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卷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5:07

阅卷申请书

阅卷申请书篇(1)

1、案卷封面;

2、卷内目录;

3、原具体行政决定书;

4、复议申请书;

5、复议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如:法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如有委托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6、立案审批表(一般正文在前,审批在中,然后是拟稿);

7、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

10、听证笔录;(如有延期、中止或停止执行等文书需放在听证笔录后)

11、案件合议笔录及专家咨询意见;

12、复议决定书附批单拟稿在后,有的还有审查意见;

13、送达回证;

14、封底。如有其它材料需附证物袋。文书材料在装订前应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帖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对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号。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前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标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的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二、归档的时间、档案案卷质量要求及档案的查阅。

归档时间,是指具体案件承办人对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向本单位专门档案负责人移交的时间。审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立好卷,本单位专门档案负责人在年底以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做为案件承办人,对办结的案件应随结随立卷,做到手中无卷。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由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具体负责。因为承办人对具体案件情况比较清楚,便于整理案卷。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材料要有目录。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是收案年开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案卷无重复多余的件。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以备查考。

阅卷申请书篇(2)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阅卷申请书篇(3)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辨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促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个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的期限。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加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阅卷申请书篇(4)

二、考生如对初试成绩有异议,须在我校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到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受理时间:2019年2月23日-24日上午9:00-12:40,下午14:30-18:00

受理地点:西北民族大学西北门新村校区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舞蹈楼501室)

受理程序:

(一)提交申请:考生持本人报考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还须携带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准考证、《成绩复查申请表》在以上规定时间和地点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申请表须考生本人填写并签字。

(二)交纳复查费:根据甘发改收费[2010]1915号文件规定,查阅各类已评阅试卷每人每科20元。

(三)成绩复查:《成绩复查申请表》经我校审核通过后,根据甘肃省教育考试院有关要求,由我校组织专人对考生成绩进行复查,考生本人不得查阅试卷。复查只核实考生答卷是否存在漏判、成绩累加、登记错误。

(四)复查结果通知:复查结果由我校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负责电话通知考生本人。

三、我校不寄发考生书面成绩单,考生如需书面成绩证明,可于2019年2月23日—25日(9:00—12:40,14:30—18:00)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我校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办理。凡初试中有缺考、违纪、作弊科目的考生没有该科目初试成绩。

四、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复试分数线由国家统一公布,复试时间我校另行通知,请考生及时关注我校研究生处网页招生工作栏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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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申请书篇(5)

刑事辩护作为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及时获得有效的辩护服务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但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情形频现,严重阻碍了刑事辩护功能的发挥。为此,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在较大程度上强化和完善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至今,新刑诉法已经实施一年有余,但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改善了刑事辩护的窘境,有待通过实践进一步检验。

有出于此,为了更直观、细致了解新刑诉法实施后刑事辩护的情况,本文选择选择S省R县作为主要样本,收集了以下资料:(1)问卷调查。课题组选取了R县办理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律师各10人发放了问卷。(2)访谈情况。针对调查所发现的问题,课题组对承担R县大多数刑事案件的5名律师和2名法官进行了访谈。此外,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针对新刑诉法实施后的刑事辩护实践定期做的观察报告也为本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素材。

一、对律师辩护权力的影响评估

(一)会见权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着辩护权行使的效果。新刑诉法实施后,会见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会见难”这一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安排会见的时间缩短,会见的频率增加,会见的时间较充分。

第一,会见的安排比较及时。如表1所示,24小时内安排会见从无上升到40%左右的比例,48小时内安排会见从60%下降至40%,新法实施后基本没有人在48小时后安排会见。选择不一定的人数在新法实施后有所上升,从20%上升到30%。当然,也有部分侦查人员对会见持抵制态度,使得会见有时不能够有效实施。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会见容易造成嫌疑人翻供和串供,加大侦查难度;也有认为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律师的态度有问题。

第二,会见次数总体增加。如表1所示,新刑诉法实施前只能会见2次及以下的比例占到一半,3次以上的比例也只接近30%,但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基本上能够得到3次及以上的会见次数。总体来看,会见次数得到了较大提升,基本维持在3次或3次以上。

第三,会见的时间比较充分。如表1所示,新刑诉法实施前律师案均会见时间主要集中在30-60分钟,而新刑诉实施后,律师案均会见时间主要集中在1个小时以上。没有30分钟以内的,只有1人选择30-60分钟。

表1 新刑诉法实施前后律师会见情况对比

安排会见时间

比例 24小时以内 48小时以内 48小时以上 不一定

实施前 0 60% 10% 30%

实施后 40% 40% 0 20%

律师案均会见次数

N=10人 1次 2次 3次 3次以上

实施前 1 4 2 3

实施后 0 0 1 9

律师案均会见时间

N=10人 30分钟以内 30―60分钟 1个小时以上 2个小时以上

实施前 1 8 1 0

实施后 0 1 9 0

(二)申请取保候审权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一前提下,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常生活,蕴含了保障人权理念,也是国际人权发展的普遍趋势。调研发现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比例以及公安机关批准的比例有所增加。在新刑诉实施前,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比例仅为17%,这较低的比例当中,也只有12.5%的申请能够得到批准。新刑诉法实施后,尽管法律规定得更明确,但变化的幅度仍然不大,律师申请的比例上升2.60%,为19.60%,仍有8成的律师没有选择申请,批准比例小幅上升,为16.50%。与这较低的申请和批准比例相适应,公安机关人员对取保候审的态度也并不积极。调研中发现,有一半的公安人员认为,律师介入对取保候审没有影响,只有10%的人员认为有积极影响,剩下40%选择看情况。

