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约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04 04:39:31

续约合同

续约合同篇(1)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的____《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至目前为止履行情况良好。由于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规划原因,要求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

一、原合同租赁期计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

三、乙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设备、管线等自行搬出,租赁房屋退回给甲方,依附于租赁房屋的装修等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月租金3%的违约金。

四、原合同终止后,乙方除应付租金外,同意补偿三个月的原合同租金给甲方。

五、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同意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六、双方如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

七、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租赁续约合同范本2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的____《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至目前为止履行情况良好。由于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规划原因,要求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

一、原合同租赁期计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

三、乙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设备、管线等自行搬出,租赁房屋退回给甲方,依附于租赁房屋的装修等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月租金3%的违约金。

四、原合同终止后,乙方除应付租金外,同意补偿三个月的原合同租金给甲方。

五、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同意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六、双方如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

七、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租赁续约合同范本3

甲方(出租人): 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人): 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未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签本合同。

一、甲方愿意将坐落于 的房屋,面积 平方米,继续出租给乙方,乙方也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

二、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作居住使用,续租时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月 元整,缴租方式为 支付一次,计人民币 ,下次付款提前 天支付,如不支付,即属违约。

三、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属于违约,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

四、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如乙方对房屋设施故意造成损害的,应负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如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五、租赁期满前,乙方是否续租,甲方是否出租,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应提前 天重签合同,不续租则在合同期满当日结算账务。归还租用物品。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时搬走,不得故意拖延时间,未经甲方同意,过期五天后还未搬走,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收回房屋。

六、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小区管理规定不允许的事情,如有发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在房屋内进行的活动与甲方无关。

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有限等费用由乙方支付,在前个租期缴纳了 元人民币的保证押金,在这个租期继续适用,待期满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以上费用结清,房屋无损时,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

八、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月租金的两倍及搬家所造成的损失,作违约赔偿金。乙方违约则所付押金不退,作违约赔偿金。

续约合同篇(2)

我是本厂 车间配置岗位的员工 xxx 。我与工厂签订的一年的用工合同

将于本月x 日到期,我很热爱自己的这份工作,自我感觉亦能胜任自己的岗位职

续约合同篇(3)

一、预约合同的含义

所谓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预约,是指由一个人做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的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将来应订立的合同成为本合同,而约定订立本合同的合同则为预约合同。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从这上面解释可以看出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它的标的即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将来与相对人订立特定的合同。预约合同是具有独立性、期限性、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诺诚性等特征。

二、实务案例评析

预约合同当事人若未按合同约定诚信地履行应尽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减少价金等等。实践中,有关预约违约责任争议颇大,尤其集中在继续履行这一问题上,下文着重分析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态度。

(一)肯定的态度

法院对预约合同是否适用继续履行的问题持肯定态度并不多见,笔者在所能搜集到的法院判决书中,见到的唯一的一个判决强制当事人缔结本约的是”陈小红诉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合同纠纷案。

案例1:2000年11月11日,陈小红与福田公司签订了《福田花园预定单》,双方就房屋的面积、单价及交房日期均已达成合意,并约定陈小红应在接到福田公司通知后10日内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福田公司随后向陈小红发出一份通知,称由于成本增加,仅愿以时价的九成出卖房屋,若陈小红不愿购买,福田公司欲双倍返还订金。陈小红对此表示反对并要求福田公司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陈小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

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即该预订单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了陈小红的诉讼请求。陈小红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订单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依据预订单之约定,所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仅需双方办理有关的合约手续,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以预订单为准,而其他条款则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格式文本和交易习惯而定。因此,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判令福田公司继续履行《福田花园预订单》。

案例3:2003年5月5日,浏阳市某有限公司(原告)与王B(被告)签订《浏阳市农副产品大市场蔬菜肉禽水产批发城(二期工程)内部认购单》,双方约定了被告认购门面的面积、房款及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签订《内部认购单》后,在蔬菜肉禽水产批发城正式公开发售十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被告虽多次催促原告交付门面,但最终都因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未能履行。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还其交付的定金,但被告坚持要求交付门面。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中《认购单》性质为预约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虽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的前置条件,但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因该《认购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尚未取得许可证明,则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判决解除《内部认购单》。

(二)否定的态度

较之肯定的态度,大多法院却不赞成预约合同适用继续履行。

续约合同篇(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月 1日,被告李某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李某)负担。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 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 1月 l日开始,被告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其交款日期不变。2001年7月,原告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义务。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载明,因天旱无雨造成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虽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证上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会原保管公章的鲁长亮也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1月11日时旧章并未上交,新、旧章同时使用。后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承包的十四亩零二厘土地退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诉称

