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26 10:32:32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1)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2-0110-04

在2013年召开的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指出,空间约束性规划薄弱,各类规划自成体系、衔接性不够,并且指出,可以在县(市)探索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三规合一”或“多规融合”(以下本文简称“三规”)。

随着我国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土地城市化发展速度超过人口城市化发展速度[1],空间用地规模的扩张加剧了规划矛盾,实现空间协调发展迫在眉睫,提出 “三规合一”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国内学者在城市与区域的空间发展理论上提出了空间规划协调的理论基础[3,4]。由于我国规划职能部门多,规划类型丰富,因此根据自身需要编制的规划侧重点自然有别,为解决我国规划工作衔接不到位、规划内容交叉重叠造成土地资源利用效益低、浪费等现象,不少学者提出要梳理规划之间的关系、强化规划间衔接工作以及实现创新机制改革等[5,8]。此外,我国多地相继开展了“三规合一”实践工作[9,10]。2008年,广东省多个城市开展了“三规合一”实践,完成了技术创新到制度创新这一大转变。同时间段,上海市将城市规划管理局与房屋土地管理局进行整合,组建了上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局,实现了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纸面上的统一”。上海市通过"二规合一”工作建立了全市城乡建设用地“一张图”管理流程,实现了在统一的土地数据底板上对各类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农田保护控制线、城乡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产业区块范围控制线的“三线”管控。此外,北京市朝阳区还进行了土地利用规划、空间规划、产业规划及人口规划“四规合一”的探讨。

本文 “多规融合”立足哈尔滨市阿城区全域背景,基于长期发展的潜力研究,重视“三规”部门的相互协调,针对“三规”在规划目标、空间管制、功能分区、用途分类、用地规模上的不同,对各规划进行梳理,找出差异性图斑并进行原因分析,最终形成一套“多规融合”的技术方法,在黑龙江全省推广应用。

一、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一)研究方法

对比分析法:通过对“三规”的全方位比对,梳理分析当前各规划间的差异性、矛盾点和多规在工作协调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GIS空间分析法:利用arcgis软件平台,将土地利用规划(简称“土规”)与城市规划(简称“城规”)的用地类型、布局进行叠加分析,得到土规与城规的差异性图斑,从而提出差异性图斑进行合理调试的方法。

(二)数据来源

本文所用的数据来源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城市规划中心城区的所有数据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采用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

(三)研究技术路线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规划间的关系,立足于阿城区规划存在的问题,通过GIS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和简化后的城乡规划数据进行叠加,提取差异性图斑,同时对差异性图斑进行合理调试,提出实现“多规融合”技术方法的运行机制。

二、“多规”的现状和现存的大难题

(一)规划间的关系

“三规”目标的相似点都是在不同层面上对目标区域做出合理的统筹安排;不同点在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没有落实每一块土地的用地开发方向,是宏观层面上的框架性规划,自身并不具备落实空间管制方案的手段。而土规则具体落实到某地块的用地性质,即开发使用方向,以此作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城市总体规划的目标更加明确具体,以在空间上协调各类城乡建设活动布局为目标,以土地要素为核心,开展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规划,实现城乡各种建设活动规范化管理,保障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到城市总体规划,构成一个从宏观到微观、从长期到近期的展现,并依次形成指导关系。

(二)阿城区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导向

1.划编制单位不统一,协调困难

由于哈尔滨市存在农垦这一独立机,故该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由哈尔滨市和农垦分开编制的。在编制的过程中这两个机构之间协调性不好,这就导致同一行政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本身就存在冲突与衔接性问题。但就城市规划而言,在同一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工作是统一进行的,所以这就造成了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编制两者的不协调。

2.产业园区、城镇建设与发展趋势不匹配

因缺乏要素、资源、发展趋势的整体评估,造成阿城区的产业园区和城镇建设活动遍地开花,加剧与产业集群化发展、人口向中心城镇迁移、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之间的矛盾。同时,产业园区的产业选择又存在问题,产业项目选择更多的是依赖发改局与招商局的积极引入,缺乏与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及环保部门等部门的有效沟通,容易造成产业选择不合理、成本投入过多,资源浪费等现象。

3.建设用地不足,产业发展对农业、生态造成潜在威胁。

部门之间的沟通机制不健全、规划体系存在冲突,产业选择、空间发展的无序性问题日益突出,未来产业项目落户所需要的建设用地缺乏,而不同空间的管控机制不完善,产业落户时极容易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4.规划之间用地分类不同,审批过程存在问题

由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对地块分类存在歧义,审批流程复杂,审批时间长,导致产业项目无法落地,损害了企业、个人及政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差异性图斑分析及调试方法

由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没有涉及到具体地块的开局,故本章在进行差异性图斑分析和调试时仅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存在的差异性图斑及其调试方法。

(一)差异性分析

1.基础数据入库整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对目标地块的使用性质提出意见。两者的不同在于规划对象的土地利用性质不同,因此规划过程中需要研究考虑的因素条件也各不相同。同时,要构建两规之间图件的平台坐标系统转换系数,形成统一坐标格式下的图形数据。此外,还要整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规划数据,梳理两规图层要素间的关系,并保证图形无拓扑错误,形成西安80格式下“两规”基础数据库。

(二)差异处理原则

1.坚守底线,保护生态

差异图斑处理时要强化底线思维,保障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优先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和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2.严控规模,突出重点

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按照城市建设时序,统筹协调差异图斑。

3.上下联动,有序衔接

差异图斑的途径处理办法应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协调阿城区与各区之间用地布局。

(三)用地分类对比

城乡规划用地分类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分类标准采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TD/T1027-2010)》。将城乡规划用地分类(简化后的规划地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进行比较分析,合理分析城市规划分类中适宜布局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以及限制建设区的类别,建立城乡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的对应关系。

本研究根据阿城区实际情况对阿城区城市规划地类进行了简化和归并,具体情况见表1。同时形成阿城区城乡规划简图,见图2。图3为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图。

通过对阿城区城市规划简化后的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管制区进行空间叠加分析确定一致区域和差异区域的面积、位置,分析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制区的差异类型,包括土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城规为非城乡建设用地(土规超城规)。城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土规为城乡非建设用地(城规超土规);土规为有条件建设区,城规为非城乡建设用地。两规图叠加之后得到差异性图斑,见图4。图斑差异性情况见表2。

1.城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土规为非城乡建设用地

(1)城规为S类城市内部路网、土规为限制建设区。处理措施:①已建路网原则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限制建设区,可节省建设用地指标;②未建路网原则上调入城乡建设用地。

(2)城规为A、B1、M、R、U、W类,土规为允许建设区。处理措施:涉及基本农田部分予以调出,处于近建范围内部分调为允许建设区,其余部分待处理。

(3)城规为G1类公园绿地,土规为限制建设区。处理措施:已建成公园绿地一般不会被建设行为占用,故原则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限制建设区。

2.土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城规为非城乡建设用地

(1)土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城规为水域。处理措施:城规中这部分土地在土规中是不可建设部分,故原则上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限制建O区。

(2)土规为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城规为H2类用地。处理措施:现状H2原则上保持不变,继续安排为城乡建设用地。

3.土规为有条件建设区,城规为非城乡建设用地

处理措施:原则上将该区域内的有条件建设区全部进行调整布局。

四、实现“多规融合”运行机制探索

“多规融合”的本质是利益的协调,通过技术手段仅解决的是“多规融合”的表面问题,根本上解决“三规”冲突与不协调的出路重点在于体制机制的创新,设计合理的制度,使得“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规划”的指导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进一步解决各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建立一套相互制衡、严谨高效的管理和协调体制,才是实现真正意义上“多规融合”的最优选择。

1.建立统一的工作组织机构

市级层面成立领导小组,由市委或市政府领导牵头打破部门冲突,建立统一的工作组织形式和规划衔接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基础数据、规划标准、技术标准、信息平台等方面的衔接性,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有助于解决在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中市级与农垦“分家”的问题。

2.规范城市规划与土地规划编制技术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2)

1、国土空间规划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举措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和实现路径。国土空间规划就是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举措而提出的,并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内容予以明确。在《若干意见》中再次提出,国土空间规划“是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举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扩张型、粗放式、唯增长论的发展方式造成了生态系统退化、环境污染严重、资源能源约束趋紧的严峻局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生存和发展,因此,生态文明建设成为我国新时代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战略性任务。党中央提出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且强调“必须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城乡发展规律,因地制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强化底线约束,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制,量水而行,保护生态屏障,构建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推进生态系统保护好修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将其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提高科学性”的重要内容。并且提出,到2035年,“基本形成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安全和谐、富有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土空间格局”。以此对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基本理念,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这些要求既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手段,同样也是实践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保障。

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通过整体谋划新时代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对国土空间这一稀缺资源在多种可能使用之间进行配置,并且通过对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空间管制来实现国家发展战略。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成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核心价值观,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的评价标准和操作规则,从而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2、国土空间规划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的重要手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推动高质量发展既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更是遵循经济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直面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提出通过经济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有效配置各项发展资源,促进经济结构的全面升级;通过提高生产要素、生产力、全要素效率,而不是靠要素投入量的扩大,提升经济的活力、创新力和竞争力,从而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发展,给人们群众带来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我国经济现在正处在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这就要改变我国经济长期建立在劳动力、土地和环境低成本的基础上各类生产要素不断扩张型投入的发展模式。但经济转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转型的过程也充满着反复、危机和痛苦,原有的经济增长模式仍惯性式地发挥作用。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国土空间资源的配置、管控,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发挥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推动、促进、保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发展方式的转变。正如今年两会期间在参加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所强调的:“要坚持底线思维,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

《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国土空间规划“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建设美好家园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土空间规划要“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坚持陆海统筹、区域协调、城乡融合,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着力完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延续历史文脉,加强风貌管控,突出地域特色。坚持上下结合、社会协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发挥不同领域专家的作用。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大数据等手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3、国土空间规划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回顾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历程和经验之后,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质就是是国家治理体系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从而不断提高国家治理的执行力和效能,改变我国现代治理体制和公共政策中碎片化、短期行为、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以及由此带来的治理成本高、效率低、矛盾多的弊端。这种现象在空间治理方面同样存在,正如《若干意见》所指出的那样,“各级各类空间规划在支撑城镇化快速发展、促进国土空间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规划类型过多、内容重叠冲突,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过长,地方规划朝令夕改等问题”。国土空间承载着社会经济的各项活动,相互之间相互协同又相互作用,因此只有建立统一的规划体系才能保证各项活动的有序开展,从而更好地实现国家发展的战略目标。因此,《若干规定》提出,国土空间规划“是保障国家战略有效实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由此可以非常明确地看到,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承载着不断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目标实现的重大职责。

从这样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并构建起以空间治理和空间结构优化为主要内容,全国统一、相互衔接、分级管理的“五级三类”空间规划体系。在规划的内容上,“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体现国家意志和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性,自上而下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对空间发展作出战略性系统性安排”各层级的规划要“明确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同时提出指导性要求。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提出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分解落实要求,健全规划实施传导机制,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另一方面,要“发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的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统领各类空间利用”“按照谁组织编制、谁负责实施的原则”,落实规划实施的主体责任,并提出“严格执行规划,以钉钉子精神抓好贯彻落实,久久为功,做到一张蓝图干到底。”“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存在主要情况及问题

1、国土空间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我国国土空间规划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国土空间规划中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如下:各种规划职能分工不明晰,从空间规划发展历程来看,由于不同部门的规划顶层设计不同,他们的侧重点也不同,就如同空间规划的初期,主要就自然资源进行探索并对其进行功能分区,但是这样的空间分区会导致综合性国土空间规划不足,各类的规划职能不清,我国的国土空间分区在国家和省级层面以上构成了城镇体系规划,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这三种分区方式,再者在国土空间分区过程中,各部门各司其职,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差,对经济社会与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是政府上层建筑决定的,这些以经济社会为代表的规划层的空间性的内容较少,这些层面的空间规划专业性强都是由负责部门进行组织编制,但是他们的各司其职缺乏协调性。

2、规划上下层及功能存在的交叉,随着规划层级的不断增多,规划过程中简单重复现象较多,因为在工作中这些层级的差异性较小,所以不同层级间重复功能多导致效率低下,规划不合理,另外除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在其他规划的工作中,上下级的工作不明确,上级规划对下级的规划的约束性较弱,对下级规划指导性不强,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是通过从上级到下级的层层指导与约束,但是其他层面如经济社会层面,自然资源方面体现出的上下级指导功能较弱,约束力不足。

