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关系公证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0:32

亲属关系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有涉外业务权公证处,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与关系人之间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亲属关系公证书,主要用于出入境签证,我国公民到国外定居、探亲、留学、继承遗产、申请劳工伤亡赔偿、领取抚恤金等事项。

亲属关系公证书范本

公证书(亲属关系)

()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向知情人ХХ核实),兹证明申请人ХХХ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申请人ХХХ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Х(关系称谓),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2)

辽宁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辽司公发(1990)20号《关于如何为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请示》收悉。关于为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经商公安部六局,同意你处意见,即:

一、如我国居民与欲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无档案记载,也无其他线索可查,可由我国居民以声明书声明其与欲来探亲者的亲属关系,公证处证明声明书上的签字、盖章属实。

二、上述亲属关系在近十年的档案中确有记载,公证处可据此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3)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4)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5)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年龄不超过法定婚龄且未婚又无正式工作。投靠人系在职干部、职工的,按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

(一)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二)购?a href="xuexila.com/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北救思爸毕登资艋Э谇ㄈ肼浠?/p>

对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且房屋产权人在市内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申请迁入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并审核下列相关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6、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件证明。

7、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三)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具有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5、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或录(聘)用证明。

6、相关学历、职称证书、护照等证件。

7、《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四)全日制普通高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

1、通过省、市“毕分办”派遣到我市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地派出所凭:

(1)就业派遣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5)居民身份证。

户口在生源地的,凭生源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以上证件证明,填写《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市)局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2、对在本市就读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户口已迁入学校,毕业后在同一城市(镇)就业的,毕业生凭:

(1)集体户口页、居民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接收单位证明。

(4)落户亲朋家庭户口簿。

由落户地派出所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在接收单位证明上签署“同意落户”意见后,直接回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3、通过各级人才市场部门就业和通过各级人才市场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

(1)省、市“毕分办”就业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将户口落入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集体户口。

(五)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户口迁移及落户

经教育部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新生落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新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印(或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的新生录取通知书为新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普通高等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新生《户口迁移证》。

(2)居民身份证。

(3)盖有学校公章的录取通知书。

统一办理集体户口迁入登记。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三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三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3、技工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技工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两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两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六)投资兴办实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有租赁或自建厂房、办公场所,且资金占用一年以上,或虽投资不足100万元,而年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此项迁入户口,暂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税票。

5、租赁或自建房相关有效证件。

6、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7、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8、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9、《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七)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落户

在职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令或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部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动函。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八)部队转业军人及随迁家属子女、军队干部家属随军落户

1、部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子女落户,应先到市局户政处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所需材料:

(1)市、县军转办签发的《石家庄市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随调(迁)家属落户审批表》。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以上两种表均盖市、县军转办章)

(3)随迁家属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2、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市公安局审核下列材料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军队干部申请家属户口随军审批表》。

(2)师(旅)以上政治部门干部任职命令。

(3)军官证。

(4)结婚证。

(5)随迁家属居民身份证。

(6)随迁人员户籍证明。

(7)年满十八周岁的随迁家属户口为城镇人口的,须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8)其他相关证明证件。

注: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派出所按原户口底簿登记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派出所根据情况,可核查户口底簿,也可从注销信息库中提取本人人口信息)。属异地安置,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须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证明,按注销户口证明办理落户。

(九)在当地工作、生活满10年的常住户口居民,仍无固定住所的,可凭租赁房屋证明,或在亲属处居住证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请办理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发给的解释证明或解除教养、管教证明。

(3)注销户口证明(应注明没有可以投靠的直系和旁系亲属)。

(4)被投靠人的书面申请。

(5)被投靠人的户口簿。

(6)填写《解决疑难户口落户表》(一式两份)。

报分、县局同意后,派出所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所需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户籍证明。

(3)结婚证及身份证。

(4)租赁房屋证明或亲属户口(并提供合法固定住所)

(5)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人员落户

对从市区及各县(市)注销户口的捕、劳、少人员,释放、解教、解除少管后,市区及各县(市)内无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投靠的,可投靠关系密切的人员落户。

户口迁移的居民分类

一、有合法固定住所类居民

迁移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及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申请人和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留存复印件);房产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此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有关材料。

购买成套商品住宅:商品房购销上税发票原件(留存复印件)。

单位租赁给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单位证明;收取房屋租金发票或有关凭证。

二、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类

属工作调动、招工、招干入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或录(聘)用通知(或报到介绍信);调动人员登记表或录(聘)用人员审批表;录(聘)用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为被企业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

