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5 14:52:11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1)

2 适用范围

本文适用于公司进入安全管理体系的所有船舶。

3 参考文件

3.1 MARPOL73/78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Ⅴ)

3.2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弃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4 定义

垃圾:系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5 职责

5.1 船长负责《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在本船的实施和培训工作。

5.2 大副具体负责船舶垃圾的日常处理工作,大副应征得船长同意后对外联系垃圾接收事宜。

6 船舶垃圾的防污染管理

6.1 船舶垃圾的存放与管理

6.1.1 船舶应备有密封良好的专用塑料袋和专用垃圾桶。

6.1.2 红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6.1.3 绿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食品废弃垃圾。

6.1.4 蓝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其他垃圾。

6.1.5 含有害或危险物质成分的垃圾和油污垃圾,应与其它垃圾分开存放,以便到港后办理接收。

6.1.6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提前向卫生检疫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处理。

6.2 航行中的垃圾处>:请记住我站域名/

6.2.1 船上的任何塑料制品垃圾(包括合成纤维绳和渔网,各种包装用塑料纸、绳、袋、容器、捆扎啤酒罐的塑料环以及存放垃圾的塑料袋等)严禁在任何水域投弃,船上应专设盛放此类垃圾的容器。

6.2.2 距最近陆地25海里内,不得将漂浮物、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投弃入海。

6.2.3 距最近陆地12海里内,不得将食品废弃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和一切废弃物处理入海。

6.2.4 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可将被粉碎且直径小于25毫米的食品垃圾处理入海。

6.2.5 在海上按规定的区域处理垃圾入海时,应将装存其它垃圾的塑料袋或其它塑料网具等收回,不得一起处理入海。

6.3 抵港垃圾处理

6.3.1 船舶抵港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6.3.2 抵港船舶禁止使用焚烧炉焚烧垃圾。

6.3.3 航行中未能处理或不允许处理的垃圾,抵港后应向港口申请接收处理。

6.3.4 凡含有危险、有毒等垃圾的品名、性质、数量应事先报告港口当局,经批准后方能处理。

6.3.5 垃圾接收作业时,船方与接收方应密切配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垃圾散落水域。

6.3.6 留存船上的塑料制品垃圾及其它垃圾,抵港申办接收后,应向接收单位索取收据或证明与《船舶垃圾记录簿》一起妥善保存备查。

6.4 机舱油污垃圾的处理

6.4.1 机舱产生的油污垃圾应集中装入专用塑料袋或垃圾桶,放置在遮阳通风良好的处所,并经常检查,防止发热自燃。

6.4.2 严禁将油污垃圾弃置入海。

6.4.3 油污垃圾可在航行中采用焚烧炉处理或抵港后申请港口接收处理。

6.5 培训与教育

6.5.1 船舶每季度定期学习《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以及主管当局的相关规定。

6.5.2 新上船的船员应及时进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培训与教育。

7 记录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2)

中图分类号:TV6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

宏观管理是指组织或机构在本组织或机构范围内进行的,对本组织或者机构内的资源进行调整和改善,以促进组织或机构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为目的的管理过程。

一、新时期垃圾发电厂宏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垃圾发电厂管理工作的理念不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要求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发展的时代,同时也是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年代。目前,在垃圾发电厂的研究机构内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是研究与开发两个方面的经济效益存在很大的距离,因此使研究受到不良影响,有的垃圾发电厂科研单位处于“一心搞开发,凑合搞研究”的局面,将科研的重点放在找市场、创效益、找项目上,忽视了科研管理队伍的建设,这种旧的科研管理理念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2.科研管理的模式不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科学技术体制也在不断地变化,垃圾发电厂的科研管理工作的外部工作环境、管理的范畴、管理对象、管理体制以及管理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垃圾发电厂的科研管理的内容也逐渐增多,垃圾发电厂的科研单位尤其是地方垃圾发电厂的现有管理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严重阻碍了科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也必然制约着垃圾发电厂科研的发展。

