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安全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07 18:45:42

虚假安全论文

虚假安全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2-0255-01

关于名人做代言的话题,这些年来一直是新闻媒体追逐和讨论的焦点。名人做虚假广告已屡见不鲜,但对此人们多是道德上的谴责,这意味着他们尽享权利,而无法律上的苛责。即是说在目前的法制生态环境下,并未能从整体确立明星代言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未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因此,究竟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引起了包括笔者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讨论和反思。

一、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但其主要是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的责任规定,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未做任何规定。《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4条中规定了经营者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者的三类责任主体,但对广告推荐者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值得欣慰的是,2009年6月1日起已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广告法》并未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主体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了“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其行政责任“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然而《广告法》中并未有此规定。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对虚假广告代言的行政责任实质上仍持否定态度。作为食品广告领域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虚假广告代言的立法缺失。

二、完善我国法律规制

明星利用消费者对其的信任误导消费者,从事虚假广告宣传,如确定构成欺诈行为,则必须承担责任,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世界很多国家对此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我国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未尝不可以外国相关立法暂做参考。

法国就规定代言广告必须真实、体面,禁止误导消费者,如代言虚假广告或者欺骗性广告,将被判处罚款和(或)两年徒刑,罚款最高额可达违法广告费的一半。美国的法律则将广告中出现的语言作为广告主对商品的明示担保,一旦发现违背担保,消费者可以据此索偿。美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或是受益者,广告中有关产品效用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否则将被重罚。借鉴发达国家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明星代言责任的规定应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1、提纲挈领式规定。可以规定不得在广告中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

2、重新界定主体。根据上文阐述,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者三类责任主体,对广告推荐者没有过多法律规制。因此,必须立法增加广告责任主体,不仅要包括原有主体,还要包括参与虚假广告宣传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将名人也纳入到法律规则的范畴之中。

3、具体责任的规定和赔偿标准的规定。

三、小结

虚假安全论文篇(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安全论文篇(3)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安全论文篇(4)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虚假诉讼是出于不法动机的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提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二,认为虚假诉讼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正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将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结合这两个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定义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应主要包括四个要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二,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虚假证据;第三,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但损害案外人利益;第四,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调查显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第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从浙江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虚假诉讼广泛存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并且呈不断扩大趋势,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归纳了六类特别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分别是: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纵观这六大类案件,民间借贷类案件俨然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跟民间借贷案件自身所具有特点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二、民间借贷类案件的特点

(一)法律关系简单。

我们知道一个法律关系包含着主体、客体和内容。具体到民间借贷类案件中来看,它其实就是一个债权关系。按照债的一般理论,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客体是请求行为,内容是债权债务双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在实务中,只需两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串谋,提供虚假证据或捏造事实就能到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二)诉讼证据简单。

实务中,当事人通过提供一张再简单不过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身份信息就能到法院进行立案诉讼。而根据笔者在业务庭长期处理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和宣判也都是依据这一张张借条作为根据。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原告手中握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就是最有利的证据,如被告不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抗辩,无疑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但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双方对证据部分不存在异议,那么法院一般就会采纳,并作为判案的根据。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一点,进行捏造事实,通过虚构一张借条及相关证据,这对他们来说并不难,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三)多以调解结案。

由于民间借贷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立案后一般都会分在法院的简案庭或者速裁庭等业务庭,这些业务庭的设立与我们现在追求办案效率,以调为先的司法政策不无关系,为了追求更高的调撤率,民间借贷类一般都是先予调解。调解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出具书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在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诉前调解,对证据的审查更为薄弱。据有关数据显示,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这无疑也是造成民间借贷类案件成为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

俗话说,实践出真知。面对虚假诉讼这么一个新兴现象,想让我们的一线法官能够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高效准确识别,则必须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摸索、总结经验,方能练就出一双双火眼金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一)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浙江省高院《意见》的这个规定也是经过各个基层法院在实务中所积累的经验总结而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也具有可操作性,确实能对识别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本质上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是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借助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不管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一切言行举止全部是为这个核心目的服务。会发现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不做实质性的抗辩,不提供反驳的证据,对于对方明显的不足之处,如没有证据或无法提供原件的,非但不提出抗辩意见或者申请鉴定,却主动认可。我们以此作为突破口,于细微处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一个案子从立案到最后结案,一切非常顺利,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要求调解处理,这时我们就应该予以警惕。我们常说"无争不成讼",没有一点纷争的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拿到法院来解决,毕竟厌讼惧讼及诉讼为耻的观念还广泛深植于民众之中。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归纳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其他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希对浙江省高院《意见》提供补充:(一)标的大且易调解的借贷案件。在实务中,我们统计发现,确定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比较大的,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止,但证据确异常简单,且当事人都积极配合法官工作,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达成调解协议,这其实与虚假诉讼的成本有很大关系。(二)庭审中当事人刻意回避敏感问题。庭审过程中,法官就原告所请求债权的一些细节问题如借款的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等向原告发问时,原告会选择刻意回避或者委托人代为回答,而这些问题往往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至关重要。笔者亲历过一个案件,当法官在向原告发问借款金额的支付方式时,原告回答全部现金支付,要知该案的诉讼标的足有300多万,现金交付明显有违常理,最终查出是一起虚假诉讼。

