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2 09:15:32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1)

(一)、是平衡各股东利益、解决各股东矛盾的需要。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小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平衡各方矛盾,通过股权转让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就赋予股东相应的股权转让机制,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二)、优化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盈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赋予股东退出进入机制,优化股东,更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的正确性、准确性,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三)、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股东通过投资而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

二、股权转让方式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两种:

1、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公司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因转让而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须依法定程序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风险分析

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程序性风险分析与防范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因此建议购买方在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时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同意出让方股东出卖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人数限制风险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个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履行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义务,而受让方则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可能面临目标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也可能不尽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时受让方应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董事、公司管理层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为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一个前期的基础。

4、公司负债的风险分析与防范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若净资产少或无,负债多,因受让股权而对应的财产价值就少。

5、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股东受让前,目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劣质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风险均会引起公司资产的相应变化,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变化。

因此,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

6、其他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

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如: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除外。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主要包括股权转让需要缴纳的印花税、转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包括: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个人所得税

1、适用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纳税。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3、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代扣的义务。

5、纳税申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主管税务机关。

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按企业所得税缴纳申报。

1、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4、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购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股权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五、股权转让操作实务

(一)、股权转让前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受让股东进入成为公司前,深入了解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存在潜在法律风险的必要方式,调查的深度决定股权转让的主动权与成本。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二)、资产评估。

聘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三)、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四)、出让方的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2)、保证所有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

(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结果由出让方承担。

(五)、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六)、确定转让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款,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

2、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

3、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

4、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

5、出让方向

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 6、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8、确定股权转让的价值。

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

10、确定因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11、确定违约责任。

12、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2)

2010年4月16日, 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而改变。对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货交易获得的价差收入能够满足其新的消费或投资的需要,这将使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有所增加,其整体消费能力和投资总额将有所提升,其税收负担能力也将因该经济价值的增长而得以重新评价。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入同样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从而对其课征所得税。

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则是将其纳入课税范围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亚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与单纯转移财产而不产生任何直接利益的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就业机会,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决中认定,金融市场以满足真实的商业需求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增加市场的深度和流动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生产性”同样是不容置疑的,通过及时将各种有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出现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 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相同数量的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而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仅仅是国民财富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并非仅仅是财产数量的此消彼长,相反,期货交易存在创造价值的可能,同样将产生与现货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价值增加”,应当将其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因此,“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在期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也应当予以课税”。

二、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之争

争议一:股指期货交易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课税。

当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如何征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成为认定其所得属性众说纷纭的根源所在。有学者认为,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可以作为有价证券,可适用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股指期货合约是否为“有价证券”仍不无疑义。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为“财产”之一,但对“有价证券”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国务院并未对股指期货合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予以认定。有价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其本身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使其持有者凭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货合约所代表的权利是股票指数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利和义务,该合约并不能为其持有人直接产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发生转让行为时,才能取得价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而对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争议二:股指期货交易按“偶然所得”课税。

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投机性和本质上的“”性,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当作行为而确定其税收待遇。在澳大利亚已有许多案例涉及以现金结算而未实际交付的期货交易合约的课税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其针对金融价差合同的课税规则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况下,金融价差合同仍可能构成行为,从而免予承担纳税义务。事实上,股指期货交易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是否获益以及获益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交易者的履约能力,更取决于合约与股票指数市场价格的关系。决定其价值的股票指数无法预知,其变化走势完全不受交易当事人的控制和影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并无差别。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经济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具有投机和随机性。如果股指期货交易为行为,依照 那么,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对认定其所得属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的现有规则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课税规则是以股指期货交易系买卖合同为基本前提建立起来的,如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但对交易标的的认定则存在分歧,如德国认为股指期货交易的标的是高度抽象而无法进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数,英国则认为交易标的为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国内学界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三种理论均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买卖合同,但股指期货合约为买卖合同,则合同履行的结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应当为“财产转让所得”。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的规定,“财产”是指“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如依照“买卖期货合约说”,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亦即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似乎可以将其归属于财产中的“债权”项目。然而,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债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税法上的“债权”,并不具有与民法上债权作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相同内涵与外延,而仅指传统意义上基于货币借用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因此,尽管根据民法规定,股指期货合约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却依然难以归人税法中视为“财产”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股指期货交易是否为“合约买卖”仍是值得怀疑的。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建仓行为是其缔结远期交割合同的过程,对冲平仓则是以缔结新的一份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冲销原有的合约,投资者并无转让其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只是由于其同时持有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两笔合约,新合约的履行恰好可保证原合约的实现,通过结算系统即可促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了结投资者参与交割与清算的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并非“合约买卖”。

根据“买卖期货说”的观点,股指期货交易是交易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股票价格指数买卖的行为,其标的物是通过某种方法编制出的股票价格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然而,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非实物存在的经济符号,本身并无价值,似乎难以归入所得税法所认定的“财产”范围。有学者认为,尽管股票指数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物”同样可以成为买卖交易的“物”。但正如该学者所强调,一个虚拟的东西可以拟制为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在该物上能够设定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权利。股票指数是客观存在的一组数据,其数值的涨跌只与若干股票价格变动有关,实际上仍是不足以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数之上也难以设定足以带来确定利益的任何权利。因此,股票价格指数并非“财产”,并非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

股指期货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货币投入而承担、转移或管理一定的风险。在这一交易活动中,股票价格指数不过是未来特定时间内的股票市场发展变化的风险的表现形式,或称载体。股票价格指数基本上代表了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每一时点的股票价格指数反映了该特定时点股票市场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够被量化为货币价值。尽管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风险则是实际存在且能以货币予以表达的。股指期货合约的缔结,并不在于实现股票价值指数的转移占有,而是通过合约的缔结获得在未来特定时点规避或承担特定风险的机会。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货币为代价,对未来风险的移转与承担达成合意,其标的为特定时期内的风险管理权。交易一方当事人让渡风险管理权,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另一方则取得风险管理权并给付一定的费用。在此交易中,股票价格指数并非双方交易的对象,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只是代表了某一具体类型的市场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价格的高低则反映了未来市场风险变化的程度及由此所决定的风险管理权的价值。因此,股指期货合约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约,该权利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以指数的变动反映其价值的变化。随着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发生相应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的风险管理权同样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财产”,因其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增减应当产生税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与课税规则的构建

在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税事实的性质和所系属的税法规则即可相应地确定。但作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现有规则不足以将其涵盖其中的情况下,应有必要对此税法漏洞予以弥补,构建相应的课税规则。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

股指期货交易为买卖合约,将导致作为财产权利的风险管理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交易的具体环境也是认定其所得类型的决定性因素。

1 交易主体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股指期货交易是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转移和投资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意图等各有不同,这决定了不同主体参与下的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性质的差异。在英国,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缔结的股指期货合约将不适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会计为基础计算交易的利润或损失。在澳大利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构成交易主体的日常经营事项是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体以系统化、有组织和类似营业活动的方式缔结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则交易所得构成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如交易主体以盈利为目的而非经常性地缔结交易合约,则交易所得构成转让所得进行课税。

2 交易目的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从当前世界范围的课税规则和征税实践来看,交易目的被视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性质差异的又一决定因素,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期货交易区分为避险交易和非避险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投资目的,则应适用第1256节的规定,其所得为资本利得,按照60%长期资本利得和40%为短期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反之,如果纳税人在其日常交易或营业活动中缔结该交易,目的在于减少纳税人持有或将要持有的财产的价格改变或

币值波动的风险,或减少纳税人借人或纳税人承担的义务的利率或价格改变或汇波动的风险,且在交易缔结日结束之前纳税人已明确确认该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险,则该交易为避险交易,适用第1092节有关跨式部位的规定,交易所得或损失一并计人被避险交易,按被避险交易的所得性质进行课税。在德国,也肯定了对单个资产进行避险的交易,可计人该资产的收益和费用,但对于整体性的避险交易则通常不予以认可。

