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通知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1 19:00:43

罚款通知

罚款通知篇(1)

工程罚款通知模板1姓名:孙__:60岁.专业:土建.学历:大专大庆试油试采公司:买断.养老.医保已交,未与公司签合同。

姓名:陈__:54岁.专业:工艺.学历:中专,大庆肇源农机修造厂,买断,养老已交,医保未交,未与公司签合同。

姓名:孙__:54岁,专业:土建,学历:大专,

内蒙古牙石林业建筑工程局,买断,养老.医保自交,公司合同已签。

姓名:王__:49岁,专业:电气,学历:大专,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兴化供电公司,买断,养老.医保自交,未与公司签合同。

运输工程总公司:

根据第23次监理例会会议要求,会上监理各专业对工程质量作以通报,质量通报的内容必须在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以下三项没有及时整改。根据会议决定,处罚500元/每项,共计1500元。

1、塑钢窗窗口周围密封胶封打不到位,弄虚作假;

2、防盗门开启度、密封条脱落等未整改;3、石材队伍几次督促仍不整改。

大庆石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运输项目监理部

20__、11、20

工程罚款通知模板2被罚款班组:木工班(孟明)钢筋班(韦小林)泥工班(罗玉群)

被罚款事由:2009年11月9日项目部相关管理员、甲方监理和各班组长对重庆地方铁路指挥调度管理中心主体工程负二层——正十层的'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缺陷:

一、负一层4~5/J剪力墙混凝土表面露筋、爆模,1/F柱混凝土蜂窝麻面,后浇带爆模未处理。

二、二层筒体旁楼板露出的钢筋未处理。

三、三层电梯井内模板未拆除完。

四、四层筒体旁梁板柱混凝土表面蜂窝麻面,梁底部露筋未处理。

五、六层筒体旁梁底部露筋未处理。

六、七层楼板地坪不平整、楼层周边建筑渣滓清理不到位,筒体旁梁底部露筋、爆模未处理。

七、八层筒体旁两根梁冷缝未处理、梁底部露筋、梁侧爆模未处理。

八、九层梁底部锯木面未处理。

九、十层筒体楼梯休息平台混凝土露筋、楼梯步踢面木块未处理。

根据项目部上周生产会议纪要内容,对木工班(孟明)罚款600元、钢筋班(韦小林)罚款600元、泥工班(罗玉群)罚款600元。

项目

项目领导:

重庆地方铁路指挥调度管理中心工程项目部

20__年11月9日

工程罚款通知模板3致 __:

你公司施工的 工程,经我司检查发现在工程质量、进度或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 施工现场管理细则》,我司决定对你公司处以 元的罚款,人民币(大写):元。此费用将从你公司当月工程款中扣除。望你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特此通知!

深__地产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注:对本通知如有疑义,请在 1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司设计工程部,否则按此通知执行。

工程罚款通知模板4致 :

你公司施工的 工程,经我司检查发现在工程质量、进度或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 施工现场管理细则》,我司决定对你公司处以 元的罚款,人民币(大写):元。此费用将从你公司当月工程款中扣除。望你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特此通知!

__地产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注:对本通知如有疑义,请在 1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司设计工程部,否则按此通知执行。

工程罚款通知模板5安全(文明施工)罚款单

编号:

____________班组:____________同志:你队于_________年 月 日在施工现场违返下列规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项目部规章制度,现决定对你队进行 元罚款。

开 单 人: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被罚当事人:__________ 年 月 日

罚款通知篇(2)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

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

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

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

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

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

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

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

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

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

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

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

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

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

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

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

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

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

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

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

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

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

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

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

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

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

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

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

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

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

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

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

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

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

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

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

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

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

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

销。

罚款通知篇(3)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及票据购领证的通知》

京财综〔1999〕1069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通知

市属各单位、中央驻京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财综〔1999〕283号)等文件精神,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0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有票据购领证,为确保此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内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银钱收据及罚没款(物)收据的单位,须持本单位原票据的购领证及98年6月15日以后购领的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等材料,到原购票的财政局更换新的票据及票据购领证。

2.从1999年11月1日起使用带有防伪标志、规格为18厘米×10厘米、监制章为菱形的新版票据,旧票一律作废(包括各类专用票据)。对逾期不办理更换票据及票据购领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请将此通知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换票时间:9月1日-9月15日          市属各局、总公司

              9月16日-9月23日         市属各委办

              9月24日-9月7日          各高校及其它单位

罚款通知篇(4)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机关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5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收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动交纳罚款,对于拖延和拒绝交纳罚款行为人,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措施包括加罚和拘留。处罚后仍不交纳罚款的,可以再次加罚;拘留后仍坚持不交纳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受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罚款通知篇(5)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096-03