透过现象看本质,当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接连出现上述所归纳的情形时,我们一般就可以认定是一起虚假诉讼,要迅速向分管领导做汇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笔者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别是事前防范、事中防范以及事后防范。

事前防范。近年来,普法宣传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还是全国法治宣传日,都开展的如火如荼。通过普法宣传,加深群众对法律的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我们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借助网络和新闻媒体,让群众知道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以及将要受到的处罚,予以警示,打消利用虚假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其次,在法院的立案大厅及调解室张贴虚假诉讼的相关材料予以警示,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签订诚信诉讼协议,一旦最终发现是虚假诉讼,则需承担一切后果,并将当事人的信息纳入法院诚信档案或在法院系统内外予以公布,防止其利用管辖规则跨地虚假诉讼。

事中防范。主要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拿到一个案件时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有个整体上的把握;法官也要加强这种风险防范意识,当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时,要及时加强沟通,跟自己的领导或者有丰富经验的同事进行沟通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以集体智慧杜绝虚假诉讼。在庭审阶段,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基本能摸清案件的法律关系。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藏性好,不易发现等特点,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抛开借条为王的传统裁判思路,依职权要求原、被告各方本人必须到场,询问案情细节,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逐一调查,以综合全面地分析,对有疑点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采取速裁和简易程序。另外,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适度倾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只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款数额较大,那么应当适度加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借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如果原告不能很好的进行的举证,那么依具体情况让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倾向性的向原告多询问相关情况,看原告的回答是否模糊不清,是否前后矛盾。

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机关部门的合作,尤其是公安和检察部门。在实务中,最终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子很大程度上是法院将可疑案子移交公安侦查,或者是案外人因利益受害请求检察院申诉才得以发现。因此,公检法三部门需加强沟通,通力合作,为虚假诉讼案件的侦查开通绿色通道。我们很高兴看到海盐在这方面已经先行一步,2011年海盐县人民法院会同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要强化三部门之间的协助配合。对嫌疑虚假、恶意诉讼的,检察院立案审查时可调取法院卷宗,经审查确认且导致原审错误裁判的,应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检察院发现虚假、恶意诉讼嫌疑认为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于7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借助和参考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便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

事后防范。对于事后防范,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

一是经验总结。主要指承办法官在处理完虚假诉讼后,要进行相应的总结。书记员在将案件归档时,在案卷的附页上标明虚假诉讼,并附上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供其余法官参考。民事业务审判庭要不定期的召开业务审判座谈会,针对曾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虚假诉讼案件集中一起分享探讨,更好的总结其规律,加强一线审判人员的心理防范意识。

二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需要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或者虚构一些与真实割裂的虚假事实,也有需要通过连续的案件或行为才能实现其最终目的,其展示的是经过刻意选择的说辞和证据,但是一旦其身份或相关行为被揭示,则容易判断出虚假诉讼。现代社会信息发达,社会活动的经常通过多个步骤得以完成,留下相当数量的信息,例如征信系统等,通过信息共享识别防范虚假诉讼是不可或缺的手段。这就需要建立二个方面的信息共享,一方面是行政部门、社会机构的信息提供法院随时查询,如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案件往往有别于正常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则通过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或者通过征信系统可以获知当事人的贷款等经济情况。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康市外贸压铸厂诉孙维贤借款纠纷一案,借款金额更是高达2283.6万元,金华中院在审理上述借款金额高达2283.6万元的案子时就发现,被告孙维贤与原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父子关系,另外两起以孙维贤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其原告均与孙维贤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究其背后的原因,无非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后经法院审理认定疑点较多、借款依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是法院或司法机关内部案件信息共享,可以获知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关联的案件,如发现债务案件当事人同时存在离婚案件的,就要防范利用假债务稀释婚姻共同财产或者利用假离婚逃废债务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在一段时期内频繁进行诉讼或者多次快速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引起注意③。

注释:

①陈东升,马岳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法制日报,2111年3月14日,第五版。

虚假安全论文篇(5)

【关键词】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名人并不包含在内,但是关于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司法机应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名人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如名人亦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时。

1.2 行政责任

该观点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公法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消费者利益。除开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的、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该责任主要应为行政责任。

1.3 侵权责任

首先,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虚假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违反我国立法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次,消费者因错信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此外,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属于共同侵权。

2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承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观点。

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债务人不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每个责任人都要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提起给付的请求,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形态,应为连带责任。要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名人的责任,但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名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名人在接受代言时,谨言慎行,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不会因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做出有损于公众利益、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消费者的维权难易上来说,连带责任的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对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加重名人的责任,可以使消费者维权更便利。名人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样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再次,加重名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无救济的途径。在名人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商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名人可通过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追偿。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便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之累。与此同时,相关制度建设在于警醒名人摆正自身位置,代言时三思而后行,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亦是对社会负责。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名人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定论。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名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才能免责。从名人角度来看,名人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其信息获取能力有限或商家刻意隐瞒而对产品了解失当进行代言的情形,只要名人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可,是对名人自身权利的维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举证难度,便于维权。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管理》,2008年第1期.