3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下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类型的确定与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以股指期货合约作为表现形式的风险管理权这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所得,并未涵盖于当前的应税所得的范围中。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法无明确规定则无税,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必须以税法的修正作为前提。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对税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新的所得类型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因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支付的对价将改变交易主体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其交易结果应当产生税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以将其涵盖其中,从而对其进行征税。

利用股指期货交易规避风险,是利用被套期项目与股指期货之间价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来减少交易者所承担的整体风险。由于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存在同向联动效应,若日后市场价格变动 使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受损,在期货市场上则能够获利,从而损益相抵,实现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对套期保值交易适用与投资易相同的税收规则,税收成本将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对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设置障碍,影响股指期货交易的分散风险和管理风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应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资型交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本身并无独立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规避被套期项目的风险,因此,其收益和费用的性质根据被套期项目的性质确定为经营利润或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型,适用相应的税法规则。而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的让渡和风险的承担而实现盈利的目的,以价差作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应当以“风险管理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纳入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的范围,以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从股指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货套利是期货市场一种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国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况来看,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交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无必要专门建立一套专为金融机构适用的所得税规则。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课税规则的构建

1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由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与被套期交易的关联关系,股指期货交易的收入记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发生的费用和亏损则记为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间的套期与被套期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课税规则已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课征。当前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17、18条详细规定了套期保值关系的确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成立套期关系,即当企业对套期关系有正式指定,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在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在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关系确认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

在课税时点方面,由于以套期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为被套期项目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匹配。为此,在股指期货交易履行完毕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而是推迟到被套期项目被处分时才确认相应的收益和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纳税义务。

2 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收益为“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这一所得类型的相应税法规则进行课税。但由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径、方式所决定,其与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有着巨大的差别。为此,在所得税法中应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在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同时,避免因不当的课税而妨碍股指期货这一新型投资方式的发展。

为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应有必要对收入范围的确认、交易费用的扣除和交易损失的弥补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以交割、平仓或对冲三种方式了结交易关系。由于股指期货本身的非物理特性,无法进行实物的交割,而以现金的结算为合约义务的履行,双方结算时交付的现金为该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交易费用后作为应税所得。在以平仓了结期货交易关系时,由于买入或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与其持有的合约的品种、数量、交割时间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结算义务发生抵销,因此,初始合约与平仓合约之间的价格差额即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应税所得。以对冲了结交易关系,实质上是转让已取得的风险管理权或重新取得已转让的风险管理权,因此,该权利取得价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差异即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费用后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的问题,如交易者为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亏损的扣除。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高投资风险,如果只对其收益课税而不允许其损失扣除的话,则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这将使得仅有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进而导致市场缺乏必要的投机者分担市场风险,市场无法保持高度流动性,最终妨碍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分散和风险管理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税法中肯定股指期货交易损失的扣除,政府为投资者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以增加股指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这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可以用当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但考虑到我国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尚不健全,可将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的弥补仅限于以当年度在股指期货交易中实现的收益,避免因损失的弥补而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3)

一、项目收购模式

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收购通常有三种模式: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合资开发。

1、股权收购

1.1 概念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某一项目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该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唯一股东,进而控制项目公司,获取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的模式。

1.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手续简单、费用节省、开发快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可控制、管理整个项目。收购环节花费的税务成本最少,直接交易成本最低。

(2)避免代垫土地出让金等资产收购中多见的交易风险。

劣势:

(1)法律、债务风险难以控制:尽职调查可能不能全部反映项目公司某些法律、或有债务风险,收购方在收购后将面临风险。

(2)溢价处理难度相对较大:当收购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溢价部分无法通过股权收购进入项目开发成本。

2、资产收购

2.1 概念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出具货币资金(或股票等其他形式)直接购买另外一家企业的房地产项目。属于房地产项目转让。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房地产项目要符合下列条件:(1)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一般情况下不含土地出让金)。

2.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规避原项目公司法律和债务风险。

(2)灵活处理溢价,增加税前可列支金额:转让方可伴随投资额确定过程增加项目账面成本,收购方付出的项目转让款和税费可取得等额的发票而列入项目开发成本,降低了项目过户后开发经营中的应纳税额。

劣势:

(1)项目权属变更或转移手续复杂,面临诸多不确定风险:要从立项开始,对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逐一办理变更手续。

(2)交易费用较高:转让方需要缴纳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收购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

3、合资开发

3.1 概念

合资开发是指收购方以货币资金出资,拥有目标项目的企业以项目出资,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合资企业,共同进行项目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模式。

3.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适用于转让方经营项目多而收购方不欲取得除目标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可以归避转让方遗留的一些问题,如法律纠纷、或有负债等,收购方可能负担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小。

(3)相对于资产收购,税务成本明显降低,无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劣势:

(1)由于新组建企业会发生评估费、注册费、变更法律文件的手续费等支出,除税务之外的其它交易成本较前两种模式都大;

(2)交易过程运作的时间较长,过程较为复杂,实际操作中使用较少。

二、项目收购重点问题研究

1、收购模式选择

项目收购实务中一般根据三种收购模式的优劣势和项目特点进行选择:

(1)股权收购。对于未开工的项目转让,达不到投资额25%的转让条件,只能选择股权转让。对于可以实现目标公司只有目标地块,或虽有多个地块但约定全部转让,目标公司背景简单,股权结构清晰,债务债权或其他或有风险可控的,应优先选择股权收购模式。

(2)资产收购。在满足资产收购条件下,难以实现只装有目标地块的项目公司,或公司债权债务等风险不可控,或者溢价较高时,可选择资产收购模式。

(3)合资开发。在目标项目满足资产收购条件,合资方愿意合资开发,风险共担,且项目收购时间安排较为宽松的情况下,可选择此模式。

2、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负比较

我们分别从交易环节和开发环节,来分析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这两种模式下,转让方和收购方的税负水平。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1],土地成本20000万元,已发生建设成本45000万元,B公司拟收购该项目,转让对价为120000万元。转让过程符合资产转让的条件,同时标的项目也符合股权转让条件,B也可以收购该项目公司的股权,项目公司股东无自然法人,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负债45000万元),股权收购溢价55000万元。[2]

B预计该项目建成后可实现销售收入500000万元;同时B接手该在建工程后需追加开发成本135000万元,开发费用20000万元。

资产收购模式:转让方A的税负28513万元,收购方B的税负131548万元。双方税负合计160060万元。见下表(单位:万元):

对比两种收购模式,从收购环节看,股权收购交易费用低,双方合计税负比资产收购模式可降低50%,具有明显优势。特别是对转让方来说,股权收购模式需要承担的税负较低。

从开发环节看,资产收购模式对于收购方税负较低。因为资产的账面价值升至对价,这部分的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方在交易环节承担了,对收购方后续税负无影响。股权收购是收购公司,不能调整项目账面成本,导致大量收购溢价及因溢价产生的财务费用不能进入项目开发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大幅增加。另外,股权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不仅是开发阶段的税负增加,还有溢价及其财务费用要从项目公司的净利润中减去后才是收购方的实得净利润。

3、股权收购溢价对项目实际地价的影响

股权收购模式下,如果存在溢价,项目的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4]不同。溢价率越高,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相差越大。

[案例2]某房地产开发企业C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土地成本为2亿元,没有其他投资,此项目在一个项目公司F名下,F是C的全资子公司。公司D拟收购F公司的全部股权。假设预计销售收入100亿元,项目后续需投入开发成本18亿元,开发费用2亿元。

转让方C拟溢价转让,测算得知,当溢价率[5]分别为0~900%的时候,名义地价为2亿元~20亿元,实际地价相当于2亿元~54亿元。见下图:

图 在不同溢价率下名义地价与实际地价

对于不同的项目,两者到底相差多少,要具体计算。在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中,不能仅看项目的名义地价是多少,还要算一下相当于多少实际地价。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4)

