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银监局汇报材料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0 13:55:42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和存款人在大余境内办理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者、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批准生效的企业合同、章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在大余境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批准经营结、售汇等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账户是指企业开设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三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开设账户,符合规定的经批准后可在异地开设账户。

第四条存款人开设外汇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授权县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开设。

第五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设外汇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外汇账户。

第六条银行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套、逃外汇,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八条县人民银行是辖内银行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外汇登记证的办理

第九条《外汇登记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颁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反映该企业基本情况、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外汇帐户开户记录、利润再投资记录、利润汇出记录、年检记录和其它特别记录事项的重要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设外汇帐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条《外汇登记证》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县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后可办理《外汇登记证》: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提供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③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颁发的批准证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④企业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县人民银行予以当即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县人民银行予以当场指出,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章银行外汇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账户,按用途分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二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以及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等外汇收入的单位、企业。

第十三条存款人申请开设经常项目账户,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①开户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开户原因、开户币种、开户银行);

②批准有进出口权的资格证书(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工商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有效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④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⑤外商投资企业开户还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对提交材料齐全或补正材料齐全的,凡当场能办结的,县人民银行按内部审核程序审签后当即办理;当场不能办结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提交不齐的,由县人民银行当场或五日内一次说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人行审核批准期限为20天。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的收支范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账户最高限额的核定。新开户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最高限额核定不能超过10万美元,如收到企业超过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账,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报县人民银行由其责令强制结汇。捐赠、援助、国际邮政的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其限额按特殊来源收入的100%核定。以后经申请,县人民银行视企业收入每年调整一次企业外汇帐户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以现汇出资的企业可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七条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开户原因、拟开户银行);

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

对提交材料齐全或补正材料齐全的,凡当场能办结的,县人民银行按内部审核程序审签后当即办理;当场不能办结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提交不齐的,由县人民银行当场或五日内一次说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人行审核批准期限为20天。

第十八条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最高限额。资本金帐户的最高限额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金中规定的外方以现汇出资额。注册资本金现汇出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开立一个资本金帐户,注册资本现汇出资1000万美元之以上的,可根据外经贸部门核定的投资进度及验资报告开立两个资本金帐户。

第十九条外汇资本金账户收支范围使用范围:收入范围为投资者投入的外汇现汇资本金;支出范围为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批准的资本支出。

第四章银行外汇账户的关闭

第二十条企业自身需要或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提交下列资料关闭经常项目账户:

1、加盖单位公章的关户申请书;

2、原开户核准件的单位留存联;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4、银行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注销所需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

2、原开户核准企业联、银行联(如银行已收档则应当出具账户注销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五章银行外汇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授权县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银行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县人民银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附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2)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3)

近年来,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外汇收支规模日益增大,涉汇主体日益增多,其中,境内机构经常转移项下外汇收支增长明显。但与之相对应的是,目前对于境内机构经常转移项下外汇收支的监管存在法规不完善、真实性审核难、监测系统功能不全等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首先,目前经常转移外汇管理可依据的法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其无论从时间还是从内容上都存在着较大的滞后性,已不适应现阶段发展。例如: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达成境外原材料采购合同后,境外企业开始加工生产,但由于境内企业产品主订单取消,导致境内企业单方面取消境外采购原材料的采购合同,为此境内企业需要向境外企业支付赔偿款。此案例经常转移项下的赔偿款支出,在现行的外汇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银行、外汇局无依据可查。其真实性审核主要依据交易主体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发票或支付通知等等,而这些完全由交易主体随意愿制作提供,银行和外汇局难以考证、判断其交易行为及交易金额的真实性。

同时,目前经常转移项下外汇收支仍然执行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政策,而对于除捐赠项目以外的境内机构经常转移收入业务没有直接的管理法规依据。如国外支付的赔偿款、涉外税、罚款追缴款等外汇的收结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政策真空”。由于银行在这些业务操作时无规可循,企业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收结汇随意性大,容易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渠道和监管盲区。例如对于赔偿款项,境内机构完全可以通过与境外机构签订的进口贸易合同造成表面上违约而获得赔偿,而这有可能产生境外不法资金名正言顺流入境内的后果。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与其母公司或境外投资机构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在公司间的业务往来中,签订一份货物协议,较无关联关系公司间或许存在一些便利条件,外汇指定银行在受理业务时,对此的甄别也无据可依。

另外,服务贸易系统经常转移项下“一年以上雇员汇款收入(支出)”与收益项下“职工报酬”产生混淆。按照国际收支统计,收益中的“职工报酬”是指一年以下雇员汇款收入(支出)。而对于“一年以上和一年以下”以何为据,《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各外汇银行执行不同。例如支付外籍员工工资时,有的银行按照雇佣合同的期限,有的银行按照护照最后一次入境日期距本次办理业务期限,更有银行在无法确定该人员工作期限是一年以上还是一年以下时以企业说法为准,这就造成银行在申报此项业务时,执行标准具有随意性。正是此类原因,最终造成了经常转移项下外汇收支数据的失真,给其统计、监测分析带来了较大的隐忧。(作者单位:人民银行金州新区中心支行)?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4)

