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银监局汇报材料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7 06:11:05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1)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加工贸易收汇在贸易收汇总额的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工贸易的不断崛起表明其在整个贸易收汇中的份量逐渐增加。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0.60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17.17%;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9.25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3.5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减少12.74%,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增长68.3%,但进料加工收汇额占加工贸易收汇额的98.2%,进料加工收汇额减少1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4.33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6.0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猛增54.95%,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激增294.76%,进料加工收汇额增长53.06%。可以看出,来料加工收汇增势迅猛,然而来料加工收汇占比仅为2%,基数小、占比低,远远少于进料加工收汇,因此加工贸易收汇的变化趋势仍由进料加工收汇的涨跌起伏决定。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的主要原因

(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促进陕西省涉外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解决资源瓶颈约束,缓解出口退税负担,地方政府大力引进外资,采取多项政策措施,改善投资软环境,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二)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为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减少贸易摩擦的发生,我国进行了多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刺激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的积极性,因为“两头在外”的加工贸易出口能有效降低退税调整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加工贸易两头在外,来料加工仅收加工费,进料加工需对外支付原材料费用,可抵消大部分外汇收入的结汇风险,相对一般贸易来说,加工贸易受汇率变动的影响较少。因此,为减少汇兑损失,部分企业转变出口贸易方式,改一般贸易为加工贸易或逐渐扩大加工贸易的比重。

(四)国内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近年来,国内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降低生产成本,出口企业转向国际市场寻求原材料,以进口料件来对国产料件进行替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

(五)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的促进。近年来,沿海加工贸易发达地区土地资源紧缺,能源、原材料供应紧张,劳动力成本上升,部分产业特别是传统产业的加工贸易逐渐失去竞争优势,导致加工贸易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西北地区加工贸易的发展。

三、当前加工贸易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加工贸易企业工缴费收入核定自主性过大,潜存异常资金流入的隐患。当前加工贸易工缴费收入是由外经贸部门根据企业与外方的来料加工合同予以核定。海关负责来料加工手册审批及工缴费的备案,考虑对原材料价格、国际市场行情和汇率的不断变化等客观原因,海关对于工缴费收入的核定在一定幅度范围内仍以企业报价为准。外汇局负责对来料加工贸易收汇进行核销管理,没有对工缴费率高低的审核义务,其监管的重点是外汇资金能否及时收回。由于各部门的监管重点不同,往往会形成各部门都管但又都不管的局面,企业可以通过根据外汇形势随时调整工缴费比率,缺乏监管,自主性过大,这样就存在异常资金随意流入的隐患。

(二)来料加工超比例结汇缺乏上限控制,外汇指定银行难以审核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按现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规定,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收汇超过出口额的20%为超比例收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后进行超比例收汇登记、核注,不需外汇局审核。然而对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并没有设置上限,且企业只需向银行提供《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合同、加盖企业公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承诺书等资料即可向银行申请超比例登记,外汇指定银行在日常操作中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借道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暗藏异常资金流动的漏洞。加工贸易中,加工企业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等方式汇入外汇,或以支付商标等无形资产费用汇出外汇,金额往往较大。由于服务贸易的多样性及其交易过程的无形性等特征,外汇局和银行只能根据企业提供的单据和合同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难以把握服务贸易的真实性及定价的合理性,其收汇的真实性和付汇合理性实难掌握。

四、政策建议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2)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3)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需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局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分别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九条外债总额确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申请进行一次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条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十一条境内外资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银行提供担保按国内担保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境内外资银行办理其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要外汇局核准。

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可以选择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债项下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外汇局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统计、监测工作。境内外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送外债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相关信息。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5)

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国际资本流动日益频繁,而大规模的国际资本流动或将对一国经济带来冲击,只有对跨境资金流动有效监管,才能防范国际资本流动对我国经济带来的冲击,特别是在目前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资本项目也在逐步放开的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健全外汇管理制度,及时调整与制定相关政策,才能从根本上严防异常资金流动。

