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5:40

注销合同

注销合同篇(1)

1、注意对货物的信息进行明确约定

——在销售合同中,作为供方,应注意对供货的基本信息进行准确、详细约定:

1)名称(品名)、型号、品种等表述应完整规范,不要用简称。

2)规格应明确相应的技术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长度、粗细。

3)花色,如红、黄、白要表述清楚。

4)供货的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应当规范,一般采用公制计量。

2、应注意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

——作为销售方,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及货物特性将质量标准与需方约定明确:

1)如参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等应在中明确约定标准的名称。

2)如果是参照企业标准,应注意该企业标准应为已依法备案。

3)凭样品买卖的,双方应对样品进行封存,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

4)双方对货物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应注意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作为供方,应特别注意在销售合同中对需方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应明确是否为含税价)进行明确约定。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要求需方支付一定金额预付款或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才予以发货,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全款后发货。

4、应注意对质量检验时限进行明确约定

为保障供方的合理利益,一般应在销售合同中对需方进行产品检验的时间进行限制规定,即在限定时间内如需方未提出质量问题,则视为检验合格。同时,在机械设备的销售中,同时建议约定需方在质量检验(验收)合格之前,不得使用产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对此后的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5、应注意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1)延期付款责任:作为供方,应在合同中明确需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根据供货情况对需方货款的支付进程、期限等进行必要的控制,如发生需方货款迟延支付、差额支付等情况,应视情况追究其违约责任,减低风险。

2)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高亦不宜过低,过高可能会有被仲裁机构或法院变更的风险,过低则不利于约束买受人。

注销合同篇(2)

签订销售合同是经营活动中常见的一项法律活动。一份销售合同签订的好坏牵连到企业的经济效益。所以,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慎之又慎。

1、注意对货物的信息进行明确约定

——在销售合同中,作为供方,应注意对供货的基本信息进行准确、详细约定:

1)名称(品名)、型号、品种等表述应完整规范,不要用简称。

2)规格应明确相应的技术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长度、粗细。

3)花色,如红、黄、白要表述清楚。

4)供货的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应当规范,一般采用公制计量。

2、应注意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

——作为销售方,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及货物特性将质量标准与需方约定明确:

1)如参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等应在中明确约定标准的名称。

2)如果是参照企业标准,应注意该企业标准应为已依法备案。

3)凭样品买卖的,双方应对样品进行封存,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

4)双方对货物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应注意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作为供方,应特别注意在销售合同中对需方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应明确是否为含税价)进行明确约定。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要求需方支付一定金额预付款或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才予以发货,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全款后发货。

4、应注意对质量检验时限进行明确约定

为保障供方的合理利益,一般应在销售合同中对需方进行产品检验的时间进行限制规定,即在限定时间内如需方未提出质量问题,则视为检验合格。同时,在机械设备的销售中,同时建议约定需方在质量检验(验收)合格之前,不得使用产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对此后的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5、应注意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1)延期付款责任:作为供方,应在合同中明确需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根据供货情况对需方货款的支付进程、期限等进行必要的控制,如发生需方货款迟延支付、差额支付等情况,应视情况追究其违约责任,减低风险。

2)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高亦不宜过低,过高可能会有被仲裁机构或法院变更的风险,过低则不利于约束买受人。

6、其他事项

企业可以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对产品包装要求、包装物回收、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装卸货责任、商业秘密保守、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合同履行风险,并尽可能保障作为销售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二、销售合同范本

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为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品名、规格、产地、质量标准、包装要求、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

品名

规格、型号、牌号、商标

产地或厂家

质量标准

包装要求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备注

执行记录

合计人民币(大写)

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____

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____________

四、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及收货单位:____

五、运输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

六、合理损耗计算及负担:____________

七、包装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

八、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____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合同附件: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

1.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供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注销合同篇(3)

遵守本试验栏目实战和读者直接受益的原则,笔者访谈了重庆很多经销商以及厂家销售分公司就经销合同谈谈自身的看法,总体来看有以下三个认识的误区。

误区一:经销合同签定与否并不是很重要。

持有这种认识是大多中小型商家,在我访谈的时候有些商家始终没有找到2004年的经销合同,而且也没有什么担心。为什么存在这样的状况?

某快速消费品区域经销商解释:

1、销合同没有什么大的变化,与去年的相差无几。

2、销合同中唯一重要的就是年度任务和年终扣点,这个我们早就牢记于心了。

3、经销合同中其他的条款无非就是促销政策和价格保护,这些也是说说,还不是看最后的实际情况,呵呵。

4、毕竟市场是活的,销售天天在变化,如果要把很多事情提前确定下来那也不现实也没这个必要。

5、我们双方合作快三年了也没什么大问题,我相信厂家,毕竟是大品牌嘛,不会骗我们这些小商家的。

听完这位商家的解释后,我就问商家

1、万一厂家年终给返利的时候要你出示合同,否则不兑现,你怎么办呢?

2、日常促销活动厂家不给你执行,你还能怎么样?

