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7 16:27:45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篇(2)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篇(3)

2019年8月30日成都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篇(4)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法律援助条例篇(5)

(20xx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20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法律援助

服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九)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扩大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困户救济的;

(三)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和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或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主张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请求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请求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料;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或者确认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证明或者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或者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二十三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六条负责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发现上述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或者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时效或者期限即将届满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第三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上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通知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公函;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人,并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通知辩护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终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处理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解除委托关系: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办案补贴的指导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五章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由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三条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相关部门和组织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法律援助条例篇(6)

一、深入开展法律援助的理性思考

我国司法援助制度自1994年建立以来,在短短的10年中得到了蓬勃发展,尤其是20__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法律援助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中,在振兴__,服务弱势群体中,均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深入开展法律援助,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集中体现。深入开展法律援助,积极向社会广泛存在的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劳动争议、人事工资争议等法律难题,有利于调动社会弱势群体及其周围人的生产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为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有利于快速发展社会先进生产力;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的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彻底改变“贫者、弱者有理无处辩,有冤无处申”的错误认识,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这本身就是社会文化和法治文明的一种进步,代表着社会主义的先进文化;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并将其作为一种政府责任,更是直接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心和帮助,体现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理念和思想,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深入开展法律援助,是全面贯彻宪法原则的法治需要。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造成了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实施法律援助,就可以使他们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样,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权,在现实生活中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法律援助的实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以实现,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

(三)深入开展法律援助,是服务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调整改造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部署的实施,为全面振兴__,实现__地位的历史复兴,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但在调整和改造中,如果对因企业转制、职工下岗等引发的社会热点问题处理不当,就极易导致集体上访等的发生,给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环境和快速发展的老工业基地振兴环境带来种种压力和不利因素。因此,在振兴的大环境里,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服务手段,必须积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和改造中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消除有碍社会稳定的隐患,扫清改造和发展中的障碍,切实把法律援助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服务的一种有效方式。

(四)深入开展法律援助,是建设法治诚信城市的重要内容。__市委、市政府提出打造法治诚信城市的发展目标,在本质上要求城市的全面建设与管理要在依法规范的轨道上自觉运作,强调崇尚法律的社会氛围,法律至上的治理理念和依法治理的社会机制。在这种大环境下,深入开展法律援助,让广大群众更好的了解法律,更全面的熟悉法律,并为那些经济有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援助服务,使他们能够真正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整个城市的法制建设进程,已成为一项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也为全面打造法治诚信城市注入了生机和活力。

二、深入开展法律援助的探索与实践

《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如何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法律援助条例》,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更加深入并卓有成效,这是司法行政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为此,我们结合__的具体实际,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

(一)领导重视,实事办实。__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市人大两次提出议案,市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为城乡群众所办实事之一。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的基础上,我们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从抓好“五个保证”和“五个落实”入手,全面推进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努力把实事办实,把好事办好。

一是保证经费,落实预算。近年来,__市法律援助经费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年递增,到目前已经达到__万元(其中市法援中心__万元),并列入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经费保障。

二是保证人员,落实编制。市局积极与市编办协调,增编__人,使市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达到__ 名;各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也配备了x名以上专职人员。目前,全市共有专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__名,其中具有律师执业证的__人;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已达____。

三是保证条件,落实场所。市局先后投资__余万元建成了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办事大厅,全市各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点办公场所总面积已达20__平方米,微机30台(市法援中心9台),电话机29部(市法援中心5部)。现代化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有效保证了法律援助的高效运转。

四是保证服务,落实职能。除开展好日常法律援助外,市法律援助中心还义务为__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仅20__年上半年,市法律援助中心就接待来访咨询__x人次,指派法律援助案件__件,咨询__人次,解答外地咨询__人次,完成市政法委指派法律援助案件x件,解答人大政协议案x件。

五是保证领导,落实责任。局领导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实行了由局长亲自部署,分管局长直接领导,中心主任全面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管理机制,为确保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机制保障。