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军人人户的:军转干部或复退军人安置部门介绍信;随迁军转干部家属安置通知书。

属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就业入户: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中专、技校)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

属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入户:投资人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完税证》;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引进人才

所需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学历和职称证书;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相关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亲属投靠

新生婴儿入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婴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簿;婴儿父母的结婚证书;准生证或生育证(其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凭证)。

夫妻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结婚证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薄;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随迁人员的户或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

父母子女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夫妻同时迁入的还应出具结婚证书;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还应出具婚姻登记机关的未婚证明。

近亲属投靠:出具法定监护(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或病故伤亡证明和与被投靠人确立监护(抚养)关系的公证书

户口迁移的程序

应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可办理迁出、迁入登记。

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8.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9.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1.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3.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4.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5.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16.需要凭户口准迁证方可迁移的对象,还须持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

17.需要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办理的户口迁移,还应提供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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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公证书篇(6)

一 容隐制度的合理价值

“亲亲相为隐”是指,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帮助逃跑、藏匿人犯、帮助窝脏、销脏、隐藏和毁灭证据等,本文简称为容隐制。人们通常认为,“亲亲相为隐”是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的特有原则之一,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最大体现,因而也是封建主义垃圾,与现代民主法治制度水火不容,一概予以否定。传统的容隐制固然有其糟粕的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容隐制也包含着一定的合理价值。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正在进行对证据法有关问题的研究、探讨和论证,本文认为,容隐制中有许多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在进行证据立法时吸取和借鉴。

(一)容许亲情之间相互容隐,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wWW.133229.coM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我们知道,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使家庭关系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的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的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的、最不可逃脱的联系。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是通过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因此,国家法律的制定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法律的内容不可能不反应和体现亲情关系。

关于这一点,中国和西方的统治者在很早以前就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就已经阐述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之理。“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时明确地陈述“立法理由”:“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3 中国儒家正统伦理学说认为:“仁者人也,亲亲为大,”4 因而“事亲有隐而无犯,”5 这是人的本性,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6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7

正是基于这种伦理哲学思想,中外古代法律才不约而同的产生了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最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屡屡立法禁止“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及“考(拷)竟妻子”8 的非人道亲情行径。最后制定为自唐律至清律的“其于律得相容隐者,皆不得令为证。”9

(二)容隐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反对司法专横。从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中,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容隐与株连之间的关系。中国早在《尚书》时代,有识之士即主张“法佛及嗣”、“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以反对株连,或许其时即有主张容隐之考虑。秦朝的灭亡与秦法之残暴不无关系,秦法残暴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株连太广,这必然与“民不能相为隐”的立法原则有关。后汉灵帝时,会稽郡太守被怀疑有贪污,审官严刑拷打郡仓吏戴就以取证。戴就怒斥:“卿虽衔命,宜申断冤毒。奈何诬枉忠良,强相掠理,令臣谤其君、子证其父!”10 拷打下属以证长官之罪,与拷打子孙以证父祖之罪道理一样,都是株连的表现方式。只要法律不承认容隐的权利,就必然对被告的亲属僚属“强相掠理”以取得证言。南朝粱时“旧狱法:夫有罪,逮其妻;子有罪,逮父母”、“一人逃亡举家质作,”株连及甚。棱陵老人庶道柬武帝,于是废止此法。11

亲属之间因其特殊的亲情关系和身份关系,或者同吃同住,生活在一起,或者往来频繁关系密切,相互之间了解对方的行踪及其他信息,往往远胜于非亲属。一旦有案件发生而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或者犯罪嫌疑人逃跑以后,侦查人员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最便捷、最经济也是被广为采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从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口中有关资料,一是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得到有关信息。法律如果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知道严重犯罪不举报或藏匿犯罪人都会构成隐匿罪或包庇罪,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不例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官员逼亲属作证或动辄以知情不报、隐匿或帮助犯罪嫌疑人等罪嫌罚及亲属至少使其有足够的理由收系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屡传不到,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收系、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为亲属有罪作证,一般人情所不愿;拒不为亲属犯罪行为作证或藏匿犯罪亲属等,则为一般人情所不禁。法律若不正视亲情关系,宽容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却反其道而行之,强化亲属之间的的举报、作证责任和义务,无异于株连制度,与其他的严重株连情形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不同。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汉宣帝诏书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无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2 其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到唐朝的《唐律》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到明清律,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旧刑法规定的容隐更大,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3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容隐范围又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容隐范围的扩大应当说与人权观念的进化及人权内容的丰富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实,在容隐亲属的范围逐渐扩大的同时,容隐的内容也在发生质的变化。亲属之间相互容隐最初表现为一种义务,为了维护以亲情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法律严格禁止亲属之间作证。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意识的强化,强调容隐的义务属性已体现出其不合理性,也不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利益。于是,各国法律都以权利性的规定来代替。

