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研究生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31 03:40:57

刑法研究生论文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1)

每个部门法都有各自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该部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要想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研究刑法学的教科书。部门法的教科书是部门法的说明书,其叙述模式虽不能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但是通过对教科书的体系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晰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思路。部门法的研究方法是一个学科发展至今形成的习惯性进路,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已经渗入到该部门法规范与理论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刑法学教科书尤其是对其体例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习惯性思维模式,把握其研究方法。

一、刑法学教科书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的地位

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上看,刑法学曾形成了刑事自然法学派和刑事实证法学派,两派学者都编撰了各自的刑法学教科书。刑事自然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费尔巴哈初版于180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而刑事实证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李斯特初版于188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进入二十世纪,成文法系各国刑法的发展各有特点,其中苏联刑法以及日本刑法对我国刑法发展影响较大。苏联直到1938年才出版了由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不同于传统的成文法系刑法理论,苏联刑法学无论是在犯罪论、刑罚论或者罪名的设置上都有自己的特色。日本刑法学受传统成文法系刑法影响较深,基本继承了德国刑法的理论构架,但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又有新的突破。中国的刑法学早先多受苏联刑法学理论影响,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转向对德日刑法理论的研究。这种分歧也反映在刑法教科书的编撰上,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本教科书分别是由高铭暄、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以及张明楷老师编撰的《刑法学》。两本教材在理论选择上各有倾向,体例内容上有较大差异。

本文选择德国费尔巴哈的第14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李斯特的第26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大塚仁的第3版《刑法概说》、中国法律出版社82年版的《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第5版《刑法学》、张明楷编撰的第4版《刑法学》共六本刑法学教科书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二、刑法学教科书体例编排的特点分析

虽然六本刑法教科书的内容差异较大,出书时间先后相差200多年,且跨越三个国家,但其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是刑法学发展至今形成的共同的习惯性思维方式。

(一)遵循由总论加分论的结构布置

本文所提到的总论是指分论以外所有的论述。六本教科书都有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仅基于对本国法律进行更详细阐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刑法典都清晰的划分了总论与分论两部分,虽然在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了类似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的“具律”一章,但在西方,即便是成文于16世纪对德国刑法影响巨大的《卡洛林那法典》也没有总则与分则的划分,甚至都没有章节的划分。不过,刑事法律的发展必然意味着总论的出现,而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则将大大充实总论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总论的发达与否是衡量刑法学成熟的标准,丰富的刑法总论意味着刑法哲学的成熟,表明学者对于刑法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组成

费尔巴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将总论分为“概论、刑法的最高原则”、“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两部分,其中在第二部分中又分章论述了“关于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特征及刑法适用”以及“刑罚本质及种类”。李斯特将总论的内容分为“绪论”“总论”两编,在绪论中介绍了刑法本质、功能,在总论中介绍了犯罪与刑罚。大塚仁直接将总论分为“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82年版刑法学分为“概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三部分。高教版刑法学三者统筹与总论之中。张明楷老师将总论分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虽然六本教科书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的组合不同,名称各异,但其总论部分都有三部分的内容。概论部分除了谈及刑法的一些适用范围、渊源、历史等内容主要论述的是刑法的性质、价值、目的、原则,而犯罪论则都围绕着犯罪的构成展开,刑罚论则全部按照刑罚制度及刑罚适用分别论述。

(三)各部分联系紧密

六本教科书在观点、立场甚至指导思想都不相同,但无论是结构还是排列布局都非常一致,均采用了总论加分论的结构,以及总论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排列顺序。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学是一门逻辑清晰的学科,如同一环紧扣一环的流水线,虽然不同工厂具体细节各异,但整体的生产模式是固定的。这个“固定的生产模式”由总论加分论两个层次组成,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三部分构成。总论是分论建构的基础;概论奠定了整个刑法的价值基础,是刑法学的理论原点;在概论基础上产生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犯罪论解决何为犯罪的问题,而刑罚论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三、刑法学教科书所反映的刑法学研究方法

科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思辨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两大类。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可以分为思辨和实证两种,所谓思辨方法是指运用逻辑推导而进行纯理论,纯概念的思考。主要运用于人文社科领域。所谓实证方法是指根据经验或者观察的来事实采用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范式,主要的实证方法有调查、观察、文献分析、个案分析等。实证性研究方法主要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是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中的体现。结合刑法教科书的一般性特征,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思辨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体现

刑法学的思辨性研究方法按照出发点不同可以分为价值思辨与理论思辨两种具体的研究方法。价值思辨研究方法是指以价值论为起点对刑法进行指导的一种研究方法,理论思辨是指以已经成熟的某种理论或学说为起点,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构建一套完善的体系的方法。以费尔巴哈的教科书为例,该书第一编第一部分是“概论,刑罚的最高原则”,在这一部分中提到心理强制理论和刑法的最高原则。第二部分是“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该部分则探讨了犯罪、刑罚以及相互关系。从标题上看,在费尔巴哈的逻辑中,第一部分派生出第二部分,换言之,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逻辑起点。从内容上讲,无论是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是刑罚的分类都要受制于刑法概论中的原则,而这几个原则又都来源于古典哲学的学说。以李斯特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大塚仁的《刑法概论》为例,书中基于刑罚与保安处罚性质不同的认识,在刑罚论中单列了保安处分一章,从而形成了刑罚二元论的结构,而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基于刑罚与保安处分性质相同的认识,没有将保安处分单列出来,这种结构的差异就是理论性思辨方法的起点不同所致。

(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的体现

刑法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几乎所有犯罪论、刑罚论的理论学说都建立在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归纳的基础上,换言之,正是通过对刑法分论的归纳才最终形成了刑法总论的体系。在刑法教科书中经常采用的实证方法是文献分析、调查、实验的方法。以刑罚论为例,为了详细介绍本国的刑罚制度,刑法教科书需要分析该国现行的全部刑事法律,从中找出有关的规范,并归纳整合为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高教版《刑法学》在刑罚的裁量情节一节中将量刑情节分为三部分,综合考察刑法典及所有司法解释规定将各种情节分门别类,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量刑情节体系。再如,大塚仁在《刑法概说》刑罚论一章中论及死刑时,引用二战后日本执行死刑人数及罪名统计数据证明日本近年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事实。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2)

 文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文学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文学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文学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文学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文学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文学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文学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 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文学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文学

[20] 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 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3)

一、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状况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高潮。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着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着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着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着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 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着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着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着。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着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着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着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4)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5)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6)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7)

一、引言

研究犯罪概念是犯罪理论研究中首要的、也是基础性的工作,是全面、深入进行犯罪理论研究的入门和开始。研究犯罪概念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揭示犯罪的本质,同时,更重要的是为进一步的犯罪理论研究明确研究对象。

犯罪概念是多元的,对犯罪所进行的研究也应当是多元的。历史地看,正是多元的犯罪研究丰富和发展了犯罪的理论和实践。犯罪概念的多元化是作为客观现象的犯罪本身多元化的理论反映。多元化犯罪概念的确定和提出符合犯罪现象的客观实际,是对犯罪现象深入认识的结果和表现,是对犯罪的单一的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超越。犯罪的多元化理论研究是理论历史发展的必然。犯罪概念要区别刑法之内和刑法之外,犯罪的更深入研究更要进行这种区别,特别是在犯罪学理论研究不很发达、刑法学研究占据统治地位的地方,进行这种区别性的研究尤其重要。

本文仍然采取二分法,把犯罪研究分为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1]。按照我在犯罪概念研究中的法律之内属于法律论域、法律之外属于社会论域的方法,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就是犯罪的法律学研究,即犯罪的刑法学研究;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就是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前者研究的对象是犯罪法律规范,后者研究的对象是犯罪社会事实。[2]本来这两种不同的研究各自都可以有多个学科的出现,但是,为了研究方便,本文仅在以下含义上运用: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仅指刑法学研究,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大体上是指犯罪的社会学研究,本文主要是指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说的刑法学都是指注释刑法学[3]。犯罪的法律学研究与犯罪的社会学研究是两个不同论域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两个不同学科的问题,从研究目的到研究方法,都应当加以严格区别,不可混淆。本文是犯罪概念研究的继续,也是犯罪概念研究的主要目的之一。

二、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

(一)命题的由来

本来我们认为刑法学并不研究犯罪(事实),那么,“犯罪的刑法研究”的命题是从何谈起的呢?这个命题来自和形成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这个命题来源于学术事实。刑法学本来是研究犯罪规范的,可是在犯罪学学科产生以前和产生之初,刑法学学者曾经认为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西方犯罪学形成以前,古典学派在刑法上占统治地位的时期,刑法学是犯罪领域唯一的一门科学。它只把犯罪作为法律现象来研究。当时是尽可能地扩张法律的构造和刑法学。历史地和社会地研究犯罪被认为是不科学的,所以,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犯罪遭到了刑法学理论家们的反对。”[4]

学科的产生是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表明对研究对象的理论认识已经深化到较为成熟的程度,能够比较系统地认识对象的本质、一定的发展变化规律并能把它与其它事物(对象)区别开来。如果理论研究没有达到学科产生的程度,或者在学科产生之初,在理论研究尚不很深入的情况下,就可能对研究对象认识不清,或者混淆研究对象。人文社会科学学科主要是在19世纪发展起来的,[5]犯罪学也产生在这个世纪的后期。在犯罪学产生以前,刑法学早已产生了。[6]在没有犯罪学学科对犯罪进行理论研究的情况下,刑法学是涉及犯罪问题理论的唯一学科,因而,只要是涉及犯罪问题的理论,不管是犯罪的事实问题还是犯罪的法律问题,刑法学学者都认为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区别。也就是说,那时的刑法学还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犯罪”研究进行事实与规范的区别。我国刑法学理论界至今也还有这样类似的认识:“刑法学就是对犯罪和刑罚规律,……进行概括的科学。”[7]

在犯罪学产生以前,人们对犯罪概念还没有“事实”和“规范”的区别,刑罚是犯罪的唯一对策,“刑罚”成为全部“犯罪”唯一的、对应性的理论概念和实践措施。“犯罪”和“刑罚”几乎成了像“上”和“下”、“东”和“西”一样彼此依存的一对范畴。刑罚不仅在实践上而且也在理论上垄断着对犯罪问题的处理和理解。社会把解决犯罪问题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了刑罚,刑法、刑罚之外几乎没有犯罪问题的任何理论空间和实践余地。所以,除了刑法理论以外,不可能再有什么理论去关注犯罪问题,解决犯罪问题的全部理论都被赋予给了刑法学。在这种观念和氛围下,刑法学理所当然地把所有关于犯罪问题的研究都视为是自己的研究对象,自然也包括犯罪事实在内。尽管那时社会还没有对犯罪事实研究的需求,甚至还没有与犯罪规范相区别的犯罪事实的概念,但是,在这种逻辑下,不管这个“犯罪”是社会事实上的还是法律规范上的,“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命题确是客观存在的。在上述观念下,“犯罪事实”的概念是很难形成的。犯罪事实的概念是在承认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形成和提出的。在“刑罚”和“犯罪”是对应范畴的理论和实践的观念下,刑罚是犯罪的唯一而有效的对策,所有犯罪都已经和将要被刑罚有效地解决,犯罪没有、也不会成为社会问题。认知和逻辑很难抽象和概括出犯罪事实的概念,至于“刑罚之外的犯罪对策”和“犯罪是客观事实”之类的命题就更难以形成。既然在犯罪学产生以前,从社会观念到刑法学理论都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犯罪事实”和“犯罪法律规范”相区别的问题。刑法学是研究犯罪事实还是研究犯罪法律,自然也就不可能成为一个问题而被提到理论研究的日程。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在犯罪学产生之初,都有学者认为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所以,当犯罪学声称是研究犯罪的时候,刑法学自然难以接受,认为犯罪学是与自己争夺研究对象。因而,在犯罪学产生以前及产生之初,在事实上、至少在逻辑上刑法学被认为是研究犯罪的,这确实曾经作为学术事实而客观存在过。

其次,在我们说刑法学不研究犯罪的时候,这里的“犯罪”实际是指“犯罪事实”,即刑法学不研究犯罪事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学没有对“犯罪”的研究,只是必须明确,刑法学的犯罪研究仅仅是指对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即研究法律规范上的犯罪。如果是在刑法之内讨论问题,认为刑法是研究犯罪的,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当的。因为,在把刑法作为讨论问题的前提或作为独立论域下,所要讨论的问题都是刑法之内的问题,这时,刑法学当然研究犯罪,例如刑法学对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等的“犯罪”所进行的研究就属于这种研究。只是必须明确,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是刑法规范上的犯罪,而不是社会事实上的犯罪。正是在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这个意义上说,也就存在了“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这个命题了。

从上可见,在犯罪学产生以前,只有刑法学对刑法规范上的犯罪研究,而没有对社会上的犯罪事实的研究。如果说有关于犯罪的理论,也仅仅是指刑法之内的犯罪理论,准确地说,是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刑法规范理论,而不是关于社会上的犯罪事实的理论。从学科分工的逻辑上看,刑法学只关注刑法之内的犯罪,而不关注刑法之外的犯罪。如果刑法学还关注刑法之外的问题,那么,这样的刑法学就应当是“某某刑法学”了,例如刑法社会学之类。所以,从学科对犯罪事实研究的角度说,在犯罪学产生以前只有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而没有犯罪的社会学研究。

(二)犯罪刑法学研究的产生与兴起

这里的刑法学主要是指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前后的近代刑法学、后来被称为古典刑法学及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法学。一般说来,犯罪的刑法学研究也可以因目的的不同,有多种的不同研究,而本文的刑法学研究仅指注释刑法学研究。

形式逻辑决定了:在罪刑擅断的年代里不可能有刑法学的产生。在罪和刑可以随意处置的年代里,法律只是统治者维系统治的一种工具和手段,是专制权力的附庸品。在这种政治社会环境下,法律理论研究的空间是极其有限的,它甚至被认为是多余的,既然“罪”和“刑”在司法实践中都可以“擅断”,那么,关于罪和刑的任何有意义的理论就都显得多余。正如著名意大利史学家坎图所说:“的确,在贝卡里亚以前,人们不仅没有而且也不寻求关于刑罚权的法律的或科学的理论;他们只遵循这一范例:严厉惩罚直至使人心惊胆战。……他是第一位探讨这一法律和政治问题的人。”[8]野蛮残酷的刑事法律制度排斥理性,不需要理论的介入。司法实践不需要系统的刑法理论,社会没有刑法理论产生的动力和需求。连刑法都不是必需的,更不可能需要刑法理论。所以,那个时代是不会有刑法学产生的。

作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只能产生和存在于法治社会,产生和存在于重视法律和法律理论的时代。

近代刑法学理论起源于1764年出版的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根据启蒙思想家关于自由、民主、人权、人道主义等理念,针对中世纪惨无人道的刑事法律制度,贝卡里亚对与犯罪和刑罚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犯罪预防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学说。他的这些理论学说被后来的刑事立法确立为追求平等、公正、自由、人权等人类基本价值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他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化三大刑法原则。正是他所提出的这三大刑法原则,作为新时代刑事法治的理论和制度基石,被所有实行法治社会的国家刑法所尊崇和采纳,为后来的古典刑事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成为古典刑事法和古典刑法学的通行原则。

古典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反对罪刑擅断,提倡刑事法治。这与社会整体的法治精神相吻合,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是法治社会的一部分。古典刑事法律制度对于法治社会具有永恒的生命力。典型的古典刑事法律制度伴随着这些国家一百多年,只是当犯罪现象急剧增多,在刑事法律领域把减少犯罪作为主要目标情况下,这些国家才对古典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造”,实行了另外的即实证刑事法律制度。古典刑事法律制度最符合法治社会需要的品格决定了它必然存在于所有法治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中,尽管能有一定的细微差别,但其基本理念、原则不会改变或不会有大的改变。

以贝卡里亚提出的刑法三大原则为基础所确立起来的古典刑事法律制度,具体到每个国家可能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古典刑法制度视法律高于一切,刑事司法的一切问题都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要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不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或有无,都要认定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论其社会危害性多么严重,也不能认为是犯罪;刑法不能溯及既往;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等值,即罪刑相当,犯什么罪行,判什么刑罚;量刑主要以犯罪人的外在行为为主,很少考虑或不考虑犯罪人主观情况;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小,甚至没有;从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直到定罪量刑,整个诉讼过程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违反;按照人道主义精神,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利益天平大幅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斜;司法过程强调严格依法定程序独立处理案件,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机构的干涉,等等。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刑事法治,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在这个过程中,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法理论研究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被提到了极高的地位,刑事法治实践对刑事法理论的需求也相应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极大地促进了刑法理论的发展。要有效地实现刑事法治,不仅要有足够而明确的刑事立法,更要有精确的刑事司法。这样,客观上就要求对刑法进行科学解释,以便司法更好地实现立法精神,达到实现刑事法治的目的。这种社会现实必然促进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也只有这样的社会才需要这样的刑法学。

