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例及分析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6 16:03:49

诈骗案例及分析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1)

[2]为什么中国人老遇上电信诈骗?这份调查可能揭露了真相[EB/OL].(2017-02-01)..

[3].北京电信诈骗案月均900起,策划公司出诈骗点子[EB/OL].(2009-11-24).http:///it/it-txxw/news/2009/11-24/1980056.shtml.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2)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司法案件中最常见的两种罪行,在我国法律中,对二者的定义有明显的区分,但在实际案例操作中,犯罪过程中的某些细节或者某些因素可能会导致这两种罪行的判定出现疑问,这将涉及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罪犯的获刑情况,因此,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关键的。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共同特点

在部分案件中,由于罪犯操作过程较为复杂并且可能使用多种手段使受害人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一些案件中,这两种刑罚不易区分,但二者之间确有一些共同的特点。第一,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罪犯以损害受害人利益为前提,以非法手段获取受害人财产为目的,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第二,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在不同程度上伤害受害者身心,导致受害者产生损失的过程。而二者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罪犯在实施财产侵夺前是否有严密的计划、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性质、罪犯非法获得的财物总价值等方面。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对于罪犯实施财产侵夺前的计划,诈骗罪的计划更加严密系统,罪犯根据计划有目的、有组织的进行,在诈骗过程可能涉及多个行为主体或者犯罪团伙共同围绕犯罪行为进行。罪犯根据计划实施诈骗行为时,其过程是曲折的,不是直接进行的,罪犯给受害人提供错误的信息,在思想或者行为上向错误的方向进行引导,促使受害人产生意识偏差,最终完成受骗行为。对盗窃罪,在财产侵夺时,犯罪计划相较于诈骗行为的计划更简短,不涉及多方面、多步骤的诱导行为,通常是趁受害人不备的情形下,对财产实施偷窃行为。因此,从计划性来看,诈骗行为的违法行为相较于盗窃行为程度较轻一些,因为在整个犯罪过程,受害者主体具有主动性,在诈骗行为中无意识的协助过罪犯实施财产非法转移,才会让罪犯有可乘之机。而对盗窃罪而言,罪犯没有严密的计划,只是趁受害人不备,实施采取侵夺,受害人参与程度低,整个过程中罪犯拥有主动性。

对于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性质,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本质为财产非法转移的范围,但是二者的行为性质不同。上文中提出,诈骗罪过程中受害者有一定的主动权,属于自损犯罪,并且在罪犯的错误信息提示下,受害者有贪婪、意志薄弱或者轻信他人等心理才会导致诈骗行为的发生。对于盗窃罪的行为性质,受害人是在没有意识和行动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非法财产转移,属于他损犯罪。

对于同等价值的非法财产转移,通过诈骗和盗窃不同方式侵夺而获刑状况不同。由于罪犯非法转移财产行为的性质不同和受害人的主动性不同,刑法中对同价值的诈骗和盗窃行为判刑不同、两种罪犯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同,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3000元,在次范围内实施盗窃的罪犯将获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诈骗罪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是3000-10000元,在此范围内实施诈骗的罪犯同样也将获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以,对诈骗行为的判刑比盗窃行为的判刑要轻一些。

在诈骗犯罪和盗窃犯罪交织的情况下,区分二者则需要充分分析罪犯的行为性质及其影响,以两个交织性的案例分析诈骗犯罪和盗窃犯罪:A.某店的老板接到电话说,据对方称自己的女儿发生车祸,让他尽快去事发地点带女儿前去救治,该店老板匆匆出门后,罪犯进入该店,窃取了店中的3000元。B.某店老板接到电话,对方声称自己女儿发生车祸,已被送至医院,要求该店老板将钱款汇入对方账户,该店老板随即将3000元汇入了对方账户中。在这两个案例中,虽然罪犯均给受害人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并实施了欺骗,但是在案例A中,受害人并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财产转移的发生,并且财产损失过程中受害人不具备主动性;在案例B中,受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财产的损失,财产损失过程受害人具备主动性。因此,案例A属于盗窃犯罪,案例B属于诈骗犯罪。

