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主体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03 16:46:12

金融监管的主体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1)

金融是现代经济“神经中枢”,金融监管是一个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加强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文件运行,促进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的总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基本要素是:1.体制参与者,即由谁监管和对谁监管,核心是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责职权的依法定位;2.如何监管,即实现金融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式、方法和手段,已完成特定的目的。

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存在着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尤为必要。金融业是“公共性”产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行为、业绩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与此同时,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最重要的是,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到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转型期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现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分立金融监管格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组织机构除财政部、审计署等政府监管部门以外,主要由国务院派驻各金融机构监事会、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负责专门监管,直属国务院领导。其中,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农村信用社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公司,保监会负责监管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制定并保证货币政策的执行,加强宏观调控。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逐渐削弱

随着中国加入WTO,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往来的日益密切以及金融机构的融合,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些混合金融产品,如投资连接保险产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等。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新的业务,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从现实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实现了间接的混业经营。分业经营要求分业监管,混业经营必然呼唤混业监管。

(二)金融监管缺乏独立性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分业监管虽然有利于监管部门集中精力对各自所负责的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但同时也使各监管部门处于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状态,造成一些领域出现事实上的无监管状况。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按理说应具有工作上的自,使监管的独立性得到保证,但实际工作中却很难做到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和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需要,当金融监管触动地方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会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常常处于两难选择之中。

(三)监管内容过于狭窄,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所有从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然而,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监管内容的狭窄,势必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会使监管无的放矢。虽然也有自我管理及控制,但由于银行国有化,缺乏自和独立性,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内部控制与监管流于形式。

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金融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落后的行政手段。近几年,我国虽然陆续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法》等金融监管法律,但是并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得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监管应是依法进行,而现实中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操作随意性大,操作工具滞后,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四)金融监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国外金融监管部门对其人员素质的要求很高,一般都要求具体的业务人员具有从事审计工作或商业银行工作经验,而且经过系统、严格的专业培训后才能从事监管工作。目前我国的监管人员或是业务比较熟练的人员在从事稽核、监察、内控管理等工作时,尽管有经验,业务能力强,但缺乏系统的监督知识,处理复杂的违法违纪金融业务行为往往凭主观意识和经验主义办事,很难如实反映金融监督的公正性。

四、改进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实行功能性监管

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8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9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同时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甚至成为一种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二)不断创新金融监管手段

一是量化金融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实现动态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有机结合。结合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实际,应对金融机构从市场进入到退出进行持续实时的、全方位的动态监管。要依据有关规定规范现场金融监管的实施程序,提高现场监管的广度、深度,增加现场监管的透明度,避免各种因素对监管工作的干扰。二是建立金融监测、预警机制及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机制。同时,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独立的金融综合风险监测机构,对各大监管部门提供建设性意见和数据支持,并逐步赋予其信息沟通、风险监控、法制完善的功能。三是加快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适应金融电子化、业务创新和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快金融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步伐,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建设

建议全国人大加强调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新的法律,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规、监管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颁布实施金融监管操作规程或办法和监管人员守则,真正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同时,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增强法律和制度的可操作性,真正解决金融监管过程中有法难依、有章难循的问题。

(四)提高金融监管人员业务水平,做公平、公正的裁判员

入世后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事金融监管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为了尽快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央行及各金融企业都应通过多种形式,对现有金融监管人员进行金融监管知识培训,提高其专业学识水平、政治业务水平。应按照国际金融业的监管要求,造就一批作风严谨、技术精良、业务能力强的金融监管人才使我国能够尽快按国际惯例实施金融监管,从而加快我国金融企业国际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1]林朝阳.《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与创新》《浙江金融》.2004年第4期;

[2]燕小青、徐建国.《论中国金融监管的策略选择》《现代经济探讨》2004第10期;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2)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53-04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际经验

各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各不相同,从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可以分为合署监管主体和专门监管主体。

(一)合署监管主体

合署监管主体是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置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内部,同一监管机构同时兼顾金融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产生于审慎监管机构体内,在监管主体未分化前,都是合署监管主体,这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改革前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介于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之间的二级多头监管体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主要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署、联邦贸易委员会、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等7家机构组成(购买投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州监管机构监管)。在这一监管框架下,多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都负有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在该机构内部的权限内行使消费者保护职能。比如,美联储内部就设有消费者顾问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开展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监管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在这一多重监管的框架下,存在多个职能相似或相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对象不同、标准不同、尺度不一,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监管重复与监管真空并存。另外,监管目标也存在冲突,金融监管机构往往侧重于审慎监管目标,强调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安全运行而忽略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忽视消费者保护。

2011年以前,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三方监管体制,即英国央行负责货币政策、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金融监管、财政部负责确立监管框架与金融立法。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依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三大监管于一身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其监管目标包括维护金融市场信心、促进公众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法定监管目标。在金融服务局的监管目标中,其中两项与消费者有直接关系:一是通过宣传使公众了解金融体系及与金融产品相联系的风险和收益;二是为消费者提供必要且充分的保护。在金融服务局的统一监管框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组织机构包括吸收存款机构处、投资公司处、保险公司处、金融集团处以及市场和交易处,这些机构分别针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和消费者进行监管,其中大型金融集团组织下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涉及到的消费者保护,归属金融集团处监管。英国金融监管最具特色的一点就是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服务局的消费者教育服务工作包括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信息、设立消费者咨询热线服务和个人理财教育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教育的推广实施,能够有效减少消费者的损失、促进金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与责任的了解。

(二)专门监管主体

专门监管主体是指为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和审慎监管机构分立。需要注意的是,专门的监管主体是为了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的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但是通常并不绝对排除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的职能。澳大利亚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后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双峰监管”理论。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 Taylor)发表的《双峰:新世纪的监管框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一国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单一的审慎监管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行使专业的监管职能。单一审慎监管机构运用审慎方法确保金融系统的健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及风险控制;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重在运用规则体系规范金融服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