在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大多无感的情况下,我们又深入探究了公安人员为何会拒绝取保候审。在9名律师的调研回答中,有1人认为是防止失控,有2人认为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有5人认为为了防止串供,还有1人认为是防止再次犯罪。无论公安人员以何种理由拒绝律师的申请,我们发现公安人员主要是担心取保候审对刑事诉讼造成干扰,带来办案上的难度,妨碍侦查,降低办案效率。

(三)阅卷权

阅卷是对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直接的防御准备、建立辩护思路的关键阶段。阅卷主要有三个功能:第一,了解控方证据有无瑕疵,证据体系是否完整;第二,通过阅卷来发现诉讼文书、办案过程在程序上有无违法之处;第三,通过阅卷发现新的证据线索,为搜集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做准备。新刑诉法实施后,阅卷发现了明显的积极变化,总体上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首先,安排律师阅卷的时间大大缩短。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有超过三分之一(37.50%)的律师在48小时内安排阅卷。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一半的律师会在12小时内安排阅卷,比之前提高了12.5%,更欣喜的是有70%的律师会在24小时内安排阅卷。

其次,阅卷方式更加多样化。律师阅卷采取的方式并非单一,律师使用方式中频数最多的是摘抄,其次为当场查阅,然后为复制案卷。虽然摘抄频数最多,但是从调研中发现使用频率最高的是当场阅卷,其次是摘抄,最后才是复制案卷。对于复制案卷,平均为1元\页,有时检察机关人员甚至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对于阅卷内容,新刑诉法实施后,所有受访律师,均表示极少收到限制。

(四)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以平等权为基础的制衡性权利,是人权保障的根本要求,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全面收集证据、保障控辩平衡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调研发现,无论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还是申请调查取证,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后比例都不高,且变化不大。这表明,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并不积极。在新刑诉法实施前,自行调查取证的比例有30%,新法实施后,比例上升6%至36%,依然有6成多的律师在新法实施后,依旧不会自行调查取证。更让人觉得失望的是,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实施前几乎没有,在新刑诉法实施后,依然只有可怜的3.30%,绝大多数律师都不会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取证。面对极少数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超过一半(55.56%)请求会被检察机关批准,一般不会出现不批准的情况,剩下的44.44%的请求,检察机关也是视情况而定,并没有堵死律师的路。律师申请调取为提交的案卷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批准率为50%,一般情况下会同意。

可面对相对较高的批准率,影响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因素是什么呢?调研中对于律师和检察人员共有20份反馈,归纳为如下原因:第一,律师本人谈到实践中可以得到批准的情况相对少(5份)。第二,被取证的单位\人 常常不配合(2份)。第三,检察机关会为他们设置相关的障碍(1份)。第四,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往往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3份)。第五,案件属于隐私案件,检察机关不批准(2份)第六,与定罪量刑是否存在重大影响(6份)。第七,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1份)。其中,律师认为影响最深的是职业风险问题,律师有时出于自身原因不愿意去参与。而检察机关人员最看重申请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是否存在重大影响。

结合以上数据,新刑诉法的实施对之前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其微弱的提升并没有产生影响,前后变化并不大。整体上,律师自行\申请调查取证比例低,难度大,既有职业风险又有检察机关的一些阻碍。证据证明的对象基本上都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

(五)举证权

刑事法庭调查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和维护人权、实现程序正当的功能。在法庭调查阶段主要表现为举证和质证。一般而言,辩护律师举证数量越多、举证内容越直接、举证方式越具体,辩护的主动性就越强,后续的质证、辩论也会更加充分,也更可能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果。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举证的频率和数量有所增加,举证的内容基本在定罪量刑方面。相比过去,新刑诉实施后律师整体提出证据的频率上升,有5名律师提出证据的比例是15%以上,有4名律师提出证据比例为10-15%。而这之前,较多人停留在10-15%的比例。而在过去有学者对举证研究,有举证行为的律师大约为三分之一为34.01%。

律师出示的证据种类增加。新刑诉法实施前只有2名律师会出示被害人陈述,在新刑诉法实施后,选择将其出示的律师达到了8名。律师出示鉴定结论的概率稍稍增加。虽然律师提交的证据种类有所增加,但是无论是新刑诉法实施前还是实施之后,律师和法官对于证据使用频率前三位,依次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发生变化。 第二,举证内容。调查发现,新刑诉后,辩护律师倾向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而不是程序法事实或是其他,而在量刑和定罪之间,律师首选还是量刑事实。

显然,在会见,阅卷极大改善的条件下,举证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善,但是变化不大,作用有限,举证的内容也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六)质证权

质证是对证据的探究和质疑,包括对证据来源、形式和内容的质疑,而质疑的主要内容和标准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质证的意义在于为法庭辩论提供攻击防御之手段。

