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和审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8 16:55:40

初级会计和审计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1)

根据规定,从11月10日国务院向省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到下一年度1月10日前省级财政部门汇总本级总预算草案并报财政部, 仅仅两个月的时间。这样,各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汇总时间十分紧迫,尤其是实行“零基预算”的地方。即使1月10日省级总预算报至财政部, 待中央预算和地方总预算提出时,预算年度至少已开始10天。这样具体操作时就存在时间过紧问题。实际上,国务院关于编制年度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均超过条例规定的时限。如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是于1998年11月20日下达的。导致:第一,各级政府的本级预算编制粗略;第二,为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总预算,许多地方代下级编制预算草案,形成层层代编预算。

建议:对编制预算草案的时间进行研究和调整,以保证预算的编制有足够的时间。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提前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进行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山东省威海等市已在实践中提前预算年度半年,着手编制预算。

二、代编预算

按照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是本级总预算,即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但由于各级人代会没有法定的会期,如果下一级人代会没有召开,没有审查同级的总预算和审批本级预算,那么,上一级人代会审查的总预算只能是由财政部门代编的预算。代编的预算草案不是经过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或批准后正式预算的汇总,因此,很难做到代编预算与实际预算相一致或大体一致。导致:1.人代会审查的总预算更加不准确。造成许多地方的人代会对总预算草案只审不查,或将审查变审议。2.人大常委会只能被动接受政府报送的预算草案,含混地接受财政部门报送的、经下级人代会批准后汇总的总预算。3.代编预算与实际预算之间存在差额,造成了人大监督与预算实际执行相脱节的现象。

建议:1.明确规定有审查或者审批预算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自下而上逐级提前召开,从根本上解决代编预算与实际预算的差距问题。2.将代编预算与实际预算之差及其对本级预算的影响。在备案时向常委会专门作出报告。3.拓展预算法第40条的内容。即人大财经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对常委会备案的汇总预算进行审查,针对实际预算与代编预算的差距(或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总预算或审批的本级预算的差距),区别不同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建议如何对本级政府提出监督要求。

三、行政体制调整

行政体制的调整对预算编制有重大影响。如1999年度工商和技术监督改为垂直领导,而原有的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随之上划,两机构的经费又需保障,造成预算编制的困难。特别是地税上划至省级垂直领导,对设区的市级、县级和乡级的三级预算编制带来长久的影响。由于地税经费按上级要求保证3—5万/人;地税系统一般执行上级滞后下达的税收征收计划指标。导致:1.设区的市级、县级和乡级财政部门无法依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需要,编制预算收入。2.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收入失去约束力和严肃性,地税系统讨价还价,人大和财政部门只能花钱买税。3.由于各地、各年度要求的地税经费标准不一定,使预算支出也有所扩大或不定。

建议:1.对预算法关于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规定作出解释。2.如现行体制调整不可逆,则应规定上级下达的地税征收指标只是指导性计划,预算收入应按本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法定支出

由于收支范围与复式预算关系不清,经常性收入的范围也不明确。造成各地方政府根据不同情况,随意调整经常性收入的范围,使法定增长的支出不实。同时,农业法等相关法律对法定投入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在现实中出现了一项投入在不同的领域进行重复计算的问题等。另外,计划生育、政法等许多系统在法律、法规之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各地财政保证其规定的支出,新增财力的大部分被硬性分配,地方财政职能被肢解。

建议:1.明确经常性收入的范围。2.明确财政收支范围与复式预算中有关项目的对应关系。3.在有关法律中,准确界定有关投入的概念及范围。4.清理党政各部门为本系统规定的、要求财政予以保证的预算支出规定。

第二类 初步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五、初步审查的对象

预算法第37条规定的预算初审对象只涉及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没有考虑本级预算与总预算的关系,对本级预算的初审与人代会对总预算的审查不相称。同时,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什么,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初步审查只审是否列赤字、法定支出、预备费提取比例等,难以发挥初步审查应有的作用。

建议:1.吸取地方积极探索经验,明确初步审查的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如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将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确定为七项。2.初步审查的范围应当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的范围相一致。

六、初审结果的效力及送达

预算法第37条未规定初步审查的效力;只规定了4种初审机构, 没有规定不同机构进行的初审其效力有何不同;初审结果不知送给谁,以何种方式送出。更无法在人代会上使代表知悉。

建议:1.明确初步审查结果的效力。对于初审结果,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作出明确答复,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根据初步审查机构的不同,效力应当有所区别。2.明确初步审查结果的送达对象及方式。如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第15条对此即有明确规定。3.将初步审查结果和政府财政部门采纳情况一并报人代会审查机构,并提交代表大会,作为代表进行审查预算草案的参考。

七、初审可否多方参与

预算法第37条第1款, 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2 款中“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范围不清;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初审;没有规定在

