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7:48

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1)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坚持适时、适度、适当的原则,将在学校对学生实施健康教育的内容重点放在:艾滋病的危害、艾滋病传播途径、如何预防艾滋病以及相关的青春期性健康教育知识、无偿献血知识、禁毒知识等方面。

《艾滋病防治条例》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但是,没有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不意味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可以不承担法定义务。由于艾滋病可以通过性行为传播,为了防止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的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相关解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一章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解读:不用担心结婚、就业、就医、入学等问题,因为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章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2)

一、认真学习,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条例》是在我国防治艾滋病的关键时期,由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现实意义和主要内容。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防艾办)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会同宣传等部门制订具体宣传培训计划,将《条例》内容纳入艾滋病防治政策宣传,以及各级党校、团校的培训课程中;将《条例》的宣传纳入当地“五五”普法规划,并与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相结合,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省、市防艾办要分别组建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到各市、县巡回开展《条例》宣讲活动。各地政府要协调当地新闻单位,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各地卫生部门要联合工、青、妇等群团及民间组织,通过青年志愿者宣传、“青春红丝带”、“职工红丝带”、“面对面”等活动和服药督导员宣传、感染者互助组织宣传等多种形式,切实做好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宣传工作,使其了解掌握《条例》内容,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觉履行义务。

二、明确目标,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消除社会歧视。各地、各部门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大对重点人群实施干预的力度。各地要认真按照《条例》的要求积极开展各项干预工作,对重点人群实施干预,确保实现到2010年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90%以上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

(三)加大“四免一关怀”政策“四个一、三条线工程”落实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抓好“四免一关怀”政策和“四个一、三条线工程”的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抗病毒治疗工作,建立健全治疗管理体系,完善以就地治疗、家庭治疗、社区治疗为主的抗病毒治疗和机会性感染治疗机制。“四个一、三条线工程”要在20**年完成一半以上,2007年底以前全面完成,确保将党和政府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及其家庭的关怀落到实处。

(四)加强农村和流动人口的防治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农村地区艾滋病防治工作,选派预防和临床医务人员到基层指导工作,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知识培训,提高防治能力。要按照《全省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如期完成目标任务。同时,要做好流动人口的干预工作,特别是流入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更要高度重视,安排好进城务工青年的工余生活,把他们吸引到健康有益的活动中来,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感染和传播。

三、增加投入,不断提高基层防治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各市、各艾滋病防治重点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设置独立的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科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9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7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同时,要努力改善基层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3)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于2006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27日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

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协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死亡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

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条 因职业暴露而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等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七条 对本省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对象,学前教育阶段免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高中教育阶段免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对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户,应当给予生活和医疗分类救助。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救助手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医疗器械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4)

[作者简介]陈仲丹,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中图分类号]R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1-0102-03

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不仅严重威胁着我国国民的健康状况,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

一、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发《艾滋病防治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艾滋病防治方面的专门法律。该条例把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方针、策略、各个部门的防治责任等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包括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政府的责任、全社会参与、多部门合作等。条例明确禁止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确立了对高危人群的行为干预方针;确立了自愿咨询检测制度;确立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确立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救助制度;把政府、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的职责明确化、具体化、罚责化;明确了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条例还将“四免一关怀”政策制度化。《艾滋病防治条例》将我国的艾滋病的防治工作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使得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法可依。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措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制定治疗支持政策,加大对艾滋病患者的救助力度

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关怀支持与治疗的政策。2003年12月1日,国务院宣布了防治艾滋病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即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2004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国家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范围,向农民中的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艾滋病患者相关疾病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2004年4月13日,卫生部、财政部正式下发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济困难艾滋病病人可获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该办法覆盖了全国所有的地区和各种类型、各种途径感染的艾滋病病人。2004年5月15日,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救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助。2004年5月3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了《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要求各地在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要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疾病患者一样,能够平等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公平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允许对参保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采取任何歧视性的政策,各地要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抗病毒药物治疗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切实减轻这部分人群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同时还将3类6种艾滋病治疗药品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明确了6个抗病毒药物为甲类药物,并在乙类药品中新增5个抗病毒药物,扩大了参保人员临床治疗用药的可选范围。国家出台的这些政策表明了中央政府高度重视对艾滋病人的关怀和救助工作。

三、制定反歧视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艾滋病人和患者作为普通的公民应当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艾滋病人和患者是艾滋病病毒的受害者,他们不应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所以无论是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还是从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的角度,我们都不应该歧视艾滋病人,而应通过各种形式保障艾滋病人的合法权利。