(二)整体推进,重心下移。为了让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能够通过法律援助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的关爱和服务的温暖,我们坚持以服务于民为根本,在法律援助的舆论宣传、网络建设和功能发挥上予以全面推进,开展了以法律援助进社会、进社区、进家庭、进监(狱)(劳教)所、进为主要内容的“五进”活动。

一是以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法律援助进社会。20__年9月1日,我们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为契机,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主题为“维护公平与正义——法律援助在__”的大型宣传活动。活动在市中心设主会场1个,在区、县(市)设分会场12个,在乡镇、街道设宣传点近百个,全面向社会宣传法律援助常识。同时,还积极与__电视台、__电视台、__人民广播电台、__日报等多家宣传媒体联合制作电视专题片、新闻片,组织策划新闻系列报道,开通电台直播热线解答群众法律难题,多角度、多样式、多层次地介绍和宣传__法律援助事业的开展情况以及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申请方法等。

二是以普及工作网络建设为突破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进社区。在法律援助网络建设上,__市形成了纵横互补的法律援助网络格局。横向网络包括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办、军分区、大专院校设立的20个法律援助联络部以及各县、区(市)在本地区设立的7-11个联络部。纵向网络包括在全市113个街道、137个乡镇、1933个村和1277个社区建立的13个法律援助中心、246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和3026个法律援助工作点。为了强化网络结构功能,我们还根据__城市体制改革的实际,按照统一挂牌,统一标识,统一职责、统一规范,统一宣传的“五统一”服务标准加强了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建设。截至目前,全市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已接待咨询五万余人次,协助办理法律援助申请39件。

三是以解决社会弱势群体实际困难为根本点,重点推进法律援助进家庭。为了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基层、贴近实际、贴近百姓,20__年6月起,我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律援助进家庭活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全市各法律援助工作中心、站、点分头将《无钱诉讼何处求,法律援助解心愁》的公开信送往9.6万个城镇低保护、农村特困户,逐一向他们介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情况和申请程序,并公布全市14个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电话。法律援助进家庭活动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不仅收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而且还检验了援助工作网络功能,快速、高效地把法律援助带进了千家万户。

四是以促进罪犯和劳教人员改造为着眼点,大力推进法律援助进监(狱)(劳教)所。结合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和劳教办特色的发展目标,市法律援助中心率先在东北地区创建了法律援助进监所工作机制,在__市属家监狱和劳教所里分别建立法律援助,为罪犯和劳教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帮助他们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进监所,不仅及时解决了罪犯和劳教人员对法律服务的渴求与监所人民警察法律专业知识相对匮乏的矛盾,而且还通过法律援助人员协助监所开展法律宣传、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了罪犯、劳教人员的学法用法积极性,促进了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

五是以引导依法有序上访为出发点,深入推进法律援助进。为落实省办与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工作的意见》的 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将法律援助带入,在市、区两级办内全部建立法律援助联络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常驻办,并组织全市1500名专职律师轮流值班接访。截至20__年6月底,全市已有394名律师参加轮流值班接访,接待咨询3200余人次,受理案件13件。法律援助进,不仅及时为一些上访群众解答了涉法问题,缓和了社会矛盾,避免了越级上访和无序上访事件的发生,而且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予以了及时指派,正确引导上访群众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有效缓解了压力。

(三)创新理念,优化服务。做好法律援助,法律是保障,服务是根本。为此,在实践中,我们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积极倡导主动热情、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工作作风,通过强化“五个意识”,有效提高了服务水平,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

