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5 16:21:33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1)

改革劳教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劳教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认识劳教制度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近乎通说,认为治安处罚与刑法(刑罚)已无缝对接,完全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应当废除劳动教养。依据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需要澄清。诚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刑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上彼此衔接,但并非证明劳教无法容身。须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均属“违法行为法”这一普通法部类。而劳动教养处分对象,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种类归属上曾有诸多变化,但通说认为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人群。应当认为,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人法”,属特别法类型。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制裁“恶行”,而劳动教养收容处分的是“恶习”。行为法与行为人法不属同一法律部类,二者不可比附,也不相互抵牾。

有两个事例值得理论关注: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该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第70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些“屡教不改”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在少数;这类行为不属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对此也无能为力。对这类人员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惯常的刑事性违法人群。公安部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

其二,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为两罪的加重犯。但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保持刑量的可计算性删除了“惯窃、惯骗”的规定,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罪刑的分则性规范纯属“行为法”,以区隔“行为人法”。

西方社会中存在的保安处分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程序裁决的行政性保安处分,对象有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有对游手好闲的流浪者实行民事收容,执行方式均为强制性处遇措施。另一类是对常习性犯罪人(倾向犯)经由司法程序采取的刑事性保安处分(亦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即定罪判刑之后外加一定时间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保安处分的共同本质属性:旨在保卫社会安宁防止特定人群违法升级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教养设施收容对象主要是两类人,强制戒毒者和常习性刑事性违法人群。这在西方当分属行政性保安处分和刑事性保安处分。而我国,由于刑法犯罪概念设有定量限制(导致大大缩小“犯罪”标签粘贴机会,符合传统中华文化精神,减缩刑事打击面是我国传统治国理政经验),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只能统归行政程序,执行方式当同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也是这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保安处分制度不是我国的创造,德国早在1933年就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惯犯法,基本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我国稍有差异的仅是将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在程序机制上合二为一。在基本特性和终极目的上无异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差异,或者是不典型的行政性保安处分,或者是不典型的刑事性(司法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劳动教养”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措施,在存在论上是可以证成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合法性欠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性依据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这些均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劳动教养裁决主体为非中立的单一行政机关,加之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性大,频频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例。

(三)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缺乏法定化,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诸如因单纯言论、信仰这类纯属思想范畴问题而被劳动教养的事例并非罕见。执法权滥用败坏了“劳教”名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探讨

(一)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以往该作劳教处理的案件一概不再作劳教处理,视具体情况,或者上提适用刑法按犯罪,或者下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 治安处罚。这可能是零成本满收益干净利索的举措。举例说,如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和第76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屡教不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当然在执法实务中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符合刑法规定则作犯罪处理,不够刑法规定便作治安处罚。这是将“行为人法”作“行为法”处理。如果只有少数个案,这种办法并无大碍,而且相比有人建议设立“轻罪法庭”(按逻辑推导,这必将导致同时取消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当。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批量现象,则可能造成削足适履效应,需要慎重考量。

(二)实际改革方案

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应是名称问题。由于几十年来执法权滥用,社会舆情出现了“劳动教养”与“侵犯人权”两个概念几近形影相随现象。加之,为使拟议中的改革方案名实相符,曾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的名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有人认为采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因为“矫治”概念已内含“教育”因素,所以不必赘加“教育”二字。还有人建议采用“收容教育法”。将劳动教养措施改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个名称也许未必十分理想,但如果想不出更好的,这也不失为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2.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法定化是劳教改革的核心问题,它是约束这种制度在法治框架内运作而不被滥用的法律保障。劳动教养处遇——违法行为矫治,其对象应是具有违法恶习(违法行为反复性,常习性违法)的人。对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必须通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性教育”,这是生活常识。换言之,只有对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者才可适用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范围才不至于被无限扩大。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现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等。“劳动教养”纳入行为矫治法自不待言,而“收容教育”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认为应该入围的理由是1997年刑法“附则”的规定,列于附件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包括《关于严禁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育。”这里必须指出两点,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者的处罚方法有“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并无收容教育之规定。所谓“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日以国务院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所添加的“解释走私货”。其二,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前者第66条取代了后者第30条,最高处罚仅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不仅没有“收容教育”,甚至取消了《条例》第30条的“劳动教养”(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第67条、第68条和第70条行为的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3.违法行为矫治案件裁决权由谁行使,关涉程序正义促成实体正义,意义重大。对此,学界大体有两类方案,值得讨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2)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在社会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领域加快改革深化改革以期回应社会需求。治理能力现代化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依法治理水平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人类迄今最好的治理方式。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推向了更高更远的战略地位。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包括公安机关的司法改革问题,公安机关的改革任务不亚于法、检两家,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主体作用依然存在,从体制机制到执法依据互相交织,从治安管理的主体到管理对象、内容的各个方面的动态变化和社会需求的激变。特别是最近10年社情警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管理难度增大,《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目的、任务甚至是名称都出现了一些值得完善和反思的内容。站在各位前辈和同仁肩膀上,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求教于大家,有些也许是伪问题,有些也许是大家都已经意识到或已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体系中的地位

这个问题直接牵涉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任务和定位,是立法的顶层设计问题。“在狭义的治安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范围内”这个问题已经比较清楚,立法条块分割的问题已既成事实,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具有兜底功能,处于主体地位。从法典编撰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是母法,其“管辖制度、执法程序、制裁种类体系”等是治安行政管理法典的主干。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地位,结合治安管理类法律制度互相衔接、制裁体系科学的视角,我们是否可以适当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应利用本次修法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功能,促进治安管理类法律法典化。因为从法律适用科学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仅是“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方式也不仅仅是单一的行政处罚,其是融“违法行为矫治、行政制裁、治安调解、行政强制”等于一体的“行政处理”[1]。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后,其包容性更强,更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发挥其应该有的化解纠纷、填补立法缺陷,更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满足废除劳教后的一线执法需要,可以打开违法行为矫治类措施的适用空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执法更加人性化、科学化,更加灵活和适应性更强的严密体系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办案质量,增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管控能力,促进社会和谐。

二、科学把握修法应遵循的价值理念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10年的执法实践,《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修法在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和发展的同时应该秉持最基本的法的精神结合国家战略及行政政策导向,解决社会较为突出的治安问题,增强实用性和适用性。

(一)应遵循的价值

应把当前的依法治国战略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即坚持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把促进依法行政和提升治安管理水平作为具体战术理念,作为促进执法办案的指导理念。那么就需要我们在总则部分贯彻依法行政等法的基本精神和兼顾促进办案能力提升的基本原则,例如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守行政信赖利益、遵循行政比例”等行政执法基本原则,同时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治安调解与治安制裁相结合,处罚方式与处罚力度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矫治相结合等处理原则,以增强执法艺术,提升办案能力。

在具体条文设计和立法技术上要遵循实用性和适用性原则。适用性是从执法人员利用法律的角度讲是要解决条文的落地技术,修法应该更好地促进对条文的理解和把握,使条文更好的得以贯彻落实,例如“并处、单处、择处”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实用性是从修法内容上讲的,主要是解决所修之处于社会发展需求的耦合度,能否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及实际问题,发挥立法的科学作用。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随着当前社会的激变,急需进一步解决民生立法和人性化执法、规范化执法问题,二者相对缺乏的双重叠加效应日益凸现。