3.管理项目重申报、轻执行的现象严重

在我国很多垃圾发电厂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考核机制中都与科研项目的数量以及经费数量直接相关,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这就导致了很多垃圾发电厂的科研人员只着重于项目申报,而不注重执行的过程。

4.我国垃圾发电厂宏观力量分散,管理力度不够

我国垃圾发电厂的宏观力量分散,管理力度差等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第一,垃圾发电厂科研机构重叠,科研课题多头下达,导致缺乏完整统一的宏观调控,造成经费投入的效益低,试验材料、设备不能集中使用,研究力量分散;第二,虽然项目申报的渠道多,但是不同渠道项目管理要求差异较大,不同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及验收的要求各不相同,给科研管理部门的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下达部门的检查和抽查随意性较大,科研管理部门绝大多数工作时间疲于应付种种检查,难以发挥管理的主动性;第三,成果奖励直接与职称、工资、住房等切身利益挂钩,而且与成果排名密切相关,加上高新技术研究的难度大,出成果慢,影响晋升。近年来虽然科研课题较多,通过鉴定的成果不少,但高水平成果并不多。

5.垃圾发电厂宏观成果转化率低,影响技术革新的进程

垃圾发电厂宏观成果的总数相当比例与垃圾发电厂的整体利益存在矛盾。垃圾发电厂宏观成果的总数缺乏知识产权和新品种权的有效保护观念,垃圾发电厂的整体利益主要是依赖科研单位共同开发新产品、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观念。许多科技人员长期以来对中试及基地的设施建设未提到应有的高度,垃圾发电厂的宏观成果转化的中试条件差或不具备,没有专门的中介机构及风险投资机制等,造成科技成果转化难的被动局面。

二、新时期加强垃圾发电厂宏观管理工作的对策

1.加强创新型科研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技创新水平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人,垃圾发电厂离不开创新性人才。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管理体制的以及科学技术都在不断改革,在企业中管理过程更加的专业化,垃圾发电厂对管理人员的要求也逐渐提升。在垃圾发电厂人才构建管理的队伍中主要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垃圾发电厂应选拔一批高素质的人才,其中包括管理人才、科技开发人才以及研究前沿上的人才,建设起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第二,应对需要学科联合攻关的科研项目,根据研究任务对学科、人才的需要,打破只局限于研究室内部人员参与研究的模式,引进高层次人才择优组建开放式项目攻关小组,用以技术创新管理方式为主、信息化管理方式为辅的管理模式,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技术合作,提高组织效率和科技创新水平。

2.加强项目申报的针对性,提高科研立项的可能性

垃圾发电厂的应用研究关乎到整个垃圾发电厂的生死存亡。因此,垃圾发电厂的科研工作的选题、立项应该与我国市场需求为导向,着重垃圾发电厂生产的第一线,同时,还要了解垃圾发电厂目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和主要环节,让垃圾发电厂的管理成果有开发和推广的价值,进而并能实现较高的社会效益和自身效益,真正实现科研项目与生产实际的有效结合,科技工作为垃圾发电厂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对有争议、短期不能下结论的课题给予有条件保留。对学术价值较低、长期研究未见成效、不能形成规模和产生效益的要终止立项或不予申报立项。

3.加强垃圾发电厂宏观经济档案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开展宏观管理研究和实践活动中,可以直接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材料,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和科技财富这就是垃圾发电厂宏观经济档案。而垃圾发电厂档案管理是现代垃圾发电科研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直接影响工作效率的提高和宏观管理的水平。要在长期积累的基础上,及时收集、整理各种科研资料信息,突出信息资料的完整性、系统性、科学性、真实性和方便使用的特点,精心建立科研档案库,加强科研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数字化建设,不断提高科研管理水平。

4.加强垃圾发电厂管理条件建设,增强科研服务意识

首先,加强科研基地建设。条件完善、适合科研任务的试验基地是面向应用型科研的首要条件;其次,配套科研仪器设备。以“服务科研,提高设备利用率”为原则,配备现代化的仪器设备,增强装备手段,提高科研工作的目的性和科研人员的工作效率;再次,物资供应和后勤保障。要保证宏观管理工作的经费,搞好后勤服务工作;最后情报资料的管理以及信息网站的建设。收集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以网站为中心,及时提供各种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和实用技术信息,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三、结论