1.1个人结售汇模式及有关管理规定

目前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需按照外汇资金的不同属性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方可办理l资本项下则按照《个人外嘴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2个人结售汇监管系统的运行情况

个人结售汇系统主要包括结购汇业务监管和统计等功能,其中结购汇业务监管主要反映结购汇次数、明细及结购汇单笔大额交易情况;结购汇业务统计用于对结购汇资金的属性以及结汇地区,结汇银行进行统计。这些功能极大地方便了外汇管理部门的非现场监管。

2个人结售汇非现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科目归类不严谨

由于限额内购结汇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购汇或结汇时随意申报购汇用途或结汇资金属性现象较为突出。经查询个人结购汇系统,郓城辖内购汇用途大多集中于“自费出境学习、“旅游”、“商务考察”三类.随意性较大,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差距,失去了对数据分析的实际意义。

2.2个人结售汇系统中查询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外汇指定银行查询所有下辖网点结售汇数据时,必须按照网点代码分别进行查询,尚不能将所有网点数据按一定规律依次排序,查询效率较低。

2.3部分个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难以判断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境内、外个人的定义,近期总局又明确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由于各国签证式样或永久居留证明文件五花八门,银行较难判断身份证件的真实性。

2.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个别条款规定的不科学

一是现钞管理规定存在漏洞。外币现钞存取的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同一个开户人在多个账户短期内存、取现钞的总限额。同时,由于目前外汇管理各业务系统中关于外币现钞的信息缺乏,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对单个账户的存、取限额进行控制.无法监测多个账户同时存、取现钞,致使现钞管理制度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境外个人旅游购物结汇的有关规定不合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该项规定不甚合理,因为境外个人在结汇前不持有人民币,外币在境内不允许直接购物,境外个人不可能在持有旅游购物报关单的前提下办理结汇业务。

2.5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存在虚增现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个人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业务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但在实际操作中,客户往往不能全面了解个人结售汇政策,银行经办人员如不能主动询问.境内卡柜台购汇还款或仅购汇随后转至其他银行网点还款将被视为境内消费购汇被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3对策及建议

3.1完善个人结售汇科目归类

限额内购结汇申报随意性大,是银行录入数据失实的根本原因,使统计失去意义。建议限额内结购汇申报履行真实性审查。资本项下个人结汇资金类别较多,建议制定统一的明细对照表,以减少外汇指定银行经办人员申报差错,切实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3.2加强对外币现钞存取和外汇储蓄账户开立的管理

一是尽快将外币现钞存取情况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完善外币现钞存取的管理。二是严格按照实名制原则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加强对账户开立异常现象的监管,特别是对借他人账户规避结汇年度总额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3.3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外汇监管的可操作性

一是统一《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对境内个人的界定,前者定义为中国公民和在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而后者仅指持有相关身份证件的中国居民。二是确定个人境外收汇大额标准并对大额收汇进行严格的真实性审核。三是将外币代兑机构结售汇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范畴,防止通过外币代兑机构结汇逃避年度总额管理。四是加强个人项下电子银行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规范电子银行外汇交易和结售汇流程,进一步完善电子银行事后监管。

3.4健全个人结售汇信息系统统计功能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5)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6)

