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4 16:29:17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1)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方案一,A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转让价格9000×80%=7200万元;转让收益,7200-3500=37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3700×33%=1221万元;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3700-1221=2479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7200万元。

又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二,A公司与B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440万元受让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04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9000×96%=864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4500×96%=432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8640-5040-4320=-720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8640-5040=3600万元: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720万元;不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72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37.60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8640万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7200万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权。

方案三,L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500万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5500×80%=4400万元;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4400-3600=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800×33%=264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2880+800-264=3416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

综合评价。方案一A公司实际收益2479万元,应纳所得税1221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方案二A公司实际收益3600万元,应纳所得税0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计算);方案三A公司实际收益3416万元,应纳所得税264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从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从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对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体实施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筹划方案。

在实施以上税收筹划方案时,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斟酌。

1、具体实施方案二时,难点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其股份,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现实工作中有一定难度。因此,股份转让的程序也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筹划。A、B、C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受让B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的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C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A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谓皆大欢喜。

2、实施方案三注意的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在权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两者之间。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作“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综上所述,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筹划应有全局的、系统的观念。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就某一环节、某一方面做单方面的筹划,应该整体地系统地进行筹划,既要注重个案分析,又要强化整体性,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轻重而不只是个别税负的高低,有时还要与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更好地实现财务管理目标。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2)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 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 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 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 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 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下面拟以甲公司股权转让为案例,通过对四个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在当前政策环境下,股权转让的最优税收策略。案例资料:甲公司于2007年8月以450万元货币资金与乙公司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丙,甲占有30%的股权。后因甲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拟于2014年5月终止对丙公司的投资。经对有关情况的深入调查,终止投资时丙公司资产负债表如下(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

流动资产5000 流动负债1000

其中:货币资金5000 其中:短期借款1000

长期股权投资0 长期负债0

固定资产0 所有者权益4000

其他资产0 其中:实收资本1500

盈余公积1000

未分配利润1500

资产总计5000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5000

第一种方案:股权转让方案,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根据税收文件规定,甲公司此时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450=750,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450)*25%=187.5,税后净利润=1200-450-187.5=562.5万元。此种方案下,股权转让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75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全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先分配后转让股权,先将未分配利润分配,收回450万,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股权。此种方案下对于被投资方丙公司有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把这部分利润分配给股东,其中甲公司占有30%的股权,可分得450万的收益,对于这部分利润根据税收政策是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因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免企业所得税。分配完1500万未分配利润后,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1500万,盈余公积1000万,未分配利润为0,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500万,此时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500*30%-450=75万,税后净利润=450+750-450-75=675万。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少交112.5万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增加112.5万,此种方案被投资企业对其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利润分配,而这部分分得的股息红利享受了免税待遇。既然第二种方案享受了免税,就需要考虑能否有其他更好的方案使得股权转让享受更多的免税待遇,此种方案中是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就可以考虑盈余公积是否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此考虑到了第三种方案。

第三种方案: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此种方案首先注意盈余公积可以转增资本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全部用于转增,需要留下转增前实收资本的25%,即本例中需保留1500*25%=375万的盈余公积,剩余625万的盈余公积可以用来转增资本,1500万的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因此本例中可以用625+1500=2125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对于甲公司而言相当于是二合一的动作:转增资本相当于是第一个步骤――分配股息红利,金额为2125*30%=637.5万,但是此时甲公司实际是没有得到该股息红利的,但在税收中享受免税待遇的;第二步是甲公司将实际并未取得的该股息红利再投资于丙公司,投资的好处是增加了投资成本637.5万,此两步即为二合一,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投资方享受了免企业所得税待遇和增加了投资成本。

转增资本后对于丙公司而言,所有者权益总计不变为4000万,但实收资本为3625万,盈余公积为375万,未分配利润为0,此时甲公司转让其对丙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450-637.5)*25%=28.125万,税收净利润=1200-450-28.125=721.875万。此方案与第二个方案相比,不仅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1000万的盈余公积中有625*30%=187.5万也享受了免税待遇,所以此种方案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次下降,究其原因即是部分盈余公积和全部的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

第四种方案:撤资,从丙公司撤资,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此时假设该方案可行,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回的1200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450万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方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享有的部分即(1000+1500)*30%=750万作为股息所得,而股息所得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投资资产转让所得=1200-450-750=0。因此,对于甲公司而言,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税收净利润=1200-450=750万。因此,此方案是税负最轻,税后净利润最高的方案。此方案是最彻底的方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其可行性,因为撤资方案对甲公司而言税负最轻,但对被投资方丙公司而言,撤资可能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因为甲公司撤资后,丙公司所有者权益账目会同比例缩减30%,即丙公司实收资本为1050万,盈余公积为700万,未分配利润为1050万,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00万。一旦丙公司生产经营遇到资金紧张等方面的问题,就可能会对丙公司造成伤筋动骨的影响,所以此种方案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双方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总结此四种方案,对比如下:

方案 企业所得税 税后利润 差异产生的原因

方案一 187.5 562.5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二 75 675 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能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三 28.125 721.875 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四 0 750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

其实此四种方案均围绕着这句话所做的考虑: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哪个方案能把免税待遇享受得最充分、最彻底,税负就最少。这就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所需达到的目的。由于不同企业的经营状况、股权结构不同,每个方案的可行性也会受到现实各种因素的限制,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需针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企业的方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关注的问题

收益往往伴随着风险,税收筹划在给企业带来税收利益、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理避税,同时税收筹划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因此,最佳税收筹划方案的决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依法纳税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前提。只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才能保证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务机关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会触犯刑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由于股权转让业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其自然而然成为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对象,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认真学习领会相关税务文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