在行政法上,执行罚作为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予以强制的手段,属于间接强制执行的范畴,其适用范围一般为不作为义务和不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在我国税务、海关、环保、审计以及公安行政管理领域中被广泛运用,征收滞纳金、滞报金和加处罚款为其主要表现形式。

一、执行罚数额受限――一个悄然而至的我国行政强制立法规定的新变化

在执行罚的适用过程中,针对广受诟病的“天价滞纳金”现象,学界分析认为,“天价滞纳金”的产生主要源于法律对执行罚数额规定的缺失。鉴于此,2009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加处罚款的数额作出了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限制性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对执行罚的数额上限所做的首次明确。

虽然该规定仅是公安部的一个部门规章,在我国法的体系中处于相对较低的法律位阶,也尽管该规定仅仅是针对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加处罚款所做的具体限制,并不适用于整个执行罚制度,但在因我国当前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天价执行罚”频频出现而引发的质疑之声不断高涨的今天,在国家尚未有更高层次的立法(例如法律、行政法规)对执行罚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以前,该规定的颁行对执行罚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次有益的补充,而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则在于: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天价加处罚款”现象将由此被终结。

随着时间的推进,2009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稿)》对执行罚的数额同样做了上限规定。

站在执行罚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无论是驻足回首已经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还是眺目展望指日可待的《行政强制法》,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而导致的“天价执行罚”横生的状况正在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被不同层次的立法慢慢否定,同时,现行和未来的立法正在坚持或者主张一个原则,那就是:对执行罚的数额作出了不得超过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

应该承认,发生在行政强制立法规定中的这种新变化,不仅对于确定执行罚的数额、计算期限有着重要作用,尤其对于遏制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代表的“天价执行罚”现象,杜绝因执行罚的数额过分背离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而导致的执行罚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二、执行罚在治安管理中遭遇冷板凳

在执行罚数额受限后,带着对“执行罚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适用状况”这一问题的思考,笔者以其中的“加处罚款制度在治安管理中的适用现状”为研究的基点,对某省部分区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和法制科(室)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加处罚款在治安管理中鲜被运用,治安罚款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容乐观。

(一)治安管理中的执行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类似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有体现。尽管人们在理解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的“项”与“项”之间的关系时,彼此之间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还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分歧,但对其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所具有的能够强制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功效却是一致认同的。

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针对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是先前罚款缴纳义务的存在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该义务的不履行。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裁决罚款所要考虑的因素

众所周知,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种类,属于财产罚的范畴。在治安罚款的设定上,经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条(款、项)共计一百二十七项,直接适用“单处罚款”和“行政拘留可以选择罚款”共计三十二项,占处罚总项的百分之二十五,此外,还有“行政拘留应当并处罚款”的规定。在对具体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否作出罚款决定时,公安机关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坚持处罚法定、罚过相当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第二,涉及到适用“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条文时,公安机关为了确保处罚决定的实效性和权威性,事前都会考察被处罚者的经济状况及其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现实可能性。对于那些经济能力有限,同时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现实可能性不大的行政相对人,为了避免遭遇罚款决定得不到执行的尴尬,公安机关往往会放弃“并处罚款”,而只适用“行政拘留”。这种在处罚种类上的有意识的选择既回避了罚款决定在执行时可能遭遇到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谓达到了执法的合法性与执法的实效性之间的双赢。

第三,涉及到适用“单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应当并处罚款”条文时,由于此时的罚款成了针对某一具体治安违法行为所能作出的唯一或者必须适用的处罚种类,罚款决定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状况又如何呢?

在调查中,笔者了解到,对于那些有经济能力或者具有罚款缴纳意愿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基本能够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但是由于经济承受能力较差或者因内心抵触等原因而不自觉缴纳罚款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在少数,当其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时,公安机关所能采用的措施极为有限。

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的执行力包括自力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治安管理现实反馈的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往往较多地关注了罚款决定的自力执行,而轻视甚而放弃了罚款的强制执行,而轻视或放弃的原因又多半是迫于对以下一些现实困难的考虑所做的无奈选择:

首先,治安处罚的罚款幅度相对较小,通常为1000元以下,公安机关普遍认为:为了数额并不算大的罚款而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而言不成比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缺乏适用的价值,故而不可取。

其次,针对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查封、扣押、变卖的方式来强迫其履行义务,从理论上讲,确实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强制,但其可行性最终却因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而大打折扣。

正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最终会作出何种处罚决定,除了国家的法律因素和案件的事实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之外,行政相对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缴纳罚款的意愿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据此,针对那些没有经济承受能力或不愿意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在罚款之外再对其施加其它经济方面的强制其实也无济于事。

