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经验总结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7 11:07:58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1)

加强机关中层管理人员的管理是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的关键。首先,中层管理人员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转变作风,不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素养、自身修养和政治业务素质,更好地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以“管理专家”的要求来全面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其次,要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完善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制,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学习,重点解决干部职工精神状态、思想观念、发展思路和工作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使机关干部职工的思想观念不断更新,理论素养不断提高,知识结构不断完善,业务水平不断提升,全力打造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的干部职工队伍。

二、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转变“服务不忧、效率不高”作风

作风建设,必须要有过硬的思想作风。思想作风看似抽象,其实很实、很具体,直接决定了学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的形成;同时还要联系实际,实事求是。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消费者、烟农,基层服务的宗旨,围绕为企业、为基层以及部门提供优质、快捷、高效服务。努力创造高效便民服务环境,努力提高基层员工满意度,有效纠正“服务差、效率低”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通过精细化管理,使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进一步改进服务方式,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当好服务者角色。

三、加强劳动纪律,转变“纪律不严、作风懒散”作风

劳动纪律不严,作风懒散,问题主要出在执行能力有偏差。管理重在执行,执行重在控制。企业在管理中必须强调执行,而且要对执行过程要有必要的控制和反馈,要有激励机制,反之,就会出现执行不到位或执行出现偏差的现象,使制度管理无法达到共识。中层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当好执行劳动纪律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的楷模,坚持原则,勇于讲硬话,实事求是地对自己所管理的人员进行考勤和劳动纪律教育。着眼规范劳动纪律,就等于着眼于提高企业的执行力,机关工作作风才会得到相应转变,才能确保机关工作规范、有序、高效,才能不断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提升企业形象。

四、发扬勤俭节约传统,转变“铺张浪费,大手大脚”作风

节约资源、节约资金,是企业精细化管理出效益的重要环节,因此,要在机关中大力宣传和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扬民主,凝聚共识。在机关的各项工作中要把勤俭节约作为一个重要原则来贯彻,发扬节约一滴水、一度电、一支笔、一张纸低碳办公的优良传统,坚决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会议、出差、接待、车辆、办公等方面的资金使用,严格预算管理、成本核算,做到少花钱多办事,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企业的发展建设上。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2)

一是在内容上,不是写现在,而是写过去。就是对已经做过的一个时期的工作,进行全面地、系统地回顾、检查、分析、研究、归纳和提炼,把大量的感性材料集中起来,使之条理化、系统化、科学化。

二是在对象上,不是写群众,而是写机关。就是总结领导机关在组织领导、指导思想、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上,有什么经验,有什么教训,看以前服务得怎么样今后怎样继续服好务。

三是在方法上,不是我说你怎么样,而是说我(们)怎样。就是自我解剖,自我认识,自我肯定,自我表扬自我批评,自我提高。因此,一般是以第一人称(我或我们)的口气出现,也有用第三人称的。

四是在目的上,不是预测情况,估算数字,盘算问题,而是肯定成绩,找准问题,悟出道理,明确方向。写昨天,看今天,指导明天。总结工作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吸取经验教训,做好当前和今后的工作。如果只是把总结当成收录材料的容器,写成流水账,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五是在体裁上,不是记叙文而是议论文。总结不只是对情况与事实作概略性的综合归纳,而主要是对事物作本质的分析,把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中找出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揭示规律性的东西很重要,不仅要千方百计找出规律,清楚明白地反映规律,而且要用事实明白无误地说明规律。

六是在作用上,就是向本单位职工群众报告情况和向上级汇报情况及向外单位介绍情况和经验。向群众作总结并报告工作,是让群众了解各方面工作的情况,树立信心,明确方向;向上级汇报工作,是让上级机关全面了解下面工作的情况,以便及时获得上级机关的指导;向外单位介绍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和经验教训,是提供学习借鉴。

二、区分类型

总结的文体细分有很多种,但无论是从内容上分,或是从范围上分,或是从时间上分,都不外乎两大种:一种叫全面性工作总结,一种叫专题性工作总结。

(一)全面性工作总结。就是对一个单位、一个部门、一个组织的一个时期、一个阶段的工作实践进行全面总结。凡在机关工作的同志,都经常和这种文体打交道,其关键是要总结经验和教训。全面总结,一般时间跨度长,涉及的范围广,包含的内容多。在写作过程中,既要把各方面的工作情况反映出来,又要突出中心,抓住重点,纵深结合。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要搞好三个统一:

