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整改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01 21:47:38

防疫整改报告

防疫整改报告篇(1)

1、关于培训知识、技能未达要求,记录心得未呈现问题。已按开学前培训计划对教职人员组织再培训,实操再演练,幼儿防护、环境消毒及防护物品使用等技能均有新的提升,对培训与技能提升心得进行了补充完善,存在问题现已整改到位。

2、关于应急演练对异常小孩按规定送指定医院医学观察的问题。我们在反复学习上级文件要求的基础上,对我园防控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方案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已整改到位。

特此报告。

防疫整改报告篇(2)

【正文】

淳安县审计局:

我局收到淳委审办行报﹝2020﹞2号审计报告后,针对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积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现将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防疫物资使用不及时的问题

自3月中旬收到消毒液使用不及时的审计意见后,我局结合自身应急救灾物资采购、储备与管理的职能,积极对接县应急管理局建议其加强消毒液使用调拨,陆续向县应急管理局、屏门乡、教育局等单位发放剩余消毒液,并于7月初全部出库。

二、关于物资采购资料不齐全的问题

疫情期间测温枪因供货极度紧缺,售价明显高于正常价格,供货商为规避风险,均不愿签订协议、开具发票。为完善采购手续,我局持续与供货商加强对接,不断跟进合同补签和发票补全事项,于7月24日将测温枪购货合同、发票全部补齐。

三、关于疫情防控物资领取发放调用程序不到位的问题

防疫整改报告篇(3)

经对照自查,医疗物资库存可满足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物资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物资储备要求。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临近春节期间,人员流动增加,一方面增加了疫情传播的几率,给疫情防控带来一定压力,另一方面常备医疗物资的储备和应急物资储备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疫情防控政治责任意识

深入贯彻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防控工作部署要求,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坚持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持续强化疫情分析研判,紧盯关键环节,补齐短板弱项。要坚决克服松懈思想、松劲情绪,坚持底线思维,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要切实加强监测预警,继续发挥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作用,全面落实今冬明春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工作。

(二)加强医疗物资库存管理,落实应急储备机制

一是根据物资保供方案要求,抓好防疫物资保障,及时梳理现有库存,确保“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无备”,重要医疗物资实行应保尽保、顶格配置,按照医疗物资日常消耗储备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标准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二是做好医疗物资库存管理台账,落实分级分类保障。三是通过设立本级和分库库存,确保重点医疗物资更迅速保障到区县、隔离点、公安卡点等地,进一步提高疫情防控的精准性、精确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库存报表统计工作,实时监测物资储备力度

防疫整改报告篇(4)

资料来源:来源于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信息管理系统。

报告程序、时间及形式:各预防接种单位责任报告人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在48小时内通过网络将报告卡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并在调查开始后3天内初步完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并通过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报告类型:为一般反应、异常反应、偶合症、疫苗质量事故、预防接种事故和心因性反应六类。

统计学处理:用Excel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结果

病例报告:①AEFI报告和分类:2009~2012年7月报告AEFI 205例,其中一般反应189例,异常反应11例,偶合症5例,分别占报告总数的92.19%、5.36%、2.43%。无疫苗质量事故、预防接种事故、心因性反应病例。②AEFI发生数:2009~2012年7月我市使用28种,有24种疫苗接到报告,报告发生数居前5位的疫苗依次为无细胞百白破、全细胞百白破、乙脑减毒疫苗、白破疫苗、乙肝(酵母)疫苗,分别占报告总数的39.51%、11.22%、7.31%、6.34%、4.87%。

病例特征及时间分布:地区及时间分布:辽源市辖两区、两县、44个镇(街道),58个预防接种单位,均有AEFI病例报告。全年各月都报告有病例。见表1。

年龄分布:0~岁、1~岁病例最多,占病例总数的74.63%。见表2。

发病时间间隔分布:接种疫苗至发病时间间隔按0~1天、2~3天、4~7天、8~14天、>15天划分,分别占报告总数的64.87%、20.97%、5.85%、3.41%、4.87%。见表3。

疫苗分布:AEFI发生数居前四位的疫苗为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百白破疫苗和乙脑减毒疫苗、白破疫苗,分别为81例、23例、15例、13例,分别占报告总数的39.51%、11.22%、7.31%、6.34%。见表4。