在发展垃圾发电厂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时,必须积极推行垃圾发电厂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垃圾发电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工艺流程和衡量标准。抓好垃圾发电厂的质量标准体系、垃圾发电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和垃圾发电标准化推广体系的建设,做到精、高、强,大力提升新时期我国垃圾发电厂的发展水平。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3)

2013年,刘伟奇凭借他的技术优势,成立了江西省伟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设“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筹)、环保产业基金公司(筹)、环保工程建设安装公司(筹)和江西省宜春市实用技术研究所”。公司现有正式股东7人,首期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支撑公司快速发展的核心科技是该公司已获国家发明专利,并已申报PCT国际发明专利的“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简称“无烟裂变技术”)。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诞生的背景

据报道,目前我国垃圾年产生量超过3.6亿吨,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约2.2亿吨,年增长速度6―8%,人均垃圾排放量约1.2公斤/日,累积堆存量约70亿吨,占地80多万亩,全国三分之一以上城市出现“垃圾围城”现象。而传统的垃圾处理方式包括“填埋”、“堆肥”、“焚烧”等,又因其固有缺限,在“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垃圾的过程中,无法从根本上真正做到“无害化”处理,以致近年来“垃圾处理”成了当今社会引发的主要诱因之一。为此,2011年,国务院批转“十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刘伟奇先生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完成“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研发的。2011年刘伟奇先生,将他的新发明应用于实际垃圾处理工作中,经反复试用并验证无误后,于2011年9月将其在“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必不可少的“热化学反应部分”的创造发明(其它部分的相关核心技术除外),申报了国家发明专利,随后又申报了PCT国际发明专利,一项总体发明包含了一项原理独创性方法发明和五项产品发明,与传统垃圾焚烧处理工艺和热解气化处理工艺有本质区别。同行权威专家认为:该发明不属“垃圾焚烧”,而应归入“垃圾资源化清洁利用技术”范畴。此前该发明被媒体称作“垃圾无烟焚烧技术”,其实还不够严谨,准确地说应为“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相关发电工程应为“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发电工程”。该发明与刘伟奇独创的“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技术”相结合,应用于“垃圾”、“生物质”和“煤炭”等三大应用领域,均能达到预期的“全资源化无烟裂变及其能源的高效清洁转化利用,没有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简介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是针对现有各种垃圾处理方式业已存在的“高投入、高费用、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率”等致命弱点,经发明人多年探索研发而成的一种垃圾处理新技术,其与众不同的特点是:“垃圾处理”干净彻底,且投资小,运行费用低,建设规模可大可小;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只见“垃圾”进去,不见废物产生,出来的全是有用的“电力、蒸汽、建材和生物柴油”,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100%资源化,“二恶英”接近零排放。经技术查新得知,该发明在垃圾处理技术领域属世界首创,填补了一项世界空白,并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同时还申报了美国、日本、印度等30多个国家的国际发明专利。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已完成小试和中试研究,其中“中试装置”经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现场取样检测,其“废气、废水、废渣”中的“二恶英”分别为0.039ng/m3、0.00000003mg/L和0.00016ng/kg,均大大优于“二恶英”国家标准(废气1ng/m3、废水和废渣无限值)和“二恶英”欧盟标准(废气0.1ng/m3、废水0.3mg/L、废渣无限值),其中废水中的“二恶英”测定值比欧盟标准限值足足低了1000万倍,几乎实现“二恶英”零排放。除“二恶英”外的其它污染因子,经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检测,结果表明:绝大部分污染因子的检测结果,均大大优于我国国家标准和欧盟标准。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不仅可同时应用于城乡有机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废旧轮胎和各种有机工业污泥的无烟裂变处理,同时还可应用于生物质和煤炭的无烟裂变发电,同样可获得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100%资源化等有益效果。据测算,当用于中心城区的有机生活垃圾无烟裂变发电时,最大可建单炉日处理生活垃圾200吨的“无烟裂变反应炉”,如待处理垃圾量大,可多炉并联作业,达到或超过日处理生活垃圾2000吨以上的处理规模。当用于小规模的农村垃圾处理时,最小可建单炉日处理50公斤以下的生活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装置。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基本工艺流程

