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15 11:34:29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作为反映经济社会生活“晴雨表”的铁路建设如火如荼地飞速行进。截至2014年底,我国铁路运营里程已突破11万公里。在这 11万公里中,时速120公里及以上线路超过4万公里,其中时速160公里线路超过2万公里;高速铁路运营里程突破1.5万公里。当下的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高速铁路运营里程最长、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

 

欣喜与自豪之际,反观我国的铁路立法,则使我们不得轻松。日新月异的铁路建设与严重滞后的铁路立法之间的悖论,形成了一个立法无法回应和满足现实诉求的制度困境。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至今实施了20多年,其立法理念和诸多法律规范与现实的法治需求产生区隔甚至大相径庭。最突出的表征具象为两方面:一方面对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权责规定不明,另一方面对铁路建设投资者、铁路旅客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保障规定不足。除此之外,关涉铁路的众多法规和规章,概莫如此。

 

铁路立法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铁路法学理论的学术研究,其研究成果数量寥寥,品质平平。根据笔者观察,从《铁路法》颁布实施至今,在仅为面世的4部铁路法学术专著中,多为对铁路法条的简单解释和说明。从此意义而言,对铁路法的深入研究,存在相当大的提升空间。

 

由黄河出版社出版,高健、王宏雷著的《铁路法学》,是迄今为止国内第一部以“铁路法学”命名的学术专著,也是一部系统研究、展示铁路法学研究成果的学术专著。该著作体例新颖、资料丰富,既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又有丰富的实务阐述;既关注铁路法的宏观构架,又注重铁路法的微观技术;既立足于基本的法律规范,又紧跟铁路建设发展的时代步伐。无论对铁路法学理论的阐释,抑或是对铁路立法框架的设置,该书无疑是一部全景展示铁路法学的开创性的学术著作,是一部融工具性、资料性、研究性、学术性于一体的学术专著。通览全书,著者匠心独运,亮点频现。试分述之。

 

一、体例新颖,创新度高

 

目前问世的铁路法专著并不多。按照出版时间顺序,现将4部著作介绍如下:

 

第一部是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焦隆英、张宏主编的《铁路法及铁路运输案例评析》,这部著作体例比较简单,内容比较单一,只是对当时颁布实施不久的《铁路法》的一些基本解释和一些铁路运输案件的简要分析。

 

第二部是中国铁道出版社2000年出版,张长青、孙林编著的《铁路法教程及案例》,这部著作较第一部著作内容略微丰富,虽然也有对铁路建设、铁路法律责任的分析,但内容仍然较为单一,主要围绕铁路运输合同进行阐述,未涵盖铁路从规划建设到运营管理整个过程的法律制度。

 

第三部是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张长青,郑翔著的《铁路法研究》,这本著作较作者2000年出版的《铁路法教程及案例》学术性更强一些,对我国铁路建设、铁路运输、铁路管理中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内容较为丰富,但体例基本还是遵照前例,突破不大。

 

第四部是黄河出版社2012年出版,高健、王宏雷著的《铁路法学》,这本著作是国内第一部以“铁路法学”命名的学术专著,在体例安排上有较大创新。作者以系统论证铁路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渊源等基本理论问题入手,继而从铁路规划、铁路建设、铁路客运、铁路货运、铁路安全等层面对铁路法律制度条分缕析,最后从铁路规划建设、铁路运输等角度考量铁路法律责任。这种体例既符合铁路建设发展的基本规律,又便于读者理解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开创了铁路法学研究的新范式。

 

二、内容丰富,资料性强

 

从内容上相较而言,《铁路法学》一书比其他同类著作丰富厚重。在理论阐述方面,著者除从宏观角度系统论证了铁路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及渊源之外,另对铁路法的发展尤其是WTO与铁路交通法制发展予以探究,而这些恰为同类著作所欠缺。

 

在铁路规划法律制度方面,除了对铁路规划的法律归制进行阐述外,还对我国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十一五铁路规划做了重点介绍,这也填补了其他同类著作在此问题上的空白。

 

在铁路建设法律制度方面,梳理了铁路建设主体、工程管理、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等问题,这比其他同类著作对铁路建设的研究内容更为丰富,更为完整。

 

在铁路旅客运输管理法律制度方面,除了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和特定运输合同进行阐述外,还详细介绍了分级管理、运输组织、站务管理、乘务管理、旅行服务管理、运能管理和客运监察等旅客运输内部管理制度,这也是其他同类著作尚未提及的。很显然,安排这些内容,拓展了该著作的受众范围,使得该著作不仅适宜从事铁路教学、理论研究人员阅读,也为广大铁路职工的培训提供了教材。

 

在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法律制度方面,则分别从普通货物运输管理、特殊货物运输管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三个向度对铁路货物运输进行了全面阐述。

 

在铁路安全法律制度方面,探讨了铁路及设施安全标准、与铁路有关的其他设置的安全标准、铁路安全保护区制度、铁路环境与综合治理、铁路安全法律监督等技术保障和制度设计难题,这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拓宽了铁路法的研究视域。

 

在铁路运输法律责任方面,从两个纬度廓清了归责的方式与境域:一是立法层面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界定;二是铁路技术层面上在铁路规划、建设、运输管理等环节对铁路运输法律责任的解析。相比之下,其他同类著作对此问题的论证则显单薄。

 

除此之外,著者关注我国铁路交通立法的最新发展,在论著中所采用的资料翔实新颖,内容涉及2005年4月1日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2007 年9月1日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等法规和规章,其他相关数据资料多采权威及晚近资讯。这使得该书资料的丰富性和新颖性相得益彰,不仅仅是一本学术著作,还是一本资料丰富的工具书。

 

三、分析透彻,学术性强

 

该著作对铁路法相关理论的论证严密,分析透彻,学术性较强。在整体逻辑上,从铁路规划建设到铁路运营管理,从铁路安全管理到铁路事故处理,最后再阐述铁路运输法律责任,层层推进,环环相扣,突破了《铁路法》的桎梏。

 

在宏观层面上,对铁路法的调整对象、铁路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铁路法学的研究对象、铁路法的基本原则、铁路法的体系和渊源等诸多基本问题和基本理论,都进行了独创性的分析和阐述。

 

在微观层面上,对诸多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进行了深入而理性地分析。比如对WTO与铁路交通法制的关系的解读;对WTO法律文本中涉及铁路开放的有关内容,包括开放的范围、开放的原则、开放的进度和限制性的规定等问题的破解;尤其对外资铁路规模小,方式单一,增长速度缓慢这一难题,从铁路管理制度、铁路企业组织形式、铁路运价管制等多维度地剥茧抽丝,并提出了极具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对《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冲突与适用,也另辟蹊径地予以精细的释明,等等。

 

四、关切现实,操作性强

 

该著作在阐述理论的同时,对现实问题也相当关注,尤其是对一些立法与现实不协调的领域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并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了合理的制度安排及其选择路径。

 

在铁路体制改革方面,不仅仅关注了铁路行政体制的变革,还重点针对当前对路网高度集合的情况,分析了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铁路体制的改革,并结合我国铁路实际情况,提出了自己的方案。

 

在铁路规划方面,针对当前铁路规划方面的不足,提出在适当扩大路网规模的同时,要将着力点应放在调整和优化路网结构上,并特别分析了将来应该创造条件将城际铁路和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纳入全国铁路发展规划,这也是我国铁路今后最大的增长点,从规划、体制及相关的经济政策上把这些铁路逐步纳入行业管理的范畴。

 

在铁路运输安全方面,针对当前铁路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探讨了应该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铁路安全运营事故的对策。同时,提出了对《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一步修订的一系列建设性意见。

 

在铁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面,结合我国国情、铁路运输企业的自身特点以及保险业的情况,尝试性地构想了如何确定我国铁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认为目前对于铁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该适用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该著作对铁路建设、铁路客运、铁路货物运输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理论上给予了关切和可喜的探究。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2)

