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活动捐赠方式汇总十篇

时间:2023-11-21 10:05:03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1)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并且对于捐赠发起主体也作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对于一般捐赠行为《民法通则》也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两者之外的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尚无法律明文规范,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较典型的有,1997年12月23日在陕西提起诉讼的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和2000年10月8日在南宁提起诉讼的全国首例“爱心官司”。在两起案件中受赠人或受赠人法定继承人均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募捐发起人返还社会募捐款余额。法院在判决中由于找不到社会募捐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裁决民事案件的准绳,但它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弹性大,只是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不能完全替代专门的法律规范。像这样因为社会捐款引起的法律诉讼还有很多。原本彰显社会文明的公益事业却经常发生权利和利益纠纷,这在法律上发人深思。

从发展趋势上看,各种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活动会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争议的几率无疑也会相应增大。怎样从法律上规范,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围绕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有委托捐赠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在募捐对象上,向不特定主体募捐,但也向特定主体募捐。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 募捐人为救助特定对象自动发起或应邀参与非公益募捐的活动,其行为是合乎道德规范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一般不加限制或禁止。但是,由于一些募捐人同时充当募捐人和捐款代管人的双重角色,拥有很大的利益控制与支配权利,这一客观现实提出要对拥有募捐财产管理权的募捐人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非公益募捐行为的立法,而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方面的规定规范非公益捐赠行为显然是不够的。最大的局限与缺失表现在:无法据此对募捐人的募捐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与有效的约束,不能有效地保护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各种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让捐赠者在理性和知情的情况下奉献爱心,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第一,重点明确募捐发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与捐助人和受助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第二,建立对募捐款物的交付、使用过程的监督机制,如募捐申报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第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现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社会募捐法》,规范劝募人、捐助人、受捐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 谭伟强 (上海龙光律师事务所)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2)

捐赠具有无可替代的社会功能,为此,国家先后出台了诸多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对外进行公益性捐赠,还在税收制度中设计出一整套税收优惠措施以鼓励公益性捐赠。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所确立的“公司和其他企业依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精神,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明文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最基本的税收优惠,也是税务筹划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层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若干个通知中对企业公益性捐赠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明确了不同方式、对象、内容的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规范了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使捐赠的税收优惠更具可操作性。《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的颁布,在规范公益性捐赠行为的同时,为税务筹划方案的设计提供了空间。企业可以运用税法中的差别性规定,系统地筹划公益性捐赠行为,选择最优捐赠方案,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企业合理避税。

二、捐赠税务筹划的一般方法

捐赠的税务筹划属于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其关键是寻找合适的优惠政策并把它运用到捐赠和纳税实践中。因捐赠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为捐赠额的税前扣除,这就要求企业在遵循税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争取税前扣除,努力降低税基,实现所得税应纳税额最小化。具体地,捐赠的一般性税务筹划方法包括捐赠方式筹划、捐赠对象筹划和捐赠内容筹划。

第一,捐赠方式的税务筹划。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直接捐赠的方式,企业将财产和物资直接捐赠给受赠人;间接捐赠的方式,企业作为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接地把财物捐赠给受赠人;设立公益基金,即由企业牵头成立公益性基金、向基金投入财物,并管理基金会的运作,保证该基金用于公益活动,这是一种介于直接和间接之间的捐赠方式。直接捐赠和通过未经批准的企业自设基金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而通过间接捐赠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基金捐赠可以在计缴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捐赠额。所以,企业应采取间接捐赠或经批准的企业基金的方式捐赠,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减少应缴所得额,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

第二,捐赠对象的税务筹划。税法体现着国家对不同捐赠对象和捐赠领域的特殊照顾,尽管同是公益性捐赠,捐赠额税前扣除比例也因捐赠对象和捐赠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存在着较大的税务筹划空间。因此,企业在选择捐赠对象时,应尽量选择那些可以全额扣除的对象,争取税收优惠最大化。如果无法选择这些捐赠对象或选择这些捐赠对象不能达到捐赠目的,企业可以通过税法规定的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进行捐赠额的税前扣除;如果捐赠额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不能一次全额扣除,不妨考虑跨纳税年度分批分次捐赠,这样既可以争取到更多的税前扣除,又可以获得递延捐赠的货币时间价值,起到节税作用。

第三,捐赠内容的税务筹划。和捐赠的方式一样,公益性捐赠物的内容通常也有三种基本形式,即货币捐赠、货物捐赠和兴建公益事业工程捐赠。按照税法规定,公益性货币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无需另外缴纳其他税费。而货物捐赠不仅要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缴纳增值税,还要缴纳由此孳生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总计超过10%的附加税费,而且要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货物捐赠的税务成本明显高于货币捐赠和兴建公益事业工程捐赠,捐赠手续也往往更加复杂。如果无需加速存货周转或设备更新,企业应选择货币捐赠或兴建公益事业工程捐赠,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税务筹划目标。

三、捐赠税务筹划的实证分析

捐赠的税务筹划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理财活动,它产生于捐赠实践,又要回归到捐赠实践。下面以一实证案例,验证捐赠税务筹划的节税功能。

富民公司是湖北一家热衷于慈善事业的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良好。到2009年年底,公司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人民币。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公司决定于当年向某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捐赠150万元。公司管理层拟定了三种较为可行的捐赠方案,以进一步选择:方案一,直接向当地受灾民众捐赠150万元救助金;方案二,通过县政府民政部门向当地红十字组织捐赠150万元现金;方案三,公司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向受灾群众捐赠一批自产商品。该批商品不含税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可全额抵扣。

已知富民公司增值税率适用税率为17%,地方教育费附加按1.5%的比例课缴,利润中无其他调整项目。三种捐赠方案的税负和净利润分别为:

方案一:按税法规定,捐赠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不论捐赠是否属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捐赠额均不予扣除。

富民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1050+150)×25%=300(万元)

公司净利润=(1200-150)-300=750(万元)

方案二:根据《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捐赠额准予全额扣除。

富民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150)×25%=262.5(万元)

公司净利润=(1200-150)-1262.5=787.5(万元)

方案三: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捐赠货物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富民公司应纳增值税额=150×17%-17=8.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8.5×(7%+3%)=0.85(万元)

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8.5×1.5%=0.1275(万元)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捐赠扣除限额=1200×12%=144(万元)

富民公司扣除限额为144万元,尚有6万元不能扣除,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应缴所得税=(1200-150+6-8.5-0.85-0.1275)×25%=1046.5225×25%=261.63(万元)

公司净利润=(1200-150-8.5-0.85-0.1275)-261.63≈778.89(万元)

经过以上测算,方案二的公司净利润最高,分别比方案一、方案三多出27.5万元和10.85万元,节税效果最理想,达到了税务筹划效果。因此,富民公司应选择方案二,将150万元现金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给当地红十字组织。

四、捐赠筹划时应注意的事项

开展捐赠的税务筹划要受到各方面的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捐赠筹划时应特别注意一些事项,避免捐赠筹划失误:

第一,捐赠筹划以财务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力求捐赠后企业净利润最大,这可能偏离现代企业普遍遵循的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企业在捐赠时,应考虑企业的总体利益,不能仅从财务利益出发,贸然进行税务筹划。

第二,税务筹划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捐赠的筹划也不例外。企业必须在捐赠行为和纳税义务发生前作出筹划和安排,根据相关情况、数据进行捐赠方案的超前设计。还应及时把握国家政策和税收制度,根据税法的变化不断调整捐赠的税务筹划思路和方案。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3)

关键词:红十字会 郭美美 公信力 政策法规 捐款人 维权 社会责任

Keywords: Red Cross of Jocie Guo 's contributions to human rights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捐款行为是一种善行,中国人一向有做好事不留名的美德,为此,许多人做好事往往只是做,而把留名当做作秀行为,嗤之以鼻。所以,许多中国人做好事是不留名的。这是一种美德,但是,这种传统也给一些部门和人员违法乱纪提供了机会,留下了“后门”。同时,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捐赠采取了部门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的优点是可以有效对捐赠款物进行管理,但是,如果监督跟不上,也会产生严重腐败现象,对于慈善事业是一种严重的损害。

捐款问题已经提出很久,许多人对于捐款方式提出了质疑,甚至前些年就有报道捐款车辆成为了领导专车的现象,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今年7月1日,《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这是继我国已颁布实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之后在规范公益事业捐赠领域的又一重要法规,是完善我国公益慈善捐赠法治的重要里程碑。事实上,公益慈善的发展不仅要靠加强法制监管,更需要捐赠者的自觉维权。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的责任。同样,捐赠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责任。

