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控调查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6 15:54:51

内控调查报告

内控调查报告篇(1)

“两权”事项的发起既是“两权”运行的源头,也是容易被监督所忽略的薄弱环节。我们依托科技手段,从抓源头、控起点入手,进一步规范“两权”运行。

(一)审批事项强制发起。依托综合征管软件,优化涉税业务流程,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收优惠审批、出口退(免)税登记等64项涉税审批业务的发起环节全部调整到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在办理以上涉税审批业务时,只要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由办税服务厅直接受理并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即时发起任务,通过网络传递,以文书流转的形式进入下一个环节,对所有执法事项实行内部转办。同时,系统自动设定办理流程和办结时限,将原来无法及时监控的盲点纳入可控范围,用无情的电脑来制约有情的人脑,有效解决了过去因缺少有效监控而出现的审批发起环节权力寻租、或因责任心不强业务不及时发起以及执行不到位等问题,进一步缩短了业务办结周期,提高了工作效率。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理平均用时由过去的10天,缩短为现在的6天,减少了40%。

(二)疑点问题自动提醒。目前基层税收管理员年龄普遍偏大、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在日常管理中缺乏有效的手段和发现具体线索的能力,有些涉税疑点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了个别企业存在疑点,由于受能力等客观因素所限,疑点问题很难查深查透,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基层的税收执法风险。针对此类问题,系统内研发了税收分析预警系统,通过设定的259个分析预警指标,对税收管理工作进行点、线、面多维扫描,依据各税种管理特点,有效发现问题疑点,并自动定期预警提醒,并设定解除时限,使税收管理员不得不为,将原来的“软约束”变为“硬要求”。同时,系统自动检测预警指标的解除情况,对疑点指标的落实进行跟踪监控并纳入考核,避免了随意做无问题解除,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税收执法刚性。今年3月份,通过落实系统的发票用量变动异常预警指标,对辖区内商贸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共查补入库税款2000余万元。

(三)科室介入内生制约。发挥业务科室人员素质高、能力强、掌控资源丰富等方面的优势,由过去的单纯指导变为共同参与,业务科室直接介入税源监控与管理,对上级部门下发的重大评估任务,由业务科室进行初步分析后,确定重点评估对象,明确评估方向。基层分局则结合科室确定的监控重点,履行管理职责。日常工作中,凡重点税源企业和纳入县局监控的重点行业,皆由业务科室与分局组成联合评估小组,实施检查评估,在有效分解个人权利,降低税收执法廉政风险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征管质效。该办法实施以来,涉税评估案件由过去处理由原来的户均6天缩短为现在的3天,户均增加税款由过去的5万元增加到现在的7万元。

二、全程防控,过程留痕,制约事中权力运行

以规范“两权”运行为主线,以制度制权,制衡分权,痕迹监权为途径,依托信息化手段,将内控预防机制嵌入到“两权”运行全过程。

(一)完善制度制权。重点围绕加强对决策权、行政审批权、财务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等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修订完善了《党组议事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廉政预警评估制度》等49个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工作职能和业务流程相结合的原则,将各项税收业务进行细化、量化,落实到各个岗位,明确各岗位操作人员的职、责、权、能,形成了责任明确、流程清晰、有效制约的管理

链条。同时,在明晰部门和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全方位排查风险点,并对每个风险点制定出相应的防控措施,编制《岗位风险手册》和《税收执法岗位风险防范指引》,绘制“两权”运行流程图,把“两权”行使过程转变为按信息化流程处理事项的过程,减轻人为因素的干扰。为能真正达到事前防范、约束和指引税务人员规范执法的目的,将《手册》和《指引》通过公文处理软件下发到每一位税务干部,切实让大家明白“防范什么、怎样防范、如何控制”等事项。

(二)合理制衡分权。针对过去固定管户,税收管理员权力过于集中,容易为税滋生不廉行为等问题,取消“划片管户”,将基层分局税源管理的工作事项及岗位职责重新进行梳理和归类,划分为日常户籍管理类“静态”岗位和风险评估管理类“动态”岗位,实行事权与税权分离,两类岗位既相互配合衔接,又相互分离制约。同时,打破综合征管软件原有固化流程的束缚,通过设置涉税业务受理用户,将过去税收管理员从系统直接接收任务,改为分局根据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能力、专长和当前工作任务统一调配,动态编组,并实行团队执法,彻底打破了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的绑定关系,加强了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与制约,有效化解和防范了因管理对象相对固定而导致人情税、关系税等方面的风险。该局这一做法得到了省局高度认可,省局借鉴其做法对综合征管软件业务流程进行了修订完善。办法施行前3个月,全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调查发起32户,退回整改12户,不符合条件未予以认定的2户。纳税人申请发票增量56户,经核实不符合条件未予核准的16户,干部职工的执法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水平明显提升。

(三)过程留痕监权。把“痕迹化”管理作为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加强内控预防的主要手段,明确每个业务流程应具备痕迹证据的项目、格式、内容、传递手续等要求,确保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环节都留下痕迹,有据可查。利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设定的自动监控指标,对综合征管软件、税收分析预警系统等软件的操作业务,及时、准确的记录,并实现网络传输和集中共享。同时,系统自动提取每位税务人员的执法信息,高效、客观、准确进行税收执法责任考核,实现了对税收执法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对资料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审批等手工操作业务,从最基本的“签字”环节抓起,明确各执法环节间的转办、传递手续,客观的记录保存“两权”运行全过程中的文书、数据、档案等关键资料,为岗位风险的识别、评价、控制、监督、问责提供原始依据,从而促使每个税务干部自觉地用工作规范和法律法规约束自己,最终达到控制岗位风险的目的。

三、集体定案,考核问责,强化事后行为监督

以公开促公正,以问责促执行,用现代科技手段,构建起“用权受监督,违权必追究”的内控预防长效机制。

(一)集体定案,实现决策公开透明。在税收执法方面,对分局内部查处的涉税风险事项由分局长和相关人员组成集体审理小组研究定案;对于科室参与的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等权利性事项,由参与科室和分局共同讨论决定;对立案查处的高风险涉税事项由县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在行政管理方面,依托“嵌入式内控预防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其行政管理监控、内审督查等模块,对“两权”运行情况适时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在财务管理方面,采取财务公开和签批报销两条线的做法防止廉政风险,成立民主理财小组,按季对全局的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内部评审。在人事管理方面,去年选拔任用15名干部的过程中,严格落实竞争上岗、集体决策、任前公示等制度,纪检监察部门全程参与监督,得到了广大干部职工的认可。

