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29 16:09:36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1)

“合法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合法避税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随着观念的不断更新,合法避税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认可。各国在经济发展上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在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及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也为合法避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而对于避税,世界各国众说纷纭,看法不一。严格来讲,避税有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之区别。正当避税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它又称税收筹划。而不正当避税则是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为违背的。如有的国家对烟酒征收较高的税收,有的人采取少喝酒少抽烟的方法,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因此它是一种正当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综合性、整体性、目的性和普遍性。可见合法避税不但可以为企业提供很大的税收利益,而作为执法部门,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为国家所鼓励和倡导。

1概念及特点

合法避税(税收筹划),是指应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目的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

2合法避税与节税、避税、偷税的异同

对于“偷税”,世界各国认识比较一致,而对“避税”的合法性,由于在区别上有难度,因此各国对两者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对税收不能以道德名义提出额外要求,钻税法空子也好,不钻税法空子也好,只要合法一概是允许的,所以不必划分什么是避税,什么是节税。有的则对避税比较严厉,规定的防范避税的条款较多。有的国家主张避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避税包含节税,把避税划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把属于正当的合法的避税称之为“税收筹划”或“节税”,在法律上不予反对。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样两点含意:一是避税不同于偷税,前者手段是非违法的,后者是非法的;二是避税似乎有悖于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税法漏洞,钻税收空子等等。因此,把“避税”与“合法避税”相区分,主要的区别是: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纳税人他并不需要清楚地辨别什么是“避税”,什么是“合法避税”,而只要关注是否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违反税法就可以了,因为偷、逃税一旦败露要受法律惩罚。但是对于立法者或政府税务部门,准确地判定“避税”和“节税”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这两种行为执法部门对待他们的态度是不同的。防范避税关系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税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利用好“节税”这个重要的利益驱动器,则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3合法避税是纳税人应有的权益

现代意义上的税收,应该是在税收法律规范下的税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现实。这个阶段,税收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调控作用更为明显,并且税收通过税收法律规范后,明确界定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为合法降低税收成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在法治社会中,企业权利应是具体的设立权、发展权、人权、财权、物权、借贷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开发权以及税务筹划权等。这些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是企业权益的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企业权益的外在形式得以体现的质的规定性。

合法避税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它不该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经营状况、贡献大小不同而不等。反对企业正当的避税活动,恰恰助长了偷税、逃税及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纳税人)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合法避税),而不是剥夺其权利,促使其走违法之道。合法避税,对完善税法,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涉税犯罪,提高纳税人乃至全民的税收法律意识都有重要的意义。

4合法避税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2)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8-0086-03

在税收分配关系中, 征纳是一对矛盾, 征纳双方存在着对立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自从税收产生那日起,税收征纳双方的博弈就没有停止过。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和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打击力度的加大,纳税人偷逃税的风险和成本越来越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作为自利的经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的本质却没有变,在这种形势下,避税就成了许多纳税人必然的选择。目前,对反避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对国内反避税的研究较少,但国内避税活动却愈演愈烈。企业所得税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计征的税种,征管复杂、弹性大,更便于纳税人利用避税的手段追求税收成本的最小化。本文从避税的角度,梳理国内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国内避税定义的界定及危害

对避税,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定义,笔者归纳为: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规避、减少或延迟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行为。可见避税与偷逃税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避税是不违法的,而偷逃税是违法的。

虽然避税是不直接违法的,但它是一种违反立法精神的行为,会对税收造成一定的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它会减少税收收人, 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第二,纳税人如果成功避税, 其税负就会下降, 这样就会造成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纳税人避税者与非避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从而不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第三,破坏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使防范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避税行为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不利于营造遵从税法的治税环境。第四,避税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因此,作为税法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避税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

二、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的成因及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是避税的原动力;税法存在漏洞和不明确之处是避税产生的法律原因,而税法的漏洞是通过征管的漏洞表现出来的,但征管的漏洞却不仅是由税法缺陷造成,很多是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收法规理解的偏差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这些税收管理漏洞的存在才是避税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种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尤为突出。下面,笔者就以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常见的避税案例进行分析,以探究避税产生的现实成因以及规避的手段。

(一)利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不同进行避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有两种征收方式,即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又分为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税务管理人员可根据纳税人收入、成本的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不同的征收方式会造成税负的差异,尽管该文件强调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时,要从高掌握,努力缩小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差距,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范围,加强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帮助企业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征收方式核定原则,但在管理中还是产生了漏洞,从而被避税行为所利用。例如以下案例:2008年,山西A煤矿将该矿的产权全部转让给B国有煤矿, A煤矿是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所有权科目下没有资本公积余额,股东均为自然人,共三人。按协议转让价格为2.7亿元,以出售股权方式转让。依据《个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B国有煤矿负有代扣代缴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应代扣个人企业所得税为:(27000-3000)×20%=4800万元。A煤矿股东认为税负太高,就委托北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税收筹划,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税务筹划方案:三个自然人股东各自成立一家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各自持有的A煤矿股权投入各自的独资公司,并对A煤矿的股权进行变更。这样,A煤矿的股权结构就由自然人股权变成了法人股权,B国有煤矿就不再负有扣税义务;三家独资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定率征收。上述筹划方案顺利得以实施,这样A煤矿股东就将个人企业所得税转化成了企业所得税。独资公司所在地规定该项所得应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三家独资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7 000×10%×25%=675万元,税负大大降低。尽管这一税收筹划方案并没有使转让资金直接归属股东个人,但在当前的金融条件下,对于一个没有法人治理结构的独资公司来说,税务机关要对其资金流的监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际上转让所得资金已由其股东自由支配了。

(二)变股利为薪酬避税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改变了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尽管对工资薪酬支出加上了“ 合理” 这一限制条件, 但因缺乏进一步的限定性要求,这一款政策的调整仍成了许多企业规避税收的工具。例如,企业可以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 规避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合理的判断, 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以及当地同行业相同相近岗位的人员报酬来进行判定, 实际操作中缺乏客观标准,进行调整的难度很大。纳税人是怎样利用工资薪酬进行税务筹划的呢?我们通过数据进行分析,对个人企业所得税来说,工资薪金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股利分红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利用标有速算扣除数的工资薪金税率表经试误计算,可算得只要含股利或劳动(技术)分红的月工资薪酬不超过39 750元,使用工资薪金应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就少于股利应纳税额,从企业与股东整体避税角度,若考虑工资税前扣除的抵税效益则工资支付没有上限要求。

(三)金蝉脱壳避税

采用这种避税方式的企业以技术密集型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最为典型,下面笔者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进行探讨。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周期长、金额大,经营方式较为复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出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上述文件只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过低使开发商很容易以此避税,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实践中,大多数开发企业以遵照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为由,以办理竣工决算并移交产权为收入结转的时点,这样从预售到收入的结转往往需要两三个会计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拖延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这也给一些开发企业避税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开发企业往往是一个项目注册一家公司,在一个项目竣工前就开始运作下一个项目,在支付了大量前期费用后,再设立另一家公司接下该项目;原公司则以新项目失败为由列支大量费用,减少利润进而清算注销,如此滚动操作就可延迟甚至逃避纳税义务,因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即便有欠税也往往难以追缴。

三、针对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避税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关注,该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第47条又进行了保底性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些法律条款均能成为我们反避税的有力武器,但这些规定需要我们强有力的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去维护和执行,同时法律法规是有滞后性的,法律法规也难以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保持敏锐的职业判断力,才能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有清晰的洞察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为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强化税收管理,使企业所得税避税危害降到最低。

(一)转变反避税管理的观念

长期以来,反避税调查以国际避税案为主,对国内的避税问题则主要通过税法的完善来解决,忽视了对国内避税行为的管理,立案调查少,管理措施不到位,从而助长了国内避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尽快转变反避税管理观念,加强对国内避税案件的立案调查力度,有效遏制避税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快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