生活垃圾、有机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物质、烟煤、无烟煤和各种劣质煤炭及其它可燃性固态有机物(垃圾可以不分选)破碎入炉脱水热解可燃性热解气(含有大量“焦油”、“二恶英”和少量水蒸汽的可燃性大分子气态混合物)催化裂解反应器易燃性热解气(含有少量“焦油”、“二恶英”和水蒸汽的可燃性小分子气态混合物)“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器“垃圾天然气”(一种处于电子激发状态下的高能离子流,俗称自由基,无水蒸汽、无焦油、无“二恶英”)高温富氧完全燃烧水蒸汽和二氧化碳(包括氮气和少量酸性气体,飞灰此时大部分已成熔渣)洗气塔(脱碳除酸除尘)水蒸汽、氮气及微量NOX达标排放。

由于以上各步主要反应工序均在炉内一体化同步完成,因而该发明具有“流程短、占地少、投资小、费用低、效果好、易操作”等突出优点。反应残渣(炉渣)经检测不属危险废物,因而可与破碎后的建筑垃圾直接混合制成多种民用与工业建材,实现再生利用,变废为宝;热能化作高压水蒸汽和电力,属清洁能源;工艺废水富含碳酸盐(由二氧化碳转化而成),通过微藻培养制取生物柴油,从而使其获得再生,实现循环利用,不外排,资源化率可达100%。由于最终排放的“废气(烟气)”主要是水蒸汽(无色无味,无毒无害),因而本发明用于“垃圾处理”时,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二恶英”接近零排放。

刘伟奇投身科技创新,其独创的“无烟裂变反应理论”,改传统“加氢催化裂解”为“加氧催化裂变”,通过其预设在炉内的“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包括“催化裂解反应器”和“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器”),有选择性地利用垃圾裂变中间体与空气氧分子的共同作用,组装出具有高效催化活性的“动态加氧催化剂”(无须外加催化剂或其它化工原料),从而使得“二恶英”等焦油类大分子气态物质,瞬间即可实现完全裂解,转化成燃烧性能超常优异的“垃圾天然气”(一种处于电子激发状态下的高能离子流),并在“动态加氧催化剂”和“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高效发挥作用的同时,同步实现高温富氧完全燃烧,进而使得即便是热值很低、含水率很高的劣质垃圾,在不添加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及任何催化剂与化工原料的前提下,经“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也能瞬间变成燃烧性能异常优异的“垃圾天然气”(不含水蒸汽、不含“焦油”、不含“二恶英”),进而轻松实现高温富氧完全燃烧,且全过程不产一滴焦油废水,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100%资源化。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工艺成熟、技术可靠

2013年6月刘伟奇建造的“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中试装置,经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按国家标准现场取样检测证明,其废气、废水、废渣中的“二恶英”,优于国家和欧盟标准。经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按国家标准现场取样检测,大部分指标也优于国家标准。江西省权威检测结果表明:刘伟奇的这一发明“技术成熟,工艺可靠,三废排放远优于国家标准和欧盟标准,完全可以进入实际工业应用”。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优势突出、应用广阔

2012年12月刘伟奇携带他的发明应邀出席了在北京召开的“国家‘十二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论坛”,受到了与会领导的充分肯定与特别关注。同年11月,刘伟奇还应邀出席了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的第九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受到国家领导人的亲切接见,“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成了此次大会引人注目的节能与环保新发明,并被大会授予“2012年度中国科技创新最佳发明成果奖”。其特点在于:

(1)该发明是在垃圾处理过程中没有二次污染的“全资源化”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2)该发明是能有效消除“二恶英”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3)该发明是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实现“废气、废水、废渣”三达标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4)该发明是能将“低热值带水垃圾”处理得干干净净,且无需添加任何化工原料与化石燃料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5)该发明是“工程投资小、运行费用低、处理效果好”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6)该发明是在富氧条件下采用“核磁共振”实现“分子裂变”,进而真正达到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7)该发明是无需“烟气处理”,只经脱酸反应就能让“烟气”实现达标排放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8)该发明是不经“烟气处理”,就能达到“消烟除尘”,从而有效避免出现“烟尘”和“重金属”污染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9)该发明是在投资建厂过程中不受垃圾数量限制,投资规模可大可小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10)该发明是能同时适用于“生活垃圾、有机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各种工业污泥及其它有机危险废物”处理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4)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5)

 

 

一、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市容市貌管理。

按照“主干道严禁、次干道严控、小街小巷规范”的要求。一是加强对主次干道、城乡结合部、小区市容市市貌管理力度。主要对沿河路、雄石路、站前路、信江路、交通路、东门路、320国道(左家大桥至福达小区)、高速挂线—贵溪大道、建设大道-鹰雄大道、冶炼厂东侧路-冶金大道、东门货场路、两个菜市场(叶家塘菜市场、烧箕山菜市场、三小路口、擂鼓岭小区、王家小区等进行了市容环境整治。共发放温馨告知6000余份,下发整改通知书150份,拆除违章搭建灶台、水池、阳篷、柴火间等18处;拆除破损广告牌26块;清理乱堆乱放、垃圾死角等56处,约60余吨;清理占道经营、摊点530余起;清理城市“牛皮癣” 800 余处。二是加强流动摊点、早点、夜市规范管理。对城区约200个流动摊点进行了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秉着“珍重历史、方便市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临时摊点,并严格督促摊点按时出摊、收摊,及时清扫,保持摊位整洁。三是加强长效管理。我局采取班子成员挂社区、包路段,一线人员“四定一包”(定人、定路、定时、定责和包效果)的网格化管理模式,确保责任到人,促进长效管理。

       (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

为不断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我局环卫处坚持每天对垃圾中转站、清运车、垃圾点、公厕冲洗、消毒,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绝不积压。截止目前,我局环卫处共清运垃圾近2.25万吨。同时配合全市有关单位清理垃圾死角700余吨,组织人员300多人次和调动洒水车、高压冲洗车80余车次对市区内各主干道和垃圾桶进行清洗。

为做好城区防尘降尘工作,我局环卫处对主干道坚持每天洒水2次,同时加大了320国道、工业园等建筑垃圾洒漏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监管力度。截止目前,道路清洗洒水共计8000余吨,查处清理车辆污染路面80余次,乱倒基建装潢垃圾100余次。

(三)加强违章建筑管理。高压管控,坚决遏制违章建筑。截止6月底,共依法拆除规划区违法违规建筑46处(层),拆除面积2620余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控制在萌芽状态。同时配合国土、滨江、塘湾、鸿塘、志光镇、泗沥、河潭等乡镇依法拆除各类违法违规建筑15处(层),拆除面积2200余平方米,进一步规范了建设秩序。

(四)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自去年我市将城区“牛皮癣”清理工作发包给专业清理公司后,我局加大了监管力度。截止目前,清理城区范围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灯杆、电线杆、指示牌、公交站台、广告牌、果壳箱等可视立面“牛皮鲜”广告7500余处、面积约5850平方。同时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力度,通过电子屏对我市反腐倡廉、创卫等公益广告进行宣传,合计播放约6650多小时。

(五)严把建房审批关。上半年,我局共收建房材料67份,共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勘察现场74户(含2014年底申报材料),召开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审批领导小组联审会议二次,会议审核105户(含2014年底申报材料),其中审批通过50户,未批准55户,发建房通知书(含隔热层)17户。

(六)妥善处理来访来件。

今年以来,我市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共受理交办单、投诉等600件,结案540件,派遣率为100%,结案率为90%,从反馈情况来看,满意率为92%。

(七)工程项目建设进度。目前,柏里集贸市场工程已完成内、外墙体粉刷及室内地瓷砖铺设,现正在进行水、电安装、调试收尾工作,预计8月底可交付使用。象山集贸市场工程已完成主体封顶,现正在进行砌内、外墙砖,预计年底可交付使用。