一、自愿、合法捐赠,是捐赠者的权利也是义务

捐赠是捐赠者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让渡给合法被捐赠人的行为。该财产转移行为除了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之外,还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否则违反该两大原则,该捐赠行为的合法效力将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首先,捐赠行为必须是基于捐赠者自愿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和不当影响的意志不自由情形,法律也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行摊牌或变相摊牌,否则,捐赠者可以其捐赠行为存在受胁迫,或不当影响的意思瑕疵,而申请法院或仲裁撤销捐赠协议,捐赠人则无需继续履行捐赠协议。其次,捐赠与受赠行为必须合法,不能存在政治献金或盈利行为,否则,该捐赠与受赠行为属于当然的绝对无效。实际上,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捐赠人只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才可以给政府捐款且不得以受赠政府机关为受益对象,平时给政府捐款没有法律支持。如果企业或个人在没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给政府捐款,或者企业或者个人在政府强制摊派下“被捐款”、“被慈善”,则可能有钱钱交易,及违法摊派之嫌。这不仅扰乱了公益捐赠的秩序和规则,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捐赠者”有权对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的受赠机构及非法捐赠者进行举报、控告,并追究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当然,对于捐赠者本身而言,也应当遵循公益捐赠禁止盈利,禁止非法献金的准则,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二、公益捐款,捐款者并非权利用尽

公益慈善捐赠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社会性及公共性,但其本质仍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或者信托行为,其除了遵循公益慈善及税收方面的法律之外,仍应遵循有关赠与合同或信托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公益慈善事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捐赠人对自己捐款的使用情况非常看重,捐赠人会积极行使自己作为捐赠人的多项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受赠人滥用或挪用捐款,而且西方的受赠机构也非常重视自己的信用和形象,自觉遵守公益目的或捐款人的意愿。然而,在我国公益慈善法制并不完善,公益慈善捐赠往往一捐了事,捐赠者履行完捐赠衣物后似乎权利就用尽了,除了无力质疑之外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主张。实际上,公益慈善捐赠者在捐赠之后仍然有多项权利――授意权、知情权、监督权、免税全、撤销权、留名权、命名权――可以行使,以维护自己捐款的合法权益。捐赠者有权在捐赠时附条件附义务,在捐赠时,捐赠者可以与收益者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者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目的、条件和方式,受赠者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目的、条件及方式严格使用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和目的,如果需要改变用途和目的的,应当获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捐赠之后享受免税待遇,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有义务如实答复。如果受赠者不履行上述捐赠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将捐赠财产挪为他用的,捐赠人有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捐赠人撤销赠与的,有权向捐赠人要求返还捐赠的财产。此外,如果捐赠人捐赠的项目是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有权要求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特别约定,并有权由捐赠人亲自与受赠人亲自与受赠人共同组织施工,监督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情况,如由受赠人组织施工的,则在工程竣工时捐赠人有权知情上述工程情况,受赠人也有义务进行通报。而且,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权留名纪念或者在经批准后捐赠人还有权命名工程项目的名称。因此,如果捐赠者尊重自己捐款的权利,受赠人也尊重捐赠者的权利,则不至于出现糊涂捐款,主张一些公益慈善受赠不透明、不负责的情况。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4)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5)

积极发展社会捐赠事业,倡导人们爱心捐赠,无疑是一项关怀社会困难群体的崇高事业,有利于创建和谐安宁的社会及提升社会的精神文明。1999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性质的捐赠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对于社会上常见的不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如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发起募捐,谁有资格发起募捐倡议,募捐人的法律地位,捐赠人、募捐人及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的款物该由谁来管理、谁来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社会捐赠屡屡遭遇尴尬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目前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社会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问题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分析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 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理论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三、非公益募捐亟待立法规范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笔者认为,民间募捐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一切捐赠财物为社会公共所有的原则;2、用于同类受助对象的原则;3、以达到受助基本目的为准的原则。当受助目标达到时仍有剩余财物的,应当作为社会公有财物,用于今后同类所需救助对象的救助。因为,慈善事业的宗旨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坚持上述原则,有利于克服民间募捐中的腐败现象和有失社会公平现象的产生。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二,对募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切捐赠款项都必须登记在册;其三,募捐人应当将捐款的使用和结余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开,并设置专供捐赠者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6)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1-0028-03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被认为并不仅仅是纯盈利机构,同时也被认为是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在经济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已名列全球公共政策议程之中,且重要性日渐提高。讨论该议题的驱动力通常来自企业界以外的力量,人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议题的兴趣日益增加,直接影响了商业行为。纵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企业慈善捐赠(Corporate Giving)与企业社会责任密切相关。有些学者指出企业捐赠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部分,甚至许多人将企业慈善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但Michael E.Porte分析了这两者的差别,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透明和公平等;(2)弥补或减少企业经营产生的危害,包括环境、经济和社会危害等;(3)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企业慈善就是为社会事业捐赠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因此,目前很多企业社会责任是防御性的(Defensive),就是防止滥用和减少危害,而企业慈善捐赠行为则是确定性的(Affirmative),即使用企业资金和其他资源来创造社会价值。由此可见,企业捐赠不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具有创造和实现社会价值的更为积极的作用。

企业慈善捐赠是指以企业名义,在一定时期内向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进行的金钱、实物或劳务等方面的赠与行为,不包含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此类活动。一般来说,企业的产权性质、主营业务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都会影响企业的捐赠内容。本文通过调查捐赠金额、捐赠方式和捐赠领域来反映企业慈善捐赠的结构,借以探究企业慈善捐赠的策略。

一、捐赠金额

近年来,企业慈善捐赠呈迅速上升趋势。根据《美国捐赠2000》的年度慈善报告,1999年与1998年相比,慈善捐赠增长了9.1%,从1 743.6亿美元增加到1 901.6亿美元,其中企业捐赠占5.8%即110.2亿美元。虽然个人提供了总捐赠额的大部分,但是企业对非营利组织的意义远比他们捐赠的财产份额所体现的更为重要。过去的三十年,企业捐赠从每年不到10亿美元增加到现在每年的110多亿美元,主要源于企业对当地社区的支持和关心以及试图加强公司的形象的初衷。《福布斯》杂志自2004年开始连续三年“中国企业慈善榜”,三年来已有超过1/3的中国企业连年登上中国慈善榜。相比前两年的中国慈善榜,2006年中国企业捐赠金额比2005年大增了76.6%。“2006中国企业慈善榜”显示,100家榜上有名的非国有企业在2005年度的捐赠总额超过8.4亿元,比2004年度有76.6%的显著飞跃。而以100万元为最低捐赠标准,2007中国慈善排行榜,入榜慈善企业222家,共计捐赠20.7亿元(不含物品捐赠),平均捐赠934万元。2008年上榜的慈善企业则升至325家,合计捐赠54.9亿元,是上年捐赠总额的2.4倍。其中捐赠过亿的企业9家,过千万的企业63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捐赠10亿排行第一。2009中国慈善排行榜上榜的慈善企业已达900家,是上年的两倍还多。其中,捐赠过亿的企业20家,过千万的企业312家,捐赠总额达到121亿。中国农业银行以捐赠3.6亿独占企业排行榜的鳌头。由逐渐增加的捐赠数额可以看出,专注且持续的慈善策略正日益成为中国企业的理性追求。

二、捐赠方式

企业逐渐意识到慈善捐赠行为是提升组织绩效、实现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由此不仅导致捐赠数额的快速增长,也使得捐赠资源呈现更为丰富和多元化的趋势,除了最为普遍的现金之外,还包括产品、服务、人员、技术等。美国的Plinio(1984)以及台湾学者赵义隆、陈嫣如、陈静华等均对企业的捐赠方式进行过相关的研究。本文参考以往学者的研究,根据捐赠资源的不同将企业捐赠方式具体分为五种:现金捐赠、实物捐赠(包括捐赠本企业产品和捐赠非本企业产品)、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鼓励员工担任志工(志愿服务)及其他。

(一)现金捐赠

最为常见的捐赠方式,无需过多的管理过程和操作手续,对受赠方效果最为直接,同时可显著地达到与非营利组织建立良好关系的目的,捐赠企业收效最为显著(田雪莹等,2006)。具体执行形式:为扶贫赈灾捐款、向希望工程捐款、赞助研究发展基金会。例如,为支援2004年印度洋海啸的抗灾救灾工作,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员工个人的捐款总数达20.27万元人民币,同时向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救援组织捐赠100万美元,还承诺为印度、泰国、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政府捐赠25万美元。

(二)实物捐赠

捐赠本企业产品:企业通过非营利组织向受赠方提供本企业产品,不仅较好地满足了受赠方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企业及时促进产品流通,改善产品积压,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捐赠方式。例如,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自1994年来,每年向上海市红十字会、上海社会福利院、浦东新区福利院捐赠公司产品,用于备灾救灾、老年人护理医院、孤老院、孤儿院等福利机构(杨团、葛顺道,2003)。2003年“非典”期间,诺基亚公司和北京移动共同向北京市卫生局和首都医务工作者捐赠100部移动电话和SIM卡,全力支持北京市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工作。

捐赠非本企业产品:企业通过非营利组织向受赠方提供相关的非本企业产品,这种类型的实物捐赠主要适用于那些所属行业和产品较为特殊的企业(田雪莹等,2006),如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化工类企业,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无法直接捐赠本企业产品,因此可以根据社会需求选择相关的非本企业产品进行捐赠。