3、规划实施机制与法制化的规划建设有待提高,对于国土空间规划,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并且规划实施机制有待健全,目前我国现在的规划类型几乎是编制实施与监督三位一体,缺乏科学民主的决策和制约机制,公众无法积极参与其中,并且随着我国规划类型不断增多,政府的审批工作也越来越多,这与政府进行改革的初衷不符,有待寻求新出路。

三、新时代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方法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高质量发展,安全发展。围绕“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以有效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为抓手,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合理调控经济社会发展及其建设布局与国土资源生态环境承载之间的关系,促进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和有效保护国土空间资源,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加快国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

1、坚持生态优先,底线管控。

以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约束,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治理导向相结合,坚持底线思维,优先布局关系区域生态安全、粮食安全、环境安全、生命安全、经济安全和文化传承等国土空间,协调衔接三条控制线划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2、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保障科学发展目标的落地,通过国土开发利用方式转变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完善人地挂钩机制,协调优化各类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助力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3、坚持顶层引领,统筹配置。

坚持全域规划,统筹考虑城乡和区域资源、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按照促进生态健康、生活宜居、生产便利的要求,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形成功能清晰、协调有序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

4、坚持前瞻布局、用途管制。

根据全县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等关系,处理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关系,统筹考虑城乡融合、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等相关需求,保持规划前瞻性和规划一张蓝图绘到底的定力。完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将用途管制制度扩展到所有自然生态空间,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自然生态空间。

四、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服务组团城市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1、加快开展前期评估,全面掌握“多规”的差异。从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的角度出发,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系统性分析评估,对现行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各类空间性规划进行综合性、系统性评估,科学分析“多规”差异,全面掌握现行各类空间性规划之间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加快推进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夯实基础。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3)

在中国,“国土规划”在不同时期,甚至在同一时期的不同的地区也有不同的名称和内涵。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展的国土规划中,曾出现国土规划、国土总体规划、国土综合规划、综合国土规划、国土开发整治综合规划等名称。

1984年12月,国家计委发出《关于进一步搞好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规划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一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在20多个地区开展了国土规划试点工作。但总体上看,规划内容涉及范围广,重点不突出,即涉及资源开发利用,以牵扯到人口、经济、城镇、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与布布局。但由于规划内容的针对性不强, 84年启动编制的国土规划对摸清国土资源家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没有起到多少规划的指导作用。

进入21世纪后,因宏观背景和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四者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和突出,国土空间开发秩序变化更加剧烈,粮食安全、区域发展不协调、城乡差距拉大等影响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深层次矛盾也逐步显现,亟需通过科学的国土规划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2008年后,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国家先后批复实施一系列区域性规划,国土资源部也在福建海西岸经济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河南中原城市群、重庆统筹城乡综合改革配套实施区等地部署国土规划试点工作。在全国层面上,经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牵头,联合28个部委于2010年9月正式启动《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1-2030)》的编制工作。当前,《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1-2030)》已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正在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

全国国土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

2010年9月正式启动的《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1-2030)》(以下简称《纲要》)根据《全国国土规划工作方案》共设置了国土生态安全建设、国土资源优化配置、国土空间合理组织、能源资源保障能力建设、国土综合整治等9个方面的研究,形成专题研究报告48个,在专题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形成。

在全面分析国土资源现状和面临形势的基础上,《纲要》提出了规划主要目标和具体任务;从开发引导和分类保护两方面对全国国土资源进行总体规划,同时结合国土资源分类提出了农村地区、城市化地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重点区域的国土综合整治。根据全国国土资源分布特点对陆域国土和海域国土进行了分区,不同的区域提出了不同规划发展略。最后从土地政策、矿产资源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等方面提出实施的保障措施。

《纲要》立足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围绕优化国土开发格局、合理配置国土资源、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和改善国土生态环境,统筹提出了国土开发、利用、保护和整治的战略目标和重大任务,并制定了统一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政策措施,对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区域国土规划的主要内容

为推进新一轮国土规划编制工作,国家启动了包括“长株潭”城市群在内的多个区域国土规划试点。

因为全国尚未关于国土地规划的统一规程和标准,各试点规划通常针对试点区域的各种突出的矛盾和问题编制规划。如“长株潭”城市群国土规划突出“两型社会”建设,突出“构建两型、绿色低碳、和谐高效、富有竞争力的国土空间”主题;而福建海西岸经济区国土规划则突出国际国内广域合作的主题。

试点区域规划主要解决几个核心问题:有效配置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强化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空间开发,统筹协调城乡区域发展;整治国土空间,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完善基础设施,保障和改善民生。内容则一般包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分析;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评价;国土规划目标与任务的确定;重点产业带与城市体系的优化与布局;泛区域国土开发合作;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构建与优化;重要能源、资源保障;国土规划实施的保障体系;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应该说,区域规划与全国规划最大的不同在于:区域规划需要根据不同区域面临的不同时间和问题,重点突出解决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划。

国土规划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国土规划从上世纪80年代起,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近年来,国土规划编制工作日益重视,2009年国家组织了28个部委编制《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1-2030)》。但国土规划体系尚未建立,建立健全的国土规划体系对落实国土规划指导国土空间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考虑到国土规划的宏观性和中长期性的特点,国土规划不宜以行政辖区隶属的特点建立体系。而应在国家、省级体系的基础上,以重点区域为重点建立规划体系,重点区域可以是跨省域界线的,也可是省内重点地区编制国土规划,形成国家、省级、重点区域的三类国土规划价框架体系。

其次,需要理顺国土规划与其他空间规划的关系,在国土规划的定位上应当加强研究,其应当与主体规划区规划一样,上升到国家战略规划的层面,而区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部门规划均应依其为依据进行编制,全面提高国土规划的战略意义和落实宏观规划作用。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4)

 

 

    引言

    随着我国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逐步建立。对于私主体而言,土地及房屋上的权利是其财产权利的重要形式;对政府而言,在现有的财税制度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收人来源。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围绕着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成为众多利益博弈的领域,备受社会关注。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土地和房屋。然而,我国即使在对土地和房屋保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期间,绝对占有的权利和绝对所有权也都是不存在的,因为对于土地和附着其上的房屋使用的限制散见在我国许多法律之中:比如《城乡规划法》设立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限制城乡的私人建设行为,使得建设活动需要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所建立起来的公共秩序;[1]《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可见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也是对于建设行为的限制之一;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否则将无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由此对于建设行为方式和建筑材料都有着法律上的限制。[2]以上仅是我国法律关于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的一小部分,相比起征收引发的物权的丧失,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利的大量限制更为广泛地影响着日常的私人土地利用活动。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权利已不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在私法的限度之外,有着大量的公法规定。

    相较于私法上物权的研究,我国对于土地使用中的公共限制的研究相对较少,有待深入。[3]随着土地和附着其上的房产的财产权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如何梳理和研究散见在各法律条文中的庞杂的法律规范,形成框架和体系,将成为今后相关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在纷繁的土地使用的法律限制中,城市规划是其中重要的类型,并已有了制度的框架和实践,[4]因而城市规划是研究和认识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重要领域和极好样本。

    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的核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方法最早起源于德国,[5]德国也已形成了以《建设法典》为核心的城市规划法律体系,是当今城市规划法制体系最成熟,研究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规划学界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起步较早,[6]其关注点在于德国城市规划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城市规划法的框架、内容以及与中德两国现行城市规划法差异的比较。[7]这些研究介绍有助于了解德国城市规划法制度的概貌,但是缺乏法学所注重的“权利一义务”研究框架,并且尚无法认识城市规划法在整个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以及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相较于规划学界,法学界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相对较晚。《城市规划行政法》一书作为对于城市规划法的专题研究,其中有关德国城市规划法律的介绍在已有研究中是比较全面具体的,[8]但是体系性略显不足。在关于行政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法学研究中,有部分论及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具体问题,如德国城市规划的法律性质问题,公众参与程序问题以及规划程序问题。[9]已有研究将德国作为城市规划法比较研究的典型国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未从土地使用权利与规划的公共限制间关系的角度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做全景式的法学研究。

    因此,笔者试图以土地使用的权利与规划权力关系为视角,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进行了体系性地解读。一方面,这对于我国城市规划法制建构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由于一般将城市规划法归入行政法的范畴,我国的行政法学受到德国的影响很深,而本文采用了德国城市规划法学研究的一般体系和研究角度,这对于我国城市规划法研究体系的建立可能也将有所助益。

    本文首先将从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合法性为切入点,特别揭示所有权与城市规划法之间的关系,之后讨论在土地使用的公法限制的体系中城市规划法的定位以及城市规划法与其他公法限制之间的关系,接着考察城市规划法内部的结构和内容,最后着重从权力—权利的角度探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的权力与受到限制的土地使用上的权利间的制约机制。本文将从体系性的角度和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框架下认识和解读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基本架构。

    一、土地使用规划限制的宪法依据

    (一)宪法中所有权的性质—基本权利与法律制度

    《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内容和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德国学者对于该条文的主流解释认为,宪法上的所有权“不同于其他的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其他这些基本权利被认为一方面是先于法律存在基本权利的内容架构,另一方面授权进行例外性限制的法律保留;相对而言,如果没有立法者的活动,所有权是无法想象的:其是在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权,谁能够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条件下,在什么边界之内,以什么样的物为载体,这些都是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10]

    这也就是说,《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蕴含了所有权两方面的特质:“一方面宪法在该款的第一句中直接地将所有权作为基本权利也就是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随后即在第二句中将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的确定分配给了立法者。这意味着所有权既不是一个能先行察觉的、脱离于法律已经成立的自由,而是其能被法律事后确定和限制的;同时所有权也不是仅由普通法律设置的法律地位。第一个想法低估了财产自由对于法律秩序的依靠,并且误解了宪法给予立法者的立法委托。后者轻视了宪法的自身的作用,并且排除了普通的所有权规定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审查。”[11]

    根据上述对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理解,宪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宪法所保护的(私人所有权的)自由可能;二是立法者在所有权内容上的塑造的自由。[12]也就是说宪法确定的是既作为基本权利又作为法律制度的所有权。[13]

    这也就是说,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设定了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和限制,使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的内容得以完整。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认为,私人财产权是自然权利、先于国家的绝对权利,而基本法的规定和解释却明确了宪法所有权的基本权利和法律制度的双重性质,表明了所有权概念对于法律的高度依赖,只有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清楚确定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所有权不是自然权利,天赋的权利,不存在脱离了实定法律制度的所有权。

    (二)所有权在土地领域中的特别社会义务—不可再生和不可或缺性之下的公共利益

    虽然《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有权制定法律,设立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但是立法者在塑造所有权时也并不完全自由,其受到宪法总体上的限制,也就是要求立法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违反宪法。这些限制在法定原则上体现为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等。[14]

    当然,立法者还受到了来自于《基本法》第14条第2款、第3款的限制,尤其是其中该条第2款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也就是所有权的行使应该同时要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当立法者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时,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现在所有权塑造中,立法者不仅有权也是义务注意到所有权的社会义务。[15]

    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曾强调的,土地所有权有着特殊的社会限制,“不可再生和不可或缺的土地不允许听任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和自由力量的竞争”,“公共利益相较于在其他的财产权上应该更强程度地适用”。[16]也就是说,由于土地的有限性和对于每个个人生存的不可或缺性,土地的使用不仅对于所有权人存在意义,同时其中还包含着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比如在德国多数人依赖于租赁他人所有的房屋作为自己住宅,这就要求通过社会福利性的租赁法给住宅所有权人设置义务。[17]对于租赁房屋作为住宅的租赁人的权利,立法需要作出区别于一般的租赁的特殊考虑,这种考虑明显注意了其中社会福利的性质。为此立法设置了这类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特别义务,这些可能对于别的租赁法律关系来说是不需要的或者说是不正当的。因为此时所有权的社会义务要大于一般租赁关系中的社会义务。由此不难看出,社会义务在土地所有权的塑造中有着相比其他所有权的立法而言更加重要的意义。

