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法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8 17:06:55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1)

明确法律法规制定权限,解决监管法律体制内在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车险监管法制体系,其主要由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第一层次是以《保险法》为核心,《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为辅的基本法律体系,其承担着统领车险监管、维护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合同条款之作用。第二层次是国务院主持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体系。第三层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体系,如《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后两个层次的文件是对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的具体明确和进一步阐释,使得监管原则具体化、监管方法科学化,积极推动保险市场依法经营和监管机构依法监管。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本应形成结构分明、逻辑严谨、内在统一的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以保障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该法制体系尚有以下两个缺漏,亟待解决。首先,授权立法问题较大,规章规范制定权限不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然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又将保险费率的审批权交给了保监会,保监会则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任务转包给了保险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保险行业协会集行业内各保险公司之力,共同研究开发制定协会行业条款,最后由保监会审批通过。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多层级的授权立法,但是从《立法法》第九、第十条考量,其合法性存在争议。退一步言之,保险行业协会主要由保险公司构成,由利害关系主体参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要构建规范系统的监管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部门规章、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避免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混乱。其次,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亟待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自其产生之初就没有中断过,有关车险监管的法律体制也不例外,体现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规章的相互之间或与保险监管基本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叠、矛盾或不协调之处。为此,2010年12月保监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说明了规章之间、其与法律之间存在某种不协调的可能性,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不仅要符合监管原则,满足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更应当通盘考虑现有法律制度,做到不与上位法和其他同层级法律文件相冲突,实现其补充和辅助基本法律之效。

立法监管:重点完善对车险合同的监管保险的立法监管是指国家有权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监督和管理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的活动。对于车险而言,立法监管的重点、难点在于对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对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有不同的监管方式,如先备案后实施、公开竞争、特殊险种政府制定费率等。在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则主要是由各车险公司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A、B、C三种基本条款择一适用,并根据保监会最新出台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拟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近年来,保监会频频出台保险费率管理的文件,体现了政府欲进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之势。放松车险费率管制是保险市场国际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是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对于费率的放松管制不宜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而需要分阶段进行的观点鲜有反对声音,但是费率自由化究竟到何种程度则各方观点不一。费率自由化有利有弊,完全自由化并不是最佳选择。美国的经验也说明,“政府开放保险费率管制的程度,取决于两个承受力:一是由于费率过高引发的社会压力;二是由于费率过低引发的偿付风险的压力”。可见,车险费率自由化的程度取决于两种压力的平衡,但究竟放松到何种程度,在此,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价格竞争是天然的市场法则,一味地基于保险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对其苛以过分严格的管制,会抑制市场的天然竞争机制,不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结果是表面上促进车险公司的服务竞争,实则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滋生了保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使保险监管部门将有限的监管资源耗费在审批费率条款上。在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坚持放松车险市场费率管制的改革基调,适时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确保过渡时期车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执法监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立法是解决多数保险监管问题的根本路径,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在保险市场国际化进程加速和车险监管法律制度远未达成熟完善之程度的现实矛盾下,政府系车险监管的主导力量。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保障权力行使不受干扰,防止权力滥用则成为确保车险监管法律体制发挥实效的重要问题。《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保障措施和监管过程等均提出了立法建议,主要要求法律赋予并保障监管机构足够的、不受干扰的监管权力,要求监管机构采取清楚、透明和一致的监管法规和程序,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为使执法监管发挥实效,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保障和制衡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利。这些条文主要体现在《保险法》、《行政处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更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监管者的双重角色和不良经济激励是实现执法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困境。《保险法》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中国保监会和各省(区)、市保监局依法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亦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保监会作为监管者,希望严格风险监管。然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者,则更期望行业的长期增长。保监会身兼双重角色于一身,则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削弱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目前监管部门按照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比例提取监管费用,这给监管部门提供了不良经济激励。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执法监管的顺利实施,其有效性备受挑战。第二,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明确、统一监管标准的固有难题。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基于立法技术的有限、修法程序的严格、汉语词义的复杂、现实环境的多变等因素,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难以避免的。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批为例,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但是,我国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就“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做一明确界定。探究保险制度,其最大功能在于将个人于生活中遭遇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所以,任一保险险种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可是,如上所述,“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此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公司出于谨慎之考量,将其开发之所有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交保监会审批,造成保监会的有限监管资源无法使用于刀刃之上。因此,执法监管有效性之实现,不仅需要立法保障其权力之行使,更需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对权力做出制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