(三)对古典刑法学研究的简要评价

贝卡里亚创立了古典刑法学,他的理论原则所建立的刑法是古典刑法。刑法学对犯罪的规范研究,从内容到方法都是由刑法学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学术责任即学科任务所决定的。为了实现刑事法治,为了刑法的正确实施,研究者们按照刑法的规定和其所体现的精神,虔诚而循规蹈矩地注释刑法规范,为古典刑法学和古典刑法的创建和发展,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同时,也使古典刑法学在不是很长的时间之内就几乎被发展到了极致,成为社会上最成熟的学科之一,以至于除了随着刑事立法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之外,很难再有新突破。古典刑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刑法和刑事法治的一系列原则、原理、形式和方法等以及其所创立的古典刑法学派,为法治社会和刑法学理论作出了杰出的榜样和巨大的贡献,其中作为刑法而存在的一些基本元素将在法治社会永久存留下去。

古典刑法学理论的长处是有利于刑事法治。然而,从另外的角度看,这也正是它的短处。古典刑法学所秉持的刑法的至高无上性和注释法规的特定性,不仅给它的研究带来了教条主义色彩,而且,长此以往会影响和限制研究者的理论视野和思维习惯乃至逻辑关系,以致于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排斥刑法之外的对刑法和犯罪问题的其它观点和研究。正是以实现刑事法治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古典刑法学,为了永远终结罪刑擅断的悲惨历史,实现法治社会,使得法治成为古典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崇高历史使命和最终的目的追求。一切为了法治,一切要有利于法治,成为古典刑法学理论研究所遵循和坚持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方向。这种理论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方向除了决定其注释的研究方法之外,更重要的是决定了古典刑法学研究的基本逻辑思路。这种思路就是:刑法在成为刑事司法实践“大宪章”的同时也成了刑法学理论的“大宪章”,罪和刑由刑法规定来确定,离开刑法无以论罪和刑,刑法被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地步,以至最终使刑法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理论根据和出发点,把本属于制度性的东西视为真理性的东西来对待。古典刑法学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它很容易走向极端。例如,在“没有刑法就没有犯罪”的法律格言下,忽视在社会上还存在一个与其相反的“没有犯罪就没有刑法”的社会格言;把法律之内的犯罪视为刑法的根据,容易忽视社会上的犯罪事实决定刑法、决定刑法的犯罪规定这一基本前提;把刑事法律奉为神圣的教条而加以尊崇;刑法被视为定义(评价)犯罪概念的唯一标准,从而把刑法学看作是关于犯罪问题的唯一领域和全部知识;关于犯罪的一切问题都只以刑法的角度进行观察、思考、说明和处理,认为犯罪就是对刑法的违反,等等。

对注释古典刑法学来说,这种研究方法和逻辑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应当的、无可指责的。问题是,这种“职业化”的理论研究方法、立场、态度和逻辑,会很容易把研究者对犯罪问题的视野和思路牢牢地限制在刑法规范之内而不能自拔,从而把这种仅仅是刑法之内的犯罪研究当作是包括对犯罪的非法律研究在内的全部的犯罪理论研究范围、标准和逻辑原则,把法律领域的理论视为社会领域的一般理论,把犯罪规范混同于社会事实,或者相反。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影响犯罪的社会学研究,甚至影响刑法学自身的发展,犯罪学和实证刑法学派产生之初所遭到的古典刑法学理论激烈反抗的事实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古典刑法学研究的这种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影响了对犯罪事实的理论研究。规范不是事实,刑法学研究犯罪的法律规范,但对犯罪“法律规范”的研究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的研究。认为刑法学也是研究犯罪事实的观点影响和限制了学者在法律之外对犯罪事实本身进行的理性研究。这一方面表现在坚持古典刑法学派的学者难以离开刑法而从社会角度研究犯罪,另一方面表现在当这些学者把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视为是对犯罪的全部研究时,必然反对犯罪的社会学研究,从而一定程度的阻碍了社会对犯罪事实的研究。二是影响了犯罪学的诞生;三是影响犯罪实证学派的出现。[9]从历史上看,这个阶段的问题并不在于有没有对犯罪现象的真正的理论研究,而在于人们错误地把对犯罪的规范研究当作是对犯罪的事实研究,认为犯罪的法律学研究就是对犯罪事实本身的理论研究,有关刑法学的理论同时被看作是关于犯罪现象的理论,而且这种认识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持久性。

其实,这种情况也是“职业化”学术研究所必然要付出的沉重代价。“一个人为获得一项专门职业所付出的代价,就是一种如法国人所说的deformation professionelle—意思是‘专业性的畸变’。医生和工程师往往从他们自己专业的角度看问题,凡属这一特定领域以外的东西,对他们通常表现为非常明显的盲点。观察力越是专门,焦点就越是集中;而且对于所有处在这一焦点圈以外的事物,也就越发近乎完全将其遮蔽。”[10]刑法之内研究刑法和犯罪(规范)是刑法学所必须坚持的。然而,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和犯罪也是需要的,而且往往是更需要的。作为著名德国刑法学家的李斯特,所以能够成为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主要是因为他既能够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又能够摆脱古典刑法教条主义立场而站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在刑法之内和刑法之外“进出”自如。他之所以能够如此,与他重视犯罪的社会学研究不无关系。他说:“如同每一种不法行为一样,犯罪也是反社会的行为,即使犯罪行为直接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它也是对社会本身的侵犯。因此,对犯罪的科学研究一方面应从一般的法学理论和法哲学的角度进行,另一方面,应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研究。”[11]李斯特作为刑法学家,他的见解是难能可贵的。其实,论域方法所要求的分清论域,其目的主要就在于能够在论域内外“进出”自如,从而准确把握对象的要害。

需要指出的是,古典刑法学以及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都不是研究犯罪事实的,而是研究犯罪法律的。按照现在的学科标准看,贝卡里亚的这部著作还不能被视为刑法学。在这部著作中,贝卡里亚是站在社会生活的高度研究治理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他是在刑法之外研究社会的刑事法律制度,而不是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准确说来,他实际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有关运用刑法、刑罚治理犯罪的问题。这部著作是关于犯罪法律和犯罪法律制度的社会学研究,而不属于研究犯罪法律的法律学研究,更不是关于犯罪社会事实本身的理论研究。按照现在的学科标准衡量,《论犯罪与刑罚》的主调应当属于刑法社会学。

毫无疑问,犯罪与刑法有关,而且关系极其密切。但是,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事物。所以,对刑法的研究不等于是对犯罪(事实)的研究。这种区别也明显地表现在学科的产生上:刑法学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对犯罪问题的关注,而是出于对刑法和刑事法律制度问题的关注。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奠定了近代刑法学理论基础,浓缩了古典刑法基本理论原则,从这个“震动全世界的响亮书名”[12]看,这部著作就是研究“犯罪”和“刑罚”的。然而,认真研究它就不难发现,贝卡里亚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主要是刑法和刑事法律制度,即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及其制度,而不是犯罪事实问题。他的关注点是旧刑法制度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的随意性和残酷性,即罪刑擅断制度;他所批判的和所要解决的也主要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及其制度问题。在贝卡里亚时代,研究犯罪事实的客观需要还没有被提到日程上来。罪刑擅断时代的结束仅仅意味着罪刑法定时代的开始,当时最紧迫的任务和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是在处理犯罪问题上的法制和法治,即在强调刑事法治环境下依法解决犯罪问题;而在法律之外寻求犯罪事实问题的解决,在逻辑和情感上都是其坚决反对的,而且在客观上也还没有这种需要。因此,当时的理论还很难关注犯罪的事实问题,而只能关注犯罪的法律问题。

三、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

(一)题解

以刑法为界准的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的逻辑二分法,把举凡不研究和注释刑法规范的犯罪研究都划属于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而在学科发达的今天,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所包含的内容已经相当广泛了,例如:犯罪的犯罪学研究、犯罪的社会学研究、犯罪的心理学研究、犯罪的政治学研究、犯罪的经济学研究、犯罪的历史学研究等等,甚至还可以包括犯罪法律(即刑法)的社会学研究。本文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探讨所有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为此,本文把“犯罪的社会学研究”限定在达到学科水平和程度的研究,主要是指犯罪学的研究,其中将重点讨论与刑法和犯罪密切相关而又影响比较大的意大利三位刑事法学家、犯罪学的创始者的刑法之外的人类学和社会学的犯罪研究,即犯罪学研究。

(二)犯罪人类学研究的产生、兴起及其贡献

犯罪人类学研究的萌芽也很早,欧洲18世纪就有人进行了骨相学研究,例如法国医生拉美特里1745年出版的《心灵的自然史》和1748年出版的《人是机器》[13]就有这方面的研究。犯罪骨相学说突出地表现在维也纳医生加拉、瑞士神学家拉瓦泰尔等的著作中。[14]后来仍有不少人在这方面进行研究,然而,影响最大的当属于19世纪下半叶出现的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类学研究。

19世纪下半叶,龙勃罗梭对犯罪人进行了有史以来最专门而系统的研究,这种研究集中体现在其代表作《犯罪人论》中。在这部著作中,龙勃罗梭针对刑法只关注犯罪行为而提出了犯罪人概念。[15]这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概念。犯罪人概念把人们从单纯地运用刑罚惩罚治理犯罪的简单思路中解放出来,推翻了犯罪和刑罚似乎是一对亘古不变的对合范畴的观念,严厉批判了古典刑罚制度,破天荒地开辟了在刑法、刑罚之外思考和解决犯罪问题的论域—一以犯罪人为起点的犯罪原因领域,把犯罪的理论研究从法律之内引导到法律之外,从而也把治理犯罪的对策从法律之内引导到法律之外,从单一引向多元,这既提高了犯罪对策的效果,也同时引导了对古典刑法的批判。这一概念后来成为实证刑法学的理论基础。这是刑事法领域一个新时代的开端:它开始了刑法学之外的、真正的对犯罪事实本身的理论研究,这标志了明确而专门的研究犯罪事实本身的理论正式诞生,为真正在社会论域对犯罪事实本身进行理论研究的《犯罪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和方法的基础,这种方法被称为“实证研究方法”。[16]从此,犯罪的法律论域之外的研究以及由此引起的从社会角度对古典刑法及其制度的批判正式出现了。

(三)犯罪社会学研究的产生与兴起

在犯罪的社会学研究产生之初,其内容比较单一,主要是指以社会为背景、把犯罪作为社会事实所进行的研究,是相对于犯罪的法律论域研究而言的。

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发源于犯罪统计。荷兰犯罪学家邦格曾经说过:“犯罪社会学诞生于18世纪30年代,[17]它的诞生归功于当时社会科学的复兴,也归功于犯罪统计的发展。”[18]他还说:“在法国,随着犯罪统计的建立,才有可能开始对于犯罪的科学研究(后来,还开始了对其它社会现象,例如自杀的统计学研究),而在以前,这个领域中只有直觉和演绎。这样,所谓的‘道德统计’就诞生了。”[19]邦格认为“这个领域里最杰出的人是上述的阿道夫·凯特勒。正是由于他,犯罪统计才变得对犯罪社会学那样有用;也正是由于他的工作,犯罪才第一次被展示为一种社会事实。”[20]邦格在这里所称作的“犯罪社会学”,虽然从现在的学科标准来看只能具有“学说”的意义,还达不到“学科”的标准,但是,作为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对象—犯罪事实却已经被“发现”了。所以,至少可以说,从那时开始,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已经开始萌芽。这是一个伟大的萌芽。人们从犯罪统计中“发现”了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事实”。从认识论上看,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发现。因为,此前人们所看到的仅仅是一个个孤立的“犯罪行为”,是与社会不相关的个人某种意识、意志支配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只能并且完全由刑法运用刑罚惩治来处理,一经刑罚处理,犯罪问题也就了结了。相应的,此前的人们把每一件犯罪案件仅仅看作是犯罪人个人的道德行为,看不到这些罪案与社会的规律联系,也就不会把犯罪看作为是社会事实。相反,从犯罪统计的结果中,使人们看到犯罪与社会的规律性联系,从而把人们的认识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现象的表象中解脱出来,让人们看到了犯罪是社会现象(事实)的本质特征,从而产生了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开始了人类对犯罪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历史新阶段。

如果说犯罪统计属于犯罪的社会学研究,那么,实际上,当时的这种研究还仅仅是个开始,而且是个懵懵懂懂的开始,具有很大的盲目性。由于当时社会对这样的理论研究需求尚不迫切,再加上受到当时社会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所以,真正达到学科水平和程度的犯罪社会学研究,是又经过后来的漫长等待才得以出现和发展起来的。加罗法洛的《犯罪学》是犯罪学学科正式诞生的标志。作者在书中明确地指出:犯罪不完全是一种法律概念;在犯罪研究中,更重要的是要提出犯罪的社会学概念,要在法律之外对刑法和犯罪进行社会学研究。[21]这标志着对明确而专门的犯罪社会学研究的正式诞生,实际就是犯罪学作为学科的诞生。[22]

在古典学派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法理论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当时作为刑法学家的加罗法洛从社会实际出发,开始了对古典学派的刑法、刑法理论和由其形成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批判。他在《犯罪学》这部著名的著作中,首先对犯罪概念进行了论域性的区分,提出了犯罪的法律概念和犯罪的社会学概念。他在书中开宗明义,从犯罪的社会概念[23]和犯罪的法律概念两个方面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全面研究。他认为,犯罪的法律概念的准确定义有缺欠。[24]所以他在著作开篇的第一节就明确提出了“建立犯罪的社会学概念的必要性”。[25]他说:“在我看来,我们研究的第一步应该是找到犯罪的社会学概念。如果认为我们正在探讨一种法律概念,并进而认为这种定义只是法学家的事,这是行不通的。……他们甚至没有给出它的定义,所做的就是对某行为进行分类并将它们称为犯罪。这就是为什么某个相同时期而且常常在同一国家的范围内,我们会发现某种行为在这里以犯罪对待而在那里却根本不予处罚。”[26]加罗法洛认为:法学家没有为犯罪概念下定义。他认为,刑法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仅仅是对行为所进行的归类,把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为犯罪,而“犯罪”这个词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从大众语汇借来的。由于没有为犯罪概念下定义,从而导致同样行为在不同的时空内会有不同对待和处理。所以,他认为,为了使人们能够在一般意义上理解犯罪,需要为犯罪概念下定义,揭示犯罪概念的一般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评价犯罪的一般标准:怜悯和正直。他认为,损害这两种利他情感是犯罪的实质要素。这样的犯罪,他命名为“自然犯罪”,这种犯罪在人类社会具有一般性。在这里,我们清楚地看出,他是要把犯罪事实作为一般的社会现象来加以探讨,就像其它社会科学探究对象的本质和发展变化规律那样去研究犯罪现象(事实),从而揭示犯罪概念的本质,进而揭示犯罪现象(事实)的本质和规律。显然,加罗法洛所要强烈改变的是对犯罪只进行法律学研究的局面,强调要对犯罪进行事实性的一般研究,也就是犯罪的社会学研究。

菲利是著名的犯罪社会学派的代表。他的代表作就名之为《犯罪社会学》。菲利的犯罪社会学研究应当是得益于他在法国的一段研究经历。在法国那段时间,菲利专门分析了法国1826年以来的司法统计资料,以此为基础,分析研究法国50年间的犯罪趋势和特征。这一研究,不仅使菲利掌握了实证的研究方法,而且,使他能够提出著名的犯罪“三因素”、刑罚替代措施、犯罪饱和原则等这些至今仍为犯罪学者推崇的犯罪学基本理论。

上述三位学者的理论研究标志着正式的犯罪社会学研究的产生和兴起,同时也奠定了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基础。

事实表明,只有当社会实践需要犯罪的社会学研究的时候,这种研究才可能出现。犯罪的社会学研究正是在犯罪的刑法学研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时候产生。正是这样的情况决定了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几乎就是在批判犯罪的刑法学研究中产生的。

从18世纪中后期算起,到19世纪中后期,古典刑事法律制度运行了一百多年。但是,犯罪问题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相反却越来越严重,古典刑法制度和理论在实践中遭到了巨大挫折。这样,在犯罪的法律之外研究犯罪,自然就成为社会的迫切需求。特别是从欧洲18世纪开始而持续到19世纪初所进行的犯罪统计中所发现的犯罪现象与社会的关联,有力地启发了人们从社会角度,即在社会论域里对犯罪问题以及刑法、刑事法律制度和刑法理论在处理和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用和问题进行观察和思考,使有识之士,其中包括一些刑法学家,从古典刑法理论和刑法教条的束缚中摆脱出来,从单纯的犯罪的刑法之内的研究走上了犯罪的刑法之外的研究道路,开始了以各种不同方式、内容等的犯罪的社会论域的研究。从此,犯罪的单纯的刑法之内研究的理论格局被动摇了,刑法学垄断犯罪研究的神话地位被颠覆了,一个真正的对犯罪事实进行理性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开创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新时代开始了。为了这个伟大时代的到来,为了真正减少犯罪的危害,以意大利三位刑事法学家为核心而形成的刑法实证学派克服重重阻力,在犯罪的社会学研究中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创立了犯罪学学科,创立了实证刑法学理论和制度。

(四)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历史贡献

上述三位刑事法学家的首要贡献是创立了犯罪学,一个真正从社会学等刑法之外研究犯罪事实的学科,[27]使人类社会第一次开始了对犯罪事实的理性认识。从逻辑上看,不能把犯罪的社会学研究等同于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这涉及犯罪学的概念问题。因为,犯罪学除了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犯罪外,还包括从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甚至是经济学、公共政策学等角度研究犯罪。不过,当把犯罪学定义为“研究犯罪现象规律的社会科学”的时候,[28]犯罪的社会学研究与犯罪学的犯罪研究就相差无几了。意大利三位刑事法学家的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基本上属于犯罪学研究。事实上,他们自己也是这样认为的。换言之,我们所重点论述的意大利三位刑事法学家的刑法之外的犯罪研究,其基本含义就是指被称为“犯罪学”学科的犯罪研究。

