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5 16:21:31

市政工程法规

市政工程法规篇(1)

1引言

我国当前处于城市化高速增长期,高速城市化伴随着城市实体的快速发展和展延,而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则构成了城市经济和城市空间实体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支撑。市政工程投资主体多元化要求规划起到龙头作用,城市市政工程建设现状也要求从规划上理顺关系,尤其在旧城改造中市政工程规划的地位越来越突出。高水平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依赖于科学合理的规划,而科学合理的规划则取决于高起点的规划编制办法和要求。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发展的加快,市政工程作为城市的基础设施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例如城市的供水量、交通以及污水、垃圾的处理都有了很大的改善,对城市的生态环境有了整体的提高。因此有必要针对当前市政工程规划中存在的不足,从健全法规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出发,突出重点,完善和提高规划编制的规范性、科学性。

2市政工程规划编制的重要性分析

2.1市政工程规划层次的划分和内容的界定

对照区域和城市规划的层次划分,市政工程规划在阶段上可以划分为相应的宏观区域层面、中观城市总体和分区层面、微观城市详细规划层面的规划。前两者主要解决区域体系和城市系统问题,后者重点解决规划落实和建设操作问题。一般认为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燃气、城市防洪等。但随着近年来对于区域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规划统一安排要求的提高,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防洪、环卫、公交以及竖向规划也应该一并纳入市政工程规划的范畴。

2.2市政工程规划的概况

就城市规划序列而言,目前建制镇以上的城镇基本己编制了总体规划或已进行了总体规划的修编,其内容中已包含了市政基础设施规划,从宏观上解决了基础设施的规模、系统、指标等问题。但由于其作为综合性规划,不太可能从操作的层面上把市政工程解决得较具体和周到,因此就出现了总体规划层面上的专业规划,来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目前这一层面的规划正在陆续开展,以专项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政府白皮书等形式予以公布实施[2]。近年来为适应快速发展,各级城市政府陆续开展了控制性规划编制工作,在南京等地区已实现了城市建设地区的全覆盖。但由于缺乏系统的专业规划的指导,加之编制时间、编制单位的不同,分散的块状的控制性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在网络系统、管径、埋深、指标等方面难免出现相互衔接方面矛盾和问题。因此,许多城市着手编制市政工程详细规划或者力图解决某一问题的专项规划。但这些规划一方面为市政工程详细规划编制积累了经验,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对其编制内容、深度等进行衡量,就在成果表现形式、内容深度上有较大差别,从而提出了制定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编制办法的迫切性。

3市政工程规划编制的组织管理现状

市政工程规划编制是城市整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整体规划需要依赖于市政工程规划编制。这是因为市政工程规划编制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局限性。

3.1市政工程规划编制为城市整体规划提供科学的论证,但无法准确定位市政设施

市政工程的专项规划编制,由专业部门的团队对市政工程进行科学的分析,根据掌握的专业技能进行规划编制,这样的论证更为科学化。但市政工程的专项规划编制,需要在城市整体规划的大环境下进行,由于对整体规划了解不深,无法根据大环境准确地定位市政设施建设,造成该专项规划编制与城市整体规划编制不协调,衔接不紧密,严重影响城市整体的规划编制。

3.2市政工程规划编制更为详尽,但规划范围受限

对于某一个市政工程进行专项规划编制,聚集各方专业人才进行规划编制,用最精锐的部队,得到的战绩一定是惊人的。对市政工程进行专项规划编制,可以有充分的空间考虑工程的各个方面,面面俱到,规划编制非常详细。然而,由于市政工程规划编制仅仅涉及一项工程,规划的范围会非常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市政工程规划编制会因范围小而受到限制,不利于市政工程规划编制的发展,影响城市整体规划[3]。

3.3市政工程规划编制与城市整体规划步伐不一

市政工程规划编制是城市规划中的一部分,是在城市规划有特殊需求的时候产生的。因此,在某些程度上,有的市政工程进行专项规划编制,不吻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大基调。如果每一个市政工程,都由不同的专业团队进行专项规划编制,就会出现多种风格迥异的市政工程规划,各个市政工程无法完美地有机结合在一起,无法与城市整体规划和谐发展。

