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05 08:24:44

犯罪心理论文

犯罪心理论文篇(1)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赖文.老年人犯罪的问题.

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程东宁.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J].人民法院报,2003(4)

费平金进.当前老年人犯罪增长应以重视[J].

易明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报,2002,3,1(57-58)

吴宗宪.老年男性的犯罪心理[J].政法论坛,1992(3)

陈丽平.关爱老人就是关爱自己[N].法制日报,2003(5)

郭金亮丁桂枝.论我国当代老年人的精神需求[J].求索,2003(4)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1989

侯玉波.人格与社会心理因素对老年人健康的影响[J].北京大学学报,2000,9,5(719-724)

赵俊康.中国大陆农村老年保障问题[J].

犯罪心理论文篇(2)

一、犯罪新闻报道的双重效应

1.正面效应

(1)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体的关注从单一的政治相关事件拓宽为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呈现多元化趋势。(2)报道的深入性。随着舆论监督功能的加强,犯罪新闻报道的数量和分量都得到大幅提升,强有力的震撼犯罪分子,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威力。(3)报道方式的引导作用。犯罪新闻的主要报道角度是公检法在案件破获过程中的英勇忘我、群众的态度、对罪犯的惩戒、罪犯的后悔等等,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4)报道的主动性增强。新闻记者主动进入案件调查过程,以报道推动法制建设。

2.负面效应

“传媒之所以热衷于报道犯罪,主要原因就是犯罪新闻容易获得受众的关注,对他们更有吸引力。犯罪新闻报道往往具有曲折的情节、暴力的色彩,因此比之其他新闻有着更强的故事性、刺激性和娱乐性。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又使它在描绘犯罪尤其暴力犯罪带给受害者的严重后果上,比之虚构的影视文学作品有着更强的震撼力。传媒为了实现其经济效益,不惜用大量珍贵的版面和黄金时间不厌其详地突出报道形形的案件。这种过于追求经济效益的行为往往使犯罪新闻的传播发生偏失走入误区”。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犯罪新闻报道也不可避免的对真实社会现象有所扭曲:对于恶性案件的过度渲染、突出残忍情节、披露案件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等。

二、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心理的双重影响

1.正面影响

(1)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的正面影响

犯罪心理的偏执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观察事物和考虑问题的单一性。即他们容易将多元简化为一维、将自我放大到无限、将犯罪作为解决问题或矛盾的唯一方法。许多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人员的教育后能够痛改前非,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的认真教育让他们看到了问题的全部,使他们幡然醒悟。若事前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全面地考虑问题,就可能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媒体就能够肩负此任务。因为犯罪心理的隐蔽性使其身边的人无从知晓其犯罪动机,但是通过犯罪新闻报道,犯罪的行为和心理不可能得到主流意见的认同,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将感受到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同时全面的犯罪新闻报道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全面看问题的机会和途径,重新认识分析自己行为的正确性。而警方侦查力度的加强,能够及时地侦破犯罪事件,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严惩,犯罪总体而言是失败的。对一些极其重大的恶性案件侦破的汇总报道,等于给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一个警告:铤而走险是没有出路的,从而打击他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可能出现良性转变,反思其行为的恶性,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产生悔恨情绪,进而自首、坦白或者检举揭发同案犯。

(2)对被告人犯罪心理的正面影响

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被称为被告人。由于在被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会经历畏罪潜逃、被逮捕、羁押、审查等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行为人的心理压力会因为受到讯问、社会大众的负面评价而增大,在强大的舆论谴责以及可能遭受法律严惩的心理之下,被告人可能会出现认罪服法的情形,从而使得案件尽快真相大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对社会普通受众的正面影响

犯罪是社会的毒瘤,社会以极大的法律威慑和道德谴责抑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就给犯罪人造成了无法消除的心理压力。因此,对刑罚的恐惧感、意识中的是非观念、情感中的道德感、理智感、社会责任感便转化汇聚为一种抵制犯罪冲动的罪恶感。罪恶感是一种抑止犯罪动机,以减力性出现的情感,是扼制犯罪的力量。

通过准确的犯罪新闻报道,社会受众能够及时了解最新的犯罪事实,缓解因为不明所以而造成的一些紧张、猜疑、造谣等负面情绪的产生,营造一个良好的惩恶扬善的环境。

2.负面影响

由于对“言论自由”和商业利益的过度追求,使得某些重大、恶性或者新型案件成为整个社会舆论热衷的话题,舆论的导向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在西方,这样的一种情形被称为“报纸审判”或者“媒体审判”(报纸审判是指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以前,新闻媒介就对犯罪事件和嫌疑犯进行带有偏见或暗示嫌疑犯有罪的报道,从而影响到法庭的审判和公众对犯罪事件和嫌疑犯的看法)。

对于社会过度关注型的犯罪新闻报道,主要会对犯罪心理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不存在刑法评价上的“犯罪心理”,而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心理”。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通过正当的程序作出。社会大众无法理性公正地站在法官的角度对一个行为作出合法或者非法的评价。但是社会舆论的主流观点会产生一种导向,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合法的肯定,从而削弱其内心的罪恶感,甚至可能会有一种“沾沾自喜”的情感产生,认为自己的支持者众多,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获得社会的承认,刑法不能对其进行制裁,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坦白、不认罪,减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负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不认罪态度,会与社会主流舆论相互呼应,更进一步加强主流舆论的效果,而产生模仿行为,对于整个社会风气的良性发展不利。对于有着犯罪倾向的潜在犯罪人而言,由于当前我国对于犯罪新闻报道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调整,一些非主流的报纸、网站为了提高利润、点击率,会通过某些不当手段获知比较隐秘的侦破信息而予以皮率,使得犯罪分子能够通过犯罪新闻报道获取自身犯罪所需要的信息,加以利用,完善自己的犯罪计划。

犯罪心理论文篇(3)

一、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 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 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赖文.老年人犯罪的问题.

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程东宁.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j].人民法院报,2003(4)

费平 金进.当前老年人犯罪增长应以重视[j].

易明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报,2002,3, 1 (57-58)

吴宗宪.老年男性的犯罪心理[j].政法论坛,1992(3)

陈丽平.关爱老人就是关爱自己[n].法制日报,2003(5)

郭金亮 丁桂枝.论我国当代老年人的精神需求[j].求索,2003(4)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 1989

侯玉波.人格与社会心理因素对老年人健康的影响[j].北京大学学报, 2000,9,5 (719- 724)

赵俊康.中国大陆农村老年保障问题[j].

犯罪心理论文篇(4)

对犯罪学研究中已经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的子学科及其内容作考察,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包括一系列子学科。给这些子学科归类,可以分为: 1、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称犯罪现象学,包括犯罪行为学、犯罪比较学、犯罪史学等; 2、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原因学,可以分为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内含犯罪病理学等)、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又包含犯罪地理学、犯罪地形学、犯罪区位学、犯罪生态学等)、犯罪社会学(又包含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 3、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有犯罪危害学(含犯罪被害人学等); 4、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对策学,包括犯罪预防学(内含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矫正学等; 5、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有犯罪分类学(犯罪类型学)、犯罪统计学等; 6、犯罪学反思性学科,有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史等。

下文对上述各类学科作些具体的论述。

二、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

犯罪现象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些犯罪学著作或犯罪学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对策研究。如,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1990),王牧著的《犯罪学》(1992),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的《犯罪学》(1997)等,其内容都是主要分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1997)的五编内容之中除第一编“犯罪学绪论”和第五编“犯罪专题论”外,主要的三编是“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犯罪现象有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历史性、区域性、时间性和随机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所以,犯罪现象学是一门重要的犯罪学的内部学科。

犯罪现象学(criminal phenomenology)研究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总和。它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范畴,从建立学科理论体系来看,在犯罪科学中是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个别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等多种涵义的基本范畴提出来的。”[1] 所以研究犯罪现象离不开研究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所以,犯罪行为学研究的内容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团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成人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法人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

