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1-27 04:21:51

立法学论文

立法学论文篇(1)

研究立法问题的著述日渐增多,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成员之一已成事实,这是中国法学和法制在近年间所获得的一大成就。我以为在这个新学科刚才崛起之际,就注意研究如何使它尽可能科学地发展,殊为必要。而研究它的体系构成,正是保障它得以科学发展的一大课题。 一、立法学体系三要素:原理、制度和技术 一门学科以及这门学科的体系构成,往往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立法学以及它的体系构成也受这一规律支配。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但是,另一方面,学科发展包括它的体系构成作为文化现象,其兴起和演变除却与当时物质生活有深刻关联外,还与当时整个文化环境有直接联系。中国立法学是在整个法学完成了同其他学科分离的过程而形成完全独立的专门学科达一个世纪后,又是在立法学在别国形成几近一个世纪后才出现的。法学领域中其他分支学科以及别国立法学发展的种种经验积累,正是我们建设中国立法学的主要的文化环境。这种文化环境使我们在中国立法学兴起之初就完全有可能探讨它的体系构成问题。这一点我们也应当注意。正因为后一点存在,我们才说一门学科及其体系构成“往往”而不是“一概”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 立法学作为法学领域中一个分支学科,首先起于西方而不是中国。到目前为止,西方人的立法学著述已是非常丰富。虽然就单个的西方立法学著述看,内容颇为芜杂,鲜有体系完整的,即使是关于立法总论的研究成果也如此。然而就西方立法学著述所涉及的整个领域看,却可以较清晰地看出它们主要研究关于立法总论、立法原理、立法主体、立法过程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问题。研究西方立法学的情况,我有两点收获:第一,发现西方人迄今并未解决好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第二,西方人关于立法问题的大量的研究成果已为我们解决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准备了素材或曰文化环境。前一点使我看到在构建立法学体系这个问题上,中国学者还可以有所作为;后一点使我看到中国学者构建立法学体系已有可能性。 于是,我在《立法学》一书中尝试着构建了一个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的立法学体系。这里的“立法原理”涵盖了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立法总论、立法原理两方面内容;这里的“立法制度”则涵盖了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立法主体、立法过程诸方面的内容。立法学体系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既弥补了西方学者在这个学科的体系建设上的不足,又汲取、借鉴了他们研究这个学科的合理之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立法学体系由这三要素构成,也是由这个学科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所规定的,有利于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有利于促进法学体系和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多年来法学研究中存在两种倾向:要么是脱离实际创造遥远虚玄不切实用的经院法学,要么是生产专门注释现行法律、法规的注释法学。法学体系中缺少理论与应用紧相结合的学科。立法学的出现则是改变这种症状的一剂良药。立法学的成果有直接应用价值,它对理论法学来说是应用法学;立法学成果能指引立法走向科学,它对应用法学来说又是理论法学。这样一种学科,其体系由理论、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是自然而贴切的选择。由这三要素构成的学科体系的出现,将引发整个法学体系呈现新格局,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革新产生积极效应,促使法学理论工作者与立法实践结合。或许是由于自觉地意识到上述两方面,或许是直观地感觉到这个体系可以包容各种主要立法问题和立法研究课题,在拙作《立法学》之后发表的国内一些立法学著述,以这样那样的形式采纳或接受了这个体系。 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我主张立法学体系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是指整个立法学应以这三要素为基本内容,它主要表现为关于立法总论性著述一般应包括这三要素,而不是说所 有立法学著述都要包括这三要素。各种立法学著述都可以有自己的完整体系,但这个体系中未必都要包括这三要素。 第二,我以为立法总论性著作一般应当包括这三要素,不是说只有立法总论性著述可以而其他立法学著述不能或一概不宜包括这三要素。立法原理专著、立法制度专著、立法技术专著,都可以甚或需要论及另两个要素。只是立法总论性著述,其体系应由这三要素构成;而分别专论立法原理、制度、技术的著述,其体系中除主要包括所论专题外,也可以包括另两个要素。一本名为立法原理的专著,平分秋色地把立法制度、技术两方面内容同立法原理方面的内容都当作自己的研究主题,它就文不切题;但它为着深入研究立法原理,也适当研究与立法原理关联颇紧的制度和技术问题,则完全可以,对规模大的立法原理专著来说还有必要。一本名为立法制度或立法技术的著作亦如此。 第三,我提出整个立法学体系应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并不是说立法学体系只能以单一的模式出现。立法原理、制度、技术这三要素构成立法学体系,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立法学体系至少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带有立法哲学特色的、从横的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理论的立法学体系;把立法作为一个运作过程、系统工程看待的、从纵向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应用的立法学体系;理论与应用无所偏向的纵横结合的立法学体系。只是三种体系中都要包括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 最后,还要特别指出,立法学体系是立法学内容的宏观框架,框架中三要素各自应有哪些内容,既未必需要设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模式,也不是不需要有大致的确定性。如果各种总论性的立法学著述,都遵循一个既定的整齐划一的模式,来研究、安排各项具体内容,则立法学研究恐难有生生不已的活力。反之,如果各种总论性立法学著述,都忽视立法学研究对象内在规定了的体系上的大致的确定性,来研究、安排各项具体内容,则立法学研究恐难有科学性可言。而要把握这大致的确定性,不能不研究这个体系中的三要素的本身的问题。 二、关于立法原理 立法原理这一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无专门研究。我以为,一定的立法原理是一定的立法和立法学的直接的理论基础。它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的事物的理论表现,是立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原理既是一定的立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又是这种实践的指南。立法研究如若不产生立法原理,整个的研究成果就成了资料堆积或组合,立法学就成了立法资料学或立法实际状况描摹学。 有一种说法认为,西方国家比较重视立法技术的研究,东方国家包括我国比较重视立法理论的研究。这是不准确的。事实是,西方学者固然重视立法技术研究,但他们同时也重视立法理论研究,并且他们的立法技术研究本身也包含大量立法理论成果。西方学者中不乏每每指责中国的法学著述缺乏理论者,他们把中国的法学著述包括立法学著述视为法律注释或法学资料集纂,而认为他们的著述才包含大量理论。这种看法虽不尽妥当,但足以表明:西方国家不重视而只有我们才重视立法理论研究的说法,是不明了西方实际情况的表现。 立法原理的表现形式至少有:(1)专门的立法原理或立法学原理著述。总论性或综合性立法学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3)关于立法制度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4)关于立法技术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5)关于立法思想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6)其他立法学著述或法学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界限何在?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实质上首先涉及的是立法原理的构成问 题。立法原理是由两大块构成的:一为关于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二为立法各有关方面的原理,如立法制度原理、立法技术原理。其中第二块又有若干层次的区分,如立法制度原理又可以有关于立法制度的总的原理和各种具体立法制度原理之分。 立法原理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第一,关于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主要包含如下具体内容:(1)立法起源;立法发展规律;(3)立法本质;(4)立法功能和作用;(5)立法意图、目的和任务;(6)立法种类和形式;(7)立法调整范围;(8)立法条件;(9)立法根据;(10)立法要求;(11)立法经验;(12)立法政策;(13)立法效果;(14)立法评价;(15)立法与国情;(16)立法与物质文明;(17)立法与精神文明;(18)立法与经济;(19)立法与政治;(20)立法与国家;(21)立法与道德;(22)立法指导思想;(23)立法基本原则;(24)各种重要的立法观;(25)各种重要的立法思想和学说。第二,关于立法制度的原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原理;(26)立法制度一般原理;(27)立法体制;(28)立法主体;(29)立法机关;(30)立法者;(31)立法权;(32)议会立法;(33)政府立法;(34)国家立法;(35)中央立法;(36)地方立法;(37)自主立法;(38)执行立法;(39)授权或委任立法;(40)立法运作;(41)立法过程;(42)立法预测;(43)立法规划;(44)立法决策;(45)法案;(46)立法起草;(47)立法程序;(48)法的系统化;(49)立法解释;(50)立法完善;(51)立法监督。第三,关于立法技术的原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原理:(52)立法技术一般原理;(53)立法方略;(54)立法模式;(55)立法协调;(56)立法效率;(57)法的结构;(58)总则;(59)分则;(60)法的名称;(61)法的规范;(62)法的原则;(63)法的精神;(64)法中概念和定义;(65)法的但书;(66)法的效力;(67)法的章节条款项目等要件安排;(68)法的标题、序言、括号、附录等要件安排;(69)立法语言;(70)立法文体;(71)立法表述。 明确立法原理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便可以从一个基本方面获知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界限和关系:第一,作为两大块原理所构成的完整的立法原理,它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有着可以明辨的界限,亦有重合交叉的关系。第二,作为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它是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理论基础。第三,作为立法各有关方面的原理,它既是这些各有关方面如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概念、学说的组成部分,又是它们的直接理论基础。第四,各种立法原理(总的、基本的原理和各有关方面的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相比,前者以观念形态出现,后者以实体形式存在;前者是后者的观念化表现形式和精神品格所在,后者是前者的实体化表现形式和客观载体所在。 研究立法原理这一范畴,需要防止将它与立法学原理和立法理论相混淆。这三者有很大的重合交叉的关系。立法理论是所有立法问题、立法现象的观念表现形式的总称,其范围大于立法原理,立法原理是立法理论的主要的、基础的部分;立法学原理是从学说的角度所阐述的立法原理,立法原理则是立法学原理的首要的、基础的环节。 三、关于立法制度 立法制度作为一个范畴,比之立法原理,在中国使用频率高得多,但中国法学界迄今同样未曾研究。现有专论立法制度的著述,涉及的范围相当宽,其中不少问题显然超出立法制度这一范畴所能包容的范围。 我以为,立法制度作为一个范畴,它是立法活动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立法制度是人们所必须遵循的一种准则;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却未必是人们所必须遵循的。对立法原理、立法技术,人们需要或可以作出选择才去遵循;对立法制度却不能选择一部分遵循、另一部分不遵循。其次, 立法制度是特定的主体亦即立法主体创制、认可、变动的;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则可以为立法主体也可以为非立法主体如学者所创制、认可、变动,后者往往还是更主要的。其三,立法制度是实体性准则;立法原理是观念性准则,立法技术则部分是实体性准则、部分不是实体性准则。 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和法规,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好的立法制度离不开好的立法原理作指导,但如若不努力建设好的立法制度,再好的立法理论也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同样,好的立法制度要产生好的法律和法规,需要好的立法技术相配合,但再好的立法技术也只有在好的立法制度之下才能充分表现其功用。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运作、立法监督、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这五方面制度构成。这些制度中的主要制度构成立法体制。具体说,现代立法制度的内容或范围是:第一,关于立法体制的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单一立法体制;复合立法体制;(3)制衡立法体制;(4)一级立法体制;(5)两级立法体制;(6)综合立法体制;(7)特殊立法体制。第二,关于立法主体的制度。主要包括下列诸方面的制度:(8)立法机关;(9)立法者;(10)立法参与者;(11)议会;(12)议员;(13)议会委员会;(14)立法工作机构;(15)立法起草者。第三,关于立法权的制度。主要包括这几方面的制度;(16)立法权限划分;(17)议会立法权限;(18)政府立法权限;(19)国家(中央)立法权限;(20)地方立法权限;(21)自主立法权;(22)授权(委托)立法权;(23)独立立法权;(24)受制立法权;(25)创制权;(26)草拟权;(27)立法提案权;(28)法案审议权;(29)立法否决权;(30)立法批准权;(31)复决权;(32)法的公布权。第四,关于立法运作的制度。主要包括这些制度:(33)总体立法过程;(34)立法准备;(35)立法预测;(36)立法规划;(37)立法项目;(38)立法建议;(39)立法创议;(40)立法动议;(41)立法决策;(42)议案;(43)法案;(44)法的草案;(45)立法起草;(46)法案起草;(47)起草机关和起草班子;(48)起草资格;(49)委托起草;(50)议事规则;(51)立法程序;(52)法案提出;(53)法案注册;(54)议事录登记;(55)法案列入议程;(56)法案审议程序;(57)委员会审议;(58)大会审议;(59)大会报告;(60)法案表决;(61)法案通过;(62)公民公决(复决);(63)法的公布;(64)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65)法的整理;(66)法的编纂;(67)法的汇编 ;(68)立法解释;(69)解释法;(70)立法信息反馈;(71)立法完善。第五,关于立法监督的制度。主要有这几方面的制度:(72)立法监督的种类和形式;(73)立法监督制约;(74)立法监督程序;(75)立法监督规则;(76)立法监督主体。第六,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制度:(77)立法与政党的关系;(78)立法与行政(政府)的关系;(79)立法与司法的关系;(80)中央与地方立法的关系;(81)中央立法内部的关系;(82)地方立法内部的关系;(83)一院制国家立法内部的关系;(84)两院制国家立法内部的关系;(85)政府立法内部的关系;(86)行使国家立法权各方面内部的关系。 立法制度有成文和不成文两种形式。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确定的立法活动所须遵循 的各种准则。不成文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实际上所须遵循但未以法的形式确定的各种准则。一国立法制度成文化的程度与该国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发达程度一般成正比。现代立法制度主要是成文制度,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对立法制度作出规定,还有关于立法制度的专门立法。中国现时期立法制度处于走向完善的过程中,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立法制度的规定尚待进一步具体化、系统化、科学化,规定立法制度的专门法律如《立法法》等也亟待制定。 一国立法制度的性质、特征、地位、内容、形式,主要由该国基本国情的综合作用所决定。立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要受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和制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它要受国家的本质和形式的决定和制约,要同国家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协调。立法制度也是一定的社会文化的反映和表现,它的发生和发展,它的特点,也要受一定的社会文化的水平、传统和特点所制约和影响。世界上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国家之间、处于类似的历史阶段的国家之间,在立法制度上之所以往往有很大差别,主要原因一般都在于这几个方面的国情不同。我们要完善中国立法制度,需要明了中国国情的综合作用对立法制度的内在的规定性,据此来促进中国立法制度建设。 研究和建设立法制度,应十分注重立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立法体制。我以为立法体制应由三要素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确立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制和制度,包括确立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运行过程、运行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确立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四、关于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问题在19世纪以来的西方立法研究著述和立法实践中,是个愈益受到重视的主题。在中国,关于立法技术的专门研究不过数十年。1942年,前中央政治学校法律系开设立法技术课程;之后罗志渊的《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一书成为较早以立法技术为主题之一的专著:再以后罗成典发表专著《立法技术论》。此后关于立法技术的著述时有出现。但总的说,中国立法技术研究尚在起步阶段。 如何理解和界说立法技术概念或范畴,是研究立法技术所要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如同中国法学界在界说其他许多概念时往往习惯于使用“广义”、“狭义”这类术语一样,对立法技术的理解和界说,也流行着所谓“广义立法技术”、“狭义立法技术”这类说法。作这种理解和界说的根据,主要是前苏联、东欧法学著述中某些关于立法技术概念的界说,台湾学者罗成典、陈顾远关于立法技术的定义,以及人们自己的分析和理解。其实这些根据是颇为值得商榷的。 我以为,所谓立法技术,就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这一界说意味着: 第一,主张从确定的意义上理解立法技术这一概念或范畴。如若动辄从广义、狭义上理解立法技术,就会出现类似从广义、狭义上理解法和立法的概念所不可避免的那些弊病。[(1)] 第二,不赞成为国内学界广为引述的罗马尼亚法学家纳舍茨关于立法技术是一种“活动”的说法,也不同意台湾学者罗成典把立法技术说成是一种“过程”的观点。立法技术不是立法,因而它既不是什么“活动”,也不是什么“过程”。它是人们在立法实践中和立法研究中所产生的一种智力成果,取静态形式。 第三,认为立法技术不仅仅限于营造法的结构这一个方面,在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绝大多数环节上都有技术问题,但法的构造技术无疑是立法技术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罗成典的下列说法虽有失当之弊,但其主要意旨是可以成立的:“‘立法技术’一词,西洋议事法学上多以Legislative D rafting或The Legal Drafting(立法起草或法律起草)名之,亦有以The Mecanics of Law Making(法律制定机械学)或Statute Making(法规制定)称之,其命意乃在研究法律(规)条文之起草技术。各国制定法规恒有一定之程序,因此立法技术之研究,难免涉及立法程序之探讨,惟非以立法程序为主旨。立法技术旨在研究法律(规)制定之原则与表达之技巧,由是法律(规)制定之内涵即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为立法原则之确定,一为立法技术之运用。立法原则为立法技术之所系,立法技术则是在宪政体制与立国精神之指导下,或根据既定国策与特定政策,或适应时代之法学潮流,斟酌环境之所宜,考虑国情之特性,针对人民之所需,表现特定时期特定社会之价值观念,以确定立法主旨。”[]罗成典这段议论的失当之处在于:把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Legislative Drafting、The Legal Drafting、The Mechanics of Law Making,甚至Statute Making,与立法技术完全当作一回事。其实立法技术与这些英文术不完全是一回事。但罗氏不是孤立地从法的起草的意义上理解立法技术,是可取的。 界说立法技术,有必要对立法技术与立法方略加以比较。立法技术的运用者,不限于立法权享有者,没有立法权者也可以是运用立法技术的主体,并且在更多的情况下,具体运用立法技术者,是具体的立法工作者而非立法权享有者。立法方略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各种方法和谋略的总称。立法方略的运用者,主要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的决策者和具体进行或参与立法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也包括没有参与立法活动但希图对立法产生影响者。立法技术和立法方略的适用范围都包括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但作为立法活动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立法技术,比立法方略的适用范围更广些。 立法技术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不容忽视。在我看来,不仅一国的立法学或立法研究主要应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一国的立法事业(尤其是现代立法事业)也应由这三要素构成。在人们习惯于更多地注意立法制度和立法原理这两个要素的情形下,立法技术的地位更应受到重视。然而在中国立法实践中,无论是立法主体、立法决策者、立法工作 的具体实行者,迄今所重视的,主要就是一个时期应立哪些法,这些法应解决哪些问题。至于如何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手段,使所要立的法成为技术先进的、科学的、完善的法,则考虑甚少,甚至不去考虑。这种状况是应改变的。 立法技术的功能和作用集中表现在:它对于使立法臻于较高的水平,使立法更为科学,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有重大的意义。具体说,我以为: 首先,在立法准备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正确地认识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把握好立法时机,适时而正确地作出立法决策或领会立法决策,科学而有成效地做好立法预测、规划和法案准备,正确地把握和运用各有关立法基本原则,协调好各立法项目的关系,协调好所立之法与现行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关系,协调好立法与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相关立法主体的关系,科学地选择法的形式、安排法的结构、组织法的语言,正确而有效地体现立法决策意图和立法目的。 其次,在正式立法阶段亦即将法案提交立法主体审议、表决、争取通过和公布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有的放矢、高屋建瓴地对法案加以说明,弄清各相关方面对法案的看法和态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疏导工作,恰当地坚持原则 和适当地作出妥协、让步,化解激烈的争论或矛盾,吸收各方面有益的意见,使法案获得尽可能多的人的理解、支持,争取使法案便于获得通过而成为法律或法规,并为该法日后得以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再次,在立法完善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及时地发现所立之法的缺点,注意立法信息反馈,适时地对所立之法进行修改、补充以至废止的工作并为制定有关新法准备条件,科学地进行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工作,恰当地对所立之法进行解释使其日臻完善,亦使整个法的体系按照社会和立法规律发展。 立法技术可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区分。宏观立法技术即立法的一般方法,包括从实际出发与加强理论指导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适时变动相结合、总结与借鉴相结合等方法。中观立法技术即比之宏观立法技术要具体一些的立法技术,诸如如何选择立法时机,如何安排立法的轻重缓急、处理立法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如何进行调查研究、作出立法决策,如何推动和促成法案的通过,如何排除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种种阻力,等等。微观立法技术即立法过程中具体的操作技巧和方法,特别是营造法的结构、表述法的语言的技巧和方法。 立法技术亦可以有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纵向立法技术即把立法看作一个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各个阶段上,在各个阶段的具体步骤上所遵循的方法和技巧。主要内容包括:(1)立法准备阶段的立法技术,如立法预测、规划技术,立法创议、决策技术,组织法案起草技术等。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的立法技术,如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方面的技术。(3)立法完善阶段的立法技术,如立法解释技术,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技术,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技术,立法信息反馈技术等。横向立法技术即从平面的角度观察立法所遵循的方法和技术。内容主要包括:(1)立法的一般方法,如前述宏观立法技术所包括的立法技术。法的体系构造技术。(3)法的形式设定技术。(4)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无论对立法技术的内涵和外延怎样界定,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在上述各类别的立法技术中都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特别重要的立法技术。 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主要就是法案起草技术。我以为,其内容至少包括: 第一,法的总体框架设计技术。主要包括:(1)总则设计;分则设计;(3)附则设计。 第二,法的基本品格设定技术。主要包括:(4)法的原则设定;(5)法的精神设定。 第三,法的名称构造技术。主要包括:(6)宪法、法律名称构造;(7)法规名称构造;(8)一般法名称构造;(9)特别法名称构造。 第四,法的规范构造技术。主要包括:(10)法的规范的一般构造技术;(11)授权性规范构造;(12)命令性规范构造;(13)禁止性规范构造;(14)义务性规范构造;(15)确定性规范构造;(16)委任性规范构造;(17)准用性规范构造;(18)强行性规范构造;(19)任意性规范构造;(20)奖励性规范构造;(21)处罚性规范构造;(22)法则构造;(23)但书构造;(24)政策条款构造;(25)特别条款构造;(26)过渡条款构造。 第五,非规范性内容安排技术。主要包括:(27)立法主体的表现;(28)立法时间的表现;(29)效力等级的表现;(30)时间效力的表现;(31)空间效力的表现;(32)对人的效力的表现。 第六,具体结构技术。主要包括:(33)目录编置;(34)标题设定;(35)序言(前言)写作;(36)卷的设置;(37)编的设置;(38)——(44)章、节、条、款、项、目和段落的设置;(45)——(48)附录、附件、附表和附图的设置。 第七,立法语言技术。主要包括:(49)立法语言的一般使用技术;(50)立法文体运用;(51)立法词汇运用;(5 2)立法用语运用;(53)立法语态运用;(54)直接陈述;(55)间接陈述;(56)——(58)括号、标点、数字的运用;(59)——(60)数量、质量的表现;(61)——(64)人、物、事、行为的表述;(65)专门术语的定义;(66)有关名词的界定。 第八,有关常用字、词的使用技术。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字词的运用:(67)“可以”;(68)“有权”;(69)“应当”;(70)“必须”;(71)“如果”;(72)“和”;(73)“或”(“或者”);(74)“等”;(75)“其他”;(76)——(82)“前述”、“上述”、“下述”、“上列”、“下列”、“以上”、“以内”。(83)“所称;(84)——(85)”特“、”特指“;(86)——(89)”任何“、”所有“、”全部“、”每个“;(90)”视为“;(91)——(93)”少于“、”至少“、”最少“;(94)——(96)”多于“、”至多“、”最多“;(97)——(98)”超过“、”不超过“;(99)”将“;(100)”依照“;(101)”尽管“;(102)”已有“;(103)”当时“;(104)——(107)”早于“、”不早于“、”迟于“、”不迟于“;(108)”立即“;(109)”从属“;(110)”尽快“;(111)”同时“;(112)”者“;(113)”的“;(114)-(115)”机关“、”机构“;(116)-(117)”部门“、”单位“;(118)”组织“;(119)”团体“;(120)”个人“。 「注释 (1)在关于什么才算是法和立法的讨论中,有人认为所有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法,制定它们都是立法活动;有人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才是法,只有制定法律才是立法。前者称为广义说,后者称为狭义说。这种广义说、狭义说除了能给人以表面上似乎能说明和解决问题的印象外,实际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比如,一位法官不能说:“我持广义说,认为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法,我也要把它作为办案依据。”另一位法官也不能说:“我持狭义说,只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法,只有法律才是办案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不属于法的范围,因而一概不能作为我办案的依据。”广、狭两义说一走进实际生活中来马上就碰壁、就失其价值。这种情况告诉我们:在学术研究中运用广、狭两义解释的方法解说某些概念未尝不可,但这种方法不适合用来解说与实体性的制度紧相关联的、需要据以进行操作活动的概念,如法尤其是立法的概念。 罗成典:《立法技术论》,台湾文笙书局1983年修订版,第1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周旺生