首先,要明确《治安法》的任务。在新法中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建议写入“为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等。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求是最显性的需求,而公民权利觉醒后的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人性化执法需求更加迫切,而警方最近几年的执法水平发展提升远远跟不上急速发展的公民权利诉求,发生了多起触及公平正义的行政执法伦理底线的影响重大的治安案件。民生立法视野下的公共安全问题要注意涉及公民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的安全问题,当前尤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这些领域及相关方面必须调整和完善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第58条规定的噪声扰民问题不但不能废除还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响应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加大环境资源领域的治理力度,环境资源领域的非法采矿、破坏生态资源、水和空气污染、破坏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等应修改条文或增加“行为罚”的条文,以配合环境资源部门有力执法。在食品安全、医患矛盾、旅游纠纷等发展势态恶化较快的民生领域,应该修改完善和补充到位,解决这些部门警察化现象,例如不得已成立的国土资源警察、旅游警察、食品安全警察、环保警察等,通过《治安法》的完善,解决目前行政执法领域索要警察强制权的怪现象,从而有利于统一警察行政。

其次,要合理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构建科学的治安违法责任担当方式和行政处理体系。要像刑法一样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构建逻辑严密层级科学的治安行政执法理论体系。现行刑法第二章(第13至31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第13条直接阐明了犯罪的概念,这是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界定。本次修法很有必要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建议参照刑法的立法技术单列一章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概念,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公务等“阻却事由”予以明确,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操作适用。建议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治安行政法律义务(责任)的行为”。其违法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并非一致,责任承担方式也非仅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治安行政执法理念由惩罚性治理向综合性治理转变。[2]

再次,提高立法技术,促进执法规范化。通过提升立法技术可以提高立法质量,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法律含义,正确适用法律。立法语言不同于普通语言文字,其基本含义应具备法律语言的品质,甚至还需要专业的学理解释,例如,什么是“、”、“站街拉嫖”之类词汇?现行立法中大量使用的这些贴有道德评价标签的词汇到底应该由谁来解释?的含义是什么?“打飞机”是否属于?雷洋案再一次引爆了“”之概念的解释问题。当前公安部与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概念认定并不一致,部分学者的学理解释也令人费解,例如公安部统编教材《治安案件查处》中把界定成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不正当”显然不是法律语言,公安院校外的部分专家的解释甚至处于“民科”水平。在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建设的背景下,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进行必要的公民教育,对一些社会丑恶现象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中应尽可能的使用中性语言。建议对第66条“、”行为的名称修改为“非法易”行为,然后再通过学理解释或立法释义界定“非法易”的“性”的含义,是采用严格主义的“关系”还是宽松意义上的“”(含核心实质的和边缘性的保健治疗作用的)交由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表决。同时,在科罚技术上应注意行为犯的惩戒规则科学性问题。针对第66条可以考虑取消“财产罚”,适当加重行为罚,适当增加行为罚的种类和措施,例如可以令其在社区通过服务劳动进行矫治,甚至可以收容教育。当前取消对“、”行为的财产罚后可以有效遏制基层一线创收执法的冲动,降低打击频度,但增加行为制裁的种类和强度后必然增强打击力度,可以有效遏制恶性发展势头,同时也释放了警力。

诸如此类的例子不再赘述,总之要通过提升立法技术的途径来提升一线执法质量,从源头上解决执法规范化问题。

三、正确处理与《刑法》、《民法》的衔接关系,构建更加和谐、科学的法律体系

一般来讲,办理治安案件要熟悉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结合《民法》下研判,但掌握《刑法》很关键。由于社会不断动态发展变化,构建一个层级合理较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困难,在一体化的违法责任视野下,哪些事项由民事法律调整,哪些由行政或刑事法律调整,必须注重社会发展变化需求和基本的人权保护及兼顾公权力的介入的深度和广度。

(一)与民事法律的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能与民事法律相衔接的方面主要在侵权责任、监护责任、抚养赡养义务、家庭关系等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宜过多的介入民事纠纷等私力救济可以解决的领域,但随着我国民事纠纷领域的暴力倾向性、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加之民事纠纷矛盾解决机制供给不足和不能,警察强制力需要在当前形势下适度介入,例如在医患矛盾、家庭暴力等本属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没有一个应急解决机制很容易矛盾升级,最终还得公安机关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预防,调解机制必不可缺,从现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我们现在需要对“治安调解”进行扩容和扩张解释,以便更好的与民事法律相衔接。也就是说需要扩充管辖权的范围,把目前警察在社区警务战略中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的民事调解纳入预防性的治安调解范畴,把实际工作中已经延伸的调解工作内容给与法律确认,让社区民警的调解工作和警民联调工作于法有据,体现国家的行政建构能力,综合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治理水平。但这一改造需要把“治安调解”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是具体办案程序环节,调解则成为一种含事前预防性的,贯穿公安机关裁决涉及私益性纠纷的一种管理服务措施,同时具备事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重建。这样可以避免机械执法,促进警民关系和谐。这是改造现行治安调解范围的思路,如果行不通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即把原来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同时规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家庭暴力、具有监护或安保义务的非家庭成员虐待等,公民可以选择走民事侵权还是报警,这样在民事纠纷领域调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等于自然扩大了治安调解的范围。但无限扩大或过度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的路径并不可取,例如,“侵占”是否应该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基于保管合同的“侵占”纳入,那么借用、借贷纠纷呢?所以,是选择采用扩大治安调解的外延还是选择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内涵的路径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抛除较为纯粹的“秩序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管理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着高度重合或相近,需要解决其衔接问题。也就是公安机关自己在行政与刑事执法领域存在的“两法”立法和具体适用两大环节的衔接处理问题。前辈们曾经提出很多解决方案,例如裴兆斌曾详细研究了二者的冲突与衔接对策。建议本次修法注意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名称、罪名相同的行为以刑事立案标准为阀门和阈值进行动态调整,把其交给刑事政策调整,保持二者的张力与弹性;针对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缺位,特别是民生立法视野下的环境资源、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完善补充到位。例如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取消了结果要件,变成了行为犯和情节犯,入罪门槛改为行为“情节严重”,反映了国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意图,体现了立法者更加严厉的打击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的本意。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有所作为,跟进制裁种类和措施,对情节达不到严重标准的非法采矿、破坏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应把参与非法采矿的直接主体(雇工、运输者、盗掘者)纳入行为罚(拘留、护林区社区矫正等)的处罚对象。环境污染领域可以结合现有法条投放危险物质、固体废弃物等补充扩展完善。食药品领域也应该对单位违法和直接参与者进行立法规制。这样可以促进国家战略在日常治安管理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中联合贯彻落实到位,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3)

【正文】

城管执法局贯彻落实普法责任自查报告

自2016年七五普法工作启动以来,市城管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城市管理执法中心工作,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对内部人员、服务或管理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为建设大美阜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将我局2020年度贯彻落实普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1.成立领导小组。普法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法治建设工作要求,及时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机构承担普法具体业务的工作机制。局党组每年听取至少一次普法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普法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局党组班子成员、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专题学习活动。通过学法,帮助全局领导干部进一步认识到程序合法、规范执法的重要性。

2.加强经费保障。每年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以确保普法宣传资料征订、普法交流培训等工作得到落实。