金融危机前,该理论在澳大利亚得到了实践。1998年,澳大利亚分别组建了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审慎监管局依据《审慎监管局法》负责金融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依据《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负责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危机后,美英等国改革金融监管体制,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继续在实践中演绎“双峰”理论。

在深刻总结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根据《法案》的要求,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7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将把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正式转移给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的权力,负责执行绝大部分联邦金融消费者法律。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置在美联储架构下面,但该机构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机构负责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任期五年,每半年直接向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和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报告一次。美联储主席不得干预其决策,其独立性不受任何人的干预。该机构设立五个部门:(1)研究部;(2)社区事务部;(3)消费者投诉部;(4)公平贷款和机会平等部;(5)金融教育办公室。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集中了一些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但并不是一个全能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定的监管范围避开了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州保险监管机构、联邦房屋金融机构和退休金补偿计划,但是它的设立提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位阶。

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三方监管体制的缺陷。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准双峰”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模式,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分拆成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分别承担微观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能。目前,英国在英格兰银行内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管理机构,负责审慎性监管和系统性风险监管,同时撤消了英国央行现存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已经设置于英格兰银行的组织架构中,负责对存款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重要的投资公司进行微观监管。审慎监管局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将微观审慎监管集中于央行,进一步强化了央行的监管职能。金融危机后,英国认识到将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行为的监管放在一个机构内的实践不可行。因此,英国单独设立了金融行为局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其监管目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确保金融市场健康,以保证人们对金融服务与金融市场的信心。独立设置的金融行为局更有利于监督金融企业的一切商业行为须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先。

从美国和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相分离,金融消费者保护由合署监管主体发展到专门监管主体是一个趋势。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内实践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英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也非常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我国的金融监管主体可以概括为“一行三会”。受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影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也相应地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

(一)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获批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二)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银监会获批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研究国内外金融领域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情况,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战略、政策法规,并对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并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统筹策划、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

(三)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

2011年5月,证监会获批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政策法规;负责对证券期货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投资者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教育与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研究投资者投诉受理制度,推动完善处理流程和运行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办理投资者咨询服务事宜;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受侵害权益依法救济的制度;按规定监督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用;组织和参与监管机构间投资者保护的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1年4月,保监会获批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均产生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内,从与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分析,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共存于一个监管主体内,因此,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属于合署监管主体。另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框架下,由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单独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分别对本行业的金融消费者实施保护,各自完成其所负责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任务,从这个角度看,这又是一种松散的分业监管模式。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建议

(一)合署监管、专门监管、分业监管之利弊分析

合署监管主体具有成本上的优势。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审慎监管置于统一监管主体之内,监管资源得以共享,监管成本得到降低;另一方面,在同一监管主体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和审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属于内部协调,从而降低了协调成本。合署监管主体也面临着下列问题:一是审慎监管目标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存在明显冲突,导致监管者常常顾此失彼。在金融危机前,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过于关注消费者投诉而不是重大影响的事件。美联储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忽视消费者保护而受到批评。二是合署监管主体通常将审慎监管作为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处于附属地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三是合署监管主体中,监管资源的分配不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形成专业化优势。在以审慎监管为主导的合署监管主体中,金融消费者保护仅是一项次要的工作,监管资源主要集中在审慎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抑制。

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优势在于:一是拥有独立性。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拥有人事、财务、履职方面的独立性,是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二是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地位,扭转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偏向。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出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稳定相提并论,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地位的提高。三是专门监管主体的监管目标单一、明确,监管力量专业化,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但是,当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发生冲突时,专门监管主体将面临与审慎监管机构进行外部协调的问题。

我国在现有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下,分别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审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和监管权威,比较温和地渗透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容易让金融机构理解、接受和执行。但是,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不仅缺乏相对于审慎监管的独立,还散落于多家监管机构,解决审慎监管目标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冲突,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如果协调机制不畅,必将会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二)建议

1.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我国“一行三会”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目前还处在缺乏法律授权、无法可依的状态。应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救济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及监管措施等,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划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边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横向监管,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在各监管当局都已经成立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统一清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合理划分“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边界。在人民银行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人民币管理、征信管理、支付结算、银行卡等涉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三会”分别负责本行业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大框架下,应赋予人民银行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协调权。

3. 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金融监管的目标既包括维护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的目标,也包括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创新金融监管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一道列入监管目标,努力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并重,逐步确立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宏观审慎管理以及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4.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监管协调机制是实现监管资源有效配置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属不同机构监管的情况下,应在进一步明确划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个监管主体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一行三会”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联席会议、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交流、对金融机构跨市场和跨行业业务监管与监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协调与合作机制,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形成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力。

5. 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专业化。《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39条通用良好经验》第3条指出:审慎监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机构,也可以置于同一个机构内。但是,无论机构如何设置,在审慎监管部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之间的资源分配必须能够保证有效地执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所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资源配置,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形成在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1]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研究 [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3)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7-0045-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7.10

一、县域金融监管基础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对县域金融的研究始于20世纪末,起步较晚,对县域金融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从各类文献中我们不难归纳出县域金融的具体特征、范围和功能等。

(一)县域金融内涵的界定、范围和功能

宏观意义上的县域金融由政策性的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邮储银行等金融机构组成;在主体上,县域金融存在于城市与农村金融之间,既不属于城市金融,也不能简单概括为农村金融;“金融”与“县域经济”相结合,是建立在以行政县域划分为基础之上的[1-3]。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县域金融服务也逐渐超越了原有的县级领域,能够在较大范围内进行资金融通,实现良好的资源配置,但我国的金融体系仍无法去掉其行政区划的特色。因此,本文认为,以行政区划角度来研究“县域金融”更为准确。

我国县域金融中除了原有的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四家正规金融组织之外,新生的村镇银行、额贷款公司实力有限,还没能在广大县域区域站稳脚跟[4]。然而,有许多学者持相反意见。近年来,伴随县域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在原有四类银行基础之上,以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主的新兴农村金融主体已改变了县域金融体系的原有格局,并逐步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5]。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县域金融对地方经济的推动作用也日益明显,新型合作金融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范下,也逐渐扩大了县域金融监管的范围。