立法学论文篇(2)

1.2师资队伍力量薄弱一是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很多独立学院的法制教育并非聘请专业教师进行授课,而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专业法学教师或党团管理人员兼任,他们的专业理论基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影响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二是部分聘请的专业法律教师由于数量较少的原因,同时还要承担本专业的教学任务,难以肩负全院的法制教育。

1.3法制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单一一是教学方式单一。法制教育必须重视理论性和实践性并举。但是,在目前的独立学院法制教育中,教育形式仍局限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授课内容缺乏有针对性的案例分析,从而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学生难以获得参加有关社会实践的机会,很难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最终忽略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二是考核方式单一,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开设一门课程,考核方式主要是笔试,考核内容还停留在法律的纯理论知识上。

1.4参与度差独立学院现行的法制教育停留在课堂教育层面,缺乏实践性,因此,参与人员除了授课教师外,就是学生,没有相关专业人士的参与,法制教育的参与度较差。同时,枯燥乏味的教学内容很容易导致教、学双方参与积极性不高。

2独立学院法制教育模式创新

2.1全员参与,形成法制教育的良好氛围法制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在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应该成为特色鲜明的一项重要工作,身处于教育环节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参与到其中,树立法制教育“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理念,认识到法制教育在独立学院高等教育当中的重要地位,发挥自身作用,为法制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动力。第一,开设专业课程。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设置上,应将法制教育作为独立学院学生必修的一门公共基础课,在学分的设置上予以侧重。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必须体现实践教育内容。第二,独立学院的学生管理队伍,如党委、团委、学生工作处和辅导员队伍在对学生进行日常思想政治教育时,应将法制教育贯穿其中,成为一项常规学习内容,开设针对这些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课程,以提高其法制教育水平。第三,作为接受法制教育主体的独立学院学生,应积极参与到法制教育过程中来,加强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探索和实践有效的自我法制教育和法制学习方式,培养法律意识,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2.2全过程参与,开辟法制教育的第二课堂独立学院在教学理念上重视实践的理念有助于法制教育实践的开展,其独特的教育理念也有助于法制教育实践方式的践行。实践证明,多种形式并用的法制教育要比单纯的法律课程教学效果更好。第一,在进行法制理论教育的同时,运用丰富的多媒体手段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教学。第二,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模拟法庭”,致力于将理论授课转化为实际运用。第三,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活动。第四,利用假期开展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让大学生列席旁听审判过程,增加其对法律学习的感性认识。

2.3全方位参与,让法制教育融入学生日常生活独立学院的校园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大学生青年志愿者协会、学生会和各类学生组织较为完备。应当在这些组织的活动开展上进行积极引导,将法制思想、法制意识和法制学习贯穿其中。第一,在校园文化建设和学生活动开展时,可举办“模拟法庭”活动,检验法律基础课学习成果。第二,可请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来高校开设大学生法制讲座等活动,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第三,积极与地方法律机关联系,联合开展“阳光法庭”等学校、机关合作的法制教育。第四,结合学院园区教育管理“六进”工作,独立学院的法制教育也应逐步深入园区,围绕同学们身边的事、身边的人,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将法制宣传和法制学习向园区内的学生们普及。开展诸如“预防销售诈骗”、“警惕电话讹诈”、“如何依法维权”等宣传学习活动,有利于建设园区文化的同时,将法制观念和法制教育深入人心。第五,积极开创内化式法制教育方式。将法制教育与校纪校风教育联系起来,协调统一。校园内部要有民主管理和依法治校的风气,并以人性化的制度方式体现,切实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立法学论文篇(3)

【内容提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关 键 词】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展的需要。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中国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二)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三、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一)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 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四、司法独立与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妨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共同的一点,那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权关系而是上位对下位的关系。所以,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最后,法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法官、检察院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如英国规定: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蚋叩确ㄔ悍ü佟6谖夜芏喾ü俣祭醋圆慷幼蹈刹浚浔旧砦唇邮芄低车姆芍堆盗罚驳闹皇恰熬苑由霞读斓肌保苣严胂笏痉ǘ懒⑽问迪帧!爸钡浇裉欤ㄔ喝允歉餍幸抵型庑腥私衔菀捉氲囊桓龌梗踔劣行┤司尤坏H卧撼せ蚋痹撼ぁ!?五、推进司法独立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独立过程出现的问题。(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2、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3、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二)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相应制度。 >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理由或具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2、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执行。由于大家负责制在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四)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损失。但是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该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五)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③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