商家不知从何处回答,愣了半天才说“应该不会吧……”

厂家分公司对这个问题的解释:

1、们经销合同大多就是让业务员去和商家签的,一般只要签字了拿回来我们也不怎么细看。

2、般也没有商家对经销合同有异议,所以签定经销合同很顺利。

3、经销合同上面也没什么重要的,就是年度销售任务和扣点可能重要些,但是年终核算的时候也不需要商家拿出合同来核对,财务都有底。

听完这位销售主管的解释后,我就问“厂家这么做,商家会吃亏吗?”他笑而不答。

误区二:经销合同中没有全部直接利益回报的条款很正常。

这方面应该说在一定的层面上是正常合理的,因为很多销售政策的推出的确与当时市场动态变化有很大的关联,所以很难提前确定下来。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厂商为了相互保守秘密,在某些敏感的年度销售任务和扣点以及促销费用方面都喜欢秘密操作,所以当然不能与经销合同来共存了。商家也是把这个方面的书面资料牢牢牵挂于心,经常与厂家沟通和申请。在日常销售工作中,临时促销政策都是由厂家业务人员口头告知,商价再选择是否参与,至于这些销售政策到底该谁享受还是由厂家来确定。当然销售政策结束日期也是由厂家来确定,比如常常被告知畅销或促销产品缺货就是非常鲜明的例子,至于这个中存在哪些违规操作和个人存货,厂商都是知道的。

误区三:经销合同可以持续签定多份,只要保证日常促销政策就好了。

经销合同可以续签多份在厂商合作过程中很普遍,大多是在某特定阶段厂家为激励经销商而推出的临时促销政策,最核心的也就是价格调整和利益补偿。但这些促销政策的推出都是厂家自身在权衡考虑并立足为自身品牌服务后主观推出的,经销商没有发言权,只能被动享受。而且这些政策操作过程中有很多是暗箱操作,没有统一规律性。所以相比较来说,促销政策不是经销合同的补充内容,因为没有双方的协商。这样所谓的多份经销合同也只能是很多经销商的奢望。

经销合同中的几个陷阱

这个方面的问题笔者针对一些普遍问题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员,给我的警醒很大,希望各位经销商能注意经销合同中相关法律依据,这样才能识破一些经销合同中的陷阱,保证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陷阱一:警惕模糊销售政策

我们经常在经销合同中能发现譬如“款到3日发货”、“销售不畅可退货”、“乙方铺货率在45%以上者,广告、促销由甲方负责”等字眼,大多经销商在签定经销合同是满心欢喜,普遍认为这些政策能充分保证自身的利益,其实刚好完全相反,一般厂商也最容易在这些方面出现纠纷。如果商家真因销售不畅而要求退货,厂家则会深究销售不畅的原因,而且很容易将产品销售不畅的原因归咎于商家,以致商家不能退货或者是少退货。而“铺货率在45%以是”这一概念也很模糊,这里的问题出在铺货面的界定上。铺货率以哪类店为标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以上两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都可以照自己的理解去解释,这样的合同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造成双方的纠缠不清。还有款到三日发货到底是以经销商打髋日期开始为准还是以厂家收到或核算后商家货款的日期为准呢?所以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将这些内容明确化、具体化。比如说,“销售不畅”的具体界定、退货的数量是全退还是按百分比来退等等。当然大多知名品牌的操作还是在按照商家的理解正规执行,但是经销商还是应该注意最好把这些明确化。

陷阱二:注意口头承诺

在厂商合作过程中最根本的就是双方信誉的保证,所以可以说随意承诺是销售环节中的大忌。很多商家会经常遇到过厂家的口头承诺兑现不了的情况,像一些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进店费、年终返利等,当时一口答应下来的,后来就“缩水”了,不是不给,就是少给。按照法律专业人员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合同以要约、承诺为订立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样口头承诺其实也是承诺的一种形式,只是由于这其中可变的因素过多,所以法律上很难支持。这样我们最好就是“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只要厂家口头承诺了,商家要紧抓时机,现场辅以笔录、签字、印章。对口头承诺书面处理是一种方式,但有些口头承诺商家可选择即时兑现,例如说,厂家口承诺提5万元的货返给2000元促销费,那么打货款时商家就可以选择把促销费从货款中扣出。

陷阱三:谨防虚假欺骗

经销合同欺诈手法简直五花八门,许多劣质厂家“玩的就是合同”,因为很多商家缺少法律知识,所以有时某些经销合同操作本身存在很多违规操作的,这样这些经销合同本身就很难受法律保护,那就只有损失商家的利益了。最普遍的有下面三个方面:

1、某些不规范的厂家在取得商家信任后,利用经销合同向商家预收一定预付款或市场保证金后,只发少量货物,蓄意骗取全部货款。

2、厂家利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不明,比如规格、型号、标准等模糊不清,通常只是口头约定,故意在成交时以小充大,以次充好,以廉充优,以旧充新借以达到行骗目的。

3、有些厂家把商家货款骗到手后,以货款作为股份注册成新公司,立即擅自变更公司地址、隶属关系,企业字号等,摇身一变成为新的公司,而在原单位留下破烂不堪的门面来与商家周旋,展开游击战,任你腿跑断,就是避而不见,通过这种办法将商家拖垮而达到目的。

4、利用商家法律素质低,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进行欺骗,骗取货款、定金等。 比如某些厂家与商家签订经销合同,商家付给厂家5万元定金和首期20万货款并约定到厂家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商家25万被厂家骗走。

在经销合同中商家要想避免上当受骗,签约前一定要搞清厂家的基本情况,比如签约目的、经营资格、资信情况及履约,切勿盲目签约履约。

经销合同的正确签定

经销合同是厂商为确保产品经销的实现而设立的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来说合同需要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基础之上,是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那么到底商家到底应该与厂家怎样正确签定经销合同呢?

