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贸易结算方式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07 15:44:01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1)

关键词:出口结算;信用证;风险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2)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三)证货不一的风险

如果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材料、包装方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也会对出口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合同订立后,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有些国家法律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我国出口商对于少交货物会构成违约的认识比较清楚但对于多交货物也是违约则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苏宗祥.国际结算(第三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王香芬.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与防范[j].科技信息,2008,27.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3)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

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三)证货不一的风险

如果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材料、包装方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也会对出口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合同订立后,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有些国家法律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我国出口商对于少交货物会构成违约的认识比较清楚但对于多交货物也是违约则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苏宗祥.国际结算(第三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王香芬.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与防范[j].科技信息,2008,27.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4)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三)证货不一的风险

如果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材料、包装方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也会对出口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合同订立后,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有些国家法律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我国出口商对于少交货物会构成违约的认识比较清楚但对于多交货物也是违约则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苏宗祥.国际结算(第三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第30条),买方必须“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53条)。可见,交货和付款是进出口业务中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进出口贸易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间进行,这使得国际贸易的交货和付款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分离的,于是可能出现进口商在付出货款之时未获得货物,或者是出口商在对货物失去控制之时未获得付款等情况。为了不使处在不利的一方遭受损失,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方是否能够履约。

只要进口商付出了款项,就证明他已经履约。在先交货后付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往往是确定出口商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商品之后,才会履行义务。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以及确定的可信度:亲自确定或者通过第三者代替自己确定?见到货物后才算确定,还是货物运抵本国就可以确定,甚至在货物生产地装船就可以确定?以上情形对应着不同的结算方式,它们都是进口商确定或监督对方是否履约的可使用的方法。但是,不同方法所达到的监督效果及所需的成本是不相同的。

反过来,如果出口商交了货,进口商反而不付款呢?因此,出口商往往根据基础合同中不同的贸易条件(Trade Terms)和运输方式考虑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以达到约束买方付款的目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交货性质的不同,将13种贸易术语分为实质货和象征货两大类。在实质货情况下,出口商必须在合同规定地点将货物交由进口商控制,才算是完成了交货任务,此时付款赎单和承兑赎单都已不能代替货物的交付,因而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不适用了。这类贸易术语包括了EXW、FAS、DAF、DES、DEQ、DDU、DDP等,这时出口商最好采用预付货款的方式;在象征货情况下,出口商以装运单据的交付代替货物的交付,进口商凭对方提供的齐全、正确、及时的单据付款。这时,单据衔接了贸易的全过程,较好解决了上述时空差距所带来的矛盾。FCA、FOB、CFR、CIF、CPT、CIP等6种贸易术语即属此类。

从理论上说,信用证和托收仅适用于象征货的贸易术语,此外,出口商还要考虑不同的运输方式对结算方式选择的影响。如果是海洋运输,出口商可以通过控制海运提单(物权凭证)作为约束进口商付款赎单的有效工具。此时,可以选用信用证或托收方式收款。但如果是航空、铁路或邮政运输,出口商发货后取得的单据并不代表单据项下的货物,此时信用证或托收就没有实质意义了。

由上述分析可知,不同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实际上是双方用来监督对方履约的有效方法和策略。因而国际贸易结算的一般运作往往表现为在贸易单据(包括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和资金的收付中通过银行的中介与监督,促使交易双方履约并尽量降低支付交易成本的信用活动,其中,信用是国际贸易结算的核心问题。出于当前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选择,实际上需要出口企业有效的融合银行信用的安全性和商业信用的灵活性,以达到均衡双方的贸易利益的目的。

二、制约我国出口企业理性选择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主要因素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银行和进出口商都将面临信用风险。对于出口商来说,他能否对信用风险进行准确地把握和控制,直接关系着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是否是理性的选择。当前,我国出口企业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上普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

