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1.直接影响较小
因我国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商业银行业务大部分集中在国内市场,盈利来源主要是存贷利差,国际化程度低及单一的收入结构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因祸得福”。比如工行持有雷曼兄弟债券金额为1.52亿美元,仅占工行总资产的万分之一,直接损失对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2.间接影响较大
危机爆发后,我国部分出口企业出现停产、半停产状态,甚至破产,很多企业经营困难。货款回笼不及时,呆帐、坏帐多,贷款无法按时偿还或无力偿还,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等等。对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性造成严重威胁。同时,股市低迷,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下降;房地产行业低迷,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急骤下降等等,这对商业银行的盈利影响很大。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渐加大,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管理迫在眉睫
1.加强信贷风险控制的制度建设和健全信贷责任追究制度
商业银行信贷制度控制是整个信贷风险控制的物质保障,构建贯穿于信贷业务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督的控制体系:①改变我国商业银行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授权不清、分级混乱的情况,健全对贷款调查、审核、审批人员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信贷业务运营机制。②进一步完善贷审分离制度,彻底改变贷前调查、贷后检查和贷款的发放、回收由一个客户经理负责的现状,真正实现部门之间、人员之间的相互制约。③目前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都属于内部科室,归该行领导,这样很难披露本行的信贷风险,无法独立开展工作。各商业银行的审计、稽核部门应由各地的银监部门领导管理,包括人事任免、工资待遇、工作范围等,商业银行无权干涉,使其能公平、公正、独立开展各项业务。
2.加强信贷风险的组织结构控制,其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①立足国内市场,对国外市场持谨慎态度。我国是个经济大国,国内市场庞大,特别是新能源、高科技产业值得关注。而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应谨慎介入,待时机成熟时再拓展国外业务。
②坚持信用等级评审条件,严格执行贷款准入门槛,对客户提供的资料应认真审核(包含抵押物、质押物、担保方的情况),到实地查看、核对,把实际运营情况和报表资料对比,是否存在虚假成分。确保第一、第二还款来源真实可靠。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应坚决杜绝。
③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奖罚分明、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的信贷组织结构,杜绝长官意志、、会计造假等现象,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
3.加强信贷风险的人力资源管理
以人为本是任何企业经营成功的基本常识,商业银行要更加重视。COSO报告、巴塞尔委员会都强调人在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人力资源的管理主要有:
①信贷人员的责任控制制度的完善,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制度。
②信贷人员操作风险的制度控制、审查。
③信贷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严禁从业人员无证上岗。
④信贷人员的奖罚、激励制度。
笔者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2]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4]。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行政优先抑或司法优先:行政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产中的冲突与均衡
金融监管机关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例如美国和德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银行破产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必须经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产程序;(2)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3)在银行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破产程序的各项决议事项均应在银监会的参与和监督下决定。
由此可见,与一般企业破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纯粹由司法权主导不同,银行破产案件中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到了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制约。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司法程序,银行出现危机直至破产退出市场是一个多方权力介入和博弈的过程,其间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如何协调与救济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
在整个银行破产过程(包括破产前的接管)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监管机关实施接管、行政关闭过程中司法权的随时介入,具体包括:(1)其他机构与被接管银行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2)被接管银行对金融监管机关的接管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3)被接管银行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从而易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的司法裁决权与金融监管机关破产审批、重整申请、全程监管权的冲突,即当银监会出于经济秩序稳定考虑而不同意有严重问题(尤其严重违规经营)的银行破产,但法院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法律的尊严而认为应该让其破产时,或者在是否应予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事项上两者产生分歧等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况应实行“一边接管,一边诉讼”的原则,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实施接管,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尊重银行的各项法定权利,积极做好应诉工作。在第三种情况下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即破产诉讼程序开始后,接管工作应在该程序结束后并且法院未对该金融机构宣布破产时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种情形中破产与否的价值衡量较难取舍。因为法院审判注重维护市民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而金融监管机关的决策则更注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维护“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以促进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固然银行破产的阻滞可防止金融危机的传染和金融信用的崩溃,但这只是短暂的效应,极易造成风险的累积,从而加重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更大范围的危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过度的保护是对过错行为的默示认可,破坏法律遵守规则的建立,长远而言,不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和金融风险意识的树立,从而陷入“违规——危机——过度保护——再违规——更大危机”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所以,虽然金融监管机关在银行破产中享有强大的监管权,但在银行是否应破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上仍应贯彻“司法最终原则”,以维系法律对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当然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引导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政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政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2]张继红:《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