    立法者在设定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时,相比起其他所有权立法更需要考虑所有权人在该物使用上的可能性以及社会需要,在比例原则的帮助下达到一个平衡。当然,并不是每个公共利益都能使针对土地和房屋权利的限制合法化,是公共利益在宪法上的重要性决定国家塑造(所有权)职权的范围。[18]

    (三)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之一—城市规划法

    宪法中所有权的规定决定了不存在任意使用土地的自由,也就不存在任意建设的自由。由于不存在任意的“建设自由”( baufreiheit),人们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在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同时,基于土地特殊的社会义务的宪法认识,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在法律规定上表现出特殊性并且复杂于一般的所有权规定。因此,土地所有权成为立法者最重要的日常工作领域。[19]由此形成了体系庞大的有关土地建设的法律制度,在德国统称为“建设法”( baurecht),其是重要的法律部门,描述着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的边界。

    在公法私法两分的视野下,建设法被归为公法建设法(offentiliches baurecht)和私法建设法(privates baurecht)。私法建设法是处理私法主体之间的土地建设使用中的问题,确定在什么样的范围内一块土地允许在不利于私的第三方之下被建设性使用。[20]例如关于土地所有权和相邻权的《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903条及以下)属于私法建设法;侵权法(《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也有建设法上的意义;此外基于《民法典实施法》第124条所颁布的联邦州的相邻权法,包括了关于建筑物的边界间距、窗户采光权、日照权、邻里围墙和界墙的规定,这些规范通常也被归入私法建设法。[21]

    公法建设法则是指在公共利益之下的土地的建设和其他使用应服从的规范和限制。其是指在建设性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的使用、拆除和改建中关系到土地的建设性使用的允许、边界、秩序和促进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22]城市规划法则是典型的公法建设法的体系的一部分,是立法者试图根据土地之间的位置关系,平衡土地之上的使用权利和其承载的特殊的社会义务的结果。

    二、城市规划法的内外部体系

    (一)城市规划法的内部体系—法律渊源及内容

    城市规划法(stadtplanungsrecht)在德国通常被称为“建设规划法”(bauplanungsrecht) 、“城市建设法”(stadtebaurecht),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的地方性规划的规范。[23]城市规划法设定了城市规划,而通过规划明确了土地使用中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了地块的建设性使用和其他使用的准备和引导。[24]其是根据城市建设的视角针对市镇内的空间形态和空间利用的法律规范。[25]

    城市规划法主要的联邦法的法律渊源是《建设法典》(baugesetzbuch)。《建设法典》既规范了作为过程的城市规划,也规范了作为结果的城市规划。[26]具体而言在其第一章“一般建设法”中规定了市镇(gemeinde)制定建设指导规划(bauleitplan)时的程序性和内容性要求,建设指导规划又分为两个层次,即土地利用规划(flflchennutzungsplan)和营建规划(bebauungsplan)[27]。之后建设法的规定围绕着根据建设指导规划一块土地是否是可建设的,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观点应如何建设,比如确定使用性质、楼层数等问题展开。一般建设法中还包括了规划补偿法的内容和大量的土地秩序的规范,这些规范服务于确定的规划想法的实施,比如土地重划(umlegung)、征收(enteignung)、土地开发准备(erschlie3ung)以及自然保护的措施(naturschutz)。

    针对特别的城市建设问题,《建设法典》制定专章—“特别建设法”,设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在更新措施的帮助消除使用陈旧建设材料的城市建设的不良状况;在发展措施的帮助下扩建、发展和新建定居点;通过城市重建措施和社会福利城市的措施,保障持续的和社会福利适当的城市发展。[28]

    除《建设法典》和散落在其他法律中补充建设法的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比如《联邦环境保护法》(bu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 、《联邦自然保护法》( bundesnaturschutzgesetz)等之外,根据《建设法典》第9a条的授权,交通、建设和城市发展部部长可制定法规命令,这些法规命令也成为城市规划法重要的法律渊源,比如《建设使用法规》(baunutzungsverordnung)和《规划图例法规》( planzeichenverordnung )。前者确定了各土地利用类型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了重要的控制指标的概念,比如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体积率、建造方式等,这些规定细化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此外还针对各土地利用类型,确定了部分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体积率)的上限参考数值,使得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得到了具体化和补充。《规划图例法规》则是规定了在建设指导规划中的规划资料和规划图例以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29]

    在《建设法典》等法律中授权市镇制定规章,由此管理土地使用这一地方的事务。这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城市规划中的营建规划,这被认为是市镇自治权的核心领域。[30]其包含了对于城市建设秩序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它针对居民的土地使用进行法律的规制。[31]以规章形式出现的营建规划构成了城市规划法在地方法中的重要渊源。[32]

    (二)城市规划法的外部体系—土地所有权的其他公共限制

    除城市规划法外,在公法建设法中还存在着其他的对于空间形态或建设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这主要包括空间秩序法和建筑秩序法,它们与城市规划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1.空间秩序法(raumordnungsrecht)

    《空间秩序法》(raumordnungsgesetz)是制定联邦、州和地区层面的空间秩序的联邦法律依据。根据1945年的《基本法》第75条的规定,联邦在《基本法》第72条的前提下对于空间规划有框架立法权,之后在1954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意见中,明确了联邦对于整个国家的空间进行规制的权力,但是联邦并没有制定针对全国范围的空间规划,而只是在1965年制定了联邦空间秩序法。该法设定联邦空间规划的原则和各州制定空间规划的目标和州规划的义务。随后在20世纪70年代各州相继制定了州规划法。[33]虽《空间秩序法》至今几经修改,[34]但并未改变联邦空间秩序法和州规划法所建构的在联邦层面的全国空间规划目标和原则、在州层面的州规划与州与地方市镇之间的区域规划的三级规划体系。

    空间秩序规划的核心内容就是定居点、开放空间和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35]它涉及联邦、州、市镇的空间意义的规划和措施之间的协调。根据《建设法典》的规定,城市规划也要符合空间规划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上下层级之间规划的相符的要求使得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不同层次的规划结合成一个紧密的规划体系。[36]

    此外,空间规划还可能影响城市建设中建筑许可,因为根据《建设法典》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城市规划不覆盖且不是建成区的地区为地区,在其中进行建设的私人申请者有义务遵守空间规划的目标。

    可以看出,空间规划法建构起来的空间规划约束着城市规划制定者并且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影响着私人的建设行为。空间规划法的目的在于超越地方的层面全局地协调个人和集体的关于空间使用的不同的要求,因此与城市规划的地方性不同,空间规划侧重于跨地方性;空间规划对于私人行动的直接约束力小于城市规划,空间规划的约束主要通过规划之间的约束实现,只在极少数情况下,直接对私人产生作用。

    2.建筑秩序法(bauordnungsrecht)

    城市规划对于私人的约束具体到城市的具体地块上,而建筑秩序法则是针对建筑物的普遍适用的规定。建筑秩序法的主要目的是危险的防止,提出关于建筑形态的要求以防止外观丑陋以及社会福利上的和环境生态学上的标准的保证。[37]比如为了危险防止的目的,建筑秩序法规定了对于建筑设施的防火、防潮、防害虫或者防止其他化学、物理或者生物的侵害的要求;为了防止外观丑陋,大多数的建筑秩序法要求建筑符合通常的建筑艺术的标准,对于户外广告提出要求等;为了实现社会福利的标准,规定建筑设施便于残障人士出入等。

    至今,所有16个州都参照联邦协助各州达成的“标准建筑秩序”(musterbauordnung),制定了各自的建筑秩序法,其中包括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程序,特别是建筑许可颁发程序的程序性建筑秩序法;还包括了建筑的实体内容性要求。这些建筑秩序法还为大量的行政法规命令所补充。[38]

    建筑秩序法和城市规划法在实体法上相互交叉并且在程序上相互衔接。涉及具体土地的城市规划法对于具体地块之上的建筑物会提出实体法律的要求,而涉及建筑物的建筑秩序法也会对建筑物的建设形成要求。因此当个案中城市规划的规定和建筑秩序法的规定涉及同一个规范对象而又不一致时,就会出现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比如在规划关于土地的可建设面积的规定和建筑秩序法的关于保持不建设的间隔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这样的冲突需要根据总则性(《基本法》第31条)和特别性(《标准建筑秩序法》第6条第1款第3句)的冲突规范来得以解决。在具体的建筑计划申请许可和行政机关进行建设监督时,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秩序法还存在程序上的关联,也就是在一个建筑计划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确定计划在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秩序法两个方面都符合规定。[39]

    3.公法建筑法的立法权限分配

    如前所述,《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授权了立法者制定法律,塑造所有权。然而,这一抽象的立法权力需要在联邦和州立法之间进一步分配。

    根据基本法规定,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如果没有将立法权授予联邦时,则州有权立法;同时基本法明确规定了联邦的专属立法权以及联邦和州可竞争立法的范围。在专属于联邦的立法权事项中不涉及公法建设法的规定;而城市建设性土地交易和土地法立法(第74条第1款第18项)、土地细分(第74条第1款第30项)和空间规划(第74条第1款第31项)则属于第74条规定的竞争立法领域;但针对土地细分和空间规划问题,《基本法》第72条第3款第3、 4项规定了州的背离性权限,即州有权就此制定与联邦法律不一致的州法律。

    然而对这些权限条款并不是完全清晰且没有异议的。联邦立法机关最初试图通过联邦建设法在全联邦内一体性统一规定规划法、土地法、道路相邻人法和土地重划法。为了澄清联邦的权限范围,联邦众议院、参议院和联邦政府要求联邦宪法法院作出法律意见。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6月16日的答复[40]中解释了当时《基本法》第74条第18项中的“土地法”概念。[41]其认为“土地法”不应被理解成为私法上的法律规范,而应该是城市建设性规划、建设土地重划、土地合并、土地评估、土地开发准备[42]和土地交易法[43]。由此城市规划法成为了联邦和州竞争立法的领域,此后联邦在1960年制定了《联邦建设法》,排除了州对此的立法权。

    同时该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还解释了当时《基本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认为联邦由于事务的本质而拥有一个专有的完全的对于全国的空间的规划权限,对于此外的空间规划(州规划)联邦仅有框架立法权。但联邦并未制定全联邦的空间规划,仅于1965年4月8日制定了空间秩序法,规定了州空间秩序的框架。在2006年的基本法修改中,空间规划划属竞争立法领域,而在联邦空间规划法之下的州规划的权力仍然属于州。[44]

    建筑秩序法的立法权限相对比较清晰,由于没有明列在专属和竞争立法权中,因此有关建筑秩序立法事项属于各州所有。

    三、城市规划法的基本制度

    (一)城市规划法的核心—建设管理规划

    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核心是建设指导规划制度,其又分为“准备性的建设指导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约束性的建设指导规划”—营建规划。《建设法典》第一章的第一部分(第1~13a条)就是关于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制定等,第二部分(第14~28条)是关于建设措导规划的保障实施。其他大量的城市规划法的制度也都是以建设指导规划为基础的,比如土地重划、征收和土地开发准备。[45]因此建设管理规划被称为“现代城市建设法的核心部分”。[46]

    建设指导规划的功能在于市镇之内的土地建设性和其他使用的准备和引导。第一层次的土地利用规划,是根据市镇的考虑城市发展预计的需要,对整个市镇内的土地框架性地确定预计的土地使用的用途,[47]它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它一方面要将跨地方的空间秩序转化到市镇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是对营建规划的控制。

    “约束性的建设管理规划”即营建规划确定了市镇部分土地将用于建设并且明确了在营建规划适用范围内允许的土地建设性使用的种类和规模,由于建设法明确了其法律性质为规章(satzung) ,[48]也就是说营建规划的规定是直接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同时《建设使用法规》细化了营建规划中使用用途种类和规模的指标以及设定了部分指标的上限。[49]这些规定随着营建规划将具体土地的归人不同的土地利用类型,落实到市镇的具体土地上,形成了土地使用的限制。[50]依法作出的营建规划通过建筑许可(baugenehmigung)中体现出实际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存在营建规划的, , 范围内,只有不违背营建规划的建筑计划才能被许可,营建规划是建筑许可的依据,是市镇控制建设行为的重要工具。