这三位刑事法学家的另一贡献是创立了实证刑法学派和由此理论而形成的实证刑法制度。当研究者从刑法之外对刑法进行研究,也可以说是运用犯罪学理论审视、分析和批判古典刑法理论和制度的时候,就意味着一个崭新的理论和制度即实证刑法理论和制度的创立。

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即犯罪学研究推进了刑法的历史发展。法国著名犯罪学家乔治.比卡说:“犯罪学不仅产生于刑法的不足,同时也为刑法的新生创造了条件。”[29]历史地看,所谓刑法的“新生”就是从古典刑法向实证刑法的发展和过渡。简言之,刑法的新生就是古典刑法向现代刑法的过渡。在世界刑法史上曾经发生过古典刑法与实证刑法的论战,刑法学家们认为,论战的结果是不分胜负,各自吸收了对方的合理因素。事实上,经过这场理论上的论战,在实践中却创立了一种新的刑法制度:许多发达国家的刑法制度从惩罚刑法过渡到教育刑法、从古典刑法制度过渡到了实证刑法制度。[30]古典刑法的基本特点是:为了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在刑事法律制度上严格实行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标准的刑事法治原则。这种刑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法律所普遍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这种刑法强调法律的一致性、严肃性。“依法办事”可以概括其全部追求,除此之外,其它都不重要。只要依法办事,法律实施后的实际效果如何也都显得不重要了。因此,古典刑法制度缺乏灵活性,效果相对较差。实证刑法的基本特点是:为了实现犯罪的实际减少,不再严格遵循古典刑法所坚持的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不再为了所谓的公正而实行简单的惩罚刑,而是坚持教育刑,实行刑罚个别化原则,把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的首要任务。这种刑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实证刑法强调法律的灵活性,因此效果较好,但是,如果过分,将对刑事法治有负面影响。

古典刑法与实证刑法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刑法和刑法制度,它们来源于两种不同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却产生于一个相同的根源:社会现实的需要。

这两种刑法实际上是刑法发展的两个不同历史阶段,后者是从前者发展而来的。所谓刑法现代化,应当就是古典刑法向实证刑法的发展过程和结果。德国刑法学家耶塞克说:“在近代刑法史中,许多刑事政策的重大进步均要归功于犯罪学。少年刑法、限制自由刑的适用、对罚金刑的改革、缓刑和假释、缓刑帮助、保留刑罚的警告、矫正及保安处分和刑罚执行的改革等,在很大程度上均是建立在犯罪学的研究工作的基础之上的。”[31]上面所说的这些新制度,在严格意义上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古典刑法原则的,最突出的就是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例如:所谓的少年刑法,它所贯彻的原则是“少年犯罪不受刑罚处罚”。缓刑是“应当服刑而不服刑”。假释是“减少了应服刑的数量”。保安处分是“把可能不是犯罪的按照犯罪对待;把应当服监禁刑的,按照另外的措施处理”。刑罚的改革也是,“把应当服监禁刑的,放到社区等开放式的地方服刑”,等等。这些东西实际上都远离了古典刑法的基本原则。可是,这些原则和制度的实行却大大提高了刑法和刑罚的效果。不过,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有些原则和制度要强调过分,就会危及法治原则。这充分表明,这种刑法与古典刑法是具有“质”的差别的另外一种类型的刑法,可以称之为现代刑法。“……刑事司法现代化只能从犯罪学中获得益处。”[32]从刑事法史上看,犯罪学理论推动了刑法的现代化。

综上可以看出,犯罪的社会学研究所作出的贡献是:在刑法之内创生了实证刑法学,在刑法之外创生了犯罪学。

众所周知,在刑事法学界,意大利这三位刑事法学家是犯罪学的奠基人,所以一般都认为他们属于犯罪学家。其实,除了龙勃罗梭以外,另外两位是地地道道的刑法学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三位都是实证刑法的奠基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他们在批判古典刑法的过程中,既创立了犯罪学,也同时创立了实证刑法和实证刑法制度。用犯罪学的理论立场、方法和目的来分析古典刑法,必然会产生实证刑法理论。菲利所称的新学科,实际上就是犯罪学,他称作犯罪社会学,有时还称作是实证刑法(学)。实证刑法学说的主要理论都是由这三位刑事法学家提出来的。稍后,又有在刑法学界颇具影响力的著名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加盟,使得实证刑法实现了从理论到制度的过渡并最终完成,从而也使得实证刑法理论雄踞刑法理论舞台之一隅,有了与曾经独霸天下的古典刑法理论抗衡的资格和实力。

1.龙勃罗梭对实证刑法理论的贡献

前面已经提到,龙勃罗梭在犯罪人类学的研究中提出了犯罪人的概念。正是这个犯罪人概念,既在事实上成为了犯罪的社会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成为实证刑法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产生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著名荷兰犯罪学家邦格在评价龙勃罗梭对刑法的贡献时指出:“……我们可以老实地讲,龙勃罗梭在刑法领域的成就是相当大的。他的确促进了一场革命性的运动,这种革命性运动的后果迄今为止仍然是无法估计的……使得人们越来越把关注的中心放在犯罪人身上,而不再放在‘犯罪’这个概念上。”[33]有了犯罪人的概念,才有对犯罪人的分类,才有了刑事责任的新认识(自由意志的讨论),才有所谓的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之分,才有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定罪量刑的刑法个别化原则,才有根据不同犯罪人设立更有效的、多种多样的刑罚措施的刑罚体系,才有特殊预防理论和实践,刑罚才有了目的性等。从关注“犯罪行为”到关注“犯罪人”的论域转变,带来了刑法的伟大变革:从古典刑法发展到实证刑法。犯罪人是实证刑法学派产生的逻辑基点。正是从刑罚对犯罪人的作用出发,包括龙勃罗梭在内的实证刑法学派开始了对古典刑法学派的理论批判,从而确立了实证刑法学理论和制度。[34]

2.加罗法洛对实证刑法理论的贡献

加罗法洛本来是刑法学家,但是由于他能够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所以他能够以更宽广的视野在刑法之外发现和解决问题。他在批判古典刑法中,对实证刑法作出了多方面的贡献。

首先,他提出了刑法个别化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又直接影响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从已经翻译过来的资料看,刑法个别化理论是由加罗法洛首先提出的。“我所建议并做出大体规划的刑罚个别化理论也是如此。……这一理论正稳步地发展,尤其在少年犯罪方面已对立法产生影响。在美国,获得最大发展的附加条件判决和刑罚学的改进措施,即少年法院、缓刑以及不定期刑等都证明了这一理论的实践意义。”[35]

其次,不定期刑思想也是加罗法洛首先提出来的。“我于1880年提出了关于不定期刑的刑罚思想。同年,克雷珀林在他的小册子中也提出了这种思想。李斯特于1882年在马尔堡大学所作的讲演中也支持了这种思想。最近,许多学者接受了这种思想。这种思想也成为立法机关正式通过的议题,例如1903年的《阿根廷刑法典》。”[36]

第三,他明确提出了刑罚个别化思想。他说:“反之,我们应当处理的问题是在各种类别的犯罪中,罪犯对社会的适应问题。换言之,我们的努力不应是评估罪犯所承受的损害程度,而应是确定遏制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应当很适合于罪犯的特性。”[37]他还十分明确地表示:“我们已经尽力把所有的刑罚指向以下目标:社会效用。”[38]刑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犯罪学三圣所共同关心的问题,这正是他们实证理论的出发点。他们在关心犯罪减少问题时,首先发现的就是古典刑法所唯一依赖的刑罚,原来并没有多大作用,于是从古典刑罚切入,开始了对古典刑法的系列批判。正是由于他们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出发,才使得他们自己从古典刑法学走上了实证刑法学的道路。

不过,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加罗法洛也像他同时代人一样,在追求犯罪一般概念上没有、也不可能取得成功。他说:“我们首先应问自己的问题是:能否划定一类在任何时期和任何地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是否所有的现在或现代社会中的犯罪一直或到处被以犯罪看待……这样的问题已不言自明。”在这里,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他对法律上的犯罪概念的相对性、也就是价值性和论域性已经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所以,接下来他的结论就是:“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的分类绝不能排除社会学的调查研究。社会学家不能把解决犯罪行为界限的任务推给法律工作者……他必须自己去寻找犯罪的概念……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得出自然犯罪的概念。”即“必须放弃事实分析而进行情感分析。”[39]当然,到这里,加罗法洛的进步也就停止了,因为,他在犯罪概念的价值性上仅仅迈出了一小步就停了下来,他没有意识到,犯罪的情感分析仍然是价值范畴之内的分析,情感本身就具有价值性,情感反映实际上是价值方面的东西所引起的结果,情感的基础是价值。加罗法洛极力让我们接受他的怜悯和正直的情感具有人类普遍性意义的主张。实际上,引起这两种感情的基础,对于不同的人是不同的。不同的人的怜悯和正直感情的背后有着完全不一样的价值取向,不会有普遍的、所有的人都认同的东西。因此,加罗法洛企图寻找犯罪的一般概念的努力只能以失败而告终。

但是,他对于犯罪的法律论域和社会论域的认识是清晰的,他以一位刑法学家的身份,对犯罪社会论域的发现和强调以及他自己在这个领域的研究和所取得的成就,都显示了他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活跃的学术思想。由于他的贡献,使得他在刑事法学史上具有无人可以取代的地位。E·雷·史蒂文森对加罗法洛的评价是:“作者对犯罪学提出了十分合情合理的看法,不带一丝一毫的虚伪情感。他对问题所持的观点,预示着现代和进步刑事科学的新阶段。”[40]也就是实行实证刑法制度的历史阶段。

3.菲利对实证刑法理论的贡献

菲利是犯罪社会学研究的最具有激情的“勇士”。他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利用犯罪人类学的资料和犯罪社会学的资料,对古典刑法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批判。他对犯罪学的贡献是与他一生对古典刑法的批判、建立实证刑法紧紧联系在一起的。“菲利……对古典学派进行了不间断地抨击。”[41]在这个过程中,他以饱满的热情和独特而略带偏激的观点而令人瞩目。他对实证刑法的贡献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贡献是基础性的。

在刑法制度上,菲利最重要的贡献是对刑罚作用的研究。他深刻地指出:“即使抛开统计资料不论,我们仍然能够使自己确信犯罪和刑罚属于两个摆脱范围的问题。但是,当统计资料又证明了历史的教训时,我们无疑可以说刑罚对犯罪的威慑作用非常小(我几乎说根本没有作用)。”[42]他的这种见解虽然未必十分精确,但是,这对当时大多数沉迷于刑罚作用的人来说,无疑起到了巨大的震撼作用,解除了人们对刑罚作用的迷信,开始了对刑罚实际效果的科学探索。

在古典刑法把“犯罪”与“刑罚”看作是相互依存的对合范畴的情况下,菲利从刑罚的实际作用切入,彻底颠覆了犯罪与刑罚二者之间的不变的对应关系,这确确实实是属于“原创性”的见解。正是这个见解奠定了他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基础,同时也为刑法的教育刑的提出和确立创造了前提条件。对于作为实证刑法制度基础的教育刑,菲利也有明确的认识。他说:“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历史的法则,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流行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规定的刑法典。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将导致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43]

菲利的刑罚思想与他的犯罪原因论有直接关系。菲利认为犯罪数量与一定的环境相关,减少犯罪的最有效办法不是刑罚,而是改变环境。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原则。他指出,犯罪的饱和原则就是一直保持不变的是一定的环境与犯罪数量之间的比例。他说:“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犯罪饱和法则的第二个结论是,迄今为止一直被认为是救治犯罪疾患最好措施的刑罚实际效果比人们期望于它的要小。”因为刑罚的立法和适用都不是针对犯罪原因的,所以刑罚对犯罪的增加和减少没有关系。[44]菲利的这种观点来源于他的较为科学的“三元”犯罪原因论。他认为,要从犯罪人出发寻找犯罪原因,针对各种不同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他说:“这一新学派就是实证刑法学派,自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45]从这种理论从发,自然会得出刑罚个别化的结论。

刑罚是刑法制度的核心问题。刑法的问题要从刑罚来理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刑法及其基本概念的本质特征必须从刑罚的概念和社会功能去理解。”[46]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法规。以刑罚为根据来研究刑法,才能够切中刑法问题的要害。李斯特深刻地揭示了刑法作为制度的实践本质。刑法理论首先是实践的。任何刑法理论都起源并落脚于(即产生并服务于)社会实践的需要。因而,刑罚作为刑法的核心问题应当成为刑法及其理论的根据和出发点。刑罚是刑法、刑法理论和社会实践的桥梁。菲利正是紧紧抓住了刑法问题的要害,深入地批判了古典刑罚制度,动摇了古典刑法的基础,为新刑法的创立开辟了道路。

在理论基础上,菲利最值得称道的就是对古典刑法学理论基础的自由意志的批判。自由意志概念是古典刑法学的理论基础。正是在对古典刑法的这个基础性问题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菲利提出了后来成为实证刑法理论基础的观点。菲利对自由意志概念的研究由来已久。还是在读大学期间,在他所撰写的学士学位论文中,菲利就发起了对古典刑法的理论支柱——自由意志的首次批判。他试图证明在现行刑法学中含糊不清的自由意志概念是一个虚构的概念,根据这一虚构概念建立的虚构的道义责任应当让位于社会责任或法律责任。论文答辩通过以后,他经常与每个人争辩他的观点,由此而获得了“自由意志菲利”的绰号。1878年,在菲利22岁时,他的学士学位论文出版了。[47]对自由意志的批判,彻底动摇了古典刑法的理论基础,从而为实证刑法的创建起到了奠基的作用。

然而,强烈的学术激情也导致菲利在某些问题上走向了极端。他在学科问题上的观点就因过激而出现偏差。菲利所主张的新学科,从所谓的犯罪人类学到犯罪社会学、刑法学等,都包括在他所主张的新学科里。[48]他这种偏激的观点,主要来自学科论战的需要。菲利在奋力推行他的新学科时,遭到了古典刑法学的顽强反抗,古典刑法学者否认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菲利则否定刑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主张把刑法学纳入到他的新学科中,从而模糊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学科界限,进而导致了在犯罪学的生产和刑法学学派归属问题上的混乱。[49]显然,菲利用犯罪学来代替刑法学的主张会造成不同论域的混淆。

值得探讨的是,三位学者为什么能够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总结他们的经验,简单说来就是:以明确的理论目的,创造出了适应时代需要的新理论。

(五)理论创新的动力:明确的理论目的性

没有社会实践的需要,很难有理论上的创新。没有明确的理论目的,也很难发现社会实践的需要。

从主观方面看,三位学者所以能够在理论上创新,取得巨大的学术成就,在于他们能够始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而使其理论研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明确的理论目的性是他们理论创新的基本动力。在从事理论研究中,他们具有明确的理论目的性,而且,理论上的目的始终是针对实践问题的解决。

加罗法洛在为英文版的《犯罪学》所作的序言中专门论述了写作犯罪学的目的,他说:“本书首次出版于许多年以前……其目的是在研究犯罪现象的科学中引入这种实验方法,而这个科学应该寻求为消灭犯罪所能采用的最佳方法。犯罪学这种目的也同样应该是刑法的目的……本书的另一个目的是协调法律逻辑与社会利益的关系。”[50]菲利说:“这一新学派就是实证刑法学派,其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51]他还说:“我们并不是仅仅关心人类学和心理学理论的解释或一系列的犯罪统计资料,也并不仅仅关心建立抽象的法律理论来反对其它更抽象的理论。我们的任务是证明,有关社会对罪犯进行自卫的每一理论基础都必须是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个人和社会两方面观察的结果。一句话,我们的任务是建立犯罪社会学。”[52]至于龙勃罗梭的理论目的也是显而易见,他研究犯罪人犯罪原因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犯罪。

在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也包括法学研究,面对自然科学理论的所谓的“科学性”的巨大压力,学者往往更偏重理论的所谓的“科学性”、“真理性”问题,而把它们与理论的目的性对立起来,从而忽视了社会科学、法学理论的目的性问题。社会科学本来就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其目的性很明显。有学者在评论社会学家韦伯时指出:“他的出发点和立场是解决实际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地捍卫某种信念,这便是科学所要求的基本态度。它允许从不同的角度利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科学的问题,不排斥任何有效的途径。……人的行动确实可以从其精神和意识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外在的行动方面来分析。如果一定要以其一否定其它,那么只会蒙蔽实在的本来联系,使人们局限于相当有限和极不完整的知识。”[53]韦伯对理论的目的性和科学性的观点具有启发性和示范性。法学的目的性更是显而易见。法学(部门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以人的价值选择为基础而制造出来的规范、制度,其在根源上就体现着明确的目的。法学理论本身的目的性应当是与生俱来的。

