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8 15:25:55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1)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

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2)

从2004年2月10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了国内第一起用于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目前,全国越来越多的医院开展了“手术戒毒”的治疗:北京、上海、江苏、辽宁、四川、湖南、福建等多家医院声明已成功施行了戒毒手术,但随着“手术戒毒”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也因此引发了医学界的正反大辩论。2005年2月卫生部向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下发通知,要求停止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通知称,部分省市的一些医疗机构将脑科手术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脑科手术戒毒是一种正在进行临床研究探索的科学项目,目前临床研究尚未结束,该项手术的毁损位点、技术要点、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还没有作出结论。为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部就脑科戒毒手术中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指出该项手术不能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毒品依赖者提供,要求暂停该项手术的进行。

根据已经接受手术的毒品依赖者的情况看,此项手术有可能成为帮助毒品依赖者戒除毒瘾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卫生部将在严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科学研究,届时,研究成果将为各级医疗机构作出最有效的指导。卫生部要求开展此项手术较多的广东省和四川省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方案,对业已接受手术的患者进行观察和随访,以便客观、科学地确定该项手术的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见。卫生部在接到上述意见报告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再决定是否将此项手术用于戒毒治疗。

透过关于“开颅戒毒”存在争议的新闻,笔者在此想讨论一下我国对试验性医疗行为的管制问题,想呼吁一下关于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立法。

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可简单概括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活动。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目前在各大型医院,常常会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或国内首次使用)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实施这种医疗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所以被称之为试验性医疗行为,或人体试验。

1 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立宗旨和原则

医学伦理委员会旨在妥善实施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应主要适用于从事试验性医疗行为的三级医院(含专科医院)。国家应支持医疗机构的医学科研工作,鼓励试验性医疗行为在三级医院的实施。

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审批与登记

2.1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医疗机构为三级医院;②医学伦理委员会至少包括两个以上专家组;③具有符合资质要求的专家;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自行成立本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具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下,由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行为,由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由所审查事项涉及的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①设置申请书;②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及成员。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登记以下主要事项:①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②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④医疗机构注册资金;⑤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⑦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得开展医学伦理审查工作。

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

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医学伦理审查内容、专家委员学科专业的不同设置不同专家组,包括:药品审查专家组;医疗器械审查专家组;医疗技术审查专家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专家组。

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为13人,专业应集中在临床医学、临床药学、医学伦理学、卫生法学和医学心理学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在医学伦理委员会中,本院主管医疗科研副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余12位委员由医疗机构聘请医护专家7人及非医护专家5人担任。其中医护专家委员,由内科、外科、精神科、病理科或检验科、护理部专家担任。非医护专家委员,由院内或院外社会工作者、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或社会贤达等担任。

现有专家不能满足医学伦理审查工作需要时,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以临时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伦理委员会邀请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医学伦理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学伦理委员会工作。

医疗机构原则上应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有义务对专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统一格式的聘书。

4 医学伦理审查工作程序

4.1 申请

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首先应按照统一格式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正式资料,包括且不限于:①临床试验申请书;②受试者同意书;③研究计划一份。

4.2 受理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医学伦理审查申请后的5日内应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说明理由。决定受理后,医学伦理委员会通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并在交费后30日内组织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查。在正式进行审查前,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人数复印后分别送达各位专家。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提交特殊资料,但应通过医学伦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络,严禁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与申请人私自联系。

4.3 审查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委员,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学伦理审查工作。临床试验计划的审查,必须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过半数专家出席,决议事项必须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医学伦理委员会就人体试验(包括药品审查、医疗器械审查和医疗技术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①拟定本院人体试验范围;②拟定人体试验计划应包括的内容及审查要点;③审核人体试验计划;④审核受试者权益与伦理道德法律事宜;⑤评估人体试验的进程及其结果;⑥其它有关人体试验事项。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临床试验计划审查如下方面:①本计划的研究背景、目的及预期疗效的适当性;②本计划所拟步骤和方法的周详性;③ 受试者的选择/排除标准的适当性;④评估研究结果所作检验项目的必需性;⑤本计划中受试者基本人格保障的适当性;⑥主持人及协同试验人员学识和能力的适当性;⑦计划书的完整性;⑧个案报告表的完整性;⑨受试者同意书的完整性;⑩计划整体的评估。

4.4 申请变更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如计划有变更时,需重新进行审查,并说明必须变更的内容、理由。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应另提变更计划后的临床试验同意书格式,并用黑体字注明“变更后计划”的字样。

4.5 终止审查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终止医学伦理审查:①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③拒绝缴纳费用的;④有碍于医学伦理审查的其它情形。

4.6 阶段报告与中断、终止实施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依法通过后,交付试验主持人进行试验。依计划进度至少在计划进行一半的实施期间,应提出阶段报告。如其期间超过一年,每年应提出报告一次。阶段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请试验主持人列席说明。如医学伦理委员会认为有安全顾虑者,可以决定终止其试验。临床试验计划主持人或医学伦理委员会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一步进行医学试验时,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终止或中断医学试验,以保护患者的利益。

临床试验完成或试验到期,临床试验的主持人应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依法须呈报的应将结果呈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报告的,不得继续进行其它试验。

5 法律责任

除了明确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权外,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与医疗机构与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包括:①医务人员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②医疗机构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医疗机构未按照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议如实告知患者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医疗风险,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④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下与申请人接触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东京医科大学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及细则[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4年05期

[2] 兰礼吉。试论医学伦理委员会及其对患者与受试者权益的保护[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年15期

[3] 侯建全,温端改。充分发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促进医院健康发展[J].苏州大学学报(医学版),2004年01期

[4] 李利君,卢光琇.略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J]. 医学与哲学,2003年03期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3)