明确经销合同中应该包含的内容

一般来说在经销合同中应该包括以下十个方面内容:

1、授权与认可:包含经销方式是还是分销或经销和销售产品类别以及销售区域等其他规定。

2、销售任务:包含销售日期以及期间内的年度和月度销售任务,商家评价和奖励。

3、订货和付款:包括订货和送货的方式以及费用承担,付款方式和日期以及贴息,换货和退货。

4、价格和市场保护:价格制定权和调价认库补差,窜货和管理办法,市场价格保证金。

5、广告宣传:门头和展台(专柜,陈列)设计以及制造费用,广告费用,促销宣传品的发放和费用。

6、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商标协议管理办法。

7、技术服务:保修日期和保修责任人。

8、协议期限:生效日期和协议延续条件,协议失效的违规操作。

9、协议争议和解决:争议解决期限和仲裁或法律申诉地点。

10、其他事宜:协议份数和持有方,补充协议的认可,未尽事宜。

厂家制定的格式合同

现在大多厂商签定的合同都是由厂家制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由厂家向所有商家提出并规定厂商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加以改变的接受或拒绝的合同,它具有完整、固定的具体内容。这种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不是由厂商协商订立的,而是由厂家单独订立,然后向商家发出要约,根据“订不订由你”原则试图把其合同条款加给商家,商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能接受或拒绝,不存在协议修改或变更的余地。问题在于,格式合同是由厂家单独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只体现了厂家的意思,是以维护厂家的利益为出发点的,难以自觉做到将厂家与商家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平衡。厂家具有雄厚的财力、最好的法律服务和订立合同条款的优势,而经销商势单力薄,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属于合同的弱方,对于厂家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精心制订的格式合同,一个普通商家是很难真实了解合同中所表达厂家的真正意图,即便认为合同损害了他的利益到法院去起诉,他也难与经营者相抗衡。至于采取哪种措施才能有效地保护格式合同中的商家利益,商家可选择在未尽事宜或补充协议中来做自己说明。

经销合同签定中需要坚持几个原则

在经销合同的签定中商家应注意把握以下五个原则来签定,这样可以充分有利的保证商家利益:

原则一:签订合同前,要对一切合同条款都执怀疑态度,然后再一条条地解题,直到没有疑问为止。总的来说,商家应尽量与那些正规的大企业合作,少与那些弱势品牌合作。

原则二:法律中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在商家与厂家业务人员打交道的过程中,对临时签定的合同要加盖法人公章后才确切受到法律保护。

注销合同篇(4)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下规定执行:

1、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2、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3、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贷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4、交(提)贷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注销合同篇(5)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既未遂理论争议

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到底是既遂犯还是未遂犯,在理论界争议颇大。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数额情况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存部分售出部分未售出情况,这种情况又可分三种状态:售出部分等于未售出部分,售出部分大于未售出部分(售出部分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售出部分小于未售出部分(如45万假冒注册商品中,已售30万,还有15万未售出)。这就出现一个犯罪行为中,其中一种形态构成犯罪,另一种未构成犯罪的情况,或构成其他罪的情形。既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出现既遂、未遂并存状态应该如何定罪量刑问题。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的争议

1.总则分析

在销售行为中只售出小部分,大部分商品未售出的,这种情况符合刑法总则未遂犯罪规定。行为人之所以购买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目的在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以获得非法利益。即使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实际销售出去或者实际销售还未达到较大的程度,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仍然已经发生,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而导致犯罪未能达到完成形态。[1]这与刑法总则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规定一致,故该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无疑,若否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存在,则是对刑法总则原则的否定。

2.分则分析

总则规定所制约的是刑法所有罪名。虽其对每个罪名均有约束力,刑法定罪量刑却直接依据刑法分则,分则认定基础以既遂为标准,排斥未遂存在,如盗窃罪中盗窃数额,需超过分则所规定具体数额才定罪处罚。故虽然根据总则规定未遂构成犯罪,但分则以既遂定罪处罚未遂不量刑。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即分则与总则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概念,应以分则定罪量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处罚,即既遂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不存在未遂情况。

3.司法解释分析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中可得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存在未遂情况下,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就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法条竞合情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只需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得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存在他罪的未遂状态。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存在未遂形态

行为人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是伪劣产品时,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若未售出部分超过15万元,可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是以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为定罪标准,有关犯罪数量、犯罪金额和犯罪情节仅仅是犯罪量的表现形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故得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销售数额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既遂标准,而非其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并存的状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形态如何定罪

(一)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不并存

有学者认为,一个行为只存在一个犯罪状态。行为最后的结束状态是既遂的,则以既遂定罪处罚,若行为最后的节点是未遂状态,则以未遂定罪处罚。[2]本罪销售出去的行为才是法律评价对象,本罪中若非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则就为未遂,不存在既遂未遂两者同时存在的情况,一行为不只一形态,形态是一种状况。然我国刑法对罪名规定中既规定了多行为导致多个状态,如多次盗窃行为,有的盗窃成功的为既遂,未成功但盗窃对象数额较大的定未遂。同样也规定了一次销售行为有的既遂有的未遂,不同在于定罪量刑上是重罪、既遂和未遂相互之间的吸收,而非既遂行为与未遂行为不能并存问题。

(二)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未销售出去的商品被销售出去的商品所吸收,只以既遂定罪处罚。我国关于犯罪既遂判定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准,也即“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3]当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被销售出去时,国家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已受到了侵害,尚未销售出去的也对客体产生侵害,但这种侵害在既遂行为中已评价,若法律再将未遂行为定罪,则出现重复评价情况。故既遂行为可吸收未遂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定罪处罚。

