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0:31

艾滋病防治

艾滋病防治篇(1)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多性伴、男性同性、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艾滋病防治篇(2)

艾滋病病毒在体外的活力十分脆弱。它在0.2%漂白粉液及75%的酒精处理5分钟或加热至56℃半小时就可灭活。此外,在PH10的碱性溶液中浸泡10分钟也可灭活。

在日常生活和接触中如果没有发生传播的三个渠道,就不会感染艾滋病。

2.艾滋病有专用预防的疫苗吗?

到目前为止,尚无预防艾滋病病毒的特效疫苗。也就是说,靠艾滋病疫苗来预防艾滋病是不现实的。

3.预防艾滋病还有其它办法吗?

艾滋病防治篇(3)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下列日常生活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1、食物、饮水、空气;

2、公共场所的一般日常生活接触,如同在一个教室上课、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的座位、扶手,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工厂车间的工具,以及影剧院、商场、游泳池等场所的接触;

3、礼节性亲吻;

4、礼节性拥抱;

5、双方手部皮肤完好时的握手;

6、公用马桶、浴缸;

7、蚊虫叮咬;

8、纸币、硬币、票证。

艾滋病虽然是一种极其危险的传染病,但对个人来讲是可防可控的。其主要预防措施是:

1、不发生婚前性行为;

2、不以任何方式吸毒;

3、不轻易接受输血和血制品。(如必须使用,要求医院提供经艾滋病病毒检测合格的血液和血制品);

4、不与他人共用针头、针管、纱布、药棉等用具。

艾滋病防治篇(4)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查获、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协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死亡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条 因职业暴露而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等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七条 对本省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对象,学前教育阶段免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高中教育阶段免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对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户,应当给予生活和医疗分类救助。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救助手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医疗器械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篇(5)

(一)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综合评估。

(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加强监督。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总目标。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减缓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最大限度的降低或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二)具体目标和工作指标。

到2007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各市、重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置独立的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科室,具有相应的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建成覆盖县级以上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和相应的艾滋病监测体系,实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艾滋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建立分布合理的性病监测网络,为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效果评价提供依据。每个市、县(市)至少建立2-3个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开展免费艾滋病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

2、全省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6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70%,校内青少年达到8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6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7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6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9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省和市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0%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8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5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5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7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在登记在册吸毒者较多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市建立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4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70%以上,减少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

7、建立和实施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输血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和执业资格制度,上岗人员100%实行艾滋病和性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临床用血90%以上来自自愿无偿献血。性病的年发病增长率低于10%。

8、开展农村以乡村为主、城市以社区和家庭为主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和救助的社会支持机制的试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7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7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8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85%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艾滋病致孤儿童100%免费接受义务教育。艾滋病重点地区全面完成“四个一”工程和建设“三条保障线”。

到2010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健全全省确认实验室网络,具备开展辅T淋巴细胞检测的设备和能力,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实验室配备有较为完善和先进的实验仪器和设备,能够满足和适应全省防治工作的需要并达到一定的科学研究水平。

2、全省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8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9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7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9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8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100%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省和市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5%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9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7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9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95%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95%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9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建立有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试点地区,为7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积极开展清洁针具交换的试点工作,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20%以下。

7、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血液及血液制品100%经过严格的艾滋病检测,阻断艾滋病经采供血传播。每个县(市)建立一个性病规范诊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示范医疗卫生机构。

8、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8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9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90%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

三、防治策略和行动措施

(一)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营造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1、加强大众媒体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广泛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和“四免一关怀”、“四个一、三条线”等政策的宣传。省、市和重点县级主要媒体积极刊播防治艾滋病、性病和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各重点新闻网站要开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定期更新栏目内容。

2、加强公共场所和社区宣传教育。各市、县的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要设立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的户外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及公共交通工具,要放置艾滋病防治及其相关知识宣传材料。宾馆饭店应做好相应的艾滋病防范和宣传工作。招待所和旅店登记服务台,要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材料。影剧院、青少年宫、文化馆等文化、科普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节目开始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科普宣传片或公益广告,并结合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开展1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及居委会、村委会,要设立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的宣传栏、墙报、黑板报、墙体标语等,定期更新宣传内容;每个村至少有5条艾滋病防治知识固定标语或公益广告牌。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2次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利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在农贸集市、节假日活动场所等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形式多样的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要在农业科技培训、外出务工人员就业培训中,安排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内容。