    (二)建设管理规划对于私人土地的作用—使用的限制和所有权的影响

    1.使用的限制—建筑许可的依据

    建设管理规划描绘了土地未来使用的蓝图,其也意味着对具体的私人土地所有权设置了内容边界或者说限制,其通过建筑许可制度约束着土地的使用。

    土地利用规划虽然通常是营建规划的依据,但是其法律性质与营建规划不同,它没有被明确规定为规章,只是市镇议会的决议。通说认为土地利用规划不是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且也没有为所有权人设立权利义务,因此也不认为其是行政行为。[51]一般可认为是内部行政规定(verwaltungsvorschrift)。该规定约束着其他的规划制定者,比如专业规划和营建规划的制定者。但是在地区中,土地利用规划将构成审查建筑计划是否损害或者阻碍公共利益的依据,从而可能使得建筑计划不予许可。[52]这种情况下土地利用规划不是通过营建规划而是直接在建筑许可中对私人的土地使用直接产生了对外的法律效果。

    作为市镇规章的营建规划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通过建筑许可直接约束着土地使用活动。根据《建设法典》,建筑许可在规划法上分成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种是在合格的或者计划相关的营建规划适用范围内的许可;第二种是在营建规划外的建成区相关的计划许可;第三种是在地区,也就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地区之外的建筑许可的颁发。[53]

    在第一种类别中,建筑许可又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建筑计划在符合条件的营建规划的范围内,只有符合营建规划才能够被允许;二是建筑计划在仅涉及该建筑计划的营建规划范围内,也必须符合营建规划才能够被允许;三是建筑计划在简单营建规划的范围内,由于简单营建规划可能缺乏建设类型、大小或者允许建筑面积的规定,建筑许可则按照建成区或者地区的许可要求来进行。

    可以看出,营建规划所设定的建设类型、规模、允许建筑的基地面积等指标是确定时,营建规划原则上约束着建设开发行为,也就是设定了土地所有权者如何使用土地的秩序、规则;违反了这样的秩序、规则,将无法获得建筑的许可,由此建设也不得进行,即使进行了也将构成违法建筑(schwarzbau)。当然约束业存在法律上的例外,《建设法典》第31条就规定了建筑许可不适用营建规划的例外和豁免;第37和38条规定了不需要获得建筑许可的建设行为。

    在营建规划之外的建筑许可中,对于建成区的建筑许的主要原则是必须与周边的环境特征相符合;在地区的许可则有比较多的限制,考量的标准主要是不能违反公共利益,限于一些非工业的相对低强度的特定的使用用途。虽然营建规划未覆盖的地区也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公共利益是颁发许可的重要考量。

    2.使用的限制—城市建设性命令

    在申请建筑许可时,营建规划对于土地使用的约束是严格的。然而除此之外,营建规划还在其他方面影响着土地使用或者所有权。市镇还可以依据营建规划主动作为。具体而言,当出于城市建设性理由需要立即执行营建规划时,市镇能够颁布城市建设性命令,比如建设命令、现代化和修缮命令、种植命令和清除命令。这些命令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土地使用的自由,需要按照营建规划或者建成地区的情况使用土地。[54]虽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一方面所有权人[55]可以要求补偿[56]或者补助[57],也可要求市镇接管土地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市镇在所有权人不履行命令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土地。[58]

    3.所有权的影响—规划附属性征收

    在私人按规划进行建筑和行政积极做出城市建设性命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实现城市规划的制度,这就是征收。[59]合法的征收目的之一就是实现营建规划,这类征收在理论上被称为规划附属性征收(planakzessorische enteignung)。当然,与营建规划不一致的土地使用,并不必然引起对该土地的征收,因为根据《建设法典》的规定,征收的目的之外还有其他的征收允许的构成要件,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在征收个案,征收的目的在其他的合理方式下无法实现,个案的情况要求此时必须进行征收。[60]营建规划在制定时综合权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两者相互之间和各自内部之间的重要性,在第一层面抽象地实现公共利益;而在决定征收之前根据“必要性原则”对于具体征收的个案进行判断,是否此时必须要征收,这是将公共利益的判断进一步具体化。[61]

    不符合营建规划的使用并不是规划附属性征收的充分条件,而是其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说营建规划对于所有权人是否能够继续保有土地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私人对于建设管理规划的制约—规划权的控制与规划补偿的可能

    《建设法典》对于土地的建设性和其他使用建立了规划,也就是设定了建设活动的限制,这使得建设自由成为一种“潜在”的自由。[62]但受到制约的不仅是建设自由,同样还包括制定规划的权力本身。

    1.公众参与的过程控制

    建设管理规划的制定需要考虑一系列在《建设法典》第1条第6款列举的公共性的利益,还需要根据第7款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互之间做一个公正的权衡,其中,所有权保护是最需要衡量的私人利益,要考虑这些规划性的规定将给土地所有权和它的使用带来什么样的后果。[63]此外,还存在别的需要考量的私人利益,比如作为被规制的土地的邻里的利益。

    在公共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之间和公共与私人利益之间三方面的权衡中,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都没有绝对的优先性。为了实现公正的权衡,建设指导规划的制定程序设置了详尽的公众参与和机关参与的制度,特别是规定了双层次的公众参与,即规划草案形成前的参与和规划草案形成后的参与。[64]

    《建设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了早期的参与,此时并不存在建设指导规划的草案,但市镇对于规划的总的目的和目标已经有了成熟的考虑。参与者不受是否与规划相关的限制,市镇应该告知规划的目的和目标,不同的方案以及规划可能产生的不同效果,由此参与者可以提出建议和批评,目的是为了使规划材料更完善。

    第二阶段的参与是在规划草案以及理由的公示阶段。根据《建设法典》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个月的公示期间内,任何人都可以表达对于草案的意见,市镇应对这些意见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的结果。这并不不意味着期限后不能够再提出意见,而是没有在期限内表达的意见,可以在规划制定决策中不被考虑;并且在草案形成参与中应该能够提出但是实际没有提出意见的,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之后又申请规范审查的,申请将不被接受。

    2.司法的控制

    除了制定程序的控制外,建设指导规划作为城市规划过程的结果通过不同的方式受到法院的审查。

    首先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能够针对依据《建设法典》颁布的规章,根据申请审查其有效性,这就是所谓的规范审查(normenkontrolle)。作为规章的营建规划由此能够成为高等行政法院规范审查的对象,而土地利用规划由于不属于规章因而不在规范审查范围之列。

    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规范审查的申请可以由自然人、法人甚至行政机关在规范颁布后一年内提出。只有因法规或其适用而遭受损害,或在可预见时间将遭受损害的自然人和法人才能够提出审查申请。也就是说与营建规划直接相关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可提起外,在利益权衡中认为其权利被损害的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规范审查依据联邦法、州法,对营建规划针对其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包括是否遵守关于营建规划制定、批准、公布等程序要求;在实体方面是否符合了土地利用规划,是否遵守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原则性要求,是否遵守了权衡各种利益的规定。法院认为营建规划不具有有效性的,宣布其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对于存在瑕疵的,可以通过增补程序进行补正。

    在规范审查之外,还存在针对规划的合法性的附带审查(inzidentkontrolle)机制,这是指在具体行政争议时,营建规划作为一个先决问题来处理。如在义务之诉中,原告提出营建规划违法而无效,由此依据营建规划的不予许可也是违法的,这就产生了对营建规划的审查;在撤销之诉中,原告认为营建规划违法,要求撤销据此颁发的建筑许可,这时也可审查该规划是否合法有效。[65]附带审查的审查范围与规范审查相当,但是审查效果只是针对个案,审查对规划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没有普遍的约束力。[66]

    行政法院的规范审查和附带审查使得当事人可以对已发生效力的规划限制付诸司法,获得救济。虽然两者对于规划效力的阻断有所不同,但都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权力。

    3.使用限制的平衡—规划补偿的可能

    规划制定的参与和司法审查试图保障过程和结果两个层面的规划的合法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规划限制都是无偿的。《建设法典》第39条至第44条系统地规定了规划补偿问题。

    第40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使用,比如交通用地、公共绿地等,如果造成了保有土地或者继续现有使用的经济上的不可接受或者困难时,在一定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市镇给予金钱补偿并接管土地,或者要求建立共同所有权或某项他物权,又或者保留所有权但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这种补偿制度的设定实际上是在土地未被市镇征收前,弥补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损失。因为规划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现存的使用方式或者不使用违法,也就是说先前的使用状态仍能继续但是规划可能导致经济上或者事实上的价格的实质减损或者使用性的丧失。宪法允许基于公益制定规划,但并不排除其需要公正的补偿。[67]

    与第40条规定的营建规划设定补偿相类似,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他人在土地上设定通行、行车和管线权利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补偿。[68]第41条第2款则规定了市镇做出种植命令时,由此产生的非必要的费用以及造成土地价值实质性减损的补偿。第39和第42条确定的是营建规划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补偿的情形。

    结语:我国法的借鉴角度

    德国作为城市规划法制发达国家,城市规划法体系相对于我国而言十分完备,甚至可以认为精密而复杂。

    德国土地使用的法律问题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中所有权、使用权和相邻权的讨论。以城市规划法为代表的公法建设法已经形成了结构严谨、内容丰富的法律部门。这些起始于对于所有权认识的深化:基本法对于所有权的规定和法律研究的共识确定了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对于法律秩序的依赖,同时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对于权力的制约。在此大前提之下,土地使用的公法限制的各项制度得以展开。其中城市规划法以解决土地使用权利和公共规划权力之间关系为脉络展开,基于土地的社会义务对于土地使用权利干预边界的确定和机制的建立成为城市规划法的核心问题。

    德国城市规划法关切的城市建设性使用的规划限制的正当性和正当性保障机制的问题,能够使我们清晰地认识到土地使用早已脱离了绝对自由的状态,公共限制已经成为法律共识和常态,问题转化成为解决公共限制的正当性和边界的确定。而这个问题转化的基础是对于宪法上所有权的认识。我国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处在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如何认识和把握土地权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来自法律的限制,成为时代的重要课题。德国的经验提示我们研究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城市规划法时,必须加深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研究;在认识和把握土地使用权利和土地所有权时,需要关注以城市规划法为代表的公共限制对于土地权益的构成作用。同时,德国法讨论城市规划的公共限制对于土地使用权利的作用和土地使用权利人对于规划的制约的角度对于构建我国城市规划法研究的框架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3条和第41条。

[2]参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11条第3款、第12条第3款、第13条和第17条。

[3]例如利用中国期刊网中跨库检索,在“政治军事与法律”目录下,在“摘要”中以“土地”以及“限制”搜索,得出论文795篇;在“摘要”中以“土地使用”以及“限制”检索,得出论文49篇;在“摘要”中以“土地使用”以及“公共限制”检索,得出0条记录。这些论文中的大部分针对单项土地权利或制度,比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制度等;此外,对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研究或偏重于宏观层面,偏重于理念和原则,比如金俭的“论不动产财产权自由的公法限制”一文,《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或偏重于制度介绍和制度评价,比如郜永昌的博士论文《中国土地使用管制法律制度研究》。

[4]1989年制定的《城市规划法》在2007年得以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城乡规划法》,各地方也大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了配套的城市规划条例或者办法。

[5]参见殷成志、杨东峰:“德国城市规划法定图则的历史渊源与发展形成”,《城市问题》2007年第4期;夏南凯、田宝江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1996年第1期的《国外城市规划》和1996年第1期的《城市规划》杂志中就刊登了吴唯佳的“德国的城市规划法”和“中国和联邦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比较”两篇论文,而在笔者阅读的范围内,此时我国大陆法学界基本还没有关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成果。

[7]参见吴唯佳:“德国的城市规划法”,《国外城市规划》1996年第1期;吴唯佳:“中国和联邦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比较”,《城市规划》1996年第1期;吴唯佳:“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的发展、框架与组织”,《国外城市规划》2000年第1期;殷成志、franz pesch:“德国建造规划评析”,《城市问题》2004年第3期;前注[5],殷成志、杨东峰文;前注[5],夏南凯、田宝江编书,第15~16页;《城市规划资料集—第四分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8]参见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9]参见刘飞:“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董秋红:“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以城乡规划为例”,《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0]brun-otto bryde, in: 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 bd 1, 5. aufl 2000,912.

[11]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 (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4. aufl2008,472.

[12]vg1.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p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72.

[13]vgl. k. finkelnberg bauplanungsrecht, in: 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 baurecht, bd i, 4 aug11996,18 ff.