立法学论文篇(4)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来看,利益作为个人生存的基本需求之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个人的行为和社会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再发展,而法律作为几千年来人们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探索结果,也是在与利益不断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中而发展和成熟的。但是,利益是非主动的、不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它对法律的影响必然要通过一定的中间主体来实现,而这一中间主体在绝大多数的时间里都是由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来充当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与利益的关系就是法与利益集团的关系。对于正处于转型关键时期的中国而言,改革开放带来的利益分配方式上的根本性变革造成了社会利益结构的失横与混乱,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一批被赋予合法化外衣的新型集团,他们也同样力图影响立法以增进自己的利益,虽然他们与传统利益集团施加影响的方式和程度上有着诸多不同之处,但在目的上却是完全一致的。他们的影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现时的立法,并进而影响着正在进行着的中国法治建设事业。对于利益集团与立法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剖析我国的现实将有着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 对利益集团的诠释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发展是利益对人际关系以及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发挥作用的特性的必然产物。在利益追求过程中,当个人的利益表达遇到困难时,往往希望借助于集团的力量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表达和表现,于是以代表、反映个人利益为己任并寻求法律、政治制度保护的利益集团应运而生。(一)、对利益集团内涵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任何一个集团或者团体都有自己独特的利益追求,这是它们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任何社会中的任何团体和组织都可以称为“利益集团”。但本文所要论述的利益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有着一定利益追求的团体,而是经过众多社会学和政治学学者的认真研究并科学界定之后形成的一个较为严谨的学术研究对象。社会学和政治学把“利益集团”作为研究对象始于上个世纪的50代和60年代,开拓者为美国学者。但由利益现象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对利益集团进行定义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社会科学新辞典》中对“利益集团”解释为:“它的基本含义是说明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有目的、有计划地影响政府机构、立法人员或行政管理者的活动,但并不谋求控制政府及有关机构的社会集团。利益集团通过各种手段维护本集团的特定利益,促进本集团利益的发展,他们不仅宣传自己的利益,而且必要是诉诸或威胁司法机构,以便达到维护和扩大本集团利益的目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对利益集团有如下阐述:“利益集团是致力于影响国家政策方向的组织,他们自身并不图谋组织政府…利益集团分为‘圈内’集团和‘圈外’集团,‘圈内’集团可以定期与政府磋商,并对政府政府政策的制?ê褪凳⒒踊淖饔茫弧ν狻磐ǔ1皇游欠ǎ俏谡问挛裰谢竦昧⒆阒Χ苷!?从利益集团的以上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1)、利益集团是一个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群体。不论规模大小,它都是以群体的形式出现;不论组织的性质是长期性的还是暂时性的,也不论组织体系是严密的还是松散的,它都有一定的组织,不是那种完全的乌合之众。(2)、利益集团都有着鲜明的目的性,那就是对集团整体利益的追求,这是利益集团形成的目的,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意义所在。(3)、利益集团的核心问题是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方式问题,所以利益集团通过各种途径对政治活动、立法活动、行政管理活动等施加影响和压力都是维护和扩大其集团利益的手段和形式,但正是它实现利益的方式使得它区别于一般性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经营性活动来获得利润的营利性组织,而且正是这些方式使它能够对政府以及其统治秩序保持经常性的适当压力,因此,它才常常又被称为“压力集团”。(4)、虽然利益集团时常通过影响政府政策、立法以及政府其他活动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的,但它本身并不以控制政府、掌握权力为目的,这使得它不似政党那样直接将目标确定在对政治权力的掌握上。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党是利益集团的最高组织形式并且在很多社会中它是最大的利益集团代表,但对于已经形成严谨理论体系的政治学学科来说,利益集团与政党是有着严格区分的不同的研究课题。(二)、现代利益集团产生的条件从近代各国的发展历程来看,成熟的现代利益集团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才产生和逐步发展的,这得益于以下几个条件的出现:首先,市场经济的竞争加剧了社会利益的分化,在利益分化过程中必然引起利益差异的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对立, 这样利益性质相同或近似而且处于同一利益水平上的人们在利益动机的驱使下结成一定的利益团体的可能性以及实际数量都在大幅增加,而利益集团数量的增加以及相互竞争的出现必然带来它们自身的进一步成熟,促使他们探求更加有效的活动方式。而在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之后,竞争并未消失,反而更加激烈,在社会中的生存更加困难,这更助长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分化。其次,在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重大变化。在原来的自由经济主义时代,国家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但市场经济后期发展造成的市场失灵、供需矛盾突出的现象使得政府不得不出面干预经济活动,国家的政策导向和立法对经济的发展所起的作用越来越突出,随之带来市场主体的活动越来越多地受制于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影响立法和政府决策以维护和扩大自己利益就成为利益集团的必然选择之一。再次,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标志着其已经进入成熟时期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与经济制度相配套的多元化民主政治体制也趋于稳定和成熟。在这种政治体制架构下,各种团体和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环境比较宽松,对政府行为施加影响的途径也逐渐增多,而利益集团正使利用了这种有利条件才逐步成熟和壮大起来的。正是在以上各种条件的“催化”下,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领域中具有着普遍性和有着重要影响力的现象,并成为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及经济学等各学科的重要研究课题。二、利益集团与立法关系的一般理论从其本质和目的来看,利益集团以追逐利益为己任,直接参与利益的经营与瓜分,不愿承认和遵守社会固有的行动规则,只愿意按照利益原则来支配自己的行动。但是,社会毕竟是一个有着一定组织机构、有着诸多固定化行为模式的有机体,在其长期发展的历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既复杂而又十分具体的思维和行动的准则,社会中经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影响和决定着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维系着这个社会的运行和发展。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利益集团必然受到这些基本准则的制约。但是如果现行制度和规则与他们追求利益的行为不相吻合甚至成为他们的障碍,则以它们远远强于个人的力量必然不会甘心于受阻,那么通过施加压力来改变制度从而为以后的发展拓宽空间就成为它们必然的选择之一。在现代文明社会,法治以公平、公正、稳定等特性压倒历史上曾经产生过的各种治国方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选择。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现有政权对社会进行统治的主要中介,越来越多的领域被纳入法律的管辖之下,而立法是法治的第一个关键性步骤,因而利益集团欲在社会中开拓出有利于自己发展的大道必然要对立法施加影响。(一)、利益集团对立法施加影响的途径对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代议制民主制度而言,从理论上讲似乎选民是政治体制运转的基础和决定者。但无论怎样宣传或者理论上如何论证,真正的民主都只是停留在书面上和政治制度的设计之中,因为普通民众与庞大而成熟的利益集团相比,在资金、能力、社会地位以及对信息的掌握上都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他们很难在选举中脱颖而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众代表,“选民只是墙头上的芦苇,不可能依靠他们来组建一个良好的政府,一种只把钱花在刀刃上的政府。一方面,普通选民从他所属的压力集团中获益,尽管他得到的收益可能比他想象的要小;另一方面,他将受到其他压力集团的伤害,结果,净收益实际上要比没有压力集团的活动要糟。选民受到信息的限制,意味着他只有促进压力集团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利益集团为了实现其利益在立法上的最大化,会努力在选举过程中让其成员进入立法机关、政府部门或者是对立法、行政活动足以产生影响的部门中,这是实现其目的的最直接而且是最有效的方式。这一现象在当前较为发达的国家中十分常见,而且这也是“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这一政治经济学基本定理的突出表现之一。为了保证选举结果符合利益集团的意图,他们不惜出巨资赞助候选人,而一般国家对选举候选人所设置的最低财产标准更扩大了利益集团在这方面的优势,而仅这一点就使得广大一般民众失去一展身手的机会。除了在资金支持上的有利形势外,利益集团控制选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舆论和传媒的巨大影响力乃至控制上。在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中,一个侯选人要从众多人士中脱颖而出,传媒的宣传、介绍并为其制造舆论氛围是必不可少的关键性工具,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舆论的导向对最终结果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开放程度的纵深化和传播手段的多样化,媒体由国家一手控制的局面已经大大改观,国家与传媒的关系正逐渐发生根本性变化,大众媒体自由化、股份化和私有化已成为一个潮流。在国家逐步退出一些媒体领域的同时,某些利益集团必然趁虚而入,憧憬着全面掌握、控制乃至自己创建舆论工具,即使自己不能控制也要努力与有关媒介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而传媒界在摆脱国家严格控制之后,多数会陷入利益集团的包围圈,受制于某个或某些利益集团,或者自身转变成一个独立的利益集团。在这种情况之下,经济上的支持和维系带来的必然是政治上的服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金钱是利益集团的经济资本,舆论则是其重要的政治资本,他们共同服务于“利益”这一终极目标。而利益集团与媒介的结合对政治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不仅在于对选举过程的操纵,而且对上台以后的当权者的活动同?鹱攀执蟮挠跋臁U庖坏憧匆幌赂鞴笱∏跋ふ讲灰训挠呗壅健⒋蟊缏垡约懊恳幌钚碌恼叱鎏ㄇ昂竺教迳细鞣降募ち艺尘褪挚梢悦髁恕?BR> 在资金优势和舆论导向等优势的支持下,利益集团在选举过程能够部分实现其目的,因为在一个国家中并不是只有一个利益集团,他们相互之间也存在激烈的竞争。在议员、其他参与立法者以及能够影响立法的人士进入权力系统并随着整个体制进行运转后,他们的活动虽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原有立场的决定,但必然会在此过程中产生偏差,在某种情况下还可能产生矛盾乃至对立的结果,这当然不是他们背后的“影子集团”所欲看到的结果。为了实现立法过程中和法律修订过程中对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他们同样要通过各种方式来干扰和影响立法和政府决策行为。对于那些比较强大而且在立法机关和政府中有自己代言人的利益集团来说,他们不但要确保自己的代言人在立法过程中直接维护和保护己方利益,而且还要争取到那些与自己有近似利益的人士对自己利益倾向的支持。而由于他们经济地位的强大,他们得以有机会经常与这些议员和政府官员们接触,保持联络,了解政府政策动态,并及时制订对策,在适当的时机向议员及政府官员“兜售”自己的主张,施加影响,保持适当的压力,最终通过适当而又能够为广大选民接受的方式将其主张予以体现和贯彻。因此,这种体制下的立法者一般都要代表多个不同的集团,而每个集团都各有所求,他们的目的有可能是矛盾的,议员们必须仔细权衡,以求实现某种折衷,最终使各个集团都能略有所获,所以这种工作量大而且复杂。但无论怎样,在这个过程中,利益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力要远远强于一般民众。但是,在比较健全的民主体制下,立法者毕竟是由选民选举产生并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们负责,因此立法者又不得不照顾一下广大民众的意愿,如果民众的想法与利益集团的倾向不符甚至根本对立,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集团利益的实现,但利益集团屈服于普通民众的情况相对于他们目的的实现来讲是少之又少的。之所以会是这种局面是由于以下情况的存在:首先,选民“无知”。此处所谓无知并非指文化程度低劣愚昧,而是指他们对于政治决策以及如何通过立法实现自己的利益缺乏充分的了解,他们或者为了生活而无暇顾及于此类事务,或者对这类事情根本没有任何兴趣,而且这种政治信息和意识的缺乏“不是一种简单的随机性无知,而是一种倾向性无知,个人很可能就他关心的几个问题拥有大量信息”(。在这种情况之下,他们在很多问题上往往会陷入盲从的境地。这种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立法者立法行为的任意性。其次,民众自觉结合的团体意识缺乏。这种状况使得相似观点和主张难以有效组织和汇集,更难以形成一股有影响和震撼力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单个人的主张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影响可谓微乎其微,那么个人很正确而且很庄严的一票会淹没在众多随波逐流的选票之中,因此,“普通选民宁愿保持在潜在无知状态”(。而更为不利的是,个别有条件、有能力获取充分信息者并不一定将其所获取的信息用于指导自己进行理性的选举行为,“他获取信息的目的似乎只在于与别人交流,比别人有优越感,更重要的是为自己的代表队欢呼”(r)。再次,对于选民信息的无知,固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益集团有意制造的一种局面,因为这样他们能够更容易地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他们的工具就是前面所提到的对媒介的控制和利用。集团媒介与利益集团可以说相互利用,而他们参与利益瓜分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前面所提到的动用媒介参与选举,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利益代言人。一个是对舆论工具进行再瓜分,通过扩大舆论阵地和覆盖面的方式,为集团间利益的再瓜分和再组合创造舆论优势。 在这种相互控制和利用的局面下,新闻媒介以及由其主导的舆论导向就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集团利益的每一次变动都会带来媒体导向的转变,他们所传递出来的信息也不可避免地待遇很严重的倾向性。而对有些没有受到利益集团控制的媒体来说,他们的管理者很可能具有自己特有的政治企图,他们同样会操纵自己所控制的媒体工具从事政治说服,积极鼓励那些有利于他们政治目的的宣传报道。因此,在此种情况之下,媒体所传达出来的信息多是经过选择、进行筛选之后的,那么选民就无法对于立法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或修订法律过程中的决策动向做一个全面而正确的价值判断,而利益集团则可能以此为自己的行为罩上合法、合理的表象。可以说正是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大大降低了了普通民众在立法过程中的影响力,从而造成了他们的利益诉求受压制和被忽略的状态。在强大而且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前面,“那些有能力进行有效组织的压力群体的关注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形成有效组织群体的思考倾向”(。因此,这种立法过程及结果的倾向性是显而易见的。(二)、利益集团影响立法的利弊分析在多元民主政治体制下,各个利益集团争向对立法和政府其他的决策行为施加影响的积极意义在于:首先,利益多元化的出现是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只有存在多样性的利益冲突、竞争和协调,才能使立法和政府的决策行为建立在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和需求的综合考虑并加以平衡的基础之上,而在各方妥协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法律以及建构起来的法治秩序才会得到各方更大程度的认同、遵守和维护,因此,“在妥协中才逐步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性,也只有妥协,社会才能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其次,不同种类、不同能力的利益集团对立法、政府的决策行为施加影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他们的影响力必然使政治权力的发挥不能够“随心所欲”,从而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和体现。再次,利益集团的活动和作用的发挥弥补了代议制民主的一些缺陷,因为选举并非每天都在进行,政党对其自身的政治意图也可能会含糊其词,利益集团的活动等于帮助人们在选举的间隙期参与政治生活,帮助人们对自己所关心和了解的领域的立法和政府决策施加影响。与以上优点相比,忽略对多元利益的承认并施以法律的保护正是专制体制政府最大的失误所在。在专政体制下,政府拥有无限的权力,因此它可以采取任何在其看来是必要的措施去实现自己认为是正常而必要的目的,长时间下去,它必然会失去利益被忽略的那部分人群的支持,那么它统治的根基就无法稳固而长久。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利益集团的影响过于强大也会带来很多不利因素。最大的害处在于,如果政府不能保证相对较弱的利益群体的利益,那么他们就会成为这种体制的受害者,也许这种情况之下所造成的危害要严重于专政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弱势利益群体表达和反映自己利益的主要依靠在于由行会、工会和专业性组织等构成的庞大的中介性社会团体组织。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有时也有自己的团体,但绝大多数团体和组织的作用和价值则在于他们是处于社会较低层次、实力较弱的社会人员的一种十分重要(而且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利益反映渠道。对于这些人群来说,他们数量庞大,但却经济实力很弱,从而导致政治上失去了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虽然那些强势利益集团利益进行活动时,也会基于这类人员的数量而适当考虑和照顾一下他们的利益,但毕竟已在事实上产生严重的倾斜。因此,他们必须团结起来,形成较为强大的群体,并通过自己的代言组织反映自己的利益,与政府进行讨价还价,影响社会公共决策,只有这样才能被重视,才能被考虑。而且这种中介性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存在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从最高层到社会底层之间、能够被政府和社会民众都认可的“缓冲地带”,这个“非强制性、公民自愿参与的公共活动领域”(对于缓解各个阶层的矛盾、维持社会平衡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更是如此。由于社会中介性组织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它在很多国家中还被赋予半官方地位,如在德国,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在草拟立法之前必须同各大“利?孀橹毙蹋辉谌毡荆┮敌楹现醒肓匣嵋丫压舱叩墓惴毫煊虮涑墒导噬系慕蛭侨耸?00万,而且选举制度使农民在投票选举中的分量高达城市选民的3倍,所以农民通常能够阻止有损于其利益的政策实施。(因此,对利益集团的研究不应也不能忽略社会中介性组织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三)、如何削弱利益集团对立 法的不利影响在多元民主社会中,虽然弱势利益群体也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和反映途径,但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他们的影响力和能量显然要比有组织、有强大经济基础的利益集团弱得多,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维系社会体系的健康、顺利运转,需要政府有意识地采取倾向性措施,保证他们的利益得到适当“照顾”。这些措施主要包括:1、政府和立法机关必须正确定位。在各种利益集团都努力发挥作用的前提下,虽然各个成员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利益立场,但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应该尽量置身于外,使自己保持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也即“政治市场的供求双方都有利益集团,政府主要起着经纪人的作用”。(r)卓越的政治家在利益纷争的场外应能清楚地看到各派所代表的利益是什么,会带来什么结果,同时更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从长远出发协调各派利益,使各种利益得到和谐共处,然后以其为基础制订规则,成为仲裁者,而绝不能将参赛者与仲裁者的职责一并承担。在健全的民主体制下,政府绝不能代替利益集团和民众作出抉择,否则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责任和社会反弹都会集中到政府身上,政府就难以充分协调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摩擦和冲突并且很可能会陷入其中难以自拔。此时,为了维持安定只得对各利益集团轮番安抚,这样本来是各利益集团之间的摩擦转变成了每个利益集团分别与政府的摩擦,本来可能只是社会中某个利益集团对另一个利益集团的不满就会被转化成双方对政府的不满,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推行任何政策都会失去信任和支持而变得寸步难行。(因此,政府自身定位正确与否将极大地影响到法律的优劣与法治秩序的健康与否。2、一般民众要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相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强大、政治影响力深厚的利益集团来说,普通民众所形成的利益集团的声音就显得弱小了许多,而且由于媒介的关系也不能顺利地传达出去,那么为了保证机会的相对平等,必须保证他们有足够的利益诉求渠道,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罢工自由、游行自由等,而由于他们人数的众多,采用这些方式也更有利于引起有关人士和权力机关的重视。这些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才能保证他们可以用和平的、非暴力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他强势利益集团不能忽视他们的存在,不能不顾他们的利益而为所欲为。3、为了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应加强弱势利益群体的组织化,并赋予代表其利益的中介性团体组织以法律上更高的地位和决策中更大的发言权。在一般情况下,那些强势利益集团的组织化程度相对较高,而没有组织起来的或无法组织起来的群体中,往往包含着一些重要的利益群体,如广大消费者、纳税人、妇女、老人和许多其他群体,他们构成了人口中的大多数,但他们的松散、无组织性导致他们始终处于那些强大的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剥削之下。为了促进社会最大程度的公平,需要政府有意识地扶植和支持,予以特殊照顾。因为,“共同利益的存在通常不会导致这些利益群体自生自发地形成一个综合性的组织,而只有当政府积极支持把这类群体中的所有成员都组织起来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政府至少容忍利益群体采用强制性或歧视性手段来建立这种组织的时候,上述那种共同利益的存在才能够切实导致这些利益群体形成某种综合性的组织。”(4、为了减少立法中的不公平现象,可以尽可能多地使用全民公决。瑞士在许多问题上都采用全民公决而使国家秩序更为健康、公民更满意,但那主要是因为它是欧洲最小的国家,对于人数众多、地域辽阔的国家来说未必适用。但是,全民公决确实消除了在某项政策上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为力量强大的少数人带来巨大好处的互投赞成票的立法方式。由于全民公决耗费成本巨大、效率低下,不应该也在事实上不可能被频繁采用,但是在涉及重大问题的决定上(比如宪法的制订与修改、民族自治权的决定等)有时则很显得有必要。