3、加强工作场所和校园宣传教育。各级各类机关、单位要在工作场所广泛普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要将艾滋病防治政策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每年至少开展1次相关知识的专题教育。有关培训机构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作为重要的培训内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备有免费的、充足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供求职人员阅读。

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要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共青团等团体要组织青年学生参加社会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高等学校要发挥青年志愿者服务组织的作用,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

4、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安徽省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在进城务工人员中广泛宣传预防艾滋病知识。民政、计生、卫生部门要利用新婚学校、孕妇学校和产前检查、婚前咨询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宣传。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公安、司法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被监管人员的常规教育内容。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团体工作网络优势,在继续深入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中国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和“青春红丝带”行动等专项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艾滋病知识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大力推广和实施有效干预措施。

1、积极开展针对性传播艾滋病的预防干预工作,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专业队伍,制订干预工作方案并建立干预工作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深入有关公共场所和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开展深入细致的预防干预工作;利用同伴教育宣传员在社区开展刑释解教人员预防艾滋病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鼓励高危人群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要在有关公共场所以及高危人群中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装置,在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增设安全套销售点,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2、根据实际情况,在吸毒人员较多的县(市/区),结合创建无毒社区的活动,对戒毒所回归社会的吸毒人员强化“四位一体”的帮教工作,同时开展艾滋病检测、抗病毒治疗、心理矫治和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工作,降低吸毒传播艾滋病的危害。

3、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及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的作用,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有效、可行、便捷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服务模式。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三)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

1、坚决取缔、打击非法采供血(浆)活动。建立非法采供血(浆)监测举报制度,保持打击非法采供血(浆)高压态势,及时、有效打击非法采供血(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浆)以及制售血液制品的活动;要加强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临床使用和使用后处理的监督管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

2、加强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提升采供血机构无偿献血组织招募能力和社会的参与程度。提高自愿无偿献血比例。

3、完善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血液及其制品的质量监督和控制体系。要加强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督;逐步实施血液集中检测;对所有临床用血进行艾滋病检测。积极推进单采血浆站GMP(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必须符合GMP标准。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要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艾滋病诊断试剂的质量控制,逐步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血液制品生产必须采取有效的病毒去除或灭活措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4、加强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将科学用血纳入医师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内容,建立、完善临床科学用血评价体系和监督处罚制度,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非法自采和自供临床用血。

5、建立覆盖全省的血液管理信息网络,加强对采供血、临床用血的日常性监督;强化对血液资源的调配,预防和控制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发生。

(四)以实施“四个一”工程和建设“三条保障线”为重点,全面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

1、认真组织实施“四个一”工程和建设三条保障线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实施“四个一”工程和建设“三条保障线”有关目标和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确保“四个一、三条线”按时按要求完成,并以此为推动,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四免一关怀”政策的落实。各地区要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要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

2、规范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提高可及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国家艾滋病诊疗技术规范,制定当地药品管理和治疗信息管理规范,统筹安排卫生技术人员、经费和设备资源,开展医疗服务工作;按规定对符合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支持开展中医治疗艾滋病临床服务。各市、县设立的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应有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救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治疗、随访、督导服药、心理支持、转诊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管理。要保证流动人口和被监管人员的治疗需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管理、费用支付办法,切实保障合理医疗需求,控制费用支出。

3、积极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实验室检测和耐药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开展对接受抗病毒治疗人员的辅T淋巴细胞、病毒载量等相关检测。有计划的开展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订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4、加强机会性感染的预防和治疗,积极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各类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的医疗救治政策,积极开展有效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要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的合作机制,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监测,对所有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提高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诊断水平,加强预防、转诊、治疗和关怀工作;对发现的结核病病人,要纳入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及时治疗。