(二)复审复核,确保权力监督有力。为有效监控业务处理的全过程,纪检监察部门依托综合征管软件和分析预警系统,对业务受理情况、流转环节、办结时限、资料整理及评估案件发起、评估方案制定、执行等情况按比例定期进行复审复核,并定期组织讲评,对出现的问题,严格进行考核。对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外,将出现疑点的纳税人作为重点评估对象,深入剖析,查找问题根源,进行相应的处理。今年4月份,在例行涉税业务复审复核中,发现某企业利用虚假合同虚报销售收入,申请发票增量,审核人员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该问题。依据相关规定,纪检部门对责任人进行了教育批评,所属分局又对该企业进行了重点检查评估,评估入库税款7万元。截至目前,通过复审复核,发现各类问题3起,有2名同志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同时针对发现的问题解剖企业3户,通过重点评估,入库税款达20余万元。

(三)考核问责,持续提升内控水平。加强内部考核,制定下发《质效管理考核责任到人办法》、《税收质效问责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采取定期督查、综合考核、适时点评等办法,对内控机制建设推进不力的部门,严格问责;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给予绩效考核扣分、通报批评、责令待岗等处理。自内控制度实施以来,先后对6起过错事项下达整改意见,及时进行了纠错,有效促进了执法规范,提升了执法水平。依托邹平效能监察连心网和县局外部网站,通过设立局长信箱和局长热线,及时受理网上举报、电话举报。依托科技手段,研发服务质量动态评价器,纳税人办理完涉税事项后,背对背进行评价,动态反应每个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开通了“税信通”短信平台、“金税通”税企QQ群、“蓝迅空间”网上访谈室,让群众打开“话匣子”,打破空间、时间限制,全方位、全时段接受纳税人监督。拓宽监督渠道,从社会各界聘请115名特邀监察员,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税检联席会,开展行风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国税部门的意见建议。今年以来,共召开各类座谈会3次,接受社会各界建议20余条,在防范权力风险的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国税部门形象。

四、初步成效

随着嵌入式内控预防机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形成了一系列科学、高效、务实的管理举措,强化了对“两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引发了税收工作的整体连锁效应。

(一)税收经济和谐增长。嵌入式内控预防机制的构建,提升了执法能力,化解了执法风险,税务人员轻装上阵,事半功倍,纳税人办税便捷,环境优化,国税收入实现了高速增长。2011年,组织入库各类税收42.03亿元,同比增长38.48%,增收11.68亿元。税收收入的递增,为全县各项事业的快速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财力保障。

内控调查报告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内控调查报告篇(3)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内控调查报告篇(4)

1、成立监测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卫生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妇保所(院)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县(市、区)卫生局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县(市、区)卫生局防保科科长任主任。

2、成立监测业务指导小组。由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保所(院)、医院防保科、慢病科等监测业务人员组成,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管主任任组长,业务科长任副组长。

3、建立三级慢性病监测报告网络。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保所(院)、县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居委)等相关业务人员、村会计组成。

二、职责分工

卫生行政部门:慢性病监测工作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部署项目实施方案,要协调公安、统计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项目实施,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支持及人员经费落实保障,并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督查、评估工作。

疾控中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慢性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机构。要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慢性病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日常管理。

市疾控中心的具体任务为:

1.制定、修订*市慢性病监测工作规范、质控方案、评价方案、漏报调查方案等。制定慢性病监测质量控制计划,组织定期质控检查和漏报调查;

2.根据各级各类机构慢性病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需求,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3.负责日常技术指导,赴现场督导,了解检查慢性病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收集、汇总、审核各地数据库,将数据库资料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撰写年度分析报告及相关动态分析报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并反馈有关基层单位;

5、协助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实施情况督导和评估工作。

县(市)疾控中心具体任务:

1.组织和指导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慢性病病例登记和报告;

2.负责收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慢性病例报告,负责审核、整理、录入、转卡、分析,并按本规范统计要求按时编制各类统计报表上报,并反馈有关基层单位;

3.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种慢性病病例原始资料、统计资料等相关资料进行管理和保存;

4.对辖区内的慢性病病例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定期与公安、统计等管理部门核对相关资料,组织实施漏报调查;

5.对临床、防保等各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6.负责每年到公安和/或统计部门获取出生人数和统计报表,向妇幼部门获取出生人数。

医疗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慢性病病例报告和统计工作的业务执行单位,要建立健全慢性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科室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全院的慢性病病例的收集、整理、核查、盖章、网络直报等工作,并进行台账登记,建立慢性病病例登记册。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个体医具体任务:

1、收集院内慢性病病例的个案信息,填报《发病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

2、对辖区内的慢性病病例个案进行核实,对填报不全的《发病报告卡》,入户调查;

3、收集辖区内《发病报告卡》,每月定期上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定期汇总慢性病病例资料;

5、做好原始《发病报告卡》的保存与管理。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具体任务:

1、收集本院慢性病病例个案信息,如实填报《发病报告卡》;

2、负责本院的医生填写《发病报告卡》的收集、审核、盖章、登记、上报、网络直报;

3、有计划地对院内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4、做好原始《发病报告卡》存根和慢性病病例登记册的保存与管理;

5、应遵照本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慢性病病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三、工作内容

对监测区的常住人口进行慢性病监测,并在监测区开展居民漏报调查和医院漏报调查。

四、责任报告人

监测区内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和监测点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医等为责任报告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内容进行报告。

五、报告对象

新诊断病人报告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的冠心病急性发作、脑卒中发作病例、确诊新发糖尿病病例、确诊新发恶性肿瘤(包括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病例。

以往诊断病人报告在其他医院已经确诊,并且确诊时间在本规范实施时间*年1月1日以后的(*,*,*三个监测区以往诊断病人报告在其他医院已经确诊,并且确诊时间在*年1月1日以后的),但在本院为初次就诊的上述4种慢性病病例。

漏报调查发现的漏报病例报告医院漏报调查发现的漏报病例应及时填写发病报告卡补报。通过慢性病现患调查或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在普查、筛查、健康检查时发现可疑病例,应劝其及时去医疗机构诊治。