(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在知识与技术日益成为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的市场环境下,有效的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持对于处在发展阶段的非营利组织而言尤为重要。与其他企业相比,通过特有的技术和专业的服务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无形的投入较容易形成企业的差异化优势,而信息化技术、先进的管理知识和理念也都是当前非营利组织急需的重要资源。例如IBM设立“高校合作计划”,1995年向23所大学捐赠价值3 220万美元的设备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共建IBM计算机技术中心;1997年向北京大学、复旦大学、华中理工大学等捐赠了超过3 200万美元的大型服务器及软件、培训和服务(杨团、葛顺道,2003)。IBM通过捐赠教育事业进一步拓展了业务领域,培养了潜在客户和潜在员工,增强了竞争优势,各高校也利用其先进的技术和服务等有效地开展校园硬件建设。

(四)鼓励员工担任志工(志愿服务)

企业将自己的部分员工定期或不定期地安排到非营利组织中,为其提供服务,解决了非营利组织人员不足与流动率偏高的问题。这是企业在与非营利组织建立长期的关系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捐赠方式。在提供志愿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必须付出更多努力,包括鼓励有兴趣的员工参与志愿服务、对协助非营利组织的员工给予更多精神的支持、为这些员工设计相关志愿服务并提供相应的训练机会,举办活动让这些员工能够融入非营利组织之中,形成一致的价值观(田雪莹,2008)。典型的例子是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公司通过实施风险慈善活动,成功地将裁员危机“软着陆”的创新之举。2001年,受美国经济衰退的不利影响,思科公司被迫实施了历史上第一次“裁员行动”。但思科公司并不是简单裁员,而是有创意地发起了一个“非营利机构人员输送计划”项目,将部分具有高潜力的员工组织起来,继续支付他们1/5的工资,让这些员工到非营利机构工作一年。18个月后,随着经济形势回暖,40%的员工重返思科公司,其他一部分员工则加盟了非营利机构,有一名员工甚至成为了一家非营利机构的首席信息官。通过这项活动,思科一方面缓解了遣散大规模员工面对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与包括美国饥荒救助组织、流浪者服务组织以及圣塔克莱拉市青少年、老人及低收入户救助服务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建立起了良好的关系,获得了相当的社会资本积累。

(五)其他

包括设立企业基金会、共同主题营销、活动赞助、基于交易的推广活动以及创新的多元化支持方式等。

1.企业基金会。企业基金会是企业创立的管理慈善目标的非营利实体,这种类型的企业投入强调非营利的使命,企业合作方通过它的人保持对基金的控制,例如福特基金。

2.活动赞助。活动赞助是指企业为在非营利活动中使用企业的品牌支付非营利组织的赞助费。在赞助活动中,企业的主要兴趣在于提升其品牌。赞助类型很多,包括运动赞助、图书赞助、展览赞助、教育赞助、文化活动、地方事件等。

3.共同主题营销。在这种合作关系中,企业与一个或多个非营利组织达成协议,通过分发产品和宣传资料以及做广告等方式,共同解决某个社会问题。双方之间可能有资金流通,也可能没有。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企业。该企业通过与上海市红十字会、上海市健康教育所等数十家单位建立的紧密合作的关系,自1993 年以来,每年有持续半年的时间在各区域市场开展科普活动,向公众宣传科学保健知识,同时也使得消费者产生对产品的潜在需求,这种持久的亲和力直接拉动了市场的消费。

4.与业务关联的公益推广(基于交易的推广)。在这种合作类型中,企业将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通常有上限)以现金、实物或设备的形式捐赠给非营利组织。为人熟知的例子是农夫山泉企业,宣称每销售一瓶矿泉水,该企业就向希望工程捐款一分钱。

5.许可证协议。非营利组织在收取一定的费用或提取部分收入的条件下批准营利性企业使用其名称和商标(xueying Tian,2009)。企业旨在从许可中增加销量,有许多的运作控制。这种形式的出现早于20 世纪80 年代出现的扶助公益事业的营销形式。

6.联合经营。联合经营是企业与原来的非营利对手共同创立并经营新的非营利实体。主要由于企业发现通过合作的形式支持非营利组织而不是反对他们,可以产生更好的结果。这种形式最常见的是制造商与环境组织的合作。

三、捐赠领域

选择捐赠指向领域是企业捐赠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捐赠的指向领域可以看出企业慈善投入的兴趣所在。根据杨团、葛顺道(2003)的“企业捐赠的理念和行为调查报告”可以看出,企业捐赠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扶贫、赈灾、教育、环保、体育,以及科普、文化、健康等方面,这些都是投入迫切、需求巨大但不具有直接收益,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企业捐赠领域的选择对捐赠策略和捐赠绩效有着重要的影响,捐赠指向领域应当与其业务领域、所在的经营社区及未来发展战略密切相连。因此,在选择捐赠领域时,企业需要考虑:(1)企业近期的商业兴趣在哪?(2)未来的商业需求是什么?(3)企业想在社区中扮演什么角色?(4)雇员的兴趣是什么以及他们参与哪些事业?(5)企业的社区在什么领域以及社区中的哪些人最受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6)企业想树立什么形象?(7)企业捐赠的领域与本行业具有的相关性如何?(8)捐赠的领域是否具有很大的影响力?(9)捐赠领域的互动性如何?

许多企业对捐赠领域的选择顺应了“慈善从身边做起”的基本原则,将所在的市场社区作为首选的捐赠领域,并以此为中心,向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其他领域扩展。“市场社区”是指消费者、员工和潜在应聘者、供应商等和企业发展和成长有直接关系的社区范围,它理应成为企业捐赠选择的第一领域(马伊里等,2002)。同时,企业也注意考虑捐赠指向领域的互动性,包括企业与社会的互动及企业与员工的互动(杨团、葛顺道,2003)。企业与社会的互动表现为企业应该选择那些更加接近社会的捐赠领域,如教育、技能培训等,以体现企业公民理念和塑造企业形象。企业捐赠的扶贫、救灾、希望工程、环保等领域,具有良好的企业与员工的互动性质,这些项目较好地激发企业员工对贫困地区、对受灾的同胞、对环境的同情和关爱意识,形成了良好的企业文化。

另外,捐赠指向领域的影响力决定了企业捐赠的效果(陈龙真,2005)。教育、环保等事业是国计民生的基础,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投入也多,政府往往应接不暇。这些领域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极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因此,为企业介入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马伊里等,2002)。企业应顺应需求把社会普遍重视的领域纳入到其捐赠计划中,使捐赠同样富有效率。

企业的捐赠指向领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社会需求不断选择是每个企业的基本策略。对于那些不存在特定市场社区的企业,他们可以从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入手,以此为核心,拓展到多个相关捐赠领域(杨团、葛顺道,2003)。如教育是国家长久大计,应该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由此,企业可以确定以支持教育作为参与公益事业的核心战略方针,并围绕这个核心进行仔细的项目选择和领域细分,在此基础上可延伸至环保、体育运动、社会福利等其他领域,形成多领域、全方位的捐赠。例如,某国有企业为全体成员提供金融服务,因为没有特定的市场社区,其捐赠项目就秉承了中国文化中教育为先的理念,并从文化教育领域扩展到扶贫赈灾、健康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

企业捐赠的指向领域是广泛的,本文借鉴卢汉龙(2000)的研究将中国企业的捐赠指向领域划分为提供公共援助和推进社会发展两个大类。公共援助类包括:灾害救助、扶贫济困、社会福利、社区服务、医疗卫生等;社会发展类包括环境保护、体育保健、教育科研、文化事业等领域。

结语

目前,企业通过慈善捐赠,在解决教育改革、艾滋病防治、环境保护等诸多社会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的企业甚至和非营利组织建立了联盟,在达到商业目标的同时,企业以重要参与者的身份出现在促进社会变革的社会活动中。企业慈善捐赠呈现出新面貌:捐赠涉及的领域更为广泛,包括教育、文化艺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捐赠资源也非常丰富,除了资金之外,还包括产品、设备、人员服务、培训等;且更注重捐赠成效,企业和企业家都希望自己的慈善捐赠可以达到预期目标。企业家希望获得声望的提高,企业希望通过捐赠来提高品牌认知水平、顾客和员工的忠诚度、企业形象等。因此,随着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和慈善理念的逐步成熟,所有企业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捐赠活动,而且慈善捐赠的行为也将逐步纳入企业的管理之中,成为企业发展战略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Xueying TIAN,The New Strategy: Collaboration between Enterprise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J].I-Business,2009,(1):7-12.