二、离岸账户给东道国带来的风险

1.洗钱。洗钱一般包括三个步骤:“放置”,即把现金变成金融工具或者放入账户当中;“转移”,通过转移来隐藏资金来源,切断与非法来源的关系;“整合”,即通过再投资于合法的商业上使这笔钱成为合法的资金。目前中国外管局是通过监管在岸公司账户的出入账频率和金额来监控大额或可疑资金流动的。离岸账户具有受限制少,资金自由的特点,因而在这三大步骤当中,都能发挥作用,特别是在“放置”和“转移”阶段。在“放置”阶段,离岸账户的资金来源通常可以通过模糊交易用途和来源来应对东道国的监控。在“转移”阶段,一般通过设计复杂的账户体系和汇款途径来完成转移”。例如同一个客户可以以不同离岸公司身份在同一家银行注册多个不同离岸账户,当一笔大额外汇资金汇入其中一个账户(外管局可通过银行的申报监控这一过程)之后,该客户将这笔资金部分地汇给另外的多个离岸账户,把资金分为多份小额,这符合外管局规定,既不用申报,也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因此不再处于外管局的监管之下。外管局规定离岸账户不可以结汇,但可以自由划转给个人或公司的在岸账户,因此通过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联动,洗钱公司可以利用两种账户之间的划转将外汇变成人民币,虽然这个程序都在外管局的监管之下,但是通过多个账户的联动就可以避开大额和可疑的条件限制。2.资产转移。根据商务部的报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大约有4000名腐败犯罪分子逃到国外,带走500多亿美元的资金,这些资金一般都是通过离岸公司向外转移的。2005年10月21日,外管局颁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一系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且制定了详细的流程和文件目录;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六部委联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6月做了修订),规定用自己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来并购自己的境内公司,需要报商务部批准,并规定了海外上市须证监会审批的内容。但是依然挡不住资金通过离岸账户向外流失。利用离岸公司和离岸账户转移资产的操作方式有:进口预付货款,出口延期收汇;伪造佣金及其他服务贸易项目对外付款;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向境外转移资产的目的;利用假的进口合同骗取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少报出口,多报进口;通过高买低卖的方式把利润留在离岸公司中,逐步掏空在岸公司的资产;假如一家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了离岸公司,再由该离岸公司持有境内母公司的股份,而离岸公司是以境内母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注册的,那么就可以在“合理”的程序之下完成对企业的私有化过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逃税和避税。离岸公司在东道国获得的资本利得可以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或者离岸地的规定获得很高的税收优惠,例如免征利息所得税。除非东道国与离岸公司注册地签订专门的协议,否则东道国无权向离岸公司征收资本利得税。因此,离岸公司必然要将它的资本利得尽量地表现为来源于可获更多税收优惠的税收来源地。此时的离岸账户就充当了一个转移资本利得的角色。此外,高收入者也能通过离岸账户来隐匿收入,避免纳税。4.弱化东道国金融监管,扰乱在岸市场。由于监管的缺失,离岸账户的开立和运作将会不断弱化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中国把离岸账户余额看作是自己的外债,纳入外债管理,这就影响到了政府货币和汇率政策的制定。大量的外汇移动本身也会影响外汇市场的稳定和金融安全。例如我国每年大约有300亿~5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其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通过离岸金融市场外逃的,特别是通过监管范围外的离岸账户外逃。热钱的冲击是影响新兴市场国家金融市场稳定最危险的因素,而热钱经常是通过离岸账户活动的。经过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之后,东道国都认识到加强对这些所谓“热钱”的监控的必要性,因为这种境外资金若不受监管任意进出,将极其容易导致东道国金融市场的动荡并将国内金融经济热点问题的影响扩大化。以中国为例,海外投资者一直在寻求将大量资金投入到中国,享受人民币升值和高利率带来的好处,这导致了中国国内的货币流动性增强,成为中国高通胀的推动因素之一。但是在控制热钱方面,中国政府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无法正确识别和监控这些跨境流动的投机资本,而离岸账户却在跨境资本流动方面起着非常负面的作用。

三、离岸账户监管中的问题

1.缺乏健全且可操作的监管。首先,缺乏直接管理和监控离岸账户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世界各国一般都没有直接以离岸账户为监管对象的专门法规。目前中国针对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的法规主要有1998年出台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两个法规主要明确了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构、开办该业务的申请条件以及审批程序,而涉及到离岸账户管理的内容只出现于限定离岸银行业务范畴的条款中,并且这只是针对中资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而对于外资银行的离岸金融业务还没有相关文件。其次,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监管措施,政策法规和具体监管要求上经常会产生矛盾。就以离岸账户的法律性质为例,根据外管局的规定,任何境外汇入的款项,除了对私非贸易项下且金额小于2000美元以下的任何数额都必须向外管局申报,照此理解,离岸账户向东道国内的任何在岸账户汇款都应该属于境外汇入款项,需要向外管局申报,而且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是如此。但是外管局又宣布,在中国境内开立的离岸账户向中国境内的其它在岸账户转款不需要申报,这在具体操作上是自相矛盾的。2.难以确定离岸账户开户的真实性及其真实目的。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立离岸账户需要提供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开户委托书、印鉴卡等。这些几乎就完全包含在其注册地的全套注册文件当中,提供起来比较方便。除此之外,还可能要提供各银行要求的KYC(即KnowYourCustomer,它不仅要求金融机构实行账户实名制,了解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交易的实际收益人,还要求对客户的身份、常住地址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进行充分的了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它是对政治敏感人物账户的强化审查,是反洗钱用于预防腐败的制度基础)及PCR(即PublicCreditReg-istries,它是在中央银行监督下成立的公共信用登记机构,一般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加入,各个金融机构都必须按时向PCR提供每笔贷款的资料,然后PCR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获得不同的贷款人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情况,从而得出借款人的总负债。与私营征信机构不同,所以它的参与是强制性的,覆盖面很广,信息在贷款人和PCR之间的流动是双向的)等相关文件,而这类文件也相对较容易提供。由于离岸账户的开立既不需要备案,也不需要审批,所以整个开立程序远比在岸账户的开立简便得多。如何核对或者检查离岸账户数据的真实性却是一个难题。首先,离岸注册地除了已签发的注册证明外,几乎不可能提供监管当局任何其他的证明材料,几乎所有的离岸注册地都规定其对注册公司的股东数据、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其次,很多离岸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注册的,即离岸公司的注册者根本不需要亲临离岸地,离岸地自然也就无从确认自己获得的是真实可靠的数据;再次,各个离岸地所签发给不同离岸公司的注册证书格式雷同,非常容易仿造。开户时只需要提供影印件,银行只需要客户经理在复印件上加盖“OriginalSighted”的签章即可确定为正本。最后,离岸地对注册的离岸公司管理非常宽松,例如离岸公司无须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自由度较大。许多离岸金融中心对国际商业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离岸地通常不承担担保离岸公司真实可信的责任,即离岸地既没有检验注册公司真实性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外部机构其真实性核实的责任。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7)