[3]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二、私人银行业务的风险的特点
私人银行业务是一项高风险业务,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理财业务相比,私人银行业务风险特点表现为:一是面临的风险多。由于私人银行业务的产品和服务范围远远丰富于理财业务,因此其面临风险更多。二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大。私人银行业务更复杂,存在更多的潜在风险事件和风险点,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但作为一项新兴业务,银行相应的内控管理较弱,因此更容易引发风险。三是风险复杂,有较强的关联性。私人银行业务集多种风险于一体,各种风险的抵补或交叉关系更为复杂,更容易相互传染、转化。四是风险计量难度大。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是针对极少数的客户,面临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许多新型风险,传统的计量方法较难预测和计算。五是从风险分类来看,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是商业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私人银行业务由于其组织形式和业务特点,导致了其风险生成有如下特殊的原因:一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利益冲突。私人银行的存在和发展降低了市场的交易费用,改善了市场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但私人银行的中介地位决定其难以规避利益冲突,由于私人银行获得信息的机会和能力远胜于客户,客户不得不依赖私人银行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当一项交易为客户服务而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时,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从自己的利益角度看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而引发“利益冲突”。“回扣”是利益冲突的典型表现形式。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给予自己回扣多的产品与服务推荐给客户。私人银行给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时,利益主体也随之多元化,利益冲突就更为激烈。二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合谋行为。在私人银行业务中,合谋主要是指私人银行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客户从事“洗钱”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社会福利。
三、我国现有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私人银行业务实施的监管主要是依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进行的。尽管他们都是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管手段、指标设定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性,但对私人银行来讲,它毕竟与理财业务有不同的业务特点,面临不同的风险,因此,对它的监管还应考虑其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否则监管就极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具体来说,私人银行业务在风险监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私人银行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暂时采用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这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理财业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因而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二是上述的管理规定与办法,或主要针对某一种产品,或主要针对某一种风险,而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产品多元化且具有复杂风险的业务,这些规章制度不能替代对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
(二)监管主体多元化,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从监管部门来看,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进行监管。但从整个业务范围看,涉及的部门更多。如,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等。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须与不同监管部门沟通,得到不同部门的许可,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重复与真空,造成商业银行的被监管成本提高或是逃避监管。因此,私人银行这一金融创新实际上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缺乏风险监管,监管能力和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目前,对于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客户构成、产品定价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可循,对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涉及不多,特别是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来抑制利益冲突与共谋行为引发的风险。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一旦私人银行业务出现经营风险,监管部门只能被动地事后处理,这影响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四)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接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人银行业务已从传统的自律型监管向政府型监管方向转化,各国监管机构出于保护消费者、控制业务风险的角度提高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如,欧盟2007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法规”,几乎涉及到私人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国内目前较为宽松的监管要求易使中国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洼地”,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四、改进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制定私人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协同监管。监管的宗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银监会应尽快制订私人银行业务监管条例,在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范围、信息披露、监管流程等方面参考国外立法做出相应规定,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助监管和补充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提供监管对象的活动情况和通报监管要求的变化与考虑。