(三)容隐制度将使得民众亲法,有利于国家长远利益。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14 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因为这种极为苛刻的法律,绝大多数任都难以做到,势必都构成违法。犯者众多,罚不胜罚,干脆不罚,则法律将变成一纸空文,严重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愿背”、“驱之以法令,法律积而民风哀。”15 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国家的法律如果过于苛刻,违背人之常情、亲情,违众人之愿,强百姓所难,仅仅是着眼于暂时的眼前利益。要使国家长治久安,法纪严肃,民众守法,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 容隐制度之发展—现代各国证据秘密保护制度比较

亲属之间禁止作证或拒绝作证应当说是封建容隐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具备法律规定容隐情形的亲属之间,没有相互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亦即不仅审判官不得强迫作证,亲属自愿主动作证也为法律所禁止。“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16 郑鄂注释认为:“属字当为亲属,以财相贷,盖有不用判书,而与之者。及其有责而相讼,不可以其所亲之人为证。何则,彼以亲故,或不能无相容隐之情证其曲直,或至于伤恩。故于法,亲不为证。但以其地相傅之近人作证人,仍为之听其辞。”17唐律的容隐制度中也明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者”,“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罚审官。”18古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19 “根据我们的刑事法律,我们不能强行反对姻亲和宗亲者做证人。”20 这说明西方的容隐制度中,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作证,也是其重要内容。

社会发展到今天,民主和法治程度已今非昔比,人权被受社会保护和世人尊重,人权的外延已大为扩展。因此,在现代社会的诉讼中,法律规定证据秘密保护制度, 实际上是古代容隐制度的新的表现形式,是容隐制度的继承、丰富和发展。

(一)英美法国家证据秘密保护制度。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保护制度主要表现为特权保护,其特权分为特权事项(privileged topics)和特权关系(privileged relations)两种。前者主要强调证人享有拒绝对某一事项的作证的权利,证人是谁并不重要。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机密的与公职有关的事项,政府有权拒绝提出或禁止他人提出该项证据。后者则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免除作证义务,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的特权关系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夫妻之间的秘密特权(marital privilege);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秘密特权(physician-patient privilege);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秘密特权(clergy-penitent privilege)等。只要具有这种身份关系,均有权拒绝作证。前者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后者则是保障私人权利,维护私人信托关系的稳定。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为自己犯罪事实之证人,即人人都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这一规定完全是以人权保护作为其立法理由。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特权,不仅仅是具有上述特殊身份关系的人,自己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而且有权阻止对方就有关秘密事项作证。如夫妻之间的秘密特权,并不是夫或妻一方阻止对方作为证人的资格,而是阻止陈述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秘密事项,即保护夫妻享有的隐私权,这较之古代的容隐制度而言,其保护的权利更为具体明确。

根据英美证据法的规定,在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中,不管身份如何,也不其为何事,即使涉及个人秘密也不例外,任何人均有陈述的义务。但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等,以相互信赖为其根本。而社会的共同理念认为,泄露这些秘密所造成的损害,比不公开这些秘密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裁判有更大的危害,故应当对这些秘密加以保护。21因此,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特权保护,其保护对象完全是一种信托关系。可见英美民族的容隐制度,与古代完全基于亲情关系而产生的容隐制,其理念基础不同。因此,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没有阻止证言的特权,仅夫妻间才有此权利,可以说,“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在美国不相容隐。”22 所以有学者感叹到:“英美民族,富余独立性,对于亲属观念,不甚浓厚。法院为易于采择事实真情起见,除配偶外,不准他人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23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为了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法律规定具有某种职业关系或信托关系的人,就其业务所知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非常广泛的拒绝证言权范围,除有宗教职务者、医师、牙医师、药剂师、辩护人、律师辩理士、公证人等外,定期刊行的新闻杂志等报道机关的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或其他协作报道者,也有拒绝证言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而拒绝作证的情形是:未婚配偶;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教会的人员(指教士、神父等)关于在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4 对证据秘密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与证人有亲属、同居、监护、雇佣关系。该法规定,属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以及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第196条)有权拒绝作证,关于其立法理由,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蔽害,故法律承认有次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25 二是证人因负有保密义务而拒绝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事由的,证人享有保密权可拒绝证言: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讯问其有关职务上的秘密;医师、牙医师、药剂师、医药品的贩卖业者、助产士、律师等就其职务上所得知而应守秘密的事实受到讯问的情况;有关技术或职业秘密事项受到讯问的情况(第191条、197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证人职务上的秘密义务与作证义务之间的冲突,避免出现不合理的结果。三是因作证事项的性质而拒绝证言。证人对于讯问事项的答辩,如果对于证人本人、证人的配偶、四等亲以内得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或曾有这种关系的人,以及有监护或受监护的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或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直接遭到财产上的损失的,有拒绝证言权(第196条)。其立法意图在于,“为证人防御其自己之利益计,”26 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外,法国、意大利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了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27