一是统一总结的中心内容。是以反映工作情况为主,还是以反映经验体会为主,要有一个明确的思想。

二是统一总结的主题思想。写全面总结要树立一个主题思想,确定一个主题,围绕主题写就不会走题。不树立一个主题思想,写出来的总结就很难突破一般化。

三是统一工作形势的估价。写全面总结之前,要对本单位、部门、组织在该阶段的工作形势有一个明确的评价,搞清楚总的形势如何,哪些工作做得最好、成效最突出,哪些做法和经验值得总结推广,哪些单位、部门、组织的工作最典型(两方面),哪些问题和原因需要总结上报。在这些方面统一了思想认识,执笔者就有了主攻方向,结构编排就容易,就易产生灵感,下笔也就顺畅。

(二)专题性工作总结。就是对某项工作进行专题总结,也就是单独对某一项工作、某一个方面的经验教训进行专门总结。其特点是突出一个“专”字,要求内容专、主题专、事例专、经验专、写作手法也专。在写专题总结时,必须对有关专题的内.容、原则、要求、方法,全面深刻地认识和理解,知道所要写的总结专在那里,专的是否有理,专的是否有据,专的是否新颖。如果不掌握这些情况,就很可能把专题总结写成一般性的总结。在写作过程中,最好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顺序进行。

三、突出经验

写总结的根本目的,不只是为了肯定成绩和找出问题,更重要的是为了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做好当前和今后的工作。这种目的,要求我们在写总结中,不能满足于把成绩讲够、把问题找准、把措施定好,应该在总结经验上多动脑筋,多花气力。多下功夫。哪怕是一份总结里面只总结出一条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也是成功的。我感到写好经验总结,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有精巧的构思。开好头、结好尾、突出中间,这是写好经验总结的基本要求。古人作乐府诗,讲究“凤头、猪肚、豹尾”,即开头要像凤凰头一样漂亮美丽,中间要像猪肚一样充实饱满,结尾要像豹尾一样威风有力。我认为,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我们写工作总结。要竭尽全力把情况部分写得很漂亮,把经验部分写得很充实(饱满),把措施部分写得很有力。

(二)要广泛占有资料。写好一个单位、部门或组织的经验总结,必须充分占有资料。起码要掌握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准确掌握在该阶段内做了哪些主要工作,每项工作的起止时间、发展过程,哪些工作做得较好,哪些工作做得一般,哪些工作做得较差。二是要详细了解在该阶段工作中,面临的背景情况,利弊条件,遇到的矛盾,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采取了什么办法和措施,有什么成效,有什么经验教训。三是要清楚有哪些能说明工作成效、经验教训的典型事例,精确数据,群众语言和意见及建议,各级的评价等。四是洞悉当前的工作存在什么问题和原因,哪些是带倾向性的问题,哪些是一般性的问题,哪些是老问题,哪些是新问题。

(三)要搞好“结合”。能否利用占有的资料说明经验,关键在于“结合”得怎么样。无论是围绕观点选择事例,还是围绕事例得出观点,都应做到事例和观点的有机结合,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说明经验。这是写好经验总结的基本功。因为,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内容全面,材料充分。在写作过程中,往往这也不想丢,那也不想砍,搞不好,很容易写成观点加事例,形成材料堆砌,“经验写不深,靠事例取胜”的结果,这是我们在写总结中常犯的毛病。凡是质量高的经验总结,都是观点和材料结合得比较好,这是写经验总结的普遍规律。“结合”的方法各有所好,各有所长,各有高招。有的喜欢先提出观点,然后用材料说明观点;有的喜欢先讲事例,而后从对事例的分析中引出道理;有的喜欢边叙述材料,边提出观点;有的喜欢在一份总结中,多种“结合”方法交替运用。不管采用哪一种“结合”方法,都要防止和避免把两结合片面写成了观点加事例。所谓两结合,不是讲两并列,更不是两相加,而是要求选用的事例和提出的观点,都有着直接的内在联系。衡量两者是否结合好了,不仅要看是否把观点和材料粘贴到了一起,更要看是否在分析论证的过程中,把两者内在的联系正确地揭示出来,得出了规律性的结论和认识,反映出事物的本质。

四、综合分析

占有资料之后,我们不能、也不应该把所了解到的资料全部用到总结里面去,这就需要搞好综合分析。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4)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