预算编制和初审过程中,是否可以委托或责成审计部门参与。

建议:1.以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为核心,吸收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参与初审。目前,有的地方各专门委员会都参与;有的地方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参与,如山东省在初审时邀请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参加。2.在初审阶段,可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如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规定“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3.应规定人大可委托或责成政府要求审计部门在编制和初审阶段参与工作。

八、初审时间与提前介入

在实际中,法定初审时间得不到保证,不能进行正常的初审。提交初审的草案,通常已由行政领导办公会、党委会批准。初审时,不好再提意见,即使提出意见,也很难被采纳。

建议:1.人大应提前介入编制预算,了解掌握预算编制过程中的情况。在编制过程中处理好党委、人大、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陕西、山东人大建议,初审应提前至财政向主管首长报告之时,至少是在行政办公会和党委会审定之前介入或者开始。2.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期限提交草案,配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类 人代会审批中存在的问题

九、预算案的形式

向人代会提交的预算案通常由两部分组成,文字报告和数字表格;表格部分一般为收支总表,最多列到“款”。而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内部掌握的预算划分为:“类、款、项、目”。由于提交的预算案太粗,导致“外行看不懂,内行说不清”,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也给对预算执行情况开展审计工作带来了困难。再者,会议期间,预算案加密级,不能作到代表人手一份,且会后收回,影响审议。

建议:1、 对预算草案的形式及内容的详细程度提出明确的要求,最好能提交细化到“目”的预算草案。湖北、陕西的一些地方已规定预算草案采取“三表一书”制,使数字表格细化,预算报告改为对表格的说明等。2.除国防等必要的保留项目外,有计划、分步骤地取消“密级”做法,并保证代表人手一份。因为保密法关于秘密的范围及确定并不包括预算草案。

十、会议日程议程安排

在现实中,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预算表。地方的人代会会期通常为4—5天,期间至少要审议6个报告,真正的审查时间却只有2天(听取报告和表决要占用4个半天)。 而审查的重点又放到了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上。使审查预算表这个重点在议程日程安排上没有突出出来。

建议:1.完善有关审查预算案的程序。通过规定最少审查时间,相对增强预算的审查力度,保障并突出预算案审查这一人代会的重要议程。2.可考虑提前将预算案提供给代表,使代表提前做好准备,听取意见,以便在代表大会期间有针对性、有研究地加以审查。山东等地人大都提出这一建议。

十一、人代会期间的专门审查

预算法没有对人代会期间专门审查预算的机构、职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1.人代会期间组成的预算临时专门审查机构所进行的专门审查,与初步审查没有连续性。2.专门审查机构的职能不清,不仅专门审查难以深入,而且无法辅助代表进行审查。目前的情况是,专门审查机构忙于起草决议,没有将精力放在专门审查上面。

建议:1.明确专门审查机构的人员组成与职责。在人员组成上,应与初步审查保持连续性。2.发挥专门审查机构专业审查的作用,变起草决议为进行专业审查与辅助代表审议。

十二、预算案批准并生效后,上级政府要求调整

按照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撤销下一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取决于两点:第一,上一级政府“认为”有不适当之处;第二,上一级政府认为“需要”提请。导致对下级预算如何调整,上一级政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现实中,通常出现两种要求调整的情况:1.上一级人代会未开,上级政府认为下级预算存在不适当之处,又没有达到需要提请撤销预算的程度,直接要求下级政府对下级人代会已批准的预算进行调整。2.上一级人代会批准了预算,下级预算有不适当之处,又未达到需要提请撤销的程度,上级政府据此要求下级政府对下级人代会已批准的预算予以调整。

建议:1.明确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况,上级政府不得予以调整。2.对于第二种情况,要同时通知下一级人大和政府,下级政府在调整后要向同级人大备案。

第四类 监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十三、监督重点

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对预算执行加以监督的重点,只能是政府报告什么,人大审查什么,致使各级人大在听取和审批预算执行报告时,只能泛议,缺乏针对性和主动性。一些地方人大在不断探索的基础上,认为对预算执行监督的重点至少应包括:超收安排;预备费动用;预算周转金;返还和补助;新出台政策对预算执行的影响;预算划转6 项内容。尽管这些不属于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调整”内容,但根据预算法第66至68条的规定,仍属于人大的监督范围。为了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避免政府财政部门规避监督,有的地方人大根据地方人大组织法,将上述内容与“预算调整”相区别,巧妙地规定为“预算变更”,如陕西、山东等。

建议:1.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 将上述内容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预算监督的范围之内,并在即将制定的有关法律中,界定并采用与“预算调整”相区别的“预算变更”提法。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制定的有关法律中,界定并采用与“预算调整”相区别的“部分预算调整”提法,以解决前述问题。