(一)当前外汇监管的政策漏洞

从货物、服务、经常转移、资本、个人、保税区等政策分类看,现行政策体系存在有待完善的方面。货物贸易相关政策方面,海关与外汇局监管侧重不同,海关侧重对物流的监管,而外汇局侧重对资金流的监管,二者在政策衔接上的漏洞将为异常资金流动提供渠道。以加工贸易为例,企业可通过“出口高报、进口低报”等方式流入资金,海关对报关价格的管理主要针对涉税商品,进料加工项下的全部进口商品和绝大部分出口商品不涉及征收关税,其报关价格在相当程度上由企业自行申报,而外汇局针对实际收付资金的监管,也无法对企业自行申报的报关价格进行监控。再如,海关对于工缴费收入的核定在一定幅度范围内以企业报价为准。外汇局工缴费的核销以报关单数据为准,对工缴费率的高低没有审核义务,监管的重点是外汇资金能否及时收回。由于监管重点不同,往往存在重复监管与真空监管的现象出现。服务贸易方面,目前我国对服务贸易项下外汇实行的是可自由兑换政策,无法规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服务贸易项下的监管(材料审核)均由商业银行代位执行,在当前服务贸易法规框架下,仍然延续着重对外汇流出的监管思路,对流入监管较为放松,如对境内关联公司对外支付跨国公司代垫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而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公司收回我方代垫款却没有相应规定。服务贸易项下范围广泛,种类繁多,转口贸易、承包工程、运费、佣金等名目均有可能成为异常资金流动的渠道。经常转移及收益方面,经常转移项下的资金流入包括赡家款、捐赠款等形式,就目前的法规而言,捐赠款的流入在数额和用途上均不受限制,并且企业在接受捐赠资产作为其资本公积后,是属于所有者权益的范畴,可以按照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转增实收资本。利润汇回项下由于资金汇入及结汇审核难度较大,监管较为无力。资本项目方面,外方撤资资金滞留境内管理存在政策空白,对于外方投资者撤资资金是否必须离境、什么时间离境,法规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现行短期外债管理政策在外债展期方面管理非常宽松,短期外债展期的条件、展期次数、展期期限、展期超过一年是否纳入中长期外债管理等,均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个人外汇管理方面,从目前管理现状看个人项下外汇管理主要集中在事中的“结售付汇、外币现钞存取与携带出境”环节,处于事前的外币流入环节除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对个人项下外汇资金流入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限制。此外,真实性材料的审核标准、审核尺度的不明确,如个人超限额结汇的真实性资料的格式、有权出具单位与提供虚假单据后果等未做进一步明确规定,使超限额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漏洞。保税监管区相关政策方面,《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是2007年出台的,在当时的国际收支形势下,侧重于“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理念,对购付汇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对于收结汇业务涉及的很少。同时,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尚未实行电子数据共享,故其收结汇管理难度将加大,如何进行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收结汇问题日渐突出。区内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过于宽松,非法流入流出资金的调查取证很困难,控制跨境资金往来难度较大。