质量是工程建设项目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同时也关系到项目经济效益的实现;为了最好的管理和保障施工质量,海外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人、料、机、法、环”的总体质量监控模式,具体操作过程描述如下:

确保工程质量,以人为本;从项目经理部到每一位中方员工再到每一个当地雇员,都应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为此,项目经理部应组织成立由经理部成员、主管生产负责人及实验、测量、设计人员组成的质量监督小组,专门负责、贯彻项目的工程质量监控;同时,要求中方工程师研读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及验收评定规范,熟悉工程质量的具体要求,加深对工程质量的理解,并以此为依据指导现场施工;在当地雇员中大力宣传质量观念,现场工程师以身作则,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及时改正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隐患,纠正当地雇员不正当的施工方法,有效的提高其质量意识;监理对项目的质量监控也起到了关键作用,项目经理部应要求中方工程师在树立较强的质量观念的基础上,以一丝不苟、质量优先的工作作风及施工成果取得监理的信任,既保证了施工质量又加快了施工进度。

工程材料的质量是决定工程质量的根本因素,因此,项目经理部应配备足够的实验设备和试验人员,并要求相关实验及采购人员对工程材料严格把关。

对于外购材料,如沥青、水泥、钢筋等,在进货前要求供货商提供详细的材质证明报告,确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严把审批关;在材料到场后,实验室做必要的检测实验,有些材料应取样送到国家实验室检测实验,待确认到场材料质量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严把质量关。

对于自产材料,如填方料、路肩料等,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把关;如机轧底基层、基层料,实验室及时跟踪并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对材料质量严格控制;对于沥青热拌料,车车测定温度并作完整的试验纪录,形成了实验室、拌合楼和摊铺现场的三角联系网络,实验信息及时反馈以确保材料质量和现场油面摊铺质量。

对于不合格、不满足质量要求的施工材料,应予以及时地清理整顿,有效的确保工程质量。

保证机械设备、车辆的完好率和机械使用性能也是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的主要因素之一。

项目经理部应制定一系列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在加强车间修理力量的基础上,要求机修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本着“不拖、不等、不靠”的原则,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保养、检修,排除现场设备出现的故障,小修不过夜;同时要求现场施工人员了解一定的机械使用性能,机械设备的正确操作方法,杜绝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机械事故,对于故障隐患及时报告,有力保证了机械设备、车辆处于高效的运转状态,从而确保了工程质量。

先进的施工工艺、方法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在满足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项目经理部结合项目自身特点,采用积极有效的施工工艺、方法进行现场施工,既加快了施工进度,又保证了施工质量。

在实施较关键、重点工程之前,项目经理部组织有经验的工程师召开“技术交流交底会”,从实验、测量、设计及施工方法等各方面进行讨论,提高现场工程师对重点工程的全面帷幄,以确保现场施工的质量。

加强现场试验工作,遵循随机抽检的试验原则,按规定的实验项目,适当增加实验频率,取足实验数据,用实验和检验监控现场施工;加强现场测量工作,对导线点、水准点等测量用基础数据定期进行检查、复测,对于结构物的放样,采用坐标放样法,严格控制结构物的平面定位,对于道路施工放样,采用十米五点桩,在急弯及超高急变段落,采用五米桩,严格控制标高检测,确保路面的平整度。

除了做好“人、料、机、法”外,“环”是总体质量监控模式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为此,项目经理部应建立较为健全的质量管理保障体系。

以“保证施工质量,实现优良工程”为质量主导方针,项目经理部建立以质量监督小组、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人员,全过程、全方位具体管理的质量管理保障体系。从项目经理部到各施工班组,每个施工人员,层层实行责任制,从严格技术把关入手,抓好施工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做到“自上而下的质量监督管理,自下而上的质量信息反馈”;以质量监督小组为中心,对工程质量、贯彻技术操作规程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于质量控制较好的施工段面予以鼓励、表彰,对于质量控制不到位的施工段面予以批评指正。

通过对多个海外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人、料、机、法、环”总体质量监控模式的实际操作,总结出海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中的几点实践经验:

1.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保障体系; 组建成立项目质量监督小组,包括经理部成员、主管生产负责人及实验、测量、设计人员,专门负责并贯彻项目的工程质量监控;

2. 在实施关键或重点工程前,质量监督小组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召开技术交流交底会,明确设计、技术规范要求、实验及测量标准等;