5、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救助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五)健全艾滋病检测监测体系,完善艾滋病检测监测网络。

1、建立适宜的服务模式,开展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有服务网络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强调自愿和保密原则,提高自愿咨询检测的可及性。要建立和完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承担国家免费自愿咨询检测任务。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的机构,要提供检测前后咨询、相关健康教育信息和转诊服务;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可开展自愿咨询服务,并通过转诊服务由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提供艾滋病检测。

2、完善艾滋病监测网络,加强对高危人群的监测。低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综合监测网络,中、高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和一般人群相结合的综合监测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高危人群进行筛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要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3、合理规划和建设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不具备建立筛查实验室的要设立检测点,开展快速检测。艾滋病检测和筛查任务较重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抗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具备辅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逐步开展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4、健全实验室质量控制、检测能力验证和质量考核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进行配置,并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预防和处理制度;健全质量控制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能力验证电子化回报系统。

5、建立部门间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加强信息的整合和利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多部门间的艾滋病监测检测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艾滋病疫情监测信息,并建立监测结果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艾滋病疫情。

(六)加强性病防治管理。

1、建立健全性病监测网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国家疾病监测点和艾滋病监测网络的分布,合理设置性病监测点,加强性病疫情监测和性病患病率等相关流行病学调查。要加强性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开展耐药监测,指导临床用药。

2、规范性病诊疗服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整顿力度,规范性病诊疗和咨询服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健康教育,将推广安全套作为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内容,配合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

(七)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与国际合作。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艾滋病流行病学研究,提高监测、预警和干预能力;加强艾滋病检测试剂的临床评价,提高艾滋病检测技术水平。要开展艾滋病临床救治研究,总结中医诊治规,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要建设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平台和示范区,加强艾滋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要注重艾滋病预防控制战略和策略的研究,提高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效果。

2、积极引进国内外和省内外的艾滋病防治合作项目,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通过项目促进交流,不断提高防治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艾滋病防治目标,明确责任和任务,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各市和疫情严重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相应的协调机构,并设立办公室,配置专职工作人员。疫情严重的地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下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要向上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各级政府防治工作机构及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四免一关怀”政策和“四个一、三条线”工作不落实的,要严肃问责;对隐瞒疫情、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政策和法制保障,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依法按政策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打击犯罪、等违法活动。要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临床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严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三)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

省、市、县要建立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和跨部门、多学科的艾滋病专家咨询组织,重点县的居委会、村委会要确定预防艾滋病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参与防治干预工作。要努力改善基层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

省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各市要组织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开展巡回宣讲,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策略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团校的培训课程,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政策的培训,提高政策制定水平。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开展全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对从事艾滋病性病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临床医护、检测检验、采供血等方面的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专业培训,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自我防护培训和上岗考核;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医学院校教育的继续教育内容。要探索建立输血风险和艾滋病职业意外感染保险机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预防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加强考试考核,保证培训效果。

(四)增加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管理和使用。

艾滋病防治篇(6)

(一)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目标

防治艾滋病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人民安康,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我局充分认识到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了防治艾滋病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单位部门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本单位部门的实施计划,把《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创建平安单位作为单位和个人年终普法依法治理考核的依据。做到目标明确、任务具体、措施有力,使艾滋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学习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调动全民参与、整合社会力量,通力做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二)突出重点 注重实效

紧紧围绕“远离、关爱未来”这一主题,以“法律六进”、“12.4”、“3.8”“3.15”“6.26”等国家法定宣传日为载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

1、各乡(镇)、单位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禁毒防艾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厂矿等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板报、悬挂标语、设立咨询点、广播录音、影视播放、以案释法、公证律师讲座、举办培训等多种形式重点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扎实推进《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宣传,在各乡(镇)、村、(社区)挂贴《艾滋病防治条例》50版,出法制宣传栏1416期,放发宣传资料10万余份〈内容涉及什么是艾滋病、艾滋病的危害、艾滋病的传播方式、吸毒易导致艾滋病、艾滋病防治的重点对象等〉,播放光碟《法在身边》——“远离、关爱未来”以案说法法制教育片10集,在集镇、街道、村、社区进行标语和录音广播宣传。通过多层次、多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把艾滋病防治法律知识送进了千家万户,广大干部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对艾滋病的防治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教育效应。