当然,古典刑法学家也不是没有理论的目的性。只是他们理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如何恰当地惩罚犯罪”,[54]而终极目的是维护刑事法治。古典刑法理论最为关心的是刑法的严格、准确实施问题。因而,准确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就成了古典刑法理论的直接目的。所谓“准确”,就是定罪、量刑要完全符合刑法规定。这种直接目的决定了古典刑法理论往往把刑法规定及其在逻辑上所蕴含的结论和“技术性”问题看得高于一切,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刑法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紧密相连。正是这些对古典刑法学家来说是“形而上”的问题,把他们牢牢地束缚在“刑法之下”,而当社会现实需求发生变化了的时候,他们仍然固守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不放,因此显得“教条”,变得被动。而龙勃罗梭、加罗法洛和菲利这三位刑事法学家则不同。面对社会上不可遏制的犯罪现象而古典刑法无能为力的情况,为了有效地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他们在刑法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开始了对古典刑法的批判。他们关注犯罪原因,关注刑罚的作用,关注刑法的社会效果,为此而扬弃旧的古典刑法,建立新的实证刑法。

四、结论:不同论域之间不可混淆

(一)法律论域和社会论域不可混淆

认识和研究某种事实的同时也就是在认识和研究该事实所在的论域。没有论域观念就不会有包括法学在内的精确的人文社会科学。论域完全可以理解为层次。“层次性原理,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科学认识中,首先碰到一个问题就是确定认识对象和考察范围。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明确事物的层次性。由于不同层次,必然有不同的特点和运动规律,因此,不能把不同层次的东西混在一起……所以认识和考察对象时,必须搞清事物在其层次序列中的位置,然后再考察它与上一层和下一层的关系。”[55]在人文社会科学中,论域不仅表现着事实,它甚至确定、决定着事实,论域本身就包含着事实。“事实”只能是确定论域中的事实,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超论域的事实。强调论域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它的确定而不可超越性。超越论域的事实对象,就不再是原来的事实对象了,事实对象的本质、属性等都会发生变化。

从人类社会生活角度看,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法律植根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认识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更好地制定和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对法律本身的法学研究,也应当有透过法律本身而对其进行的社会学研究。法律学(部门法学)承担对法律的注释性的研究任务,因而被称为注释法学;而社会学则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对其进行规律性探讨,所以被看作是社会科学。前者从法律关系上研究法律,而后者则从社会关系上研究法律。把法作为整个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在社会论域内来认识法,与把法从整个社会现象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确定的法律论域来认识,具有原则性的区别。这是对法律的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不同论域的研究,二者不可混淆,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法与社会具有密切关系。法也是社会现象(事实)。但是,当把法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时,法和由法构成的法律制度与社会事实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作为理论研究的对象,法和法律制度有其不同于其它社会现象的特点。从社会认识论上看,法和法律制度属于社会建构,就像“人工自然”一样,是“人工制造”的客观存在,“是由社会加以制造的”,[56]与纯粹的客观的社会存在不同;法和法律制度是要在客观实际中适用的东西。这些特征决定了对法律的研究主要是为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进行注释性的研究,而不是着力探讨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性。因此,对法和法律制度的认识,应当与认识纯粹的客观社会现象严格区别开来。对此,马科斯.韦伯在谈到研究法的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关系时说:“倘若谈及‘法’、‘法的制度’、‘法的原则’,那么必须特别严格地注意法学和社会学观察方式上的区别。前者要探索的是什么东西作为法在思想方面是适用的。……赋予它以一种什么样的规范的意向。后者要探索的是:在一个共同体内,事实上因此而发生着什么样的事情,……两种不同的观察方式可能提出完全不同的问题,……因为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上:一种制度处于思想的应该适用的层次上,另一种制度则处于现实发生的事件的层次上。”[57]他强调,法学(注释)应该以法律的适用为出发点,研究法在逻辑上(当然也应当包括在法律的规定上是什么样的)应该是什么样的;而社会学要研究的是事实上发生了什么。[58]法作为适用的规范和社会事实处于不同层次上,一个是规范适用的层次,一个是现实事件的层次。“凯尔森一再强调必须将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与社会学的分析加以区别。在凯尔森看来,纯粹法学的实证是一种法律体系内的实证,而社会法学则必须借助于社会场景才能做到。”[59]法律作为规范与社会事实是两个不同论域中的性质不同的研究对象,这在法学研究中必须注意加以区别。

对犯罪的研究,有刑法之内的刑法学研究,也有刑法之外的社会学研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论域,它们中的理论和逻辑不可以通用、不可以相互替代。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研究者往往忽视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特殊性,而把刑法规范混同于社会事实,像普通社会科学那样来研究刑法规范,从而造成不同论域的混淆。

刑法学把本来属于社会学论域的“社会危害性”纳入到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中,结果出现了理论上的障碍。如果“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犯罪概念的本质,那么,它就应当能够把刑法上的犯罪与任何其它的概念区别开来。可是,民事违法行为也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无法成为刑法犯罪概念的本质了。为了把犯罪概念与民事违法区别开来,于是在社会危害性前加上“严重”一词。而在我国刑法中,有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于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又是必须加上的另外一个限定词语。这样,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就必须有三个“特征”。那么,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的本质到底是什么?三个特征都是吗?不可能。因为,按照形式逻辑“本质属性就是决定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并区别于其它事物的属性”的说法,具体事物(具体的,非整个认识论的)概念的本质不可能是多元的,应当是一元的,即“特有”的。再从形式逻辑看,加在社会危害性前的“严重”一词,所起到的仅仅是“量”上的作用。而按照形式逻辑“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用简短、明确的语句将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揭示出来”的说法,定义虽然也要包括外延的内容,但是,它的主要任务还是揭示概念的内涵,即事物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如是,社会危害性前的、仅仅起量的作用的“严重”,就不能起到“定义概念要揭示本质”的作用。还从形式逻辑上看,以刑罚定义犯罪概念明显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这是形式逻辑的大忌。综上,我国学界定义刑法犯罪概念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就是由把本来属于社会论域的“社会危害性”看作是刑法论域的问题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社会论域的概念。[60]能够揭示刑法犯罪概念本质的应当是“法益危害性”,危害我国刑法法益的行为就是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这里的“法益”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权益,自然是刑法中的利益或权益。刑法上的法益,属于刑法论域中的概念。法益危害性即揭示了我国刑法犯罪概念的本质,当然也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这样定义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就可以把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与其它国家刑法的犯罪概念区别开来,也可以把刑法法益与其它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等的法益区别开来,也就把犯罪与民事违法等行为区别开来。还例如,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立法都很重视给犯罪概念下定义。定义概念是为了揭示事物的本质。问题是,法学到底应当如何去揭示事物的本质?要不要与社会科学一样去揭示事物的本质?论域观念告诉人们:法学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社会科学研究对象是社会事实;研究的目的、方法都有不同。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注释法律规范,目的是以便司法人员正确执法;而社会科学是要认识社会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以便人们在实践中把握事物本质,除弊兴利。前者十分具体,后者不很具体。很多外国刑法典没有犯罪概念定义,很多外国学者所著的刑法教科书没有犯罪概念定义,即使讨论犯罪概念,也主要不是研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主要是研究犯罪的构成要素。[61]这些现象应当对我们有所启发:如果说讨论对象概念就是研究对象是什么,那么,对犯罪概念应当如何讨论?在我看来,主要不是揭示本质,指出其法益危害性,而是揭示其法定的构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犯罪概念时,特别在探讨“量”的要素在我国犯罪概念中的作用时,往往把犯罪构成的“犯罪”混同于犯罪概念的“犯罪”。因为“量”的要素对犯罪构成具有意义,而对揭示犯罪概念本质则没有实质意义。

再如,当人们在罪刑擅断年代的恶梦结束以后,在把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视为人类在刑事司法中追求公正、公平的最神圣的原则而加以推崇,把法律视为评价犯罪的唯一准则的情况下,以法律为标准为犯罪的法律概念下定义成为推行罪刑法定原则年代里最时尚、最符合时代要求的经典理论方法,犯罪概念被理解为“违反刑法的行为”,在犯罪概念中,法律意义被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刑法成为犯罪存在或成立的前提。这样的结论在法律论域里看是正确的。可是,如果把这种认识作为社会科学的一般理论,并认为其具有普适性,那就变得荒谬了。而这种现象在刑法两个学派论战时的古典刑法学家的著述中可以看到一二。[62]

当然,也还有把本来属于刑法论域的问题看作是社会论域的问题的情况,即从社会论域看刑法论域的问题。[63]菲利对古典刑法学派的目的和方法的评价就是例证。他说:“这一学派曾经怀有而且现在还在抱着这样一种实际目的,那就是通过以高尚的人道主义观点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与严厉来减轻所有的刑罚,并废除一定数量的刑罚。这一学派过去曾经主张而且现在还在坚持这样一种自己的方法,那就是从基本的原则出发,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64]古典刑法学派的目的决不仅仅是减轻刑罚,而是实现刑事法治。为达此目的,就要坚持从法律的原则出发,对犯罪进行法律研究。这种法律之内的犯罪研究是注释刑法学永远都无法放弃的最基本的方法。菲利站在犯罪社会学研究的角度来评价犯罪刑法学研究显然是不公道的,也是不正确的。他的这种以社会学的标准来评价刑法学问题的立场,来自他在与古典刑法学派论战时所坚持的犯罪学即犯罪社会学包括刑法学的观点。[65]他类似的评价还有,例如他说:“按照古典派的法律逻辑,对罪犯只能说明刑法的实施,其它任何东西都不能说明。”[66]所言很客观。但是,对犯罪和罪犯进行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就是刑法的实施,而对诸如犯罪和罪犯的法律之外的社会本质和规律的研究本来就不属于刑法学的研究内容。在这里,菲利还是把犯罪的社会学研究混同于了犯罪的刑法学研究。

论域的不同是由研究对象的不同所决定的,混淆了论域就等于混淆了研究对象。所以,不同论域之间是不可混淆的。明确论域是正确进行科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犯罪作为法律论域的对象和作为社会论域的对象不是一个事物,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事物,[67]所以不能混淆。

(二)影响论域混淆的原因

法律论域与社会论域的混淆,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第一,受人自身的社会角色的影响。法学家作为社会人角色,自然受到自身角色的制约和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会把社会学的立场和观点用在法律学研究上。人本身就是社会的人,生活在社会关系之中,这种社会人的角色会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研究者,使他们很自然地站在社会论域的立场去看问题和分析问题,从而混淆了研究对象所在的具体领域。这是作为社会人角色的一种自然的影响。

第二,受社会科学研究的影响。对于社会科学来说,各学科或各领域所研究的对象,宏观上都属于社会现象,都具有社会属性,都可以从社会领域进行研究。站在社会论域看待法律、犯罪问题,这是社会科学理论发达的结果,也是人类认识社会活动的基本传统。相对于人类天然的社会关系,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事实毕竟是“后天”的,人们生活在社会之中,重视对于社会现象的社会学理论研究是很自然的事 情。因而,研究人的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主要是以不同的方式和角度来关注和研究社会,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内的一切人文社会科学,总的说都是关于人、社会的理论。而且,一旦进入具体的领域研究具体的对象,如果要追寻根源,深化理论程度,就必然要深入到社会关系之中去探讨。

学科的产生带来的是研究对象即领域的明晰,表明研究领域的“划定”、论域的明确,是人类对对象认识系统化和深刻化的标志。现代社会科学学科的产生和成熟主要发生在19世纪中后期。此前的人文社会科学没有学科的事实,也没有学科的观念。因而那时的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尽管所研究的问题在今天看来已经属于某具体学科的理论,但是,基本上都是站在社会论域来观察和分析各种社会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具有学科那样的清晰的论域观念。这表明,领域观念需要认识达到一定的程度。当对研究对象认识程度还没有达到应有深度的时候,研究者还不能把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从大的社会领域中清晰的分离出来以前,自然就以社会领域来研究所有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社会科学分科之前,社会论域几乎是人们观察问题的唯一论域。所以,从社会论域思考问题几乎成为理论研究的一种习惯、一种普遍的追求。作为一种惯性,法律的社会学研究方法也必然影响到对法律、对犯罪问题的法律学研究。

第三,受我国特有的学术习惯的影响。在我国,包括法学界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界,深受马克思主义理论影响。透过表面现象看本质,是尽人皆知的理论方法。尤其是学习中国法律的人,没有人不知道马克思的教导:“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68]透过法律到社会中去寻找法律的本质和规律一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方法。作为重要部门法律的刑法,也是根植于社会,它本身也是一种社会现象(事实)。当我们把刑法作为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去深入认识它的社会本质的时候,就要把刑法放到社会论域中进行考察,这时,刑法仅仅是社会的部分内容,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论域。这是马克思教导我们认识资产阶级法律的根本方法,即必须深入到社会物质生活中去才能认识法的本质。这种学术习惯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越过刑法论域而到社会论域看问题。然而,这种社会学的研究不能代替对法的法律学研究,更不能代替对犯罪的刑法学研究。不注意这种区别就会出现问题。

以上是主观上的原因。客观地看,刑法作为规范,确实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它不同于社会事实。一般地说,规范也是社会事实,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事实。作为科学研究对象,规范不同于一般社会事实,因此有“事实”与“规范”的区别。一般的社会事实多以“具象”的形式存在,而规范则以“抽象”的形式存在。规范来源于社会事实,又落脚于社会事实,处在社会事实中间。无论是为了认识规范的根源、来历,还是寻找它的方向、目的,都要到社会事实中去。这种规范与事实紧紧“纠缠”在一起而又分别以不同形式存在的情况,就决定了二者之间的易混淆性。因此,在规范研究中,充分认识规范的特殊性,以防止论域之间的混淆是特别重要的。

【注释】

[1]参见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为了更明确地进行“规范”与“事实”的区别,本文把哲学社会科学习惯使用的“犯罪现象”称为“犯罪事实”。所以,本文的“犯罪事实”等同于“犯罪现象”。

[3]在我看来,刑法学就是注释的,或者说在学科名称使用上,首先要把“刑法学”这个名称赋予给注释刑法的学科。其它研究刑法的学科,可以用其它的名称加以明确和限制。本文所说的刑法学再没有特殊说明时都是指注释刑法学。

[4][南]Vukasin Pesic: 《 Kriminologija》 , Titograd 1981, Str28-29。

[5]参见[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峰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版,第19页。

[6]至少到1801年就有费尔巴哈所著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出版了。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黑格尔曾在他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著作中提到克莱因的《刑法原理》著作。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1页。前苏联赫尔琴桑教授有《对18-19世纪刑法理论史的研究》的著作。参见[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7页。

[7]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原理》,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8]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页。

[9]参见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0][美]威廉·巴雷特:《非理性的人—存在主义哲学研究》,杨照明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页以下。

[11][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2]前引[8],黄风书,第115页。

[13]参见[荷]W·A·邦格:《犯罪学导论》,吴宗宪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14]参见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6页。

[15]参见[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以下。

[16]实际就是社会学以自然科学为榜样所追求并能够做到的那种方法。

[17]这要比古典刑法学诞生时间还要早。作者这里所说的犯罪社会学并不具有今天所说的作为犯罪学分支学科意义,更不具有我们所定义的犯罪学已经产生的意义。把这里的“学”理解为“学说”更为贴切。

[18]前引[13],第37页。

[19]前引[13],第39页。

[20]前引[13],第39页以下。

[2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以下。

[22]作为独立犯罪学学科诞生标志的加罗法洛的《犯罪学》,实际上主要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或称社会论域研究刑事法律制度问题的著作,与我们今天所定义的犯罪学概念相差很远。

[23]他的“自然犯罪”概念实际就是犯罪的社会概念。

[24]书中中文的“缺乏”,英文原文为“inadequacy”,意思为“不恰当”,翻译为“缺乏”不合适,参见前引[21],第62-63页。

[25]前引[21],第19页。

[26]前引[21],第19页以下。

[27]参见王牧:《论犯罪学的产生》,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28]参见王牧:《犯罪学一研究犯罪现象规律的社会学科》,载《光明日报》,2003年10月28日。

[29][法]乔治·比卡:《犯罪学的思考和展望》,王立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30]参见王牧:《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3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以下。

[32]前引[29],[法]乔治·比卡书,第2页。

[33]前引[13],第61页。

[34]参见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加罗法洛的《犯罪学》和菲利的《犯罪社会学》有关部分。他们的著作都对古典刑法的刑罚制度、还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等进行了尖锐的批判。

[35]前引[21],作者为英文版所作的序言第三部分的注解,第11页。

[36]前引[21],第240页注解2。

[37]前引[21],第266页。

[38]前引[21],第353页。

[39]前引[21],第21页。

[40]前引[21],第4页。

[41]前引[13],第61页。

[42][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

[43][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

[44]前引[43],第60页。

[45]前引[43],第1页。

[46]前引[11],第1页注解[3]。

[47]前引[42],第3页。

[48]参见菲利:《犯罪社会学》和《实证派犯罪学》有关部分。

[49]前引[9]。

[50]前引[21],第6页。

[51]前引[43],第1页。

[52]前引[43],第2页。

[53]韩水法:《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概论》(汉译本序),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54]前引[42],第19页。

[55]高建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以下。

[56]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57][德]马科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容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45页。

[58]前引[57]。

[59]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60]前引[1]。

[61]前引[11],第167页。

[62]前引[1]。

[63]前引[1]。

[64]前引[42],第2页。

[65]前引[9]。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8)