“各位尊敬的旅客,X次列车晚点X分钟,因列车晚点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代表铁路局全体工作人员向您表达诚挚的歉意,希望得到您的谅解。”这样的广播在火车站我们经常听得到。火车晚点是一个老大难问题,长期以来很多学者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学理上的探讨,有多很多呼吁,但是至今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诚然,火车运输在我国的客运总量中占据着巨大比例,给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地方便,但是伴随着火车运输事业的发展,火车晚点现象的时有发生也给旅客出行带来了诸多困扰,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很大的损失。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遇火车晚点情况时,因各方面的原因,却使得人们感到法律的无力,自身的渺小。在这一现实下,很有必要老话重提,重新审视一下“火车晚点”这一问题,以期寻求更好地解决方法。

一、“火车晚点”之法律性质

要想解决火车晚点问题,首先应该弄清何为“火车晚点”。广义上的火车晚点包括两种情况:晚点发车和晚点到达。晚点发车自不待言,即火车未按规定时间开车。到达晚点,即火车未按规定的到站时间到达目的地。对于晚点发车对旅客的救济,《铁路法》与《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我国《铁路法》第12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合同法》第299条也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晚点发车形,旅客可以要求铁路部门给予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列车。但是,对于晚点到达,《铁路法》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旅客获得救济的方式,简而言之即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应负担的具体责任。

难道晚点到达就真的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真空状况中?其实不然。我国《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对于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铁路售票流程中,承运人在接受铁路旅客订购相应车次车票的要约后立即出票。此时,纸质的铁路客票记载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标志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成为了铁路运输合同的存在的书面形式。由此可见,旅客在购票后即与铁道部门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因合同关系而享有约定的和法定的权利。同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合同法》第290条也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同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铁路部门有义务正点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也即旅客有正点到达权。当承运人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使火车未能正点到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乎逻辑的推断。当然铁路部门也许会辩说,车票上并未记载正点到达的时间,因此正点条款非合同内容,因此铁路部门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辩解实难成立。诚然,在火车票记载事项中上并没有正点到达的时间,但不记载并不表明正点时间就对铁路部门没有法律约束力了。从理论上说,火车站的时刻表是火车站发出的某种声明或保证,保证的内容就是关于列车运行的各项信息,以此来使对方当事人确信该交易对其是有利的,其目的就是希望旅客来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可以断定这些信息对于合同的成立起着关键作用的。尽管火车票上未载明到达时间,但火车站事先已公布的到站时间已经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格式合同中,成为双方必须信赖和遵守的合同内容,这也是运输行业中的惯例。因此,“作为运输行业的一项惯例,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火车票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1]

当然,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列车完全正点到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虽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列车要正点到达,但是如果对“正点”进行过于严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实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火车晚点是否超越此合理时间即为可要求其赔偿的分界点。合理期间应该符合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的要求,符合运输行业的具体规定,不能由铁路部门单方制定。当然,在出现了不可抗力时不负责任,如地震等。

二、“火车晚点”维权之司法现状

理论上的解释已在上文中说明,但实践中的做法又怎样呢?先来看一段案例,这段案例可以反映此类问题的司法现状。1998某天,一名张姓旅客乘特快火车从沈阳至大连,结果火车晚点,使自己多花费了近两个半小时。如此一来,火车所耗时间与同起始地、目的地的普通客车基本相同,而票价却多出了三十多元元。于是该旅客将大连铁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经审理,法院认为:旅客与铁道公司确实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铁道公司有义务保证列车正点到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有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规定,而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因此判决原告败诉。分析本案,我们可以清楚发现败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是基于上文中的分析,无法律依据的断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

纵观对该案的报道,持反对态度的占大多数。但是依据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立法的,先适用立法规定;有特别法的,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就具体问题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普通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也不能适用的,则应适用效力层次较低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该案中,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仅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铁道部的规章,这是效力层次非常低的两个法律文件。法院据此判定张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无法令人信服的。”[2]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论证结论,但对其论证理由持否定态度。因为这里面混淆了一个重要问题: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问题。效力优先指的是下位法以上位法为法律依据,因此下位法的内容不得违背上位法。当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上位法的效力理所应当的在下位法之上。而适用优先指的是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更具可操作性,在下位法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应该优先适用。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概念在我国台湾学者的论述中经常被提及,如学者陈清秀对此作如下阐释:“在法源位阶理论中有‘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若系争法律问题已有相关低位阶法规范(如法律)加以规范时,法官即应适用该普通法律审判,不可舍弃内容较具体的普通法律规定于不顾,反而直接引用内容较抽象的宪法上基本权利规定,否则即有违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将宪法规定加以具体化、细节化与现实化的合宪性义务。”[3]而在前述学者的论述中,明显将效力优先原则错误的当成了适用优先原则。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本案中存在相关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时,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但是现实情况却是不存在这样的规章和司法解释。因此,该适用什么样的规定这一问题被摆到了法官面前?是不是应以“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判原告败诉呢?显然不是。台湾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可以反映出处理民事案件适用依据的一般原理。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官不能随意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判决一方败诉。何况就本案而言,根本就不存在缺少法律依据这一说,是法官的错误判断才导致出现这样的判决依据。以下法律规定皆可成为本案适用依据:如《民法通则》中的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又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旅客花钱乘车,购买的是铁路部门的服务,因此旅客在此意义上来说也属于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消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上所列法律皆可成为判决原告胜诉的依据,但是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是错误的。

三、“火车晚点”立法之国外经验

还有一个问题,虽有法律依据,但承运人因延迟到达目的站应承担违约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上究竟如何处理这些问题还需要讨论。列车晚点应该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先进国家的经验做法应该能够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启示。经过翻查有关资料,以下国家的做法或许值得我国立法者参考:《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第110条规定,“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除市郊运输外.如不能证明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为消除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运输设备故障,或运输商不能消除的其他情形造成,运输商应向旅客支付罚款,每晚点1小时支付客票价格的3%,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票价。”[4]

《日本铁路运输规程》规定,“铁路部门当客车明显晚点到发、中断运输或停运时,必须及时在相关的车站发出通知。新干线铁路如果出现列车晚点,铁路部门不仅要给乘客退票,还要支付一定的退票费给乘客。该规定明确了承运人迟延履行应采取的有效补救措施且也有相关赔偿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规定。”[5]欧盟制定的《国际铁路旅客运输细则》规定“白天运行的列车晚点超过60分钟、夜间行驶的列车晚点超过120分钟,且旅客申请赔偿须持有票面价值不低于50欧元的国际旅客运输票据。赔偿方式采取优惠券或者等额赔偿的方式,赔偿额相当于票价的20%,这个比例是赔偿的最低限,铁路公司可在这比例之上进行赔偿。”[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54条规定:“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延应负责任。”《台湾铁路法》第46条规定:“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7]

上述立法值得借鉴,但国情不同,简单的移植必然会造成痛苦的排异,因此必然要考虑好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处理好铁路客运晚点问题关键是要协调好一对矛盾:即旅客的维权诉求与客运部门的责任承担能力的矛盾。旅客的权利要维护,铁路运输企业要生存,如何才能既维护了权利,又会让铁路运输事业继续发展,不会因晚点赔偿而难以为继,如何确定好这个中间才是关键,这个点应该称为“正点段”,在此时间段内到达即为正点到达,超出此段就为晚点。因此必须明确确定晚点的定义,即晚到多长时间才算晚点?确定晚点到达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同时也要考虑因列车车次,类型,旅途远近的不同而做出区别对待。比如对长途车,慢车可以把“正点段”延长一些,对快车,如动车,高铁就规定的严格一些,这样做更符合实际情况。这是一项很大工程,很难,但又不得不做,这是我国通向法治国家必须要克服的障碍。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会越来越强,这表明我国在通向法治的路上在不断前进着,这也是时代的潮流。为了适应这股潮流,铁道部门必须重视好这些问题,从自身出发,力所能及的减少列车晚点现象的发生,承担起自己应尽之义务。另外,立法部门应该更多地关注乘客对这方面的要求,搞好调研,为做好立法积极准备并及时出台合乎时宜的法律。但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除了铁道部门要做好自律外,审判机关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不应一律以无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民法上的相关法律做出准确的裁判。建议最高法院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解决法院审判的难题提供依据。只有各方面都做好分内之事,才能使铁路运输企业更好发展的同时,又可以减少旅客对于铁路部门的微词,社会才会更和谐。

参考文献

[1]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J].法学,1999 (7):48.