六、报告程序

各级医疗机构临床医师发现冠心病急性发作、脑卒中发作病例、确诊新发糖尿病病例、确诊新发恶性肿瘤(包括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4种需报病的病例,均应填写相应的发病报告卡,在24小时内由医疗机构防保人员收集报告卡,审核合格后,分别登记到《糖尿病发病登记册》、《冠心病急性事件、脑卒中发病登记册》和《肿瘤发病登记册》(上述各登记册可以电子格式直接登记在电脑上,下同)。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卡片。监测区内的个体医、村卫生室等发现上述需要报卡的病例,应向所辖的街道、乡镇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报告,由街道、乡镇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核对发病报告登记,如为未报病例应面访核实后填写报告卡,分别登记到上述相关登记册,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卡片。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到上报的慢性病发病报告卡后,按户籍地址将卡片进行整理后分发给各监测乡镇、街道,各监测乡镇、街道防保医生核实户籍与卡片内容后登记入相关登记册,并将卡片反馈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卡片进行审核、剔重后,将卡片内容录入计算机,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月报表、发病个案数据库,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相关报表与简报。对属于本省其他监测区定期寄至相应监测区所辖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例卡片,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户籍地址,分发给监测乡镇、街道,经监测乡镇、街道防保医生核实户籍、卡片内容后登记到相关登记册,并将卡片数据库反馈所辖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死亡补报病例: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慢性病发病报告的专业人员应定期与死因系统核对,发现存在上述四种慢性病的死亡病例应按要求登记到《浙江省监测区死亡核对发病情况登记表》,按乡镇、街道分类整理后反馈基层。各级医院防保人员在收集、审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反馈表时,发现因上述4种慢性病导致死亡的病例时应及时核对《糖尿病发病登记册》、《冠心病急性事件、脑卒中发病登记册》和《肿瘤发病登记册》,发现未报病例应及时与主管的临床医师联系,若为需要报告的慢性病病例则补填慢性病发病卡和上述相关登记册,同时向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卡片。乡镇或街道防保医师在调查死亡原因过程中,如发现不一定是上述四类慢性病直接导致死亡的病例,应及时核实,若为需要报告的病例应及时补填慢病发病卡和上述相关登记册,同时向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卡片。

医院漏报病例由医院防保人员补填发病报告卡;居民漏报病例由所辖地的乡镇卫生院人员补填发病报告卡。补卡后补登记到相应的《糖尿病发病登记册》、《冠心病急性事件、脑卒防保中发病登记册》和《肿瘤登记册》后,并向所在地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卡片。

病例随访:监测乡镇防保人员对本监测区内糖尿病病人、冠心病/脑卒中急性事件患者与肿瘤患者每年至少进行1次随访,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每年年底组织人员对随访情况进行调查。要求监测乡镇防保人员将随访情况登记到《糖尿病发病登记册》、《冠心病急性事件、脑卒中发病登记册》和《肿瘤发病登记册》,如病人死亡应在原发卡片上记录死亡日期与死亡原因,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随访结果上报所在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后,将随访结果录入慢性病发病数据库,并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慢性病发病随访结果汇总表》及追踪随访结果分析报告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向各乡镇监测点反馈。

七、发病报告有关注意要点

1、急性心肌梗死、脑卒中

发病统计:急性心肌梗死及脑卒中发病期限均定为急性发病后28天,28天内如有新发展或第2次急性发作均不作登记;如28天后有新发展或急性发作则按另一病例报告1次(急性心肌梗死发病28天后无新的发作即算作慢性冠心病。脑卒中急性发作28天后无新的发作,但留有后遗症者均算作慢性脑血管病)。

死亡统计: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发生在急性发病28天以内的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在发病28天以后的(如无再次急性发作),不作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而列为冠心病死亡。脑卒中死亡发生在发病28天以内的为脑卒中死亡,在发病28天以后死亡的(如无再次急性发作)不列为脑卒中死亡,而列为慢性脑血管病死亡。如死亡与冠心病或脑血管病不相关则均按其它主要死亡原因统计。

2、恶性肿瘤

填报对象:经病理组织学、细胞学检查、手术及其它专门检查诊断,或临床诊断(排除其它疾病)确诊的;对原发恶性肿瘤漏报的复发和转移病例;对原发恶性肿瘤漏报的死亡病例。

填报时,复发和转移病例应注明原发部位及首次诊断日期;对同一患者先后出现的原发恶性肿瘤,应分别填报。报告病种主要是原发的,如找不到原发病灶则按继发的报,以后找到原发的病灶再补报或更正;对于原发病灶已切除,继发的不用报;对于同时有原发病灶和继发病灶的,只需报原发部位。

八、报告时限

月报:各级医院防保人员收集《糖尿病发病报告卡》、《冠心病急性事件、脑卒中发病报告卡》和《肿瘤发病报告卡》,每月1次向所在地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报告时限为次月5日前;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专业人员审核上报卡片,每月录入计算机,数据清理后,并在次月10日前采用电子邮件和邮寄双轨制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月报表和监测质量反馈表。

年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经过核对、订正后的准确数据按病种分乡(镇、街道)、分月、分年龄性别、分职业进行统计汇总,填写统计报表,于次年1月20日前,采用邮寄和电子邮件双轨制向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报表和计算机数据库,同时向同级卫行政部门报告相关报表与简报,并将结果反馈给乡(镇、街道)卫生院。

九、制度保障

(一)加强人员培训

从事慢性病发病报告工作的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基础知识,必须经过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定期组织对辖区内从事慢性病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并进行考核。

(二)建立例会制度

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召集辖区各医疗机构进行慢性病病例报告收集和工作研讨会;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召集辖区乡村医生和社区医生召开慢性病病例报告收集、填写、审查会;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轮流参加各乡镇/街道会议;各医院定期召开慢性病病例报告讨论会,提高《发病报告卡》完整率、准确率、及时率,在工作开展的第二年要求责任报告人报卡的完整率、准确率、及时率要求达到95%以上,医院漏报率控制在5%以内。

(三)加强管理与核查

各级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主要慢性病发病报告工作的领导,要落实分管领导和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人员,保证必要的财物,并将此项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四)开展考核督导

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2次对市、县级医院进行慢性病医院漏报调查,从中发现漏报情况,按照《居民漏报调查方案》每3年1次对监测点居民开展居民漏报调查,以校正慢性病发病报告率等;每年1次抽查乡镇卫生院慢性病监测报告工作质量;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慢性病病例报告和统计工作依据质量标准等有关要求进行督导。市卫生局将于每年适时组织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结果纳入各县(市、区)卫生局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十、数据整理分析和信息

内控调查报告篇(5)

本文是以南京为主要调查地区、同时涵盖江苏省内其他地区的有关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及监督情况的汇总报告。此项调查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在南京市财政局的支持和指导下,历时4个月,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进行的实地问卷调查,共发出问卷120份,收回115份,回收率95.83%.剔除重复和无效问卷后,最后用于分析的问卷共计112份,涉及纺织、化工、石油、机械建设、其他、农垦、商业等七大行业,共计调查了江苏移动、银行、华为技术、华泰证券等近70家企业,涵盖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资产规模大于10亿的企业占55.05%,南京企业占72.32%.所调查的江苏省处于长三角发达地区,其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我们进一步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的现状和未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