(二)加强私人银行业务市场准入监管。监管当局应通过一系列定性和量化指标,加强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其中,最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有三方面:一是银行的准入标准。由于银行经营私人银行业务后其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加大了,因此可考虑对经营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提出资本充足率要求、合规记录要求、经营范围要求等,以保证银行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二是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制订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对高层管理人员、客户关系经理的任职资格提出严格要求,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风险。三是客户的准入标准。监管当局应规定私人银行客户的最低个人净资产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实施“认识你的顾客”(KYC)的测试。
(三)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举。私人银行最大的责任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公正及良好的风险控制。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效替代私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与合规职能,监管当局应对私人银行的业务流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规范各服务提供方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促使服务提供商高度重视业务流程,严密监控主要的风险集中及其传递,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目前,银监会正积极推进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并与英美等国的监管机构达成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建立监管高层的互访和磋商机制,实行跨境联合现场检查。同时,还应努力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促进监管制度国际化,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
(五)加强监管人才培养和对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普及。监管当局应加强对监管人才的培养和对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普及,提高私人银行监管的效率。监管机构对监管人员要加强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培训教育,增加员工对被监管机构创新产品的理解和熟悉程度,培养熟悉业务运作的高素质、专业化的监管队伍。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普及,提高消费者风险认知水平,以提高对金融机构选择能力,消费者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理应为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
二、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建议
既然实现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证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对于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环境
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对于整个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提高也是有很大帮助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是一个具体的程序,这个程序要在一定的环境下才能完成,并且只有这个环境合格,整个过程的开展才能更顺利。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首先就是要保证整个监管环境的公开透明,只有把监管活动放在阳光下,监管的开展才能更有说服力,也才能得到更多方的支持;其次就是要加强对整个监管环境中主体的管理,保证每个主体对于监管的开展都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阻碍,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下进行商业银行监管,才能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效率,进而实现监管的有效性。总之,不断改善优化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对于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是不可缺少的措施。
(二)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主体
监管主体是对商业银行展开监管活动的执行者,所以说监管主体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整个商业银行监管活动的有效性,所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主体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实际情况,很多监管主体把自己看作是银行活动的主导者,超越自己的权力范围进行违法监管,或者有一些监管主体素质低下,监管过程中对于被监管银行随便进行训斥或者是提出无理要求,而还有一些监管主体待遇执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使得整个监管过程效率低下,等等。总之,监管主体的活动和素质是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直接影响因素,只有规范了商业银行的监管主体,才有可能实现监管的有效性。规范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可以严格控制监管人员的入职要求,从根本上较少不合格监管主体的进入;再有就是可以定期对监管主体进行培训,通过学习来提高监管者的素质。
(三)创新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机制
商业银行监管机制就是在整个商业银行监管过程中所采用的一些列制度和方法的总称。自从我国实行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以来,不管是国际还是国内,金融市场的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但是与环境的改变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的改变却是不足的。商业银行监管体制是服务与商业银行发展的,也是服务于整个金融行业的高效运行的,如果监管机制与金融环境的发展不同步,那么很有可能导致监管滞后,金融活动缺乏科学的监管等等,这对于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提高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必须不断创新我国的商业银行监管体制,保证监管体制随金融环境的改变进行适当的调整,只有这样,监管的有效性才能实现。
截至2003年6月底,全国共有城市商业银行112家,营业机构5161个,从业人员10.7万人,共合并城市信用社2294家,资产总额13029.4亿元,各项存款9846.75亿元,各项贷款6523.91亿元,实现账面利润36.09亿元,不良贷款比率1078.11亿元,不良贷款比率16.53%(按“一逾两呆”口径),但1078亿元的不良贷款中,绝大部分是“两呆”(即呆滞、呆账),至少应提700亿元的坏账准备。但全行业的一般准备金只提取了60多亿元,其中上海银行一家就提了12亿元,而有的银行却连专项准备金都没有提。城市商业银行平均的资本充足率亦只有5.3%。
112家城市商业银行本身亦是良莠不齐。上海银行、北京商业银行是城市商业银行中的第一集团军,总资产都超过1000亿元,现在考虑的是争取跨地区经营、信息披露、提足准备金、上市的问题,所比较的目标也是股份制商业银行。
资产规模在100亿元至1000亿元的城商行的有34家,南京商业银行、杭州商业银行、西安商业银行等都是商业银行中的“富裕阶层”。他们带来的是引进外资、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的经验,自然是意气风发。近年来有30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已经或正在进行增资扩股,还有一二十家城市商业银行准备引进外资。但是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中碰到了新问题,可谓喜忧参半:一方面,增资扩股及时补充了资本金,另一方面新股东入主后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完善已然迫在眉睫。