[14] vgl. brun-otto bryde, in: 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 bd i, 5. aufl 2000, 917ff.

[15]同上,第929页。

[16]bverfge 21,73 (82f.).

[17]vgl.brun-otto bryde, in: munch-kunig( hrsg.),grundgesetz-kommentar, bd 1, 5. aufl 2000, 893.

[18]vgl.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 (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4.aufl 2008,472 f.

[19]vgl. brun-otto bryde, in: 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 bd i, 4. aufl 1992, 833.

[20]vgl. k. finkelnberg bauplanungsrecht, in: 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 baurecht, bd i, 4 aufl1996, 1.

[21]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 458.

[22]vg1. krautzberger, in battis/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buch, 9. aufl 2005,2; urlich battis, in offentliches baurecht und raumordnungsrecht, 5. aufl. 2006, 1.

[23]vgl. winfried brohm, offentliches baurecht, 1997,1.

[24]vgl. alpmann schmidt, offentliches baurecht, 2. aufl. 2004,2.

[25]vgl. 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 4.

[26]行政计划、行政规划可以指一种独立的行政活动的方式,从这个角度看计划、规划行为是一个行为过程;也可以指为实现预定结果的文案,是计划、规划行为的结果。借用这种分类,城市规划也可以理解为作为行为方式的和作为行为结果的城市规划。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9~186页。

[27]“ bebauungsplan”一词尚未形成统一的中文翻译。笔者采用了“营建规划”的译法,一是与该词的德语原意保持一定的对应性,二是“营建”一词除了具体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还可以指气氛、环境的营造,突出了现代城市规划的城市空间的形成功能。

[28]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p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59.

[29] vgl. 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46 ff.

[30]城市规划法体系除了涉及规划权与土地所有权这对重要的关系之外,还涉及到市镇自治权和国家权力之间的重要关系。本文的观察主要观察城市规划法和土地使用之间的关系,对于市镇的规划自治权与国家法律的制约之间的关系不做具体展开。就此问题可参见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4. aufl 2008,464ff.

[31] 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501.

[32]vgl.k. finkelnberg, bauplanungsrecht, in: 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 baurecht, bd i, 4 augl1996, 16.

[33]vgl. winfried brohm, offentliches baurecht, 1997, 27 f.在德国,除了三个城市州以及saarland没有制定州规划法之外,其余12个邦均有州规划法。

[34]现行的空间秩序法是2008年12月22日制定的,在2009年6月30日全面替代了1997年版的空间秩序法。

[35]vgl. 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19.

[36]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58 f.

[37]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59 f.

[38]vgl. winfried brohm, offentliches baurecht, 1997, 35f.

[39]vgl.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59 f.

[40]参见bvefge 3,407ff。

[41]第74条第18项的内容成为现行基本法的第74条第1款第18项的内容。虽然经历了基本法的修改,但是“土地法”仍然是联邦和州的竞争立法事项。

[42]关于土地开发准备法,在1994年基本法的修正案中,将开发费用分担的权力排除出竞争立法权,而仅属于州所有。

[43]在此土地交易法(bodenverkehrsrecht)的概念是指在什么程度上土地所有权或者其他土地上权利的变更要服从于获得许可义务的建设性秩序。这不同于基本法74条第18项中“土地交易”(grundstticksverkehr)事项。

[44]vgl.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461f

[45]vgl.krautzberger, in battia/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buch kommentar, 9 aufl. 2005,24.

[46] schmidt-aβmann, baur 1978, 99.

[47]参见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50。

[48]根据《建设法典》第10条第1款,营建规划是市镇制定的规章。

[49]参见《建设使用法规》第1~15条细化了营建规划能够规定的土地建设性使用的种类和各种类中允许的使用用途,第16~21a条细化了营建规划能够确定的建设性使用的规模的指标和部分指标的上限。

[50]vgl.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46 ff.

[51]vgl. michael brenner, baurecht, 3 aufl 2009,46ff;k. finkelnberg bauplanungsrecht, in: 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 baurecht, bd ⅱ, 4 augl 1998, 37 ff;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p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4. aufl 2008, 499ff.

[52]参见《建设法典》第35条第3款的规定。

[53]参见《建设法典》第30、 34、 35条的规定。

[54]《建设法典》第175~179条详细规定了城市建设性命令。

[55]在特定情况下,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物权权利人也有权主张权利,比如租赁人等。

[56]《建设法典》第178条规定,市镇能够根据具体的营建规划要求所有权人种植植被。但根据《建设法典》第41条第2款,种植植被超出了通常必要的费用或者因为种植命令造成了财产价值的实质性减损时,市镇需要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第179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人、租赁人等由于清除命令有了财产上的不利,可以要求市镇给予补偿。

[57]《建设法典》第177条规定,现代化和修缮命令引起的费用应该由土地所有权人承担,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市镇应给予补贴资助。

[58]《建设法典》第176条第4款规定,颁布了建设命令,但土地所有权人认为自己在经济上不能承担时,可以要求市镇接管其土地并给予补偿;第8款又随后规定了,建设命令不被执行时,市镇可以启动征收程序。

[59]《建设法典》第1章的第5部分,也就是第85条至第103条对征收作了详细规定。

[60]有关征收构成要件的分析,可参见battis, in battis/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buch kommentar, 9aufl. 2005,919ff。

[61]参见battis, in battis/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buch kommentar, 9 aufl. 2005,929。

[62]参见krautzberger, in battis/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buch kommentar, 9 aufl. 2005,26 f。

[63]参见krautzberger, in battis/krautzberger/lohr, baugesetzhuch kommentar, 9 aufl. 2005,27。

[64]vgl. walter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f. scho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4. aufl 2008,519.

[65]vgl. alpmann schmidt, offentliches baurecht, 2. aufl. 2004, 33 ff.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5)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1-0033-0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依据。2004年6月,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修编前期调研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133号),着手启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200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32号),正式开始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并对有关工作内容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为开展好此项工作,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的实际,我对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和思考,希望能为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提供一点思路。

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历程

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87―2000年)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历史上第一部对城乡土地利用活动统一规范管理的《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我国第一轮覆盖全国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开始展开,到1992年前后在全国普遍推开,规划的目标年为2000年,但由于当时客观原因的存在,该轮规划编制完成后,基本上没有得到实施。

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

在1997年全国宏观经济调控和严格保护耕地的环境和政策背景下,结合中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即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轮规划基期年为1997年,规划目标年为2010年,并远景展望至2020年;其重要特点是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路线和规程及规划控制指标体系,建立了乡、县、市、省和国家的五级土地利用规划体系和管理方法,为保护耕地尤其是强化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特别是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数量,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加强了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了经济建设合理的用地需求,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优化了生产力布局,提升了经济发展的质量,改善了生态环境建设,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 社会经济、技术和土地管理体制等因素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技术和土地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适用性不足,规划管理的风险与难度加大:

3.1社会经济因素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影响

规划编制与实施阶段巨大的宏观经济环境差异导致规划适用性不足,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目标产生强烈冲击,客观上影响了规划实施进程。

3.2技术因素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施的影响

(1)数据不足是现行规划科学性的重要障碍

(2)规划灵活度不够是规划方案实施难的一个原因

(3)基础性研究不足影响现行规划的实用性

3.3土地管理体制影响了规划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是城镇土地的事实所有者与各类土地的管理者,掌握了极大的土地调控权力。为了实现任期内的政绩最大化,土地往往成为重要的“杠杆”。其结果往往导致土地利用规划的耕地保护等目标难以在地方上得到具体落实。

4 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思考

4.1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的思考

针对目前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形式下发展规划的要求,我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理论基础的框架下,对现有规划体系及其内涵和调整内容、对象进行适当整合,突出重点。

(1)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管理型规划,在各级规划之间主导性地担负着承上启下的协调和落实功能。其基本内容应当是落实上级规划的各项主要控制性指标;核心内容是土地用途分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地区、城镇建设用地区、工矿建设用地区、土地开发整理区等。

(2)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实施性的微观控制性规划。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将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深化为具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功能和作用的规划设计层面的规划。

4.2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空间问题的思考

(1)当前规划对发展空间与上级的规划控制要求有很大的现实差距。在规划修改时,应当对节余的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进行妥善安置处理;对增加的耕地保有量要通过核减规划中的补充耕地控制指标达到平衡;对增加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及时储存调减,这是保证我们现行规划建设发展空间不减少的关键所在。

(2)从务实的角度来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目的其实是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找出发展的空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空间不能改变和突破的情况下,唯一的办法和途径就是只有通过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政策,将规划修编与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达到我们的目的,同时又能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保有量的任务。

4.3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刚性与弹性问题的思考

我们认为规划的弹性应当是在现行的土地规划管理制度框架(即刚性)下的适度扩展的政策空间。其实质是将规划建设指标在允许的控制空间内进行摆动和置换,在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上认可规划指标(规划建设发展空间),在整个规划建设发展控制区内流转不属于规划修改的范畴,只需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变更并报上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即可。这样,在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政策的框架下,既解决了基本农田保护区这条“红线”不能碰的制约,同时又满足了实际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变化对建设用地变化的要求。

4.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思考

应当建立起一直到乡镇的数字化规划管理信息图件集成系统。但是建立系统有五个原则要切实把握:

(1)必须建立一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平台;

(2)土地利用规划体系中的各级规划要在同一个平台上联网运行;

(3)可以与土地管理其他业务工作数据成果顺利接口;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6)

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是立足现实需要、着眼未来发展的大事要事,是实现绿色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保障。曾强调:“城市规划在城市发展中起着重要引领作用,考察一个城市首先看规划,规划科学是最大的效益,规划失误是最大的浪费,规划折腾是最大的忌讳。”

作为基层干部,本人们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清醒认识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现实意义和未来意义,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保持战略眼光,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形成统筹有力、科学有效的规划体系,真正做到用规划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二、要明确现实意义,抢抓时代机遇。

土地强国,人多地少是本人国的基本国情。改革开放以来,本人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扩张型、粗放式、唯增长论的发展方式造成了生态系统退化、环境污染严重、资源能源约束趋紧的严峻局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生存和发展。

面对如此形势,党中央提出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成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核心价值观,要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的评价标准和操作规则,从而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这就要求本人们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城乡发展规律,因地制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强化底线约束,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三、要做好国土规划,用规划引领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推动高质量发展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遵循经济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国土空间资源的配置、管控,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发挥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推动、促进、保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发展方式的转变。

曾强调:“要坚持底线思维,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国土空间承载着社会经济的各项活动,相互之间相互协同又相互作用,因此只有建立统一的规划体系才能保证各项活动的有序开展,从而更好地实现国家发展的战略目标。

四、要坚持问题导向,提高规划能力和水平。

一个地方进行规划,其目的是为了整合资源,加强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然而,现实中却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各级各类空间规划在支撑城镇化快速发展、促进国土空间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规划类型过多、内容重叠冲突,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过长,地方规划朝令夕改等问题。

因此,本人们要始终保持“严”和“实”的作风,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标准贯彻到规划执行的方方面面、各个环节,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切实做到让规划引领发展。要重视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管用的机制体制,找准资源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结合点,完成好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从源头解决问题。同时,也要坚持“多规合一”,实现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有机融合的创新,构建新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7)

文/沈迟目前我国有法定依据的各类规划就有80多种,非法定规划更是不计其数。

2014年,国家发改委、国土部、环保部和住建部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市县“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多规合一”试点是深化改革的一项要务,旨在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个规划的相互融合。这项试点如果广泛推进,有望强化政府空间管控能力,实现国土空间集约、高效、可持续利用。

多规矛盾由来已久

据城市规划学会统计,目前我国有法定依据的各类规划就有80多种,非法定规划更是不计其数。从分类上看,有综合性规划,如发展规划;有建设计划型的规划,如交通运输规划、产业规划;有控制性规划,如环境保护规划、生态规划等。政府、企业的各类建设、管控和治理行为,绝大多数都先编制规划,规划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各类规划中,发展规划以及一些地方重要的战略规划是由政府甚至是党代会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由地方政府编制、通过人大审查、再经过有审批权的上级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后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则由行业主管部门主持编制和审批。由于各类规划在实际编制过程中,出发点、实施人、监督者不同,规划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比较明显的表现有:不同规划之间的矛盾,例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对城市发展应该占用的土地大小、位置的矛盾;不同地区规划之间的矛盾,例如京津冀规划之间的矛盾等。不太明显但也有矛盾的如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规划之间的矛盾、水(利)系统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的矛盾、交通系统规划和城市规划之间的矛盾等。