村委会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且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通知上诉人何时何地交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李某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李某应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曾决议将2000年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后李某与村委会为此发生争议,因此,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不交纳承包费。村委会称“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经作废,关于减少2000年承包费的村委会决议是无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证上的公章及鲁长亮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未作废,村委会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应于维持;但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审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弄清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等相关法理问题。

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即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以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违约之约,须是有效的合同,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至于违约是否导致相对人损害、在所不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不以损害有无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类型有:(1)履行不能,指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亦称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当构成违约。不履行与能履行不履行不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构成迟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请求赔偿、给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无法请求继续履行。(2)履行迟延,指对履行期已满而能履行的债务,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履行迟延使债务不能及时满足,造成对债权人的消极侵害,这是时间上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迟延的合同,需已届履行期,而且履行须可能,如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期,应按约定确定,债务人自期限届满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未约定期限的,经当事人请求并催告,于催告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催告的约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起,负违约责任。(3)履行不当,指全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合同内容所为的履行,也称瑕疵履行。如履行的数量不足、方法不当、地点不妥等。(4)履行拒绝,是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履行拒绝是债务人能为而不为,若不能履行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则属于履行不能。

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三个:(1)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自己有过失。(3)约定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对于违约行为,采取以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对于因履行迟延、发履行不当或履行拒绝的违约行为,原则上均可请求继续履行或补充履行。但是除金钱以外,债务发生履行不能,以及债务标的不适宜履行,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2)违约金。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金钱。(3)损害赔偿,因违约行为而致损害的,债务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认定李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而构成违约,但通过二审审查,原村委会(以前为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当时由于新旧村领导班子交接,比较混乱,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没有收。再有,村委会2001年11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中讨论2000至 2001年度承包金减少为 30元一亩,此份会议决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村委会计鲁长亮出庭作证,当时承包金是按 30元一亩计算的,村委帐目中也有记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认为应少交承包费,且村里正交接,比较混乱故无法交费,故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是因可归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行为。

二、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集体所有的或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关系;合同主体具有行政领导关系和民事主体平等关系的双重属性,对于此类合同目前仍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行政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可能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双方需要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变更、解除:(1)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不可能再发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对人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续约合同篇(5)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可以是赔偿性违约金,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合理约定。至于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可以是赔偿性违约金,或者是惩罚性违约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如果是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只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而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没有任何限制。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也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续约合同篇(6)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益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

2011年12月17日,益友公司与康海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益友公司向康海公司有偿转让“闸港8号”钢质货轮,船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 700 万元;益友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并承担费用,船舶交接后益友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闸港8号”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 500 000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闸港8号”轮已于当日在上海闸港码头正式移交给康海公司,康海公司将负担自该日起的船员工资、伙食费、抵目的港后船员遣返费、燃油费等一切费用。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78天中,涉案船舶共产生停靠码头费用234 000元、副机油耗损失265 200元、船员工资555 100元。至诉讼时,康海公司仍结欠益友公司买船款3 000 000元。

2012年1月9日,益友公司将申请涉案船舶所有权等的注销登记材料交至上海海事局,同年1月12日被上海海事局退回。次日,益友公司再次提交,上海海事局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月16日办理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等的注销登记。同年2月10日,上海海事局将相关注销登记的材料邮寄至南京海事局。同年3月2日,康海公司取得了“闸港8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同年3月27日,康海公司取得了该轮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同年4月13日,康海公司取得了该轮的船舶营运证书。

2012年3月18日,益友公司将申请涉案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的材料交至上海市航务管理处闵行办事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闵行办事处于同年3月22日将材料转至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同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予以审核,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确认“闸港8号”轮因所有权转让在上海港注销登记。

益友公司认为,已依约履行了交船义务,但康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船款,为此诉请康海公司支付剩余船款3 000 000元及其利息。

康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依据合同约定,益友公司应在交船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指定的船籍港,但益友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义务,致船舶一直停靠码头,产生相关费用;同时,康海公司在与益友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与案外人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因益友公司迟迟不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致康海公司无法如期交船,产生租金损失。为此,康海公司诉请益友公司赔偿损失

1 834 300元及其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诉,益友公司已履行了船舶交付义务,涉案船舶所有权已归康海公司所有,且康海公司确认其欠付益友公司买船款3 000 000元,康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二、关于反诉,双方对于依据船舶买卖合同益友公司应于何时将船舶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存在不同理解。经法院调查,将船籍港由一港转至另一港的手续办理时间肯定大于7个工作日,因此,法院采纳了益友公司的意见,即益友公司只需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注销的相关申请材料备妥交至办理部门即可。但益友公司实际迟延了8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船舶买卖合同中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约定了