最后,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确实还存在少部分数额较高的罚款,例如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可以高达5000元。基层民警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对于类似违法行为,除了罚款之外,还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做保障,由于罚款在此类案件中并不是唯一可用的处罚、强制手段,所以罚款能否得到执行事实上并不显得那么紧要和突出。

(三)公安机关已经裁决的治安罚款决定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在对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方式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治安管理部门和法制科(室)的民警普遍谈到:在治安处罚中,罚款的适用率往往不高,当罚款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处于可选择适用的状况时,由于考虑到了前文提到的相关因素,一般而言,凡是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没有一例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在罚款缴纳义务已被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前提下,《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所设定的包括加处罚款在内的三种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启动和适用的必要性。同时,在这些案件中,大凡有能力缴纳罚款或者自愿缴纳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往往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就向公安机关表明了自己愿意被罚款的意愿,而最后对其是否作出罚款决定,关键取决于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案件事实、行政相对人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和权衡。从某种角度而言,有法制室民警曾这样坦言:相对于行政拘留,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决定罚款,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荣幸。此话内含的意味可谓深沉。

问题分析到这里,一个疑问势必产生,面对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种法定强制执行措施都不好用甚至弃而不用的情况下,已经作出的罚款决定究竟怎样才能得到执行呢?在寻求疑问解答的过程中,尽管笔者的调研对象存在于不同的区域,但他们的回答却惊人的一致:“罚款决定执行不了,那就不执行了”。此时,貌似权威的行政处罚决定成为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和执行力的一纸空文。

综上调查,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要么不罚款,没有先前罚款决定的存在就不会有罚款的后续执行问题;二是已作出的罚款决定实在执行不了,就干脆不执行。这些有关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再次凸显了我国行政管理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三、我国学界对执行罚实效性的批判

(一)执行罚数额受限并不能彻底化解执行罚面临的执行难困境

对执行罚的数额做进一步的限制,应该承认,这种限制,对于规范执行罚的数额、计算期限,尤其对于遏制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代表的“天价执行罚”现象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限制是否有违人们创制和运用执行罚进行行政管理的初衷?执行罚的实效性究竟如何?我国学界对此采取了批判的态度。

(二)我国学界对执行罚实效性的批判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罚的实效性发挥与立法预期相去甚远,对执行罚的实效性表示出担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罚数额可以不受行政法义务本身数额的限制,对执行罚的实效性相对认同。

从理论上而言,“可反复适用性”既是执行罚区别于代执行、直接强制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特征所在,也是执行罚能够在确保不作为义务和不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作用所在。

杨建顺教授在研究日本行政执行制度时谈到:“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执行罚可以反复课处,直至义务得以履行,其数额甚至可以超过罚金的数额,对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威慑效果。因此,最近日本学界出现了主张在公害规制等领域积极运用执行罚这一手段的观点。”

其实,作为一种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的数额是否应当受到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这确实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难以一概而论。相反,当我们在频频指出执行罚的实效性不足,在感叹其好看不好用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执行罚的数额是否受限其实不尽相关,导致执行罚执行难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与当前我国立法对执行罚的规范尚不完善有关。

四、执行罚的执行难之原因探析

(一)人们对执行罚制度存有的正当性疑问影响了执行罚实效性的正常发挥

执行罚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科以其先前应当承担的行政法义务以外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借助于由此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精神上的强制力而敦促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义务,最终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依附于先前行政法义务而存在的执行罚的最大价值和意义在于事前对行政相对人心理可能产生的敦促和警示作用,到了执行罚决定作出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抱着无所谓的心态,对执行罚不予理会,同时,在法律对执行罚的执行缺乏必要措施加以保障时,已经做出的执行罚决定往往难以实现。

当执行罚不能产生立法预期的强制效果时,应该采用何种手段来弥补因执行罚的实效不足而导致的先前行政法义务依然得不到实现的状况?新的手段在确保先前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同时,是否也要确保执行罚这一附加义务的履行?以加处罚款为例,在加处罚款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历来不同,其中“肯定”论者认为:“作为间接执行的执行罚,必须以直接强制为保障。而且,被科以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与法定义务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一起作为直接强制的内容,有待于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定”论者则主张:“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它本身不是执行内容,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正反两种观点和做法的纷争,反映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如果对执行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会出现行政强制的强制执行问题,在法理上,人们能否运用一种强制执行手段来确保另外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实现?质言之,当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在自身实效性发挥失灵,而需要借助于另一种手段来确保时,该种强制手段存在的正当性何在?而在执行罚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尚且存有疑问时,执行罚的实效性势必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二)立法对执行罚程序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其在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