(二)弥补政策漏洞的建议

一是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统计数据作为基础信息资源,对政府决策和统计分析的支撑作用越发重要,而现实中,统计数据往往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权限划分,掌握在不同部门手中,或掌握不同的统计口径,不同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数据整合利用,将充分实现“1+1>2”的资源优化配置效益。为此,加强与海关、商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价格信息、税收信息、物流信息和资金流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强部门联动,通过多方信息的比对核实,建立进出口报关等信息与外汇收支联动监测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和企业动态变化,调整监管措施,奠定主体监管的信息基础。二是整合和健全外汇“主体监管”体系。所谓“主体监管”,即以企业法人主体为单位,全口径采集企业信息,在对企业进行非现场及现场监测后,实现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目前,根据主体监管理念,外汇局已推行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由“逐笔核销”转为“总量核查、分类管理”,由“事前审核”转为“事后监测”,但全口径的主体监管尚未建立,随着资本项目管理的逐步简政放权,在未来对企业的外汇管理全面放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健全主体监管以企业为主体,涉及资本项目、经常项目和数据统计等方面的全口径管理体系必须提到议事日程,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三是针对当前外汇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和完善外汇政策针对性。2005年汇率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外汇管理的方式逐渐转变,主要通过监管外汇指定银行来实现对涉外企业和个人的间接监管。外汇指定银行作为外汇资金收付和结售汇体系的枢纽,在跨境资金流动监管中承担了大量真实性审查职责,但这与银行自身作盈利主体的目标相矛盾,同时,银行代位监管意识的强弱、方式和手段也直接影响到监管的效果,为非法资金出入境留下空间,这就要求外汇监管部门从外汇政策的有效性这一根本点入手,通过完善外汇政策,既为商业银行代位监管提供有力抓手,也进一步堵塞异常资金跨境流动的便利渠道。如对超限额的服务贸易收结汇,增设境外收入来源证明材料等审核限制,并追加实施延伸核查机制。根据来料加工出口报单记载的加工费或收汇比例,核定来料加工收汇额度,严禁超报关单金额收汇的行为。扩大企业投资收益使用渠道,减少利润集中流出。对外资利润的分配、再投资、滞留、汇出等信息进行备案及核准管理。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将存在人民币资金缺口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先决条件。制定股权价格评估办法,明确股权所代表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指导目录,防止股权定价畸高和畸低现象。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政策,有效整合保税监管区域相关法规与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关法规,使区内区外政策趋于平衡,加强对提单转卖交易真实性审核。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6)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08-0042-03

一、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的主要难点

(一)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界定不明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近年来服务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趋于多元化、复杂化,服务项下收支增速较快且发展潜力巨大,新项目也层出不穷,国际上对服务贸易存在着不同版本的定义,而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定义和统计口径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只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规中对于一些具体服务贸易收付汇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时间久远,不少条款都已不合时宜;同时相当部分的服务贸易项目未在结售汇规定及相应操作规程中列明,特殊非贸易项目较多,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日常服务贸易结售汇及统计申报过程中只能凭各自理解,进行分类。而且《国际收支平衡简表》中的13项服务贸易项目是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编制的,划分过于笼统、简单,与我国现行法规中的规定不尽一致,有时为简便行事,则将不易划分的交易种类直接归入其他商业服务中,其结果是服务贸易项下各项目之间隐含着较大误差,影响了统计结果和分析预测的准确性。

(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不完善

当前,外汇管理规定中对服务贸易售付汇的规定较为明细,而对收结汇的管理过于笼统,这主要是受“宽进严出”管理思路长期影响,外汇管理政策普遍欠缺对流入资金的监管措施。

1.服务贸易流入管理基本上处于空白。当前,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中主要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等规定办理,在确定收入的外汇是否属于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时,完全取决于客户的申报和客户经营范围,银行无法对资金性质进行有效判断,而且这些规定全部是对外汇资金结汇的规定,对外汇资金汇入没有任何规定,只要客户进行了国际收支申报就可以办理入账,有的银行业务系统的默认设置允许客户资金直接入账,这样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很方便地从银行流入,办理入账或结汇,即使有资本项目外汇以服务贸易名义流入结汇也很难进行甄别。

2.服务贸易支出管理虽有政策,但无法防范逃套汇行为的发生。首先,服务贸易交易的标的是无形的,其真实的价值第三方无法判断,如果是关联方交易,完全可以订立虚假合同实现外汇转移。其次,服务贸易售付汇手续的简化在为企业和居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和风险隐患。一是利用服务贸易支出实现企业逃税漏税目的。部分企业为规避监管,将原本金额较大、手续相对繁琐的售付汇业务化整为零,或者以服务贸易的名义进行资本转移。二是随着个人外汇管理政策的逐步放开,各种资金主要是汇出、提钞、流入B股市场等,最终实现达到服务贸易表象掩盖其真实资金用途的目的。