从2004年2月10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了国内第一起用于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目前,全国越来越多的医院开展了“手术戒毒”的治疗:北京、上海、江苏、辽宁、四川、湖南、福建等多家医院声明已成功施行了戒毒手术,但随着“手术戒毒”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也因此引发了医学界的正反大辩论。2005年2月卫生部向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下发通知,要求停止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通知称,部分省市的一些医疗机构将脑科手术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脑科手术戒毒是一种正在进行临床研究探索的科学项目,目前临床研究尚未结束,该项手术的毁损位点、技术要点、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还没有作出结论。为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部就脑科戒毒手术中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指出该项手术不能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毒品依赖者提供,要求暂停该项手术的进行。

根据已经接受手术的毒品依赖者的情况看,此项手术有可能成为帮助毒品依赖者戒除毒瘾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卫生部将在严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科学研究,届时,研究成果将为各级医疗机构作出最有效的指导。卫生部要求开展此项手术较多的广东省和四川省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方案,对业已接受手术的患者进行观察和随访,以便客观、科学地确定该项手术的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见。卫生部在接到上述意见报告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再决定是否将此项手术用于戒毒治疗。

透过关于“开颅戒毒”存在争议的新闻,笔者在此想讨论一下我国对试验性医疗行为的管制问题,想呼吁一下关于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立法。

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可简单概括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活动。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目前在各大型医院,常常会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或国内首次使用)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实施这种医疗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所以被称之为试验性医疗行为,或人体试验。

1 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立宗旨和原则

医学伦理委员会旨在妥善实施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应主要适用于从事试验性医疗行为的三级医院(含专科医院)。国家应支持医疗机构的医学科研工作,鼓励试验性医疗行为在三级医院的实施。

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审批与登记

2.1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医疗机构为三级医院;②医学伦理委员会至少包括两个以上专家组;③具有符合资质要求的专家;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自行成立本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具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下,由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行为,由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由所审查事项涉及的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①设置申请书;②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及成员。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登记以下主要事项:①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②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④医疗机构注册资金;⑤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⑦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得开展医学伦理审查工作。

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

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医学伦理审查内容、专家委员学科专业的不同设置不同专家组,包括:药品审查专家组;医疗器械审查专家组;医疗技术审查专家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专家组。

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为13人,专业应集中在临床医学、临床药学、医学伦理学、卫生法学和医学心理学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在医学伦理委员会中,本院主管医疗科研副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余12位委员由医疗机构聘请医护专家7人及非医护专家5人担任。其中医护专家委员,由内科、外科、精神科、病理科或检验科、护理部专家担任。非医护专家委员,由院内或院外社会工作者、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或社会贤达等担任。

现有专家不能满足医学伦理审查工作需要时,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以临时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伦理委员会邀请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医学伦理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学伦理委员会工作。

医疗机构原则上应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有义务对专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统一格式的聘书。

4 医学伦理审查工作程序

4.1 申请

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首先应按照统一格式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正式资料,包括且不限于:①临床

试验申请书;②受试者同意书;③研究计划一份。

4.2 受理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医学伦理审查申请后的5日内应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说明理由。决定受理后,医学伦理委员会通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并在交费后30日内组织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查。在正式进行审查前,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人数复印后分别送达各位专家。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提交特殊资料,但应通过医学伦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络,严禁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与申请人私自联系。

4.3 审查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委员,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学伦理审查工作。临床试验计划的审查,必须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过半数专家出席,决议事项必须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医学伦理委员会就人体试验(包括药品审查、医疗器械审查和医疗技术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①拟定本院人体试验范围;②拟定人体试验计划应包括的内容及审查要点;③审核人体试验计划;④审核受试者权益与伦理道德法律事宜;⑤评估人体试验的进程及其结果;⑥其它有关人体试验事项。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临床试验计划审查如下方面:①本计划的研究背景、目的及预期疗效的适当性;②本计划所拟步骤和方法的周详性;③ 受试者的选择/排除标准的适当性;④评估研究结果所作检验项目的必需性;⑤本计划中受试者基本人格保障的适当性;⑥主持人及协同试验人员学识和能力的适当性;⑦计划书的完整性;⑧个案报告表的完整性;⑨受试者同意书的完整性;⑩计划整体的评估。

4.4 申请变更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如计划有变更时,需重新进行审查,并说明必须变更的内容、理由。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应另提变更计划后的临床试验同意书格式,并用黑体字注明“变更后计划”的字样。

4.5 终止审查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终止医学伦理审查:①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③拒绝缴纳费用的;④有碍于医学伦理审查的其它情形。

4.6 阶段报告与中断、终止实施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依法通过后,交付试验主持人进行试验。依计划进度至少在计划进行一半的实施期间,应提出阶段报告。如其期间超过一年,每年应提出报告一次。阶段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请试验主持人列席说明。如医学伦理委员会认为有安全顾虑者,可以决定终止其试验。临床试验计划主持人或医学伦理委员会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一步进行医学试验时,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终止或中断医学试验,以保护患者的利益。

临床试验完成或试验到期,临床试验的主持人应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依法须呈报的应将结果呈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报告的,不得继续进行其它试验。

5 法律责任

除了明确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权外,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与医疗机构与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包括:①医务人员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②医疗机构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医疗机构未按照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议如实告知患者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医疗风险,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④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下与申请人接触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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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兰礼吉。试论医学伦理委员会及其对患者与受试者权益的保护[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年15期

[3] 侯建全,温端改。充分发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促进医院健康发展[j].苏州大学学报(医学版),2004年01期

[4] 李利君,卢光琇.略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j]. 医学与哲学,2003年03期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4)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以及下级政府落实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制毒、贩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制毒、贩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七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及时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二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向戒毒(康复)服务组织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对有戒断症状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六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5)