虚假安全论文篇(6)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家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追求经济利益,采用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其中广告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之一。形形色色的广告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商家为了达到广告传播效果,不惜重金雇佣名人做代言,明星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但是近年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愈演愈烈,各种“明星产品”不断出现问题,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被曝光,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明星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总得不到实现。我国亟待完善对明星代言各种产品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文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及如何完善广告代言制度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界定

(一)虚假广告的认定

在我国,对于虚假广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推测出来。结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可将虚假广告定义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介绍其商品或服务时,采用欺诈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或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判断的宣传行为。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特征

上文已对虚假广告做出了认定,那么怎样界定何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哪些明星代言行为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要求呢?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具有哪些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虚假广告的主体一般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一般情况下虚假广告行为是由三方共同施行的,或者由两方联合实施。豍

2.内容的不真实性

虚假广告所宣传的内容往往与商品的真实功效不符或者过于夸张商品的某些功能,或虚称商品具有其实不存在的功能。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或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

3.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广告大多采取欺骗的手段,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或夸大事实,而明星代言人依然为其代言,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

4.主观上存在过错

代言明星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只要代言人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仍为其代言,则毋庸置疑构成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5.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

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多人利益都因此虚假广告而受到损害,才可要求代言人为此承担责任。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构成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准点出发,我认为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消费者因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损害时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即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实施了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明星要为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确实实施了虚假代言行为,他们利用自身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为其雇主代言瑕疵商品或服务,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反之,若代言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二)引起了损害后果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引起了一定的后果才需承担责任,若其行为没有引起任何不良后果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则会违反我国民法公平、平等等基本原则。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须是由于相信明星代言的广告而购买其产品或服务,而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只有代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要求明星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才言之有据。

(四)代言人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豏代言人对其代言的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代言人明知该广告为虚假广告仍为其代言,或者代言人应当预见到该广告虚假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仍旧代言。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明星代言广告已成为普遍的现象。商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争相寻求明星代言其产品,而明星也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商家的要求来者不拒。那么对于近年来虚假广告的不断涌现的现象,我国目前有哪些规定来予以规制呢?

从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规定了虚假广告应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责任,然而对于代言人的责任却只字未提。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得代言明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代言。即使其代言的广告是虚假的,也有其他责任主体在其后担着,大可高枕无忧,虽然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对其实际的直接利益并无多大损害。显然,这样的规定远不能达到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目的。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第39条,及《刑法》第220条,都明确的禁止了虚假广告行为,对虚假宣传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制,规定了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却无一涉及到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到了个人承担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中第55条唯一一次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民事责任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但是仅仅限于对食品领域内的代言行为加以约束,而未涉及其他领域。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提供广告等宣传”(自然包括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代言虚假药品广告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对代言明星具有巨大的震慑与约束作用。

但是,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追究明星虚假代言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局限:

1.调整范围较窄

现行法仅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与药品的代言明星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其他商品或服务方面则没有明确的规范。

2.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食品安全法》虽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广告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民事责任。除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他虚假代言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不明确、不具体、实务操作难度大。

3.救济方式缺乏

即使《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追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救济方式,但仅仅要求其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并未引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总之,尽管《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了从法律上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先例,但是仅凭这些规定,难以从根本上扭转中国当前规范广告代言制度的不健全局面。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给国家、集体和社会也带来了巨大负担。但目前法律现状却不容乐观,本文就完善明星代言广告法律的规制提出以下构想。

1.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至今为止,通观我国规定广告行为的相关法规,除最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法规专门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所以我们必须对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在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明星应为其代言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代言之前应尽仔细审查、体验的义务。若其代言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应当对因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明星代言必须有明确严格的归责体制

法律法规必须要求明星代言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设置严格的义务性规定,所以我国在为明星代言广告设立法律规制时,同时也必须明确严格的代言义务。豒可以规定以下义务:代言人须确保其所做广告与产品真实情况相符,保证广告词与其真实意思一致的义务;代言人所声明的产品质量和效果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已经过其审查或试用。同时,还应加大代言人承当虚假广告的责任力度,如根据虚假广告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可以规定代言人承担停止代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登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3.建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虚假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够奏效。代言人如果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仍参与设计、制作、并或推荐的,毋庸置疑构成违法行为。但是,普通消费者想要证明代言人的主观过错何其艰难。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过错推定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明星应负举证责任,代言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代言广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在诉讼中,应由明星承担证明广告是否为虚假的举证责任。

4.引入先行赔付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使用一些明代言的问题产品后受到损害,但因缺乏资金,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落下后遗症甚至终身伤残的例子比比皆是。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我建议应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即在消费者因使用虚假广告中宣传的产品而受到损害时,先由代言人进行赔付,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然后,再追究问题产品的责任应归咎于何方,而后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追偿的问题。