[2]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J].法学,1999 (7):49.

[3]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A].翁岳生.行政法:上册[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6.

[4]曹钟雄.国外铁路法律法规选编[M].北京:铁道出版社,2003.14.

[5]孙俪.论铁路旅客运输迟延问题及其法律救济[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5.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3)

区域发展对交通布局的影响

教案

【课程标准】结合实例,说明交通运输方式和交通布局与区域发展的关系。

【教学目标和核心素养】

1.

综合思维:结合实际案例,了解不同地区交通运输布局的差异,运用综合思维,合理选择交通方式,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对交通布局的影响。

2.

区域认知、人地协调观:通过实例分析,科学评价交通运输布局,树立科学的人地协调观。

3.

地理实践力:通过查阅资料或者到交通部门,了解本地或者某一区域交通布局的现状,并分析交通运输需求、资金与交通运输布局之间的关系,提高地理实践力。

【教学重点】

教学重点:

1.

交通运输布局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2.

区域发展从哪些方面影响交通运输布局。

【教学过程】

一、新课导入

重庆轻轨视频新闻报道导入(点击图片播放),引发学生思考交通线、站布局受哪些因素的影响,从而进入本课新课内容。

二、新课讲授

1.交通运输布局的一般原则

(1)交通运输布局的任务

(2)交通运输布局的目的

这两个内容直接可在课本中找到,可让学生自主找到并回答,教师加以展示即可。

(3)影响交通运输布局的因素

包括两大方面,社会经济因素和自然因素,让学生结合课本自主先讨论、总结,教师再加以解释,二者都很重要,而目前社会经济因素影响日趋明显。

(4)交通运输布局的原则

坚持原则,课本中有所体现,课件通过图示加深印象。

结合影响交通运输布局的因素和原则,在宏观决策和微观选线方面进行升华,更好地帮助学生解决选线要考虑的因素,提高解题准确率。

(5)

交通运输布局的变化和影响

根据课本内容简单再现即可。

[活动探究]

西成高铁修建考虑的最主要因素是什么?

西成高铁克服穿越山岭、坡道长的修建困难,且实现了4G全覆盖,这里充分体现了我国高铁修建技术的提高,也是我国经济水平提高的体现,当然,此线大大缩短了南北(成都到陕西)的距离,节省了时间,连接了沿线各地,也将带来南北沟通加强,经济持续发展的好处。

2.交通运输需求与交通运输布局

(1)交通运输需求量与交通运输布局的影响

交通运输需求量的大小,影响了交通线标准的高低,场站规模的大小。比如,北京作为首都,其航站点会更大,疏导的交通线也更多。

(2)区域发展状况对交通运输布局的影响

在一条线路的布局中,重点关注的是需求量大的点和点,所以一个区域发展状况很大程度影响了交通运输线的布局和站点的设置。

[活动探究]

广东省省会广州地铁线的增设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所选择的地铁线是客流量大,即需求量大的线路和站点。而从修建的工期预估也可以看出经济发展。

(3)交通运输需求差异对交通布局的影响

a.

充分发挥不同交通运输方式的特点,回顾不同交通运输方式的优缺点(点击云朵链接下一张PPT,观看完毕继续往下一张PPT)

以课本4.4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平面示意图,其陆空便捷的多种交通带来便捷换乘,转运效率很高(点击箭头回到(3)PPT,得出“交通运输布局注意不同运输方式的衔接和转运效率”的结论)

b.

注意不同运输方式直接的衔接和转运效率,当然,要考虑客或物的实际性,综合实际考虑。

(4)区域交通运输需求增长的特点,决定了区域交通运输布局变化的特点

(5)区域交通运输需求分布的特点,决定了区域交通运输布局的特点

当一个区域的需求发生变化,那么其线路、站点的布局也会相应变化。而一个区域需求分布也就决定了交通运输布局。

(点击箭头图标链接到活动探究)

[活动探究]

分析舟山群岛新区成为我国铁矿砂等大宗商品重要中转基地的主要原因。

解析:舟山群岛新区港口航道深、岸线长、有利于大型船舶停泊;长江中下游地区铁矿砂等大宗商品进口量大,多选择水运中转。

3.资金与交通运输布局

(1)经济发展水平和交通运输布局的关系

经济发达与落后地区,交通线、站的疏密程度不同,质量高低有差别。

(2)区域经济发展对交通运输布局的影响

一个区域经济水平提高了,有了足够的资金,就可以推动技术攻关等,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也就减弱了。

结合课本84页青藏高原的热棒和沪昆高铁贵州段隧道和桥梁相连,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建设成本高。从高原建设成本高而过渡到平原建设成本一定低的思考。

[活动探究]

在平原地区修建交通线成本一定低吗?

辨证看此问题,一般而言成本较低,但要考虑如果是像长江中下游地区这样河网密布、有大量农田的平原,则需要建设桥梁,建设成本会增加。

三、课堂练习

1、读某区域示意图,回答1-2题。

(1)据图分析,制约a地区发展交通运输业的主要因素是(

A.气候

B.地形

C.河流

D.资源

(2)若计划修建由a城镇至c城镇的公路,则四条线路中的最优线路及理由

分别是(

A.

①线路

地势起伏最小

B.②线路

路程最短

C.

③线路

兼顾b城镇

D.

④线路

连接城镇最多

解析:(1)B

(2)D

第(1)题,从图中可以看出,a地区被山地包围,修建道路的难度较大,故地形成为约该地发展交通运输业的主要因素。

第(2)题,从图中可以看出,通过①线路连接a和c,经过的城镇少。不利于居民出行。不是最优线路;

通过②线路连接a和c,采取直线直接穿过山地,工程量大,修建难度大、成本高,并且经过的城镇更少,不是最优线路;

通过③线路连接a和c,虽然经过了多个城镇,但是直接穿过山地,工程量大,修建难度大,成本高,不是最优线路。

通过④线连接a和c,不仅能够尽可能多地连接城镇,方便居民出行,而且尽量避开了山地陡坡,修建难度较小,工程量较小,是最优线路。

2、郑渝(郑州至重庆)铁路是我国高速铁路网规划的重要线路,对促进两地及沿线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为“郑渝高速铁路规划图”,初步规划有①线、②线两种方案。完成下列问题。

(1)

对规划中①、②两条线路,你认为哪一条更合理?简述其理由。

(2)

简述郑渝高速铁路建成后对甲城发展的积极意义。

解析:考查学生对交通线选择考虑因素的掌握。

见PPT(其中方法阐述中箭头链接到宏观和微观因素,在微观选线PPT右下角箭头链到答案)。

四、课堂总结

让学生通过树枝状结构进行回忆,回顾本节重要知识。

五、布置作业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4)

一、前言

交通运输往往和经济发展程度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想要推动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从运输角度而言一定要具备坚实基础。铁路为社会飞铲关键的交通工具,存在能耗少、运输规模庞大、可靠水平高等特征,从很多角度占据非常明显的优势,从经济发展过程内产生了非常关键的影响。但是因为高速公路、航空交通方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铁路客运市场占有率不断降低。不包括节假日在内,另外的阶段客车上座率应当不断上升。因此,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客运市场竞争的主体,必须能对市场的变化做出快速准确的反应,客运营销绩效评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在这种情况小,首先对企业绩效评价进行了简单的说明,然后分别从货物运输、运输效率、运输质量以及运输成本及效益建立了指标,并提出相对应的具体保障措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铁路运输企业绩效评价的策略建议