由于经费没有保障,有些强制戒毒所连维持戒毒人员的伙食开支都很困难,根本无力再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和戒毒药品。由于一些县市不具备建所条件,仓促上马,致使强制戒毒所病室拥挤,设施简陋,无法适应繁重的戒毒任务需要。有的戒毒所是用废弃的旧厂房和收审所改造而成,戒毒室通风、采光条件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除少数强制戒毒所医疗设备比较齐全外,大部分所的医疗设备均达不到等级评定办法规定的要求,有的所只有简单的血压计、氧气筒等,有的强制戒毒所连尿检设备都没有,严重影响了强制戒毒工作的发展。二是警力不足,缺乏医护人员。强制戒毒所的警力编制目前还没有完全纳入整个人民警察的警力编制之中。各级政府按照现行的《强制戒毒办法》批准组建强制戒毒所时,或批给少量的地方事业编制,或由公安机关在现有警力中“自行调剂解决”。

至于强制戒毒所中的医护人员,就更没有正常编制解决了。这样,造成了强制戒毒所警力严重不足,不得不聘用大量的协勤人员、医护人员来协助管理、治疗。用大量的协勤人员充实管理、教育、治疗等本应由民警担负的岗位,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极为不利。同时,协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并缺乏稳定性,进一步加大了强制戒毒工作的难度。许多强制戒毒所除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外,无力开展深入的教育、矫治工作,更谈不上人性化管理、多样化康复手段、出所跟踪帮教工作,使强制戒毒所忽略了自己独特的兼具管理、治疗、教育、服务等功能的行政监所性质,而单纯处于死看死守的工作状态。还有一些强制戒毒所除干戒外,无法开展正常的戒毒治疗,更谈不上开展心理治疗、戒毒科研。三是利益驱动问题仍十分突出。

强制戒毒所无法足额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生活费,而维持工作正常运转日常所需的花费非常大。许多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管理、生活保障经费以及强制戒毒所的交通、通讯、办公费用开支都完全依靠收取戒毒费来维持。为弥补警力不足而聘用的工作人员(协勤人员、医护人员)的工资福利也要由强制戒毒所自行负担。当收取戒毒费成为保障强制戒毒所工作运转的唯一经济来源时,强制戒毒所不得不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收取戒毒费上,很难顾及教育、管理、安全等工作。当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时候,极容易导致执法的偏向,出现收费放人、用放人来刺激交费或违法延长戒毒期限等错误做法,使强制戒毒所出现职能上的错位,失去应当发挥的社会效益。同时,由于大部分的戒毒人员的戒毒费无法收取,许多强制戒毒所只好维持一个较高的收费标准,用交费人的钱养活没交费的人。虽收取高额戒毒费用,却因经费缺乏而不给戒毒人员用药治疗。也有一些所打着劳动康复的旗号,安排戒毒人员超强度劳动,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既侵犯了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强制戒毒所的声誉和政府的形象。四是工作发展不平衡,管理水平不一。有的强制戒毒所基础条件差,对开展工作缺乏信心,存在畏难情绪;有的强制戒毒所害怕事故,死看死守,工作毫无起色;有的强制戒毒所缺乏创新、进取精神,管理教育方法单一。

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认识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联合国确定的禁毒两大战略是减少的非法供应和降低对的非法需求。但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一直把贯彻执行第一禁毒战略作为重点,投入大部分禁毒经费,但忽视降低非法需求战略的重要性。我国也很大程度上存在重打击犯罪、轻戒毒康复的问题。直至当前,一些领导层对强制戒毒所地位、作用的认识仍然停留在过去的旧思维、旧框框上,没有把强制戒毒工作摆上应有的位置,对强制戒毒所舍不得投入。致使一些强制戒毒所基础设施简陋、警力不足、经费保障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有的地方把强制戒毒所当作老、弱、病、残、错以及竞争落聘民警的“下放地”,造成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可塑性较低,影响强制戒毒工作水平的提高。二是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年由国务院颁布实行的《强制戒毒办法》,对于我国开展禁吸戒毒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际国内禁吸戒毒形势的发展变化,《强制戒毒办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与不适应日益显现出来,如:强制戒毒管理权与审批权分离,是强制戒毒所设置不规范、整体效益不高、管理难度的原因之一;强制戒毒所机构性质和执法地位不明确,不利于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对某些特定对象在收戒时间上缺乏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使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等等。三是执法水平存在的问题。强制戒毒所具有管理、治疗、教育、服务等多种功能,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强制戒毒所队伍缺乏专业素质、量少质弱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远远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强制戒毒工作的需要。

二、解决的几点意见

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总理连续两年视察公安强制戒毒所,对禁吸戒毒工作作出了明确指示。强制戒毒工作要把握好这一机遇,乘势而上,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在讨论中一一剖析原因、找准症结。能在公安机关内部解决的,要立即着手予以解决;需要党委、政府支持的,要搞好协调,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加以解决。要注重解决那些既事关全局,又一直没有得以有效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勇于创新,转变强制戒毒工作理念。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司法公正、依法行政等要求,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集脱毒-康复-回归社会于一体的行政性场所而言,要在坚持过去好经验、好做法的同时,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推进强制戒毒工作的理论创新、机制创新,采取适应各地实际的新举措,探索建立强制戒毒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加快实现以下转变:一是从传统、粗放型公安强制戒毒工作运行机制向现代的集约型运行体制转变,即实现从“看管型”到“教育型”,从“随意型”到“规范型”,从“经验型”到“依法型”的转变;二是从“等、靠、要”无所作为的观念向锐意改革、积极创新的观念转变;三是从单纯业务观念向业务工作、队伍建设两手抓的转变。在做好人民公仆的基础上当好执法者,正确把握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克服权力部门化、服务利益化、政策教条化的倾向,寻求强制戒毒工作发展的新增长点。

(二)加强依法管理工作。针对强制戒毒所在执法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如违法收治、违规出所、戒毒药品使用和管理混乱、劳动康复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自愿戒毒管理混乱、感染艾滋病病毒吸毒人员收治混乱等突出问题,加强执法检查。进一步规范执法主体,研究协勤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协勤人员工作规范。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各地吸毒人数、现有戒毒所数量及布局等整体状况,以“地市建所”为指导思想,制定《强制戒毒所五年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推动强制戒毒所的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按照《强制戒毒所建设标准》,积极建设上规模、上档次的中心所。以中央加强禁毒基础设施建设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戒毒康复基地建设。