[2] 田雪莹.“企业公民”参与社会公益的策略思考[J].经济论坛,2008,(17):64-66.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7)

论文摘要 ………………………………………………………………………………… 2

一、公益捐赠行为的性质 ………………………………………………………… 3

(一)公益捐赠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 3

(二)公益捐赠合同是诺成合同 ……………………………………………………… 3

二、公益捐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 5

(一)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 …………………………………………………………… 5

(二)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 …………………………………………………………… 6

(三)公益捐赠合同的 …………………………………………………………… 7

三、现行公益捐赠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 8

(一)公益捐赠立法的必要以及现行法规的缺陷 …………………………………… 8

(二)公益捐赠立法的完善 …………………………………………………………… 10

注释 ……………………………………………………………………………………… 12

………………………………………………………………………………… 13

论 文 摘 要

在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扶贫工程、希望工程和1998年夏我国东北、南部地区大面积、长时间的抗洪抢险中,广大人民群众、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国际友人和组织等纷纷解囊相助,使这些公益事业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在捐赠环节、捐赠物品接收管理环节和发放环节出现了许多令人不愉快的。尤其在捐赠环节,出现了捐赠者高报捐赠物价值或将过期、假冒伪劣商品混入捐赠物品中(其中多为食品、药品),以及捐赠物短少,认捐不到位等情况。1999年6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表明了立法者希望运用法律武器调整公益捐赠行为的强烈愿望。这部法律虽然提到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比以前法规有所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关键性的缺陷,依然达不到真正推广和鼓励的作用。笔者认为,明确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建立公益捐赠法律制度的前提,而完善公益捐赠立法则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在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对公益捐赠立法的必要性进行了较为深刻的讨论,并提出了几点对公益捐赠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期达到规范公益捐赠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 公益捐赠 法律性质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一 、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益捐赠行为在我国至今未有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德国《税务法典》为“公益”下的定义是:指在物质、精神或道德领域无私地资助公共事业。这里所指的对公共事业的资助必须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将资助局限于封闭的、有限的人群。笔者认为:公益捐赠行为是指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作出无偿地向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捐赠资金或实物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主体为接受捐赠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履行的合同行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受赠人仅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两种,该法将其它一些可能成为公益捐赠受赠人的主体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实,公益捐赠不仅仅指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而进行的捐赠活动,它应当是包括以上捐赠活动在内的一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捐赠活动,公益事业捐赠仅是公益捐赠的一种类型。从这个角度来说,《公益事业捐赠法》只从法律上规范和调整了一部分公益捐赠行为,公益捐赠关系应当是较公益事业捐赠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范畴更大的一种社会关系。公益捐赠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公益捐赠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捐赠又称捐助,关于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长期存在争论。我国彭万林等民法学者认为:捐助是无偿给付财产的单方行为,捐助与赠与不同,并不形成合同〔1〕。就其性质而言,捐赠可为一种特殊赠与。因为即使在捐赠者主动捐赠的情况下,也须有对方的接受,无对方的接受不能成立捐赠。

公益捐赠行为是不直接向受益人为给付的一种特殊赠与行为,其受赠人必须负实现公益捐赠目的的义务,即按照公益捐赠人的初衷满足社会不特定人的需求以最终完成公益捐赠行为,使公益捐赠法律关系归于终结。因此公益捐赠行为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二)公益捐赠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公益捐赠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其实质是赠与合同诺成性抑或实践性之争。关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抑或实践性,学说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有所不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虽然对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处的“撤销赠与”应理解为撤销赠与行为,而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当然必须先有合同的成立生效,才可能谈合同的撤销。可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同时,将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合同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符合赠与合同产生发展的趋势

罗马法中的赠与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以嘉惠他方为目的,自愿积极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的无偿行为。(加注)古罗马作为法定简约之一的赠与简约,在伏帝??之前,当事人之一方表示赠与,他方表示接受,其意思一致时,赠与即告成立,无履行任何方式之必要。伏帝以后,凡赠与之标的有五百金元以上之价值者,应到官厅登记,不登记者,就其超过之部分,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可见,罗马法中的赠与是一种诺成的法律行为。在罗马—希腊,契约、协议和简约的实质区别淡漠了,简约与要式口约相互接近。其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债法》第305、312、472条均采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立法例,日本以及我国地区也采此种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将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性的判例。但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在今天,诺成模式已经成为合同的主流,要物模式作为历史陈迹,则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领域之内。

2、体现赠与合同的社会作用

赠与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行为,但它并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在社会,其经济作用较少,因现代之交换经济,多为理智的,少为感情的,不过赠与有时仍可做理智的生活关系之调剂,例如对于慈善、宗教、学术界之捐赠,虽非一般的赠与,但究属无偿行为,仍具有甚大之作用也。实际上,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赠与人到期不实施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赠与人到期不交付赠与物,如果依法强制其赠与,似乎对赠与人有不公平之嫌。但是,若赠与合同订立后对赠与人毫无约束,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可见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对受赠人不公平。并且,若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受其允诺的约束,就意味着他可以不付出任何代价,而合法地享受诸如公众或受赠人对其良好的社会评价和“义务”宣传,甚至物质感谢等精神和物质收益,这将是对公序良俗的挑战和破坏。故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以便对赠与人有所约束。同时规定依法允许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条件,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这样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3、便于合同成立、生效与履行相区分

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区分关键是看行为内容是否相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内容显然不同。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是相互区别而又彼此联系的合同行为的两个阶段,赠与合同自不例外。如果承认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那么在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必定产生赠与人的给付义务,这样便出现了两次给付的结论。另外,“持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赠与合同成立之时便是合同履行之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合同成立才有合同履行,如果合同成立之时即是合同消灭之时,只能说明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对此观点作者持赞同态度,应当将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相区分,这种区分在上存在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意义重大,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依法生效,并依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约束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更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条款较合同法草案更为重视对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的受赠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赠与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并且第188条是对作为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的强调,对一类特殊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着重强调与赠与合同诺成性并不相矛盾。结合前述“公益捐赠”的定义,至少可以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公益捐赠合同应是一种诺成性合同。

二、公益捐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一)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

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为捐赠人和受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直接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实施赠与行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第8条第3款、第24条对包括公司和其他在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人资格予以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捐赠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可以向他人做出公益捐赠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公益捐赠行为,不必经其法定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公益捐赠行为主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不能将其经营管理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及其收益用于公益捐赠,但企业及其全体组成人员依法享有的相对独立的权益,可以用于捐赠。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和权利做出公益捐赠行为,而成为捐赠人。

国家机关,因其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拨款,若实施公益捐赠行为会其正常职能的发挥,或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即使是其节省下来的经费,其实施公益捐赠的主体也应为国家,而非某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并且,国家对于社会公益事业已设立了专项财政支出,故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捐赠人。

公益捐赠合同的受赠人为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前者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后者指为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仅为完成以上社会公益目的而存续。但不论是何者,公益捐赠合同受赠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一种能力是其接受赠与所必须的,后一种能力是公益捐赠所要实现的公益目的所要求受赠人负担某些特定义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公益捐赠合同除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存在着受益人。受益人是指根据公益捐赠合同而享有利益的人,是公益捐赠合同的关系人。由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目的是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故其合同受益人在公益捐赠合同成立生效时具有不特定性,即在个体上无法具体化,在数量上无法确定化。但受益人一般为自然人。

(二)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

公益捐赠的目的是为了给予财产,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已远远突破了有形物的范围,故笔者认为,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如物权、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但是,人身权因其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能作为公益捐赠合同客体。

(三) 公益捐赠合同的内容

1、捐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捐赠人的捐助财物是附义务的赠与,捐赠人理所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实现公益捐赠的目的。

(2)依法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出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特殊性考虑,不应赋予捐赠人以任意撤销权,而只应赋予其法定撤销权。捐赠人因情势变更而享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

(3)给付义务。公益捐赠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捐赠标的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给受赠人,并转移其权利于受赠人。法律规定须经移转登记方发生移转效力的应当办理移转登记手续。

(4)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由于公益捐赠行为涉及社会不特定人的利益,其债务的不履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故捐赠人对于不履行给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21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第522条规定:“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赠与人若无故撤销赠与或迟延赠与给受赠人带来损失的,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公益捐赠人的这一责任应理解为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公益捐赠人应补偿受赠人为接受捐赠而支付的费用及其实际损失,并且这一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公益捐赠合同的标的额。

(5)瑕疵担保责任。因赠与为无偿合同行为,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程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益捐赠理应适用这一规定,但确定捐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考虑其捐赠标的额度及其事先所能预料之范围这两个因素。

2、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和接受给付的权利。因为捐赠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标的,甚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请求捐赠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与捐赠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相对应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但此项赔偿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非财产损失。这是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而对捐赠人利益的保护。

(3)实现捐赠目的的义务。既然公益捐赠人有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与之相适应就有受赠人的相应义务。

(4)妥善管理捐赠标的物的义务。即要求受赠人在实现公益捐赠目的前尽到类似于第三人善良管理的义务,保证捐赠标的物的保值甚至增值。

3、受益人的权利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公益捐赠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至于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包括公益捐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受益人。

(2)请求受赠人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公益捐赠的目的使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在公益捐赠中成为行为的终极目标,受益人作为最终受益者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合同所附义务,即实现公益捐赠目的,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履行合同义务。