十四、预算调整

预算法第53条、地方组织法第44条对预算调整和预算的部分变更有所规定。但是,目前的规定不明确。如“特殊情况”到底指什么?出现特殊情况时,是动用预备费,还是进行预算调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具有决定和监督部分变更的职权?有的地方抓住预算法对预算调整范围的界定,规避预算调整,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原批准的预算落空。现行审批方式(常委会两月一会等)也与紧急情况需要调整预算不完全适应。

建议:1.具体界定“特殊情况”及特殊情况中的“紧急情况”。2.规定紧急情况下批准预算调整的特别程序。如西安市莲湖区规定可由主任会议原则批准,下一次常委会追认。

十五、决算

目前对预算的审查存在以下问题:1.报人大的决算与财政报本级和上级政府的不一样,报人大的决算比较简略,而报上级财政的决策详细。2.在审批决算的常委会上审议的审计报告,只是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不是决算审计报告(一般决算是上审下);向人大提交的是审计工作报告不是审计结果报告,给人大与给政府的不一样;有的地方只是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缺少“其他财政收支”审计,

导致对预算外资金监督不力;如果此时发现当年预算编制有问题,人大已经批准,能不能改,怎样改?3.人大审查不深入。赤字压缩、结转下年支出,赤字已发生但不列支的情况在一些地方存在。

建议:1.要将向上级政府报送的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向人大备案。2.应专门审查“其他财政收支”,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3.应规定审计部门发现当年预算的编制存在问题时,政府和人大如何处置的程序。

十六、日常监督

实施条例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的期限和方式。而没有规定向人大报送有关材料。在实际工作中,通常要靠关系去索要;即使有的地方财政部门向人大报送,也不规范,一般只给2份(常委会主任和财经委员会); 有的地方只给简报,不给表格;有的地方时详时略,时有时无。代表和常委委员更无法连续而及时了解情况。

建议:1.明确规定财政部门要将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的有关的材料及时向人大报送。陕西省户县人大常委会在其做出的关于加强预算监督的办法中,即明确规定了这一点。2.规定政府在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等会议时,邀请人大有关机构的成员列席,以了解有关情况,便于监督。

十七、乡级预算执行的监督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常一年开会一次,并且由于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导致许多地方对乡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乡级预算执行中存在大量问题,如收入方面的“三乱”、支出方面的胡花乱支等。

建议:1.将县级人大对预算和决算的监督权扩展至乡级政府。对这一监督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并有效实施。针对乡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县(区)级人大应当承担起监督责任。2.规定县(区)级人大如何与乡级人大相配合,监督乡级政府预算执行和调整的程序。

十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责任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2)

党的十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的审查监督”,并将其作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种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新法首次从法律层面科学界定了全口径预算体系框架。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预算分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新法第四条更是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新法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实现4本账的全口径预决算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预算编制的内容不完整、方法不科学,大量财政收支还没有纳入预算编制之中。特别是在县级,由于国有资本经营规模小、比重轻,基本都没纳入全口径预算编制内,还游离于人大监督之外,人大对预算监督的信息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紧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审查监督预决算编制的完整性,这是全面贯彻新法精神的一个基本要求。

二、规范对编制细目的审查监督,确保预决算编制的科学性

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一般情况下,每年人代会上审议的预算都过于粗放,人代会常常授权常委会在下一年对预算以及部门预算编制细目再做进一步的审查,审议通过后,再由政府批复执行,以此强化对预算编制细目的精细化审查监督,这种做法在县市级尤为常见。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新法已对预算编制细目作出了具体的细化要求,人代会要规范和强化对预算编制细目审查,不宜再授权常委会对编制细目进行审查。

三、重视预决算初步审查监督,确保预决算编制的规范性

新法明确要求人大要加强对预决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其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如何贯彻新法精神,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加强和改进预决算初步审查监督,重点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严格初步审查监督的时间。新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新法第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预决算初步审查监督时,必须不折不扣严格执行30日的时间规定。

二是加强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力量建设。县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和预算工委机构建设普遍都比较薄弱,日常工作基本都是二人一室,甚至一人一室在维持运转,这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可考虑采取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单位推荐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审核并聘请包括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预算工委)、财政、审计、发改、部分精通财经工作的人大代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人员,组建县级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库。充分借助咨询专家库的专业智力,为人大对预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供信息参考。

三要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新法并没有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预算初审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邀请人大代表参加。相反,由于县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初审力量比较薄弱,更应借助代表力量,规范化、常态化邀请懂预算的代表参与到初审中来,补强力量,提升初审质量,确保预算编制的规范性。

四、推进预决算审查的公开透明,确保预算活动的公开性

新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从以上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新法对预算公开的内容、时间、主体等都作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要求,县级人大在推进预决算公开中大有可为。一方面在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库的作用,并广泛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与初审,预决算草案要在本级人大代表这一层面进行公开,扩大代表参政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另一方面常委会要监督“20日”后财政部门是否真正公开人大批准的预决算报告及报表,并重点监督公开的方式、内容和范围。同时,要大力推进审计查出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预决算公开的实质是财政的公开透明,财政资金的使用要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根本就是要求财政资金使用必须按照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当然,对县级来说,推进预决算公开,特别是全过程公开不可能一蹴而就,要遵循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促进预决算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常态化。