防疫整改报告篇(5)

(20xx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xx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疫苗批发企业”。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六条”。

防疫整改报告篇(6)

2020年初始被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影响,公司领导紧急召开相关会议并作出统筹安排,我积极响应上级和公司的工作安排部署,充分结合自身职能,参与到各安置小区的防疫工作中去。

在**小区值班时,检查保洁人员对楼道、电梯、垃圾桶等的消杀情况,并把照片整理好上传到工作群中;在小区门口严格做好小区人员的出入登记情况,非小区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根据上级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编制了《**县棚改在建项目防疫统计表》、《消毒记录表》、《**县棚改在建项目防疫情况报告》、《临时进出场人员登记表》等模板。我每天做好各安置小区的疫情防控情况、消杀情况及临时进出场人员情况的信息统计,并根据这些统计信息形成每日疫情防控报告,同时严格执行零报告、日报告制度。共计完成《**县棚改在建项目防疫统计表》33份、《消毒记录表》33份、《**县棚改在建项目防疫情况报告》41份,通过详细记录以上登记台账,实时监测疫情,同时和公司行政办公室做好信息对接,及时上报防疫信息,以便领导能全面掌握防疫情况。

通过对后续进场人员信息及各在建项目防疫物资储备情况的统计,进一步加大了对项目部及劳务人员健康情况的掌握,对现场负责人掌握工程现场情况也起了一定作用。疫情期间每天统计项目人员以及劳务人员的信息并整理上报,加强对项目部的检查和督导,真正把疫情防控做到实处。

二、计划合约部工作

我在本部门主要负责的工作有:通知文件、工作联系单等文字性工作的起草与下发,在建项目样品资料的整理留存,工程资料与照片的整理保存、部门的各种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工程部的学习活动,以及配合完成住建局开发办需要的各种报表资料等。

今年我完成的工作主要有:各项目工作联系单共计76份,通知文件5份,下发“往来款询证函”共计30余份,保存工程照片共计六千余张;补充前期资料的纸质版,让项目部签字盖章后分类保存;负责去住建局拿市工程造价信息期刊(两个月一期);《**棚改EPC项目主要材料进场程序》、“百日会战”日进度报表和周进度计划表、《**城投外地民工信息统计表》等相关工程文件及表格的起草修改,以及其他统计工作的管理。

对照建筑图纸和规划文本,按每栋楼来统计六A、C区的住宅和储藏室的数量、编号和面积,以及车库的数量、编号和面积,同时和德建设计院、施工项目部做好对接,一一对应好,发现问题及时沟通,避免出现差错影响后续工作;

同时和公司行政办公室做好信息对接,整理好办公室所需要的数据资料;配合行政办公室对餐厅的管理,每月收取工程部及房地产开发部的餐费及《职工餐厅意见征求表》。

共完成:两次工程部的《公司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单》,一次差旅费报销单(注:八月份去德州的学习培训活动),一次工程部办公用品采购,包括施工日志、文件框、笔、夹子等。八月份同公司领导、同事、造价咨询单位去德州参加“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如何控价”的培训班,为期两天,对施工现场如何控价、承发包双方如何在造价层面予以风险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以及产生纠纷后如何有效处理进行学习。

在项目装饰装修阶段,对档案资料的整理:把样品的企业信息(包括营业证书、资质证书、3C认证证书、产品授权证书等)、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按项目分类保存,以便查找。

在住建局开发办微信群中,积极配合完成以下报表资料及工作:

(一)**县季度统计报表共计3份;

(二)房地产完成情况月报共计7份;

(三)扫黑除恶统计表共计11份;

(四)六月十九日开始上报的疫情防控企业人员统计表(日报);

(五)根据《房地产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及开发办的要求,做好6月份的宣传工作及资料上报,包括利用海报做好宣传活动(拍照备案)、自查自纠报告、承诺书(纸质盖章)等。

(六)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做好日常工作并形成常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在企业办公区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场所内摆放防疫扫码标识牌;测温表、人员登记台账;来访人员出示健康码、佩戴口罩;办公场所摆放消毒防疫储备物资。