2、组织开展集中宣传。以“6.26”法制宣传日为载体,与公安、防保、计生、县团委、妇联、卫生局、教育局等多部门联合,利用市集贸街天到路新社区开展法律咨询、发放宣传资料、车载广播、悬挂标语、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的禁毒防艾知识及《艾滋病防治条例》宣传活动。使群众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得到提高。

3、抓住社会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宣传教育,个体运输、外出打工人员、流动人员、娱乐场所服务员、吸毒人员,是艾滋病传播的高危人群,加强对这类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是艾滋病防治教育工作的重点,我局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到厂矿、企业、建筑工地开展禁毒和艾滋病防治知识讲座6期,受教育人达3万余人,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在青少年中开展“远离,关爱未来”法制宣传教育并在13所中小学举办与艾滋病知识教育讲座,受教育青少年达2万余人,从源头上开展了禁毒与艾滋病防治的发挥子教育。

5、开展戒毒帮教活动,到戒毒所开展法制教育讲座,对吸毒解教人员进行结对帮教,受教育感化16人。

6、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信息反馈,搭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网络平台。

(三)充分发挥法制宣传阵地作用

充分利用公园法制宣传广场、村(居)委会法制宣传橱窗、社区、工厂、企(事)业单位法制宣传栏的四级宣传阵地,张贴应急知识宣传挂图,形成一个梯次辐射的、全方位的宣传格局,并在“148”法律服务热线中接受《艾滋病防治条例》法律咨询,在“148”普法网页上刊登禁毒非哪个艾知识宣传以及相关宣传活动的跟踪报道等,通过网络媒介进行更广泛的宣传,有效的扩大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宣传教育的覆盖面,营造良好的禁毒防艾知识学习宣传氛围。

二、下步工作安排

(一)高度重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有关部门的联动与协作,动员全社会,齐抓共管,同心协力,共同健全和完善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艾滋病防控机制。

(二)发挥基层宣传网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

艾滋病防治篇(7)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治艾滋病工作机构

防治艾滋病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人民安康,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我镇充分认识到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了防治艾滋病工作计划,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卫生工作的副镇长任副组长,公安、司法、民政、中心学校等相关站所为成员的xx镇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各村委会、社区各设置了一名艾滋病防治宣传员,进一步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协调各方面力量,狠抓落实,做到领导到位、投入到位、保障到位、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地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

(二)多形式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艾滋病预防知识的知晓率

为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对防治艾滋病重要性的认识,我镇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与教育。一是健全各村委会、社区婚育学校、计划生育宣传阵地建设,有针对性地对已婚育龄群众开展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印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各种生殖健康、艾滋病预防小册子,送到社区、进家庭,使群众方便、快捷地获得所需要的生殖健康和艾滋病预防知识。二是积极邀请有关部门到镇上举办艾滋病防治知识讲座,对全镇干部职工、村委会、社区干部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三是巩固学校教育阵地建设。把性传播疾病预防知识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通过课堂教育、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板报、宣传图片、讲座等教学形式向学生传授预防艾滋病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四是以国际禁毒日、世界艾滋病日、国际献血日、《献血法》纪念日等活动为契机,组织防保、计生、团镇委、妇联等部门上街宣传,通过悬挂布标、广播、发放宣传资料、提供咨询等方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艾滋病防治知识,广泛开展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五是在xx防保所实行周六、周日轮流值班,公布咨询电话,全天候接受群众的咨询。一年来,我镇共组织开展防治艾滋病知识、预防知识及无偿献血知识等专题宣传教育活动4次,举办专题讲座2场次,发放各种宣传资料近10000余份,悬挂宣传布标4条,接受群众咨询200余人次,受教育群众达8万多人次。