5.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统观现在明星代言广告的混乱局面,一般的赔偿制度难以遏制虚假广告的泛滥。可以效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广告法中也规定代言人应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双倍赔偿。只有加大惩罚力度,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而付出的代价大于其收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问题。

6.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

(1)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如定期对明星代言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一旦发现与广告宣传中的质量便准不符合,要立即进行调查查处。特别是对与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和各种日用消费品的广告,必须列为重点监管的对象。

(2)加强我国广告审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虚假广告的出现。广告相关部门应自觉、积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广告审查的规定和程序对广告进行审查。

虚假安全论文篇(7)

归结分析十大假新闻,我们可以略窥虚假新闻之所以“假”的一般性原因:

一是消息来源缺乏权威性。一种是“据某某说(介绍)”型。此类来源看似有人有根据,其实无人无根据,或者“某人”本身不具有权威性。“‘偷菜’游戏或被取消”一事的消息源不过是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执法监督处“一位姓李的值班人员”,名字、年龄均不详,难以支撑可靠性。另一种是“据某某单位某文件(材料)显示”型。此类来源的单位一般是权威部门的权威文件,但却不知具体的文件名,叫人难以捉摸。《法制日报》“70%举报人遭打击报复”本身题材就敏感,消息来源也直接遭权威部门反驳,说数据“不客观”“不准确”。

二是消息来源未经核实。一种是外界(通讯员)来搞不核实。目前,市民可以很方便地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投稿,这本身是一件市民参与传播的有效形式,但是,媒体如果不谨慎审稿,那么将会给自身造成不良影响。“炒蒜高手掷千万买走百斤金条”的原作者是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某工作人员,“报道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是凭空捏造出来的” 。第二种是媒体间未经核实直接转载。同样是“炒蒜高手掷千万买走百斤金条”事件,《北京晚报》最先于2010年6月1日刊登。之后,北京多家媒体如《京华时报》、《新京报》、《北京晨报》相继报道相同内容,事发,6月11日,新华社发通稿《“炒蒜高手掷千万买走百斤金条”发改委称其为不实报道》,点名批评。还有一种是网络虚拟世界恶意造假。“一女生世博排队被怀孕”情节荒诞,毫无可信度,但众多网站、社区论坛肆意转载,让这起假得彻底的故事对世博会造成不少负面影响。

而以上十大假新闻之所以假得榜上有名,咎由自取是他们本身的题材与“假”相互作用的结果。房价、青少年、世博会、军队、司法诸如此类都是受众非常关注、社会很敏感的话题,假新闻的出现无疑会使受众心理振荡不安,负面舆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因此,媒体不仅仅要从新闻本身抓真实,还要从社会角度担起正确舆论的引导责任。

一、 坚守新闻真实性责任。

新闻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的真实而有价值的信息。没有事实,就没有新闻。“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新闻本质的要求。” 受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信息,新闻媒体的责任是收集、传播信息给受众。只有真实的信息,才能确保受众通过这些信息所认识的客观世界是正确的,所做出的决策是正确的。同时,因为我们服务的对象是广大受众,因此,他们对媒体的信任度是以报道真实、讲真话为前提的。跳出2010年十大假新闻看,2011年3月下旬日本福岛地震引起的全国性的“盐荒”导致市民大量抢盐、屯盐,造成市场动荡、社会不安,追根溯源,造成此种负面舆论效应的竟然是由网上的虚假新闻引起的。看来越是关乎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信息,一旦发生错误,越是影响面广,对此,务必高度警觉,万万不可掉以轻心。

鉴于上文所述造成新闻“假”的成因,媒体应该严格执行行之有效的采编流程规范,督促采编人员更好地甄别新闻来源的真实性。当然,新闻要“抢时效”,贵在新,但切忌为了抢时间而忽略核实环节,盲目发稿。

二、勇担社会舆论导向责任。

“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正确的、积极的舆论,可以振奋精神、激扬民气、凝聚人心、增强合力;而错误的、消极的舆论,则可能扰乱视听、混淆是非,为社会上某些错误或偏激的情绪推波助澜。”

虚假新闻的题材本身就很受社会关注,它能激发和吸引受众特别的注意力,因此,一旦发现新闻是假的,受骗心理很容易爆发,无论是谁的责任,也不管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受众第一时间就会对媒体发出质疑,影响媒体的公信力。“喀什房价两个月就翻倍”虚假新闻事件,“只报道了消费者个人对房价的感受,而没有采用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只看到特定地区房价的上涨,而没有顾及到整个地区的平均房价”,“造成了房价在短时间内将成倍增长的心理预期,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这也要求采写人员在描写事实时,不仅要了解表面,还要深挖内涵;不仅要看现象,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仅要了解局部,还要掌握全局。如此,所做出的报道才可能是全面、客观、科学的,舆论才能引向积极的一面。

三、自觉遵纪守法责任。

“金庸被去世”的假新闻不止一次,某某被去世的假新闻也不只这一例。此类消息大多都是通过微博这一新媒体传播开来。微博使人人都是新闻来源,人人可以参与传播,同时,它对字数的要求也限制了对事实的描述,很容易扭曲事实。