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或不自证其责的司法原则,是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接受。如果强迫证人就可能导致其本人或亲属受到刑事追诉危险的事项作证,显然有悖于人权保护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名誉权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如果因作证会泄露证人的耻辱之事,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有权拒绝提供证言,当然是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例如,私生子对于其父提起的认领之诉讼,以其母亲为证人,当询问其是否同他人同居或私通时,因属于证人耻辱之事项,其母应有权拒绝证言。

值得注意的是,亲属或者具有特定身份职业的人之间不仅有权拒绝证言,而且有权拒绝提出其他文书证据材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记载文书持有人或与文书持有人属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以及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文书记载的内容涉及医师、牙医师、药剂师、医药品的贩卖业者、助产士、律师等,就其职务上所获得的秘密事实,以及有关技术或职业秘密事实,而未被免除保密义务的文书;专供文书持有人所利用的文书,这些文书的持有人有权拒绝提出文书。28

基于信托或某种职业而产生相互信赖关系和有关秘密,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因而具有特种职业身份关系的人有拒绝证言权;会导致自己陷于法律上的不利处境(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或遭到财产上的损害)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是英美法和大陆法都确认的,尽管的范围上存在差异。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立法都规定,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管作证的事项和作证的内容如何,只要存在亲属关系,就有权拒绝提供证言。29 可以看到,大陆法更为重视亲情关系,这也反映出大陆法国家更多的继承和发扬了古代的容隐制。当然不是简单地继承,现代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在吸取古代容隐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其内容在量和质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 我国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与容隐制

(一)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英美法系,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其《诉讼证据条例》规定了拒绝证言的特权:夫妻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可能导致自我归罪(刑事)或自我归责(民事)而拒绝作证的特权;银行职员就其内部交易、帐目拒绝作证的特权。30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亲属间的拒绝证言权,并具体的规定了亲属的范围。该法第519规定,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拒绝提供证言;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方式共同生活获得人可在该案件中拒绝作证。法律还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诉讼中明白无误的告知之证人的上述权利。

台湾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拒绝提供证言及文书材料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只是在具体的范围上所差异。主要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拒绝提供证言: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2、因财产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会使得自己或有前述关系的人,足以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3、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有前述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的;4、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保密义务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31 台湾学者在阐述拒绝证言权的立法理由时,明确指出:“盖以有此亲属关系之证人,本乎亲属容隐之义应许其拒绝证言”、32

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一方面借鉴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拒证权和拒绝提出文书等秘密保护制度,受其影响较大。但另一方面,对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容隐制度,也从中继承和吸取了许多合理的东西。所以,学者们在论及证据秘密制度的法理时认为,“盖此等之人因具有人的关系,使之为证言,不特有背人情,且与良心抵触,”33 立法设置该项制度是“为保障其自卫之权利,与成全其家室之安宁起见,”34“维持证人与亲属间之亲谊。”35 因此,拒绝证言权制度的设立,与容隐制具有内在的联系,是容隐制度的继承和发扬。

(二) 对我国现行禁止亲属相互容隐立法的反思。关于证人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36 没有规定具有亲属关系或特种职业身份关系的人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可以对某些事项可以拒绝作证,这就意味着我国证人的主体和证言的内容非常广泛。37不管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血亲、姻亲或具有其他信赖关系,还是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也不管证言内容是否使本人或其亲属陷于法律上的不利处境(导致刑事追诉的危险或受到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必须出庭作证,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所以我国有学者认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38 为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属性和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用两个条款作了同样的规定,对于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可见,就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禁止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旧法及法制思想彻底否定和废除,没有采取科学的态度予以继承。建国之初,过于强调法律制度的阶级性,党中央发出了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于是把国民党制定的一切法律统统予以否定,当然也抛弃了旧法从古代法律制度中继承下来的亲属间的容隐制。同时,对封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也是不加分析的进行批判,只要是封建社会的东西,都是“流毒”、“沉渣”,统统被仍掉、抛弃。