近几年来,我们国家不断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删除对艾滋病人的歧视条款。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将艾滋病从原来的乙类传染病按甲类管理改为按乙类管理,取消了隔离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禁止结婚等条款,同时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取消了限时实名制报告的内容,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益,增加了反歧视的条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这一修改有利于保护病人的隐私、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保险方面,新保险法废除了对艾滋病人歧视的条款,2009年7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全国人身保险会员公司公布了《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新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不再单列艾滋病项目,废除了施行十多年的“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保险公司对所投保内容(包括意外保险)不予理赔”的不合理的旧条款。

在修改和删除了对艾滋病人的歧视性条款的同时,我国增加了对艾滋病反歧视、保障艾滋病人权益的法律。2006年颁布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因此《艾滋病防治条例》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规定了不准歧视艾滋病人,艾滋病人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1994年lo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艾滋病被认为是指定的传染病。因此艾滋病人的结婚权被剥夺,但是《艾滋病防治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艾滋病人的结婚权利,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2007年10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这些法律条款为保障艾滋病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艾滋病人的个人隐私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重视保护艾滋病人的个人隐私。有关政策法规都明确规定要保护艾滋病人的个人隐私,任何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否则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艾滋病防治条例》再次重申了应该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同时在检测过程中,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表示对艾滋病病毒的检测要坚持自愿的原则,艾滋病人有选择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进行艾滋病检测。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都规定咨询检测服务应遵循方便、保密和人性化服务,咨询员要为求询者提供检测前咨询,只有在求询者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而且检测后要提供检测后咨询,同时规定检测单位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保密检测结果。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支持救助力度,保障艾滋病患者的生存与发展

艾滋病致孤人员(孤儿和孤老)是艾滋病人中的弱势群体,我国政府加强了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支持关怀力度。2004年5月15日,民政部下发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5)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08/09―0103―03

中国艾滋病立法始于1987年,其标志性法规性文件就是《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这也是中国第一部法规性文件。据称,艾滋病在中国已有19年的历史,而涉及立法已走过17年的艰难历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比较广泛的初步的艾滋病立法框架。

艾滋病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7年来,中国艾滋病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艾滋病立法在中国虽然已有17的历史,但至今中国仍没有专门的艾滋病法律或法规,大多都是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残缺不全。一是缺少专门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法》与艾滋病最为密切,《献血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也与艾滋病有相当地关联,但毕竟不是专门为艾滋病而立的法律,对艾滋病的作用必定有限。二是缺少专门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最高级别的不过是一部准行政法规,即1987年、1988年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比较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仅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是部级的规章数量明显不足。地方性规章严重偏少。据统计,标准的国家规章4部,标准的地方规章2部。

第二,歧视性规定加剧了对艾滋病人的种种强制性。“反歧视”作为中国政府一贯奉行的法律原则贯穿在《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章中,但尽管如此,大量的歧视仍然存在:一是一些法规文件在规定反歧视的同时,又明文强调“艾滋病的传播同一些人的不良行为密切相关”,要“坚决打击、、吸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二是一些法规文件在原则地规定反歧视的同时,又做了一些具体的歧视性规定;三是将艾滋病与性病混为一谈,无异于增加了歧视成分。正是这些歧视性规定,导致了对艾滋病患者设立了报告制度、强制检查制度和隔离制度。

第三,部分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一是工作权、上学权的不一致。如《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与《母婴保健法》中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工作、上学、获得医学治疗及参加社会活动方面的权利的规定上,内容不一致。二是流动人口治疗冲突。《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感染者或病人遣送回原籍。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则规定:“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三是隐私权的冲突。如《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第3部分第1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病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四是结婚冲突。《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性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显然两者不统一。”

第四,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惩处真空和监管盲点。一是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刑法》没有定罪。艾滋病是一种不治之症,故意传播艾滋病就等于故意杀人。然而,《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用“艾滋病”杀人的条文。与艾滋病有些关联的是《刑法》第30条,该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艾滋病不是性病,性病可以治愈,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很显然,该条规定将故意传染艾滋病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退一步讲,即使用此条定罪,也显然太轻,威慑作用自然有限。二是对患有艾滋病的违法小偷,《看守所条例》不予收押。艾滋病属于“急性传染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范畴,考虑到传染性,一些看守所不予关押。硬性地将身患艾滋病的违法小偷放到社会上流浪,则违法小偷很快就会变成犯罪小偷了。三是对患有艾滋病且又吸毒的违法小偷,《强制戒毒办法》拒绝收治。就是说艾滋病与“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规定相符,因而一些戒毒所拒绝收治吸毒成瘾的艾滋小偷。武断地将吸毒成瘾的艾滋小偷拒之门外,无异于变相鼓励、纵容他们继续吸毒、行窃。