县域作为工、农经济的交汇点,发挥农村金融对县域经济的推动作用至关重要。然而,目前我国东、中、西部县域金融发展都远远落后于当地经济发展,同时县域金融的发展也没有对县域经济增长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与我国县域金融监管不力是分不开的[6]。

(二)金融监管的内涵和目标

目前学界对县域金融监管的研究并没有农村金融中独立出来。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即为金融监管。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管旨在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实施的检查、督促以及日常管理,并以此维持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政府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交易的行为主体进行的各种限制,是政府进行的市场规制行为;还有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界限,主张金融监管除了金融监管机构对单个、传统的金融机构或业务进行监管之外,还要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及金融衍生品的创新业务进行监管,以有效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发生[7-8]。

金融监管的目标一般意义上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风险,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具体意义上在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和保证整个金融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县域金融监管的目标则定位于维护县域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县域金融市场安全,促进金融真正起到支持县域经济的作用,保证县域经济主体的金融发展权,特别是处于金融权益保护末端的农民金融权益保护。

(三)其他相关理论

不完全信息理论。信息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金融市场上信息是完整的,则资金盈余者信任,资金投入后的预期效益,能够使双方达成共识,这就为投资者收回成本以及预期收益提供保障,这是理想状态下的运作模式。然而,实践表明,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的市场,由此产生了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9]。为了防止各种风险的发生,只有通过引入政府监管这一准公共产品,以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不完全竞争理论。除了不完全信息之外,金融市场还普遍存在着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现象,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决定其不完全适用自由竞争规则。对待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政府按照法定标准设置了一定高度的门槛,金融监管机关对其进入条件进行审核,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则不能成立金融机构。然而,金融市场还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各类金融主体在自由竞争过程中容易演变成为垄断,还会给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带来风险[10]。因此,只有引入金融监管机制,才能够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

二、县域金融监管存在问题的研究

(一)县域监管主体体系不健全

作为县域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金融,由于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这种主体上的缺位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被监管者的自律,游离于监管之外,作为自身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发挥自律的监管作用[11]。县域农村金融的风险控制主体供应不足,在监管主体不足的情况下应加强自律建设,“三驾马车”监管职能未充分实施,多元化监管依然存在[12]。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分离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同时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13]。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4)

2、树立多主体多角度合作监控模式的构想

网络金融风险拥有高度隐秘性,需要对于风险的监控有较高的技术手腕以及风险发现及辨认能力;瞬时暴发性需要监控及时并有处置能力;极度渗入性需要有单项风险阻击轨制;交叉沾染性需要树立不同种别的风险互相隔离机制。从网络金融风险的监控需要看,上述体制机制的树立,仅仅靠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很难完成,不但现有的“1行3会”在人力以及物力方面没法经受网络金融监控的需要,而且从网络金融立异的来源以及产品使用的渠道看,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也没法有效加以应答。依据网络金融立异的主体多样化特色,监控主体也需要采取多元合作模式加以构建。

(1)多主体合作监控模式中的监控主体

政府、行业监管机构、技术研发机构、金融经营机构和社会其他相干主体的合作介入,将是网络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1般认为网络金融服务的提供商包含:网上银行、网上保险及中介、网上券商和专门从事个人理财信息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公司等等。因而,网络金融业务流动的主体基本可以分为网络产业服务商、网络金融服务企业、金融管理机构、网络用户消费群以及网络金融市场等⑤。传统上认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主体包括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网络金融企业、网络技术监管部门,和可能发生合作需求的国外政府及监管当局。其中,最大的特色是将网络信息产业服务商与消费群排除了在监管体系以外。事实上,网络产业服务商作为主要的技术研发提供主体,在网络金融风险治理中有侧重要作用⑥,作为主要的网络信息技术基础提供者,网络产业服务商介入网络金融风险的监管,可以为网络金融风险的发现、防范提供最可靠的技术支撑。而将网络用户消费群排除了在监管主体以外,认为网络用户消费群只是网络金融业务客体,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的及时发现以及有效辨认也是不利的。在网络监控的实际操作之中,网络用户消费群在网络风险的发现阶段可以起到首要作用。网络金融的多主体合作治理网络既不是从上至下的治理模式,也不是从下往上的影响模式,而是政府在调和各个政策介入者的利益瓜葛的基础上,综合做出的政策选择。治理是动态的,是各主体在试图达成本身目标的进程中,不断与各方利益调和进程中做出的综合选择。网络金融的多主体合作监控模式是在斟酌各利益相干者与政府瓜葛的基础上,以技术立异为主要视角,对于介入各方的瓜葛与职责进行钻研,因而,金融监管的多主体合作监管模式本色上说,也是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相干利益主体进行有效调和的互动式监控模式。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和网络技术监管部门作为主要监控主体,要对于网络金融企业和顾客的具体网络金融产品以及金融行动进行监控。另外,也需要对于网络金融合用技术的选择、技术进级换代和主要技术风险防范进行宏观指点。网络金融企业:自身是网络金融风险的主要监督对于象,面对于虚拟经济的无形化以及交互化特征,企业本身也需要通过有效平衡内部企业业务运行与外部动态环境调剂来降低本身经营风险,需要对于因业务以及技术立异带来的市场风险进行踊跃的内部监控,需要主动规避金融风险。国外政府及监管当局:面对于重大跨国网络金融风险的存在,基于本身的职责以及需要,拥有踊跃介入跨境网络金融犯法防范的踊跃性。客观上看,对于因跨境业务引起的技术风险,拥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跨境进行国际合作监管的内在冲动,因而,也必然成为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的主体。网络消费群:网络金融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将消费者操作行动这1要素纳入斟酌规模,消费群的操作是网络金融风险的来源,同时也是网络金融外部的监督要素,是网络金融产品患上以出生的市场基础。网络金融消费群对于网络金融产品的使用提供最真正的体验及风险评估,将对于网络金融风险防范提供最基础的监督作用。行业自律组织:主要依据各行业网络金融风险的特色进行自律性的监控,并介入到以联合监管为目标的技术研发流动中来。网络信息产业服务商:服务商是金融风险防控中的主要角色,在监管的各个环节,服务商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撑,同时对于网络金融业务的拓展起到推进以及放大作用。