程序正当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执行罚作为确保行政法义务得以实现的行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一定的侵益性,属于侵益行政行为的范畴。根据程序正当原则,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之前,应当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事后应当允许其寻求法律救济,这种事前的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以及事后的法律救济权的告知,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利,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一种职责和义务。

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治安管理中,有关执行罚的告知程序通常被省略了。在对“加处罚款制度在治安管理中的适用现状”进行的调查中,笔者注意到,在《治安处罚决定书》中,其中一项是履行方式,在涉及到罚款决定的履行方式的表述上,公安机关填写的内容为:“罚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以内到xx银行去缴纳。”对法律规定的拒不缴纳情形“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事项在此未做任何告知。不难理解,这种做法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加处罚款只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确保罚款义务得以实现的三种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对此,公安机关可视情况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加处罚款的实效性在现实中发挥并不理想,加处罚款自然难以成为治安管理的理想选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加处罚款这一看似理想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因为缺乏与之相应的适用环境而遭遇现实的搁浅;同时,也暴露出行政机关行政程序意识的不足。然而这种程序意识的不足似乎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行政机关,客观地说,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执行罚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范和要求。以《行政处罚法》为例,对加处罚款的规定仅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处罚款的适用前提――超过15日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二是加处罚款的计算比例――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又如《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稿)》也只是对滞纳金和加处罚款的数额做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限制,至于在适用执行罚时是否需要事前告知、在何时告知、是否需要单独制作《执行罚决定书》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由于立法对执行罚程序规定的不明确,在涉及到税费事项的《行政征收决定书》以及罚款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机关时常会对有关的告知事项进行有意的省略,这种随着税费、罚款缴纳等先前行政法义务期限届满不另行告知也不另行制作《执行罚决定书》的做法,一方面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与程序正当原则相悖;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相对人不了解自己拒不履行先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将要面临何种法律评价和处理,面对各种可能将至的强制执行决定(例如征收滞纳金、加处罚款)通常会不知所措,难以接受,极大影响了执行罚决定的实效性发挥。

在执行罚的适用中,无论是把执行罚作为告知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表述在相应的《行政征收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还是在决定对行政相对人采用执行罚后,进而要求行政机关单独制作并送达《执行罚决定书》,在《执行罚决定书》中载明执行罚的事由、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并且告知法律救济的期限和渠道,都是程序正当原则对执行罚的必然要求。其核心在于强调:执行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必须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在主体、权限、内容、形式以及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要件和要求。综观我国现行执行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加处罚款的程序规定语焉不详,在法律规定缺失的前提下,执行罚从何开始计算?在复议、诉讼期间应否计算等问题的出现就在所难免,而在非诉执行中,执行罚是否可以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可以,法院对执行罚部分将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等问题又将接踵而至。现行与执行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稿)》对执行罚的规定重在实体问题的规范,程序性的规定则鲜有提及,这不能不说是执行罚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必须在未来的行政强制立法工作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执行罚的数额受限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运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立法对包括加处罚款在内的所有关于执行罚的规定却不应当仅仅止于数额的限制,还应当对执行罚作用发挥失灵情况下的相应替代措施的选择、程序的具体设计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立法对这些问题规定的不明确甚至缺失,将难以真正解决执行罚面临的执行难问题。

[本文为2009年四川省教育厅课题《从“天价滞纳金”受限谈执行罚的立法完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09SB034。]

参考文献:

1.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

2.余凌云.韩国行政强制上的诸问题―对中国草拟之中的行政强制法的借鉴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3)

3.余凌云著.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罚款通知篇(6)

在执行罚的适用过程中,针对广受诟病的“天价滞纳金”现象,学界分析认为,“天价滞纳金”的产生主要源于法律对执行罚数额规定的缺失。鉴于此,2009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加处罚款的数额作出了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限制性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对执行罚的数额上限所做的首次明确。

虽然该规定仅是公安部的一个部门规章,在我国法的体系中处于相对较低的法律位阶,也尽管该规定仅仅是针对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加处罚款所做的具体限制,并不适用于整个执行罚制度,但在因我国当前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天价执行罚”频频出现而引发的质疑之声不断高涨的今天,在国家尚未有更高层次的立法(例如法律、行政法规)对执行罚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以前,该规定的颁行对执行罚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次有益的补充,而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则在于: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天价加处罚款”现象将由此被终结。随着时间的推进,2009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稿)》对执行罚的数额同样做了上限规定。站在执行罚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无论是驻足回首已经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还是眺目展望指日可待的《行政强制法》,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而导致的“天价执行罚”横生的状况正在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被不同层次的立法慢慢否定,同时,现行和未来的立法正在坚持或者主张一个原则,那就是:对执行罚的数额作出了不得超过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