三、我国现阶段利益群体的分化及对立法的影响(一)、我国社会利益群体分化概述 在改革开放走过20多年的历程之后,我国进入了一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与过去相比,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来整体性、单一性的利益结构正逐渐向多元化的利益格局转化并已形成初步轮廓,原有的处于静止、孤立状态的一些社会阶层和组织正逐渐活跃起来并成为一部分人的利益代言人,他们也在通过不同的方式和形式发挥着自己的影响和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中正在发生着的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动,我们会发现它与前面所提到的利益集团在本质、作用方向、影响方式等方面上都存在诸多相 同之处,因此,用利益集团的有关理论来研究中国的社会问题同样适用而且可能很容易说明问题。但是,这样就会与以前我们所一贯坚持人民利益一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等传统理念产生矛盾。其实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对市场经济的正确认识。前文已经指出,利益集团的产生、发展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我们目前所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基础作用的发挥、资源的配置方式等经济领域与西方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我们着重强调的是经济领域之外的东西,如社会的公平、政府作用的发挥、意识形态的控制等,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中国,利益集团的出现和日益强大的社会影响力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而且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很不完善、正在由传统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之中,而这种转型时期正是社会利益格局深刻变化、利益集团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大好时机,因此,研究中国利益集团的现状、分析其利弊、研究归制措施就尤为必要。但是,从组织程度、成员稳定性、集团意识、行为方式、作用能力等方面考虑,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如西方国家那样规范的利益集团,但却已经产生和分化出大量的利益群体和阶层。这些利益群体和阶层在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通过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手段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已经具备了利益集团的某些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具备有利于其发挥作用的适宜环境,利益集团现象就会应运而生。(对于我国现有利益群体的产生、发展过程以及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研究,必须充分重视以下方面:1、改革开放中造就了大量的既得利益群体,他们或者因为市场经济的不规范而得到了好处,或者利用所处的垄断地位正在牟取暴利,或者利用政府行政管制的漏洞而损公肥私。这些既得利益群体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最大的受益者,他们的产生和发展不够规范,也缺乏扎实的基础,他们的活动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原则,他们的存在损害的是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如果是在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他们既不可能取得也无法维持现在所获得的一切,因此,在我们逐步推进经济改革的过程中,他们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力图维持现状,防止改革深化打破现有对他们有利的格局,剥夺他们的利益。因此有人将既得利益群体视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阻力。(2、与一批新的利益群体出现相对应的是整个社会的分配不公问题越来越突出。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享有一定权力或者在经济改革过程中能够利用或依靠权力的人群在权力市场化的过程中迅速积累起大量社会财富,这批人在新的体制下或者继续处于政治体制的中心,或者彻底走向市场,但他们在此前所积累的社会财富、打下的社会基础足以保证他们在整个社会的分层中能够长时间地处于较高层次,而与之相对应的原来社会底层分子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人能跃升到上层,绝大多数人则仍然保持在原来的状态,虽然按照纵比来计算他们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他们与现存社会中的精英阶层之间的差距与原来相比却变得越来越大,低收入者的相对水平正在不断下降,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进几年来,下岗工人的增多,农民收入的减少而负担在不断加重,城市边缘群体逐渐增多,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3、虽然人们的利益已产生巨大的分化,但有着比较一致的利益的人群的集体意识不够强烈。无论是从改革中获得巨大利益的精英阶层还是因改革而利益相对受损的群体,在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和政治意愿时都缺乏比较自觉的团体意识,许多市场主体在对自己的利益予以表达并寻求保护时很少有人考虑到以集团的模式去行动,而多以个体为单位用直接影响甚至通过收买官员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和猖獗,但由于目的能够达到,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对自己独立行为的信任。正是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他们至今仍然是单独的个体,虽然有着很多共同利益却无法形成团体优势,更别说成为象西方国家那样的利益集团了。而利益群体之所以尚未形成利益集团,还在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是由于自身集团意识的欠缺,他们大多缺乏合作的自觉意识;二是我们长期以来的社会和政治环境还不太允许那种大规模的集体行动,比如对游行示威、罢工、结社等行为都是在事实上禁止的;三是由于改革的正在进行,利益的分化还在不断发展和深化,人们的利益需求还不太固定,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处在快速而又激烈的变动之中,他们也无暇仔细考虑自己所处的这个群体到底是应该追求什么样的目标。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致使利益集团在我国还是一个尚未成熟的社会和政治现象 。(二)、现有利益群体对我国立法的影响由于我国现有利益群体不够成熟,他们对我国政府活动以及立法的影响也不似利益集团那样深刻,其作用方式也不是十分规范。但这种影响已经开始显现并在不断加强。他们对我国政府的决策行为和立法活动的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1、目前,既得利益群体往往以部门利益的形式出现并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订过程中争权夺利,拼命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过去计划体制下所形成的政府统管一切经济活动的模式的影响还未完全消除,政府职能的行使和权力的发挥还未从原有的思路中解放出来,因此很多政府部门难以割舍以前所享有的经济权力和利益,在市场经济下成为了最大的利益群体,并且还亲自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这样他们就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一身肩挑“参赛者”与“仲裁者”两个角色,严重违背了在前面所提到的政府中立的立场。而且,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在事实上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政府享有很大的立法权,即使由人大立法,也往往是先由相关部门起草草案,而最后通过的法律与其一般不会产生根本性变化,这样就形成了政府部门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和自己守法的奇特局面,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实施的效果都不能不让人打上大大的问号。比如在99年颁布通过的合同法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了对合同的监督管理职能(合同法第127条),而在国家科委的坚持下,科技合同法几乎原封不动地搬入合同法,而且即使如此,仍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还坚持将科技合同法从现行合同法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而有关部门又提出现行合同法只管辖债权合同,物权合同也应单立新法进行规定,如果这些“企图”都能“得逞”,则所谓“统一合同法”之说将成为一个笑柄。另外,一些原来由政府直接控制经营的行业在市场经济中虽然从形式上走向了市场和社会,但由于与政府所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他们在享受着垄断利润的同时又通过法律上的便利保护自己的利益,限制着同类事业的发展。“银行加证保、两电加烟草、两油加外贸、扫地的也不少”(的民谣辛辣地讽刺着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这些垄断性行业及其主管部门制订的规章和惯例都在事实上发挥着法律的调整作用,而有关部门重新制订法律或者修订法律时必然参考乃至照抄他们的这些规定,其结果可想而知。2、与部门利益膨胀“交相辉映”的是地方利益的凸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在原来全国整齐划一的局面下,各个地方都由中央统一安排,不存在多大差异,而且地方立法也没有显示出其意义和价值来(民族自治地方除外)。但在改革开放以后,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被下放,地方的自主性显现出来。各地为了发展经济,纷纷制订自己的优惠政策,出台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这也确实为各地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各地法规相互矛盾、对立的情形时有发生,很多资源都被浪费在相互内耗之中。从全国的整体上来考虑,地方利益的相互牵制和消耗是利益群体对国家立法的最大影响所在。3、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加快,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在逐步加强,公民对于人大代表也逐渐重视和信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各个阶层、各个行业也以自己所产生的人大代表数作为政治地位的体现和象征,这与西方国家利益集团选择代言人进入议会和政府有很大的相似性。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治权力的核心事实上集中在党和政府手中,所谓“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一种形式和象征,人大代表无法体现代表性,不能反映人民的意愿。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人大的立法工作、监督职能、决定权作用都在不断加强,人大在一定程度上拧转了“橡皮图章”的不良形象。在这种情形之下,各界人士对人大代表的产生以及名额的分配也开始重视起来,并以当选作为自己政治地位的提升,尤其是私营企业主、个体户等过去被认为是非公有制经济而地位不高的行业从业人员更将这看作翻身的机会。而人大代表分布的广泛性、代表意识的增强也使他们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进一步加大,这也在客观上为利益群体影响立法制造了机会和条件。4、代表一部分群体利益的团体开始出现并逐渐发挥作用。前文曾经指出,中介性团体组织是社会弱势利益集团对立法和政府决策发挥作用的主要途径,在中国这种情况也开始出现并已经发挥作用。比如代表消费者的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比如全国妇联的意见对婚姻法的修订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而最为显著 的例子则是先富起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们,他们在经济实力强大之后,要求政治参与的热情也越来越高,他们有自己的组织——全国工商联,有宣传这个阶层利益主张的媒体——《中华工商时报》,在人大与政协中代表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多年的不懈追求终于换来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99年修宪”,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了宪法,这可以说是这方面的突出代表。(但是,在看到这种变化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这个渠道还有很大的不足:首先,这些组织虽然称为群众性组织,但在性质上都是半官方,他们的领导人都是由党和政府的领导者兼任,目前还没有一个能够真正表达自己意愿、能够发挥自己作用的群众性组织,现存的这些所谓群众性组织的意见能否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者的级别高低、能力大小,取决于现在的政策倾向,它们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起决定性作用(在不久前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又将几个原国家部委的全部人员转化为新成立的该行业协会的领导,地点、机构、工作方式、待遇都未曾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一点再一次深刻地反映着这一现象。()。这样就与国外的类似组织有了区别,国外是这些组织自下而上地反映意见,因其作用的凸显受到重视而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比如前面所提到的德国和日本的情况,而我国则是由上而下,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关系并不如与政府的关系重要。其次,绝大多数处于社会较低层次的利益群体还缺乏这种代表组织,他们还没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尤其是近年来处境越来越艰难的农民、下岗工人、以及被称为边缘人的“闲散人群”,他们才是立法和政府决策过程中真正值得重视的。但是,工会功能的错位、村民自治组织的软弱使得他们几乎成为改革开放的牺牲品,如果在国家的上下传达渠道中缺少他们的意见和声音,那么,无论多么发达的社团组织都无法掩盖这个社会严重的不公平,5、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在我国,普通公民表达意见的方式是被严格限定的,集体性的利益表达行为是不允许的,因此在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表达方式往往是给有关领导反映、向有关部门举报、到信访办申诉等,而这些方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针对他们的具体事件起到一定的具体作用,即使有某些涉及到现行制度和法律不够完善的问题也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除非这个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而且政府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才有引起法律变革的可能性,但这种几率确实太过微小了。6、为了克服西方议会制度中职业政客的不良习气,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行人大代表兼任制,即所有代表除正、副委员长(地方上为主任)及个别常委外,其余均不脱离原工作岗位,这样他们就能够从自己的实际工作出发了解民意、发现问题。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代表意识的欠缺,很少有代表能够真正去了解民意并代表他们说话,不但使代表严重脱离普通群众,也使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远离应有职责。在这种情形之下,普通公民的利益更难以表达出来,更别说影响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了。比如在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占有很大比例,但这些所谓的农民代表绝大多数都是农村中“先富起来”的一分子,他们只是按照中国的户籍制度占有着农民身份,他们已经背离了那些真正“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的利益追求和愿望,甚至在某些地方和情况下形成了对立。然而他们却在法律上代表着广大农民并行使着庄严的代表权力。而更值得重视的是,这种现象在各个阶层都是广泛存在的。这种民主实行的结果必然严重脱离它制度设计的初衷。以上所叙述的种种情形几乎与我们前文所提出的几个措施(见二、(三))构成完全对立,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形成了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利益的分化日趋深刻,利益群体分层并向利益集团的方向发展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我们的政治体制却不能也不愿(从目前来说是这样的)给各个利益群体创造畅通而有效的利益表达的途径。因此,形成一种尴尬局面:凡是合法的利益表达方式都是无效的(一般情况下),凡是有效的利益表达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如集体闹事和贿赂官员)。(这种局面的出现已成为我国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政治改革的一个两难问题。四、立法:维系社会整体公平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利益的分化、利益群体的重新组合和发展壮大以及比较强大和完善的利益集团的出现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它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秩序以及人民生活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事业同样会受到影响,而且还可能是决定性的。重视它并规范、引导它走上正常的发展轨道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而对它的忽视或者掩盖带来的必然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巨大 浪费,因为如果默许乃至纵容“场外交易”的存在,将加剧政治腐败,腐蚀政权的健康运转。(但是,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可能奢望短期内快速而彻底地解决,因为我们的改革事业正进入艰难的攻坚阶段,在接下来的时期内会产生那些变化、形成什么样的局面是不可预测的,我们要做的是重视研究、积极实践,在不断摸索中找到可行的办法。就当前的立法而言,为了减轻那些既得利益群体的不正常压力,尽可能多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持着整个社会的基本公平,需要做的努力是全方位的。本文在此简单提出几点,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1、政府尽快转变角色,找准职能定位,从不正常的经济利益中抽身出来,超脱于自己所享有的不正常的垄断利益,从全社会的角度出发公平地考虑问题、制订政策和从事立法,通过政府立法限制强大的经济组织对广大普通人民的经济奴役和剥削。之所以要在有关立法的问题上首先强调政府,那是因为我们一贯形成的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权力架构在短时间内是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改观的。2、加强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在立法中的作用,减少政府立法,防止政府立法中的部门垄断倾向,同时全国人大要加强对地方立法及政府立法的监督和检查,减少各种法律中的抵触现象。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采用新型的方式,弱化利益群体的影响。比如,近年来越来越被重视的专家立法,又比如前不久重庆市人大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约,委托后者代为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这些方式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政府、部门立法中的部门保护倾向,有利于多方利益的协调,调动了各方参政、议政的积极性。3、加强立法程序上的科学性、内容上的公正性。我们过去长期存在的暗箱操作、部门起草的立法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是产生“立法腐败”的温床,加强立法的透明度,扩大立法参与主体的范围才能尽量减少这种现象带来的弊端。目前已经为国内学者研究和重视的立法公众参与措施包括:全民公决、立法听证会、立法会议公开、立法公告、立法文档公开等。(但目前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到底应该采取哪些新的制度,而在于要保证以前已经有的制度和以后每次确立的的新制度都能够得到严格的程序上的保证并切实得到贯彻。比如我们以前也一直在坚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但具体到征求那些人的意见、采取什么方式、最后采纳谁的意见、采纳多少都缺乏一个相对合理和固定的标准,结果很可能是该征求的未征求,不该采纳的都被采纳了。同样,对重要法律草案进行全民讨论在我国也一直存在,到目前为至,我们采取全民讨论方式决定法律草案共有10次: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外加正在讨论修订的婚姻法。(r)但是,这一形式虽然一直在实行,法律上同样未对什么样的法律要全民讨论作出规定,几乎是凭感觉来,这显然容易?斐闪⒎ü讨械乃嬉庑裕?000年刚刚制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同样未对这类问题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规定。如果不能从制度和程序上保证众多普通公民对立法的参与和自己的利益愿望得到适当表达,则前面所提出的有益措施就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 >( 戴维-米勒(英)、韦农-波柯丹诺(英)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3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48页,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苏联衰败的过程以及解体后的舆论界变化状况可以清楚地反映着这一点。参见董晓阳著《俄罗斯利益集团》第91页,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9月版。( 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48页,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前引书第44页。(r) 同上。(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28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选自《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何清涟著《我们仍然在仰望星空》第34页,漓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特殊利益集团有存在的价值》,从互联网上所得。(r) 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48页,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何清涟著《我们仍然在仰望星空》第239页,漓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0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李景鹏《中国现阶段社会团体状况分析》,选自《唯实》(南京)1999年第8期。( 赵晓《吴敬琏怎么惹恼了股民》,选自《经济管理文摘》2001年第5期。( 赵晓《吴敬琏怎么惹恼了股民》,选自《经济管理文摘》2001年第5期。( 何清涟著《我们仍然在仰望星空》第14页,漓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本次机构改革的详细情况,可参考《经济观察报》2000年4月16日第一版文章《政府官员入主行业协会》。( 李景鹏《中国现阶段社会团体状况分析》,选自《唯实》(南京)1999年第8期。( 对这种现象的研究,国外集中表现为“寻租理论”的创立和广泛传播,相关文章及著作不胜枚举,国内也有很多学者进行研究并用来解释和研究中国的腐败问题。本文很多内容即来源于寻租理论的研究成果。( 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4月19日第9版文章《重庆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草法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引用这一现象并不代表作者赞成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起草法规的办法,而只是借以说明只要努力探索,在这个方向上一定能够寻找很多可行而又有实际效果的办法。( 参见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邱宝华、李金刚《论立法公开制度及其完善》(《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r) 参见前引朱景文文章,但因该文发表较早,并未将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计算在内。