1.我国企业风险意识淡薄,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普遍缺失。我国大多数的出口企业其市场化的制度改革尚未完成,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仍存在着那种资产处置权私有化而经营责任却公有化的弊端,企业没有强化风险意识的经济动力和压力。长期在这种内无动力、外无压力的环境中,出口企业已逐渐习惯了粗放营运。在企业的经营目标上,则存在着只注重销售业绩而忽视效益的观念,企业管理者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业绩考核,或是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片面的追求出口额,忽视了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由此导致了在出口额增长的同时,逾期的海外应收帐款也越来越多。此外,在实际业务运作过程中,许多出口企业常将信用证视为整个交易过程的保障工具,认为只要严格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出口商就可凭借装运单据很快取得货款,既安全又主动。然而,事实上信用证并不是“保险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因其固有的内在缺陷而可能使出口商遭遇不开证,提供假信用证,开立“软条款”以及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等问题。正是基于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这些诸多漏洞,它很可能使贸易的达成和贷款的支付事实上最终还依赖于商业信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交易对象的选择以及在不同条件下各种结算方式的灵活运用。

2.我国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要求过于严格。目前,我国银行将所有贸易融资授信业务纳入统一授信范围,企业信用等级必须达到A级以上方能开展贸易融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许多外贸企业的贸易融资需求是无法满足的。

以农业银行的做法为例,单个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应该根据客户风险状况得出,但是银行对客户风险状况缺乏历史数据积累,因此无法据此来确定授信额度。在实际工作中,它是以客户偿债能力作为核定最高综合授倌额度的核心,控制指标主要为客户的资产负债率,对不同的客户信用评级采取不同的授信额度核定模型。显然,这些核定模型并不是完全建立在客户风险及财务状况综合评估基础之上,在实施过程,或者过于和客户的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规模紧密相关,或者过于强调第二还款能力(即进行有效足额抵押、质押、保证额等)。在不能提供明确的担保单位或具体的担保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合理核定授信额度。而那些新建的外贸客户一般只能达到A级评定标准,在不能提供明确的担保单位或具体的担保资料的情况下,也无法核定授信额度。

3.我国政策性金融手段还未完全融入国际贸易结算。在我国,2001年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部统揽了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所剥离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自成立以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我国扩大出口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以2003年为例,共完成承保额57.1亿美元,同比增长107%。其中短期险完成42.6亿美元,同比增长143.6%;中长期险完成13.55亿美元,同比增长45.5%;担保完成9850万美元。当年出口信用保险保额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1.3%,比上年提高近0.5个百分点。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数不足出口企业的8%,而这一数字在法国是40%、英国37%、荷兰25%、日本为30%、韩国也从1996年的13%上升为2002年的18%。这说明,我国的政策性金融工具在对外贸易结算中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尚无保险公司为商业银行开展“无追索权的应收帐款转让”业务提供保险,这意味着商业银行必须独自承担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从而使得风险成本增加,实际收益率降低。

4.我国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整体水平不高。在买方市场主导的国际市场竞争中,贸易双方的信息是不完全的,进口商往往具有信息优势,于是欺诈行为是否发生是进口商“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提高出口企业对欺诈行为进行识别和惩罚的能力和成功率,是企业能否理性选择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重要前提。为此需要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这方面的专业经验和知识,以用于对各种风险的分析和防范。目前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例如信用调查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但信用中介服务市场还存在严重的供需双重不足的局面:一方面,我国出口企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还十分有限,企业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另一方面,从信用服务的供给来看,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同时,我国社会相关的信用数据的开放程度很低,很多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无法得到,从而使得出口企业无法依靠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比较优势,来增强企业在信息收集、信用评估等方面的能力,进而达到理性选择结算方式的目的。

三、进一步加强我国出口企业对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理性选择

1.出口企业应在其内部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我国出口企业能否最大限度的给予客户灵活多样的支付方式和富有弹性的支付条件以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其前提在于能否有效地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有效地控制风险和用最经济合理的方法综合处理风险。而这些方法和技术的落实和实施最终还有赖于企业在经营管理理念和管理组织制度方面的状况。因为,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结算环节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实际上是产生于整个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的疏漏或缺陷。所以,企业的领导要充分重视这一风险的存在,并有必要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及实际情况,制定一套贯穿于企业出口各个环节的风险防范体系,从市场开发、签定合同、发货直至帐款回收。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应在内部形成科学的制约机制,使企业的交易决策权限和拖欠风险职责更加明确,以有效地控制应收帐款。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6)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7)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8)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

[1] [2] 

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9)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

[1] [2] 

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出口贸易结算方式篇(10)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拒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三)证货不一的风险 

如果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材料、包装方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也会对出口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合同订立后,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有些国家法律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我国出口商对于少交货物会构成违约的认识比较清楚但对于多交货物也是违约则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苏宗祥.国际结算(第三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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