(2)多主体合作监控模式中的风险辨认

依据网络金融风险的特色和网络金融与技术立异之间的依赖瓜葛,笔者提出如下网络金融监控技术立异框架。在该框架中,网络金融风险防控的技术立异框架包括两部份:第1部份是网络金融风险的辨认进程,在网络金融运行中,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缺少实体监控,产品的虚拟化以及小众化使患上“点对于点”的运营特征10分显明,此时,因为技术劣势与消费群体行动之间存在的差异,构成了潜伏的网络金融风险。第2部份是技术立异方向的辨认进程,由多个网络金融业务主体以及网络金融监管主体对于业务发展趋势进行判断,并对于现有的监管技术差距进行评价,在交互影响下,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技术立异方向进行辨认。这两个进程融会了网络金融监控各方的介入与互动,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技术变迁拥有抉择性作用。同时,因为融会了多个介入主体,在监管技术手腕进级的进程中,打破了原有业界壁垒,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提供了较为完美的技术进级机制。

(3)多主体合作金融监控模式的运行架构

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的监控需要全面掌控网络金融风险的特色,并在充沛斟酌监控手腕的技术依赖性特征基础上,对于风险进行统1的前瞻性处理。需要通过使用前瞻性技术和预测技术,战胜技术后进、网络风险交叉传染、法律滞后和网络货泉、网络欺诈等难题,在多方介入中构建多主体合作的网络金融风险监控框架。在该监管框>!

金融稳定的作用。 3、多主体网络金融监控模式的实现

(1)及时发现监管盲区,完美政策法规体系

树立多元多主体金融监控的框架,对于网络金融安全中的风险辨认以及处置比较有益,但同时也提出了1系列其他问题。例如,从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看,网络技术服务商以及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其实不是监管主体,就其日常工作职能而言,也没有进行网络金融监管的义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不仅上述机构不会踊跃介入网络金融风险监控,而且在必定前提下,还有可能由于本身经营发展及盈利的需要,不予配合乃至变相设置监管障碍。解决此类问题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界定,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上述机构负有主动发现以及及时处置风险的义务,和在何种情况下,上述机构负有协助配合进行监管的义务,等等。另外,网络金融拥有产品未加评定风险便可试用、使用的特色,使新兴金融产品的使用风险基本上是由享受服务以及消费的1方承当,如果不加规范,1旦呈现纠纷,取证以及质证均很难题,现行政策法规没法及时规范层见叠出的网络金融产品,致使没法及时发现网络金融监管盲区,及时完美政策法规体系10分迫切。

(2)搭建多元共管平台,构成多元监管机制

为了有效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的产生,仅靠政府以及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气力,没法有效进行风险的发现以及处置。这1点已经经多次被证明。然而,行使金融监管权利又是政府的特有职能,即使是行业自律监管以及企业内部监管,也应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如果搭建多元共管平台,尽管理论上反对于者寥寥,但执行中问题会良多。例如,网络技术服务商如果介入金融监管,没有前瞻性轨制设计,如何能有效防止其滥用技术优势,打着踊跃介入金融监管的旗号,侵略别人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政府在职能转变过程中,改革方向是更多让市场施展资源配置的抉择性作用,干预越少越好,然而树立庞大的监管体系,能否在支撑金融立异以及保护金融安全不乱中找准平衡点?消费者是网络金融产品的主要使用者,其1方面拥有被监管的地位,另外一方面,由于其拥有权威体验者的特色,有强烈的呼吁监管诉求,网络金融呈现问题,首先发现者以及揭示者也常常是消费者,因而,将其纳入合作监管视野无可非议,然而,如何进入正常规范的监管渠道施展作用,也有赖于共管平台的搭建。毕竟,网络上借助监管名义不负责任地进行网络暴力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3)强化技术认证门框,构建技术安全屏障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5)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金融监管也愈来愈具有法律意义。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也就是说金融监管主体为了实现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的目标,而利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干预和调控的法律活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属性,实施体罚和程序法的结合,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但是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从金融监管法的内容看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在金融监管活动中,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驶国家权力,对被监管主体实行强制监管,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第二,金融监管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具有行为属性。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简单来讲,实体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程序法规定了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的程序。在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中,明确金融监管的主体以及金融监管的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职责,规范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性措施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三)我国监管机制在与国际接轨时对外资银行准入与监管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些文件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过于原则化,未对很多机制做明确要求而导致操作起来不便。其次,在监管领域上,我国侧重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而无其他要求。再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许多国际条例和惯例的冲击,如在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接受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目前的法制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要对监管法制和有关政策进行修订。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思路

(一)转变监管理念

调整监管目标为应对金融危机,国有商业银行将按照市场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能通过金融企业上市,来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再姓“国”,最多只能是国家控股,不再享有中央银行给子的“特别待遇”。人民银行必须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还要实现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同等国民待遇。体现在监管目标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不再侧重金融风险的化解,而是根据监管原则和各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对其适时作出停业整顿或退出金融市场的决定,从而确保存款人利益不受伤害。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监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职责与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这样,就要求我国加强对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在原有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大有关监管的力度,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的实施金融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三)规范金融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的直接功能就是规范金融行为。将金融社会关系规范成金融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关系。金融交易虽然是一种合同行为,但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金融关系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金融行为的客体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风险远大于实物资本,并且金融业内部分工极为精细和复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经营的金融产品差别很大,因此,关于金融业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采用特别法的形式。