三、结语

在诈骗犯罪和盗窃犯罪中,由于罪犯的实际操作过程及其行为结果不同,易使两种案件混淆。对此,可以根据罪犯和受害者双方的行为性质以及导致的行为结果和行为影响进行判断。另外,受害者在财产非法转移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导致财产直接转移的发生将作为判断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对盗窃犯罪和诈骗犯罪交织的情况,必须对案发细节仔细推敲、综合考量后才能对案件定性。

参考文献:

[1]柳叶.“处分”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05)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3)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7.02.011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college fraud cases occur frequently, causing serious loss of property and mental trauma to college student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fraud cases, and then put forward the preventive measures, so as to improve the students' awareness and prevention capabilities, for the majority of students complete their studies successfully escort.

Keywords college fraud; characteristics; development trend; countermeasures

0 引述

由于大W时代是人生成长的关键期,不仅面临着学习、生活、恋爱、就业等一系列重大的人生课题,更要逐步实现由学生向社会人身份的转变。随着高校开放性不断增强,不可壁免的是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侵蚀校园,严重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扰乱高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而当代大学生以独生子女居多,自幼在“四二一”家庭结构下长大,社会阅历较缺失,处事经验匮乏,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较差。诈骗作为大学校园内发生频率高、手段变化性强的案件,具有严重的身心危害性和社会不稳定性,因而对高校诈骗案件特点及发展趋势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1 高校诈骗案件特点

1.1 手段的多样性

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的行为。校园诈骗是指高校师生员工在校园内遭受别人通过不法手段欺诈造成直接或间接财物损失的现象。①结合案件分析和现有研究,如表1所示,目前高校诈骗案件主要分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自我伪装直接诈骗、打工求职诈骗四类。而每类诈骗下有分为若干子类。可以看出,在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发达的今天,针对高校的诈骗手段类型多样化态势明显。

1.2 后果的严重性

大学生对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虽具有一定的自,但经济尚未独立,仍需依赖家庭作为支撑。因诈骗而蒙受经济损失势必会影响学生情绪,进而对学生身心造成消极影响。特别是对于家庭困难的学生来说,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是成倍数放大的。这无疑会挫伤学生学习积极性,并导致学生对社会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高校诈骗案件往往不仅仅只涉及财务。有丧心病狂的犯罪分子在骗取钱财之余,还对受骗学生进行人身侵害,如网友见面遭到绑架、只身前往外地应聘遭到传销集团甚至团伙非法拘禁、诈骗不成动手抢劫等。②这些案件作为高校诈骗的极端体现,其性质十分恶劣。

1.3 时间的集中性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高校诈骗案件集中发生在学期开始之初,其受骗者多为大一新生,且案发的时间集中在大一上学期期初,这一比例占受骗者的73.5%;而大二、大三、大四学生受骗的比例大幅减少且呈递减趋势。③大一新生社会阅历较缺失,处事经验匮乏,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较差无疑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

2 高校诈骗案件发展趋势

2.1 隐蔽性增强,追查难度加大

传统的高校诈骗案件大多有现实的犯罪现场,但随着网络和软件等高新科技的发展,诈骗分子利用层出不穷的高技术工具,例如例如伪装成银行网站、400客服电话等,而二维码、各种APP、快捷支付等新技术也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不需见面即可骗取受害人的财物,让人们防不胜防。网络自身所具有的匿名性和身份的虚假性,也为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利用虚假信息创造了条件。其诈骗组织往往跨区域、跨省、甚至跨境进行诈骗。这与传统的进宿舍推销、搭话哄骗等形式相比其隐蔽性更强。此外,由于作案地和案发地通常情况下也相互分离的,犯罪行为责任追究困难,司法管辖、协调与技术上合作也存在难题。④这些都加大了取证调查和破案攻破的难度。