犯罪现象既具有国别特点、地域特点,又具有时代特点、阶段特点。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其犯罪现象会有不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也会不同。① 所以,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的学科应该称为犯罪比较学。其研究方式主要有:1、横的比较,即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个方面作横向的比较研究,以探究国家间或地区间的犯罪的异同;2、纵的比较,即对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方面情况作纵向的比较,以探究随时间变化而产生的犯罪情况的变化;3、纵横综合的比较,即既对各国或各地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作纵的比较研究,又在此基础上对各国或各地的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

在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现象进行综合的和比较的研究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作历史的研究就有了可能,并且具有了意义。犯罪史学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根据其研究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国家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区域的犯罪史研究、犯罪集团的犯罪史研究和个人犯罪史研究。如,英国马丁。费多的《西方犯罪200年(1800-1993)》[2] ,就可以看作是一部西方社会的编年性的犯罪史著作。

三、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

犯罪原因研究也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学术史上,欧洲不少学者主张,犯罪学研究主要就是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是犯罪原因研究”。② 尽管这种狭义犯罪学观点没有被犯罪学界普遍接受,但犯罪原因研究是所有犯罪学必须关注的重要方面,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犯罪原因学(criminal causation)是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不容置疑的。从西方犯罪学的历史来看,其各派学术理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同角度和不同成果。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生物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各自都是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取得了自己的成果,因而坚持自己的学术主张。我国犯罪学界一直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除各种犯罪学论著皆以犯罪原因研究为重要内容外,对犯罪原因的专门研究也取得了成果。③ 从上述的各个学派和各种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原因学中的各个子学科: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

犯罪人类学(criminal anthropology)研究人种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是犯罪人类学研究的经典之作。犯罪人类学的核心主张是人类社会中有一类生来就要犯罪的“天生犯罪人”(born criminal)。这一理论观点是龙勃罗梭以其长年的实证研究结论为依据提出来的,其学生恩里科。菲利和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天生犯罪人论”作了继承和修正。后来,又有英国的查尔斯。巴克曼。格林和美国的欧内斯特。艾伯特。胡顿等人运用人体测量学、统计学等手段,进一步发展了犯罪人类学。今天,“天生犯罪人论”已经被犯罪学界所扬弃,犯罪人类学也已经式微。

犯罪生物学(criminal biology)研究人的生理与犯罪的关系、遗传与犯罪的关系等。现代犯罪生物学研究盛行于20世纪初期,是19世纪后半期犯罪人类学研究的延续和发展。它与犯罪人类学的差异是:(1)犯罪人类学着重研究身体的外部形状与犯罪的关系,并用隔代遗传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现代犯罪生物学强调身体素质(包括生理与心理两个方面)与犯罪的关系,并用生物学理论解释犯罪人独特的身体素质的形成原因。(2)犯罪人类学家主要使用直接观察、身体测量以及身体解剖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身体特征;犯罪生物学家使用血液检查化验方法、性染色体分析方法、内分泌测定方法、脑电图测定法等更加精细的研究方法。(3)犯罪人类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外部特征来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内部结构或状态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理论有遗传生物学研究和体质生物学研究两个分支。④ 犯罪病理学,又称犯罪精神病学(criminal psychiatry),是犯罪生物学的一个子学科,专门研究处于持续性或临时性精神异常状态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对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原因的研究。

我国犯罪学研究复兴以来,对于犯罪生物学理论也有涉及,但据王顺安的考察,我国关于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很稀少,尤其是中国学者亲自调查、实验的科研文献极端匮乏,尽管有一些青年学者呼吁开展犯罪生物学研究,但响应者寥寥。⑤ 王顺安也呼吁开展中国犯罪生物学研究,但他自己撰写的《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第七章,则是关于“犯罪的生理因素”的研究。实际上,犯罪生理学(criminal physiology)是犯罪原因学中的另一门子学科,专门研究人的性别、年龄、血型、体质、疾病、性功能等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原因研究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犯罪心理研究。关于犯罪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的研究从犯罪学创立以来从未间断过,甚至在犯罪学出现之前,思想界就有不少关于犯罪心理的讨论。但犯罪心理学的真正创立,是以1897年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西方的犯罪心理学理论有心理病理学理论、心理分析法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等。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心理的研究一直很重视。一些论著专章或专节论述犯罪心理问题,并出版有《犯罪心理学》专著(罗大华,1983、1991),取得了不小的研究成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人的心理这一特殊角度,探索犯罪原因的学科。人的心理主要包括感觉、认知、需要、动机、兴趣、倾向、情感、意志、观念、理想等等方面(这些心理方面可以外化为人的气质、性格等)。犯罪人实施犯罪,他的这些心理方面有无异常?产生怎样的变化?发挥怎样的作用?应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需要涉及的问题。人的心理又无时不处于某种状态之中。心理状态一般有平静、犹豫、忧愁、激动、欢乐、悲伤、愤怒、克制、镇定等。心理状态与犯罪的关系也是犯罪心理学需要重视的研究内容。人的心理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环境的左右和制约,所以个体心理、团体心理、群体心理以及孤独者心理都是犯罪心理学研究不能忽视的方面。

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皆侧重于从犯罪人的自身探究其犯罪的原因,犯罪环境学和犯罪社会学则是侧重于从犯罪人与其所处的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探究其犯罪的原因。

犯罪环境学(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ory)研究产生犯罪的环境原因。环境与犯罪的关系,学术界很早就有研究。孟德斯鸠、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都论述过环境与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代,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中专门研究“犯罪地理学、生态学和地形学”。[3] 我国台湾学者谢文彦撰有“犯罪区位学之研究”。[4] 犯罪地理学(criminal geography)、犯罪生态学(criminal ecology) ⑥、犯罪地形学(criminal geomorphology)都应该是犯罪环境学下的子学科。美国学者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在他们合著的《犯罪学》中专章讨论“街头犯罪”。[5] 我国不少学者重视城市犯罪研究、农村犯罪研究或家庭犯罪研究。当前,对于社区犯罪的研究成为新的热点。这些都可以纳入环境犯罪学的内容之中。此外,季节、气候、时段、特殊空间等与犯罪的关系,也属于犯罪环境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犯罪社会学(criminal sociology)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从广阔的社会环境层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因此,法国《世界百科全书》“犯罪学”条称犯罪社会学派为“社会环境学派”。意大利的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出版的《犯罪社会学》标志着犯罪社会学的诞生。早期的犯罪社会学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拿破仑。科拉扬尼、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和古斯塔夫。阿沙芬堡、法国的加布里埃尔。塔尔德和让。亚历山大。欧仁。拉柯沙尼以及苏格兰的威廉。莫里森等。他们是在犯罪人类学等的基础上,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的原因,把社会环境因素作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进而探讨宏观的犯罪对策。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对早期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作了扬弃,不再把犯罪人视为心理不正常的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各种社会条件促成的结果。这样,犯罪社会学在对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学派林立,有各种理论观点。特拉维斯。赫希、拉里。西格尔等学者曾尝试进行分类。赫希分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和越轨理论;西格尔分为社会结构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和整合理论。⑦其中默顿的失范理论、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等是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不过,从学科归属的角度看,是否标榜社会学理论,并不应该是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学科的主要依据。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研究,批判犯罪学研究,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研究等,实际上都应该归属于犯罪社会学之中。

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内容应该非常广泛,其中的大问题应该有:社会生产力与犯罪,生产关系与犯罪,社会分层与犯罪,社会分工与犯罪,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制度与犯罪,人口与犯罪,贫富与犯罪,家庭与犯罪,宗教与犯罪,文化与犯罪等。所以,从犯罪社会学中可以派生出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子学科。

学术界往往把犯罪经济学和犯罪文化学作为独立于犯罪社会学的学科进行各自的研究。犯罪经济学(criminal economics)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经济原因外,还很重视对犯罪本身的经济运作进行研究。犯罪的成本效益问题,犯罪所得的经济转化问题,其中的重点如洗钱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研究很为关注的问题。犯罪文化学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文化原因外,还很重视研究犯罪者的文化,一般称作犯罪亚文化研究。