(2)需坚持税收筹划的成本效益。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合理节税、使企业收益最大化。因此,必须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还小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必要进行。

(3)税收筹划要着眼于企业整体收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是连续、动态的过程,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并不一定是最佳方案,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综合考虑企业整体税负,选择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3)

一、税收筹划和企业融资的内涵

1、企业税收筹划和融资的含义

国际上,对纳税筹划有着大致相同的阐述。1994年由唐腾翔和唐向编著的《税收筹划》一书中认为,“税收筹划是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厦门大学的童锦治在2009年出版的《纳税筹划》将税收筹划定义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对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的事前安排,实现减轻纳税义务目的的行为。翟继光在《企业纳税筹划优化设计方案》中将纳税筹划定义为,“纳税筹划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些调整和安排,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

归纳目前主流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本文将税收筹划定义为:税收筹划应该在符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通过事前的选择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纳税方案安排处理生产、经营、融资、理财等一系列活动的筹划行为。

二、企业负债融资的税收筹划

负债是指由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负债是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任何一个企业都需要负债来满足企业的日常运营,以及投资的需要,并且不会较少股东的现实权益。企业负债融资具有以下特点:有使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不论企业经营的状况,到期还本付息,且成本较发行股票低。

1、短期负债融资的税收筹划

短期负债融资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短期经营资金的需要。相对于长期负债的筹措时间长,高利率,审查严格的特点,短期负债融资具有时间短,所支付的利息少,容易筹措等特点。因此,短期负债融资要求在一定较短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果企业资金不能合理安排就容易使得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按筹资的方式可以分为:短期负债融资、商业信用融资。

(1)短期借款融资的税收筹划

短期借款融资主要是为了满足企业购入原料、企业生产、企业销售等资金的需要,短期借款融资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短期借款融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短期借款融资,金融与非金融机构的资金充足,能够为企业任何时候提供足额的贷款,且借款周期短,效率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银行借入的短期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作为企业的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虽然非金融机构也允许税前扣除一定的金额,但是不得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所以银行借款的纳税筹划较好,能够为企业带来最大的利润。

(2)商业信用融资的税收筹划

商业信用融资是指企业凭借过去形成的良好信誉,通过延期付款以及预收账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信用融资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和程序,更不用相应的担保,是企业一项不用支付借款利息的持续的信贷。但是,商业信贷具有使用时间短,且只有具备较强的信誉和实力的大中型企业能够使用。商业信贷融资因不需要或是很少支付利息等借款成本,因此有实力的企业应努力做好商业信用融资,实现企业的价值最大化。但是由于我国法制不够完善,如果企业缺少信誉,易造成企业之间的不信任,拖欠资金,影响企业的资金运转。企业商业信用融资可以划分为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收账款等。应付账款由于使用时间短,极易造成拖欠,影响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并且如果企业为了获得信用折扣,那么企业所使用的时间就更的短,如果放弃现金折扣,那么意味着企业将付出高额的资金成本。

例如a:企业购入1000万的原材料,双方约定30天付款,销售方为尽快收回账款,给予现金折扣为2/10,1/20,n/ 30的优惠条件,暂不考虑增值税。由此力可以看出企业如果10天内可以获得20万的优惠,20天内可以获得10万元优惠,而30天付款则无优惠。如果企业放弃折扣,企业的损失无疑非常大,远远高于同期的一年借款的银行利率,且不能够获得税前扣除的优惠条件。

b:预收和应收账款:企业由于前期的投资较大,可以向未来的客户收取一定的预收账款,减少对借款的依赖,也可以获得不错的收益,并且降低客户的违约风险。应收账款作为的企业的资产,应尽可能的提前收回应收账款,避免企业资金出现短缺。

2、长期负债融资的税收筹划

长期借款融资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投资的资金需要,它一般超过一年,或是一个营业周期,具有借款使用时间长,企业可以进行长期的安排,还债的压力较小。但是长期借款手续繁琐,利率相对于短期借款而言较高,并且要在规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就我国目前而言,长期借款可以划分为长期银行等机构借款和发行企业债券。

(1)企业长期借款融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长期借款融资以银行的长期借款为主要方式,银行的长期借款的成本主要有借款利息和借款费用,可以对借款费用利息进行筹划,以及还款方式进行筹划。就借款利息和费用而言,作为企业的财务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减少企业应纳税额,增加企业的税后利润。当企业在投资经营期间构建固定资产时,应尽可能的缩短构造周期在将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应予以资本化,纳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当借款费用一定时,在符合税法法律的前提下加大费用份额,减少应纳税额。

(2)企业债券融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发行债券应该按国家法律程序进行,债券融资的成本低于股票,并且融资成本与债券利息都允许税前扣除,所以债券成本较低。具有财务杠杆的作用,只要企业的营业利润高于借款利息,就会产生财务杠杆的作用,而且还能起到节税的作用。但是债券融资也有很多的不足,财务风险过高,如果企业稍有经营不善就会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其次国家对债券融资的限制条件较多,时间比借款要长很多;而且筹集的资金数量有限。

3、其他负债融资的税收筹划

(1)企业内部集资的税收筹划

内部集资是指企业向企业员工集资的一种筹资方式,包括直接借款和企业内部债券融资。企业内部融资具有易操作,程序简单,时间短,当企业急需要经营资金周转,而外部一时难以筹集资金时,这是比较有效的筹资方式,并且其利息可以税前扣除。除此之外,内部筹集资金还可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因为好的经营状况才能按时足额支付员工的本金及利息。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是集资的利率不能够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利率,所以利息与员工的工资可以相互转换,企业可以以金融机构的最高利率来支付给员工利息,进行纳税筹划,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关联企业融资的税收筹划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关联企业融资可以分为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但是从关联企业取得债券性融资所发生的利息准予税前予以扣除,而且关联企业取得的债券性融资不能超过规定的比例,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券性投资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定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准予税前扣除的公式为: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全部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务比率)。