1.概念简述

公司绩效评价为借助数理统计、运筹学等相关手段,通过相应的指标体系,根据相应的步骤,借助定性、定量对比分析,在公司相应阶段中经营效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衡量。公司绩效评价为评价理论方法从经济工作过程内的合理采纳,主要为借助计量经济学原理还有现代分析技术营造产生的研究公司经营环节,清楚展示公司具体现状,估计以后具体形势的学科。

2.绩效评价指标确立

从出现了单指标考核、纯财务指标研究的衡量过程之后,想要能够和全球范围内经济调整保持一致,从不断提高国有公司控制及国有资产控制力度,持续公司财务监督的分析及具体操作前提之下,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纪委在1999年6月一起制定公司绩效评价体系。

而本文根据铁路实际运营情况,同时参考前人研究建立以货物运输量、运输效率、运输质量及成本与效益为主结构的铁路运输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铁路运输效率,它主要由车辆工作率、车辆完好率、里程利用率、实载率四个子指标评估。铁路运输质量评估指标,主要包括货物损失率、货物直达率和正点率三个子指标。铁路运输成本与效益,该指标由单位运输费用、燃料消耗定额、铁路运价及单车经济效益四个指标进行评估。具体如下表:

表 我国铁路运输绩效评价体系的建立

3.其他实施保障

(1)合理规划企业发展战略。因为我国各铁路运输企业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其他具体情况不同,在企业管理和发展中,各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制定合理的运营模式和长远规划,有重点的发展和改进。

(2)不断深化铁路企业的发展与改革。当前铁路运输公司水平存在明显差异,出现非常明显的供不应求情况,不但应当在铁路建设方面进行扶持,同时应当强调提高产出,推动铁路运输公司不断创新,保证资源科学合理调派,推动自身市场份额不断增加,推动铁路运输营造产生自身核心竞争力,另外强调科技创新,推动铁路运输行业能够慢慢朝密集型过渡,推动铁路运输业保持良好的状态。

(3)转变相关绩效评价管理理念。当前阶段,由于铁路运输业从控制体系等角度明显特征,铁路运输公司呈现了非常突出的经济性还有社会性。因此,从公司经营环节之内,不但应当保证公司经济效益,另外应当推动公司积极承担责任。另外,应当大力贯彻现代控制思想,从控制体系方面进行调整,另外提高科技创新水平,科学有效的调派现有资源,保证资源有效利用率,避免出现资源浪费情况。

三、结论

铁路运输业发展的滞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瓶颈,同时,运输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也在要求我国铁路运输业的高效发展。为了提高铁路运输业的整体绩效,合理配置铁路资源,本文对铁路运输企业绩效评价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并提出相对应的具体保障措施,认为应该:

1.合理规划企业发展战略;

2.不断深化铁路企业的发展与改革;

3.转变相关绩效评价管理理念。

参考文献:

[1]胡志山:关于企业绩效评价方法的研究[J].河北渔业,2008,(01).

[2]强 志:中国铁路发展面临机遇和挑战[J].铁道知识.2009,(01).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5)

国务院在1979年7月16日颁行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对路外伤亡的补偿最多不超过300元,并对困难受害人适当补偿粮票(粮票早在1994年就已退出历史舞台)。大家的不满意在于补偿的数额太少,远远落后于现实生活却迟迟不予更改。但2007年9月1日施行的《条例》中多年来“火车撞死人最多赔三百”这条被万人所指的条款,已不见踪影,也就是说,如果你因为不可抗拒或自身原因(这种证据又很难获得)丧生火车轮下,那3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给不给,已无法律依据,因为《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又没有补偿的条款。事实上,铁路有关安监部门专门设立处理路外伤亡事件的职能科室,负责处理非铁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其他人员的人身损害,亦即我们常说的路外伤亡,无一例外的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补偿。现在在《条例》没有规定补偿情形的情况下,抢救和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补偿费用基本上都是铁路部门垫付的。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6)

一、自营铁路运输企业概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带动了交通运输方式的变革和进步,铁路也焕发出新的生机。尤其是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铁路运输在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其经营铁路的性质不同,一般有国铁企业和自营铁路企业之分。本文所述的铁路运输企业主要是针对自营铁路的企业。自营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运输的重要经济载体,引领着铁路运输的发展,与传统企业相比,它有着独特的经营特点。其经营特点主要表现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两方面的特殊性。首先,经营范围的特殊性是指铁路运输企业不但经营业务繁多,而且涉及的行业广泛。然后,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指的是铁路运输方式和企业经营方式各具特点。铁路企业的主要功能是运输产品,铁路运输产品是货物的位移,不具有实物形态。该产品不能脱离生产环节单独存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过程结合在一起,不能分开。与其他产业的产品相比,运输产品具有明显的矢量性质。与其他运输企业相比,作为物流运输重要部门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方式也具有特殊性。铁路是典型的网络型产业,铁路生产的整体性决定了铁路运输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化、各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工作的特点。铁路生产要素互相关联,形成紧密配合的业务流程,进而形成铁路运输链条,使得铁路运输具有大联动机生产的特性。这一系列的特性决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只有进行集中统一经营,才能高效运转。

二、自营铁路运输成本的构成及特点

铁路运输成本是铁路运输企业为完成运输业务所消耗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费用的总称,包括燃料及原材料成本费用、职工薪酬、修理费用及折旧费用、租赁费用等。铁路运输成本是一个综合性的质量指标,它反映铁路运输企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无论是业务量的增减还是材料、燃料的消耗水平,最终都能够在铁路运输成本上反映出来。就自营铁路企业而言,企业运输成本构成一般是这样的:燃油成本由运量和运输结构决定,原材料大部分为机车配件、铁路线路维护材料等,约占总成本18%;职工薪酬是根据各基层、机关年初制定的考核指标及完成情况提取的绩效工资。约占总成本45%;修理费可分为设备维修费和专项工程修理费,设备维修包括机车、车辆、信号设备、微机联锁设备、内燃机车大、中、小修,专项工程维修包括站段、厂区、生活区等基础设施的修理、线路更换钢轨、电力设备铺设等。修理费、线路折旧费约占总成本15%。运输用车皮有公司自备的,还有一部分是租赁的。自备车不能进入国铁线路,外运只有租赁国铁的车皮。按每节4.4元/小时收取货车占用费。逢布遮盖货物,按60元/块日单价收取费用。约占总成本7%。另外,一些其他的费用约占总成本的15%。

自营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决定了自营铁路运输企业成本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铁路运输企业的核心产品是旅客和货物的位移,没有实物产品,这决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生产和销售连在一起,没有实在产品和实在产品成本。铁路运输只计算其发生的完全成本,不需要按产品进行摊销,所发生的成本会直接影响本期的利润。其次,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生产是各站段、各局协作完成,生产中发生的间接成本所占比重较大,需要管理者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再次,与国铁企业相比,自营铁路运输企业由于没有强大的国家经济支持,运营风险高、追求利润的积极性大,因此更加迫切地要高质量的成本控制。铁路运输企业各段站作为成本中心,成本支出主要集中在机务、车务、车辆、工务、电务、车辆修理等部门,成本管理的重点是站段的成本管理。最后,从铁路运输成本的构成来看,物化劳动的耗费所占比重较大,应制定相应的、合理的控制措施。而职工劳动薪酬、租赁等方面可控空间较小。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各站段成本控制的重点应是降低物化劳动的耗费。

三、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因素分析

第一,运量是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定时期内,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运量发生变化时,与运量有关的成本支出会随之成比例变化。运量不仅在大小上影响运输成本的高低,而且其构成也是影响运输成本的重要因素。由于铁路运输的货物各有不同,与之相对应的各自成本也有所差异。当各种货物的运输比重发生变化时,就会影响到货物运输总水平。运输成本高的货运所占比重增加,平均运输成本则升高;运输成本低的货运所占比重增加,平均运输成本就会降低。