应该承认,发生在行政强制立法规定中的这种新变化,不仅对于确定执行罚的数额、计算期限有着重要作用,尤其对于遏制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代表的“天价执行罚”现象,杜绝因执行罚的数额过分背离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而导致的执行罚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二、执行罚在治安管理中遭遇冷板凳

在执行罚数额受限后,带着对“执行罚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适用状况”这一问题的思考,笔者以其中的“加处罚款制度在治安管理中的适用现状”为研究的基点,对某省部分区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和法制科(室)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加处罚款在治安管理中鲜被运用,治安罚款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容乐观。

(一)治安管理中的执行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类似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有体现。尽管人们在理解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的“项”与“项”之间的关系时,彼此之间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还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分歧,但对其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所具有的能够强制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功效却是一致认同的。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针对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是先前罚款缴纳义务的存在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该义务的不履行。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裁决罚款所要考虑的因素

众所周知,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种类,属于财产罚的范畴。在治安罚款的设定上,经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条(款、项)共计一百二十七项,直接适用“单处罚款”和“行政拘留可以选择罚款”共计三十二项,占处罚总项的百分之二十五,此外,还有“行政拘留应当并处罚款”的规定。在对具体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否作出罚款决定时,公安机关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坚持处罚法定、罚过相当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第二,涉及到适用“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条文时,公安机关为了确保处罚决定的实效性和权威性,事前都会考察被处罚者的经济状况及其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现实可能性。对于那些经济能力有限,同时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现实可能性不大的行政相对人,为了避免遭遇罚款决定得不到执行的尴尬,公安机关往往会放弃“并处罚款”,而只适用“行政拘留”。这种在处罚种类上的有意识的选择既回避了罚款决定在执行时可能遭遇到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谓达到了执法的合法性与执法的实效性之间的双赢。

第三,涉及到适用“单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应当并处罚款”条文时,由于此时的罚款成了针对某一具体治安违法行为所能作出的唯一或者必须适用的处罚种类,罚款决定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状况又如何呢?

在调查中,笔者了解到,对于那些有经济能力或者具有罚款缴纳意愿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基本能够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但是由于经济承受能力较差或者因内心抵触等原因而不自觉缴纳罚款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在少数,当其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时,公安机关所能采用的措施极为有限。

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的执行力包括自力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治安管理现实反馈的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往往较多地关注了罚款决定的自力执行,而轻视甚而放弃了罚款的强制执行,而轻视或放弃的原因又多半是迫于对以下一些现实困难的考虑所做的无奈选择:

首先,治安处罚的罚款幅度相对较小,通常为1000元以下,公安机关普遍认为:为了数额并不算大的罚款而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而言不成比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缺乏适用的价值,故而不可取。其次,针对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查封、扣押、变卖的方式来强迫其履行义务,从理论上讲,确实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强制,但其可行性最终却因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而大打折扣。

正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最终会作出何种处罚决定,除了国家的法律因素和案件的事实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之外,行政相对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缴纳罚款的意愿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据此,针对那些没有经济承受能力或不愿意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在罚款之外再对其施加其它经济方面的强制其实也无济于事。

最后,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确实还存在少部分数额较高的罚款,例如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可以高达5000元。基层民警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对于类似违法行为,除了罚款之外,还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做保障,由于罚款在此类案件中并不是唯一可用的处罚、强制手段,所以罚款能否得到执行事实上并不显得那么紧要和突出。

(三)公安机关已经裁决的治安罚款决定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在对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方式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治安管理部门和法制科(室)的民警普遍谈到:在治安处罚中,罚款的适用率往往不高,当罚款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处于可选择适用的状况时,由于考虑到了前文提到的相关因素,一般而言,凡是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没有一例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在罚款缴纳义务已被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前提下,《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所设定的包括加处罚款在内的三种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启动和适用的必要性。同时,在这些案件中,大凡有能力缴纳罚款或者自愿缴纳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往往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就向公安机关表明了自己愿意被罚款的意愿,而最后对其是否作出罚款决定,关键取决于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案件事实、行政相对人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和权衡。从某种角度而言,有法制室民警曾这样坦言:相对于行政拘留,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决定罚款,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荣幸。此话内含的意味可谓深沉。