司法监管: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关金融市场体系的基本标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一条规定:“具有可依赖的、有效的、公平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所有决定可以被完全执行。在合适的法律框架内,有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和难题,所以,司法机关往往被寄予厚望,成为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主要解决保险市场中各方的争议,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一方面,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保险纠纷,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纠纷作出合理裁判,或者用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干预其行政行为。司法机关通过双管齐下,发挥其最后屏障作用。

公司治理:追根溯源,转变经营理念,明确高管职责

公司治理,乃治与理的结合。所谓“治”,即公司如何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收益和效率;所谓“理”,即公司如何让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公司治理,其作为现代公司制的核心,在保险监管体制中有着重要地位。作为分散社会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制改革,更显其特殊性。

(一)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公司治理根植于各国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中,受制于不同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牵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把风险作为经营主业的他们,比其他企业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承受着更大的经营失败的可能性。就其治理而言,不仅要满足一般治理结构,还要着力解决经营人资格审查、风险技术管理、问责制度等问题。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对其监管的特殊性。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列为保险业监管的三大支柱。其中,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人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事后性和治标性监管的特性。而公司治理监管,追根溯源,是一种预防性和治本性的监管。试想,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合理、管理体系先进、制度建设健全、内控制度严密,则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公司各部门之间亦会形成内部的制衡,经营风险产生的几率和经营失败的可能性随之降低。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系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管规定》)等。这些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标准、董事会的职权和人员资格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重点关注车险市场手续费无序竞争之现象,因此,仅就经营理念之灌输和高管职责之明确做一浅析。

(二)转变经营理念,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公司层面考虑,手续费恶性竞争,问题出在基层公司。但实际上根源在于总公司的发展目标和考核导向上。车险是财产保险的龙头险种,在仍以“保费论英雄”的今天,保险公司为在保险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车险自然是兵家必争之地。大多数基层公司为完成计划任务,不得不违规支付高额的手续费以换取保费收入的增长。追根溯源,只有转变总公司的经营理念,明确财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才能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表象上看,公司的经营理念系企业管理问题,与监管法制无关。然我国现行部分法规规定反映出国家对“保费收入”的偏重,可能错误引导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现行立法,改变以“保费论英雄”之现象,树立或转变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

(三)明确高管职责,实现动态监管为顺应2009年《保险法》修改之势,保监会修订了《高管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做出了调整,较先前的立法有进步之处。从实践经验和一些国际组织颁布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来看,保险公司经营成败的关键是其班子成员,核心是“一把手”。明确高管职责,实现侧重动态监管之转化系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之改革方向。高管人员的权力实现和责任落实于日常各项工作之中,单纯地界定高管人员的范畴、明确高管人员的职责是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根据《高管规定》和保监会专门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之规定,要求对高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实行任中、离任和专项审计。这是对静态监管局限的突破和进步,更是今后监管法制改革的一大趋势。

行业自律:内外并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作用

保险行业协会是我国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经纪和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因其往往比政府更熟悉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在行业自律方面更具广泛性、灵活性和预防性,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降低政府的监管费用、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等方面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对内: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对车险市场的规范和指引力度从未减弱,积极制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努力解决车险市场“高保低赔”、理赔难等问题,以期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其在制定保险规则上发挥的行业自律职责,日益得到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社会的认同。笔者也十分认可保险行业协会在对车险条款制定和费率确定上作出的努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工作,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与协调,畅通了信息沟通的渠道,不断扩大自身的影响。但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和促进行业共进之作用远不止于此,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业组织对内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使行业自律职责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无责任无威慑,保险行业协会也如此。在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的指导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较为细致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行业可以履行自律职责,进行自律管理,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但是,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政府行业自律的重要助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难以发挥行业自律职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一定的制裁权,使其对内能够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协调与中国保监会、其他组织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熟悉车险市场、行业现状的专业优势,积极发挥好参谋和协助的功能,在保监会出台重大决策时建言献策,主动负担保监会的部分工作压力,协同合作,提高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二者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基于车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车险理赔环节的专业性,加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具必要性。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救助部门等的沟通和交流,加速车险信息平台和风险反馈机制的建设,以更好地解决车险的理赔纠纷。