例2:甲企业权益性投资共100万,向银行借款300万元,银行的贷款利率是8%,并通过关联企业融资300万,贷款的利率也为8%。甲企业2012年应税金额预计为100万。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1:通过关联企业融资。

方案2:通过非关联企业融资。

从节税的角度考虑,该企业应选择的方案?(单位:万元)

方案1:权益性投资总额=100

债权性投资总额=600

不允许扣除的利息=300×8%=24

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100+24=124

2012年应纳所得税=124×25%=31

方案2:允许扣除的利息=(300+300)×8%=48

2012年应税所得额=100

2012年应纳所得税=100×25%=25

比较:相比较可知,方案2较方案1节税,节税6万元,因此,甲企业应该选择方案2.因为方案2能达到节税的目的。

三、企业权益性融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资金有权益融资及债务融资,相比较而言,权益融资的成本较大。因为负债的费用、利息都可以税前予以扣除,降低融资成本;但是权益融资的主要成本是利润分红,分红是税后的净利润,因此,必然提高企业的用资成本,必然导致企业的价值降低。并且没有财务杠杆的作用,还容易稀释股东的股权,分散企业的决策权。但是,权益融资安全性好,资金使用时间长,不存在还款的压力,也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权益融资大体可以分为: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自我积累等筹资方式。

1、吸收直接投资融资的税收筹划

吸收直接投资融资是指企业直接从国家、法人、自然人等通过资金、技术、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形式出资形成企业的一种融资方式。企业采用吸收直接投资融资必须符合:除股份有限公司外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土地、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发行股票融资的税收筹划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主要分为优先股和普通股。企业发行优先股需要支付一定的筹资费用,比如代销费等,股息需要从企业的税收利润中支付,不能减少企业的应缴所得税,所以优先股成本率会高于债券的成本率。虽然普通股与优先股资金成本的确定方法基本一样,但是普通股的股利是不确定的,且是需要逐年增长,所以普通股的索取权仅次于优先股股东,其投资风险很高,普通股股东所要的投资报酬也较高,且随着公司的净利润的增加,股利也逐年增加,其成本也随之提高。

3、留存收益融资的税收筹划

留存收益是企业的内部资金,可以认为是股东对公司的追加投资,如同股东的初始投入,需要企业支付相同比率的报酬,留存收益不需要支付手续费,但是留存收益是企业所得税后形成的,因此不具有节税的作用。

4、接受捐赠的税收筹划

当前我国实行的税法规定,个人接受团体或个人捐赠的各项财产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接受各项捐赠则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企业接受个人的捐赠时,可以让捐赠人将资金或物质捐赠给某一位股东或是几位股东,然后让股东以出资的形式出资给企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这样就相当于捐赠人直接将财产捐赠给了企业,并且能够减少25%的企业所得税。

参考文献:

[1]翟继光.企业税收筹划优化方案 .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9.

[2]盖地.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4)

一、新政策下企业筹资渠道和资本结构的税收筹划

(一)政策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可见,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冲减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发行股票所支付的股息却不能计入当期费用,两者的差异构成了税收筹划的基础。

(二)筹资渠道的税收筹划不同的筹资渠道,承担不同的税负。

1.企业自我积累企业自我积累是指企业在实现自己税后利润的前提下,将获得的利润逐年进行投资,这种筹资方式积累速度比较慢,不适应企业规模的迅速扩大,经过征税的利润再投资获利仍要征税,即存在着双重征税问题。另外,由于自我积累资金不属于负债,利息不能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此种筹资方式不是最佳选择。

2.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是企业较常使用的筹资方式之一。由于合理的借款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与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由银行提高借款利率,使企业计入成本的利息费用提高,可以降低企业的税负,银行也可以某种形式将获得的利润返还给企业或为企业提供更便利的贷款,可达到节税目的,但该操作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受到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规制。对于绝大数企业而言,该关联关系不存在。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利息不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筹资方式比企业自我积累方式在税收待遇上更优越。

3.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属于直接筹资,避开了中间商的利息支出。但除上市公司外其他非上市公司无权利选择该筹资方式,故适用范围较窄。发行股票所支付的股息红利是在税后利润后进行的,不能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优惠。发行公司债券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才可以采用的筹资方式。长期债券因为存在发行价格不等同于债券面值的情况出现平价、溢价和折价。溢价和折价的摊销贯穿债券发行全过程。由于使用直线法或实际利率法计算出的各期摊销额不同,作为扣除项目的利息费用,其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也不同。虽然新会计准则只允许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但新会计准则目前在全国尚未全面推行,不需采用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可以利用不同摊销方法的差异进行税收筹划。综上分析,各种筹资渠道可分为资本金和负债两大类。资本结构主要取决于长期负债与资本的比例构成,而负债比例是评价资本结构是否合理的关键因素。选较高的负债比率则企业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但税前扣除额较大。因此,选择哪些筹资渠道,如何安排资本结构,限定多高的负债比例是对风险与利润的平衡。

(三)资本结构的税收筹划资本结构和资金来源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角度。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筹集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通常指长期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分配情况。不同的筹资渠道涉及不同的税收因素,面临不同的经营风险,因此研究企业筹资的最佳资本结构非常重要。权益资本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和发行股票两种筹资方式取得,具有长期性,不承担固定利息,使用较安全;债务资本是公司以负债方式借入,到期要还本付息的资金,如企业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就有破产危险。仅从资金成本角度考虑,权益资本的成本是股息,是用企业税后利润支付的;债务资本的成本是利息,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只要企业的息税前投资收益率大于负债成本率,那么增加负债额度、提高负债比重,就会导致权益资本收益水平的提升。但负债比重提高,企业面临的风险随之提高,以至于当负债成本率大于息税前投资收益率时,权益资本收益率就会随着负债额度的提高而下降。所以,应将负债额度控制在一定比例内。企业应通过比较不同的资本结构带来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不同,选择所需要的筹资组合,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