第二,运输距离是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另一个重要因素,铁路运输支出按其与运输距离的关系,分为始发、到达作业费、中转作业费和运行作业费。由于始发、到达作业费不随距离长短而变化,当运输距离延长时,虽然运输支出总额也会增加,但是单位运输成本分摊的费用会随之减少,从而使铁路运输成本降低。

第三,铁路的技术设备对运输成本也有很大的影响。铁路运输的各项技术状况直接影响着铁路企业的运输成本,因为运输设备的运用修缮费用、折旧费用是铁路运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不同状况的设备,此类费用的多少也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劳动生产率较高,成本就会较低。先进运输设备的对铁路运输成本的影响是通过提高设备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和降低燃料消耗来实现的。当然先进的技术设备必须要有先进的组织措施和工作方法与之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四,组织措施的好坏直接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高低。在一定类型技术设备条件下,不同的工作方法,机车的运用效率有所不同,从而产生铁路运输成本的差异。另外,劳动生产率的高低决定了运输任务所需的人力数量,也决定了运输成本的大小。好的组织措施,不仅可以提高机车运用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也可以节约能耗,是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关键因素。

四、针对自营铁路企业运输成本控制方法的提出

根据上述铁路运输成本的影响因素分析,结合自营铁路运输企业的自身特点,我们可以从技术和管理两个层面进行改进,以降低铁路运输成本。

(一)技术层面上

1.提高劳动生产率,力求以最少的人力消耗实现最大的运输目标。铁路运输的生产和销售基本是连在一起,其中的需要人力消耗的地方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装卸、统筹管理等方面。通过对传统方法的改良,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以较少的工时消耗完成较多的运输任务,运输成本就会相对降低。

2.提高机车运输效率,充分发挥机车等设备的效能。在一定条件下,通过采用先进的工作方法,改进机车的运用,可以显著降低铁路运输的成本。

3.开展技术革新,节约能源物资消耗。

(二)管理层面上

1.建立完善健全的成本控制体系。铁路运输企业要想改善运输成本管理,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指标控制体系。完善的指标控制体系应该是能够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评价成本控制业绩,科学合理地下达成本费用控制目标的成本控制体系。

2.推行合理有效的成本管理制度。在建立完善健全的成本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对基层单位全面推行成本管理制度,其中要注意决不能照搬照抄一般生产制造企业的管理模式,一定要结合铁路运输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进行制度的构建。例如,在影响运输成本的诸多因素中,燃油成本与运量和运输结构的关联程度很大。在运输煤炭货物时,从各矿或选煤厂直接装车外运,单位油耗最少、最经济,而短途管内运输单位油耗几乎是外运的2倍。为此,管理者可以制定《机车燃油考核办法》,将油耗与司机的奖金挂购,严格控制燃油消耗。另外,为提高租赁机车周转次数,还可以制定了《停时考核办法》,以减少机车的停止时间,从而达到降低企业成本的目的。

3.改革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铁路运输企业存在的很多成本管理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实行的成本费用控制业绩评价制度相关。因此,管理者应该在完善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科学有效、客观公正的业绩评价、考核制度。首先,要改革对铁路运输企业和站段的工效挂钩考核办法。其次,利用按效分配职工收入的办法,激励员工经营动力。最后,对基层工作人员也要建立与企业整体经营目标挂钩的考核办法,按照整个铁路运输企业完成的运输收入或成本费用控制目标考核来支付报酬。各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指标,细化到每一个班组或每一个人,实行全员考核,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和节约意识。

以上的成本控制方法是理论上的归纳与总结,而在具体实践环节中,管理者要针对各时期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主要因素,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选择合理路径,才能取得良好的成效。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是以价格为导向的竞争经济。在现代企业的管理活动中,控制成本,实现经济效益已经是重中之重,关系到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文参考了诸多文献,引入相关研究项目成果的基础上,首先简要介绍了自营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一般经营特点,然后阐述了自营铁路运输企业成本的构成和特点,最后在分析影响铁路运输成本的因素的基础之上,从技术和管理两个层面提出了控制成本的方法,希望可以供业内企业管理者参考,共同推进铁路运输成本控制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西军.铁路运输企业加强成本控制的有效途径[J].商情(财经研究),2008(2).

2.张翠珍.浅谈铁路运输企业的成本管理与控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1(7).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7)

    正因为上述两部法律对铁路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法定的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两种观点。“立法冲突”说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事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法,是部门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铁路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铁路法》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视为无效,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规定”说则认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立法冲突,《铁路法》是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情况对《民法通则》一般规定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至此,这种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影响了司法的统一,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

    “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的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即《民法通则》是否为《铁路法》的上位法,这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关键。笔者同意“特殊规定”说的观点,《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法律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给予必要的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从立法上提出了法律位阶的概念,并且明确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同位阶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但没有清晰地规定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造成对我国法律位阶划分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法律语言和文字表述,应得出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划分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5个位阶(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位阶比较特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的结论。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上分析,纵观《立法法》所有涉及法律体系、法律效力的规定均是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这样的顺位进行表述的。法条中讲的”法律“既与宪法相区别,也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相区别,即专指除宪法之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此外《立法法》还专条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在作上述规定时,是把”法律“作为一个单独概念提出来的。由此不难分析出,《立法法》并未对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

    第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例如《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笔者认为,由此并不能得出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个位阶。上述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并不是对法律位阶的规定。换言之,尽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有“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提法,但并未规定“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处于不同的位阶。这一点可以从《宪法》、《立法法》在诸多条文中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统称为“法律”得到验证。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处于不同的位阶,即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和《立法法》在对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关系进行规定时,就不会把属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统称为“法律”,而且把“法律”与宪法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作比较并作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立法冲突”说之所以认为《民法通则》与《铁路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一个重要的理由是两部法律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位阶的法律必须以“同一机关制定”为条件。这个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对《立法法》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换言之,不能简单的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主要理由:一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性质上分析:宪法设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并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基于以下因素:其一,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多、分布广;其二,与西方议会的议员不同的是,我国全国人大的代表一般是兼职的,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和各行各业,不能经常召开全体会议,开会时间也不能过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只有半个月左右。而开会是代议制机关行使其权力的场合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合法性的体现和保障。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随时制定社会急需的法律;其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无法行使职权,而为了保证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连续性,有效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法行使的权力,其中就包括国家立法权。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派生出来的,这也表明我国的立法权是“一元”的,属于一院制国家。二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地位和性质,说明两机关关系的特殊性:一方面,两机关不是一种并列的平权的关系。因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只能制定“法律以外的法律”,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两机关也不是一种简单的隶属关系。这是因为《宪法》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只是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还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通过以上分析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简单的隶属于全国人大,两者也不是最高权力机关中简单的两个层次,因为它们既有不同层次的隶属关系,也有互补与制约的关系,这种纵横交错的立法关系,决定了由它们分别审议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效力位阶上的区别。

    第四,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分析,如果认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话,类似《铁路法》与《民法通则》这种“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所存在的“立法冲突”,在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是广泛存在。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一章中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规定不一致;再如,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也有类似《铁路法》的规定,即“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电力法》的规定,最高法院还专门作出《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一触点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述规定和解释都与《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同。还需要提出的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其他基本原则,有关“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存在不同。例如,《民法通则》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都有“限额赔偿”的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不同。这些“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规定的不同,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和执行,说明 “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的法律:“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规定,不能理解为“立法冲突”,而是“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一般规定做出的特殊规定。

    综上分析说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对两部法律的适用原则应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所确立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

    三、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

    根据以上分析,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优先使用《铁路法》。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就成为正确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铁路运输企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免责的,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即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才能免责,不具备这个前提,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责;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换言之,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看受害人过错的情况和性质,还要看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单凭受害人一方面情况不能判定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要明确“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法律涵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有质的规定性。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存在过错,除故意外,从行为性质上分不外有两种:一般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谓一般过失行为,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这种过失并不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责任的免除,充其量起到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作用。“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包括这种性质的过错;所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专指这种性质的过错。例如,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不听道口防护人员指挥,闯红灯,导致被火车撞轧,因这种原因发生的事故就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道口防护人员严重失职,该亮红灯的没亮,该放横杆的没放,造成汽车司机误认为可以通过道口,这时尽管火车司机已鸣笛示警,但汽车驾驶员并未了望和引起注意,最终导致汽车被火车撞轧的事故。此种情况就不能认为汽车驾驶员有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失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保护的过错,这种过错尽管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