4市政工程规划编制的策略

4.1重视对现状的调查了解

在市政工程专项规划中,对现状的了解非常重要,现状情况是否已调查清楚,直接决定了市政工程规划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因此应重视对现场踏勘和现状资料的收集,通过不同途径了解清楚市政工程的现状,并绘制出准确和完整的各类工程现状图,在此基础上分析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在对现状工程管线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哪些管线可以利用,哪些可以废除。对取消的管线,应提出相应的过渡措施,避免现状与规划脱节影响工程管线的正常运行。

4.2处理好与城市总体(分区)规划的关系

市政工程专项规划以城市总体(分区)规划所提供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用地布局规划为基础和前提,工程负荷的预测、工程管线的计算要充分考虑城市的用地布局与用地性质。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城市规划中专业规划的关系,专业规划为市政工程专项规划编制提供基础和导引,而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则对城市规划中的专业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4]。

4.3道路工程规划是工程专项规划的基础,城市道路是各种市政工程管线的载体

道路工程规划的切合实际和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了工程规划的合理性,决定了工程管线的准确定位和空间布局的完善。在确定城市道路标高和坡度时,除满足道路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城市排水、防洪排涝的要求,并尽量减少土方量。

4.4工程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若暂时还不具备对所有市政工程进行综合规划的条件,可根据城市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工程规划的需求,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加以编制,如单独编制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城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城市供电工程专项规划等。一般情况下,建议应优先编制道路及排水工程规划。因为排水管线为重力流,对道路和场地竖向要求较高,而且排水管线所占道路空间资源相对比较多,又布置在其他管线的下方,对其他管线的空间布置有很大影响,因此道路和排水系统规划应优先提到议事日程上去。很多城市就因为缺乏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管道建设与道路系统衔接不够,造成污水没有出路,排水不畅,洪涝灾害时有发生。

结论

我国城市正处于高速发展期,城市市政工程也随着城市空间的扩大、展延而发展。市政规划中的基础设施更是一个城市空间和经济的发展支柱。因此,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的编制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包括:市政工程规划现状、工程规划中的难点、对策以及热点工程规划的分析。

参考文献:

[1]农世战,覃景业. 探讨市政工程专项规划编制几点问题[J]. 河南建材,2013,01:145-146.

市政工程法规篇(2)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  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市政工程法规篇(3)

行政公开原则是20世纪中叶以后兴盛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学理上虽然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存在若干差异。但一般认为,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其基本含义是指:“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笔者认为,把握行政公开原则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从行政公开的范围看

除非涉及依法不能公开的情形,凡是涉及行政权运行的一切要素,从行政主体、行政权(包括行政权的法律依据、权力范围、权力运行程序等)、事实根据、与行政权行使相关的背景信息等都是行政公开的范围。而作为例外的依法不能公开的情形,主要是牵扯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等因素。

2.从行政公开的时间看

行政公开是及时的公开,即依照行政权行使的步骤与事物发展的一般正当逻辑,在恰如其分的时间节点上公开相应的内容,不能延后公开。延后公开完全失去了意义,根本上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对某些特定的内容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也不能提前公开。如某一工商行政处罚行为中,作为处罚依据的工商法律法规,应当公开,但具体的处罚结果,即使在工商机关内部已经形成了确定性的处理意见,但在下达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不能公开。

3.从公开的程度看

行政公开依据公开的内容不同,在公开的程度上存在差异,并非整齐划一的公开。例如,在工商行政许可中,对作为工商行政许可依据的工商法律法规规章,应该是彻底公开,可以通过网站公布,允许当事人或者一般公众复印。而对另外一些行政公开的内容,如工商行政许可中工商机关依职权调查的作为行政许可事实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关背景信息,因为可能会牵扯到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则不宜通过上网公布等方式彻底公开,一般以向相关行政当事人宣读的方式公开即可。

4.从公开的方式看

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主体的基本组织架构等,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无条件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对另外一些行政公开的内容,如特定个案的处理结果、处理过程等,则一般应该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公开。

5.从公开的对象看

可以分为向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开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主观法上的公开和客观法上的公开。“以是否与相对人有利害关系为标准,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主观法上的公开,即在具体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向个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公开;二是客观法上的公开,即行政机关向公众或非利害关系人的公开。”一般而言,依职权的公开,其公开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依申请的公开,其公开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行政行对人和利害关系人。