社会监督: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

所谓的社会监督是相关团体对保险行业的经营和资金运作行为实施的具有市场约束力的行为。社会监督的有限效力,决定了其无法成为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中坚力量。但因其影响力较大,具有较强的广泛性,故可以将其置于有益补充之地位。会计师事务所、保险公司风险评级机构、社会舆论和媒体等均构成车险市场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改革的今天,他们能发挥各自不同的有益补充之功效。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它作为独立于监管者、被监管者之外的第三方,工作受聘于监管者,由各被监管者承担费用,向监管部门负责。这种委托关系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其专业性和社会认可度更为工作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有力保证。在车险市场监管方法向非现场监管和动态监管方向改革的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在车险监管中所能发挥的能动效用逐渐显现加强。各地车险监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管工作,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审计和动态审计。另一方面,监管者可将部分具体检查工作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自身则逐步转变为检查项目的管理者,优化配置监管者有限的监管资源。诸如此类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成为贯彻车险监管法律制度实施的有益补充。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2)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8-0083-04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Recently, studies of compliance management has been done in some insurance companies in China, but many problems exist, such as lack of skills, experts and professional agents as well as the lagged conception. Detailed regulations are established by China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in September, 2007, so advanced concept and management department should be set up, sound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 so as to improve the effect of management, intensify internal control and avoid operation risks.

Key Words: Compliance Risk; Compliance Management; Compliance Department; Compliance System; Compliance Concept

近年来,保监会不断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但违法违规行为仍屡禁不止。违规企业在受到各种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声誉也造成很坏的影响。实践证明,仅有外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培育良好的合规意识,真正做到主动合规,才能确保整个保险市场的规范和有序。

为此,2006年1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对“合规”、“内控”和“风险”负最终责任。2007年9月7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合规管理的概念,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各个层面的合规职责,以及合规管理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该《指引》的,为保险公司构建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必将大大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合规管理工作。

一、合规管理的概念

《指引》对“合规”、“合规风险”以及“合规管理”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合规中的“合”可以理解为“符合、适合、遵守”,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求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二是要求企业的经营行为不仅要遵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还要遵守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合规中的“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的内容:

1.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指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保险公司应遵循的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指引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等);

2.行业自律规则:包括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的适用于全行业的规范、标准、惯例等;

3.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以及企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

4.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包括保险公司必须恪守的诚信经营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员工和营销员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正直、不弄虚作假的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简单说,就是通过建立一整套机制,使公司能够有效识别、评估、监测、防范、控制、化解合规风险,从而免受法律制裁或财务、声誉损失的活动。合规管理属于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既有重合的部分,又有不同的地方。比如,保险公司因某项业务的开展违反了国家法律或保监会的强制性监管规定而遭受处罚时,它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风险;但是,如果公司的经营行为因不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而可能遭受经济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只能称为合规风险,而不是法律风险。相应的,企业因合同纠纷而导致损失的风险也只能称为法律风险,而不是合规风险。

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内部控制的重点是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主要是财务、业管、IT等)的操作流程进行科学设计和严格执行来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营运的效率、效果。而合规管理更加侧重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已有的外部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有效的识别和监控,以避免企业遭受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可以说,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一个侧重外部监管遵循,另一个侧重内部流程监控,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实现长远发展的基石。

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上相继发生了一系列重大财务丑闻和案件。这些案件的产生大多是由于企业自身合规风险管理失控所致。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先后出台了一些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内部合规管理的指引或规定。在银行领域比较著名的有200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高级文件。在保险行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04年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或数名官员负责公司的合规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2005年的《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引》中指出,在良好的公司治理下,确保企业行为合规(符合法律特别是保险法的规定,比如投资规则、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等)是董事会职责中必须涵盖的基本内容。

实际上,各个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历来都非常重视合规管理体系和合规机构的建设。如美国国际集团(AIG)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和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设总法律顾问和首席合规官,形成双重的合规管理领导和监督体制。法国安盛集团由总部法律部负责集团的合规工作,起草合规指南和相关的规则流程,下发到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执行,各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对本公司的合规工作负责,子公司的法律部则扮演确保本级业务运作安全和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角色。荷兰国际集团(ING)在总部设置了合规部,负责监控因违规而导致的有关企业声誉和商业信誉方面的风险,在集团的各个层级安插了375名合规官,分别监控本地本级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日本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日本兴亚保险公司的合规委员会则设置在CEO之下,虽然不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但合规委员会下同样设有专门的合规部门负责管理合规事务。

在国内,近几年各个保险公司也逐步开始了合规管理方面的探索。比如,平安保险公司在2004年底成立了“法律与合规部”,在保险业中率先进行了合规管理的实践。2006年初,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将“法律部”改造为“法律与合规部”,积极开展合规管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将原属内控合规部的合规经营管理处合并到法律事务部,由变更后的“法律与合规部”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此外,诸如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业的新兴力量也纷纷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开始进行合规管理方面的工作。