刑事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事法的本性是动态和实践的。而目前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刑事法的教学基本是静态的文本的和理念式的。这必然导致教学效果与社会实践存在天然的割裂。笔者在此借鉴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式,在教学中引入刑事一体化理论研究成果,在模拟的案件程序进行中解决具体的实体问题。

一、一体化――刑事法学研究的非典型范式

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于近百年前提出了“整体刑法学”的理念,其创办的《整体刑法学》杂志一直出版至今,已经连续出版了100多年,并且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有着广泛深刻的影响。在我国,刑事一体化的命题是储槐植教授最早提出的。一体化刑法运作,观念上旨在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刑事法形态。

刑事一体化可以界定为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形成和谐整体。刑事一体化就是要将与刑法发生关系的学科纳入刑事圈成为了刑事法学。刑事一体化的前提实际上是跳出传统的注释刑法学研究范式。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研究范式基本上是注释法学,为区别传统的纯粹的注释刑法学,我们在这里不妨将刑事一体化称之为“非典型的研究范式”。

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合。刑法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化,刑法学当然也在关系中发展,刑法学研究如果局限在刑法自身,要取得重大进展是在困难。此处的“关系”首先指内外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指罪行关系,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外部关系更加复杂:其一为前后关系,即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其二为上下关系,即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刑事一体化打破了刑事学科之间的边界,这使得其带有本身独特的整体整合刑事学科学术资源的特点。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的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实现刑法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

就法律体系而言,刑法是实体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当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怎样的步骤、原则和方法追究和惩罚犯罪。尽管概念有别,但实体刑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法才得以贯彻实施的,进而获得一个正确裁判,正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两者关系原来就难分难解,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是交错适用关系。对于法律实务界而言,这种关系是明确的,毕竟,真实案例,或者说,具体社会冲突的解决,从来都是实体与程序的交错适用。但是,刑法与刑诉法在研究与教学方面,却形成了过于泾渭分明的走向。从部门法分化日趋细密及文献资料庞大化的角度来看,学者各自专精于刑法或刑诉法领域无可厚非,且有助于专业领域的研究深度。但因此而导致彼此难以融会的割裂结果,一方面,表现在欠缺实际操作可能性的刑法发展。刑法理论与教学无视于诉讼证明及事实不明的真实审判困境,不管演绎如何精彩,终究只是空中楼阁;另一方面,欠缺实体刑法作为内容和依据的刑事诉讼理论与教学,实难起到真正的作用,如提倡刑事和解制度仅着眼于诉讼经济,而忽略了其对刑法构成要件体系的违背。近年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成为法学改革的重要议题。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实训课程就是要在教学中注入动态的、实践的刑事法律运作的过程,使学生真实地接触司法实践,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即将刑事一体化理论在教学中发展,以此研究思路构建刑事法实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并运用于教学实践,实现刑事法学实训课教学总体目标――培养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基础操作能力。

二、一体化是刑事实训课程的内在要求

刑事一体化实训课程是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内在要求。1999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了第二届国际技术和职业教育大会,并通过了《技术和职业教育与培训:21 世纪展望―――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建议书》,呼吁各国改革职业教育,以终生教育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推动和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与高一级教育相衔接、沟通的有效机制,建立开放的、灵活的和面向学习者的新型职业教育制度,加强产教结合,增加投入,开展全民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国际合作。

1993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纲要》指出:各地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兴办多形式、多层次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局面。1996 年,中国第一部《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8 年,教育部制定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进一步提出了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的设想。1999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强调指出: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这些国际和国内的人才培养导向,为职业教育的大规模发展以及建立自己特色鲜明、培养方向明确的人才培养模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刑事一体化实训课程强调学生直接面对实践中存在的真实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解决,获取知识,这是高等职业教育以职业需求为导向,培养应用型和实践型高素质人才的目标是一致的。目前,在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使用,主要停留在以案说法的层面上,不利于实训课的开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案例教学中案例高度浓缩,教师主要用案例进行释法和组织题库;(2)教师对案例经常进行任意编辑,削足适履,斩断了案例教学原本的与实践的联系,案例教学法无法起到理论联系实际的作用;(3)案例教学法几近沦落为课堂上调节气氛的手段。很多人都在谈论案例教学法,但是大多没有脱离大陆成文法注释法学的影响,逐渐的使案例教学手段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功能消失殆尽。

实训课教学是指任课教师根据专业培养目标、按照专业技能需要、利用真实或模拟仿真现场环境或场景,训练学生理论知识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教学过程。实训课程设置派生于大工业革命、生产劳动和现代化建设对高水平实用型人才的需求;其理论依据源于实用主义教育学派代表人物夸美纽斯的“适应自然”。这一教育主张,建立在教育家杜威所提倡的“教育要引导学生从各种活动中进行学习,让学生获得真实的经验情境”这样一个应用教育模式之上,通过感知、思维、记忆获得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形成相应的技能、技巧。掌握知识的目的在于应用,使用知识是一个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过程。实训课程的设立恰恰找准了促使知识掌握与转化的结合点。实训课比较理论课而言更能体现高职院校的教育属性和办学主旨,应当说,实训课依托于理论课又相对独立,是对理论课的具体运用和检验,理论课则是对实训课的知识储备和理论保证,两者之间相互作用、彼此促进、共同提高。根据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人才能力结构的要求,实训课教学总体目标的指向是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基础操作能力的培养。

三、一体化教学中刑事程序地位的突出

法学高等教育,特别是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课程体系应由专业理论课程和专业实践课程两个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比重相当的子系统构成。而实训课作为专业实践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学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实践性与应用性是教学的基本特征,针对性和尝试性是教学的基本准则。实训课程教学是一个实践性教学过程,有着与理论课同等重要的教育价值。如何上好刑事法学实训课,在方法上,我们认为,有必要改变传统的“接受性学习”的教学方法,引入全景式教学方法。但是,教学方法必须依教学内容,仅仅对教学方法进行变更是不够的,必须要在教学内容上对刑事法实训课程进行调整,因此,必须构建刑事法实训课程的具体内容,具体来讲就是以实践中的真实案件为基本,通过刑事程序法贯穿,最后解决实体法问题。以往刑事一体化研究多注重犯罪――刑法――执行的关系,对刑事程序或多或少地有所忽视,例如,蔡桂生在《刑事一体化的知识产生――〈刑事法评论〉前20卷之研究》一文中列举了近年来刑事一体化研究的16个专题,包括:(1)1997年刑法修订研究;(2)犯罪论体系研究;(3)刑法基本原则研究;(4)犯罪形态研究;(5)共同犯罪研究;(6)刑罚制度研究;(7)死刑研究;(8)劳动教养研究;(9)刑事政策研究;(10)刑事研究;(11)刑法学人和福柯研究;(12)刑事程序、刑事侦查和刑事证据法研究;(13)犯罪学研究;(14)刑事执行法学研究;(15)国际刑法研究;(16)其他重要专题研究,等等,刑事程序法只是其中一个,并且和刑事侦查、刑事证据共同组成一个专题。笔者认为,在刑事一体化实训课程中,应当对当下一体化理论有所的突破,以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为基础,提升刑事程序法的重要性,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凝结,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解决案件。具体来说,教师将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收集整理后,根据教学需要,设置不同的问题。然后在课堂上引导学生对案件进行回放,以刑事诉讼程序为线索将案件展开,包括具体案件的立案、侦查、、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等。在这一过程中解决具体的实体问题,如定罪量刑。

真实的问题不是脱离学生思想的由教师编造的问题,而是来源于生活、生产实际与学生的过去的某种活动或思考相关联的问题。从刑事法学实训课角度讲,就是强调运用真实的案例,由解决真实案例而形成的结论也更容易迁移,更容易在以后的实践中自觉应用,变成自觉的行动。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案件的解决必然同时涉及到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不可能是割裂的。现有教材体系决定了传统案例教学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方面的不足,程序与实体合一的案例更能反映现实世界的真实面貌,更有利于解决学生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9)

作为一个“稚气未脱”的年轻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一种全局性的视角一览概貌,从而在有限的共识中去重新审视和理解国际刑法学。对于这种“总体性检视”而言,范式理论无疑是最行之有效的分析工具。本文中,我们有意跳出学界关于范式形态的争论,而将重点置于彰显范式独特的逻辑格调,突出其对于认识和检视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价值。进而以范式理论为施力点,廓清国际刑法学的价值设定、问题场域、知识架构、方法径路,以确定国际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并在整合与梳理的基础上,反思并针砭国际刑法研究,以期以研究范式的思考撬动国际刑法研究的勃兴。

一、“范式”的学术功能与国际刑法学

“范式”一词自时兴以来,由于其常常被不经界定地使用,新的使用伴随而来的是千秋各异的概念形态,“范式”连同其伴生词“范式转换”已经令人尴尬地随处可见,说是“范式滥觞”也不为过,连库恩本人都不得不承认“范式”这个词已经失控了[1]。因此,要想运用“范式”重新审视国际刑法学,必须抛开那些眼花缭乱的范式概念,正本清源,回归库恩。我们认为,范式是指学术共同体的世界观,以及在观念价值指引下划定的论域范围,构建的知识框架和适用的研究方式,是一个以价值信念为内核,统筹研究范围、体系架构、分析进路的学科范畴;同样,范式也是一个集范式确立、范式内部完善、范式转换一系列过程的灵动的学科分析思路。应当承认,库恩在科学巨变,学科更迭、横断、交融大背景下,富有创造性地提出范式理论,这对于研究边缘学科、新兴学科的演进和发展尤为重要,对于国际刑法学更是如此。因为,范式理论不管是在实然方面分析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考量学科发展程度,还是从应然出发洞见国际刑法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调整学科走向上,都颇具启发性。一方面,范式理论具有强大的整合力与规范力。当前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可谓是国际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自成一家、分庭抗礼、争论不休,亟待归拢与厘清。但国际刑法学观点众多、理论繁杂,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进行梳理与整理,而范式思考则提供了整合国际刑法学的契机。范式作为一种分析理论,一种逻辑连贯的研究思路,不但整体性地、铺开性地对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作以宏大叙事,更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地选取国际刑法学的立场、视野、逻辑及方法这四个层面进行细致思考,对国际刑法的价值信念、问题界域的划定、学科体系的构造及研究方法与论证径路选取进行生动反映。不仅如此,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还为国际刑法的学术研究与学术评判提供共同章法,避免学术研究处于杂乱无章、混沌无序的状态,并且能够凝聚学术群体,搭建学术平台,构筑学术合力。重要的是范式本身还表征着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和“成熟标志”[2]。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确立也是国际刑法独立学科的确立。另一方面,范式理论还是学科自我完善的手段和工具,为学科的发展和革命提供动力。对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这样才能在梳理整个国际刑法研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有的缺陷是局部的、细节性的,只需加强关注、适当调整,便能使国际刑法的研究范式日趋成熟,而有的却是整体性的范式危机,必须要通过范式转换来实现学科的突破。作为起步较晚的交叉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范式理论了解国际刑法研究的实然状态,并借助范式理论流动的、发展的眼光明确国际刑法研究的应然形态,运用范式理论进行学科定位,整合学科资源,透视学科体系,进而完善国际刑法研究的本体论与方法论。

二、范式理论检视下的国际刑法学

1.价值目标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统领法律总是在作着价值选择,一个法律学科也很难有一个既定的或是唯一的价值取向,尤其对于国际刑法学这样复杂的学科而言。保障人权、维护、维护世界秩序、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等,都是国际刑法需要考量的价值因素,而这些价值之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与国际社会的文化与社会价值分歧及利益牵扯不清有关。对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者而言,微观地抽出多元价值中的单个进行分析并非难事,但要宏观地系统地平衡和统筹这些多元价值确是不易的。为此,我们主张藉用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刑事法治”一词来统摄国际刑法的价值目标。原因在于:多年来,各国和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法治建设。联合国已将促进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作为其使命的核心,更是将国际刑法作为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另一方面,在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文件中也频繁出现“法治”的身影①。可以说,国际社会对法治精神的推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法治价值的迫切追求,无不反映法治作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已经由国家层面渗透到国际层面。然而,法治作为共同的价值信念,所有法律学科将其价值目标归结为法治都无可指摘,那是否意味着用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进行描述是“真理性的废话”呢?确实,国际刑法的价值只是法治价值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主张借用“刑事法治”来表征着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从而将国际刑法的价值限缩在刑事领域,体现刑事领域的良法之治与善法之治。追溯历史,20世纪前半叶,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人民饱受战争摧残,国际社会开始搁置争议,把目光重新投射到个体的“人”,国际法也因此重拾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转向,要求国际社会通过运用国际刑法以实现国际刑事法治。反过来,国际刑事法治作为国际刑法的价值设定,一方面要求国际刑事立法蕴含人权和人道的价值,且刑事法规范的制定从程序上是符合商谈理性的①;另一方面强调国际刑法应当得到国家的普遍崇尚与尊重,弥补国际刑法在执行上的不足。毫不夸张地说,国际刑法正因为体现国际刑事法治这种价值,才得以立足于国际社会,真正发挥其效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只追求国际刑事法治这一层价值,国际刑法也旨在推动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追溯国际刑法的历史,贯穿国际刑法发展的主线就是“惩治国际犯罪”,在多个国家无法单向地遏制一项严重犯罪后,这些国家便寻求多边的力量打击犯罪,逐渐形成一个以惩治国际犯罪为核心功能的规范体系,即国际刑法。这意味着国际刑法必须有助于改善国家刑事法治,并能有效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换言之,国际刑法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刑事法治,落脚点也是国家的刑事法治。因此,国际刑法不仅追求国际刑事法治,也以推进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为目的,是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追求的。2.论域张力以国际犯罪之惩治为论域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知识背景不同,学术立场与研究视角各异,国际刑法的研究者对国际刑法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及其本质属性具有不同的观点。加之至今并没有具有规范效力的国际刑法概念,因此学者们实际上是根据已有的思考模式和研究经验将一系列范畴组合在一起构造出一个国际刑法,其整合的基础是一个目的上的或者功能上的牵引力,而这个牵引力就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目标“惩治国际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国际刑法研究的就是国际犯罪是什么及如何预防和惩治的问题。研究者应当从该功能出发,发现并确定国际刑法研究的具体客体。当然这里需要先界定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必须先存在国际社会,国际犯罪才能称其为国际犯罪[3],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法对国际犯罪进行规制的规范。事实上,国际犯罪并不是只能运用国际法规制,用以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目的规范包括国内刑事法。从功能层面上讲,将国际刑法称之为国际犯罪防治法也未尝不可。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的问题场域不能跳出打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标设定。如果将国际和国家两级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作为中心,那么打击国际犯罪就是半径,它们画出了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场域。而打击国际犯罪的这个目的是国际法或国内刑事法单方面发力所不能达到的,由此驱动了国际法的刑事化和刑事法的国际化并产生了一个独特的国际刑法[4]。因此,惩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的设定,为国际刑法研究范式在论域张力上提供了一种独特的面向。这里我们并没给出国际刑法研究的确切内容,国际刑法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即使是此时已有定数,也并不代表国际刑法研究疆域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不会改变,或许难以预期的事件会像过去那样影响国际刑法的发展。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以打击国际犯罪作为目标设定,便意味着哪里需要刑事法去规制国际犯罪,国际刑法的触角就会延伸到哪里。3.体系架构实体与程序的双线展开“具备共识性的较为完善的体系的确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也是该学科升华出自己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条件。”[5]就法学学科而言,其研究体系多源于法典的体系构造,但国际刑法尚未形成规范效力的法典,且国际刑法产生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中,这些实践多是权宜之计,因此本质上国际刑法并未产生于任何体系[6]2。国际刑法体系本身的凌乱为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构建出了难题。但国际刑法的体系并非真的无章可循,国际刑法很大一部分产生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部分内容是完整的、成体系的,也具有极强工具性,蕴含一种实践逻辑。具体而言,当一个事实落入国际刑法的视野中时,首先分析其是否涉及国际犯罪,如若涉及国际犯罪其该承担责任如何,再论具体刑罚。而程序部分,就如国内刑事诉讼一样,更是实践导向的、逻辑连贯的系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既是刑法与诉讼法的集合体,又具有国际法属性,有其特殊性,也具有参照性。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过于实用主义,实体和程序并没明确界分而是冗杂在一起的,且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工作为展开顺序,其并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包容性的体系架构。因此,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架构必须借助国内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的体系,来整合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学体系中包含的内容局限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而是说在排列内容时是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然的规范体系。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范本,借助国内刑法与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部分加以展开国际刑法学体系,具体包括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实体部分包括国际刑法的概念、犯罪构成、具体国际犯罪、责任、刑罚,尤其是国际犯罪的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附件的《犯罪要件》已经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范本,这种既存的构成要件分析模式是需要重视的,而不是仅在英美、大陆法系及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徘徊。程序部分包括管辖、程序与证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法以实体和程序的两条线平行推进的体系构建,既不同于国际法的平面式的展开,也不同于刑法的总分的发散式的体系构造,也不完全是实践导向的诉讼法模式,可以说,国际刑法在形式上是“国际法”,在观念中是“刑事实体法”,在实施时是“刑事程序法”,国际刑法是集平面式、发散式、实践导向三位一体并自成一家的综合体系构造模式。4.方法进路审判实践之实证分析每个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式,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7]。研究方法从来不是哪个学科所专有的,而是一种思考角度、分析工具,但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一种范式,继而反映了一个学科的独立性。就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当今西方法学世界,尽管流派纷呈,但真正能主导法学者的,仍然是自然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实证法学方法[8],国际刑法的研究也未能另辟蹊径。(1)从三种进路出发的国际刑法研究自然法学方法,以国际刑法文本或裁判实践之外的伦理准则、理性原则为价值标尺,评价现有的规范之优劣,指明其发展趋向。这是一种应然的、超验主义的方法,一种价值形态的研究,表达着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体现着国际刑法的价值之维。这种方法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多见于对某一国际犯罪的研究。例如研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制,在分析现状之后都会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议。社会学方法,注重把国际刑法放到社会的整体语境下进行分析和解读,关注国际刑法对国际社会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研究,是国际刑法研究的事实之维。值得注意的是,使得社会学方法垂范久远的实证研究,强调“技术中立”,即运用量化分析与统计归纳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然情况,发现其客观规律。经过我们的查找分析,国际刑法的社会学方法研究可谓为数寥寥,鲜见于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运行情况的研究,或是在分析某一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一般是弊端分析)中有所涉及,但都是零星的。而作为社会学方法之精华的实证研究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却是未有所见,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犯罪学有关国际犯罪研究的著作中。实证法方法①,从国际刑法的文本或裁判实践出发分析问题,即以法律规范、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件为基础,或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为基础,“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9],并在此基础上比较或推演出基本取向或原则,多表现为概念分析与类型建构,是实然的、经验主义的方法,一种规范形式的研究,因此可以把它视为国际刑法研究中的技术之维。可以说,实证法方法是整个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尤其体现在国内刑法学中的规范刑法学研究(也称法教义学研究)中,陈兴良教授将这种研究形象地描述为“戴着脚镣跳舞”[10]。同样,国际法的研究也是以实证为主的①。作为“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交叉、融合后发展形成的”[11]学科,国际刑法学受到国内刑法学和国际法学两种范式的影响较大②,且囿于国际刑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规范性梳理程度不高,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普遍依赖于以文本和裁判实践为基础的阐释及逻辑分析。国际刑法所有介绍性的、描述性的论文著作,有关规约公约的评释等都采用的是实证法方法,而这些也是国际刑法相关研究的主体。当然这三种方法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法律是种复杂现象,将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彼此孤立起来的企图是不现实的。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并非单纯地使用某一种思路方法,两种或三种方法相互补充、结合使用的也并非没有,只是未成主流。(2)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实证分析以实证分析为主要进路的国际刑法研究方法并非没有其独特性,可以说没有哪个学科的研究像国际刑法这样依赖于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这与国际刑法发展的实践导向密不可分。从国际刑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国际刑法真正开始系统地演进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兴起而展开的,而国际刑事司法则是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才初现端倪,由于两大国际法庭审判的是军事战犯,国际刑法研究尚寄居在人道法领域中。伴随着国际犯罪的大量出现,国际上有关惩处和防止各种国际犯罪的公约订立,国际刑法开始日益丰富。从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国际人道和大规模屠杀平民的行为进行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与运行,国际刑法也渐臻成熟。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的每一次大的发展都是受历史事件的影响,学术研究并非完全没有助益但也聊胜于无,换言之,国际刑法是基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才得以发展,并非学术推进的结果[6]2。由于实践的强大推动力,国际刑法的研究不可避免需要采取一种经验性的实证法方法,分析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文本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文本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起到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尤其是司法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渊源③,这意味着不管是法官裁判还是国际刑法的研究,都需要侧重于司法实践的研究。

