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15 23:56:40

协助执行申请书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1)

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门面房、车库产权工作,甲方支付10万;剩余土地手续在甲方的通知下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结束3-10 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可见,除了已付的106000元外,只有在上述条件出现时,申请人才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人至今没能办理门面房、车库的产权证以及土地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该款。

二、申请人有义务代扣代缴641.34万元发票的税款。

根据双方约定第五条:“乙方余欠工程款施工发票有甲方代扣代缴”。此前,申请人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有641.34万元没有发票,针对这个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税费。故即使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申请人也必须要将相应的税款扣下并代为缴纳。

三、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申请人先后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2008年4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又支付了106000元给被申请人。付款中共有651.9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入账。被申请人不出具正式发票,不仅严重违反了税法,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有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要求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委托人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7月7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划工程款 202000元付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经协商暂未扣划。2010年5月24日,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扣划申请人工程款262000元给付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

五、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1、被申请人主张的367050.35元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只是表述了付款的条件,因该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有权不付,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上以第二、三、四条的因素,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综上,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二、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2)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监察部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电话:0755-2083909,传真:2083914)联系。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3)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性质,在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主要有四种:(1)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2)是一种协助执行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3)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执行制度。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债务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从而实现自已债权。(4)是一种执行方法或执行措施。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纵观民事执行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无论制定单行强制执行法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还是诉讼法、执行法合一的德国,其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总则,规定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二是执行措施,针对执行客体分别设各种执行措施及其程序,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执行,对被执行人行为的执行,财产保全的执行等,其中“对债权及其他权利的执行”部分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由此可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执行的执行方法或执行措施。 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执行到期债权应属于执行措施的一部分,它所包括的债权冻结和债权变价与民诉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第(1)、(2)、(3)观点均不能体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首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我国民诉法第230条中的“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指的是被执行人负有的在其未履行全部法定债务时,必须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不能看作是一种执行制度,与被执行人的继续履行义务相对应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故民诉法第230条接着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此外,将民诉法第230条中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解释为“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而财产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有体物,不包括无形财产和权利。可见,债权和财产所有权属财产权利的一种,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故民诉法第230条中的“其他财产”不应包括“债权”。况且,当时制定民诉法时,并未设立对无形财产及权利的执行,将民诉法第230条中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为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不妥当的,有违立法本意。

其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通常发生在执行标的物由单位或个人占有、使用、保管、登记等情形,表现为:协助冻结、扣划储户存款,协助扣留、提取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收入,协助办理财产的查封、冻结登记或办理财产的过户手续,协助交出保管的执行标的物,协助调查等等。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协助执行人履行的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当第三人对代位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即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变价,具体表现为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使第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故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人履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的结果是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是对协助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人民法院一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则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结果是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最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一种债权保全的执行制度,债权保全并不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所追求的目的,因为债权保全的功能在于排除债务人不当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实现造成的障碍,保证债权将来得以实现,债权保全的结果是第三人须向被代位人(债务人)为清偿,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目的是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结果是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而不是向被执行人清偿。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4)

关键词:房产转移;登记程序;要件

Key words: real estate transfer;registration procedures;elements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4-0180-01

0引言

为规范办理法院强制房产转移的权属登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登记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转移登记程序及登记要件,方便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具体的登记实务中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避免不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专门针对已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被法院强制转移给他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要件进行探讨。

1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由法院工作人员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的

2.1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并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注销公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2 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再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凭此裁定书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③登记机构应将注销公告与上述登记要件一并归档。

3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部分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3.1 由法院先行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公司对被执行房屋进行分割测绘,由房产测绘公司出具两份测绘报告,一份为被强制执行转移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另一份为部分转移后剩余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测绘费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3.2 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3.3 登记机构凭上述登记要件及申请表等,给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和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即被执行人分别登记发证。若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即被执行人不来登记机构申请领证的,则由登记机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暂时归档保存,待日后权利人申请时再行发放。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5)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6)