三、安全生产部工作

2020年安全生产部先后开展了四月在建项目安全质量摸底检查、六月初雨后检查、“夏季安全生产月”、九月底安全检查等活动。在部门中,我主要负责文字性工作的起草与下发、安全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安全检查资料、整改通知单及整改报告的留存,同时建立健全安全档案管理。在**住建局(安置房建设)微信群中共保存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20份、关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2份。

在几次检查中,我负责检查各种台帐与相关原始资料,以及检查评分汇总表。检查前与工程部领导及同事对检查内容进行学习,检查完将检查的资料按项目分类保存。在检查中要明确自己检查内容的重点是什么,所检查内容的标准是什么,自己该如何学习检查内容,以及查找自己知识的空缺,并及时总结。

四、工作计划

在今年的工作中,个人主动性较差,在需要工程数据资料或者在做统计工作时,与盯现场的同事还需加强沟通,主动催、主动联系,不能光等着,也不能催了一两遍就不管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完成,不能拖拖拉拉,有问题及时沟通,真正做到落实。在工作上理清思路,多思考,把握好大方向之后再考虑细节,并在细节上尽量做好,在小事上养成习惯,做到心中有数。

在资料整理、归类、保存上,之前资料管理比较松散,有些资料只有发文台账登记记录和电子版,并没有纸质版的留底保存,目前资料管理逐渐成熟,应该严格落实好,除了做好台账登记,还应该做好纸质版的保存,该签字盖章留存的必须一一落实,不能漏件少件,并与同事做好沟通,不能怕麻烦,如果有由于什么原因未能签字盖章的,若不能解决应该及时上报部门领导。另外还应做好资料分类,方便以后查找。

防疫整改报告篇(7)

一、调整组织结构、强化组织领导、全面提升感染控制能力

重新设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并担任感染监控科主任,落实院感防控工作主体责任,细化管理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实行院、科、院领导包保管理,全院各科室重新梳理各自工作流程、应急预案,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重新修订医院感染防控措施等制度,成立了牡市二院骨科分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下设防控消毒组、培训组、疫情报告组、物资供应组等小组,明确疫情责任分工,各司其责,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升医院感染防控能力。

二、制定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应对新冠疫情

根据国家卫健委的会议要求与相关文件精神,积极行动,制定院我院的新冠病毒肺炎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工作制度、预案、流程等20余份,并深入科室督查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认真指导全院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与防护,使各项措施真正融入日常工作中。

三、慎终如始的开展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做到考核上岗

为提升全院医务人员疫情防控能力,慎终如始,从严从细从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防止院内感染,积极开展市级、院级、科室三级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培训涵盖了医务人员、机关、后勤、保洁等各科室。形式为感控工作间、面对点对点、视频会议等形式。培训内容包括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应急预案、穿脱防护用品、手卫生规范、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关于新冠疫情文件的解读等。培训的同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四、深入科室加强督导考核

每天持续深入全院重点科室如预检分诊、缓冲病房、CT室、手术室、急诊科、医疗废物等科室进行院感和消毒隔离制度督导检查。定期对各病区、保洁员日常清洁消毒工作实时监督检查,确保开窗通风次数和配制的消毒剂浓度达标。

五、实行感控督导员制度

为分发挥临床科室院感质控小组职能,每科室设立了一名感控督导员,及时监控科室各个感控环节,认真落实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和监测制度,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原则,避免和减少医院感染发病率。

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并加以演练

为进一步提高医院新冠肺炎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水平,制定了《普通病区内突发新冠疑似病例患者应急预案》、《门诊发现阳性病例应急处置预案》等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通过演练不仅提高了医务人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加强了医院的整体联动和配合能力,更找出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置预案,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七、坚持常规工作不放松

1、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1~12月份共查出院病例 例,院内感染 例,感染率为 %。

2、环境卫生学监测

根据《医院感染监测规范》的要求,按照科室环境卫生学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规定做好环境卫生学监测,并保存记录,全年共监测 份,监测不合格时及时报告,落实整改,进行二次监测。经复检全部合格。

八、加强职业暴露管理,确保医务人员安全

制定医务人员职业防护制度并有相关措施,根据各科室工作特点配备防护用品,如外科口罩、护目镜、防护面罩、防水围裙、隔离衣、防护服等,以保证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九、加强手卫生管理

根据《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加强医务人员手卫生培训及宣传,完善手卫生设施,通过对重点部门手卫生依从性的检查和督导,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和依从性。