避税行为多是经过复杂的流程设计,巧妙地运用税收和相关财经法规为其庇护,稽查难度大。因此,反避税工作对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目前,我国税务机关还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机构,多是抽调人员进行专案形式的反避税工作,不利于反避税专门人才的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力量薄弱,是制约我国反避税工作充分拓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大反避税人才培养力度,逐步建立专职反避税工作机构,稳定反避税岗位人员,是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三)恰当引用经济法规破解避税难题

长期以来,反避税人员对法规的适用原则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反避税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从而忽视了有关经济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实际上,合同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恰当引用可以解决困扰税务机关的许多避税难题,征管法对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引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又如,公司制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税收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它为反避税人员追究“换壳”公司的欠缴税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审慎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利用征收方式的差异是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是按公平、公正原则科学核定企业所得税,在不低于国税发〔2008〕30号文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最低应税所得率的下限前提下,由基层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并建立相关的审批和考核机制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1] 刘晓虹.美国反避税措施初探[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2).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3)

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日益完善,纳税人在努力使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受利益的驱动,经常会或多或少地采取一些合理的或非法的避税措施。

一、避税的含义和种类

避税,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我国税法上的暂时纰漏或税法暂时允许的办法,进行一些适当的财务规划或税收规划,在税法允许的一定范围内,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人税负的行为。避税者一般是指纳税义务人,避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不违范法律规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税收负担的最小化。从宏观上来看,避税的种类主要包括:整体合法的避税、非违法的避税、外表看起来合法而实质内容违法的避税。整体合法的避税是指纳税行为适用高税率而实际操作时采用低税率等行为;非违法的避税主要是指客观上因为税收法律本身在制定上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瑕疵纰漏,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收法律的不完备之处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以上两种避税行为均都不是我们现代审计的着重点。外表看起来合法而实质内容违法的避税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经常巧妙地利用现行税法上的一些特殊规定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规定,采用分解、挂靠、边缘化、临时机构、事先设定内部关系或想方设法披上绿色环保的外衣等办法来达到降低税负少缴税款的最终目的,这种类型的避税行为是我们当前审计工作的重点。

二、避税的一般方法目的

(一)税基式避税法。主要表现在所得税方面,一些纳税义务人经常通过人为缩小纳税的基本依据来减轻实际税收负担或者免除某些纳税义务。通常情况下,税率固定,税额的多少与纳税基数的多少成正比。纳税基数越小,纳税义务人所担负的纳税义务越轻。缩小税收基数的办法主要是采取夸大经营成本和增加经营费用,通常采用调整存货计价方法,改变折旧计算法等来达到其目的。

(二)税率式避税法。纳税人运用区域间税率差别、行业间税收差别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间税收负担不同来避税。

(三)转让定价避税法。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相关各方,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经常违范市场规则和价格规律从事商品买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经济利益、增加收入、利润。企业的定价做法经常掩盖量本利之间的正常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扭曲了的经济现象,这种利益关系大多数情况下保护了投资经营各方,可能在某种意义上会减轻相关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但往往会使国家的税收收入大面积流失。

(四)筹资技术避税法。一般情况下是利用一定的筹资技术、方式、方法从而使投资主体最终达到利益最大化、国家税收流失最多。

(五)信托避税法。通常是某一纳税主体利用地区间税收优惠的不同在某一税收优惠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采取各种办法让非优惠区的资产转移挂靠到信托机构中。

(六)补偿贸易避税法。通常指企业利用补偿贸易,“三来一补”、“来料加工”带来的机会,从而避交进口与出口关税、增值税等。

(七)利用企业“三废”税收优惠避税法。一些企业总是想方设法给自己的建设或改造项目冠以“三废综合利用”的帽子,从而使本企业沾上废气、废水、或废渣的边,利用国家对三废综合利用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避税。

(八)强制挂靠避税法。企业采取各种办法名义上挂靠在科研单位,老、少、边、穷地区或学校等国家减免税的单位,实际上隶属关系和从事的业务类型与上述单位好不相关。

(九)其他避税方法。如通过所谓引进新技术新方法和搞一些所谓强强联合等避税。

总的来说,上述方法多数系合理的避税,而强制挂靠避税法以及转让定价避税法,则属于不合理的避税,是我们现代审计工作着重关注的重点。

三、非法避税审计的主要内容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4)

1 跨国纳税人避税的趋势

随着商品、资本和劳动力在国际间流动的加快,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利用各国税法差异和漏洞进行国际避税手法不断翻新,且愈来愈复杂愈隐蔽,并将随着国际贸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国滋生蔓延。其主要方式有:

(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人为的压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业务的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使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这种转让定价避税方式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兴未艾。

(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跨国投资者将可能进一步运用避税地功能,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类公司,分别处理其不同的业务和收入,通过一系列主体的非移动和客体的转移相结合进行资财信托避税等等。

(3)利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作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

(4)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业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和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2 避税行为界定与反避税原则

跨国纳税人避税手段的多样性、避税活动的跨国性、避税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中国政府未来所面临的仍是棘手、复杂、艰巨的反避税斗争。

(1)国际避税、逃税、节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税与节税也是一对内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节税指的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其前提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而避税是纳税人钻税法漏洞,通过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安排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其行为虽没有直接触犯税法,但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悖,且破坏公平竞争的赋税环境。

(2)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我国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是:第一,有理有据的原则。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法规,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必须注重确凿的避税证据,并按国际惯例及法规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第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同一性质的避税活动应同等处理,而不能因跨国纳税人的国别(地区)或经营行业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避税的复杂性,反避税中必须注重避税证据,而证据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虽然所有的非节税性质的避税活动均应列入反避税范围,但对偶尔避税且避税金额不大的,可依据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灵活处理。第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避税、节税与逃税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应根据国际惯例,对节税性质的避税,征收机关不得调整与处罚,而应侧重于修正本国税法及有关法律,倘若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的,则应以予支持鼓励;对非节税性质的避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合理调整应税所得,补税而不加以处罚。

3 针对热点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反避税措施

从我国现行反避税措施看,已不能满足国际反避税斗争形势的需要。我国目前只对转让定价订有专项法规,对其他跨国避税行为则无有效的针对性规定,在我国同样面临经济全球化大趋势情况下,应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制定和完善国际反避税税收法规,全面加大反避税力度。

3.1 转让定价问题方面

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大致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当跨国公司联属企业相互间转让产品、劳务或财产时,税务机关不管该企业是否有避税意图,不承认其内部交易价格即转让定价,而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原则,调整应税所得,以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我国转计定价税制内容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又缺少相应法定例子,操作性较差。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至今已有70年历史,美国在其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①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②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③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推出了预约定价协议,税务部门与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调整为预先约定,变“治病”为“防病”,减少转让定价处理中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在处理转让定价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2 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

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待资本弱化:①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法现对利息征税;②固定比率方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疑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目前发达国家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

3.3 为了防范和打击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避税,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随之各西方国家纷纷仿效

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英国这一标准为24.5%;②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③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④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4 加强反避税征收管理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限制避税行为,实际上需要从税收立法到征收管理全过程的协调,仅靠一般的方法是不够的。近几十年来,随着各国税法的不断完善,跨国纳税人为进行国际避税,采取了更加变通的方法,使国际避税行为更加复杂,这样反过来又增加了国际反避税工作的难度。对此,许多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较严密的税收管理制度。

(1)加强纳税申报。严格要求一切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自己的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是国际反避税的主要环节。同时,实行纳税人异地举证制,面对成千上万的跨国公司的频繁业务往来,税务部门无法搜集证据,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特别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义务有关的事项,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和举证的义务,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按税务机关的决定执行。

(2)加强会计审计。与纳税申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对跨国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过程及结果进行必要的审核,以检查其业务或账目有无不实、不妥以及多摊成本费用和虚列支出等问题。目前,许多国家都严格了对涉及外国公司会计业务的审计制度,一般都要求外国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所申报的各类报表一律经过公证会计师的审核,否则不予承认。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5)