新刑诉法实施后,质证的频率有所增加,质证的内容基本为定罪量刑方面。新刑诉法实施前,律师对于控方的证据,律师质证频率为40%,实施后,质证相对增加为65%。这可能是因为律师之前会见,阅卷充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证据链条更完整,非法证据减少等原因让律师质证更加有底气。进一步分析,在有限的质证中,律师的主要侧重点在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这和之前律师普遍只关注证据的客观性有了很大的进步。无论在新法实施前后受访律师均只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对于证据的一般性(客观性)不会质疑和辩驳。

以上量化指标反映律师在庭审中质证有作用,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质证次数增加,与控方对抗增加,但质证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总体上,新刑诉法实施后,举证改善效果不理想,质证发挥的效果也并非进步很大。

二、问题与改进

(一)会见权

会见虽然得到了极大改善,还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看守所的限制。(2)以“三类案件”为借口。实践中,上述“三类案件”往往被侦查机关做扩大解释,以此来作为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3)用秘密关押的方式阻止律师会见。(4)各地不同的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做以下改进措施:(1)明确规定看守所允许律师会见的手续,例如:律师持“三证”会见当事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2)禁止秘密关押,给予律师便利以及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统一并进一步明确告知义务的标准。例如:可以规定律师告知办案机关人员应当以书面提交形式。

(二)申请取保候审权

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1)适用条件模糊导致适用状况混乱、适用率极低。(2)审批权的滥用。(3)律师参与度不高,申请率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缺陷,执法人员观念存在偏差,缺少相关的监督机制等。我们可以通过规范取保候审的程序以及使用标准,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的权利以及条件。第二,完善相关立法,符合条件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批准。

(三)阅卷权

阅卷跟原来相比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不意味已经解决,阅卷标准规定各异。(1)对于阅卷时间,检察院规定不同。(2)对于能否利用通讯工具拍照,规定不同。(3)复印案卷没有统一收费标准。(4)拍照收费引争议。阅卷已经基本解决,但问题依旧存在,可以从以下几点进一步规范。(1)可以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能够使用通讯工具并且列出能够使用的通讯工具。(2)取消拍照也要收费这一不合理的规定。(3)明确规定阅卷方式当场阅卷,摘抄,复印的各种方式,防止各地因为规定的模糊性而对律师合理的阅卷方式禁止。

(四)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依然严重。调研发现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比例都不高,分析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1)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严重限制。新刑诉第41条的规定对律师的限制比较大。(2)刑法第306条严重妨碍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在对律师访谈中,律师普遍担心其涉及到的职业风险。如果要让律师放心去进行调查取证,建议修改刑法第306条,降低律师调查取证的职业风险。

(五)举证权、质证权

新刑诉法实施后,举证和质证的频率都得到了应有的提高,但是这种比例上的提高,也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依然存在。(1)法庭辩护依旧缺少对抗。辩护律师较少与控方就事实问题展开激烈充分的讨论。律师并不把工作重点放在法庭中心来表现自己,或不通过举证,质证的相互辩论以此来说服法官,仍然只是一种以书面化的辩护意见。(2)量刑辩护为主导的框架未改变。律师在举证,质证以及提出的辩护意见都是紧紧围绕在量刑情节方面,从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处罚角度进行辩护。对于无罪辩护,事实辩护基本很少,而程序辩护律师基本上不会选择。律师辩护一般从有利于其目的角度进行,而法官的选择更偏向与量刑辩护也形成了量刑辩护的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 闵春雷.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J].当代法学,2012(1).

[2] 刘淑君.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6).

[3] 马静华.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以委托辩护为参照[J].现代法学,2010(6).

[4] 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阅卷申请书篇(6)

二、加强业务建设

局行政许可科建立健全了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档案管理移交等制度,该科档案员注重从教育行政许可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基础工作抓起,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规范操作,以“零失误”为目标,坚持不懈地加强业务建设。首先,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和市法制办有关规定,局行政许可科档案员在平时就积极做好收集工作,确保教育行政许可档案的齐全完整、登记序号连续。具体的归档范围为:

(1)教育局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产生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和申请者递交的申请材料、图表、照片等材料原件。

(2)教育局出具的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窗口承诺件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办理文书原件。

(3)教育局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和存根原件。

(4)其他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其次,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规定:“实行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档原则装订归档。”局行政许可科档案员在综合档案室档案员的指导下,在平时就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教育行政许可档案按一事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并装订归档。一个审查决定(包括申请审批的全套文件材料)组成一个档案卷盒,文件多的可组成多个档案卷盒。行政许可档案卷内文件以“件”为单位编制卷内文件目录并编件号和页号(已装订成册的可不编号)。一份完整的审查决定(审核意见)视为一件,一个检查评估报告为一件,一份考试或考核材料为一件,一份许可证为一件,一项设计为一件,一张图纸、照片各为一件。行政许可档案卷内文件排列顺序为:行政许可决定(批复与结论性文件)在前,各种许可证在前,申请材料在后;文字性申请材料在前,申请人所填的表格、图纸、照片(含文字说明)在后。行政许可档案整理完毕,应以每个具体行政许可事项为立档单位装入档案盒保存,档案盒规格采用国家档案局标准卷盒,统一由局综合档案室发放。再次,根据有关规定,局行政许可科档案员于每年年底前将全部已整理完毕的行政许可档案移交局综合档案室,并造具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自留备查。局综合档案室在接收档案时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不完善的待完善后再移交。综合档案室在接收行政许可档案后再进行分类、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同时,将所有的教育行政许可档案扫描后保存为电子档案,再刻录成光盘备份保存。局行政许可科以外人员需查阅教育行政许可档案的,应经局领导同意后,办理查阅登记手续。由于行政许可电子档案查阅快速、方便,能极大地提高利用效率。