第五,立法内容滞后,立法技术不高,可操作性差。一是早期制定的不少法规条款已过时。例如,《母婴保健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不少规定已经过时。二是立法技术不高。一个标准的法规应该包括总则、分则与附则三大部分,然而,现行的很多法规规章都未能做到。例如,《强制戒毒办法》既无总则、分则,也没有附则等章节性,有的只是23个条文。三是可操作性差。一些法律法规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使得操作起来十分困难。例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指哪些法律法规不清楚;“有关部门”究竟是指那几个部门不清楚;“给予行政处分”究竟是给予记过还是降职不清楚。

艾滋病立法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有两大方面:

一是文化因素。文化上的禁忌,是导致艾滋病立法滞后的一个主要因素。在中国,性文化是一个封闭的、不开化的奢侈品。基于这个传统习惯,人们从来不愿公开讨论性知识和。由此,人们很自然地就会对具有性病特征的艾滋病产生一种排斥、歧视、拒绝。在这种文化背景支撑下,艾滋病立法当然就会遭遇重重阻

力,立法的速度与立法的数量就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

二是认识因素。对艾滋病本身缺乏足够的认识,是导致艾滋病立法滞后的又一个主要因素。艾滋病在中国经历了传人期、扩散期与增长期三个发展阶段,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也走过了同样的历程。在传人期阶段,人们认为艾滋病是外国传来的一种性病;在扩散期阶段,人们开始知道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不单是一种,血液传播、母婴传播也是重要的途径;在增长期阶段,人们才猛然认识到艾滋病对我们每个人及至全社会所造成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这样的认识观主导下,中国的艾滋病立法一步三摇、瞻前顾后,从而也很难造就高质量的立法与具有超前性的比较完善的艾滋病立法体系。

健全与完善现行艾滋病立法

艾滋病立法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要抓紧实施,又要积极稳妥,同时,要广泛调查、周密论证。在制定和出台法律法规时,必须坚持五大原则:(1)地方立法先行与专业立法优先的原则;(2)宣传教育与行为干预相结合的原则;(3)以人文关怀为主以惩罚打击为辅的原则;(4)社会救助与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5)自愿检测与强制治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建议与措施为:

第一,抓紧起草《艾滋病防治法》,尽快出台《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法》是一部预防、控制与管理艾滋病的综合防治法律,也是一部关于艾滋病法律问题的基本法律,具有统领其他艾滋病法规、规章的作用。因此,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及卫生部等部门要抓紧时间及时起草《艾滋病防治法》草案,以便经过若干次修改、经过若干的程序,尽早问世,架构中国艾滋病立法的宏观框架。《艾滋病防治法》的重要性以及中国立法体制运转程序决定了在短期内《艾滋病防治法》将难以出台。就目前艾滋病严峻形势的实际,结合中国的立法制度,建议先由国务院出台《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艾滋病防治法》。事实上,卫生部在1998年就已经开始着手起草《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文本,经过数次讨论修改,草案文本已经比较完善,建议国务院尽快讨论通过。

第二,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一是及时修改《刑法》的有关条文,尽早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等罪名。现行《刑法》尚未对艾滋病犯罪作出任何规定,这是目前执法部门对艾滋病犯罪无法定罪的重要原因。根据艾滋病犯罪的特征,结合中国立法程序规定,建议直接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在《刑法》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或病毒携带者,而故意以咬伤、抓伤、刺伤、、输血、共用注射器、器官移植等方式向他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及时修改《看守所条例》,尽快设立专门的艾滋犯羁押场所。三是及时修改《强制戒毒办法》,尽快设立专门的艾滋犯戒毒场所。对艾滋病等传染病戒毒人员实施单独戒毒与管理。