二、新政策下企业筹资中纳税筹划的一些特殊问题

(一)企业利息支出的税收筹划利息支出并非简单的全部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税收政策规定的相应条件。

1.利息支出的扣除范围和比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3.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税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如果能够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关联方利息支出纳税调整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仅要区分是否为股东或其他关联关系,还要符合相关的具体条件。而关联关系的判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5.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第一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5)

一、新政策下企业筹资渠道和资本结构的税收筹划

(一)政策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可见,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冲减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发行股票所支付的股息却不能计入当期费用,两者的差异构成了税收筹划的基础。

(二)筹资渠道的税收筹划不同的筹资渠道,承担不同的税负。

1.企业自我积累企业自我积累是指企业在实现自己税后利润的前提下,将获得的利润逐年进行投资,这种筹资方式积累速度比较慢,不适应企业规模的迅速扩大,经过征税的利润再投资获利仍要征税,即存在着双重征税问题。另外,由于自我积累资金不属于负债,利息不能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此种筹资方式不是最佳选择。

2.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是企业较常使用的筹资方式之一。由于合理的借款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与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由银行提高借款利率,使企业计入成本的利息费用提高,可以降低企业的税负,银行也可以某种形式将获得的利润返还给企业或为企业提供更便利的贷款,可达到节税目的,但该操作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受到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规制。对于绝大数企业而言,该关联关系不存在。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利息不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筹资方式比企业自我积累方式在税收待遇上更优越。

3.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属于直接筹资,避开了中间商的利息支出。但除上市公司外其他非上市公司无权利选择该筹资方式,故适用范围较窄。发行股票所支付的股息红利是在税后利润后进行的,不能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优惠。发行公司债券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才可以采用的筹资方式。长期债券因为存在发行价格不等同于债券面值的情况出现平价、溢价和折价。溢价和折价的摊销贯穿债券发行全过程。由于使用直线法或实际利率法计算出的各期摊销额不同,作为扣除项目的利息费用,其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也不同。虽然新会计准则只允许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但新会计准则目前在全国尚未全面推行,不需采用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可以利用不同摊销方法的差异进行税收筹划。综上分析,各种筹资渠道可分为资本金和负债两大类。资本结构主要取决于长期负债与资本的比例构成,而负债比例是评价资本结构是否合理的关键因素。选较高的负债比率则企业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但税前扣除额较大。因此,选择哪些筹资渠道,如何安排资本结构,限定多高的负债比例是对风险与利润的平衡。

(三)资本结构的税收筹划资本结构和资金来源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角度。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筹集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通常指长期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分配情况。不同的筹资渠道涉及不同的税收因素,面临不同的经营风险,因此研究企业筹资的最佳资本结构非常重要。权益资本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和发行股票两种筹资方式取得,具有长期性,不承担固定利息,使用较安全;债务资本是公司以负债方式借入,到期要还本付息的资金,如企业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就有破产危险。仅从资金成本角度考虑,权益资本的成本是股息,是用企业税后利润支付的;债务资本的成本是利息,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只要企业的息税前投资收益率大于负债成本率,那么增加负债额度、提高负债比重,就会导致权益资本收益水平的提升。但负债比重提高,企业面临的风险随之提高,以至于当负债成本率大于息税前投资收益率时,权益资本收益率就会随着负债额度的提高而下降。所以,应将负债额度控制在一定比例内。企业应通过比较不同的资本结构带来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不同,选择所需要的筹资组合,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

二、新政策下企业筹资中纳税筹划的一些特殊问题

(一)企业利息支出的税收筹划利息支出并非简单的全部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税收政策规定的相应条件。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4.关联方利息支出纳税调整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仅要区分是否为股东或其他关联关系,还要符合相关的具体条件。而关联关系的判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5.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第一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6)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税收筹划定义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或其机构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或个人的涉税事项的预先安排,实现合理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一种自主理财行为。

二、企业并购的定义及税务处理的相关政策法规

(一)企业并购的定义

企业并购(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包括兼并和收购两种方式。国际上习惯将兼并和收购合在一起使用,统称为M&A,在我国称为并购。即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被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发[2009]59号)规定,如果企业重组业务符合以下5个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推迟、免除、减少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取得重组股权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3.重组资产在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被分立、合并、收购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5.重组业务对价中所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要符合规定比例。其中第4、5点的具体规定为:(1)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大于或等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股权、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则转让双方不需确认转让所得。

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主要差别在于被收购资产和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其原计税基础确定以及在企业合并中,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在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补亏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三、企业并购中所得税税收筹划分析

(一)利用税收递延条款。税法规定,如果企业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在合并企业中弥补,冲减合并企业的利润实现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因此目前亏损但有一定盈利潜力的企业往往容易成为并购对象,或由亏损企业并购盈利企业,以充分发挥并购双方税收方面的互补优势,取得避税收益。

(二)利用资产的重估增值。资产税基的折旧提取可作为税前扣除项目而减少企业利润,从而减少企业的纳税义务及现金流出。企业并购重组符合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时,相关资产应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对于资产价值变化较大的资产或者被低估的固定资产通过并购以获得提高资产计价水平的机会,从而提高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获得更多的税收扣除。