2010年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时期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在日均2 400亿元的假设下股指期货将提升证券业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额每天1 800亿元至2 800亿元计算,预期股指期货将为券商带来163.4亿至254.1亿元左右的收入。庞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发其税收课征的问题,然而,当前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仅对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和金融期货交易的营业税有所规定,对金融期货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并无规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应当课征所得税、应当按何种所得进行征税、避险或投机交易是否将影响其税负的承担等,也成为当前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保证公平课税,有必要对以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交易的所得课税问题予以研究。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可税性分析

不主张对股指期货征收所得税的学者认为,期权或期货交易均为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且其交易结果具有零和性的特点,即多空相抵以后结果为零。就整个期货市场而言,多头部位的盈余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相一致,反之亦然。整个市场的财富总量不变,亏盈数额的划转只是一个存量的调整,完成了一次财富的再分配。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发生转移。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够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作为非新增的价值并不应当纳入所得课税的范围。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如果国家对其课税,无疑将使期货市场上的资金(私有财产)以税收的形式转化为国库资本,产生资本课税的后果。既然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股指期货交易似乎并无课税问题。

对具有零和性,或者说不能自我创造新增社会财富的股指期货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实际上正体现了应税所得是否应当为“新增价值”的税法争议。应税所得的概念界定在当前各国所得税法乃至学界研究中均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学说为所得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尽管各学说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差别巨大,但仅有所得源泉说认为个人所得原为国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经济活动致新的社会生产发生,而有助于总体经济生产提升,才能作为课征对象。除此以外,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均认为应税所得的概念并不应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应根据个人的利用性予以确定,即所得税课征的正当性,不在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增进,而在于个人对某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支配或消费能力,依照量能课税原则是否应当负担纳税义务。根据当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应税所得概念,在期间的起止点间所改变的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市场价值,即应构成应税所得。依此观点,应税所得应为可供使用消费以满足私人欲望的财产,一项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并非从整体经济成果加以判断,无论其是否为社会新增财产或价值,只要构成以个人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费与投资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构成应税所得。

我国应税所得的确立并非遵从所得源泉说,而是将评价应税所得的标准置于收人取得对个人消费权利的改变,即税收的课征是以单个主体作为衡量基础的,即以个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来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只要一项所得可能增加可供个人消费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从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所明确列举的10项所得类型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9项所得来看,既包括了作为社会新增价值的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类型,也包括非新增价值而仅是财产重新分配的偶然所得和接受捐赠收入等所得类型。尽管各类所得来源形式各异,但均为经由市场交易而增加个人消费权利的财产增加。

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益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不能决定其是否为应税所得,而应当判断交易的发生是否改变纳税人可供支配的财产范围。在现代社会中,市场风险已经成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决定其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作为典型的期货交易形式之一,股指期货交易为企业提供了风险转移的途径,具有为市场主体管理价格风险的经济功能。“期货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使生产商、交易商和各种商品的处理商可以通过套期保值向投机者转移价格波动的风险”,随着交易发生而转移的风险一旦发生,则必然导致相应的财产分配在交易参与者之间发生相应的变动。就套期保值者而言,参与期货交易支付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是为实现风险转移而支付的成本,但同时也能够利用股指期货与现货交易之间的价格差额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对投机者而言,由于风险的承担也将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期货交易的发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改变财产在市场主体之间的配置状况,进而改变其税收负担能力。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产生了投入交易中的财产在交易当事人之间的重新配置,可供当事人支配的财产因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而改变。对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货交易获得的价差收入能够满足其新的消费或投资的需要,这将使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有所增加,其整体消费能力和投资总额将有所提升,其税收负担能力也将因该经济价值的增长而得以重新评价。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入同样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从而对其课征所得税。

    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则是将其纳入课税范围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亚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与单纯转移财产而不产生任何直接利益的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就业机会,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决中认定,金融市场以满足真实的商业需求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增加市场的深度和流动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生产性”同样是不容置疑的,通过及时将各种有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出现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 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相同数量的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而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仅仅是国民财富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并非仅仅是财产数量的此消彼长,相反,期货交易存在创造价值的可能,同样将产生与现货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价值增加”,应当将其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因此,“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在期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也应当予以课税”。

二、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之争

争议一:股指期货交易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课税。

当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如何征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成为认定其所得属性众说纷纭的根源所在。有学者认为,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可以作为有价证券,可适用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股指期货合约是否为“有价证券”仍不无疑义。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为“财产”之一,但对“有价证券”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国务院并未对股指期货合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予以认定。有价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其本身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使其持有者凭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货合约所代表的权利是股票指数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利和义务,该合约并不能为其持有人直接产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发生转让行为时,才能取得价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而对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争议二:股指期货交易按“偶然所得”课税。

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投机性和本质上的“”性,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当作行为而确定其税收待遇。在澳大利亚已有许多案例涉及以现金结算而未实际交付的期货交易合约的课税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其针对金融价差合同的课税规则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况下,金融价差合同仍可能构成行为,从而免予承担纳税义务。事实上,股指期货交易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是否获益以及获益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交易者的履约能力,更取决于合约与股票指数市场价格的关系。决定其价值的股票指数无法预知,其变化走势完全不受交易当事人的控制和影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并无差别。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经济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具有投机和随机性。如果股指期货交易为行为,依照中国税法,其所得即应为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应按偶然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尽管股指期货交易与行为均具有不确定性和投机性,但两者仍存在根本的分歧。在英国国内收入指引11l0a——“了解衍生品合约:规范衍生品”中指出,尽管衍生品合约具有一定的投机性,交易意图的不同决定其与行为有着根本的差异。基于套期保值和投资目的而缔结的衍生品合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是真实的商业交易行为。澳大利亚税务局则认为盈利目的、投资技术性是股指期货交易与以娱乐为目的的行为根本区别之所在。股指期货的价格风险是市场所固有的,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并不影响其存在,而的风险则是人为创造。股指期货交易者仍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就所面临的风险及市场合理价格做某种程度的估计,虽不能完全把握所有市场变量,但大体上尚能对股指价格的变化做理性的分析。而将结果完全归于偶然事实的发生,参赌双方完全不知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与行为仍有根本的区别,尤其在投资人以避险目的参与交易的场合,区别更是至为明显。股指期货交易所得不应被视为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而予以课税。

争议三: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属于可免税的“保险赔款”。

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股指期货合约为射幸合同,但认为其在满足使用者规避风险与保值的需求上,具有与保险合同相同的特性。股指期货的最终使用者大多为了避免市场波动而导致其商业活动中所握有部位的不利变化而买卖金融衍生工具。这种交易方式系为防范市场风险、规避价格波动的目的,即避险目的。而股指价格所取决的不确定事件(如利率、汇率等市场因素),与当事人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构成了“保险利益”。如股指期货合约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合约当事人所取得的收益具有保险补偿款的性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在股指期货交易基于投机而非避险目的,其目标应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非规避所持有的现货部位交易的市场风险。由于其承受的市场风险是单向的,当其对市场的预测与实际发展趋势一致时,投机交易者即可获得利益,其获利额度并不受任何限制。而在保险合同中,损失填补原则是确保保险功能实现的重要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受领的保险给付不得超过所受实际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中所取得的收入并非单纯意义上对交易者已遭受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保险赔款”的免税范围。

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确定直接关系到其税负的计算和征收方法,对于确定所得来源地,进而确定其税收管辖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以判定其交易所得的属性。