第三,及时出台迫在眉睫的专业性较强的艾滋病法规和规章。一是出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办法》。近年来,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越来越突出,不仅是医护人员面临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风险,警察、保安以及一般群众也都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警察抓艾滋病小偷被“抓伤”就是明显的例子。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6月~2004年6月,全国共有7人为艾滋病小偷受害者,其中,警察6人,一般群众1人。建议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基础上,由卫生部出台规章性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办法》,以全面预防和保护包括警察、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二是出台《安全套使用管理办法》、《清洁针具使用办法》与《美沙酮使用管理办法》。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大力宣传并推广使用安全套()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2001]40号)中提出了“到2005年底,高危行为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工作目标;《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中又明确提出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原则要求;《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实施意见》(卫疾控发(2004)248号)则对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具体办法进行了若干规定。为确保上述目标、原则要求与具体办法如期实现,有必要在进一步整合上述政策规章的基础上及时出台《安全套使用管理办法》。与此同时,也要尽快出台《清洁针具使用办法》与《美沙酮使用管理办法》,形成配套的一体化的防范体系。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6)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多性伴、男性同性、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7)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动员我局干部职工,采取主动监测和有效预防的方法,加大宣传力度,在全县创造良好的防治环境,有效预防艾滋病在特殊人群和一般人群中的传播,降低艾滋病发病率,遏制艾滋病在我县的传播和流行。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体系,逐步建立健全防治艾滋病的相关制度和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管理、随访服务及关怀救助等相结合的工作网络,创造有利于防治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影响。

三、工作内容

(一)健全领导体制,建立有效机制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切实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我局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制订具体防治目标和行动计划。根据我局的职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对下属单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定期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督查,对因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二)加大宣传力度,普及防治知识

一是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经常性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二是在公共场所(包括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等)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专栏,摆放宣传教育资料。三是在传统节日及疾病宣传日集中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四是对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包括监管人员、娱乐场所服务人员)开展艾滋病、性病知识讲座。五是立足于社区开展健康教育,在主要街道、交通要道、车站、社区等主要地段户外树立宣传广告牌及宣传张贴画。

(三)强化防治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8)

与国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依法对艾滋病管理的力度还不够,多数法规和规章制定的时间较早,基本上是在我国艾滋病传播速度较慢、传播范围相对较窄的时期制定的。现在正在执行的一些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采取的有些措施已不适应现时工作的需要,特别是我国法律在追究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其处罚的力度不够或者没有处罚措施,往往采取行政手段比较多,诸如警告、罚款的居多,真正判刑的比较少,不利于防治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

从现代医学的角度来看,艾滋病本身属于性病的范畴,我国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为乙类传染病,这里将艾滋病排列在淋病、梅毒之前。1991年卫生部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等。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条款中,列举的严重性病是淋病和梅毒。这一条款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处罚既不突出也不明确,正是这一规定引发出不小的争议。这样使得一些学理解释中不少将艾滋病患者排除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外。目前对艾滋病尚无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治疗,死亡率极高,但可以预防。如果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仍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及危害程度显然大大超过淋病、梅病患者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若法律对此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合情理。

目前我国就如何加强艾滋病的防治(特别是关于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加以规定,主要有四种意见:一是采用司法解释;二是采用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作修改补充;三是单独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四是在加快制订艾滋病防治法的同时,尽早通过刑法修正案。我们建议先制订专门法规,再通过修正案。

关于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它属于单行法规,可以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一些内容。如防治的基本原则、疫情的报告和分布;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此外还应着重规定下列内容:

(一)艾滋病防治的基本原则。如贯彻预防为主,预防控制、治疗相结合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等原则。

(二)对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携带者明知自己带有此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故意让他人使用受自己污染的注射器针头,或输给血液等,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患有艾滋病的贩卖血液者应从重处罚。

(三)医务人员渎职,把携有艾滋病毒的血液输给他人或将携有艾滋病的人体组织、器官移植给他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有关人员(如性病病人、临床疑为艾滋病人、涉外婚姻的配偶双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入境人员等)应规定强制血检,并加强监测工作的力度。

关于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修正意见:

(一)明知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严重性病,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并处罚金。

(二)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倡的,从重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9)

国家也开始重视这个数量日益庞大的特殊人群。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第42条规定使得艾滋病告知制度在国家防艾的制度层面得以确立,但内容极简单:“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2006年11月30日通过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第20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第21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有法律人士指出,这是目前国内规定较为细致的一份防艾条例。

寻找艾滋病感染者成为艾滋病告知制度不可避免的一项工作。而疾控部门基本的寻找程序是,对于HIV检测为阳性的病人,要负责通知本人,或者根据属地原则,通知病人所在县市区疾控中心,找到本人做流行病学调查。

据介绍,国家规定对艾滋病人作流行病学调查,常住人口要达到95%,流动人口要达到75%。而岳阳的状况是,2006年给艾滋病人做流行病学调查的不到50%,有一半人找不到,以致岳阳流调率在湖南省是较低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因吸毒感染艾滋病毒的人群居无定所。