3.加强督查考核。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确保城管普法宣传与业务工作协调一致、统筹推进,我局将城管普法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成为科室及个人年度评先创优的重要条件。

二、扎实开展法治宣传,营造和谐环境

1.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法制培训。一是组织召开民法典专题讲座。2020年10月15日在市委党校举办学习宣传民法典专题讲座。讲座特邀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室主任万筱萍教授就新颁布的民法典为城管执法人员讲课,通过解读条文、列举例子,为全体执法人员作了一堂深入浅出、内涵丰富、分析透彻、精彩纷呈的民法典专题宣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针对性和指导性;二是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执法考试。组织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城管局239人分批参加了省建设法制协会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证培训考试。其中局本级共有52名人员参加培训考试,通过率88%;三是组织执法人员外出参加业务培训。今年来我局先后组织执法人员498人参加了省住建厅组织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集中培训,组织执法人员130人参加了省建设法法制协会组织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等,进一步增强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2.注重面向社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充分利用每年的江淮普法行、“12·4”法制宣传日的有利契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挂横幅等方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容城管行业法律法规知识。二是利用户外led电子屏与市司法局共同开展民法典宣传。积极运用户外广告的形式,推进民法典集中式普法宣传,已投放全市大型广告电子屏共29处,有效营造城市法治文化氛围。三是积极开展“法律进机关”和“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工地””垃圾分类进社区”等为内容的“法律六进”活动。1月,市环卫处同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一同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进小区、入巷道向辖区居民发放垃圾分类宣传单,引导广大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倡导居民自觉参与到垃圾分类活动中。12月4日上午,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围绕“向宪法致敬”主题,组织执法队员前往全市主要在建房地产项目的售楼部开展宪法宣传活动,向房企员工送去了宪法宣传手册和《城乡规划和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小册读本,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员尊法、守法意识。

三、有序开展立法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

1.有序推进城市管理立法工作。2016年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先后出台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四部涉城地方性法规和一部政府规章《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其中《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市通过的首部地方性法规、《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是我市通过的首部政府规章。

2.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根据职责调整及法律法规立改废等情况,我局每年及时调整自由裁量权基准,并在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现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共198项,根据不同违法情形,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出台使得通过关系“讨价还价”等人情罚、态度罚、行政议价等行为,受到有效控制,把执法的随意性限制到最小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法治化。

3.推行三项制度促进文明执法。一是制定了《阜阳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编制、更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通过局门户网站、信用体系平台等定期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办理情况,实行“阳光执法”。二是制定并印发《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从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发挥记录作用等四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音像记录、依法归档保存执法档案、加强记录信息的调阅监督等作出规定。三是出台《阜阳市城管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规则》,对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会议的人员组成、召开时间、审议内容、审议形式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4.优化营商环境做好六稳六保。一是开启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绿色通道。为缓解疫情对企业影响,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疫情期间对企业做出罚款等处罚决定,企业因未复工等原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缴纳罚款的,经申请可以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2020年,共收到安徽创弛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针对5件案件184万余元罚款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经核实无误后均予以同意。目前,上述企业复工复产后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通过分期、延期收缴罚款,既确保了罚没资金足额上缴国库,又减轻了企业资金负担,助力了企业复工复产,实现了双赢;二是开启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绿色通道。2020年3月,经局办公会研究,疫情期间,因企业未复工等原因当事人无法及时返阜的案件,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待企业复工复产后后再行推进案件办理,减少非必要人员流动,同时消除企业不予配合顾虑;三是开启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绿色通道。出台了《关于印发〈城管执法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等二十三种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加快复议案件办理力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局共收到行政复议案件5起,其中确认违法2起、维持原决定2起、驳回复议申请1起。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纠正基层城管执法部门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倒逼基层城管执法部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做好行政案件应诉工作。收到法院发来的行政起诉状后,严格按照规定提出答辩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按时参加庭审,配合法庭调查。2020年度,共出庭应诉案件9件,其中已作出判决7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1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件,未发生一起败诉案件。

7.组织开展执法案件集中评查。为推动法治城管建设,组织开展全市城管执法系统案卷评查活动,邀请局法律顾问、有关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组成评审组,对全市城管系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一般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集中评查。通过案卷评查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综合素质,增强结合工作实际,熟练应用行政法律法规,防范、化解行政执法风险的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4)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三、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制约瓶颈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条件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五、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5)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加强城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不断创新普法工作的机制,稳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营造法治宣传工作新氛围。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促进城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广大市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正当利益,依法履行义务。

三、工作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不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心里走,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穿到普法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各环节,确保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三)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局党组学法制度。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党组每月学习法律知识1次。建立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学法。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对普法内容进行优化和补充,注重普法的“新鲜度”,强化新法的传播普及。建立城管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完善执法人员、法制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加强对《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安庆市菱湖风景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切实履行法治宣传的社会责任。

(四)多种方式开展法律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广场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利用“3.5” 雷锋日、“12.4”法治宣传日、“城管开放日”、“江淮普法行”及“机关集中学法月”等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法律“六进”方式,送法律到乡村、企业、社区、学校。主动与宣传对象联系,开展法治讲座、实施法律咨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进行法律宣传,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五)做好行政相对人普法宣教工作。全面提升普法教育针对性和科学性。对商店经营户开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建筑开发商、市民开展《城乡规划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渣土运输企业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教工作。

(六)扎实推进普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机制。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结合部门职能职责,落实普法责任清单,大力推进普法与执法有机融合。认真开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学习与宣传,充分利用典型案例开展普法,把典型案例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全民普法的公开课。

(七)坚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采取互评互查、座谈讨论、集中点评的方式,从案卷的执法主体、处罚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对城管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提升全市城管行政执法能力和案卷制作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成立局依法行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局长何卫华同志,副组长为总工程师王慧明同志、成员为局办公室负责人、局执法监督股负责人、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环卫处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执法监督股,负责日常工作。

(二)落实任务 扎实推进。全局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全面推进“七五”普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贯彻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研究和部署,确定工作目标,明确时间进度,突出工作重点,分解细化责任,分步实施。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把“七五”普法纳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6)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加强城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不断创新普法工作的机制,稳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营造法治宣传工作新氛围。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促进城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广大市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正当利益,依法履行义务。

三、工作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不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心里走,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穿到普法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各环节,确保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三)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局党组学法制度。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党组每月学习法律知识1次。建立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学法。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对普法内容进行优化和补充,注重普法的“新鲜度”,强化新法的传播普及。建立城管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完善执法人员、法制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加强对《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安庆市菱湖风景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切实履行法治宣传的社会责任。

(四)多种方式开展法律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广场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利用“3.5” 雷锋日、“12.4”法治宣传日、“城管开放日”、“江淮普法行”及“机关集中学法月”等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法律“六进”方式,送法律到乡村、企业、社区、学校。主动与宣传对象联系,开展法治讲座、实施法律咨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进行法律宣传,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五)做好行政相对人普法宣教工作。全面提升普法教育针对性和科学性。对商店经营户开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建筑开发商、市民开展《城乡规划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渣土运输企业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教工作。

(六)扎实推进普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机制。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结合部门职能职责,落实普法责任清单,大力推进普法与执法有机融合。认真开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学习与宣传,充分利用典型案例开展普法,把典型案例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全民普法的公开课。