阅卷申请书篇(7)

(一)学业评价

1.书面考试

(1)考试科目及分值

初三年级的书面考试科目为语文(150分)、数学(120分)、英语(120分,含听力20分)、文科综合(200分)、理科综合(200分)。文科综合的内容为政治、历史,理科综合的内容为物理、化学。

初二年级书面考试科目为生物(100分)和地理(100分)。

(2)考试时间

(3)考试形式

文科综合和地理两科实行开卷考试,其它各科实行闭卷考试。书面考试科目的试卷和答卷按照网上阅卷的标准印制。

听障学生的英语听力科目可实行免考。听力残疾鉴定为四级及以上的听障学生,即500Hz、1000Hz、2000Hz、4000Hz的纯音听力检测结果为每侧较好耳的平均听力损失都等于或大于40分贝的听障学生,可在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前申请免试英语听力。符合英语听力免试条件的听障学生要求参加英语听力考试,可向学校申请备案,由学校向区县(市)教育考试中心(招考办)申请在考试中使用助听设备。区县(市)教育考试中心(招考办)汇总学校申请表后报市教育考试院,市教育考试院在编排考场时根据情况就近安放播音设备。聋哑学生的语文口语交际考查和英语口语考查参照听力科目免考方案执行。

(4)成绩呈现方式

初三年级考试科目成绩以A、B、C、D、E五个等级形式呈现。初二年级生物、地理考试科目成绩以分数(百分制)形式呈现。城区初三提前考试科目由初二生物考试成绩(折合成50分)、初二地理考试成绩(折合成50分)和初中体育最终成绩(60分)组成,折合后的提前考试科目总成绩(160分)最终以等级方式呈现。

阅卷申请书篇(8)

一、卷宗阅览权界说

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之权利。卷宗阅览权是知情权谱系中的一项子权利。它是“司法程序中‘武器平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1]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可以知悉行政主体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资讯,可以在行政主体做出最终决定之前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西方法学理论上,卷宗阅览权可以溯源到英国自然正义理论。自然正义理论所衍生出的规则之一是公民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为了确保审讯的公正性,受不利指控的一方有了解对方提出的案件事实及其理由的权利。丹宁勋爵曾说过:“一个真正的审讯往往必须包括‘让争议当事人纠正或驳斥任何有损于他们观点的事情的公平机会,……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2]因此,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具有法理依据的。

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是现代法治行政题中应有之义。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这是任何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都可以接受的法治理念。虽然在公民的权利谱系中,卷宗阅览权是一个很小的权利,但对于一个正在形成法治社会的中国,确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落实行政公开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本身的意义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3]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是细化行政公开原则的方法之一。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行政主体便失去了封闭行政案件材料的权力,行政主体制作行政案件的档案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开放的状态。只要属于法定公开范围,行政主体要加塞“私货”是极其困难的。行政主体要面对行政相对人随时就行政案件材料提出质问,并给出合乎情理的回复,否则,行政主体可能在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法律挑战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使行政公开原则的法理凝固为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程序主体的行为。

2.约束行政权力。就人的本性而言,任何权力者都不喜欢在受支配者的注视下行使权力,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说:“只要条件允许,每个人都喜欢得到更多的权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愿意投票赞成通过一项旨在要求个人自我克制的条件。”[4]自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在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汇成一股无法遏制的趋势。行政权扩张的后果之一是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即行政权的基本内容从羁束行政转变为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据赋予其权力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目的、精神、原则、范围和行政合理的法治原则,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可以随时了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依据,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及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约束行政权力。

3.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同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依据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如果行政相对人内心深处潜藏着对行政主体运用权力依据的怀疑,那么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口头的或者心里的——对行政权力的不服从。这种不服从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实效,也减损了行政主体的威信。因此,“权力的成功运用就在于使一个人不仅乐意而且带有美感地服从他人的目标。当然对权力的最高明运用就是使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受控于人。这是制约权力应取得的最高成就;信仰不是使服从成为一种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而是成为一种公认行为的、正常的、自然的流露。”[5]卷宗阅览权的功能在于,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了解到将来可能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一切材料,并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一切材料。虽然这种反驳可能无法将所有对其不利的材料排除在将来行政决定的依据之外,但既然行政相对人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这些材料,并给出了反驳的机会,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了准备接受这一不利于己的行政决定的心理准备。这种心理是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内在条件。

二、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内容

(一)卷宗阅览权的主体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是指依法有权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卷宗档案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6]卷宗阅览虽然是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可以向任何人公开。为防止与行政案件无关的人利用卷宗档案材料损人利己,干扰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卷宗阅览权的主体应当有一个适度的限制:

1.行政案件的当事人。[7]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有权查阅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即满足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如为该不利益处分将有害自己利益之参加人(以下在本条及第24条第3项称”当事人“等),自通知听证时起至听证终结止,得向行政机关请求阅览有关该事件调查结果之笔录或其他证明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之资料。行政机关除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其阅览。”[8]韩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自有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为止,当事人等可向行政机关要求阅览或复印关于该案件之调查结果之文书及该处分相关之文书。此时,除其他法令限制公开之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9]

2.行政案件的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开始后由其申请或行政主体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认为正在处理行政案件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有权申请参加行政程序;行政主体认为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意味着其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第三人在行政程序

中有卷宗阅览权在法理上是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此,行政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一样,也享有独立的卷宗阅览权。

3.当事人的人。当事人的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行政程序,依法从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当事人通过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括卷宗阅览权在内的行政程序权利委托给人行使,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因此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不得利用卷宗阅览所获得的资讯材料,从事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二)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是指享有卷宗阅览权的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这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能否切实享受卷宗阅览权的问题。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取得的案件材料是否都必须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查阅范围,我认为:

1.凡是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都属于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范围。这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原则。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了解行政主体掌握的、与其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以便他能在行政程序或者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目的,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旨在保证行政相对人能了解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

所谓“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应当是指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卷宗材料。因此,一份卷宗材料是否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有关联性,既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也不能让行政相对人说了算。一个基本的分界线是,卷宗材料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成为行政决定理由的一部分。

2.凡是行政相对人不得查阅的卷宗材料应当由法律明确列举。一般情况下,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范围越大,行政主体的权力受到约束的力度也就越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但是,有的卷宗材料因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旦为他人知悉,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部分卷宗材料应当排除在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之外。

然而,这个排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呢?我认为,首先,它不能由行政主体自己来确定,也不能为其确定一个原则任其自由裁量。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因为,如果将这个范围交由行政主体自己确定,那么最终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范围由法定的原则变成法定的例外。其次,这个范围应当是列举式的,即行政相对人不能查阅的卷宗材料必须是明确的、个别化的,如“人事档案”、“外交政策”、“金融秘密”等,最好不要设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释的“兜底条款”。[10]通过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卷宗阅览的排除范围,其不言而喻的优点在于:卷宗材料只要没有明确列入排除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查阅。

(三)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实现卷宗阅览目的之各种具体方法。从各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实践看,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

1.复制。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2.摘抄。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3.查阅。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2.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11]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行政职权。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或者成为威胁、利诱证人的依据。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行使时间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三、卷宗阅览权的程序保障

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律程序权利。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我们至今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法理上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给予程序上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程序的保障

宪法程序一方面作为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法律力量,存在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之中,确保政府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程序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力量,可以阻止政府恣意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地。正如赖曼所说:“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也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12]从实践看,对于“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最好的回应莫过于通过宪法程序确立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基本上是一部实体性的宪法。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了公民卷宗阅览权,也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也是有间接宪法依据的。[13]不过,从我国目前宪法的状况看,通过其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显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我国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导致如下两大问题:其一,公民不能通过宪法规范主张权利保护。当法律没有将公民宪法确认的权利加以具体化之前,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向国家机关主张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国家赔偿请求权。[14]其二,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评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法性的依据,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行其道,公民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被政府通过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变相剥夺,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只能通过宪法诉讼程序才能得以解决。

2.我国宪法是一部实体性宪法,缺少程序规范。所谓“实体性宪法”是指它是一部主要确认了公民有什么基本权利,规定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的宪法。实体性宪法的特点是,它只确认了公民有什么权力,规定了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至于公民如何享有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如何行使权力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从而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国家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正如季卫东所说:“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包括程序法的各种具体内容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性配件,以下笼而统之简称‘程序要件’)却一直残缺不全。”[15]因此,虽然我们可以从宪法的若干规定中推导出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但是,如何从宪法程序上确保公民的这一权利,在宪法上却找不到任何宪法依据。

因此,我们应通过修改宪法增加相关的程序性条款,确保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等充分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保障

当宪法缺少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时,通过行政程序达到这一目的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法律路径。行政程序的实质性意义在于它“应保障人民在程序上之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政机关涉及其权益之决定过程中,并非消极仅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决定之客体,而是应使其得以参与程序,俾有效表达其意见与行政机关沟通,以积极维护其权益,如此才真正落实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之保障。”[16]从法治国家发展的路径看,凡是行政程序发达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然而,“中国历史上缺少民主与法制的传统。作为现代民主和法制的重要保障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直是一个‘空白’。改革开放之初,立法主要注重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巩固改革的成果,更多地着眼于建立各个领域的基本制度,偏重于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实体性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规定,即使有些程序规定,也大多与实体法相结合,零散而不系统。”[17]虽然我们进行了20多年的法制建设,但这个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改观。有的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作了个别规定,[18]在行政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仍然受到种种限制。如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但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复制、摘抄则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仅只有查阅卷宗材料的权利,那么卷宗阅览权对于行政相对人可能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有的卷宗材料如果不给予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使行政相对人掌握一定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材料进行陈述、抗辩。因此,通过行政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至少我们需要做到:

1.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已是关注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人们的一种共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也已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历时十年之久的酝酿、讨论,甚至激烈的争议,估计再花两三年时间,《行政程序法》草案将被提交立法机关。”这是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的预言。[19]将行政相对人的如卷宗阅览权等程序权利确认于一部较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典之中,可能有效地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2.完整地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应当由主体、范围、行使方式等几个方面组成,行政程序法如确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必须就上述几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少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时,只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准复制、摘抄,理由是行政复议法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的卷宗查阅权。虽然行政复议机关的这种做法有悖于行政复议立法的宗旨,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行政复议机关作这样的理解也是无可指责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还是法律规定了一个不完整的公民权利所致的结果。今后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当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观念,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无疑会增加工作的难度、减损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心深处并不喜欢具有程序权利意识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他们尽可能会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角度去适用、解释法律条款,客观上形成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外部环境。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这些陈旧、落后的人治观念,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于其行政职权之外的主体,而不是任其行政职权可以支配的客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客观上是有利于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诉讼程序的保障

诉讼程序的保障是指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程序,它借助于司法审查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从而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20]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环境不尽人意,但是与10年前境况相比,已经有了一个非常大的变化。通过现行行政诉讼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我认为是可以达到目的。不过,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看,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必要的关注:

1.单独就卷宗阅览权被侵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申请阅览卷宗材料,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或者拒绝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等。对此,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我认为,从卷宗阅览权的性质看,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卷宗阅览权是一种行政程序行为。对于行政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得以对本案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21]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行政相相对人只能在对案件的最终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作为一种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之一提出。

2.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而与此相关的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查阅卷宗材料可能侵害其权益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只要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有关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害其他商业秘密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由有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止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需要增加“给付判决”和“禁止判决”。[22]对于行政主体无理拒绝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给付判决,强制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卷宗材料,供其查阅、复制和摘抄。对于行政主体准许阅览卷宗申请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法院可以通过禁止判决,禁止行政主体公开卷宗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同时也可以保护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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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4][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3页。

[5][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9页。

[6]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7]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广义上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但这里的“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不包括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我国台湾行政法学理论上也有这样的观点,参见汤德宗:行政程序法,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年版)第888页。蔡茂寅、李建良等合著:《行政程序实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8页。

[8]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447页。

[9]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557页。

[10]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现在的立法中是比较常见的。虽然它顾及了行政执行的能动性,但不分领域、对象、立法目的等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的效果可能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而对于行政相对人却可能是“苦海无边”。

[1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1)主张或维护参与人权益有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准许参与人查阅有关行政程序的档案。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对于行政决定的草案以及直接的准备工作档案,第1句不予适用。依据第17条和第18条具有代表人的,则只有代表人有权查阅档案。(2)提供档案将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正常进行,或公开档案内容有损联邦或州的利益,或依据法律或依其性质,特别出于对参与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对档案保密的,行政机关无义务提供档案以供查阅。(3)查阅档案在管理档案的行政机关进行。个别情况下亦可在某一其他行政机关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国外的使馆或职业领事机构进行;档案管理的行政机关还可作出其他例外处理。”

[12][美]杰佛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8—179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14]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公民这一基本权利才得以落实。

[1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6]廖义男:《行政程序法草案之重要内容(一)——适用范围、行政处分与法规命令》,载《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大学法律系编,第10—11页。

[17]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前瞻》,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24页。

[18]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19]参见:《行政程序法将要“规范”政府行为》,《北京青年报》2001年4月10日。

阅卷申请书篇(9)

Abstract The right to looking up dossier is a kind important right to participating in administrative process of private party in administrative process. It is help to put into effect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 public and control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advise private party private party in administrative process to accept the end of administration power. The right to looking up dossier is first discussed in the paper, second the subject, scope and way of right to looking up dossier are discussed emphatically and the way to protect right to looking up dossier of private party in administrative process is put forward in the aspect of constitution process, administrative process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the last paper.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ss; right to process; right to looking up dossier

一、卷宗阅览权界说

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之权利。卷宗阅览权是知情权谱系中的一项子权利。它是“司法程序中‘武器平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1]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可以知悉行政主体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资讯,可以在行政主体做出最终决定之前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西方法学理论上,卷宗阅览权可以溯源到英国自然正义理论。自然正义理论所衍生出的规则之一是公民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为了确保审讯的公正性,受不利指控的一方有了解对方提出的案件事实及其理由的权利。丹宁勋爵曾说过:“一个真正的审讯往往必须包括‘让争议当事人纠正或驳斥任何有损于他们观点的事情的公平机会,……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2]因此,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具有法理依据的。

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是现代法治行政题中应有之义。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这是任何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都可以接受的法治理念。虽然在公民的权利谱系中,卷宗阅览权是一个很小的权利,但对于一个正在形成法治社会的中国,确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落实行政公开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本身的意义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3]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是细化行政公开原则的方法之一。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行政主体便失去了封闭行政案件材料的权力,行政主体制作行政案件的档案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开放的状态。只要属于法定公开范围,行政主体要加塞“私货”是极其困难的。行政主体要面对行政相对人随时就行政案件材料提出质问,并给出合乎情理的回复,否则,行政主体可能在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法律挑战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使行政公开原则的法理凝固为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程序主体的行为。