(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是按照销售的情况而定,售出部分构成本罪入罪标准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未售出部分不构成犯罪的,则以量刑情节论;未售出部分构成犯罪的,则看其销售金额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刑罚的哪一格,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以处罚重的定,另一形态也以量刑情节考虑。但是我国刑法中的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规定,存在于吸收犯之中,吸收犯的前提是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便无吸收的必要。本罪是指一个销售行为出现多个形态,导致罪名选择上的冲突,而非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吸收。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法条竞合处罚

(一)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构成标准说认定。凡是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4]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意识外因素没得逞,出现了部分售出部分未销售出的状态,在两者均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侵犯一个客体,实施一个销售行为,为实质的一罪,数罪需行为人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而在未售出的也构成犯罪情况下,只存在一个犯罪故意,不能用数罪处罚。本文分析的情况属于同种中的既遂和未遂,没有数罪并罚的理论基础。

(二)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一个销售行为导致既遂和未遂结果,只能以一罪处罚的情况,导致了以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处罚的争议。区别在于想象竞合是数个犯罪结果罪名上的竞合,法条竞合是一个犯罪结果数个法条之间的竞合。在销售假冒不合格的注册商标商品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主要是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是伪劣产品,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伪劣商品案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从一重罪处断。[5]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际上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对于这种情形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6]

(三)既遂和未遂形态应该法条竞合论处

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区分一罪数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否为合格的产品。若行为人销售的是合格的产品,则其未销售出去的部分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罪处罚,只有在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时,才可能出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者如何定罪量刑问题。

综上所述在行为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情况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法条竞合关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上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区分构成想象竞合还是竞合的关键。[7]想象竞合是产生数个结果,而法条竞合是一个销售行为导致一个既遂和一个未遂的状态,只不过从不同的法条上分析,对两种状态存在不同评价,这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是由于两罪名之间的交叉重叠导致。其中销售的伪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之一,这就是两个法律条文所规范的犯罪行为之间的部分重合关系,所以销售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应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故而得出在销售伪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售出部分小于未售出部分,且未售出部分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参考文献

[1]姜传伟,于东业,陈传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J].法制与社会,2009(08下).

[2]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4,417.

[4]赵秉志.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0.

[5]杨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解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7(5).

注销合同篇(6)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0-0134-03

一、汽车经销商的定义及与生产商的关系

汽车经销商,一般是指经生产厂商授权的从事汽车销售和相关服务的现代汽车流通企业,起着连接汽车生产商与终端消费者桥梁的作用。“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① 在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国,对于汽车经销商有类似的定义;“根据特许授权协议从事销售、交易及附加服务的公司”。②

经销商与商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指被人或委托人授予商以“销售商品的权”,在销售权限内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与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的双方是一种关系,而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2)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3)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4)从法律关系上讲,行为即委托人行为,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有没有涉及商品所有权上。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起到媒介作用,组成交易,从中赚取佣金。而经销是对所经营的商品有产权的独立经营。

由此可见,汽车经销商和生产商之间一般是受双方签订的许可经销协议约束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的谈判地位远未达到平等的程度,如在美国,1955年底和1956年初,国会将经销商对强势汽车制造商的抱怨举行听证会,这些抱怨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强迫经销商订货,否则就解除他们的特许合同。之后,美国1956年出台《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法》并在其后对其进行了修订。另外,早在1917年,美国就已经成立了全国汽车经销商协会(NADA)代表经销商与生产商进行谈判。③ 此后,尽管仍有斗争,但是美国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关系有了相当的改善。经销商的权利首先受到NADA的保护。而且,随着经销商集团的发展壮大,他们已经具备了和汽车制造商讨价还价的资本。美国的汽车经销商同医生、会计师、公众安全等职业一样是受国家控制的职业之一,汽车经销商取得特许经营权是由地方政府批准的,至少在合同表面上,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关系是平等的。这一点,与中国汽车生产商利用强势的谈判地位要求国内经销商接受“不平等”的经销合同是不同的。①

中国的汽车生产商理解了汽车生产商与经销商的这种关系的演变趋势,才能更好地分析和防范如下与经销商进行交易时的各种法律风险。

二、经销协议

汽车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面梳理分析其中可能的法律风险,对于保护中国汽车生产商的法律权利至关重要。

风险一:经销范围约定不明确

对于许可经销商销售的车型、地域范围应该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应出现价格承诺的约定。如在2005年底,日本日产公司突然宣布终止于英国NUK公司长达21年的合作关系。在此之前,NUK公司主要经营Nissan汽车在英国境内的进口与分销协议。NUK公司指责日产汽车对英国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其向NUK公司提供的一款汽车价格远远高于德国、荷兰和比利时。最后双方诉诸法律,法院裁决NUK公司丧失Nissan汽车的独家经销权。此案例中,由于日产公司与NUK的经销协议只是约定英国市场,并未对NUK有价格承诺(如不高于其他市场),最终NUK丧失独家经销权。

风险二:排他经销的约定

案例:2005年1月,一家中国汽车生产商A与以色列一家经销商签B订经销协议,约定该经销商为A公司在以色列独家经销商。中国的汽车生产商进入海外市场的时间不长,为突破空白市场,寻找当地强势经销商,有时会选择排他经销的方式。比如中国汽车生产商在当地的汽车销售和服务只能通过该经销商而不得选择其他任何的经销商。这种方式带来的问题是在于过分依赖一家经销商,导致定价及谈判地位下降。因此,经销的方式应尽量避免排他的约定。