(四)通过立法解决制约强制戒毒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的问题。强制戒毒所性质、法律地位、人员编制、日常经费保障、戒毒人员生活费用等问题应参照看守所的做法,在《禁毒法》中予以明确。改变强制戒毒所设置审批机制,规定新建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规定强制戒毒所为行政单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部门,其机构编制、经费装备与其他警种相同,明确规定警力与戒毒人员的比例,解决强制戒毒所警力严重不足、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困难等问题;

(五)全面提升强制戒毒工作水平。管理、安全、教育、医疗、康复是关键环节,贯穿于强制戒毒工作的全过程,公安强制戒毒实现新的历史性跨越的制约性因素也主要在于这几个方面。因此应当把“管理、安全、教育、医疗、康复”作为当前公安强制戒毒工作的主题和实现历史性跨越的战略性选择和切入点。

管理是戒毒工作的重要手段,安全是前提。强制戒毒场所的管理就是要通过全面规范的措施,为强制戒毒工作提供一个净化的无毒环境、适宜的戒毒氛围、稳定的场所秩序、严格的矫治手段、合理的工作流程,最终达到确保安全稳定,提高戒毒效果的目的。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6)

《浙江省禁毒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品和。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政府落实省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缉、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通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禁毒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旅店、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并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第三章 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八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备案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涉毒广告、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流入。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关单位未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7)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品和。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缉、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禁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违法犯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和种植原植物的内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落实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

第三章 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建立品、、易制毒化学品追溯制度,对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据查缉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或者非法寄递、托运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高社区康复效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或者未落实违法犯罪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或者非法寄递、托运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的情形。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8)

上海刘天化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儿童行为研究室副主任医师范娟:孤独症是一种社会、心理方面广泛发育延迟或偏离的发育障碍,需要经验丰富的儿童精神科医师做出诊断,提供咨询帮助。目前还没有针对孤独症的特效药,不过一般患儿也不需要药物治疗,而主要依靠教育性训练。对于一名孤独症患儿,特别是有严重语言障碍者,如果错过了早期治疗的时机,可能会终身丧失语言能力。我们中心有受过专业训练的老师,能对患儿进行一对一的训练。训练之前,也由专家进行诊断评估,然后根据患儿的特点制定训练计划。绝大多数情况下,孤独症患儿不需要住院治疗。要提醒你的是,孤独症若确诊的话,越早治疗效果越好,请尽快带孩子就医。

哪里戒毒可以较“隐蔽”

问:我丈夫吸毒两年,想戒毒,但不想给别人知道、不想去公安机关,请问去哪里治疗好?

上海市夏颜

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上海市自愿戒毒中心副主任医师赵敏:目前我国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和自愿戒毒这三种戒毒模式,前两种戒毒模式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而自愿戒毒则属于医疗机构的范围。如果想戒毒又不想在公安机关挂号,可以选择去自愿戒毒机构进行治疗,以保护个人隐私。由于戒毒治疗的特殊性,建议选择去那些管理正规、医疗技术强的戒毒机构。我们中心每个工作日有戒毒门诊,戒毒者在这里只是普通的病人。根据每位戒毒者的情况,可制定不同的治疗方案。一般每位戒毒者需要至少2周左右的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较长时间的门诊心理康复治疗。

专家门诊时间:周五下午

我的孩子能用生长激素吗?

由于营养不良,我11岁的儿子只有1.10米,听说用生长激素能“催高”,请问我的孩子合适吗?

北京许建设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副教授梁芙蓉:营养不良性矮小属于特发性矮小,这些孩子体内生长激素水平不低,主要是因为疾病或喂养不当,孩子营养不良,导致身高低于同龄儿。这类孩子短期应用生长激素后,有望追上正常身高。有些家长担心生长激素治疗会引起孩子性早熟,这种顾虑倒不必有。生长激素治疗不影响孩子的垂体-肾上腺皮质轴的功能,不影响性发育,不影响自身生长激素的分泌。但是生长激素治疗必须在骨骺闭合前进行(骨骺闭合后用生长激素非但不会增高而且会引起肢端肥大),最好是在十岁前,并且要在正规医院、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治疗前,要进行禁忌症如肿瘤、糖尿病等的筛查。治疗中,要进行生长介素、甲状腺素等的监测。总之,不能滥用。

门诊时间

周二、四全天

止晚期癌痛有更好的办法吗

我母亲患晚期卵巢癌,骨、肝等多脏器转移。由于口服、贴剂、注射吗啡都无法缓解剧痛,她拒绝治疗、多次欲轻生。如果有更好的止痛办法,只要能让母亲平静地走完余生,即使花再大的代价我们也愿意。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9)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戒毒人员在罗浮山自愿戒毒医院的房间里。

“离开东莞!”

2013年7月22日,何志军告诉《南风窗》记者,自愿戒毒者出院后,这是他反复给他们的第一条建议。

何志军是广东惠州市罗浮山自愿戒毒医院院长。他们医院每年接纳的自愿戒毒者有1500人,其中60%来自东莞。“不能说,东莞就是吸毒贩毒最泛滥的地区,但统计结果就是这么个比例。”

最近几年,珠三角患者以吸、、冰毒等新型为主,吸白粉已是很少了,但来自东莞的患者中,总能发现有很大一部分是吸白粉的,且是最近一两年才吸的。

吸毒群体越来越多,越来越低龄化—最小吸毒者竟然只有14岁,这是何志军感受到的“最悲哀,也是最无力的事情”。

自愿戒毒的概念,从提出到在争议中的实践,走过了10多年。吸毒者也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犯人”,变成了医学领域上的“病人”,但问题总是不断地产生。 制 度