四、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

20世纪,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开始关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直到194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才被提出。⑧ 犯罪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关于犯罪危害研究的重要学科,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对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先后出版有几部研究专著,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效。此外,目前我国研究界也开始注意对于犯罪的国家被害和犯罪的社会被害的研究。实际上,犯罪不仅危害个人,也不仅危害国家,危害社会,而且,部分犯罪危害自然,许多犯罪会危害全人类。所以,关于犯罪危害的研究应该称为犯罪危害学,其研究内容有着广阔的拓展空间。

五、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

犯罪对策学(science of countermeasures of crime)研究对付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手段。

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具有犯罪对策学的性质。但即便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是犯罪对策性学科,也应该是处于犯罪学学科体系之外的学科,不属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之列。刑事科学的犯罪对策学意味比较浓,其中的犯罪侦查学、刑罚学是较为直接的犯罪对策性学科。但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和刑罚学(penology)皆是犯罪学学科以外的学科,都是刑事科学中的学科。正因如此,侦查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究如何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而刑罚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讨罪与刑的对应和适应,以及刑罚如何恰当地执行。两者的研究目标都不直接指向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所以,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来看,关于犯罪对策的研究应该另有具体的学科。犯罪预防学和犯罪矫正学应该是犯罪学的对策性学科。

犯罪预防学(the crime prevention theory)是进行犯罪预防研究的专门学科,具体研究如何在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事对于犯罪的防备和控制。犯罪预防一直是犯罪学家极为重视的研究内容。贝卡尔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6] 菲利则在《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探讨对于犯罪的社会性预防途径。[7] 因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犯罪学界一直存有诸多分歧,犯罪预防理论也观点难一。在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代表了犯罪预防理论中的综合预防理论观点及其成就,是犯罪预防学理论成熟的一种标志。

在犯罪预防中,两项工作极为重要,一是犯罪预测,二是犯罪控制。所以,从犯罪预防学中又可以派生出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预测学专门研究犯罪预测问题,其具体的研究有犯罪预测的目的研究、原则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和成果应用研究等。犯罪控制学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其具体的研究包括如何防备犯罪发生的研究、如何遏止进行中的犯罪的研究、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危害扩展的研究等。

犯罪矫正学(the crime correction theory)的研究范围应该比目前刑事司法研究中所涉及的罪犯矫正问题更宽阔一些。毫无疑问,罪犯矫正应该是犯罪矫正的重要方面,但犯罪矫正不仅仅是对于罪犯的矫正,而应该还包括对虽未成为罪犯但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可能产生犯罪意图)的人的行为习惯的矫正,如,对于违法者的矫正,对于有越轨行为者的矫正,等等,此外,还应包括对于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不良行为习惯者的矫正,如,对于吸毒者的矫正,对于严重嗜酒者的矫正,对于嗜赌者的矫正,等等。犯罪矫正学与刑罚学的区别也正在这里。

六、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

犯罪心理论文篇(5)

犯罪心理学研究就是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而去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是一门介于犯罪科学与心理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犯罪心理学科学研究具备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研究对象复杂、异质性大;二是研究更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三是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独特性更大。具体说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大致包括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以及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等几种人的心理和行为。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

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同时,犯罪心理学研究注重犯罪及其治理具体心理因素和问题以及相关因素的交互作用,对犯罪活动心理因素和问题能够进行综合、动态以及系统地分析,为有效治理犯罪,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心理科学基础。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的课题主要有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犯罪对策的心理学问题等,通过对这些课题的分析研究为犯罪的侦查与起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对提升与增强犯罪治理与犯罪刑事司法的科学与有效性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比欧美国家晚。我国在历史上有过犯罪心理学思想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原因、犯罪心理预防以及审判心理的探讨,但是一直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直到20世纪30年代,犯罪心理学才有西方国家传入到我国,但是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

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从以上犯罪心理学的功能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是刑事科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是刑事科学中的一门实际应用学科,是介于刑事科学和心理科学之间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

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因此,犯罪心理学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开展犯罪心理学研究;二是开展犯罪心理学方法论的研究;三是总结回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几次争鸣的意义;四是以应用为本,以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的,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五是加强犯罪心理学基本理论的建设,夯实理论基础;六是加强对现实犯罪问题的心理学研究,使之紧密联系实际;七是加强对犯罪侦查心理、犯罪人心理矫治、犯罪心理预测的研究。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犯罪心理学学科不能够完全准确地解释和预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及其规律,必须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主要方法开展研究,才能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活动的规律释义明晰。因此,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以心理学领域外各学科的知识结构为基础,其分析研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的发生机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犯罪心理论文篇(6)

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

(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

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牵连犯。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

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

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

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

犯罪心理论文篇(7)

另一方面,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研究,一般是承接着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的成果,即在多角度、多层次地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展开对犯罪防控的探讨。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结论往往与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结论可以作相关的对应,即有犯罪的社会原因就有犯罪的社会防控,有犯罪的心理原因就有犯罪的心理防控,有犯罪的治安原因就有犯罪的治安防控,等等。也有的将犯罪防控与犯罪的类型相对应。如,我国台湾学者许金春、马传镇、陈伟平等撰著的《犯罪学》的第三篇即为“犯罪类型与犯罪防治”。[2] 不论是将犯罪防控与犯罪原因对应还是将其与犯罪类型对应,都是很具有研究价值的。但本文中,笔者想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问题,即对应于犯罪构成来探究犯罪防控。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3]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4]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5]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6]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7]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 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9]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菲利宣称:“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10]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加氏说:“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 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14] 应该说,两种排序方式都有现实的和理论上的积极意义,只是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序方式更符合防控犯罪的现实要求。所以,本文采用这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方式。据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对犯罪防控,犯罪防控就可以分为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和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对有关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有效作用,使有关法律主体不产生或消除掉可能支配其去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有效工作使主观上欲行犯罪的法律主体难以实施其犯罪行为,使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形成;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客体不致成为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

四、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 一个主体不成为正常的法律主体,而是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或者说一个原本正常的法律主体变化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都是有着种种原因的。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5] 龙氏的追随者加罗法洛同样认为,“天然犯罪者”是某种人类学类型,是一名无能产生利他主义感觉的、处于一种低劣发展状态中的人。这种不是简单地基于社会和心理因素,而是必须归因于一种生物体的基础。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患有道德失常症,因而不能适应环境,而必须通过死刑加以消灭,或通过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使他不可能危害社会。[16]龙氏和加氏视犯罪者为天生的犯罪人,不可改造,只应消灭或监禁。这种观点已被后来的犯罪学家们所扬弃。人成为犯罪者,犯罪者实施犯罪,都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其中有人自身的因素,但影响人成为犯罪者的自身因素也不是天生的或遗传的,而主要应该是人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的不太正常。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现象-除例外情况-不是“天生的缺陷”,而是教育的缺陷,驯化的缺陷。按照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人是作为犯罪的,就是说不适应社会的生物来到世上的。“正常人”成功地压抑住一部分犯罪的本能冲动,将另一部分在社会意义上改造(升华),而对犯罪分子来说,就是这种适应过程失败。今天,犯罪的心理预防,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所谓的犯罪心理预防实质上正是针对犯罪主体心理的预防。可以说,犯罪的心理预防正是对犯罪主体的防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所阐述的犯罪心理预防的基本途径有:(一)社会化-社会对个体人格的塑造,包括(1)不断完善社会,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全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2)传授社会文化和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社会习俗行为模式和科学文化知识,传授方式则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劳动集体教育、人际互动和文化传播媒介;(3)大力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和心理健康咨询活动。(二)自我修养-人格的自我养成和完善,包括(1)加强自我修养;(2)善于自我调节。此外,这有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方法有(1)物理疗法(理疗),(2)精神分析疗法,(3)行为疗法,(4)人本主义疗法,(5)生物反馈疗法,(6)认识领悟心理疗法(中国心理分析)。[17] 这中间,不论是外在的社会化的教育和影响、内在的自我修养,还是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目的都是要使得人(可能的犯罪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不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得已经成为犯罪主体、已经犯罪的人消除进一步犯罪的动机,不致再度成为犯罪主体。