可以说,国内保险业的合规管理已经从无到有,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各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与国际先进企业相比,甚至是与国内开展合规管理较早的银行业相比,都有不小的差距。首先是观念落后。大多数人对合规的理解仍然停留在通常的“依法合规”层面,没有真正认识到合规管理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性。其次是机构缺失。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建立合规管理部门,更谈不上构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即使建立了合规管理部门或机构,也仍然存在合规管理与原有的法律事务管理、内部控制等职责界定不清晰,相互协调配合不力等问题。再次是人才不足。按照《指引》的要求,“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而实际上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这类人才严重不足。最后是技术匮乏。保险公司要想实现有效的合规管理,做到主动合规,必须设计一整套严密、高效的流程来实现,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甚至要借助IT系统来进行合规管理。而国内的保险公司目前还远远未能达到这个标准,只能采取一种模糊低效的运作方式,合规管理的效果自然无法令人满意。

三、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关键环节

(一)树立先进的合规理念

首先,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首先在公司倡导诚信、正直的道德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并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虽然合规管理本身并不能直接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完善的合规管理体制却是公司得以长期健康发展的保障。同时,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保险公司将大大减少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本回报,最终为企业创造价值。

其次,合规人人有责。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应主动识别、评估和监测潜在的合规问题或合规风险,并给出及时、合理的合规建议;业务部门和人员也应当积极查找自身经营活动中可能隐藏的合规风险,有效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岗位的合规检查,还应自觉参加合规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内部控制水平。

(二)设置适当的合规管理部门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三种方式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有的设立了单独的合规部门;有的在原有法律部的基础上增加合规管理职能,改为“法律与合规部”;有的成立了统筹负责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内控合规部”。成立单独的合规部门有利于清晰地界定公司合规管理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合规管理以对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解释为基础,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合规风险和法律风险是重合的,这就使得法律部门与合规部门的职责划分成为难题;而将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放在一个部门,不仅仍然难以解决法律事务工作与合规管理的职责划分问题,还容易造成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职责也相互混淆,最终影响到合规管理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从合规管理的特点和工作实践来看,保险公司在已有法律部门的基础上组建合规管理部门应是较好的选择。在国外一些大的金融保险企业中,法律部门与合规机构的职责界限往往也是比较模糊的。美国银行业协会的统计结果表明:银行规模越大,越希望由银行法律部门履行银行合规职责。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CC)则认为,合规是公司法律顾问或者公司律师职责的一部分,因此合规管理和法律部门密不可分是很自然的事情。

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后,还要确保其独立性。按照《指引》的要求,公司的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并且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以确保其独立性。另外,应对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实行独立预算和绩效考核,并且预算和考核应与合规部门的工作目标保持一致,而非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增长状况。

在合规人员方面,按照《指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能力的合规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对合规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与对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是类似的,但由于合规工作中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和业务流程的比重远远大于传统的法律事务工作,合规人员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因此,加强对现有法律工作人员在业务经验和管理才干方面的培养,无疑是在短期内建设一支高水平合规人才队伍的捷径。

(三)建立科学的合规管理机制

1.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首先,要制定科学的合规政策。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明确界定以下内容: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等。

其次,要以《合规政策》为统领,制定《合规管理办法》等合规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对合规风险的范围、合规管理的具体任务、职责、程序等加以详细规定。

再次,要制定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等文件,为员工和营销员执行合规政策及公司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提供指引。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机制

所谓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就是指通过制定和执行科学的合规风险审查程序,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合规风险进行有效的跟踪、分析,并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是合规管理的关键环节之一。这里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层次,公司在制定下发内部管理制度之前,首先要经过合规部门的审核认可,确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自律规则。

第二层次,合规部门应按照既定的合规风险审查程序,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经常性的、主动的监控和审核,并对违规行为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

第三层次,合规部门应当对国家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密切跟踪,并且要做同步分析整理和归纳,提出相应的法律合规要点,及时提醒公司各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前预防合规风险。

3.建立顺畅的合规风险报告机制

合规风险被识别和评估之后,能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管理层或相关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消除,就成为合规管理的又一个关键环节。这就是合规风险的报告机制。首先,保险公司要对合规风险的报告程序和路线进行明确,这种路线不仅包括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还包括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员工、营销员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其次,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只有报告的路线和程序得以明确,合规风险才能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防范和控制。

4.建立严格的合规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合规管理机制中还应包括违规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应急处理机制是确保违规行为发生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并进行恰当的应对和处理,争取将违规带来的损失和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通过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加以有效地贯彻落实,做到“奖惩分明、违规必究”,才能给违规操作的机构和人员以适当的惩罚和教育,防止类似合规风险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课题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美)普拉卡什A.希马皮等.整合风险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3]王一佳,马泓,陈秉正.寿险公司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3)