(三)优化服务环境,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生殖健康服务

我镇加大了对服务网络建设的力度,改善服务环境,全力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生殖健康服务。一是积极开展育龄妇女的“三查一服务”。根据育龄人群的不同需求,定期组织生殖健康检查,为所有已婚育龄妇女建立生殖保健档案,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下乡义诊,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咨询和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服务,共免费为孕产妇进行hiv检测450人次,确保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二是把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作为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重要内容。积极做好常规性的调查、预查、筛查和干预工作。三是结合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宣传安全套避孕和预防艾滋病的双重作用,积极推广安全套的使用,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四)重点关注特殊人群艾滋病预防,实行分类管理

为进一步控制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我镇大力创新工作机制,对特殊人群进行分类管理。一是组织人员深入城区宾馆、招待所等旅馆业和歌舞厅、桑拿、洗浴、发廊、美容等娱乐场所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对娱乐场所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性病艾滋病工作进行了安排布置,并认真落实业主负责制,确保旅馆业和娱乐服务场所摆放安全套工作落到实处。一年来,全镇安全套摆放场所已达98个,累计发放安全套20000余只;二是积极组织旅馆业和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筛查,全年共筛查160人;三是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帮教工作。关心戒毒人员的生产生活,切实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做好戒毒者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戒毒提高效果,降低复吸率。

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下步的打算

在我镇防治艾滋病工作中,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部分群众防治艾滋病意识淡薄,总认为这件事情是政府和职能部门的事,与自己无关。

(二)工作经费不足。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乡镇工作本身任务重,工作量大,经费紧,为后续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活动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社区、村委会缺乏开展艾滋病宣传咨询活动的专业人员,村一级的计生宣传员人员少,工作繁重,多数人缺乏必要的医学专业知识,影响基层开展艾滋病宣传咨询服务的质量。

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们将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度重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有关部门的联动与协作,动员全社会,齐抓共管,同心协力,共同健全和完善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艾滋病防控机制。

(二)发挥基层宣传网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

艾滋病防治篇(8)

艾滋病病毒侵入人的血液后,刺激人体产生一种叫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物质。如果在一个人的血液中检测到这种抗体(或者说抗体检测阳性),说明这个人体内有艾滋病病毒,而且能够将病毒传染给他人。

当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后,人体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制造出可以检测出来的抗体,这段时间的长短因人而异,一般在2~12周,最长不超过6个月。医学上把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但是还无法查出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时期叫做“窗口期”。窗口时期虽然抗体检测阴性,但是感染者仍有很强的传染性。

另外,我国卫生部颁发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明文规定,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以防止社会歧视。如果被检查人要求,也可以进行匿名检查,所以想确定自己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不必担心身份泄露。

如果真的感染了艾滋病病毒

如果一个人真的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不预示着他就毫无希望了,这时,积极寻求医药治疗和指导是非常有益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包括多方面的内容,例如,积极预防感染其他疾病,因为感染其他疾病可能会加速艾滋病的发展;早期治疗感染;保证足够的营养;使用一些中药治疗等。还有保持常态的心情以及积极的生活态度,都对减缓艾滋病的进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感染者要尽量使自己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学习和与人交往。

此外,感染者还要预防把艾滋病病毒传给其他人,不能去献血、捐献和器官,也要避免那些没有保护措施的性活动。我国的刑法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如果明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还故意传染他人是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要知道,感染者在保护别人免于被感染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不再从别人那里感染其他的疾病,因为这些疾病会加快自己的艾滋病病情恶化。

艾滋病的治疗

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仍缺乏根治HIV感染的有效药物,临床上多采用综合治疗,即抗病毒治疗、预防和治疗机会性感染、增加机体免疫功能、支持疗法及心理咨询。其中以抗病毒治疗最为关键。

主要的抗病毒药物有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3大类。但是单用一种抗病毒药物很难有效地抑制病毒的复制,而且容易产生耐药,因此强调联合用药。高效联合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法,也称为“鸡尾酒疗法”,是由美籍华裔科学家何大一于1996年提出的,该疗法通过三种或三种以上的抗病毒药物联合使用来治疗艾滋病,可以减少单一用药产生的耐药性,最大限度地抑制病毒的复制,使血浆中的病毒明显减少,甚至可以达到检测不出的水平。“鸡尾酒疗法”可以使被HIV破坏的机体免疫功能部分甚至全部恢复,有效地延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发病时间,延长艾滋病病人的生命,提高生活质量。