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除了上述心理防控之外,还有其它的途径和方式。

实证主义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和加罗法洛强调对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等实施死刑或终生监禁,也是一种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他们的问题出在把这种措施当成唯一可行的措施。实际上,以刑罚来震慑和控制犯罪,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系统的防控措施。或者可以说,整个刑罚体系就是用以对付犯罪主体,以达到控制犯罪之目的。“刑罚作为一种最具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罪犯,而不能以任何借口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但是,刑罚预防的对象绝不仅仅局限于已经犯了罪的人。……对于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必然会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冲动或受到犯罪诱惑的人产生影响,会对一般公民遵守刑法规范的意识产生影响。”[18] 这样,通过适用刑罚,已然的犯罪主体得到控制,不能再去犯罪;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人受到震慑,不敢成为犯罪主体。此外,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犯罪人的矫治,具体包括犯罪心理矫治和犯罪习性矫治。犯罪心理矫治可以改善犯罪人的生活态度,帮助犯罪人消除思想障碍,培养健全的意识结构;犯罪习性矫治是帮助犯罪人克服犯罪习性,即克服犯罪人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惯的动力定型和性格特征。[19] 这样的犯罪矫治,无疑是针对犯罪主体的极为有效的犯罪防控措施。

刑罚体系之外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有关的治安行政措施。其中包括治安工作中对社会重点人员的教育和控制,对社会流动人员的管理等方面。社会重点人员是指那些有严重越轨行为、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公德行为和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悖德—越轨—违法—犯罪,这种链式关系往往会在一些人的身上体现出来。因此,对悖德的人进行及时的教育,对越轨的人及时加以控制,对违法的人及时进行处罚,都是防控犯罪的重要措施。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一般又称为“两劳释解人员”或“两劳人员”,是指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如何防止“两劳人员”重新犯罪,治安工作部门有过许多实践性探索,理论界也进行了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包括:(1)安置“两劳人员”就业,(2)对“两劳人员”生活上关心,思想上帮助,(3)对“两 劳人员”作适当的考察督促,了解其生活状况、思想状况和社会交际,督促其遵纪守法。治安行政方面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对社会服刑人员的考察监督。社会服刑人员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者、宣告缓刑的犯罪者、假释的犯罪者、监外执行的犯罪者等。社会服刑人员既在服刑的过程之中,又没有脱离其犯罪时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不对他们进行严格的考察监督,其中的一些人遇有合适的时机很可能会再次犯罪。对社会服刑人员进行考察监督是治安行政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法活动。这一执法活动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控制工作。另外,对社会流动人员加以管理以防止他们可能的犯罪,这方面,近年来有不少的研究成果,我在此不作赘述。

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还需要解决一些理论问题:一是无责任能力主体犯罪防控问题,二是特殊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三是法人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

无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包括少年儿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21世纪的后数十年中受到世界各国社会的普遍重视。前文所述的我国防控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理论和方略最早就是针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占很大一部分)犯罪的严重状况而提出和确立的。我国犯罪学界对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防控有相当深入和广泛的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则在防控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实践性探索。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施行,应该说是上述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成果的法定化。

“在中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已满14岁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称之为少年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20] 据此,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但是,在青少年犯罪主体的年龄起止的问题上也有另外一些看法。有人主张从10岁起始,更多人主张从7岁起始。有人主张自27岁终止,有人主张29岁,还有人主张将30岁以下的人都看作青少年。终止年龄该如何本文不作探讨,但起始问题关系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不得不涉及。

已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的成为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依据《刑法》,这一年龄段的人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即根据刑法规定,他们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⑥ 而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因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和防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都是没有意义和不能成立的。美国的一个6岁的小男孩开枪打死了一个他的同龄人。这只是这个未成年人(儿童)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他是犯了罪。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然可能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危害行为或越轨行为,但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同样道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只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或危害行为,而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因此,针对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包括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就不存在犯罪防控的问题,而是有危险行为防控、危害行为防控、越轨行为防控等问题。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某些犯罪的主体是由具有一定特定身份的人员构成。“所谓特定身份,是指一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或者某些生理、病理特征。”[21] 一般是指从事特定的职业(如国家行政工作、司法工作、军役、交通运输业、工矿业、医药工作)、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如在刑事诉讼中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如对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负有瞻养、扶养义务)、具有特定生理、病理特征(如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以及处于其它特殊地位或状态(如正在服刑、接受劳教、被逮捕或拘押)的人。针对具体特定的犯罪主体,应该有一些具体特定的防控措施。例如,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的研究者就提出了具体的预防措施,即(1)加强监督制约,从体制上堵塞漏洞;(2)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任免等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4)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文化、道德、生活水平。[22] 这其中的第三条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

法人(单位)犯罪的成立已经被我国刑法所确认。对于法人(单位)犯罪及其防控,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有较多的研究成果。如,谢勇在对法人犯罪进行了全面的认真的分析考察之后,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法人违法犯罪问题,还必须从刑罚之外着眼。首先必须做的就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23] 通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控制法人犯罪,正是通过对法人主体的改造以防控法人犯罪。

五、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的主要区别,在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护控是针对整体的人(或法人)或人(或代表法人的责任人)的整体的心理,在防控犯罪的范围之内具有泛目的性;而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是针对人的具体心理,针对犯罪的动机等主观方面内容,是在犯罪主体具有了实施犯罪意愿之后,针对其心理、意志等施以有效的影响,促其不实施犯罪,故有极强的具体针对性。30年代,南京燕子矶江岸悬崖边经常有人跳江自杀。于是,陶行知先生于悬崖边题写了几个大字:“请三思而后跳”。后来,有许多到这悬崖边欲行自尽的人,见此几个大字,往往徘徊而回。自杀虽不是犯罪(有一些社会将自杀视为犯罪),但陶先生的防自杀措施正是针对着自杀主体的主观心理(主观方面)。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正是类似的一种防控。

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这其中,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最主要的因素。[24] 可以说,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主要应该包括针对犯罪故意的防控和针对犯罪的过失的防控。

针对犯罪故意的犯罪防控主要应该就是防止有关法律主体产生(形成)犯罪故意,这包括使之不产生犯罪意识,不形成犯罪动机,不追求必须犯罪才能达到之目的(非法目的),并且还应不使之陷于为达一定目的(合法目的)非犯罪不可之境地。这里仅谈几点。

1、 消除贫困

恩格斯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穷困让工人在几条道路中选择:慢慢地饿死,立刻自杀,或者随便在什么地方见到他们所需要的东西,只要可能被拿走,干脆说,就是偷。如果大多数的人宁愿偷东西而不愿饿死或自杀,那我们是不应该奇怪的。”[25] 这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捣乱行为的社会根源是群众受剥削和贫困。”[26] 正是贫困逼迫工人产生犯罪的意识和动机,产生犯罪故意。美国学者谢莉认为,“许多最穷苦的少年之所以盗窃是由于极端贫困。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或不执行童工法,少年-特别是城区的少年-经常处于一种严重被剥夺和极端贫困的状况 。生活在这种状况下的少年儿童,没有在其他国家那种童年所特有的闲暇,他们深受的剥削推动他们走上犯罪以减轻他们的困难处境。”[27] 贫困是个世界性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扶贫工作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我国仍有数量不小的贫困人口,扶贫工作还必须进一步深入。

绝对贫困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相对贫困也可能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正是因此,缩小以至消灭社会中的贫富差距,对于这方面的犯罪防控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减少可欲

老子说:“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在今天这样一种崇尚竞争的时代,老子这种不尚不争、无欲无为的小国寡民思想自然是不合适的。但是,老子关于防盗防乱的话语多少能够给予我们的犯罪防控以一些启示。我这里所谈的减少可欲,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减少令民众所渴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而是从防控犯罪的意义上说,尽可能减少能引发有关主体产生犯罪欲念的物质存在状态。明处摆放的钱款容易被人偷走,不仅因为无保护措施偷窃者易于得手,更主要的可能是摆在明处的钱款最容易引发人的偷窃欲念。因此,妥善保管钱款以及贵重物品可以说就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措施。