(二)行政公开原则的意义

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行政公开原则在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新一届中央政府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和意志,启动了对我国未来几十年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全方位的改革措施。这其中,政府改革作为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被提上日程。政治、社会、经济进入全方位的改革进程,行政公开原则更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理论指导性。行政公开原则对当下改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涉及行政体制的政府改革方面。首先,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们需要注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所讲的‘治理’,是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政府管理经济与社会的能力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行政体制的现代化。行政体制的现代化,则意味着政府应该遵行行政公开原则行使行政权,将政府打造成透明高效的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其次,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理顺政府与市场关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突破,最为显著的就是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决定》重新定位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明确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在遵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发挥作用。《决定》这种对政府与市场关系定位的重大理论与观念创新,必然会带来后续的行政体制改革上的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要使政府遵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然需要将政府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即必须依照行政公开原则和法治行政原则设定行政权,为政府权力划定边界,将政府权力的运作充分置于阳光之下。再次,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公民参与,监督政府权力,预防腐败的发生。一直以来政府权力运作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暗箱操作、权力运作不规范、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饱受社会批评。要改变这种状况,鼓励公民参与,让公民监督政府权力运作不失为一种上佳的制度设计。“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的原则。”行政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其蕴含了以公民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原理。而公民的行政参与,必须以行政公开作为前提条件。只有充分实行行政公开制度,将政府权力置于阳光下,才能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从而使得公民的行政参与成为可能。在这一点上,《决定》提出了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全会提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这直接明确了行政公开原则的重大意义。

二、透明市场规则及其与行政公开原则的关系

(一)透明市场规则

“市场规则,是市场经济中用以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一系列规范和准则的总和。”透明市场规则则是强调这种规范和准则具有公开性和清晰度。一般而言,国家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确认者,市场规则主要表现为国家为了保证市场有序运行而依据市场运行规律所制定的规范市场主体活动的各种规章制度。从国家权力行使角度看,国家在立法、司法、行政等三个领域都可能通过公权力的行使确立市场规则。在立法领域,通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由省、自治权、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依法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确立市场规则,其中法律是位阶最高的市场规则。在司法领域,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或者通过个案的审理确立市场规则。在行政领域,则是通过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拥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确立市场规则,或者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以及通过行政指导等行为确立市场规则。总体而言,大量市场规则主要来自行政环节,政府是市场规则的主要制定者和确立者。“发展中国家必须从自身实际出发,采取有意识地建立市场规则的措施。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必须发挥重大的关键性的作用。”这其中,工商机关作为主要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领域中市场规则的建立主要涉及工商部门的职能,工商部门是重要的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确认者。

(二)透明市场规则与行政公开原则的关系

一般而言,在公开与透明的关系上,公开是行为过程,透明是行为结果,透明需要经由公开达成,而公开也经由透明得到体现。在行政领域,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与行政公开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主要体现在:

1.行政公开原则对透明市场规则建立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有赖于国务院、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依照《立法法》享有规章制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就市场监管与市场秩序的维护,分别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同时也有赖于其他大量没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原则与精神,相应的有关市场监管、市场秩序维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过程即体现为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次,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也有赖于工商、质监、税务等职能部门,秉持法律的原则与精神,执行监管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应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过程为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行政公开原则,以行政公开为指导。只有以行政公开原则为指导建立的市场规则,才能满足透明度的要求。

2.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彰显了行政公开原则。

首先,透明市场规则体现为涉及市场监管、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开透明,彰显了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而言,这种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开透明比较容易做到。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秉持行政公开原则进行行政立法,相关立法字里行间自然体现了行政公开原则。其次,透明市场规则还体现为涉及市场监管、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政策的透明。与行政法规、规章相比,涉及市场监管与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多,层次复杂,而且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在这一点上,更应严格遵从行政公开原则。再次,透明市场规则还体现为承担市场监管和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的政府职能部门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责,进行市场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透明以及进行行政指导的透明。这种市场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透明以及进行行政指导的透明,只有遵从行政公开原则才能获得,因此也彰显了行政公开原则。