(三)利用支付工具

1.现金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对被并购方来说是税负最重的一种,被并购方必须缴纳转让资产的相应税款,没有筹划的余地。而对于被并购企业股东,该种方式几乎没有节税利益。但从并购方角度考虑,如果并购方采用自有资金支付,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负担,如果并购方提高负债率,向银行借款支付,不但能缓解现金支付的压力,还能减少所得税额的支出。因为税法规定,企业因负债产生的利息支出可在税前扣除,从而减少当期的纳税义务,使利用负债经营比自有资本经营在税法上更为有利。并购作为一种资本经营活动,并购方企业在进行并购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自身的财务杠杆强度,通过恰当的负债融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负债的整体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抵税收益。

2.股票交换式。并购方发行股票去换取被并购方股票的方式。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被并购企业不需确认转让资产的所得,因此不需缴纳税款。对被并购企业股东而言,采用股票交换式进行并购,由于目标企业的股东未收到并购企业的现金,没有实现资本利得,因此,这一并购产生的所得可以一直延期到股东出售其股票时才征税,所以股东可获得延期纳税的利益。并购企业来可利用合并中关于亏损抵减的规定,获得节税利益。

3.承担债务式。并购方以承担被并购方的债务以完成并购的方式。由于被并购方是资不抵债,不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就不需缴纳所得税,而且这是一种产权交易行为也不需缴纳增值税与营业税等流转税。因此对于并购双方来说,该种方式的税负相对于另外两种是最轻的。

四、税收筹划在案例中的应用

甲集团为进一步扩张集团业务欲进军酒店行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连锁快捷酒店的企业,截至2009年末总资产5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账面净值3000万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4300万元,负债合计为42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1900万元。乙公司因经营管理模式缺陷2006年亏损50万元,2007年亏损600万元,2008年亏损1100万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收购可以选择资产收购,也可以选择吸收合并。

方案一:甲公司以4300万元现金购买乙公司的固定资产,其后乙公司解散。

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固定资产属于资产收购行为。由于全额现金支付,乙公司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就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进行所得税清算。乙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所得为4300-3000=1300万元,由于前三年总共亏损175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相关规定,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企业前5年的亏损。因此弥补前期亏损后乙公司的清算所得为-450万元,乙公司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收购方,甲集团支付的4300万现金有3000万来自银行借款,利息费用180万,可以在税前扣除,节税180*25%=45万元。

方案二: 甲公司向乙公司股东定向增发甲公司股票180万股(面值1元/股,收购后股票市价10元/股)并支付100万现金吸收合并乙公司。乙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900万元,A公司向C公司股东定向增发以后A公司可以拥有C公司的所有资产。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对乙公司股东的股权支付额是交易支付总额的90%。因此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乙公司所有资产按原计税基础确定,乙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甲公司继承。

乙公司股东获取的股权按8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暂不就此缴纳所得税。

乙公司的亏损可以结转至甲公司弥补亏损限额为1900*4. 3%=81.7万元(我国50年国债利率为4. 3%),该部分节税81.7*25%=20.425万元。综上所述虽然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乙公司的亏损可以一部分结转到甲公司,但由于乙公司的净资产太低,按照59号文件弥补亏损的限额规定,甲公司能够享受到的继承乙公司的亏损所带来的抵税效果(20.425万)并不明显。而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要求下,甲公司虽然不能继承乙公司弥补亏损的待遇,但由于甲公司合理利用财务杠杆,达到了较理想的节税目的。

参考文献:

[1]黄凤羽.税收筹划——策略、方法与案例(第二版).东北财大出版社,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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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学军.企业并购中的税收筹划实例与操作策略[J].财政税务,2013(04):183-184.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7)

企业的整体负担中,以税收所占比重最高,且税负具有强制性、无偿性。且税负是企业的净现金流出,不会给企业带来任何额外的经济收益。所以,要想提高企业利润水平,增加现金流,降低资本成本,进行成功的税收筹划还是很有必要的。

(二)纳税筹划有利于税法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由于纳税筹划是合法地运用税法对企业的资源进行最优化安排,达到少纳税的目的。税务机关不能对企业加以处罚,只能从加强税法建设角度,不断从纳税人的筹划方案中发现税法的不足之处,堵塞漏洞。

(三)纳税筹划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

进行税务筹划,是以现行税收法律为依据,在熟悉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差异进行税务筹划,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现代税收是依法制定出来的,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纳税筹划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增强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纳税筹划有助于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由此可见,进行纳税筹划是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一种有效手段。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现状及原因分析

虽然在近几年的理论和实务中,纳税筹划之风有流行之势。但都是一些表面文章,并没有系统的理论和方法。企业中并没有专门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其所进行的纳税筹划不能称为实际意义上的纳税筹划,仅是在变相偷、逃税款,未能严格按税法规定进行,活用税法。

企业管理人员不重视纳税筹划,怠于进行纳税筹划。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人们对纳税筹划认识上存在误区

不管是企业的管理人员还是税务机关,均认为纳税筹划就是偷税、逃税。其实不然,纳税筹划是企业的一项全面财务规划方案,它是从企业成立之初的组织方式选择到成立之后的供、产、销,人、财、物的最优化配置,是企业税务、会计和财务管理以及企业管理水平的整体检验。所以说纳税筹划是一种高难度的企业管理活动,但我国企业往往忽视如何成功节税,而是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去偷逃税款。

(二)纳税筹划方案缺乏综合性

人们在设计纳税筹划方案时,往往不能通盘考虑,而是单单盯住某一种或某几种税上,经常是增值税少交了,但企业所得税反而多交了。所以,设计纳税筹划方案始终要明确最终目的是获得最大利润,纳税筹划只是手段而已。