3、适时教育

在反腐败斗争中,针对可能腐败的官员,适时进行廉政教育,可以说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腐败性犯罪的防控措施。这里的关键是要适时。一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可能产生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不致产生这些欲念;二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已产生的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克服已产生的这些欲念。

对犯罪主现方面的防控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治安纠纷调解。在目前的社会现实生活中,由治安纠纷酿成的刑事案件是很多的。如何妥善处理治安纠纷,改善治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不良的主现心理状态,是防止治安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和步骤。对此,我国一些公安部门不仅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江苏省公安厅严格要求省内各级公安部门大力压降可防性刑事案件。这可防性刑事之中就包括由治安纠纷转化而成的刑事案件。由治安纠纷转化成的刑事案件之所以是可防的,是因为只要在治安纠纷阶段充分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使纠纷当事人双方皆不因纠纷得不到调处,矛盾得不到化解,进而产生犯罪动机。将有关当事人的主现方面的工作做妥贴,其中的关键还应该是适时的教育。只有适时做好有关的教育说服工作,才能成功调解治安纠纷,防止治安纠纷转化成刑事犯罪。

针对犯罪过失的防控。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中所具体规定的过失犯罪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等的犯罪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犯罪:“渎职罪”中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环境监管失职、传染病防治失职、商检失职、动植物检疫失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等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犯罪。防控后四类罪中的过失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努力克服有关人员的过失性心态,即通过强化职业道德、落实岗位责任、严格工作纪律、规范操作程序、布置警示标志等措施,使有关人员增强责任心和警惕性,从而减少甚至消除有关过失犯罪的发生。对于前两类罪的过失犯罪,其防控措施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是通过对有关知识的全社会的普及性宣传教育,使民众真正对水火、炸药、毒物等可能招致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对哪些行为可能造成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的损坏有足够的知识,从而克服有关过失性心态,减少以至消除有关过失犯罪的发生。我国犯罪学界对于过失犯罪的预防已有一些探讨,认为对过失犯罪的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措施包括完善立法、普及教育、完善技术等三个方面,而特殊预防是指对过失犯罪人的改造和再教育。⑦这其中的一些内容可以看作是针对犯罪过失的预防。

六、 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

使具有犯罪意识、动机等的法律主体不能实施犯罪,形成不了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就是针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请记住我站域名/罪防控。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及其方式、犯罪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⑧,因此,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就应该是严格人、财、物控制,使之不能成为犯罪的对象,并做好有关时间、地点的防控工作,从而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或防止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

当某一法律主体产生行成了犯罪动机,有了某种犯罪的欲望,如何使这种动机难以找到达到目的的客体,如何使这种欲望不能具体实现,就是一种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的具体内容。当然,法律主体的具体犯罪动机不同,其所欲行的犯罪行为的种类不同,防控工作也就会有具体的不同内容。如,持有型犯罪,针对具体主体的持有的欲望(持有之后有否其它犯罪动机,其它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如何,不属持有罪的内容范围),具体的犯罪防控措施就应该是禁绝的来源,包括严格有关药品管理制度,断绝境外非法流入渠道⑨和禁绝国内的非法种植和生产;针对具体主体欲持有枪支弹药的动机,具体的犯罪防控措施就应该是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禁绝境外枪支弹药流入和国内非法生产枪支弹药。再如,腐败型犯罪,针对官员可能的贪污欲望,比较好的犯罪防控措施是严格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严格官员收入申报制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等;针对可能的 警察腐败,防控措施中就必须重视警务公开,以防止有关犯罪的客观方面内容的形成。

对于危害环境的犯罪,犯罪防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阻止犯罪客观方面内容的形成。危害环境的犯罪有所谓举动犯和结果犯。举动犯指具体法律主体实施了危害环境的某种具体行为,如《刑法》第339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结果犯指具体法律主体不仅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且造成了危害环境的结果,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针对结果犯的危害环境犯罪的防控,应该是既重视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又重视危害环境行为发生之后的防止形成危害结果的办法和措施。针对举动犯的危害环境犯罪的防控,则应该是对于具体危害环境行为的防止。不论是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还是防止危害环境结果的形成,都应该说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人、财、物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使人、财、物不致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现实社会治安工作中的所谓以技术设施来预防犯罪,以环境设计来预防犯罪,都是针对犯罪对象的犯罪防控措施。防盗门、铁窗栅、保险柜等的安设,都是为了使人、财、物不致成为犯罪的对象。旅馆、商场、车辆船只上张贴的警方关于防盗的告示,也是提醒人们保管好自己的钱物,不使之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的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于犯罪被害人如何预防被犯罪侵害的研究。被害人学就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被害原因的研究,寻找如何有效地防止被害的途径和方法,而被害人学之中又专门研究被害预防。研究者的结论是,被害预防是强化自我防范体系的犯罪预防,其直接目的是防止自身被害,被害预防的举措主要是消除被害人自身的不良状态。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害人往往存在的不良状态有疏忽状态、脆弱状态、诱惑状态、易感状态和被迫服从状态。对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强被害预防教育,使有关人员克服这些不良状态,从而避免成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对于经济犯罪,被害个人或单位往往具有贪心、轻信、急躁等毛病。对此,一方面要克服这些毛病,另一方面要严格经济制度,选择合法的投资渠道,并保持清醒头脑,树立风险意识。⑩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防控还包括防止轻微犯罪变化成为严重犯罪。如,由公路交通肇事犯罪转化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就是典型的轻犯罪转变成重犯罪。这样一种犯罪转化往往会给犯罪的受害人带来非常严重的灾难。如何防止这种转化,防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进一步恶化,虽然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和公安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已经作过一些探索,但这方面的真正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并没有找到,需要我们做的研究探索工作还很多。

七、 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按照一般通行的分类方法,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⑾ 此外,犯罪客体还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现实客体和可能客体等。刘生荣博士则认为,犯罪客体应分为“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单位的犯罪客体”和“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28]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合法权益。一切犯罪,无论其直接客体或同类客体是何种利益,从根本上说,都是对整体的社会利益的侵害。这是一切犯罪的共性,也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本质所在。刑法的意义正在于对犯罪者施以刑罚以维护整体的社会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的施行(刑法的实施)正是针对犯罪客体(一般客体)的犯罪防控措施。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按大类分有: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公职规范,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国家军事利益。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分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又分为: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边境管理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环境资源保护,国家对品的管理制度,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社会生活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文化市场秩序。按犯罪同类客体划类的犯罪防控工作是经常开展的。如,举国行动的扫毒工作、扫黄工作、反走私工作、反贪反腐败、打击经济犯罪,就都是以犯罪同类客体划类的打击犯罪、防控犯罪的工作。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合法权益。直接客体是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直接客体,或者说,使有关的合法权益不致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那么,犯罪就不能构成。这就是说,通过有效防止有关律主体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就可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如,杀人犯罪的直接是他人的生命(权),有效保护好有关人员的生命,便可防止杀人犯罪。保镖之所以能成为一项职业,警卫工作之所以重要,其根本性的原因正在于此。

再从把犯罪客体分为自然人、单位、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的角度作些分析。

刘生荣认为,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可以再分为人身被害客体、财产被害客体、其他权利和利益被害客体。[29] 防止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以及居住权、受教育权、人格权、名誉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人身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人身权利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暴力犯罪防控、性犯罪防控等要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财产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财产权利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侵占等类犯罪)防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防控等要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其他权利或利益(包括民利、权利、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权利、通讯自由权利、婚姻自利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其他权利和利益的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这些权利成为被害客体,也是有关的犯罪防控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单位的犯罪客体可分为经济权益被害客体和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防止单位的经济权益(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经济权益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单位的经济权益成为被害 客体,应该是经济犯罪防控必须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防止单位的非经济权益(包括工作安全、正常工作秩序、公文、印章、证件等的专用权、行政执行权、司法权等)成为被害客体,应该就是针对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单位的非经济利益成为被害客体,则应该是职务犯罪防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防控等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中的国家与社会包括本国的国家与社会和外国的国家与社会,其中以本国的国家与社会为这类犯罪客体的主要类型。防止本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的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法律、司法秩序等)以及防止外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由有关国际公约、联合国有关文件以及国际惯例确定的各项外国的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成为犯罪客体,应该就是针对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的犯罪防控。如何防止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成为被害客体,应该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防控、危害国防利益犯罪防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防控、走私犯罪防控等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犯罪心理论文篇(8)