    第三,要全面理解和把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内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受害人自身原因”非常原则,法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未穷尽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所有情况,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可作如下理解和把握:铁路运输企业应对铁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举证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才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卧轨、撞车等方式自杀、自残的;3、受害人盗窃铁路器材、铁道通讯电力设备、破坏铁路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4、受害人实施有关铁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以上内容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四、在侵权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铁路一方与受害一方都有过错,即混合过错的情况,如何承担责任?在铁路法院处理的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多数属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铁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在确定铁路一方赔偿比例时并不排斥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8)

正因为上述两部法律对铁路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法定的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两种观点。“立法冲突”说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事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法,是部门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铁路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铁路法》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视为无效,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规定”说则认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立法冲突,《铁路法》是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情况对《民法通则》一般规定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至此,这种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影响了司法的统一,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

“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的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即《民法通则》是否为《铁路法》的上位法,这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关键。笔者同意“特殊规定”说的观点,《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法律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给予必要的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从立法上提出了法律位阶的概念,并且明确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同位阶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但没有清晰地规定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造成对我国法律位阶划分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法律语言和文字表述,应得出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划分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5个位阶(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位阶比较特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的结论。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上分析,纵观《立法法》所有涉及法律体系、法律效力的规定均是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这样的顺位进行表述的。法条中讲的”法律“既与宪法相区别,也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相区别,即专指除宪法之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此外《立法法》还专条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在作上述规定时,是把”法律“作为一个单独概念提出来的。由此不难分析出,《立法法》并未对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

第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例如《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笔者认为,由此并不能得出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个位阶。上述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并不是对法律位阶的规定。换言之,尽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有“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提法,但并未规定“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处于不同的位阶。这一点可以从《宪法》、《立法法》在诸多条文中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统称为“法律”得到验证。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处于不同的位阶,即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和《立法法》在对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关系进行规定时,就不会把属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统称为“法律”,而且把“法律”与宪法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作比较并作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立法冲突”说之所以认为《民法通则》与《铁路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一个重要的理由是两部法律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位阶的法律必须以“同一机关制定”为条件。这个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对《立法法》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换言之,不能简单的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主要理由:一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性质上分析:宪法设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并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基于以下因素:其一,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多、分布广;其二,与西方议会的议员不同的是,我国全国人大的代表一般是兼职的,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和各行各业,不能经常召开全体会议,开会时间也不能过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只有半个月左右。而开会是代议制机关行使其权力的场合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合法性的体现和保障。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随时制定社会急需的法律;其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无法行使职权,而为了保证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连续性,有效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法行使的权力,其中就包括国家立法权。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派生出来的,这也表明我国的立法权是“一元”的,属于一院制国家。二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地位和性质,说明两机关关系的特殊性:一方面,两机关不是一种并列的平权的关系。因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只能制定“法律以外的法律”,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两机关也不是一种简单的隶属关系。这是因为《宪法》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只是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还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转贴于 通过以上分析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简单的隶属于全国人大,两者也不是最高权力机关中简单的两个层次,因为它们既有不同层次的隶属关系,也有互补与制约的关系,这种纵横交错的立法关系,决定了由它们分别审议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效力位阶上的区别。

第四,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分析,如果认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话,类似《铁路法》与《民法通则》这种“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所存在的“立法冲突”,在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是广泛存在。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一章中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规定不一致;再如,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也有类似《铁路法》的规定,即“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电力法》的规定,最高法院还专门作出《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一触点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述规定和解释都与《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同。还需要提出的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其他基本原则,有关“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存在不同。例如,《民法通则》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都有“限额赔偿”的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不同。这些“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规定的不同,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和执行,说明 “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的法律:“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规定,不能理解为“立法冲突”,而是“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一般规定做出的特殊规定。

综上分析说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对两部法律的适用原则应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所确立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

三、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

根据以上分析,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优先使用《铁路法》。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就成为正确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铁路运输企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免责的,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即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才能免责,不具备这个前提,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责;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换言之,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看受害人过错的情况和性质,还要看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单凭受害人一方面情况不能判定从事高危作业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要明确“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法律涵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有质的规定性。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存在过错,除故意外,从行为性质上分不外有两种:一般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谓一般过失行为,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这种过失并不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责任的免除,充其量起到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作用。“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包括这种性质的过错;所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专指这种性质的过错。例如,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不听道口防护人员指挥,闯红灯,导致被火车撞轧,因这种原因发生的事故就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道口防护人员严重失职,该亮红灯的没亮,该放横杆的没放,造成汽车司机误认为可以通过道口,这时尽管火车司机已鸣笛示警,但汽车驾驶员并未了望和引起注意,最终导致汽车被火车撞轧的事故。此种情况就不能认为汽车驾驶员有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失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保护的过错,这种过错尽管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

第三,要全面理解和把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内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受害人自身原因”非常原则,法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未穷尽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所有情况,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可作如下理解和把握:铁路运输企业应对铁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举证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才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卧轨、撞车等方式自杀、自残的;3、受害人盗窃铁路器材、铁道通讯电力设备、破坏铁路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4、受害人实施有关铁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以上内容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四、在侵权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铁路一方与受害一方都有过错,即混合过错的情况,如何承担责任?在铁路法院处理的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多数属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铁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在确定铁路一方赔偿比例时并不排斥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9)

1. 前言

针对大跨度简支梁上跨铁路营业线、具有梁体长、架设难度大、安全风险高等特点,结合工程实践,对40米箱梁架设方法进行分析和阐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省大连市金七线一级公路工程与长(春)大(连)铁路营业线交叉,交叉点公路里程为k18+201.66m,铁路里程(下行)为k53+717.96m,交叉角度为81度,新建上跨桥全长128.92m,上部结构为3孔40米简支转连续小箱梁,每跨7片箱梁,共计21片箱梁。为确保铁路营业线的行车安全、确保架梁顺利进行,在节约成本的情况下,采用全路面起重机联合架设的施工方法。

2. 简支箱梁架设方法

2.1 施工准备

施工现场设置一名总负责人,负责施工总体安排及指挥;设置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设置一名质检员,负责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设置一名专职电工,负责工程的临时用电管理;设置二名技术员,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和内业资料管理;设置防护员4名,施工点两侧远近各两名;驻站联络员两名,负责在上下行临近车站驻站与施工现场防护人员及指挥人员保持联络。

架梁期间,计划配备450吨全路面起重机两台、300吨全路面起重机三台、大型运梁拖车2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其他附属设备若干。

2.2 施工工艺简化流程

办理穿(跨)越铁路审批表及安全协议等手续施工准备(人员、机械设备的准备以及施工场地平整)申请铁路区间封锁方案吊车就位梁板吊装、运输梁板起吊、架设安装就位梁板就位后的固定铁路沿线工完料净封锁方案解除

2.3 主要技术参数

金七线跨越长大线公铁立交桥预应力混凝土箱梁梁长为40.0m,梁高为2.0m,梁底宽为1.0m,边板箱梁顶宽2.85m,中板箱梁顶宽2.40m。单片箱梁理论重量为145t。

跨铁路段箱梁架设采用两台450t全路面起重机和一台300t全路面起重机联合作业进行现场架设。吊装所用钢丝绳选用6×37—155kg/mm2 φ=52mm 。

2.4架设具体方法

本工程箱梁采用现场预制。跨铁路段的箱梁利用两台450t全路面起重机和一台300t全路面起重机联合作业完成箱梁的架设。其中,一台450t全路面起重机和300t全路面起重机位于铁路线同一侧,另一台450t全路面起重机位于铁路线另一侧,首先利用位于铁路同侧的450t起重机和300t起重机分别将运梁车上的箱梁小里程端和大里程端吊起,缓慢协调吊至铁路上方,然后位于铁路另一侧的450t起重机在空中接过箱梁小里程端,然后与300t全路面起重机继续联合吊至设计安装位置。

