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法律形式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9 16:41:10

汉代的法律形式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1)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理论基础

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指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因此,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儒家思想在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里面的反映。

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思想的儒家化。汉朝鉴于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建国之初采取黄老之学,与民约法三章,这种做法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于汉初生产力的恢复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黄老之学在带来生产力的恢复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消极弊端,如农民逃避赋税导致的中央财政资金不足;对地方疏于管制而导致的诸侯地方割据。有鉴于此,董仲舒提出了改造后的新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这种思想适应了汉朝统治者加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同时迎合了中华民族自古以来重视血缘关系和三纲五常的心理,因此成为了官方学说。

(二)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法律原则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密切的联系,有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原则。

(三)法律形式的儒家化。汉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法律儒家化的结果是很多儒家经义和精神直接或者间接的渗透到了这些法律表现形式当中,而其中最明显的表现便是法律注释著作和《春秋》经。

(四)法律内容的儒家化。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过程和表现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

汉承秦制,汉律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而其他法律形式则很明显地体现了儒家化的色彩,从而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但是,儒家思想并不是从汉朝建立一开始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其发展和被统治阶级认可经过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的大变革时期,在文化和意识形态上也进入到了一个从注重“神事”到注重“人事”,从“学在官府”到“私学”兴起的时代,各种学说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儒、法、墨、道是其中的主要学说。战国时期法家思想成为意识形态的主流,秦国在采用法家思想的指导后迅速壮大,并且灭六国而统一天下,从而成为秦朝建立后的当然指导思想。但是,暴虐的统治致使秦朝“二世而亡”,汉朝统治者在建国后不久便采纳了儒家思想。那么,汉代法律为什么会被儒家化呢?

1.各种学说自身特点及其时代的适应性

经过秦朝时期大规模的徭役、秦末农民战争、楚汉相争,汉朝前期的经济遭受了很大的挫折,而法家思想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强调对人民行为的控制,因此人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不能充分发挥。道家宣扬的黄老思想是一种消极避世的思想,主要表现在“道法自然”的世界观和“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强调无为而治。墨家思想主要集中于“兼爱”的世界观和“尚同”的法律观,其中“兼爱”又是其核心。墨子说“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兼爱”是指不分贫贱大家相爱,就是爱一切人,区别于儒家的爱有差等。

排除法家、道家、墨家后,剩下的一大家就是儒家了,而历史也恰恰选择了儒家。儒家思想强调为国以礼,为政以德,为政在人。

2.新儒学的出现和统治者的推崇

董仲舒适应时代的需要,改造了传统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从而把政治统治披上了神圣的外衣,适应了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

3.宗法等级制度的影响

我国从西周开始便是一个宗法社会,其起源于原始社会血源宗族的氏族组织,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的,是王族贵族放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宗族组织和国家组织合而为一,宗法等级和政治等级完全一致。宗法制度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被确认为传统的习惯法,目的在于保持贵族的政治特权、爵位和财产权不致分散或受到削弱。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

汉承秦制,其法律制度承袭了秦律的主要内容。刘邦攻入咸阳之时,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后来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由丞相萧何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九章律》,构成了汉律的核心。《九章律》继承了《法经》中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同时增加了户律(关于户籍、婚姻、赋税方面的规定)、兴律(有关徭役、防备防备方面的规定)、厩律(关于畜牧、驿传方面的规定),总共九篇,故称《九章律》。鉴于汉初朝廷大臣不讲礼仪的情况,叔孙通受汉高祖之命制定《傍章律》,规定朝廷礼仪。以上是武帝之前汉朝主要法律的制定情况,武帝之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倾向越趋明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表现

1.儒家化在立法方面的表现

首先是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汉宣帝曾经下诏规定:“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宣成二帝在位时还颁布了诏令赐予高龄老人王杖,并赋予其一些特殊的的权利。这些诏令都反映了儒家思想的尊老怜幼原则,是把儒家道德法律的表现。

其次是法律形式和内容的儒家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不仅包括了作为祖宗成法的汉律60篇,还包括皇帝的诏令、比(判例法)、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汉律60篇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儒家化不甚明显,但是其他形式的法律则体现了儒家道德的渗透。

2.儒家化在司法方面的表现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其代表人物是董仲舒。“春秋决狱将礼的精神与原则引入司法领域,成为断罪的根据,不仅仅是引礼入法,而且是以礼代法,使儒家经典法典化了。在当时的实践中,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与礼抵触者,依礼断处。”春秋之义

的核心是“原心定罪”,对于动机上不符合儒家道德的行为必须严惩,对于动机上符合儒家道德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从轻论处。

按照汉代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冬季才执行重刑,春季则赦免罪犯或者允许罪犯出钱赎罪。章帝于元和二年(公元85年)下诏:“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定其律,元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此诏令强调了生杀应该按照大自然的规律出发,要顺从天时,不能违背天道,否则会给国家招致灾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对中国政治的影响

(一)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参与的影响

在西方,政治参与有限制参与理论、全面民主理论、多元民主理论几种学说。限制参与理论认为,政治参与的主体应当以政治精英为主,公民则只能有限参与或者被限制参与。全面参与理论则是指全体公民的直接政治参与。多元民主理论认为,所有的成年人都有权投票选举和被选举,建立相对独立的组织和政党等利益集团,但是国家政治却是多元利益集团和寡头精英共同施加影响的结果,排除了个人直接参与国家政治。中国传统社会作为礼法社会、等级社会,社会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分界线也十分明显,因此实际上参与国家政治的仅仅是作为统治阶级存在的官僚贵族,广大劳动人民则处于被统治地位,属于限制参与的范畴。

(二)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认同的影响

“权力关系的形成不可能只靠暴力的推行,只有获得权力客体的内心服从,才能形成比较稳定的政治权力关系。此外,民众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可形成一种群体压力,这种群体压力不仅能够强化他们对权力主体的服从意识,而且对那些意图反对权力主体的个人有着强大的约束力,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在把儒家传统道德如入到法律中的同时,也增加了民众对国家法以至于整个制度的认同感。影响政治认同的因素主要包括价值观、制度。

1.价值观认同

社会成员对于一国政权的支持和认同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民众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的认同有利于增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儒家思想观念符合中国传统宗法社会所要求的重视血缘关系的理念,同时经过改造的儒学不仅适用于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也弘扬了中国传统社会重视等级秩序和家族观念的要求,容易得到民众的支持。

2.制度认同

制度一旦形成,其中就蕴含着价值认同和行为评价,如果社会成员认为规则缺乏合理性、是不公正的,就会在实际生活中抵触它,反之则会自觉遵守。儒家化后的法律由于遵从了儒家的传统道德,因此在实际运用时更有效地符合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内心信仰,能够获得更好的社会认同。

(三)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和整体利益至上的政治观念

儒家思想强调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在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整体利益。这种整体注意思想反映在中国的政治方面,就是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并且客观上权力集中相对集中。强调整体的理念反映在立法权方面,表现在立法权属于皇帝一人,地方行政机构不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限的划分反映了整体占主导的思想理念。

(四)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等级秩序建立的影响

儒家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易经》也说:“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又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等级制度。“礼不下庶人”是指礼所赋予的特权一般民众不享有;“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针对的主要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大夫以上的贵族。“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以及后世的“八议”和“官当”制度毫无疑问是对官僚贵族的袒护,犯罪适用与民众不同的审判程序,并且可以用官职来抵罪,显然对老百姓来说是不平等的。法律上的这种设计实际上认可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进而使等级观念深入人心。