由于各种显性的、隐性的矛盾,法定的、非法定的规划之间的矛盾,使各实施主体“选择性”实施规划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各地建设当中因为规划有矛盾而消耗的成本太高。为解决各种规划的矛盾,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就提出在江苏省苏州市、福建省安溪县、四川省宜宾市等六个市县开展“三规合一”(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试点工作,由于当时规划在空间上的矛盾不甚突出,上级政府、人大对规划执行的监督不够严格,使得试点工作并未得到全面推行。直到现在各种规划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各种涉及空间的规划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成为各地发展建设的普遍障碍。2014年中央新型城镇化工作会议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再次提出要开展“多规合一”,在中央高层的重视之下,发改委、住建部、国土部和环保部联合发文在全国28个市县开展“多规合一”试点,各地积极响应,“多规合一”的工作才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

“多规合一”的新探索和成效

上海、广州、厦门:几规合一初见成效

上海实践的核心是将国土局和规划局合并,成立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并由其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实现“两规合一”,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衔接。按照坚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方向、空间结构、城镇布局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安排基本不变的总体思路,依据国家下达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标,同步实现规划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地。

广州“三规合一”初衷是解决规划实施层面的问题,以区为单位进行“三规合一”编制,由广州市统筹。依据发改委确定的建设项目排序,布局建设用地,确定“三规合一”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线及相关控制线,形成“三规合一”最终成果。

厦门则由市主要领导亲自任组长、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梳理调整了现有的各个涉及空间界限的规划,逐一协调修改实现各类界限的重合,不仅释放了50多平方公里的“沉淀”建设用地指标,还进一步结合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现了从项目立案到规划许可证阶段的审批时间由53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用地许可阶段申报材料由25项减少至6项,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各地目前的普遍做法

各地目前主要还是关注空间界限的整合,通过各种手段把各种规划的界限统一起来,实现空间一张图管理。武汉通过规划和国土局的合并,实现了“规”“土”在编制机构内部的合一。广东顺德则是合并了发改、规划和统计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再通过完善规划编制组织、统一技术方法和规划逻辑基础来实现“三规合一”。多数地方还是靠成立“多规合一”的领导小组,协调各部门职能所涉及的空间管理界限,实现“一个规划、一张图”。这样做最明显的成效一是目前所有涉及空间界限的规划不“打架”了;二是因为规划统一了,原有“沉淀”的建设用地指标被盘活了,这是各地最希望得到的效果;三是结合行政审批改革,提高办事效率有了现实基础。对“多规合一”前景的未雨绸缪思考

城土环合一, “沉淀”的土地用完后怎么办?

把因为城、土、环不一致而沉淀的用地潜力挖掘出来是目前大多数城市推进“三规合一”工作最大的动力。“多规合一”实现以后,今后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土地利用规划中仍然紧缺,仅仅是规划同时乃至统一编制,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如何应对不同规划的不同弹性?

土地规划当中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家分配到省以后,国土部还有一定的指标以应急用;而省国土部门给各地分配指标时大多也留15%左右的机动指标。但城市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到某个规划期时用地规模是个定量,在国土管理部门自上而下确定的规模限定下,城市规划还要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城市规划的刚性如何应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弹性仍有待解答。

不同主管部门的规划主次如何区分?

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都提出要相互协调,但又都有一个谁先谁后,谁实际上服从谁的问题。一般后编制的规划都要把现在已经有的经过协调和批准的规划作为前置条件,一个规划因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需要修改,而属于不同部门主管的其他规划大多数时候都是不可能同时修编的,要求经修改(编)的新的规划去服从一个将来也要修编但目前还没有修编的既有规划,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多规不协调的根源分析

不同部门编制规划的出发点和目标的不同是多规不协调的根源。简单表述如下: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政府的发改部门负责编制,是对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生产力分布和国民经济重要比例关系等作出5年计划规划,为国民经济发展远景规定目标和方向。

城乡规划由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主要是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土地利用规划则是为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其主要任务是确定耕地保护底线、占保平衡原则、建设用地范围和规模,是自上而下的严格的管控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办法的上位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提到这两个规划需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依据,而这两个规划的编制办法却没有明确这点。

环境保护规划只是在《环境保护法》第13条里提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虽没有编制办法出台,但不少地方在2年前已经开始试行。

其他行业规划多数也是以各自为政,比较典型的是原铁道部“十二五”规划,在预计“到2015年我国城镇化率将达到51.5%”的情景下做出了超乎寻常的铁路建设规划。

由于“经、城、土、环”四个规划的内容涉及发展整体部署,范围覆盖行政管辖地区,实施采用“政府负责、部门落实”的垂直管理方式,受编制内容、审批机构和监督方式等环节的影响,容易造成规划内容交叉、标准矛盾、实施分割、沟通不畅等“失衡”或“打架”的现象。

上述四个规划如果还不抛弃部门管理的狭隘概念,综合规划真正做到统揽全局,部门的行业的规划做到服从整体,科学定位规划的地位并辅之以技术手段的进步,规划“打架”的情景将会再次重演。

变革与创新是“多规合一”的根本出路

树立系统全局思维,建立国家空间规划体系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面的国家空间规划体系是各类规划依据打架、目标打架、标准打架的根源。国家的整体目标、近期目标,地方的分区目标都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各项规划即便想找到依据也很难。因此,“多规合一”的顺利实施还有待建立国家空间规划体系,树立系统的全局思维,解决各项规划无据可依的现实需求。

各类规划要摆正位置,各司其职

在发展规划方面: 《宪法》中明确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最高规划地位,但其科学性(尤其是各地和各行业的规划,如前面提到的原铁道部“十二五”规划)由于普遍的下位规划在制定目标时参照上位规划平均目标层层加码广泛受到质疑、对各类规划的指导和衔接也很有限,而各地发展规划内容和深度也没有明确的标准。需要补充空间规划内容,加强科学性论证,真正起到统领全局、指导分区和行业规划的作用。

城市规划要在如何既有刚性又有弹性,增加科学性,减少主观性方面下功夫。

土地利用规划本是行业规划,层层指标叠加的做法看似严密却禁不住拷问。如2000年以后,进入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尽管城市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田地面积大幅增长,但粮食产量已经实现了“十一连增”,仅仅从节约土地,保住耕地面积底线的原则出发编制的规划难以服众。并且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一般掌握在上级政府手中,难免出现以偏盖全、不合理地分解指标的现象。一旦如此,其他规划如何与之衔接而又保持科学性呢?

目前各地的环境保护规划还是由各地自行组织编制,除了涉及生态红线、环境分区界限以外尚未和其他规划有其他交叉.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例如环境保护目标的确定,就不能从当前的水平推导是不是继续改善,而要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出发预测未来可能的碳耗、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保护规划如果不结合发展规划,环境目标可能就是一句空话。一旦用环境目标反馈到发展规划,则产业负面清单的编制可能就随着发展规模的扩大而更加严格,这样又会影响到城市的产业结构,要求其他规划调整发展速度或结构。

其他行业,如水利规划、交通规划等不仅要考虑本行业的发展,更应该考虑投入与收益、社会与生态的正负效益之比,以及与当时地方的发展水平匹配的问题。此外,各类规划技术和方法也要进行大幅度地创新,弥补各自的不足。结语

当前,“多规合一”虽然取得了良好的开局,但仅仅靠近期空间上的统一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尤其是城市建设用地不足的问题。5年后,甚至不到5年,老的问题依旧会产生。真正的“一本规划”不仅仅是“一张图”,而是成系统的对未来的不断修正的、进步的、细化的谋划。

主要

参考文献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8)

[中图分类号] F301.2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3-16-3

据联合国权威人士预测,到21世纪末,全球将有三分之一的人转入地下生产或生活,构筑未来功能完备地下城市已是大势所趋。我国每年约有2000万左右的新增人口涌入城市,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06年会”上说:“如果每年城市化比率提高1%,未来20年中国将有3亿人口从农村进入城市”。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每年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口涌入城市,城市土地资源越来越珍惜宝贵,在配套成熟区域土地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未来城区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要向空间要效益,本文将着重阐述对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1 借鉴国外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成熟经验

在地下空间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发达国家有成熟的经验值得借鉴,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受历史条件制约对未来城市地下空间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预估不足的失误。国外地下空间的发展已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国外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从大型建筑物向地下的自然延伸发展到复杂的地下综合体(地下街)再到地下城(与地下快速轨道交通系统相结合的地下街系统),地下建筑在旧城的改造再开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地下市政设施也从地下供、排水管网发展到地下大型供水系统,地下大型能源供应系统,地下大型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地下生活垃圾的清除、处理和回收系统,以及地下综合管线廊道(共同沟)。与旧城改造及历史文化建筑扩建相随,在北美,西欧及日本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大型地下公共建筑:有公共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会议中心、展览中心以及体育馆、音乐厅、大型实验室等地下文化体育教育设施。地下建筑的内部空间环境质量,防灾措施以及运营管理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从专项规划入手,逐步形成系统的规划。其中以地铁规划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最为突出。一些地下空间利用较早和较为充分的国家,如北欧的芬兰、瑞典、挪威和日本、加拿大等,正从城市中某个区域的综合规划走向整个城市和某些系统的综合规划。各个国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独有的特色。了解其特色和经验,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日本比较重视地下空间的环境设计,无论是商业街,还是步行道在空气质量、照明乃至建筑小品的设计上均达到了地面空间的环境质量。在地下高速道路、停车场、共同沟、排洪与蓄水的地下河川、地下热电站、蓄水的融雪槽和防灾设施等市政设施方面,日本充分发挥了地下空间的作用。美国地下建筑单体设计在学校、图书馆、办公、实验中心、工业建筑中也成效显著。一方面较好地利用地下特性满足了功能要求,同时又合理解决了新老建筑结合的问题,并为地面创造了开敞空间。如美国明尼阿波利斯市南部商业中心的地下公共图书馆、哈佛大学、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密执安大学、伊利诺伊大学等处的地下、半地下图书馆,较好地解决了与原馆的联系和保存了校园的原有面貌。旧金山市中心叶巴布固那地区的莫斯康尼地下会议展览中心的地面上,保留了城市仅存的开敞空间,建设了一座公园。美国纽约市的大型供水系统,完全布置在地下岩层中,石方量130万立方米,混凝土54万立方米。除一条长22公里,直径7.5米的输水隧道外,还有几组控制和分配用的大型地下洞室,每一级都是一项空间布置上复杂的大型岩石工程。北美几个城市的地下步行道系统说明,在大城市的中心区建设地下步行道系统,可以改善交通、节省用地、改善环境、保证了恶劣气候下城市的繁荣,同时也为城市防灾提供了条件,它们的经验是要有完善的规划、设计要先进、管理要严格,其中重要的问题是安全和防灾,系统越大,问题越突出,必须予以足够重视。通道应有足够数量的出入口和足够的宽度,避免转折过多,应设明显的导向标志。芬兰的地下空间利用除了众多的市政设施外,就是发达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临近赫尔辛基市购物中心的地下游泳馆,其面积为10210平方米,完成年限1993年。1987年完成了精神病医院地下的游泳馆和健身中心。1993年完成的吉华斯柯拉运动中心,面积8000平米服务14000居民,内设体育馆,草皮和沙质球赛馆、体育舞蹈厅、摔角柔道厅、艺术体操厅和射击馆。为了保持库尼南小镇的低密度建筑和绿化的风貌,1988年建成为8000居民服务的7000平方米的球赛馆也建于地下,内设标准的手球厅、网球厅,并有观众看台以及淋浴间、换衣间、存衣间、办公室。里特列梯艺术中心每年吸引20万参观者,内设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2000平方米的画廊,以及有1000个座位的高质量音响效果的音乐厅。北欧地下空间的利用与民防工程的结合是其一大特点。巴黎的地下建设了83座地下车库,可容纳43000多辆车,弗约大街建设有欧洲最大的地下车库,地下四层,可停放3000辆车。大量建设停车场是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停车场建于地下可节约大量土地。巴黎的地下空间利用为保护历史文化景观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巴黎市中心的卢浮宫是世界著名的宫殿,在无扩建用地,原有的古典建筑必须保持,无法实现扩建要求的情况下,设计者利用宫殿建筑包围的拿破伦广场下的地下空间容纳了全部扩建内容,为了解决采光和出入口布置,在广场正中和两侧设置了三个大小不等的锥形玻璃天窗,成功地对古典建筑进行了现代化改造。巴黎的列?阿莱地区是旧城再开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的典范,把一个交通拥挤的食品交易和批发中心改造成一个多功能以绿地为主的公共活动广场,同时将商业、文娱、交通、体育等多种功能安排在广场的地下空间中,形成一个大型地下综合体。该综合体共四层,总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此外俄罗斯的地下共同沟也相当发达,莫斯科地下有130公里的共同沟,除煤气管外,各种管、线均有,只是截面较小(3M×2M),内部通风条件也较差。