(三)纳税筹划成本偏高

这应该是我国现阶段纳税筹划不被企业所广泛接受的一个最重要原因。企业是理性的经济人,收益不大于成本的事,所有企业都不会做的。由于纳税筹划是一项具有高度科学性、综合性的经济活动,有效进行纳税筹划获得的直接经济效益、时间效益以及零涉税风险,对纳税筹划技能有较高要求。在纳税筹划的整个过程中所耗费的大量财力、时间,会大大抵消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带来的收益,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积极性不高。

(四)税务机关的寻租导致纳税人不愿意纳税筹划

这是很多企业不愿进行纳税筹划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在各税种征管上存在漏洞。纳税人心存侥幸,即便有偷逃税款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从而规避税法的处罚。但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进行,“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这一税制改革思想的执行,这一非法节税空间正在被挤压,要求企业还是要合理、合法节税。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路径选择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筹划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1、收入总额的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在对收入总额的筹划之中,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分解收入;二是延迟收入确认时间。

由于现代企业竞争的加剧,很多企业都是混业经营,以求得规模效益的最大化。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同时还会提供售后服务、以及为控制成本而并购一些上游供应商,达到集成效应。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往往为了方便,将生产收入和提供服务收入合并在一起计算。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企业既生产产品,又提供应税服务,当然这里指的是两个行为。企业分开核算的,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则关键看其应税行为是否涉及到减免税,不管是销售产品还是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行设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需要对节税的时间价值与采用现销方式下净现金流入进行比较。或许采用延迟纳税所节省的税负不能抵顶企业尽早收款进行投资所得的收益。因此,企业不能仅考虑税负,还是要从整体的投资收益来考虑筹划方案。

2、免税收入的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看,主要涉及到股息和投资转让所得。股息和投资转让所得承担的所得税税负不同,前者根据投资双方的所得税税率差异补缴所得税,如果投资双方的税率相同,则股息不再补税;后者全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投资方转让股权时应避免将股息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可采取的方法是投资方转让股权前,由被投资单位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进行分配。因为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免税。所以说,企业在进行投资转让时应尽量选择在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之后。扣除项目不变,转让收入越小,企业税负便越轻。企业充分利用这一时机,可以大大减轻税负,实现转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3、各项扣除的筹划

企业所得税中的各项扣除应遵循真实合法的原则。其扣除项目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1)成本支出。企业的成本支出在很大程度上是销货成本。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影响着企业不同时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我国税负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择一种。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其所影响的还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前面已做阐述,在此不再赘言。

(2)费用。企业的费用主要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中主要是企业的利息费用,也就是企业筹资方式的选择问题。企业可以选择权益筹资和债务筹资方式。选择权益筹资,向股东分配股利是税后利润进行的分配,其已经交过企业所得税,并且,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还要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可以达到45%的税负水平。而选择负债筹资,在严格控制财务风险的情形下,企业是可以得到利息抵税的好处的,也就是利息税盾的作用,降低了企业的资本成本。如此利用利息避税时,要注意《企业所得税》发的反避税条款,即资本弱化管理。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在进行负债筹资,调整资本结构时,一定要注意反避税条款。

管理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有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于业务招待费支出,我们可以测算出一个临界点,根据往年的销售水平和今年的经济环境可以应该有一个大概的测算,只要按这个临界点来做本年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就不会纳税调增。

销售费用中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企业的广告费用过多的话,如可以另外单独设立一个独立的销售公司,将销售额做大,从而提高扣除标准。

4、捐赠支出的筹划

其他支出中要强调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社会遇到自然灾害,像2008年汶川地震、2010年的玉树地震,很多企业都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捐赠。在捐赠的税收筹划时,要从以下两点入手:选择捐赠时机;选择捐赠形式。

(二)税收优惠的筹划

1、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投资方向的选择

企业在项目投资时,可以选择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等国家鼓励类的投资方向,享受税收优惠。此外,企业还可以选择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雇佣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工资薪金加计100%扣除等方法,增大扣除项目,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减轻税负。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8)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吸引了大量的外商到我国投资。尤其是,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外商投资企业更加蜂拥而入。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法已越来越严谨,税收也随之增加[1]。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税务筹划。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筹划涉及面较广,需要对其自身经营情况、税法以及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等多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考虑,做到合法节税,以便将税收筹划的风险降到最低,大量增加企业的效益。现结合各项因素,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

(一)非居民纳税人的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一旦成为居民纳税人,其就担负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此,企业就不仅要承担国外所得的纳税,还要承担中国境内所得的纳税,致使企业双重征税与税负过重。所以,企业应当实行适合的税收筹划,尽可能以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履行其纳税义务,进而合法的节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注册地与总机构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的,即为居民纳税人,需履行全球所得纳税的义务。因而节税的筹划方法为:总机构尽量创建于避税地或者税负较低的地方,以避免申报国外所得纳税;尽可能的斩断企业某些收入和大陆总机构的关联,以免课税重复缴纳。

(二)再投资退税的筹划

据我国税法得知,若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满五年的,经企业申请,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后,可退还再投资企业40%税款。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新办企业为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再投资满五年的则可享100%退税。因此,退税的筹划方法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应当尽量争取被中国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获得利润后再对本企业进行投资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先进技术、出口企业。但需要注意:若企业投资不满于五年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已退的税款;若再投资3年内产品不达标的,税务机关将对其追缴60%已退税款。

(三)源泉扣缴的纳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划分为两种税率,其中一种是其在中国境内经营所得需缴纳30%所得税,以及缴纳3%地方所得税,该企业合并的税率也就是33%;另外一种则是源泉扣缴,也称作预提税,仅需缴纳10%所得税[2]。所谓源泉扣缴,是指外资企业没有在中国的境内设立相关机构及场所;又或者虽设立有机构与场所,但其与该机构或场所并没有实际的联系,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则可以由其他法人代扣代缴。所以,源泉扣缴的纳税筹划方法为:尽可能不在中国境内设立相关机构场所,如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应当避免将特许权费用、租金、红利、股息等与其机构场所有所挂钩,尽可能将各项目的一般所得税转变预提税;又或者将特许权费用、租金、红利、股息等隐藏在设备转让的价款内,减少或者不要预提税项目的收入,以便少缴所得税,甚至于不需缴纳预提税。