(五)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官本位政治思想的影响

中国人喜欢并且向往做官,从中国法制方面来找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官员太多的特权。汉代法律的儒家化使很多偏袒官僚贵族的法律诏令入律,前面所述及的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八议”、“官当”等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贵族官僚的利益。法律上的偏袒促进了官僚贵族在其他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权,进而形成了官僚贵族高高在上的政治形象。

(六)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传统对外关系的影响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2)

现代汉语是在古汉语的基础上一步一步完善和发展过来的,时至今日,我们可以从现代汉语的世界地位中看到它的独特的魅力,可以从现代汉语的运用中看出它无论是在我们的学习、工作还是生活中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就显得相当有必要,首先要从它的核心部分---词汇和语法入手,更好的了解它的整个的发展动态。

一、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

在历史发展的每一个阶段语言都有着它特定的表现方式,在清朝晚期向民国过渡的时期出现了一种白话文,在阶段也有着它特定的语言表达方式,现代汉语产生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科技高速发达的时期,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语言特点。这些都是中国语言宝库里丰富的语言资源,让每个不同的时代对应不同的语言特色,进而了解当时的时代背景。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包括我们的日常交流用语、网络用语、书面用语等等。

日常交流用语中我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其实就是对现代汉语最贴切的运用,现代汉语也让生活在现阶段的我们交流起来更加的简单、顺畅,不会出现古人那种生硬晦涩的语言交流方式,在情感和思维的表达上不仅让表达者表达起来更加的轻松,也让会意者听起来更加的清晰明了。

书面用语是现代汉语最遵循基本表达方式的一种形式,书面用语讲究规范,用词准确,语序恰当,表情达意清晰,真正在词汇和语法上体现现代汉语本质,从书面用语中我们能看到现代汉语结构组成之严格,内容形式之具体。书面汉语运用的场合也很正式,所以对其运用也需要考虑到词汇运用是否恰当,语序位置是否合理。

二、现代汉语本质上的表现形式

现代汉语在本质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分别为语法和词汇。语言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语言的变化发展在语法和词汇上体现的比较明显,语法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稳定的,语法有着它固定的运用模式,没有语法,语言就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而词汇则是不断更新变化的,世界变化莫测,词汇就不断更新,事物发展迅速,词汇就不断更迭。

1词汇

词汇是语言的重要构成要素,虽然它是变化发展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没有相对稳定的规律,词汇就是在这种不断变化和相对稳定的过程中不断壮大和更新词库的内容。

1.1词汇的内部稳定规律。从词汇的构成上我们可以看出,词汇是由词素构成的,而词素又一般是以单音节语素为主,纵观古代汉语和现代汉语,我们不难发现,单音节词素占主导地位。

1.2语素构词的语法规律。不同语素之间的组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的,最常见的有主谓、动宾、并列三种形式,也是大家最为常见和基本的形式。主谓一般由名词和动词构成,在运用中的使用频率不高。动宾的结构非常广泛的被使用,例如“减肥” 、“炒股”诸如此类的词汇。并列的含义则很清晰,不同的词素具有相同的词性、接近的语义和一定的关联性,比如“茶水” 、“梦想”等等。上述三种结构是最主要的结构,形成了语素构词的基本语法规律。

2.语法

什么是现代汉语的语法呢?语法是词、短语、句子等语言单位的结构规律。语法包括词法和句法两部分。词法主要是指词的构成、变化和分类规律;句法主要是指短语和句子等语法单位的构成和变化规则,包括语结构规则、句法结构规则、句子类型等内容。语法是很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它又是语言中的客观存在。只要是语言,就会有一套系统化的语法规律,需要人们按照一定的规律去组织和排列语言,从而让语言更好的成为人们交流和沟通的工具。现代汉语语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2.1现代汉语语法中的词没有形态的变化。

2.2虚词重要而丰富。

2.3句子的语序十分重要。

三、结语

现代汉语是一个与历史相传承与时代相呼应的产物,随着中国近几年来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与世界各国进行的交流更加的广泛和频繁,致使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掀起了一股学习汉语的热潮,从人们对现代汉语浓烈的兴趣中,我们可以看到现代汉语的重要性。本文研究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的发展动态,就是为了人们对学习汉语运用汉语有更规范和更科学的认识。本文也不仅从历史的层面论述了词汇发展的过程和规律,而且还从从客观的角度研究语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深入的探讨现代汉语的发展动态,使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实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郑定欧.汉语动词词汇语法.[J].汉语学习.2001年第4期.

[2]刘红妮.非句法结构"算了"的词汇化与语法化.[J].语言科学.2007年第6期.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3)

对于酷吏,也许大家并不陌生,学界对于酷吏的功过是非阐述颇多,然而对于它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评论却极为少见。在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里,也拿酷吏与循吏作为比较,对酷吏的贬斥也是极为明显。然而,事实是酷吏它既然存在了,而且在汉武时期受到重用,固然有其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

酷吏存在之合法性

酷吏,与封建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对于酷吏存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借用法的适用来进行论证。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要论证的结论即是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对于这个论题而言,可以分为大前提与小前提及结论。作为一个推导的过程,可以将大前提设定为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小前提是酷吏也是官吏,结论当然就是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中存在着三个词,即官吏、酷吏、合法。其中官吏是大词、酷吏是小词,中词是合法,中词合法在大小前提中都存在,那么,可以说这个三段论是正确的。

可是,论证的过程并没有结束。从官吏存在是合法的到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只是一个内部证成的过程。关于大小前提本身的合法性,我们却没有进行论证,那么就需要进行外部的证成。

大前提是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证,首先需要知道怎样的官吏产生的,怎样产生的官吏才是合法的,对于官吏的选任汉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实际上,又形成了一个三段论。

首先,作为大前提,官吏的选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在《汉代法律与社会》中,作者很明确的指出,汉代法的渊源包括律例科比四种形式,也即是只要这四种汉代法的渊源中有规定的官吏选任方式即是合法的。众所周知,汉代官吏的选任主要有察举和征辟。元光元年(前134),汉武帝下诏郡国每年察举孝者、廉者各一人。汉武帝下诏,乃是令,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形式,这可算是在法律上对于察举制的认可。征辟,是汉武帝诏令,征召天下有才之人,也是以诏令的形式存在与法律之中。其他的选官方式,如郎官等也是如此,或有律文规定,或有诏令、或继承前代先例。至此,可以说,官吏的选任存在法律规范。而这样的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者不正义的,只要合法地制定,其仍然是有效力的。更毋论在那个时期,封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违背他的意思即违反了法律。

其次,作为小前提,需要论证的是官吏是通过法律规定的选任方式选任的。在此,笔者仅着重谈论酷吏。《史记.酷吏传》共记载有十三人,其中致都、宁成等以郎官入仕;赵禹,用廉为令史;武安候为丞相,征汤为史。《史记》中所记载的十三酷吏,都是通过正规渠道,或以郎官入仕,或以察举入仕,或直接为皇帝征召,这样的选任方式是通过律法规定的方式选任的。实际上,汉武帝时中央集权大为加强,中央乃至地方官吏的选任都是需经过皇帝的任命或者许可,这样的得到皇帝认可的任官方式当然是合法的。

从以上的论证,笔者可以得出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这样的一个结论。因为无论内证,还是外证,酷吏的存在都有足够的依据。

酷吏存在之合理性

在《汉代法律与社会》这本书中,作者特意有了一整节的篇幅探讨循吏与酷吏,对于二者执法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了酷吏的种种不是。然而,事实恐怕不尽然。酷吏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他们并不是只有坏作用,在历史上是不可或缺的,酷吏的存在对于封建社会的发展也是极有必要的。作者称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无建树,他们主要特点是以杀伐立威的论点是不太令人信服的。