(七)坚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采取互评互查、座谈讨论、集中点评的方式,从案卷的执法主体、处罚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对城管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提升全市城管行政执法能力和案卷制作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成立局依法行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局长何卫华同志,副组长为总工程师王慧明同志、成员为局办公室负责人、局执法监督股负责人、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环卫处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执法监督股,负责日常工作。

(二)落实任务 扎实推进。全局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全面推进“七五”普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贯彻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研究和部署,确定工作目标,明确时间进度,突出工作重点,分解细化责任,分步实施。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把“七五”普法纳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7)

一部中国法制史,主要是一部刑法史。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以刑律为主的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今各个时代没有不重视刑事法制建设的,就是世界各国也概莫能外。但及至封建帝制覆灭和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度辉煌的中华法系从此消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全面废除旧中国法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历史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一、1979 ———1997 :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

毛泽东在 1949 年发表的《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宣布: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建立的伪法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虽然试图尽快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从1950 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对民主与法制缺乏足够科学认识,过份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致使我国在建国 30 年内没有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主与法制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展开,先后易稿 38 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即 1979年刑法典,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国30年仍然没有刑法典而主要凭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定罪量刑的局面,初步开创了刑事法制的新局面。

应当指出,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1979 年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内容上失于粗疏,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露出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为了不过度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又适应社会需要,因此,自1981年起至1997年3月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内容涉及极广,其中仅罪名就由130个增加到了263个。(1)然而,频繁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使刑法规范过于分散,缺乏体系和系统化,加上司法解释数量庞大,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日益凸现,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必然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典的设想,且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对刑法修改和研究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这一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 —1988)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 —1989) 。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判、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 —1996)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大量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 —1997)。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好评。1997 年刑法典主要成就在于:

1.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2.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其他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除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在 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确立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修改。首次采用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

5.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补充。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属于防卫过当。最引人注目的是,刑法典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此一被许多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的制度设计引来诸多争论,赞成者认为这必将促使更多的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有“同态复仇”之嫌,而且也是对侵害者的人身权利的漠视。不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即便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也应当是有限度,也不能超越合理限度。(2)

7.对共同犯罪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犯罪集团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主犯和胁从犯的处罚规定也更为科学,对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进行区分,而胁从犯仅指被胁迫从事犯罪之人,将旧刑法规定的被诱骗从事犯罪之人排除在外。

8.在以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9.对刑种的修改。修改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罚金适用的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 40 % ,并在罚金的“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之外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10.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各级法院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现象,但同时又极大地限制了个案审理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精神的培育。其利弊尚有待于实践来检验。

11.首次明确规定“自首”的法律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助于统一认识,同时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

12.首次明确、系统规定罪犯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3.死刑的修改完善。虽然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死刑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适用对象也进一步受到限定,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更加进步:明确规定“死缓”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暂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为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减为“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故意犯罪”为死刑执行条件。

1997年刑法典分则方面的重要进步主要体现在:

1.条文更加详备,在对大量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后,刑法分则的条文增至350条,罪状和量刑情节也尽可能具体化和明确化。

2.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改变了以往刑法政治化色彩过于浓厚的不当做法,增加了法制化的色彩。

3.将军事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4.根据需要,增设了大量的新的犯罪类型,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国际犯罪。

5.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1997年刑法典对于中国刑法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制进程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总体上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推动了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将刑法惩罚的重点放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方面;对刑法的理念和价值观进行了调整,在保障罪犯人权和被害人权利、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刑法典非常重视惩治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偷渡、恐怖犯罪等经常体现为跨国跨境具有国际性的犯罪,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区际刑法的衔接,等等。

至此,中国刑事实体法制基本趋于成熟。

二、1997 ——2008 :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

毫无疑问,法律永远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即使有一部比较成熟的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又出现了若干新情况,犯罪态势也有新的变化,因此修定或完善刑法典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吸取了以往单行刑法太多且不协调的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虽然1997年以后也出台过有关单行刑法,但主要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行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是: (1) 1999 年12月 25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2001年 8 月 3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 (3)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4) 2002年1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 2005 年 2 月 28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这些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分别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恐怖活动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关的犯罪等。

修正案的每一条都直接指明是对刑法某一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吸取了日本和法国刑法修改的经验,即对旧条文的修改与补充采用“增删法”,这是一种进行法典立法的延伸技术。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 (1)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例如《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典 168 条的修改。(3)① (2)增补,即某一条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辟为两条。例如《修正案》第 1 条规定,在刑法典第 162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 条之一。(4)②修正案对条文的增删形式还包括删除条文,(5)③不过目前的几个修正案均未采用这种形式,可见,立法者采用的修正案在内容上并未丝毫减少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反,法网更为严密。

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构还了三个重要的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 年 12 月 28 日) 。在以修正案修改刑法的同时,又采用了单行刑法,这似乎有些矛盾。不过,考察这三个单行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和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随意为之:

一方面,每个单行刑法的通过都有其深刻的政治或社会背景。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例,其背景正是1997年席卷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风暴。这种风暴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勿庸置疑的,尽管中国政府成功应对,但也凸现了刑法典在打击危害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因而有必要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犯罪和罚则,是较为典型的刑法文件,但另两个《决定》并非一个纯粹的刑法规范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就刑法意义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对刑法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00条)的重申,(6)它更像是一个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决定(或声明) 。

表现在其规定:(1)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2)区分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3)提出了应对邪教犯罪的方法,即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同样,《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未添加刑法典未作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它不但规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依刑法典相关规定惩处,还对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立法机构不仅及时对刑法典以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方式进行修改,同时还注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的条文及其字面意义进行必要解释。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 9个刑法立法解释,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 4. 29)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228 条、第 342条、第410 条的解释》(2001. 8. 31) ,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294 条第1款的解释》(2002. 4. 28)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2002. 4. 28) ,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313 条的解释》(2002. 8. 29)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12. 28) ,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12. 29) ,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12.29)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12. 29)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还了两个具有解释性质的“答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物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1. 14)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7. 24) 。这些立法解释或“答复”分别对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归他人使用”、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以及渎职罪主体、信用卡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除了立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大量解释。有关统计表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近 20 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约 220余件,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至今的刑事司法解释也近 200 件。在名称上,司法解释大致有“意见”、“批复”、“答复”、“解释”、“规定”、“决定”、“办法”、“函”、“纪要”、“通知”等。以解释主体划分,既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也有最高司法机关联合行政部门(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刑法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刑法总则、分则的方方面面,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也有针对刑法条文的较为抽象的解释,有的实际上还是在创设规则,例如关于罪名的解释,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1997 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就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其中某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的,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则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7)2、直接对刑法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如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 12 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理论刊物———《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专栏以“本刊研究组”名义对各地法官提问所作的回答。

综上可知,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为两翼,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整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三、2008后时代:对中国刑法的几点期许

回顾过去在于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前景怎样呢?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制应当朝以下方面发展:

(一)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刑法立法理念是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规范总是表面和被决定的,实质和决定的因素是刑法的价值和立场。刑法价值在规范的视野中以刑法的机能来加以体现。通常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能则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学界普遍认为,从1979刑法强调社会保护优先到1997刑法突出权利保障,中国刑法立法实现了刑法机能的合理调整。