2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

我国高度重视对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2008年1月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明确指出“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国土资发〔2012〕47号文件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对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求:“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始于防备空袭而建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从1950年开始,我国人防工程建设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中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数量快速增长,体系不断完善,特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规模和发展速度已居世界同类城市的先进前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大国。正在得到各级政府自上而下的普遍重视。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功能上以地下交通为主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速度已居世界首位;城市地下快速道路建设已经起步并将加速发展;城市地下物流系统正在研究;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已经和正在普遍开展;很多城市中心区结合改造和新区建设已经编制和正在编制详细规划;城市大型地下综合体的建设已经成为许多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亮点,并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是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效益尚得改进,市政综合管廊(共同沟)建设刚刚起步,深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基本处于空白,在法律、政策、运作管理以及自主产权的核心技术的地下施工装备等方面和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以北京为例,目前北京地下空间建成面积已达到3000万平方米;全市地下空间今后平均每年将增加建筑面积约300万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0%当前,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速度已居世界首位,2010年前,中国将开通运营的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线路将达到1200km以上,今后每年平均建成的线路为180km。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得到普遍重视。到目前为止,已有北京、上海、重庆、南京、杭州、青岛等20多个城市编制了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有效地规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许多城市结合城市中心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编制了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如北京的中央商务区、中关村西区、奥运中心区、金融街、王府井商业区等,对该地区科学、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起到了有效控制和科学引导的作用。大型城市地下综合体建设项目多、规模大、水平高。许多城市结合地铁建设、城市改造和新区建设,建设了规模巨大、功能综合、体系完整的地下综合体,如:北京中关村、奥运中心区,上海世博园区、火车南站、五角场,广州珠江新城,杭州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等,这些项目规模都在10万平方米以上,开发层数3-4层,集交通、市政、商业于一体,内部环境优越,地上地下协调一致。城市地下快速路已经起步。已经建成的如南京玄武湖地下快速路、城东干道地下路、杭州西湖湖滨地下路、北京奥运中心、中关村和金融街地下路,上海中环线若干地下路段,深圳西部通道地下路段等,正在建设的苏州独墅湖湖下快速路、将要建设的苏州金鸡湖、南昌青山湖湖下快速路等。

我国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上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深圳、郑州、东莞、杭州、厦门、苏州、温州、海口、广州、绍兴、上海等城市相继推出了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利用的相关文件规定。同时,也进行了实践探索如:2005年深圳市首次对地下空间开发地块土地进行了拍卖,深圳福田区车公庙的两宗地下空间项目用地被深圳市仁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1680万元成功竞得,这是中国有史以来以经营性土地方式首次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2006年08月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对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及金陵中学东侧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南京市这次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是一次大胆尝试,它参照地上土地出让的原则进行挂牌出让,从而改变目前地下空间开发混乱的现状,打破了一块地面只能出让一个使用权的局面。

3 有序开发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土地高效集约利用的建议与对策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有序推进,我国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会迎来新的历史性的机遇,对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站在构筑功能完备地下城市的高度去长远规划,由于我国区域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有的城市如北、广、深、沪等已经在开发城市地下空间积累了很多经验,有的城市正在规划建设,有的城市由于地域特点、经济发展和人口居住情况等原因,还没有考虑到城市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因此要对城市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和制度的制定要进行区别对待,差异化管理。从城市发展的规律来看,往往城市的经济越发达,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效率越高,所以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城市土地地下空间的规划要参照发达城市模式结合自身实际,为未来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科学制定,统筹兼顾。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的交通功能即地铁与地下快速通道,以及沿地铁线布置的商业网点和解决城市管网设施布置的功能等都只是传统功能,随着承接大量农村人口转移进城和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功能将会越来越完备,将来会成为一个具有完备功能地下城市。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提出以下建议与对策:

(1)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龙头,由于地下空间的利用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制定和实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严肃性。地下空间一旦被开发利用,地层结构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建的地下建筑物的存在将影响到邻近地区的使用。因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是合理、科学、慎重的决策,以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目标,利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契机逐渐增加土地空间规划,尤其是城市土地的地下空间规划。

在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方面,虽然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地下空间规划编制规范,但中国许多城市对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北京、上海、深圳、南京、杭州等近20个大城市编制了城市地下空间(概念性)规划,对城市未来地下空间开发的规模、布局、功能、开发深度、开发时序等作了规划,明确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思想、重点开发地区等,为下一阶段城市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奠定了基础。

(2)以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使用制度为抓手,众所周知,地下空间的开发成本至少是地面开发成本的一倍以上,前期开发都是以公益性用地为主,投入多,产出少,因此为解决地下空间开发的难点,建议土地资源配置方式上在用地性质上以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设定,采用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供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其土地使用年期应根据用途参照现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年期。同时在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出让方式上应根据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的成熟程度区别对待,对于开发成熟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资源的出让方式上应采取公开方式出让,对于正在规划开发和开发成熟度比较低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资源的配置上可以采取协议出让与公开出让两种出让方式。

(3)以完善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登记制度为基础,为解决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融资和发展难题,应加快建立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登记制度,开发者如果拿不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相应的后期施工手续,而购买者无法抵押、转让、租赁,降低了购买者的热情。我国部分城市已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如苏州市于2011年月7日出台了《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深圳市于2007年1月的《深圳市地下空间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地下空间宗地地界点采用三维坐标的,其平面坐标采用深圳市独立坐标系。高程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第9条规定:“地下空间初始登记所采用的宗地图,以红色虚线表示用地红线,坐标值用三维坐标标注。”该规定明确了地下空间将采用三维坐标登记方法。在土地登记时,以土地的三维坐标和容积为内容载入不动产登记簿,除需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还需要进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维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登记制度,制定专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登记规范。

(4)加快推进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立法工作,地下空间如同地表土地和地下矿产一样,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需要法律保障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避免无秩序、无计划地乱挖、乱建引起的破坏和浪费。因此必需首先立法,通过立法促进开发、保护资源和保障使用。我们在吸收国外政策与立法经验的同时,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起一套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立法体系。《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的高度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完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流转制度,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中增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物权法》中增加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内容。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制度,在《人民防空法》中明确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完善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增加公共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内容。完善债权性质的地下空间利用制度。地下空间权的确立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范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立法具有探索性质,可以通过地方先行立法来为中央立法创造条件,提供立法参考。

(5)加快研究解决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融资问题,由于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成本高,见效慢,所以真正制约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的是资金瓶颈。

①出台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民间资本开发地下空间,吸引和规范外资和民间资本有序参与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②利用现有国有土地运营公司或组建城市地下空间投资公司,以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使用权和地下空间开发运营项目为依托进行融资,争取相关的政府财政、土地、政策的支持,在此基础上运作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③设立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专项开发基金或对开发项目委托专业机构发行信托产品;

④引入专业融资机构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进行专项融资,因为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放开,专业的融资公司会越来越多,现有国资公司、台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三种组合,这样可以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入到城市土地资源地下空间的开发;

⑤采用市场化的项目融资方式,如BOT、TOT、PFI、PPP等。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9)

1、区城规划的发展态势

自1990年代以来,不同类型的区域规划呈现出以下发展态势。

1.1国土规划的衰变

1981年国家建委成立了国土局。不久因国家建委被撤销,国土局转到国家计委,继续主管国土工作。为了搞好国土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将开展国土规划列为工作重点,规划内容要求突出战略性、综合性、地域性特点,强调“国土规划的任务,就是要使国民经济的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起来”,基本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1980年代国土规划工作由不同类型地区的试点迅速向全国各省区推开,同时还在国家计委直接领导下,组织专业力量编写了《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至1990年代初,全国多数省区,编制了省区级的国土规划,有些省区还编制了省内经济区、地区或县城的国土规划,在全国范围首次出现了编制多层次区域性空间规划的高潮。但由于国土规划工作尚未通过立法取得应有的法定地位,全国国土规划纲要和省区国土规划均未报请国务院审批,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致使大量国土规划成果只被作为基础资料保存,未能发挥规划的应有作用。

对国土规划的性质及其必要性,至今尚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共识。有的只把国土看成是资源的总称,甚至等同于土地,而不是看成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地域空间。有的认为发展规划也包含有空间布局的内容,有了全国和地区的发展规划就不需要另搞国土空间规划。因而随着机构的几经变动,原国家计委国土局曾先改为国土地区司,后又改成地区发展司,将重点转向地区发展规划。国土管理的主要职能已转移到1998年新成立的国土资源部。然而国土资源部现只能管土地、矿产、海洋(底部)三大资源,管不了水资源、生物资源等其他田土资源,更管不了整个国土空间,所以现今的国土资源部抓全面的国土规划有一定困难,只能侧重于某些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正在全国范围广泛开展的土地利用规划,有时也被简称为“国土规划”。虽然土地利用规划也具有空间规划的性质,国土开发建设的空间布局最终都要落实到土地,但土地利用规划需要以高层次的对各项与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空间综合协调的国土区域规划为依据,而当前恰恰是这种区域性的空间综合协调规划成为我国空间规划系列中最薄弱的环节。

1.2城镇体系规划的提升

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规划界一般都认识到城市的发展不能就城市论城市,应从较大区域范围来分析该城市在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其与周围城镇的关系,城市的发展和空间布局需要与区域开发建设的总体布局相互协调。因而区域规划工作一直得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支持。1980年代他们积极参与全国和省、市、县不同地域层次的国土区域规划工作,承担作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任务。1984年颁布实施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布置城镇体系”,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全国和各省、直辖市都要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设市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应有包括市和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进一步确定了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律地位。因而在国土区域规划衰变后,不同地域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仍在继续坚持编制和实施。

但也应该指出,一般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市域、县城城镇体系规划,都只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陪衬,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不能不搞,而又不愿对此认真下功夫,多数只是简单、生硬地套用有关城镇体系职能结构、规模结构、空间结构和区域基础设施网络的规划模式,发挥不了应有的指导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配合国土区域规划编制时,也只能主要突出城镇体系自身三大结构的内容。在国土规划衰变后,单独进行的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在逐步拓宽,除了城镇体系发展与基础设施建设布局规划协调外,还增加了与资源和生态环境协调的内容,并力求明确区分出需要对开发建设进行鼓励、引导、控制、限制或禁止的不同地域空间类型,使原功能较单纯的城镇体系规划转向以城镇体系发展为主体,与相关要素进行空间综合协调的区域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规划,在较大程度上顶替了衰变前的国土区域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深知,像这一类内容广泛、综合性很强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如同城市总体规划一样,必须由省、市地方政府出面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只在其中起着推动和具体操办的作用。山东、浙江、江苏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规划内容和体制创新方面已取得了较好的经验。然而,也应看到,直至1990年代末,在加速城市化问题尚未提到国家决策议事日程以前,许多省区对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意义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国家“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不失时机地实施城镇化战略。……走符合我国国情、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多样化城镇化道路,逐步形成合理的城镇体系”的战略目标,城市化问题已开始成为社会的热点,城镇体系规划在地方政府领导层心目中的地位也随之明显提升。

1.3城市区域规划的兴起

在当前我国加速现代化城市化建设的进程中,为提高大城市竞争力和拓宽城市发展空间而进行的都市区规划、都市圈规划或城镇密集区规划正在悄然兴起,其性质属于高度城市化地区的区域规划,亦可概括简称为城市区域规划。