从该书作者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知晓,大部分酷吏都是熟知律法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官吏执法水平的高低有很大的作用。秦汉时期虽然是人治社会,但却仍然有其法制,而且违被法律的处罚是极为严重的,这点从书中关于形制的论述可以看出。而酷吏是一批知法之人,可以说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应运而生,至于秦汉时期的法律史以恶法为主还是良法为主在此不作论述。至于其守法如何在此不论。在汉武时期,甚至是整个封建社会普通民众对于法典的了解甚少,而这又可推论出,酷吏们是一批懂得国家法律的专门知识分子。而且,很多酷吏不仅仅是懂法,而是精通法律,甚至有的参加了国家法律的制定。书中作者也指出,张汤、赵禹等,是汉武时期法律制定的主要组织者承担者,可以说是律学家。不仅仅是汉武朝,后世的许多酷吏也都是有名的律学家。

执法严酷,实非酷吏之错,实与封建法典特点有关系。中国古代法律虽有礼法合一、礼刑并用的特点,但是却没有改变其残酷性的本质。在该书中,作者也提及肉刑与徒刑,且不论肉刑的残酷性,单是秦汉时期的徒刑,就已经很严酷。秦朝的城旦舂、鬼薪与白粲、隶臣妾现在看来都是违背人权理论的,死刑更是分为弃市、戮、腰斩、枭首等多种方式,更加残酷的是实行连坐,动辄株连。中国古代社会虽有法律,但实则是以人治为主。这种情况下,官吏个人道德及观念在执法之时的作用就极为重要。如同书中所阐述的那样,循吏大多也懂法,而且谨守封建,平和执法,与他们道德修养是有关系的,可是这样的循吏也只是想、少数,就如同酷吏一样,占整个官吏中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所谓法律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圣人,它只要求大家做到最低的底限即可,所以从这种理论上讲,酷吏们严酷执法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执法。

同时,执法严酷也是封建社会统治的需要。封建君主,在加强中央集权时,仅仅以德治国是不足以完成目标,还要辅以一定程度上的暴力。在执行国家暴力措施时,由于酷吏们对于国家法律,各机构职能更为了解,他们也就成了最佳的人选。也就是说,酷吏们实际上只是执行皇帝的旨意而已,而这样的旨意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酷吏不得不从,在每朝每代都曾有之,即便是以黄老思想为指导的文景之时,亦有晁错般酷吏。酷吏酷不酷,实则掌握在君主的手里。景帝时晁错主张削藩,受法家思想影响较重,然而景帝实行无为政治,晁错便不能似张汤班飞扬跋扈。

就每个酷吏个体而言,亦不可一棒打死。酷吏中有许多栋梁之才,前已论述酷吏们乃是专门的知识分子,同时也是封建法律的执行者与制定者。许多酷吏除了熟知法律外,还有其他的才能。文帝时期的晁错,文才出众,其政论文亦是十分精彩。武帝时期张汤,以廉洁著称。于振波先生批判酷吏,将酷吏看作一种贬义词,其实是一种偏见。酷吏与一般官吏的不同,仅仅在于执政思想不同,酷吏大多重法,而一般官吏则大多重道德。可以说,酷吏中产生的问题在一般官吏中也会存在,问题在于个人,而非酷吏这个集体。

结论

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是其博士论文,其中关于酷吏的一些论断过于武断。酷吏,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同时,也并不缺失其合理性。(作者单位: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4)

关键词:古代法;律令体系;泛刑事化

中国古代法的称谓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得以最终确定,自秦而后,“律”的称谓历代相承不改,内容虽时有损益,但其基本精神却很少变动。同时律也是律令体系中继承性最强的部分,而且它往往还是一个新朝代的正统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国古代法称谓的确定和前后相继的承续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律从此僵死地固定下来了,因为一种新的变化形式出现了。虽然律维系着它的主体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变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却日趋复杂。而且虽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体,但是它的影响和作用却因为众多法律形式存在和变迁的原因而时有变化,汉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国古代律令制度虽然摆脱了称谓的变化,但是法律形式的变化却十分激烈。不过,这种激烈变化背后隐藏着的是一种根本上的静止,这种根本的静止则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点,从历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称为刑法志的事实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颁布单行的律,同时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现。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时或一事而以诏令的方式颁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现了,例如《封诊式》即为一部规定审判程式和争讼文书格式的法律,违反者将受有刑事处罚。汉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和《朝律》之外,还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两汉时期的令与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针对特殊事项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汉书・宣帝纪》文颖注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可见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补充、修改律。比,是在应当断罪而律令都无正条的情况下,以比附而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种断罪条例,它是比的分类集成,附于律令内有关条项之下。《释名・释典艺》云:“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科”后来在北魏时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汉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种前身。汉代,尤其是东汉时,因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样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时立法,法律的冲突极其严重,所以陈宠向汉和帝奏请:“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以易万人视听,以致刑措之美,传之无穷”,但是这个整理现行律令的奏请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纳。但是到了献帝时终于不得不命应邵主持这项整理事宜,以求简化律令体系消弭其中的法律冲突。从中我们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种程度。此外,律学的兴起亦为明证,正是因为法律趋于多元,才有通过解释以缓和规范冲突的必要。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其立法以儒家经义为原则,法律伦理化的进程得到了极大的推进。而这一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续了秦汉以来的诸多形式。比较重要的变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显著之提升,因为南北朝时期战事频仍,原则性极强的律令条文无法应付多变的动乱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为了当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现紧张的对峙局面,客观上亦无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为显著,东魏的《麟趾格》即为代表。此一时期,格成为了正刑定罪的依据。这种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临时充当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齐之时,政局趋于稳定才又重视起律的修订。另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礼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仪,修定新制而为政典。典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成为唐代典、律分离的渊源所在。

隋朝时,在《开皇律》、《大业律》之外还制定了《开皇令》、《大业令》,“格”“式”也得到了继续的沿用,《隋书・苏威传》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从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渐成为天下通规。唐代承继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续。《唐六典・刑部》谓:“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亦云:“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於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日本学者仁井田也认为:唐代的法典体系,是由刑罚法规性质的“律”,和非刑罚法规性质的“令”、随时补订法律的“格”和关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细则的“式”所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规定,是唐代律令体系的主体;令主要是涉及国家体制方面的规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内部规章方面的规定;而式则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的细则。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体系在唐代,可以说已经趋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库提要》所言:“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律、令、格、式组成之完备的刑事法律系统。

自宋代开始,古代政治趋于极端专制化。在这种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社会,另一方面也不为专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编敕频仍,且渐渐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当然这种编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时期,法律形式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编而有《大清律例》的问世,明代律法残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显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习惯法在明清时期有着特别广泛与深刻的影响。

概而言之,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汉而抵明清确实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法律形式,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此外,还有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自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备之后,法律是“一准乎礼”的,儒家经义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导而已了,它不啻亦为法律的一种,甚至是拥有最高位阶与效力的法律。不过,这种最高效力意义的法律因为出礼则入刑的价值取向,更具体则是因为唐律与后世律统“不应得为罪”设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脱刑事化的命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 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2010.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5)

1埃及正面律

在古埃及,人们认为法老作为国家的最高首领,受神眷顾,也是太阳神和尼罗河神的化身,无论是活着,还是死后,都统治着世界,只要肉身不腐,灵魂回归肉体就可复活。因此,古埃及人十分重视尸体的保存,不惜重金制作“木乃伊”和棺材、陵墓,并通过石头雕刻、壁画保存国王、王妃画像。同时,为便于国王在阴间同样享乐,又把人间事物画在墓壁上以供享受。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由此产生。古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非常独特,具有极其鲜明的艺术特征。