近年来,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的现象比较突出。2009年11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以下简称新政策)下发以后,个人突破政策界限进行分拆结汇、购汇的笔数明显减少,但是处于政策边缘的个人分拆结汇、购汇的频率、金额却有增多迹象,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可疑。

一、当前个人结售汇业务呈现的新特点

第一,具有明显分拆特征的个人结售汇业务累计金额下降幅度较小。新政策界定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六个特征,其中最常出现的有两个:一是境外同一机构或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二是境内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上述特征简称“5的界限”)。新政策出台以后,具有明显分拆特征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总笔数下降幅度较大,但总金额的下降幅度明显低于总笔数的下降幅度。

第二,个别分拆结售汇为避免被柜台人员发现,一般选择多网点、多柜组分别办理,在同一网点办理频次不超过4人次。新政策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标准规定为5人(含)以上,个别分拆结售汇为避免被柜台人员发现,一般选择多网点、多柜组分别办理。

第三,大多结售汇业务属性、用途单一。按照个人外汇管理规定,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者应如实地向银行申报相关信息,以便于外汇局对个人资金流动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但从实际情况看,大多结售汇业务属性、用途单一。

第四,个别熟悉政策的个人进行跨月度、跨网点、分批次结汇,分拆呈现金额大、人数多、时间长的特点。新政策实施后,明显突破政策的分拆行为得到抑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政策的震慑力有所下降,个别熟悉政策的个人开始进行跨月度、跨网点、分批次结汇,分拆呈现金额大、人数多、时间长的特点。

二、新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第一,银行判断是否属于分拆购汇行为存在难度。按照新政策: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属于分拆结售汇行为。但在目前个人结售汇系统未将境外收款人纳入系统管理的情况下,银行很难直接判断不同个人是否汇往境外同一收款人。而一直沿用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为5万美元、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所以,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银行就算察觉客户的行为属于分拆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但也不能直接拒绝办理,只能作事后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涉嫌拆分的个人采取在不同时间段、不同银行间,不超年度总额限制购汇汇往境外同一人,各外汇指定银行前台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及判断办理是否存在拆分行为。

第二,新政策对个人分折结售汇判定标准较粗,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误判,且对银行刻意放大分拆结售汇裁量特征的行为制约性差。新政策将分拆标准界定为5人(含)以上,但实际上4人以下分拆行为常有发生,对这类业务外汇管理部门缺少法规支持核查其真实性,又不满足5人强制分拆条件移交检查部门,造成监管上的缺失。不仅如此,新政策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判定是以人数多少和时间频率为主要判定标准的,即仅依据人数和时间进行判定,而没考虑单笔金额的大小。这种判定标准较粗,操作人员审核任务较重,面临的压力也较大。对具有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还要依赖外汇指定银行操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一些误判。不仅如此,个别银行人员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授意居民个人分拆结售汇的行为,但政策制约性较差。

第三,对已确认为分拆性质资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不够明确。新政策仅规定银行不予办理业务,而对已确认为分拆结售汇的行为,外汇指定银行是否上报,以何种方式上报,是否有时间限制,外汇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如何处理没有界定。特别是对于那些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存入个人储蓄账户,以后再从储蓄账户划转的交易,由于个人储蓄账户受法律保护,后续检查只能同公安局经侦部门联手进行,调查取证困难。

三、相关对策建议

第一,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政策,进一步细化分拆结售汇行为特征。将分拆结售汇特征的时间标准由“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改成“同日、隔日、连续多日或一定阶段内”;将分拆结售汇标准的人数标准由“5个以上不同个人”改成“3个以上不同个人”;对已确认为分拆行为的,出台具体的处理办法。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8)

Abstract:China,as the emerging market economies is facing the pressure of capital inflow,and the abnormal and continuous cross-border capital inflow through advance payment channels for arbitrage. This paper,using the case of Liaocheng foreign affair related advance payment arbitrage,analyzes cross-border capital characteristics,trend,and influence. Further,this paper proposes suggestions to limit the cross-border capital arbitrage,to reduce its adverse affect on financial development.