三、国际刑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国际刑法学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研究范式,只是过于稚嫩,需要运用范式理论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研究,以帮助其走向真正成熟。1.增强价值关怀价值是一个学科的理想与信仰,是思想统领、评价标杆和方向指引,是学科的内在气质之所在。因此,不论是在点上对法律进行规范研究,还是就面上对学科加以系统考量,都不应越过对价值的探寻。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学价值的探讨虽不能说是付诸阙如,但也是小心翼翼、进展缓慢的。价值论探寻以人权与国际刑法为突破口,开风气之先,富有深意④。但这样思考却未能再次展开,仅仅限于人权这一隅。值得庆幸的是,近来有学者开始从国际刑法哲学入手,弥补价值探讨的空缺[12],但也未能形成百花齐放之态。而国际刑法研究者价值论自觉意识的匮乏,已实际阻碍了国际刑法研究的展开。一方面,宏观价值研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刑法研究逐渐迷失在浩繁的事实与规范之中,失去根基,开始六神无主,四处游荡。又由于缺乏价值牵引,国际刑法学的体系构建存在逻辑混乱、功能割裂,缺乏连贯性。另一方面,每一部分微观价值研究的匮乏,使得研究者理论挖掘只能浮于表面,且难以从价值入手发展理论,就更别提为现实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因此,不厘清国际刑法的价值,就会有更多的问题纷至沓来。实际上,对价值的思考并不是让研究者于此纠缠,陷入价值泥潭,价值论的思索并非烫手山芋,也从来不是基础性研究的羁绊,研究者不仅没有回避价值问题的余地也没有绕道而行的必要。只有拨开价值这层浓雾,国际刑法才有可能疾趋前行。首先,价值的探讨应该融贯于整个国际刑法研究中,在整个国际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去寻求价值,宏观地把握国际刑法学的价值;在文本的字里行间中去分析,在个案中去探寻隐含在裁判中那些正义思想与目的考量,不放过微观的价值目标设定。其次,价值的探讨必须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在进行文本解释、裁判分析、理论建构、实践指引之前必须要立定价值基点。最后,国际刑法的研究还应在价值比较中寻找自身独特的价值设定。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是何关系,如何区分,其价值追求有何不同,这些都是国际刑法的研究者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总之,多一些价值关怀并坚定价值信念,国际刑法的研究才不会顾此失彼、误入歧途。2.主动瞄向实践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动力,即“想要有一个新制度新规则成功,非先从造成一个新的事实着手不可”[13]。这点在国际刑法学发展上表现得更为透彻。由于国际刑法发展的独特性,我国的国际刑法研究相比其他学科而言,更加重视对实践的研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学者对实践的研究还是过于狭隘。一方面,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仍处于自说自话阶段,对国际刑法学最新动态关注不够。又由于资料收集途径狭窄,历时性材料匮乏,导致研究滞后。另一方面,学者整体的实践意识淡薄,大多数学者仅仅局限于对实践的简单描述(这种描述往往是片断化的),疏于对实践意义的深入挖掘,空洞说教的多,基于自身的分析对实践的发展给出独到见解的少。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实践疏离对于学术的长期发展而言可谓是致命的。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的国际刑法,只有真正把握住实践才能在更广阔的天地翱翔。当前,国际刑法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关注实践前沿并持续跟进。对实践前沿的动态把握不是赶时髦、追时尚,跟风附议,而是需要研究者思维发散,眼光犀利。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等着我们去发现,比如全球范围的信息盗取是否属于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是否能够介入巴以冲突等问题都有待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仅如此,学者还需要对一些实践问题进行长期跟踪,像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从提交刑事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历时数年,这样要求研究者不能图一时新鲜,而后就不了了之。此外,国际刑法的研究应当尽量避免实践截取的片段化,不能就事论事,需要在一个整体的大环境下去考量。最关键的一点,国际刑法的研究需要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就像有学者曾批评的那样:“社会科学研究的‘供应者’提供的产品与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潜在‘使用者’的需求之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条鸿沟。”[14]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不能成为置复杂纷乱的日常问题于不顾的孤芳自赏,不仅要从事实中抽出问题,还要回到实践,到实践中去锤炼思想,在社会场域中去考量理论设计是否可行。这就要求研究者能够带着本国立场去思考问题,为决策者提供理论支持,同时要“保持理论的批判状态,以指导实践的提升和发展”[15]。总之,实践不仅是整个国际刑法学思考的起点也是其思考的终点,我国国际刑法研究只有向着实践迈进,才能真正摆脱枷锁,大步前行。3.提升方法自觉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与不足被称之为“法律幼稚病”,致使整个法学研究处于疲软状态,国际刑法研究也未能摆脱在此窠臼中挣扎的宿命。如上文所述,国际刑法的研究以实证法进路为主,零星有自然法进路的和社会实证研究的,多进行规范解释、裁判分析、理论阐释,这种规范维度的研究也往往是表层的、零散的与粗线条的,与国际刑法本身的实践性格格不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国际刑法研究要想不落俗套并非不能,完全可以利用其交叉学科的性质大做文章,做到多维选择、多管齐下、多向对比、多条道路。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多维选择,即方法多元、视角多重。法律的研究从来都不只是规范分析一种套路,法经济学分析、社会实证分析、后现代解构分析、系谱学方法都大有用武之地。从另一方面来看,多维选择还意味着可以进行立法性思考与司法性思考、问题性思考与体系性思考、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16]。对于一个多学科融合的国际刑法学而言,体系性思考尤为重要。许多学者批评国际刑法学体系联系不紧密,那我们完全可以对国际刑法学各部分,以功能为引导进行两两分析,再逐渐统合。第二,多管齐下,即多方法同时使用。方法只是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已,多方法也意味着多视角全方位的观察。如批判现实主义,即以现实为基础、以批判的视角为杠杆,撬动现实的变革与完善[17]。批判现实主义并非新方法,而是将三种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相互结合来进行研究。这种方法虽不算新奇,却颇为实用。第三,多向对比,即历史的对比、理论体系的对比、渊源学科的对比等。历史的对比,使“古为今用”更加准确;理论体系的对比,廓清国际刑法的概念与理论;渊源学科的对比,显示国际刑法的独特品质。可以说比较的方法是国际刑法基本属性对研究所提出的要求。第四,多条道路,这里借用了陈瑞华教授提出的“第三条道路的法学研究”,即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18]。国际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只进行笼统的、浅表的研究,学者需要形成将具体问题抽象化、框架化的理论自觉。4.形成学术聚力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相伴而生,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共同体伴随国际刑法的发展而初具规模。但相较于一些成熟范式的学术共同体而言,我国国际刑法的学术共同体可谓是处境尴尬。不仅内部矛盾重重,且在外在的学术压力下呈现萎缩之势。从内部来看,组成国际刑法研究队伍的国际法学者、刑法学者及少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深陷前学科的知识话语结构中难以自拔,常常将国际刑法的知识削足适履地塞进渊源学科的范畴中去研究,鲜有融合的、系统的研究。从外部来看,外界对国际刑法放之任之、不冷不热,致使一些学者迫于压力放弃研究。长此以往,只能造成国际刑法研究的集体溃败。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求同”的过程,虽然每一个“异”都是国际刑法研究的推进器,但其目的都是为了“求同”。在这个共同目的的指引下,每个研究者都应当做好自己,丰富相关学科的知识,摆脱思维惰性与路径依赖。加强学术对话与交流,避免各循其道,自说自话,真正平衡学科派系的力量达至融合。只有国际刑法内部形成合力,才能以一个鲜明的形象争取外界的认可。同时,当前国际刑法学者应当注意国际刑法研究后续人才的储备,通过研究生体制为国际刑法学科培养优秀的后备力量。总之,只有研究队伍发展壮大了,国际刑法的研究才能欣欣向荣。

作者:李海滢 刘洁 单位:吉林大学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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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研究生论文篇(10)

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方法与刑法解释学是交织在一起的概念范畴,按照其交织、包容的逻辑关系,可以形成这样一个次序: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及刑法解释方法。如果说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方法是相同领域不同位阶的概念范畴的话,那么,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是必须加以厘清的,表征为种属关系、等同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取决于刑法学本身的视域范围。若采广义刑法学,则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若采狭义刑法学,则刑法学等同于刑法解释学。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刑法解释若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学科品格和学科体系?是否可以称之为刑法解释学?

一、刑法学视域下的刑法解释学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⑴可以说,这一界定清晰勾勒出了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内容,但如何认识、确定犯罪,如何对刑事责任予以归责,如何将抽象的刑事责任具体化为刑罚,如何将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等,则是这一概念无法一一作答的,也是它不能一一作答的。形而上而言,这一概念从国家的角度设定了一个抽象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架和逻辑进路,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形式违法性的判定;其次是行为人基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完整条件,即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判定;再次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包括刑罚在内的多种处罚方法。当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刑法学加以审视和梳理时,可以给它填充不同的内容,如当人们从研究和适用的角度来看待刑法学时,可以将其划分为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和刑法适用学;当人们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待刑法学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规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当人们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看待刑法学,可以将其划分为静态刑法学和动态刑法学。所以,人们的研究角度可以是不同的,由此可以全方位地认识和把握刑法学,但针对同一问题时,研究的角度应该是相同的,只有将研究的角度调整到同一平台时,问题才可能展开。当探讨刑法解释学的独立品格时,关键之点在于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如何定位,只有将研究的角度调整到这一平台时,刑法学的视域问题才能得以解决,进而才能科学界定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定位。

(一)刑法学类型划分的纷争

刑法学具有独立的学术品格应当说是不言而喻的事情,但刑法学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科学分类则纷争不断。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早在1943年就对刑法学进行了有创建性的分类,即分为事实刑法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和广义的刑事政策学及立法学。刑法的事实性、规范性和哲学性的研究是互相统一的,是刑法学研究一体的三个面。事实刑法学是对刑法的事实进行研究的理论,如刑法史学、刑法现象学、比较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史学;规范刑法学是指对刑法进行系统性研究的理论,包括刑法规范学,即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的哲学性进行研究的理论。⑵,其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当属刑法解释理论,因为“无论采取哪种研究路径,解释刑法都是刑法的基本任务,因为法律之解释是法律规范学的使命,也是达到探求法之哲学性和法之现象性的目的之手段”。⑶从此,揭开了刑法学类型划分的论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所确认的“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观点,表征出刑法学就是规范刑法学这一较为狭隘的观点,如果就规范分析规范,而不借助于刑法基础理论彰明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无助于刑法学自身的完善和丰满。

对此问题的论争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存在的。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以对刑法典的规定体系进行认识为目的,“关于刑法学领域,除了刑法解释学以外,还有刑法的历史的领域(刑法史学),对于诸外国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领域(比较刑法学),进而还有对于刑法予以哲学考察的领域(刑法哲学)”,即刑法学应作广义理解,它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史学和刑法哲学。⑷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刑法学可以在三个层次意义上进行划分,刑法学“在狭义上,是指刑法解释学,即实定刑法的解释学,在广义上,作为关于刑法的学问,一并包括刑法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及比较刑法学。刑法理论是以考究关于犯罪及刑罚的意义的哲学基础为内容的学问领域,刑法史学是以认识刑法的历史发展经过为内容的学问领域,比较刑法学是以对比研讨各个国家间的刑法为内容的学问领域”,而最广义刑法学,是指在广义刑法学基础上,再加上刑事法学的内容,即犯罪学及犯罪对策学。⑸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刑法学的上位概念是刑事法学,⑹而刑事法学是指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对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以及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刑法学作为研究刑事实体法的公法学,是刑事法学研究中最发达的领域之一,其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笔者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法学进行分类是可行的,但在对问题展开之前必须明晰刑法学这一概念范畴的界分限度,也就是要强调以刑法学为圆心的,以不同研究对象为半径的圆圈所形成的范围有多大。从上述不同的分类类型中可以看出,刑法学按照其涵摄的范围即界分限度可以分为:最广义刑法学、广义刑法学和狭义刑法学。最广义的刑法学即一切与刑事法有关的科学,是指以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为研究对象,以有效对抗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各种学科集合体,内容有犯罪的现象与成因,犯罪的法律处置,犯罪的侦查与追诉和审判的法律程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和犯罪侦查学,在一定意义上说,最广义刑法学相当于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刑法学。广义刑法学是指以刑事实体法为中心所包含的刑法解释学、刑法论理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的研究。狭义刑法学即指对刑事实体法进行注释的刑法解释学。

(二)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关系的科学定位

一般而言,若从狭义刑法学的角度理解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可以将两者等同起来。刑法学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法律规定的科学,这门科学所研究的内容既是对刑法观念、刑法理念、刑法基础理论的一种确认、凝练和提升,也是刑法适用特别是具体个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同理,刑法解释学是刑法适用的基础,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最广义的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包含一切与刑法学有关的学科,刑法解释学自然包括其中。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是纠缠在一起、无法截然分开的,但这其中有两个关键性问题必须解决:一是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二是刑法解释学是否具有可以独立于刑法学的品格。

关于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在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层面上看,没有人或很少有人将刑法解释学上升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高度来看待。从上述关于刑法学外延的各种争论来说,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发生关系的,这种关系或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或是一种同等关系。无论狭义刑法学,还是最广义刑法学,都承认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只是承认的程度及关系的方向有所不同。但这种承认都是建立在刑法学的广义和狭义划分基础上的,而基于这种划分而得出的最广义刑法学和狭义刑法学的外延存在着一定的逻辑混乱。

