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5 16:46:22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1)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2)

一、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和目的意义

近年来,我们在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中发现,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几乎都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有的甚至出现腐败现象。2005年我们专门组成调研组到7个省进行调研,发现的问题令人触目惊心;我们将调查情况向中央纪委领导作了专题汇报。何勇同志指出,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意义重大,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看待这个问题;纪检监察工作要与经济工作紧密结合,在促进经济发展中深入。同年lO月24日,我们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汇报清理纠正煤矿入股工作时,何勇同志再次要求,把清纠工作作为治理事故背后腐败的“切入点”,先抓一步。在这个基础上,再研究制定规范性的文件,执法要严。

2006年年初召开的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作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了党和政府反腐败工作之中。3月27日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时,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指出,要抓好安全生产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严厉查处隐藏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等行为和失职渎职现象。总理在200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甚至,强调要加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同年9月1日又作出重要批示,要研究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党纪政纪处分执行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结合学习贯彻锦涛总书记、家宝总理和官正同志的讲话和批示精神,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研究,决定联合制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并组成起草工作组,从2006年6月份开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紧张的工作,7月中旬拿出了“两个规定”的初稿。

7月17日、18日,起草小组分别召开了由部分省纪委法规室、执法室负责人和部分省安监局、煤监局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7月31日至8月5日,起草小组又赴黑龙江等地进行调研。分别召开了部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有关人员、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地方分管安全的副市(县、区)长、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两个规定”进一步作了修改,然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进行了普发,并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征求意见。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稿。

由于党纪处分规定和政纪处分规定需要经过不同程序进行审议,需要分别运作。其中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于9月26日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监察部于10月30日召开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这部规章对安全生产领域中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暂行规定》体现了预防为主,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暂行规定》共二十一条,可归纳为五个层面:

第一,明确了立法的宗旨及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制定这部规章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依据的法律,主要是《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及其执行主体。主要是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这里明确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明确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还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这实际上涵盖了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中的所有人员。

第三,列举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类别和表现。这是《暂行规定》的主体内容,从第四条到十六条,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个层面作出规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归纳为七类25种表现。一是不执行或者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是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三是违法违规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四是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执法、中介活动等行为;五是对工程项目未按照“三同时”规定组织审查验收,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等行为;六是妨碍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行为;七是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以及等行为。

对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归纳为五类18种表现。一是生产经营和新建、改扩建等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二是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三是瞒报、谎报事故、擅离、职守、逃匿以及妨碍事故调查的违法违纪行为;四是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事故处理决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五是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比较突出的违法违纪行为,就是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

隐患。

第四,明确了政纪处分的种类。针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类别和表现,《暂行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的处分种类分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七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对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八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开除。

第五,与相关法律法规作了衔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这一条主要是依据有关党政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作出的。第十九条还规定,“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一条是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的。

三、宣传贯彻《暂行规定》,严肃安全生产法纪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3)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定期研究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4)

根据新政办发[2005]76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我局于6月10日以来,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开展了行政执法自检自查。现将检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今年以来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一)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情况

截止目前,共对100个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进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201次,监督监察覆盖率为25.25%,监督监察复查率达101.00%,查出342条(处)安全隐患,签发主要行政执法文书169份,其中《整改指令书》92份,现场检查记录17份,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25份,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1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8份,行政处罚送达回执8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责令92户企业限期整改,责令3户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责令1个危险作业场所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所有人员和设备,落实事故隐患整改214条,整改率为62.57%;共调查处理死亡事故12起,结案2起,事故结案率为16.67%。在监督监察和事故调查处理中,共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49次,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累计为20.46万元。

(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今年以来,共对15户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进行了初审,其中6户非煤矿山已取得了省市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9户非煤矿山正在申办中。共对15户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办证进行了初审,其中4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11户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正在申办中。

二、今年以来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

为确保我局行政执法质量,认真落实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主要加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的通知》(云政发[1998]85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的通知》(玉政发[2003]88号)及《新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的通知》(新政发[2004]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新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实施办法》和《新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书》,并由局长与两个行政执法科室签订了行政执法责任书,做到了执法职责、权限清楚,执法责任明确,走上了制度化管理轨道,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各项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落实。