立法学论文篇(5)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盗窃犯罪是我国最多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40%至50%,有的高达70%至80%,而且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盗窃电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立法学论文篇(6)

毕业论文

题目 :  论婚姻的成立   

专业、年级   2017级法学专升本1班    

姓      名       x  x            

学      号    xxxxxxxxxxxxxx        

指导  教师       王     立            

职      称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xx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因本毕业论文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特此声明!

签名:

2019年 7月22日

目 录

摘要..................................... 1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2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2

(二)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 2

(三)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3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4

(一)婚姻成立要件..................................................... 4

(二)结婚的程序要件................................................... 5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 5

(四)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6

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 6

(一)同居的义务....................................................... 7

(二) 相互扶养的义务.................................................. 7

(三)相互继承的权利................................................... 7

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8

(一)婚姻效力含义..................................................... 8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 9

参考文献.............................................................. 11

致 谢................................................................. 12

论婚姻的成立

 

摘要: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为:对于法律婚,须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须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无效,仍具有法律意义,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

关键词:婚姻的成立  无婚  成立要件  法律后果  效力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我认为,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认识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一谈,是主张合法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的一种必然结论。而这种认识,不仅缺乏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法律是合两者为一体的。中国古代的礼俗、法律和外国古代法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和必经程序;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不包括订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1、婚姻的成立从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事实,即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即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构成婚姻的要素。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然而并非任何两性关系法律均认为其为婚姻关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关系,法律才认为其构成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法律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而是姘居等关系。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二)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

1、无区别说。该说认为如果采用宣告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有区别;如果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无异。如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不适法的婚姻,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仅有婚姻无效与可撤销两种,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条以下)。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通说,无效婚姻为绝对、当然、自始无效,非经判决自始无效,故与外国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无须区别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2、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无效婚姻,无论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均有差别。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称,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在无效婚姻,依民法总则一般原则虽亦同其理论,然在亲属法则不妨为无效婚的追认,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定有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

无婚与无效婚姻显然是有质的区别,无论对无效婚姻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法律行为的理论首创于德国。不存在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处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指称那些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创立的法律状态。在诉讼程序上,区别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法律行为有下述意义,即对已成立的,尽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审理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事实的法官应把它看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视为产生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对抗的效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则法官无权探讨这样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正因为如此,尽管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中没有无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词或术语,但我们认为应有无效与不存在之区别,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在德国和法国,承继寺院法沿革,在“无规定、无无效”的原则下,对于不得为有效的婚姻结合,因无规定,解释上发生困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虽曾认为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然其后修正了其观点,认为“在无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为不成立系未备成立要件,与无效为已具备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从发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区别。易言之,法律行为成立后,始有生效与否之问题,婚姻不成立,显为婚姻有效、无效以前之问题”。

(三)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1、性质不同。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属于婚姻的一种,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无婚则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即婚姻不存在。那种认为无婚亦为一种不适法婚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原因不同。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无婚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2、可否转换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属于婚姻,因而无效婚姻可因法定条件的具备转换为有效婚姻。而无婚则属于婚姻关系根本不存在,则无转换为有效婚姻的前提条件。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属于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婚姻无效,有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着它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它毕竟属于已成立的婚姻。而无婚则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仅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的成立又叫结婚,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一)婚姻成立要件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确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结婚的程序要件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均需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法定结婚手续,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义,即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即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四)事实婚的成立要件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首先,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其时间的长短通常在所不问,它只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个外在标准。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即使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构成事实婚。因为在我国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构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对成立法律婚没有任何影响。其次,这种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该是公开的,而不是隐蔽的。最后,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众面前以夫妻相称,而且群众因此亦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群众认为是夫妻的男女,应当是对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即使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也不能构成事实婚;第二,“群众”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限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这种公开性、公认性乃是事实婚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为群众所承认,从而不具有婚姻关系应有的外部特征,决定其不构成婚姻。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同居的义务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间互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权指夫妻有权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含性生活内容,并负有贞操义务。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贞,不得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则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稳定的婚姻关系是家庭发展的保障,而夫妻间的同居则是保障婚姻的基石,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在无形中起着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完全确立同居义务,对此尚处于半遮半掩的地步。

(二)

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妾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3、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4、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

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三)相互继承的权利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才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关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等的男女双方不具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双方已经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生存一方亦无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遗产不包括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应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结婚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婚姻法规定,摘录如下: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含义有狭义、广义之分。既有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也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狭义上专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各国亲属法多有婚姻在夫妻关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与扶助义务,日常家务的权等。后者如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设定、变更、终止夫妻财产契约的程序等。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这些规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广义上又有两种:一是主要指婚姻在亲属法的效力。除发生于夫妻之间效力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准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1、婚姻成立意味着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姘居等关系。2、已成立的婚姻除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应为有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时就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关系。3、已成立的婚姻,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在采取当然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自始、绝对、当然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在采取宣告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始为无效。

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只有依法被宣判为无效,婚姻才自始归于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婚姻。4、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可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为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只是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无效婚姻亦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一男同时与两女结婚时,如以之为无效,则不发生重婚问题;如以之为有效,则两婚姻均为重婚。我国大陆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认为前婚必须是合法婚姻,后婚才能构成重婚。如杨大文先生认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其理由主要是:对重婚进行处罚,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前婚本身就不合法,属于不能成立的违法婚姻就不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这样就会产生司法工作的自相矛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前婚是合法婚姻还是违法婚姻,均构成重婚。其依据是:违法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婚,但客观上这一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同理,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我认为,上述认识显然是值得研究的。

(1)它混淆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概念。婚姻无效是以婚姻已成立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无效可言。无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只是指其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说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那种认为“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的观点,显然是在混淆视听;

(2)它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构成重婚的,并不一定就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因而,即使认为前婚是无效婚姻亦可构成重婚,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作为合法婚姻的后婚当事人构成重婚罪;

(3)它将立法的宗旨本末倒置。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并禁止重婚,绝对不仅仅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其道理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源于当初未依法履待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吗?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难道仅仅是对合法婚姻或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吗?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难道仅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骗手段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尽管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但在修改亲属法时增设“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认同时婚亦属于重婚。故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借鉴此种立法例,以切实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2]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4]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页。[6]余廷满

:《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7]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页。[8]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156-157页。[9]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页。[10]陈棋炎:《民法亲属》,台湾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100页。[11]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13页。[12]余延满:《论婚姻的成立》《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40页。

[13]朱友学:《婚姻效力探析》,2006年11月1日。

致谢

xx大学政法学院三年的学习时间一晃而过,回首走过的岁月,心中倍感充实,收获良多,当我写完这篇毕业论文的时候,感慨颇深,这代表着我即将离开,我深深眷念这所我深爱的学府,我会想念我敬爱的老师和亲爱的同学们。首先,诚挚的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立。他在百忙的教学工作中挤出时间来审查、修改我的论文。还有教学过我法学课程的所有老师们,他们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教学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他们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严谨的教学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其次,感谢三年中陪伴在我身边的同学、朋友,感谢他们为我提出的诸多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有了他们的支持、鼓励和帮助,使我充实而又圆满的度过了三年的学习生活。