三、以行政公开原则为指导,建立透明市场规则

工商机关是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在行政环节上,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有赖于工商机关职能的发挥,工商机关在透明市场规则建立方面肩负着重大责任。在当下新一轮改革背景下,建立透明市场规则刻不容缓,工商机关应以行政公开原则为指导,通过自身行政职能的发挥,促进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笔者结合当下工商行政体制改革的实际,运用行政法学原理思考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清理规范涉及市场监管的各级工商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长期以来,各地各级工商机关基于贯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部门或者同级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工作需要,相应的市场监管方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自己管辖区域内适用,作为自己管辖区域内的市场规则。这些文件相当一部分都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极少部分文件出于捍卫狭隘的地方或者部门利益的需要,擅自改变上位法规定,违反上位法原则与精神乃至直接违反上位法的具体条款。比如在市场监管方面搞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少部分文件没有严格遵从程序法,从制定到执行,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比如一些相关市场监管方面的文件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随意制定后就交付执行;或者在随意后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而随意弃之,不闻不问;或者经过正当程序审议、通过、后,因为长官意志或者突发事件与特定因素而随意修改。第三,一部分文件很大程度上是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的内容,其虽然不违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但明显是一种为制定文件而制定文件的行为,其不但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更因为凭空增加了市场规则的数量而给具体执法的机构和人员增加了执法负担。同时,因为凭空增加了市场规则的数量,也增加了市场参与者领悟市场规则的难度。因此,在构建透明市场规则过程中,工商机关应该依照行政公开原则,认真清理涉及市场监管的各级工商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谁谁清理的原则,依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对第一种情形,直接废止相关违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保市场规则的统一性和有效性,杜绝市场规则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第二种情形,按照严守行政程序的原则,进行程序上的补正,依法对相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履行审议、通过、、生效的程序环节。对生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严禁擅自弃置或者修改。对第三种情形,则应该尽快废止,以此为市场规则瘦身,从而确保市场规则的简洁明了,增强其透明性。

(二)规范工商行政执法程序

工商行政执法程序至少在两个方面与市场规则发生着紧密联系。第一,一部分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本身就是市场规则的一部分。因为作为规范的市场规则和其他规则一样,既包含实体规范,也包含程序规范。比如,涉及企业的市场准入的工商注册登记制度中的注册登记程序规范,本身就是市场规则的一部分。第二,一些工商行政执法的执法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其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规则,但其可以看做是市场规则的规范,对市场规则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与市场规则有密切的联系。例如工商行政处罚的处罚程序。工商机关依照相关的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处罚有关违反市场规则侵害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如果这些程序设计科学合理,程序公开透明,相关工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乃至其他第三方,就可以合理预期违反市场规则的处罚步骤、最终的处罚结果、救济措施,在此前提下,理性选择自己的市场行为,尽可能不去违反市场规则,或者在违反市场规则后承担相应的后果,吸取教训,从而确保了整个市场规则的有序执行与遵守。相反,如果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设计不合理,存在程序瑕疵,或者程序混乱而不透明,则使得相关工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乃至其他第三方,无法合理预期违反市场规则的处罚步骤、最终的处罚结果、救济措施,进而无法理性选择自己的市场行为,从而导致更多的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发生。因此,规范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本身就是构建透明市场规则的内容。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为契机,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依照行政公开原则,进一步梳理相关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提升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完善相关程序的制度设计。

(三)规范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对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本身并不是市场规则的内容。但是,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好坏,却间接地对市场规则产生很大的影响。例如,在工商行政许可制度中,如果相关的工商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存在滥用的情形,就会使得作为市场主体的工商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所适从,其会觉得作为市场规则一部分的工商行政许可条件在理解上存在随意性,本来应该明晰确定的市场规则规范,因为个案中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而瞬间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影响了市场规则的透明性。因此,建立透明市场规则,也需要对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明确行使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严格遵守行政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商执法人员,通过一定形式公开其内心形成结论的心证过程,比如,要求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阐明作出结论的理由、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强调工商执法文书的说理性。第二,通过设定工商行政执法指标体系等方式,细化相关法律规范,减少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第三,采取一定的内部控制措施,比如强化工商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人员之间的协商讨论制度、上级审批制度等。