1.1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

与现代绘画不同,古埃及人在进行人物造型时,喜欢着重表现人物最有特征的角度,图坦哈蒙出土的法老金椅上的浮雕和底比斯的壁画就是这种艺术风格的典型。[1]对于古埃及人来说,眼睛从正面看才能够体现人的特征,而人脸从侧面看最为清楚,因此,在画头部时,正面的眼睛和侧面的脸被奇异地组合在了一起;同理,古埃及人觉得人的身体中肩膀和胸膛从正面最好表达,胳膊和腿从侧面看起来更清楚、清晰,于是人的身体就被画成正面的肩膀、胸膛配搭侧面的下半身,特征明确,组合奇异,形成独特的人物造型特点。

1.2总体构图的主观性

由于透视、体量感等现代观察方法的普及,现代绘画的构图多遵循事物的自然面貌。但古埃及人没有这些构图限制,在他们的艺术作品构图中,什么部分重要就放在最显眼的位置,按事物的重要性进行排序。这种构图方式,让画面极具装饰感。当这种方法被应用到壁画中时,更能突出壁画的平面性、稳定性,既可以很好地保持画面统一,又能够清晰地绘制重点局部。古埃及雕刻、绘画艺术的人物特征程式化处理和构图方式的主观性、规范性处理,让古埃及艺术作品呈现出独特的面貌,让其能很容易地从其他艺术作品中区别开来。有专家将这种遵循严格“规范”和“程式”的图式表达方式做了一个归纳,将其命名为“正面律”:在人物造型中,人脸必呈侧面状态,突出额、鼻、唇,但人眼却是正面而完整的;身体上半身的胸和肩呈正面状态,脚和腿却又是侧面绘制,只要是人物造型,都遵循这种艺术特征,不可随意改动。

2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

在中国古建筑上,存在着一种利用模印制成的砖,或是用雕刻、彩绘方式制作出来的砖,统称为画像砖。最早的画像砖来自战国,在两汉时期盛行于世,一直流传到隋唐,隋唐之后方逐渐衰落。汉朝的画像砖艺术,大致可分为中原(主要为河南)、西南(主要为四川)和江南(主要为江苏)三个区域,其中河南、四川的汉砖艺术最具特色。汉代画像砖表达的主题多种多样,有亭台楼阁,也有花鸟鱼虫,有奇珍异兽,也有神仙传说,有车马出行,也有戏剧舞乐,不一而足,是研究汉代风俗文化、政治经济的重要见证。汉代画像砖人物造型古朴,表现手法简约自然,线条流畅生动,在拙朴大气中透出典雅细腻,具有浓郁的装饰效果。其表现内容取材广泛,构图完整、严谨,疏密有序,满而不塞,杂而不乱,独具美感。“体现在偶像式与情节式的图像组织方式、表达‘所知’、‘所感’的造型思维、流动如生的乐舞精神,这些特色使其艺术形式上充溢着张力,体现出宏大气魄和浑厚雄强的时代精神。”[2]

3埃及“正面律”与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比较

3.1两者同样使用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

龚和德的《戏曲人物造型论》一文中曾讲到,“大凡要求离开生活的自然形态远一点、即加工美化比较多、形式感较强的艺术,都会有某种程式性”。换而言之,具有规律性、概念性、相对稳定的艺术语言表达方式都可以归为“规律性”语言。体现在绘画、雕刻艺术中,就表现为人物造型方式的一致性、构图方式的相似性、艺术手法的类似性上。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其最典型的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即“正身侧面律”。哪怕经过千年,其人物造型均以侧面的头部、正面的眼睛、正面的肩胸、侧面的腿脚这样的平面造型手法出现,以其极为独特的方式形成极具装饰效果的艺术风格。例如,古埃及壁画《阿门哈特的石碑》(图1),是古埃及中王国第十一王朝(公元前2000年)时期彩色浮雕作品,其中人物的身躯是正面的,而人物头像则是侧面的,人物和景物都被置于一个平面,在一条水平线上进行构图安排,极富装饰性。[3它的另一规律化语言,体现在构图安排上:一般的构图均为横带状构图,人物水平排列,依其重要规定形象大小,极具秩序感。程式化的构图方式突出了绘画的形式感、装饰性。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同样运用在汉画像砖艺术中。在汉画像砖中,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表现在它的造型、构图和表现内容上。所谓规律性的造型,是指在汉代画像砖中,无论是人物,还是车马、鸟兽,造型形态具有整体性,注重外形轮廓,舍弃细枝末节,大气、古拙,比如《戏车图》(图2)。《戏车图》收藏于河南省博物馆,其主要表现的内容是两辆飞马奔驰的戏车,还有几个杂耍的人“,前车杆上伎人两手各握一索,左手握索的另一端由另一伎右手力挽,这位伎人的左手拽着前面的奔马之尾,使绳索成直线状态,两索下有伎人或倒挂或双手抓索作翻滚表演。后车杆上顶部蹲一伎人,与前车舆内之人共抓一索,一伎人做走索表演”,体现出汉时“临迥望之广场,呈角抵之妙戏”的景象。[4]这幅汉砖人物造型简练大气,内部细节概括淡化,是汉砖的典型造型。而规律性的构图,则是指汉代画像砖均为平面二维化构图,人物、动物、景象以侧面和影像为主,构图平整,装饰意味极强。最能体现汉代石砖艺术规律化语言特征的是它的表现内容,在出土的汉砖中,表现车骑出行、神话典故的内容被反反复复使用,而其中的人物形象更是出现在不同的地点,如“荆轲赤秦”等内容到处可见,让人感觉似曾相识。

3.2宗教是两种艺术最常见的表现内容

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与古埃及人的世界观有着紧密联系,对于古埃及人来说,每年泛滥的尼罗河让他们感受到了自然的力量;日升日落,星辰运转又让他们认为自然的力量后面有更强大的神,神可以控制自然,超越自然,神可以让人类得到“灵魂永生”,人死后,灵魂不灭,只要肉身不死,人就会复合。因此,所有古埃及的石刻艺术,均围绕着陵墓建筑装饰展开。同样,出现在汉墓汉代画像石、画像砖,也大多反映出汉人的生死观。汉人认为,人死后是有灵魂的,或成为鬼魂,或成为神仙,这些祖先神灵能够护佑子孙,守护宗族,为更好地祭祀祖先,取悦神灵,守护墓地,汉代画像石与画像砖中有不少内容用来表现神仙、神兽。

3.3文化背景造成两者风格特征、表现手法大有不同

毕竟古埃及、古中国相隔万里,虽然其石刻艺术、壁画艺术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文化背景不同,风俗习惯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汉代石刻艺术注重整体性,雄浑、大气,讲究“神似”,讲究“意象”,写实性略差而象征性意味浓郁,这与汉代文学、艺术相辅相成;埃及石刻、壁画艺术强调神秘、静穆,人物形态在规律化的语言下更注重结构、比例、动态,写实性更强,色彩更为浓烈,与古埃及当时的审美艺术一致。因为强调外形,讲究雄浑大气,汉代石刻雕琢手法概括、简练;因为注重结构、动态,埃及石刻手法更为细腻、平滑,明显表现出不同文化背景下不同的艺术特征。

4结语

埃及正面律,强调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注重总体构图的主观性,形式独特,装饰性强,这与汉代石刻艺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共鸣。汉代石刻艺术,同样注重造型的程式化、规律性,同样具有平面化的装饰性,但与埃及石刻壁画艺术相比,更加简练、粗犷、豪放,更强调造型整体性,更具有写意、象形的意味,与中国传统文化相一致。两者均为人类历史的瑰宝,均值得人们认真揣摩、欣赏、研究。

参考文献:

[1]李于昆.外国美术欣赏[M].长沙:湖南美术出版社,2001.