岳阳市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防治科科长陈连峰说:“目前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病人是自愿检测,疾控中心要告知本人抽血检测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疾控中心有义务将检测单送达本人:但没有责任一定要送达,因为大多数不是找不到人,就是检测时对方填写的地址不对而没有下文。”

因为无知或者无心而导致的泄密危险,依然无时不在。湖南省疾控中心性艾科有关负责人认为,在寻人的过程中,泄密的危险几乎与付出的努力成正比。而在标准的艾滋病告知程序中,所有隐私均应被严格保密。

“对于感染者本人来说,在得知自己感染之后,最常见的反应就是对自己的病情保持沉默。”出于保护病人家属的考虑,今年3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艾滋病管理条例》中,把告知的范围放宽到感染者的配偶或监护人。事实上,确定感染者近期并进行追踪。一直是艾滋病告知中最重要的环节。“艾滋病告知,它的重要价值在于流行病学的调查和对感染源的追踪、控制,以免更多的艾滋病毒隐秘流行。”

医疗机构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来寻找艾滋病毒感染者,在接受《新世纪周刊》采访时,岳阳市疾病控治中心的主任何华先就表示,“我们不是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像公安抓犯人一样,一天到晚,追到天涯海角也要追到。再说,国家也没有规定要100%找到”。

艾滋病防治条例篇(10)

关键词 艾滋病 流行现状 防治对策

The epidemic situ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countermeasures of AIDS in Yiling District

Liu Yan

Fenxiang Township Health Center of Yiling distinction of Yichang city of Hubei province,443105

Abstract Objective:To explore the the epidemic situation and trend of AIDS in Yiling District from 2003 to 2012,to discuss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countermeasures.Methods:We collected the information of the AIDS virus infection patients and AIDS patients in Yiling District from 2003 to 2012,analyzed the epidemic status,trend and distribution of cases and the rule of case distribution.Results:By the end of 2012,the average annual incidence rate was 0.70/100000 in the District,the overall trend was upward.Age of high incidence was 35 to 45 years old(63.89%);the male was in the majority(61.11%);Through sexual transmission was the main factor(86.11%).Conclusion:The general is a low prevalence state,but the AIDS epidemic is the trend of rapid growth.

Key words 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The epidemic situation;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countermeasures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是由于感染了HIV而造成的以免疫系统损害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综合征。它是一种可防不可治的慢性传染性疾病,主要通过血液、不正当的、吸毒和母婴4种途径传播[1,2]。国际医学界至今尚无防治艾滋病的有效药物和疗法。因此,艾滋病也被称为“超级癌症”和“世纪杀手”。

夷陵区艾滋病流行情况

夷陵区地处鄂西山区,现有人口51.7万,区域面积3423平方公里。2003年,我区在对既往有偿供血者进行HIV抗体筛查时查出第1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来,截止2012年12月底,共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36例(死亡6例)。现将36人的相关情况统计分析如下。

时间分布特点:夷陵区艾滋病3个流行期不明显(散发期、局部流行期、广泛流行期),以散发期为主,期间仅2012年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0例,为最多报告年份,其余年份分布不均。具体报告发病情况,见表1。

地区分布特点:全区36例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在地域分布上呈散在分布,无明显的地区分布特点。

人群分布特点:从性别分布上来看,男性占绝大多数,男22人(61.11%)。这与全国男性感染者上升趋势相吻合[3,4]。

从年龄分布上来看,青壮年中年龄在35~45岁人群为艾滋病受影响最主要的人群[5]。上述36人中,年龄23~69岁,平均38.8岁,见表2。

从职业分布特点上看,以农民受感染为主,农民15人(37.5%)。

其他人群:教师1人,公共场所人员2人,家政家务人员3人,工人5人(含民工),离退人员2人,商业服务3人,干部1人,其他4人,职业不详4人,见表3。

从感染途径来看,主要为性途径感染[6],感染人数31人(72.22%),其次为静脉注射及输血2人(11.11%),不详者3人(16.67%),见表4。

当前艾滋病防治工作存在的不足

艾滋病已成为世界共同关注的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危害着人类健康,严重损害了社会生产力,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自国务院颁布《艾滋病防治条例》以来,夷陵区加大了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力度,成立了艾滋病防治领导小组,并增加了对艾滋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一个以“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格局正逐步形成。但目前我区农村艾滋病防治工作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认识不足:一些基层领导对我区艾滋病流行的趋势、危害性及防治工作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认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事,与自己工作无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缺乏经常性、长期性、规划性的工作机制。