3. 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提高施工人员的质量意识,消除现场质量隐患,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解决;

4. 加强材料管理,对于外购材料严把审批关及材料到场后的验收工作,对于自产材料定期抽检,严把质量关;

5. 加强实验工作管理,实验室极力配合前场施工,同时规范常规性实验,严格监控施工材料质量,严把配合比设计关;

6. 加强测量工作管理,测量组极力配合前场施工,验收资料及时整理并反馈前场;

7. 加强机械设备管理,保证机械设备、车辆完好率,提高使用效率;

8. 质量质量监督小组不定期现场检查,定期组织召开质量管理会议,交流质量监控经验、总结质量监控成果;同时与项目监理保持沟通,定期去现场联合质量监查。

结语:综上所述,海外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通过质量监督小组贯彻并实施“人、料、机、法、环”总体质量监控模式,采取适当、合理的质量管理方法,可以有效的监控项目的工程质量。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应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不断地积累、优化,并结合不同项目的自身特点加以应用,以求对海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达到最佳效果。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5)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6)

1、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抽样检验的规定、要求,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以下简称食品抽检);

2、协助财务装备处编制全省流通环节年度食品抽检部门经费预算(以下简称年度预算);

3、依据省局审定的年度预算,编制《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年度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4、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全省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确定委托检验机构;

5、依据年度计划,对食品抽检工作逐月进行分解,明确各州(地、市)工商局、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的抽检任务,加强督导检查;

6、组织实施主要节庆、大型活动、专项整顿、重点食品以及突发事件问题食品的集中抽检工作;

7、定期汇总、分析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警示。

(二)省局财务装备处

1、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抽检的规定、要求,编制年度预算;

2、负责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经费的划拨和使用情况的核查、结算工作。

(三)各州(地、市)工商局、省局直属各工商分局

1、按照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落实省局下达的食品抽检任务;

2、协助省局做好集中抽检以及突发事件问题食品的应急抽检工作;

3、按照省局制定的年度计划和分解指标,组织开展本辖区年度或重点食品抽检工作,保质保量完成抽检任务;

4、对做好年度或重点食品抽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各县工商局(分局)

1、按照省局制定的年度计划和分解指标,组织开展本辖区年度或重点食品抽检工作;

3、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经营者进行查处。

二、食品抽检年度计划的制定

(一)省局应当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署、要求以及年度预算核定的专项检测经费,编制年度计划。

(二)年度计划包括定期抽检计划、快速检测计划和应急抽检计划。

(三)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食品抽检的主要任务、总体要求、时间安排、重点品种、检测项目、责任单位和经费安排等内容,并逐月分解;

(四)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兼顾、重点突出。其中:

1、在抽检重点的确定上,以省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和当地政府年度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与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查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食品为主;

2、在抽检品种的安排上,以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节日性、季节性食品和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

3、在食品抽检的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或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

(五)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末之前完成,经省局审定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

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由省局根据年度预算、年度计划统一安排,并按抽样、检验、复检等程序和要求,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依据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一)食品抽检

1、工商机关组织实施食品抽检,应当制定《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内容包括:抽样的品种、地区、场所、方法及数量、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等,督导承检机构依据抽检方案具体实施。

2、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机关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营销、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

3、组织抽检的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机构抽样,并要求承检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负责抽样的人员和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各不得少于2人。

4、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

5、现场抽样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和工商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承检机构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予以保存。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6、食品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7、承检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抽样的食品进行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并将抽检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8、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检机构索取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报告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抽检结果通知被抽检人。

(二)复检

1、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简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2、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要求复检机构依法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1)抽检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2)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3)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3、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4、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要求复检机构及时通报备份样品复检结论。

5、复检的其它事宜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应急抽检、快速检测

(一)应急抽检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组织实施应急抽检:

1、消费者申诉或群众反映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2、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及政府其他部门通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3、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和上级交办的食品质量案件;

4、举报人举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5、其他需要实施应急抽检的情况。

(二)快速检测

1、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工商机关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2、实施食品快速检测,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人员在取样前,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执法证件和《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通知书》,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检人。

4、执法人员应根据快速检测的需要,随机抽取并购买样品,按照检测规程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如实记录样品信息和检测结果。

5、检测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检人检测结果,由被抽检人在工作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6、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送达被抽检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为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

7、被抽检人在接到工商机关送达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后,应采取暂停销售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8、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也不得向社会公布。