[2]刘宗超.汉代画像石、画像砖的美学特征[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6).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6)

1 埃及正面律

在古埃及,人们认为法老作为国家的最高首领,受神眷顾,也是太阳神和尼罗河神的化身,无论是活着,还是死后,都统治着世界,只要肉身不腐,灵魂回归肉体就可复活。因此,古埃及人十分重视尸体的保存,不惜重金制作“木乃伊”和棺材、陵墓,并通过石头雕刻、壁画保存国王、王妃画像。同时,为便于国王在阴间同样享乐,又把人间事物画在墓壁上以供享受。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由此产生。古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非常独特,具有极其鲜明的艺术特征。

1.1 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

与现代绘画不同,古埃及人在进行人物造型时,喜欢着重表现人物最有特征的角度,图坦哈蒙出土的法老金椅上的浮雕和底比斯的壁画就是这种艺术风格的典型。[1]对于古埃及人来说,眼睛从正面看才能够体现人的特征,而人脸从侧面看最为清楚,因此,在画头部时,正面的眼睛和侧面的脸被奇异地组合在了一起;同理,古埃及人觉得人的身体中肩膀和胸膛从正面最好表达,胳膊和腿从侧面看起来更清楚、清晰,于是人的身体就被画成正面的肩膀、胸膛配搭侧面的下半身,特征明确,组合奇异,形成独特的人物造型特点。

1.2 总体构图的主观性

由于透视、体量感等现代观察方法的普及,现代绘画的构图多遵循事物的自然面貌。但古埃及人没有这些构图限制,在他们的艺术作品构图中,什么部分重要就放在最显眼的位置,按事物的重要性进行排序。这种构图方式,让画面极具装饰感。当这种方法被应用到壁画中时,更能突出壁画的平面性、稳定性,既可以很好地保持画面统一,又能够清晰地绘制重点局部。

古埃及雕刻、绘画艺术的人物特征程式化处理和构图方式的主观性、规范性处理,让古埃及艺术作品呈现出独特的面貌,让其能很容易地从其他艺术作品中区别开来。有专家将这种遵循严格“规范”和“程式”的图式表达方式做了一个归纳,将其命名为“正面律”:在人物造型中,人脸必呈侧面状态,突出额、鼻、唇,但人眼却是正面而完整的;身体上半身的胸和肩呈正面状态,脚和腿却又是侧面绘制,只要是人物造型,都遵循这种艺术特征,不可随意改动。

2 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

在中国古建筑上,存在着一种利用模印制成的砖,或是用雕刻、彩绘方式制作出来的砖,统称为画像砖。最早的画像砖来自战国,在两汉时期盛行于世,一直流传到隋唐,隋唐之后方逐渐衰落。

汉朝的画像砖艺术,大致可分为中原(主要为河南)、西南(主要为四川)和江南(主要为江苏)三个区域,其中河南、四川的汉砖艺术最具特色。汉代画像砖表达的主题多种多样,有亭台楼阁,也有花鸟鱼虫,有奇珍异兽,也有神仙传说,有车马出行,也有戏剧舞乐,不一而足,是研究汉代风俗文化、政治经济的重要见证。

汉代画像砖人物造型古朴,表现手法简约自然,线条流畅生动,在拙朴大气中透出典雅细腻,具有浓郁的装饰效果。其表现内容取材广泛,构图完整、严谨,疏密有序,满而不塞,杂而不乱,独具美感。“体现在偶像式与情节式的图像组织方式、表达‘所知’、‘所感’的造型思维、流动如生的乐舞精神,这些特色使其艺术形式上充溢着张力,体现出宏大气魄和浑厚雄强的时代精神。”[2]

3 埃及“正面律”与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比较

3.1 两者同样使用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

龚和德的《戏曲人物造型论》一文中曾讲到,“大凡要求离开生活的自然形态远一点、即加工美化比较多、形式感较强的艺术,都会有某种程式性”。换而言之,具有规律性、概念性、相对稳定的艺术语言表达方式都可以归为“规律性”语言。体现在绘画、雕刻艺术中,就表现为人物造型方式的一致性、构图方式的相似性、艺术手法的类似性上。

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其最典型的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即“正身侧面律”。哪怕经过千年,其人物造型均以侧面的头部、正面的眼睛、正面的肩胸、侧面的腿脚这样的平面造型手法出现,以其极为独特的方式形成极具装饰效果的艺术风格。例如,古埃及壁画《阿门哈特的石碑》(图1),是古埃及中王国第十一王朝(公元前2000年)时期彩色浮雕作品,其中人物的身躯是正面的,而人物头像则是侧面的,人物和景物都被置于一个平面,在一条水平线上进行构图安排,极富装饰性。[3]

它的另一规律化语言,体现在构图安排上:一般的构图均为横带状构图,人物水平排列,依其重要规定形象大小,极具秩序感。程式化的构图方式突出了绘画的形式感、装饰性。

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同样运用在汉画像砖艺术中。在汉画像砖中,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表现在它的造型、构图和表现内容上。所谓规律性的造型,是指在汉代画像砖中,无论是人物,还是车马、鸟兽,造型形态具有整体性,注重外形轮廓,舍弃细枝末节,大气、古拙,比如《戏车图》(图2)。《戏车图》收藏于河南省博物馆,其主要表现的内容是两辆飞马奔驰的戏车,还有几个杂耍的人,“前车杆上伎人两手各握一索,左手握索的另一端由另一伎右手力挽,这位伎人的左手拽着前面的奔马之尾,使绳索成直线状态,两索下有伎人或倒挂或双手抓索作翻滚表演。后车杆上顶部蹲一伎人,与前车舆内之人共抓一索,一伎人做走索表演”,体现出汉时“临迥望之广场,呈角抵之妙戏”的景象。[4]这幅汉砖人物造型简练大气,内部细节概括淡化,是汉砖的典型造型。

而规律性的构图,则是指汉代画像砖均为平面二维化构图,人物、动物、景象以侧面和影像为主,构图(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平整,装饰意味极强。

最能体现汉代石砖艺术规律化语言特征的是它的表现内容,在出土的汉砖中,表现车骑出行、神话典故的内容被反反复复使用,而其中的人物形象更是出现在不同的地点,如“荆轲赤秦”等内容到处可见,让人感觉似曾相识。

3.2 宗教是两种艺术最常见的表现内容

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与古埃及人的世界观有着紧密联系,对于古埃及人来说,每年泛滥的尼罗河让他们感受到了自然的力量;日升日落,星辰运转又让他们认为自然的力量后面有更强大的神,神可以控制自然,超越自然,神可以让人类得到“灵魂永生”,人死后,灵魂不灭,只要肉身不死,人就会复合。因此,所有古埃及的石刻艺术,均围绕着陵墓建筑装饰展开。

同样,出现在汉墓汉代画像石、画像砖,也大多反映出汉人的生死观。汉人认为,人死后是有灵魂的,或成为鬼魂,或成为神仙,这些祖先神灵能够护佑子孙,守护宗族,为更好地祭祀祖先,取悦神灵,守护墓地,汉代画像石与画像砖中有不少内容用来表现神仙、神兽。

3.3 文化背景造成两者风格特征、表现手法大有不同

毕竟古埃及、古中国相隔万里,虽然其石刻艺术、壁画艺术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文化背景不同,风俗习惯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汉代石刻艺术注重整体性,雄浑、大气,讲究“神似”,讲究“意象”,写实性略差而象征性意味浓郁,这与汉代文学、艺术相辅相成;埃及石刻、壁画艺术强调神秘、静穆,人物形态在规律化的语言下更注重结构、比例、动态,写实性更强,色彩更为浓烈,与古埃及当时的审美艺术一致。

因为强调外形,讲究雄浑大气,汉代石刻雕琢手法概括、简练;因为注重结构、动态,埃及石刻手法更为细腻、平滑,明显表现出不同文化背景下不同的艺术特征。

4 结语

埃及正面律,强调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注重总体构图的主观性,形式独特,装饰性强,这与汉代石刻艺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共鸣。汉代石刻艺术,同样注重造型的程式化、规律性,同样具有平面化的装饰性,但与埃及石刻壁画艺术相比,更加简练、粗犷、豪放,更强调造型整体性,更具有写意、象形的意味,与中国传统文化相一致。两者均为人类历史的瑰宝,均值得人们认真揣摩、欣赏、研究。

参考文献:

[1] 李于昆.外国美术欣赏[M].长沙:湖南美术出版社,2001.