1 500 000元的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因益友公司违约所造成康海公司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益友公司亦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最终法院判令按损失的1.3倍计算益友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因康海公司未证明租金损失属于益友公司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对康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康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争议问题,包括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与调整问题以及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等。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

一、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合同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会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用语明确化、具体化,使合同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使合同漏洞得到填补,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助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益友公司与康海公司在反诉中的最大争议集中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益友公司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的条款。该条约定:“益友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及费用,船舶交接后益友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闸港8’号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对此益友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益友公司只需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注销的相关申请材料备妥交至办理部门即可;康海公司则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益友公司必须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船舶在上海注销登记的所有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的材料全部转给南京海事局。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通常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的注销登记。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注销登记的办理部门是上海海事局,而涉案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的办理部门是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需要申请人准备好材料并交至相关部门,相关受理部门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据调查,自益友公司将申请材料交至上海的相关受理部门直至相关受理部门办理完毕后发往南京的时间肯定大于7个工作日。因在7个工作日内上述事项不可能全部完成,法院认为益友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比康海公司的理解更加合理,更符合实际情况,最终采纳了益友公司的意见。

二、违约金数额的调整问题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应当予以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因此,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允许调整就是适宜的,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为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依据该意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即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领域。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实务中违约方往往将诉讼焦点集中于不存在违约的抗辩,可能会忽略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可能导致法院判决认定违约成立以后再就违约金金额产生争议,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形,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过高的违约金金额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明:“原告(或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你方现在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所以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如果最后法庭认定你方违约,你方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另外,你方应当注意,提出违约金过高,不等于你方承认自己违约。”

本案中,法院认定益友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迟延了8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需注意的是,一般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事宜的时限,是为了防止原产权人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起到督促和约束作用。本案益友公司迟延8天提交权属变更材料,固是违约行为,但总体上符合合同履行目的,并未造成康海公司对合同预期地落空。此种违约的程度在判定违约责任时,应有所考虑。事实也证明,根据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8天内产生船员工资、停靠码头费用、副机油耗费用共计108 133.36元,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 500 000元已超过上述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益友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益友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按损失的1.3倍计算,为

140 573.37元。

续约合同篇(7)

法院查明,在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的1年时间里,该栋房产的房价涨了将近70%,房产价值由原来的13万元左右变成了23万元。为此,被告郑某觉得自己当初把房子卖亏了,而且自己即使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也依然有利可图,于是便宁愿支付违约金也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在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之后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起码的诚实守信原则,协议签订之后应该全面善意地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要求应得到法律支持,遂依法作出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行情节节攀升,由于房价上涨所导致的房产买卖纠纷也日趋增多,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卖方违约不卖房。

由于房屋买卖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到实际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之间,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这期间房价很有可能存在较大涨幅,其涨幅甚至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卖方来说,即使因违约支付违约金也仍然存在较大的获利空间。因此,许多卖方不惜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撕毁原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其他出价更高者。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前,中间间隔了9个月,该栋房产价值也从原来的13万元涨至23万元。被告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宁愿支付违约金也不愿再继续履行协议。

续约合同篇(8)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法的目的便在于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1]一个有效

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通过赋予合同以效力,来促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达成。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正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则,一方面可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其不履行合同时,也可为守约方提供救济,以补偿其损失。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2]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在上述数种违约责任中,应如何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须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各责任形式之间是否可以并存,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便是下面所欲讨论的问题。

二、承担的规则: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违约的法律效果,就违约方而言为违约责任的发生,而就守约方而言则为救济权的取得。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与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相对应,守约方的救济权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及定金返还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权利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救济权,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同时,在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

但是,违约责任承担中权利人的选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主要发生在守约方同时主张违约方承担数种违约责任时,同时也会发生在某种单一责任形式的选择上。此种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这是公认的原理,如果守约方可以任意的要求数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这有违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当两种责任形式并用将导致守约方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其损失时,法律即应加以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此外,法律还可能基于效益的考虑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当让违约方承担某种违约责任成本过高,与该责任的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时,法律也会限制守约方对该种违约责任的选择。

三、规则的具体运用

(一)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

违约金为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3]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在对方违约时当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但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而加以适当减少。而守约方是否可以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需具体讨论。