一直以来,刑法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所持的基本立场不同会导致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诸多差异。学界认为 1997 刑法的根本性立场不再如1979刑法偏爱主观主义,而是回归客观主义。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吸收了主观主义的合理内核,成为以追求法制理念为主导思想的世界诸国的首要选择。应该说,修正后的1997刑法与这种潮流是一致的。例如:明确废除类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等都是贯彻客观主义的表现。此外,在犯罪成立方面,规定的更为明确,尽量明晰分则各罪的罪状等。而1997刑法之后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也顺应了客观主义的需要,主要对一些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模糊规定进行了确定化的操作,便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保障机能与客观主义立场是相辅相成之物,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呼吁确立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确立反过来保障了权利的实施。今后的中国刑法立法,提倡权利保障、确立客观主义是法制建设应有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在确立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的考虑。所以,需要进一步把握时代脉搏,追求体现多元价值观念平衡的刑法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提升刑法的服务和预防功能。

(二)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在考量刑事实体法的发展和完善时还必须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中国同时也在进行着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基本走向是朝英美法系抗辩制靠拢,此后学界热烈讨论的也是抗辩制和英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引进和融合。在此背景下,不难让人想到作为英美法典型特征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的移植问题。换言之,应当考虑到在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向英美法靠拢时的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问题:在一个已经如此深地依赖于法典的国家刑事判例有其存在的空间吗?

围绕判例能否具有刑法法律渊源地位这一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有可能性的,除却判例本身克服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不谈,仅就目前强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言,刑法判例的形成就有其可能性,只不过,根据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这种判例可能必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能在判决形成时即自动取得判例地位。此外,判例的实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如裁判说理制度等的推行。

因此,今后的刑法规范体系将表现为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乃至刑法判例构成的互动有机体,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将成为考验立法者立法技术以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技术的重要指标。

(三)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法典不是万能的,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操作问题。有学者就对刑法领域的法律多元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都在重新建构和形成。同时,修订或新立法律就是法制建设的必要之需。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连续性,就要求立法者拓宽立法视野,尽量考虑立法的方方面面,使立法具有一定前瞻性。

在下阶段立法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很多,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必须解决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997 年修改刑法时理论界普遍存在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化处理的倾向,直接造成现行刑法尚未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上出现了一些的问题乃至失误。要实现刑法现代化,就必须彻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化(而不仅仅是具体化) ,求得刑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刑法都不宜过于频繁的修改,应当正确处理法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关系。因此,在刑法内容上,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尽可能不纳入立法修改轨道。第三,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恰当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将出项新的犯罪类型,有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危害性。有必要在充分的犯罪学研究基础上适时“入罪”和“除罪”。第四,在刑罚领域,如何正确处理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关系,特别是增加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如何进一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等,都将成为今后刑法立法的重大课题。第五,着力解决刑法的国际化问题,等等。

总之,中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将追随法制国目标的进程,将逐步形成一个体现现代社会文明和法制精神的刑法规范体系。

注释:

(1)其他方面的修改还包括: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法律的溯及力上,有的单行刑法采取了不同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如走私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对于刑种,针对军人主体增加了剥夺军衔、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附加刑;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补充;对个别犯罪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有的规定按数罪并罚,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有的还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战时缓刑制度;在罪状上,对不少罪的罪状加以明确,并区分情节,区分法定刑档次;提高了不少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对某些犯罪增设死刑,等等。详细的论述,参见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众多学者对1997年刑法典关于防卫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3)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条文的删除包括对原有内容和编号的一并删除,例如日本刑法中其分则的第一章就只有两个字“删除”。此条款也全条空缺。

(6)事实上,对与邪教有关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 。

(7)这一类解释涉及到中国司法实践中独特的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但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5- 226页。上级法院的答复除了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外,还包括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后者往往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下级法官的素质问题或者他们对自身素质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刑法专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J ].北京:中国法学,1998 ,(6) .

[3]周振想.中国新刑法修改:进步与规范[J ].中国律师,1997 ,(6) 、(7) .

[4]赵秉志,赫兴旺. 论刑法总则的改革和进展[J ].中国法学,1997 ,(2) .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8)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安全生产依法治安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关注的结果。华建敏同志亲自组织八个省和相关部门开了座谈会,总理对这件事情也非常关心,最近多次批示,一定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从严查处。4月23号重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一辆客车翻到嘉陵江里边,*人死亡,总理批示对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多管齐下,加大对事故的查处,坚持“四不放过”,这样才能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两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条例》的出台是我们贯彻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的一个重大举措。正像刚才同志们讲的,这个《条例》应该是安全生产严密法网中重要的一环。两年来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方面,从行政、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法规。

第一,行政方面,最有力的有两个。一个是*年9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力度很大,社会反响很好,着眼点放在事故之前的预防,对预防中失职、不负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个就是这个《条例》,当然还有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别的法规规定。

第二,纪检监察方面有两个。一个是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去年共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二是查处在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党纪处分的解释,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已经进入审核阶段。

第三,立法、司法方面也有两个。最有力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34、135、139条的补充修订。原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最多判7年,现在有一条,如果情节恶劣,最少判5年,也就意味着有期徒刑可以到15年。在第139条增加了瞒报罪。第二个是高法和高检今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力度更大,因为它更有针对性,更具操作性。这些都是安全生产方面的利剑。

*年4月到6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给安监总局提的意见就是理不直、气不壮、腰不硬,还有就是刀不快。刀不快就不完全是我们的责任。现在应该说我们手里利剑在握,关键是怎么去执行?怎么去落实?用这把利剑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安全生产的法制秩序。

现在,我就《条例》的学习贯彻谈两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条例》有四个特点,要紧紧把握这四个特点,进而领会它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

第一个特点,《条例》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四年磨一剑,这也是这部《条例》制定时间长的原因之一。怎样把大家的认识统一起来,坚决贯彻这个原则,现在完全达到了共识。因为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在安全生产责任制里,我们强调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两个主体,两个责任制,这是安全生产理论很重要的核心内容。怎样才能层层落实责任,一直落实到乡镇,落实到企业,落实到车间、班组?从政府的角度说,必须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的一把手负责。我们的省长、市长、县长,一直到乡长、镇长,要负责。要赋予相应的权力,权责统一,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应由行政首长承担。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省、市、县,一直到乡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这加重了行政首长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权力,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所谓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我们的省长、省委书记,市长、市委书记,他们最耽心的一个是稳定,一个是安全。一位省委书记说,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责任,说得太好了,我们的省委书记认识高。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所有的安全生产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不管你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不管你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不管你是外资企业还是合资企业,只要在辖区之内,就要监管,给这么大的责任,就必须给权利。另外,事故调查处理,即使是国务院去调查处理,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配合、帮助、协调,否则你去了连人都不认识,还有善后处理、追捕逃犯,不都得靠地方吗?单靠我们能办得到吗?办不到。所以,这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令我们很高兴、很鼓舞的是大家现在认识完全一致,必须坚持。