问题分析到这里,一个疑问势必产生,面对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种法定强制执行措施都不好用甚至弃而不用的情况下,已经作出的罚款决定究竟怎样才能得到执行呢?在寻求疑问解答的过程中,尽管笔者的调研对象存在于不同的区域,但他们的回答却惊人的一致:“罚款决定执行不了,那就不执行了”。此时,貌似权威的行政处罚决定成为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和执行力的一纸空文。

综上调查,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要么不罚款,没有先前罚款决定的存在就不会有罚款的后续执行问题;二是已作出的罚款决定实在执行不了,就干脆不执行。这些有关治安罚款的执行情况,再次凸显了我国行政管理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三、我国学界对执行罚实效性的批判

(一)执行罚数额受限并不能彻底化解执行罚面临的执行难困境

对执行罚的数额做进一步的限制,应该承认,这种限制,对于规范执行罚的数额、计算期限,尤其对于遏制以“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为代表的“天价执行罚”现象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限制是否有违人们创制和运用执行罚进行行政管理的初衷?执行罚的实效性究竟如何?我国学界对此采取了批判的态度。

(二)我国学界对执行罚实效性的批判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罚的实效性发挥与立法预期相去甚远,对执行罚的实效性表示出担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罚数额可以不受行政法义务本身数额的限制,对执行罚的实效性相对认同。

从理论上而言“,可反复适用性”既是执行罚区别于代执行、直接强制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特征所在,也是执行罚能够在确保不作为义务和不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作用所在。

杨建顺教授在研究日本行政执行制度时谈到“: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执行罚可以反复课处,直至义务得以履行,其数额甚至可以超过罚金的数额,对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威慑效果。因此,最近日本学界出现了主张在公害规制等领域积极运用执行罚这一手段的观点。”

其实,作为一种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的数额是否应当受到行政相对人本来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这确实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难以一概而论。相反,当我们在频频指出执行罚的实效性不足,在感叹其好看不好用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执行罚的数额是否受限其实不尽相关,导致执行罚执行难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与当前我国立法对执行罚的规范尚不完善有关。

四、执行罚的执行难之原因探析

(一)人们对执行罚制度存有的正当性疑问影响了执行罚实效性的正常发挥执行罚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科以其先前应当承担的行政法义务以外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借助于由此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精神上的强制力而敦促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义务,最终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依附于先前行政法义务而存在的执行罚的最大价值和意义在于事前对行政相对人心理可能产生的敦促和警示作用,到了执行罚决定作出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抱着无所谓的心态,对执行罚不予理会,同时,在法律对执行罚的执行缺乏必要措施加以保障时,已经做出的执行罚决定往往难以实现。

当执行罚不能产生立法预期的强制效果时,应该采用何种手段来弥补因执行罚的实效不足而导致的先前行政法义务依然得不到实现的状况?新的手段在确保先前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同时,是否也要确保执行罚这一附加义务的履行?以加处罚款为例,在加处罚款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历来不同,其中“肯定”论者认为“:作为间接执行的执行罚,必须以直接强制为保障。而且,被科以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与法定义务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一起作为直接强制的内容,有待于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定”论者则主张:“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它本身不是执行内容,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正反两种观点和做法的纷争,反映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如果对执行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会出现行政强制的强制执行问题,在法理上,人们能否运用一种强制执行手段来确保另外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实现?质言之,当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在自身实效性发挥失灵,而需要借助于另一种手段来确保时,该种强制手段存在的正当性何在?而在执行罚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尚且存有疑问时,执行罚的实效性势必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二)立法对执行罚程序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其在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

程序正当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执行罚作为确保行政法义务得以实现的行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一定的侵益性,属于侵益行政行为的范畴。根据程序正当原则,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之前,应当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事后应当允许其寻求法律救济,这种事前的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以及事后的法律救济权的告知,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利,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一种职责和义务。