(三)服务贸易真实性难以把握

一是无形的服务与资金流的对应关系不好掌握。服务贸易本身没有货物流的对应关系,国外的真实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也很难了解到。二是真实性证明材料的取得缺乏有效途径。国际收支申报只属企业的主动行为,要验证服务贸易收入的真实性,在缺乏相关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的审核认定和配合的前提下,目前普遍凭服务合同进行审核的做法,还存在诸如合同本身真实性等问题,给政策的制定带来了操作性方面的难度。三是流入资金真实性难以得到及时判断。受银行职能和账户管理规定的制约,外汇指定银行无法实现在资金汇入环节审核真实性证明材料,退而在结汇环节审核,由于时间差和直接支付等因素的存在,更加难以审核交易真实性,亦会造成无法及时有效抑制非法资金流入,在管理和信息掌握上滞后。四是对资金去向的延伸调查存在困难。服务贸易结汇进入单位人民币账户后,目前外汇局还没有形成本外币联合监管的有效机制,缺乏先进的监测手段和对银行人民币资金的检查权。而且,我国还在不断推进贸易便利化进程,对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中,简化凭证是一个关键环节,而简化凭证后银行把握“贸易背景真实性”的难度更大,对银行现有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了解你的客户”要求更高,也对外汇管理部门加快对服务贸易真实性审核方法和技能的研究,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政策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还不成熟

现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主要依赖于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人工逐笔进行真实性审核,缺乏完善的服务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监测分析系统作为依托,因此,难以实现对服务贸易外汇资金的全面、有效、均衡监管,管理投入成本与实际管理效果不相匹配。目前,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但是由于系统在数据获取、统计分析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目前来说对加强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的帮助还不大。

二、服务贸易监管低下存在的主要隐患

一是在人民币升值和资本项目实行管制的前提下,容易成为热钱和违规资金流入规避监管的方便途径。

二是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无据可寻,外汇检查也没有一定的标准,加剧了其“重业务量、轻合规性”的倾向,不利于其发挥代位监管的职能。

三是由于政策空白,个别企业存在“有相关收汇而没有相应资质”的现象。这在服务贸易收汇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没有做规定和限制,然而这种现象又确实会为服务贸易的真实性管理埋下隐患,从管理流程上来讲也是个不应存在的漏洞。

四是对于企业服务贸易的非正常外汇资金收入和结汇行为,外汇处罚还没有系统、明确的分类界定和处罚规定,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了外汇监管不均衡。

三、提升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水平的对策研究

(一)加快汇率机制改革和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是根本

服务贸易收结汇之所以成为外汇管理的焦点,与近年来大量不明资金借以流入有直接关系,但本质上是汇率机制改革和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中的特殊历史阶段造成的。所以大力发展外汇市场,继续改革和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快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逐步建立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所在。

(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与时俱进是核心

一是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流入结汇规定。尽快修订完善相关外汇法规,加强服务贸易外汇流入、结汇的审核管理,实现外汇资金流出入的均衡管理。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操作规程中,进一步明确银行对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流入、结汇应审核的资料,加大真实性的审核力度,增强外汇监管的有效性。要重点加强对个人货物贸易收入的管理,提高服务贸易统计的准确和真实性。另外,由于一些特定服务贸易项目真实性审核难度较大,银行对企业提供的凭证往往难以辨别真伪,应根据这些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特点,补充制定对特定服务贸易的外汇管理政策。对捐赠项下外汇流入管理,明确企业接受捐赠的金额、结汇资金用途的审核材料,并实行后续跟踪管理,外汇局定期核实捐赠资金结汇使用情况,保证捐赠外汇收入的真实性。对境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外汇收入,建议由现行的逐笔审核转为总量监管,企业定期向外汇局报备收入状况,外汇局定期总量核实企业外汇收入的真实性。