(四)工商内部行政行为适度透明化

行政法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外部行政行为而言的,它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的理解,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毫无疑问,对市场规则发生较大影响的肯定是工商外部行政行为,工商内部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会影响到市场规则。但是,一定程度上工商内部行政行为也会影响到市场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工商内部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商外部行政行为。一般而言,工商外部行政行为的实施有赖于作为行政主体的工商机关和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而工商机关和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状况又是受制于内部行政行为,即工商机关内部的职能划分、组织架构、人事安排等内部行政行为决定了工商机关和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状况。因此,工商内部行政行为肯定会影响到工商外部行政行为,继而影响到市场规则。第二,学理上对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本身就存在不周延之处。行政法理论认为存在一种既可看做是内部行政行为又可看做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兼具有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两种属性,姑且称之为复合式行政行为。”工商行政行为中肯定也存在这样的复合式行政行为,并对市场规则产生影响。因此,对工商内部行政行为,也需要依照行政公开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机密和侵犯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适度透明化,这有利于促进透明市场规则的建立。例如,通过公开工商机关的内设机构、职能划分、人员组成等工商内部行政行为事项,让市场主体在知悉工商内部行政行为的基础上,更好地预期工商外部行政行为,进而促进市场规则的透明化。

(五)适度公开工商行政执法信息

依照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政府在遵行行政公开原则时,不仅应公开作为行政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公开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适度公开作为行政权行使的背景资料的相关信息。对工商机关而言,依照行政公开原则,适度公开工商行政执法信息,有利于市场主体进一步理解市场规则,合理作出理性判断,从而采取更具市场理性的行为,更好地遵从市场规则,继而推进市场规则的透明性。例如,工商机关可以结合当下进行的信用监管制度改革,以一定的方式适度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数据,也可以结合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以一定的方式公布一定时期内特定区域的企业登记注册数据,以利于相关市场主体更好作出理性判断,更好地理解市场规则,遵从市场规则。

市政工程法规篇(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线工程的类型(1)给水管道:包括工业给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等管道。

(2)排水沟管:包括工业污水(废水)、生活污水、雨水、降低地下水等管道和明沟。

(3)电力线路:包括高压输电、高低压配电、生产用电、电车用电等线路。

(4)电信线路:包括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线路。

(5)热力管道:包括蒸汽、热水等管道。

(6)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包括煤气、乙炔、氧气等管道。

(7)空气管道:包括新鲜空气、压缩空气等管道。

市政工程法规篇(5)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市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分期规划基础上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官渡、西山两区建制镇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县(市)属建制镇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有关规定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二)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外、行政辖区以内,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三)跨县(市)、区的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各县(市)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现有的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的水面、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馆用地,均属城市公共用地。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并按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通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用地并已作出相应安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做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占用、开挖道路和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6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监察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或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违法建筑暂时保留使用;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应予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许可证书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市政工程法规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市政工程法规篇(7)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政工程法规篇(8)

一、2010年市建设局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局领导班子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专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市贯彻**省依法行政第二个五年规划(2010-2014年)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健全制度体系,狠抓工作落实。制定我局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实施意见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决策本局行政执法重大事项,将依法行政工作贯穿于全局业务工作之中,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完善议事决策规则,认真落实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城建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确保工作符合民意,今年以来,我局认真落实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议事规则,分别建立了周例会、月报告、局务会、局党组会议制度,一般事项在周例会、月报告会议上讨论安排,重大问题由局务会议或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今年,在城镇化建设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等工作中,都能按照首先在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然后经局务会议研究,再上报市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城区地下水治理工作首先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由我局制定了治理方案,然后组织水文地质、工程设计、市政建设、城市规划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再经局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作出了实施决策,实施中又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了视察,回访调查治理成效。由于决策程序完善,决策科学,今年的治理工作成效显著,城区没有发生地下水上升灾害性问题。

(三)严格审核把关,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为了推进程序规范化,我局在广泛调研,认真探讨的基础上先后制定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讨论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严格落实了合法性审查、有效期制度,一次性通过了法制办的审核,市政府印发后在《**日报》上公布。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治理围标、串标问题,经过反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认真讨论后会同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实施三个月后,我局即进行执行情况回访和实施效果评议工作,适时调整完善招投标监管工作。