第二,长期奉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忽视个体利益和个体需求(包括亲属间对亲情的渴求),过分宣扬“大义灭亲”。在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想路线的统治,到处都要搞阶级斗争,处处都有阶级敌人,夫妻之间、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不例外。妻子必须站出来揭露丈夫的“反革命罪行”;儿子必须声讨成为“走资派”的父母等等,容隐亲属就是包庇“反革命”、“走资派”,没有站稳阶级立场,没有划清阶级界限,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每一个人(尤其是亲属之间)要随时警惕和及时检举揭发身边的“阶级敌人,”容隐制度何以能存在?!

第三,漠视人的基本权利。由于种种原因,建国以来,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曲折、坎坷,不重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一个人可以随时被楸斗、关押、拘捕,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最基本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都得不得保障,岂能享有容隐亲属的拒绝作证权!

第四,“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实事求是”是党的思想路线,运用于司法审判中,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因而在民事、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理解上被绝对化,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9 “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0 以追求查明案件真实作为司法审判的最高目标,这就必然要强化调查收集证据的各种手段,而忽视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亲属间相互容隐,拒绝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与这一最高价值目标背道而弛,这种冲突的结果只能是后者让位于前者。

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强调司法审判发现真实的绝对化,漠视亲情和人的本性,禁止亲属间相互容隐,代之以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法律义务,其后果是严重的。

首先,导致法律权威的降低。禁止亲属相互容隐毕竟背离人的本性,背离人情和常情,公众必然不会自愿遵从,相反,还会在心里赌咒它,抵触执行这样的法律规定。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证人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已成为共知的司法问题,要求证人作证难已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呼声,这一现象的出现与不合理的立法规定—禁止亲属相互容隐,不能说没有关系。

其次,导致对人权的侵犯。不利于对人权充分而彻底地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权不仅倍受重视,而且其内容已更加丰富,外延已非常广泛。禁止亲属和特定职业的人之间相互容隐,实际上就是无视人类所特有的亲情、人的本性、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特别是当逼迫提出的证据或证言导致本人或者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到财产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害。

再次,导致产生变相的株连亲属。据笔者所知,我国有一些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拒绝作证或被认为“不如实提供证言”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被指控提供伪,提起公诉判刑入狱的也时有所见。亲属被强迫作证时,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致使亲属被判罪坐牢或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但却于情、于心不忍,且遭到其他亲属指责;41 一是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又将受到法律上的制裁,甚至构成伪证罪。这种选择本身就是一种痛苦和折磨。虽然有大义灭亲者,把自己的亲属送进了监牢,但更多的却是为了亲情而自己也身陷囹圄,这不能不说是株连制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其根源正是法律禁止亲属相互容隐所致。42

最后,导致司法审判价值观念上的误区。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通过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大限度的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发现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手段和前提,公正判决是发现真实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判决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和前提,后者才是最终目的。但如果发现真实的方法(如强迫亲属和特定职业关系的人必须提供证据和证言),与司法审判的终极目标相冲突时,仍然不顾目的而选择手段,这种价值观念无疑是落后和不可取的。许多大陆法国家规定的证人拒绝权制度,以及英美法国家关于证人秘密特权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不能不说是面临这种冲突作出的价值选择:放弃对证据立证价值的追求,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利益。其实已有学者呼吁: “在维系现行法的合理成分的同时,适当认可证言拒绝权及其主体”、43 “特殊职业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享有拒证权。”44

(三)完善我国证据秘密保护制度的思路。借鉴容隐制的合理因素,着眼于强化保护人权和个人秘密的世界化趋势,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首先,关于容隐的亲属范围。通过立法承认亲属有相互容隐的权利,对容隐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有监护和被监护关系的人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其次,特定职业的秘密保护。医生、律师、会计师及其他具有实体法上保密义务的人,应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国家公务员,如国家领导人、地方政府领导、人大代表等,因其职务关系所知悉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最后,特定事项的秘密保护。可能导致证人或有前述亲属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刑事处罚的,或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直接遭到财产上损失的,证人应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