五、增强绩效性审查监督,确保预算执行的合理性

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规定对各级人大推进绩效审查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人大不仅要审查监督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合法、合规,更要审查监督其合理、效率、效益和效果。人大要牢固树立“要钱受监督、用钱即问效”的监督原则,全面加强绩效预算审查监督,使绩效观念融入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各个环节,实现从预算编制、执行到决算审查监督的全程控制链条,切实提高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一要推动政府内控和绩效管理制度的建设。重点是推动政府健全内部财政监督,编制中长期计划,构建滚动预算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等,这些制度的构建将为人大绩效审查监督提供坚强的基石。

二要强化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查。人大应重点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以及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查监督,对重点项目的计划、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决算全过程进行监督。

三要推动政府建立资金使用效益评价体系。政府向人代会提交的财政预算报告必须附加对资金分配、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有一个理性的分析报告,以供代表审查。政府性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预算如有调整,政府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说明项目投资以及预算调整的原因、资金来源、用途、使用方向以及使用效益,推动财政资金的优化配置。着力改变目前人大只重视对预算资金安排程序合法性审查,忽视对资金安排合理性和使用效益的评价,防止用正确的方法办错事。

六、强化责任追究,确保预决算审查监督的严肃性

一直以来,法律对预算行为的责任追究方面是缺乏具体规定的。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必须建立在政府可问责的基础之上,没有政府可问责压力体制的约束,人大预算审查监督,既监督不了政府财政资金的支出,也关注不了资金的使用方向,只能是流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对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问责和责任追究,这为人大预决算问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此,县级人大要在两个方面有所作为: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3)

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特别是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所有制结构、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分配制度、市场机制、政府职能等方面将发生许多深刻的变化,对审计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环境的变化,国家审计制度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使之适合我国国情,充分体现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这是当前审计理论研究的主要课题。

我国审计制度应当具有什么特色?我认为最主要的是,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我国的审计制度应当为实现这个基本纲领服务。

如何体现我国审计制度的特色?我就国家审计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有关的几个问题讲一些看法。

(一)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在国家审计中应当占有重要地位。国有企业是我国所有制主体中的重要部分,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国有企业的兴衰,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的重大问题。国有企业这样重要的地位,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宪法》赋予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审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它作为审计监督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当前,各级党委和政府遵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正在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审计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的力度,促进国有企业加快改革步伐,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由于国有企业单位多,审计监督任务重,审计机关现有力量难以适应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要求。因此,审计机关应当尽可能增配对国有企业审计的力量,同时,要适应国有企业审计环境变化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审计方法和技术,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并对重点单位加大审计力度,使审计监督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充分发挥促进作用。国家审计还要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审计的职能作用,但不能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代替国家审计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版权所有

(二)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为克服市场自身弱点和消极作用,特别需要加强和改善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国家审计具有监督层次高、审计覆盖面大、地位超脱等优势条件,对国家健全和改善宏观经济管理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比如:国家计划、财税、金融等财经综合管理部门,都掌管国家大量财政、信贷资金,并把它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审计机关有权对这些部门的国家资金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能够促进他们正确行使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国有经济单位在国民经济中比重较大,又处于重要地位,国家审计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特别是查处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对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执行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审计机关不搞财经管理,专门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地位比较超脱,它通过审计监督可以了解到大量国家财政经济活动的真实情况,能够比较客观地进行分析研究,从监督的角度如实反映宏观经济管理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国家审计对宏观经济管理具有的这种独特的作用,应当成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4)

一、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涵义与作用

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或地方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受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

两个报告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审计结果报告为各级政府审定财政部门编制的财政决算草案提供重要资料和情况,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各级审计机关是监督国家财政收支的专门机关,是各级政府财政监督的职能部门。它不仅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而且也监督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机关通过每年向本级政府首长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使各级政府能够比较全面、客观地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各级政府做出科学决策,解决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客观的依据,有利于各级政府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财政决算草案前,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工作报告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提供客观依据,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按照我国预算管理职权的划分,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财政决算。两个报告制度确立以后,各级人大在审查、批准财政决算之前不仅听取财政工作报告,而且还听取审计机关受政府委托所作的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样,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全面、客观地掌握政府财政管理情况,加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督促政府采取措施,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二、审计结果报告与审计工作报告的关系

审计工作报告是在审计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联系在于,两个报告的核心内容都是相同的,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工作报告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数字、基本情况、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以及主要问题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它们的区别在于:

一是报告对象和目的不同。审计结果报告的报告对象是本级政府首脑,其目的在于促进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审计工作报告的报告对象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其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是报告的主体不同。审计结果报告的报告人是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报告的报告人是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是受政府委托向各级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三是报告内容的范围不同。审计结果报告主要报告预算执行审计的结果,审计工作报告的内容范围则相对广泛,不仅要报告预算执行审计的结果,还要报告在政府首脑领导下开展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全面情况。