近年,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城镇得到改造,农村进入集中居住化时代,拆迁在我市已司空见惯。地方政府首要保证拆迁任务圆满完成,且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性质类似于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拆迁户基本生活。据初步统计,每年我市平均有五百余户拆迁安置计划,随之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屋、附属物被拆迁的比例亦呈同步上升趋势。实务中,遇到的城镇拆迁户有符合置换门面房的条件,有的农村拆迁户符合置换到五套套间的条件,当作为拆迁户的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大大受限。如对拆迁补偿款一刀切不准强制执行,则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一、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现状的调查

对我市某园区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调查后显示:产权所有人对未来房价攀升预期值较高,接近九成的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仅不到一成拆迁户选择纯货币补偿方式。据初步统计,近两年我院执行实施科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十五份,拆迁部门最初签收了五份送达回证,未久拆迁部门已拒绝在送达回证一栏签字,法院目前更多是采取拍照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拆后,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主动履行提取拆迁补偿款至法院的义务。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时,拆迁部门不配合,致使执行难度加大,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并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本年度,曾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屋已拆除,法官至今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为由多次信访。

二、拆迁部门在协助冻结、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多数拆迁部门认识不到位,不愿意协助

实践中,拆迁部门以拆迁涉及社会稳定、城市发展为由,要求法院与地方政府对接。拆迁部门不从法入手,先想部门利益,再思与被执行人关系,后虑与申请执行人感情,导致不配合法院执行的理由层出不穷。有认为执行是法院工作,直接拒绝协助;有拆迁部门负责人在法院败诉过,存有对抗看戏心态,撺掇被执行人家属找法院要说法;有因刚做通拆迁户工作,要求法院承诺如被执行人反悔,必须负责强制拆迁,以期按时将土地交付给项目方,保障及时完成拆迁任务。

(二)少数拆迁部门协助被执行人偷龙换凤

拆迁部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有少数部门利用时间差打插边球,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我院近年送达的十五份冻结、提取拆迁款的法律文书到拆迁部门后,被执行人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两起为被执行人名字,其余拆迁户名全用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名字。另有两起违规比较明显,申请人通过熟人获得了被执行人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是领取拆迁款人。法院查询安置协议时,拆迁部门以安置补偿档案涉密,专人保管且需领导批准为由,约法官别日查询。法院按约前来查询,一起拆迁补偿款领款人已被变更,已非申请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中的被执行人,一起该笔拆迁补偿款项在法院第一次查询的当日下午即发放完毕。

三、法院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受到阻碍的原因分析

(一)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中国式乡土人情”的心态原因

中国人有熟人怕作对的考虑,拆迁动员工作由当地乡镇(街道、园区)负责,协助执行的拆迁部门亦相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处于“熟人社会”中,各自担任多重角色,可能互为亲戚、朋友、同学、邻里。一旦得知对被执行人不利消息后,如不告知或主动协助法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项,则有可能影响其人际交往关系。

(二)拆迁部门考虑拆迁利益易受损的现实原因

经济发展须加快产业投入,政府要满足投资者建设需求,必须及时拆迁。若拆迁不成,拆迁款不到位,被执行人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拆迁部门利益也受损。实践中,法院一旦对拆迁补偿款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法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则以拆迁款未足额发放为由,拒绝腾房,若案件涉及巨额民间借贷纠纷,矛盾更易激化,被执行人家属对抗情绪更大。拆迁部门曾叹苦水:都为政府工作,与法官个人肯定没恩怨。事事协助法院,必定造成十有九拆不成功。解决拆迁部门房难拆的难题后,肯定配合法院,否则法院无论对拆迁部门如何罚款都不能解决问题,并且罚金出自政府的财政最终亦入财政账户。

(三)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法律层次原因

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可获得的补偿款属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请求拆迁部门在被执行人可领取的金额范围内,协助冻结、提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合乎法律规定,然拆迁部门认为其有两点理由拒绝协助执行,其一被拆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补偿款非执行人个人财产,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该户的生活必需品,专款专用,法院对此部门款项无权执行;其二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执行人以外的成年家属签订并已约定由其领取款项,此部分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法院亦无权执行他人财产,应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给协议的向对方。

四、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有效途径

拆迁部门是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主体,在执行工作中作用举足轻重。鉴于法院与拆迁部门同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时,一旦二者利益冲突,应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求同存异。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有关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法院应主动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反映给当地的党委和政府,最大限度地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配合支持,争取出台本地联动执行拆迁补偿款的指导意见,并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这一措施。在执行中如能善于利用此规定,则能打消拆迁部门的后顾之虑,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畅通信息交流,就共识部分建立协作机制