风险三:经销协议终止不可控

对于经销协议未约定明确的期限的情况并不常见,对于分销的协议的终止的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案例:同以上风险二案例,2005年1月,A公司与以色列一家经销商B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该经销商为A公司在以色列独家经销商。合同初期18个月,以后每三年A公司对其经销评审一次,只要该经销商的经销业绩符合合同约定则延长一次。合同初期18个月,即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之后A公司与该经销商合同延长三年,即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在2008年,该经销商发生人事变故,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者离开公司,A公司的业务拓展受到很大影响,A公司欲解除该经销协议。

法律分析:依照该合同规定,合同已延期至2009年7月,A公司无权随时解除合同,经销商人事变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之行为,亦不能成为A公司终止合同的理由。即使A公司对该经销商的行为不满意,也只能至2009年7月才能对其进行评审,不同意延长合同,才可终止合同,但A公司须找出该经销商履约不符合约定的证据。

因此,首选经销协议中添加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明确规定A公司有随时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权利,以控制风险。其次是规定经销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杜绝无期限经销协议。

三、商标权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汽车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国外商家通过抢注中国企业商标专利,人为制造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进而遏制对手进入本国市场的情况屡见不鲜。中国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在智利市场遭遇的商标抢注,“JAC”、“瑞风”和江淮乘用车的五角形图形标志均被新加坡一公司抢注。比亚迪、长城、吉利等汽车品牌也曾遭遇类似的抢注事件。② 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抢注的情况是中国汽车生产商在国外合作的经销商所为,确实值得重视。例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卡车产品到菲律宾销售,当地的经销商在销售一段时间后,私自向当地商标局申请注册福田的商标,后被福田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发现,立即送达律师函至该经销商,要求其终止申请行为。原来福田公司已经在当地申请并成功注册了该商标,只是该经销商尚不知悉相关情况擅自向商标局提起申请。这也警示我们不仅要提早完成在目标国家的商标注册,也有必要在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中添加相应的约束条款,严格限制经销商私自申请注册所销售汽车商标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在销售国尚未申请注册商标既已经开始销售的情况,经销商是当地最早接触也是最熟知所销售的汽车商标的公司,特别需对经销商可能的抢注行为进行严格约束和限制。

企业的商标在被恶意抢注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抢注”是指抢先注册的意思,但并不是说有“抢注”行为就会被授予,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可见,这一条的出发点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因此中国汽车生产商要是针对恶意抢注提出异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着手:收集对方属于恶意抢注的证据;收集材料证明企业品牌的影响力;证明注册人与企业存在利益关系。

四、汽车销售金融业务

由于汽车经销商普遍资金实力有限,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库存,汽车经销商往往需要银行的资金支持。汽车金融贷款业务的主要特点以及优点就在于经销商利用汽车生产厂商的资信优势,由合作银行给予经销商金融支持,增加经销商库存,实现经销商销售,达到各方共盈的最终目标。汽车销售金融业务的方式有分期付款,融资租赁方式,银行消费信贷等。其中,汽车生产商提供担保帮助经销商获得银行贷款的经销商融资业务,给汽车销售带来资金和经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风险。如何规范这一业务的运行,发挥它的本来优势,规避法律风险,这是汽车厂商需要关注的。

经销商融资业务是指为促进汽车生产厂商产品的销售,提高经销商经营汽车生产商系列产品的积极性,利用汽车生产商的知名度和企业实力,联合并推进相关金融机构为经营该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提供经营资金支持,而推行的一种由“汽车生产商、合作银行、汽车经销商”三方相互合作的金融服务模式。这种模式下,汽车生产商是作为银行放贷的担保方,承担经销商不能按期还贷的担保风险。

为有效防范汽车生产商的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的措施:首先,限定经销商预付款的比例,比如不低于总合同款的25%;其次,汽车生产商在提供担保后需要与银行协调,由汽车生产商队车辆权证进行管理,在经销商按期分批还款后,再发放给经销商。这是应对汽车生产商对于直接向银行提供担保的所带来风险的最有效的方式。另外,还需要控制该种融资方式的期限,一般不宜过长,比如控制在一年以内。

五、商业欺诈

境外汽车销售跨国界的特点使得汽车生产商往往通过中间经销商进行销售,并不与最终的终端买方客户联系和接触,这就必须对中间经销商的资质和诚信有深入的调查和把握。

案例: 中国A公司通过香港中间经销商B进行产品出易,B公司一直声称是日本C公司的商,代表C公司与A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此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交易金额逐渐扩大,B 公司均能如期支付到期款项。在最近一次交易中,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收货后向A公司签发了收货单,支付方式为到货后90天付款。但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却以C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经调查发现,香港B公司根本无权C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但是由于A公司疏忽大意,过于轻信才导致自身上百万美元的损失。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一方出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签订合同,需要委托人签署和履行的情况非常常见,且被法律所允许,但代订此类合同的最重要条件是权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合同就是合同签署方B公司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因相关权未能得到被人C公司的事后追认,相关合同不能对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B公司承担。出口商A的损失只 能要求香港公司B进行赔偿,然而B公司只是香港的一家“皮包公司”,出口商损失得到弥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出口商在参与国际交易中,应该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如果遇人签约,则一定要审验人的授权,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确定人的主体资格。

除此之外,汽车出口商还应第一经销商的财务状况、合同管理、以往涉案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特别是反商业贿赂的合规要求方面,可以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尽职的调查。

参考文献:

[1] 喻昌运.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J].消费导刊,2007,(12):23-26.

[2] 孟煦.奇瑞汽车公司与经销商关系优化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管理学院,2007.