非跨铁路段箱梁的架设采用两台30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联合架设完成。

2.4.1 施工准备

⑴场地平整

起重机正式进场进行吊装作业前,首先进行管线调查,然后清除施工场地作业范围内的障碍物,不能清除的做好保护措施,最后整平、夯实、碾压。

⑵起重机就位

三台450吨全路面起重机按照施工计划要求各就各位,按要求配重。

⑶起吊梁板前的试吊

起吊梁板前,对起重机的滑轮、钢丝绳、制动装置要进行认真检查,并进行试吊。第一片箱梁起吊时,在负重状态下对起重机进行安全性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作业。

2.4.2 防倾覆措施

⑴梁板运输过程中的防倾覆措施

梁板运输采用拖车运输,运输过程中,为防止梁板倾覆,采用钢丝绳捆拉、枕木垫实箱梁横隔梁底部的方法进行运输。

⑵架设第一片箱梁后的防倾覆措施

跨铁路段的7片箱梁按照桥梁前进方向自左向右依次架设,根据第一片箱梁(边梁)的结构形式,架设时,需对其采取防倾覆措施。第一片边梁架设就位后,起吊绳索暂时不得松开,以保证箱梁的稳定,此时在边梁两侧分别采用支撑杆件对边梁翼板处进行支撑,同时利用10号圆钢拉伸杆件固定箱梁。

2.4.3 箱梁起吊架设

⑴梁板起吊方法

梁场位于跨铁路架设处的东南端,采用两台300吨起重机起吊装车,运梁采用两台拖车进行运输。箱梁

吊装采用捆绑式,每片箱梁两端均设有槽口。

⑵跨铁路段箱梁架设

跨铁路段为第二跨,跨铁路段的梁板架设:首先利用拖车将箱梁拖运至2#盖梁附近架梁处,然后利用一台45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和一台30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联合将t梁吊起,并将箱梁小里程一端送至1#盖梁附近,然后利用停靠在1#盖梁附近的另一台45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接吊箱梁小里程一端,最后利用这台45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和300吨全路面汽车起重机联合将箱梁吊装就位。架梁顺序为至北向南,即先架最北侧一片,然后依次架设其余箱梁。

3. 箱梁架设的注意事项

3.1 危险源辨识与分析

⑴ 跨越长大铁路营业线,因此安全隐患非常大;

⑵ 根据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箱梁为“上宽下窄”,所以稳定性差;

⑶ 多台大型机械设备同时作业,协调性需要高度统一;

⑷ 跨铁路段架梁需要利用铁路封锁期间进行,时间紧迫,故需要做好各方面准备工作。

3.2 预控及救援预案

针对以上危险源,制定出相应预控及救援预案。

⑴设置警戒区,同时设立警戒标志,并派专职安全员、防护员进行现场监控;

⑵ 对t梁的吊装部位以及捆绑方式进行预演,确定最佳方案;

⑶ 多台机械设备同时作业一定要服从统一指挥,由专业人员统一指挥作业,并指派专人防护;

⑷ 在施工区间两侧就近的车站派驻驻站联络员,与施工现场指挥及防护人员保持密切联系,传达铁路封锁及解除封锁指令,确保现场安全万无一失。

4. 结束语

简述铁路运输的特点篇(10)

中图分类号:T0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Abstract: this paper expounds adaptability of general layout in steel complex on its specified external and internal conditions, company characteristics as well as management concepts. Adaption methods and ideas on various factors are generat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adaptability, which making reference to the engineering of satisfying and profitable general layout.

Key Word: general layout, adaptability, transportation

近年来,随着我国钢材消费量的剧增和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钢铁行业内出现了淘汰落后产业、合并中小企业、开发成本较低的新的钢铁基地的热潮。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资源条件下和管理理念条件下,钢铁企业对厂内淘汰落后产业或开发新钢铁基地的总图运输对生产成本、运营成本、厂区环境、预留发展等之间的影响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更加重视全厂总图规划。在新钢铁基地的规划上,由于企业背景和外部环境的不同,对全厂总图运输规划的侧重点也不同。无论是宝钢湛江钢铁基地、首钢曹妃甸钢铁基地还是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追求总图布置对厂外条件和厂内条件的完全适应都是企业关注的重点,即形成一个适应外部条件的、内部物流最简的、运营费用最低且美观的总图。但是,在一个近乎完美的总图方案形成之初,理想的总图方案应以适应企业的管理特点、管理理念、企业提出的用地范围和资源条件等关键因素为目标进行合理规划,且理想的总图应对企业呈现出开放的状态,即总图不能从规模上、产品结构上和用地上限制企业的发展。为促进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规划技术的发展和提高总图运输规划对特定内、外部条件的适应性,提高企业对总图运输规划的信任力度和满意度,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钢铁企业全厂总图规划的适应性:

1全厂总图规划对企业管理特点和外部环境特点的适应性

在平面布置上、运输方式及特点上、管线布置上及企业对钢铁基地资金的运营上,企业的管理特点和外部环境特点都会对总图产生较大的影响。

部分企业具有独立的行政办公中心、集中生产办公、生活福利设施的习惯,生产性质类似的车间由同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热轧车间和冷轧车间相对集中的管理习惯,水处理厂、供配电设施和煤气柜设施由统一的部门管理等),在总图规划前,应首先明确上述问题,在规划过程中,合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生产中心和行政中心独立布置、同性质的生产车间集中布置,便于管理、减少劳动定员且提高生产率的布置模式。

由于企业运营习惯的差异带来的管线布置的差异有可能对总图布置产生影响。例如,明渠排水和暗管排水对管线占地和厂内通道的规划有显著的影响,由于地区差异或管理理念差异,应在规划前期明确厂区的排水方式,若全部采用明渠排水,厂内通道的宽度应较暗管排水通道宽度宽5m~10m。这一点在滨海区域总图规划中尤为重要,由于滨海区域土资源相对缺乏,排水方式和场地竖向处理(标高的确定)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对于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来说,投资资金尽快创造效益,再利用创造的效益进行规模扩大化生产,总图规划应从这个方面迎合企业的设想。规划过程中,节约土石方、集中布置先投产的项目、节约项目前期投资、主要生产设施用地呈开放状态等应为规划的重点。

总图规划中,外部环境特点主要包括外部运输条件、气象条件、水文条件等。在此主要分析外部运输条件对特定厂址的总图规划的适应性。运输贯穿在整个钢铁流程中。企业的外部环境的特点或差异必将导致运输方式的差异。原燃料和成品水运输比例、铁路运输比例和公路运输比例不同,将导致厂内运输设施的配置不同。滨海区域的企业水运比例高时, 合理解决“原料场尽量靠近原燃料码头、轧钢车间尽量靠近钢材码头”这一矛盾将成为全厂总图运输规划的突出重点。内陆区域的铁路运输比例较高时,铁路线路的布置应密切结合原料场、轧钢车间、国家铁路路网及场地情况布置,由于接轨站位置相对固定,减少铁路站场-原料场和轧钢车间-铁路站场的物流距离,且避免铁路线路对厂区的划分和对车流、人流的干扰将成为规划应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公路运输比例高时,避免和减少厂内和厂外物流之间的交叉和原燃料物流和成品物流的交叉是保证厂内运输有条不紊的关键因素之一。