一、企业所得税避税的基本原理分析

1.1影响企业所得税纳税额的因素

企业所得税本质是法人所得税,有差别于个人所得税,而对法人来说影响其纳税的因素有纳税义务人、税基、税率和税收优惠等,对企业来说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到最终纳税的额度。

1.1.1税基

各国企业所得税都是以应纳税所得额即调整后的利润为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关键在于扣除成本和费用后利润的的核算,其中折旧和损失的处理方式不同,就会导致最终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

1.1.2税率

税率的结构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比例税率,二是累进税率。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的比例税率,相比较于世界各国而言还是偏低的,据统计我国周边18个国家或地区的的企业所得税平均税率为26.7%,都高于我们的25%。此外我国某些小型微利企业(20%)、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15%)、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15%)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都低于25%的基本税率[1]。有些避税地甚至完全不收取企业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情况下,不同的税率就会导致最终纳税额度的巨大差别。

1.1.3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世界各国用来扶持某些特殊地区或产业的政策规定,通常通过降低税率、税收抵免、税收豁免和加速折旧等方式。企业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发展方向以符合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从而减轻自身的纳税额度,减缓纳税负担。

1.2企业所得税避税行为和方法

在了解影响企业所得税纳税额度的影响因素后,企业通常会根据改变其中可控的变量来减轻自身的税负,时下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是这样说的:愚者偷税,精者避税,智者筹划税收。关于避税,笔者在此声明本文所分析的避税行为是企业通过任何某种方式使自身的税收负担减少的行为,至于合法与否,分析如下:

1.2.1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遵循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是使企业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税收法律风险最小化,是在不违法纳税的前提下在纳税经营前巧妙利用税法中的漏洞或者避开税法中纳税的规定以减轻自身税负的做法。税收筹划不违法,但是也不是法律提倡的。

1.2.2顺法避税

纳税人在完成依法纳税义务的同时,也有合法节税、依法减免税款的权利。笔者所说的顺法避税是指顺从法律所表达的意识,而不是在量上做文章,打球。比如企业通过积极开发“三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投资,合理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通过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等进行避税节税,不仅符合法律的条文,更顺从其内涵宗旨,这样的避税方式是法律鼓励的。

1.2.3违法避税

任何法人、企业有合理合法避税的权利,但是在现实情况中,这种权利往往被滥用错用,甚至引发犯罪。违法避税情况与税收筹划不同的是,它发生在纳税义务确定之后,通过对发票的弄虚作假,对会计帐本的不法更改等非法手段少申报纳税或者不申报纳税。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触犯法律,必须要严格依法制裁。

二、企业所得税避税产生的原因分析

企业避税的原因要从两个方面说起,一方面是征管者政府,另一方面才是其纳税者自身,且两者互相渗透。避税的原因不能单纯认为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强,我们还有“苛政猛于虎”的古训,政府和企业都必须寻找自身的问题。

2.1政府在纳税征管存在的问题

2.1.1税法立法的制约与人才缺失

税法的确立一是为了为征纳税款提供依据,二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力的膨胀。法律一旦确立就要严格依照着来实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根有据,但法律文件有限不可能把每一种情况都包含在在内,规定之外也就成了常说的漏洞。而且法律条文一经制定出来就是固定的在短期内不会随意更改的,但是企业的发展日新月异,很可能跳出法律的约束。法律同时是公法,而企业所缴纳的税款则是自己的私利,法律在自我约束权力扩张的同时也为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立法受到限制后,想要解决问题就需要依靠人才的引进。目前社会上有这样不成文的现象,由于企业可以给优秀的税务师比政府更高的福利和薪金,导致业务水平高的税务师都流向企业,而这些人一旦帮助企业避税,那些相对不专业的税务工作者很难查出问题来。毕竟企业在招聘时选择的都是专业人才,而税务工作人员做为公务员的选拔更注重全面发展以德为先,难免导致专业知识储备不足。

2.1.2纳税服务的不周与监管乏力

公民依法纳税,有权利享受良好的纳税服务,同时税务部门在拥有征税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提供良好的服务。但是现实中的纳税服务体系流于形式,流于表面,让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过高,而且缺乏征纳双方地位平等的意识。享受不到良好的服务导致纳税人心理上不乐意纳税,不积极纳税,最终演变为抵制纳税。

因为征税,所以避税,由此也产生了对征纳的监管。税收监管既要监管税务部门不能随意征税,也要监管企业不可偷税逃税。我国的确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却因也是依法而成立,使得这样的问题并不能很妥善的解决。而对企业的监管也存在问题,如过分依赖企业提供的报表资料,不能精确的完成对企业的纳税评估等导致税务部门在监管中处于被动地位。

2.1.3征纳体系不合理与重复征税

我国税务系统分为国税和地税,两者既分管不同的税种又同时共享某些税种,这个企业纳税造成了很大的不方便,同时也造成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如果没有企业所得税,那么人们就会把自己的财富全部算在企业所得上并靠企业负责自己日常开销,这样企业就会庇护一大批没有个人所得的富人。现在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又征收个人所得税,还征收营业税,就造成了对一笔收入的三次征税,这明显很不合理。不过,政府已经意识到这样做的弊端,已经开始在上海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提出了国税地税合并的设想。

2.2企业在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2.2.1企业的税负过重

前文提及有专家称九成企业不偷税可能会倒闭,专家其实要表达的意思是企业的税负太重。据统计企业面临国税系统征管的税种包含增值税、消费税等13种,被地税负责征管的包含营业税、城建税等15种,可以看出一个企业可能要缴纳28种税这还不包括各种费。税目繁多,企业为了更好的生存发展不得不想办法避税,甚至偷税。

2.2.2企业纳税意识淡薄

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主要是纳税动力不足,企业的获利与所纳税款此消彼长,无论作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下都会打避税的算盘。避税的原因种种,归根结底就是这一条,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这不是一朝一夕能改变的实事,国家政策再好,法律法规再完善,政府提供的纳税服务再周到,如果企业不愿意纳税,就不能保证企业不避税。

在从政府和企业方面分析了纳税避税行为后,影响企业是否依法纳税的因素还有社会纳税风气优劣和纳税环境的好坏,这两个因素的形成并不是短期内的,也是不容易改变的,但如果政府能抓住这两个关键因素,税收征管就会事半功倍。

三、减少企业所得税避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第二大税种,对国家税收的贡献很大,但是严重的避税问题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惨重,进而影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问题,不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在治理企业避税的问题上,政府要采取合适的手段,既不能影响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也不能放任企业避税的势头发展;既要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也要洞悉企业的避税手段;既要保证企业间的竞争公平,也要注重行业产业的发展效率。

3.1正确看待避税,具体分析情况

3.1.1实事求是,不搞先入为主

在对避税的看法上,相当一部人会认为是偷税漏税,认为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再加上目前社会偷税漏税现象比较严重,案件不断发生,避税被打上了违法的烙印。这其实在前面也见简单做了界定,税收筹划的确是钻了法律的漏洞,但的确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这里面纳税的弹性比较大。凡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都会做税收筹划,因为可以避税的空间很大。而有些避税的发生的确是顺从法律的意识发生,更何况我们本来就有税收优惠的政策,这些都是应当提倡的。真正需要打击的是那些因为贪婪突破法律的防线走向犯罪的偷税漏税的情况,这类情况通常表现为虚假报税,违法抵扣,拒不交税等恶劣性质避税。

3.1.2配合调控,鼓励使用优惠

征税不是目的,征税的目的在于调节收入平衡,调控区域发展均衡,保持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国家也出台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比如促进残疾人就业、支持西部发展等,如果企业积极响应国家的政策,配合国家民生大计,那么得到税收优惠是再合理不过的,国家也应该鼓励企业在这方面避税节税。本来税收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如果某些部分税收可以直接用之于民,也不用大费周折的收取上来再用还回去。