过去吸毒者一旦被抓,一般不会受到很好对待,然后被扔进“牢房”里……很长一段时间里,吸毒者享受到的总是这样的“待遇”。渐渐地,人们也习惯于将吸毒者和犯人划上了等号。

针对这些吸毒者,过去几十年里,传统的戒毒方式主要有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强制戒毒属公安系统管,劳教戒毒属司法系统管。吸毒者被公安机关抓到后,先关3个月进行强制戒毒,期满后再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劳教戒毒—时间通常是2至3年。

这样的情形,一直延续到2008年5月底。6月1日后,随着《禁毒法》的实施,取消了劳教戒毒。当下主要的戒毒方式变成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其中,自愿戒毒被排在第一位,此时,传统的戒毒方式已有了很大的改变。

在西方很多国家,甚至是港澳地区,是没有强制戒毒的,自愿戒毒一直是这些国家和地区流行的戒毒方式。不过,一直到2000年左右,中国大陆才提出自愿戒毒的概念。此后,在每两年举行一次的药用滥用防治学会上,来自学术界、公安系统和政府官员的论争,非常激烈,问题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担心流入医院,二是对医院管理不放心。

现在看来,情况没有那么糟糕。因为,和公安的强制隔离戒毒机构不一样,自愿戒毒医院是民间资本投入的,没有官方资金补助。即使出于投资回报考量,正常的经营者是不愿让流入医院的。

后来,国家也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在2011年6月26日施行的《禁毒条例》中明晰,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相反,如果吸毒人员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会留有案底。一开始,很多吸毒者以为这些医院是和公安机关联网的,所以有些顾虑。事实上,如果他们到自愿戒毒医院戒毒,包括他们的隐私在内,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自愿戒毒医院的涌现,没有引发公安系统方面当初担心的严重问题。不过,医院方面也发现,在和自愿戒毒者打交道时,问题的复杂性也高于医院当初的判断。

自愿戒毒医院的涌现,没有引发公安系统方面当初担心的严重问题。不过,医院方面也发现,在和自愿戒毒者打交道时,问题的复杂性也高于医院当初的判断。 花 样

到医院戒毒的人,内心是矛盾的:他们既想戒掉,又担心戒不掉,自己因此会很难受。所以,他们偷偷将带入医院,以防受不了时,吸上两口。

为将这些带入医院,吸毒者的手段五花八门:有将鞋子割出一条缝,然后把放在里头粘好,混入治疗区;有通过朋友送饭、送饮料等方式,将放在汤底或饮料内混入。

“有个患者叫他奶奶拿饮料来给他。按常理,奶奶怎么会给孙子送?”何志军说,但检查中发现,饮料中确有。

原来,患者来戒毒前,就已把饮料弄好放在家里的冰箱,然后才叫他奶奶送来的,他奶奶对此并不知情。

戒毒人员进入医院戒毒时,需经过严格检查,这包括:梳头发、换鞋子、看衣领衣角,检查手机。另外,患者得全身并做“起立蹲”的动作。

为将带入医院,患者经常在口香糖里粘点白粉,后将口香糖粘到自己发根;或者将手机撬开,在手机夹缝或充电器与手机间,压些在里头;有的甚至将塞进里—医院让患者衣服并做“起立蹲”动作,目的就是避免借此渠道流入医院。

更绝的是,还有通过遥控直升飞机将遥控到患者居住的窗口,或通过弹弓或橡皮筋等方式将弹到患者住地。

不过,因医院有监控,所以这些手法难以得逞。

奇怪的是,自愿戒毒医院里的患者,也不都是真心来戒毒的,他们的想法颇多。这种想法演变成了行动,使一所所戒毒医院都成了一个个的江湖。

罗浮山自愿戒毒医院副院长夏鄂州告诉《南风窗》记者,医院里的戒毒者,除了真心想戒毒的人之外,还有另外四类人:一是避风头的。如果外面严抓吸毒、贩毒,吸毒者就跑到自愿戒毒医院戒毒,等风头过再出来。因为,一旦在外被公安机关抓住强制隔离戒毒,一关就是两三年,他们不愿意受那份苦。二是调养身体。长期吸毒对身体不好,特别是冰毒等新型,其毒性远比传统强,对身体的伤害更大。到戒毒医院戒毒的一些人,有的根本不缺吸毒的钱,主要想借此调养自己的身体,出去了,他们还会吸。三是为了节约费用。吸毒者中,吸得较多的,每天消费600元至800元。如果经济不是很宽裕,在外面一个月消费2万元左右,但进入戒毒医院戒毒,一个月几千块钱(哪怕是1万多元),这些费用相对于在外面的花销,是要少很多。四是以贩毒为目的。这类人想方设法把弄进来,以高价卖给戒毒人员。此外,他们互相串门、要电话等,希望出去后有业务联系。

如果出现以贩毒为目的的戒毒方式,医院通常会给派出所报案。但如果证据不足,而对方又不服从管理,医院也只好让其出院。同时,戒毒医院规定戒毒者彼此之间不能互相串门,不能留彼此的电话。 吸毒者

在罗浮山自愿戒毒医院戒毒的阿东,很少出门,整天呆在房里。阿东是东莞市大朗镇的一名自愿戒毒者,今年20岁,吸白粉有一年的时间了。

阿东本是大朗镇一所中学的高中生,染上毒瘾后,他没法继续读书。吸毒后,他每天的生活变成了“找钱—吸毒—再找钱—再吸毒”。如此往复。

为找钱,很多吸毒者最终走上这样的路子:首先是骗,骗不了就去偷。偷不成,就去抢。抢不了,就去贩毒,以贩养吸,甚至闹出了人命—这是很多吸毒男子的人生轨迹。女吸毒者,通常沦为女。他们整天就琢磨两件事—找钱、吸毒。人生几乎和社会完全脱节。阿东不希望如此,吸毒后,他尝试做了一个月的工作,但“很难受,毒瘾发作时,浑身没力,流鼻涕、胸闷”。