(四)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6)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1720年, 英国《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 颁布,标志着金融监管*制度形成。一般认为, 金融监管与一般公共监管的理论基础是大体相同的, 它可以形容为:为防止金融市场失效而产生的连锁负外部效应, 进而危及宏观经济的稳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自由化、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进步使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国家金融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普遍进行了金融监管结构改革,形成了结构明晰、分工明确、协调合作的适应金融业发展创新的新型监管结构。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2006 年1 月起, 我国对外开放全部的金融服务市场。然而,随着国际金融综合化、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有着不可逆转的趋势,这对我国对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面对挑战,如何加强和创新我国金融监管工作,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增强金融竞争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需要我们正视和思考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现状评析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已成为各国政府、金融管理当局的共识。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深入,逐步成长、发展和壮大的。大体上经历了以下几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1985年~1993年,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是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初期,是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的一段时期。 在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重心是放在改革和完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上, 对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工作重视不够,金融监管的作用发挥不是很理想。

第二阶段:1994年~1997年,金融监管进入有法可依阶段。

1994年各级人民银行按照中央指示,切实加强金融监管,严肃查处了一批越权批设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非法开办外汇期货市场及个别地方出现的非法集资等问题。中央银行从监管实践中深深体会到,要保证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和超脱性,切实增强监管实效,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必须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以法律为保障。开展依法监管,才能取得好的监管效果,因此,于1994年我国先后颁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监管法规。1995年,全国人大先后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 《担保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金融法律。两年时间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大发展的时期,标志着我国金融监管开始走上有法可依的轨道。

第三阶段:1998年至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深化阶段。

这一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完善,中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相继成立、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监管。人民银行承担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撤销了省级分行,建立了9个跨省区分行,中央银行依法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独立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

经过20多年的建设和改革,我国金融市场的规模日益壮大,金融市场运作、监管等方面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实践能力不断加强,同时,我国政府在国内金融市场逐步发展的同时也营造了一个比较稳定、相对有效的金融监管架构,形成了以财政部、中央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各行业自律组织(官方性质)等为主的金融监管架构。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划分情况参见下表。

表 我国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划分

结合表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我国当前的金融业以分业经营为基本运作形式,因而便出现了分业监管的监管架构的现状。我国选择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在我国金融业整体水平较低,为有效控制金融风险而在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实基础之上产生的。这种体制对提高监管对象的专业化,监管的连续和细致,风险的预警和化解有独到的效果。

三、混业经营给金融监管部门带来的新挑战

美国于1999年正式出台并实施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整个国际金融体系开始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基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随着金融体系的发展和成熟而日渐模糊(Richard K. Ambrams And Michael W. Taylor, 2000)。而我国自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完善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加快了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步伐,在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改进监管手段的基础上,对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进行了重大调整,相继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形成银行、证券与保险分业监管的格局。然而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及入世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机构的多元化、国际化经营趋势日益增强,使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性面临严峻挑战。2003 年修订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修改虽然确定了我国金融业在短期内仍然继续实行分业经营,但显然已经为金融机构今后的混业经营留下了适当的发展空间。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以金融行业划分的分业监管模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实施监管。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明确监管者职责,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技术,集中控制金融市场风险。但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也存在着自身不可消除的缺陷。另外,虽然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但是银行、保险与证券等业务之间已经出现了相互渗透的现象,同时国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如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对分业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混业经营的趋势,我国采用的分业监管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

1.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优点之一是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外部监管, 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是随着金融业的蓬勃发展,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交叉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之间资金和业务往来日益密切,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使得原有的金融体系的运营管理模式不但没有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反而放大了这种风险。

2.金融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个金融市场本质上是相互贯通, 彼此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取长补短、共同发展的。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同时,我国采取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 实际上是把一个统一的金融市场人为地划分为互不交叉、彼此互不联系的几个市场, 这显然是违背市场规律, 违背经济运行规律的;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3.分业监管致使金融创新力低下。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倾向于不选择金融创新。

由此可见,面对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总体趋势,原有的分业监管的劣势日趋明显的表现出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需要进行及时有效地改革与调整。目前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虽然我国出现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而且也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但金融机构的主业还没有太大的变化,即使在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子机构无论在资金还是在业务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清晰的界限,因此,认为目前对分业监管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建立统一的综合性监管体制时机尚不成熟,主张形成一系列长期的正式契约安排,保证分业监管体系的程序性协调机制,通过加强监管者之间的协调合作来解决目前分业监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业的已经具备了混业经营的能力,这可以从我国政策性批准的多家金融控股集团得到证明。另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而产生的全球金融一体化,我国金融企业采用混业经营势在必行,特别是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进入我国,将会使得我国金融企业的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期进一步缩短,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应尽早适应这一发展趋势。

四、金融混业经营监管模式的选择

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该适应当前的金融业务的经营发展模式,并确保金融系统整体安全和有效。从世界范围来看,迄今为止,一个国家究竟选择何种金融监管体系模式或金融监管体系变迁的路径,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完全取决于其经济、金融运行的内外部环境。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由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发展过程,经历了有初级阶段――发展阶段――高级阶段的发展历程。我国究竟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监管模式要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决定,应该选择以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和有效为目标的金融监管模式,适应当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的监管模式。

目前主要的金融监管模式有:

1.统一监管模式。典型的统一监管模式指对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个监管主体可以是中央银行或其他机构,统一监管模式的优势包括:统一监管可节约技术和人力的投入,大大降低分业管理所产生的部门间信息沟通的成本, 改善分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同时,统一监管模式提高了金融业的创新能力,统一监管模式可迅速适应新业务,避免监管真空,降低新的系统性风险,也可减少多重监管制度对金融创新的阻碍。统一监管模式的劣势主要有:容易导致。因此,就要求监管主体必须建立一个能够使其潜在优势、规模经济等得以最大化,同时又能防止潜在风险的监管组织结构。1996年以后日本和韩国也转向统一监管模式. 1997年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最为著名,截止目前,实行统一监管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日本、韩国及北欧国家等。

2.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在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业务领域内分别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各行业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我国目前采用的监管模式就是典型的分业监管模式,目前分业监管模式较为普遍,实行分业监管较为典型的国家有德国、波兰、中国。分业监管模式的优点是各个专业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的监管领域,具有专业化优势,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分业监管模式的缺点是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使得被监管对象有空可钻,逃避监管;多重机构监管体制容易引发的不公平竞争、不一致性、重复或交叉监管和多种分歧等问题不同机构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另外,分业监管各个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也是其缺点之一。