预防艾滋病的10条基本知识

1.艾滋病是一种病死率极高的严重传染病,目前还没有治愈的药物和方法,但可以预防;

2.艾滋病主要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

3.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4.洁身自爱、遵守性道德是预防经性途径传染艾滋病的根本措施;

5.正确使用不仅能避孕,还能减少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危险;

6.及早治疗并治愈性病可减少感染艾滋病的危险;

7.共用注射器吸毒是传播艾滋病的重要途径,因此要拒绝,珍爱生命;

艾滋病防治篇(9)

加强艾滋病预防意识至关重要

实际上,“人权”这一主题不仅关系到各国的政府都承诺要尊重易感人群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尊严,也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每个社区,更关系到我们自己。我们不仅要不断提高对HIV病毒引起的艾滋病在全球传播的警惕意识,不仅要平等对待艾滋病患者和HIV病毒感染者,关爱他们,更要关爱自己、珍惜自己,才能真正把HIV病毒和艾滋病拒之门外。

现在我们已经了解:

1. 艾滋病在全球范围内是能够加以控制和预防的;

2. 预防艾滋病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 我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该同情和理解,因为他们的身心已饱受疾病的折磨,况且有一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能是被动的、无辜的;

4. 防治艾滋病需要全球人民共同行动。

艾滋病人不再生活在绝境中

艾滋病的医学全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引起。HIV病毒是一种能攻击人体免疫系统的病毒。它把人体免疫系统中最重要的T4淋巴细胞作为攻击目标,大量吞噬、破坏T4淋巴细胞,从而破坏人的免疫系统,最终使免疫系统崩溃,使人体因丧失对各种疾病的抵抗能力而发病并死亡。科学家把这种病毒叫做“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在人体内的潜伏期平均为12~13年。

虽然艾滋病目前还不能彻底根治,但是,绝大多数艾滋病人通过鸡尾酒疗法的治疗,基本可以重建其免疫功能,继续坚持用药控制,就能像健康人一样长期生存。

鸡尾酒疗法重建免疫系统

鸡尾酒疗法是指像西方调鸡尾酒一样,根据一定的规律性把三种抗病毒药联合使用治疗艾滋病的疗法。

人类免疫缺陷性病毒(HIV)是艾滋病的罪魁祸首,它侵犯的是人类免疫系统的指挥中枢T4淋巴细胞,导致人体免疫功能缺陷,从而使人体出现各种机会性感染或肿瘤,直至最后死亡。长期以来,医学界一直认为,艾滋病病人T4淋巴细胞功能的丧失是不可逆的,这就等于承认艾滋病是真正的不治之症。

中国医科院北京协和医院感染内科艾滋病防治专家李太生博士,从研究艾滋病起就不愿接受这一悲观结论。1997年留法期间,就在法国导师、著名的免疫学专家奥特朗女士的指导下,观察用鸡尾酒疗法恢复艾滋病患者免疫功能的可行性,发现用鸡尾酒疗法能够全部或部分恢复艾滋病患者免疫功能,于是与导师一同在世界首先提出艾滋病人免疫功能重建理论,引起国际医学界的轰动,并被广泛接受。这一发现被认为在艾滋病的治疗上打开了希望之门,在艾滋病的研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1999年回国后,李博士对中国艾滋病人免疫改变及免疫功能重建进行了开创性研究,到如今,恢复艾滋病患者免疫功能的研究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美国最早接受鸡尾酒疗法的,是以篮球明星约翰逊为代表的一批病人,他们在十多年后的今天依然健在。当然他们不能间断治疗。对中国艾滋病病人接受鸡尾酒疗法后的免疫恢复研究,也发现了相似的结果。