注销合同篇(7)

二、关于注销登记的逾期责任问题。

对上述第一至三种的情形,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对上述第四中情形,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第五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对第六种情形,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对第七种情形,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对第八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

注销合同篇(8)

我认为以上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是,在量刑问题上是选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重法条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当然,第一个问题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不同的阶段进行分析。首先,在生产阶段,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并且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许可,直接将注册商标贴附于其生产的伪劣产品上,比如用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矿泉水瓶等装自己的劣质酒水,这个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在同时并行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因此,我认为在生产阶段,行为人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在量刑上,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法条处罚,即根据不同的非法经营数额确定法定的量刑幅度,从而判断何罪更重,并且由于行为人在生产伪劣产品的同时还假冒注册商标,这一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次,在销售阶段,如果生产者在生产伪劣商品后又自己销售该产品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包含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在这种行为人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的情况下,行为人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犯,在量刑上仍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是在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使产品推销出去,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即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过程时,该怎样定罪量刑呢?比如销售者在自己的化肥中掺杂泥土,进行销售,由于没有知名度销路十分不好,后销售者为拓展销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贴附于自己的化肥包装袋。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合二为一的而是独立的行为过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是两个罪。但是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是销售自己的伪劣产品,因此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照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这一标准。但是我认为这种量刑方式并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都是多档法定刑,本文以第一档法定刑为例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更重,按照从一重的处罚原则,行为人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中量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假冒了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且这些商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人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仍按照其法定刑定罪。显而易见,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并且销售伪劣产品与行为人仅假冒注册商标,两者的最高法定刑是相同的。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如果将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则最高法定刑则会提高到五年。随着现代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愈加猖獗,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刑法不仅应当在定罪上予以明确,更应在量刑上加大打击力度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目的。因此,在上述成立牵连犯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实践案例中常发生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是伪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这在理论界十分具有争议。学者观点基本集中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且这两个法条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之间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应当视为法条竞合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侵害了两个法益应当视为想象竞合犯。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我们正确认识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法条竞合犯是关于刑法法条之间的关系理论,即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考虑,将一个行为从相关行为中分离出来规定新的罪名,形成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法条竞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即重合关系。一种是一法条的部分内容是另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即交叉关系。第一种情况下法条是完全的包含关系,形成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是无争议因此两者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第二种情况下能否构成法条竞合则产生很多争议。在第二种情况下,我认为部分重合的交叉关系是可以构成法条竞合的,但是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交叉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交叉关系,并且要构成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才能成立法条竞合。就本文讨论的情况下,我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没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一定是伪劣商品,而伪劣产品也不一定假冒了注册商标。法条竞合关系是法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销售伪劣产品,也只能说明行为人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这两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能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因此,这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本文认为一个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是伪劣商品的,是一个犯罪实行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按照刑法理论学界通论,在量刑时是应按照重法条处罚。

注销合同篇(9)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人为了顺利售出其伪劣商品,在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己经注册的商标,对于此种行为如何处理,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起刑点的,应当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既有假冒商标的故意,又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假冒商标的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之间存在着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可能同时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者明知伪劣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可能同时是那些特定的伪劣商品,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之间形成了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理论上应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因为行为人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实际上是一个以假充真的行为,只是由于这里的以假充真包含了商标上的以假充真和产品质量上的以假充真,所以一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对这种行为应该从一重处断。

我认为以上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是,在量刑问题上是选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重法条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当然,第一个问题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不同的阶段进行分析。首先,在生产阶段,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并且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许可,直接将注册商标贴附于其生产的伪劣产品上,比如用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矿泉水瓶等装自己的劣质酒水,这个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在同时并行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因此,我认为在生产阶段,行为人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在量刑上,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法条处罚,即根据不同的非法经营数额确定法定的量刑幅度,从而判断何罪更重,并且由于行为人在生产伪劣产品的同时还假冒注册商标,这一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在销售阶段,如果生产者在生产伪劣商品后又自己销售该产品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包含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在这种行为人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的情况下,行为人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犯,在量刑上仍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是在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使产品推销出去,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即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过程时,该怎样定罪量刑呢?比如销售者在自己的化肥中掺杂泥上,进行销售,由于没有知名度销路十分不好,后销售者为拓展销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贴附于自己的化肥包装袋。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合二为一的而是独立的行为过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是两个罪。但是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是销售自己的伪劣产品,因此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照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这一标准。但是我认为这种量刑方式并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都是多档法定刑,本文以第一档法定刑为例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更重,按照从一重的处罚原则,行为人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中量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假冒了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且这些商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人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仍按照其法定刑定罪。显而易见,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并且销售伪劣产品与行为人仅假冒注册商标,两者的最高法定刑是相同的。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如果将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则最高法定刑则会提高到五年。随着现代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愈加猖撅,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刑法不仅应当在定罪上予以明确,更应在量刑上加大打击力度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目的。因此,在上述成立牵连犯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实践案例中常发生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是伪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这在理论界十分具有争议。学者观点基本集中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且这两个法条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之间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应当视为法条竞合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侵害了两个法益应当视为想象竞合犯。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我们正确认识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法条竞合犯是关于刑法法条之间的关系理论,即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考虑,将一个行为从相关行为中分离出来规定新的罪名,形成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法条竞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即重合关系。一种是一法条的部分内容是另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即交叉关系。第一种情况下法条是完全的包含关系,形成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是无争议因此两者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第二种情况下能否构成法条竞合则产生很多争议。在第二种情况下,我认为部分重合的交叉关系是可以构成法条竞合的,但是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交叉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交叉关系,并且要构成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才能成立法条竞合。就本文讨论的情况下,我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没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一定是伪劣商品,而伪劣产品也不一定假冒了注册商标。法条竞合关系是法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销售伪劣产品,也只能说明行为人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这两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能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因此,这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本文认为一个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是伪劣商品的,是一个犯罪实行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按照刑法理论学界通论,在量刑时是应按照重法条处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注销合同篇(10)