3.分业监管基础上的统一监管模式

这是在金融业混合经营体制下,对完全统一和完全分业监管的一种改进型模式。继续完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创新监管协调制度,建立层次构架分明的金融协调监管机制。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金融合作监管模式正在逐渐形成并有被越来越多国家采纳的趋势。这种模式可按监管机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不完全统一划分,具体形式有牵头监管和(双峰式) 监管模式。牵头监管即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特别指定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典型国家有巴西。( 双峰式)监管模式是指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机构是对不同金融业务经营进行监管,典型代表国家有澳大利亚。分业监管基础上的统一监管模式的特点是即保持了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制约作用,又发挥各个机构的优势,同时还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互相协调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交叉及重复监管。

纵观三种监管模式,结合对我国金融业的现状的分析,我们认为分业监管基础上的统一监管模式是我国未来监管体系的较好选择。如下图是我们设计的监管模式图。

在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下,在国务院下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我国的金融业的营运进行统一监管;在其下保留三个专门监管机构,作为金融业分业监管基础,其中:银监会负责对我国银行业的监管;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证监会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风险监管的职能;将其对银行业的监管权力移交给专门的银行业监管委员会( 银监会) 行使,这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从宏观上把握我国的经济金融形势,确保我国各项经济金融目标的实现。另外,各行业的自律性的约束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发挥了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模式的优点,又避免了监管部门各自为政,效率低下的不足,很好地协调了央行和“三会”之间的工作关系,将有效地改变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从而明显地提高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水平和实力,增强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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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泉恭王志军:欧盟国家金融监管结构发展分析,《当代财经》,2006年第4期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7)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

[1] [2] 

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年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8)

(一)强调以宏观审慎的态度来监管控制系统性风险

在这一轮金融危机产生以前,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监管理念过于注重微观审慎监管,而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够。过于注重微观审慎监管的直接后果就是不能有效应对金融市场的新变化,不能有效应对不同市场、不同机构之间的风险蔓延。随着此轮全球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美国、欧盟和英国的改革方案不约而同地提出,设立独立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或者增强现有机构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二)金融监管从顺周期监管向反周期监管转移

国际社会认为,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使得金融监管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警和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和扩散,而缺乏反周期缓冲措施则放大了危机的破坏作用。因此,开展逆周期监管,平滑顺周期效应造成的市场波动,成为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关注资本制度的顺周期特征,到逐步引入反周期机制和相应的工具,完善反周期监管措施以提高应对经济周期性波动的能力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自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发表了三个重要的监管指南,都与调整金融监管从顺周期监管向反周期监管转移有关。

(三)扩大监管范围,减少监管豁免,强调全员监管

为降低监管豁免对金融危机的深度和规模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已就加强金融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范围达成了共识。美国政府认为,所有可能给金融系统带来严重风险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受到严格监管。因此,应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除银行控股公司外,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将被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而欧盟则认为,混业经营的银行体系脱离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自我膨胀,应对此次金融危机承担主要责任,必须强化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

(四)改革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共识

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来看,在2009年4月举行的G20伦敦峰会上,与会成员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金融稳定论坛扩展为金融稳定委员会,并赋予后者更强的制度基础以及促进金融稳定的更宽泛职能。同时国际国币基金组织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一个以G20为重要平台,以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主要支柱,以国际证监会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八国集团等为主要辅助的国际监管合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而在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危机爆发以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呼声高涨。欧盟和美国的改革方案都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加以强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密切协作成为各国的共识。

二、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中国的金融监管也慢慢和国际接轨。在此轮国际金融危机中,中国经济受到的主要冲击在于外需下滑带来的出口需求下降,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们的金融监管没有问题,相反,为了履行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金融市场也需要逐步对外开放。在这种背景下,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不完善

虽然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架构已经形成,但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环境,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调整自己的金融监管体系,何其相比,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显得不够完善。首先是宏观金融监管执行者的定位问题。央行的目标定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规定是:央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督又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承担,这种目标与手段不平衡的现象不利于宏观监管目标的实现。其次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行业维度上的问题。这主要在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大规模开展混业经营,同时又有很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同质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跟不上金融市场的变化,导致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三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时间维度上的问题。主要是我国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资本要求缺乏动态性监管和逆周期性监管。

(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与金融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一些与金融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制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如果将这些零散分布的作为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法规统称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话,这个体系也具有巨大的缺陷。首先是法律法规覆盖面不够广泛,如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就没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其次一些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另外,金融立法滞后,金融立法没有能够很好地结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立法缺乏前瞻性。总之,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三)金融监管标准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差距较大,协调性不够

在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金融的国际化趋势尤其明显。金融的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为使金融监管更具公平性,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具有同样的约束,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一些权威国际组织公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指导性文件都是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但是,我国由于金融业发展起步较晚,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也较多,使得我国现在的监管机构对一些发达国家监管部门所不能容忍的问题放宽了监管标准。随着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金融市场逐步开放时间的临近,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争取早日和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增强国际监管的协调性势在必行。

三、提升中国金融监管水平的对策建议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世界各国针对在这次危机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应对办法,形成了一系列关于金融监管的最新成果。针对我国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一)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体系

危机后各国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思想均是加强宏观监管的审慎性,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因此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重新明确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定位,扩大央行权限,以监控系统性风险。尽管央行已经依法具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缺少一个监测并防范宏观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专门机构。可以借鉴美国扩大美联储权限的做法,扩大央行权限,赋予央行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风险的职能。其次,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和动态性金融监管。2010年1月13日,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这是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的一个很好的尝试。而为了强化动态性金融监管,我国可逐步全面采取动态拨备的制度。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强有力的监管体制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巴塞尔核心原则》明确指出,适当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是必要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针对缺乏监管的监管对象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现行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形成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其次,要加快制订有关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只有实施细则明确了,金融监管才能落到实处。同时,在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时,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前瞻性和适用性。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