1 在现代诉讼程序中,一方面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必然要强调查明案情,发现真实,因而要强化调查搜集证据的各种手段和方法。但另一方面,由于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人权保护内容的丰富,就使得证据取得方法时常与人权保护发生冲突,其结果是前者必须让位与后者。于是,在证据法中就设立了证据的秘密保护制度,主要涉及到拒绝作证、拒绝提出有关文书、物品等,以及相应的处理程序。参见[台]雷万来著:《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52页。

2 《汉书·宣帝纪》。

3 《记礼·中庸》。

4 《礼记·檀弓上事》。

5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页。

6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页。

7 [古西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5页。

8 《晋书·刑法志》,《三国志·魏书·高柔传》

9 《唐律疏议·断狱下》,《大清律·刑律·断狱上》

10 《后汉书·戴就传》

11 《隋书·刑法志》

12 《汉书·宣帝纪》。

13 《中华民国刑法典》(1928),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153页。

14 《管子·任法》;《慎子》佚文([清]钱熙祚《守山阁丛书·子部》引)

15 《汉书·贾宜传》。

16 《周礼·秋官朝士》。

17 转引自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8页。

18 《唐律疏义·断狱上》。

19 《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权 审判 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页。

20 《民法大全选译·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21 参见[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89-390页。

22 [台]周叔厚著:《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36页。

23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9-80页。

24 本文引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是1996年6月26日修订公布,于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台湾司法院编印:《日本民事诉讼法》,1998年6月印制。

25 [日]松冈义正著 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60页。

26 [日]松冈义正著 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76页。

27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9页。

28 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220条。

29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大多都例外规定,如关于亲属的出生、婚姻、死亡,以及因家属关系所发生的财产上的事项等,不得拒绝作证。

30 汤维建 单国军著:《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231页。

31 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32 [台]杨建华原著 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60页。

33 [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91页。

34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5页。

35 [台]陈荣宗 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20页。

36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8条。

37 就证人主体而言,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北排除在证人主体之外,仅仅是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才有权拒绝出庭作证。

38 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39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40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

41 实际上,亲属之间有着利益荣辱连带性,亲属受到处罚或遭到财产上的损失,无异于自己受到处罚或遭到损失,所以,孟德斯鸠指出:“在我们的国家,父亲因儿女被判罪和儿女因父亲被判罪,所感到的羞耻,就是严厉的刑罚。”[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5页。

42 引起国人关注的重庆綦江虹桥案件,被告人林世元的妻子又因伪证罪被提起诉讼,似乎使人产生一种受到株连的感觉,从人性、亲情、常情角度来看,在被迫作证的情况下,林世元之妻提供伪证并非不可以理解,能做到大义灭亲者毕竟是少数,绝对大多数人都会非常看重人情和亲情。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7)

本人 自愿与甲方签订《 劳务派遣雇佣合同》赴 参加施工任务,为表明立场和决心,特此签订如下保证书并认真履行。

本人身体健康、热爱工作、吃苦耐劳、技术熟练、在经家属(亲属)同意后赴 从事建筑施工。本人完全了解 当地情况和天气状况,完全了解到出国工作给家庭生活带来的不便,清楚本人在外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理解海外工作可能出现的诸多身体和精神上的不适应,也清醒认识国外工作的艰辛,以及由于战争或自然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可预见因素,并对此类问题做了充分考虑和准备。本人承诺如在执行合同期间,在工程所在地及国家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事故,本人全权委托甲方负责出国办理理赔申请及代领理赔金等工作事宜,理赔款项扣除事故处理等费用后由甲方全额转交本人或本人家属(亲属),本人及其本人家属(亲属)不再提出任何额外附加条件。

本人郑重承诺对所签订的《 劳务派遣雇佣合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和认可,保证坚决服从国外项目部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外项目管理制度及保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接受合同中的工资待遇条款。保证不违反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对任何遵循合同的处理意见军无条件服从。

本保证书签署后,本人在 工作期间,一切言行均以此保证书的内容为指南,如有任何违反,甘愿受罚。

本人已完全理解本保证书内容的含义,并在平等、自愿,神志清醒、无任何压力和诱-惑的状况下签字。此保证书作为合同书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 证 人(签字): 身份证号:

家属(亲属签字)担保人: ,身份证号:

家属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2

本人(谢海 护照号码),自愿赴加拿大参加(肉食品加工)的工作,为表明立场和决心,特此签订如下保证书并自愿履行。

本人身体健康、热爱工作、吃苦耐劳、技术熟练,在经家属(亲属)同意后赴 加拿大萨省 工作。本人完全了解 加拿大萨省的天气状况,完全了解到出国工作给家庭生活带来的不便,清楚本人在国外工作的性质和内容,以及由于战争或自然灾害所可能带来的不可预见因素,并对此类问题做了充分考虑和准备。