吸毒者有两种人格:毒瘾来时,是一种人格。吸毒后,又是另一种人格。这种分裂,住在阿东隔壁的阿平体验最深。阿平并非“瘾者”,他这次是陪他老婆阿秀来戒毒的。“我老婆毒瘾发作时,连杀人都能干出来的样子。那一刻,我感觉她很陌生。”阿平说,但她搞完(吸毒)后,又很后悔。

阿平和阿秀是一对年仅30岁的夫妇,老家在湖南郴州。他们长期在东莞中堂打工。两年前,阿秀在中堂君湟酒店KTV和朋友玩时,染上了毒瘾。阿秀说,“君湟KTV里的就像点菜、卖酒一样,服务员拿着个托盘问你要什么。” 奇怪的是,自愿戒毒医院里的患者,也不都是真心来戒毒的,他们的想法颇多。这种想法演变成了行动,使一所所戒毒医院都成了一个个的江湖。

不过,这个酒店今年5月被东莞特警突袭。酒店里,包括吸毒人员、服务员、保安在内的2000余人,都被带走。此后,在东莞常平等地酒店,警方也带走了大批吸毒者—这包括后来广为人知的广州交警某中队副队长邱某。

“都怪自己贪玩,去唱K,大家一起疯,结果就这样了。”阿秀说,开始只是好奇,朋友叫她试试,说不是白粉,是蓝精灵,不会上瘾。事实是,朋友骗了她,而她的好奇心让骗局得逞。

闲聊时,阿秀用手用力地揪自己腿部和心脏,说“酸痛,好难受,感觉像成千上万只蚂蚁在身体里不断爬着、撕咬着”。阿平后来喊来了医生,医生给她注射一针后,情况才好转。

阿秀说,如果当初知道是白粉,肯定不吸了。持这样观点的,还有阿东。

事实上,上世纪90年代,国家对白粉进行大量宣传,很多人对白粉的危害是有清醒的认识和警惕。但东莞,还有大量吸毒者吸白粉。这是因为在营销上,贩毒者包装并玩起了新概念。“比如他们吸的‘伍仔’,医学上没这个概念。”何志军说,检测发现,所谓的“伍仔”就是“白粉”。

贩毒者为引诱他人吸毒,常避免使用白粉、鸦片等字眼,他们习惯于用“伍仔”、“蓝精灵”、“神仙水”等比较新鲜时尚的概念去包装。

事实上,这些东西不是传统—白粉,就是、冰毒、等新型,其危害性同样非常巨大。对喜欢玩、好奇、乐于尝鲜的人来说,这是容易陷进去的。阿秀说,她在中堂君湟酒店KTV玩时,发现很多初中生、高中生也在吸这些东西。

贩毒的人,一开始都很大方地免费提供给新人吸。等对方上瘾了,贩毒者就像一台抽水机一样,将吸毒者乃至其家庭的全部财富源源不断地吸入自己口袋,直至吸毒者的全部财富被抽干。 医 院

经过自愿戒毒医院治疗后,一些意志坚定的患者,可以戒掉毒瘾,但更多的人无法戒掉,他们反反复复地进出这些医院。这种反反复复,让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也没有成就感。

广州白云自愿戒毒医院业务副院长邓雪峰告诉《南风窗》记者,“戒毒治疗不像外科,动个手术,病人很快恢复了,还很感谢你。”戒毒医院的情形是:患者刚出院几天,又回来了!有的甚至进出医院四五十次,成了医院的常客了。这种挫败感,时常让医护人员感到无力。

而看不到前途,没有多大发展空间,也在困扰着戒毒医院的医护人员。吸毒属于药物滥用—这有点偏门,人才难招。而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上,卫生部在这领域没有专门的诊疗科目。

因为药物滥用是被纳入精神科下面的一个分支,但它和精神科又有很大的差别。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实践中,它和精神科是有很大脱节的,所以在职称评定中,自愿戒毒医院的医护人员没有优势,也很难获得职称上的提升。所以一些医护人员不愿意在这个领域继续干下去,因为担心职业选择会越走越窄。

吸毒者中,感染艾滋病的比例很高,医护人员经常和他们接触,危险系数也增高。而长期吸毒的人,在人格上是有分裂的,他们对医护人员的态度较蛮横,甚至是故意刁难。

上述种种因素,都在加剧这个行业的人才流失。以广州白云自愿戒毒医院为例,医护人员每年流失率达40%,最高时,流失率达50%。

另外,这些自愿戒毒医院没有财政拨款,行业的生存还是比较艰难。上世纪90年代末,广东约有40多家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服务。但目前,整个广东的戒毒医院只有4家,其他的戒毒科、所大概13家,总共加起来就剩17家了。以惠州为例,以前有6家机构,目前只剩罗浮山自愿戒毒医院一家了。

戒毒科医生工作计划篇(10)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3-0135-03

劳教制度废止后戒毒制度随之转型,戒毒制度也需要站在“科学立法”和“顶层设计”的高度去进一步规范与完善相关制度体系。下面对其具体问题进行相应分析。

一、调查概况

采用调研方法来了解制度实施状况,才能得出科学有据的结论并进一步指导制度的推进和完善[1]。基于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转型期期间各种替代制度的完善及进展问题的思考,以司法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以下简称“戒毒制度”)为例,就其脱离劳教制度背景后所发生的在政策法规、机构职能、人员、财政、场所、设施、业务等方面的转型及其成效等,以走访、观察、交谈、查阅文件的方式对湖南某戒毒所进行了调研,试图探索司法部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转型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实施的现状和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背景调查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后,全国各省、市、区劳教局相继更名,分别改为戒毒局、轻刑犯监狱或教育矫治局,湖南是选择转变为戒毒局的多数省份之一。2014年初,湖南省司法厅下属的湖南省劳教(戒毒)管理局低调改为湖南省戒毒管理局。据了解,湖南省之所以如此转变,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第一,湖南省禁毒工作的迫切性。2013年11月26日,湖南省禁毒委在做《实施办法(草案)》说明时透露,截至2013年7月,全省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超过18万,查处的吸毒类治安案件占全部治安案件的14%,“两抢一盗”案件有30%为吸毒人员所为。吸毒人数的增多需要更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2];第二,原湖南省劳教(戒毒)管理局下属18个劳教所,管理劳教和强制隔离戒毒均在同一场所,除在设施、财政方面需要做出变动外,场所、人事方面都无须太大变动,节省改革成本。