3.2完善税法体系,保证公平纳税

3.2.1完善立法,合理调整税负

政府制定的税法应当与时俱进,与企业相适应,成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税法的立法要坚持税法定、一法一税的原则,目前我国有效的税法不多,多是以暂行条例为执行依据,这就不太符合法律的严肃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降低了内资企业原先最高33%的税收负担,统一了内外资的均衡,为国内企业的发展带了新的机遇。但是企业税收负担过重的情况,没有得到本质改变,主要表现在仍需交纳种类繁多的其他税款,甚至还有被重复征收的部分,这些是亟需改进的地方。

3.2.2严打犯罪,优化纳税环境

对偷税漏税企业的查处问题直接影响到其他企业纳税的积极性,因此必须对违法避税企业严肃处理。这不仅关系到企业间纳税公平的问题,还牵涉到社会文明纳税环境建设的问题。纳税的良好风气养成不是短时间的问题,但是被破坏却很容易。尤其是对已经在行业内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这些企业如果违法避税而不被得到制裁,会加剧行业的不平衡发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打击纳税犯罪,优化纳税环境的必要选择。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6)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特例或税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采取非违法手段, 以规避纳税义务、减轻税收负担的一种经济活动。在企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环境和税收负担越来越重的情况下,避税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仍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下面就例举一些税种的避税方法。

一、增值税的避税方法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指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以及进口货物。增值税避税主要在以下方面:

(1)混用税率避税。用低税率替代高税率避税。13% 属于照顾性质的优惠税率, 只对五类享有这方面优惠的特殊产品才适用, 纳税人有可能扩大兼营低档税率的份额, 或者混用, 用 13% 税率替代 17% 税率,从而进行避税。

(2)挂靠免税项目避税。挂靠增值税免税项目有: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我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鼓励节能减排的其他免税项目等。

(3)扩大进项税税额避税。利用采购原材料享有抵扣17%的权利、农产品享有的 10% 扣除权利、运输费用可以抵扣7%的权利。 通过扩大采购金额, 从而扩大扣除数避税。

(4)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差别避税。一般纳税人采用 17% 税率并享有进项税额的抵扣, 而小规模纳税人不享有抵扣, 按销售额 3% 纳税。举个例子,在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公司下面设立一个小规模纳税人子公司,低附加值的产品在公司生产,低附加值的产品在因为产品附加值低,增值额自然就小,所以交的增值税就少;而高附加值的产品增值额自然很大,但是因为子公司的增值税税率只有只有较低的3%, 由此产生避税的可能。还有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上的漏洞、转让定价非市场价格、不正当的进口价格组成、对自用于连续生产的产品, 或者利用委托加工机会,通过人为改变委托加工费等手段避税。

(5)利用混合销售行为进行避税 举例说明这种避税情况。假设一个企业想做建材生意,如果建立一家商场,商场的不含税收入是200万,可以抵扣的增值税税额是8.5万,那么他要交的增值税是是34-8.5=26.5万。如果成立一个建筑安装公司,在提供安装劳务的同时销售建材,收入也是200万,那么只要交200*3%=6的营业税了。

二、消费税的避税方法

消费税是对某些消费品和特定的销售行为进行征收的一种税种, 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原产品税税率较高的商品,共有14个税目。消费税常见的避税方法:利用甲类卷烟的税率达56%, 乙类卷烟的税率却只有36%, 啤酒的税率差别(分别为220元/吨,250元/吨)、摩托车和小汽车的税率差别,及啤酒与黄酒的税率差别达到避税目的;混同化妆品与护肤护发用品, 将化妆品作为护肤护发用品申报, 以低档税率替代高税率;将化妆品与贵重首饰混用, 将化妆品作为贵重首饰申报, 将税率从 30% 降为 10% ;混同汽油与柴油, 将汽油税作为柴油税申报, 或者是通过兼营业务, 扩大柴油份额;小汽车中有 1% 到40% 七档税率, 通过隐瞒气缸容量享受低档税率;消费税最一般避税就是销售额的冲抵和减少以及税率替代, 以低代高。尽管税法对酒的征税办法做了很多详细的规定,但是漏洞也很多。对无醇啤酒,啤酒源,菠萝啤酒和果啤进行比照啤酒征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和配制和泡制酒,按其他酒征税。对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按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但是由于上述酒类是在生产环节征税,往往出厂价很低,然后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子公司。新税法有白酒生产企业销售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按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50%至70%的价格核定为最低销售价格。从表面看,抓到了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避税弱点。但是该规定还是给了生产企业很大的避税空间。因为销售单位可以在转让定价方面做很多文章,从而降低对外的销售价格。这就是为什么白酒价格这两年猛涨,而而国家消费税收入却增长缓慢的缘故。

三、营业税避税

营业税主要以商品流通以外的第三产业为课税对象,兼有少量的产品或者是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是销售不动产的时征收的税种。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有: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业、转让不动产。营业税共设三档税率,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 3% ; 金融保险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服务业税率为 5% ; 娱乐业规定了 5% —20% 的浮动税率。营业税的避税有以下几种情况:通过“灰色交易”减少营业额、无形资产少估价、隐瞒不动产销售价格避税, 利用境内境外交通运输收费差别、金融保险业利率上差别、税务机构的灵活处置权避税, 混同文化体育业与娱乐业的界线, 以文化体育业替代娱乐业申报少纳税。

因为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转让的无形资产或者销售的不动产必须在中国境内。因此有些企业通过在国外设立子公司的形式,来规避营业税。比如要卖一项专利权给外国人,如果是以国外子公司的名义,就不要征税了。另外,由于营业税税率有差别,一些经营餐饮,娱乐等一体的企业,就会很好地利用这一点,比如一个客人在餐饮以后,马上就去唱歌,在唱歌时喝的酒水是他们餐饮时剩下的。像这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该分别核算餐饮和唱歌时的酒水。但是服务员会这样做吗,税局事后好核对吗?这种分开核算的可行性根本不高。而餐饮的营业税税率是5%,而唱歌却高达60%。这就是为什么有的餐饮娱乐业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觉得税收负担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所得税避税

企业所得税避税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增大”成本、费用和损失, 减少净收入;二是增大“利息、三费和捐赠”, 缩小计税依据;三是提高工资标准总额进成本; 四是联营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利润转移;五是各种优惠挂靠等。(1)成本法避税。在固定资产方面, 企业基本建设工程, 技改工程, 以及专项基金工程等,可以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例如双倍余额法,年数总和法进行折旧,从而加大生产成本或期间费用,对于成套固定资产,其易损件,小配件可以单独开票作为低值易耗品入账,在领用时直接计入当期费用。在材料, 在产品及产成品方面,通过选择存货计价法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在工资及奖金方面, 通过给职工增加五险一金的方法计入生产费用, 扩大扣除, 冲减应税所得。(2)纳税法人避税。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些私营企业, 可以摆脱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避税。特别是一些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增加名义合伙人,而现在合伙人的每月扣减额由原来的2000提高的到3500,这样就可以通过改变企业类型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了。(3)计税依据避税。在计税依据方面的避税,《条例》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就计税依据而言,必须产生两种避税方法: 一是减少收入总额法避税; 二是扩大扣除法避税。减少收入总额具体通过减少以下项目实现: 购买债券要买国库券或者国家金融债券,这样利息收入就可以免税了。(4)利息扣除法避税。企业通过扩大利息扣除的办法缩小净收入, 从而缩小计税依据。由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企业可以通过非违法手段扩大实际发生数,由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扣除可参照同类银行金融机构扣除, 从而给避税带来机会。(5)工资总额扣除法避税。在净收入的基础上, 除利息扣除外, 还有工资总额的扣除。纳税人支付给职工工资总额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工资标准; 二是职工人数, 两者乘积为工资总额。由于职工人数企业有一定自; 工资标准实际上也有“空子”可钻, 从而导致企业有可能扩大这两个因子, 缩小计税依据, 产生避税效果。(6)捐赠避税。由于纳税人用于公益, 救济性质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2% 以内, 准予扣除, 由此产生两种避⑹捐赠避税。由于纳税人用于公益, 救济性质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2% 以内, 准予扣除, 非法人企业的捐赠限额为应纳税所得的30%。由此产生两种避税可能: 一是将不属于公益, 救济性质的支出列为公益救济从而达到扣除的目的; 二是扣除数量实际发生数过大, 超过12% 的限额,将超过部分列为可以无限额捐赠的农村义务教育支出等。(7)利用无限征税权力避税。我国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 因而对本国公司或居民来说, 具有无限企业征税权力。换句话说,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论来自境内还是境外都应就其全部所得依法交纳所得税。实际上纳税人可能利用国与国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尽可能将收入转移到协定国, 从而实现避税。(8)利用 15% 和小型微利企业10%的优惠税率避税。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规定经济特区以及海南、上海等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非优惠地区的企业可通过联营、信托、合资等办法去低税率地区投资办厂, 进行合法挂靠避税。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以可以将大企业拆散为几个小型微利企业。(9)利用亏损抵补避税。为了使企业能够持续经营, 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新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经税务机关核实后, 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税中抵补, 一年抵补不足的, 可以逐年延续抵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搞假亏损享受抵补, 使有利润的年度也可不交所得税, 或者少交所得税。很多企业通过增加研发经费的方法使企业“被亏损”。