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主体多,并且金融监管的协调性较差,这会在金融监管的工作中形成监管真空,必须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首先,健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和磋商机制,进行渐进式的金融监管改革。我国目前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上,而不是重新建立一个“大一统”的金融监管主体。其次,扩大金融监管协调的主体。借鉴西方国家建立有效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经验,我国可以成立一个体制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组织。该组织除包括“一行三会”外,还应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同时,我们还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和国际接轨,努力按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

参考文献

[1]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28-261.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9)

金融监管体制,是随着金融监管的不断深化,特别是中央银行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推广应用而逐步形成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金融市场的发展历史一直是不断遭遇金融危机的历史,也是不断应对金融危机和修正发展监管模式的历史。在当前全球金融经济危机略显缓和的形势下,各国政府在对国际金融体系进行深刻反省的同时,正在加快制定和落实各项金融改革措施。这些金融监管改革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来一段时期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趋势,构成了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全世界金融监管标准和监管框架。加强对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跟踪和研究,对改进保险监管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目前世界各国所采取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有四种:一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单元多头式监管体制,由于其较分散的经济政治管理体制,监管集权于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利。二是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双元多头式体制,中央、地方对银行都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有若干机构来共同行使监管职能。三是以英国等发达国家、泰国等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集中单一式,主要是由一家金融机构集中进行监管(央行或是专门机构)。最后就是欧盟、西非货币联盟的跨国监管体制,由专门的机构集中进行监管。

从国外的监管实践来看,各国的监管模式还分为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

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和专门机构三个层次。

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于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就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统一时间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的监管。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都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都是现实的国情传统和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2 当代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存在意义及面临的挑战

2.1 人才问题

来自各国、各地区,并且长期以来从事非常专业和范围限定的监管工作的人才,突然进入一个需要重新创建明确的工作目标、工作方式的崭新的工作环境,没有明确的机构来承担前期的“试错阶段”所可能带来的损失和造成的问题。

2.2 官僚作风

因为是最高权力机构,又加上是超主权运行机制,人员的流动性大,很可能就是以“度假”的心情投入“光荣的工作”,没有能力也无法全身心地真正投入进来。即使“线上合作”方式可以开展业务,但它的觉察能力和应急能力能发挥到怎样的程度,还是非常令人担心。

2.3 协同效应比想象的要小

尽管信息共享的利益提高,但是工作环境中表现出来的文化差异、认知差异可能会冲销所谓的统一监管所带来的协同效应。

2.4 监管不当

因为高风险监管业务和低风险监管业务混在一起监管,很容易产生监管过度或监管不足的问题。尤其是高风险业务监管不足很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行为。从而降低了监管在控制系统性风险上的能力。

2.5 监管业务整合的不确定性问题

一些业务对某些国家某些产业有非常明显的正效应,但是,它同时又会积累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如果监管部门中的人员站在自己国家的立场上,放松应有的监管或滥用权力打压自己竞争对手国的金融发展,那么,这种监管业务的整合反而不如分行业或地区的监管模式,至少从事某一个特殊业务的人群在一起会形成较为客观的判断[2]。

金融监管的主体篇(10)

金融监管体系的严重失范是导致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乃至全球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以美国、英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以巴塞尔委员会等为主的国际金融组织及机构高度重视全球金融监管问题,先后进行了金融监管体系的调整与改进,并由此形成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新潮流。

一、国际金融监管变革的主要举措

1.美国监管改革措施

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模式,“双重”是指联邦和州政府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联邦一级,联邦储备体系(FRS)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对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也有一定的监管权。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则分别由证券交易委员(SEC)、全国保险监管者协会(NACI),货币监理署(FDIC)等机构,同时各州监管当局在法定权限内对所在州的金融机构有一定的监管权。次贷危机暴露出了“双重多头”的监管模式存在诸多弊病,亟需改革。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即《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这被认为是美国1930年代以来幅度最大的金融监管改革,标志着美国的金融监管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多德一弗兰克法案》法意旨主要有两个:即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对弱势群体的金融保护。围绕这两方面,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其一,监管重心从监管局部的风险转向系统性风险。为此而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来处理涉及国家金融安全的系统性风险,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加强金融系统稳定性,改变此前超级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局面。其二,在原有的美联储框架内,再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金融欺骗与掠夺。其三,规范金融产品的交易,对证券化及场外衍生品金融市场进行规范和约束,加强对场外衍生品的金融监管,填补对对冲基金等金融行业的监管空白、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的投机易和风险较高的衍生品交易。其四,优化监管组织体系,严格银行资本金监管和业务监管,设立破产清算机制。另外,赋予美联储更多权力,将其打造成可以监管大、中、小型银行的超级监管者。

2.英国的监管措施

英国实行统一的监管模式,1998年在合并了原来九个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基础上,成立金融监管服务局,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统一监管。英国受次贷危机的影响也比较大,是积极推进金融监管改革的国家之一。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2009年2月的《2009年银行法案》和2009年7月的《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之中。《2009年银行法案》明确规定了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并强化了相关的金融稳定政策工具和权限。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英国加强欧盟范围内的金融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建立风险预警系统。

3.新的巴塞尔改革方案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瑞士召开管理层会议,27个成员国形成了加强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协议III》,其最新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注重资本安全,提高资本要求。从金融危机汲取了教训,巴塞尔协议Ⅲ将资本安全放在了首位,并采取以下措施:修订资本定义,提升普通股在银行资本中的地位;将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最低要求从2%提高到了7%;在某些证券化处理方法中,对再证券化风险暴露赋予了更高的风险权重。第二,加强系统性分析防范,保持银行稳定性。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建立逆周期超额资本,对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指标和监管方式,引入杠杆率将银行表外风险包括在银行监管范围中。第三,引入新监管指标,建立统一协调的流动性标准。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短期和中长期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即“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流动性覆盖比率主要用来提高银行短期流动性来应对突发的流动性中断情况;净稳定融资比率主要用来鼓励银行使用稳定资本来源支持其业务,提高银行中长期的流动性。