三、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属性的考证

如前所述,将股指期货交易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或是保险合同、合同都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决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很难被纳入“财产转让所得”、“保险赔款”或“偶然所得”进行课税。那么,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对认定其所得属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的现有规则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课税规则是以股指期货交易系买卖合同为基本前提建立起来的,如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但对交易标的的认定则存在分歧,如德国认为股指期货交易的标的是高度抽象而无法进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数,英国则认为交易标的为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国内学界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三种理论均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买卖合同,但股指期货合约为买卖合同,则合同履行的结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应当为“财产转让所得”。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的规定,“财产”是指“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如依照“买卖期货合约说”,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亦即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似乎可以将其归属于财产中的“债权”项目。然而,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债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税法上的“债权”,并不具有与民法上债权作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相同内涵与外延,而仅指传统意义上基于货币借用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因此,尽管根据民法规定,股指期货合约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却依然难以归人税法中视为“财产”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股指期货交易是否为“合约买卖”仍是值得怀疑的。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建仓行为是其缔结远期交割合同的过程,对冲平仓则是以缔结新的一份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冲销原有的合约,投资者并无转让其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只是由于其同时持有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两笔合约,新合约的履行恰好可保证原合约的实现,通过结算系统即可促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了结投资者参与交割与清算的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并非“合约买卖”。

根据“买卖期货说”的观点,股指期货交易是交易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股票价格指数买卖的行为,其标的物是通过某种方法编制出的股票价格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然而,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非实物存在的经济符号,本身并无价值,似乎难以归入所得税法所认定的“财产”范围。有学者认为,尽管股票指数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物”同样可以成为买卖交易的“物”。但正如该学者所强调,一个虚拟的东西可以拟制为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在该物上能够设定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权利。股票指数是客观存在的一组数据,其数值的涨跌只与若干股票价格变动有关,实际上仍是不足以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数之上也难以设定足以带来确定利益的任何权利。因此,股票价格指数并非“财产”,并非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

股指期货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货币投入而承担、转移或管理一定的风险。在这一交易活动中,股票价格指数不过是未来特定时间内的股票市场发展变化的风险的表现形式,或称载体。股票价格指数基本上代表了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每一时点的股票价格指数反映了该特定时点股票市场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够被量化为货币价值。尽管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风险则是实际存在且能以货币予以表达的。股指期货合约的缔结,并不在于实现股票价值指数的转移占有,而是通过合约的缔结获得在未来特定时点规避或承担特定风险的机会。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货币为代价,对未来风险的移转与承担达成合意,其标的为特定时期内的风险管理权。交易一方当事人让渡风险管理权,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另一方则取得风险管理权并给付一定的费用。在此交易中,股票价格指数并非双方交易的对象,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只是代表了某一具体类型的市场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价格的高低则反映了未来市场风险变化的程度及由此所决定的风险管理权的价值。因此,股指期货合约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约,该权利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以指数的变动反映其价值的变化。随着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发生相应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的风险管理权同样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财产”,因其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增减应当产生税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与课税规则的构建

在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税事实的性质和所系属的税法规则即可相应地确定。但作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现有规则不足以将其涵盖其中的情况下,应有必要对此税法漏洞予以弥补,构建相应的课税规则。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

股指期货交易为买卖合约,将导致作为财产权利的风险管理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交易的具体环境也是认定其所得类型的决定性因素。

1 交易主体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股指期货交易是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转移和投资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意图等各有不同,这决定了不同主体参与下的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性质的差异。在英国,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缔结的股指期货合约将不适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会计为基础计算交易的利润或损失。在澳大利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构成交易主体的日常经营事项是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体以系统化、有组织和类似营业活动的方式缔结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则交易所得构成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如交易主体以盈利为目的而非经常性地缔结交易合约,则交易所得构成转让所得进行课税。

2 交易目的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从当前世界范围的课税规则和征税实践来看,交易目的被视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性质差异的又一决定因素,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期货交易区分为避险交易和非避险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投资目的,则应适用第1256节的规定,其所得为资本利得,按照60%长期资本利得和40%为短期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反之,如果纳税人在其日常交易或营业活动中缔结该交易,目的在于减少纳税人持有或将要持有的财产的价格改变或币值波动的风险,或减少纳税人借人或纳税人承担的义务的利率或价格改变或汇率波动的风险,且在交易缔结日结束之前纳税人已明确确认该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险,则该交易为避险交易,适用第1092节有关跨式部位的规定,交易所得或损失一并计人被避险交易,按被避险交易的所得性质进行课税。在德国,也肯定了对单个资产进行避险的交易,可计人该资产的收益和费用,但对于整体性的避险交易则通常不予以认可。

3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下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类型的确定与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以股指期货合约作为表现形式的风险管理权这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所得,并未涵盖于当前的应税所得的范围中。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法无明确规定则无税,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必须以税法的修正作为前提。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对税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新的所得类型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因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支付的对价将改变交易主体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其交易结果应当产生税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以将其涵盖其中,从而对其进行征税。

利用股指期货交易规避风险,是利用被套期项目与股指期货之间价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来减少交易者所承担的整体风险。由于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存在同向联动效应,若日后市场价格变动使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受损,在期货市场上则能够获利,从而损益相抵,实现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对套期保值交易适用与投资性交易相同的税收规则,税收成本将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对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设置障碍,影响股指期货交易的分散风险和管理风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应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资型交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本身并无独立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规避被套期项目的风险,因此,其收益和费用的性质根据被套期项目的性质确定为经营利润或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型,适用相应的税法规则。而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的让渡和风险的承担而实现盈利的目的,以价差作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应当以“风险管理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纳入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的范围,以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从股指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货套利是期货市场一种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国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况来看,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交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无必要专门建立一套专为金融机构适用的所得税规则。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课税规则的构建

1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由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与被套期交易的关联关系,股指期货交易的收入记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发生的费用和亏损则记为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间的套期与被套期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课税规则已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课征。当前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17、18条详细规定了套期保值关系的确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成立套期关系,即当企业对套期关系有正式指定,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在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在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关系确认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

在课税时点方面,由于以套期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为被套期项目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匹配。为此,在股指期货交易履行完毕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而是推迟到被套期项目被处分时才确认相应的收益和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纳税义务。

2 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收益为“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这一所得类型的相应税法规则进行课税。但由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径、方式所决定,其与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有着巨大的差别。为此,在所得税法中应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在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同时,避免因不当的课税而妨碍股指期货这一新型投资方式的发展。

为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应有必要对收入范围的确认、交易费用的扣除和交易损失的弥补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以交割、平仓或对冲三种方式了结交易关系。由于股指期货本身的非物理特性,无法进行实物的交割,而以现金的结算为合约义务的履行,双方结算时交付的现金为该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交易费用后作为应税所得。在以平仓了结期货交易关系时,由于买入或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与其持有的合约的品种、数量、交割时间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结算义务发生抵销,因此,初始合约与平仓合约之间的价格差额即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应税所得。以对冲了结交易关系,实质上是转让已取得的风险管理权或重新取得已转让的风险管理权,因此,该权利取得价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差异即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费用后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的问题,如交易者为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亏损的扣除。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高投资风险,如果只对其收益课税而不允许其损失扣除的话,则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这将使得仅有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进而导致市场缺乏必要的投机者分担市场风险,市场无法保持高度流动性,最终妨碍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分散和风险管理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税法中肯定股指期货交易损失的扣除,政府为投资者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以增加股指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这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可以用当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但考虑到我国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尚不健全,可将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的弥补仅限于以当年度在股指期货交易中实现的收益,避免因损失的弥补而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就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时点而言,当前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英国,均采用“盯市法”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日本、荷兰等国则采用损益实现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41条的规定,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因此,即使股指期货交易尚未了解,但其价值的变化在当日均在账户中予以反映。对于交易者来说,这种价值的变化是现实且确定的,因此,其损益并非在股指期货合约处分时才形成,在每个交易日都会产生相应的盈亏,由此产生一定的税法后果。但按日以合约结算情况计算应纳税额无疑将极大地增加税收征管成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每一纳税年度作为计算股指期货交易收益和损失的期间,即于每一纳税期间期满时,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计算其损益,由持有人列账,当做已出售处理,对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计算同一时点的损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毕时再进行调整。