1.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之间,守约方一般只能择一而提出请求。如果守约方在请求继续履行的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则可能使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有违公平。在违约方被判令继续履行了的情况下,对守约方而言,仅是对方履行的时间推迟了,这导致的守约方损失一般不会达到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此时守约方在选择继续履行后,可进一步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损失,这样方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而设的,则守约方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4]不过,此时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即应基于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比较而作出。

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守约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要求对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予以赔偿,这是违约责任补偿性的体现。

3.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权利。对此,《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公平的考虑,防止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

4.违约金与补救措施也不可并用,这同样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因为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后,守约方的损失可能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二)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

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继续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最早是作为衡平法救济手段而加以适用的,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达到足够的救济(adequate  remedy)时,才可能适用继续履行。[5]大陆法系则认为,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因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这样,继续履行便作为一个原则而加以确立了,但该原则也有例外。

我国合同法采大陆法系的模式,允许守约方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之间作出选择,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在对方继续履行之后,如果仍有损失发生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仅选择赔偿损失。但是,守约方对继续履行责任的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主要是基于效益的考虑。《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要求履行。”这里,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时,当然不可能再请求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对方会相信其不会再要求履行,从而产生需保护的合理信赖,保护的方式便是拒绝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请求。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排除继续履行责任的适用,除为了避免损害基本人权之外,主要是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包括监督履行的成本过高的类型,而履行费用过高则直接成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由。

(三)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定金与赔偿损失及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定金及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可以并存,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之后,守约方仍有损失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赔偿损失不可以并存,二者并存将导致守约方获得过多利益。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6]但此时仍不可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补救措施之间同样也不可并存。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应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如果守约方仍有损失发生,则守约方可请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定金也不可以同时适用,因为定金的数额可能明显高于继续履行后守约方仍受到的损失。

此外,在各种补救措施之间,守约方可以选择,但也受有限制,《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里,对当事人选择的合理性要求,实际上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控制,法官在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控制时,主要也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

四、结论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具体的个案中,违约方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守约方可以在合同法确定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中,选择确定违约方的具体责任方式。但是守约方的选择受到公平与效益原则的限制,法院可据此对守约方的选择施加司法控制,以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注释:

[1]  参见[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2]  参见《合同法》第107条、111条、113条、114条、115条的规定。

[3]  参见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

续约合同篇(9)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

(一)继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

基于继续性合同的性质,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首先,一时性合同中双方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给付总量,部分履行对于受领方而言可能并无实益,故合同解除后采取恢复原状方式可能更符合当事人利益。但继续性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展开而不断产生、不断履行,每一次给付均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也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受领的给付利益。其次,继续性合同的给付往往具有消耗性,如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即使是非消耗品的继续性供给合同如钢材供应合同等,在合同长期存续期间该给付也可能已经转化为物化价值形态,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成本过高,为维持已发生的给付效力,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宜使合同解除仅发生向将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在例外情形下,继续性合同解除亦可溯及既往。就此,台湾地区的经验颇值借鉴。台湾“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577号判决指出:“得以行使终止权而消灭其契约关系,应以开始履行之继续性契约为限,盖已开始履行之继续性契约,无须因嗣后有债务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灭契约关系之必要,否则徒增法律关系之复杂;惟尚未履行之继续性契约,则无此顾虑,非不得容许法定或意定解除权之行使。”本文赞同此种观点,因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应视其是否有利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继续性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时,并不存在上述不宜赋予继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情形,如当事人要求裁判机构处理合同解除后果、判令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由于缺乏相应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未能形成统一明确认识,导致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下文将结合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认定。S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T公司,租期自2010年3月1日始至2018年2月底止,交付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租金自交付日起算。逾期交房达30日T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T公司按约向S公司支付了42万元押金,并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因S公司未告知租金支付账号,T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将租金638,750元提存至某公证处。但S公司未按期交付,反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T公司遂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S公司向T公司返还押金42万元,并向T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5,199,143元(以T公司8年的预期租金总收入46,734,143元减去应支付给S公司的8年租金总额21,535,000元);T公司已提存的租金归T公司所有。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S公司返还T公司押金42万元及已付租金,酌情确定S公司赔偿T公司租金收益损失297万元。

续约合同篇(10)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因到期而转化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一种新合同,合同内容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而定,但由于违约金是一种明确、特殊的严格责任,故原关于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安报律师团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与另一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决定了双方依旧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形式已经发生改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随之改变。租赁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不同形式的租赁合同,法律调整的方式自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某公司继续使用并按原标准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表明该租赁合同已经转为不定期,法律适用也应以调整不定期的条款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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