四是报告的侧重点不同。审计结果报告侧重于向政府揭露和反映各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或预算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以及加强和完善预算收支管理的建议;审计工作报告应侧重于反映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经审计后政府各部门单位采取的纠正和整改措施,充分体现在政府首脑领导下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成效,以及政府接受人大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监督的态度。

三、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程序

关于两个报告的具体程序,《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各级审计机关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根据近几年各级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的经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掌握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形成审计结果报告初稿,审计机关负责人召集业务工作会议,在充分考虑被审计的本级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报告初稿进行讨论修改,定稿后报本级政府主要领导审核。

二是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情况和揭露的问题,以及政府财政管理和人大监督的不同侧重点,决定如何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并提出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的撰写要求,审计机关据此草拟审计工作报告初稿并提交政府办公会议讨论、修改。这是整个报告程序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审计机关在政府领导之下,审计工作报告的报告内容应该符合政府要求;另一方面,审计机关要向人大讲实情说实话,重点反映人大关心的情况和问题,突出人大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5)

能源紧张是人类目前面临的一大难题,节约能源也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广大的热点,各级政府以及企业本身对节能工作的投入也日渐增大。《“十二五”规划纲要》已把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作为“十二五”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

“十一五”以来,我国各级财政尤其是中央财政对节能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节能专项资金,是指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即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鼓励企业大力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的奖励资金。这种以奖代补的方式从根本上鼓励企业自愿进行节能工作,而非强制执行。将下拨的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能鼓励企业注重节能效果,而非对节能工作敷衍了事。具体的奖励标准(财建[2011]367号)为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自2009年年底开始,审计署第一次利用一整年的时间组织开展了节能专项资金和重点行业节能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调查。对节能专项资金的申请与批复会涉及多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第三方机构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的现场审计是节能专项资金审计的重要内容,也是对节能专项资金的分配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重要一环。在这个环节中,审计人员会面临很多复杂的现场情况,注册会计师等审计人员如何站在独立的第三方的角度把常规年报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法和审计技巧运用到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审计上,在有限的时间内得出审计结论,是一项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节能专项资金审计的两环节

节能专项资金审计按照被审计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分为初次审计和最终审计这两大环节。

(一)初次审计

初次审计简称初审,是指对申报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未实施或已开始实施但还未完成之前进行的初次审计。初审的过程大致如下(见图1):

第一步,由项目单位(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根据本单位拟申请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步,由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对初步审核通过的项目进行现场审计,现场审计完成后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

第四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二)最终审计

最终审计简称终审,是指对初审合格并且已经改造完成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的最终审计。终审的大致流程如下(见图2):

第一步,已通过初审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承担企业在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的60%奖励资金后,要积极主动地按照申请报告中的实施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管,督促项目按时完工。

第二步,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即终审申请。

第三步,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最终现场审核并出具现场审核报告。

第四步,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现场审核报告,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

第五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效果进行抽查,根据各地资金清算申请和第三方机构抽查结果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余下的40%奖励资金或扣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

二、初审与终审过程中节能量的确定

要想在有限时间内完成节能专项资金的现场审计,审计人员首要的是准确把握节能量的内涵。节能量是指节能项目通过技术改造所引起的能源消耗的减少量,具体内容为完工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正常稳定运行后,用能系统的实际能源消耗量与改造前相同可比期能源消耗量相比较的降低量。无特殊约定,比较期一般为一年。若无特别说明,节能量均指的是单个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量,而不是一个单位中全部改造项目的总节能量。根据节能专项资金审计的两环节,节能量在初审和终审过程中的计算思路也有很大的不同,所把握的重点也有所不同。

(一)初审过程中节能量的确定

1.初审过程中节能量内涵界定

初审过程中的现场审计得出的是项目的预计节能量,审计内容跟终审相比更加复杂,也更加理论化,审计人员不易把握。预计节能量列示如图3。

2.预计节能量的计算

预计节能量=基准年的能耗量-改造后预期的能耗量+调整量

其中,基准年能耗量中的基准年是指项目申请日期往前推12个月的设定期。如2011年8月份提交的申请报告,则基准年可以设定为2010年的1月至2010年12月,基准年也可以设定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等其他只要满足时间长度为12个月且尽量与申请日期接近的时期即可。基准年的能耗量是指在基准年这12个月中一定负荷及工况条件下申请项目的能耗量,若该单位只申请了一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则基准年的能耗量可以采用该单位在基准年份的全部能耗量。基准年的能耗量是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能源统计报表或者能源台账中提供的数据计算确定的。因此,审计人员要审核被审计单位能源统计报表或能源台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一段时期内的完整性。这部分内容的审计可以采用抽样的方法,抽查部分水、电、煤等能源的购买与使用情况,可以根据生产成本的账务处理与购买发票来审查。