总之,避税的结果能增大企业的税后利润,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7)

1、主观原因

合理避税大概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中国才开始,在此之前,中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所有经济实体均为公办,有钱上交财政,无钱财政拨入,企业盈亏无需自负。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企业没有税收筹划的诱动力,无需税收筹划,只要按国家指令执行就行。自有私营企业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个企业都想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想方设法的减少支出,税负本身就是一种支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企业才自觉的去研究税法,去筹划纳税方案。所以合理避税是因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自觉产生的,这是合理避税产生的主观原因。

2、客观原因

合理避税的产生也有其客观原因,税收法规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也有漏洞和空白点;企业可以利用这些漏洞及空白点来筹划税收,以达到少交或不交税的目的。若税收法规都比较完善,没有漏洞,没有空白点,合理避税就成了空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理避税也就不可能产生了。所以税收法规的不完善是合理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

二、企业合理避税的主要内容

1、避税筹划

避税筹划指纳税人在充分了解现行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触犯税法的前提下,采用非违法手段,利用税收法规中的漏洞和空白点,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策划,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目的。避税与偷逃税有着本质的区别,避税不违法,是在尊重税收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偷逃税则是非法的,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国家对避税采取的措施只能是完善税收法规,填补税法空白,堵塞税法漏洞;对偷逃税则是直接给予法律制裁。

某汽车修理厂,建厂之初年收入不足50万元,两年后生意逐步好转,年收入超过50万后被税务局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税法规定:年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年收入超过50万元的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该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进项税虽然可以抵扣,但基本上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进货,进项增值税发票取得较少,抵扣不足,平均税赋到了10%以上,即每年上交的税收有原来的近3倍。在此情况之下,该修理厂有两个合理避税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个方案是:将该厂一剖两半,成立2个年收入均不超过50万元的小厂,两个厂均按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3%上交增值税。这样又可使税率由17%降至3%。

第二个方案是:该厂不变,再成立一个年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修理厂。这样就变为甲厂是一般纳税人,乙厂是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增值税发票的客户以及进货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就交给甲厂办理。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客户以及进货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就交给乙厂办理。这样由原来所有收入都按17%计算销项税变为一部分收入按17%计算销项税,另一部分收入按3%的税率计税,大大的降低了税收负担。

上述两个方案的对比各有其优缺点。第一方案的优点是降低了税赋,减少了税收支出;缺点是有些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无增值税发票就不来修理的情况,没有增值税发票对经营会有一定的影响,这样也就不利于企业将来的发展壮大。第二方案的优点是能降低税负,减少税收负担,并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缺点是将会加大管理难度。

最后经过两个方案的优缺点对比,修理厂还是采用了第二方案。

2、节税筹划

节税筹划指纳税人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法中固有的起征点、减免税等一系列优惠政策,通过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巧妙安排,达到少交或不交税的目的。节税是完全合法的,是国家支持和保护的。

某茶叶加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茶叶生产基地200亩,从事茶叶种植,同时将毛茶加工成精品茶叶对外销售。由于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负达到了10%,企业十分头疼,后经税务咨询,专家建议将茶叶种植基地分离出来单独设立茶叶种植公司,生产出毛茶销售给加工公司,加工公司再精加工后出售。这样的改变使公司税赋发生了重大变化,种植公司向加工企业开票,加工企业的抵扣问题完全解决;种植公司符合农产品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政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减半,整体税负由10%降至3%。故节税筹划也能使企业带来可观的收益。

3、规避税收陷阱

规避税收陷阱: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不要陷入税收政策规定的一些被认为是税收陷阱的条款。如:企业账目清楚,税款申报正确,按时交纳税款,不会出现税收方面的罚款。又如,增值税条例规定: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劳务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增值税税率等。如果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不进行事前的合理避税,就有可能掉进国家设置的纳税陷阱,从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规避税收陷阱虽然不能使企业直接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但却能间接地使企业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没有损失就是一种收益。

楚雄某公司向楚雄市政府购入一宗土地,土地出让金400万元。当时公司老板本来是想自己购买后建私人住房的,由于老板混淆了公司与个人的区别;以为公司是他个人的,由公司购买和个人购买都是一样的,故该土地由公司统一买入。之后老板要建房,在办理土地证时,才发现个人必须向公司买回土地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该土地公司买入时交了3%的契税12万元,现再由个人向公司回购应交的税金大约是14%,共计56万元。其中:公司应交税金主要有营业税5%、土地增值税3.5%、企业所得税2.5%,买方个人应交的税金主要有3%的契税。如此一念之差就掉入了税收陷阱,损失56万元。老板是后悔不迭,但交易已经发生,后悔也挽回不了损失了。所以还是要时刻提防税收陷阱,谨防掉入。

三、合理避税的原则

1、事前筹划的原则

由于国家税法规定在先,而税收法律行为在后,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企业的经济行为在先,向国家交纳税收在后,这就为企业的合理避税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企业可以根据已知的税收法律规定,调整自身的经济事务,选择最佳的纳税方案,争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如果没有事先筹划好,一旦经济业务发生,应税收入已经确定,则合理避税就失去了意义。如前面所说的卖土地一事,若事先就筹划好也就不会掉入税收陷阱了。事后如果还想减轻税赋就只有偷税、逃税了。所以企业进行合理避税,必须是在经济业务未发生,收入未取得时进行。

2、不违背税收法规的原则

合理避税是在合法条件下进行的,是以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税收法规为前提的,合理避税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合理避税运用的手段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规,与现行国家税收法规不冲突,而不是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另一方面还表现在税务机关无权干涉,只能采取建立健全税收法规和完善、堵塞税法漏洞的办法。对纳税人进行合理避税不能像对待偷逃税那样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相反只能默认企业合理避税。当然,企业合理避税是合法的,但不一定合理。下面就合理避税与偷逃税的关系来说说合理避税的合法性。

(1)、偷、逃税是违反税法、践踏税法,与税法对抗的一种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纳税人有意识地采取谎报和隐匿有关纳税情况和事实等非法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所以偷逃税行为是税法所禁止的行为,一经税局查实就要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节税筹划和规避税收陷阱均属于合法性筹划,是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的,是遵纪守法的行为,是受国家提倡和支持的。其结果正是税收法规中所要引导的,从某种意义来讲正是税法所要达到的实现宏观调控目的的载体。

(3)、而避税筹划处于以上(1)和(2)的两种情况之间,即处于合法与不合法的中间地带,是在拥护税法,利用税法漏洞和缺陷进行的筹划。从某种程度上看,避税筹划与偷逃税一样危及国家税收,导致财政收入减少,使税收制度有失公平性。所以避税本身是违背立法精神的,是合法不合理的行为。