五、结语

股指期货交易真正在我国发展尚不到一年的时间。以此为起点,我国必然迎来更多的虚拟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值甚至远远超过了实体经济的总体规模。对其征税与否以及如何征税将对于税收公平在整体经济领域中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但股票价格指数对于任何成本的增加的反应都极为灵敏,税负的改变会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发展造成深远的影响。因此,如何以合理的税负,既保证课税公平的实现,又避免对其发展造成妨碍,便成为未来立法的重中之重。而这在金融创新高度发展的今天仅仅是开始。

[参考文献]

[1]钱潇隽,融资融券预期造好券商期货股[n],上海证券报,2010一01—06(01)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5)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6)

企业成立或者个人初始投资某企业阶段,自然人投资通常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如实足额向企业注入资本金,过程简易不涉及转让所得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但当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以后向企业投资,试问以评估以后的增值价值取得股权时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答案是肯定的。通过案例来做分析:张某2006年年末将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甲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时税务机关却要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张某到税务机关咨询为什么同样的投资方式,第二套房产投资入股为什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税法依据是什么?得到的答复是:按照国税函【2005】第319号规定:“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2006年年末第一套房屋评估后进行投资时,按照当时税法规定暂时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已明确规定废止此文。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发【2008】第115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后作价入股则应视作转让获利,对评估增值部分(评估值-资产原值)需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自然人投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纳税义务,不同的投资方式会使个人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在相同的实务操作中随着不同时期的税法变化而变化,税法存在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股权转让前应了解所处期间的最新相关税法政策,事先做好税务筹划以避免旁生枝节导致事情未按预期发展而耽误时机。

在企业生命周期处于创立阶段,由于面对未来经营状况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创立人)通常会做出两个决定:吸收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其次通过股权转让给企业核心竞争人才实现共同经营。由于股权转让中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导致税务风险问题接踵而来。首先了解自然人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风险投资者的方式,其中也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按照高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风险投资机构,这时企业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转让方股东及时完税的情形下使得转让双方都不存在税务风险;第二种情形风险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直接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取得双方约定的股权数额,在整个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在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操作时,股东往往会存在一些主观的想法,以低价进行股权转让即以低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相关人才,转让方股东考虑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让人(核心竞争人才)因资金不足无法购买股份而能够低价取得股权,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转让中无增值获利情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殊不知转让双方已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税【2014】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另外还规定了转让方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首选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也可结合选用其他方法。在进行低价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涉税行为,导致不及时申报照成了后续复杂局面,如受让方后来继续按照不公允价格转让给他人,待到企业IPO过程中发现以往的股权转让均存在涉税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回过头来重新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以往每笔应纳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且为弥补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良影响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总在在某个时间节点会发现原点的错误,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不是个人行为那么简单,应予以重视。除此之外,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财税字【1999】45号规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形式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要求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必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确认书等资料,换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资料,也无法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权转让中也应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而变化,了解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实际情况能够达到优惠政策条件事先做好税务筹划那么会使转让双方都能够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下硬套税法规定或者曲解税法条例而采用侥幸的短期避税行为。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7)

关键词:

税收风险;数据比对;科目余额表

一、药品生产流通行业税收风险点表现形式

(一)行业概况药品生产流通行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与民生经济息息相关,也是天津市最具代表性行业之一。截至2015年8月,我市药品生产流通企业321户,其中:医药生产企业146户,药品批发企业175户。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征管的企业96户。2014年该行业全市总产值492.52亿元,占工业总产值28035.03亿元的1.8%,较2013年的475.8亿元,增加16.72亿元。2014年该行业国地税收入总额39.81亿元,占全市税收1.36%,同比增长5.6%;其中地税收入9.68亿元,占比0.79%,同比增长7.68%。

(二)税收风险点分析1.一般事项税收风险点一般风险点是指通过将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向企业采集的科目余额表及单位往来余额表同各税种申报和征管数据相互比对,查找出的税收风险点。(1)成本费用中材料占比不合理一是虚增原材料导致实际产量偏离正常区间。以某制药企业2014年数值为例,根据其一西药生产配方,获取某原料占单位成品药比重,以该原料实际出库数量计算理论成品产量2194.5万粒,而实际产量仅为1929.9万粒,实际产量与理论产量差异率达12%。二是虚增包装材料增加成本。以某制药公司为例,2014年度“原材料———包装材料”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1208.1万元,而“生产成本”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3449.2万元,占比35%,比例过高。(2)通过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虚增成本以某制药公司为例,该企业成本核算采用计划成本法,2013年改为实际成本法,2012年科目余额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方余额808.8万元,至2014年末仍未进行调整,造成企业成本虚增808.8万元。(3)通过“原材料—暂估”科目虚增成本一些企业通过“原材料—暂估”科目调整企业成本。例如,某企业科目余额表“原材料—暂估”科目自2012年借方发生额持续增加,至2014年末借方余额达204.7万元,贷方却无发生额,造成成本核算不实。(4)销售已实现但未确认收入以某制药公司为例,2014年应收账款单位往来明细科目显示,56个单位年初贷方余额56.9万元,且全年借贷双方均无发生额,期末贷方余额仍为56.9万元。经调查,该企业承认该笔款项确属应确认而未确认的收入。(5)期间费用金额异常医药行业费用率高且名目繁多,尤其以销售费用最为突出。选取天津市2014年收入在亿元以上,且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征管的11户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样本,分析后发现,11户企业平均费用率达50.2%,其中最高116%,最低24.3%,销售费用率最高达57%。2.特殊事项税收风险点特殊涉税事项风险点是指重组、关联交易、股权交易等特殊事项中,对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出的税收风险点。(1)股权转让方面风险点分解价款降低股权转让价格。以某制药企业为例,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方)从被投资企业抽取银行贷款资金,由被投资企业承担偿债责任。股权受让方以被投资企业债务缺口为谈判筹码,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股权转让方投资成本。股权转让款项被分解为支付给转让方价款和偿还被投资企业债务两部分,变相降低了股权转让价格,逃避缴纳税款义务。同时,部分股权转让合同包含“对赌协议”,增加了股权转让价格的不确定性。此外,支付股权款项时,价款支付方、收取方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不一致,甚至存在多方收、付款问题。(2)关联方交易涉税风险点一是关联方使用资金却未承担相应财务费用。企业将贷款资金交由关联方无偿使用,贷款企业承担全部利息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某制药公司为例,2014年度发生银行贷款4200万元,资金全部转移到两个关联方,该企业当年财务费用304.5万元,并在所得税前扣除。二是人为调节生产公司与销售公司销售费用。以某制药公司为例,生产公司生产的药品由销售公司销售,而生产公司每年还要承担大额销售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扩大研发费支出内容制药企业多为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研发费用支出大,且此业务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能够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所以企业往往在研发费支出上做“文章”,以减少应纳税额。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强拉关系,将与研发没有直接关系的部门的折旧与维修等费用计入研发费;二是增加项目,将办公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应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的支出计入研发支出;三是调整比例,人为调节计入研发费用的无形资产摊销比例,达到加大研发费目的。(4)政府补贴对应的研发支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一方面企业取得政府对研发项目的补贴作为不征税处理;另一方面,相应的研发支出进行加计扣除。以某制药公司为例,该公司2014年度取得研发项目政府补贴174万元,计入不征税收入,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研发费加计扣除基数未减除补贴收入对应支出。3.其他税收风险点(1)置换取得新土地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某制药企业为例,该企业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300亩,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以原土地尚未交回政府,新土地尚在开发阶段未投入使用为由,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支付现金股利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某上市制药企业为例,该公司2014年度发放现金股利5026万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土地价值未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以某制药企业为例,该公司2014年度科目余额表显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科目余额7987.5万元,“无形资产-土地”科目余额5473.1万元,而房产税从价计征计税基础仅为8034.3万元。土地价值未按规定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4)财务处理不规范,报送资料不准确一是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表数据与报送税务机关的存在差异;二是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会计科目间逻辑关系混乱;会计科目结转随意,甚至出现损益科目年末出现余额问题;部分财务软件能够修改以前年度已结账数据。