从戒毒方式上来看,戒毒制度的重要转折点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正是这部法律确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方法代替劳教戒毒方法[3]。从实际执行过程中戒毒制度与劳教制度的关系程度上看,根据相关文献以及戒毒所干部反应的具体情况,戒毒制度伴随法律制度和劳教制度的改革可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为劳教时期。该时期戒毒制度的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的是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了中国强制戒毒体系,规定对吸毒人员的处置原则,成为劳教戒毒的法律依据。因此,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是戒毒制度的重要依据,该时期的戒毒制度基本依附于劳教制度。第二个时期为强制隔离戒毒时期。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2011年《戒毒条例》两部法律成为强制戒毒的新法律法规依据。在这个时期劳教与戒毒制度实现了基本分离,称呼也由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但因法规不全、保障不佳、实施不力,以及劳教与戒毒部门、场所、财政、管理的同一化等原因,导致实际执行中劳教与戒毒并未完全脱离。在实际调研中,某戒毒所科长证实了这一点:“新法颁布前后,我们的执法手段没发生太大改变。”第三个时期为法治戒毒时期,时间是2013年底废除劳教制度至今,这个时期戒毒制度在财政、人员、场所、业务等方面完全脱离了劳教制度。

湖南戒毒制度的转型与发展与之相应。2008年由湖南省劳教局改为湖南省劳教(戒毒)管理局,2014年由湖南省劳教(戒毒)管理局改为湖南省戒毒管理局。目前,湖南省戒毒管理局执法的政策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戒毒条例》(2011年),《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2013年),《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2013年),《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办法》(2014年)等,这标志着湖南省戒毒工作初步完成了制度规范层面的转型。

三、转型存在的问题调查

1.职能转变方面,去“劳教化”特征尚不明显。自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施行以来,尽管声称废除劳动教养戒毒,劳动教养场所外挂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然而强制隔离戒毒所仍然依照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体制,多为一个机构两个牌子。据某戒毒所一名科长说,湖南省司法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依然计算在劳动教养的统计数字当中,甚至全国各地也都如此。虽然《禁毒法》明确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在法律依据、性质、任务、目标等方面的不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戒毒警察的执法模式、管理方法、责任体制方面照样完全参照劳教戒毒,对强制隔离戒毒执法的法律定位模糊,当问起“基层工作人员劳教制度废除前后,你们的工作模式和方式有何转变时”,他们均回答“几乎没有任何转变”。经访谈,能够发现,虽然大多数领导和民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管制对象由过去的“劳教人员”转变为现在的“戒毒人员”,然而对自己的身份转变却没有足够的认识。由过去的劳教警察转变为戒毒警察,主要业务也应当由过去的保障安全、管制人员、惩戒违法、生产创收转变为戒毒医疗、戒毒教育、心理矫治、后续照管。他们工作的主要精力依然放在保障安全底线和发展生产创收上,甚至只把戒毒人员视为劳动力。在监管设施方面,戒毒所在高墙、电网、铁门围护下如同监狱一般守卫森严,戒毒人员的居所、卫生间、厕所甚至洗澡间都安装24小时实时监控,个人隐私完全暴露在监视之下。但总体来说,警察执法权力还是受到弱化,近年来人性化执法举措和责任追究办法的出台,戒毒民警禁止携带枪支、无单警装备、不能随意给戒毒对象上手铐、不能对违纪对象进行单独关押管理的处罚。相对的,吸毒者维权意识增强,甚至出现维权过度或者违法现象。据基层戒毒警察介绍,戒毒人员受新型影响,敏感多疑、易激怒、攻击性强,经常无故与管教的戒毒警察发生肢体冲突,易产生幻觉、身份意识错位,片面认为自己是病人、而非违法者,不愿接受管制,生活医疗诉求期望过高,不愿承担义务,如果需求未获满足,容易与戒毒民警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形下,袭警、群殴、攻击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仅2013年度,湖南省就在戒毒场所发生几十起袭警事件。不过也有民警表示,自2014年劳教制度彻底废除之后,接纳的戒毒人员违法性明显降低,很多戒毒人员并不像过去劳改时期一样除了吸毒还多伴有小偷小摸或是暴力等违法行为,现在的戒毒人员甚至家境很好,只是因为精神空虚、思想堕落才染上,总体来说,现在的戒毒人员素质有所升高。

2.政策法规依据方面,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和漏洞。我国劳教制度废除后,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新的执法依据,但并不完善。某戒毒所副科长说起一个案例:2014年长沙市某强制隔离戒毒所曾发生过一起戒毒对象的妻子到所里跳楼的事件。该戒毒人员戒毒时间不满一年,但在生理上已经脱瘾,他的妻子生育2胎,又身怀第3胎,20多天后即将临盆,而戒毒对象的父亲早年病逝,母亲年老身患尿毒症住院,无力承担家庭重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相应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满一年且戒毒情况良好;二是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如果依据上述规定,该戒毒人员不符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但是,在《戒毒条例》总则第二条中也明确写到,“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该案中戒毒人员已经生理脱瘾,从医学上来说无须继续强制隔离戒毒,此时又面临紧迫的家庭困难,如果严格执行上述关于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会与以人为本的原则相冲突。面对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戒毒警察认为折中的处理办法是应将生理脱瘾的强制隔离戒毒者变更为社区戒毒,但是法律并无关于这种情形的规定。实际上,社会中的大多数戒毒人员会面临紧迫的家庭困难,这是社会的普遍情形,而法律对此类情形缺乏规制,造成对戒毒人员利益被忽视,同时也造成执法上的困境。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最终导致其妻采取跳楼的极端方式要求戒毒所放人。