而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资产较大的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则自比为银行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会上着重于呼吁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有商业银行有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银行跨地区经营不受限制、农信社享受额外的利率浮动优惠。特别是农信社从今年开始其存款利率可上浮 30%,这使得许多地方今年上半年新增存款资金明显加速流向了农信社。
处于最底层的,是被监管当局列为处于高风险状态的22家城市商业银行,其中13家账面已经资不抵债。他们更为惴惴不安,考虑是生存、安全、可能面临退出的问题,因为这次监管当局已经发出了明确的信号。
监管信号
在第一天的工作会议上,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和副主席唐双宁均到场并发表重要的讲话。刘明康脱稿侃侃而谈,阐述其四大监管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的监管标准。他尤其强调监管部门的目标是维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而股东的利益并不需要监管部门的特殊保护。这是和国际惯例接轨的理念。因为一则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话,股东利益也自然受到保护,二则监管部门对股东的“不保护”会促使股东更好参与、监督商业银行审慎的经营。刘明康还说“办银行,切忌浮躁”,并提出要增加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和提高透明度,给银行创造亿万“编外监管者”。种种观点,均令与会者耳目一新。
最令与会者震动的是,刘明康说到,如果银行经营不好,每况愈下,不会等到资不抵债,就要请其经营者“早点滚蛋”。这句话明确表明监管部门正在考虑市场退出机制,对劣质银行不再姑息。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曾经有内部文件写明,对城市商业银行不会采取关闭措施。这个文件给当时的各城市商业银行服下一枚“定心丸”。刘明康的讲话显然是对过去这一文件精神的颠覆,这令在场部分城市商业银行行长们悚然心惊。虽然监管部门的这一表态距具体执行尚远,但毕竟给出了一个严厉和必要的信号。
在去年的论坛上,当时的中国银行人民银行监管二司副司长曾为民营资本、外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设定入股上限。这一表态曾被看做是监管部门正式打开了社会资本入股银行的大门。一年后的现在,商业银行和监管者对增资扩股都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是否继续引入民营资本?增资扩股后谁来控股?如何应对社会资本迂回取得商业银行控股权?法人治理结构如何完善?种种问题都需要重新认识。
负责城市商业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监管二部主任南京明,在闭幕式上对增资扩股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监管意见:城市商业银行应坚持股权多元化、分散化的原则,银监会将严格增资扩股的审查工作,新入股的股东必须披露其关联企业及入股其它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对于入股企业隐瞒关联关系的,银监会一旦查实,将责令其转让股权、禁止其再次投资参股城市商业银行。
“车马之争”
论坛开始的第一天,应银监会的要求,大会主办者邀请摩根士丹利投资银行家蓝德彰发表演讲。蓝德彰曾执掌JP摩根北京代表处,现在同时也是上海银行、南京商业银行的外部董事。这位纯正的美国人以一口流利的中文作了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如何作好一个董事、对监管的建议等内容的演讲,十分引人入胜,会后就被各地行长们团团围住。但他反复阐述的一个观点却遭到了在场所有商业银行行长的一致反对。蓝德彰说,现在中国所有银行都在谋求快速地增长,认为不抓住发展的机会就会永远是小银行,以为会失去竞争力。他认为这种想法不切实际、本末倒置,是车在前头马在后头。
蓝德彰认为,银行资产的增长、存款的增长是最容易的经营目标,但资本金的增长却并不容易。由于中国银行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刚刚全面推行,银行的成本核算体系十分粗放,利率尚未市场化,因此银行缺乏最起码的对风险定价的能力,对风险资产的定价存在系统性缺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行长以资产规模的增长为目标是不良的经营方式,只会不断复制错误,使银行内在问题越来越严重。他说,银行应根据资本金的大小来确定资产规模,董事会的作用是确保车和马的关系正确匹配,对于银行发展的速度应当谨慎,应把资本的增长放在首位。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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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 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 J. Stigler (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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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 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 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 Lender of Last 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 Bagehot (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 S. 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 Bagehot (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 Real Bill 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DIS)和显性(Ex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EDIS )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 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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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 System of 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 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工作和生活中,*严格以党员标准要求自己,坚决拥护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监管工作中,他忠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遵守银监会“约法三章”和工作人员守则,积极主动学习专业理论知识,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思想水平。担任部门党支部委员期间,积极组织开展党建工作,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积极参加“保持先进性教育的重要性”、“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以及“监管岗位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的讨论。在积极进行政治理论学习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剖析了自己在思想状况、工作态度、工作实绩方面的表现,进一步端正了思想认识。*长期担任所在部门党支部、工会委员工作,*年曾被评为中国人民银行优秀工会干部。
二、努力学习金融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理论研究能力
为做好监管工作,*积极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他曾多次被选派参加境内外培训项目,先后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在北京举办的银行监管与信用风险分析培训;国际清算银行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维也纳基金学院举办的银行监管培训;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现场检查培训;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纽约举办的银行监管业务培训和中国人民银行和卢森堡金融技术转让协会共同举办的信贷分析培训。并被选派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花旗银行、建设银行总行进行监管业务、银行业务的培训和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