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部信息获取不畅当今社会,网络是载体,信息是生产力,在“互联网”背景下,信息得到高度扩散和传播,然而税务机关无法广泛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尤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掌控的信息,此问题已成为制约税收风险防控工作的关键结症。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方面做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实施细则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目前税务机关信息获取依然依赖于纳税人的主动申报,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障。

(二)内部数据亟待整合1.基础征管数据尚待完善主要表现在部分企业房产、土地信息不完整,且缺乏动态维护机制;风险分析可利用数据资源有限;企业隐瞒真实财务数据;企业投资方、注册资本等工商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阻碍风险分析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当前征管系统数据深度钻取和统计功能不完善,也加剧数据库日趋庞大和风险扫描之间的矛盾。2.征管系统间数据缺乏有效关联目前我市征管系统主要有津税系统、BIMS系统、契税系统、车船税系统、以地控税系统等,各系统均采集了丰富的基础数据,但由于职能分工、操作权限、存储方式等诸多因素,形成大量信息孤岛,数据间缺乏有效关联。评估人员在税收风险分析时无法取得有效决策数据,造成“过量无效疑点”和“疏漏涉税风险”的两难窘境。

(三)部门协作需进一步加强现阶段,我市地税征管体系主要包括: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大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工各有侧重、职能互为补充,但实际工作过程中,依然会出现执法越位、让纳税人多头报送同类涉税资料等配合不力问题,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必要干扰。

(四)税法宣传仍需创新我们发现,部分企业一方面故意虚增成本、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对于自身理应享受的诸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知之甚微。这不仅显现出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名目繁多、不利于纳税人及时掌握的现状,也反映出税法宣传工作更侧重于纳税人应遵从的义务,而对其应享有权利的强调显得不足。

三、加强税收风险管理的建议

(一)拓宽信息获取渠道,搭建动态资源共享平台一是加强与国税部门信息交换。尤其是发票信息,“营改增”后,发票这一评估主要抓手将从地税数据库中消失,加强国地税协作就显得更为关键。二是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交换。获取企业工商变更信息,尤其是注册资本变化和股东变更等情况;获取药品生产企业上传到药品监管平台信息,包括药号批准文号、药品规格、数量等。三是加强与金融机构信息交换。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时,要提供相关财务报表,事实上,提供给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通常与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有所差别。如果将两家获取的财务报表数据共享,通过交叉比对往往会发现端倪。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8)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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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三、结束语

事实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远不止上述八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等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而股权转让在公司的经营及运行机制中无疑是极重要的模式,这需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谨慎操作,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减少股权转让风险。法律的制定总是无法完全应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可以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出台,以完善相关领域规定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刘俊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纠纷》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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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时:

借:在建工程(建造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或应付账款

验收时: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用建造费用抵租金:

借:其他应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计提房屋折旧: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清理

“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何转账,还涉及纳税的问题吗?(河北省张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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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原因转出的固定资产价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

二、本科目可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固定资产清理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转出的固定资产,按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账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同时结转减值准备。

(二)清理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清理完成后,属于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

资本公积的处理

资本公积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辽宁省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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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超过法定资本的部分。企业应设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情况。

本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本科目应当分别“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进行明细核算。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资本公积的余额。

资本公积的主要账务处理:

①企业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股本溢价),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②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转为股本时,应按“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科目余额,借记“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科目,按本科目(其他资本公积)中属于该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权益成份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按股票面值和转换的股数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贷记“股本”科目,按实际用现金支付的不可转换为股票的部分,贷记“库存现金”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股本溢价)。

③企业将重组债务转为资本的,应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本企业股份的面值总额,贷记“股本”科目,按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相应的实收资本或股本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④企业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借记本科目(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

⑤企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应按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资本公积)。

在行权日,应按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按计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⑥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按注销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股本,购回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总额的部分,应依次冲减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借记“股本”、“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

购回股票支付的价款低于面值总额的,应按股票面值总额,借记“股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股本溢价)。

【例】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了普通股50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发行价格为3元。甲公司以银行存款支付发行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共计5000000元。假定发行收入已全部收到,发行费用已全部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收到发行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150000000

贷:股本50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00000000

应增加的资本公积=50000000×(3-1)=100000000(元)

(2)支付发行费用时: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500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00

广告业账务处理

广告业相关账务处理怎么处理?(广东省牛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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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行业相关的账务处理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下面主要就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的税费账务处理进行介绍:

1.收入的核算

取得广告收入或广告收入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广告收入

取得其他收入时(可根据具体收入设置相应明细进行核算)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等

贷:其他业务收入

2.成本的核算

因取得广告收入或广告收入而发生的相关广告成本或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广告成本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因取得其他服务收入而发生的相关其他服务成本时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3.费用的核算

发生有关的费用时

借:营业费用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

4.相关税费的核算

计提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计提城建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缴纳城建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计提企业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计提教育费附加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缴纳教育费附加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计提堤围费及文化建设费时

借:营业费用―综合管理费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堤围费

―应交文化建设费

缴纳堤围费及文化建设费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堤围费

―应交文化建设费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计提个人所得税时

借:其他应收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缴纳个人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酒店客房用品处理

第一次大批量购入的酒店客房用品可以进固定资产吗?(河南省孙思其)

在线专家:

床上用品、餐厅用品、灯都属于低值易耗品。桌椅、沙发、空调等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地毯可视情况而定,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就可以记入固定资产。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如果是第一批购入的营业性设备,如布草、瓷器玻璃器皿、金银器等,也属于固定资产。以后购进则计入低值易耗品。

关于最新增值税税率的政策规定

能提供近一年来,关于增值税税率的最新政策规定吗?最好一并提供文号。(甘肃省孙红亚)

在线专家:

近一年来,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税率的相关文件共有5个,具体文件如下:

2011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3号),明确规定,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应适用17%增值税税率。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2011年7月6日的《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8号)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明确,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

2011年3月16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0号),明确规定,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8月19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明确规定,干姜、姜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代持限售股的所得税如何征收?

限售股,在我印象中,是征收个税的,怎么又有个文件说征收企业所得税呢?老师帮忙理理思路。(广东省田世新)

在线专家:

个人减持限售股,是依法按财产转让,征收20%的个税,这是《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文的明确规定。

但是,限售股的持有还有另外一种方式,即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7日下发《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明确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减持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转交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需要缴个税。通知自本月1日起实施。

39号文明确了这部分限售股减持的纳税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企业完税后,将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需要纳税。

上述39号文还指出,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如果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减去原值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时,受让方也不再需要纳税。

综上,个人持有限售股,转让时,依法计算个税;假如企业代持限售股,则企业转让时,依法计算企业所得税,其余额转付给个人时,个人不再需要纳个税。

国债转让的利息所得和资本利得是如何规定的?

听说,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发生了变化,是这样吗?能深入的做个介绍吗?(北京市王志郡)

在线专家:

对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原本就有的政策,而且在2002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就对国债利息转让收入的利息和资本利得进行了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现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

从上述规定看,国债投资所得分两部分,一个是利息,一个资本利得,对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净价交易机制下,只要一提到国债的交易价、买入价、卖出价,全部都是仅指国债价格,不包含应计利息。包含应计利息的叫什么价,实际就是以前的全价,但是,上述文件有个不足,就是没有明确转让国债时,上述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利息计算和成本的确定等。

2011年,税务总局配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原体系下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废旧更新,废除财税〔2002〕48号文件后,了《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6号)文件。

在陈述36号公告前,需要了解国债净价交易的历史背景,将有助于深刻理解国债利息的政策。

2001年7月1日以前,我国的国债交易实行的是全价交易机制,价格、应计利息全算在个报价内。2001年7月后,这个机制开始变化了,逐步实行净价交易。首先,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到2002年,深交所沪交所也开始实行了,到2007年3月,贴现国债也实行净价交易了。也就是说,国债交易市场全面实行了净价交易。36号文在所得税体系更新时,顺势而为,考虑国债改革的变化,进行了国债税收政策的更新和完善。

36号文分三部分,分别明确了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该文件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从国务院主管部门取得利息,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该文件明确了国债转让收入的时间以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约定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当日;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同时,确定了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该文件明确,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如何进行延期纳税筹划?

