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公证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2:30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下同);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新建;

    (二)继承、遗赠;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归属;

    (四)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变更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等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申请人。

    房管部门收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时间即为受理起始时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房管部门认为房屋权属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十五条  对房管部门的房屋权属申请内容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有效限期内向房管部门书面提交异议和证据;房管部门应当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内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房管部门。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房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房管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真实合法,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内容不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全需补办手续的;

    (二)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异议的;

    (三)房屋拆迁公告后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房屋权利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后,应当将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后满6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房管部门过失造成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更正,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同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按国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规定,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所有权核定意见。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房人之前,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代购房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有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经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公告60日后无异议的,可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并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在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码发生变化;

    (二)房屋名称或者用途发生变化;

    (三)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改变;

    (四)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五)翻建;

    (六)其他变更事项。

    房屋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权属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而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房管部门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并有权于公告1个月后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典当登记:

    (一)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典当登记,应当向债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典当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典当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超越管辖区域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房管部门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异议人认为房管部门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伪造、变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房管部门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身份证明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登记流程,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房屋登记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二)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房屋登记承诺办结时限

①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③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④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⑤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⑥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⑦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⑧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房屋登记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注意事项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④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⑤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⑤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⑦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20xx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盖章的申请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

(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

(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房产证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

20xx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一、提交材料(除说明外,其它均须提供原件):

1、《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抵押权人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4、查档结果证明

5、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须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变更抵押合同或协议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8、房地产估价结果证明或双方价值认定书

9、以房改私产抵押的须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证明并夫妻双方到场;

二、办事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次日起1个工作日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1、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改价格【20xx】924号

登记费: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费:10元/本

印花税:5元/本

2、市房产档案馆:价费字【20xx】15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桂财综【20xx】54号; 价费字【20xx】79号

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50元/宗

档案证明费:10元/份

档案保护费:0.05元/页

档案复制工本费: a4纸 :0.3元/页; a3纸 :0.6元/页

五、注销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房屋他项权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收件凭据

3、《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须有抵押权人公章及受托人签字)

4、以房改私产抵押的,注销时应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或夫妻双方到场

5、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项

1、抵押当事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大陆通行证》;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身份的中文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时,应提交当事人的公证委托书(原件一份)或当场签署的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购买的商品房(不包含独立别墅)、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暂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4、抵押权人为外地金融机构且无法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金融许可证原件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4)

由于《物权法》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以及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第三人过错引起的登记错误的先行赔偿责任,因此,为避免登记错误,防范登记风险,大多登记机构都将关于身份、委托等事项的真实性认定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即在委托申请房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但是,如果公证错误,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后房屋登记机构该如何控制登记风险呢?笔者就曾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

2005年9月,袁某与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达成了协议,位于某小区的一套公寓房归袁某所有,之后袁某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06年11月,高某伪造袁某身份证,仍以夫妻名义,办理委托买卖房屋公证,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王某系贷款购房,随即与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公证处发现高某伪造证件骗取公证行为后,依法撤销了委托公证书。袁某据此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要求撤销颁发给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登记机构未予撤销。2007年2月,高某以登记机构行政不作为为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登记机构撤销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依职权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参加了诉讼。同年3月,法院判决撤销登记机构颁发给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此时,王某因与银行抵押贷款发生纠纷,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08年8月,银行凭法院调解书要求执行该房屋。袁某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解除查封。至此,房屋登记机构撤销了王某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为袁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而公证书自始无效,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也就不足了。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但是,由于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因此登记机构不可凭撤销公证的材料依职权主动注销权证。按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仅承担过错责任,如是因当事人过错引起的错误公证,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公证机构并不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如登记机构贸然注销权证,可能会将责任转嫁到登记机构自身。为达到撤销王某权证目的,袁某诉至法院,法院虽依职权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但并未追加抵押权人银行。作为登记机构,为避免风险,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申请参加到诉讼中,主张自身权利。在这方面,登记机构工作有所疏忽。但之后的系列行为,则充分体现了登记机构为避免风险而表现出的足够谨慎,值得借鉴。在法院判决撤销颁发给王某的权证后,抵押权人得知了有关情况,开始通过诉讼以保障抵押权的实行。王某也对高某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调解下,高某将退回房款留足给抵押权人银行,并对王某进行了赔偿,登记机构注销了王某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院法律文书为袁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始至终,房屋登记机构避免了可能承担的一切风险,也避免了善意各方利益受损,虽过程繁复,但多为必要。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5)

以下是房屋委托书范本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特殊房屋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黎黎,男,一九五五年十月十日出生,现住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林林,女,一九五九年二月五日出生,现住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受托人:刘柳,女,一九五六年一月十日出生,现住XX市XX街道XX路29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系夫妻关系。座落在XX市XX商业城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层(登记黎黎名下,使用权面积193.81平方米,建筑面积698.09平方米)。虽登记委托人黎黎名下,但均由委托人林林个人出资购置。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对上述房产产权委托人黎黎、林林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书》并办理了公证【有(200X)X证字第10001《公证书》为据】。委托人黎黎、林林因日常事务都很繁忙,为避免日后处置上述财产时会发生不必要的异议,也为了慎重起见,特全权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黎黎、林林的合法人,代表委托人黎黎、林林办理上述房产下列事项:

一、前往相关商业银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等等手续;

二、代为领取撤销抵押证明等等;

三、办理并领取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等;

四、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变更、移户或租赁等等手续;

五、代收上述房产转让的全额价款;

六、代收上述房产出租的全部租金;

七、凡与上述房产转让、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务等等均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

八、凡与上述房产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务等等亦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

九、受托人刘柳代表委托人黎黎、林林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黎黎、林林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责任一概由委托人黎黎、林林承担;

十、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本委托为不可撤消之委托。

本委托无论委托人黎黎、林林发生婚变或其他意外等等情况,均长期有效;

本委托经委托人黎黎、林林签字并捺手印后生效;

本委托自上述所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后自行失效。

委托人:

二00X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知识:

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_________准备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本人_________准备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房屋买卖委托书格式范本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

相关链接:

房屋委托书的概念、法规、格式范本

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房屋买卖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出生于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现住址:__________ 市__________ 区__________ 路__________ 弄__________ 号__________ 室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出生于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 日

现住址:__________ 省__________ 县__________ 栋__________ 单元__________ 号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

本人__________ 购买 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房屋__________ 号房,因委托人(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无法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特委托__________ 为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

一 办理该房屋的领取钥匙, 实测面积核算验收,办理产权事务(领取产权证),房屋日常管理,房屋装修等事宜。

二 支付领取委托事项有关费用

三 该房屋买卖一切事宜

委托期限: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至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委托人:__________

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特别提醒:

房产委托行为,是房产所有权人 (委托人)将办理与房产有关的事务,或者实施与房产有关的法律行为 (买卖、出租、抵押等)的权利授与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房产委托行为又称房产授权委托行为。房产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其房产委托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房产委托公证又称房产委托书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如果委托人能够出示买受人委托的公证书,证明此份合同有效。

同时,根据《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

房屋委托书范本汇总

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以下是房屋委托书范本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特殊房屋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黎黎,男,一九五五年十月十日出生,现住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林林,女,一九五九年二月五日出生,现住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受托人:刘柳,女,一九五六年一月十日出生,现住XX市XX街道XX路29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系夫妻关系。座落在XX市XX商业城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层(登记黎黎名下,使用权面积193.81平方米,建筑面积698.09平方米)。虽登记委托人黎黎名下,但均由委托人林林个人出资购置。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对上述房产产权委托人黎黎、林林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书》并办理了公证【有(200X)X证字第10001《公证书》为据】。委托人黎黎、林林因日常事务都很繁忙,为避免日后处置上述财产时会发生不必要的异议,也为了慎重起见,特全权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黎黎、林林的合法人,代表委托人黎黎、林林办理上述房产下列事项:

一、前往相关商业银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等等手续;

二、代为领取撤销抵押证明等等;

三、办理并领取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等;

四、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变更、移户或租赁等等手续;

五、代收上述房产转让的全额价款;

六、代收上述房产出租的全部租金;

七、凡与上述房产转让、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务等等均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

八、凡与上述房产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务等等亦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

九、受托人刘柳代表委托人黎黎、林林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黎黎、林林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责任一概由委托人黎黎、林林承担;

十、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本委托为不可撤消之委托。

本委托无论委托人黎黎、林林发生婚变或其他意外等等情况,均长期有效;

本委托经委托人黎黎、林林签字并捺手印后生效;

本委托自上述所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后自行失效。

委托人:

二00X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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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_________准备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暂住证号:

住址:

本人_________准备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房屋买卖委托书格式范本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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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委托书的概念、法规、格式范本

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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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出生于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现住址:__________ 市__________ 区__________ 路__________ 弄__________ 号__________ 室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出生于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 日

现住址:__________ 省__________ 县__________ 栋__________ 单元__________ 号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

本人__________ 购买 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房屋__________ 号房,因委托人(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无法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特委托__________ 为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

一 办理该房屋的领取钥匙, 实测面积核算验收,办理产权事务(领取产权证),房屋日常管理,房屋装修等事宜。

二 支付领取委托事项有关费用

三 该房屋买卖一切事宜

委托期限: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至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委托人:__________

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特别提醒: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低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7)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登记的,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经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翻译的与原文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二)委托他人处分房屋,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境外申请人可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者认证证明,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的,该公证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境外申请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交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在香港、澳门申办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四)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须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由人接受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询问结果与申请提交材料一致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作好书面记录并由查看人员和申请人签章。

第二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三)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六)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登记出具的收件凭证(原件留存)。

登记机构接到撤回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同时通知经办人停止办理,并将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就撤回申请有争议的,登记机构可以中止登记程序,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就撤回申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讼或仲裁的,登记机构继续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房屋权利人领取,领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凭证,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注明领证日期。