十、严格医疗废物管理

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要求进行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理。认真落实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与转运、登记检查,保证了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整体运行规范。

十一、查漏洞,找短板,实行周自查制度

为全面梳理工作中的不足,查找漏洞,深入实行周自查、周报告制度,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设立整改时限,深度挖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短板,排查到每一员工,每一岗位、每一流程,排查分三个层面:

防疫整改报告篇(8)

期:___________

xx年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工作总结

我市疾病控制项目工作在市卫生局党组的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及《湖北省xx年省财政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切实落实省、孝感市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思想,统一目标,全面落实各项防制措施,以重大急性传染病防制、疫情报告等项工作为重点,切实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管理,逐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现将我市xx年疾病控制项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

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加强疾控中心的基础建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已经全面竣工投入使用,市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已投入使用。通过硬件建设,大大改善了疾控机构的工作条件。在加强硬件建设的同时,我们还结合本地区传染病发生流行特点,制定了《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预案》和《汉川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从人力、技术、设备、物资储备等方面加强了卫生应急工作,提高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置能力。为提高疾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养,加大了培训力度,对市疾病控制中心的业务骨干进行了重点培训。认真做好计量认证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实验室的管理,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急性传染病防治

1、紧急疫情处理:

2、网络直报:为了确保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报告,程序规范,保证全市疫情报告网络的畅通。针对当前传染病信息报告不及时的问题,我们严格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全面对我市疫情网络直报情况进行整改,使我市传染病直报及时报告率较去年的有较大提高。进一步完善了市、乡两级疫情报告网络体系,对全市34名传染病信息管理员实行聘任制,责职到人,奖罚分明,实现了疫情报告定领导负责,疫情资料定责任人收集,疫情网络直报定人员操作。健全了以传染病病例个案报告为基础的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解决了疫情及时报告与订正、常规监测与突发事件预警和流动人口疫情报告管理等诸多问题。我们现已能按月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分析,并建立健全定期公布传染病疫情制度。32个疫情报告网络直报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责任明确、程序规范、网络畅通。

二、寄生虫病防治

防疫整改报告篇(9)

一、指导思想

为加强本校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在学校内的发生与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计划。

二、组织机构

三、工作目标

1、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

2、完善传染病的信息报告程序,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3、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采取措施,把突发传染病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四、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宣传普及传染病发展防治知识,提高师生的防护意识和校园公共活动场所卫生水平,抓好预防接种查验工作,作好因病缺课登记,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措施。

2、统一领导,依法管理。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实行依法管理。

3、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实行校长负总责。

4、快速反应,运转高效。建立预警,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增强应急处理能力,按照“四早”要求,快速反应,及时准确处置。

五、组织管理

1、为严防传染病在校内传播流行,本校设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负责本校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登记在传染病登记本上。

2、在校所有教师、学生都是义务疫情报告人,发现的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报告学校的专兼职疫情报告人员。

3、学校疫情报告人要依法履行职责,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

(1)报告内容及时限

在同一班级,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多个学生(5例以上)患病,并有相似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或者有共同用餐、饮水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立即报出相关信息。

个别学生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吐、腹泻等症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2)报告方式

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电话、等)向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县教育局报告。

六、学校疫情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传染病疑似病人是,不得隐瞒、谎报或缓报。如因玩忽职守造成学校传染病传播流行,将依追究法律责任。

七、协助疾控机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前一律停课,不得来校。学生因传染病休学,痊愈好要出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证明并经学校同意方可回校学习。

八、加强健康教育,定期开设健康教育课。坚持开窗通风和定期消毒制度。

2021最新学校疫情防控工作计划

做好学校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对保障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各种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这三个环节,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传染病预防

1、按照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针对学校人口密集的特点,容易在学生中发生的常见传染病,如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痢疾、肠道传染病等,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预防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2、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增强师生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促使师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

3、定期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及其它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

4、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二、传染病疫情报告

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在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准确及时的疫情报告是控制疫情蔓延的情报信息,健全的疫情报告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是确保疫情报告准确及时的关键。疫情报告时限和办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要求执行。每个教职工及学生均为法定疫情报告人,学校医务室为我校责任疫情报告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均有报告的责任和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学校迅速报告,学校向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延期报告的,要追究当事人有关责任。