(3)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益捐赠受益人因捐赠人不履行债务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而遭受直接损失时,有直接或通过受赠人间接向捐赠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益捐赠受益人因受赠人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而遭受损失时,或因受赠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履行合同所附义务不利致使合同标的物灭失或减损时,可以请求受赠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三、现行公益捐赠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现行公益捐赠立法的缺陷

当前,我国的两极分化已相当严重,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而缓解的手段乏力。事实上任何社会在经济迅速增长过程中都有两极分化的。迄今为止缓解之道归根结底是两种:政府调节和社会公益事业。前者是政府将税收财政的一部分用之于文化、以及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后者则是私人直接捐赠公益事业,政府的作用是通过税收等政策法规予以鼓励和监督。二者缺一不可。当前在发达国家中,欧洲国家偏重政府福利,美国则私人公益事业特别发达,不过政府的福利政策和拨款在绝对数字上还是占主要地位。不论通过哪一个途径,目的都是调节社会财富,扶助弱势群体。过去我们所理解的社会主义,就是政府包办一切,生老病死全靠国家。其实,即使在过去,这也是错觉。在改革开放之前,受惠于政府提供的福利的人仅限于有“单位”的人群及其部分家属,城市居民覆盖面也有限,遑论占人口最大多数的人口。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化的急剧,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有限的旧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正在解体,政府现有的承诺无力兑现,更无法满足实际的需求。“社会主义”性质的福利远不如多数欧洲国家,甚至不如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与此同时,大量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随着最新的政策精神对“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肯定和鼓励,这一趋势方兴未艾。

另外,境外的公益组织在我国也很活跃。南京的爱德基金会是惟一经正式批准可以接受外国教会资金的组织。得到正式批准在华设立办事处的只有福特等极少数基金会。但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内地以外(港、澳、台)和国外的基金会和教会已经活跃在全国不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它们介乎合法和非法之间,从事形形色色的公益工作,多为因地制宜的小型项目。在现实中,我国许多公益组织,包括官办的,接受境外捐助的不在少数,有些民间组织的主要资金就是来自境外。这三个层面的现实从不同角度说明,缓解贫富分化问题乃当前社会之急务,而如何有序地使用民间和资源通过公益捐赠用之于民,是当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部专门用于民间公益捐赠的切实可行的已是当务之急,其目的在于使政府、捐赠者与接受者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和保障,并使这一事物成为全社会认可和理解的正常现象。

相对说来,“大款”的捐赠问题比较容易解决,还有散见民间的许多热心公益之士,以满腔热情做着帮助弱势群体的有益工作,遇到的困难更多。最重要的是始终得不到“合法性”,结果往往半途而废,甚至“要好反成恶”。为什么明明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却不得其门而入呢?关键在于没有明确鼓励性的、完善的法律。大批成绩卓著,并深得受众欢迎的民间组织处于不合法或半合法地位,能否继续存在、开展活动,取决于当地官员的好恶,并没有长远的法律保证。国家税收制度也没有明确的减免规定。现有的法规是防备多而鼓励少。

据笔者所见到的,现行的最新的两部提到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法规,一是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据了解,此法即将由新的基金会法代替,但是进一步鼓励还是更多限制,还难说),后于1999年又下达文件至地方政府,说明对公益性质基金会的银行存款利息给予免税;另一部是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这是最新的、也是最权威的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提到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比以前的有关法规有所进步,但是有两大关键的缺陷:1.并没有涉及对基金会之类的公益组织如何处理,似乎捐赠对象只限于现有的组织或单项事业;2.在税收上给予优惠仍然是模糊的,并未说明依照哪一条行政法规、法律,给予什么样的优惠,也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执行部门,结果仍然无法落实。缺了这至关重要的两点,依然达不到真正推广和鼓励的作用。至于1998年的《民办非单位条例》,则首先规定必须由主管业务单位批准,而且通篇都是“不得”做什么,关于保障其权益只有一句空话,对“权益”并无任何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一般公众对此类组织和活动缺乏信任,不敢贸然捐赠,甚至也不敢贸然接受。例如一家在有关部门正式注册的境外文化基金会在我国已工作多年,不久前想在其所在社区进行一项免费教的活动,却无人敢报名,因为不相信有这样的“好事”和“好心人”,怕其中有诈。此事使举办者十分伤心。凡此种种,说明一部专门用于民间公益捐赠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已是当务之急。其目的在于使政府、捐赠者与接受者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和保障,并使这一事物成为全社会认可和理解的正常现象,从而得以持续发展。

随着法律对私有财产的承认和保护,一部体现新观念的、鼓励性的、完善的公益捐赠法,此其时矣。

(二)公益捐赠立法的完善

公益捐赠法应该独立于现存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专为公益捐赠及其组织而立,包括捐赠者和公益基金会的权利和义务。在美国,同类法律条文属于国税法的一部分,由税务部门监管。这是因为,美国结社一般不成其为问题,只有免税问题需要特殊对待。我国国情不同,属何部门管理可另考虑。但惟其如此,更宜与一般“社会团体”区别开来,可以免去立法者和政府部门许多需要设防的顾虑。参照美国的经验并针对我国的需要,特提出以下措施及要素。

首先,关于公益捐赠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对何谓公益事业,明确规定范围, 对此1999年的公益捐赠法已有所规定,但不够全面,应予以补充, 至少应加入“法律救助”的内容;同时也可以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活动,例如活动、传教等。

其次,明确捐赠人的权利,包括所捐款项享受免税待遇,对款项用途的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笼统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在单行税法中规定具体条件及优惠标准,或者仅制定一部《公益捐赠法》设专章具体规定这些内容。但主体范围应包括公益捐赠主体的全部,这既有利于维护捐赠人利益,也有利于调动捐赠人为公益事业出资的积极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26条可作为立法例予以借鉴。同时对捐赠对象的资格有所规定,例如必须是享受公民权利的公民,或从事符合第1条规定范围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对基金会以及类似组织规定最低标准的组织要求,例如宗旨、书面章程、决策机构、注册资金、管理制度、可问责的代表人物等等。取消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准设立性质相同的基金会的规定,实现基金会之间正常有序的竞争,对于那些若干年不发展,只靠吃利息甚至吃本金的基金会应坚决予以注销。取消成立基金会必须有党政机关作为业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成立由政府官员、基金会管理人员、学者三方面组成的基金会监管会专门负责基金会的监管事宜,严格行业准入制度,主动对基金会进行日常监管。基金会监管会、科研院所、高校三方面应分别成立各自的基金会评估中心,定期公布对各基金会的评估结果,以便正确引导公众的捐赠行为。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捐款成立的公益基金会,应完全独立于捐赠者,由专人组成的独立机构管理,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符合其宗旨的用项。企业或个人不得通过公益捐赠为企业的利益服务(例如变相宣传、推销本企业的品牌),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擅自挪用。基金会的财务、人员及用项(包括行政费用)必须完全透明,每年(或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交报告,而且应通过一定的途径向公众公布(例如在网上,或在有条件时出版书面年鉴)。现有的法规对透明度要求不够,只规定随时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并未规定向公众公布。

第四,取消双重登记,亦即成立基金会不需要先经本行业有关单位核准,即可直接登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和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我国现行的原则是“核准主义”,即有关机构成立以前需要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申请成立登记。笔者建议,变“核准主义”为“准则主义”,即不需要事先审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申请登记。这一点是关键,否则仍然起不到简化手续和鼓励的作用。

我们应大力加强公益文化建设,不断启迪、培养公民的公益意识,使全体公民逐步认识到,投身捐赠、救助等公益事业决不仅仅是道德美好的象征,还是民主社会里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当今的,鼓励和发展捐赠可收一石三鸟之效。近期而言,可使蕴藏在民间的财富和积极性有方便而通畅的渠道发挥出来,填补大片社会急需之空洞而节省政府的财力物力,同时调节贫富,缓解社会矛盾;中期而言,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并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一个进步;长远而言,逐步使公益事业进入人们日常生活,可以改变社会风气、公众观念,树立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助精神。 注 释

〔1〕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567页。

〔2〕 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366页。

〔3〕 参见(台)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英泰印书馆版,第116页;王家福著:《合同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86年版,第223页;吴勇敏主编:《合同法通论》,工商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31页。

〔4〕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715页。

〔5〕 参见孔德周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0-109页;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04页。

〔1〕 郭明瑞 王轶 著 《合同法新论分则》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 吴勇敏 主编 《合同法通论》 北京 工商出版社 1999

〔3〕 孔德周著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 李国光 主编 《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 北京 新华出版社1999

〔5〕 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8)

五七小学捐赠行,高炉小学送温暖爱心捐赠公益活动

二、活动时间:

2014年5月24日

二、活动地点:

遵义市遵义县山盆镇五七小学,高炉小学,绥阳县飞水小学

三、活动目的:

1.弘扬中华文明,反哺故土亲人

2.凝聚社会力量,改善山区落后教育

3.献一份爱,多一份希望,筑就一个梦想

4.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帮助孩子走出大山

四、任知行公益简介:

任知行公益是一个非宗教、非政治的草根公益志愿者平台,由中国一群关爱社会弱势群体,关注青少年、儿童成长的优秀大学生、社会青年人和企业界人士构建。 旨在通过这个平台,能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任知行公益立足贵州,辐射全国,致力于通过公益平台的搭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组织多样性的公益活动和项目,以实现公益的普及性、深度和专业化,同时探索一条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之道。

五、活动背景:

2014年4月19日,任知行公益于剑坝小学开展“筑梦图书屋”及感恩励志演讲活动,当时就邀请了周边学校的校长参与其中,各个校长看了我们的活动之后,都纷纷向任知行公益的志愿者们咨询,都希望我们能到他们的学校开展类似的活动,以此来激励学生好好学习,学会感恩,经任知行志愿者回来商议和筹备之后,才有此次五七小学和高炉小学的活动。

六、活动主题:

知识改变命运,教育乃重中之重,关注山区教育问题,关爱山区儿童,从你我做起,用我们的爱去温暖他们的心,让他们知道有人在关注着他们,不再孤单,找到坚持下去的信心,不再中途辍学。

七、活动地点:

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剑坝村五七小学,高炉小学

八、当日活动内容:

1,主持人介绍到场嘉宾

2,五七小学校长致辞,并宣布捐赠仪式开始

3,赞助商代表致辞

4,任知行公益代表致辞

5,感恩励志演讲、

6,任知行公益志愿者《让世界因我而美丽》手语舞

7,捐赠仪式结束

九、活动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剑坝村五七小学,高炉小学全体师生

十、参与单位:

主办单位:任知行公益

承办单位:任知行公益 剑坝小学

协办单位:五七小学,高炉小学(其他暂定)

赞 助 商:(待定)

媒体支持:(待定)

十一、前期准备:

1.前期宣传:写好募集图书的倡议书,通过网络等平台做好《感恩励志五七,高炉行》前期宣传工作和筹集物资

2.募集物资:课桌,图书,文具,体育用品为主

3.寻求活动经费:横幅3条:30元/条,共90元。(横幅数暂定,后根据赞助商的情况来调整)

任知行公益标志贴:2元/张,共7张,共14元

大的透明胶:5元/卷,共2卷,共10元

共计:114(壹佰壹拾肆元整)

(本次活动还没有经费,希望有爱心人士或者爱心企业来赞助本次活动所需经费)

附:此次活动还需送130本字典,130本弟子规前往绥阳县飞水小学,由任知行公益3名志愿者来完成 ,此次前往的任知行公益志愿者都是学生,所以希望有爱心人士或者爱心企业来赞助他们的路费和食宿费。所需路费和食宿费如下:

贵阳--遵义:24元/人(火车票),来回共144元

遵义--飞水:38元/人(汽车票),来回共228元

早餐:5元/人,共15元

中餐:10元/人,共30元

住宿:35元/人,共105元

共计:522(伍佰贰拾贰元整)

十二、宣传计划:(为回馈赞助商)

1.支持媒体辑稿时,尽量将赞助商单位的名称添加进去

2.将赞助商的赞助计划写成文稿发给支持媒体

3.专门制作视频,横幅、大幅的加入赞助商家的信息

4.活动期间通过微博、博客、空间等定期宣传赞助商相关信息

5.活动结束后在任知行公益官方微博、官方空间及博客上宣传

6.辑写总结及实践报告,并将相关资料发给赞助商

十三、活动工作安排

方案一:5月23日下午6点从贵阳出发,晚上住剑坝村(志愿者会提前安排食宿),第二天早上7点出发前往五七小学。

9点:捐赠仪式 11点:结束捐赠仪式 12点:中餐 13点:看望残疾儿童 14点:前往高炉小学

15点半:举行捐赠仪式 17点半:结束捐赠仪式 18点:返回贵阳

方案二:5月24日早上5点从贵阳出发 11点:捐赠仪式 13点:结束捐赠仪式 13点30:中餐 14点30:看望残疾儿童 15点30:前往高炉小学 16点30:举行捐赠仪式 18点30:结束捐赠仪式 19点:返回贵阳

方案三:5月24日早上8点从贵阳出发 13点:中餐,五七小学捐赠仪式 15点30:结束捐赠仪式 16点30:看望残疾儿童 晚上住剑坝村 5月25日早上9点出发,前往高炉小学 11点:捐赠仪式 13点:结束捐赠仪式 14点:出发返回贵阳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9)

我国早在1999年就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随后又有各种法律法规补充说明,并进行调整。然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加大公益事业捐赠,建立规范的捐赠制度积极性还不高,《金证券》调查我国A股市场2464家上市公司发现,对外公布捐赠管理制度的公司仅有65家,占A股上市公司比例为2.64%,对于未规范企业捐赠的其他上市公司大都参与了公益捐赠,但是具体捐赠时机、形式、额度等较为随意。企业积极参与公益捐赠对企业带来的利好等影响情况,国内外许多学者都进行了研究。Porter(2002)则将其竞争优势理论运用于企业公益行为的分析,认为公益行为有利于企业提高竞争优势。Carol and Mark(2003)等人提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公益品牌战略,即企业通过从事公益和公益活动提升企业产品品牌,从而实现公益与商业目标的双赢。 Stephen and Andrew (2005)提出企业公益捐赠的动机是为了企业声誉,并用英国大工业公司的实例对企业捐赠支出和政策进行了研究。田雪莹,叶明海和蔡宁等人(2010)通过结构方程建模方法,对290家企业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结论,公益捐赠行为对企业竞争优势有促进作用。综述所述,国内外学者对企业进行公益捐赠都进行了多角度分析研究,适时适当地进行公益捐赠能够促进企业良好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本文结果中外学者研究的企业竞争力水平影响因素,建立企业竞争力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基于此建立模糊优选理论模型来综合评价企业公益捐赠对提升企业竞争力水平的高低情况。

一、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二、建立企业竞争力水平指数化的评价模型

三、实例验证

本文选取云南省生物化学医药类六家上市公司(云南白药Ⅰ、云南盐化Ⅱ、沃森生物Ⅲ、云天化IV、昆明制药Ⅴ和云维股份Ⅵ)作为对比研究样本,因2010、2011年云南省特大干旱,大小公司都广泛参与捐赠,共同抗旱,捐赠规模,捐赠效应,捐赠额度都非常显著。为了比较这六家上市公司捐赠情况与企业竞争力水平波动情况,样本时间跨度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和2012年12月31日,这三年的数据,进行跟踪计算比较。数据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各公司公布的财务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部分指标数据是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数据,手工计算所得。

通过查询公司三年的捐赠情况,的社会责任报告与本文计算的三年竞争力水平波动情况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公司当年实行的公益捐赠和规范公益捐赠对外捐赠管理办法,宣传公司的良好形象,提现公司积极良好健康运行,维护社会责任,能够促进公司在同行业竞争力水平提高,尤其在第二年显著提升,例如结果中云天化2010年捐赠抗旱金额就2000万以上,2011年竞争力水平上升,云南盐化在2010年12月了对外捐赠管理办法,积极参与公益活动,2011年竞争力水平也有提升,相对应的云维股份2010年社会责任报告中也说欠缺参与公益活动,竞争力水平在2011年就明显下降。2.公益捐赠对提高公司竞争力水平常有滞后效应,当年捐赠的额度,塑造的良好形象,在下一年慢慢会体现出来。3.对比分析这六家上市公司,发现公益捐赠不仅注重捐赠额度,其中捐赠时机选择,捐赠形式,参与公益捐赠的积极性对提升公司竞争力水平都有影响。例如云南白药每年都积极进行公益活动,形式多样,有产业扶贫、教育帮扶、赈灾救济等,参与面广,起到正面的社会宣传效应也较好,但是捐赠额度并非是最多的。

企业通过公益捐赠承担社会责任,塑造企业良好形象,丰富企业文化,扩大捐赠范围,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企业内部效用和社会效用,应将公益捐赠规范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公司法》指引下,建立适合本公司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因捐赠额度、捐赠规模等易受到公司效益的影响,应成立专门对外捐赠基金,能够将公益捐赠的内容、形式、时机选择、以及战略的合理选择结合本企业的特色做好预期规划,从而实现企业和社会实现动态共赢。

参考文献:

[1]Peteraf,M.The cornerstones of competitive advantage:a resource-based view [J]. 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 1993,14(2):179-191

[2]Friedman,M.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e[J],New York Times Magazine,1970,September 13:122-126

[3]Inmaculada Carrasco,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Values,and Cooperation[J],International Atlantic Economic Society,2007,13:454-460

[4]田雪莹,叶明海,蔡宁. 慈善捐赠行为与企业竞争优势实证分析[J].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5):773-778