狭义刑法学将刑法学等同于刑法解释学,一方面缩小了刑法学本身的科学外延,另一方面将刑法学简单等同于刑法适用,忽视了对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及立法模式问题的研究,其根源在于发生了将刑法学的内容假设不当的逻辑错误。刑法解释学的研究对象是规范刑法学,但规范刑法学是不能脱离刑法论理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而存在的,反过来,刑法解释学同样不能脱离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而存在,因为在探求或阐明条文或法律事实的正确意义时,需要运用刑法基础理论、逻辑分析、刑法历史及刑法在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以目的性解释为依托得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结论。最广义刑法学观点将与刑法学有关联的学科内容都归于刑法学中,一方面扩大了刑法学研究的范围,转移了对刑法学研究的重点;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刑法相关学科的界限,不利于刑法学或其他学科独立性的发展。笔者认为,应站在广义刑法学的角度理解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⑺从法学学科的角度看,广义刑法学作为以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其下属三级学科按照传统的广义刑法学的观点,包括刑法论理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沿此思路,刑法解释学理应归属于广义刑法学,但应属于刑法学这一二级学科所包含的三级学科,换言之,刑法解释学是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和刑法哲学相并列的三级学科体系。

综上,刑法学是以规范刑法学为中心,以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为轴而展开的应用学科,是刑法基础理论和刑法应用的综合体,是宏观的学问;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则从理论基础、历史传承及类型对比等方面探究刑法问题,是中观的学问;刑法解释学正是连接刑法论理学和刑法应用的纽带,它以规范刑法的概念内容及其系统结构为研究对象,经由分析、比较、检讨、演绎、归纳与评论,对现行刑事实体法作系统性的诠解,提出用以解决问题的刑法解释结论,从而使刑事实体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得到一体性的适用,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是微观的学问。所以,刑法解释学属于广义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更为重要的是,刑法解释学具有自身独立的学科品格。

二、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品格

笔者主张刑法解释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一方面在于它符合学科建构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在于它具备学科独立的内在基本要素和外在条件。

(一)刑法解释学内在的学科独立要素

学科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关于学科范畴的定位,争议较大,但形成共识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科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体系或学术分类,二是学科是一种教学科目。⑻将学科定义为“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同时依据学科研究对象、研究性、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和目标等五个方面对学科进行分类,分成A.自然科学,B.农业科学,C.医药科学,D.工程与技术科学,E.人文与社会科学五个门类,下设一、二、三级学科进行’分类,共有58个一级学科。法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门类中的一级学科,刑法学属于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而刑法解释学可否独立为一门学科,关键之点在于它是否具备了学科独立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即学科独立要素。⑼

学科体系是由该学科的基本范畴、命题及命题的推论所构建的知识体系,构建学科体系不是理论研究人员基于研究的兴致,而是在于揭示此前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实践与理论知识体系之间的内在关系,使各知识点之间建立了严密的逻辑关系以形成逻辑链条,在促成理论体系自身科学化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实践活动。学科独立所需的基本条件有三:基石范畴(逻辑起点)、逻辑中介和逻辑终点。刑法解释学恰恰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在笔者看来,刑法解释权是刑法解释学的基石范畴,刑法解释行为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中介,而刑法解释结论及其运用则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终点。

1.刑法解释权。一个独立的学科的标识在于有自己的理论基石,即基本范畴。“所谓基本范畴,又可称为核心范畴或关键范畴,是指基于概念中最基础、最重要、最体现该学科价值取向和根本特征的概念”,⑽“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念体系的标记”。⑾刑法解释权是使刑法解释学区别于其他三级刑法学学科的理念体系标记,对于成文法典而言,无论是基于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因素的要求,还是基于对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追问和探究,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刑法解释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随着法律自动适用理论被推翻,成文法不能自足成为当然的结论。成文法不能自足是从成文法的自身内容上强调它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文法是立法动态过程的静态结果,而法律适用是把静态的结果加以复原的动态过程。静态的成文法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的特征,而动态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的属性,这意味着从静态的成文法到动态的法律适用之间是有距离的,因为成文法总要尽可能地将每个个案框定在自己的文义的射程范围内,但个案总是不断地超出成文法的可能含义,成文法和个案间的这种张力和距离仅依靠法律适用来拉近是不够的,必须在法律适用之前构建适用的逻辑前提,由此衍生出成文法和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即法律解释。从大陆法系法律解释权产生的历史轨迹可以窥见一斑。立法机关必须理性对待自己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要解决那些来自各个法院如同潮水般的法律解释要求,另一方面不允许法院在无损分权原则下自行解释法律的局面已无法维持。⑿公权力分权势在必行,即立法权是权力运行的基础,为保证立法权所确立的内容得到充分的实现,刑法解释权作为附随权力应运而生。“基于实践的压力,法律解释权从立法权中得到独立或剥离,这对于其本身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唯有如此,解释权才真正地成其为一种权力,而在其附属于立法权的时候,解释行为仅是立法行为的一种,法律解释的独特功能不能予以完全发挥,尤其是法官的功能也无法完全正常地发挥。”⒀就立法权而言,法律不可能是过分逻辑的,而且过分逻辑也会使立法内容无适用对象,按照利益法学的观点,“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彻底、无遗漏地予以调整,以使逻辑小前提可以每一个案件中划出适当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词语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便如此”,所以法官已不仅仅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同时,基于“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原由,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并不总是可能的。这就需要法官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⒁所以说,法律解释是一种践行解释权时伴随着法律创造过程的智识性活动。

黑格尔在《逻辑学》中专门论述了“必须用什么作科学的开端”问题,以此为思路,开端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开端是作为逻辑起点而存在的;二是开端应该是最直接、最简单、最抽象的内容;三是开端应该包括发展的萌芽,是整个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和依据;四是开端与其发展的终点是辩证统一,起点同时也就是终点,整个体系是首尾相接的圆圈。⒂由此,刑法解释权作为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开端或逻辑起点,使得刑法解释主体得以实施刑法解释行为。

2.刑法解释行为。刑法解释行为作为刑法解释学的逻辑中介,是在刑法解释权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法律规范或法律事实运用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的过程,是指刑法解释主体运用特定方法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阐明和说明的活动。刑法客观学派强调以行为为中心,主观学派强调以行为人为中心,而无论是客观学派(新古典学派)还是主观学派都确认刑法解释的存在,都强调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因为“法必须主要地(但不能绝对地)指向多类人、多类行为、事物和情况;法对广泛社会的成功动作取决于把个别行为、事物和情况认定为法所作的一般的分类的实例这样一种广泛扩散的能力”,同时法律有其确定性,但更多地存在模糊性和边缘性。⒃,所以,“每一条刑法条文均须加以解释,如能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普通字义很清楚的法系文字或用语,有时亦须加以解释,因为有些字义清楚的文字或用语,在法律条文中,往往另有其法律意义”,⒄刑法解释的逻辑中介是刑法解释学最为活跃的因素,刑法解释行为的完成意味着刑法解释结论的产出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无论法解释历史进程中的依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进行刑法解释的主观论,还是依据解释者所处的现阶段情境进行刑法解释的客观论,都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刑法解释行为是否具有价值判断。若依主观论的观点,刑法解释主体应分析阐明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但如何分析涉及价值判断问题,依客观论的观点,刑法解释主体应着力依据法律当下的法益保护走向而进行刑法解释,但法益保护及其内容同样涉及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问题。⒅刑法解释行为是解释主体的能动行为而不是机械的、被动的行为,它不仅存在价值判断问题,而且存在层级性的利益衡量式价值判断。拉伦茨认为,法学是一种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且不仅是各该立法者所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这些目的彼此必须有一阶层秩序存在,且其高低又非全然取决于立法者的好恶。⒆所谓层级性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是指法益保护作为刑事立法目标为刑法解释行为设定了一个上位的价值选择视域,在此基础上,刑法解释行为应遵循具体解释对象所指向的类型化的法益保护目标,因为“在法秩序的层面上,类型被证实是法理念与生活事实间的中介,所有法律思想最后都环绕在这个中介周围:它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之间的中介”,⒇而这类型化的法益保护目标正是刑法解释应当体现的下位的价值选择,因为刑法解释行为的目的不是为某一个案而是为某一类案件提供裁决的法律依据,而正因为有类型化的法益内容,才可能归纳为类型化的案件。

3.刑法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结论作为刑法解释主体对法律条文或法律事实运用解释权实施解释行为后所得出的释义,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终点,也是刑法解释学的综合性的产物,最终回归于刑法适用。从刑法解释的主体角度来界分,刑法解释结论可以分为有权刑法解释和无权刑法解释。前者包括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刑法的司法解释,(21)后者是指刑法学说解释或学理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它主要针对易产生歧义的立法用语特别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同理解进行阐释说明,以达刑法统一适用的目的,而刑法的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是最为活跃的、最为丰富的刑法解释,都对刑事司法形成具有拘束力的后果。刑法解释的类型是不同的,刑法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虽在刑法解释立场上有所不同,(22)但在某种程度上两者是相通相补相依存的。刑法学说解释可以为刑法的实务解释提供理论支撑,并以具体的案件情节检验、修正既有的学说解释,或演绎出新的刑法需求,所以,刑法的实务解释与学说解释从不同的侧面展开着刑法解释的魅力,进而使两者互为补充。

(二)刑法解释学外在的学科独立条件

1.狭义刑法学无法涵盖刑法解释学,即刑法解释学不等同于狭义刑法学。狭义刑法学的指称可以使用,但应科学界定其内容。狭义刑法学是指“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23)以此为展开,刑法学是由刑法基础论、犯罪成立体系论及刑法适用论构成的,刑法基础论旨在给予犯罪成立体系以理论上的支撑,如何界定犯罪,如何科学、接近真理地认识犯罪的本质,如何设定犯罪圈,如何设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设定与犯罪相对称的刑罚阶梯,等等;犯罪成立体系论旨在立法上提供形象的、类型化的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刑法适用论旨在如何将立法上确定的犯罪成立标准应用于具体个案,将立法所假设的平均正义通过对个案的合理合法的裁决转化为个别正义,而恰恰是个案所体现出来的个别正义才是刑法正义所欲达到的目标。所以,狭义刑法学更多地注重对静态刑法理论、立法模式的正当性、合理性的考问与研究,其中包含有刑法适用的内容,但不是学科研究的中心和重心。狭义刑法学既无法等同于刑法解释学,也无法将刑法解释学的诸多内容总括其中。而刑法解释学是在静态刑法学或如蔡枢衡先生所指称的事实刑法学(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的基础上,是在具体案件与刑法条文适用过程中产生对接不能时,解决具体案件事实如何以刑法条文为依据给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的结果,进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

2.广义刑法学本身已昭示了刑法解释学自身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学科划分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注重定义及定义之间差别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概念或范畴是从固有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科学地推论出来的东西,一旦它被重新认识,便被编入重新建立的系统化法律结构中去,此时,描述性的概念就变成规范化的概念,而规范化的概念在方法上的可用性,是由它们在实际中的有效性派生出来的。刑法解释学正是从广义刑法学中被推衍出来的、一种规范化的概念范畴。

广义刑法学认为,关于刑法学领域,除了刑法解释学以外,还有刑法的历史领域(刑法史学),对于诸外国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领域(比较刑法学),进而还有对于刑法予以哲学考察的领域(刑法哲学),可见,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学应做广义理解,它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于此,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和刑法哲学一样,是互相关联又具有独立研究对象、研究方法,进而形成了独特的研究体系的法学三级学科。即使是从广义刑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刑法解释学也应是与狭义刑法学相并列的一门独立的学科。(24)同时,刑法学作为公法性质的一个部门法,其法条具有柔和和宽广的特性,说其柔和,是指其适合于社会生活的新需要,能够对社会中的特别事例起到规范的作用;说其宽广,是指其立法内容既可以扩充到立法者所不能预见的事例,又允许裁判者或解释者通过阐释法条以适应社会的需要,而刑事立法内容与具体案件的恰如其分的适用,正是运用刑法解释学的相关理论和操作方式的结果。所以,广义刑法学自然地包括了刑法解释学内容。

3.刑法解释学的产生和发展遵循着法学学科独立的一般性规律。刑法解释学的生存空间是刑法适用过程,其着力研究刑法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或与刑法适用有关系的问题,因其独特的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而成就了其独立的学科地位。在笔者看来,所有科学都有共同的观察和假设方法,每一种科学仍有自己的考察方法,这是由其自身的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而每一学科的产生和发展也存在共通性。罗马法的发展轨迹证成了学科形成和发展的脉络:法学家领会到自己的任务是去解释司法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东西,先从概念人手,对种概念和属概念进行层层划分,然后出现了一个走向某种更高抽象的趋势,他们开始明确地说起“规则”,而不是“定义”,定义似乎与它们所予以要件概括的案件有更为密切的关联。而规则虽然也是从案件中得来,但是却可以分开来考虑。后来,西方的法学家试图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只是确定具体类别案件中的共同要素,而且还将这些规则综合为原则,又将原则本身综合为完整的制度,即法律的体系或法律的大全。(25)同样,刑法学者的首要任务更应是去解释司法过程中所发生的案件事实是否与刑事法律规范的意旨及其文义射程相一致,需要深谙刑法所设定的法益保护内容对刑法解释的影响,需要探究构成要件类型性、限制性、规范性的功能对刑法解释的影响,需要把握刑法历史上对同一问题的解释结论及适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将具体类别案件中的共同要素抽象为刑法适用的一般性的原则和制度,进而形成完整的刑法解释学体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能善’或‘正义’发展”,(26)刑法学的任务是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一种价值选择,而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刑法解释完成的。刑法解释在案件事实和价值选择之间往来穿梭,无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文义相吻合,或可以被法律规范的文义所涵摄,或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范围内,刑法解释旨在找寻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合法且合目的性的依据,旨在建立一个规范化的解释权恰当行使、解释行为科学运作和解释结论合理给出的学科体系。

4.刑法解释学具有独立的生存空间。刑法解释学产生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传统的多数法律被法典化的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即将规范条文适用于相关事实行为的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常态。刑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何为法律解释,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即法律的意旨的阐释,又这个意旨是法律生活上,从而也是法官裁判上的准据”,也有的认为,“适用法律即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则是合于法律意旨地阐释它”。因为法律是理性意旨的化身,它绝非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功能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27)刑法解释有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刑法解释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二是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性的设定。关于第一特征,因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所以产生了第一特点。拉伦茨认为,“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藉着解释这一媒介的活动来了解该条文的意旨;而一个法律条文之疑难则在其被考虑到它与其一特定法律事实之适用性时发生。”即法律解释基于具体案件,它不能无的放矢,“对法律条文而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而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28)关于第二特征,前述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折射出法律解释的价值目标在于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意旨则在于规范生活关系,规范的本身不是终局的,规范的终极意义在于通过适用实现其安全、正义的价值,而刑法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29)因为每一个法条均需要解释,即使是不存在法律漏洞的法律,只是各个条文解释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已。反过来,刑法适用为刑法解释提供了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平台和空间。

(三)刑法解释学独立品格的价值

刑法解释学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三级学科,其学科价值不仅仅在于树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和学科方法,更为重要的是在引导刑法学学科发展、刑法学研究导向等方面极具意义。

第一,推进刑法学的学科应用功能。刑法解释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核心分支,旨在将静态的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内容合法合理地转化为动态的刑法适用,而刑法学的目标同样是刑法适用,“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个实在法的空白”。(30)结论是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核心,而刑法解释学则是刑法学的内核,刑法解释学促进刑法学整体应用功能的发挥。

第二,纠偏刑法学研究者醉心于抽象的理论法学,热衷于铸造恢宏的概念化法学架构,而忽视对刑法应用实效研究的倾向,改变对司法实践所提出的问题不屑一顾的做法。醉心于抽象的理念法学研究原因在于将规则视为法律的全部,法学研究的重心就是围绕如何将规则设定得尽善尽美,即使存在法律缺陷或漏洞时,旨在如何弥补立法缺陷或增补法律漏洞。但法律不是束之高阁的静物,其生命和价值在于适用,通过适用才能检验刑法理论的成就,发现理论研究的漏洞,为刑法学者提供研究的方向和目标。

第三,彰显刑法解释学价值判断的实践属性。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并不是否定之前的刑法解释现象或刑法解释行为的存在及其法律作用,而是在充分认识其注释式、机械、绝对的弊端基础上,倡导刑法解释学所应具有的、经由价值判断而产生的实践属性。经验性、注释性的刑法解释的弊端源自概念法学,体现为:一是独尊三段论逻辑方法,把它作为最终法律后果的实质推论过程,完全排斥了对法律和事实以外的一切因素的考量,给法律解释的预留空间很小;二是将法律具有完结性、将法律事实具有确定自明性作为理论前提,虽然也将法律区分为规范的法与裁判的法,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解释而获得的,但要求法律解释必须严格受制于法规文言的限定,而排除除此以外的一切实质的考量;三是将所有精力放在对作为大前提的法规的解释之上,而对于作为逻辑适用的小前提即法律事实认为可以对其做客观的认识,根本不考虑认定事实的困难和多样性,所以从未将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作为解释的对象。而法律规范是社会利益的形式化,抛开法律规范所蕴含的实质内容而进行法律解释,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和事实,难以做出公正、正义的判决。相反,“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不总是可能的”,(31)这就需要解释者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刑法解释学的独立性旨在避免解释的机械性和狭隘性,旨在倡导包含价值判断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属性,其体现为“决定解释为何者的,乃是如下的价值判断:当下应该如何实现怎样的价值;当下应该来保护怎样的利益”,(32)在笔者看来,“怎样的价值”代表着国民的生活利益,是法的实质所在,也是法的目的所在,“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而生活利益即法益则是权利的基础,刑法解释者在对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价值判断融入解释行为中,特别是在法益存在冲突时,刑法解释者“在掂量想到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33)由此而得到的解释结论才能是全面的、合法的、合理的、正义的。这就是法律条文形式框架下的实质解释论,也是刑法解释学实践属性的一种诉求。