(八)完成上级交办任务。我局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重点工作、重大工程,做好服务保障工作。截止目前,我局累计出动1200余人次、140辆车次参与光伏发电工程、“三清理一整治”、交通秩序整治、保障性住房开工建设、预备役演练、高考保障等工作,做到只要是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工作从不推诿并不折不扣地圆满完成。

二、下步工作安排

(一)按照市“双创”工作方案任务分解和时间节点,扎实做好城市管理各项工作。

(二)继续加大对规划区内的违法违规建筑巡查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及时拆除。

(三)加快柏里、象山集贸市场等项目的建设及管理。

(四)积极推进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

(五)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升档次,同时加强公益广告的投放、宣传力度。

(六)做好建房审批勘察、放线备案等工作。

(七)以提高队伍素质为抓手,加强队伍建设。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6)

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一致的宗旨,坚持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眼于长效管理,以全面推进文明施工管理为切入口,创新文明施工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全面提升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整体水平,对建筑渣土倾倒场(点)实现有序规范管理。

二、管理目标

全面树立文明施工理念,从项目审批、现场踏勘、方案评审、过程监督、执法检查和创优评先等全过程掌控,努力营造施工现场边界清晰,围护美观,场内平实,物料堆放整齐,内卫达标,文明有序的建设施工环境。

1、工程许可。建设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必需严格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开工建设前必须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大队中队(以下简称城管中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到镇建管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未设定围墙或围护,出入口路面不硬化,未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未设置污水泥浆沉淀池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2、施工现场围墙。施工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并保持牢固、美观。临街建筑楼层采用密目网进行围挡。市政工地在不封锁或半封锁的路段,交通叉路口做到围挡规范、标志明显,确保行人、车辆通行方便、安全。

3、文明施工。施工所用的各种材料和机具设备必须存放在围墙、围护之内,不得擅自占用集镇道路,更不得在道路上作业。凡因施工确实需要占用道路的,必须到镇城管中队按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施工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杜绝和减少噪音、震动、扬尘等对居民的影响,镇区居民区夜间二十二点至早晨六点禁止施工,特殊情况需要施工的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车辆轮胎必须冲洗干净,严禁带泥驶出。

4、卫生管理。加强建设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工地食堂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安装纱门、纱窗,有防蝇防鼠等除“四害”措施。宿舍区保持整洁、通风,并设置加盖垃圾桶,生活垃圾要及时清运,厕所确定专人冲洗、消毒。

三、工作措施

1、工程许可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镇城管中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凭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发票到镇建管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地不进行封闭管理的,由镇建管站、城管中队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必要时实施停工整顿,对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查处。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露、抛洒或者车轮带泥行使污染道路的,由城管中队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2、加强对市政工程工地的管理。市政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车辆运输专项方案,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并到城管中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3、做好拆迁建筑工地的管理。抓好源头管理,房屋拆除工程许可发放前,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拆房单位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单位与拆房单位应就施工现场围护作业出具承诺书,要求达到稳固平整、高度统一、色彩协调。工地现场应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人,并由相应的管理措施,在建筑垃圾的清运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到城管中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4、做好渣土运输、消纳管理。镇城管中队对从事建筑渣土清运的企业和车辆进行资质认证,核发资质证书,对清运渣土的车辆一律实行密闭覆盖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消纳场所、倾倒渣土。城管中队要加大巡查和监管力度,积极和相关部门配合,对无主垃圾及时予以清理。

四、工作分工

1、镇建管站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长效管理的要求,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动态监督,规范行为。要建立职能部门联动管理机制,从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市场准入等各个环节入手,抓好建筑市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7)

提高站位,强化意识

**同志率领环卫职工,结合环卫工作实际,提出了“以人为本、服从组织、精细管理、和谐服务”的工作理念,制定了“一和三勤二净保平安,包所联队靓街强服务”的工作机制,号召全体工作人员充分发扬环卫人不畏艰险、无私奉献、连续作战的精神,越是艰险越向前,全力以赴,攻坚克难,沉着应战,严密防控,为改善全区城乡环境卫生,有效阻断疫情传播而不懈努力。