1.法院在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前,对被执行人家庭人员组成、建房申请、房屋建造年代、房屋四址、房屋占地的土地性质等应了解透彻。在此基础上,可按区域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执行标的函告分管拆迁的部门负责人。每年年初,拆迁部门将各乡镇(园区、街道、办事处)拆迁计划提供给法院,以便法院及时掌握该区域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2.为防止出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透漏执行信息,应落实专人接待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拆迁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拖延及泄露执行机密,同时法院可相对固定冻结、提取拆迁补偿款的承办人,便于减少摩擦、积累感情。

3.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不大时,拆迁部门直接签收协助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明确告知其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如冻结的补偿款进入支付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拆迁部门则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所存金融机构,由法院到金融机构采取扣划措施。对金额不大的案件,如未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则不得列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为安置协议相对方,法院扣划措施同前。

4.如安置房办证条件成就,对被执行人及其他拆迁安置户,应严格根据协议办证且不得减少任何一方的份额,以防止转移财产情况出现。

(二)对未达成共识部分,告知利于拆迁的法律救济途径

1.对被执行人仅为一人户籍时,根据本市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保留其安置款项,法院对其他款项可予以冻结、提取;若以其他同住成年家属签的订协议,拆迁部门不适宜主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代为提起析产之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一套安置用房的价格)*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被执行人的富余安置款项。因已保障该户必需的生活住房,且该款已不具有共有财产属性,法院可直接提取,法律文书可表述为“冻结、提取案外人名下属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项XX元”。

2.如析产后,被执行人户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法院可参照夫妻家庭共有财产处置方案,询问其他共有人是否愿意折价归并。如果愿意折价归并,法院直接执行折价款项。如果不愿意折价归并,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兼顾拆迁,判决房屋的具体使用,并利用新民事诉讼法中变卖措施,由法院公开变卖,申请执行人优先购买,届时拆迁部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该部分房间的拆迁补偿价格,从而既达到执行变现,亦利于拆迁部门做剩余拆迁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根据该规定,法院对农村房屋进行查封、张贴公告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的成年住户下列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或被查封的房屋产权权属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房屋拆迁时本院将作出冻结、提取该房屋替代补偿款的裁定。由于法院已经告知救济途径,如无人提出异议,案外人一旦领取拆迁执行款,法院可责令拆迁部门追回相关款项。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7)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

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8)

1.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见,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均可实行二审制度。对于一审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登记机构无法判断,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二审判决、裁定因是终局审理,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以此作为当事人取得房屋的原因证明文件。

2.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调解书同民事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方式分签收生效和签字生效两种。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附条件的民事调解书,此类调解书中同样载明了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条文,那么登记机构能否认为调解书已经生效,而为当事人单方办理登记呢?对于这种附条件的民事调解书,登记机构应谨慎对待:如果当事人无法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应要求法院出具生效证明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方能单方申请登记。这样做可以保障调解书所附条件的如期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登记行为不存在瑕疵。

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也就是说,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前提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民事判裁定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则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凭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4.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法》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由仲裁庭另行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一方申请登记的,由于登记机构无法知晓该调解书是否同样被另一方当事人签收,此时调解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此,登记机构可以将仲裁裁决书作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

5.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公证书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其中,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公证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相当普遍,《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明确规定了应经公证才能用于申请登记的材料,如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登记的继承、受遗赠文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等。

二、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的影响

1.有利影响

(1)有利于将房屋登记中的复杂问题简单化

在工作中,登记机构经常会接触到一些复杂的登记问题。比如:甲公司将自有房屋出售给乙公司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转制为丙公司、丁公司,现丁公司要求申领房屋产权。但由于时间相隔久远,丁公司无法提供出完整的申请材料以及丙公司的不配合等因素,登记机构就无法受理。诸如此类的房屋登记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依据法律文书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还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这两条规定说明,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申请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使原本复杂的登记问题简单化。