而且,从前用外国鸡尾酒疗法,费用非常昂贵,达到1万元/月,到了现在,我国生产的国产药,医疗费用每月只需400元左右。这使得更多的艾滋病人有能力承担起这个医疗费用。

自洁自爱是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有效方法

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自洁自爱,是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有效方法。

我国艾滋病流行已进入快速增长期,实际感染人数已超过31万。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主要包括血液、母婴遗传和性接触等。艾滋病病毒对外界环境的抵抗力较弱,离开人体后,常温下只可生存数小时至数天。高温、干燥以及常用消毒剂都可以杀灭这种病毒。因此,与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在工作和生活中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一般接触(如握手,拥抱,共同进餐,共用工具、办公用具、使用货币、票证等)不会感染艾滋病;艾滋病不会经马桶圈、电话机、餐饮具、卧具、游泳池或公共浴池等公共设施传播;咳嗽和打喷嚏不传播艾滋病;蚊虫叮咬不传播艾滋病。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特邀国内专家,编写的预防艾滋病手册中强调,洁身自爱、遵守性道德是预防经性途径传染艾滋病的根本措施。

1. 遵守性道德、洁身自爱,反对性乱,不要有婚前和婚外;遵守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婚前一定要知道对象是否已受艾滋病病毒感染;

2. 遵守政府法令,不搞;

3. 不以任何方式吸毒;

4. 不到消毒得不到保证的诊所、医院去打针、拔牙、针炙或手术;不要擅自从国外带入血液制品,不要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血液制品;

5. 儿童打预防针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

6. 不到消毒不严密或不消毒的理发店和美容店去理发或美容;不要用不消毒的针穿耳,不要纹身;

7. 浴室的修脚刀一定要消毒;刮脸刀、电动剃须刀必须每个人自备专用,不可借用;

8. 牙刷必须每个人一把;

9. 在救护流血伤员时,要设法防止血液直接沾在自己的皮肤或黏膜上;

10. 已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妇女不要怀孕。

应该去做一次HIV抗体血清化验的人

2001年以前曾经输血或输血液制品的人。

曾经与人共用过剃须刀、牙刷等可能引起体液交换的人。

曾经发生过不洁性生活的人。

曾经用过不洁的针头注射的人。

安全套是预防艾滋病毒的第一道屏障

正确和持续使用安全套,是预防艾滋病最重要、最有效而且最易实行的办法。因而专家提倡100%使用安全套,即便是夫妻之间。

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是非常肯定的,失效的最常见原因是不能坚持每次性生活都用,或没有正确使用。正确使用安全套,对艾滋病的防护作用可以达到100%。许多国家安全套推广经验也说明,它能使感染艾滋病毒的概率大大降低。

包括曾毅院士在内的许多专家认为,宣传使用安全套防病不会鼓励人们的性乱行为,而是为了性乱发生时减少艾滋病(性病)传播,就如同开车系安全带的目的是当违章驾驶发生车祸时减少死亡或伤害一样,并不是鼓励司机违章开车。事实上,许多国家推广安全套后,反而使男青年的比例大为下降。

世界卫生组织一直坚持大力提倡使用安全套。在艾滋病严重流行的许多国家,居民都逐渐认识到安全套的作用以及它的正确使用方法,遵从普遍防护的原则,基本每一次性生活都使用安全套。

美国在1993年以前因为宣传安全套防病工作做得不好,在某些州出现了青少年感染艾滋病毒的人数快速上升。1993年以后,普遍正确使用安全套在美国控制艾滋病流行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艾滋病发病率逐年下降。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同样在泰国等国得到印证。

夫妻也应坚持正确使用安全套,特别是做妻子的,应该主动要求老公戴安全套,因为女性较男性更易感染HIV,一般认为,经性接触途径,男性传给女性的概率是女性传给男性概率的2~4倍。目前夫妻间使用安全套的概率是非常低,应该改变这种现状。

不幸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也应积极生活

专家指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更要善待自己,要勇于面对现实,不要悲观失望。因为绝大多数艾滋病人通过鸡尾酒疗法的治疗,基本可以重建其免疫功能,继续坚持用药控制,就能像健康人一样长期生存。