改造后预期的能耗量是指与基准年相同时期、相同负荷及工况条件下,理论上得出的节能技术改造完成并且平稳运行之后该项目的能耗量。

调整量是用于将改造前后运行工况修正为相同条件的辅助指标。修正的情况通常包括气候条件、产品规格、负荷、人员操作、设备维护等。设置调整量旨在保证口径一致,增强可比性。如有的单位在完成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且该项目平稳运行之后的12个月中,项目承担单位可能因为设备维护停产了几个月,那么这几个月的能耗量就不能按实际能耗量来计算,而要折算为正常生产状态下的能耗量,即为修正后的调整量。

3.相关案例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燃煤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仅包括节约石油改造项目)、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发改办环资[2011]1668号)。每一种类型的项目都有各自通用的节能量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但是遇到具体的现场审计情况,还要灵活处理,不能死套公式,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河北省邯郸市某县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申请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为冷凝热回收利用工程项目。该项目节能的本质就是将冷却塔吸收的排气热量用于采暖供热。因此,项目利用的冷却塔吸收的排气热量即为节能量。

由于该项目为初审项目,所以节能量计算过程中采用的是理论数据。

该初审项目预计节能量的确定并不是采用“预计节能量=基准年的能耗量-改造后预期的能耗量+调整量”公式计算的,而是根据该项目的节能原理直接测算出预计节能量。因此,审计人员在掌握好各类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用计算公式的基础上一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切不可生搬硬套,脱离实际。

(二)终审过程中节能量的确定

1.终审过程中节能量内涵界定

终审过程中的现场审计得出的是项目的实际节能量,审计内容跟初审相比更偏重于实际的测量,也更多地应用到注册会计师的常规审计方法。实际节能量列示如图4。

2.实际节能量的计算

实际节能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节能量=基准年的能耗量-改造后的实际能耗量+调整量

基准年能耗量的确定跟初审中的确定方法相同,并且终审的过程中要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项目能源输入输出及能源消耗台账,从能源统计报表中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与管理制度。如果从节能技术改造之前到节能技术改造之后被审计单位的能源统计与管理制度一直落实得比较到位,则可以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所提供能源统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且可以采用初审报告中提供的基准年能耗量。

改造后实际的能耗量是指与基准年相同设定时期、相同负荷及工况条件下,节能技术改造完成并且平稳运行之后该项目的实际能耗量。实际能耗量要由专业能源测量器具实际测量得出。这就要求被审计单位有完善的能源测量制度和完备的能源测量器具体系。

调整量的确定方法与初审过程中的基本相同,并且目的都是为保持口径一致,这样才能保证计算出的节能量具备较强的可靠性。

3.相关案例

河北省邯郸市某区某发电有限公司在2008年左右申请了凝结水泵加装变频装置项目,并且初审合格,下拨的60%的奖励资金也到位并全部用于该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改造期为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于2011年对其进行最终审计。

初审报告中被审计单位提出的预期年节能量为675.5吨标准煤,但是经过最终审计,凝结水泵加装变频装置项目实施后的能源消耗为207.73万千瓦时,折合的实际年节能量为379吨标准煤。项目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产生差距的原因是电机实际运行负荷与预期的理论数据不同。

依据最终审计提出的实际节能量,再由上级领导部门决定后续奖励资金的拨付或扣回。

三、加强节能专项资金审计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要做好企业节能专项资金审计中节能量的确定工作,除做好上述初审与终审过程中节能量的具体测定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节能审计不等于节能统计

节能审计过程中重要环节是确定节能量,确定节能量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能源统计,但是并不意味着节能审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能源统计,可以说节能审计重点在“审”,而不是“计”。进行统计只是得出结论的手段,并不是节能审计的工作重点。节能审计的工作重点在于发现问题,考察被审计单位用能情况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考察企业是否具备承担节能项目的实力。节能工作是永无止境的,总是要不断达到更好的效果,所以存在问题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不能仅仅为计算出节能量,而忽略了审计差错纠弊的功能。因此在审计的过程中进行能源统计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考察被审计单位的用能情况、节能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及项目完工情况。

(二)引入风险导向模式

由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长期性、复杂性以及节能专项资金审计的特殊性,审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审计风险都较大。此外,有些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前期投入的成本较高,但后期的效果存在时间的滞后性,投资回收期可能较长,造成项目的效益需要较长时期才能体现出来,甚至在项目初期可能有较大亏损,如果审计人员套用常见的节能审计评价标准,可能会造成评价的不公,形成不恰当的审计结论,扩大审计风险。因此应建立风险导向的节能审计模式,根据评估的风险确定审计重点,依据科学灵活的审计标准衡量和评价其节能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最终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提高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