一、我国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直接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无需过于繁琐的过程来约束,最后还能从中获取该有的经济利益,充分发挥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桥梁的任务。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通过各种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五成左右,这就说明保险人是我国目前保险中介市场上人数最多、带来销售额度最多的一部分。因为保险人的销售活动涉及各行各业,甚至覆盖到城市乡村的每一个角落,进一步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从而为我国保险市场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保险人直接并且有效地向被保险人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对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最后,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工作需求较多,这就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的队伍将日益壮大,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就业形势,降低我国的失业率,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违反法规成本较低,惩罚力度不足

与保险中介机构收取的大额年保费收入相比,法定百万元的风控保证金对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实为过低。对于我国保险人来说,法律监管力度不足,违规成本较低,所以在营销的过程中,保险人不顾法律约束,以个人利益为主,难免会出现一些违反规定的事件发生。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轻处罚不仅是对违规者的纵容,更是对其他依法主体积极性的严重挫伤。换句话说,对于一个触犯了法律的人来说,不采取相应同等的惩戒措施对其进行惩罚,其可能还会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人,在获取利益时触犯了监管制度而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还会从相同的途径继续做出违规行为。所以,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中,尤其是对于保险人,因其违规成本较低,惩戒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人的这种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个人保险制度方面。个人保险人规范制度不完善,导致我国个人保险广泛而不集中。加之保险人受培训制度过于注重形式化,即便我国相关保险法律制度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但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规制和监管。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制定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与政策只是适应所有保险人,并未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约束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地位的保险人,这种情况是无法强制约束保险人的。

(三)保险人的法律监管力度不大

保险行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机构的分布比较零散,而保险的业务渠道又主要集中在像销售经营这种最基层业务上,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基层区域恰怡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盲区,由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然无法对保险机构实行全面、直接的管理,监管力度受限。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是保险行业的基层工作者,他们因其地位的特殊性恰巧处在保险监管机构的盲区,这就给保险人的违规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保险人监管不明确

保险人监管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国尚没有完备的征信系统,普通的投保人无法知悉保险人的资质及诚信情况,监管机构也未主动将保险人的情况向公众公开,导致保险人的诸多违法行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本身就存在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桥梁,采取不透明的传达行为更加深了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完善我国保险人监管的建议与对策

(一)改变我国现有的保险人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模式还是单一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单一,且监管力度不足,所以应该由单一的监管模式转变为多元化的监管模式。此外,单一的形式在某一方面还是比较苛刻的,所以应该从严格的监管模式转变为适度宽松的监管模式,通过引入社会评价体系提高保险人法律监管的透明度。

(二)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

在保险监管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保险监督立法体系,保证保险人的诚信作为。完善我国目前保险人市场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我国保险人进出市场门槛较低,流动性较大,这给市场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也给培训带来了不便,所以要适度加强保险市场进出机制监管,严格约束保险人。构建市场主体制度,明确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要明确自己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构建保险人执业法律制度。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应该明确自己的执业行为,按规定办事。

(三)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有效监管

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加强董事会的行为规制,赋予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权,限制股东的控制权,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效率与公平兼、合法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够保证公司稳健、合规经营,减少公司违规风险。

四、结语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人虽然发展得比较早,但还是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加强自身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出台的各种关于保险人发展的相关政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在提高保险人道德素养的同时,通过法律监管制度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因此,我国政府应该根据我国现有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存在的法律制度监管的问题,制定一系列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相关对策,避免发生因保险人不遵守相关法律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4)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5)

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涉农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目前我国涉农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农民,素质低和信息不对称,因此,起草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涉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非常重要。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监管法律规则得到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 保险监管 法律体系

我国保险市场目前已经全面对外资开放,国际竞争日益加剧,如何应对正在进行中的国际金融危机调整、提升国内保险公司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良好执行。

一、现行保险监督法律体系和执行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分业监管存在监管漏洞

分业监管模式脱胎于初期的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保险业的发展,这种模式已经不能够有效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尤其是随着保险公司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正在大量涌现,现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三分天下的监管模式必须加以改进。比如对于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还是分业监管,必将产生管理上的盲区和不到位甚至越位。这种监管权限不清、服务不足和监管过度的情况必须改变。

(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缺乏

2008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为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实践操作中看,其仍存有明显的不足和问题:一是缺乏实施细则,导致监管机构对会计账簿的真实性无从全面细致考证,从而使得监管往往流于形式。二是偿付能力额度不能够全面体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风险负担情况。三是对于偿付能力的信息公开工作还没有下大力气开展,很多公司的披露不真实、全面,导致利益相关方不能获取足够真实的情况,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充分保障。四是对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体系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保监会已经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等规范性文件,但是尚需一定的实施细则支撑。