利用延期纳税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收而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请老师给提供一个“合法、合理”的延期纳税筹划案例,供财务工作者学习理解,谢谢专家!(浙江省李颖)

在线专家:

延期纳税,是在一种筹划思路,在筹划安排时,必须有合法的政策依据,而且,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否则,筹划将带来涉税风险。

我们看一个政策:一般情况下,收到代销清单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这个政策就是个很好的筹划依据。我们下面根据一个企业的实际,来结合上述政策进行筹划安排。

北京宏伟制衣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位于顺义,北京市延泰商贸公司,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以下简称:延泰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宏伟公司委托延泰公司代销一批服装。宏伟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发出服装,2010年12月1日收到延泰公司的代销清单和全部货款117万元。宏伟公司是按月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我们筹划安排如下:

按政策规定,宏伟公司应当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计算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即2010年6月29日计算增值税,应纳增值税:117÷(1+17%)×17%=17(万元)。宏伟公司应当在7月15日之前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如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后再缴纳)。

在未收到资金的情况下,被要求纳税,这很显然增加了宏伟公司的税收负担。

为了避免在发出货物满180天时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我们可以在发出货物179天之时,即2010年6月28日,要求延泰公司退还代销的服装,然后在2010年6月29日与延泰公司重新办理代销货物手续。

这样,经过上述提前安排,宏伟公司就可以在实际收到代销清单及117万元的货款时计算17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于2011年1月15日之前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

注意,筹划一定是纳税义务发生前,结合上述实际案例,如果已经满180天,则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此时,不能筹划安排,否则,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涉税风险。另外,筹划还要注意,筹划安排是有成本费用的,如果安排业务产生的成本大于筹划后产生的收益,则筹划安排将是无意义的。

送转增股本的影响

最近上市公司纷纷公布中报,在分配方案中经常看到用利润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上市公司送转增股本会有什么影响?(河北省胡涵)

专家:

上市公司的分配方案中看到用利润送股或者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如果送转增比例较高的,我们就称为高送转方案。这种高送转方案在市场发展的初期曾受到投资者的热烈追捧,即使到现在也是市场的热点之一。

由于送转增股本之后上市公司的业绩没有变化,股价经过交易所除权以后PE也不会发生变化,所以对于理性的投资者来说高送转并不一定能增加吸引力。然而我们知道,维持每个交易日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价值投资者,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短线交易者,因此这些短线交易者对于股价评判的标准往往会对市场有较大的影响。

尽管经过高送转之后股本和股价都发生了变化,但对于短线交易者来说首先冲击大脑的并不是股本,因为在行情演变过程中股本是相对不变的,而股价却是一直在变化的。高送转方案实施后股价将会有一个物理上的大幅度回落,这一点对于短线交易者来说非常敏感,至少会更容易引起短线交易者的关注。我们知道,目前有2000多家上市公司,能够吸引到投资者的关注并不容易。

假设某股原来的股价是20元,实施10转增10的高转增方案后股价除权到10元,这样就会影响到以下两类短线交易者:一类是原先就希望参与但觉得价位过高的交易者,现在看见价格大幅度下降就会产生买进的欲望。另一类是有经验的短线交易者,这类交易者参与市场时间较长,知道大幅度除权的个股一般都会有较大的填权机会,因此会在除权前后寻找参与的机会。

债券投资的风险防范

我想知道债券投资构成的风险,投资者应该重点防范哪些方面?(海南省王雪丽)

专家:

尽管和股票相比,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的,但人们进行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一样,仍然是有风险的。正确评估债券投资风险,明确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是投资者在债券投资决策之前必须的工作。

下面我们来看一看,如果投资债券,可能会面临哪几方面的损失,同时如何去规避这些风险。

(一)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是指发行债券的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债券利息或偿还本金,而给债券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在所有债券之中,财政部发行的国债,由于有政府作担保,往往被市场认为是金边债券,所以没有违约风险。但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地方政府和公司发行的债券则或多或少地有违约风险。因此,信用评级机构要对债券进行评价,以反映其违约风险。一般来说,如果市场认为一种债券的违约风险相对较高,那么就会要求债券的收益率要较高,从而弥补可能承受的损失。

规避方法:违约风险一般是由于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主体经营状况不佳或信誉不高带来的风险,所以,避免违约风险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不买质量差的债券。在选择债券时,一定要仔细了解公司的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的以往债券支付情况,尽量避免投资经营状况不佳或信誉不好的公司债券,在持有债券期间,应尽可能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以便及时作出卖出债券的抉择。同时,由于国债的投资风险较低,保守的投资者应尽量选择投资风险低的国债。

(二)利率风险

债券的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风险。毫无疑问,利率是影响债券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利率提高时,债券的价格就降低;当利率降低时,债券的价格就会上升。由于债券价格会随利率变动,所以即便是没有违约风险的国债也会存在利率风险。

规避方法:应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分散债券的期限,长短期配合,如果利率上升,短期投资可以迅速的找到高收益投资机会,若利率下降,长期债券却能保持高收益。总之,一句老话: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

(三)购买力风险

购买力风险,是指由于通货膨胀而使货币购买力下降的风险。通货膨胀期间,投资者实际利率应该是票面利率扣除通货膨胀率。若债券利率为10%,通货膨胀率为8%,则实际的收益率只有2%,购买力风险是债券投资中最常出现的一种风险。实际上,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由于国民经济一直处于高通货膨胀的状态,我国发行的国债销路并不好。

规避方法:对于购买力风险,最好的规避方法就是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使购买力下降带来的风险能为某些收益较高的投资收益所弥补。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将一部分资金投资于收益较高的投资方式上,如股票、期货等,但带来的风险也随之增加。

(四)变现能力风险

变现能力风险,是指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卖掉债券的风险。如果投资者遇到一个更好的投资机会,他想出售现有债券,但短期内找不到愿意出合理价格的买主,要把价格降到很低或者很长时间才能找到买主,那么,他不是遭受降低损失,就是丧失新的投资机会。

规避方法:针对变现能力风险,投资者应尽量选择交易活跃的债券,如国债等,便于得到其他人的认同,冷门债券最好不要购买。在投资债券之前也应考虑清楚,应准备一定的现金以备不时之需,毕竟债券的中途转让不会给持有债券人带来好的回报。

(五)再投资风险

投资者投资债券可以获得的收益有以下三种:

1.债券利息;

2.债券买卖中获得的收益;

3.临时的现金流(如定期收到的利息和到期偿还的本金)进行再投资所获取的利息。实际上,再投资风险是针对第3种收益来说的。投资者为了实现购买债券时所确定的收益相等的收益,这些临时的现金流就必须按照等于买入债券时确定的收益率进行再投资。

规避方法:对于再投资风险,应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分散债券的期限,长短期配合,如果利率上升,短期投资可迅速找到高收益投资机会,若利率下降,长期债券却能保持高收益。也就是说,要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并使一些风险能够相互抵消。

(六)经营风险

经营风险,是指发行债券的单位管理与决策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失误,导致资产减少而使债券投资者遭受损失。

规避方法:为了防范经营风险,选择债券时一定要对公司进行调查,通过对其报表进行分析,了解其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信誉等。由于国债的投资风险极小,而公司债券的利率较高但投资风险较大,所以,需要在收益和风险之间做出权衡。

如何把握股市中的量价关系

股票的成交量和股价存在什么关系?成交量的变化会对股价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吉林省 程晨)

专家:

对于股票的成交量和股价之间的关系,美国股市分析家葛兰碧提出了著名的量价理论。量价理论认为,成交量是股市的动力,成交量的变动,直接表现股市交易是否活跃,人气是否旺盛,而且体现了市场运作过程中供给与需求间的动态实况,没有成交量的发生,市场价格就不可能变动,也就无股价趋势可言,成交量的增加或萎缩都表现出一定的股价趋势。