本人郑重承诺在执行合同期间:

1、保证服从国外雇主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外公司的管理制度;了解雇佣公司的雇佣内容:(待遇内容),及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责任自负;

2、保证出国前所提交给雇主,用于申请工作准证的本人护照、身份证、履历表和个人技术以及所有的证书全部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3、保证在中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通过 的体检,有敬业精神,能够完成在加拿大萨省至少两年的工作,若因本人的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在此地工作,或因本人的工作态度原因造成被雇主遣送回国;或本人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以及本人未经雇主同意私自回国的,等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自己承担,与雇主和中方中介无关。

4、保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遵守两国国家及政府相关的政策、管理办法、法规和法律;不以任何形式煽动或参与聚众闹-事、罢工游-行、私闯外事机构以及当地政府部门,不参加和不组织任何黑-社-会或帮会性质的机构;

5、保证不私自外出打工,私自从事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业活动。

6、在雇佣期间若发生问题或矛盾或在工作生活上遇到自己难以解决的问题,本人将及时的与中方中介联系,通过友好方式与雇主协商,若协调不能解决,本人再通过加拿大萨省厂方制定的有关法律按照有关规定的正常程序申请解决,但必须让中介知道和了解具体情况。严禁擅自越级投诉或罢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负责。

7、本保证书签署后,本人在加拿大萨省工作期间,一切言行均以此保证书的内容为准则。如有违反以上保证,责任自负,与中介公司无关,中介公司不负责退款。

8、本人及家属(亲属)已完全理解本保证书内容的含义,并在头脑清醒,平等、自愿情况下签字,按手印。 保证人签名: 家属(亲属关系)签名: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护照号码: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费出国人员保证书

兹保证 在 贵校 接受公费(留职留薪)出国进修(讲学)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结业后即返校服务如被保证人逾期不归或藉词拖延拒不返国及不回贵校继续服务时其所有出国进修公费及薪津等,概由保证人员责赔偿或追缴,并放弃上诉抗辩权。

此致

大学

说明:

一、留职留薪一年需返校服务二年,留职停薪一年需返校服务一年,以此推计。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8)

2、父母一方为美国公民的未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

3、21周岁以上的美国公民的父母; 养子、女和养父、母被视为直系亲属,但收养关系必须在16周岁以前就建立;继子女和继父、母也被视为直系亲属,但继父母必须在孩子满18岁前就结婚。

二、 其他亲属移民:除了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非直系亲属申请移民要受到美国移民法规定的年度限额的制约。非直系亲属依照其亲属关系的亲疏,分为四类优先人员:

1、 第一类优先(P1):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的规定,第一类优先每年的限额为23400人。

1) 第一类优先移民的对象: A、 P1-1:美国公民的已成年(21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包括养子、女(16岁以前领养的)和继子、女(18岁以前其继父母已结婚); B、 P1-2:美国公民的成年未婚子女的非婚生或婚生的未成年子女;

2) 第一类优先移民所需的文件、表格: A、 表I-130; B、 归化证明书(美国公民证书)及出生证明书; C、 移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及与其父母关系证明; D、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2、 第二类优先(P2): 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第二类优先的移民配额每年为114,200人。

1) 第二类优先移民对象: A、 P2-1:美国永久居民,即:绿卡持有者的配偶; B、 P2-2:美国永久居民的任何年龄的未婚子女,包括规定范围内的养、继子女; C、 P2-3:以及他们的21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包括合法离婚的单身子女;

2) 第二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文件及表格: A、 表I-130; B、 绿卡持有者的绿卡及出生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现行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与绿卡持有人的关系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F、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从目前情况看,申请P2的人士较多,形成了排队现象,一般要等候2年左右甚至更长的时间。

3、 第三类优先移民(P3),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第三类优先的年度配额为每年23400人。

1) 第三类优先移民的对象: A、 P3-1:美国公民的已婚子女,包括合符规定的养子、女,继子、女; B、 P3-2:以及已婚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的配偶; C、 P3-3:和他们未满21周岁的子、女;

2) 第三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表格及文件: A、 表I-130; B、 美国公民的归化证明及出生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现行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4、 第四类优先(P4),根据美国新移民法,第四类优先移民的年度限额为每年64800人

1) 第四类优先移民对象: A、 P4-1:美国公民的兄弟姐妹(不受年龄限制); B、 P4-2:兄弟姐妹的配偶; C、 P4-3:以及他们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