(三)保险监管法律规范体系混乱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立法主体多方并存,令出多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保监会是国务院在保险监管方面的主体,它具有制定相关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的权力和义务,但是实际上这种立法权力还分散在国务院各部门等主体身上,比如国家旅游局在旅行社责任险等险种上有行政规制的权力,这往往导致立法主体混乱,相关法律法规数量多、种类繁杂、缺乏体系、相互冲突等问题。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等级混乱。目前通行的法律法规体系细分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等法律,也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还有证监会与其他国家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他释法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容易引起交叉重复,还可能引发立法冲突,从而导致监管漏洞出现,给监管带来不便和空白。

另外,我国的立法工作还存在很大的滞后性,不能完全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在保险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很多保险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及时调整,这既要各级立法机构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又要求他们能够适应现实需要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法规,不让法律法规朝令夕改以保障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完善现行保监法律体系的措施和建议

(一)完善保监主体

在保险公司混业经营成为主流的今天,必须改变目前保险监管的组织体系,建立健全监管主体体系。考虑到我国保险公司上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应该形成中央统一监管与地方分业监管协调配合的监管体系,即国家层面设立金融监管局,负责管理全国主要的各金融控股公司,在省事等地方层面仍由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分业管理机构对保险、银行、证券等业务进行分类监管。这样一来符合我国目前发展国情,使得相关问题能够得以迅速发现和处理,二来也能够针对全国层面的监管不足情况,避免监管盲区问题。最主要的一点是中央层面的金融管理局可以起到全国性的沟通协调作用,以类似政法委全面协调公检法等机构的做法促进全国层面的金融业有序科学发展。

(二)完善保险监管模式

1.采取功能性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以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基础,这在混业经营成为主流的今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求,因此要建立以保险企业业务功能为划分依据的监管模式,辅以分业监管,以避免分业监管下的漏洞,又能够避免功能监管造成的工作对象不明的弊端,从而达到无缝连接、互相配合的目的。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在对各自的传统业务进行监管指导的同时,还要负起对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2.构建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一是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偿付能力额度,以科学准确反映保险公司现阶段的偿付能力水平,为被保险人提供正确的参考指标。二是建立动态与静态结合的偿付能力体系。三是加强事前监管,将关口前移、使得管理更具有预防性和主动性,以最大程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防范风险的发生。最后要做好公开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工作,以保护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保险监管法律规范的法律体系

1.加强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最重要的是确定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收归回全国人大、公务员和保监会系统,改变目前政令多门的现象,以避免立法主体多元的问题。其次,还有注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问题,在立法时要广泛征集意见,在源头上避免法条之间有冲突、产生法律矛盾等问题。

2.保障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时代性

我国保险业需要更具时代性、前瞻性的法律法规体系。这要求一方面加大立法工作,加大法的移植,并结合我国目前保险业发展实际制定最适宜保险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创新研究,用带有前瞻性的视角制定出保险监管法律制度阶段性的发展战略。

参考文献:

[1]项俊波.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中国金融.2012(02).

[2]崔晓东,曹家和.我国保险监管问题研究.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01).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7)

一、引言

本文主要研究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对这些法律风险进行管理。为了完成这一研究成果,我们设定了如下具体目标:选择风险管理模式;识别、评估和分析法律风险;研究围绕企业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的法律法规现状,提出一种方法来提升企业内部的法律风险管理。

二、法律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广泛应用于各种经营活动之中,当前,法律风险管理方面的研究在飞速发展。法律风险不是孤立的,还会受到其他的商务和技术风险的影响。在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我们采用了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评估、制定法律风险管理措施、实施该法律风险管理措施、法律风险措施改进与评价这样一个五步法律风险管理模式。

三、法律风险的识别和分析

企业从事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的主要法律风险有:销售合规性、知识产权、网络营销、信息安全和数据资料保护。

(一)销售合规性

无论何种方式的销售和购买活动都是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在中国,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和服务,公众的利益受多种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根据国家药监局2005年9月下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另外,在产品配送和服务方面违规可迅速成为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让企业失去客户信任、遭受财务损失甚至在市场上丧失信誉。

(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外观设计权和商标,对知识产权是关注由来已久。随着计算机技术、软件开发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企业法律策略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必须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于知识产权,企业要从两个维度来考虑:一方面,必须确保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有一套程序来监管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不受侵害。

(三)网络营销

营销是商务活动的核心,营销有助于品牌认知、创造收入和产生客户群。企业在营销的时候,要保证所有的营销活动是合法的,这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义务。

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通过搜索引擎、电子邮件、社会媒体等工具开展营销。不同企业的网络营销策略不尽相同,但无论网络营销策略包含何种具体网络营销方式,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符合消费者行为。