另一方面,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研究,一般是承接着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的成果,即在多角度、多层次地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展开对犯罪防控的探讨。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结论往往与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结论可以作相关的对应,即有犯罪的社会原因就有犯罪的社会防控,有犯罪的心理原因就有犯罪的心理防控,有犯罪的治安原因就有犯罪的治安防控,等等。也有的将犯罪防控与犯罪的类型相对应。如,我国台湾学者许金春、马传镇、陈伟平等撰著的《犯罪学》的第三篇即为“犯罪类型与犯罪防治”。[2] 不论是将犯罪防控与犯罪原因对应还是将其与犯罪类型对应,都是很具有研究价值的。但本文中,笔者想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问题,即对应于犯罪构成来探究犯罪防控。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3]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4]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5]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6]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7]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9]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菲利宣称:“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10]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加氏说:“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14] 应该说,两种排序方式都有现实的和理论上的积极意义,只是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序方式更符合防控犯罪的现实要求。所以,本文采用这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方式。据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对犯罪防控,犯罪防控就可以分为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和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对有关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有效作用,使有关法律主体不产生或消除掉可能支配其去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有效工作使主观上欲行犯罪的法律主体难以实施其犯罪行为,使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形成;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客体不致成为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

四、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 一个主体不成为正常的法律主体,而是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或者说一个原本正常的法律主体变化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都是有着种种原因的。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5] 龙氏的追随者加罗法洛同样认为,“天然犯罪者”是某种人类学类型,是一名无能产生利他主义感觉的、处于一种低劣发展状态中的人。这种不是简单地基于社会和心理因素,而是必须归因于一种生物体的基础。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患有道德失常症,因而不能适应环境,而必须通过死刑加以消灭,或通过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使他不可能危害社会。[16]龙氏和加氏视犯罪者为天生的犯罪人,不可改造,只应消灭或监禁。这种观点已被后来的犯罪学家们所扬弃。人成为犯罪者,犯罪者实施犯罪,都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其中有人自身的因素,但影响人成为犯罪者的自身因素也不是天生的或遗传的,而主要应该是人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的不太正常。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现象-除例外情况-不是“天生的缺陷”,而是教育的缺陷,驯化的缺陷。按照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人是作为犯罪的,就是说不适应社会的生物来到世上的。“正常人”成功地压抑住一部分犯罪的本能冲动,将另一部分在社会意义上改造(升华),而对犯罪分子来说,就是这种适应过程失败。今天,犯罪的心理预防,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所谓的犯罪心理预防实质上正是针对犯罪主体心理的预防。可以说,犯罪的心理预防正是对犯罪主体的防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所阐述的犯罪心理预防的基本途径有:(一)社会化-社会对个体人格的塑造,包括(1)不断完善社会,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全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2)传授社会文化和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社会习俗行为模式和科学文化知识,传授方式则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劳动集体教育、人际互动和文化传播媒介;(3)大力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和心理健康咨询活动。(二)自我修养-人格的自我养成和完善,包括(1)加强自我修养;(2)善于自我调节。此外,这有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方法有(1)物理疗法(理疗),(2)精神分析疗法,(3)行为疗法,(4)人本主义疗法,(5)生物反馈疗法,(6)认识领悟心理疗法(中国心理分析)。[17] 这中间,不论是外在的社会化的教育和影响、内在的自我修养,还是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目的都是要使得人(可能的犯罪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不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得已经成为犯罪主体、已经犯罪的人消除进一步犯罪的动机,不致再度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心理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88-02

一、理论概述

天生犯罪人理论是由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刑法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创始人,有着“现代犯罪学之父”之称的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5--1909)提出来的。它是龙勃罗梭最重要、最有影响的犯罪学理论,也是龙勃罗梭用力最多、最富于创新精神的理论,当然,也是后来最具争论的理论观点之一。这种理论是龙勃罗梭在运用体质人类学等学科的方法进行大量的人体测量、尸体解剖和对获得的资料进行多方面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的。不过,龙勃罗梭并没有创造“天生犯罪人”这个术语,这个术语是由他的朋友、意大利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首先提出来的。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基本思想是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由于犯人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存在天生的犯人。他们或是由于隔代遗传,或是具有堕落性,他们是出生在文明时代的野蛮人,“他们的生物特征决定了他们从出生时起就具有原始野蛮人的心理与行为特征,这种行为必然不符合文明社会中的传统、习惯和社会规范,必定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犯罪人是一种自出生时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他们的犯罪性是与生俱来的,是由他们的异常的生物特征决定的,犯罪人就是生来就会犯罪的人。”这种天生犯罪人是生物学上的退化现象,是原始人中所特有的。通过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利一学方法可以辨认出这种犯人。

二、理论背景

从时代背景来看,首先,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了前台。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于是出现了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

第二,在19世纪中后期,随着各国工业革命的相继展开,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空前发展,科技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在这样的情祝下,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到社会科学中成为一种流行。龙勃罗梭本身就是一名精神病学家,而后再研究犯罪。因此,他的研究方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实证主义的色彩。于是在前述的两个背景下,出现了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这应该也算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历史发展的必然。

三、理论展开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早期和后期两个阶段的全部认识。在其早期的研究中,龙勃罗梭专注于对犯罪人生理的观察和研究,把犯罪原因单纯地归结为遗传的简单认识,仅以生物学为基础提出了天生犯罪人学说。而在晚期的研究中,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别人的影响与批评,龙勃罗梭也逐渐认识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犯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提出了犯罪原因除了种族和遗传等先天因素外,还包括后天的因素,比如社会、环境、气候等等。

理解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必须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不能认为天生犯罪人理论仅包括天生犯罪人这个提法本身。因为,其后来的理论只是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他并没有从本质上去否认天生犯罪人的存在,只是认为除了先天因素,确有后天因素影响着犯罪,从而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的比例。

龙勃罗梭根据其实证的调察和研究,认为天生犯罪人应当包含如下特征:

1、天生犯罪人的身体特征

龙勃罗梭发现,天生犯罪人的头部外形、面部、眼睛、耳部、鼻部、嘴部、颊囊、腭部、牙齿、颔部(下巴)、皱纹、毛发、胸部、骨盆和腹部、上肢和下肢、脚、大脑和小脑等,都与正常人有所不同。例如,天生犯罪人的颚部异常发达,下巴向上突起;有犬齿窝,这个部位的肌肉像狗那样发达。女性犯罪人和杀人犯的嘴唇多肉膨胀而向外突出,就像黑人那样。诈骗犯的嘴唇薄而直挺;犯罪人中有兔唇的也比正常人多。很多天生犯罪人脸颊上有肉褶皱,就像一些哺乳动物的颊囊。那样,天生犯罪人的面部皱纹在数量、变化和产生时间方面,都与一般人明显不同。犯罪人的皱纹往往有这样的特征:额部有竖皱纹和横皱纹,鼻根部有竖皱纹和半圆形皱纹,两个眼角的外部有鱼尾纹,嘴和鼻子周围有鼻唇皱纹。

2、天生犯罪人的感觉和功能特征

龙勃罗梭发现,天生犯罪人的一般感受性与一般人不同,他们的左侧比右侧更加敏感,与一般人相反。天生犯罪人对疼痛和触摸的感受性比正常人低。天生犯罪人的触觉迟钝。正常人中极少有磁感,而48%的天生犯罪人有明显的磁感。天生犯罪人和精神病人中有气候感的远远多于正常人,随着气温和气压的变化,天生犯罪人和精神病人会变得焦虑不安,性情和各种感觉也产生变化,正常人很少有这样的体验。天生犯罪人的视力一般比普通人更敏锐。天生犯罪人的听觉、嗅觉和味觉一般低于平均敏锐度。天生犯罪人一般灵活敏捷,甚至在老年时也保持这种特性。大盗维莱拉在70多岁时,还能像山羊一样爬上他家乡陡峭的岩石。但天生犯罪人通常并没有超人的体力。