成交量作为股价涨跌的动力,对研判后市起到了重要作用。从量价对比关系来看,成交量通常比股价先行,也就是先见量后见价。那么,怎么用成交量来判断股价所处的多空位置呢?一般来说,股价突破盘整,成交量大增,而股价仍继续上涨是多头市场来临的征兆,也是抄底买进的信号。而空头市场成交量的特征,就是股价下跌导致买盘不积极,成交量随股价创新低而萎缩,无法萎缩时就容易出现上涨,这样一波一波地往下跌,出现新的低价,直到成交量再也无法萎缩时,下跌行情就结束。

空头市场行情的初期,由于投资者的看法不一,成交量依然是巨大的,直到出现大跌,交易逐步停滞,而股价远离大成交量聚集的价位,股价继续下跌,这就是空头市场来临的征兆,也是卖出的信号。空头市场结束转为多头市场前,成交量也会发出信号。空头市场的尾声成交量都已萎缩,随后成交量有放大的迹象,股价有时会升,有时依然横盘或缩量下跌。但上涨的种子已经埋下,涨势势在必行。可见,多空市场的成交量始终在轮换,由低到高、由高到低。

在量价理论中,成交量与股价的关系主要归纳为八种:

一是量增价平,转阳信号:股价经过持续下跌的低位区,出现成交量增加、股价趋稳现象,此时一般成交量的阳柱线明显多于阴柱,凸凹量差比较明显,说明底部在积聚上涨动力,有主力在进货为中线转阳信号,可以适量买进持股待涨。有时也会在上升趋势中途出现“量增价平”,则说明股价上行暂时受挫,只要上升趋势未破,一般整理后仍会有行情。

二是量增价升,买入信号:成交量持续增加,股价趋势也转为上升,这是短中线最佳的买入信号。量增价升是最常见的多头主动进攻模式,应积极进场买入。

三是量平价升,持续买入:成交量保持等量水平,股价持续上升,可以在期间适时适量地参与。

四是量减价升,继续持有:成交量减少,股价仍在继续上升,适宜继续持股。即使锁筹现象较好,也只能是小资金短线参与,因为股价已经有了相当的涨幅,接近上涨末期了。有时在上涨初期也会出现“量减价升”,这可能是昙花一现,但经过补量后仍有上行空间。

五是量减价平,警戒信号:成交量显著减少,股价经过长期大幅上涨之后,进行横向整理不再上升,此为警戒出货的信号。此阶段如果突发巨量拉出大阳大阴线,无论有无利好利空消息,均应果断派发。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篇(10)

一、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政策

目前,涉及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政策规定有以下3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 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 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 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 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 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下面拟以甲公司股权转让为案例,通过对四个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在当前政策环境下,股权转让的最优税收策略。案例资料:甲公司于2007年8月以450万元货币资金与乙公司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丙,甲占有30%的股权。后因甲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拟于2014年5月终止对丙公司的投资。经对有关情况的深入调查,终止投资时丙公司资产负债表如下(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

流动资产5000 流动负债1000

其中:货币资金5000 其中:短期借款1000

长期股权投资0 长期负债0

固定资产0 所有者权益4000

其他资产0 其中:实收资本1500

盈余公积1000

未分配利润1500

资产总计5000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5000

第一种方案:股权转让方案,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根据税收文件规定,甲公司此时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450=750,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450)*25%=187.5,税后净利润=1200-450-187.5=562.5万元。此种方案下,股权转让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75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全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先分配后转让股权,先将未分配利润分配,收回450万,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股权。此种方案下对于被投资方丙公司有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把这部分利润分配给股东,其中甲公司占有30%的股权,可分得450万的收益,对于这部分利润根据税收政策是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因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免企业所得税。分配完1500万未分配利润后,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1500万,盈余公积1000万,未分配利润为0,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500万,此时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500*30%-450=75万,税后净利润=450+750-450-75=675万。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少交112.5万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增加112.5万,此种方案被投资企业对其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利润分配,而这部分分得的股息红利享受了免税待遇。既然第二种方案享受了免税,就需要考虑能否有其他更好的方案使得股权转让享受更多的免税待遇,此种方案中是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就可以考虑盈余公积是否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此考虑到了第三种方案。

第三种方案: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此种方案首先注意盈余公积可以转增资本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全部用于转增,需要留下转增前实收资本的25%,即本例中需保留1500*25%=375万的盈余公积,剩余625万的盈余公积可以用来转增资本,1500万的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因此本例中可以用625+1500=2125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对于甲公司而言相当于是二合一的动作:转增资本相当于是第一个步骤――分配股息红利,金额为2125*30%=637.5万,但是此时甲公司实际是没有得到该股息红利的,但在税收中享受免税待遇的;第二步是甲公司将实际并未取得的该股息红利再投资于丙公司,投资的好处是增加了投资成本637.5万,此两步即为二合一,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投资方享受了免企业所得税待遇和增加了投资成本。

转增资本后对于丙公司而言,所有者权益总计不变为4000万,但实收资本为3625万,盈余公积为375万,未分配利润为0,此时甲公司转让其对丙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450-637.5)*25%=28.125万,税收净利润=1200-450-28.125=721.875万。此方案与第二个方案相比,不仅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1000万的盈余公积中有625*30%=187.5万也享受了免税待遇,所以此种方案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次下降,究其原因即是部分盈余公积和全部的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

第四种方案:撤资,从丙公司撤资,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此时假设该方案可行,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回的1200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450万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方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享有的部分即(1000+1500)*30%=750万作为股息所得,而股息所得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投资资产转让所得=1200-450-750=0。因此,对于甲公司而言,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税收净利润=1200-450=750万。因此,此方案是税负最轻,税后净利润最高的方案。此方案是最彻底的方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其可行性,因为撤资方案对甲公司而言税负最轻,但对被投资方丙公司而言,撤资可能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因为甲公司撤资后,丙公司所有者权益账目会同比例缩减30%,即丙公司实收资本为1050万,盈余公积为700万,未分配利润为1050万,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00万。一旦丙公司生产经营遇到资金紧张等方面的问题,就可能会对丙公司造成伤筋动骨的影响,所以此种方案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双方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总结此四种方案,对比如下:

方案 企业所得税 税后利润 差异产生的原因

方案一 187.5 562.5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二 75 675 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能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三 28.125 721.875 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四 0 750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

其实此四种方案均围绕着这句话所做的考虑: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哪个方案能把免税待遇享受得最充分、最彻底,税负就最少。这就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所需达到的目的。由于不同企业的经营状况、股权结构不同,每个方案的可行性也会受到现实各种因素的限制,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需针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企业的方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关注的问题

收益往往伴随着风险,税收筹划在给企业带来税收利益、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理避税,同时税收筹划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因此,最佳税收筹划方案的决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依法纳税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前提。只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才能保证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务机关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会触犯刑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由于股权转让业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其自然而然成为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对象,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认真学习领会相关税务文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

(2)需坚持税收筹划的成本效益。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合理节税、使企业收益最大化。因此,必须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还小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必要进行。

(3)税收筹划要着眼于企业整体收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是连续、动态的过程,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并不一定是最佳方案,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综合考虑企业整体税负,选择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

(4)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在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方案中,为降低税收成本进行相应税收活动的同时,要考虑对本企业或关联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双方风险承受能力。如案例分析的方案四,撤资方案的操作需谨慎考虑对企业、集团总体战略的影响,在收益与风险之间进行必要的权衡,综合衡量税收筹划方案,这样才能保证取得税收利益,增加企业价值。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并购、重组会逐渐活跃和复杂,同时税收法律进程的加快,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提供给股权转让税收筹划这个重要课题更加广阔的研究空间。因此,寻求合理的筹划空间、为企业量身定制税收筹划方案也对企业财税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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