(2)有利于减轻登记机构登记审查的压力

在审查形式上,我国房屋登记审查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兼有的模式,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协助执行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此条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对生效法律文书不进行实质审查。法律文书的利用使物权可以在登记前就经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构的实质审查。比如登记房产权属有无争议、房产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等审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是分担了房屋登记的审查责任,减轻了登记机构登记审查的压力。

(3)有利于防范房屋登记的风险

法律文书是一个国家法律规范和法律职能的具体体现,具有保障法律具体实施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利用人民法院、仲裁委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房屋登记,对提高登记质量、防范虚假申请、确保登记安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登记机构只是行政机构,不具有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公证机关的法律职能,无法对申请人提供的书证进行深入识别、鉴定。为了更好地规避登记中的风险,登记机构对部分书证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如自然人委托他人处分房产登记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这样,利用法律文书也成为登记机构防范登记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

2.不利影响

(1)物权未经登记公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条规定说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这样的物权未经过登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登记并不是物权发生效力的唯一途径。由于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和其他相对人均无法掌握该物权的变动情况,可能造成后续的错误登记,进而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法律文书的不严谨可能增大登记难度

法律文书以国家公信力为后盾,对相关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且登记机构也没有能力对其证明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基于对法律文书的高度信赖,登记机构一般不会去审查法律文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当法律文书出现不严谨的情形时,登记人员不易察觉,由此导致的错误登记也在所难免。笔者在工作中曾碰到这样的案例,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房产经法院调解归王某某所有。在申请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以继承纠纷为诉求,但没有明确当事人的继承关系。工作人员根据这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继承的转移登记类型进行了登记,事实上当事人的关系是祖孙关系且王某某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显然,该起登记应以受遗赠的转移登记类型进行登记。虽然这起登记并没有造成权利归属的登记错误,但是房屋取得方式的错误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登记机构不得不启动更正登记、说服申请人补缴契税等措施予以救济。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9)

针对第二点来看,确定来文法院有无执行权利,是法院拍卖转移登记中关键的一点。当人民法院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封不动产时,会将该诉讼的案号提供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簿中。拥有执行权的前提是执行法院是首封且案号依然在查封期限内。关于查封期限,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这意味着一次查封不动产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年,期满前还可以续封。现在登记簿大多已经电子化,在实际工作中通过比对登记簿信息就能很方便地看出查封是否还在有效期限内。

在实际操作中,最理想化的情形是被拍卖不动产只有一条法院查封信息,且执行案号与查封案号一致。此种情况下只要法律文书中其他内容正确就可以直接办理。但这种情况只占少数,往往一个被拍卖不动产有多条查封信息。其中一类为同一法院查封,但执行案号与查封案号不一致。这有可能是因为法院在审理同一个案子时,随着诉讼的进行,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不同案号,如在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就到登记机构将标的不动产进行了保全查封,经过司法拍卖后到执行阶段出具了执行法律文书,两个案号自然是不同的。如何来判断是否为同一个案子呢?可以通过对比查封文书与来文执行文书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缘由是否一致来确认。如果确定为同一个案子那就需要人民法院配合在执行法律文书上注明原查封案号,以体现出查封到拍卖的连续性。但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涉及多个诉讼且都由同一法院管辖,法院以不同的案号查封了标的不动产。此时首封的案件原则上获得了优先处置权,拍卖执行法律文书上的申请执行人应该与首封案号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致。但也有可能法院考虑到执行的实际情况,认为有以轮候查封的案件来执行的必要,这时登记机构应该提请人民法院配合将执行案号前的查封登记解除使执行案号的查封变为首封。

协助执行申请书篇(10)

为了配合上列规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转发了我国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出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等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共有9条,其主要内容: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当事人或其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己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己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上列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三)国内公证

机关公证;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有3条,其主要内容: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巳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现在再讨论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过去的经济纠纷案件)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

首先,应该指出,从法律上看,我国法院在这方面是持谨慎态度。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其次,随着我国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有关事宜,又作出了一个新的规定,以推动此项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并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的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同时规定,此样式仅适用于我国《海诉法》所涉及的内容,其他海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海事审判工作中应将两个诉讼文书样式结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诉讼文书样式的,原同一种诉讼文书样式不再适用。此《样式》共有87种,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诉讼文书式样共有3种,即式样之四:民事裁定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五:执行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六十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申请书。上述样式之五的说明称:供海事法院去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请后,对于该裁定的内容的执行事项发出执行令时使用。