二是进一步加大对全局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我局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把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四五”普法内容,主要学习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各种法律法规。学习中坚持做到四个结合,即集体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学习法律法规与学习业务知识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集体讨论与中心发言相结合。同时积极选派有关人员参加省、市、县举办的各种行政执法培训班,努力做到学以致用,练内功,强素质,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依法行政奠定了良好基础。目前,全体工作人员全部取得了行政执法证件。

三是根据《新平县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作了全面清理,共清理出行政许可项目12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证书审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认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生产和经营审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认证),摸清行政许可项目的底数,未查出越权、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

四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2000年以来,我局没有出台过规范性文件。

五是坚持依法行政,从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我局始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不得少于2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先限期整改,若到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彻底,处予经济处罚,若仍拒不整改,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县人民政府关闭的程序,严格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

三、自检自查情况

从这次自检自查情况看,由于我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具体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上能够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办理各类行政案件,执法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法律手续完备,没有发现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出现了四个明显好转,即:安全生产法制基础工作有明显好转,能基本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需要;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有明显好转,以言代法,执人情法等问题基本杜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弱化问题有明显好转,做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情况有明显好转,有效地遏制了伤亡事故发生。

四、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人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执法程序不到位,执法文书填制不规范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难度大,对经济困难企业的处罚难以执行,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

五、下一步打算

(一)以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坚持"一把手"总负责,与科室签订责任书,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列入年度综合考核目标,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并将此作为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常抓不懈。加大"四五"普法工作力度,在鼓励执法人员提高文化素质的同时,落实相关经费,强化执法业务培训,解决行政执法中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在行政处罚中要解决对相对人的处罚时,权利告知内容不全,案件证据收集意识不强、法律文书制作不齐全、不规范等问题。

(三)加大"硬件"资金投入,为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工具。

(四)加强执法基础工作,建立台帐制度,统一执法文书填制格式和案卷归档管理。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5)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6)

××县位于安徽西北部,隶属××市,人口127.4万,面积2091平方公里,耕地面积220万亩,辖15个乡镇、2个办事处、1个工业园区和1个林场。2008年全县gdp总量为89亿元。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据统计全县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810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790家,液化气经营单位140家,城乡采石厂及砖瓦窑厂141家,建筑施工队1200多家。在岗职工人数3.6万人,机动车保有量(含农用车辆)10万辆,公路通车里程(含省道、县乡道)1418公里,境内河流4条,批准设立渡口25道,渡船27艘,渔船及农用自备船等523艘,高危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近几年来,我县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工作部署,在深化专项整治,完善监管机制,强化监督检查,整改消除隐患,落实安全责任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县安全事故在连续三年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基础上,2008年全县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67起,事故死亡41人,伤78人,同比分别下降38.5%、36.9%和14.2%。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下达我县年度控制指标29.3个百分点;亿元gdp事故死亡率由0.73降至0.46;10万从业人员死亡率由1.676降至1.139;万车事故死亡率由6.44降至4.1。在市政府组织的2008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中,我县被评定为优秀档次,并被国家农业部、国家安监总局授予“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的光荣称号。今年1-10月份,全县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44起,死亡32人,伤45人,同比分别下降35.3%、36%和35.7%。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我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强化监管、规范执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工作原则,有效开展了安全生产执法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为提高我局工作人员和乡镇政府安监人员的执法业务水平,严格按程序规范执法、依法行政。2008年3月份和今年5月份,我局牵头分别组织了对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安全管理人员执法培训班,重点培训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的规范使用等内容,并统一印制了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隐患整改指令书和复查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发放给乡镇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人员统一使用。同时在今年5月份组织全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赴××参加了由省政府法制局举办的执法业务知识培训班,通过学习,有效提高了全体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为持证执法、规范执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二)大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在每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我县以此为契机,大张旗鼓地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通过设立咨询台、宣传栏,印发宣传资料,出动宣传车等形式,大力普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懂法、守法,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在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全县共设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咨询台35处,发放《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法》、《电力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宣传资料2万余份,出动宣传车80余辆次,并深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教活动,我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多次受到省、市的表彰奖励。