节能专项资金审计是近些年来我国大力开展节能减排工作以来新产生的一项审计业务,对于审计人员来说有一定的挑战。节能审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与行业较多,对审计人员的要求较高。审计人员不仅要掌握各种测量、统计、检测、分析的标准和方法,能根据企业能源投入产出的有关数据计算出各种能耗指标,而且要根据这些指标分析出企业用能存在的问题,找出节能潜力,提出合理化建议。因此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审计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时要掌握常规的节能审计方法,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在必要的时候要咨询专家的意见或聘请专业人员协助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同时,审计人员自身也要不断加强学习,重点把握好节能专项资金审计中节能量确定这个核心问题。

【参考文献】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6)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案头准备

第七条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现场实施

第九条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7)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或者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办理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四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6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查询,持续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8)

(一)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

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是单独设置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部门或业务机构。审计署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地方审计机关受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时,独立于被审单位,与被审单位在组织上无行政隶属关系;二是工作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与人员不直接参加日常的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作,审计人员是按照《宪法》、《审计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进行工作的,独立编制审计计划,独立取证和审核检查,作出评价,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三是人事上的独立性。审计署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由政府提名,地方人与常委会任命。而且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这种人事安排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稳定性;四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经费及收入有稳定的来源,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制约。经费是独立的,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承担,保证其执法的独立客观性。同时,按照《审计法》及审计署制定的审计规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不仅拥有检查权,而且拥有行政处理权、移送行政处理及提请司法处理权等,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二)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大

一是主导地位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是依据宪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部建立的,代表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并在业务上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这种管理、指导和监督是强制性的,是不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意愿为转移的,构成了国家审计在整个审计组织体系中主导地区;二是审计立项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可以根据自我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也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事项,还可根据国家审计组织本身临时掌握的线索等,由此可见,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是以法定程度和自我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的,而不受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方面的左右和干涉;三是审查权限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既反映了国家审计的独立性,也表现出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因为在这种审计活动中,国家审计机关是行为主体,其审计程序、审计方法方式的运用或选用是以完成审计任务、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为指导原则的,被审计单位在审计活动中的配合情况尽管也影响着审计工作效果,但总体上讲,被审计单位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四是审计处理上的强制性。就某一项具体的国家审计工作而言,在其最后阶段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这些单位或部门应主动地、自觉地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没有或不准备主动、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使审计结果得到强制执行。

(三)国家审计的权威性高

一是规范国家审计行为的《审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把审计监督制度确立为国家财经经济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审计法》是具体规定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法律,它以《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为依据,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规范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方面,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法律。同时其他行政法律也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二是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根据《宪法》规定直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首脑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不受本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使国家审计具有代表行使监督权力的权威性;三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但可以对各级政府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监督,还可以对经济执法部门如财政、税专、金融、工商行政、物价、海关等专业经济监督部门进行“再监督”的特性,促使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可对微观层次进行监督,而且可对宏观管理层次加以监督。由于审计机关专司审计监督,不承担其它业务工作,与其监督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居于客观公正的超脱地位,其监督工作更具有权威性。欢迎访问经济在线

(四)国家审计综合性广

国家审计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一方面,具有监督面广的特点,它通过对综合反映经济活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查、鉴证、评价,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上监视着经济活动的运行轨迹,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其他经济监督无法替代的综合性作用,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层次广的特点,不仅可通过大量的微观审计,直接督导微观主体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促进宏观调控措施在微观层次的落实和微观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能够通过对广泛的微观审计活动的综合分析,向决策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宏观调控的改进与完善,间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此外,一般的专业经济监督,其监督职能只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单项监督,而国家审计,则可以对这些专业经济形式各业务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再监督,形成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经济监督网络,加之在审计监督的过程中,国家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强、强制性大、权威性高的特点,使国家审计监督具有一定综合协调作用。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一)我国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1、当前基本国情与国家审计环境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五大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是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现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主要表现在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文化落实;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地区间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腐败、浪费现象还很严重,要缩小或消灭这些差距,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体制,具有高度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还需要很长时间。我们的国家,企业和人民,将在瞬息万变的经济、政治、民主、法制、科技、教育、文化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一切旧的东西必须进行改革,不变革就影响发展,甚至会被淘汰。国家审计监督体系是我国经济监督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审计机关要想求得生存在与发展,也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否则必然要影响国家审计自身的发展。

2、经济体系市场化对国家审计的新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市场经济的内容,又有社会主义的性质。从经济发展中用以调整各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手段而言,一是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规律;二是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府行政性法规等能够适应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人为规范。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审计首先应是法制规范下的经济监督行为。通过国家审计,确保国家的财经法规行之有效地执行,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

3、经济成分多元化的新格局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党的十五大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经济成份的多元化要求国家审计必须与之相适应。一是传统的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家审计是整个审计组织体系的主导,通过国家审计的工作体现国家、政府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体现经济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二是经济成份多元化势必带来经营规模的集团化,而传统的国有经济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市场应变能力、内部管理和控制状况都还不甚理想,要求国家审计促使其在内部管理、自我约束、增进效益等方面完善机制,同时在新形势下,国家审计必须能够在提高国有经济的经济效益这一方面有所作为。