因此,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应积极生活:减轻心理压力,保持乐观的情绪,不自我孤立,尽可能与可信任的人讨论自己遇到的问题,寻求帮助;避免艾滋病病毒的再次感染,尽可能避免其他各种感染;注意饮食营养,锻炼身体,戒烟、戒酒、戒毒,规律生活;定期去医院检查,善待他人,尽量减少交叉感染的概率。

现在世界各国有成百上千的科学家正夜以继日地研究治疗和预防艾滋病的方法与疫苗。遍布五大洲的众多人道主义者开始行动起来,自愿为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服务,呼吁世人奉献爱心。有不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遭受这一沉重打击后,没有向命运低头,有的向人们坦述感染以后的痛苦历程,用现身说法告诫大家如何预防艾滋病。有的收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需求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政府制定政策献计献策。有的还组织起来,成立俱乐部,办杂志刊物,互通信息,互相勉励。

关爱艾滋病人及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参与和合作是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歧视不仅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还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疾病的受害者,应该得到人道主义的同情和帮助。这也是今年世界艾滋病日主题定为“普遍可及和人权”的根本原因。

人人都应该心存爱心。家庭和社区要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配合治疗,有利于提高病人及感染者的信心,提高他们的生命质量、延长生命,也有利于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和维护社会安定。

TIPS:来自世界各地的支持

在第一个“世界艾滋病日”,即1988年12月1日这一天,世界各国的政党领袖、精神领袖、医生、摇滚乐歌星、足球运动员和普通男女,纷纷表明了自己的看法。并且在世界各国都有行动来支持这项伟大的事业。

罗马教皇约翰・保罗二世严肃地要求把艾滋病患者视作兄弟姐妹。

法国卫生部长埃文宣布,政府将把第二年预防艾滋病的宣传费用增加3倍。法国总统密特朗的夫人说,同艾滋病作斗争需要“全世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奏效。

英国政府宣布拨出250万英镑(450万美元)用来做广告和在电视上进行宣传。

科特迪瓦的卫生部长劝告国民“在性生活方面要检点”,并宣布拨出专款用于防治艾滋病。

艾滋病防治篇(10)

一、认真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

“四免一关怀”政策是我国政府为有效控制艾滋病疫情,解决艾滋病感染者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等问题而提出的重大政策措施,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关爱艾滋病人的良好氛围。一是各县(市、区)疾控机构要在**年6月30日前,按要求全部建立符合标准的自愿咨询室和艾滋病初筛实验室,为所有的自愿咨询对象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要继续开展高危人群的艾滋病筛查。通过检测,及时发现感染者,做到发现一例、管理一例、治疗一例。二是有疫情的县(市、区)政府要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感染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他们的常见机会性感染也要实行免费治疗。市传染病医院作为市区收治艾滋病感染者的定点医院。各县(市)也要指定一所条件较好的县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负责收治艾滋病感染者。三是有疫情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及有关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阻断经母婴途径传播艾滋病的工作,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防治咨询、筛查、抗病毒治疗,降低经母婴途径传播机率。四是有疫情的县(市、区)政府要对所有的艾滋病感染者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实施免费就读。五是有疫情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艾滋病帮扶救助机制,开展关爱救助活动。首先,从**年1月1日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所有健在的艾滋病感染者及遗孤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100元的生活补助,以保证基本生活需要。其次,在每年11月中旬,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一次社会募捐活动,并将捐献款物在12月1日前送到感染者手中。第三,各县(市、区)政府每年春节前开展一次慰问活动,逐一走访艾滋病感染者及遗孤。第四,开展艾滋病扶贫项目,市县两级扶贫部门要对有生活能的艾滋病感染者,开展一些投入少、风险小、见效快的扶贫项目,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通过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切实改善患者及家庭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使他们真正体会到社会的关爱。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质量管理工作

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输血机构的监管,坚决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县、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每年坚持两次拉网式检查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开展不定期检查。对于违规采供血行为,发现一起、立案一起、处理一起,确保采供血质量,确保临床用血安全,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艾滋病知识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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