在努力学习金融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编译、翻译了大量专业文献,积极开展专业相关理论研究。*至*年,作为中国银行业协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风险管理专家组成员,全程参与了风险管理模块从业资格认证考试大纲的撰写和教材起草工作。*年,参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培训教材第一模块监管目标和战略规划以及第二模块商业银行核心业务部分撰写、审稿工作;参与*年度《个人金融年鉴》编写工作;参与翻译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撰写《银行、保险、证券行业核心原则比较研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内部稽核情况调查报告》、《商业银行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组织形式研究》、《商业银行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等多篇研究论文,在《中国金融年鉴》、《财经编译》、《北京金融》等刊物和论坛上发表。在努力学习专业理论知识,积极主动开展理论研究的过程中,业务综合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
三、认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参加工作以来,*长期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工作,先后承担了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准入监管,中资银行境外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外资银行在华代表处监管,国有商业银行监管等多个岗位监管工作,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全面接触了多种类型的监管实务,积累了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银行监管工作经验。期间,他承担的主要工作有:
(一)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组织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工作,起草改革报告上报国务院;参与香港中银重组、上市的项目研究及审批工作,并参与同境外监管当局间、银行同业间就重组上市有关问题的磋商;参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披露和准备计提专项研究;参与中国农业银行改革工作;参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组建研究工作。
(二)现场检查工作。先后参与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贷款检查、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检查、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及新发放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检查、可疑类贷款损失状况和损失类贷款形成原因现场检查、中国农业银行香港分行全面检查等多项现场检查项目,多次在现场检查中担任主查人,起草现场检查方案,撰写检查报告。参与了人民银行重点工程——现场检查信息系统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参与银监会现场检查系统需求撰写,并参与了推进小组和测试评估小组工作。
(三)法规制度起草工作。起草和参与起草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外资银行代表处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关于加强涉外企业信贷管理的通知》、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控制信贷风险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担保资格审查的通知》等多项法规制度起草。
(四)市场准入监管工作。负责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审批期间,研究审批建设银行法兰克福分行、进出口银行南非分行、工商银行设立法兰克福分行等多家中资境外分行设立;负责外资银行在华代表处监管工作期间,研究审批汇丰银行中国地区总部等多家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负责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境内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工作期间,组织推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研究批准国家开发银行31家一级分行、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上海分行等机构设立事项。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建研究、审批工作。
(五)重大案件查处。从事监管工作期间,先后组织、参与领导批示查处的多项重大案件。参与银监会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小组票据业务系列案件的检查工作,起草相关报告;参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违法违规案件;福建、贵州、深圳三地农业银行重大举报案件交叉检查;秦毅集团、增奇新钢铁公司等审计发现问题的查处工作;参与国务院“803(荷兰村)专案”查处并作为专案联系人;参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金库重大盗窃案查处工作等。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商业银行监管能够避免发展过程中的弊端,同时激励着商业银行在管理上得以加强和与时俱进,这也是商业银行进行改革的一大重要原则。并对商业银行监管中存在风险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从中国市场竞争体系来看,商业性银行不存在优势领域,要想改变现状就应该出台相关的政策内容。国家应该大力扶持商业银行,同时也应该加紧出台必要的措施。
一、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存在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不到位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环节管理中是最重要的一环,目前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的主要存在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监管表面化。金融监管过程中不切实际,缺乏一定程度上实质金融监管工作,银行监管制度实际没有落到实处,只是表面化口号,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管理混乱,金融问题也没有一个很好制度保障,即使有些商业银行监管部门进行了管理,也是很浅层面的监管,并没有针对金融管理拿出自己有效的管理措施,很难深入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实际中去监管,有可能导致监管表面化。第二,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形式化突出。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执行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很多商业银行进行的一些监管活动无非是定期的一些表面的检查,平时的监管活动几乎没有,造成监管活动成为一种任务,只是一种形式化的检查,监管部门的一些形式化,导致金融监管可能造成金融监管工作为了应付检查而监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并没有落实到平时金融工作过程中。第三,金融监管效果理想化。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过程中只注重对表面化的追求,并没有将目光投向实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现场,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理论上对管理效果的理想化,忽略了实际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事故的突发性,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流于表现现象极为严重。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对策分析
(一)提高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意识