城市区域规划的兴起,是由以下几个背景因素促成的:(1)在市场化和全球化的总趋势下,提高城市发展的竞争力已普遍受到重视,大都市区和都市连绵区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活力;(2)国内长期奉行的“控制大城市规模”的方针已解套,近年来大量外来人口向大城市周围集聚,其发展速度超过一般中小城市;(3)随着信息化和快速交通的发展,大城市的某些功能在迅速向周围郊县扩散,城乡之间、城市建成区与非建成区之间的界线日趋模糊,出现了城市的区域化倾向;(4)有些大城市原有行政区划的狭小市区范围严重束缚了城市的发展空间,迫切要求扩大城市规划区范围,调整行政区划,或突破行政区界开展跨行政区的区域规划。

都市区是由中心市和非农化水平较高,与中心市存在着密切社会经济联系的邻接县 (市)两部分组成。都市区的地域范围,即为与中心市保持便捷通勤联系,或城市功能由中心市向外扩散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其地域范围的大小与中心市规模的大小呈正相关。一般而言,都市区的地域范围大于中心市市区而小于现今市带县体制下的整个市域范围。近年来在广州、宁波、杭州等地开展的都市区规划,多侧重于在宏观背景分析基础上的战略规划,从较大的空间范围寻求解决在原有城市总体规划中所不易解决的城市合理发展空间、基础设施区域共享、生态环境与自然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可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开拓思路,井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

都市圈的概念至今尚未有国内公认的确切定义和界定标准,其地域范围大于都市区,而其界线却有较大伸缩性和随意性。它可以是以一个大城市或特大城市为中心的单中心都市圈,其内圈与中心城市的关系最为密切,实质上也就是都市区的范围;其外圈可将一些不邻接中心市,城市化水平还不高,但受中心市经济辐射影响较大的所有市县均划入都市圈内,相当于城市经济区的范围。它也可以是由多个大城市或特大城市组成的多中心都市圈,其内圈一般多指城镇密集的经济核心区,其中也包括已发育至高级阶段的都市连绵区。江苏省所进行的南京都市田和徐州都市圈规划,属于单中心都市圈规划;广东省早先编制完成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城市群规划”和最近由吴良镛院士主持完成的“京津冀北地区城乡空间发展规划研究”,均属于跨行政区多中心都市圈规划,亦即城镇密集区规划。都市圈规划的主要内容与都市区规划基本相似,只是从更大的空间范围协调行政区之间、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发展,协调城乡建设与人口分布、资源开发、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建设布局的关系,使区域经整合后具有更强大的竞争力。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多中心都市圈的外圈往往可涵盖跨省市的大经济区,而当前最迫切需要规划协调的是其内圈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密集区规划。 2、区域规划面临的问题

温家宝副总理在近年来有关城市规划的讲话中一再提到区域规划问题,他指出:“要认真抓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强化省城城镇体系规划对全省(自治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指导作用”。“要高度重视跨省的区域规划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试点……”。他还指出:“城市是区域的中心,区域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城市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城市与区域的关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要做好区域规划,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如果说我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已迎来了第三个春天,那么与城市规划密切相关的区域规划工作,也可以说已开始显露出初春的气息。当前我国区域规划工作面临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新形势下对传统区域规划的体制、理念、内容和方法进行系统的改革和创新,使其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将主要涉及到下述诸方面问题。

2.1规划与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企的逐渐分离和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传统区域规划的指令性意义日趋消失,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赋予区域规划在资源的市场配置过程中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法定地位。应改变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只作为依附于城市总体规划的陪衬地位。在修改《城市规划法》和草拟《城乡规划法》中,希望能明确规定区域(城乡)规划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以及各级政府对编制和实施城乡发展空间规划的主要职责。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考虑另立《区域规划法》或《国土规划法》。

2.2比较与竞争

在传统规划中较重视对城市和区域发展中客观存在的比较优势的分析。但在市场化和全球化的驱动下,城市间、区域间、国家间的竞争加剧,因而各自更多关心的是竞争优势,即如何把自已的比较优势变成竞争优势。大量事实表明,有些客观存在的比较优势明显的城市和区域,其市场竞争力却不及某些比较优势不突出的城市和区域。能否形成竞争优势,关键是人的因素。以往在分析资源的比较优势时多侧重于静态的物质资源,而对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人文资源所具有的较大流动性往往认识不足。若能广泛吸纳各种高素质的人才,包括领导人才、经营人才和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必将有效地提高城市和区域的竞争力。集中各方面的智慧,制定出既高瞻远瞩又切合当地实际的高水平、高质量的城市区域发展战略或空间战略规划,将有助于正确把握发展机遇,扬长避短,发挥有特色的经济文化优势,为迎接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严峻挑战,组织合理发展空间。通过规划实施营造出较好的投资环境、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可增强当地对外来投资和人才的吸引力,随之也会带来更多的技术、信息和竞争活力。

2.3集聚与扩散

生产要素的流动,人口和产业空间分布的动态变化,是由分散的广域空间向相对狭小的地域空间集聚,还是由分布密集的地域空间向周围广域空间扩散?对城市和区域的开发建设布局,空间结构和环境的演变均有重大影响。集聚或扩散的过程相当复杂,往往在集聚过程中有扩散,在扩散过程中有集聚,其主要倾向因地因时而异,并随一定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而且由集聚或扩散过程所引起的在空间密度、形态和格局方面的具体变化也呈现出多样化。因此,只有深入了解在市场经济作用下,驱使产业、人口集聚或扩散的内在动力机制,以及全球化、信息化、交通便捷度和地理环境等外在因素对其所产生的影响,才能较好地把握城市和区域空间演变的客观规律。通过规划,因势利导,并针对某些空间无序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才能进行有效的空间调控。传统规划对空间布局过于理想化、静态化、简单化,寓动态多变的客观实际较远,其结局就难免多半停留在“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命运。

2.4刚性与弹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传统的空间规划多属指令性,对生产力的空间布局,人口居住的空间转移,城乡建设的空间发展和功能定位,均作刚性规定,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可变性和灵活性。由于大量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对区域内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空间安排需要有一定的弹性,但也不能排斥必要的刚性约束。为了有效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和旅游环境,需要在区域内划定严格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地域,有选择地引导开发和重点鼓励开发地域等不同类型区。前两种地域类型,包括各种保护区和必要的绿化隔离带,应尽力使其具有法定的刚性约束力;后两种允许进行开发建设的地域类型,可为其留有程度不同的有较多回旋余地的弹性发展空间。同时又必须警惕,将留出弹性发展空间误导为盲目田地和恣意拉大城市发展框架。

2.5协调与整合

区域规划的核心任务是搞好区域空间的综合协调,包括与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城乡建设、各类开发区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协调,以及开发建设布局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整治的协调,还包括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及区域内城镇之间和城乡之间的相互协调。综合协调会涉及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利益矛盾,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会涉及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矛盾。要真正做好综合协调并不容易,以往的不少规划在综合协调方面还存在明显的不足。有些规划只是将各有关部门的规划布局方案拼凑汇总在一起,既未协调,亦不整合,是综而不合。有些规划的综合协调主要靠少数规划工作者的智慧,将其头脑中形成的整合方案变成文本和图纸,没有与利益冲突的各方充分协商,更没有取得他们的共识和认可,因而难以通过规划建立起共同遵守、相互监督的机制,在实践过程中仍然是各自我行我素,起不到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2.6沟通与管治

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篇(10)

一、提升目标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政治站位

(二)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服务质效

(三)加强作风纪律建设,提高担当作为

(四)加强工作联动协调,提高团结协作

二、提升内容及措施

(一)狠抓学习充电,提升能力素质

1.系统学习政治理论,增强政治意识和理论素养,坚持思想引领实践。一是到2021年底,全员至少通读系列重要讲话15篇,做好笔记30页,深刻领会治国理政新思想、新理念。二是组织股室人员利用周三夜学时间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史,做好学习笔记20页以上,切实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三是加强新政策学习,利用空闲时间认真学习党的五中全会精神,国家、省、市、县“十四五”规划,了解新发展、新理念、新要求,重点把握新时代自然资源管理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四是加强新形势新要求对接,学习并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重大会议精神,融入自然资源管理及日常空间规划业务,认真研读政府工作报告,做到紧跟时代与时俱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大局。

2.重点学习政策法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四川省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四川省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四川省村规划编制导则》等与空间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技术规范装订成册,每周组织股室人员轮流领学、学习讨论,熟练掌握规划调整程序和法定要求,努力提高规划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水平,为精准高效服务提供政策法律支撑和必要知识储备。

3.辅助学习规划技能,组织股室人员学习掌握县、乡镇、村国土空间规划技术规程,熟悉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技术路线和编制指南,熟练掌握运用Arcjis、CAD等业务软件套合叠加各类图件,熟悉规划地类和用地分类对接,确保项目选址精准落地,不越红线。

4.外出学习优秀案例,通过走出去、引进来等办法,学习考察周边市县及省外优秀成功规划案例,实地了解规划过程,增长规划见识素养;加强知名规划团队、大专院校规划专家的联系,经常做好与市局和兄弟县区的沟通交流,及时把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动态;落实以老带新,以具体案例帮助年轻同志提升写作技巧,提升整体写作水平和规划专业水准。

(二)狠抓行动落实,提升服务质效

国土空间规划牵涉方方面面,是一项打基础、重前瞻的技术工作,必须提前做好规划布局布点指引,需要把准社会发展大势、预判建设需求形势、落实重大决策部署。

1.关注热点需求,把空间留足留够。根据省厅文件精神认真研读文件,提前思考谋划,将2021-2022年急需用地的重点项目纳入近期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方案,建立台账和矢量数据库,留足规划用地空间,确保提前介入,重大项目没有政策障碍。

2.瞄准职能职责,把规划编实编好。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重点做好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规划试点和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布点指引等工作,确保规划能落地、好实施。

3.加强分工协作,把服务精准到位。明确股室人员武定方案,厘清内部分工协作界限,制定受理事项台账,每周一将工作任务纳入工作责任清单,时限办结,周五检查督促完成情况,工作做到周清月结;同时,对疑难杂症组织会商,对困难问题集体研究,确保团结协作,精准高效。

(三)狠抓克难攻坚,提升规划保障

当前,由于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年底使用期限已满,上一版城乡规划不是法定规划,正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还未形成正式成果,正处于国土空间规划过渡期,各种紧缺规划的编制一时难以到位,亟需抓紧解决规划中出现的缺规矛盾和问题。市局已将国土空间规划攻坚纳入2021年“三大提升、五大攻坚”行动之列,足见对空间规划的高度重视。

1.总规控规同步推进,相互完善补充。县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计划5月底形成初步成果,回水-花家坝片区控详规和江南城区控详规同步编制,也必须在5月底形成初步成果,特别是要明确江南城区、回水-花家坝片区的道路体系、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地貌优化空间格局,并与总规相衔接。

2.村规镇规同步试点,累积经验良法。瞄准2023年全县镇(乡)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覆盖、村规划应编尽编的目标,今年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完成白驿岫云村村规划试点并通过审查备案,启动元坝、歧坪、白驿3个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探索办法,积累经验,为明后两年大范围编制乡村规划奠定坚实基础。

3.编规联网同步建设,坚持软硬兼施。“一张图”系统是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的“软件”,规划编制是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的“硬件”,要在4月底前完成我县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编制、落实经预算并送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5月完成需求论证和招标采购,6月底启动建设,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查同步推进,确保按时按要求通过“一张图”系统上报并审查备案。

4.内外协作同频共振,打通堵点痛点。加强各股室之间的沟通协调,对需要其它股室支持协助事项重点清单,多些韧性与执着,能当场落实的立即落实销号,不能当场落实的追踪销号完成,不能长期过拖过磨,不了了之;对其它股室需要我们支持协作事项,多些理解与耐心,不推诿不扯皮,按时按要求支持到位,决不能因为工作怠慢而贻误工作。

二、存在的困难

一是工作头绪多,股室人手不足,急需加派人员;二是股室人员规划业务不熟,对规划法规政策一知半解或知之甚少,规划系统性、专业性把控不足;三是工作系统性、统筹性把握不好;四是深入现场调研不足,

主要措施

1.结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最新修订版),对规划编制审批流程,耕地保护、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批、土地征收、违法用地处理等深入学习研究。

2.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的学习,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的时代背景、体系要求和目标任务,通过整合“一张底图”实现“多规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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