某公司投资4000多万元建设一酒店,该公司老板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建设,他与建设单位谈妥可以不要发票,但建设单位必须降低酒店造价100万元, 理由是若到税局开具发票需要交纳将近5%的建安税,大概200万元税款。那么不要发票怎么把酒店资产并入公司资产呢?若不并入将来就不能计提折旧,利润就高,企业所得税也就交的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是25%,比建安税高多了。但老板是筹划好了才这样做的,等酒店建好后,先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再以入股的形式并入公司资产,因为税法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免征营业税。这样,表面上看来,可谓是合理合法,滴水不漏。实则不是这样,这样的筹划风险极大,因为在筹建酒店不要发票这一环节上税局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偷逃税行为,税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代扣代交建安税的义务。即该老板有义务把200万元的税款扣回上缴,否则税局可以按偷逃税来判定。

故合理避税要在不违背税收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要研究现行税收法规和新会计准则,知晓税收管理中的固有缺陷和漏洞,充分评估合法与不合法的程度,在总体上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3、经济效益的原则

合理避税所带来的好处是经济利益,反之,得不偿失的筹划是失败的、不可取的。

合理避税需要改变现有经营活动,改变经营活动所增加的成本大于筹划收益,或者是请中介机构筹划所付出的费用大于筹划收益,则就是不经济的筹划。只有所得大于支出的筹划才是成功的,所以合理避税也要讲经济效益,不能徒劳无益。

总之,税收贯穿于企业整个会计过程的始终,合理避税也是如此,是全方位、多层次的策划。譬如:只有随时了解税收法规的最新动态,才能调整出合理避税的方案。只有这样的筹划,才是周密、安全、合理的,才是获取税收利益的极佳筹划。

相关链接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8)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29日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

两税合并是新税法的最大亮点,因此学者们大多着墨于两税合并的意义研究及新税法体制的研究上,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操作问题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新税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文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实质,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具体建议。

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审视

我国新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的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税法只是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这样的字眼而没有用简单列举的方式把属于这种安排的企业行为列举出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安排,一般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为;二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此安排的主要目的;三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二、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税法领域的高调亮相为其以后被积极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弥补了原来两税分离模式下的税负不公,还能积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纳税环境。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必然会影响该条款的顺利实施。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一)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首先,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具体列举出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收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当中只能援用经典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的地方就各自判断。这不利于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其次,专业税法的欠缺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各种调整方法要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势劣势等。反避税工作应形成监控―调查―调整―再监控的良性循环,在这个循环中,监控是重要的环节。目前尚无系统规范监控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明确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反避税工作质量”。

(二)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新税法第47条虽然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司法重视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历史和法官的传统思维倾向,推进法律的形式化事实上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现阶段的重要思路。“当前,办案人员常常过于注重咬文嚼字而忽略税法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一旦出现税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为避免承担司法风险(中国目前在司法领域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办案人员往往以税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非典型案件则采取逐级请示试探上级意见或拒绝裁判。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使得法律解释理论所强调的规范与事实的相结合、法律解释结果的开放性要求完全背离”。

(三)税收立法和司法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于让渡税法的立法权,造成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几乎滞空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可能引发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 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一是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二是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主要参考文献:

[1]聂杰英.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J].税务研究,2008.2.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9)

一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沦上的疏漏或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作出财务安排或税收筹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规避和减轻税负的目的。避税的含义:一是避税的行为主体是的税人或企业法人。为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纳税人或企业法人事先经过周密安排和筹划,利用税法的空缺和漏洞或者利用税法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二是避税以不违反税法为前提,避税行为合法与否。关键是看国家是否承认纳税人有权进行减轻纳税义务的选择,或者是否从法律上对减轻纳税义务选择明令禁止;三是避税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的利润,使税收负担最小化。从纳税入角度看。避税实际上是对经济利润追求的体现。但从国家角度来看,纳税人避税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对税法缺陷进行补救,也就是说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

二从近几年的税收实践上看,避税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

这种避税类型主要是指税法对同一征税对象同时作出几项并列而不同的规定,纳税人选择任何一项规定都合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三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招国家税务局批准。另外。四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根据这些规定,在固定资产折旧的选择上就有较大余地,从而直接影响同一纳税人年度的利润水乎,加上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资料价格受国内、国际市场供求变化的影响、波动很大,纳税人完全可能事先测算。选择有利的计算方式来实现避税。

(二)利用不明晰条文避税。

这一避税类型主要是指税法的有关规定过于抽象,纳税入可以从自身利益角度加以理解并据以执行。从而实现避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未满一年,只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由于我国对居民个人身份的确认采用的是时间标准,纳税人可以利用各国之间关于确定居民身份的居留期限长短不一的规定达到变更原来个人居民身份的目的,而逃避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

(三)利用税法条文的矛盾性或冲突性避税。主要是指利用税法的具体规定相矛盾的方面进行避税。

(四)利用各国实施税收管辖权原则不一致来避税。

这种避税与税法上的差异以及避税她的存在等因素有关。比如:关联企业之间在提供商品。贷款、劳务和租赁设备的过程中,利用转让价格。从而降低或提高商品价格贷款利率、劳务费用,把高税国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国以减少公司的整体税负。这种避税行为。从法律角度上看,在税法没有作出确定关联企业转让价格的标准以前。投资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图自行定价。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五)利用税法以及税收条款的某些优惠或漏洞进行避税。

这种类型的避税,往往是在“合法‘的掩盖下。用欺诈手段进行彻税和逃税。比如: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转让技术收到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缴纳所得税,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可以不纳税。我国外商接资企业。大部分都育外方投资进口的设备,外方利用中国不了解设备的其实价格,从中拍高设备价格,压低技术价格,以筋避特许权使用费应纳的税金。在实际经济运行活动中,这种现象经常发。生。这种操作方式实际是一种进税行为。

上述几种避税方式,有的是永久性的避税,而有的则是纳税人利用时间差,暂时递延了纳税义务,纳税人只是获得资金营运上暂时的好处,但并不是说,暂时的避税可以忽视。应当看到国家修改的法律对已实现的暂时性避税没有溯及力时,也可能会转化为永久性避税。

近年来,我国在反避锐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些反避税工作经验。特别是对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作了大量的补救工作。但是与国际先进的反避税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还不很完善和规范。因此。必须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加强反避税立法,有力打击偷逃税犯罪,保证我国的税收朝着健康、科学、法治的方向发展;才能确保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我国的经济权益和经济秩序才能得到维护和稳定。三

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企业的国际交往进一步加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关联企业也会逐渐增多,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国际间的税收竞争和避税是不可避免的。避税会对国际资源配置、公平税负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为了防止国家的税收不流失。保证各国之间的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做到公正。公平和健康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不断完善税收立法。

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是防范避税行为的前提。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税收制度的不完善,给纳税人有空子可钻。致使避锐行为不断发生。因此,完善税收立法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完善流转税的立法。流转环节税是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艰巨的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婉转稳的立法。一方面增值税应当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使国内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抵扣,降低生产成本;另一方面要从避免重复征税、税负、失衡等方面加强立法。真正做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使我国的流转税趋于成熟和完善。第二,要统一企业所得税,建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种不同的所得税税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种不同的所得税将中国的企业和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严格区分开来,并实施了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实际上未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因此,我国应当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将所得税政策予以统一。这样既可以从报本上杜绝企业选择不同的所得税政策避税,又能为企业之间公平税负、乎等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课税对象的统一;二是税率的统一;三是企业成本,费用列支标准和范围的统一;四是尽快简化过乱的和无度的税收优惠,逐步减少特殊优惠,以顾应正常的、公平的国际化税收竞争需要。第三,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涉外税法,加快与国际税收防盗网络购衔接。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不断透明、公平、科学、规范。真正达到税收法制化的标准。