五、抽检经费的安排及结算

(一)抽检经费安排

1、定期抽检、快速检测经费由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依据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经费情况,对年度经费使用做出统筹安排,报省局财务装备处核审,经分管财务的局长审定后核拨。

2、应急抽检经费由省局在年度计划安排的经费中列支。

(二)抽检经费结算

1、食品抽检经费由省局财务装备处依据年度预算、年度计划和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的统一安排,与承检机构定期结算,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

2、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在完成每月的抽检任务后,应当及时将承检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抽检结果汇总表、抽检费用结算表及时报财务装备处核审、结算。

3、各州(地、市)工商局、省局直属各工商分局在完成季度(月)的抽检任务后,应将承检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抽检结果汇总表、抽检费用结算表及时上报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由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依据《食品抽检年度计划》和季度(月)食品抽检任务分工,统一报财务部门核审、结算。

六、检验结果的处理

(一)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检验结果表明食品涉及较高程度安全风险,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机关应当对该批次食品进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四)检验结果依法确定后,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及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报告上一级工商机关,抄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机关。对食品抽检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五)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对抽检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7)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8)

成立市直机关工会开展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直各机关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直机关工会开展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直机关工会工委。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三)高度重视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工作。市直机关各工会组织要成立规范化活动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部署,财务部门要具体落实,财务人员要带头贯彻执行。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完成工会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并把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会财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实。

二、制定计划,逐步实现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全区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总体目标是:市、县级工会、区产业(系统)工会、区总直管基层工会力争到2012年,100%通过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验收;有独立账户的基层工会力争到2015年,90%以上通过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验收。结合市直机关工会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考核验收计划:

(一)到2012年3月31日前,市直机关工会工委通过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验收;

(二)到2012年12月31日前,市直机关有独立账户的基层工会100%通过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验收;

(三)2013-2014年为查漏补缺阶段,新组建的基层工会及以前年度未通过考核验收的基层工会,力争在当年100%通过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验收。

三、做好申报、考核验收、确认工作,确保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验收,以《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验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依据,采取500分制,凡按《标准》考核评分达到400分以上的基层工会为验收合格。

(一)工会考核验收确认权限

1、市直机关工会工委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由市财政局考核确认。

2、市直机关工会工委所管辖的市直各机关工会组织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由市直机关工会工委组织考核验收,报市财政局复核确认。

(二)工会考核验收确认程序

1、自查

各单位要以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工会会计制度》和《标准》为准绳,逐项逐条对照认真进行自查,对自查中查出的问题,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整改完成至少三个月后才能申报。各单位提出申报前,必须对照考核标准自检评分进行模拟验收。

2、申报(每年4月)

各单位以《标准》为依据,通过自查、整改、模拟验收后,自评分400分以上的,应当主动向市直机关工会工委进行申报,申报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申报审批表;

(2)对照标准自查后制定的整改方案以及实施情况小结;

(3)自检评分表、模拟验收的有关资料;

(4)开展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工作小结;

(5)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6)单位财务人员回避制度证明;

(7)单位财务人员基本情况表;

(8)单位财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9)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3、考核确认(每年5-10月)

(1)市直机关工会工委将组成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验收小组,考核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中级会计师职称的不少于30%,考核小组成员选派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组成。

(2)考核验收小组成员要认真学习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工会会计制度》、《标准》及有关会计法规制度,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统一做法,做到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据实评分,宽严适度。

(3)考核验收小组在收到单位提出申报后,应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结合申报时提供的资料深入单位作实地考核,考核资料不得少于三个月的会计资料,并按《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验收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的规定逐项评分。在考核中发现自查结果与实际差距较大或发现有涂改、重制、更换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情况的,应停止考核,并责成申报单位重新整改后,另行申报。

(4)考核验收小组全部考核确认工作完成后,应出具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

①申报单位在开展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主要做法、成绩以及基本经验;

②考核计分的详细资料;

③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④考核结论及推荐意见;

⑤考核小组负责人以及全体成员签署意见;

⑥考核确认部门盖章。

(5)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4、确认(每年11-12月)

考核验收小组工作结束后,对于验收合格的单位,应将其申报材料、书面考核意见连同《评分表》报市财政局进行确认,并颁发合格证书。

5、实行定期验收确认制度

验收合格期限保留为三年,对于已达到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单位,每三年重新进行申报验收,对合格单位继续颁发合格证书。过期不申报或重新验收不合格单位,自动取消规范合格单位称号。