总之,感谢所有!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答辩记录

答辩教师提问

学生回答情况

答辩成绩

 

 

 

立法学论文篇(7)

国内研究者(马元月、郭广忠,2009;玉素浦,2010;王飞,2012;王晓光,2012等)大都赞同金融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实践性和思维性,认为以“教师为核心、以学生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方式进行改革是一种必然趋势,金融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从学生培养定位角度出发。尽管独立学院的学生相对基础较差(尤其表现在英语和数学)、自主学习的能力和毅力较为薄弱,但也具有思维活跃、爱好广泛和社交能力较强等优势。因而教学方法应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培养学生的业务操作能力,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学习层面。依据维斯顿和格兰顿的教学分类法师生之间的交流模式可以划分为四大类,即教师中心型、相互作用型、个体化型和实践型,每种模式之下都有一些具体的教学方法。本文重点探讨各教学模式的优缺点,详见表1。每种模式都有其优缺点,选择何种模式的关键在于:教学方法的最终目标需与独立学院金融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相吻合,即具有操作能力和熟悉金融业务的专业人才,能独立运用金融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应用型人才。各模式是否适合独立学院学生和金融学专业,如何有效运用和合理搭配以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是教师需要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的核心。教师中心型模式适用度高,但需配合其他教学方法以活跃课堂气氛,增强学生的参与度,提高学习兴趣和自学能力;相互作用型模式需要在控制时间和讨论人数的情况下进行,教师需进行概括,强化知识;个体化型模式使用前需进行前期理论学习的配合;而实践型适应度高但依赖于基础设是建设和维护以及师资力量,即教师本身金融事务操作能力和经验。就具体教学方法而言,案例教学、探究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法注重“创造力”的培养,克服了讲授式等“注入式”教学法的束缚。独立学院金融学专业课可采用综合化的教学方法,根据课程特点的不同,专业基础课更多的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探究式教学,专业课和专业选修课可更多的采用模拟教学法。

(二)教学方法的实践———以课堂讨论为例

课堂讨论是教师与学生互动交流模式中的重要方法,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习和教学效果十分有意义。另一方面如果该方法使用不当也会削弱效果,适得其反,金丹(2011)认为突出问题体现在一是讨论仅停留在表面,目的性不强;二是学生可能没有做好准备,讨论的参与度不够;三是人有学生发言,教师缺乏必要的引导。因而要使课堂讨论这种方式达到最佳效果,论题的选择、讨论的流程的引导、对学生讨论结果的点评等都需要教师精心安排:首先论题选择方面要兼顾以下特征:一是论题需与课堂所传授的理论紧密联系,使学生能顺利将理论应用在讨论中,感受到理论的学习具有指导解决问题的意义,对理论学习产生信心;二是论题容易理解并尽量有趣些,较为学生熟知,能让学生在进行简单准备后有话可说;三是没有确定的结论,让学生可以通过讨论对问题有更加宽泛和深入的认知。教师可以选择与课程相关的经济发展的最新事件,给学生一周的时间进行准备,在合适的讨论人数范围内进行(5人左右可能最佳),可以采取抽选两组课前准备,课上展示讨论结果的方式,其中PPT演示的方式最佳,既能锻炼学生的口才和胆量,也可使其熟练PPT的使用和演示,还能很好的展现学生的创造性;选择两组比一组一般而言较好,对同一问题不同的小组一般会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而且同时展示可以激发学生的竞争意识,做的更好。教师在课堂讨论中需要控制讨论节奏、总结发言并点评,给予学生鼓励的同时也需指出不足之处,并提示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等等。

二、金融专业考核方式的适应性分析

课程考核是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目前法商学院的成绩组合方式为40%平时成绩和60%的期末成绩,而期末考试大都是以闭卷为主。传统的考核方式使许多学生认为学习只是期末突击式复习,不注重日常积累。因而绩效考核方式的多样化将有助于提高日常教学的质量,落实综合素质培养的教学目标。黄孝武等(2007)深入分析了“以学生为中心”的课业考核模式,该模式认为在课业考核环节可采取学习能力考核和知识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成绩的评估方面主要利用分组讨论学习的方式,教师对小组下达表现性任务,包括表达性的(口头陈述)、操作性的(模拟股票操作)和思考性的(如分析新闻事件)三大类,让小组任务进行15分钟的报告;期末还是通过传统的闭卷考试方式。其研究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发现,平时成绩与期末成绩的相关性不高,期末成绩更多反映了对知识的记忆,而平时成绩反映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能力。借鉴该研究成果,独立学院金融学专业的考核可突破传统的的闭卷为主的方式,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的权重可适当进行调整,如50:50甚至以上的比例,突出对学习能力的考核。如可采取口试检验学生的表达、概括、运用知识的能力;专业理论课可要求学生就热点问题撰写论文、案例分析报告等;用小组讨论、随堂测试等方式来督促学生日常学习。另在考核时也应突出对学生技能的评估,如利用各种交易软件(如证券、期货模拟交易教学软件、商业银行综合业务模拟软件等)对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给予测试;还有通过校企合作、实习基地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亲身实践的机会,并获得实践机构技术或管理人员对学生的评估意见。上述考核方式的宗旨是通过多样化方式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能够发自内心感受到学习金融专业并非纸上谈兵,而是演练技能的竞赛。

三、教学方法与绩效评估体系构建建议

(一)教学双向互动的教学方法体系

教师在传道授业解惑时,更应重视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发挥双方的主动性,激发合作、竞争的学习氛围,使学生能够在掌握理论知识后较好的向实践转化。在课程设计中始终体现“教学互动”,将教师讲授和学生展现学习成效的时间控制在合适比例。独立学院金融学专业的教学方法体系的构建需考虑以下因素: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学生实际特点、教师自身素质等,并根据上述依据进行最优化选择。对于强调实际应用能力的课程,如《证券投资学》、《金融衍生产品》、《外汇交易》等,首先应在课堂教学中可通过案例教学、可探讨讨论等方式强化对重要理论知识的学习,然后通过足够的实验室教学课时对课堂理论知识进行巩固。对于理论性较强的课程,如《投资经济学》、《公司金融》、《国际金融》等可通过案例教学、课堂讨论等方式将枯燥的理论与现实有机结合,使学生在主动学习、有趣的案例和议题中深化对理论的理解,并增强应用能力。

立法学论文篇(8)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的一种状态。欧文·费雪曾把垄断简单定义为“竞争的缺乏”(Irving Fisher,1923)。在大多数古典经济学家的眼里,垄断从来就不是一个好的字眼,特别是亚当·斯密,对垄断的批判简直到了恨之入骨的地步。在他看来,垄断总是意味着较低的产出和较高的价格(Adam Smith,1776)。到19世纪末,新古典经济学派开始把垄断与它的对立极端即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进行比较。运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哈伯格估算出垄断给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经济造成了占国民收入0.1%的福利损失(A.C Harberger,1954)。哈伯格的研究受到了施蒂格勒等人的批评,后来的研究采纳了施蒂格勒的反对意见,它们报告的垄断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要比哈伯格所说的高得多。 总的看来,哈伯格等人的研究和报告从经验上是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垄断的坏印象。不过,相反的看法也并不是没有。熊彼特在他1942年出版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为垄断作了如下的辩护:垄断价格比竞争价格高,垄断产量比竞争产量少,这种说法只有在二者的生产方法、生产组织及其它一切方面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才是对的。但垄断者(也只有垄断者)能够得到先进的生产方法,此时,垄断价格和垄断产量与竞争价格和竞争产量相比,价格不一定较高,产量不一定较小(Joseph A. Schumpeter, 1942)。按熊彼特的解释,垄断指的是那些排斥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生产者进入其市场的独家卖主。这些独家卖主通常会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并可以“增加才能高者的势力范围减少才能低者的势力范围”,从而独具创新的优势。这种优越性是其它类型的企业所不可比拟的,“这种优越性事实上是典型大规模控制单位的突出特征――在许多有决定重要性的情况下,它们为取得成就提供必要的形式。它们利用的东西主要是它们创造的。”因此关于垄断对长期产量产生坏影响的主流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熊彼特所谓的垄断创新理论并未能改变人们对垄断的看法。(a)政府的财政支持。垄断组织总是与政府绞合在一起的,这样寻租就不可避免。事实上政府本身也是一种垄断(Buchanan,1980),这两种垄断势力联合在一起意味着企业家与政治家的联姻。于是,(b)说垄断者是唯一能够得到先进生产方法的人,只有在法律确认和保护垄断者的知识产权并禁止其它中小企业一切创新努力的条件下才是成立的。但经济史一再表明,垄断的只可能是市场而不是先进的生产方法,即使有立法机关、行政和司法的奥援,也难以阻止那些偶然的技术变革的发生。(c)垄断对社会造成的福利损失。对这一点熊彼特是缺少考虑的,相反,他表达了一种牺牲弱势群体扩大垄断者优势的倾向。所谓“减少才能低者的势力范围”就是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挤出市场。资源在这一过程中的确是得到了重新组合,但也造成了一部分资源的浪费。尤其是,由于两种垄断势力的溶和生长,用于寻租的成本也将是惊人的,且对两种垄断内部结构的腐蚀,导致了垄断企业绩效的下降和政府职能的变异萎缩。其次,消费者为抵制垄断也会消耗资源。 因此,一方面垄断的总福利损失从哈伯格等人的研究来看确实是惊人的;另一方面,也实在有必要从公平的角度重新检讨垄断制度。这是因为,既然垄断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比竞争做的更好,那么无论是垄断者还是其背后的政府似乎就利用了垄断的地位优势,这显然是有悖与公平竞争的原则。 有人会认为,有些垄断行业的存在是天然合理的,比如像铁路、公路和邮政这样的部门,竞争只会加剧资源的浪费,而不是相反。穆勒所说的自然垄断就属这种情形,即当只有一个厂商时,效率较高,而这个厂商最终得以生存又通常是过去竞争的自然结果,或者说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但这里面有经济上的考虑,用冯维塞尔的话就是:“面对这种单一企业管理,竞争的原则彻底破产了。如果已在发挥功能的邮政之外又建立另一个平行的邮政网络,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Friedrich von Wieser,1914)从维塞尔所处时代的经济水平来看,一个邮政系统似乎就足以满足当时人们的需求了。但时过境迁,以今天的眼光再去看邮政垄断的合理性问题,疑问难免就多了起来。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出现了私营的邮政企业与政府控制的邮政企业竞争的局面。 在中国,反对邮政垄断的呼声也日渐高涨。民间资本投资邮政是因为邮政产业拥有巨大的利润空间,但这一巨大的市场却一直被政府的邮政系统所独占。根据经验观察,现有的邮政垄断组织所提供的 服务不仅是有瑕疵的,其价格也是让大多数人所不愿接受的。即使是这样的情况,也还是不断传出邮政企业亏损经营的消息。 本文下面所要着重讨论的一个例子是法院对司法业务的垄断。本文所论述的法院是建立在法院是企业的假设上的,并假定法院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者。按照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本文把法院划分为两种类型:公事法院与私事法院。公事法院主要管辖刑事和行政案件,私事法院则主要管辖民事与商事案件。公事法院提供的是一种称为“正义”的公共产品,由国家垄断,其报酬是税收。私事法院提供的产品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生产模式,一种是国家垄断,另一种是市场与企业。前一种选择易导致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生产效率低下,以及产品评价困难从而限制了构成冲突的消费者双方的合意等等国家管制的固有毛病。后一种选择虽能有效克服上述弊病,但因其收入效应,财富在社会各阶层的分配将随法院的产权界定的不同而不同。 那么,要比较刑事法院提供的产品与民事法院提供的产品有什么不同,也就是说把二者独立开来的依据是什么呢?前者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后者虽具有非竞争性,但是有排他性:法院的民事判决关系的是具体的当事人,但判决也会满足他人与社会对法院公正的期待,或者说判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任何人都从中受益(这种情况就是外部性)。如果某种物品的消费虽然具有非竞争性但可能具有排他性,这就意味着这类物品可以定价。民事法院产品的正常供应价格就是诉讼费。司法费用是为全社会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这种费用由全社会承担也许是适当的,但最直接受到法院利益的是那些诉讼当事人,因此司法费用由他们双方或其中一方支付最为妥当。私人部门能够提供这种物品,但是私人部门能否在帕累托效率水平上提供这种物品则是另外一回事。国家要不要对民事法院继续专营,取决于民事法院是否符合自然垄断的条件,即国家作为单个的销售者是否是最有效的。 然而,从中国法院的现状来看,司法腐败的大量存在不仅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而且法院运转的效率是明显下降了。如果不是国家对法院的保护性政策或者是为了维护国家本身的形象,我想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下将会有不少的法院破产倒闭。现实是,相当一部分法院借助其垄断的地位提高供应价格。高额的诉讼费甚至超过了一些大公司可以承受的的限度。 因此,作为企业的民事法院市场化的另一个理由是:竞争的重要性。法院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与市场的区别在于法院提供的产品是一种强制的公平。如果我们假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是因为预期到了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昂成本,那么当事人进入市场的机会成本就是诉诸法院。法院能否满足这种预期取决于法院的规模也取决于其所提供产品的价格与品质。但如果法院垄断了生产“公平”的市场,以至于在一个正义普遍短缺的社会里,法院只要保持这种产品的特质就能使其自身的效用最大化了。而如果法院供应的产品有瑕疵,市场与法院又相互替代,那么一部分理性的消费者就会放弃对司法的消费而转向市场。因此,如果假定法院也是以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的的话,那么最有效地把资源投入到提高其产品的公平含量上就成了法院的合理选择。如何提高公平的含量,在法院现有生产方法假定为不变的情况下,只有模拟市场竞争的机制才有可能达到。英国法院的主要费用最初似乎来自于诉讼手续费。各法院尽可能兜揽诉讼案件,哪怕不是归自己管辖的案件也乐于受理。许多案件究竟归哪个法院管理全由当事人选择,而各法院要想为自己方面多多招徕诉讼案件,也在审理上力求公平。其原因,斯密认为恐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法院法官的相互竞争,对一切不正当行为,各个力求在自己法院就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最迅速最有效的救济这个事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法院之间的竞争促进了公平的产出,并因效率的提高,产品的价格也将随之下降。 假如一国允许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司法以及仲裁机构进入本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我想一个有利于消费者的局面是有可能出现的。我国现在已批准了少量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入国内市场。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还是非常有限,在我看来,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可以预计,如果目前中国法院体制不能作出创新,会有更多的涉外经济案件提交给仲裁组织特别是国外的仲裁机构解决,这对法院而言将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长此以往,一部分法院因为得不到足够的民事案件而陷入完全依靠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境地不是没有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加有了利用其垄断地位开展地下交易的激励。此外,法院强行去包揽民事诉讼的动机也就更为强烈了。 通过对法院垄断的分析,并总结全文,本文最终的结论是:尽管有效率的垄断(如自然垄断)是否公平还很难取得一致评价,但低效率的垄断总是意味着不公平却是无疑的。构成自然垄断的条件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结构的变迁,原先可能合理的自然垄断也许会变得不合理,甚至成为该行业发展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垄断企业不能率先作出制度创新,它的继续存在将导致巨大的社会福利损失,于任何人都是不公平的。