2) 第四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申请文件及表格: A、 表I-130; B、 美国公民的出生证明、归化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与美国公民的关系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F、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9)

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证明法律文件、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公证是国家司法证明制度,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准时法制度。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自己身份、工资资质证明,由公证机构来调查、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

涉外公证范围

涉外公证的范围很广泛,包括涉外民事公证和涉外经济公证。涉外民事公证又分为留学、移民、探亲访友及境外旅游等,涉外经济公证包括国内公司、企业在国外设置分支机构需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及中外企业合作需办理合作合同公证等等。去年在长安公证处就办理了63000多份公证,仅涉外公证有50000多份公证,其中涉外民事公证就达到48000多份。另外,同样的公证书还需要办理若干份以备用,长安公证处仅在去年就一年发往世界各地的公证书就达到几十万份。出国需要办理的公证书是根据所去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因此它与当事人出国目的及停留的时间有关,由于个人的情况千差万别,每个人需要办理的公证都是不一样的。

办理涉外公证的机关

涉外公证事务的办证机关是各省、市、自治区、及省属市、县所属的公证处或兼办公证事务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公证处或兼办公证事务的市、县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具备办理公证的权力,只能向公证机关或法院提供事实情况,而无权出具证明文件,也不能向外国驻华政府函电联络与公证有关的事宜。各市、县政府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办理涉外公证的程序

除法律规定有特殊的公证程序外,一般涉外公证都有下列公证程序:

申请:申请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

如果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委托别人代为申办公证的,必须向公证处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但是一些和人身密切相关的公证不能代办,如办理声明书、委托书、立遗嘱和涉外继承等,必须本人亲自办理。

受理:受理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初步做出接受办理的决定。此时申请人可在申请处领取各种申请表格。

审查:审查是整个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决定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关键。

取公证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交费:公证费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在行使公证职能过程中,依法定标准向申请公证当事人征收的有关费用,他是国家司法规费的一种。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出国需要公证哪些文件

出国的情况很多,这里着重介绍最常见出国留学、移民和出国探亲等所需要办理公证的文件。

出国留学一般要提供与学历有关,需公证的文件有:学历证书、成绩单、无犯罪记录、家庭成员证明、结婚(离婚)或未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个人经历证明、经济担保(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

1.无犯罪记录必须有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提供并加盖公章。

2.亲属关系,出生证明,结婚(离婚)或未婚证明最好都有派出所盖章证明,如无法从派出所获得,亦可有所在单位人事部盖章确认,(如档案放在人才交流中心,则可有人才交流中心人事处提供证明)。

3.如果有股票证券交易,有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公司出具证明并提供股东卡;如有房产,则提权证(非商品房需先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然后到公证处公证。

4.经济担保公证需提供的文件有: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税务局出具的每月纳税证明,存折及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从公证日开始计算定期已满3个月的)。

1.办理出生公证,必须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有出生证的还应提供出生证。

2.办理学生公证,需提供毕业证、结业证肄业证、学位证、成绩单的原件,原件遗失的,应向原先就读的学校申请补发。

3.办理履历公证,需提供最后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以及职务任命书,职称的职称证,申请人个人档案简历记载影印件(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4.办理亲属关系公证,需提供申请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关系人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所有证明资料都需携带原件,提供复印件,复杂的证明书需有翻译公司提供英文件;出生,经历,学历,未婚证明需要提供一式三张黑白两寸照片;到美国使用的公证必须提供两寸黑白四张。

5.如委托他人代办留学手续,亦需将委托书公证。办理委托,声明公证,委托人声明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如果申办委托公证还需要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的影印件,委托事项凭证(如房地产、股票、存款凭证等)。填写委托书,声明书,并在委托书,声明书上签名或盖章。

出国移民所需办理公证的文件与留学基本相同,只是所需公证文件的重点不同。移民又分为技术移民和投资移民,需要办理公证的文件又有区别。办理技术移民的重点是与本人技术相关的文件公证,如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公证等。办理投资移民的重点是与本人财产有关的文件公证,如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存款证明、房产、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公证。

出国探亲,则需提供与国外亲属有关的公证;出国定居则需提供出生、未受刑事制裁、婚姻状况等公证书。

公证处严格审查“造假文件”

公证书是一种严肃的法律文书,有一个质量、信誉问题。涉外公证文书不仅代表着当事人的信誉,更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信誉。为此,周志扬主任表示: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0)

房产公证书有效期是多久 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情况: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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