Key Words:cross-border capital,advance payment,arbitrage,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F830.9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2-0052-04

一、引言

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正面临着资本流入激增的压力。2011年以来,跨境资金流入的速度和数量日渐增加,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投资与经济增长,为地方涉外企业拓展了融资机会。异常和持续的跨境资金通过各种贸易收付汇渠道长驱直入,目的是实现套利,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在人民币升值预期较强,发达国家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背景下,形形的跨境资金流入,通过各种合法程序,最大限度地攫取利润。大规模持续的跨境资金流入会导致人民币快速升值,降低出口企业的竞争力,进而造成我国宏观经济和金融风险。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抑制异常跨境资金套利的监管机制,以降低经济金融风险。本文以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套利为例,详述跨境资金流入的情形、趋势、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外汇监管制度的演变。

二、我国跨境资金流入的相关研究

近年来,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跨境资金流动规模明显增加,长期呈现净流入态势,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国家外管局的《2010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估算,2010年我国“热钱”净流入355亿美元,占外汇储备增量的7.6%。当前研究文献普遍认同,跨境资金流入的主要因素是我国的经济增长、金融稳定和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强。国际金融危机后期,新兴市场经济体复苏较快,而发达国家经济复苏较慢,致使新兴市场国家普遍面临资本的大量流入。大规模跨境资金净流入也是我国国内经济不平衡的表现,储蓄大于投资,导致经常项目大额顺差,国内金融服务滞后则导致了对外资过度依赖。

崔志瑞(2010)分析认为,跨境资金流入方式呈现多样化:通过投资房地产行业流入后结汇或划转至其他领域,返程投资的名义流入;通过加工贸易渠道流入境内;通过截留对外应付款,变相实现资金流入;通过收取佣金方式实现外资流入,预收货款增速加快。毕德富、刘连营(2009)认为,跨境资金的流入,既不利于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也不利于保持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展,更不利于维护资本项目的正常监管。

三、跨境资金流入:聊城预收货款案例

所谓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就是货物贸易项下出口企业与外方合同约定,收汇入账时间早于出口时间的货款和合同未约定、但收汇实际入账时间早于实际出口时间的货款统称为预收货款。预收货款的主要特征是出口企业可以在出口货物之前首先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收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将货物出口,也就是说预收货款的最大合法使用期限是三个月。而在近期的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有的企业预收货款占用时间过长,致使跨境资金长期滞留境内,且有的预收资金已经结汇,结汇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明,即便是在境内获取暴利,也不会受到限制。

(一)预收货款形式的跨境资金套利情形

A公司是山东省聊城市辖内一家以经营轴承配件为主的进口生产企业。自2010年以来,在国家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银行信贷资金日趋收紧,该公司很难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相比,涉外企业更容易受到国际游资的浸染,于是,寻求拓展融资机会的游资与急于获得资金支持的A公司一拍即合。为了先行获得生产资金,A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埃及客户签署了总金额为74880.00美元的销售合同,预约交货期为2010年4月下旬。2010年1月至4月,该公司分别以7笔外方预付货款的形式,共计收到预收货款74586.00美元,相当于企业的全部货款。

表1:A公司与埃及客户交易预收货款情况表

笔数 交 易 日 期(年,月,日) 金 额(美元)

第1笔 2010.1.29 9,961.2

第2笔 2010.2.5 5,961.20

第3笔 2010.2.22 3,968.20

第4笔 2010.4.30 27,394.20

第5笔 2011.1.13 9,961.20

第6笔 2011.4.1 8,590.00

第7笔 2011.4.6 8,750.00

合计 74,586.00

2011年7月,该企业以无法向外商提品质量质检书为由,携带全部相关单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按照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规定,对于需要办理退汇业务的企业,外汇局在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后,只要企业提供了各种退赔业务所需要的如书面退赔外汇申请、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以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外方要求退汇函件等相关材料,外汇局就要予以办理。尽管外汇局已经察觉到跨境资金的套利苗头,但因A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只能为其办理该笔预收货款退汇。据调查,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除了出口少部分货物以外,A企业一直处于只接受外方汇款而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单方面资金流入状态,出现了明显的预收货款长期债务化倾向,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生严重背离。

(二)跨境资金流入呈增强趋势

类似于上述A公司的跨境资金流入现象在聊城的涉外企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据对聊城市辖内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调查了解,受原材料价格上涨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聊城的涉外中小企业资金感到异常紧张并陷入困境,持续的紧缩政策让企业资金的紧张程度雪上加霜。相比于民间高利贷融资,打预收货款套利这个外汇政策的球,更能为企业多快好省地筹集到运营资金。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其必然向可以攫取高利润市场流入,在国内外金融环境的相互影响下,预收货款套利有了生存的广阔空间。预收货款套利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以出口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二是以错误汇款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三是以无法向外方提供有资质的产品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四是以出易合同终止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对以上预收货款的套利行为,外汇局暂无实质性的惩罚措施。2011年以来,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呈大幅增长趋势,一季度末,预收货款余额达7080.48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141.84万美元,增长140.94%,同比增长112.52%;二季度末,预收货款余额7774.84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836.20万美元,增长164.57%,同比增长381.88%,预收货款规模创历史最高水平。