[2] 刘宗超.汉代画像石、画像砖的美学特征[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6).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7)

长期以来,中国传统小学皆是以“字”为中心,由于文言中以单音节为多数, 语文学著作里一直对复音词的探讨相对较少。经过近一百年的发展,汉语构词法的研究从对词的构造问题有一些零星的认识到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构词法体系,研究角度也日益多样化。

一、构词法的研究对象

对于构词法的研究对象,词汇学界一段时期内仍然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甚至将它与造词法和构形法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将三者区别清楚。

(一) 构词法

构词法指由语素构成词的法则,是对既成词的结构作语法分析,说明词内部分结构中语素的组成方式,对单纯词、派生词、复合词等结构类型作分析,是属于构词法的,如“仿佛”属于单纯词;“老师”是派生词;“动静”为复合词中的联合式。

(二) 造词法

造词结构指新词形成的方法,它对造成一个词所使用的语言材料和手段作分析,说明词所形成的缘由或理据。葛本仪在《汉语的造词和构词》一文中指出:“造词”和“构词”表示着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含义完全不同的概念。“造词”的意义重在“制造”,“构词”的意义重在“结构”,造词是指词的创制说的,构词是指词的结构规律说的。

(三) 构形法

构形法指的是一个词在语法上发生各种形式变化的法则,也就是词的形态变化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加词缀,如指人名词加后缀“们”表示群体。二是重叠,如形容词重叠表示程度的加深,如“干净―――干干净净”。

总之,正如葛本仪先生《现代汉语词汇学》中的界定:“造词法就是创制新词的方法”,“构词法指的是词的内部结构规律的情况,也就是词素结合方式方法。”“词的形态变化就是构形法”。三个问题研究的对象、范围和研究目的及结果都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绝不能将三者混淆。

二、构词法研究的现状

近一百年来,关于汉语构词法的研究方法多样,成果不断出新。据潘文国等(2004)等统计,从1898到1990年汉语构词法的文献,共有700多篇(部),平均每年不到8篇(部),而自1990到1998年,关于汉语构词法文献有510多篇(部),平均每年达70篇(部)。而《汉语的构词法研究》(潘文国等2004),对近百年来的汉语构词法进行了全面整理总结,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汉语构词法学史的巨著。

(一)研究的多平面

学者们从不同的理论、不同的层面进行研究,构词法研究不断深入,呈现出多角度、多元化的局面。符淮青(2001)提出广义的构词分析的内容分为五个平面: (1)构词成分性质的平面; (2)构词成分关系、结构的平面; (3)构词成分表示词义方式的平面。(4)构词成分在构词中的意义及变异的平面;(5)构词成分表示词义的信息量的平面。

(二) 研究的多视角

1.句法角度

复合词结构与句法结构的相似性已为学界普遍认同。朱德熙(1982 )指出,“汉语复合词的组成成分之间的结构关系基本上是和句法结构关系一致的。句法结构关系有主谓、述宾、述补、偏正、联合等等,绝大部分复合词也是按照这几类结构关系组成的。”葛本仪(2001)也认为,复合词的词根“都是根据句法的结构规则组合在一起的”,可表现为联合式、偏正式等。

2.语义角度

刘叔新、黎良军、徐通锵等学者都主张复合词语素间的关系只是词汇性的,复合词的结构只是一种语义结构。深入到语义底层研究构词法的以朱彦《汉语复合词的语义构词法研究》(2004)为代表,她综合运用了格框架理论、述谓结构理论、论元结构理论以及认知语言学的相关理论对双音复合词进行了定量分析研究。

3.语音、韵律角度

其主要代表是冯胜利(1997),他提出了“韵律词”的概念,是从韵律学的角度来定义的“最小的能够自由运用的语言单位”,认为复合词是在韵律词的基础上实现的,解决韵律控制复合词问题的关键在音步。他用韵律理论解释了汉语复合词以双音节为主、没有[1 + 2]音步的复合词、没有主谓宾式复合词、没有[2 + 1]式动宾复合词等现象的原因,认为韵律因素对复合词的生成也起着制约作用。

4.文化视角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8)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

终两宋之世,律学兴废几番,其路坎坷。律学教育在宋朝有三次大规模的兴起,即所谓的“庆历兴学”、“熙宁—元丰兴学”及“崇宁兴学”,这三次“兴学”可以认为是两宋读书读律风行及律学研究较为活跃的时期。然而,尽管宋朝统治者对当时的读律之风予以了肯定,但其在设置律博士和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律学”问题上的游离不定的态度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律学的发展4。再加上程朱理学正统地位的日益确定、两宋时期对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异常重视以及宋代司法中敕的风行等等使得律学在两宋时期事实上沦为“小道”。然而即便“落寞”如斯,两宋律学依然在历史上绽放出了其独特的光彩,突出表现在有宋朝特色的立法成果《宋刑统》之中。《宋刑统》由宋太祖时期的朝廷司法官员和法律专家受诏编撰,经由太祖皇帝诏颁天下而成为两宋通行全国的刑书类型的根本大法,其独特之处在于:1.采用刑律统类的形式,不仅是中唐以来立法编撰形式的一次重要变化,而且也是对传统的封建律典命名的革新。2.添附敕令格式的体例,首开我国立法史上律令敕式合编体例的先河。《宋刑统》不仅在两宋时期得到实施,它还影响到了辽、金、元至明清时期甚至于东南亚诸国的立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宋朝律学研究的独特的富有开创性的成就。

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论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9)

[中图分类号]J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09)12-0072-02

古老的汉字跨越数千年时空,至今仍充盈着旺盛的生命力和独具一格的艺术魅力。汉字是在象形文字的基础上,经过漫长的演变而形成的。范增先生曾经说过,中国汉字的象形、会意、形声等优点,是世界上其他文字所没有的,是独一无二的。经过6000余年华夏先民不断的创造、改进和丰富。汉字日臻完善,成为世界上最美的文字。正如鲁迅先生所说,中国文字有三美:“意美以感心,一也;音美以感耳,二也;形美以感目,三也。”这是说中国汉字的间架结构与点线笔划组合,可以和绘画艺术联系在一起。确切地说是中国汉字直接由绘画演化而来,今天的汉字虽然与甲骨文、金文、篆文有一定的差别,但仍保留和传承了不少精华与神韵。