(四)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推进行政职能转变

一是积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和政务公开制度,公布服务指南,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均在市政府政务大厅办理。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坚持“一门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原则,强化“窗口”服务,建立首席代表制度和“一次性告知”制度,实行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的“五公开”服务,着力解决多头审批、推诿扯皮、效能低下及有令不行等问题,有效提高了行政审批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截至目前,共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611项,建筑面积261.59万平方米,总中标金额32.8亿元,办理开工许可57项。建设项目的招标、审批均严格按照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未发生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是为加快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完善建设行政管理机制。今年初,在深入调研的前提下,大刀阔斧     地简政放权,将原来在市级直管的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全部下放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原来的微观管理为宏观管理,变具体管理为工作指导,此项工作成功实现了“软着陆”,极大的提高了县级建设部门的工作效率,推进了城镇化进程。三是实行局领导班子成员包县区的责任工作制度,推进行政职能转变,寓管理与服务之中,既促进了业务工作,又密切了上下级关系。

(五)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公正度

按照《**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具体部署,我局并被市纪委列为全市的试点单位之一。对城市建设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集中清理和统一规范。清理建设行政执法依据78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规8件、地方性法规6件、部门规章57件、省政府规章3件。清理行政职权349项并编制了职权目录,其中:行政许可8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处罚327项、其他权力13项。同时,确定了法律依据,明晰了权力流程,简化了工作程序,缩短了办理时限。重点对清理的296项行政处罚事项,按照三级九档等方式进行了细化量化,制定了2664项裁量基准,使98%的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弹性空间趋于零,并对本部门实施的8项行政许可也分别制定了裁量基准。通过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初步建立起了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使行政权力在规范、透明、阳光的轨道上运行。此项工作走在全市前列。

(六)认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和案卷制作水平。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要求,制定了《建设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同时配套制定了《建设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在系统进行通报,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七)健全监督制度,推进行政复议

今年以来,我局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把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作为加强基层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深入建筑企业、施工单位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各相关单位均能依法建设、规范建设,全年无行政复议案件发生。

(八)、强化制度落实,依法信息公开

我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把本系统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收费、办理期限、受理地点、电话、办理人员、申请表等执法程序,在办公大院及行政审批大厅等向社会公示;在系统办公楼建设中同步建设了**市建设系统信息网,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将我局行政执法情况在网上公布,逐步实现网上办公、网上收传公文。开发软件,开展网上报名、网上开标、评标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管理现代化水平。同时,定期向市政府督查室上报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执法检查进展情况,促进工作落实和政务公开。

(九)、加强执法监管力度,大力规范市场秩序

今年以来,我局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发[2009]37号),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协调发展为目标,以完善市县区工程建设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制度为重点,以建立政府质量检测制度、整顿中介机构、规范招投标行为、创新交易服务方式、强化质量安全标准执行、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为切入点,切实加强了建筑市场管理。相继制定下发了《**市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市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市建设局、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围标、陪标等扰乱市场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认真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年活动,先后组织开展了4次建筑市场执法和质量安全监管大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及建筑业从业人员行为日趋规范,工程质量安全得到了较好保障,建筑市场运行规范。

(十)、严格落实制度,加强执法考核  

一年来,我局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规范行政行为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来抓,通过落实制度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和办事质量,以此来推动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一是我局按照“依法行政、勤政为民”的执法理念,狠抓执法队伍建设,以人为本,形成科学的管理机制,明确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成员的具体责任;二是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落实情况,主要采取对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学习制度,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等配套制度进行检查,通过检查考核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十一)、加强普法宣传,促进建设行业依法治理

我局在普法方面采取了针对性的工作措施。一是对全体公务员重点抓好以“五五”普法统一读本的学习。要求以自学为主,集中讨论学习为辅,全年学习法律时间不少于40小时;二是注重对普通群众、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的行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我们将《建筑法》、《劳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编印为宣传材料10000余份,利用集中宣传、一线普法等方式下发,使广大人民群众和建筑业人员在潜移默化中掌握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二、存在的问题及2011年工作思路

今年,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规范要求和市民的期望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全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的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环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依法行政的深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要在日常工作中狠抓落实,在潜移默化中逐步提高。

2011年依法行政主要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认真制定建设系统“六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除抓好建设行业新增法律法规学习外,对公共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普及也要当作重要工作来抓,把建设行业普法工作继续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是按照本次机构改革后的建设工作职能和我局简政放权后的运行机制,主要侧重抓好宏观政策研究和指导,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维护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依法行政有序进行。