图1: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走势图

(2010年3季度―2011年2季度)

四、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与跨境资金套利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曾经在其著作《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实绩》一书中提到:组织或企业内部的经济和政治企业家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诉诸的种种努力是制度变迁的动力源,而制度创新降低了交易费用,允许人们从贸易中取得更大的收益,因此允许了市场的扩张。当市场环境中的某些元素不利于涉外企业获取最大收益时,企业家们必然会“对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重立契约所可能获得的益处相对比”,以此来决定获利成本,并进一步作出决策。结合制度变迁理论,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外汇管理局的现行管理制度即是根据外汇业务发展而制定出来的一系列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全部涉外企业)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当外汇局制定的制度有空白区和盲点时,为了获取和提高收益率,企业必然会对这些盲点和空白区加以利用。

(一)跨境资金流入监管的盲点

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预收货款管理文件规定是: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如超出预计出口时间90天未注销,也不能说明原因的,外汇局按违规借外债处罚。现行规定是:180天以内的退汇业务由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超过180天或者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要经过外汇局进行审批。

按现行预收货款监管规定,对于企业申请的退汇业务,日期在180天以内的,只要提供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金融机构就能予以办理;日期超过180天的,若能说明原因,所属外汇局也可以予以办理,这就为跨境资金留下了套利的机会和境内滞留空间。对于等米下锅的企业来说,预收货款的占比越高越好,在境内滞留的时间越长越好;而对于跨境资金来说,我国肥沃的牟利土壤必然使其趋之若鹜。

(二)出口退汇监管的缺失

外汇局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中规定: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应向外汇局说明详细情况,并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外汇局在审核真实性后,只要企业提供合乎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外汇局就予以办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出口退汇业务的监管缺乏以下四种约束:

1. 出口退汇缺乏强制时间性限制。外汇局对于出口退汇时间的政策规定缺乏强制性,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当在180天以内进行退汇,但外汇局有明文规定,超过180天的退汇业务,只要企业有合规的理由,并提供齐全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就应为其办理退汇核准。境外异常资金可以通过贸易渠道流入境内,长期滞留境内获取暴利而不会受到限制,最后通过退汇方式流出境内。

2. 出口退汇缺乏真实性审核。外汇局主要通过审核退汇申请、退汇协议及收汇凭证等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核实企业退赔业务的真实性,只要资料齐全、理由合理,外汇局就予以办理。对于企业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则难以准确认定,为境内外机构借贸易预收货款渠道出入境打开了方便之门。

3. 结汇资金缺乏合规性界定。新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中规定,企业只要向银行提交出口收汇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其中的任何一项单证,银行就应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货款结汇或划转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对于结汇资金的具体用途没有政策限制,企业可以根据需求自行使用,这就导致外汇局难以对已结汇资金进行非现场监管,不利于审核企业退汇资金的真实性。

4. 退汇资金缺乏流向性监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退汇资金只要原路退回就可以了,根本不去追究退汇资金的用途明细,导致外汇局为企业办理退汇手续后,退汇资金的流向监管缺失。

五、结论与建议

当涉外企业为降低交易费用、获得更大收益而打外汇管理制度的球时,外汇管理部门就应当对现有的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当前,由于全球经济复苏乏力和我国结构转型的双重压力,涉外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紧缺状况不会在短时间内得到扭转,跨境资金流动的潜在风险依然存在。在外汇资金跨境流动不确定性增强的局势下,如何做出恰当的政策举措是我们当前需要迫切破解的难题。因此需要探索构建一个完善的政策框架,来应对跨境资金套利带来的各种风险。

(一)建立疏导监测机制

在严厉打击跨境套利资金流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搭建政策对接三方服务平台,将外汇局出台的新政策、新规定及时向银行和企业进行宣传,将银行和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予以反馈,疏导外汇局、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扩大外汇管理的透明度,增进三方的良性互动,共同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一方面鼓励企业合理利用正常的跨境流入资金,引导企业及时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早从开户银行获得结汇资金;另一方面对合法合规的外汇资金流动,外汇局继续给予政策便利。

(二)建立预警监测机制

密切关注跨境资金动向,建立异常资金预警监测机制,以便及时把握外汇资金的新动向、新变化。一是优化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系统,增加预收货款超期限预警提示功能,深入评估外汇市场风险,及时拦截收到预收货款超过三个月而无实际货物贸易背景行为。二是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新上线的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对未进入核查的异常主体进行分析排查,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和涉外企业的经营行为。三是加强预警监测分析,以日常非现场监管为基础,强化系统数据分析和比对,通过观察系统数据的历史性变化和波段性变化,总结和查找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走势,分析资金变化的原因和条件因素,从中发现跨境资金的异常动向苗头,积极防范,有效应对。