二是完善真实性审核体系。第一,实行合同备案制。鉴于外汇指定银行判断服务合同真实性的技术难点,建议将合同统一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可考虑向企业推广“合同管理系统”,对合同执行进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为外汇管理部门的后续监管和现场检查提供依据。第二,与税务部门达成信息共享机制。由于企业境外合同项下收入所得税纳税情况,会向税务部门进行逐笔申报,并提供外方代扣代缴完税证明等材料,因此外汇管理部门在服务贸易收汇的核查监管过程中,可与税务部门达成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实行去向报备。可选择被批露违法负面信息企业和重点监管企业,要求其进行服务贸易收入去向报备,以便管理部门跟踪核查。第四,要求提供资质证明。企业在办理承包工程等与资质有关的收、结汇业务时,应当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作为银行真实性审核的一个方面。第五,设定限额和预警指标。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可疑的、企业信息等级差的服务贸易收入,要求提供其它材料进行引证,如外方代扣的所得税完税证明;涉及运费项下的可通过货物报关单等进行引证等。

三是完善违规情况罚则。在特殊领域赋予外汇管理部门本外币联合监管的检查权限。

(三)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是重要手段

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系统应建立在外汇局现有数据资源基础上,直接从现有各信息管理系统中采集数据,实现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信息的全口径采集。要建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统计监测指标,根据服务贸易历史数据,分别就地区总况、收支结构(结构类型可分为国别、地区、企业属性、行业属性等)和个体情况设定适宜的正常指标区间,突破区间上下限即视为异常重点监管,系统实现自动分类预警,外汇管理部门运用非现场监测指标和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根据指标预警进行跟踪调查,及时发现跨境资金流动的异常情况,实现对交易主体服务贸易收支行为的监测、预警,最终达到服务贸易事后管理、分类管理和均衡管理的目标,及时发现异常、违规情况,防范异常资金以服务贸易名义流入。

(四)强化外汇指定银行代位监管是重要环节

外汇指定银行是外汇管理构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做好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审核,切实履行好代位监管职责。首先外汇指定银行要实现由重合规性到重真实性的观念转变,才能实现对服务贸易资金流入的有效管理。外汇指定银行传统的审核方式一直以来将重点放在材料审核上,疏于对企业的监测和对资金性质的判定,部门内部也往往没有细化的、操作性强的审核办法,真实性审核流于形式。外汇指定银行要从大局出发,把好资金流入第一关,共同营造公平、合理的外汇环境,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其次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外汇指定银行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对银行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政策引导、法规培训、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手段,指导外汇指定银行健全内控,规范操作,提高外汇指定银行代位监管能力,堵塞异常外汇资金借道服务贸易流入的渠道。

(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形成监管合力是必要支持

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一是建立与税务、工商、商务等涉外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力度,对服务贸易行为建立一个长效的部门协调管理机制,全程跟踪了解企业的经营行为。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交换企业和个人服务贸易开展情况、行政许可情况和纳税信息,强化政策协调和监管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二是加大服务贸易领域的外汇反洗钱工作力度。针对服务贸易收入管理政策的空缺,为堵塞热钱通过服务贸易渠道流入,建议定期与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交流信息,联手开展外汇反洗钱核查工作,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假借服务贸易,实施洗钱犯罪活动。

课题组组长:张 勇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7)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8)

一、基本情况

某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度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外汇年检数据显示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的所有外方未分配利润余额为4339万美元,但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应付外汇股利”为零。2012年两次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购汇对外支付股利,金额分别为217万美元和320万美元。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完税资料后,在前台为其办理了人民币购汇,并进行了对外支付,但通过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备案时,系统提示“无尚可处置的应付股利”。

二、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应付外汇股利年检数据失真。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是2008年国家对外资企业政策的调整。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汇出的免税政策,转而采取预提所得税方式,即按照“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业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需要扣缴10%或20%的所得税。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年检时不计提应付外汇股利,而到实际对外支付时,再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分配,使外汇年检数据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应付外汇股利情况。