一、企业基本情况分析

从回收的问卷看,在企业已建内部控制制度中,有超过半数的企业建立了业绩考核制度,成本费用、工程项目、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较好,可见,企业对于重要生产经营环节比较重视。而仅有28.57%的企业存在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制度,29.46%的企业建立了投资和筹资内部控制制度,可知,仍有一部分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不尽完善,一些传统思想左右着管理层,对非经常性的筹投资活动不够重视,而这些活动往往会对企业产生长期的。

从我们的调查中知道,内部控制建立时间在1995年以前的仅有10%,而2001年以后的占到60%,所以,大多数企业建立内部控制的时间较晚,实践经验较少,这也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在企业已实施信息系统中,有50%的企业实施了电算化系统,有23.21%的企业实施了ERP系统。可见很多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控制系统,但是与之相关的信息系统并不完善,可能导致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失去有效的支撑。

二、企业内部控制实施与监督情况的分析

根据COSO五要素框架,监控是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质量不断进行评价,并将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和改进意见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甚至董事会,它是对其他内部控制的一种再控制。为此,本文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相关的政策建议,使用调查报告的形式研究了南京地区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情况,从执行、反馈、评价和监督等几方面对调查的结果进行了分析。

1.执行情况分析。在本研究中,内部控制的执行与反馈情况主要从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以及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企业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总体效果并不乐观,仅有22.47%的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很好”,这方面的地区差异不明显。下面将对此做详细的分析。

(1)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情况。在调查中,企业的采购审批、生产流程、合同批准、授权批准、销售渠道与资金可供程度的流程设计较好;但是采购周期较长、生产效率较差,选择“很好”的分别仅占11.00%和14.58%.其中最可能的原因是,在实践中,虽然审批制度可以控制业务流程,但是流程过严导致的效率低下可能会使得有些制度形同虚设,从而使企业不能较好地把握好授权的度,这样,滥用职权的情况就难免会发生。

(2)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这里的调查表明,企业资金分析和税务分析报告建立情况均较差,均低于30%,非南京地区的建立情况明显好于南京地区,由此可见,在内部控制分析报告方面,非南京地区已经走在南京地区的前面。此结论与下文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的分析具有一致性。

(3)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在此部分的调查中,有44.79%的企业认为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实施没有推动作用,在认为政府有推动作用的企业中有55.56%的企业认为政府的推动作用较小。可见,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作用,这可能是由于大多数企业都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内部的事务,政府不方便参与其中。但是如果政府能规范内部控制制度的各种标准和强化标准的实施,就会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各国实践都表明,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内部控制问题如果能够受到公众尤其是政府的关注,那么企业出现问题的频率和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就会减少。另外,调查中,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项选择“大”的占40%,非南京地区的占57.14%,可见,非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领先于南京地区。

2. 实施中的反馈与评价情况分析。这部分主要围绕业绩评估报告、财务会计人员是否充足及是否有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等方面进行分析。

(1)是否有业绩评估报告。在调查中,有79.21%的企业有业绩评估报告,但仍有20.79%的企业没有业绩评估报告。企业如果没有业绩评估报告,其内部控制的实施情况就无法评价,那么内部控制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就很难具有说服力。从地区上看,南京地区有82.80%的企业有业绩评估报告,稍好于非南京地区的75%,由此可见,南京地区更重视对企业业绩的与评价。

(2)企业财务人员是否充足。在调查中,有85.71%的企业认为财务会计人员充足,其中,南京地区有占90%的企业认为财务人员充足,而非南京地区的比例是84%,这其中最可能的原因是南京地区的企业更加关注财务方面人才的储备;在会计系统是否提供了完整的会计记录,使注册会计师能在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实施审计的调查中,有91.35%的企业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而且无明显的地区差异。由此可以看出,大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比较充足,而且能够胜任其岗位职责。但事实上企业的内部控制实施情况却不太乐观,这可能与企业领导将内部控制看成是财务人员的主要责任有关。然而,内部控制本身是一个系统,需要公司各个层面人员的共同参与,不可能由某个部门单独完成。

(3)企业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制度的建立。从我们的调查中知道,大多数企业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制度并不完善,非南京地区建立内部控制报告的情况普遍好于南京地区。可见,非南京地区对内部控制评估的意识较强。另外,我们发现,企业资金、经营、财务的内部控制报告制度的建立比例要高于其他内部控制报告制度,这说明企业对生产经营和财务资金的控制比较重视。但是调查中的“投资控制报告”的比例较低,这与前面内部控制基本情况的分析和内部控制分析报告结论具有一致性。调查中,内部评估报告的周期在“一年”的占50.00%,大多数企业的评估周期正常,仍有10.42%的企业内部控制报告的周期在两年以上,如果评估周期较长,就不利于发现和解决企业内部控制执行中存在的,这方面的调查无明显的地区差异。

3.实施中的监督分析。在本中,内部控制的监督主要包括内审部门建立和内审报告情况,考核激励机制,会计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及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的研究等方面。

(1)企业是否有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报告。从调查中可知,有83.33%和84.62%的企业有内审部门和内审报告,仍有16.67%和15.38%的企业没有内部审计部门和内审报告。在地区差异方面,南京地区的内审部门建立情况明显好于非南京地区,而在内审报告调查中,南京地区也稍好于非南京地区,原因可能是南京企业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在内部审计方面相对于非南京地区企业较成熟。

(2)企业是否有考核激励系统。调查显示,有85.86%的企业建立了考核激励系统,南京地区的这一比例为88.24%,稍好于非南京地区的80.65%,有14.14%的企业没有考核激励系统。大量的事实证明,如果一个企业没有激励就不会有动力,不利于内部控制的实施与监控,也不利于员工力量的凝聚和企业的长期。

(3)企业近五年是否存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显示,32.89%的企业近五年存在更换会计事务所的现象。一个企业如果频繁更换会计事务所,说明其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意识不足或者根本就不重视内部控制,这不利于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连续监控。从地区差异上看,有24.49%的南京企业存在更换会计事务所的情形,非南京地区的这一比例为48.15%,明显高于南京地区,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南京地区比较重视内部审计,而相对忽视外部审计的重要监督作用,这与上文中的内部审计方面的调查结论具有一致性。27.27%的被调查者认为所在企业的控制制度不完善,这与企业内部控制系统建立不甚完善的结论一致。