(四)刑法解释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刑法解释学以其独特的学科研究方法即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而形成独立的学科品格,同时刑法解释学亦属于较为典型的交叉学科。从法学范围来说,刑法解释学与法解释学存在着天然的学科关系,从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来说,刑法解释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其学科地位应属于三级学科系列,由此,它与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史学等产生一定的学源关系。所以,厘清刑法解释学与相关学科之间的学缘关系,可以更加凸现其独立的学科品格。

就刑法解释学和法解释学的关系而言,应视为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化。相对于其他解释学如文献解释学或神学解释学而言,法解释学具有的教义的目的及抽象指导功能,因而保有其独立的地位,其特殊性体现在具有明确的解释对象,明确的解释目的即法律适用,法解释学所谓“适用”概念,有其特定的涵义,指将解释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判决。因此,适用是法解释的目的。(34)特有的解释功能即弥补法律漏洞,立法目的支配法解释的走向。由是以观,刑法解释学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是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化,理应体现法解释学的特质,所以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特征以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为解释对象,以合法合理法律适用为解释的目的,以弥补法律漏洞为解释的功能,以立法目的为解释的实质。

就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学的其他三级学科的关系而言,可以看作是在广义刑法学统领下的学科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在此基础上刑法解释学应为核心和首要学科。依照上文的分析,广义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在这一综合体中,刑法解释学集刑法规范、刑法理论和刑法适用于一身,所以它是刑法学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才能更好地理解日本学者所主张的狭义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的观点。从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流变看,部门法解释学在历史上与部门法是同义语,(35)在此意义上说,部门法解释学是微观的学问,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技术的学科,是以法律解释适用为研究对象的,也可称为刑法解释学方法论或刑法方法论。首先,刑法解释学必须以宏观的刑法学为理论基础,因为刑法解释涉及对法条目的观与价值观的判断,涉及从法条的规范目的中探寻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次,刑法解释学必须运用中观的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的相关内容如立法史,来把握刑法条文的可能文义以及界限。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解释行为,而是在综合运用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的结论所得出的释义,其终极目的是达致刑法正确的适用,而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虽关涉宏观或中观的刑法问题,但终极目标同样是当代刑法的正确适用。所以,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为刑法解释学的建立及其展开奠定了基础,为刑法解释结论的产出提供了历史性、现实性的素材支撑,其共同的目的是达致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三、刑法解释学独立品格的展开

刑法解释,是为使刑法条文的规范内容明确化而基于体系整合性、目的合理性对条文的规范意义所做的解释。刑法解释学是指狭义刑法学,是指以解释实定法为己任,并根据解释而体系地认识刑法规范的意义为任务的学问。在此意义上说,刑法解释既是一种使刑事法律规范得以具体适用的一种方法,也是对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性内容加以解说而得出的结论;而刑法解释学是指以刑法解释为主要研究方法,以刑事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并对解释内容和结论加以系统性、规律性研究的学科。可以说,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刑法解释关注过多,而对由此而形成的刑法解释学则关注过少,刑法解释不仅仅是一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适用的路径,它更是一种体系、一种系统、一种学科,所以,才有学者主张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

(一)刑法解释学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刑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有自身的研究体系和系统,有自身的研究对象和有特色的研究方法。特定的研究对象是刑法解释,而这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就是解释的方法,同时它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刑法解释活动。所以,基于不同的视角,刑法解释既可以表现为一种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可以表现为被研究的学科对象,既可以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也可以体现为经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得出的一种结论。而刑法解释学的目标就在于通过刑法解释的活动在法的形式即“正确之法”的衣钵下如何认识及实现正确之法。(36)而这一过程更多地是将法律正义体现在司法适用过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刑法解释学是对刑法适用过程中刑法解释规律及其运用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是阐释刑法规范和对阐释结论进行司法运用和验证的科学基础,是全面和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必要手段,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看,刑法解释的理性发展是以刑法解释学的成熟和完善为前提的。

从刑法适用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既是一种法律适用的路径,更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从刑法基础理论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既是一种对法律适用的理论阐释,又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提升。

所以,刑法解释学以关于刑法解释的内容、运用、方法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刑法解释为中心而展开的刑法适用体系,而刑法解释是刑法解释学得以建立的独特的、重要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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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解释学体系

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两种认识,一是以法典为中心,按照法典编纂的体系设定学科体系;二是以法学理论及法律活动规律为依据而设定的学科体系。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所以应以第二标准设定学科体系。

刑法解释学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原则、规则所构成的刑法解释学有机统一体。它有基础理论的预设,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有明确的研究主体。从学科体系的结构上看,包括刑法解释学的基础论、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

1.刑法解释学基础论

就刑法解释学基础论而言,是从宏观的角度就刑法解释学的外部条件或因素对其产生、适用所具有的影响。其主要内容包括影响、制约和衡平刑法解释学产生、发展、适用的基本理论,特别是指那些影响刑法解释行为的基本理念。

首先,刑法关怀为刑法解释奠定了人权保障的方向。刑法关怀是对人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它可以保护人的生命不受侵害,可以保护人的合法自由不被限定和剥夺,可以保护人的生活安宁不被侵扰,可以保护人的名誉不被玷污和诋毁。刑法关怀是指刑法对自然人、社会组织及社会所给予的刑法关注、刑法抵御和刑法保护,刑法解释应蕴含、体认刑法关怀,刑法关怀应统领、制约刑法解释,欠缺刑法关怀的刑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合法的但未必是合理的。从刑法关怀的维度审视我国现有的刑法解释,一方面在于把刑法关怀坚持到底,另一方面在于反思刑法解释的真正科学的定位,由此建立合法合理的刑法解释体系。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设定了解释及其适用的界限。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将实质合理性的内容即法律之目的及刑事政策的影响,严格限制在该刑事政策对于法律条文文字明示而确实表达的范围内,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影响体现在:刑法解释的实质乃是时代精神、社会的需要,但何为社会需要,却没有统一的结论,实质上在社会需要的名义下,许多案件都可以用超越条文处罚的便宜方式加以解决。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成为制约原理,就在于它不管实际上社会的需要,使刑法解释受形式上条文框框的制约,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价值在于:(1)罪刑法定原则的进化给刑法解释提供了空间。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性的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其本身是在进化过程中的。对刑法的解释乃至方法论的发展,赋予促进和引导作用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罪刑法定原则又赋予刑法解释的发展空间。(2)刑法条文文义清晰时,应以严格解释的方式体现罪刑法定原则。(3)刑法条文文义因概括性强,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刑法解释时,应选择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时,刑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法的安定性。就一般意义而言,“法的安定性是指对同样的事态要适用同样的法律判断与评价,给予同样的法律后果”。(37)如果某个条文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害他人的”,在文理上、体系上非常清楚的话,在法律适用时对条文内容保持忠诚就等于维护了法的安定性,但问题是条文意义往往是多义的,以作为的形式杀人、以不作为的形式杀人、直接性的杀人、间接性的杀人,在此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来进行认定,特别是存在复数的刑法解释时,而刑法解释的真意就在于通过解释给予相同的社会关系以相同的规范待遇。所以含有价值判断的刑法解释不仅不会带来法的安定性的危机,而且在法条存在多意、歧义时它是维持法的安定性的良药。

再次,刑法谦抑理念为刑法解释奠定了限制、紧缩的理念。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恶害,“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38)“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该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39)“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0)由此,引导出刑法谦抑性的派生产品——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经济性。(41)刑法谦抑性究其实质,无非是限制刑法的扩张,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其可通过刑法规制范围、刑罚处罚范围、处罚程度和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等方面加以体现。从务虚性的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倡导到具有务实性的刑法解释的推进、落实,是实现刑法的谦抑性,继而实现刑事法治,达致构建和谐社会的正途。就罪的谦抑性而言,刑法谦抑理念呼唤通过刑法解释行为而紧缩犯罪圈,以数额犯的规定为例,数额犯和情节犯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要素,我国刑法典在多个个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类型化地规定数额犯、后果犯、情节犯,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客观标准之一,刑法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及数额标准。基于我国目前刑法适用的司法需求,司法解释或相当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却提纲起此重任,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起刑数额标准和相关情节,以此限缩犯罪圈。如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看出,刑法典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而《立案标准》则将法典中“财物”和情节量化为“1万元以上”及所列各种构成情节,此数额标准和具体情节使行贿罪的犯罪圈明显高于立法规定的范围。通过刑法解释所设定的犯罪圈范围既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是刑法解释的限制性机能的体现。

最后,刑事政策引导刑法解释在当下的基本走向。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解释紧密相联,刑事政策也是导引刑事立法方向、规范刑事司法运作、指引刑法解释结论的重要指针。进化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给刑事政策预留了一片适用空间。在19世纪后半叶,罪刑法定主义就产生了新的进化,即刑法开始以刑事政策为其自身的内容。从国家理论的立场看,法律作为文化国的产物,应当更加有效地发挥国家的作用,这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主义丧失了传统意义,而是在传统的意义上赋予其更新的内涵。我们有必要认识刑事政策的崭新意义。过去,在旧派的刑法理论中是不存在刑事政策这一概念的,而与此相对应的新派刑法理论,却是以刑事政策为特色的。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必经由刑法解释亦是客观性的规律。人们对我国现有的刑法解释体系特别是有权解释体系微词颇多,但刑法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而且,我国现有的有权刑法解释结论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引领。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02年《关于

2.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

就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而言,其主要内容是从微观角度就刑法解释学的内部结构成份所进行的阐释,是对刑法解释的一种解构,包括刑法解释的主体、立场、对象、类型、解释方法及解释方法的补足。

刑法解释的主体既是刑法解释权的实施者,又是刑法解释行为的践行者和刑法解释结论的给出者,无论刑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如何,刑法解释主体必须具有责任意识、价值判断意识和实践意识,就责任意识而言,“解释者必须为其解释对社会负责,而且这种责任在他解释时就应该自觉意识到”;就价值判断意识而言,“解释应该从正面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至少在得出结论的根据上应该把价值的由来、与理论构成的考虑清楚地加以区分,并将它们都明确表达出来”。在进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时,法律家并不具有什么特殊的权威,他们的权威仅在法律技术方面。因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而不同,若不以刑法解释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划分,刑法解释的主体包括立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和学理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种学术团体及个人都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这是无争的事实。

刑法解释的立场是要解决刑法解释主体在进行刑法解释行为时,对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所持的心理态度,解释立场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亲近或远离。其中存在采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主观解释立场,采解释者的解释意图的客观解释立场,抑或折衷的解释立场,(42)历来是有争议的。其实,在法律解释学中,存在一种称为“立法者意思解释”的立场,即强调法律解释必须探寻立法者的意图,“所谓立法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对法律技术的使用,在这个目标里面含有理想或理念之类的东西,为了实现对社会关系朝着一个方向规范,或者使一定种类的纠纷在一定方向上得到解决,为了适用通过这种方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解释就成了必要。这时重要的是要探寻制定法律的目的,亦即要明确立法者、起草者如何来规范怎样的社会问题,如何来解决怎样的纷争,如何来保护某种利益,又如何来抑制相反的利益,它们又建立在何种价值判断基础之上。因为不做这样的分析,就无法理解法律的旨趣”。(43)其实,无论何种观点都无法回避立法者意图的客观存在性,区别之处是在何种范围内承认并加以探寻。笔者认为,立法者意图是法律规范的生命,是法律规范的目的所在,即保护何种法益,法律解释者应永远尊重、遵循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多么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44)所以在实施刑法解释行为时,对立法者的意图应当进行探询,特别是对于新近公布实施的刑法条文,应当采主观解释立场,相对地,对于公布时间较为久远的刑法条文,可例外地采客观解释立场,但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

刑法解释方法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可以肯定地说,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学区别于其他学科并具有独立品格的标签,但解释方法已不同于概念法学所推崇的经院派式注释方法,注释方法的重任限于“对法律文本的枯燥无味的评注,而对于研究这些法系与社会需要相适合程度,没有丝毫的兴味”,(45)而是在理论思辨、历史回溯、比较研究、系统分析中寻找或接近立法者意图,所以刑法解释的方法可以概括为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法条是解释的基本素材,法律条文的正确意思只能从法条文字挖掘出来,因此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开端和界限,同时五种解释方法并不是彼此对立排斥的,而是可以交叉运用的。

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对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的阐释。刑法解释不仅关注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也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确保法律解释及其结论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则更接近刑法解释的原貌。(46)以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其第2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第164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做出了如下解释“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及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织、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组织”,明晰了概括性用语的具体范围,指明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单位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这是一种典型的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事实是指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或其他影响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事实。如行为人盗采地下水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此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地下水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物,因为我国刑法第91条、第92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已对公私财物加以界定,按此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物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盗采地下水这一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即为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正是因为存在对“盗采地下水”的不同解释,导致了不同的构罪结论,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纵观我国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窥见是针对法律事实的一种解释,用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与某一构成要件相合致。(47)

3.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

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或涉及对刑法理论观点的解读,或涉及对具体个罪罪名、某一刑法条文的剖析,或涉及对不同类型的刑法解释评判,本文不做展开。

刑法解释学从微观的角度而言,是一种刑法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体系;从宏观的角度而言,是广义刑法学范畴下的首要学科。倡导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品格,既不是学术上的哗众取宠,也不是一种学术偏颇,而是基于刑法学的学科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的二重结合,基于刑法学的立法公正理念与具体案件事实相契合的追求,基于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的终极目标的实现,而这些恰恰为刑法解释作为一门学科独立开辟了所需要的生存空间和适用场域。同时,刑法解释学本身所具有的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等特定逻辑要素为其学科独立提供了自身素材,彰显了学科独立的自洽性。于此,无视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性无异于降低了刑法学的学科应用价值,关注或提倡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性意味着复原和提升了刑法学的学科应用属性,折射着个案诉求合理、合法解决基础上的刑事法治发展。所以,关注、倡导和推进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应视为一种积极的学术追求。

注释: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⑵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4页。

⑶孔庆平:《蔡枢衡的刑法思想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⑷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⑸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以下。

⑹刑事法学的上位概念是刑事学。以犯罪与犯罪行为人以及相关的问题为研究客体,而以有效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

⑺下文所使用的“刑法学”概念,若无特别说明,皆指广义刑法学。

⑻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中册)将学科做了如此解释,1980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词典》对学科的解释与《辞海》类似,即(1)按照学术的性质而分成的门类,(2)教学的科目。为清理学科,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11月1日批准,1993年7月1日实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9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

⑼1995年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朗文现代英语词典》,将学科解释为“an area of knowledge such as history,chemistry,mathematics etc,that is studied at a uniVersity”;1997年由商务印书馆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牛津高级英汉词典》将其定义为“branch of knowledge:subject of instruction”,即知识的分支或教学科目。

⑽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基石范畴》,《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⑾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⑿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⒀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⒁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以下。

⒂参见[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51页。

⒃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⒄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湾林山田发行2003年版,第128页。

⒅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利益。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以下。

⒆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⒇同上书,第15页。

(21)这里的立法解释是指狭义范畴的,即不包括通过刑事立法上定义形式对法律条文中的特定用词所做的解释,如对“以上”、“公共财产”等的解释,这是典型的立法定义而不是立法解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以立法定义而解释法律条文中的特定用语的做法,在学说上称为立法解释。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41页。

(22)刑法的有权解释更趋向于刑法实务解释,实务解释为了追求个案判决均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旨,并使各级法院的判决对同类案件趋于一致而不是想到矛盾,所以倚重个案剖析后的带有一般指导意义的解释结论的产生,而学说解释在于将刑法当作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规范,追求理论体系的完整与和谐,重视系统性的解释结论的产生。

(23)前引⑴,高铭暄等主编书,第1页。

(24)前引⑷,野村稔书,第7页。

(2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第167页。

(2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7)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以下。

(28)前引⒆,拉伦茨书,第15页。

(29)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条文是具体犯罪事实的类型化、抽象化而刑事适用则是抽象条文具体化的过程,是判断某一刑事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是否与某一条文的规定相吻合,而依据该条文定罪科刑,这种解析特定犯罪行为的事实过程,以分析该事实是否涵盖在某一刑法条文的规范之中,而可以适用该不法构成要件来定罪科刑的判断过程,即刑法适用过程,在学说上可以称为包摄或涵摄。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27页。

(30)[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页。

(31)前引⒁,张文显书,第130页以下。

(32)张利春:《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33)前引(30),卡多佐书,第45页。

(3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以下。

(35)部门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实定法及其法源进行整理并依一定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即所谓法源论;另一方面是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判例事实或设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即所谓解释论,也即方法论。后因方法论日益受到重视而成为独立的学问领域。参见上引,梁慧星书,序言。

(36)[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7)前引(32),张利春文。

(38)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39)[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页。

(40)前引(38),陈兴良书,第353页。

(41)同上书,第390页。

(42)我国台湾林山田先生认为,客观主义解释立场既有使法律得以经由解释而随时代而进化的优势,亦有导致法律不稳定、危及刑法的保障功能的缺点,因此,刑法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折衷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念,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惟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而境迁,与现阶段的法律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符合者,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33页。

(43)前引(32),张利春文。

(44)前引(30),卡多佐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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