2.约束行政权力。就人的本性而言,任何权力者都不喜欢在受支配者的注视下行使权力,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说:“只要条件允许,每个人都喜欢得到更多的权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愿意投票赞成通过一项旨在要求个人自我克制的条件。”[1]自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在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汇成一股无法遏制的趋势。行政权扩张的后果之一是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即行政权的基本内容从羁束行政转变为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据赋予其权力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目的、精神、原则、范围和行政合理的法治原则,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可以随时了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依据,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及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约束行政权力。

3.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同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依据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如果行政相对人内心深处潜藏着对行政主体运用权力依据的怀疑,那么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口头的或者心里的-对行政权力的不服从。这种不服从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实效,也减损了行政主体的威信。因此,“权力的成功运用就在于使一个人不仅乐意而且带有美感地服从他人的目标。当然对权力的最高明运用就是使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受控于人。这是制约权力应取得的最高成就;信仰不是使服从成为一种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而是成为一种公认行为的、正常的、自然的流露。”[2]卷宗阅览权的功能在于,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了解到将来可能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一切材料,并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一切材料。虽然 这种反驳可能无法将所有对其不利的材料排除在将来行政决定的依据之外,但既然行政相对人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这些材料,并给出了反驳的机会,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了准备接受这一不利于己的行政决定的心理准备。这种心理是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内在条件。

二、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内容

(一)卷宗阅览权的主体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是指依法有权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卷宗档案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卷宗阅览虽然是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可以向任何人公开。为防止与行政案件无关的人利用卷宗档案材料损人利己,干扰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卷宗阅览权的主体应当有一个适度的限制:

1.行政案件的当事人。[4]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有权查阅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即满足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及如为该不利益处分将有害自己利益之参加人(以下在本条及第24条第3项称”当事人“等),自通知听证时起至听证终结止,得向行政机关请求阅览有关该事件调查结果之笔录或其他证明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之资料。行政机关除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其阅览。”[1]韩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自有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为止,当事人等可向行政机关要求阅览或复印关于该案件之调查结果之文书及该处分相关之文书。此时,除其他法令限制公开之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2]

2.行政案件的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开始后由其申请或行政主体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认为正在处理行政案件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有权申请参加行政程序;行政主体认为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意味着其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卷宗阅览权在法理上是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此,行政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一样,也享有独立的卷宗阅览权。

3.当事人的人。当事人的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行政程序,依法从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当事人通过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括卷宗阅览权在内的行政程序权利委托给人行使,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因此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不得利用卷宗阅览所获得的资讯材料,从事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二)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是指享有卷宗阅览权的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这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能否切实享受卷宗阅览权的问题。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取得的案件材料是否都必须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查阅范围,我认为:

1.凡是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都属于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范围。这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原则。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了解行政主体掌握的、与其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以便他能在行政程序或者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目的,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旨在保证行政相对人能了解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

所谓“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应当是指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卷宗材料。因此,一份卷宗材料是否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有关联性,既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也不能让行政相对人说了算。一个基本的分界线是,卷宗材料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成为行政决定理由的一部分。

2.凡是行政相对人不得查阅的卷宗材料应当由法律明确列举。一般情况下,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范围越大,行政主体的权力受到约束的力度也就越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但是,有的卷宗材料因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旦为他人知悉,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部分卷宗材料应当排除在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之外。

然而,这个排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呢?我认为,首先,它不能由行政主体自己来确定,也不能为其确定一个原则任其自由裁量。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因为,如果将这个范围交由行政主体自己确定,那么最终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范围由法定的原则变成法定的例外。其次,这个范围应当是列举式的,即行政相对人不能查阅的卷宗材料必须是明确的、个别化的,如“人事档案”、“外交政策”、“金融秘密”等,最好不要设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释的“兜底条款”。[1]通过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卷宗阅览的排除范围,其不言而喻的优点在于:卷宗材料只要没有明确列入排除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查阅。

(三)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实现卷宗阅览目的之各种具体方法。从各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实践看,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

1.复制。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2.摘抄。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3.查阅。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2.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2]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 行政职权。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或者成为威胁、利诱证人的依据。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行使时间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三、卷宗阅览权的程序保障

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律程序权利。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我们至今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法理上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给予程序上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程序的保障

宪法程序一方面作为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法律力量,存在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之中,确保政府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程序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力量,可以阻止政府恣意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地。正如赖曼所说:“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也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 [1]从实践看,对于“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最好的回应莫过于通过宪法程序确立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基本上是一部实体性的宪法。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了公民卷宗阅览权,也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也是有间接宪法依据的。[2]不过,从我国目前宪法的状况看,通过其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显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我国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导致如下两大问题:其一,公民不能通过宪法规范主张权利保护。当法律没有将公民宪法确认的权利加以具体化之前,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向国家机关主张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国家赔偿请求权。[3]其二,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评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法性的依据,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行其道,公民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被政府通过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变相剥夺,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只能通过宪法诉讼程序才能得以解决。

2.我国宪法是一部实体性宪法,缺少程序规范。所谓“实体性宪法”是指它是一部主要确认了公民有什么基本权利,规定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的宪法。实体性宪法的特点是,它只确认了公民有什么权力,规定了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至于公民如何享有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如何行使权力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从而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国家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正如季卫东所说:“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包括程序法的各种具体内容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性配件,以下笼而统之简称‘程序要件’)却一直残缺不全。”[4]因此,虽然我们可以从宪法的若干规定中推导出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但是,如何从宪法程序上确保公民的这一权利,在宪法上却找不到任何宪法依据。