(4)企业是否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研究。调查显示,有72.45%的企业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研究,但仍有27.55%的企业没有研究现有的内部控制体系。事实上,企业只有对现有的系统进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才能有针对性地改进内部控制系统。从地区看,有78.57%的南京企业进行研究,明显高于非南京地区的57.14%,这说明南京地区比非南京地区对现有内部控制的研究更有主动性。其原因可能是南京企业能够较好地认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当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与设计标准出现偏差时,容易对其加以修正、完善。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发现,非南京地区的企业在内部控制分析报告、政府推动作用等方面明显领先于南京地区,这些地区的差异说明非南京地区的企业比较重视对内部控制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比较倾向于利用外部的监督来推动企业内部控制的发展;而南京地区的企业在内审部门及内审报告的建立、更换会计事务所的频率和对现有内部控制的研究等方面明显好于非南京地区,这些现象说明南京地区的企业比较重视内部权利的制衡,相对于外部监督来说,更重视企业内部的监控和对现有体系的研究。

内部控制作为一个系统,其运行包括了执行、反馈、评价和监督等过程,需要公司各个层面人员的共同参与。在系统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下诸方面。

首先,企业要注重业务流程的设计,并时刻关注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尤其非南京更要重视程序的规范和权力的制衡,这样才能提高内部控制的执行效率如缩短采购周期和提高生产效率等,以防止有些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企业要建立和完善业绩评估报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有权威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分析和评估报告;而且要缩短报告周期,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尤其是南京地区,需要提高内部控制评估的意识。

再次,企业要重视评价和监督系统的建立。在内部审计部门编报内部审计报告时,要强调准确性,及时性和有针对性。尤其是非南京地区在坚持外部审计独立性的同时更应重视内部审计,关注内部控制执行中重要环节脱离预期的偏差,帮助有关部门和人员寻找产生控制偏差的原因。另外,频繁更换会计事务所不利于企业的连续监督,尤其南京地区要重视外部审计的作用。

最后,由于环境和企业经营的变化,企业现有内部控制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体系不够完善、不够完整、可操作性不强等。因此,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对原有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有利于公司治理的完善和企业制度的建立。

1.王正伟。论现代企业制度下内部控制框架的构建。审计研究,2001(4)。

内控调查报告篇(6)

本文是以南京为主要调查地区、同时涵盖江苏省内其他地区的有关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及监督情况的汇总报告。此项调查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在南京市财政局的支持和指导下,历时4个月,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进行的实地问卷调查,共发出问卷120份,收回115份,回收率95.83%.剔除重复和无效问卷后,最后用于分析的问卷共计112份,涉及纺织、化工、石油、机械建设、其他工业、农垦、商业等七大行业,共计调查了江苏移动、中国银行、华为技术、华泰证券等近70家企业,涵盖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资产规模大于10亿的企业占55.05%,南京企业占72.32%.所调查的江苏省处于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其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我们进一步研究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企业基本情况分析

从回收的问卷看,在企业已建内部控制制度中,有超过半数的企业建立了业绩考核制度,成本费用、工程项目、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较好,可见,企业对于重要生产经营环节比较重视。而仅有28.57%的企业存在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制度,29.46%的企业建立了投资和筹资内部控制制度,可知,仍有一部分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不尽完善,一些传统思想左右着管理层,对非经常性的筹投资活动不够重视,而这些活动往往会对企业产生长期的影响。

从我们的调查中知道,内部控制建立时间在1995年以前的仅有10%,而2001年以后的占到60%,所以,大多数企业建立内部控制的时间较晚,实践经验较少,这也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在企业已实施信息系统中,有50%的企业实施了会计电算化系统,有23.21%的企业实施了erp系统。可见很多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控制系统,但是与之相关的信息系统并不完善,可能导致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失去有效的支撑。

二、企业内部控制实施与监督情况的分析

根据coso五要素框架,监控是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质量不断进行评价,并将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和改进意见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甚至董事会,它是对其他内部控制的一种再控制。为此,本文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相关的政策建议,使用调查报告的形式研究了南京地区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情况,从执行、反馈、评价和监督等几方面对调查的结果进行了分析。

1.执行情况分析。在本研究中,内部控制的执行与反馈情况主要从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以及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企业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总体效果并不乐观,仅有22.47%的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很好”,这方面的地区差异不明显。下面将对此做详细的分析。

(1)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情况。在调查中,企业的采购审批、生产流程、合同批准、授权批准、销售渠道与资金可供程度的流程设计较好;但是采购周期较长、生产效率较差,选择“很好”的分别仅占11.00%和14.58%.其中最可能的原因是,在实践中,虽然审批制度可以控制业务流程,但是流程过严导致的效率低下可能会使得有些制度形同虚设,从而使企业不能较好地把握好授权的度,这样,滥用职权的情况就难免会发生。

(2)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这里的调查表明,企业资金分析和税务分析报告建立情况均较差,均低于30%,非南京地区的建立情况明显好于南京地区,由此可见,在内部控制分析报告方面,非南京地区已经走在南京地区的前面。此结论与下文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的分析具有一致性。

(3)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在此部分的调查中,有44.79%的企业认为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实施没有推动作用,在认为政府有推动作用的企业中有55.56%的企业认为政府的推动作用较小。可见,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作用,这可能是由于大多数企业都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内部的事务,政府不方便参与其中。但是如果政府能规范内部控制制度的各种标准和强化标准的实施,就会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各国实践都表明,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内部控制问题如果能够受到公众尤其是政府的关注,那么企业出现问题的频率和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就会减少。另外,调查中,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项选择“大”的占40%,非南京地区的占57.14%,可见,非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领先于南京地区。

2. 实施中的反馈与评价情况分析。这部分内容主要围绕业绩评估报告、财务会计人员是否充足及是否有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等方面进行分析。

(1)企业是否有业绩评估报告。在调查中,有79.21%的企业有业绩评估报告,但仍有20.79%的企业没有业绩评估报告。企业如果没有业绩评估报告,其内部控制的实施情况就无法评价,那么内部控制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就很难具有说服力。从地区上看,南京地区有82.80%的企业有业绩评估报告,稍好于非南京地区的75%,由此可见,南京地区更重视对企业业绩的分析与评价。

(2)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是否充足。在调查中,有85.71%的企业认为财务会计人员充足,其中,南京地区有占90%的企业认为财务人员充足,而非南京地区的比例是84%,这其中最可能的原因是南京地区的企业更加关注财务方面人才的储备;在会计系统是否提供了完整的会计记录,使注册会计师能在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实施审计的调查中,有91.35%的企业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而且无明显的地区差异。由此可以看出,大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比较充足,而且能够胜任其岗位职责。但事实上企业的内部控制实施情况却不太乐观,这可能与企业领导将内部控制看成是财务人员的主要责任有关。然而,内部控制本身是一个系统,需要公司各个层面人员的共同参与,不可能由某个部门单独完成。