6、归档管理

考核验收单位要建立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验收、颁发证书、复查等情况。考核业务档案视同会计档案,并做长期保管。

四、实施奖惩,充分调动单位和财会人员工作积极性

(一)经考核确认为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将作为工会重点工作评先依据之一。

(二)凡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依法受到财政、税务、审计和上级工会等通报批评的单位,或在审查审计中发现严重问题并受到处罚的单位,当年不得申请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考核。

(三)对于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基础工作薄弱的单位如期达不到工会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限期整顿;过期不积极进行整改的,由上级工会监督整顿,并建议撤换该单位财务负责人。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9)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全面检查验收中央企业“五五”普法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增强法治理念,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和法律风险防范能力,为中央企业实现科学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检查验收内容

(一)中央企业组织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企业“五五”普法规划的情况。

(二)中央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学法用法情况;中央企业职工学法、守法、用法情况。

(三)中央企业规章制度建设情况,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律事务机构建设情况,法律纠纷发生和处理情况,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情况。

(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方案与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总结验收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宣传动员阶段(3-4月)。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进行动员部署,制定检查验收方案和措施,做好检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检查验收工作顺利开展。

(二)自查阶段(4-5月)。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自查,对本企业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和企业法制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检查,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

(三)检查验收阶段(6-8月)。中央企业在本企业系统内开展验收和总结(中央企业“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指导标准见附件)。国务院国资委普法办公室组织检查验收组,采取抽查的方式赴中央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主要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各中央企业请于8月30日前将“五五”普法自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普法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五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五五”普法工作全面落实的重要环节和措施。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作用,在企业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开展好总结验收工作。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总结验收工作按照全国普法办的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组织指导下进行。各中央企业普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企业“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要充分调动本企业各方面力量协同推进,要注意学习其他中央企业的好做法、好经验,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机关工作经验总结篇(10)

总结的写作过程,既是对自身社会实践活动的回顾过程,又是人们思想认识提高的过程。通过总结,人们可以把零散的、肤浅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系统、深刻的理性认识,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以便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少走弯路,多出成果。它还可以作为先进经验被上级推广开来,为其他单位所汲取、借鉴,推动实际工作的顺利开展。

工作总结的内容 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

这是对自身情况和形势背景的简略介绍。自身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工作性质、基本建制、人员数量、主要工作任务等;形势背景包括国内外形势、有关政策、指导思想等。

2.成绩和做法

工作取得了哪些主要成绩,采取了哪些方法、措施,收到了什么效果等,这些是工作的主要内容,需要较多事实和数据。

3.经验和教训

通过对实践过程进行认真的分析,找出经验教训

,发现规律性的东西,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4.今后打算

下一步将怎样发扬成绩、纠正错误,准备取得什么样的新成就,不必像计划那样具体,但一般不能少了这些内容。

工作总结的特点

总结的经验主要表现在自我性、客观性、经验性三个方面。

1.自我性

总结是对自身社会实践进行回顾的产物,它以自身工作实践为材料,采用的是第一人称写法 ,其中的成绩、做法、经验、教训等,都有自指性的特征。

2.回顾性

这一点总结与计划正好相反。计划是预想未来,对将要开展的工作进行安排。总结是回顾过去,对前一段的工作进行检验,但目的还是为了做好下一段的工作。所以总结和计划这两种文体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一方面,计划是总结的标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总结又是制定下 一步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3.客观性

总结是对前段社会实践活动进行全面回顾、检查的文种,这决定了总结有很强的客观性特征 。它是以自身的实践活动为依据的,所列举的事例和数据都必须完全可靠,确凿无误,任何 夸大、缩小、随意杜撰、歪曲事实的做法都会使总结失去应有的价值。

4.经验性

总结还必须从理论的高度概括经验教训。凡是正确的实

践活动,总会产生物质和精神两个方 面的成果。作为精神成果的经验教训,从某种意义上说,比物质成果更宝贵,因为它对今后 的社会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特性要求总结必须按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 原则,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找出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得出规律性认识,这样 才能达到总结的目的。

工作总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总结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型。

按范围分,有班组总结、单位总结、行业总结、地区总结等。

按性质分,有工作总结、教学总结、学结、科研总结、思想总结、项目总结等。

按时间分,有月份总结、季度总结、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一年以上的时期总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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