(二)加强反避税立法,改革开放以来。

纳税人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发展到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以及“三资”企业并存的多种经济。我国随之出台了相应的税收法律。但是。由于我国处在起步较晚的经济形式调整时期,因此。对外资企业的税收立法还很薄弱,也不很健全。特别是现在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应的反迢税法律条款,使我国的涉外税收管理乏力,加之税收征管手段落后,因此。管理偏松、信息掌握不及时以及对偷税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等现象时有发生,偷、避税状况日渐突出。比如,就外商企业来看,我国通过税务监管的外商企业有10万多家,根据有关税务资料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汇算结果反映。外商企业亏损或微利的企业达65%。但根据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反映:外商企业盈利占80%以上。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偷税、逃税、避税的情况相当严重。所以。反避税的立法已是当务之急,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应政策和法律,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强化涉外税收管理,提高公平竞争意识,以达到堵塞漏洞、防止和查处偷避税行为的目的。反避税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关联企业的定义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第二,国家应当制定迢免转让定价的法律措施;第三,明确规定对涉外税收的检查范围和处罚标准;第四,进一步明确外商企业的纳税报告义务和明晰纳税申报项目及其内容;第五,我国加入wTo后,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日益密切,跨国公司日益扩大。要防止国际间的避税,除了单边制订反避税法规和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外,还必须采取双边或多边的措施。这些措施一是通过两国税务部门之间的情报交换可以减少由于纳税人在居住国或非居住国不报告全部收入而造成的税收流失;二是双边协商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步骤,特别是由于各自国内税法变动而产生的问题。只有加强了反避税的立法,才能使税务管理机关和纳税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强化税收征管。

税收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依赖于税收征管的强化。税收征管的目的,是保证税收职能的实现。加强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是反避税的一个重要环节。

加入wTo后,我国的税源结构将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新贸易方式会不断出现,跨国公司和国际贸易将会增加,税收征管也必须紧随这种变化而变化。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征管,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迫在眉捷。因此。应当加强对私营、民营外资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税源监控。尽管我国对外两投资企业、在税收方面建立了一整套涉外税收法规,比如:我国税务机关已根据《征管法》对在华生产经营的外两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管理、税务检查等。但是,由于我国的税收征管方法简单、手段落后,加之管理滞后,在对外商企业的税收征管上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漏洞。要强化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要重视涉外税收管理的综合治理。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工作的重要性,把涉外税收工作纳入议事囚程。一是要建立严密的税收监控和信息网络。建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库,以便随时掌握和了解全国的外商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纳税动态,为全国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必将推动反避税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充分依靠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部门等组成协税护税网络,保证涉外税收的贯彻实施。第二。将纳税人报告义务的规定系统化和规范化。在规定纳税人报告义务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使纳税人承担报告义务。这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企业的申报表,从中获得充分的税务信息,以便及时对纳税入的税务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第三,密切各经济部门的横向联系,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反避税工作。纳税人转移收入和利润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反超税工作只靠税务部门是难以防范的。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对收入与费用计价标准的控制管理。广东省番禺市某厂中方为维护企业权益,防止外两避税所采取的方法就比较实用。比如:在合同中规定“产品的作价原则,暂以产品所耗原材料。包装物抖、生产人员工资为直接成本乘以130%为出厂销售价”。这对外商因掌握境外购销权而可能发生利润转移,起到了防范作用。第四,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加强税收管理,是反避税的重要环节,高水平的征管工作只能来自税务人员的高索质;无论多么完善的税法,无论多么具体的避税措施,离开了税务人员的贯彻执行,只能是一纸空文。国际上很多国家税务人员的招收标准很高,要求也很严格。对新进人员,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考核合格才能正式录用:我国与国外比较,相对来说起步较晚,还缺乏经验。因此,我国税务人员的素质亟持提高。首先、要建立一支训练有累纪律严明、思想政治索质好的队伍。其次。要严格进入标准。再次。要重视和加强在职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使税务人员不仅熟悉税法,还能通晓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审计以及查帐技能等广泛的知识。最后,要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对在税务征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以及反避税有功人员,要给予特殊的奖励,对不严格执法、违反纪律,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惩罚。

(四)大力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税务稽查,切实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个人所得税避税方法篇(10)

(一)国际避税筹划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国际避税筹划,是避税筹划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是指跨国纳税人为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利用有关国家税法或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某些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公开的、合法的手段规避或减轻国际税收义务,以达到税负最小化目的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

其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定义来看,其利用的是有关国家的税法或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某些漏洞或不足,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利用税法上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表明“不允许”的内容减轻税负的一种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它并不触犯法律,只是钻法律的空子;主体是跨国纳税人,它是跨越国境、税境的避税行为。从世界各国的避税活动来看,国际避税筹划一般都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税收的权益,因此它跨越了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范围,而且还可以与国内避税筹划相互交织和促进,使其更为复杂;许多国家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制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甚至开辟了自由港、免税区来吸引外国投资者,避税港以及低税区的存在和发展使其具有了国际普遍性;由于避税活动的普及,需要借助专业的力量才能完成,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的出现使其更具有专业性。

(二)国际避税筹划产生的原因

1.主观原因

国际避税筹划之所以能够广泛产生并且迅速发展,其主观原因是跨国纳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化是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的纳税人都共同追求的目标。众所周知,在所得一定的情况下,纳税越少,获利越多。大多数跨国纳税人都希望通过一定的方法来减轻纳税义务,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

2.客观原因

有主观原因就有客观原因,造成国际避税筹划的客观原因是各个国家之间税收制度的差别和由于税法及有关法律的不完善、不健全造成的缺陷和漏洞。这些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不统一,各国的税率差异,税基的差异,避免双重征税方法的差异,税收管理水平的差异等等。

总而言之,由于各国家之间很难在税法及税收制度上达成完全一致,从而使跨国纳税人拥有了选择纳税的条件和机会,达到国际避税的目的。

二、国际避税筹划的手段和基本方法

(一)国际避税筹划的手段

国际避税筹划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利用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进行避税;有的利用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进行避税;有的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避税等等。其中,跨国纳税人最常用的手段就是“转移”和“控制”。转移的核心是设法将公司的财产和所得转移到税收待遇尽可能符合自己需求的地方去,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转让定价。控制就是跨国纳税人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通过对这些组织的控制,进行有利于避税的安排。转移和控制相辅相成,转移的实现往往需要依赖于控制;运用控制的目的是为转移的进行提供前提条件。两大手段都是为跨国纳税人实现国际避税筹划的目的而服务的。

(二)国际避税筹划的基本方法

1.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现代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筹划所使用的重要工具。转让定价,又叫“转移价格”或“划拨价格”,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经济联系的企业为了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的交换或买卖过程中,不依照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是为了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之间的利益而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的转让。转让定价必须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有关联的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往往受同一个利益主体的支配,他们之间的交易是有利益瓜葛的,无关联的企业要使用转让定价的方法避税几乎是不可能的。国际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往往受跨国企业集团利益的支配,不易受市场一般供求关系的约束,对商品和劳务的内部交易采取的是与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价格不同的计算标准。他们往往是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或避税地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国际关联企业的整体税负减轻。“利往低处流、费往高处走、税往低处流”是转让定价的一般规律。

【例1】J公司是一个跨国集团公司,它有三个分公司分别是A、B、C。J公司的总公司在甲国,税率为65%;子公司A在乙国,税率为60%;子公司B在丙国,税率为40%;子公司C在丁国,税率为20%。A公司为B公司生产电脑配件。假设现在A公司以80万美元的成本生产了一批配件,加上A公司的利润40万美元,应该以120万美元的价格直接卖给B公司,经过B公司组装以后以150万美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出于避税的目的,J公司决定A公司先把产品按成本价80万美元卖给C公司,然后C公司转手按14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B公司组装以后仍旧以150万美元的价格投放市场。J公司这样做对各公司税负的影响如表1、表2所示:

由此可以看出,J集团公司转让定价转移利润之前和转让定价转移利润之后所得到的利润不变,但是少缴纳36-16=20(万美元)的税金;税负减轻51%-23%=28%。因此,跨国公司可以借助转让定价,利用有关国家税负轻重的差异,对跨国公司的收入和费用进行扭曲分配,使利润由高税国向低税国大量转移,达到减轻全球税负的目的。