综上,适应企业管理特点和外部环境特点的总图主要基于和企业的充分沟通和对企业特点的充分把握,这也是快速、准确的提出符合企业实际的总图的重点之一。

2全厂总图规划对企业内部物流的适应性

物流是总图布置的核心,是否具有合理顺畅的物流是评价优秀总图方案的关键因素之一。企业内部主要物流形式可分为胶带机物流、道路物流、铁路物流和机械运输物流(过跨车物流、辊道物流、链式物流)。不同的物流对总图布置有不同的要求,胶带机物流强调的是各车间相对位置合理,货物周转量最小。胶带机物流主要集中在原料场、烧结、焦化、球团和炼铁之间,炼铁车间是原料场、烧结、焦化和球团的终端用户,炼铁车间、原料场、烧结、焦化和球团的相对位置对胶带机货物周转量的大小有直接的影响,且对全厂总图布局有一定的影响。现以国内部分钢厂的铁前车间的布置为例说明铁前各车间的最佳布置。

从以上工程实例可知,厂内胶带机物流的最佳化主要体现在铁前各车间的布置上。在进行总图规划时,应根据铁前各车间之间的运量关系合理确定总图布置的优先级别,运量越大的越应靠近布置,一般情况下,烧结厂和炼铁厂之间的运量较大,原料场和烧结厂之间的运量最大,这三个车间在布置中应优先考虑紧密布置,焦化车间、球团车间应予以第二位考虑,布置在原料场和炼铁车间附近。

道路物流强调的是厂内道路运输起讫点之间的距离最短、且具备运输车型、运量相匹配的道路宽度、道路线形和运输车间大门宽度要求装车设备和卸车设备能够满足运量的要求且装车等候时候时间和卸车等候时间最小。在道路运输密集区域或运输设备固定作业区域,考虑各种因素导致的运输设备等待,同时又不影响主干交通通畅,建议在上述区域设置停车场以缓解运输密集区对其他区域的影响,从而提高整个运输系统的效率。

铁路物流要求厂内铁路物流路径短捷、厂内铁路物流和厂外铁路物流衔接顺畅,铁路线路满足铁路运输工艺简化的要求和运量要求,普通货物物流和特种货物物流避免交叉,不同方向的物流避免交叉,铁路运输物流避免和其他运量大的物流、人流交叉,运量特大的大宗物流之间避免交叉,同时,铁路线路的布置应尽量采取较好的线形条件,并节约土地。

机械物流(过跨车物流、辊道物流、链式物流)是近年来逐渐发展成熟的一种短距离物流,物流路径的短捷、对运输物体特性的良好保持和运输可靠性高、自动化程度高等优点使其在厂内运输中独具特色。过跨车物流主要应用于铁钢界面,铁水过渡跨衔接起炼铁的出铁场和炼钢车间,过跨车完成铁水的运输任务,届时完成了炼铁车间和炼钢车间的联合布置,节约了大量的用地面积,过跨车运输铁水的铁钢联合布置成为解决用地紧张的主要方法之一。辊道物流主要应用于连铸车间和轧钢车间,完成连铸坯的运输,实现连铸车间和轧钢车间的联合布置,节约了用地,并较好的保持了铸坯的外形和温度,提高了轧制质量和效率。链式运输主要应用于热轧车间和冷轧车间之间,完成钢卷的运输,实现了冷轧车间和热轧车间的联合布置。

综上,总图规划应紧紧围绕厂内物流,满足并适应厂内物流路径短捷、运输工艺简化、运输持续和为生产服务的要求。

3全厂总图规划对厂区竖向设计的适应性

总图规划对竖向设计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工程与自然的和谐上,避免大填大挖、挖填不均现象并避开不良地质区域,即场地的台阶的划分上和场地标高的确定上。

平原往往是河流长期冲积而形成,其地形、地貌均较平坦,地质条件也较均匀(除非场地存在断裂带等不良地质情况),因此在总图规划中平原区域对竖向设计的影响较小。在滨海、沿河区域,地形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平坦,全厂总图规划对厂区竖向设计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满足水文、水利和土石方等的要求上。在丘陵或山区建厂,全厂总图规划对厂区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与自然地形的等高线的适应这个层面上。

综上,现就全厂总图规划对厂区竖向设计的适应性根据国内厂区的竖向设计现状分析如下:一种在以近年规划的鞍钢集团鲅鱼圈新区为代表的规划上,该新区分为多个台阶,各台阶占地面积较小,台阶之间高差小,多采用自然放坡衔接。该处理方法应用的又一典范是宝钢湛江钢铁基地,宝钢湛江基地全厂共分为7.5m、8.5m、9.5m、10m、11.5m、12.5m和14.0m七个台阶。该种台阶划分方式主要适用于滨海区域的大型钢厂,从海域到陆地,设计地面标高逐渐抬高,为节约土石方工程量且充分适应原地形,小台阶小高差的竖向处理方法较适用。确定滨海区域场地标高时,土石方平衡和尽量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为总图设计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滨海区域的厂区排水,受潮位的影响、排水方式的影响和建厂区域土源条件的影响,滨海区域场地标高的确定需结合上述因素统一考虑,并经经济技术比较后确定。另一种做法以重钢新区的竖向设计为代表,该新区共分为228.5m、236m、238m、232m、227m、225m六个台阶,各台阶占地面积较大,土方工程量大;攀钢西昌基地台阶划分和重钢新区相似,全厂共分为1514m、1532m、1555m、1542m四个台阶,1514m台阶占地全厂用地面积的60%,土方工程量大,台阶之间采用高边坡连接。该种处理方法一般适用于内河、内陆地区,内河、内陆区一般地形较复杂,为充分节约土石方工程、考虑土石方平衡和有利用于生产组织和厂区环境的美观,一般均采用大面积台阶(生产工艺联系紧密的车间或生产性质类似的车间布置在同一个台阶上)、较大高差的场地竖向处理法。

4全厂总图规划对企业发展的适应性

总图对企业发展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先投产的设施的总图布置不对以后拟建的设施构成限制、且拟建的设施具有修改工艺布置的空间这个层面上。

宝钢从600万t的规模发展到今天1300万t的规模,主要归结于总图布置对企业发展的良好适应,宝钢一期、二期的总图布置为三期的建设埋下了大量伏笔。

采用分期建设模式的企业,初期总图布置时应为拟建的设施留有充分的发展空间。一期建设项目应集中紧凑,二期的高炉、炼钢和轧钢用地应呈开放状态,一期设施不应限制二期的高炉、炼钢和轧钢的用地发展,二期轧钢车间应留有充分的用地,为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产品方案和工艺布置留下空间。

综上,总图对企业发展的适应性强调先投产设施的独立性和拟建设施用地的开放性。

5全厂总图规划对企业用地形状、面积的适应性

总图规划对企业用地形状和面积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总图物流模式的因地制宜上和总图布置的紧凑程度上。

目前总图布置模式主要有三种:“一”字型,即从原料场-轧钢的所有生产车间布置在一条直线上,“一”字型适应于用地呈狭长状的厂区;“U”型,即原料场和轧钢车间平行或靠近布置,“L”型,即铁前各车间和铁后车间(炼铁、炼钢、轧钢)的布置呈L型。“L”型和“U”型适应于用地范围长宽比接近1.0的厂区;各种布置模式在特定的厂区长宽比条件下和外部运输条件下,均具有突出的优越性。各工程实例中不同的场地长宽比对应的物流模式见下表。

表-1场地长宽比和物流模式对应表

总图布置的紧凑程度主要体现在厂区内是否存在不易利用的场地上,总图布置以不浪费土地为前提。但过于强调节约用地,导致厂内管线通廊的过分拥挤,造成施工费用的增加和厂内运营费用的增加,后期改造、扩能难度增加,制约企业的发展,总图布置中应尽力舍弃此种方案。

6小结

全厂总图规划应适应企业特点、管理理念、内外部运输条件、用地面积、地形、预留发展等多方面的要求,规划过程中,抓住每一个影响因素和总图布置的主要矛盾,合理解决矛盾,不断优化设计、客观评价总图规划方案,最终通过总图规划为企业创造效益,并预留企业的未来效益。

参考文献:

【1】中国工业运输协会等.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S】,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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