3、天生犯罪人的感情

自然感情在正常人的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事实上也是正常人存在的理由。但是,天生犯罪人极少体验到这类感情,他们尤其不考虑自己的同胞。另外,天生犯罪人表现出对动物和陌生人的过分喜爱。天生犯罪人往往用一些激情代替家庭和社会感情,这样的激情包括虚荣心、冲动性、复仇心和放荡性。

4、道德感

道德感是辨别是非的能力,它是文明人最多的属性,这种属性在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受到阻碍的人中明显缺乏。许多犯罪人并没有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是不道德的。犯罪人使用的隐语就可以表明这一点。犯罪人似乎认为,他们有权抢劫和杀人,阻碍他们犯罪行为的人们的行动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复仇动机支配下杀人的人,更认为他们的行动是绝对正确的。

5、心理特征

龙勃罗梭通过研究,发现了天生犯罪人的一系列心理异常特征。犯罪人很少有悔恨和自责。他们玩世不恭,完全缺乏自责,不能区别美德与邪恶,夸耀自己的堕落行为,捏造他们并没有感觉到的虔诚的感情。犯罪人很有可能出卖和背叛他们的同谋和朋友,他们很容易受到诱惑,为了获得个人利益或者伤害那些他们怀疑背叛了自己的人而充当告密者。犯罪人中骄傲自满,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虚荣心、夸大自己的重要性的心理特别强烈。冲动性是天生犯罪人所具有的、几乎是病态的特征,癫痫患者和悖德狂者也有这样的特征。与冲动性和夸大的个人虚荣心密切相连的,是一种超常的复仇欲望。天生犯罪人的复仇欲望在他们的文身图案、隐语、监狱中的文字作品等中都有明显的表现。天生犯罪人极其残酷,他们不可能感觉到痛苦,对别人遭受的痛苦也漠不关心。妇女的残酷性往往超过男性。天生犯罪人被难以救药的懒惰所支配,在一些情况下,这种不可改造的懒惰使他们在饥饿时宁愿饿死,也不愿从事正常的工作。这种懒惰与猛烈的冲动交替出现,在产生冲动时,他们会表现出极大的力量。天生犯罪人就像整天全神贯注于某项能使他们快乐的游戏的儿童一样,“犯罪人是已经长大的儿童”,他们对习惯性的淫逸放荡有着相当强烈的爱好,以至于盗窃犯一获得财产或者一从监狱中逃跑出来,他们就立即回到他们常去的地方狂饮暴食,寻欢作乐,而不顾警察会突然到来的危险。天生犯罪人冒险的欲望相当强烈。天生犯罪人一直保留或恢复许多与野蛮人的娱乐方式相类似的、原始而残忍的娱乐方式。天生犯罪人一般缺乏小心谨慎和深思远虑,他们往往草率鲁莽。

6、其他智慧表现

龙勃罗梭也发现,天生犯罪人还有一些奇特的智慧表现。例如,他们在谈论自己的事情时,往往使用一种特殊的隐语(黑话);使用象形文字表达他们的观点。尽管习惯犯罪人表现出强烈的、对任何有益劳动的厌恶,但是在监狱中,大多数犯罪人都努力从事一些工作,这些工作有时候具有非法性质,例如,制造帮助他们逃跑的工具;有时候却是艺术性的,例如,用面包屑、砖灰、肥皂等塑像。犯罪人也常常制造一些签子、机械、多米诺骨牌、扑克等,与其他犯人进行交换。他们还从事有益的工作,例如,训练动物(鸟、鼠等)。在许多犯罪人身上都可以发现文身这种装饰。文身由图案、象形文字和文字组成,它们是通过一种特别的、非常痛苦的过程用针刺在皮肤上的。生活在原始社会中的原始人,把文身当作功勋的标志或装饰,作为一种荣誉或地位的象征。尽管文身并不绝对局限于犯罪人,但是犯罪人文身的数量大大多于正常人。许多犯罪人的文身图案表现出性格暴力倾向和复仇欲望。

四、评价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完全是基于他通过生物学、遗传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所进行的一种实证主义研究的产物,这就出现问题了。实证主义的科学实践态度固然可取,但科学研究必定不能只采用这样一种单一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复杂的社会科学研究。实证主义强调观察,强调实践,将结果建立在严格的科学数据和图表上,而忽略内在的原因。从完整的科学研究体系上来说,单单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结果必定知其外而不知其内,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犯下形而上学的错误。

龙勃罗梭早期提出天生犯罪人概念时,是基于对罪犯的大脑和其它身体结构的研究而作出的。仅从生理的角度来认识犯罪,的确是不可取的。因为龙氏似乎遗忘了他研究对象的另一个本质属性:社会性。人是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在思维和行为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社会性。犯罪也是这样。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定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某些特定的社会事件影响下而产生的复杂体。因此,仅从一个人具有的某些特殊生理特征就判定其天生就是犯罪人,而不问其出生背景,教育程度,生存状态等其它社会因素,这无疑是片面的。当然,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我们也应当看到,上述缺陷的出现,也是当时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的合理产物,龙氏的研究成果与当时的科学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他只能将当时已有的一般性科学方法论和基础理论应用于犯罪学研究,而不可能超越当时整个科技发展的水平而提出永恒的“真理”。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名伟大的刑法先哲,龙勃罗梭思想的闪光点在刑法思想史和犯罪学说史上留下了不朽的痕迹。正如美国社会学家莫里斯·帕米利(Maurice Parmelee)在为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一书的英文版所写的序言中评价道:“无论他有什么错误,龙勃罗梭都是伟大的先驱者,他的独创性和多方面的天才,他的富于进取性的人格,导致了将近代科学的实证方法、归纳方法应用于犯罪问题的伟大运动,他比任何其他人都更加有力地促进了新的犯罪学科学的发展。”他大胆的想象,精确的实践,对自己观点的修正,都显示出了一名科学家的睿智、严谨和责任。尽管龙氏的观点并非完全正确而且适用,但是,正如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启蒙》一书的代跋《缅怀片面》中所说的:“深刻的片面突破平庸的全面,因而在旧的全面面前,它是叛逆,是反动。但正是这种片面所引起的深刻,瓦解了人类的思维定势,促成了思想的成长。而思想总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片面的深刻必然否定片面本身,无数个深刻的片面组合成为一个新的全面”。

龙勃罗梭的实证精神值得每一位学术研究者学习。龙勃罗梭利用在监狱工作的机会,对成千上万的犯罪人的身体结构进行了研究,从而才得出了天生犯罪人的结论。这个结论是一个思维的结果,但它决不是空想,而是基于真实的实践和实验,这是一种对科学负责的体现。在全国都意识到学术造假问题严重性的今天,龙氏的科学实践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在龙氏后期的著作里,他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所有罪犯中的比例,对犯罪人的认识更加科学。在《犯罪人论》的第五版中,他将天生犯人在全部犯人中的比例从原来的66%降为40%;在《犯罪的原因和救治》中,又进一步降为33%。这表明,龙氏对犯罪人的认识更加科学。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分析犯罪人自然性中的犯罪因素,然后又吸收了社会等各后天方面的原因去分析犯罪,这种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可取的。龙氏敢于提出新的观念,并在发现错误时敢于承认,并对其进行修正,这样的科学研究态度和勇气是可敬的。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3]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犯罪心理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20-02

刑法理论的演进大致经历了客观归罪、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行为刑法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这几个阶段。事实上,人格刑法论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之间关于刑法理论的分歧。旧派构建的刑法理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强调外在的行为,认为犯罪人的外部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张刑罚的量定应与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相适应。新派主张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是外在表象,性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的对象是内在危险性格,量刑要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相适应。