领证的,领证人应当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人身份证件、收件凭证和委托书。

如收件凭证丢失,还须提交收件凭证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且登报的声明已满一个月可以补发,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六个月。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在实地查看时应对房屋坐落、规划、竣工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共有部分的登记簿记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确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房地产、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范围并提交规划、销售许可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除按第十八条询问外还就房屋是否有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进行询问。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后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办理房屋灭失登记,实地查看时应查看房屋是否灭失。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抵押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房屋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五)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

(四)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

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有上述抵押条款的,视为提交了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二条已设定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二)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变更;

(四)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发生变化;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抵押权事项。

第四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包含最高债权额限度条款以及债权确定期间的条款。债权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应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的约定,而不是对特定债权的约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新产生的债权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且有借据证明或者在债权合同中注明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的,该债权自动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无须重复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协议可以将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当事人在设立登记办理过程中提出的,登记机构可以和正在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一并办理设立登记,但当事人要提供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已经完成时提出的,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提出的,按照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办理。

第四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债权确定的事由、最终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

第五十二条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登记项目已建成部分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地查看,对项目的名称、坐落等进行核实。

第五十四条已经预售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不得纳入在建工程抵押范围。

第五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在建工程自然状况、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施工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登记时间等。

第五十六条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办理参照一般抵押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和抵押物为原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以及抵押物。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转让双方当事人或者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中,如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房屋自然状况、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预告登记证明号、身份证件号码、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登记时间及登记最终审核人员。预告登记权利人指商品房预购人、房屋转移的受让方、抵押权人。预告登记义务人指商品房预售人、房屋转移的转让方、抵押人。

第六十二条预告登记转相应登记时,申请人应按本登记的收件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并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六十三条预告登记因下列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二)地名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的,申请人是继承人。

第四节其他登记

第六十四条权利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五条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构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八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一)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二)被申请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自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将已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15日内未将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失效。

第七十二条异议登记的注销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通知其在10日内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在受自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八十三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其他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为满足房屋登记簿的建立条件,保障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在房屋建设期间,需将房屋预测面积、规划的套数、土地使用权人等基本信息及下列材料提供给向登记机构:

(一)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红线定位图;

(五)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由规划部门审核认定的建筑工程图(平、立、剖);

(七)白蚁防治合同;

(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九)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十一)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预测报告和房屋平面图;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对房屋进行查封等限制,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单位介绍信(原件留存);

(三)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留存);

(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留存)。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8)

二、只有在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时,才必须按《房屋登记办法》第56条的规定,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将之转换为一般的抵押权,然后再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除此之外,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应由当事人自愿申请。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9)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10)

一、房屋赠与公证的审查

1.审查房屋赠与人的主体资格。赠与公证一般是以产权证上的名字为准,但在实际生活中,房产部门为规避责任,发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只写有夫妻某一个人的名字,公证处在受理这类赠与公证申请时,必须要求夫妻双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一起到场,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因此,认定赠与人是否有履行赠与行为的主体资格,应结合房屋的权属来源及共有权属几个方面来认定,而不能简单的以产权证上所列名字来认定产权所有人。认真审查,细致核实,避免遗漏其他共有人。

2.审查赠与房屋有建筑执照、土地使用证,无产权证的问题。在我们实际办证过程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常常拿着建房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证来要求办理公证,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全、怕交钱、怕麻烦及发证部门工作不力等原因,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认识到产权证的重要性。要求公证员给办理赠与公证手续。现实中很多公证员会本着变通,为民的错误思想,就有可能为当事人办理赠与公证。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情况,公证员应与房管部门的沟通,要求当事人去房管处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作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避免公证风险,一旦当事人另行再办理房照恶意出售,就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审查受赠人的要求。受赠人如提出该房屋自己也出资建筑,公证员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如发票、相关证明人等),或者赠与人对受赠人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权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则不能为其办理公证。

4.审查赠与房屋无产权证、无建房执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没有任何证照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前来申请办理赠与公证,通常情况下,有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具备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另一种是申请人坚持要求办证明,告别其必须先领取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公证。

二、房产赠与公证面临的现实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赠与经公证后,当事人需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但是大多当事人在了解到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后,尤其是在了解到相应比较高的收费情况时,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就会产生一种费用昂贵的感觉,从而选择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

根据我国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赠与公证需要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同时,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收取的有关税费,房屋赠与合同过户的契税为房屋评估价的4%~5%,而以房屋买卖方式过户的契税正常情况下为2%,二者相比,以赠与的方式比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而需支出的费用要高出一倍之多。大部分当事人就会通过买卖过户方式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不办理赠与公证,还有部分当事人因年事已高,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从而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办赠与公证的数量,赠与公证业务呈逐年递减趋势。公证的证明职能难以真正发挥。

本人认为,一方面房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设立的确认并登记房屋产权的国家机关,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该公证书在法律上也是一种确认产权归属的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房产部门就应该承认公证书的效力。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条件出现外)。赠与人在将房屋通过赠与公证的方式赠与给受赠人后,受赠人已经依法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受赠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只是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履行的一种确认或公示手续,不应再另行收取税费,根据国家计委(2002)595号文件标准,而只应收取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80元。就如同当事人申办的继续权公证一样,当事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就可以直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除支付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外,不需再额外承担类似于买卖过户而需要交纳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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