(三)建立弹性监测机制

针对跨境资金套利问题,当现有的政策制度不能应对跨境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压力时,就要适时推出差别对待的审慎监管措施。一是对出口退汇的时间做出合理限制,对于预收货款、错汇款等类型的退汇资金自流入境内之日起至申请退汇时间超过90天的,外汇局要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有违规运用资金的情况,退汇申请将予以驳回,按规定予以违规处理。二是对于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的退汇资金,和退汇次数频繁、金额比较大的外汇资金,外汇局也要进行现场核查,并要求企业提供退汇资金的真实用途明细和真正的退汇原因资料,然后按核查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四)建立联动监测机制

将非现场检查系统、货物贸易收付汇监测系统日常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分析监测有机相结合,实现系统间的功能互补,非现场检查系统可以监测预收货款的超长期问题,货物贸易收付汇监测系统可以定期核查货物贸易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程度,国际收支统计分析监测系统可以监测跨境资金的变化动向。进一步完善提升系统的非现场监测功能,增加对退汇资金流向的分支监测,方便查询退汇资金用途,使整合后的系统能够实现对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异常和退汇资金流入、流出的查询统计,实现对异常跨境资金的全面监测。通过联合监测,及时发现可疑线索,从而抑制和规避预收货款超期现象。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预收货款操作规程)[S].2008.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9)

2002年,中国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外汇管理局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陆续在浙江、江苏、上海等六个省市推开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19日发),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国。

目前企业在境外投资前期投入及境外利润自我滚动发展两方面,对外汇管理的政策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同时,如果境内企业希望通过增资扩大境外中资企业的投资规模,在用汇政策上也没有障碍。

同时,为了解决境外投资企业后续经营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直接使用国内总行对海外中资企业母公司的授信额度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下一步,外管局将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资金来源审查和项目核准权力,逐步允许人民币资金充裕的境内母公司通过购汇,对境外子公司提供金融支持。

二、境外投融资行政审批概述

(一)国内企业走出去流程简图(略)

(二)流程说明

1、投资部分:我国目前境外投资逐渐出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目标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趋势,但对于“走出去”战略而言,在境外开办企业是境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现行外汇政策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至于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国内企业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境外外汇贷款,或者购汇解决。

2、增资部分:虽然现行的外汇政策对于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不再强制要求调回境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保留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但是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会遇到资金困难,因此可能需要境内母公司对其进行增资。现行外汇政策对于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有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是跨国公司,且达到法定标准,则成员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拆放外汇资金。

3、融资部分: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境外子公司可以通过上市、向商业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资金。但目前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融资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融资渠道也较为狭窄,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会计

(三)具体操作规程(开办企业、前期投资、增资、融资方面)

1、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程序:

(1)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5)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6)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这其中,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②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⑥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2、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前期资金分为两部分: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和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

(1)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①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②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③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④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②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③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将前期资金使用及划转情况报原核准汇出的外汇局备案。

(2)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帐户和资金购付汇。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户:①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②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③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④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会计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资金购付汇:①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②境外专用账户的开户证明材料③试点分局出具的购付汇核准件。

应当注意:

①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境内投资主体的名义开立,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开户。

②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③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

④经核准在境外开立的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或者划转到设立成功的境外企业账户后,或者境外企业未设立成功、专用账户内资金按要求调回境内后,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关闭该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核准开户的外汇局备案。

3、增资部分操作规程:

(1)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2)跨过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②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③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④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⑤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⑥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⑦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①申请书②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③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④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⑤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⑥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⑦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4、融资部分操作规程:

(1)企业境外上市: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⑤初步招股说明书⑥资金调回的计划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境外发股和上市实行逐笔登记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前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后登记)(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③正式招股说明书④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有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⑤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项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⑥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77号文前(2002)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上市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后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②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开立和注销:①书面申请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资金调回备案:①资金调回境内凭证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提供)

应当注意:①境外临时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②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销户证明报外汇局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所得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到汇局备案④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使用期满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⑤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其所得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⑥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⑦外汇局应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⑧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合账并汇总。会计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②招股说明书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④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提供)⑤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提供)⑥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②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③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④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⑤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文件。

(3)外汇贷款: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②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③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④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⑤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材料包括: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②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③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件)④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⑤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⑥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②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③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④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⑤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主要依据的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5.《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7.《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篇(10)

2007年4月17日,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由核准制准入管理改为备案制准入管理,即由外汇管理部门事前审批改为由银行上级部门授权,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结售汇准入方式的改变在降低了结售汇市场准入门槛、减少了审批程序、有效促进了银行结售汇业务开展的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及地方外管支局两者的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第一,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看:银行对该业务的理解程度不深决定其业务申请前后工作不到位。