立法学论文篇(9)

关键词:小学语文 全方位 立体化

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传媒现代化的进步,使得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电影、广播、广告、多媒体软件、信息高速公路等传媒作用,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计算机网络的扩充辅射,几乎把整个世界的古往今来都呈现在人们面前,所有这些构成了“大语文”环境。小学语文教学立体化,就是从“大语文”环境出发,以“大语文观”为指导,实施多方位、多起点、多层次、多联系的立体化的语文教学。

一、转变语文教学观念

实施小学语文教学立体化,不仅在于要使学生识多少字、读什么程度的文章、写多少字的作文,更要注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以人为本,着眼于人的发展,“授之以渔”,帮助他们学会自主学习,养成良好自学习惯,提高他们对语文学习的兴趣,激发内部驱动力,使学生主动发展,以达到低耗高效的目的。也就是说,语文教学要建立“大语文观”,不能仅仅局限在课本上,而要让学生自觉自愿地扩大视野,多渠道学习语文,多渠道获得信息,多读、多想、多说、多写,提高学习能力与学习效率。语文课堂教学要改革教师讲、学生听的单向信息传递方式,要实施师与生、生与生多向的信息传递方式,提倡主动自学、小组学习、分组讨论甚至辩论,变学生的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要我学习为我要学习,变学会为会学,变评价学生单看考试分数为看全面发展、是否学有个性。要实施语文教学立体化,首要的条件就是转变教学观念,把语文学习的主动权还给学生,以学生的发展作为教学的出发点和归宿,按照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进行教育和教学。

二、改革教学方法

转变教学观念要落实到改革教学方法、培养学生能力上。改革语文教学方法,实施小学语文教学立体化,适应了教改形势的需要,符合教育发展的要求。教育部颁布的《小学语文教学大纲》,制订了《语文课程标准》,大纲精神的落实,语文课程标准的实现,都需要改革教学方法。以传授知识为核心的传统的教学方法已经不适应今天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要建立以培养学生主动自学观念、主动自学能力为核心的语文课堂教学结构、教学方法。“主动式”教学、“自学辅导法”、“导探教学法”等,体现了新教育思想和使学生主动获取知识的教学主旨。

三、读、说、写结合

实施小学语文教学立体化,在讲读课文时,必须重视读写结合、说写结合,不能像过去一样,泛泛地分析课文,机械地背诵段落大意、中心思想、写作特点。课堂教学要充分挖掘课文的因素,创造学生说、写的条件,使他们得到更多的说、写锻炼机会。在阅读教学中,要重视学生阅读能力的培养,引领学生踏上“自得”之路;同时,要结合课文的讲读传授写作知识,结合课文的讲读创造学生说与写的情境,得到相应的锻炼。

四、多渠道培养语文能力

语文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是听、说、读、写能力的综合体现。因此,要培养学生的语文能力,单靠语文课堂教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多渠道、多途径,齐心协力拧成一股绳,形成合力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1.开展每周二诗、三诗活动。古典诗词是我国古代文化的灿烂瑰宝。要提高学生的语文能力,必须重视语言的积累。开展每周二诗、三诗活动,或者每日一诗活动,通过背诵古代名诗词,丰富语言积累,丰富文学积累,为提高语言能力奠定基础。古代诗词只有背下来,才有可能转变成为自己的精神财富,才能学以致用。

2.积累名人名言、成语、警句、优美句段。要求学生背诵些名人名言、成语、警句、优美句段等,帮助学生积累语言。在这方面,应该在限定的时间内有一定的数量要求。

3.召开新闻会。热爱祖国是每个公民必须具备的素质,这需要从小培养。关心国家大事是培养学生爱国主义情操的有效途径,也是提高学生语文能力的有效办法。为此,可以要求学生看新闻联播,了解国内外大事。同时,还可以要求学生看看当地新闻,采访本村、本乡镇、本地区、本学校的新人新事,定期召开新闻会,让学生汇报自己了解到的新闻。

4.举办故事会。爱听故事,爱读故事书,喜欢模仿表演是儿童的天性。我们要从儿童的天性出发,鼓励儿童多读书,多听故事,并且让他们把听到的或者看到的故事讲给大家听,看谁讲得好。这对学生扩大知识视野,提高表达能力是非常有益的。定期召开故事会,给学生创造展示自己的机会,学生是欢迎的,有利于学生的成长。同时,也促进了学生读书活动的开展。

5.建立小记者站。建立小记者站,办好校园电视台、校园网、广播站、校刊、校报、班级手抄报等,完全由学生自行组织完成,对锻炼和提高学生的能力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办红领巾广播站,小记者要深人各班采访,编缉要对各班来稿进行筛选、编辑,广播员要朗读,要会使用广播设备等,其工作性质与政府办的广播电台相似,这些工作都要求学生去完成,这对学生是多么大的锻炼!这些活动的开展,会有效地促进学生语文能力及其他能力的提高。

6.召开读书汇报会。指导学生多读有益的课外书,帮助人们学会读课外书,对学生的成长和读写能力的提高非常有益。在布置和指导学生读书的同时,还应该定期举办读书汇报会。通过交流读书的经验和体会,激发他们的读书热情,使他们更爱读书,更会读书。要求学生读书时,要及时记好读书笔记,定期举办读书笔记展览与评比,并对优秀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以调动学生读书的积极性,提高读写能力。

7.指导学生搞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面很宽,有文学性的,也有非文学性的。例如要求学生从老人那里了解民间故事、民间传说,并记载下来,这就是文学积累,在文学积累中锻炼语文能力。

立法学论文篇(10)

    一、西方商法概念、学说的发达与中国古代商法、学说的缺席及根源:先天性地注定中国商法学的本土资源在古代文化的传统积淀上尚付阙如

按通说,商法(英美CommercialLaworBusinessLaw德Hedelsrecht法DroitCommercial日商法)一词是从中世纪欧洲商人习惯法(拉LexMercatoria)演化而来。一如哈佛大学教授伯尔曼在其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名著《法律与革命》中指出的那样,“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7〕

    但是,商法概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离不开法学家们的贡献。表现在:从英国历史上看,商法的概念是很明确的,理论著述也是彪炳史册的,最早可溯至1622年马里尼斯(G.Malynes)所著的英格兰首部商法著作《古代商法》(ConsuetudovelLexMercatoriaortheAncientLawMerchant),随后1834年史密斯(J·H·Smith)的《商法》这部现代权威专著的诞生,被誉为开创了英国商法的新纪元,标志着商法学说体系的形成。〔8〕再看欧陆国家,商法概念、学说更是商法典制订的思想先导。类似于民法受学说、理论的支配,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受法学著述的影响同样颇深。在各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不应忘却这些商法论著的贡献,如参加法国《商事条例》起草的萨维尼于1673年发表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乃至尔后《商法典》的出台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而且在法国著名商法学家克洛德·商波看来,商法虽不是法国法律的特殊产物,“但商法这一概念纯粹是来自于法国法律文化。”〔9〕现代意义上的商法的概念的出现,是以1961年萨瓦蒂埃首次出版了《商法》小册子为标志。〔10〕总之,西方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大致经历了古代商人法近代商法典现代商法的若干变迁,在商法典的成文法形式上、商事法院司法审判规则上,以及商法学理的文献方面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从传统至现代构成了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虽远在西周时代,就出现了与民事活动的规则所不相同的零星的商法规范,《周礼·天官·小宰》载“听买卖以质剂”,《周礼·地官·质人》载“大审以剂”,“质剂”是指商事交易关系之买卖契约,它与民事借贷契约“傅别”有本质区别。〔11〕亦不乏商业管理法规的萌芽,但是总的来说,在我国,因长期重农抑商,商事交易极不发达,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缺乏产生真正完整意义的商法制度和商法学说、体系的土壤,其历史根源是多方面的:

    1.自然经济的社会基础。我国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农本经济为基础,农产品手工产品的交换、流通只是偶然的局部的孤立的社会现象,这种超常稳定的单一农耕经济结构及与之相适的宗法血缘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组织,与欧洲地中海沿岸海商贸易中产生的商人团体、阶层组织大相径庭,更勿庸说去冲决封建家族宗法关系的藩篱,形成保护我国商人自身利益的商法的气候。

    2.儒家伦理的文化理念。自春秋孔孟创“儒”作“礼”,又经西汉中期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孔儒思想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占统治地位,其核心是“为国以礼”,“为政以德”,而且儒家学说被各朝各代法律化,如唐《永徽律》及其《疏议》即是集儒家思想法律化之大成,《唐律》被认为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12〕因此,“礼”的规范及儒家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要调节器,贯穿到经济生活中则成为“商法”的替代物,从而于渊源上抽去了商法的产生存在的根据。

    3.重农抑商的长期“国策”。西方文明何以从简单商品经济进入到市场经济,我国却长期停滞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其因之一,中国缺乏一个独立的商人社会阶层,而造成这一历史状况的重要原因,是与中国历朝各代将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作为“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基本“国策”来推行和延续分不开的。这种“国策”包括:一是从思想理论鄙视商人。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成为有力理论依据,商人在历代社会中没有应有地位,视为“小人”、“贱民”;缺乏历史的主体和动力,遑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二是“农本商末”政策法制化。商鞅变法,规定:“戮力本业(指农业生产),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免徭役);事(商事活动)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奴手(连同妻女收为官府奴隶)”,〔13〕《魏奔命律》规定:商贾开旅店的、赘婿,以及在百姓中不耕种的,不修建房屋的,都要从军。《魏户律》规定不准商人占有田地,“勿予田宇”。三是对商业活动严加限制和管理。如秦朝法律规定,“容未布吏而与贾,赀一甲”。明代则广设钞关,重征商税,苛捐杂税,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计一百六十余家,今止三十余家点矣”“……河南一带货物多的为议真、徐州税监差人挽捉,商人畏缩不来矣”。(《明神宗实录》卷

二七六,)〔14〕四是推行禁榷专营制度,兴办官营作坊,削弱了民营资本力量。禁榷范围包括铁、盐、茶、酒、矾、香药、硫磺等,自春秋到明清历代还不断有所扩大。五是实行“海禁”,抑制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唐宋时期海上贸易一度繁荣,据阿拉伯人苏莱曼《东游记》记载,唐朝时中国海船之大,惟中国船能在风恶浪险的波斯湾航行无阻。南宋时,通商的国家和地区多达50多个,广州两市舶司净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20.乃至明永乐三年,郑和七下西洋,率官兵二万七人,“宝船”六十二艘,为世界壮举,但这些并非中国民间海上贸易的骄傲。迨至明嘉靖时,始施海禁,嘉靖四年下令:“查海船但双桅者,即捕之。所载即非番物、以番物论,俱发戍边卫。……”(《明世字嘉靖实录》卷五。)〔15〕延续大清闭关锁国500年之久,严重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的渠道,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之,中国漫长封建社会积淀形成的农耕经济结构、儒教宗法制度、重农抑商“国策”,造成了中国商法制度长期的历史空白,直到大清商律出台时,整个较西方(如法国商法典)整整推后了一个世纪,而中国几千年商法体系的“缺席”(缺乏开路先锋的商法革命)无疑又维系和加剧了中国封建宗法制度的超稳态结构,并陷入了一种停滞、落后的恶性循环的历史怪圈,更勿论类似西方的商法思想、学说的形成。因此,正如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商法,也不存在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16〕而在西方,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若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以往的商业习惯的改造,没有商事法院和商事立法,那么,要求变化的其它社会经济压力就找不到出路。”〔17〕

    二、近代中国商法意识的有限启蒙与中国商事立法本土化的萌芽:意味着只是外国商法学说、思想的仓促引入,远非自我理论的生长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深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复杂的财产关系,已迫切需要新法加以调整。因此,作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改良派的思想家们,在为西方法文化引进、输入伊始,即疾呼力倡制订商律,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早期改良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家郑观应、陈炽等那里商法意识作为“商人之政”、“整齐之法”、工商文明昌盛之法已有萌动和觉醒。至1897年,“戊戌变法”领袖康有为上书光绪,“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复位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口。其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18〕这堪为中国近代时期首次明确使用了商法概念,并提出了仿效西制,专门制订商法的主张,随后1901年(光绪27年),出使俄奥大臣杨儒、湖广总督张之洞亦奏疏清廷提出过订制商法主张,开启了移植新法、法制现代化修律运动之序幕,为大清商律的出台开辟了道路。中国商法思想的启蒙另一表现来自市民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1902年(光绪28年),上海商业会公所(1904年改为上海商务总会)成立,其章程响亮地提出,“如何详订商律,纠立公司,在在须资讨论”,1907年10月88个商会等团体的代表齐集上海愚园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会,正式提出了:“商法必须商人协议亟宜讨论”。〔19〕1909年又在上海召开了第二次商法大会。这意味着商法思想在中国民间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已有觉醒。

    在清廷本土化的修律运动中,商法扮演了中国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开路先锋角色。1903年清政府为振兴工商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以封爵授勋来鼓励商人投资,并陆续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为时人励赞:“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20〕同时,光绪皇帝为力行新政,将制订商法视为“通商惠工之经国要政”,于1903年3月令载振、伍廷芳等起草“商律”,光绪29年12月5日,《大清商律》颁布,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条例》131条,体例为日本式,内容多采德国式,为我国历史上首部单行的商法。1904-1906年间,清政府还制定了《破产律》、《商会简明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单行法律、法规。1908年9月(光绪34年8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等协助编纂中国商法典,经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商法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一千零八条。由于这部商律草案工程浩繁,“不适国情”,延至宣统二年,清政府又推出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该草案分总则编和公司编两部分,较以往更多考虑了中国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但未施行旋即清廷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可见,“商法”概念和商事立法在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出现,是近代西学东渐、民智开启、变法图强的产物,是在中国传统宗法文化被打破向近代法观念转型的艰难历程中提出来的。应该说商法这一概念和体系在康有为等维新派看来并未有职业法学家们那样清晰,但他将之纳入维新变法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这一观点则是鲜明的。这应算是中国商法意识自上而下晚外发式的现代化觉醒的伟大标志。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一种本土化的商法理论的自我生长,相反只是修律运动中移植国外尤其是日本商法的内容、体例及学说。