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动向

综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在全球金融监管方面所采取的新举措,虽然各有侧重,但从中还是可以发现其具有共性之处,可以看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呈现出以下新动向和趋势。

1.监管模式趋向综合监管。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向综合金融监管模式方向进行改革,加强了美联储权力,将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统统纳入美联储监管视野,从而使其成为超级监管机构;英国则在原有的综合监管模式基础上,又设金融稳定机构,建立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监管架构;欧盟则将原欧盟层面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联合升级为欧盟监管当局,由此形成统一的欧盟金融业监管。

2.实行“无缝监管”。各种监管改革方案都扩大了监管范围,以达到全面监管金融业的目的。例如,巴塞尔协议Ⅲ通过引入杠杆率监管指标将银行表外业务包括在风险资产的范围内;美国、英国和欧盟等都把对冲基金等影子银行列入监管范围内;英国提出新的产品监管方法,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3.突出系统性风险监管。传统的机构型监管以金融机构为监管对象并不能实现监管面的全覆盖,只有以金融业务或金融产品为监管对象的功能型监管才是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方式,是未来金融监管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所以,主要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都更加关注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系统性风险,显示出功能型监管导向。美国新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监督系统性风险,强化美联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复杂识别威胁金融稳定的风险,显示出更加关注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系统性风险。

4.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一国的金融风险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传染给其他国家。当前的金融监管仍然是以国家为主体,缺乏在统一框架下的国家金融协作。在新一轮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中,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推进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信息共享和全球危机预警机制。2009年3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呼吁建立一个新的政府间的全球金融监管体系;2011年4月,G20成员达成一致,准备把七大主要国家的各项政策放在显微镜下检视,支持建立全球预警机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新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演变主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83-1992),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职责。第二阶段(1992年至今),开始实行分业监管模式。随着中国金融业与国际接轨,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原有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越来越不利于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从1992年开始证券监管职能、保险监管职能和银行业监管职能相继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出来,到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银监会)“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制定与监督,其他三会分别负责对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和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新变化,以光大集团、中信集团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金融业混业经营方兴未艾,原有监管体制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不足和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容易出现监管疏漏。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金融机构间的业务交叉和渗透特征明显,业务界线逐渐变得模糊,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缺乏沟通和协调机制。尽管成立了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各方信息资源分享和监管行动协调,但是实际上执行困难,从而导致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出现真空地带,产生监管漏洞,并且同时出现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和分散。

2.信息支持系统薄弱。我国金融监管质量不高,监管有效性不足的主要问题是金融数据信息不真实,情况反映不明晰,甚至相互矛盾。具体表现,一是金融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因信息反映的目的、利益的差异,致使反映结果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二是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信息反映标准不统一,宽严尺度掌握不一,致使信息反映差异较大;三是金融机构与其它部门因政策理解程度、执行力度不一,导致信息反映严重失实。这将导致决策依据不准确,政策指导出现严重偏差。

3.潜在的金融风险压力大。面对世界更为纷繁复杂的环境和形势,我们一方面要防止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内的金融风险引发为金融危机;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被国际性的金融危机所传染。长期以来在我国金融业中己聚集了大量的风险,主要是系统风险长期潜伏,局部风险集中释放。具体表现为金融资产质量每况愈下,金融机构经济效益不高等。如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居高不下,资产流动性差,盗窃、诈骗银行资金等案件时有发生等。过去我们之所以能避免发生金融危机,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我国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高速增长,之所以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侵袭,是因为资本市场的不开放和人民币的不可自由兑换。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增长的后发优势正在减弱,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不断冲击着我国的金融发展之门。在这种情况下,防范金融风险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一个更高的要求。

4.国际金融监管协作欠缺。大型跨国金融机构需要众多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联合监管,而目前全球金融监管呈现区域分割的状态,各国之间缺少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和信息分享,随着全球金融化的不断推进,两者之间的矛盾必将明显。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建议

1.循序渐进推进功能型监管。国际金融监管的新动向显示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同时也实施功能型监管的必要。鉴于功能型监管对复合型监管人才、金融监管水平以及金融市场的完善程度要求较高,现阶段我国在这些方面尚未完善,只能循序渐进地推进。起初可以由人民银行作为牵头监管机构,实现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统一框架内人民银行领导下的三大专业监管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以解决分业监管交叉环节的监管真空。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过渡,将三大专业性机构合并为统一的监管委员会,按照金融产品或金融业务对金融业进行全面的监管,最终实现功能型监管。

2.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对金融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建立包括金融机构、监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内的信息披露制度,使信息的简单化、简便化、透明化。明确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责任,严格惩治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确保信息纰漏的真实、有效、准确、及时。建立监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形成及信息披露的考核问责制度,强化监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的共享,降低监管信息的搜寻成本。

3.扩大监管范围。金融创新工具既会带来金融市场的繁荣,同时又会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很强的破坏性,尽管我国对冲基金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开放程度还比较低,但最终全面开放的预期是肯定的。因此,监管机构必须保持“超前”监管的理念。我国应完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投资银行的监管方法,将对冲基金等金融创新工具纳入到国内金融监管体制中,既重视金融创新,又不放松创新产品的监管,形成有效监管前提下的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

4.推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此次国际金融危机证明,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在当今的金融体系中独善其身。因此,国内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全球金融监管体系建设,并发挥我国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加强与IMF、G20等组织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建设应对金融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协同制定与实施周期性经济政策以及完善共同应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制度体系。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本着“立足自身,着眼未来”的原则,根据现阶段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实情,结合国家金融发展战略和国际金融形势,制定时完善相应的金融监管政策,维护和推进金融稳定,充分发挥金融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正能量。

总之,当前的金融监管需要全面协调,必须通过调整金融监管模式、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等多种手段和渠道,进一步打开我国金融监管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陈柳钦.金融危机视角下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剖析[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4.

[2]王光宇.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与启示——以欧美金融监管改革为例[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3).

[3]齐兰,郑少华.全球金融体系变革与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学术月刊,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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