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进行国际避税,在很大范围内是利用各个国家之间的税收差别实现的。跨国企业还可以利用各个国家之间的税率差异,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在国际间转移应税所得实现国际避税。

2.人员流动

在国际税收领域里,以人员流动的方式躲避跨国纳税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跨国迁移,还包括一个人在一国中设法改变其居民身份避免成为税收居民等做法。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在本国拥有住所和居住达到一定天数的人的一切收入拥有征税权。因此,跨国纳税人往往采取将居住地由高税国向低税国流动的方式来躲避高税国政府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转移住所的具体方法是:将个人住所或公司的管理机构真正迁出高税国;或者利用有关国家关于个人或公司居住身份界限的不同规定或模糊不清虚假迁出,仅仅在法律上不再成为高税国的居民;或者通过短暂迁出或成为别国临时居民的办法,以得到对方国家的特殊优惠政策。对于个人而言,许多国家把在本国拥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住所的人确定为本国居民,对其国内外的全部所得行使征税权。所以,纳税人可以通过迁移住所的方法避免成为某一国的居民,以达到躲避或减轻纳税义务的目的。

【例2】纳税人甲现在的固定居住地在高税国A国,税率为50%;有另一低税国B国,税率为20%。假设甲年收入100万元,则甲在原居住地需缴纳税款100×50%=50(万元);但是出于避税的目的,甲可以在B国拥有自己永久性或习惯性的住所,或者在B国居住达到一定时间使其成为B国的居民。这样纳税人甲在B国需要缴纳的税款就为100×20%=20(万元);比在A国少缴纳税款50-20=30(万元)。同时纳税人甲的财产税以及逝世后的遗产税也可以得到相应的减少。

在国际上,像纳税人甲一样出于避税目的的移居通常被称为“纯粹”的移民,大多数是离退休纳税人或是在一国居住却在另一国工作的纳税人采用的。就公司而言,公司避税与个人避税有相似之处。判定公司居民身份标准的差异以及各国对这些标准具体规定的差异为公司企业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前提条件。

3.税收流亡

税收流亡是采取人员流动方法进行避税的延伸。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里,有不少国家是采用时间标准来确定居民身份的,即以居民在一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达到一定标准为界限来确定其是不是本国的居民。对居住时间的规定,各个国家也不相同,有的为半年,有的为一年,这种时间的差异给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有利的机会。他们可以使自己不成为一个国家的居民,这样既能从这些国家取得收入又可以避免承担任何一个国家居民的纳税义务。同样,在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里,对临时入境者大多数都会提供税收优惠项目,尤其是免税项目占很大一部分比重。对这种临时入境者的确定,许多国家往往以逗留时间的长短为标准。例如:美国政府规定,凡外来者在美国居住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对其获得的美国收入免于征税;我国政府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满90天的,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一些国家对未有本国正式公民或居民身份的人一概称为“临时入境者”,这些人在被确认为“完全”公民或居民身份之前一概不负有纳税义务。因此,跨国纳税人只要不断地变换居住地点,在一国停留的时间不超过该国规定的征税起点时间,就可以躲避有关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了。对于跨国公司来说,也可以通过住所的改变,使其成为无居住国的公司,从而不必承担任何国家的纳税义务。

【例3】在20世纪80年代初,日本兴建了许多海上流动工厂,这些工厂车间全部设置在船上,可以流动作业。这些“海上工厂”每到一国,就收购当地的原材料,就地进行加工,加工成产成品后就地出售,加工出售完毕之后开船就走,整个生产周期仅为一两个月。由于“海上工厂”在一国停留的时间仅为一两个月,一般都没有达到征税的起点时间,所以这些“海上工厂”不需要缴纳一分钱的税款。在国际税收领域里,这种避税行为通常被称为“税收流亡”或“税收难民”。

4.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各个国家之间,为了确保双方的利益,一般都会签订一些税收协定或条约。在国家间所签订的这些税收协定或条约中,一般都有缔约国双方居民所享有的优惠条款或对某些所得项目的减免等等,并且在所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只有缔约国居民才有资格享受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待遇。因此,非居民跨国纳税人往往通过巧妙的手段,设法改变其居民的身份,使其成为规定中适用的人,享受有关条款的优惠待遇,以达到减轻国际税负的目的。缔约国的非居民通过这种方法避税,主要是躲避来源国所征收的营业利润所得税以及股利、利息等。

5.运用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方法避税

企业或个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服务等活动,往往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税收管辖的约束,所以很可能负有双重的纳税义务。因此,各个国家纷纷采取措施避免对跨国企业或个人的重复征税。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有免税法、抵税法、税收饶让等等。这些方法,特别是免税法和税收饶让的实施和推广为跨国纳税人实现“双重避税”提供了机会。

除了上述五种基本方法以外,跨国纳税人的避税方法还有通过资金或货物流动避税;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运用不合理保留利润避税;运用不正常借贷避税;利用税境差异避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等等。另外,为了引进外国资金,各个国家几乎都开辟了避税港、低税区,因此利用避税港避税也成了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筹划最常用的方法之一。

三、避税港及其避税模式

(一)避税港的概述

许多国家或地区为了吸引外国资金的流入,弥补自身资金的短缺,或者为了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在本国或本地区划分出部分甚至全部的区域,允许并鼓励外国政府或机构在此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投资者在此区域内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可以享受不纳税或者少纳税的优惠待遇。这些区域在国际上一般被称为避税地。避税地可以是港口、岛屿、沿海地区或者交通方便的城市,也可以是内陆城市,因而它也被称为“避税港”。由于在这些区域不用缴纳或者只需要缴纳一小部分税收,税负很低,利益很高,因此往往被跨国投资者称为“税务天堂”、“避税乐园”、“避税天堂”、“税收避难所”等等。一般来说,避税港是指国际上轻税甚至无税的场所,实际上避税港是外国人可以在那里取得收入而不必支付高额税款的地方。美国是国际上避税港最多的国家。

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避税港:第一种是指没有所得税和一些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常称之为“纯粹的”、“标准的”避税港,如英国的殖民地开曼群岛、百慕大等等;第二种是指虽然开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是税负远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如以色列、澳门、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阿根廷、香港等对境外来源所得免税,只对来源于境内的收入按较低的税率征税;第三种是指在制定和执行正常税制的同时,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待遇的国家和地区,属于这一类型的避税港有希腊、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和地区。

(二)避税港的避税模式

1.虚构避税港营业

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从事避税活动的一个常用方法就是虚构避税港营业,即某些企业虽然设在避税港境内,但是其经营活动很少甚至完全没有真正在避税港内进行。其基本途径是通过总公司或母公司将销售和提供给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品、劳务等虚构为设在避税港受控公司的转手交易,从而将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留在避税港内,以躲避原来应该承担的高税率国家的税收负担。

【例4】在高税国有一母公司X,其在避税港F设有一受控子公司,并且该公司在Q国、S国也各有一个子公司。假设Q国子公司的产品应该直接运送到S国子公司进行对外销售。但是母公司出于避税的目的,会在账面上将Q国子公司的产品出售给避税港F的受控子公司,再由这个受控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S国的子公司。由此可见,母公司X将本该属于Q国和S国的业务人为地作为避税港F受控子公司的业务处理,该笔业务实现的销售收入就转到了受控子公司的账上,从而免除或者减少了该销售收入应该缴纳的税款,达到了母公司X免税或减税的目的。因此,虚构避税港营业必须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跨国纳税人通过虚构避税港营业躲避跨国纳税为取得最佳的避税效果,还往往与转让定价的避税手段结合起来。

2.虚构避税港信托财产

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避税的惯用手法除了虚设避税港营业之外,还有虚设避税港信托财产,即通过信托财产或各种信托关系进行避税。其基本途径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在避税港设立一个受控信托公司,然后把高税国的财产转移到避税港,以躲避有关税收。

3.转让定价

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避税的惯用手法还有转让定价,其方法与国际避税筹划基本方法中转让定价的方法是大致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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