虚假安全论文篇(8)

2010年12月30日,中央外宣办主任、国务院新闻办主任王晨宣布,截至2010年11月底,中国网民总数达到4.5亿,中国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33.9%。①王晨表示,互联网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影响巨大的新型媒体,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科技、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发展,促进了中国社会文明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日益成为信息平台、民意表达平台和舆论辐射平台,同时为政府倾听民意、了解民情提供了一个新的渠道。众所周知,新闻传播功能是互联网的基本功能之一,网络用户的数量在快速增长,网络新闻对受众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很多网络虚假新闻,背离了新闻真实性的基本要求。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网络虚假新闻制作的手段更加“高明”,形式趋向多样。在某种程度上,网络虚假新闻已经成为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且正在影响着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与生活。因此,研究在网络时代如何还原新闻事件的真实面目,研究网络虚假新闻对社会发展和政府公信力的影响,是新闻从业者和网络文化研究者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

网络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

媒体采编人员的责任意识淡薄。目前,网络虚假新闻主要来自网络媒体论坛、博客等环节的不实信息,这些虚假信息被一些有影响力的媒体转载,然后扩散和辐射,造成新闻的扭曲、变形、篡改,不求证便发稿,最后网络媒体再次转载。可以说,网络虚假新闻绝大部分是因为网络媒体编辑和审核人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深入调查和研究,缺乏一定的政治观念和政治敏锐感,把没有证实的信息上传导致的。2010年12月6日,某个微博传出“金庸去世”的假消息,当晚《中国新闻周刊》的一个编辑看到这条微博,以该周刊的名义在网络上转发了类似内容的微博,由于没有注明转发,网友误以为是该周刊在核实后的信息,而且大量转发,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利益驱动导致的虚假新闻。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竞争成为很多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和一些企业出于竞争的需要,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也借助网络和传播虚假信息,制造谣言来打击竞争对手。他们利用网络可以隐蔽真实身份的便利,通过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来谋取经济利益,提升品牌影响力,达到宣传、销售产品进而牟利的目的。

“网络水军”的兴起。网络是一个自由、开放的公共空间,“网络水军”和“网络推手”的法宝就是迎合网民的心理和趣味,将新闻热点和网民情绪巧妙地结合起来,使网民的客观和理智消退,通过“借势”和“造势”达到自己的目的。“网络水军”的组织、策划非常周密,制造谣言或传播信息的速度惊人,可以左右舆论导向、左右网民情绪,甚至改变人们的基本认知。

人民内部矛盾的歪曲和夸大。目前,中国正处在结构转型和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趋势,社会矛盾和热点问题层出不穷。贫富差距的拉大,官员的贪污和腐败加重了公众的不满情绪,民众出现了心理落差和心理不平衡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民众的情绪需要一个释放空间,而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表达和宣泄作用。网络上很多热点问题都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一些官员不能很好地处理相关问题,或者直接忽视和压制民众诉求,造成民与官的对立,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正好利用地方政府或官员的行政行为不当或不力,制造网络虚假新闻,夸大甚至扭曲人民内部矛盾,误导民众情绪,导致局面不可收拾。应该说,网络热点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公众的不满情绪和迫切要求。如果政府能虚心倾听网民的意见,网络可以成为社会的减压阀和安全阀。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公众表达社情民意的平台,网络舆论监督也已成为中国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公众通过互联网反映自己身边的问题,有利于加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地方政府对信息的掌控不力。网络反映社会现实,反映转型时期中国民众的困惑与焦虑,成为公众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渠道。网民以跟帖、论坛、博客等形式反映民意,表达诉求,而政府如何把握网络信息、如何引导民意,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官员的行政智慧和行政效力,是对政府公信力的考验和检测。自2009年起,人民网舆情监测室连续四次推出“地方应对网络舆情能力排行榜”,以网络民众关注的焦点事件为目标,从多个角度审视地方政府的反应速度、处置能力和问责力度。②2009年6月,成都发生公交车燃烧事件,一度引起民众的恐慌。但随着政府的快速反应和处置,事件真相很快大白于天下,民众的恐慌情绪很快得到缓解。相反,一些官员的思维及工作方式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一旦遭遇突发事件,没有相应预案,处置失当,应对失误,使自己及政府陷于更加尴尬、更加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虚假新闻趁机而起,引起民众的恐慌情绪,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出现。

如何应对网络虚假新闻

法律手段。面对网络虚假新闻,西方国家通常是多方努力、多管齐下以达到治理目的。首先,他们通过法律手段来震慑、打击和抑制网络虚假新闻的制造和传播。在西方,很多国家的政府在积极促进互联网发展的同时,也采取立法手段对互联网的某些内容进行管制。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一部网络立法。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网络的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以及一些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通过立法明确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本身就包括对网络虚假新闻的治理,当然我们需要一部更明确的法律来界定什么是网络虚假新闻,如何从法律层面惩处和杜绝这种现象的蔓延。