(三)抓日常监督检查,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我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授权组织,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行为是主要职责之一。一是扎实开展了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两年来共查处各类安全隐患1882处:其中安全生产领域非法生产、建设和经营行为45起,督促整改重大安全隐患16处,普查登记重大危险源25处,基本上做到了及时查找隐患,及时排除,重大危险源得到有效监控。二是严格了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做到了持证亮证执法,不越权执法、不错位执法。三是规范了执法文书。在执法检查中,我们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程序办事,按照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正确使用执法文书,全面、准确、规范、整齐填写执法文书,执法程序与执法文书做到了规范化,行政处罚案卷做到了一案一卷。

(四)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把安全生产源头关。

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行政许可领导,从源头上严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关。一是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运作机制。二是建立了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和相关制度。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制定了具体、科学、规范的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明确了登记、初审、审核、核准、颁发证书和批件等办理程序,并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制作了办事指南,内容包括行政审批的依据、时限、费用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并在局机关楼道设立了投诉箱和举报电话。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工作。

(五)及时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保证执法规范。

为切实保证我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局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行政执法实施程序的规定。先后出台了《××县安监局领导班子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县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许可受理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安监局首问责任制度》、《安监局一次性告知制度》、《××县安监局限时办结制度》、《××县安监局服务承诺制度》、《××县安监局政务公开制度》、《××县安监局行政效能告诫制度》、《××县安监局执法内部监督制度》等相关制度,出台了《安监局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安监局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安监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安监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查处工作流程》等规定。对于出台的新制度、新规定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广泛征询了社会意见,保证了各项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我局还将各项制度、规定装地成册,下发给每位工作人员,要求每位执法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六)做好案件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立案查处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为此我局制定出台了《××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并依法对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不允许有丝毫的马虎。对于做出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行,确保了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真正做到了公平、公开、公正。2008年以来,我局共立案调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5起。

(七)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出现行政复议和诉讼事件。

几年以来,我局在事故调查处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始终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查清事实真相,掌握确凿的证据,利用正确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做出行政处罚。由于我局始终依法办事,截至目前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外,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绝不存在、、、、或打击报复相对人的现象,对上级的决定都是认真执行。

(八)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就法的效力而言,三者之中,法律处于最高层次,行政法规次之,地方性法规处于最低层次。法律和行政法规全国适用,被称为国家立法,地方性法规由于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被称为地方立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通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又被称之为国家大法,是地方立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依据。我省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可见,安全生产法是我省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或者说,我省条例是一部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而制定的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从立法实践看,这种实施性地方性法规的一个特点,是在已有国家大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国家大法中的一些规定加以补充和细化,从而提高国家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般地讲,实施性地方性法规并不完全照搬照抄国家大法中的规定,而只对其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因此,在贯彻实施和适用我省条例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要结合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等来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具体条文,二是要把我省条例的具体条文与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条文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二、关于安全生产法和条例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而言,是一般法的对称。一般法适用于该法所调整的所有对象和事项,特别法则只适用于特定的调整对象和事项。在实践中,当某一法律行为遇到一般法中的规定与特别法中的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中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由于安全生产的涉及面非常广,国家在立法方面既有一般规定,如安全生产法,也有特别规定,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为了明确安全生产法与有关法律的关系,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在消防安全和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领域,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针对安全生产法的以上规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我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样规定是因为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我省也有一些这方面的配套性立法,如《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中如果另有规定的,也应当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为此,我省条例对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也作了总体性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但是,从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是不完全相同的,例如,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就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权限作了限制。这种区别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与乡镇人民政府有较大不同,所以法律、法规对它们的具体职责规定也有区别。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之一。由于乡镇人民政府机构、人员编制、财力、法定权限和执法手段等方面的限制,经反复研究,我省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是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可见,乡镇~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要少的多。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时,一是要注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差别,不能把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相互关联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指导与监管;三是乡镇人

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四、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许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际上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部门来具体执行和完成的。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我省条例作了区别规定。其中,安监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处于特殊地位,其职责也较一般部门为重。在我省条例中,安监部门被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监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被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我省条例第六条作了总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安监部门的具体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我省条例中所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仅包括安监部门,也包括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有关监管部门。因为省、市、县安监部门同时兼有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职能和履行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能。

五、关于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条例的执法主体,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需的一系列执法权力。在贯彻实施条例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定职责,既是一种行政权力,也是一种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醒认识到,有权就有责,权大责任大。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行使监管权力,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省条例对此作了以下一些完全属责任性的规定:一是我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二是我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三是我省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八)其他、、的行为。”