三、传染病控制措施

1、经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传染病者,应及时予以隔离治疗(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传染病的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安排在指定场所(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3、建立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传染病患者并采取相应的隔离防范措施,及时切断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途径。

防疫整改报告篇(10)

一、系统设计

我们采用摸拟人工处理疫情资料的方法,充分利用计算机处理速度快、存储密度大、计算准确和查询方便等优势,把疫情资料一次性输入,多功能输出,以提高资料的整体利用率。疫情报表多为稀疏文件,为节约存储空间,我们采用只存储非零元素,以存储记录方式对非零元素进行存取,即使传染病管理范围变化时,也能进行相应调整,不需要重新输入数据,对新旧资料都能进行统计分析。

1.运行环境

硬件:386以上微机,2M内存,运行空间5M以内,宽行打印机。

软件:DOS3.0以上的操作系统,支持西文环境的汉字系统(首选希望汉字UCDOS)。

2.设计要求

采用模块化结构设计,使每个功能块独立编程,在块与块之间只有数据联接,没有控制联接,程序结构清晰,易扩展、修改和维护,并大量使用菜单提示,在内部处理时,屏幕上提示正在处理情况,从而消除操作人员感到速度太慢,甚至担心出故障的心理负担,使非计算机专业的基层防疫人员都能操作。

3.数据库设置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中有关疫情管理和流行病学分析的要求,整个系统共设置三种形式的库结构。

模型库:考虑到报表结构调整,汉字输入简化和管理标准化的要求,设置八种字典,即县乡(地县)、职业、年龄、病种、报告单位、单位级别、人口类型(常住或流动)和病种分类的代码名称。

疫情库:存放卡片(简或详)、地区、职业、年龄和监测数据。

相关库:根据疫情分析的要求,存入(地区、职业、年龄)年末和平均人口数。

4.处理功能

系统提供输入修改查询、统计打印、资料备份、通信联网、历年打印和初始化等功能。

(1)输入及修改

代码:建立行政区、职业、年龄、病种、报告(医疗)单位、单位级别、人口类型(常住或流动)和病种分类的名称。

卡片:用户汉字录入快选详卡方式,否则选简卡方式,按屏幕提示输入,并提供重卡判断,核对正确自动生成地区、职业、年龄分布的疫情数据和报告管理工作监测情况的报表。

报表:无卡片选用报表方式输入人口、疫情和监测的数据,提供三间分布检验,以便出现问题能及时发现和修改,直至确认准确无误为止。

(2)查询

本年和历年(软盘)疫情资料的查询。

(3)统计(历年)打印

按人口类型(常住或流动)方式输出(打印或文件),若处理历年插入软盘,实现不同阶段的资料用同一软件来处理。

报表:人口、疫情(地区、职业、年龄、分月累计)月、某月或全年的报表和率表。

秩序:疫情(地区、职业、年龄、分月累计)月、某月或全年按发病数(率)的高低秩序排序。

管理:零病例、卡片(详细内容)、报告管理工作监测、访视情况和转卡流向。

分析:疾病、地区、职业、年龄、分月分别同上月、去年同月和去年累计相比较。

(4)资料备份

实现数据(人口、疫情和代码)资料的永久存放和交流。

(5)通信联网

各级防疫站疫情室之间数据资料以压缩方式快速上报和交流,能生成报表形式的三间数据库,可同其他微机疫情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交换。

(6)初始化

本系统设计成硬盘存放当年资料,历年资料存放软盘。因此,每年必须先把上年资料存放软盘后,才能进行初始化,并设有保护功能,不初始化即对库进行索引。用于其他地区必须对县乡(地县)报告单位进行清除。

二、系统特点

1.适用于省、地、县(地、县、乡)三级疫情管理人员使用,输入可选卡片(简或详)、报表、软盘和通信的任何一种方式,采用人机对话和错误检验,界面友好,易掌握,能帮助用户查出错误,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2.由于建立字典库,不仅输入快速方便,实现疫情资料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而且有利于单病种的查询和处理。当管理区域及病种变化时,利用输入修改模块进行增删,不需要改变程序和库结构,就能适应新的疫情管理方式,同时对历年疫情资料也能管理,实现不同阶段的资料能在一个系统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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