二、我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如上述。二是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下面对后者作一讨论。

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概括起来有3个方面。一是我国的立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为了向当事人提供方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0条规定,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二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互惠原则。关于后两者,已在别处作了讨论,此不赘述。

可见,当事人如果以我国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为依据,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其途径有3:一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三是某外国与我国未签署国际条约,但双方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依我国与该国共同认可的方式请求该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我国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涉及需在域外执行的。

据悉,至今为止,我国与美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亦无两国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因此,由我国法院请求美国法院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笔者尚未得到两国之间在相互承认与执行 对方法院裁决方面存在互惠的信息。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三、港澳台法院裁决在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由于港澳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且台湾又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港澳台各有一套法律制度,所以从法律上看,我国是一个具有多元法律秩序或复合法律秩序的国家。所以,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当事人各方均为内地中国公民 但讼争的财产在港、澳、台地区,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关系据以发生、消灭、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依法由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并不是涉外案件,而是国内民事案件,但又是区别于我国内地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民事案件。从诉讼程序上来讲,这类案件参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此即内地与香港相互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关于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问题,有的提出,这种协助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有的学者还提出,“从国际私法的历史看,国际私法的本体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在有些国家,这两者一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以致发展到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的程度。区际冲突法至少在目前应当是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对象已成为国际私法学界的共识。”“区际冲突是一国内各法域之间民商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是说,并能将国内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对同一民商事关系规定的歧义本身视为法律冲突,只有当国内某

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这些不同的规定,而适用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结果与适用另一法域法律的结果不同时,各法域间的法律在该民商事问题上才产生法律冲突。”6另外,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不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而是根据一国两制产生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如果要称之为区际司法协助,也只能算是一种特殊的、中央法制施行区域与地方特殊法制施行区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7.这一观点在介绍了英美法系(如英、美、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和前苏联以及瑞士这些国家有关在一个国家内各平等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制度后指出,香港与内地的关系,同上列各国平等法域之间的关系,既有类似之处,又有重大差异,其异有三:一是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不仅在法律体系和具体规范上有不同,而且本质也有区别。因此,这就决定了香港法律不仅有其独特性,且这种独特性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的法律更为突出。二是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本地法律涵盖的事项之广,也不是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个法域的法律所能比拟的。香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完全自成体系,并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中央的同类法律。三是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之间并不具备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法律之间相互平等的特点。这是因为,香港虽然享有高度自治,但毕竟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即一非地区。虽然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规范及其适用上有平等的一面,但这二者不可能完全平起平坐,也不能把实行全国性法律的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视为完全平等的法域。不过,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香港、澳门已先后回归,二者之间的法律应该说是一个国家下的平等法域中的法律。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香港无论怎么说,毕竟是祖国大家庭中的一员,其特殊性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决定的。这种特别的相互关系是随着一国两制的出现而来的。也是国家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创新。这一创新与原有的联邦制在某些方面有相似的一面,但也有不同的一面。正是这不同的一面构成一国两制与联邦制的区别,也是一国两制的特点所在。而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的相互关系仅在一个角度反映出一国两制的特点。应该说,在这一领域,实践已提出了许多可以继续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港澳之间虽然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出台了3个安排,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8,但是,法院裁决在对方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却无一个全面的“安排”或规定。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近些年来,内地与港澳台关系的发展和经济、文化、人员交流的增多,对这些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一个内容。各地人民法院也陆续收到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些地区法院裁决的申请9.为了使香港同胞和内地公民的婚姻权利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在答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作出了《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内容: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以为,澳门与香港同属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的内容也可作为内地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澳门当地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及其审查的依据。

但另一方面,限于笔者目前手头的资料,尚无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含澳门)关于民商事案件(如合同、产权等)的裁决的规范或规定。但这方面的实践是有的。

为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并于同月26日施行。此规定共19条,其主要内容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三)请求和理由;(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上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上列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受理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据的证明文件。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有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好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专门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在目前一段时间内,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或不同意认可,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随着时间的推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关出具或确认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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