(3)企业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制度的建立。从我们的调查中知道,大多数企业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制度并不完善,非南京地区建立内部控制报告的情况普遍好于南京地区。可见,非南京地区对内部控制评估的意识较强。另外,我们发现,企业资金、经营、财务的内部控制报告制度的建立比例要高于其他内部控制报告制度,这说明企业对生产经营和财务资金的控制比较重视。但是调查中的“投资控制报告”的比例较低,这与前面内部控制基本情况的分析和内部控制分析报告结论具有一致性。调查中,内部评估报告的周期在“一年”的占50.00%,大多数企业的评估周期正常,仍有10.42%的企业内部控制报告的周期在两年以上,如果评估周期较长,就不利于发现和解决企业内部控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这方面的调查无明显的地区差异。

3.实施中的监督分析。在本研究中,内部控制的监督主要包括内审部门建立和内审报告情况,考核激励机制,会计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及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的研究等方面。

(1)企业是否有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报告。从调查中可知,有83.33%和84.62%的企业有内审部门和内审报告,仍有16.67%和15.38%的企业没有内部审计部门和内审报告。在地区差异方面,南京地区的内审部门建立情况明显好于非南京地区,而在内审报告调查中,南京地区也稍好于非南京地区,原因可能是南京企业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在内部审计方面相对于非南京地区企业较成熟。

(2)企业是否有考核激励系统。调查显示,有85.86%的企业建立了考核激励系统,南京地区的这一比例为88.24%,稍好于非南京地区的80.65%,有14.14%的企业没有考核激励系统。大量的事实证明,如果一个企业没有激励就不会有动力,不利于内部控制的实施与监控,也不利于员工力量的凝聚和企业的长期发展。

(3)企业近五年是否存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显示,32.89%的企业近五年存在更换会计事务所的现象。一个企业如果频繁更换会计事务所,说明其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意识不足或者根本就不重视内部控制,这不利于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连续监控。从地区差异上看,有24.49%的南京企业存在更换会计事务所的情形,非南京地区的这一比例为48.15%,明显高于南京地区,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南京地区比较重视内部审计,而相对忽视外部审计的重要监督作用,这与上文中的内部审计方面的调查结论具有一致性。27.27%的被调查者认为所在企业的控制制度不完善,这与企业内部控制系统建立不甚完善的结论一致。

(4)企业是否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研究。调查显示,有72.45%的企业对现有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研究,但仍有27.55%的企业没有研究现有的内部控制体系。事实上,企业只有对现有的系统进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才能有针对性地改进内部控制系统。从地区看,有78.57%的南京企业进行研究,明显高于非南京地区的57.14%,这说明南京地区比非南京地区对现有内部控制的研究更有主动性。其原因可能是南京企业能够较好地认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当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与设计标准出现偏差时,容易对其加以修正、完善。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发现,非南京地区的企业在内部控制分析报告、政府推动作用等方面明显领先于南京地区,这些地区的差异说明非南京地区的企业比较重视对内部控制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比较倾向于利用外部的监督来推动企业内部控制的发展;而南京地区的企业在内审部门及内审报告的建立、更换会计事务所的频率和对现有内部控制的研究等方面明显好于非南京地区,这些现象说明南京地区的企业比较重视内部权利的制衡,相对于外部监督来说,更重视企业内部的监控和对现有体系的研究。

内部控制作为一个系统,其运行包括了执行、反馈、评价和监督等过程,需要公司各个层面人员的共同参与。在系统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下诸方面。

首先,企业要注重业务流程的设计,并时刻关注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尤其非南京更要重视程序的规范和权力的制衡,这样才能提高内部控制的执行效率如缩短采购周期和提高生产效率等,以防止有些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企业要建立和完善业绩评估报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有权威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分析和评估报告;而且要缩短报告周期,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尤其是南京地区,需要提高内部控制评估的意识。

再次,企业要重视评价和监督系统的建立。在内部审计部门编报内部审计报告时,要强调准确性,及时性和有针对性。尤其是非南京地区在坚持外部审计独立性的同时更应重视内部审计,关注内部控制执行中重要环节脱离预期的偏差,帮助有关部门和人员寻找产生控制偏差的原因。另外,频繁更换会计事务所不利于企业的连续监督,尤其南京地区要重视外部审计的作用。

最后,由于环境和企业经营的变化,企业现有内部控制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体系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可操作性不强等。因此,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对原有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有利于公司治理的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正伟。论现代企业制度下内部控制框架的构建。审计研究,2001(4)。

内控调查报告篇(7)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患者本人。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疑似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报告并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县卫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和卫生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县)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方案》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三条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内控调查报告篇(8)

(一)美国内部控制评价政策早在1978年,美国审计师责任委员会就建议公司管理当局应该提供报告,并出具具有独立审计师的证明。1987年,Treadway委员会在其报告中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1992年COSO在《内部控制――整合架构》中提出了内部控制的框架,但未有力证明企业应该提供内部控制控制报告。2001年以来,为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第404节明确要求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进行自评。SEC根据SOX法案和PCAOB的AS NO.2,规定注册会计师还要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评价,要求其对管理层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鉴证意见,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关于内部控制评价标准,美国早有规定。2003年6月SEC就SOX法案第404节制定的“最终条例”明确表明COSO委员会的《内部控制――整合框架》可以作为评估企业内部控制的标准,SEC、PCAOB和AICPA在对审计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中多次提及《内部控制――整合框架》可以作为评估企业内部控制的标准。为了保证内部控制评价的真实性,美国PCAOB审计准则第二号(AS2)的第14条明确认可了COSO框架,其陈述如下:“在美国,COSO委员会了《内部控制――整合框架》报告,它为管理层的控制评价提供了合适和可行的框架。由于之一原因,本准则的绩效与报告指南是以COSO框架为基础的”。SEC于2003年8月14日修订了规则S-K,增加了第308条。依照第308条(1)b,PCAOB在AS2的第13款和第14款中这样规定:“管理层要把其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建立在公认框架的基础之上…在美国,Treadway委员会下属的发起人组织委员会(C0S0)出版了《内部控制――整合框架》。它通常被称为COSO报告,为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提供了一个可以利用的适当的框架”。

(二)中国内部控制评价政策在我国,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2008年6月,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保监会联合发表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10年4月26日,我国财政部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包括《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其中,《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对我国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该指引明确指出“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是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主要是在借鉴COSO报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适当修改和完善,是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标准。虽然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是在借鉴了COSO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但由于我国实际情况不同,而作了较大的调整,并在内容上进行充实,将国外的一些较为宏观、抽象的内部控制观点转变成具体的、实用性的内部控制规定。除基本规范之外,我国还颁布了17项具体规范,并颁布了若干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全方位、立体性地推进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