经过长期论战,两派理论均做出让步,逐渐形成一种综合刑法理论:刑罚既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要有报应功效也要达到预防功效。两派都承认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这使包含再犯危险性的人身危险性进入犯罪之中。伴随着理论的发展深入,人身危险性理论逐步表现出其不足之处。近年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时有发生,8岁乖儿子因争吵欲掐死母亲、23岁青年杀死双亲后还去网吧上网、名牌大学毕业生因母亲干涉自己人生的选择挥刀弑母、药家鑫撞人杀人案等,这些犯罪分子的人格心理都存有一定程度的障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状态可能导致极端行为的出现,但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或许并不大。

人格刑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不仅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行为背后的人格。倡导在刑法学领域导入人格因素,是注重人文主义关怀的表现。

一、人格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含义

人格刑法学是既抛弃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国赢得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

刑法人格主义思想,是基于对人身危险性思想的批判和继承发展而来。人身危险性的思想源起于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思想。1957年团腾重光先生基于客观主义立场正式提出了折中的人格责任论,之后其弟子大■仁教授在此基础上系统提出了著名的人格刑法理论,将人格引入到了犯罪论与刑罚论中来。自此,“人格”概念在刑法学中日益受到重视。

人格的具体内涵应为:“人格是个体在遗传基因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1]6

不同的学科中人格含义也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因此刑法中人格的概念须有助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利于刑罚的裁量。在刑法中引入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对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影响深远。心理学上的人格指一种心身组织,即能力、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等方面的整合。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上述心理特征都可以通过测量的方法而被认识,人格因此也就具有可测性,从而也获取了作为刑法中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的可能性。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予以结合与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2]67。

二、人格刑法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社会防卫运动的创始人格拉马蒂卡便提出,依据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法的要素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人格,要求在进行社会防卫处分时,需要根据人格调查的结果来确定。

强调犯罪人生物性特征,容易忽视其自身主观能动性,导致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改过自新。而只强调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自身生理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因而,生物性因素与社会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犯罪人犯罪事实上的直接原因。人格犯罪人观念的提出,恰是两者间的一种平衡表现。

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是摆脱现在刑法所面临的危机所必需的。是刑法理论演进的必然结果。既重视行为人的行为又关注其背后的犯罪人人格能有效克服两者各自缺陷。将人格刑法引入我国是刑法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应根据我国国情,将人格刑法理论进行合理的改造,以使我国刑法更加人道化、轻缓化、个别化。

我国刑法人格主义发展时间不长,加之刑法客观主义影响甚深,其受重视程度还不够高。即便如此,这项理论仍缓慢逐步发展着,日渐得到一些国内知名学者的支持,并由此推动着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不断进步,加上国外关于刑法人格主义的理论较我国发展时间长,制度也相对完善全面、成熟,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借鉴国外考虑人格因素是极其必要的且可行的。

三、引入人格刑法理论的现实环境

刑罚方法的发展整体是沿着轻缓化的这样一个方向进行的,报应刑罚论正逐步地让出它的领地,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犯罪现象不是犯罪人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怎样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减少犯罪才是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犯罪人的成长除了自身素质的原因,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也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极为重要的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人们看待犯罪现象将会持有更理智的态度,人格刑法学也将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认可。

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特征,刑法中很多犯罪又都以情节的严重程度或恶劣程度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认定的时候,也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在我国现实环境中,引入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仍有诸多的阻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遭遇了一些困难。因此要实行人格刑法理论,必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证调查问题

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面临一个难题,即断定被测试的监狱中的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是在入狱前还是在入狱后形成的。只有确定在入狱前形成的,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才显得有意义。

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人格调查制度,而国外早有类似的制度,如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人身危险性确定最适合的刑罚方式。

一般认为犯罪人格既有先天因素也有后天影响。影响犯罪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有文化冲突与社会化程度等。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比较小。犯罪人格调查可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通过人格矫正通盘分析犯罪原因,有助于预防犯罪。我国第一次尝试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使用人格调查制度,人格主义的思想已客观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二)犯罪人格测量问题

大■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犯罪人有没有犯罪人格,什么是犯罪人格,这个比较难以界定。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更为隐蔽,也更难测量。在目前的科学条件下,完全准确地测量出犯罪人格有很大难度。到目前为止,能完成信度和效度条件的人格测量技术屈指可数,人格量表就是一个。同时,测量要有精确性,才能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的标准,作为定罪、量刑、行刑的根据。

犯罪人格测量关注的是心理能力和人格特点,事实上是一种心理测量。测量建立在承认人与人之间具有个体差异的基础上,运用系统方法对个体赋值,用数字差异揭示出个体差异。犯罪心理通过自陈式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法等测量方式,犯罪人格通过加利福尼亚心理问卷、卡特尔人格问卷等测量工具予以测量。尽管人格测量受限于现代技术水平,准确性有待提高,但毕竟具有了可测量性。人身危险性则不然。

在刑法学中,虽然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概念存有区别,但二者所承担的功能却无二致,即都是用来预测犯罪人将来再犯的可能性。人格概念较过于抽象的人身危险性概念能更好地反映犯罪人的人身特点。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犯罪危险性人格可以通过日趋完善的心理学等科技手段加以测量。

四、人格刑法理论的引入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人格刑法实践操作上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步得到解决,引入人格刑法理论应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引入到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当中去,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始终,这就叫作刑事法人格化,或者说叫作人格刑法。这就意味着,引入人格刑法理论,需要在定罪与量刑及行刑方面引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定罪中并不考虑人格因素,这一矛盾提升了人格导入定罪研究的重要性。在定罪方面,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所谓的二元定罪机制指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不仅要查明有无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要鉴定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属于犯罪人格。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注重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的作用,要考虑到如何鉴定犯罪人。犯罪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行为倾向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即犯罪人内在的一种特定身心组织。

犯罪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大要件,事实判断要素(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包括行为、主体和罪过等)以及价值判断要素(行为人犯罪危险性人格)。事实的判断阶段是基础,价值判断阶段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3]227-228。犯罪的认定不但要考虑行为本身,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除了判定他有犯罪的事实行为外,还要具有犯罪人格。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又具有犯罪人格,那就是犯罪人,就要定罪、判刑。只符合法定的行为构成没有犯罪人格也不行。只有当他有了犯罪人格,才是犯罪人,才能定罪判刑。而只有具备了事实这一前提判断要素,才需要测量他有无犯罪人格。

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二元定罪机制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犯罪人成立的独立要件,但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认定是在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之后,因此犯罪人格在客观上实际上只有出罪功能。

量刑,即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须与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量刑中,应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人格的形成是后天的,社会的原因占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一个人成为罪犯,与社会是脱不了关系的。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刑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刑罚的适用并不只为达到报应的目的,而应以人为本,力图矫正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使之能够早日复归社会。若在刑罚裁量时不考虑人格因素,刑罚就只是单纯被动的适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人格因素,这样较符合现代刑罚理念。我们倡导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便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或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是在量刑时对犯罪人人格因素予以考量的体现。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注重对犯罪人改造,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即刑罚个别化原则,犯罪人人格就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犯罪人人格反映了犯罪人性的大小,同样显示出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人格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矫正过来,回复到正常的人格,最终回归社会。因此,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起到对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作用,为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提供了依据。

尽管刑法上的人格概念建立在心理学的人格概念基础上,但并非全盘接收,而是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只保留了人格分析中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差异层面,而扬弃了人格分析中与此无关的人类本性的层面。刑罚的定量应以犯罪人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格为基础。

当然还有行刑。刑罚应以矫正犯罪人人格为直接目的。行刑不是简单地将犯人关押在监狱,更重要的是等犯人刑满释放。所以应该实行矫正刑这样一个刑罚制度,加紧完善我国的罪犯人格调查及分类制度,加强犯罪心理预防和心理矫治工作。

虽然现在引入刑法人格理论在我国现实条件尚有所欠缺,但人格刑法学仍有光明的未来,将人格制度引入到定罪、量刑与行刑机制上来,真正实现刑法人格化,是刑法制度未来的设想及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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