(四)信息安全和数据保护

对于企业来说,确保商务通信的安全及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是保持竞争优势的要素之一。商务信息被人知悉,就可能丧失商机,因此首先必须保证信息除了发送方和接收方外不被其它人窃取,要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其次还要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能被篡改,保证商务信息的完整性。此外,商务信息的发送方要能够确认接收方的身份,确保交易方身份的真实性。最后,双方对于自己的信息不能抵赖,确保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要想在商业道德方面获得竞争优势,同时做到遵从法律法规,维护信息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如果无视信息安全和合法的数据保护的要求就会面临法律风险。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企业从事国际电子商务除了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同样应该保持对国际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遵从。

四、一种法律风险管理方法

前文中,我们对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了识别和评估,指出了法律上需遵从的方面,本节我们提出一种方法来制定、实施、监测与评价法律风险管理措施。

首先,要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员工要清晰地认识到企业内部业务的法律问题。企业要根据员工的角色开发一套策略来引起员工的法律意识,这套策略要涵盖到企业的每个人。基于员工角色和职责的层次结构来开发管理策略是个很好的方法。对营销人员应该增强营销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识,对信息技术支持人员应该增强《电子签名法》等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意识。企业还要周期性地举办一些活动来提升员工的法律意识。

其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可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制定一套标准的规程以确保合规性。按照这套规程,员工在进行业务操作之前先要完成核查表,确保法律规定得以满足。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可使企业内部信息处理更加高效,这样既节约成本,又可有效促进守法要求。目前市场上有许多成熟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解决方案,如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技术支持主管要确保企业内使用的信息系统是合法的。通过使用合法的信息管理系统,企业可以对业务环节进行有效的监控,利于明确责任和提高效率。

再次,企业还可以引入员工激励系统,来激励那些达到最低合法要求并使企业业务活动不受潜在法律风险影响的员工。激励可以以奖金、礼物、积分等形式来体现,最重要的是在精神上给员工以认可和欣赏。

五、结论

法律风险管理当前正处于初期,但是其发展演进非常快。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活动面临的风险。企业要开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需要有一套风险管理策略,这是非常重要的。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8)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广大的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舞台,同时也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大挑战和风险,法律风险便是其主要的风险之一。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中小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管理机制,本文笔者就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谈一些看法。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未跟上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企业始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所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企业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和企业风险分布的范围基本一致,贯穿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整个过程。

2.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的伴生性和转化性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的存在意味着必然还有其他风险存在,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相伴相生,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相互转化,其他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将引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发生的后果也一定会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

3.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

法律风险发生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和合同是判断风险是否存在、风险后果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因此和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不能依靠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经济实力薄弱,内部管理不健全,管理者素质相对较低,面临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低

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内部因素。中小企业的从业者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一般都不太高,一些从业人员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时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有的企业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为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恶意打压竞争对手,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权益等。有的企业不注意法律维权,比如由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而被对手抢注,使自己遭受不该有的利益损失。

2.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和故意违法经营等因素也会导致产生法律风险。中小企业一般制度都不太健全,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某些企业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或者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加之法律监督缺失,致使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制度存在缺陷也导致,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3.外部法律环境影响

法律环境不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一般可分为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公正和市场主体缺乏诚信三个方面。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已走过了相当的历程,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和修订。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膨胀导致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执法不公平,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种类

中小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过程中,企业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有关资料表明70%以上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履约等环节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调动业务人员积极性,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对合同文本也无备案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对合同履约过程缺乏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这些企业在流动资金非常匮乏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仍高达40%以上,而且有70%以上的外欠款已长达两年以上,收回的可能性很小。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有的企业对商标有偿使用者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出了问题后殃及了商标所有者声誉。特别是有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将注册商标交给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厂商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既没有在商标局备案,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督。有的企业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使企业多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化为乌有。这类风险往往由于企业专利意识不强或担心申报专利容易泄密,因此没有及时申报专利,而且也没有及时采取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防范措施,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四)担保法律风险

一些中小企业只是顾及“关系户”的面子,未考虑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地为其担保。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关系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好端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

(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会因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及外界的行为,可能受到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制风险,各种侵权纠纷等法律风险。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

只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才能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加强法律宣传与培训,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使广大员工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最新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使员工在合同的谈判、招投标文件的拟定、代表企业对外交往时清楚哪些内容是可以约定的,哪些内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强企业管理者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构建比较稳固的法律风险防范根基,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企业要进行全面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