从评价主体来看,美国SOX法案提出了管理层要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2003年SEC了若干指导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指南,对SOX法案的404节的执行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在美国,公司股权比较分散,股东难以对管理当局进行有效监控,董事长常身兼首席执行官,董事会的独立性很难保证,所以由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评价更为合理。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中规定企业董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下,董事会受到管理当局或大股东控制的现象比较严重,内部控制基础普遍薄弱,仅仅依靠评价指引的原则性规定很难有效落实内部控制评价的制度,需要推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行动指南来指导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进行。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政策比较结果如表1所示。

二、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情况比较

(一)美国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情况 美国公司管理层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评价过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前期准备、项目规划、控制设计分析、控制测试、报告。PCAOB第2号审计准则要求审计师既要评价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测试记录,又要执行为了整合审计的控制测试。 基于现实条件,通过查阅并总结相关资料,得出美国在内部控制评价方法的运用上流程图法、抽样法、穿行测试法叙述式、询问和观察、 重新执行和审查记录报告的方法使用的相对较多,而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使用的相对较少。 此外,2007 年,SEC 了《管理层内部控制评价解释性指南》,该指南要求公司管理层采用自上而下、风险导向的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该方法是指从单位的最高层面开始的。 然后, 再识别组织中最为重要的账目和交易类型,以及针对这些账目和交易的控制目标,一旦确定了控制目标,就要识别这些适当的控制是否能达成控制目标。最后,是对这些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总结美国内部控制评价使用的方法情况如表2所示。因自上而下风险导向的方法颁布使用的时间和所查阅资料年限的限制,该方法的实际使用情况与统计资料得出比例会有所差异。风险导向的审计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一个引人注目的销售点,通过全面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各种经营风险,审计师就能够大大降低工作量。

(二)中国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情况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研究分析内部控制缺陷。为了进一步了解内部控制评价方法在我国单位实际工作中的运用情况,笔者将内部控制评价方法分为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在北京地区部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如德勤)和一些上市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就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及其评价的基本情况和评价方法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具体的问卷调查。通过162份问卷调查表的统计,得出以下结论:在调查的单位中有68.13%的单位在进行内部控制评价时偶尔使用定量方法,而有将近10.63%的单位不使用定量方法;在调查的单位中,定性方法使用较多的是问卷调查法、抽样法、分析性复核法、穿行测试法,而使用较少是引导会员法和详细评价法;在调查的单位中,定量方法使用相对较多的是经济数量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而数据包络分析和人工神经网络法基本上没使用。对于我国定性和定量评价方法运用的选择情况如图1所示。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情况的比较结果如表3所示。

三、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结果分析

(一)美国内部控制评价方法运用结果 美国企业在进行内部控制评价时所使用的大部分方法,在中国也经常会使用到,现对中国企业使用较少的方法进行描述。叙述式(文字表述法)是对信息处理步骤和相关控制的简单描述。一方面,是沟通处理流程和控制信息的高效方法,将有助于引起对系统总体设计有效性评估的讨论。另一方面,叙述式的记录方法缺乏灵活性,有时很难重新设计方案以实现不同目标。矩阵表格,能高效地显示不同要素间的关系或联系,收集与沟通关于信息流程和控制信息的有效方式;能收集大量信息,并将其关联起来;相对容易维护和更新;具有扩展性和灵活性。缺点是较难“看出”总体的交易流程和评价控制设计的有效性;虽易于记录大量的细节,但会使矩阵表格内容繁杂、不易理解。管理层采用自上而下、风险导向的方法时,主要遵循以下评估程序:确定财务报告风险和控制,评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证据,评价在多个营业点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的情况。IMA认为风险导向的评估中最主要的一条规则是避免风险和那些会断送评估的风险。在确定“合理的”可能风险时可采用如下技术:调查和观察,分析公司的特定历史,评价主体的经验,利用风险数据库,行业具体情景分析。

(二)中国内部控制评价方法的运用结果通过对北京地区部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如德勤)和一些上市公司进行的具体问卷调查,结果如表4所示。

在定性方法的运用情况中,通过统计分析,运用调查问卷法和抽样法的单位均为86.42%。调查问卷法,是指企业设置问卷调查表,分别对不同层次的员工进行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项目做出评价。统计结果显示,认为问卷调查法最大的优点是简便易行,节省审计时间,提高审计效率,该选项的选择数为117份。其次对于下述观点,被调查者的选择情况均达到45%以上:可对不同层次的员工进行问卷调查,可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项目作出评价;能对所调查的对象提供一个简括的说明,有利于审计人员做分析评价;调查表可由若干人分别回答,有助于保证调查效果。同时,有接近50%的数据显示,调查问卷法最大的缺陷是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调查表的设计水平。抽样法,是指企业针对具体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按照业务发生频率及固有风险的高低,从确定的抽样总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业务样本,对业务样本的符合性进行判断,进而对业务流程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做出评价。有63%以上的人员认为抽样法所得到的数据分析和解释都比较直观,在实务中的操作性强;同时也有50%的人员认为抽样法的随机性太大,但很少有人认为其操作性复杂。

在定性方法的运用情况中,通过统计分析,只有将近20%的单位运用引导会议法和详细评价法。引导会议法是指把管理当局和员工召集起来就特定的问题或过程进行面谈和讨论的一种方法。统计结果显示,被调查者认为引导会议法最大的缺点是在实务中的操作性不强,选择该项的有73份。虽然引导会议法的评价工作由组织的所有成员负责, 而不只是内部审计人员及管理层的事,同时也有人认为该方法可以收集到多种层次的工作组中有关内部控制的信息,评价的结果也能较好的运用于企业经营管理中,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其操作复杂,需要借鉴更多的评价方法,才能将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相结合,建立出多层次、全方面的内部控制体系。详细评价法, 是以内部控制框架或标准为参照物,根据内部控制框架的构成要素是否存在评价内部控制的设计有效性,测试内部控制的运行有效性,最后综合设计和运行的评价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做出总体评价, 评估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风险,判断是否存在重大漏洞, 确定内部控制是否有效。有将近50%统计结果认为, 该方法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 同时, 有不少人认为该方法可以测试内部控制的运行是否有效这一观点,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对照企业内部控制框架或标准确定内部控制设计的有效性。