    这里有三个注意点颇值省思的是:1.所谓“参酌各国、学习西方先进法制”实际是取大陆法系,又以日本为典范。何以不师英美呢?况且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设立君主立宪、傲居列强之首的是英国,第一个以鸦片、船炮打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廷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第一个允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撤废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而且与沈家本同时被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的伍廷芳乃中国获得完整英伦法律教育及出庭律师资格的第一人,理应在移植英国法治(商法)上有更大优势。个中缘由固然复杂,但笔者以为,有重要一点是,中日在地理上不仅一衣带水,而且历史文化上有亲缘性、共通性,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在翻译法文(Droitcommercial)即借用了汉字“商法”,如李贵连先生一语中的指出,从法国法律用语———日本法律新词———中国近现代法律概念,用改换读音加以解说之法,以较短时间把西方法律概念移植到中国,可以说非常顺利地奠定了20世纪中国法学的语言基础。〔21〕这样通过日本法学家如著名商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的学说、立法主张,日本法例在中国的继受则为顺其自然的事。2.学术有观点认为,“发明法律之学为维新骄子梁启超所创”。〔22〕“1907年和1909年召开的两次商法大会及其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编辑完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的正式产生。”〔23〕笔者这里不敢苟同,因为“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基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或理论基础,研究内容,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其中,笔者以为,一种该门学科本土化的理论体系的成长堪为其根本性标志,而这在清末这一时期皆尚付阙如,有的充其量只是对于中国急需的商事立法问题的局部讨论,如两次商法大会所附的商法总则理由书和公司草案理由书,并不代表提升到“商学学”体系的自我创建的

“文化自觉”水平。3.而且这种国外商法的方法与思想的启蒙是有限的,只为先进人士所觉悟,但与社会民众仍很膈膜。如张骞建大生纱厂,招股告示后,绝大多数人却“非假笑不答,则掩面而走”“入股者仅畸零少数。”使张骞顿生“中国之人,莫亟于变习气”之概。清末《破产律》颁布不久,就有各地商会多以“中国现实商智尚未大开,商业亦未齐同,肯请暂缓实行。”这说明广大民众的落后观念,不仅影响了商法(公司)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也制约着商法思想的普及和深入。

    三、民国时期的商法更迭与中国“商事法学派”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本土化一个里程碑,但因其历史的局限需要在新的契机、条件下进行创新与重构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统治,标志着中国几千年封建帝制的结束。在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之初,凡清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1月3日,中华民国在《大清商律》改造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并于同年9月1日实行。1923年法国的爱师嘉拉帮北洋政府起草过《商法》草案,但未正式颁行。与此相随,出现了一批由中国人翻译、编译、编著的商法学的著作,如据日本教习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内容而成的《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中的《商法总则》、《商法(有价证券,船舶)》、《破产法》(1911),秦瑞、郑剑译述的日本松本仁一郎《日本商法论》,陈时夏据青木彻二氏著作和志田截太郎讲授编译而成的《商法海商》。另外,《译书汇编》、《政法杂志》、《政法浅说报》、《法政介闻》、《预备立宪公会报》等法律报刊中,也发表了一批由留学生翻译、编译的国外商法学名家的论著。这一时期总体上仍在为自己的商法学的诞生创造条件的孕育时期,是国外商法学引入传播的续曲。

    迨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为适应新兴工商业关系调整需要,接受了立法院胡汉民院长等建议,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1)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和属于商行为编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及承揽运送等一并订入民法债编中;(2)在民法之外又另订单行商法制度,如1929年《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的《商业登记法》等,形成了中华民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至今在我国台湾适用。

    这一时期堪称商法学在中国自主开创、发展的阶段。笔者以为应以此作为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正式发端。其理由在于:1.在学界首次对民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作了较系统深入的理论研讨,如朱学增的《民商法应否分立之商榷》、崔仲彝的《民商法统一论》、吴炯照《商法民法分合论》等,表明对商法独立性问题有了一定的理性反思和“文化自觉”。2.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采行的民商合一立法主义,是将商法总则内容囊括并入民法典,然又剩公司、保险、票据、海商,外加商业登记等法律法规无法融为一体,便单行予以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一个整体来对待,名曰商事法,此为狭义的商事法;广义上的商事法则还添上民法典中关于调整商事关系(即商法总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这种“民商合一”法例区别于瑞士的“民商合一”模式,独具一格,被庞德赞为“此一举措殊足表示其见解之卓越”,〔24〕而且,并未消除商事法域的存在,相反,商事立法的飞跃发展、商事法规的体系完整性为商法学的本土化研究开拓了广阔的空间。3.本土化的学术生成与“商事法学派”的开创。这从19世纪30、40年代著作迭出可窥一斑,如王效文的《商事法概论》(1931)、《商事法要义》(1947)、《中国公司法论》(1930)、《新公司法论》(1948)、《中国票据法论》(1930)、《海商法论》(1933)、《中国保险法论》(1930)等十几部著作,其它著名的商法学家还有王去非、王孝通、张知本、丁元普、王家驹、何基鸿、李浦、戴修瓒等也是硕果累累,可谓开创了一个本土学派———“商事法学派”。这种学术传统影响深远,迄今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沿用“商事法”之称谓,如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的《商事法要义》,刘清波的《商事法新论》、张国健的《商事法论》、曾如柏的《商事法大纲》、朱敬恒的《商事法概论》、张东亮的《新编商事法论》,且在狭义上专指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登记法等,不一而足。而且,张东亮还指出,“商事法”成为我国台湾法学界特有之理念、科目名称,还在于“乃教学上需要之权宜称呼”。〔25〕这样立法实务与理论教研上的共识俗成,甚至影响到目前祖国大陆教科书“商事法”之流行。但总体而言,由于历史的因素,又乏基本的商法典,尤缺商行为理论检讨,商法学的自我发展是受到极大制约的,有赖于在新的契机和条件下实现伟大的复兴与重构。

    四、当代中国商法学的“文化自觉”的欠发达:困境与探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商法长期遭否认,商法概念在人们头脑里亦销声匿迹,商法学林凋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准确说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国第二轮改革启动后,随着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商事立法的步伐加快,我国沉寂了约半个多世纪的商法迎来了伟大复兴的大好机遇,“商法”一词开始频繁用于会议文件(早在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学会召开成立大会之时,名誉会长谷牧同志明确指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党的报告(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定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关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各类教科书(如董安生的《中国商法总论》,徐学鹿的《商法概论》等早期教科书),丛书(如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论集(如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辞典(江平主编的《商法大全》,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5年版)相继出版。而且,1999年商法课程已被我国教育部列为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更进一步“解放”了商法学科独立发展的命运。总之,中国市场经济实践的突飞猛进、日新月异,迫切需要健全的商法的规范调整,又呼唤商法学说、理念的完善指导,迎来了中国商法与商法学互相推动、共同繁荣的新时代。为此,我国有学者喊出了“机遇论”、“补课说”的先声:所谓“机遇论”即是认为,中国第一轮改革时期即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为民法学、经济法学获得大好发展机遇,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驶入第二轮改革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期,商事交易空前发展,商事立法陡然加快,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这为商法学的复兴繁荣带来了大好时机,正如韩愈《与鄂州柳中丞书》中所云:“动皆中于机会,以取胜于当世。”〔26〕“机遇论”对于唤醒学者们对加快商法学科建设的使命感紧迫感是大有意义的。所谓“补课说”即是认为,正如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的那样,商法统一化的潮流汹涌澎湃,势不可挡。但是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他们之中的许多国家还没有来得及发展其本国的商法,就已经独立了”,因而把这些国家所急需的商法提供给他们,是对他们提供的最好的“技术上的帮助”,对他们来说是无价之宝。我们国家同属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补课”的历史重任。〔27〕这种“补课说”指出了我国经济水平与商法法制仍欠发达、输入国外商法的“赶超型现代化”的基本命运。但是离一种本土化的成熟的商

法理论、学派的形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勿庸讳言,当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总体比较薄弱,在“文化自觉”方面是欠发达的,甚至十分匮乏,商法学理论的单薄又进而影响了商事立法的进展、乃至司法审判的改革。重要的还在于商法学遭遇以下困境:1.否认商法的存在及商法学的学科地位的声音在民法学者、经济法学者那里一直没有停止过。商法似乎远离了正统的官方学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28〕我国民法学者还认为商法作为商人职业法“是历史的产物,也只能作为历史的遗产”;〔29〕经济法学者主张“商”回归“民”又溢出“民”之后,溢出的部分即为公法化了的商法,应当划入经济法。〔30〕“在我国当前,本无在民法、经济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31〕2.主张商法的现展规律是迈向国际商法,片面强调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忽视了其扎根本土的维护民族意志、利益的功能,抹杀了商法学与国际商法学分属两个学科的区别性。这种观点主要受国外一些建立“现代商人统一法”思潮的影响,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国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32〕3.立足于祖国大陆市场经济实践的商法理论、诸说研究“深不下去”(徐学鹿先生语),仍多停留于台湾学者教科书水平上,批判继受的少,对商事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如公司、证券制度探讨较多,但于钻研商法的原则体系、商主体、商行为等基本范畴几为空白,像其它部门法学界如民法学界有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经济法学界有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刑法学界有陈兴良的《刑法哲学》等专题研究的力作问世。

    如何走出上述困境?笔者以为,首先,中国当前波澜壮阔的市场经济实践,已充分向人们表明,以市场(主体、交易关系)为规范对象、以营利性为调整机制、以追求安全便捷为价值理念的商法制度的及时供给不仅是必须而且应是“文化自觉”。正如德国学者认为,“在一个国家中,有无必要制定商法这一特别私法,这不仅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达的状况,还取决于人们是否已经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33〕其次,商事立法愈是与国际商事交易规则接轨,就愈凸现出如何适用本国国情,服务本国的商事实践,维护民族商事权益的问题。譬如我国清代商律很大程度上即是作为保护民族资本、恤商之法出台的。雷兴虎先生也指出,“商法以促进市场繁荣、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以尊重交易自由、发展国民经济、扶植民族企业、保护对外贸易为己任。”〔34〕中国商法的制度创新理应扎根于本土市场,与时俱进,并为其保驾护航。再次,本土化的商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及深化、范畴的锤炼、体系的建构势在必行,并由此有标志性的本土化的商法学派、科学共同体及其代表人物诞生。英国商法史上有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大法官、史密斯(Smith)等功勋卓著,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与现实主义法学派大师卢埃林(Llewe lyen)分不开,萨维尼更成了德国民族法学的象征,我们有此“文化自觉”吗?21世纪是中国民法典辉煌的世纪,也应是商法灿烂的世纪!

    五、余论:中国商法学的初步勾勒———新世纪本土化的第一步

    从上述商法、商法学的互动的历史开示中,不难理清,中国商法恰亘百年,但商法学绝非完全亦步亦趋,它走着自己的逻辑进路,从古代的缺席———清末的启蒙萌芽———民初的继续积累———20世纪30、40年代的正式开创(首次本土化)———20世纪80、90年代的“复兴”、重创,堪谓从无至有,从沉浮到扬帆,我们应有“文化自觉”的关怀与热情,来创建走进新时代的商法学,在此意义上,人们普遍使用“复兴”一说,就如实现民族“复兴”的大众话语一样。本文虽也从众,但应指出,正如“文艺复兴”的“复兴”不能仅顾名思义一样,中国商法、商法学的复兴远不仅是中国商法学本土化的继续,而且更是全新意义上的中国气派的商法学说、思想的机不可失的一次革命。这里对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体系问题初作勾画,此为商法学中国本土化创新征程中的第一步。

    在大陆法系的商法学说中,其内容体系与其《商法典》基本上相对应,除讲授商主体、商行为法外,还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而商身份法商行为法中,则涉及商行为人种类、资格取得及效力、商号、商事账薄、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商事行纪。英美法系的商法学体系则另辟蹊径,各有特色。英国法学家特霍夫认为,商法学指对商事交易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总称,包括商事契约、合伙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仓储、商事买卖、破产、专利、商标、商事惯例以及商事交易的留置、抵押等商事债权。〔35〕我国目前商法学者多主张,商法体系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号、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徐学鹿先生认为,商法的体系由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权利救济三部分(包括商事法律责任、商事仲裁和商事诉讼);覃有土先生则主张,不应把商事救济这部分概括进去。在他看来,“我国商法在内容上一方面要继承国外商法中有价值的内容和通行的做法,同时要剔除其不合理的或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例如,我国商法中关于商事仲裁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商事行为,应服从我国商事仲裁法之规定”。〔36〕最有价值地拓展商法学理论视野的是王书江先生,他提出,从不同角度研究商法,可以产生不同分支的商法学。例如,以商事事实现象、社会生活为研究对象,形成“商法社会学”;以商法一般本质为研究对象,形成“商法哲学”;从历史发展研究商法,形成“商法史学”;以各国商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形成“比较商法学”,以本国商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为“商法解释学”。我国一般商法学者所指的“商法解释学”,多是停留在对商法条文规范加以注释之水平上。〔37〕我认为,不妨把中国商法学的体系(关于商法的学说体系)分为两大块,一为理论商法学,一为应用商法学:前者包括商法哲学、商法社会学、商法历史学、比较商法学;后者包括部门商法学和商法解释学,如公司法学、证券法学、票据法学、保险法学、海商法学、破产法学等。这样的划分既反映了商法学作为法学的一种同样烙有波斯纳所言的法学与生俱来的非自给自足性———需赖于其他学科、交叉学科的理论方法资源提供持续的动力,同时又反映了商法学实践性、创新性极强的品格,随着市场经济特别是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信托法学、期货法学等应运而生,可不断加入进来。考虑到商事仲裁、诉讼法部分多置于诉讼法学领域,笔者倾向于赞同覃有土先生的主张,不嵌入商程序法,以纯化商法实体法的体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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