中图分类号 F27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12-0068-03

作者简介 张晓英,江西财经大学体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体育经济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企业事件营销传播的内涵与特征

1、事件营销的内涵

事件营销是指营销者在真实和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策划、组织、举行和利用具有新闻价值的活动,通过制造热点新闻效应的事件吸引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和注意,以达到提高社会知名度、塑造企业良好形象和最终促进产品或服务销售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企业的事件营销传播具有明显的商业营销宣传性质。按照其中传播事件的性质,企业的事件营销传播的运作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利用现有的社会热门事件或话题;二是人为制造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热门事件或话题。“借势”、“造势”就是社会对这两大类型运作手法的通俗表达。

2、事件营销的特征

(1)有高频率的大众媒体作传播支持,有广泛的消费者受众面。

(2)利用具有轰动效应的传播话题,借用或者策划密切相关的事件,产生事半功倍的传播效果。

(3)事件作为营销传播的核心,贯穿于过程的始终;事件营销传播作为一种阶段性的营销策略与传播手段,传播周期较长。

(4)投资回报率高,是建立企业知名度与接触媒体较为廉价的工具。

二、企业事件营销传播的动因

1、营销传播时代的到来。营销大师菲利普・科特勒在《市场营销管理》一书中提出营销必须与市场沟通:“现代市场营销不仅要求公司开发出优秀产品,为其制定有吸引力的价格,并使之易于为目标消费者买到,还必须与现有和潜在的消费者沟通。每个公司都不可避免地承担起沟通者和促销者的角色。”企业导向型、产品导向型的市场已经成了昨日黄花,营销传播的时代已经到来。现代的企业要学会与消费者沟通,将企业的各种正面信息及时传递到外界。“请消费者注意”,已经变成了“请注意消费者”。企业必须开展各种形式的营销传播活动,与消费者进行正面、积极的沟通,才能保持企业与品牌的生命力。事件营销传播则是其中一种营销传播新方式。

2、传播超载的信息时代。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人们每天都在商业信息的海洋中,不断增长的商业信息造成信息的传播量超载到信息爆炸的程度。针对消费者的大量商业信息超出了人们的负荷限度,产生自然的心理防御。为了在复杂的媒体环境中脱颖而出,为了有效突破消费者越来越严密的心理,企业急切需要新的、富有成效的营销传播方法,需要加强营销传播活动的创造性,增加营销传播活动给消费者带来的附加价值,事件营销传播由此应运而生。

3、不同于广告传播等传统营销传播方法的独特优势。国内媒体收费居高,许多企业好的产品却无广告宣传经费。媒体费用的高涨,使得企业的广告经营成本相应提高,广告传播的投资更为谨慎。媒体的多元化趋势,传统传媒的广告效益因受新媒体的干扰而不断下降。导致了众多企业纷纷降低广告传播支出在营销传播总支出中的比例,重新评估广告传播的贡献,重新分配营销传播资源。实施事件营销传播带来的新闻价值,比普通硬性广告更具可信度和易传播性。事件营销传播利用媒体与社会公众关注的话题、事件,突出广告传播环境复杂盼重围,在营销传播成本投入较低的情况下,成为比较有效的一种营销传播方式。

三、企业事件营销传播的原理解读

(一)大众传播媒介的“议程设置功能”

“媒介议程设置功能”理论认为传播媒介的效果和作用在于引起人们的注意力。大众传播只要对一些问题给予重视,集中报道,并调动受众的注意力,就能间接地影响公众舆论。“议程设置功能”理论隐含着媒介观,即传播媒介是“环境再构成作业”的机构。当今社会,信息已成为公众生活的主要方面,人们认识、了解客观世界的基本途径除了学校、社区,就是大众媒介。大多数人接收着传媒相同的信息,传媒作为重点报道或介绍的东西,也会引起重视,将它作为日常交际谈论的话题,通过口头传播、人际传播的扩散途径,加强社会公众对传媒报道重要性的感知与肯定。

(二)大众传播媒介的议程设置功能在事件营销传播中的应用

(1)传媒对各种事物有选择性的报道,将影响着受众对周围事物重要性的判断。传媒对事物有选择性的报道,源于大众传播媒介在社会公共传播活动中的把关人角色,不是先天有的,而是社会大众和那些代表大众利益的社会主流阶层和力量赋予的。所以,媒介提供给社会的议程并不完全是媒介自己设置的,而是替别人或者就是由别人通过媒介设置的。

(2)“借势”与“造势”是企业在开展事件营销传播活动中,为了扩大事件的声势与影响力,经常使用的两种运作方法。“借势”与“造势”都是为了引起媒体和公众注意,借以营造有利于企业的社会舆论环境,增加事件的影响辐射力,最终促成企业的市场销售与品牌传播目标的达成。企业无论是通过借势还是造势的舆论营造方式,在事件营销传播运作上凭借传媒开展的新闻传播、广告传播等大众传播活动。正是大众传媒的“议程设置功能”,为事件营销传播活动营造一个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三)争取宝贵的注意力资源