我国内部控制评价定量方法运用情况如表5所示。在定量方法的运用情况中,单位相对运用较高的方法是经济数量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所占比例分别是35.8%和32.72%。一般的定性方法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精确性,而经济数量分析法将评价内部控制所带来的相关成本和利益联系起来,在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套能从总体上反映内部控制的评价指标体系。调查显示,有69份调查表认为该方法最大的优点是将定性指标定量化,减少评价过程中的主观性。层次分析法,是指将一个复杂的多目标决策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将目标分解为多个目标或准则,进而分解为多指标的若干层次,通过定性指标模糊量化方法算出层次单排序和总排序,以作为多指标、多方案优化决策的系统方法。和经济数量分析法类似,认为该方法能将定性指标定量化的调查表有77份,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操作过程过于复杂,指标或方案太多。在定量方法的运用情况中,数据包络分析和人工神经网络法很少有单位运用,运用率均不到5%。究其原因,是这些方法本身产生的时间并不长,内部控制评价人员缺少对这些方法的了解;数据包络分析需要将指标权重转换为变量利用数学规划模型进行评价,操作相对复杂;人工神经网络法最大的问题是很难在各因素之间建立确定的关系模型。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方法的运用结果如表6所示。

分析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政策和评价方法运用情况,得出主要结论如下:在制度规定和方法运用上,中美差别并不大;但实际运行情况有较大的差距:美国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无论自评还是审计评价均要求严格,报告规范;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自评中虽要求企业董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但实际运用中随意性较大,不严肃,审计评价更是缺乏明确规定,缺少统一标准,评价过程中阻碍较大。

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内部控制评价政策与方法,得到如下方面的启示:(1)加强我国内部控制评价的措施。通过统计,虽然有不少单位认为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中,大部分企业评价顺利,但还是有单位认为有些企业高管人员不支持,评价工作困难。内部控制评价同样存在着评价内容不明确、评价主体及其定位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评价中内部审计独立性不强、评价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对此,建议采用以下解决对策:尽快制定统一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重视管理层在执行内部控制及内部控制评价中的作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保障内部控制评价的有效运作,提高内部控制评价人员的执业素质,强化内部审计独立性,在内部控制评价中应更重视控制自我评价。 (2)内部控制评价政策的启示。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下,董事会受到管理当局或大股东控制的现象比较严重,内部控制基础普遍薄弱,仅仅依靠评价指引的原则性规定很难有效落实内部控制评价的制度,因此,需要推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行动指南来指导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进行。借鉴SEC规定注册会计师要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对管理层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鉴证意见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做法,针对《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中只是表明企业可以授权内部审计部门或专门机构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的情况,我国应强制规定上市公司管理层出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由负责年终报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评审并出具鉴证报告,同时可以借鉴美国PCAOB和AICPA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评价的真实性。(3)定性与定量评价方法相结合,并逐步过渡到以定量评价为主。内部控制是一种动态的管理过程,需要通过多样化的内部控制评价手段,来提高内部控制水平。定性评价方法是针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文字描述和评价的方法。定量评价方法需要建立定量评价标准,通过内部控制制度评价的数学分析模型来评价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因为定性评价方法容易受到评价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常常缺乏客观性,相反,定量评价则具有精确、科学、可比的特点,能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实施效果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价。因此,应将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结合起来进行评价,并逐步过渡到以定量评价为主。总之,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优化评价考核内部控制的指标体系,使其具备科学性和可利用性,将定性指标定量化。

[本文系湖北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基于风险视角的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研究”(批号[2010]087)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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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控调查报告篇(9)

本文是以南京为主要调查地区、同时涵盖江苏省内其他地区的有关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及监督情况的汇总报告。此项调查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在南京市财政局的支持和指导下,历时4个月,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进行的实地问卷调查,共发出问卷120份,收回115份,回收率95.83%.剔除重复和无效问卷后,最后用于分析的问卷共计112份,涉及纺织、化工、石油、机械建设、其他工业、农垦、商业等七大行业,共计调查了江苏移动、中国银行、华为技术、华泰证券等近70家企业,涵盖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资产规模大于10亿的企业占55.05%,南京企业占72.32%.所调查的江苏省处于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其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我们进一步研究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企业基本情况分析

从回收的问卷看,在企业已建内部控制制度中,有超过半数的企业建立了业绩考核制度,成本费用、工程项目、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较好,可见,企业对于重要生产经营环节比较重视。而仅有28.57%的企业存在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制度,29.46%的企业建立了投资和筹资内部控制制度,可知,仍有一部分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不尽完善,一些传统思想左右着管理层,对非经常性的筹投资活动不够重视,而这些活动往往会对企业产生长期的影响。

从我们的调查中知道,内部控制建立时间在1995年以前的仅有10%,而2001年以后的占到60%,所以,大多数企业建立内部控制的时间较晚,实践经验较少,这也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在企业已实施信息系统中,有50%的企业实施了会计电算化系统,有23.21%的企业实施了ERP系统。可见很多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控制系统,但是与之相关的信息系统并不完善,可能导致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失去有效的支撑。

二、企业内部控制实施与监督情况的分析

根据COSO五要素框架,监控是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质量不断进行评价,并将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和改进意见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甚至董事会,它是对其他内部控制的一种再控制。为此,本文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相关的政策建议,使用调查报告的形式研究了南京地区内部控制的实施和监督情况,从执行、反馈、评价和监督等几方面对调查的结果进行了分析。

1.执行情况分析。在本研究中,内部控制的执行与反馈情况主要从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以及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企业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总体效果并不乐观,仅有22.47%的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很好”,这方面的地区差异不明显。下面将对此做详细的分析。

(1)企业关键业务流程的实施控制情况。在调查中,企业的采购审批、生产流程、合同批准、授权批准、销售渠道与资金可供程度的流程设计较好;但是采购周期较长、生产效率较差,选择“很好”的分别仅占11.00%和14.58%.其中最可能的原因是,在实践中,虽然审批制度可以控制业务流程,但是流程过严导致的效率低下可能会使得有些制度形同虚设,从而使企业不能较好地把握好授权的度,这样,滥用职权的情况就难免会发生。

(2)企业内部控制分析报告。这里的调查表明,企业资金分析和税务分析报告建立情况均较差,均低于30%,非南京地区的建立情况明显好于南京地区,由此可见,在内部控制分析报告方面,非南京地区已经走在南京地区的前面。此结论与下文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的分析具有一致性。

(3)当地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在此部分的调查中,有44.79%的企业认为政府对企业内部控制实施没有推动作用,在认为政府有推动作用的企业中有55.56%的企业认为政府的推动作用较小。可见,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作用,这可能是由于大多数企业都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内部的事务,政府不方便参与其中。但是如果政府能规范内部控制制度的各种标准和强化标准的实施,就会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各国实践都表明,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内部控制问题如果能够受到公众尤其是政府的关注,那么企业出现问题的频率和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就会减少。另外,调查中,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项选择“大”的占40%,非南京地区的占57.14%,可见,非南京地区的政府推动作用领先于南京地区。

内控调查报告篇(1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报告

第十六条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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