(四)利用“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的节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可得知,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取利润的年度开始,就可享受针对外资企业的“免二减三”这一项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充分利用这一项优惠政策,进行节税筹划,其具体方法为:若企业在开业当年未盈利,就尽可能的将获利年度推迟,将盈利安排在两年免税期内;若企业在开业当年就盈利,则不可能将获利年度推迟,但只要其经营不满6个月的,就可给税务机关递交将免税期推延到下个年度的申请。同时,在“免二减三”优惠政策开始生效的五年时间内,运用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等原则以及其他方法,在两年免税期内尽可能的实现利润最大化,也就是将后三年获取的利润提前实现,以更大限度的享受免税政策[3]。但切忌一味地推延纳税,以免促成偷税。

(五)权责发生制的节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可得知,企业以权责发生制作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在会计的核算中,把企业所实现的效益以及发生的费用作为基础,凡是属于本期发生的收入与费用,不管其款项有无收付,都应当作本期的收入与费用进行处理;而不属于本期发生的收入与费用,即使其款项在本期已收付,都不作本期的收入与费用进行处理。因此,节税的筹划方法为:尽可能的将本期费用的发生额扩大,再将本期收入的发生额缩小,以缩小本期的所得额,最终实现所得税少缴的目标。

(六)债权转变为股权的避税筹划

为了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如有必要可适当的将债权转变为股权以免除营业税。其具体的免税方法为:将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或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入股,与受资方共同分配利润以及承担投资的风险,以便免除缴纳营业税。

(七)财务计算方法调整的筹划

税法有所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经营或生产的机构场所,如果其会记、财务的处理方法与国务院相关的税收规定有所抵触的,就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的税收规定进行计算纳税。所以,节税的筹划方法为:当企业按照正常的财务处理方法所计算的应缴纳税款,多于按照税法规定而进行税务调整所计算的应缴纳税款时,企业即可采用税务机关不认可的财务处理方法进行税款计算,从而让税务机关主动的调整企业的相关税务问题,以此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但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调整企业的相关税务问题所得出的财务成果对企业有利,且其与税务机关间拥有良好的关系。

(八)转让定价的节税筹划

税法有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或场所均要作为独立的缴税实体,正确核算企业应纳税的所得额。不管总机构还是其他的营业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与它们的所有业务往来,均应根据独立企业和第三方的往来而进行结算。具体的节税筹划方法为:可通过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分配费用至高税负的地区,分配利润至低税负的地区[4]。但需注意,转移定价的手法必须合法,以免促成逃税。而且转让双方必须属于关联企业,不然就成为了非法交易,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此外,关于转让定价法的争议颇大,其具有较大的风险,企业应慎用。

二、小结

税收筹划作为一项较为复杂的筹划工作,除了能够为企业赢得极大的效益外,还具备一定的风险性,若不加以注意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更应该对其予以十分的重视,加强和税务机关的沟通,分清合理避税与非法避税间的界定,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法避税的前提下,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情况筹划税收。

经探讨后,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税收筹划: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源泉扣缴法、实行再投资以获退税、充分的利用我国“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政策、运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债权转变为股权、调整财务的计算方法、转让定价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转让定价法的争议颇大,其具有较大的风险,企业应慎用。

总而言之,外商投资企业需遵循我国税法的各项规定,正视其存在的风险性,适当的运用财务会记处理等多种方式对其投资行为与经营活动等涉税事宜进行事先筹划,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J].化学工业,2008;5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9)

(一)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当事人各方可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税收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二)企业合并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合并中由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不同,其转让所得、资产计价、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事项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对涉及所得税事项的税务处理方法不同,必然对合并或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合并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资产转让损益确认与否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是否确认财产转让收益取决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在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可以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只有待股权转让后才计算损益,作为资本利得所得税。如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其转让收益的确认时间、计税依据不同,对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影响也不同。例:A企业购买B企业,出价1000万元,B企业账面净资产为850万元。如A企业全部用股票支付,则B企业的股东在合并时不需缴纳所得税。如A企业用股权支付70%、用现金支付30%,则被合并企业在合并时应按资产转让所得1000-850=150万元,缴纳150×33%=4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中,B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时,应缴纳资本利得所得税,但那相当于B企业的股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2.资产计价税务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可按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而如果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成本。由于两种不同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计入成本费用价值基础不同,必然导致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同,从而使合并后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不同。如在上述例子中,A企业接受B企业的资产中有生产线一条,原账面原值300万元,已提折旧210万元,预计折旧年度10年,已折旧7年(不考虑净残值),该生产线在合并时评估作价150万元。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年折旧额=(300-210)÷(10-7)=30万元;第二种情况下,其年折旧额=150÷(10-7)=50万元。折旧额越大,应税所得越少,企业就可少纳所得税。

3.亏损弥补的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而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如:A企业1999年初合并B企业,B企业当时有200万元亏损未得到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尚有1年。被合并的B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1999年的弥补亏损前应税所得300万元。则两种不同支付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结果不同。第一种支付方式,合并企业1999年共应缴纳所得税款33万元,比第二种支付方式应缴所得税99万元少了66万元。

二、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如是存续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由存续企业继续弥补。如是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不得结转到分立企业弥补。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二)企业分立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在企业分立中由于产权交换所采用的支付方式不同,其资产转让损益、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的事项也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选择处理方法不同,会对分立或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产生不同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从是否确认资产转让损益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高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低于账面净值时,则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