道德手段。要杜绝网络虚假新闻必须激发和调动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和约束力。1997年,我国颁布《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提出要继承和发挥党的新闻工作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声誉。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遵守新闻职业道德,这是对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具有政治敏锐的观念,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这些要求对网络媒体的从业人员同样适用。各国有关虚假新闻的法规虽然有所相同,但是,虚假新闻背离新闻职业道德是广泛的共识。一旦被证实或传播了虚假新闻,相关的网站通常的做法是删除虚假新闻,向受众或受害人道歉。

行业自律。网络虚假新闻在本质上背离了整个网络媒体行业的自身利益。要杜绝虚假新闻必须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加快了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步伐,形成以英、德为代表的议会立法建立新闻评议制度,和以美、法、日为代表的媒体内审制度,这些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机制,为很多国家所效仿。对于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及做法,我们也可以吸收和借鉴,例如在网络媒体内部建立独立的审核机构,对新闻事件严格把关,不、不转发没有具体核实的新闻。对处理虚假新闻应该有一套规章和制度,建立责任人追究制度,把虚假新闻消灭在萌芽状态。

增强政府信息透明性建设。要进一步加快政府信息透明性建设,在网络时代,政府树立公信力的关键是及时、真实、公开、透明相关信息。如果一味封堵和隐瞒,很容易将小事经互联网放大演变为网络热点事件,甚至导致对信息的歪曲和夸大。上海市市长韩正指出,在信息传递快速的网络时代,政府必须建立这样一套机制:快报事实、慎报原因、求实为本、依法处置。③所谓快报事实,就是要在第一时间公布事实真相。慎报原因,就是必须获得有公信力的原因分析,重大事件必须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调查结论。求实为本,就是在信息和报道时要实事求是,不要断章取义,更不能不负责任地夸大、渲染。依法处置,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处置,不能跟着非理性的情绪走。用这种方式面对网络舆论、网络民意、网络热点,可以帮助官员了解民情、听取民意。

总之,要杜绝网络虚假新闻,政府、网络媒体、新闻工作者应该同时行动,多管齐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还网络世界一片晴空。

注 释:

①华春雨:《2010年中国网民人数达4.5亿》,http://www.xinhuanet.com.2010- 12-31。

②《2009年地方应对网络舆情能力排行榜》,http://

www.people.com.cn.2010-01-19。

虚假安全论文篇(9)

一. 网络虚假新闻的危害

虚假新闻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主要表现为道听途说、以偏概全、似是而非、夸大渲染、以讹传讹、添枝加叶、移花接木、事后导演、凭空捏造、篡改事实等。比如,有的媒体在报道上片面追求娱乐性、轰动性,甚至不惜制造、一些颇能吸引读者眼球的消息;有的媒体把社会公器当做牟利的工具,新闻的真实性服从于经济利益;有的记者为了赢得竞争,未经主管部门或权威检测机构审核就大肆刊发涉法涉诉、涉民族宗教以及涉食品、药品、大宗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等容易影响群众情绪和社会稳定的报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典型的案例有:《一女生世博排队被怀孕》“5月30日上海世博会一女生在世博展览馆被人挤怀孕”一文于6月14日在北大未名站上,随即百度贴吧首先转载,此后天涯、宽带山、猫扑、红网论坛、东方纵横等虚拟社区纷纷转载,22日四川新闻网、山东新闻网、荆楚网、中国日报网、大众网等新闻网站作为新闻转载,给上海世博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东方网记者刘轶琳、桑怡7月22日报道:东方网记者立即向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求证该消息的真实性。经查证,该帖内容纯属虚构。

虚拟社区造假者纵然可恶,但明眼人一看便知是恶搞,但是,众多网站的管理者却不以为然,在网上疯传,显然是想赢得更多的点击率。或许网站的点击率上去了,但是,网站的品位、声誉必定下跌。

又如2010年12月6日刊播于《中国新闻周刊》官方微博的《金庸去世》。都说名人难当,可怜金庸老先生“被去世”已非首次。2010年6月,就有媒体爆炒金庸去世。当时,金庸的好友倪匡、潘耀明曾痛骂媒体“没牙齿”()。

二. 网络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

虚假报道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政治目的。个别人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利用网络进行造谣蛊惑,企图达到动摇人心的目的。