人民群众掌握艾滋病防治知识不够:广大群众对艾滋病的传播途径、防治知识了解贫乏,并存在偏见。认为只有吸毒、才会感染艾滋病,对艾滋病已经在我们身边的严峻形势认识不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社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7],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不愿意甚至不敢暴露自己的身份,这对艾滋病患者“四免一关怀”政策的落实及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告知、随访等综合管理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

青少年艾滋病防治教育宣传工作开展不够深入:青少年正面临着艾滋病的严重威胁,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主要群体[8]。但由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对青少年预防艾滋病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导致青少年艾滋病防治教育宣传工作开展滞后。

防治建议

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针对全区艾滋病流行情况及防治现状,为保证我区艾滋病防治工作作到有效、持续、稳步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自我保护能力: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放在首位。公众对艾滋病有关知识的了解程度是我们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关键。不认识其危害性、不了解其传播途径,就无法控制艾滋病。因此,在全民中普及艾滋病知识、无偿献血知识、禁毒防艾及“四免一关怀”等知识,减少重点人群(吸毒、、长卡司机、外出务工人员等)中相关危险性是我们首要的工作。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广播、宣传牌、宣传专栏等广泛宣传艾滋病有关知识;在中学以上的学校中开展艾滋病知识的健康教育讲座[9];每年在各社区开展一次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健康讲座;村卫生室每年必须办一期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戒毒所、收容所、监狱、劳教等收容场所中必须开展艾滋病和性病的预防教育。全民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必须达到80%以上,提高群众的自己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只有这样,我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才会取得成效。通过家庭、学校、社会三个环节加强对青少年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筑起防治艾滋病的坚固堤防。

开展高危人群的主动监测:认真、扎实开展高危人群的主动监测工作是防治艾滋病的关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监督监测工作,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医源性感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戒毒、妇教、劳教所和监狱等高危人群进行日常HIV监测;加强HIV感染生育年龄妇女管理及母婴阻断治疗,从源头上做好预防母婴传播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歌舞厅、美容厅、桑拿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把艾滋病检测作为预防性健康体验的常规项目,做到从业人员要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在高危行为人群和重点人群中进一步推广安全套使用[10],防治艾滋病工作;区疾控中心和个乡镇(街道)卫生院要密切联合公安、民政、交通、劳动等部门,并取得他们的支持与配合,清楚掌握辖区内高危人群数,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HIV抗体检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早管理,有效控制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

加强性病管理,控制艾滋病流行:性传播疾病与艾滋病的传播关系密切[11,12],性病的流行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因素和强度指标,加强性病的管理对控制艾滋病的流行至关重要。提醒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负责做好、嫖客的性病查治工作,打击贩毒、吸毒,对抓获的、嫖客、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检查、治疗。

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区疾控中心性艾科要根据实际情况,强化艾滋病防治的专业功能,加强技术力量,完善设施装备,积极改善条件,使之能够承担起艾滋病监测、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等工作任务。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不同层次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一支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制定、鼓励专业人员献身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政策,改进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稳定专业队伍。加强对基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点的建设、培训与指导,使之能安全独立地对自愿检测者进行免费检测。

艾滋病的防治任务不是某一个单位、某一个人的责任,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只要我们携起手来,共同面对挑战,就一定会把我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好,并最终战胜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通报艾滋病流行现状[Z].2006.

2 王岚,王璐,丁正伟,等.中国1995-2009年艾滋病哨点监测主要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流行趋势分析[J].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11,32(1):20-24.

3 李莹.艾滋病性病流行概况[J].甘肃科技,2003,19(11):132-134.

4 蒋庆,刘小琴,王科坤,等.恩施州2011年吸毒者艾滋病哨点监测结果分析[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12,23(2):77-78.

5 薛芬辉,孙智霞,林素芳,等.男性者高危行为特征和性病/艾滋病病毒感染状况调查[J].疾病监测,2010,25(1):56.

6 汪宁.中国艾滋病流行现状与防治对策[J].社会福利,2005,(10):29-31.

7 毛弟军,叶菁,严子桂,等.职业院校学生艾滋病知晓率与相关态度的调查[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12,23(3):92-93.

8 吴杰,王岩,张雅丽,等.京津冀5所院校大学生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情况调查[J].中国学校卫生,2005,26(9):746-747.

9 国务院.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Z].北京:国务院公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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