一是盲目申请。由于《通知》把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准入方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大大降低了结售汇市场准入“门槛”,考虑到满足外汇业务市场竞争的需要,银行往往在申请时贪图“大而全”,在申请时不做可行性研究,盲目的将即期结售汇业务、远期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等资格一次性全部备案,忽视了对其自身的人员配备、会计设置、网络条件等软硬件设施的审视,部分金融机构在其条件根本不到位的情况下仍仓促申请结售汇业务,且申请之后根本没有真正开办此类业务。以九江市为例,截至目前,九江辖区已备案的金融机构 家,实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家,有 家金融机构根本未真正开办此类业务。

二是轻视信息变更备案。根据文件规定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如发生机构更名、营业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机构信息变更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变更备案;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由停办业务行或授权其开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办理备案。但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银行往往仅对取得即期结售汇经营资格较为在意,后续若发生名称、地址、金融许可证编码等信息的变更时银行只注重向银监部门报批,忽视向外汇局报备,备案超限期办理时有发生,有些银行网点甚至在外汇局市场准入回访时才发现还未报备。根据调查,九江市辖内共有 家机构应及时办理结售汇市场退出手续而未办理,占全市机构的 。究其原因一是银行自身对此项工作不重视,二是外汇局尚无有效的渠道加以掌握和了解这些信息,即使银行不向外汇局办理备案,外汇局也无从知晓。这种主要依靠银行自律进行备案管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监管效果。

三是轻视日常培训。根据调查,目前各银行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除了传统的老牌外汇银行中国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之外,其他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银行从业人员普遍业务素质不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各银行又普遍忽视内部再培训,对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不利用培训加以改善,听之任之,使得结售汇业务的相关规定不能及时传导到位或外汇政策传达不及时,一些新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甚至出现结售汇统计数据归类错误、金额错误等情况,造成外汇局监管难度加大。

第二,从地方外管支局的角度来看:后续监管手段落后难以应付日渐复杂的后续监管要求。

一是结售汇备案信息化建设进程缓慢,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目前基层外管局主要采取手工操作,通过手工台账及纸质资料备案的方式来完成对备案机构数量、信息更改、退出等事项的统计和汇总。随着结售汇业务的日渐发展,纸质资料的弊端日渐明显,在日常监管中对庞大的备案机构无法进行快速查询和汇总,各机构变动信息较难理清、查找,给市场准入工作的后续监管带来了难度,且纸质台账及资料保存难度大且需要定期清理,不利于监管工作的长期性与延续性。

二是后续监管手段落后弱化了外管局对结售汇业务备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后续监管手段落后体现在一是缺乏有效的动态监测手段。备案后外管局对各银行开展结售汇业务情况没有相应的动态监测系统,银行内部各网点的各项信息也由于涉及不同单位或系统内不同岗位,彼此之间信息缺乏沟通,这些都导致外管局在备案准入后对银行业务办理情况无法有效掌握;二是缺乏有效的检查机制。由于外管局对于市场准入管理及后续监管依赖于银行主动报备。基层外管局没有对开办业务的银行进行检查的权力致使外管局没有途径与手段及时发现银行开办结售汇业务中不合规的情况;三是查处后实际执行有难度。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的文件规定,银行信息变更备案超限期违规行为处罚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于银行结售汇业务是一种兼具政策性和盈利性的外汇业务,处罚涉及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影响面大,在基层实际执行起来有难度。以上的种种原因导致后续监管手段落后,弱化了外汇局对结售汇业务备案工作的管理力度。

三是对银行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准入标准,对业务入门没有限制。原《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金融机构申请结汇售汇业务必须“具有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而现行的结售汇准入制度取消了对申请准入银行的业务人员资格认定,这使得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没有一定的入门标准与要求,银行自行掌控弹性过大,致使除了老牌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之外其他银行的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甚至有部分人员连起码的外汇知识都不了解,加大了业务操作过程中的风险及外管局后续监管的风险。

二、完善银行结售汇备案准入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加强政策宣传,督促银行强化自我约束管理。目前银行内部普遍缺乏对已准入各营业网点的业务指导和约束,并且对市场准入后的管理在主观上不够重视。外汇局应加强外汇政策宣传,引导银行管理部门树立“谁授权、谁承担责任”的理念,根据市场需求和业务拓展需要有序开展即期结售汇市场准入,从内部约束市场准入行为,提高银行结售汇业务整体水平,节约外汇局市场准入监管资源。

第二,加强信息化建设以提高管理效率。目前,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以“手工备案、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备案资料较为分散,无法形成各级银行开办结售汇业务情况的互通。为有效提高对市场准入情况的及时掌握,达成各级外汇局信息共享,应加快开发适合各级外汇局共同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将原有的纸质材料备案转向网上电子填报审核,既便于上级部门掌握下级业务开办情况,并及时银行违规情况,也有利于提高数据信息的综合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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