精准施措,强化安全

为进一步做好全区疫情防控工作,**同志主持召开了区环卫系统疫情防控工作动员大会,成立了区环卫系统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针对疫情防控工作再强调再要求,制定“五零”标准(零积存、零堆放、零杂物、零死角、零缺岗),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要把防控工作做到前面,始终把情况摸在前,问题想在前,工作落实在前,以提早行动促工作主动。他带领检查组对全区社区(小区)、农村高标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行地毯式验收,使全区人居环境焕然一新。

一是全速加快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同志提出了由原先的“日产日清”转变为“随产随清”,加强中转站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收运,垃圾运输采用全密闭车辆,防臭味扩散、防遗漏、防渗滤液滴漏,防止运输过程中二次污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运路线,尽量避开人流密集区域,缩短转运时间。同时,针对全区范围内存在的积存垃圾,他积极协调涉及乡街、村及北控公司,集中调配铲车、清运车及人员,一鼓作气,连续作战,彻底清理,并铺撒石灰粉、喷洒消毒液。

二是全力强化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同志指导机械清洁队全面加强道路机械化清扫频次,主要针对重要街路及点位周边采取大兵团作战,突击式整治,进行地毯式的湿扫冲洗,有效抑制了扬尘污染。各所队在重点区域和场所增派保洁人员,延长保洁时间,实施巡回保洁,确保重点区域各类垃圾杂物得到及时清理。同时,每天对清扫保洁工具及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三是全面认真做好公厕设施管护。他要求公厕管理员每天对公厕的地面、蹲位、门把手、水阀等设施和周边环境进行消毒。同时,加强公厕管护,多通风,保持除臭设施正常运行、水源充足,及时清理污物。加强其他各类设施管护力度,发现破损现象,及时报损、修复或更换。

四是全域严格开展环卫巡查督查。在他的指导下,环卫执法中队制定了疫情期间的巡查方案,下达了巡查任务,定时上报巡查情况,在人员少、工作量大的情况下,环卫执法中队克服一切困难,将白班外勤人员分为两个组,一组负责环卫中心深入抗疫一线的日常检查工作,另一组负责辖区内日常巡查和处理举报等工作。队员们每天巡查渣土场、工地环卫情况,同时强化大同路、权新线、阳兴大道、新兰路、滨河东路、滨河西路、和平北路等路段的巡查,确保道路无抛洒、无扬尘。

五是积极消除农村防控工作盲区。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乡镇环境,推进我区乡镇环境建设,**同志指导北控尖草坪公司环卫作业以“一有二扫三清四净五无六不”作为考核标准,即:一有,有业务精通的管理班子和健全的长效管理机制;二扫,每天对乡镇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全面清扫两次,主要通道、道路上下午各一次;三清,小广告、垃圾桶、地坑站每天彻底清理;四净,辖区内街巷的路面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净、墙根净;五无,无果皮纸屑废弃塑料袋(白色树挂)、无畜粪、无砖石瓦块、无树叶杂草、无污垢积水(积雪积冰);六不,不缺岗、不漏扫、不焚烧垃圾、不把垃圾扫入下水口或绿地、不扬尘、不落地,采取大兵团作业模式,联合环卫所及各村,集中力量开展卫生大清理、环境大整治,彻底整治农村环境。

六是全员干部职工投入疫情防控。在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同志主持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带领党员干部挺身而出、英勇奋斗,坚持“5+2”“白+黑”的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出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用实际行动诠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铿锵誓言,争当防疫先锋。疫情防控工作开展以来,他组织环卫系统成立了3个突击车组,3个服务车组,6个协查队,27个服务队,1个党员突击队,2个宣传队,建立9个党员先锋岗,7名党员干部奔赴社区卡口一线。