4、政府职能转变对国家审计职能的影响

政府转变职能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过程中的客观要求。这意味着作为行政政府审计监督权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职能也必将相应变化,它要求国家审计机关从指导思想、内容、方法等各个方面自觉适应两个根本转变,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审计监督单一职能,以查处违法违纪为主,忽规全面发挥审计监督、鉴证、评价三大职能作用的全方位监督;事后监督、重复检查多,防范性、事前事中监控少的状况。要通过三大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微观或宏观领域监督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两个根本转变服务,促进其真实反映与体现效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9)

第三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初级会计和审计篇(10)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绩,然而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中央财政支出依然紧张,中央一度向地方借债,为此,1994年开始,中央开始执行分税制改革,逐步厘清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权回收力度加大,而各地方开始快速进入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政府公共投资也急剧膨胀,地方政府债务问题也开始普遍产生,并且规模越来越大,为了防范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政府债务审计的重要作用开始凸显。

二、地方政府债务审计发展的演化博弈分析

基于政府债务审计的发展现状,构建以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为博弈方的演化博弈模型,双方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当博弈?p方都采用背叛策略时,各得期望收益为π1,π2;当博弈双方都采用合作策略时,除了得到π1,π2的收益,各自还可得到由合作带来的期望收益增量v;当博弈双方采用的策略不同时,除了得到π1,π2的收益,采用背叛策略的博弈方得到更多的收益增量ri(i=1,2),采用合作策略的博弈方则造成了ri(i=1,2)的损失,同时假设r1

因为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在地方政府债务审计的现状下对背叛策略还是合作策略的偏好是不同的,是两个有差别的有限理性博弈方群体的成员,因此应当运用两人非对称演化博弈理论分析复制动态和进化稳定策略。假设地方政府采用背叛策略的比例为x,则其采用合作策略的比例为(1-x);同理假设y为上级审计机关采用背叛策略的比例,则其采用合作策略的比例为(1-y)。由上假设,地方政府采取背叛策略的期望收益为:u1=yπ1+(1-y)( π1+r1),地方政府采取合作策略的期望收益为:u2=y(π1-r1)+(1-y)( π1+v),地方政府的平均期望收益为:u=xu1+(1-x)u2,故地方政府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dx/dt=x(u1-u)=x(1-x)(u1-u2)=x(1-x)(r1+yv-v)(1)

同理可得上级审计机关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dy/dt=y(1-y)(r2+xv-v) (2)

根据(1)式,令F(x)=dx/dt=0,得地方政府复制动态方程的可能稳定状态为:

x1*=0,x2*=1,y*=1-r1/v

根据微分方程的稳定性定理和演化稳定策略的性质,当F’(x*)1-r1/v时,F’(0)>0, F’(1)

同理,根据(2)式,令G(y)=dy/dt=0 得上级审计机关复制动态方程的可能稳定状态为:

y1*=0,y2*=1,x*=1-r2/v

根据微分方程的稳定性定理和演化稳定策略的性质,当G’(y*)1-r2/v时,G’(0)>0,G’(1)

令x0=1-r2/v(r2

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在债务审计博弈中双方要么都选择背叛策略,要么都选择合作策略,究竟趋向哪个演化稳定策略受博弈发生时博弈双方初始状态的影响。如图1所示,博弈双方将随着初始状态(x0,y0)的变化向不同的均衡点收敛,形成不同的演化稳定策略,故可以从初始状态表达式x0=1-r2/v(r2

1.参数v的变化。参数v表示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都采用合作策略时给双方带来的收益增量v。从相位图可知,其他参数假设不变,当参数v越大时,A点的坐标会向B点靠近,则区域Ⅲ的面积就越大,区域Ⅰ的面积随之就越小,即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都采用合作策略的可能性增加;反之,当参数v越小时,A点的坐标会向0点靠近,则区域Ⅲ的面积就越小,区域Ⅰ的面积随之就越大,即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都采用背叛策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参数r1,r2的变化。从表1构建的模型可知,在政府债务审计过程中,当地方政府采用背叛策略,而上级审计机关采用合作策略时,地方政府增加收益r1,上级审计机关减少收益r2;当地方政府采用合作策略,而上级审计机关采用背叛策略时,地方政府减少收益r1,上级审计机关增加收益r2。根据相位图,假设其他参数不变,r1,r2的增大会使A点向0点移动,则区域Ⅲ的面积就越小,区域Ⅰ的面积随之就越大,即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都采用背叛策略的可能性增加;反之,当参数r1,r2越小时,A点的坐标会向B点靠近,则区域Ⅲ的面积就越大,区域Ⅰ的面积随之就越小,即地方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都采用合作策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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