市政工程法规篇(9)

(一)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罚。

(二)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由具有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罚。

(三)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在原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统一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与行政处罚权范围对应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纠正(包括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验线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等,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二、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发现机制

(一)完善巡查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巡查频率,强化巡查手段,确保巡查效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日内通报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二)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建设工程开工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覆土前,及时到施工现场验线;建设工程竣工后,核实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在建设工程验线后至竣工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要跟踪检查。对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监督改正。对竣工的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违法建设,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监督其按时改正,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三)畅通违法建设举报和控告渠道。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具有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广大群众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和控告,并及时核查处理。

(四)坚决制止在建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县(市)政府,由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三、严肃处理违法建设

(一)规范违法建设处理方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各类违法建设,除对规划实施无影响及确实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外,要依法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决定对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具有规划处罚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应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有关材料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市、县(市)政府,由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同时提出改正意见,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此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二)严格临时建设管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没有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报市、县(市)政府,由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

(三)杜绝“以罚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第66条规定,对于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设,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实施行政罚款的同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必须监督其改正(或拆除),切实消除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及其危害后果。在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已形成的违法建设的拆除,可以由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建立健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强化执法管理。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大治理违法建设的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标准,不得相互推诿责任。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请查封施工现场或依法违法建设的,各市、县(市)政府应及时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依法违法建设。

市政工程法规篇(10)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临沂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城市化进程加快,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城市道路交通问题日益突出,市政道路工程管理滞后的矛盾逐渐凸现。在新的形势下,如何更好更有效的进行管理,才能确保临沂市道路工程功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正常运转,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临沂市市政道路工程管理的难点

1、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目标高、要求严、政治性强。市政道路设施使用频率高,人流、车流集中,其质量和安全是否可靠,将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综合效益,市政道路工程事关群众生活和城市形象,质量、安全标准高,多数工程要求“争市优,创国优”。

2、市政道路工程开工急,工期要求紧。临沂市市政道路工程大多由政府出资建设,目前城市基础设施普遍处在急需改善和加强的状况,要求开工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往往是急于投入使用的;同时出于减少工程建设对城市日常生活干扰的目的,对施工周期的要求十分严格,往往开工急,工期紧。3、市政道路工程受外部环境影响大。市政道路工程大多处于城市闹区,一般是在市区的大街小巷进行施工,场地狭窄,动迁量大,容易受到拆迁、交通等周边社会关系干扰,增加了市政道路工程进度、质量管理的难度。

4、市政道路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复杂且大多位置不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中,经常会遇到供热、给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这些管线交叉复杂并且大多位置不明确,若盲目施工极有可能挖断管线,协调相关单位提供图纸或现场指导难度极大。

二、临沂市市政道路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

1、市政道路工程规范化管理方面存在缺陷。一是市政道路工程大多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二是投资规模较小或大修改造的道路工程基本上没有施工图审查;三是大多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办理不及时,边施工边办理甚至竣工后补办的现象也不在少数。

2、各级政府重工期轻规费现象严重。市政道路工程大多由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往往把工期赶得太紧,而忽略了建设过程中必要的规费,像建设项目须缴纳劳保基金、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大都未列入项目建设资金预算;设计费、监理费等市政道路工程必需的费用也一再压缩,造成设计、监理单位责任心不强,极易出现质量问题。

3、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协调机制不健全。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是综合性工程,需要供热、给水、燃气、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以及交警、城管、水利等多部门协调配合,才能更加理顺。目前来看,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严重,导致工程实施和管理起来不顺畅。

4、 主管部门对市政道路工程管理的创新意识有待加强。一是市政道路规范、标准出台不及时,很多市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多年不变,而施工技术和要求在不断提升;二是市政道路工程主管部门仍然延用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管理模式,少有变化和创新,制约了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三、改善临沂市市政道路工程管理的措施与建议

1、改变传统管理意识,逐步把市政工程纳入规范化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要逐步改变市政道路工程粗犷管理模式,重视基本建设程序,模范执行市政建设法律、法规,从土地和规划源头抓起,环环相扣,不脱节,不越级,重点在施工许可、合同管理、安全质量报监等环节下功夫;认真执行和落实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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