第二个特点,《条例》强调了“四不放过”原则。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原因要水落石出,要一清二楚。原因都不清楚,怎么能追究责任呢?怎么能吸取教训?怎么去整改?原因不清楚,做任何检查都是空洞的,都是没有意义的。追究责任要有切肤之痛,不能轻描淡写,罚款一千元就完了,这边罚一千元,那边第二天再发二千元奖金,这不是糊弄人吗?责任不严肃追究不行,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事故的教训要刻骨铭心,这样才能去认真整改,整改措施才能有针对性。有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能够痛改前非,以后还要再犯?所以,“四不放过”很有逻辑性,也很有具体内容。很遗憾,我们很多事故是“四不放过”,但是也有很多事故可能是一个放过了,两个放过了,三个放过了,甚至全都放过了。第一个原因没查清,后面全是空的,所以同一类事故在一个单位、一个地区重复发生,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没有真正落实。所以,要坚持强调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个特点,《条例》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体现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年8月7号,广东梅州透水事故死亡121人。事故后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写一个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重典治乱,当初提出“重典治乱”这四个字的时候有点风险,现在是太平盛世,是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为什么“重典治乱”?我们是要用“重典”去治理安全生产的混乱状况,指的是安全生产。去年3月27日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听取安全生产讲座,要求我们介绍国外安全生产的法制和体制,通过专家讲了“重典治乱”。事故连发、多发,事故责任者得不到追究,非法违法行为猖獗、铤而走险、无视监管、无视生命,这不是失之以宽、失之以软吗?所以,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加大处分、处罚的力度,这就是重典治乱。用严刑厉法,去惩治那些非法违法行为,这和我们讲“宽严相济”不矛盾。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在事故以后积极地帮助抢救,减少事故损失,挽救生命,可以从轻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反过来,逃匿、转移尸体、销毁罪证,必须从严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和重典治乱一点不矛盾。就行政处罚范畴来说,《条例》中罚款的规定比以前力度大,以前有些规定可能是十年前制定的,那时候的一千元钱和现在的一千元钱大不一样。那时候罚款一千觉得挺重的,现在罚一千算什么?所以,也得升值。行政处罚不仅是罚款,还有很重要的是吊销资质,还有整顿关闭。处罚看对什么类型的人,党纪处分是对共产党员,记过、撤职主要是对国有企业人员、对公务员。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业主,第一是罚款。你通过非法、违法的手段来牟取暴利,就要罚款。你让矿工家破人亡,法律就让你倾家荡产,我看这个不为过。第二就是吊销资质。你不是想通过非法、违法来发财吗?让你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不得从事这个行业,把饭碗给你端掉。第三是关闭,你一吨煤可以赚200元,但你非法违法,把矿关掉,不让你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主体,采取针对性的惩罚手段,这样才有力。

第四个特点,《条例》实现了立法与相关立法以及相关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在具体工作中有很多不同的矛盾,不同的情况。一方面是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加大地方政府的职责。另一方面我们部门怎么办呢?行业怎么办呢?特殊的行业有特殊的情况,必须充分发挥特殊行业的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就有个和谐的问题。所以第45条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或者过去立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对大家就更加统一了,更加和谐了。水上交通,海上发生事故,有它的特点,有些海域是跨省的,甚至是在公海上的。民航有民航的特点,铁路有铁路的特点,电网也有电网的特点,有时候不是局限在一个省、一个市,这些部门怎么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且还可以再制定一些新的办法,这就体现了和过去的立法相和谐。煤矿出了事故,规定是由煤监局来牵头查处,这个矛盾吗?不矛盾。立法要和谐,地方和部门要和谐,所以最后大家是一致拥护《条例》出台。另外,这和地方立法也不矛盾,地方有地方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要实事求是,也要科学公正。

二、怎样落实贯彻《条例》讲六条意见

1.要学习掌握,融会贯通,广泛宣传。对于执法部门,首先是我们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真正逐字、逐段地学习领会。《条例》是严密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中的一环,它和别的法是什么关系?比如,司法解释里重大事故的条件,和《条例》里规定的,初看明显不一致,但实际上又是一致的,这些必须要融会贯通,才能够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我们自己要好好地学习。同时,要向社会广泛地宣传。媒体已全文发表了,还刊登了我们和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要用各种手段宣传,让企业经营者、让从业人员、让全社会都知道它。6月份是安全生产月,把《条例》作为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的内容之一。我们编了一些适宜的教材,印了一些小册子,广为散发。高检5月份还要搞反渎职宣传月,也可以作为内容之一。

2.要抓紧组织制定一些相关配套的办法。有两个办法由安监总局制定。一个是不同行业对事故等级的划分不能完全照搬《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的这个标准,是考虑到全国的情况,为高危行业制定的。有些行业,比如电信行业就不可能出这么大的死亡事故。所以,应该根据不同的行业来制定不同的标准。另一个是行政处罚。三种处罚,首先是罚款,已经有了,还要有点细则。第二是吊销资质。资质多了,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资质,怎么吊销?谁去吊销?什么情况下吊销?什么情况下暂扣?这要有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关闭。整顿关闭,有的是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合格关闭,关闭不仅是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小建筑施工队伍,该关闭的就得关闭,高危行业有这个规定。除此以外,还有一些要制定的。比如,事故统计。现在我们统计事故伤亡人数,重伤,特别是轻伤统计很不严格,对事故损失,根本统计不出来,统计上得有办法。赔偿的问题,应该有个指导意见,行业的应该有。地方省级部门,也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或者修订一些办法。

3.安监部门、具有安全执法的部门和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范自己的事故调查行为。按照规定事故调查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检查一下过去,就我们安监总局负责当组长调查处理的这些事故,有多少是四个月拿出来的?6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拖了,再拖就是违法。所以必须针对在过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拿出办法。首先要清理积案,过去存了半年、一年,都没有调查清楚的,赶紧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把历史积案尽快结案。二是要改进事故调查,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内部的制度、办法,使我们事故调查工作做到法制化、规范化。还有事故报告,要求现场是一小时之内报,每一级不能超过两小时,坦白地讲,我们现在的现状很多是达不到的。因为基础工作不够,发生了事故,就得问现场,现场也不知道,还得翻资料,深山老林移动电话还覆盖不了,光打电话来回折腾没有两三个小时弄不清楚,别说再写材料往上报了。这就是我们的基础工作很不够。像这些情况,我们部门和地方都要立即改进。

4.依法进行事故责任的追究。依法严肃查处事故,首先要依法惩处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时,不要谁的职位最高就放到第一位,给个记过、警告,好象是挺重视,结果老百姓一看这么大事故就是个警告?实际上该抓的抓了,该判的判了,十个人、二十个人都进监狱了,得突出这方面的报导。要区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重要责任。现在各种追究责任的法律法规都有,比较全。追究刑事责任有刑法,有司法解释,党纪政纪处分有一系列的规定,行政处罚都有规定,问题是我们不能姑息,不能迁就,更不能袒护,要依法严惩。我们还要建立政府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协调机制,高检、高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很支持,高检介入事故调查,增强了事故调查的权威性。公安介入了,查瞒报,核实人数的力度就大多了。因此,必须依靠公检法、司法部门,建立一种机制。