此外,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也会被戒毒者加以利用,致使破坏法律权威,损害国家利益。比如有许多戒毒人员利用《戒毒条例》第52条的漏洞,通过主动交代余案被予以逮捕判刑,但由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一般量刑是拘役或缓刑,企图逃避2年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条例》第52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是需要按规定执行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还是直接释放,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不可否认,即使是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也会出现遵守形式正义而导致个案中实质不正义的现象,英国学者丹尼斯・罗伊德曾说,“如同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的,规则的一般性并不是说,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测,或做适当的规定,于是形式上的正义在个别的案例中,就可能丧失。”[4]可以说,法律漏洞的存在是难免的,甚至是必然的,这代表了法治的局限性。然而,就法律漏洞可区分为明显漏洞和隐藏漏洞来看,法律应该在立法上尽力填补明显漏洞[5],如此才能更好体现法治的价值、实现法治的理念。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劳教制度废除之前,类似问题也比比皆是,但没有像现在这样被当作疑难问题来看待,这并非说明劳教制度优于当下的法治,这恰恰说明在劳教制度下由于执法人员有过度的裁量权使这些问题难以浮出水面,没有被正确对待;相反,从法治的角度正面思考执法当中出现的问题,并尝试运用法治手段寻找解决方案,这更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法治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终究利大于弊。另外,该案中的戒毒人员的妻子,也应当具有法治意识,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而非用极端方式来处理。回到调研本身,大多数戒毒警察表达了对上述一类案件的认识和思考,认为亟须完善立法工作,为其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3.执法监督方面,司法监督缺位。2013年劳教制度废止,监所检察彻底挣脱了行政执行监督的束缚回归到“刑事执行监督”的正统,因强制隔离戒毒部门属于行政执法部门,检察机关的驻所也完全撤离戒毒局及各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刑法、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特殊刑事处遇措施(如强制医疗)等三大执行监督职责统一划归监所检察部门承担,2015年1月29日,最高检宣布决定将沿用30多年的“监所检察部门”更改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未规定对戒毒所的监督权。如此一来,强制隔离戒毒部门到目前为止均缺乏司法监督。在过去的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介入强制隔离戒毒监督,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促进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的有效分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能;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戒毒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并协助填补工作漏洞、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其中立的地位尤其在帮助解决所内死亡、家属闹所等善后疑难事宜中具有保障公正的重要作用。监督权的缺位导致检察机关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均处于很尴尬的境地,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就法律原因来说,检察院撤离强制戒毒部门是因为强制隔离戒毒部门不属于刑事执法部门,但在实际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强制隔离戒毒部门也难以被认定为传统的行政执法部门。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2015年3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曾一个批复文件,即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文件中说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6]而在刑法第248条规定中,监管人员只包括“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刑事执行部门的监管人员,最高检对“监管人员”的含义做出了扩大解释,涵盖了戒毒所“监管人员”,在这个意义上强制隔离戒毒部门具有刑事执法部门的性质。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所性质的模糊性造成诸多实践中的困难,这直接导致强制隔离戒毒部门缺乏监督机制,这也是今后应当面对的难题。

4.人员队伍方面,编制配备、专业化水平、技术装备、条件待遇等还不相适应。首先,戒毒警察的编制缺乏政策保障。劳教制度废除之后,现在还未确立戒毒警察的身份编制问题,在《禁毒法》中,戒毒警察被称为“戒毒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也未对戒毒警察做出明确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笔者调查的其中一个戒毒所中,原有的141个劳教民警直接转变为现在的戒毒警察,因其警察身份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明显感受到他们的忧虑。其次,管理人员和戒毒人员配备比例也没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出明确保障,人员配置各地情况各不相同。湖南作为戒毒人员收治数量迅速增加的地区之一,警力配备严重不足,增加了安全隐患,妨碍了工作的深化、细化及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再次,原来劳教警察转型为戒毒警察后,最主要的注重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还未达到预期标准。对此,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局长刘振宇曾做出明确要求:“建设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队伍是戒毒工作队伍专业化的应有之义。目前,无论是整体上还是具体到各地区各场所,医学类、心理学类专业人才普遍缺乏。在现有队伍编制无法显著增加,部分地区警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优化戒毒队伍人才专业知识结构。一是加大培训力度,二是加大专业人才引进力度,三是合理配置警力资源,四是实施分类管理。”[7]然而这种要求的落实实际上面临了一些困难。就笔者的调查了解,多数戒毒民警干了十几年劳教警察,文化素质偏低,学习新知识的能力弱,且多年高压工作,导致身心健康状态均不如以前,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并未获得显著成效;对新警力的招募也存在困难,该所民警反应,戒毒民警的工作强度大、心理压力大,由于他们的特殊上班制度,工作20年的老民警实际上比其他公务员多工作了好几年,工资待遇方面却没有区别,并且,戒毒警察有别于监狱警察,工作要求更倾向医护人员的性质,但受到的限制和承担的压力却并不比监狱警察弱,比如上班期间不允许使用手机,承受戒毒人员死亡、生病、逃跑的责任压力等,戒毒警察普遍表示缺乏职业尊严,缺少职业认同感。另外,由于工资待遇低,也难以招募到更多的有能力的医务人员,该所仅拥有4名专业医护人员。

参考文献:

[1]欧阳景根,李社增.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设计理论与原则[J].浙江社会科学,2007(1).

[2]湖南吸毒人数超18万 拟出台《禁毒法》实施办法[EB/OL].湖南司法行政网,(2013-11-28)[2015-10-18].

[3]朱晓辉.对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0(6).

[4][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J]//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浙江大学学报,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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