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治安管理中,有关执行罚的告知程序通常被省略了。在对“加处罚款制度在治安管理中的适用现状”进行的调查中,笔者注意到,在《治安处罚决定书》中,其中一项是履行方式,在涉及到罚款决定的履行方式的表述上,公安机关填写的内容为:“罚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以内到xx银行去缴纳。”对法律规定的拒不缴纳情形“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事项在此未做任何告知。不难理解,这种做法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加处罚款只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确保罚款义务得以实现的三种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对此,公安机关可视情况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加处罚款的实效性在现实中发挥并不理想,加处罚款自然难以成为治安管理的理想选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加处罚款这一看似理想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因为缺乏与之相应的适用环境而遭遇现实的搁浅;同时,也暴露出行政机关行政程序意识的不足。然而这种程序意识的不足似乎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行政机关,客观地说,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执行罚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范和要求。以《行政处罚法》为例,对加处罚款的规定仅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处罚款的适用前提———超过15日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二是加处罚款的计算比例———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又如《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稿)》也只是对滞纳金和加处罚款的数额做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限制,至于在适用执行罚时是否需要事前告知、在何时告知、是否需要单独制作《执行罚决定书》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罚款通知篇(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保障税务行政处罚的廉洁、法治、公开、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对下列四种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处罚程序、处罚权限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实施监督:(一)罚款;(二)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第五条罚款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六)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九)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十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十二)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十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十八)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二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二十四)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二十五)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实施罚款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没收非法所得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四)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对实施了本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没收作案工具。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没收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的处罚决定。第七条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适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对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第八条国税机关应当对处罚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必须上报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得擅自越权处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以下(不包括县)国税分局决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由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半年以内的,由省国税局或者主管退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决定。第九条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施税务处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法定文书等进行监督。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执法人员作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规范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交当事人,并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由所属国税机关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监督。第十一条除简易程序外,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国税机关应当首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凡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还应当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前或者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应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要作好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国税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依法公开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国税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外,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不得徇私枉法,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公开。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查、审分开制度。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终结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机构通过审查监督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是否合法,并于十日内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根据审批意见分别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税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符合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十五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违法当事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填开《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直接向违章当事人收取现金税收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罚款。第十八条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人缴纳罚款收入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国税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现金的,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现金按规定缴入国库经收处。第十九条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处罚监督制度,通过上级对下级监督、国税机关监察部门监督、法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方法保障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十一条上级对下级监督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正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应建立督办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税收执法专项检查,监督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省局及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需要每年或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查单位通报情况,并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限期纠正。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可以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执法监察,每年可参与税收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向上级征管、监察部门报告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的情况,不得掩盖或隐瞒存在的问题。上级监察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的,可采取实证资料调阅、实地抽查等形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法制监督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以及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撤销、变更或确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除通过直接受理行政复议进行监督外,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进行抽查,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责令下级国税机关立即纠正。县以上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所区别,以免同一税务人员对同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既审理又复议,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税收政策法规、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以及税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党委、人大、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横向监督。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税务公告、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及时纠正。以预防和减少滥用税务行政处罚权现象的发生。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二十四条税收行政处罚的责任人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领导(包括各级国税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税收行政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即具体承办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不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以及《税务人员涉税违法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或者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票证的。第二十六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轻微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税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税人员对控告、检举税务违法处罚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罚款通知篇(8)

各部门、车间:

关于201x年4月29日晚11:40左右车间员工刘梦龙、刘方林、薛宗保、司志博与郭义刚在宿舍发生争执、打架事件的调查和处理通告如下:

一、事件调查

201x年4月29日晚,员工郭义刚未经行政部同意私自将外面朋友带进公司宿舍并喝酒,同楼层刘梦龙、薛宗保等也在宿舍喝酒,约11:30分左右双方因言语产生纠纷,在外来人员的挑衅下,刘梦龙、薛宗保等人冲进郭义刚宿舍欧打外来人员,郭义刚维护外来人员进行帮架,后经人劝架拉开。

二、处理结果

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对造事责任人处理如下如下:

1.郭义刚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晚上私自带外人进厂喝酒挑衅闹事是此事件的主要原因,给予罚款1200元,立即开除出厂,外来私自进厂人员交由派出所处置;

2.刘梦龙、薛宗保在宿舍喝酒闹事带头动手打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每人罚款1000元,留厂查看一个月后再处理。

3.刘方林、司志博在宿舍喝酒后闹事协助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每人罚款800元,留厂查看一个月后再处理。

4.当班保安刘基铭未尽到岗位职责,遇事不能及时汇报处置,罚款200元,后勤主管杨立志对宿舍管理监管不力,罚款200元。

5.即日起,公司内不准卖酒、员工不准带酒进公司、宿舍内不允许任何人喝酒,一经发现给予罚款500元处罚。

6.即日起,凡私自带人进厂者,查证属实后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并开除出厂的处罚,同时将非厂人员以扰乱公司管理送派出所处置!

希望全厂人员以此为戒,切实遵守公司相关规定,特此通报!

行政部

20xx-5-3

车间员工违规处罚通告范文二

XX 部门员工 XXX,于**年*月*日在上班时间内玩电脑游戏,违反 公司纪律规定。 公司在多次纪律要求中,一直强调上班纪律、服装要求,但该员 工一直无视公司规定,自身纪律散漫。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根据 公司的上班纪律规定,经部门领导研究决定,现暂对 XX 部门员工 XXX 的违纪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警告。 希望全体同事以此为戒!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如再发生类 似现象,公司将给予从重处理! 特此通报!