今天早上在网上看到一个消息,我感到很振奋。3月18日山西晋城苗匠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事故瞒报、矿主逃匿,最后群众举报、媒体举报,我们和省里一起去查。查后的结果是瞒报,而且情节恶劣。如,销毁罪证,把卷扬机的钢丝绳剪断,把吊斗埋起来。3月18日发生的事故,今天是4月28日,40天就有了结果。昨天上午10时,晋城市召开了“3.18”瓦斯事故案件公开宣判大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22名被告的审判结果。其中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王建军犯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事故罪等,最后是数罪并罚,被判无期徒刑,,罚款100万元。矿长、主管副矿长判有期徒刑20年,罚款50、100万元。我看了以后非常振奋,请政法司核实后广泛宣传。重典治乱,刑法修正案(六)、司法解释、《条例》,安全生产法制利剑在握。这个判决对社会是个强而有力的信号。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大努力,要对各种非法行为,对藐视法律、藐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的犯罪行为要从重从快处理。去年5月18日大同左云透水事故,死亡56人只报了5人。第三天中午12点,中央电视台的记者从现场打电话给我举报。我们正好在开会,党组研究,认为这个举报是可信的,马上赶赴现场。一边走一边向国务院报告,一边和山西省主要领导通话,晚上七、八点我们和山西省领导赶到现场,经过几天认真地排查,56人死亡,你说矿主黑心到了什么地步?不仅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而且草菅人命,疯狂掠夺国家资源,发生事故后瞒报,和乡政府、乡党委的领导人串通一气,应该严惩。对这起事故的严惩其中还有个过程。先是由大同市的区级法院审理,开始判得轻,两年、三年、缓刑、监外执行。国办让我们了解一下,了解以后说不行,我们马上和山西省主要领导交换意见,他们立即布置,省、市人民法院启动了纠错机制,重新审理,春节以后公布了。副乡长判12年,矿主判16年,确实显示了法律的尊严。加上这次晋城市法院的判决,我觉得应该宣传。这是正面的消息,说明我们治理安全生产混乱状况的决心,显示了我们党和政府为此所作出的努力,我们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把人民的生命财产放在首位,这种法制观念我觉得对社会是个好的信号。

还有河南平顶山的商酒务煤矿今年3月22日发生事故,公安部门把实际幕后控制人在北京给抓了。这个矿主坏得很,你上有政策,他下有对策,他是幕后控制人,他不当董事长,更不当矿长,过去出了事情,就追究不到他的责任。从《特别规定》开始,有了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司法解释里边也有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我看他逃不了惩处。这些都要宣传。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9)