因此,我们应通过修改宪法增加相关的程序性条款,确保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等充分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保障

当宪法缺少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时,通过行政程序达到这一目的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法律路径。行政程序的实质性意义在于它“应保障人民在程序上之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政机关涉及其权益之决定过程中,并非消极仅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决定之客体,而是应使其得以参与程序,俾有效表达其意见与行政机关沟通,以积极维护其权益,如此才真正落实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之保障。”[1]从法治国家发展的路径看,凡是行政程序发达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然而,“中国历史上缺少民主与法制的传统。作为现代民主和法制的重要保障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直是一个‘空白’。改革开放之初,立法主要注重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巩固改革的成果,更多地着眼于建立各个领域的基本制度,偏重于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实体性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规定,即使有些程序规定,也大多与实体法相结合,零散而不系统。”[2]虽然我们进行了20多年的法制建设,但这个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改观。有的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作了个别规定,[3]在行政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仍然受到种种限制。如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但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复制、摘抄则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仅只有查阅卷宗材料的权利,那么卷宗阅览权对于行政相对人可能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有的卷宗材料如果不给予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使行政相对人掌握一定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材料进行陈述、抗辩。因此,通过行政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至少我们需要做到:

1.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已是关注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人们的一种共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也已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历时十年之久的酝酿、讨论,甚至激烈的争议,估计再花两三年时间,《行政程序法》草案将被提交立法机关。”这是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的预言。[4]将行政相对人的如卷宗阅览权等程序权利确认于一部较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典之中,可能有效地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2.完整地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应当由主体、范围、行使方式等几个方面组成,行政程序法如确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必须就上述几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少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时,只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准复制、摘抄,理由是行政复议法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的卷宗查阅权。虽然行政复议机关的这种做法有悖于行政复议立法的宗旨,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行政复议机关作这样的理解也是无可指责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还是法律规定了一个不完整的公民权利所致的结果。今后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当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观念,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无疑会增加工作的难度、减损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心深处并不喜欢具有程序权利意识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他们尽可能会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角度去适用、解释法律条款,客观上形成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外部环境。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这些陈旧、落后的人治观念,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于其行政职权之外的主体,而不是任其行政职权可以支配的客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客观上是有利于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诉讼程序的保障

诉讼程序的保障是指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程序,它借助于司法审查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从而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1]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环境不尽人意,但是与10年前境况相比,已经有了一个非常大的变化。通过现行行政诉讼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我认为是可以达到目的。不过,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 看,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必要的关注:

1.单独就卷宗阅览权被侵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申请阅览卷宗材料,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或者拒绝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等。对此,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我认为,从卷宗阅览权的性质看,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卷宗阅览权是一种行政程序行为。对于行政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得以对本案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2]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行政相相对人只能在对案件的最终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作为一种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之一提出。

2.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而与此相关的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查阅卷宗材料可能侵害其权益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只要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有关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害其他商业秘密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由有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止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需要增加“给付判决”和“禁止判决”。[3]对于行政主体无理拒绝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给付判决,强制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卷宗材料,供其查阅、复制和摘抄。对于行政主体准许阅览卷宗申请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法院可以通过禁止判决,禁止行政主体公开卷宗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同时也可以保护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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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2]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3]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1]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3页。

[2] [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9页。

[3]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4]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广义上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但这里的“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不包括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我国台湾行政法学理论上也有这样的观点,参见汤德宗:行政程序法,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年版)第888页。蔡茂寅、李建良等合著:《行政程序实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8页。

[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447页。

[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557页。

[1]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现在的立法中是比较常见的。虽然它顾及了行政执行的能动性,但不分领域、对象、立法目的等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的效果可能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而对于行政相对人却可能是“苦海无边”。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1)主张或维护参与人权益有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准许参与人查阅有关行政程序的档案。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对于行政决定的草案以及直接的准备工作档案,第1句不予适用。依据第17条和第18条具有代表人的,则只有代表人有权查阅档案。(2)提供档案将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正常进行,或公开档案内容有损联邦或州的利益,或依据法律或依其性质,特别出于对参与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对档案保密的,行政机关无义务提供档案以供查阅。(3)查阅档案在管理档案的行政机关进行。个别情况下亦可在某一其他行政机关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国外的使馆或职业领事机构进行;档案管理的行政机关还可作出其他例外处理。”

[1] [美]杰佛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8—179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 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公民这一基本权利才得以落实。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廖义男:《行政程序法草案之重要内容(一)-适用范围、行政处分与法规命令》,载《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大 学法律系编,第10—11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前瞻》,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24页。

[3]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参见:《行政程序法将要“规范”政府行为》,《北京青年报》2001年4月10日。

阅卷申请书篇(10)

1、我校201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自命题科目阅卷、成绩登统工作已经结束,现为考生提供自命题科目成绩查询服务。当前成绩查询不含工商管理硕士、会计硕士、推免生。

2、点击左侧导航栏“成绩查询”,顶部导航条左侧为“博士成绩查询”,右侧为“在职工程硕士成绩查询”,请选中中间的“硕士成绩查询”,输入“考生编号”和“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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