一是强化服务意识。工作中,我们坚持把开展法律援助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服务社会稳定,服务__,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从大局着眼,从小事入手,以“一张笑脸、一句问候、一把椅子、一杯热水”为基本要求,热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欢迎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二是强化管理意识。为使法律援助工作能够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轨道,我们从强化管理、细化制度和量化考核三方面加强工作指导。先后建立25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服务行为;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档案、全市经济困难人员档案等六类档案,使法律援助工作做到底数清楚,情况明确,援助及时,服务到位;坚持实行援助案件指派轮换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做到案件分配均衡,使全市每一个律师都能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三是强化创新意识。从为弱势群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出发,近年来,我们不断调整工作思路,创新了八项工作机制,即:网络管理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律师委派机制、诚信服务机制、结案归档机制、报告反馈机制、监督制约机制、首办跟踪机制、浮动激励机制和业务培训机制。通过机制创新,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水平得到了有效提高。

法律援助条例篇(7)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 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法律援助条例篇(8)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 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 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 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篇(9)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法律援助条例篇(10)

法律援助工作科自从设置以来,加强了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完善工作,多次拟定实施意见,到总工会、老龄委、团委等相关部门协调,相继建立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目前,全区拥有法律援助中心x个,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x个,社会法律援助机构x个,法律援助志愿者达x人,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以社会法律援助机构为补充的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建立了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确保人员、经费、制度落实

自《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该法律援助工作科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条例》,确保“三个到位”:

1、领导支持到位。为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在《条例》颁布之时,该工作科及时将《条例》送至法院、妇联、共青团、总工会、老龄委及区领导,主动汇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2004年,省法律援助中心到xx区开展了法律援助调研活动,市政府目标办专门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听取工作情况汇报。通过强化宣传、促进了《条例》在全区的贯彻、落实,营造了各级领导关心、重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局面。

2、人员到位。确保人员落实到位,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必备条件。通过该工作科积极协调和努力争取,2004年,区法律援助中心充实了x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目前,中心有法律援助专职律师x名,管理人员x名,工作人员x名,基层援助工作站均设有专兼职工作人员,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达xx人。

3、经费保障到位。该工作科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商,争取领导重视支持,争取财力保障。2004年,争取到x万元援助经费,并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财力支撑。

三、加强软硬件建设,积极创建规范化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标准,积极开展了规范化创建活动,一是狠抓硬件建设。重新制作了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和法律援助公示栏,并摆放在显著位置。法律援助中心办公用房增至四间,设有专门的接待室、档案资料室等,使用面积达xx平米以上。同时还添置了空调、电脑、打印机、数码相机、电话、传真机、文件柜、办公桌等,建立了法律法规数据库,使中心的硬件达到了较高水平,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二是狠抓软件建设。结合本区实际,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制度,上墙公布了法律援助的受理程序、工作纪律等,完善法律援助各类工作台帐,实行电脑化管理,制作和印发了100000张法律援助联系卡,发放到全区家庭,向xx户困难家庭发送了法律援助温情卡;公开五项承诺,为体弱多病且失去行动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利用律师参与政府接待,为困难群众现场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服务。建立了每日值班接待制度,实行窗口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通过一张笑脸、一杯茶、一张椅子、一席话,使来访群众感到舒心、放心,使他们抱着希望来,带着满意走,法律援助工作实现了零投诉。

四、积极健全和落实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该工作科重新制订和完善了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先后制订了“法律援助工作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接待工作规定”、“法律援助首问首办责任制度”、“法律援助一次性告知制度”、“法律援助机构案卷归档管理规定”、“法律援助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督和检查制度”等10多项规章制度,并汇编成册,统一发放至各基层工作站。专门印制了宣传资料,将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醒目位置公示上墙,让老百姓更多地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内容和条件。同时还积极组织开展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年活动: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流程监督,从程序和实体上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指派、结案、归档等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结案率;二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即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类别要以困难群众的民事案件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形式要以诉讼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要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主,其中民事案件占x%,诉讼案件占x%,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案件占x%;三是加大法律援助质量检查。专门组织人员对乡镇、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检查、指导,从台帐登记、报表统计、案卷归档、建立公示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力争达到“接待咨询规范化,操作流程规范化,结案归档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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