2、利益驱使。某些媒体忽视了舆论导向,在思想观念上无视职业道德,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所谓的影响力、追求轰动效应,为了经济利益而放弃了社会责任。或以网络虚假新闻达到宣传、销售产品进而牟利的目的,或以网络虚假新闻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3、个人目的。由于网络的便捷特性,任何人在上面都可以发表自己发现的“新闻”或者对某些事情的看法,尤其是因为网络留言者可以隐蔽身份,极易导致某些道德不健全的留言者因为个人目的而使虚假新闻现身网络。在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的背景下,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人会产生各样不满情绪,甚至会不理智地把制造网络虚假新闻作为宣泄的渠道。而网络媒体传播迅速、受众面广,如果把关不严,虚假新闻便可乘机迅速大范围传播,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4、监管不力。网上新闻成本低,方便自由,监管难度大。广义上讲,网络上人人都是通讯员,个个都是一线记者。任何网民都可以通过贴文、微博等形式提供线索。这些线索可以借助以下三种途径形成一个新闻报道:一是普通人通过论坛的跟帖、博文、视频、搜索等形式让一个事件自发形成公众关注热点,如“局长日记”;二是名人或者企事业单位通过自己网络平台的信息,如3q之争;三是记者从贴文、博文等中间寻找线索,如近期的“复旦清华两博士遇拆迁”,“跨省刑拘”等,都是传统媒体从网上找到的线索。前两个,利于虚假新闻的制造,因为依照目前的管理方式,对这两种途径形成的新闻几乎没有事前的监管。而第三种途径,记者过度依赖网络线索也容易造成实地调研的缺乏。

5、网络传播流量大,交互性强,助长虚假新闻的扩散。相比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对信息的监管还难以做到完善、全面和有效。一批批操控网上舆论的“水军”和“网络打手”,其追逐非法利润的出发点使得其制造和传播的新闻信息从根本上讲不可能是真实的。

三. 网络虚假新闻的治理对策。

1、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加大新闻造假的惩罚力度。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对于网络虚假新闻的治理对策虽各有不同,但总体来说,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比较一致的选择。

目前,对于网络虚假新闻传播的惩戒,国内立法不能说没有,但是不全面,不系统,而且还很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起施行)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传播信息也作了规范。但互联网的发展一日千里,在应对以贴文、博文、微博、短信、飞信、手机报、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的虚假新闻方面,在应对肆意操弄舆论的“网络打手”、“网络公关公司”方面,在面对立法机关还在为要不要网络实名制争吵时,只有原则而缺乏实际有效防范与惩罚措施的管理办法还远远不能够适应网络发展的现状,不能为有效遏制虚假新闻的传播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2、建立健全网络新闻把关制度。

最早提出把关思想并在理论上开启把关研究之先河者是传播学奠基人之一的美国社会心理学家库尔特.卢因(KurtLewin)。卢因于1947年的《群体生活渠道》一文中明确提出“把关人”概念。为实际信息传播过程当中的信息把关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网络媒体的出现,给人类的传播活动带来巨大的改变,网络传播的互动性增强,传播主体增多,去中心化等特征,导致了把关人在网络信息传播当中的地位受到严重的削弱,甚至是缺失。把关人在网络信息传播当中的缺失导致了网络传播当中不良、垃圾信息泛滥,严重破坏了网络传播的环境,对社会也造成了不良影响,这对网络传播的正常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对网络传播的把关人研究迫在眉睫。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的做法可以借鉴:如新华网在网络媒体中率先实施“终审发稿人”制度,终审发稿人的职责是在报道中严把稿件的政治关、事实关、技术关。

3、完善内部管理,规范采编工作流程。

媒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舆论工具,应建立健全新闻采编、播发制度。责任落实到人,事前预防,事后惩戒。这就要我们严格遵守宣传报道纪律,切实贯彻“三贴近”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材料,了解真实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如对于通讯员来稿,新闻热线平台报料和引用互联网信息,严格执行关于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新闻线人”报料及互联网信息使用等管理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对新闻热线平台提供的新闻线索和新闻信息,要派记者认真采访核实,慎重选择报道,防止和杜绝虚假新闻传播;网站不得将网民在论坛、博客、播客中的信息,不加核实就作为新闻报道登载等。

特别是应加强对微博等新型传播手段的管理。2009年8月,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由此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视野。也因此,2010年微博造假“异军突起”,如影响恶劣的“金庸被去世”、“鲁迅作品大撤退”等假新闻都来源于微博。

尽管一条微博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新闻稿件,但是其传播的速度、覆盖面以及影响力往往超过新闻稿件。一些不负责任的网民杜撰并假消息,在目前尚未实行实名认证制度前是无法避免的,但也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问题出在不少知名网站也跟进转发这些假消息。因此对于相关论坛、搜索等信息平台和网站,应加强贴文审查机制和后台处理机制,不得随意可能引起轰动效应的虚假信息,一旦发现,及时删除。

4、新闻网站和采编人员要加强自律。

媒体从业人员必须加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规范素质的“三项学习教育”。我国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这一性质决定我国的新闻队伍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职业规范或职业道德素质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社会信誉的保证。

因此应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通过学习关于新闻工作的一系列批示精神,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职业道德,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崇高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和职业追求,坚决杜绝虚假新闻,自觉维护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提高采编人员综合素质,避免因知识结构缺陷和业务能力不足导致虚假报道。

5、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要在网站上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举报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后,要将情况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6、构建整个社会的诚信机制。

信者,国之大宝,民之大宝。互联网的前途在于诚信,互联网的发展依赖于诚信,互联网的各种有效应用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我们常常看到一些政府部门或国家机构指责媒体传播假新闻,如指责“出台房产税”是不实消息,谴责“征收拥堵费”是假新闻,但是问题的根本在于垄断信息的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政务不透明,记者无从得到权威信息,只能未经证实的稿件。因此只有形成政府机关与新闻媒体的良性沟通,共同构建整个社会的诚信机制,才能取得双赢和多赢的局面。