商业银行监管从业素质和监管意识要求要提高,加强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培训与教育,确保监管金融工作人员素质和工作能力。对相应金融监管队伍进行考核化进行严格管理其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方式具有科学化和专业化,这也要求监管金融工作人员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树立踏实的工作作风,从金融监管出发点应该做到规范化。监管金融工作人员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理论修养,通过自身的不断理论学习,让自己具备的创新型人才的综合素质以适应现代化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的时代要求,同时从事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要具有严肃性。强调金融监管的服务性,商业银行具有特别强服务性。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管制度,注重监管实质性
首先,商业银行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制度化约束是保证完成商业银行监管作质量关键性因素。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内容具有复杂性和程序的繁琐性,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制度化管理才能很好地解决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问题。其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责任与考核制度化。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过程中,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每个人头上,这样能够实现责任明确,职责明确,不会出现推诿的现象,同时也要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考核制度纳入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之中,将检查监督考核结果作为年中考核的重要依据。当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出现失误时,相关部门要及时解决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这样有利于实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此外,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不完备是商业银行发展巨大障碍,随着银监会的成立,我国金融业分管监督体系正式建立,商业银行自己进行了内部的监督和评价,做好自身本质工作同时,也应该健康发展和推动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这就要求不管是制度本身还是银行本身都要有密切的监督和联系,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合作、实现双方监管信息的适时共享性。其次,让基层的银行能自主调节起内部的各种问题,基层银行可以实施自己内部相应的调节和各种管理。
(三)完善监管体系,内外监管相结合
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中,要明确商业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监管管理中分工。笔者认为多元的监管体系,有利于更好的监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可也容易形式相互推诿和扯皮等的现象。所以在众多的监督系统中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职责,不能谁都管,最后谁都不负责任。第一,内部监督机制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准则,监督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者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是否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对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严格履行职责。第二,拓宽外部监督机制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要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及时公布在相关网站上,以便社会大众能更好地了解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实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和网络化,这也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形成又一层有效的监督。
三、完善相应商业银行监管相关规章
随着国家以及银监会协同各个有关部门起草立法方案,出台相应的法规,对银行存在乱资费和业务办理费用的私自收取进行严格的惩治。加强相应部门的管理,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和速度,一切以为顾客服务为宗旨,把银行本身利益放在次要位置,主要考虑到对顾客服务满意度的影响,从本质上做到为人民服务,确保银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也为未来的银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为今后银行业的稳步提高做出相应的提示。随着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方法不断实践与发展,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中程序的缺乏,是商业银行金融监管面临的重要问题。所以亟需完善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填补金融监管监督机制的法律和程序空白。笔者建议明确各种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具体详细的程序,使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而规范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形成了程序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的约束。同时,必须完善与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来会有更多的资本流动到银行,未来商业银行也是主要的金融业之一,会有越来越多的业务得到快速发展,高层的领导能力会有更进一步的提高,不论是从技术管理层面会有一个飞速的提高,同时在服务质量上也有一些不同的改观,让广大民众感受到商业银行带给大家的不仅仅是业务方面的熟练程度,更多的是从各方面进行加强银行的全面改观和发展。(作者单位:建行郑卅金水支行)
参考文献
[1]杜莉.国内商业银行加强操作风险管理的三种策略[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2]李炜.论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和监管的启示[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3]杨雯婉.国有商业银行金融创新对策[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关键词】资本充足率;经营绩效;资本管理;巴塞尔协议
一、研究背景
从1988年至今,资本监管经历了三次大的洗礼。三次《巴塞尔协议》的出台都有其特定的经济环境与时代特色,可以说资本标准一次比一次审慎,一次比一次覆盖的范围更广。这些都凸显了资本对于抵抗银行风险,增强经营能力的重要性。
我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远远落后于国际社会,这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我国对商业银行资本的监管大致可以分为软约束时期与硬约束时期。在2003年以前,银行监管当局没有采取硬性的措施对没有达到资本要求的银行实施处罚。在2003年之后,随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正式进入硬约束时期。
二、相关文献
1.国内相关文献
国内研究资本管理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影响的文献并不多,大多数是通过实证的方法探求两者之间的关系。
张筱峰、胡珊珊(2012)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三个方面来衡量银行的效率,通过实证方法探求资本充足率与银行效率的关系。其结果显示资本充足率与资产收益率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较高的资本充足率也提高了商业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同时,不良贷款率的提高使商业银行选择了低的资本充足率水平以覆盖风险。而商业银行为了长期的稳定发展,会通过提高资本水平来冲销不良贷款率,从而会降低自身的资产充足率水平。虞群娥、吴俊(2012)根据上市商业银行近几年公开披露的信息对资本充足率等相关指标与综合绩效指标进行了回归分析。其研究表明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与经营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的关系,而附属资本充足率不显著。同时第一股东持股比例、股东性质、资产规模对银行的经营绩效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对结论的分析发现,通过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优化资本充足率能提升经营绩效水平。