(二)银行付汇操作有待规范,存在不在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反馈现象。部分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过程中,只审核相关纸制资料,便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到外汇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反馈,等到发现企业无应付外汇股利时已经为其办理完毕手续,或者不进行反馈,使利润汇出数据游离于外汇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外 ,失去外汇监管效力。

(三)利润未分配或分配后未汇出形成的隐性外债,长期游离于外债统计监测之外,存在积聚严重风险的可能。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利润经企业董事会决议分配后,成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外投资方的债务,即“外债”。而未决议分配的利润,虽然法律意义上尚不构成对投资者的债务,却是企业对投资者的“准负债”,随时可分配。这两类明显或潜在具有外债特征的资金尚未纳入我国外债统计监测范畴,一旦经济形势发生逆转,将会成为一匹冲出笼子的黑马,对我国经济构成威胁。

(四)事后监管被动,外汇监管难度大。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只能通过外汇年检数据,掌握外资企业利润产生及分配提取状况况,而目前系统中对未分配利润的数据仅能对单个企业进行统计,缺乏汇总数据的功能,而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由银行直接办理,外汇局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付汇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若银行在申报或系统录入过程中迟报、漏报或错录入,将直接影响到外汇局的监管效果。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在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交易编码中被归类为收益项下,属于经常项目范畴,而产生利润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利润分配信息均归属于资本项目管理,业务归属范畴的不同影响了统计监测的效率。

三、政策建议

(一) 明确应付外汇股利数据对利润汇出的制约作用。现行文件中无明确规定企业不在年检审计时提取“应付外汇股利”,便不允许其对外利润汇出相应的额度,二者的勾稽关系不明确,导致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数据时,对应付外汇股利数据对后期实质性利润汇出的制约作用重视不足。出现企业存在大额未分配利润而不提取应付外汇股利的数据失真现象,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9)

(二)审计报告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企业存在虚增利润现象及多汇出利润的可能。一是企业不提取法定公积金。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通过查阅银行留存的利润汇出材料发现,部分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虚增利润。例如石家庄某制药企业2006年度、2007年度、2011年度均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至2011年底,该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仅为1124万元,未分配利润已高达50985万元。二是计算净利润时未扣除所得税。例如河北某药业公司2006年度计算净利润时未扣减所得税,导致企业利润虚增。利润虚增后,企业就存在多汇出利润的可能。

(三)返程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外商投资企业中,相当一部分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返程投资企业,这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和境内企业的实际领导层合二为一,企业决策者拥有企业相关资金存放境外或境内的相对自由选择权,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经济环境、汇率趋势等自由选择大额利润何时汇出境外,因此,这类企业利润汇出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

(四)利润汇出相关政策存在一定漏洞。《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时,应提交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该规定看似严格,实际上存在一定漏洞。因为现有的会计记账制度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因此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中虽然产生了净利润,但并不一定产生足够的现金流入。也就是说,计算出来的净利润只是“账面利润”而非企业实际收到的“现金利润”。这降低了企业汇出利润的条件。例如,石家庄某乳业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但现金流入为负,其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均为关联公司,其利润主要由上下游企业赊欠形成。2011年该公司从石家庄某银行贷款7000万人民币,部分资金用于支付2009年、2010年未分配利润。一旦企业日后经营出现问题,国内银行将蒙受巨大损失,但外方投资者却已经收回“利润”。

(五)利润汇出业务由资本项下外资业务引起,资本项目部门对利润汇出的相关情况,例如利润总体规模、未分配利润情况、应付股利、企业行业类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有较全面的掌握,但利润汇出的国际收支申报统计在经常项下,经常项目部门对其汇出的真实性进行非现场监测、监管,但并不掌握其他情况。人民币跨境结算办公室负责监管以人民币汇出的利润情况。这造成三部门对利润汇出的监管互相叠加但又存在监管盲区。例如,个别利润汇出业务进行了国际收支申报,但未在直投系统中做登记,从经常项目监管的角度很难发现存在问题。