[5]燕波,王然,张耀辉. 公民意思,公司价值和企业捐赠行为研究[J].南方经济,2009(5):3-13

作者简介:

王万军(1987—),男,汉族,安徽六安人,云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治理与财务管理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篇(10)

(一)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公益信托性质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类似于西方社会盛行的私人基金会(Privatefoundations),是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二者均起源于西方的信托制度。私人基金会最早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它一般由私人发起成立,其财产由受托人(Trustees)或理事会(BoardofTrustees)管理①,其宗旨主要是资助社会公益事业,比如捐资助学、扶危济贫等。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Principals)基于对受托人(Trustees)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Benefi-ciaries)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公益信托的设定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机构或人群,它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教育、医疗等。而大学捐赠基金,是指这样一种信托(Trust)组织。捐赠者(委托人)将其资产捐献给大学(受托人),并对所捐赠的资产之用途附加某些约定或条款;大学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和运用捐赠资金。通常,大学捐赠基金的捐赠者以校友为主,包括社会各界人士。无论在东、西方,由私人或机构筹集资金资助教育的传统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387年,古希腊就出现了由柏拉图(Plato)捐建的“柏拉图学院(PlatoAcade-my)”。在中世纪的欧洲,学院最初就是指那些专门由私人捐赠支持的、为没有付费能力的贫穷学生,提供住宿的慈善机构。在中世纪之后,利用捐赠来维持修道院、大学、医院和其他慈善机构的运转,逐渐成为西方社会的一种传统。在中国,自古就有捐资助学的风尚,有所谓的“学田”制度,即将田地捐赠给公立或私立的学校,学校将田地出租以获得收益,并以此收益补贴办学的费用。

(二)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地位在现代西方国家,大学捐赠基金由大学依法成立,为独立的非盈利性法人组织,属于非公募性质的基金。它通过自有资金的保值增值,为大学的日常运行提供资金支持,服务于大学的教学科研和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在美国,大学捐赠基金非常发达,私立及公立大学都普遍建立了自己的捐赠基金。截至2009年,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已达864只,总资产规模达到3226亿美元,是美国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②。在美国,不少富有大学的捐赠基金资产规模都超过10亿美元,有的甚至达到几百亿美元的规模,比如,常说的美国顶尖大学(即所谓常春藤名校)富可敌国,指的就是其拥有巨额的捐赠基金。尤其是某些私立名牌大学,其大学捐赠基金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已成为学校经费收入的重要来源。美国比较著名的大学捐赠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表所示。表1美国2009年资产规模前20位的大学捐赠基金单位:百万美元资料来源:2009NACUBOEndowmentStudy,NationalAssociationofCollegeandUniversityBusinessOfficers(NACUBO)。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运作模式通常如下:一方面,大学捐赠基金接受校友及社会捐赠不断丰富其资产规模;与此同时,大学捐赠基金将其管理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市场,实现资产的保值并获得投资收益。特别是来自投资收益的部分,已成为大学捐赠基金不断增值的重要途径。因此,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不仅是大学经费的重要来源,亦是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同时,在资产管理方面,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与私人基金会亦有不同之处。美国法律规定:私人基金会在享受免税的条件下,每年必须支出其基金总额的5%。而大学的捐赠基金可同样享受免税待遇,但对大学捐赠基金每年的支出,却无相关硬性规定。这项法律规定的存在,刺激了美国大学捐赠基金倾向于长期投资,因而其资产总额不断攀升,规模日益庞大。

二、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管理主体

(一)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组织结构一般而言,美国大学捐赠基金采取公司型的组织结构。通常包括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董事会下的各个委员会(Committees)以及管理层(Offices)。董事会负责制定组织宗旨和各种政策,包括:捐赠项目、支付比例、投资、日常管理、组织治理、财务监督和审查及外部审计、绩效考核等。在董事会之上是大学的理事会(BoardofTrustees),董事会成员一般由该大学理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Directors)通常由该大学的校长、专业领域的教授,以及外部资产管理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大学捐赠基金董事会下设的各个专业委员会,包括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投资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项目委员会等。美国各大学捐赠基金会,其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设置情况有所不同。其中,投资委员会(Investmentcommittee)是协助董事会进行投资管理的机构。该委员会成员一般由专业投资人士组成,包括:过去或现在任职于投资银行、基金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理事会成员组成。投资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1)制定捐赠基金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案,即资产配置(Assetalloca-tion)和投资限制等政策;

(2)监督和审查捐赠基金的投资和再投资(Reinvestment),并可任命内部人员或外部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3)在评估投资业绩时,评估其是否遵守投资政策和投资方案及风险水平。没有设置投资委员会的捐赠基金,通常由董事会或财务委员会承担相应职责。此外,捐赠基金还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情况,邀请其他专业顾问协助投资委员会。例如,很多的美国高校捐赠基金,都聘请了外部的投资专家担任投资委员会顾问。大学捐赠基金的董事会制定了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后,在具体运营上分为两类投资管理模式,一类由捐赠基金内部负责管理,另一类是委托外部的专业机构管理。一般来说,这两种方式并行不悖,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捐赠基金中。通常,较大规模的大学捐赠基金,主要依赖自己内部的管理层进行投资管理,部分委托给外部机构进行管理。下面以哈佛大学捐赠基金的组织结构为例,对其进行简要介绍。

(二)哈佛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机构哈佛大学不仅是美国,也是世界上最负盛名的私立大学之一。经过近四百年的发展,哈佛大学管理的资产规模十分庞大,其捐赠基金是名副其实的机构投资者。在美国众多的大学捐赠基金中,哈佛大学捐赠基金非常具有代表性。截至2009年财政年度,虽然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哈佛大学捐赠基金的资产规模仍然达到256亿美元左右③。哈佛大学的整体组织框架根据职能,可以分为财务管理和行政管理两大部分。与捐赠基金有关的投资管理活动主要涉及财务管理部分,特别是哈佛管理公司。财务管理部分由哈佛公司和监察委员会负责,主要承担哈佛大学的财务管理职责,包括:哈佛管理公司、财务管理部、主任办公室、采购以及风险管理和审计服务、捐赠管理等机构。行政管理部分则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管辖下属的各个行政机构,诸如:平等就业机会局、纪念教堂、监察室、健康服务、信息服务、图书馆、剧场等机构以外,还分设了主管行政、财务、校友事务与发展、法律、人力资源、政策以及负责政府、社区与公共事务的副校长,以及相应的管理机构。以这些机构为基础,哈佛大学形成了一个包括哈佛管理公司、发展办公室、财务部、风险管理与审核服务、审计办公室等多个部门在内的资金筹集与管理体制。以下对关键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做一个简要介绍。1.哈佛管理公司(HarvardManagementCompany,HMC)。哈佛管理公司是哈佛大学捐赠基金的管理主体,职能上属于财务管理部分。哈佛管理公司成立于1974年,是一个从属于哈佛大学、独立运作的投资管理机构。它的职责就是专门负责管理哈佛大学接收的校友捐赠、非现金捐赠和养老金、周转资金。其使命在于维护和加强哈佛大学的金融资产,保持和增加其在未来的购买力。它的组织架构见图1。如图1所示,哈佛管理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它在波士顿市中心的办事处有200多名雇员,专职管理哈佛大学庞大的捐赠基金资产,其投资收益可以满足哈佛大学每年预算的1/3④。在多年的投资管理活动中,哈佛管理公司一直坚持:

(1)招募和吸纳投资领域的一流人才为其服务。

(2)始终保持稳健、审慎的投资理念和严格的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哈佛管理公司有着非常独特的投资理念和方法,在努力协调长远投资与短期收益关系的基础上,哈佛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团队,会根据哈佛大学的资金分配目标为其下一年度的投资方案设定一个基准。通过积极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对捐赠基金投资的监测与评估。

(3)根据形势变化,不断调整投资的资产类别,确保其投资参与到新的利润增长领域。

(4)与哈佛大学投资领域的专业研究者保持积极的联系,促进哈佛大学与哈佛管理公司之间的思想交流。而哈佛管理公司的组织结构为上述投资理念的实施提供了组织制度保障。2.校友事务与发展部。该部门主要承担对校友的联络与募款工作,是哈佛大学庞大的捐赠基金的基础和来源。该部门由哈佛大学的一位副校长管理,下设校友联盟、通讯、发展服务与管理、记录、学校发展办公室等机构,哈佛大学从最早的9名学生,发展到今天的20000多名毕业生,为社会培育了众多的精英学生,也为自己培育了一代又一代的支持者。目前,主要由哈佛大学校友联盟(HarvardAlumniAssociation,HAA)负责对哈佛大学的校友进行宣传、联络和发展工作。通过HAA的网站,为校友提供目录搜索、个人页面、目录服务、电子邮件转寄、活动预告、校友笔记、俱乐部、旅行等多种电子服务;为校友寄送各种宣传刊物;支持校友以信用卡、股票、共同基金、支票等多种方式向学校捐赠。据统计,哈佛大学的校友捐赠率为48%⑤。2008年,根据美国《福布斯》杂志统计的最新“美国造富大学排行榜”,哈佛大学因造就了50名在世的全球亿万富豪而名列榜首;很多非富豪级的校友也在自己能力范畴之内向学校捐款。这些校友提供的捐赠是哈佛大学捐赠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3.财务管理部。在哈佛大学校长办公室与教务管理之下的行政机构中,还有一个专门的财务部门,该部门由一位副校长主管,下设财务管理系统、财务计划与预算、财务控制、资助项目管理、监察管理以及风险管理和审计服务等办公室,它们直接与学校财务工作相关。这些办公室各司其责,共同监护着哈佛大学这一庞大经济实体的财务运作。