也有些学者认为资本充足率管理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存在负效应。邵胜楠、方萍(2012)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资本约束对商业银行经营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认为资本约束的积极影响主要是加强了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与安全性,而负面影响是资本约束促使商业银行陷入了融资怪圈,其实证结果表明资本充足率的提高限制了银行使用资产的途径,从而对银行的盈利能力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刘宇迪用EVA方法评价资本充足率水平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影响,由于EVA的评价指标考虑了资本成本对银行绩效和股东价值的影响,融资成本的增加必将降低银行的盈利能力,从而影响到了绩效水平。
同时还有一些学者探讨了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评价标准。胡德胜、孙亚丽(2012)以我国七家中型上市商业银行2006-2010的年报数据作为样本,选取资本充足率、资产收益率、净息差、每股收益等经济指标,利用因子分析方法,从营运效率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创新能力和发展能力来分析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实证结果表明资产规模扩大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的盈利能力,但是过度的扩大只能给其盈利能力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较高的不良贷款率降低了银行的盈利能力。
2.国外文献综述
研究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层次来研究资本充足率监管与经营绩效的关系,由于出发点不同得出的结果也有差异。有些学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是正向的关系。Furlong and Keeley(1987)认为银行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由于存投保机构不分风险大小地对银行收取保费,这将促使资本充足率低下的银行提高经营绩效。Avery and Berger(1991)通过研究发现资本充足率与银行经营绩效呈负相关的关系。Harker and Zenios(2000)运用前沿的分析方法测算金融管制放松前后对银行经营绩效的影响,通过对挪威、土耳其等银行的研究发现,资本监管放松后,银行的经营绩效都有所提升。Maria Coneetta Chiuri(2002)通过研究发现对于新兴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资本监管会给整个宏观经济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因而会使银行收入降低。Morrison and White(2005)运用一般均衡模型发现在外界对监管部门有良好评价的基础上,资本监管能够维持银行稳定,使发生银行倒闭危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有些学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其实并不存在显著的关系。如Burdisso and Amato(1999)通过对阿根廷90年代商业银行赢利性与资本充足率关系的研究发现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影响。
有些学者通过对商业银行股票价格涨跌的的研究来发现其与资本监管的关系。Cornett在研究了1980-1989年的179多家银行发现资本充足率与银行的股价没有显著的关系,即资本充足率的降低或者提高对银行股价并不产生很大的影响。Ladderman也认为银行股价与资本充足率在短期内并不产生太大的影响,但是在长期内严厉的资本监管削弱了银行的股票价值。
三、研究意义
纵观整个金融监管理论与银行实践的过程,基本上每次大的金融危机后就会伴随着金融体系的较大改革,从总体来说,金融监管理论与金融的实践都在不断地进步。巴塞尔协议的推出,使作为三大支柱之首资本监管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的资本监管理论与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监管理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因而完善资本监管理论,构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银行资本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开放金融市场的现实选择和重要前提。研究资本监管也商业银行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而深入分析如何通过有效的资本监管以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绩效水平,实现银行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提高银行的综合竞争力,对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Furlong,Frederick T.,“Capital regulation and bank lending,”Economic Review,1992, 23-33Gennotte,Gerard and David Pyle,“Capital Controls and Bank Risk,”Journal of Banking &Finance,15(4,5),1991,805-824
一、引言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将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规范化正式提上议程。然而,由于商业银行与金融市场本身存在的特殊性,传统经典公司治理理论并不能直接作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构建的指导理论。因此,本文拟从商业银行与金融市场自身的特殊性出发,通过与其他行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对比,揭示我国上市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特性,为我国上市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提供意见与建议。
二、商业银行及其公司治理特殊性
1.高负债的资金结构。商业银行自有资本所占比重较低,按国际通行的《巴塞尔协议》的规定,银行资本与加权风险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8%,这意味着商业银行最高负债率可高达92%。资本的高杠杆和高负债经营的特性,决定了在资本获利可能性大大增加的同时,资本运营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因此,股东和经理层因短期行为损害存款人利益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2.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问题是公司治理最初的起源。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来自于储户,作为债权人的储户、商业银行股东以及管理层之间的问题更为复杂,作为资金提供者的储户很难了解银行资金的最终用处,单个债权人(储户)监督商业银行运作所需要的巨额监督成本也是得其最终只能陷入“集体行为困境”。
3.存款保险制度的负激励。为了有效控制金融风险,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目前,我国虽然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实质上,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获得了政府的隐形信用担保,这不但使银行面临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而且极大地减弱存款人对银行经营的关注。存款制度的存在一方面可能使得股东因此而偏爱一些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侵害只享有固定回报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存款人监督商业银行经营的动机减弱。