行政人事部

车间员工违规处罚通告范文三

员工姓名:黄哲 ,现任公司外联部专员,200x年6月16日14时,经公司领导发现在公司占用工作时间浏览开心网网站,并在此网中做与公司业务无关之事,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

为加强公司职业道德建设,严肃公司规范,根据公司制度及员工守则规定,将给予该名员工罚款处分,(罚款金额1元从当月工资扣除)以兹警告。

希望全体员工能引以为戒,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循公司规章制度,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通知

北京药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xx.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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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篇(9)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60-03

一、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法律制度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后,开始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2003年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同时,有权对商业银行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第四十六条对处罚程度进行了限定,主要表明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由于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机构极少,该处罚规定又设限过高,可操作性较差,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的较少。

(三)存款准备金账户头寸临时性不足的法律责任

在部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基层人民银行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文件规定进行办理。即“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划转财政性存款或将财政性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缴存范围的法律责任

发生这类情况的,一般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五)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一般是由营业部提供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依据,如欠缴、漏缴数额和期限等,及时书面告知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由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牵头调查,从欠缴之日起在五日内仍然没有补足的,向中心支行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程序,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处罚。

(六)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不到位、报表报送不及时

对未能履行会计科目变更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表报送不及时等违规问题,主要采取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约见谈话、下发《整改通知书》等形式予以警示。对拒不报送资料,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执行。

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衔接,增加了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的难度

近年,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涉及到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制度规定就有多项。由于我国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多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管理及处罚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多部法规制度中,没有系统的归纳和论述,而且部分法律法规存在不衔接的问题,影响了其可操作性,也不便于基层人民银行的管理和操作。

(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规定不够统一、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

对于法定存款准备金透支、欠缴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存在差异较大的情形,增加了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后的处罚难度。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又规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缴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在日常操作中,基层人民银行基本是执行按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款,产生了部门规章效力大于法律效力的问题。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账户合并管理,加大了基层央行的监测、考核难度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统一合并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很难直观反映出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情况,而且必须剔除法定准备金后,才能确定超额准备金的额度,难以及时,全面、有效地监测法人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一旦出现超额准备不足引发清算和支付风险,势必“倒逼”中央银行动用存款准备金。

(四)存款准备金管理监测制度不完善,存在“滞后”问题

从理论上讲,中央银行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余额,动态地考核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但在实际管理中,《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是根据每旬录入的金融机构一般存款余额自动生成法人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余额,但对每日存款准备金是否足额缴存尚无实时提示功能。在日间操作中,当超额存款准备金余额不足时,核算系统仍能进行正常结算,法人金融机构可以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在次日才能产生“存款准备金透支罚息”的提示,最终形成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事实。而会计核算人员在这一过程中很难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准备金监测的意义和价值,破坏了存款准备金管理的严肃性。

(五)存款准备金监督与管理存在脱节现象

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存款准备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权在货币信贷部门,但缴存范围审核和会计科目设定在会计部门,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管理与考核等具体操作在营业部门。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比较系统、完善的沟通渠道尚未建立,会计营业部门的管理偏重于业务核算的管理,对法人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缺乏全面监督。货币信贷部门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又不能适时掌握和分析,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难以有效实施管理。

(六)财政性存款管理与处罚难以落实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忽视了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没有将其纳入到统一的准备金管理框架内,使得货币信贷部门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管理、处罚。虽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给予明确规定,但设限过高、过于原则,对于临时缴存不足的问题没有从轻处罚的办法,在实际管理中难以落实而形同虚设。

(七)存款准备金管理中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存款准备金管理是涉及多个部门。调查显示,各部门相关人员对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掌握不够,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制度理解不深,容易导致处罚工作发生偏差,影响存款准备金管理应有职能的发挥,也会给基层央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存款准备金管理与处罚径,增强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是建议总行对已出台的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现行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和细化,保障相关规章制度的连贯性、统一性、互补性。二是增强处罚规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对于地方小型法人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对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处罚标准偏高,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可适当调整处罚尺度,调低相关处罚规定的下限,扩大处罚的浮动区间。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透支的金额、频率等情况为依据,进行合理的处罚,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维护好辖区金融稳定。

(二)强化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与管理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财政性存款的管理一直没有成为基层人民银行资金来源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理比较松懈。今后,应将财政性存款缴存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整合,形成完善的缴存款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定和处罚办法,加强财政性存款的监督管理与处罚。

(三)分设存款准备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保障存款准备金的及时足额缴存

账户合并给基层央行有效监测、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充足性带来难度,应将准备金存款账户分设为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便于日常监督管理,也有利于基层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了解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

(四)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内部的沟通与协调

罚款通知篇(10)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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