二、加强利润汇出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作用。建议实施会计师事务所指定工作制度,首先由注册协会定期向各职能部门提供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名录,各部门如外汇局只认可名录内事务所的从业资格,若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事务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向注协反馈并取消其名录资格外,停止办理外汇业务(如询证业务)的权力,并由外汇局指定名录内的其他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

(二)完善相关政策,适当提高利润汇出的相关条件。一是建议规定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时,除提供以往政策要求的书面材料外,其相应年度内的审计报告中现金流量应为正值,且相应年度和毗邻年度不能连续两年现金流量为负值。二是规定银行在办理利润汇出业务时,需留存企业最近年度的验资报告。

(三)加强对利润汇出业务的现场核查力度。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加大对利润汇出业务的现场核查力度,必要时应聘请专业会计人员,重点查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发现企业审计报告、报表数据的异常情况,确保利润汇出的真实性。对于审计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共同责任,适时移交检查部门进行处罚。

向银监局汇报材料篇(10)

2002年,中国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外汇管理局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陆续在浙江、江苏、上海等六个省市推开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19日发),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国。

目前企业在境外投资前期投入及境外利润自我滚动发展两方面,对外汇管理的政策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同时,如果境内企业希望通过增资扩大境外中资企业的投资规模,在用汇政策上也没有障碍。

同时,为了解决境外投资企业后续经营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直接使用国内总行对海外中资企业母公司的授信额度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下一步,外管局将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资金来源审查和项目核准权力,逐步允许人民币资金充裕的境内母公司通过购汇,对境外子公司提供金融支持。

二、境外投融资行政审批概述

(一)国内企业走出去流程简图(略)

(二)流程说明

1、投资部分:我国目前境外投资逐渐出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目标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趋势,但对于“走出去”战略而言,在境外开办企业是境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现行外汇政策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至于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国内企业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境外外汇贷款,或者购汇解决。

2、增资部分:虽然现行的外汇政策对于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不再强制要求调回境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保留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但是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会遇到资金困难,因此可能需要境内母公司对其进行增资。现行外汇政策对于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有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是跨国公司,且达到法定标准,则成员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拆放外汇资金。

3、融资部分: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境外子公司可以通过上市、向商业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资金。但目前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融资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融资渠道也较为狭窄,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会计

(三)具体操作规程(开办企业、前期投资、增资、融资方面)

1、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程序:

(1)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5)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6)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这其中,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②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⑥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2、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前期资金分为两部分: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和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

(1)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①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②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③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④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②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③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将前期资金使用及划转情况报原核准汇出的外汇局备案。

(2)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帐户和资金购付汇。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户:①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②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③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④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会计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资金购付汇:①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②境外专用账户的开户证明材料③试点分局出具的购付汇核准件。

应当注意:

①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境内投资主体的名义开立,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开户。

②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③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

④经核准在境外开立的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或者划转到设立成功的境外企业账户后,或者境外企业未设立成功、专用账户内资金按要求调回境内后,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关闭该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核准开户的外汇局备案。

3、增资部分操作规程:

(1)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2)跨过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②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③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④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⑤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⑥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⑦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①申请书②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③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④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⑤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⑥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⑦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4、融资部分操作规程:

(1)企业境外上市: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⑤初步招股说明书⑥资金调回的计划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境外发股和上市实行逐笔登记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前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后登记)(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③正式招股说明书④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有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⑤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项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⑥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77号文前(2002)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上市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后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②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开立和注销:①书面申请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资金调回备案:①资金调回境内凭证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提供)

应当注意:①境外临时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②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销户证明报外汇局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所得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到汇局备案④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使用期满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⑤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其所得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⑥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⑦外汇局应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⑧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合账并汇总。会计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②招股说明书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④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提供)⑤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提供)⑥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②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③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④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⑤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文件。

(3)外汇贷款: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②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③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④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⑤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材料包括: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②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③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件)④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⑤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⑥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②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③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④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⑤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主要依据的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5.《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7.《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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