2.从资产计价的税收处理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低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高于账面净值时,要选择哪一种支付方式,则必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因为不管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分立企业都可按其所接受的资产的评估价值确定结转计税成本。

3.从亏损弥补的处理来看,如果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因为选择这种支付方式,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而是否选择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则还必须看企业采用的是存继分立还是新设分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企业合并或是分立的税收筹划,都必须充分考量资产转让损益、资产计价和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方法对所得税负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分别从各个方面剖析其对税负的影响。在现实中,应把三方面对企业税负的影响综合起来进行比较,方能达到税收筹划的最佳目的。

三、企业清算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契约等原因,不能或不再继续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协议等文件精神,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与结算,并对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解除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企业清算的现象将越来越多。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的清算所得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财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净资产或剩余财产=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应缴清算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

企业应缴纳的清算所得税,应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企业清算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篇(10)

一、案例基本

情况为简化分析,假设项目在城市,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土地取得的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均为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甲企业原取得土地成本1000万元,拟转让持有的该块土地,现市场评估价格为5000万元,账面除土地外,其他资产与负债账面价值相等,暂不考虑印花税。五种模式分析如下:模式一:直接以5000万(含税价格)办理交易转让。(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甲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应缴增值税=(5000-1000)÷(1+5%)×5%=190.48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22.86万。(3)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增值率=土地增值额/扣除额=(5000-190.48-1000-22.86)/(1000+22.86)=3786.66/1022.86=370.2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应纳税额1914万元。(4)企业所得税,税率25%,(5000÷1.05-1000-22.86-1914)×25%=468.17万。

以上合计应缴纳2405.03万。

模式二:生地变熟地后再办理交易转让。甲公司将地块进行开发整理,投入建设费用100万元。销售价格为变为5100万元(含税价格),相当于收回原投入的100万元(未考虑资金时间价值)。(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故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5100-1000)÷(1+5%)×5%=195.24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23.43万。(3)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款。甲公司投入建设费用100万元,可以得到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的优惠。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1000+100+100*20%+23.43=1143.43万元,增值额为5100-195.24-1143.43=3761.33万元,土地增值率为3761.33÷1143.43=328.95%,甲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761.33×60%-1143.43×35%=1856.6万元。(4)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5000-195.24-1000-100-23.43-1856.60)×25%=481.18万元以上合计应缴纳2361.21万。

模式三:将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总额超过25%后,整体转让项目。假设甲公司2016年4月30日后通过办理相关房地产报建手续,开工日期在2016年6月30日后,继续投资2000万元,达到投资总额的25%,然后以含税价格7000万元进行出售。(1)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故应缴纳增值税=(7000-1000)÷(1+11%)×11%=594.59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71.35万。(3)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1000+2000)*(1+20%)+71.35=3671.35万元,增值额为7000-594.59-3671.35=2734.06万元,土地增值率为2734.06÷3671.35=74.47%,甲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734.06×40%-3671.35×5%=910.06万元。(4)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7000-594.59-1000-2000--71.35-910.06)×25%=606万元以上合计应缴纳1587.41万。模式四:甲公司直接转让100%股权。假设甲公司转让股权按照5000万元价格出售。应缴纳税额如下:(1)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土地成本遵循历史成本。故应纳土地增值税为0元。(2)企业所得税:(5000-1000)*0.25=1000万元

以上合计缴纳1000万元。

模式五:甲公司以土地出资,乙公司以现金出资,成立丙公司,然后甲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乙。

假设土地做价出资为5000万元。分析:(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应缴纳增值税。(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3)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4)企业所得税: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因为相关计算同模式一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甲方合计纳税2405.03万。

二、案例比较分析

根据以上比较分析,模式四纳税金额最低,方案最优,其次是模式三。但是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纳税筹划时需要注意:

1.模式四中变卖土地为卖股权,甲公司节税金额巨大,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出台,让原本简单,明确的政策变得复杂起来,现在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文件执行口径不一致,有参照执行的,也有未参照执行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不合理的地方,股权转让时未改变土地的计税基础,受让方取得股权后继续开发土地会造成增值额巨大,相当于把土地增值税递延到受让方,从这个角度来讲,受让方未必同意接受该模式,双方可能会选择方案三,方案三从理论上讲土地增值税税负最低。

2.模式三中,(1)增值税的计算采用一般纳税人按新项目计税,如果满足老项目,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增值税税负可能更低。(2)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在一般计税方式下转让在建房地产项目是否可以扣除土地价款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可以扣除土地价款,因为房地产企业处在一个特殊的行业当中,其运作既可能是从头到尾开发,也可能是半路转让,半路转让既可能是在建项目转让,也依然可能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应当在同一个问题上采用相同的逻辑。再加上从甲和乙来看,整个项目开发虽然跨越两个主体,其实处在延续之中,如果甲的土地出让金不允许减除,从整个项目开发来看,税负陡然加重,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结果。

3.模式一中,可能受限于法律约束。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由于以上条件限制,实际操作中多采用模式二。

4.模式五中,由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要缴纳增值税,与原营业税政策相比,不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营改增后该模式节税效果不如以前。如果考虑先用现金成立丙公司,然后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再以增资形式入股,乙方可抵扣进项增值税,将也有双方谈判操作空间。

三、案例启示

通过以上案例税收筹划模式分析,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1.税收筹划不仅要关注税法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方案也不可行。2.进行税收筹划要全局考虑,不能把单方面把税负转嫁到对方,这样的税收筹划方案往往得不到对方的配合,显然会以失败而告终。3.税收筹划过程中,要关注税法变化,加强学习,以前筹划的最佳方案往往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化而不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黄洁.《“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之道》.时代金融.2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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