一、中国汉字的绘画美

中国汉字的象形性和绘画性可谓妙趣横生。汉字在其产生的初始形态上即反映着中国人对自然美法则的认识及其非凡的表现能力。先人在造字的时候。是“按美的规律建造”的,或“因物构思”、“灿焉成章”,(成公绥《隶书体》)或“纪纲万事”(卫恒《四体书势》),“博采众美”,(张怀灌《书断》)造出丰富多姿、生动优美的形象。人们从这些形象中观照到自己的力量、智慧、才能。因此,一个个形体各异的记事符号便成了审美对象。形象是审美的起点,“形美”是汉字重要的审美特质。如“女”字在甲骨文中状似一个双臂被反绑跪倒在地的女人,真实地反映了女子在中国古代受压迫的一面:而现在的“女”字能体现出现代女性翻身得解放自由浪漫的精神面貌。而男字在甲骨文里一边是“田”,一边是“末”形的家具,表示在田里从事耕作,意在指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人,这在古代是再形象不过的了。还有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标志就是北京的“京”字的艺术化形象。充分展示了中国人昂仰向上、热情好客的精神风貌。中国汉字神奇的象形性和绘画性举不胜举,几乎每一个常用字都可以追溯到它的象形、原形。

二、中国汉字的表意美

象形是汉字形体的基础,成熟的汉字。不是形象化地再现自然。而是合乎自然规律地、象征地反映自然。汉字是用自然的材料借以表现或借取自然的现象做象征,取自然的形体做描写的对象,不是一味模仿自然,而是一种自由创造。姜亮夫先生说:“汉字形态的基本精神,是以象征性的线条带了一些象征作用的符号,是写实主义与象征主义的结合的一种文字。”也就是说,汉字是以象形为基础的表意文字,是一个以形达意、与思维直接联系的表意系统,显示了中国人对自然美的高度理解和对其形式规律的把握能力,是融合了一定的理解和想象后的自然物象――意象。它凭借变幻无穷的线条组合把人们带进自由想象的王国,使人产生一种,给人以美的享受。汉字因意象性而具“意美”是它的又一审美特质。如“史”字原为手执长柄网以捕猎之形,由此可知此字初意为狩猎之事、之人,或管理、组织此事的人。到后来,逐渐有了记录、记载史实的意思,又有似手握毛笔的形状,更显生动了。“祝”字像张口的人跪在“示社”(古人祭祀用器具)前有所祝福之状,与现在的祝福、祝愿、乞求美好之意非常吻合。一般来说早期的人制造文字和使用文字的态度都非常现实、严肃。他们谨慎地摸索、创造着能表现当时的社会生活中种种景象的方法,如实而简要地反映着当时的狩猎、渔、牧、农各项手工业以及建筑、交通等生活场景和种种残酷的刑法、花样繁多的杀牲、祭祀、战争等阶级斗争、日常生活、娱乐、风俗、习惯、医药,甚至还在字形中反映着当时人们控制大自然的某些幻想。

三、中国汉字的情感美

汉字点画作为纯艺术形式,真实地表达出艺术家的情感,体现艺术家的美学追求。作品的艺术风格是审美意识的集中体现。这就是中国书法。书法作品或含蓄蕴籍,或婉丽秀逸、温润丰腆、平淡自然,或疏放跌宕。汉字具有适合于表现风格的形式美,也具有适合于表现情感的形式美。元人陈绎曾《翰林要诀》说:“喜怒哀乐,各有分数。容即气和而字舒,怒则气粗而字险,哀即气郁而字敛,乐则气平而字丽。情有重轻,则字之敌舒险丽亦有浅深,变化无穷。”清代包世臣的《艺舟双揖》中进一步指出“性情发形质之内,形质成而性情见”。可见特定的形式也是特定感情的外化。

艺术中的重要因素是感情的直接流露,日本前卫派把现代书法发展到超形体的形式艺术,通过这种艺术寻求人们在心灵和理念上的表达与沟通,而不只是停留于欣赏形式。沿着二维平面伸张开来的线条造成具有空间感受的笔意,以简约的造型和在笔路上表现出来的墨色,把形式美和人的心境融合为一体,给人以无限宽广的幻想。前卫派书法家的艺术活动开掘了点线的表现力,他们以众多的作品成功地证明了运用点线来揭示人的心灵,体现人的审美意识和情感。

汉代的法律形式篇(10)

《文物》1992年第9期发表的《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公布了张家山336号汉墓《功令》两枚竹简的照片,我们对其进行了初步的释文,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以及此前《考古学年鉴》所公布的相关概述,拟对汉初《功令》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加深对秦汉律令法系的认识。

一、秦令与汉令

探讨张家山336号汉墓所出《功令》,需回顾近年律令法系研究的进展。日本学者中田薰指出:在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发展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一般把公法为主的法律体系,称之为律令法系或律令法体系,它将国家统治的根本法分为律令两种法典。日本学者大庭修在此基础上则认为,以令为名称且作为正律的补充法在汉代才形成并固定下来,而把补充法称为令的称呼制度在秦不存在。

随着出土秦汉法律简牍的公布,上述这些见解开始受到质疑与修正。我国学者张建国则指出:作为补充法的令,早在秦商鞅变法时就已出现和存在,其还举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秦代案例十八所载秦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篡遂纵囚,死罪囚,黔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为证,但又说《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录的大量秦律,严格而言,有很大部分可能是秦令。我们认为,张建国的第一个观点是正确的。第二个观点并不完全正确。这是由于2002年湘西出土的里耶秦简中又发现了新的秦令。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四引汉初令:“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又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五引汉初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当属于目前所见最早的汉令。而且张家山汉简中还发现了两种汉初的令集,即张家山247号汉墓《二年律令》中的《津关令》和张家山336号汉墓中的《功令》。这不仅提供了秦代、汉初令的具体格式,也都反映出秦代及汉初令的数目不在少数,这些令文与上计、徭役征发、户籍名数、关津制度、官吏制度等紧密关联,与秦汉律条一样,其所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另据报道,湖南大学岳麓书院从香港购回的秦简中也多有秦令,尚在进一步整理中。这无疑为今后的深入研究提供了新的史料。

二、张家山336号汉墓所出《功令》

1986年,荆州博物馆发掘了张家山336号汉墓,出土了大批竹简。陈跃钧先生在文物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中国考古学年鉴1987年》发表《江陵县张家山汉墓竹简》首度进行了介绍:竹简的内容包括:A组,《功令》,184支。F组,372支,简长30厘米、宽0.6厘米、厚0.1厘米,字迹规整。所载内容为汉律十五种,内容与M247出土竹简的律大致相同,而简较多,内容不全。荆州地区博物馆在《文物》1992年第9期发表的《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则有进一步的补充。A组,184支。简长2.8厘米、宽0.6厘米、厚0.08厘米、字迹规整。自题篇题为功令,内容为西汉初期戍边杀敌立功的具体记功方式和详细规定,以及官序的递补序列,部分篇头有编册序号,然缺号较多,内容不全。F组,372支,简长30厘米、宽0.6厘米、厚0.1厘米,字迹规整。所载内容为汉律十五种,内容与M247出土竹简的律大致相同,而简较多,内容不全。m36出土的竹简中有“七年质日”历谱,经考证是汉文帝前元七年(前173)历谱,为该墓的断代提供了可靠依据。下葬年代的上限为汉文帝前元七年。墓中出土的陶器组合和造型都与江陵凤凰山文景时期墓葬类似,尤其是与江风M168出土陶器特点相同,因而推断其时代下限不晚于江风M168的下葬年代文帝前元十三年(前167)。M336的墓葬形制在江陵张家山西汉墓中为规模较大者,其棺椁形制和随葬物品规格与江风M168等级相当,推测墓主人可能有五大夫以上的爵位,并具较强的经济实力。从墓中出土的大量汉简律令来分析,墓主生前可能为吏,与江张M247墓主相同,是江陵或南郡府中从事文书类的属吏。我们注意到这篇发掘简报所附图版壹公布了13枚竹简照片,其中编号6、7为《功令》照片,我们根据照片释文如下,有辨识不清者以口表示:

6.史者代代故侯王公主传令史出

7.十一口属尉作有秩斗食啬夫口史令史尝治狱三岁年卅五以下至卅欲口二千石官县日

简6提及诸侯王公主;简7前端有编号十一,当为该令条在《功令》令集中的编号,与247号墓《津关令》相似,令文为官吏升迁的起家资历,其中待升迁官吏须具备治狱三年的条件、年龄在三十岁至四十五之间的两项规定格外引人注目。用睡虎地秦简《编年记》所标注喜的个人经历来验证,喜特别记载今上十二年四月治狱鄢事,显然是与考绩升迁相关。

彭浩先生在1992年12月日本关西大学召开的“汉简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宣读《湖北江陵出土西汉简牍概说》一文指出:

律令出自张家山,247号墓(下称甲组)和336号墓(下称乙组)。两组律名有许多相同。令有两种,即“津关令”和“功令”。有些令文原有编号,没有编号的令文则在简首加圆点。各条令文单独书写。“津关令”和“功令”的编号都不完整,显系原令的摘抄本。“津关令”的主要内容是内地津关的管理规定。“功令”部分令文以制诏的形式出现,其形式有两类。一类是皇帝直接给相国、御史的诏令,由他们负责下达。多以“制诏相国御史”、“制诏御史”开头。另一类由相国(丞相)、御史大夫转呈各处的报告,或者由相国、御史大夫提议,奏请皇帝同意后下达的命令。令尾都以“制日可”结束。“津关令”应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或稍早时完成的。“功令”的制定不会晚于汉文帝前元七年(公元前186年)。“功令”明确规定,考核和计算官吏功劳必须是从其为汉朝效力开始。这是针对汉初政治情势而提出的规定。

2004年4月21-22日,在艾兰教授主持下于美国达慕思大学举行了研讨会,彭浩先生发言指出:

M336号的整理工作正在进行,其内容尽管少于M247,但是发现了新的律文和律例。《功令》,这是汉代对官吏升迁考绩的规定,以及皇帝对某事的特殊规定(这部分简册的体例特殊,语句短小,且无主语,简序排列相当困难)。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张家山247、336号汉墓所出令有两种,即“津关令”和“功令”。“津关令”的内容随着247号汉墓竹简的公布为世人所熟知;而“功令”则是有关于官吏考绩、升迁的规定。“功令”的制定不会晚于汉文帝前元七年(前186)。“功令”明确规定,考核和计算官吏功劳必须是从其为汉朝效力开始。根据以上信息,我们推测张家山247号墓《功令》与张家山247号汉墓《二年律令》中《津关令》编排形式大致相同,尽管《功令》的条文还未完全公布,我们仍可据此归纳出张家山336号汉墓《功

令》的以下特征。

第一,《功令》共保存有竹简184支,简长29.8厘米、宽0.6厘米、厚0.08厘米、字迹规整。这与《津关令》简长31厘米左右、宽0.5-0.6厘米接近,自题篇题为《功令》。而在张家山汉律简牍还未出土之前,高恒先生考述:“《功令》为多次颁发的有关选拔、考课官吏的诏令集,内容很多,绝非《索隐》所言‘学令’一种,也不是仅由太常制定。”以此说与近年所出秦汉令的出土材料,特别是汉初《津关令》及《功令》相印证,高恒先生的见解是比较合乎实际的。

第二,如同《津关令》一样,《功令》是由多条独立的令条编订汇集而成的,原简起首对每则令条进行了编号,书写一、二等数字,次第排列令文,最终的编号为“一百”,说明《功令》中原来至少包括一百则令条。而令条编号做法当渊源于秦代。承彭浩先生教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2008年初从香港购回的2千余枚秦简中便有甲、乙编号的令文。《功令》时间断限从汉王国时期开始。这反映出汉律令的渊源当追溯自更早,而非从汉五年(前202)汉朝建立起算,根据张家山336号汉墓所出《历谱》的下限推断,《功令》的下限应至汉文帝前元七年(前173);而功令的结集,如果从汉初计算,前后经历,共约34年。

第三,关于令的概念与定义。《功令》是有关官吏考绩、升迁的规定。高恒《汉律篇名新笺》一文指出:“律、令作为法律的篇名而言,凡对于某一类或一部门事物所作的规范性规定,称之为律。凡为解决某类具体事情,而颁布的单行诏令,后经编撰成集者即称之为某某令。”此前关于令的定义,存在着种种异说。陈梦家先生指出:“汉代律、令、诏三者有分别,有混同之处。律最初指九章律及其它专行之律。律虽代有增益,但在基本上是不变的法则。诏书是天子的命令,以特定的官文书形式,皆针对当时之事与人,是临时的施政方针。但诏书所颁布新制或新例,或补充旧律的,可以成为令,即具有法律条文的约束力。杜周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后者指时主的诏书可编定为令。”《晋书・刑法志》:“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以高恒先生的见解与近年所出秦汉令的出土材料,特别是汉初《津关令》及《功令》相印证,高恒先生的见解是比较合乎实际的。

三、《功令》制定的背景及意义

从汉初《功令》出现的背景加深对它的理解。汉建国伊始,虽然地处巴蜀、汉中,官吏行政自是当务之急。汉初论功行封,群臣争功,以至事久议不决。《史记・萧相国世家》载:“汉五年,既杀项羽,定天下,论功行封,群臣争功,岁余功不决。高祖以萧何功最盛,封为郯侯。所食邑多”。

由于朝位显示功臣的地位尊卑高下,自然也是争论不休的议题。《史记・萧相国世家》载:“列侯毕已受封,及奏位次,皆曰:‘平阳候曹参身被七十创,攻城略地,功最多,宜第一。’上已挠功臣,多封萧何,至位次未有以复难之,然心欲何第一。关内侯鄂君进日:‘群臣议皆误,夫曹参虽有野战略地之功,此特一时之事。夫上与楚相距五岁,常失军亡众,逃身遁者数矣。然萧何常从关中遣军补其处,非上所诏令召。而数万众会上之乏绝者数矣。夫汉与楚相守荥阳数岁,军无见粮,萧何转漕关中,给食不乏。陛下虽数亡山东,萧何常全关中已待陛下,此万世之功也。今虽亡曹参等百数,何缺于汉?汉得之不必待以全。奈何欲以一旦之功而加万世之功哉!萧何第一,曹参次之。’高祖日:‘善。’于是乃令萧何‘第一’,赐带剑履上殿,入朝不趋。”

此外,汉初功臣功状据司马迁《史记》有如下记载,当是据汉初档案材料记载而来,萧何曹参都是秦小官吏出身,自然以秦的制度管理庶务。《史记・曹相国世家》载:“参功,凡下二国,县一百二十二,得王二人,相三人,将军六人,大莫熬、郡守、司马、侯、御史各一人”。

《史记・樊郦滕灌列传》对于灌婴及樊哙功劳状亦有相近似的表述,文长不录。

可见,汉初功臣功状具在,为官位高下,中央尚且争议不休,那么各诸侯国、各地方郡县中的各级官吏的职务委任即使按照军功高低为标准,也会面临着极大争议。这从高祖五年诏赏赐军功者田宅执行不力一样。至于《秩律》亦只规定了120石以上官员的职位及级别,根据《津关令》所显示汉初令条制定的法定程序可知,有关官吏具体的任命、考绩、升迁过程中自然也会发生各种问题,只有在遇到问题,向中央请示,获得授权后方可行事,进而将这些解释颁布全国实施,结集为《功令》加以具体解决了。以上便是我们对《功令》产生背景的初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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