四.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

虚假安全论文篇(10)

一、学生虚假理由请假案例

案例一:李某,上课前打电话给辅导员,称身体不舒服需在宿舍休息,辅导员恰巧走访寝室,发现她并不在宿舍,后了解李某因外地同学来访,怕不能请假便编造理由。

案例二:吴某,周末请假回家,第二天父亲电话联系辅导员,称家里有事需吴某回去,但父亲却联系不上吴某。事后了解吴某去看望女朋友,没有带手机充电器。

案例三:五一放假前夕,很多学生来找辅导员请假,想不上课提前回家,理由诸如买不到火车票、长辈大寿、亲戚婚礼等等,一旦辅导员不同意,家长电话便来通融。

以上案例均为辅导员处理虚假理由请假中的几个典型代表。

二、学生请假中诚信缺失的原因

1.诚信意识淡薄

学生的责任意识淡薄,以自我为中心,从众心理比较严重,看到其他学生虚假请假成功,自己也心动,缺乏对自我的约束。由于请假理由虚假,言行的不一致使学生的诚信受到挑战,表现在请假理由模糊,前后不一致。以模糊的字眼来掩盖事实真相,如家里有事、部门有事、身体不舒服等,一旦辅导员细问,往往会发现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2.学习目标不明确,缺乏学习动机

部分学生在思想上缺乏对学业、就业、职业生涯、个人发展的思考,表现出缺乏明确的学习目标,学习态度不端正,被动学习。在行动上,缺乏组织纪律观念,学习散漫,平时学习不用功,考试临时抱佛脚,甚至在考试中采取各种手段作弊。

3.家长宠爱,自己放松

部分学生因父母宠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久而久之产生逃课的思想。而家长也以孩子为中心,满足学生提出的不合理需求。

4.逃避现实

部分学生由于个人的原因,如感情问题、厌学情绪、心理波动等方面通过虚假请假逃避课堂,逃避学校管理,对于此类学生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5.请假手续不齐全,审批不严格

高校在制定学生请假制度时,均要求学生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由请假者根据事假、病假、公假及其他特殊原因的类型出具相关证明。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存在这一些困境,表现在:一是请假方式不规范,学生请假需书面请并出具证明,部分学生仅以短信、电话请假,事后也无法出具相应的证明;请假时间紧急。不按照规定事先请假,或者仅提前半个小时。有些同学得知课堂点名后马上短信、电话与辅导员请假。对于学生的一些请假理由,如病假等,辅导员从关心学生角度出发,难以严格执行请假手续。

三、规范学生请假管理的对策

1.开展诚信教育,营造诚信氛围

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以虚假理由请假折射出学生的诚信意识缺失。如果不对学生的虚假请假进行纠正,将引发其他的不诚信行为。诚信育人首先要营造人人讲诚信的氛围,开展以“诚信”为主题的各种活动,如辩论赛、演讲赛、主题班会、诚信承诺书等方式,使大学生在相互辩论、相互讨论、相互交流、内心审视中,实现自我教育和相互促进;其次构建全程诚信体系,诚信缺失除了表现在虚假理由请假外,还体现在日常作业、考试、助学贷款、论文写作、毕业生求职等方面。抓好新生始业教育,树立良好开端,并将诚信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与学生评优、奖贷学金、综合测评、就业推荐相结合,使学生自觉地形成诚信目标、增强诚信意识。

2.激发学习动机,明确学习方向

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明确学习方向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减少逃离课堂的现象。虚假理由请假的学生中有些出于对课程的不喜欢,或是缺乏学习的兴趣,以逃避课堂的行为消极学习。开展的以教育塑学风,以管理促学风,以科研引学风,就业导学风,活动带学风的学风建设工程,是解决学生频繁请假的根本。通过全方位的学风建设使诚信意识与学生的个人发展相结合,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相结合,有助于降低请假现象,从而减少不诚信的请假行为。

3.多渠道了解请假原因,与家长进行思想交流,消除安全隐患

学生请假是辅导员和学生难得的交流机会,辅导员要善于把握这一教育契机,主动关心学生的生活学习和情感态度。通过请假前当面谈心、请假中发短信、销假时关心在不同时间段、不同侧面对学生请假过程进行了解,建立师生之间的诚信平台。部分学生谎称回家,而家长并不知情,对此除加强学生的诚信意识外,应就学生外出与家长之间联系,一方面减少了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也可增加家校联系。(为确保家长联系方式准确,在新生入学初便应掌握)。遇家长包庇情况,应做通家长工作,从家长处得到支持和帮助。

4.严格执行请假手续,加强监督

通过外在的制度约束,内化学生的请假诚信行为。为了更好的管理学生外出,杜绝虚假请假,必须严格执行请假手续,掌握请假的审批权。在请假方式、请假时间,请假证明上都根据学院的制度执行,提高学生虚假请假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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