内容提要:由于缺乏法学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以及受立法机关工作重心的影响,荷兰刑法的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与其有历史渊源的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刑法弱化了报应色彩,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 关键词:荷兰刑法 历史演进 特色 国人初识荷兰刑法典,始于清末。为应变法改良之需,富有远见和开放精神的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订法律馆,译介了十余种域外刑法规范性文件。1881年荷兰刑法典即是其中的一种,于光绪33年被介绍进来。1881年刑法典是荷兰现行刑法典,迄今为止,在荷兰实施已逾百年。虽历经无数次增删,但其务实和宽容的鲜明品格依旧。如果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借鉴而发展,那么,了解荷兰刑法的历史发展,剖析其现行刑法典的品格底蕴和特色,对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和完善不无借鉴意义。 一、《荷兰刑法典》之拟定 1813年荷兰获得独立后,当局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态度,并没有立即抛弃实际上在荷兰已实施两年之久的《法国刑法典》。当然,为了便于适用,这部刑法典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例如,废除了一般没收和刑事监督;尽管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废除了公开执行;无期徒刑的规定被有期徒刑或在教养院服长达120年的刑罚之规定所取代;有期徒刑之规定被不超过15年的矫正刑所取代。当然,也引进或保留了一些不太文明的制裁手段。例如,终身褫夺公权被公开笞刑所取代,保留了枭首示众,耻辱刑作为有可能适用于有关财产之重罪的附加刑保留了下来。 另一方面,政治家和法学家也一直在推动专门适用于荷兰之刑法典的拟定工作。1827年,国会讨论了第一个刑法典草案。但当时内心极度渴望独立的比利时人却认为,这一草案与《法国刑法典》以及1809年《荷兰王国刑法典》过于相似,从而迫使政府撤回了这一草案。 一年以后,政府提交了刑法典总则的新草案,但主要由于对所规定的刑罚制度,例如,对牧师适用的刑罚、监禁方式以及应否赋予其特权地位等问题,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最终没有获得批准。 尽管政府撤回了1839年草案,但制定新刑法典的努力仍在继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后来被任命为荷兰司法部长的A. E. J. 穆德曼(A. E. J. Modderman) 。1863年,他出版了题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改革》一书。在这本书中,穆德曼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例如,他主张,应该摈弃把刑罚的目标定位在与人的进步无关的所有刑法理论,刑罚既是客观的恶也是主观的恶。他提出了一些可接受的刑罚种类,其中不包括死刑,但认为分隔式监禁( cellular confinement) 应该被置于绝对的优先考虑之地位。应该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指出,下议院之所以废止断头台的方式执行死刑,与其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莫如说主要是荷兰人崇尚节俭的情绪所致。在他看来,议员们在检视法律制度时,其思维远远没有超越财政部门必须支付的司法成本有多少的问题。 在穆德曼的著作中,用大量的篇幅详尽地论证了新的刑法典究竟应该如何拟定的问题。他认为,刑法典应该简明人道,缩短刑罚绝不会导致犯罪浪潮激增,国家应该成立一个委员会继续新刑法典的拟定工作。最终,他的愿望得到了实现。1870年,国家成立了专司刑法立法工作的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穆德曼教授、J. 德. 沃尔教授(J. deWal) 、A. A. 德. 平托(A. A. de Pinto)律师、W. F. G. L. 佛朗索瓦(W. F. G. L. Francois)法官和M. S. 波斯( Pols)教授等五人组成。1875 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其所起草的刑法典草案,并于1879年经过些许变动后,由后来任命为司法部长的穆德曼提交给议会。1881 年3  ;月3日,历经多次研拟的刑法典得以最终公布,但由于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以直到1886年9月1日才生效。 二、荷兰刑法典颁布之后的主要发展 自1886年以来,荷兰刑法典作了许多次修正。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犯罪没有包含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或附属刑法中。例如,《1928 年麻醉毒品法》、《1935年道路交通法》、《1950年经济犯罪法》以及《1989年武器弹药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要构成一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政性违法( administrative infraction)的行为,要科以小额的财产刑,但轻微的违反交通的行为则例外。随着立法修正数量的激增,必然带来适用上的麻烦,故不时可以听到要求编纂新刑法典的呼声。综合考察这些立法修正,其对1881年刑法典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适应惩治和防范犯罪的需要,增设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在1881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条款。1950年,荷兰颁布了《经济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首开荷兰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先河。1990年,又对法人犯罪的条款作出了补充。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模式,这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并构成几乎所有的犯罪,只要法人能够确定某一雇员实施了某一特定的行为并且认可该行为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利益的,就应承担责任。 2. 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荷兰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之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较为重要而系统的修改主要集中在1994年和1995年。主要内容是: (1)明确了本章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原则上适用于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人格或者犯罪实施的情节,在法官有理由这样做时,可以不适用本章规定。(2)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系统而完整的刑罚体系和措施,并对这些刑罚和措施的具体运用作了详尽的规定。 3. 充分吸收刑事新派的主张,刑罚体系及其他措施的设置、具体运用以社会的防卫和罪犯的复归为出发点,逐步实现刑罚的开放化、轻缓化。主要体现在: ( 1)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荷兰刑法典形成了刑罚和其他措施并存补充的处置体系。这一二元体系的存在可从这样的事实加以解释:一方面,这一体系受到了有关刑罚的古典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有关刑法的现代潮流的影响。虽然荷兰刑法典十分重视监禁刑,但刑期较短,并且与有关的措施相互配合,故其处置体系呈现出了相对宽缓的特征。(2)重视行为科学在判决形成以及刑罚和相关措施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例如,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心理疾患或缺陷的被判刑者可以收容在某一治疗机构内,并且对于这类人的收容和释放必须考虑不少于两名行为学家的意见。(3)经过多次修改,罚金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起先,罚金刑只能适用于轻罪, 其数额也很低,并且不能与监禁刑一同适用,因此,所起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后来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1925年,刑法提高了每一档次的罚金之数额; 1983年,随着《财政刑罚法》的通过,罚金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大幅度的变化,这标志着荷兰刑法实现了由强调剥夺人的自由向倚重罚金刑和其他刑种的转换: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看,所有的犯罪均可以适用罚金刑,而且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5款规定,即便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档和第三档罚金。其次,明确规定适用罚金的标准,即为了判处与犯罪相称的刑罚,法官应该斟酌考虑被指控者的财力来确定罚金数额;最后,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以及罚金易科制度,并规定罚金刑可以与自由刑一同适用。1994年,刑法规定在对罪犯判处徒刑或拘留刑时,也可以另外判处罚金。 (4)受现代刑法思潮的影响,适应世界刑罚的发展演变趋势,改革了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1915年,荷兰刑法增加规定了缓刑,扩大了假释的适用;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881年,刑罚的执行方式比较简单,即被判5年徒刑的,独居监禁;更长刑期的,服过5年徒刑后,可杂居监禁。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监狱人满为患,监押能力明显不足。因此,对于被判短期刑的罪犯,也开始实行杂居监禁。1951年,荷兰刑法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作了较大的修改,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包括徒刑和 拘留刑)的罪犯,无论刑期长短,原则上都要与其他人一起监禁执行。 4. 罪刑分则的修改与补充。在荷兰刑法典实施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刑法典分则经历了许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侵犯皇室尊严的重罪、针对友好国家元首及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的重罪、与履行宪法职责及行使宪法权利有关的重罪、侵犯公共秩序的重罪、伪造和变造犯罪、侵害公共风尚的重罪、侵犯个人自由的重罪、侵害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重罪、与航海、航空有关的重罪,以及有关的轻罪。在以上的修改中,最为著名的修改当属“安乐死”的合法化。2002年4月1日,荷兰《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Review Procedures for Termination of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ct)生效。这一新法的生效,使得其赢得了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声誉。其实,在该法生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过荷兰的司法和起诉政策,“安乐死”的作法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所以,有人认为,这一法律在许多方面只不过是过去司法发展的一种法典化。 在荷兰1886年刑法典中,有两个条文明确地将“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293 条明确禁止“安乐死”:应他人明确而真诚的请求,剥夺其生命的,处不超过12年之徒刑或者第5档罚金。第294条还把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引起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 档罚金。《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通过修正刑法典第293 条和第294条的方式,使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合法化。该法在原第29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医生实施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时履行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第2款所设定的谨慎注意准则①,并且按照《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行为告知市镇病理学家的,不构成犯罪。该法将原第294条修正为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引起他人自杀,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款规定: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93条第2款应对本条加以必要修正后而适用。 荷兰使“安乐死”合法化后,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更饱受信仰天主教或基督教的国家的猛烈抨击。这些国家担心,这一立法有滥用之虞,有可能使渴望“安乐死”的患者涌入该国了却心愿。然而,考虑到病人的自决权,我们不能因为有滥用之虞就因此拒绝给身患绝症的患者以合乎其自决愿望、摆脱痛苦的机会。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会以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安乐死”的。 三、荷兰刑法典的主要特色 通过以上对荷兰刑法典孕育与诞生之历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其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1813 年荷兰独立后,立法机关主要集中于认为更为重要的《民法典》和《贸易法典》之拟定方面,这两部法典均于1838年生效。而刑法典的制定则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并且在刑法典草案研拟的过程中,经常因为毫不相关的问题而冲击立法过程。例如, 1827年刑法典草案的搁置就与其立法内容没有关太大的关系, 而主要是比利时的问题所致。 另一个方面,也与荷兰当时缺乏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有关。 然而,无论如何, 1886 年荷兰刑法典的特色是鲜明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与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人以其特有的“宽容”性格,弱化了刑法的报应色彩,尽管重视刑法的权威,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其次,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这一特点在刑罚制度和其他措施的设计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故可以说,荷兰刑法典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最后,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为科学在判决的形成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大量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荷兰的刑罚也向着短期刑的方向发展,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及对罪犯的治疗。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于心理学分析的方法过于昂贵且实效性屡受质疑,最终不得不转变刑事政策。 &n bsp; 自1980年以来,荷兰的刑事政策在一些方面变得越来越严厉。随着监禁期间变得越来越长,监狱房间的数量也在增设,由1980年的3789间增加到1994年的10059间,几乎增长了3倍。然而,在同一时期,短期徒刑的适用却在下降。 对于这种现状,荷兰有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感到极为不安。在他们看来,严重的犯罪是行为人心理上存在缺陷的征表,以严刑峻法来控制犯罪难收期望之效。一些法学家甚至乐见刑法的废除,他们认为,刑法不是控制当今社会越轨行为的适宜手段,主张以更为人道的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所取代。 尽管没有人相信刑法会很快淡出人们的视野,并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但这些批评至少部分地反映了当今社会对犯罪控制不力的无奈,如何在全球化的视野下充分发挥刑法制度的实效,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且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医生必须遵循的“谨慎注意准则”包括:第一,病人的请求必须自愿、思考成熟且持久;第二,按照有根据的医学意见,该病人无任何治愈希望,处于一种难以忍受的痛苦之中;第三,该医生必须同至少一位独立的医生磋商;第四,终结生命必须依据医学上所有的谨慎义务为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10)

新都区特种设备总数接近16000余台,包括除了客运索道外的七大类,随着各类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数量的大幅增长,逐步暴露出行业“潜规则”。执法人员通过认真深入调查分析归纳,“潜规则”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登记注册设备;使用存严重安全隐患设备;非法充装气体;未按规则维保电梯;伪造出租安装维修资质;电梯维保单位分包转包维保业务;无证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遍性,给特种设备安全埋下隐患,且违法行为发现难、取证难,给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新都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管,抓好“五个结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以猛药去疴的决心、刮骨疗毒的勇气、重典治乱,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从根本上破除“潜规则”,努力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截止10月,立案查处特种设备案件32件,罚没金额104.13万元。其中使用超期未检设备28件(锅炉16件,电梯4件,起重机3件,压力容器3件,叉车2件),未按规定维保电梯1件,非法充装气体1件,使用未注册设备2件。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行业。

一是坚持技能培训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新都局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对监管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等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集中组织特种设备知识培训4次,培训相关人员860人次。进一步强化了执法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了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和发现辨识风险隐患的能力。同时通过联动镇(街)、走进校园、送进企业等方式积极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规、条例,结合全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教育,用血的教训和案例,从灵魂深处触动企业和安全生产参与者。促使企业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为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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