(1)注意力资源对企业及营销传播活动的重大影响。托马斯・达文波特在《注意力经济》中为“注意力”下定义道:“注意力是对于某条特定信息的精神集中。当各种信息进入人体的意识范围,人将关注其定的一条信息,然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注意力是信息加工的一种内在机制,它的基本作用在于对信息进行选择,用以调节行为”。“注意力”对于企业的含义在于:目标受众群体关注企业的某一个事件、某一种行为或传播信息的持久尺度,是他们维持对企业和产品的正面态度、或扭转负面态度乃至采取实际购买行动之前所必须经历的一种心理过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争取注意力资源在事件营销传播中的体现。营销传播的目标是让消费者从注意、理解、购买到建立忠诚度的一个过程。1、注意力资源是大众传播媒介议程设置的目的,而大众传播媒介的议程设置又是取得注意力资源的有效手段与途径。2、传播活动是注意力资源消耗最多的领域,而媒体是现代社会人们进行思想和信息传播活动的主要场所。媒体可以通过注意力的导向作用,将受众的注意力导向一个特定的对象、企业和某个特定的事件,从而实现社会注意力和个

人注意力的分配与再分配。唤起消费者强烈的共鸣,改变消费者对企业产品、服务的态度,促使消费者对企业有利的购买决策。

(四)营销传播资源的整合

1、营销传播资源加以整合,才能达成高效传播。著名学者唐・舒尔茨认为,整合营销传播就是一种适合于所有企业信息传播及内部沟通的管理体制,而这种传播与沟通就是尽可能与其潜在的客户和其他一些公共群体保持一种良好的、积极的关系。企业要使营销传播活动获得高效率,首先,必须对各种营销传播资源加以科学、有规划的整合。资源一旦获得整合,能够产生更强的一致性,提高企业把信息送达顾客的能力,更加有效率地完成营销传播的任务。其次,“消费者导向型”的市场环境也迫使企业必须对营销传播资源加以合理整合。随着消费者越来越多,市场营销的功能正由战略型向策略型转变。企业的营销者只能通过各种营销传播资源的整合,来实现传播效果的最优化。

2、营销传播资源的整合在事件营销传播中的体现

(1)整合多种媒体渠道:传统的营销传播活动中,营销传播者通过对付费与非付费媒体的配比,控制信息的流动。企业一方面通过电波传媒进行事件信息的高空传播,另一方面配合平面、户外、路演、终端等多种形式的地面推广活动,整合信息传播的多种媒体渠道,通过立体交叉的媒体网络传播同一个核心事件。

(2)整合多种媒体渠道传播的信息:我们常说“从一千个角度说一件事情”,使受众能够多角度地接收企业发出的信息,累积企业的品牌认知度。企业要传播的核心事件,应成为多种媒体渠道传播的核心内容。企业在事件营销传播活动中的传播对象有消费者、供应商、经销商、企业的内部员工以及企业的股东等人。即使传播信息的内容与角度有所不同,企业也必须确保通过多种媒体渠道的信息在呈现的语调、态势都具备一致性。

(3)整合多种营销传播工具:企业想要圆满完成某项事件营销传播活动,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营销传播工具譬如广告、促销、公关等,事件营销传播可以说是一个多种营销传播工具协同合作的传播平台。广告、促销、公关三者各有优势。要想更好地完成事件营销活动,必须对三者加以整合。

四、企业的事件营销传播策略

(一)营销传播渠道策略:大众媒介的角色定位。大众媒介在事件营销传播中担任两种角色:一是单纯的信息传递者;二是协同的事件组织者。大众媒介资源是否得到优化配置、使用,关系到企业事件营销传播是否能由个体策划传播顺利转化成公众传播,从而关系到最终传播效果的实现程度。

(1)大众媒介充当单纯的信息传递者。“信息传递者”,是大众媒介在企业事件营销传播活动中最基本的角色定位。企业在事件营销传播活动中围绕的事件如有不错的新闻报道价值,将引起传媒的争相报道,而企业无需花钱购买传媒的版面、时段,传媒在此中充当的正是单纯的信息传递者,发挥的正是大众传播重要的“议题设置功能”。企业在开展事件营销传播活动时,为增加传播的辐射力度,利用大众媒介的传播资源,配合着事件营销传播的进程,进行相应的广告传播等,履行的是“广告投放功能”。

(2)大众媒介充当协同的事件组织者。“协同的事件组织者”,是大众媒介超越传统角色的突破。对于成熟品牌,媒介资源已经成为企业战略资源的一部分。品牌栏目将成为企业开展事件营销传播、传递品牌文化与内涵的有效平台,大众媒介与企业合作开办品牌栏目,将企业所要传播的核心事件贯穿于节目制作的始终,借品牌栏目的开播而传播开来,能够在目标受众群体中形成热点话题,给媒体和企业带来宝贵的注意力资源,带来媒体品牌与企业品牌的双赢合作创举。企业借品牌栏目的平台策划各种话题事件,不仅彰显了大众媒介不断增强的客户经营意识,还突出媒体在企业的事件营销传播活动中更为主动、更具发展潜力的角色定位。

(二)营销传播方式策略:接触管理推陈出新。唐・舒尔茨在《新整合营销》中提出了“接触管理”一词,并解释它:“接触管理的定义是选择并决定营销者在什么时间、地点,或者在什么状况下与消费者沟通。表明的是‘信息的传达’和‘信息的内容’分量相等,甚至更为重要。”企业在事件营销传播实施的过程中如果不重视“接触管理”,不注重与消费者沟通方式,传播出去的信息可能石沉大海,不知所终。反之,如果企业重视“接触管理”,注重营销传播方式的创新,传播的信息可能就会脱颖而出,先发制人,占据市场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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