七是做好机关、所队设施消杀保障。各所队安排专人每天对64个固定式和地坑式垃圾转运站卸料口、墙体、地面、压缩装置及箱体周边,进行消杀;对150台机扫作业车辆、52台清运作业车辆、340台电动保洁车,32条主要街道的430个果皮箱、120个垃圾桶,以及公交站台、公交自行车停放点进行消杀作业;对机扫队和环卫队的院内、食堂、环卫中心及周边单位的办公场所共计3.5万平方米区域进行消杀作业;安排专人对办公人员在上班前、下班后进行体温检测并如实登记,随时掌握职工健康状况,严格执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对工作人员实行午餐分餐管理制度,避免因聚餐产生的交叉感染。

乐于团结,强化服务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8)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以“绿色生活、低碳发展”为主线,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进一步加大对重点行业的监管力度,强化日常环境监管,促进主要污染物得到切实有效处理,持续保持优良的生态环境,为加快打造国际精品旅游景区、建设世界一流旅游目的地、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转型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提供环境执法保障。

二、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进一步巩固生态环境监察成果,拓宽生态环境监察领域,建立健全环境执法长效机制

1、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隐患排查。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对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与景区主要出水口设置监测断面,对水质变化情况进行常态化、立体化监控,定期公布景区水环境质量。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源应急预案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加强对污水处理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推进雨污分流系统的改造和完善,提高污水管网覆盖率和污水收集率;加快对现有污水处理站处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水预处理的监管,防止超标废水排入污水处理站。督促污水处理站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在线数据真实有效。

3、加强对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和处置的监督检查。以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为原则,改进固体垃圾处理工艺,加快垃圾收集中转系统建设,进一步规范垃圾转运网络的运行,持续推进各类垃圾清运下山。督促各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分类分拣各类生活垃圾。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日常监管,改进生物处理工艺,强力推进有机垃圾无害化处置进程,确保有机垃圾处理设备正常运行。逐步取缔景区垃圾焚烧工艺。加强景区内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管,严格落实危废五联单制度。

4、开展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景区内经营车辆尾气超标排放行为,对老化严重、尾气超标的机动车辆坚决予以淘汰。积极探索清洁能源代步工具。

5、严厉打击景区范围内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等破坏生态、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二)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管

1、全面检查景区范围内非污染项目、区域开发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生态旅游开发项目、旅游服务设施项目等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以及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情况,重点针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落实、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生态恢复以及环保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着重查处“未批先建”和未落实环保“三同时”而开工建设或投入运营的项目。

(1)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要根据建设项目环保分类管理、分类审批的规定,及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2)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逐项落实;

(3)已建成项目要及时申请试生产并组织环保竣工验收;

(4)环保执法部门将适时开展对建设项目环评落实情况的后督察;

(5)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建设单位须将建设项目相关材料报环保办备案。

2、加强工地现场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对周边林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各类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规范堆放建筑材料,配套临时公厕等污染防治设施。已完工项目要规范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及时做好地的绿化美化与生态恢复工作。

继续实施建筑垃圾全面下山制度,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风景区建筑垃圾管理的通知》要求,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三)对2011年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开展“回头看”

在2011年专项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对经营单位落实整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后督察,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并达标排放。专项行动将对景区内宾馆酒店、餐馆食堂等各类旅游服务设施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管网、油烟净化设施以及雨污分流等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严查污染防治设施不运转、跑冒滴漏、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对在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建立后督察档案,列为每年环保专项行动重点实施跟踪督察的对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

成立专项行动领导组,确定整治重点,下发《2012年风景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部署2012年环保专项行动。

(二)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7月—9月)

专项行动领导组要按照方案中的检点对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开展集中整治,严肃查处典型违法案件。

(三)督察阶段(10月)

迎接国家、省、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组对景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及各项执法整治工作的督查。

(四)总结阶段(11月)

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完成2012年风景区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并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重部门协作

为确保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成立“2012年度风景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领导组”(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附后),统一组织开展风景区环保专项行动,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园林局环保办。建立联席会议和联合检查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坚持定期协商、联合检查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移交、移办制度,共同整治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督促企业提高环境保护自律意识,规范企业环境行为,依法申报污染排放情况,加大污染防治投入,实施污染防治设施的升级改造,积极防范环境风险,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执法责任制,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行政不作为、包庇纵容违法企业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大督察指导力度,狠抓督办案件落实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篇(10)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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