六、关于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关系

政府作为执法主体,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承担着领导和主导作用。但安全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很广,仅靠政府监管是不够的,它需要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监督。我省条例在规定政府监管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社会参与监督的体制。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关于社会监督,我省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二是要求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

务,加强行业自律;三是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四是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个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基础地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它们不仅要注意经济效益,更要确保生产安全。我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我省条例还在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中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决策权和指挥权的领导人员,不同组织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所不同。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董事长和总经理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厂长、矿长或经理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不仅在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上起着领导作用,而且在安全生产投入、财力支配和人员安排上具有决定作用,只有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得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实践也证明,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不支持、不抓安全生产工作,这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就难以得到保证。因此,我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八、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特殊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

特殊生产经营单位是相对生产经营单位(或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所谓特殊生产经营单位,就是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特殊性,如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危险性相对较大。因此,我省条例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总体规定的同时,又有针对性地对特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特别规定。例如,我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又如,我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九、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从法律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互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权利就有义务,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方面,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他们面对着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他们必须享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权利。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做到安全生产,与从业人员的工作也十分密切,因此他们又必须履行一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因此,条例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和相应义务作了专门规定。

我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8)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9)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我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强化监管、规范执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工作原则,有效开展了安全生产执法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为提高我局工作人员和乡镇政府安监人员的执法业务水平,严格按程序规范执法、依法行政。2008年3月份和今年5月份,我局牵头分别组织了对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安全管理人员执法培训班,重点培训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的规范使用等内容,并统一印制了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隐患整改指令书和复查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发放给乡镇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人员统一使用。同时在今年5月份组织全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赴××参加了由省政府法制局举办的执法业务知识培训班,通过学习,有效提高了全体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为持证执法、规范执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二)大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在每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我县以此为契机,大张旗鼓地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通过设立咨询台、宣传栏,印发宣传资料,出动宣传车等形式,大力普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懂法、守法,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在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全县共设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咨询台35处,发放《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法》、《电力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宣传资料2万余份,出动宣传车80余辆次,并深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教活动,我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多次受到省、市的表彰奖励。

(三)抓日常监督检查,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我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授权组织,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行为是主要职责之一。一是扎实开展了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两年来共查处各类安全隐患1882处:其中安全生产领域非法生产、建设和经营行为45起,督促整改重大安全隐患16处,普查登记重大危险源25处,基本上做到了及时查找隐患,及时排除,重大危险源得到有效监控。二是严格了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做到了持证亮证执法,不越权执法、不错位执法。三是规范了执法文书。在执法检查中,我们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程序办事,按照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正确使用执法文书,全面、准确、规范、整齐填写执法文书,执法程序与执法文书做到了规范化,行政处罚案卷做到了一案一卷。

(四)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把安全生产源头关。

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行政许可领导,从源头上严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关。一是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运作机制。二是建立了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和相关制度。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制定了具体、科学、规范的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明确了登记、初审、审核、核准、颁发证书和批件等办理程序,并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制作了办事指南,内容包括行政审批的依据、时限、费用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并在局机关楼道设立了投诉箱和举报电话。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工作。

(五)及时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保证执法规范。

为切实保证我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局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行政执法实施程序的规定。先后出台了《××县安监局领导班子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县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许可受理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安监局首问责任制度》、《安监局一次性告知制度》、《××县安监局限时办结制度》、《××县安监局服务承诺制度》、《××县安监局政务公开制度》、《××县安监局行政效能告诫制度》、《××县安监局执法内部监督制度》等相关制度,出台了《安监局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安监局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安监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安监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查处工作流程》等规定。对于出台的新制度、新规定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广泛征询了社会意见,保证了各项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我局还将各项制度、规定装地成册,下发给每位工作人员,要求每位执法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六)做好案件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立案查处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为此我局制定出台了《××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并依法对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不允许有丝毫的马虎。对于做出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行,确保了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真正做到了公平、公开、公正。2008年以来,我局共立案调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5起。

(七)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出现行政复议和诉讼事件。

几年以来,我局在事故调查处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始终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查清事实真相,掌握确凿的证据,利用正确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做出行政处罚。由于我局始终依法办事,截至目前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外,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绝不存在、、、、或打击报复相对人的现象,对上级的决定都是认真执行。

(八)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篇(10)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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