其次,在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制度和流程。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订法律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把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再次,由于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应定期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改进、调整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便企业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3.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企业应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形成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的行为加以指引、规范和约束,把企业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增强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同时,企业还要严格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狠抓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管理制度不折不扣地得以执行,从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4.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在起草重大合同时,应依据有关法律及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齐全完备、具体明确,文字表达准确、严谨、规范,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在审查合同时,细致入微地审查合同,及时纠正合同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和争议。

在合同履行阶段,应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指出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合同权利的全部实现和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

在合同验收阶段,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坚决要求对方及时整改,采取补救措施;若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5.建立企业决策法律咨询制度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9)

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监管管理制度制订起步时间较晚,在组织架构,技能经验等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的国家宏观调控时期,法律法规对保险业证券的债券投资管理较为严格。本文通过对比分析部分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日本)的保险公司证券投资监管制度,及论述其对中国保险监管法规体制改革的启示,为未来中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法律监管制度提出改进建议,以满足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中对维护保险资金运用秩序的要求。

一、外国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的比较研究

1.美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美国各州具有保险立法权,因此,保险业主要由美国各州负责立法并要求各州级保险监管局进行监察管理。当各州无权对某些领域进行立法监管时,由联邦政府进行立法管理。与此同时,各州保险监管局还联合组成了美国全国保险监管协会,提出和制定各种保险管理法律条例以供各州立法机构和联邦立法机构参考。

2.英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英国保险公司监管体系经历了较长的改革历史,形成了较为严格的风险资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这在最大限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与此同时,由于英国成立了保险业行业组织,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和企业自身的自律性使得英国保险业在政府没有进行过多的管理下健康迅速的发展。总之,英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较松,公司依靠行业组织条例和自身的自律性,管理风险资本偿付能力,同时,保险公司每年将财务会计报表上交英国工贸部进行审核,英国政府不再进行额外规定限制风险资本偿付数额,保险公司自身决定风险投资的比例以及最低资本偿付能力数额。

3.日本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日本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督厅来完成的,由于日本政府对于保险业的严格管理,日本保险法对于投资偿付能力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投资的有价债券主要包括:金钱债券,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托等。对于国内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限制为30%以内,对于金融厅确定的有价债券和抵押贷款的偿债能力要求可以降低到总资产的10%。同时,为配合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改革,日本《保险业法》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这进一步加大了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有价证券投资的监察管理。

二、各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对比分析

1.监管手段不同

各国对保险公司监管主要有三种手段,即行政手段,立法手段,和经济手段。以行政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所有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投资需要经过日本金融检察厅的监察批准方可进行,同时,日本金融检察厅还对资本比率以及资产率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立法监管手段为主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各州及美国保险业协会对保险公司的各方面有价证券投资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包括投资方式,投资内容,投资额度以及比例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美国各州还对投资产品质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和规定。使用经济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虽然英国对于保险业投资的法律监管较为宽松,但是在经济方面制定了详细完备的成文条例和制度,以此起到监管监督作用。由于英国政府只制定法规约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具体的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2.监管模式不同

多数国家对保险也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除了对投资种类,投资比率进行约束外,还制定了对违法投资的惩罚办法。如美国各州和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法规条例,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投资比例及投资产品品种的保险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整改和惩罚措施。但是,英国对保险业投资监管较为松散,除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进行立法管理外,对于具体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不做过多约束,而是依靠保险公司自律来达到预期效果。

三、不同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对我国保险业立法的启示

1.制定符合国情的债权监管管理模式

国际风险资金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即严格监管,松散监管,和折衷式监管三种形式。由于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市场经济和法律法规还处在发展阶段,应适时使用严格监管模式,当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经济达到较为成熟阶段,可以适时调整监管模式为松散式监管,比如英国依靠完善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自律进行了较为恰当的松散式监管制度。

2.我国保险业公司对投资产品和品种要进行适时调整

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对投资品种和比例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情况对投资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比如日本1947年对地方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不超过20%,而1998年则对该比例取消了限制。

3.我国应注意结合使用行政,经济,法律等监管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控管理

保险业金融监管必须结合使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其中,由于行政手段主要被用来突发事件和管制外资企业竞争,因此过多使用行政手段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其次,要加强立法,加强对于违规保险公司处罚力度。我国制定的保险法对于违法期间资金如何处置出现监管真空,而美国保险法则明确规定再取得听证后,保险人可立即处置违规投资资产。因此,我国可借鉴美国相关规定,处理违法资产,这可以更为有效的管理和提高保险公司风险投资偿付能力。

参考文献:

[1]孙祁祥 于小东等: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57-376

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篇(10)

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基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以英、美、日等西方国家最为完善、系统。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二)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保监会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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