三、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管理及影响因素

(一)美国大学捐赠基金投资管理特征如前所述,美国大学捐赠基金已经成为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因其所管理的资产规模日益庞大,更因其独特的投资管理模式而引人注目。在对其进行分析时,有必要了解其投资管理特征及影响因素。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截至2009年⑦的数据,美国大学的捐赠基金规模已达到3226亿美元,这还是在2008年4188亿美元基础上缩水23%后的数字!通过长期的投资管理实践,美国大学的捐赠基金体现出如下一些趋势:其一,美国大学捐赠基金大多数具有鲜明的投资风格。这种投资风格体现为:(1)有效的资产配置以形成多元化的资产族(Assetclass)。(2)投资组合的分散化以降低总体风险。(3)完善的风险管理确保投资收益的稳定。特别是有效的资产配置,已成为美国大学捐赠基金最为显著的趋势。其二,不同的美国大学捐赠基金之投资组合,其构造也有不同。规模较小的大学捐赠基金,其投资侧重于高流动性的股票和固定收益类产品。而规模较大的大学捐赠基金,倾向于流动性较低且波动较大的另类资产(Alternativeassets)。随着资产规模的增大,越来越趋向于另类资产,特别是对于规模在5亿美元以上的大学捐赠基金,其另类资产投资的权重为最高;而规模在1亿美元以下的捐赠基金,其最大的投资权重仍为股票。从不同的资产族看,固定收益类资产已不是捐赠基金的首选;包括美国及海外的股票投资,已超过固定收益类投资。而所谓的另类资产,一般包括: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大宗商品、贵金属、房地产、石油及天然气资源、林地和期货基金等。另类资产的特点是: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但是其流动性较差,且资产价格波动较大,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自20世纪80年代起,包括哈佛、耶鲁等在内的一些大学捐赠基金,、开始关注另类资产投资。

(二)影响美国大学捐赠基金投资管理的因素同时,较之于其他投资者,美国大学捐赠基金之投资管理活动,还受到一些特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可以概括如下。其一,时间跨度和投资目的。从理论上看,大学存在的时间是不受限制的,因此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跨度也以长期投资为目的;正因如此,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目的,只能是也必须是保证其资产的长期购买力。其二,税收优惠。如前所述,因美国的教育机构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故此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在进行投资时,可以有很大的选择范围,如可以投资于对冲基金。而无税收优惠的其他投资者若投资于对冲基金等资产,将会承担很高的税负。这也是当今很多美国大学捐赠基金投资于另类资产的一个很重要的驱动因素。其三,有效的治理结构。如前所述,美国大学捐赠基金大都建立起了相对独立的投资管理机构,典型者如哈佛管理公司。这套体系类似于公司制的组织结构应用于公益信托组织,从运行效果看,取得了较好的结果。由于这套体系能够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权力制衡,在保证大学对捐赠基金所有的前提下,提供了有效的激励,充分发挥出捐赠基金内外部管理者的专业优势,确保了捐赠基金长期投资目标的实现。其四,资金的取得。与其他机构投资者不同,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其资金来源于学校每年收到的捐赠经济条件、捐赠者对大学的满意度等因素,影响着大学捐赠基金的资金筹措。经过多年的资金筹措活动,美国的大学基本能够保证每年得到3%-6%的捐赠资金。许多大学的捐赠基金是由多个单独的资产池(Assepools)构成,个人捐赠形成了这些单个的资产池。在很多时候,捐赠者对如何使用其捐赠资金及其收益都有要求,但是一般对捐赠基金如何开展投资没有要求。其五,资金的支出。这也是影响大学捐赠基金很重要的因素之一。通常,美国大学运用捐赠基金完成多项任务,包括:硬件设施的建设、图书资料的获得、教席设置、学生奖学金及贷款、体育项目以及其他学术有关的活动。大多数美国大学捐赠基金都有支出规则(Spendingpolicy),即在学校当前的预算目标与拓展捐赠基金未来的购买力之间,保持平衡。一些大学已经形成一套支出规则,保证捐赠基金的长期平均收益率,以平抑每年支出的波动,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缓资本市场波动对捐赠基金资产的影响。一般来看,很多美国大学每年把捐赠基金市值4%-6%的资金用以维持学校日常运行。其六,确保大学具有长期购买力。在20世纪70年代时,由于当时大学捐赠基金的资产配置侧重于固定收益类资产,而当时通货膨胀率高涨导致金融市场提供的回报率难以令人满意,使得捐赠基金投资组合的回报率下跌了40%-50%之多。为了应对通货膨胀的压力,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很多大学捐赠基金将其投资组合的配置,从固定收益类转向股票类,以确保其资产的长期实际价值免受通货膨胀的侵蚀。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特别是资产规模较为雄厚的捐赠基金,为了追求高的投资回报,资产配置又转向另类资产。

四、美国大学捐赠基金对其他投资者的启迪如上所述,美国大学捐赠基金是坚持长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其成功的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对其他投资者也有借鉴意义,以下对此进行一些总结。

(一)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理念

1.坚持长期投资。如前所述,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具有公益信托的性质,其存续时间应和大学的生命周期相同,因此,这就决定了其必然会坚持长期投资的理念。虽然可能会经历短期市场波动的冲击,但是长期投资应该是适合各种类型投资者的稳健投资理念。如上表所示,虽然金融危机对大型捐赠基金短期的资产收益率冲击较大,如1年期和3年期的资产收益率皆为负,但5年期以上的资产收益率仍最高可达6.1%。另外,对于1年期而言,由于大型捐赠基金的投资侧重于另类资产,金融危机的爆发对该类资产价格影响较大,造成短期资产收益率下跌较大,但由于金融危机的冲击影响不会很长,而捐赠基金的总体资产质量较好,故其长期资产收益率仍向好。

2.合理的资产配置。在秉承长期投资的同时,根据不同的时间窗口和金融市场环境,机构投资者特别应充分考虑合理的资产配置,以确保其投资收益能够保持长期稳定。但是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很多机构投资者舍本逐末,行为更类似于短期投资者:它们花费过多的精力关注个股选择、市场择时等细节问题,却忽略了资产配置的重要性,结果导致收益的波动较大,特别是当市场短期出现巨幅下挫时,资产收益将受到极大冲击。从美国大学捐赠基金的成功可以看出,若要确保投资收益的长期稳定,建立合理的资产配置是必需的。

3.理解资产族的性质。如果说长期投资以及资产配置的理念,似乎更适合机构投资者。但理解资产族的性质,却是所有投资者都应该具备的基本功。充分理解各类主要资产族的基本性质,即流动性、风险和收益特征等。具体而言,则需要把握:(1)资产价格的决定因素及其主要驱动力,以及促使价格显著变化的相关因素。(2)不同资产族之间的关系,即它们之间如何相互作用。(3)对于预期或非预期的通货膨胀、汇率波动等外部冲击,这些对特定的资产族将有何影响?等等,因此,在构造投资组合时,一个成功的投资者应该理解所包含的各个资产族的基本性质。

(二)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策略

1.类指数化投资组合的构造。大学捐赠基金的投资策略有一个非常鲜明的特征:在合理的资产配置条件下,在投资于不同的资产族时,以类指数化的策略构造投资组合。比如,当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时,在一定的风险收益约束条件下,选取一个合适的基准指数(Benchmarkindex),采用跟踪的方式构造投资组合。该策略的益处在于投资收益和风险皆具有可测性,便于实施管理;另外,也能够获得被动管理的低成本优势。

2.灵活运用多种投资方式。成功的大学捐赠基金,灵活运用多种投资方式,包括:不同的投资方法(资产由内部管理或雇佣外部管理人)、不同的投资风格(主动管理或被动管理)、不同的所有权结构(如:完全所有、分离或混合账户、合伙、单位信托以及结构化工具等)、不同的税收待遇和不同所有权的成本。特别是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要认识到这些方法存在的差异;以及,管理不同的资产可能会有不同的适用方式。

3.不断更新资产配置。在金融市场上,资产的价格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当某种资产价格出现较大的变化后,成功的投资者会根据基准仔细地评估其投资绩效,然后根据评估结果适当调整其资产配置,以达到一个新的平衡。在这个方面,美国的大学捐赠基金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样板。

上一篇: 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意义 下一篇: 初中课外阅读教学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