4.治理目标的特殊性。目前关于公司治理目标的理论一般有3类:第一类是股东至上论,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公司治理是确保股东得到应有投资回报的各种机制;第二类是投资者利益保护论,认为公司治理是确保包括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得到投资回报的各种方式;第三类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研究的是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顾客、供销商和社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规定他们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在商业银行中,存款人是资金的重要提供者,为了实现治理中利益平衡,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介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实现保护存款人的治理目标。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商业银行要担负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商业银行大都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此情况下,要求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要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根据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本文推测,相较于其他普通行业企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应具备以下特征:
推测1:商业银行负债率与其业绩显著正相关。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高杠杆率在帮助企业迅速成长的同时也使得企业面临更大的财务风险,因此,高负债率通常与企业业绩显著负相关。而商业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其资产负债率显著高于其他行业公司。在满足8%核心资本的基本前提下,负债率更高,说明商业银行可发放的贷款比率越高,其潜在业绩也就越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商业银行负债率应与其业绩不存在显著相关性,或是存在显著正相关关系。
推测2:商业银行股权结构、高管薪酬与其业绩不存在显著相关性。
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问题也是引发公司治理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现代公司治理理论通常主张通过合理的管理者薪酬设计,来促使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实现统一,从而实现委托问题的解决,实现公司业绩的提升。然而,相较于普通企业而言,由于商业银行资产主要来源为储户的存款,传统的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演变为更为复杂的所有者――管理者――债权人三方委托关系。由于显性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作为债权人的存款人大多放弃了对商业银行的直接监督,所有者――管理者――债权人三方委托关系的复杂程度也加大了所有者(股东)对管理者进行监督与管理的难度。因此,一方面,在商业银行中,薪酬激励机制很可能失去其原有的激励功能,而变成管理者变相侵占公司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在保障所有相关者利益的公司治理目标下,无论大小股东,都失去了以一己之力,通过监督与激励改善委托问题的动力,因此可推论,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对其业绩不再具有显著影响。
推测3:商业银行董事会独立性与其业绩存在显著相关性。
商业银行产品的特殊性弱化了产品市场的公司治理功能,我国尚未成熟的资本市场制度以及职业经理人市场的缺失,也决定了收购、管理者替代等外部治理机制对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影响甚微。因此,相比于其他行业企业而言,董事会治理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更为凸显。一般而言,董事会的独立性是董事会治理效率的主要决定因素,商业银行董事会独立性的强弱应与其业绩存在显著的相关性。
三、实证检验
下文将分别对我国上市银行,以及其他行业企业的业绩与其股权结构、负债比率,以及董事会独立性等方面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通过两组检验结果的对照印证上文推测的正确与否。
1.样本与选择
目前我国已有14家不同类型的银行分别在深圳、上海或(和)香港上市,由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正式《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因此本文研究的样本期间为2003年~2008年,样本对象为此间上市银行的年报。另外,本文以2003年~2008年间入选上证50指数的公司(银行除外)的相关数据作为对照组,与上市银行组进行对比,并通过对比凸显上市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满足此类条件的样本得到上市银行组样本数39份,对照组样本数230份。
在指标选择方面,本文选取净资产收益率(ROE)作为公司业绩的衡量指标,以资产负债率(LR)作为公司杠杆程度的指标,以Herfindal指数作为公司股权集中度的主要衡量指标。在董事会方面,分别选择了董事会规模(DS)、独立董事规模(ID)、以及监事会规模(JS)作为董事会独立性的衡量指标,同时,以公司前三位高管的工资总额(MP3)作为管理者薪酬的衡量指标。
因此,回归方程应为:
ROE=a1+a2LR+a3HI5+ +a4DS+a5ID+a6MP3
备用方程为
ROE=a1+a2LR+a3HI10+ +a4DS+a5ID+a6MP3
根据本文前文的推测,上市银行组资产负债率(LR)应与其业绩(ROE)不存在显著相关性或存在显著正相关性,而对照组企业负债率应与其业绩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上市银行组HI5、 HI10与ROE不存在显著相关性,而对照组企业HI5、HI10应与其业绩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上市银行组MP3与业绩ROE指标不存在显著相关性或负相关,而对照组则为正相关性;无论在上市银行组或是对照组,DS都应与ROE负相关,ID与ROE正相关,但上市银行组的相关程度更强。
2.实证结果及分析
根据上述样本及回归方程,运用SPSS软件进行回归分析后得到以下结果:
从上表可以看出,上市银行组中HI5、MP3与ROE的相关性都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而对照组HI5、MP3均与ROE正相关,且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基本符合前文预测,即由于委托关系的复杂性,在以全体相关者利益为目标的公司治理目标的指导下,高管薪酬激励机制并没有为上市银行业绩提升做出贡献,反而可能沦为高管侵占公司利益的工具;上市银行资产负债率(LR)与ROE负相关,且通过显著性检验,不符合本文预测,究其原因,可归因于政府对商业银行行业监管与银行出于自身流动性的考虑;上市银行组中董事会规模(DS)与ROE的相关性虽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但其正的符号与对照组负的符号的对比,说明了董事会治理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突出地位,而对照组董事会规模与ROE的负相关性则说明,臃肿的董事会可能会对公司业绩造成不理影响。上市银行组中监事会规模(JS)与ROE正相关,而独立董事规模(ID)与ROE负相关,这与对照组的符号恰恰相关,这也许预示着在我国上市银行中,监事会对于董事会治理的作用优于独立董事,而在其他行业中,更多的独立董事显然对公司业绩的提升帮助越大。
四、结论
商业银行的高杠杆率、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委托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以所有相关者利益为目标的公司治理原则使得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商业银行特殊的业务模式使得其能够以更高的杠杆率进行运营而不受财务风险的威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其他政府监管的存在使得本应发挥重大治理作用的商业银行债权人放弃了行使治理能力的权利,而所有者――管理者――债权人三者之间复杂的委托关系,以及以所有相关者利益为目标的商业银行治理原则使得股东对管理者进行积极监管有心无力,甚至失去了进行监管的动力,使得商业银行高层管理者更容易通过“隧道行为”侵占公司利益。在这些背景下,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尤其是董事会治理成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中坚力量。为了对这些推论进行验证,本文以目前上市的14家商业银行为主要研究对象,以上证50指数公司为对比研究对象,对上市银行及其他行业企业的业绩与资本结构、股权结构、董事会独立性等指标进行了实证检验,并通过两组检验结果的对比对上市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进行验证。实证检验结果发现,如本文推测那样,股权结构与管理层薪酬与我国上市银行业绩不存在显著相关性,而在董事会治理方面,与其他行业公司相反,监事会对于上市银行董事会治理的作用优于独立董事。
参考文献:
[1]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J].天津社会科学,1996,(01)
[2]钱颖一:企业的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结构改革[J].经济研究,199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