2.2 团伙式作案,趋向职业化

一起诈骗案件的完成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阶段。为使自己的诈骗行为伪装性更强,原有的“单打独斗”显然是不合适的。诈骗行为现在已经形成黑色产业链,他们采取企业化的运作,分工细致,各司其职,“撒网”、“诱鱼”、“收网”等环节均有专人负责。他们选取的题材大多源于大学生的生活,没有脱离现实及违背常理,使人较易消除戒备心理。统计显示,2013年全国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本科院校1170所、普通高职院校1321所,普通本、专科在校生已达到2468.1万人,比2003年(1108.6万人)翻了一番。⑤而面对如此庞大的“高校市场”,诈骗分子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前期往往通过周密的计划和任务安排,进行团体作案。

2.3 涉及范围广泛,渗入性加剧

目前,高校诈骗案件呈现出“无孔不入”的态势,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日常的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网络聊天、购物到打工、求职、理财等,不一而足。而科技进步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实现大范围信息传播创造了条件。一台每天最多可发送12万条短信息的短信群发器售价只有千余元。一个钓鱼网站的建造成本只有两三百元,包括采办一套仿冒网上银行等网站的建站模板,再从世界各地租用网站服务器的空间,然后就能够不停地更换域名,频频无限量次使用。低投入、低风险,加之学校巨大的“市场”和学生较为单纯的思想,都为诈骗分子的进一步渗入提供了条件。

3 高校诈骗案件防范对策

3.1 树立意识与提高能力为基础

当代大学生以独生子女居多,从小在“四二一”家庭结构下长大,社会阅历较缺失,处事经验匮乏,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较差。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同学也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已经具有防范能力,诈骗等案件离自己很远。因此,首先要使大学生意识到校园作为一个小社会,诈骗等各类案件是确实存在的,一定要有警惕意识。其次,在与陌生人沟通交往中要三思而后行,切勿贪恋便宜,鲁莽行事。再次,要通过主题班会、讲座等培训不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锻炼自我保护能力。最后,对于具有一定专长的同学,可适当参与进校园安保中来,在实践中提高学生识破谎言和骗局的能力,增强法律意识,进而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3.2 强化教育与深化管理为抓手

由于大一新生是遭受诈骗侵害的重灾区,所以将防诈骗教育贯穿于新生入学教育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各高校可通过编制防诈骗手册、开展主题讲座等形式,在新生入学之初就强化防诈骗安全教育。学期过程中,高校应当运用多样化的手段加强校园安全教育。一方面可通过开展主题班会、邀请公安专业人士现身说法等形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晚会联欢会小品、情景模拟等活动,喻道理于情境之中,并形成制度,切实强化校园安全教育。此外,高校保卫部门作为校园安全的守护者,担负着保卫校园安全和维护良好学习环境的重任。面对频发的高校诈骗事件,一方面要加强校门、学生寝室等重要出入口的管理,通过进出刷卡、管理员值班、实名登记等形式,严防校外不明人员进入;另一方面,通过与有关公安机关之间的互动合作,及时将本校诈骗案件进行反馈,全力追回学生损失。不仅如此,高校保卫部门也要及r了解当下各类案件发生情况并对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预”和“防”相结合,不断更新自身知识储备,提高应对能力。

3.3 严厉惩处与营造环境为保障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的惩处有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就为惩治诈骗案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但具体针对高校诈骗而言,相比较动辄以万计数的商业诈骗,由于其具有诈骗金额往往相对较小、流动性强、追查难度较大等特点,所以造成犯罪分子违法成本相对较低。但正是这种诈骗对于大学生来说却会造成具有放大效应的严重后果。所以,应从制定专门针对高校诈骗案件的条例规则入手,发现一起,严查一起,切实提高治安防控能力,建构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工作机制,为高校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4 总结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nhan H. Maslow)在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中指出,人的需要由低到高依次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由此可见,人除了生理需要外,其他高层需要都是建立在安全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而人身和财产安全无疑这种安全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点。高校在搞好教育这一本职工作的同时,要对诈骗案件给大学生带来的严重危害引起足够重视,切实维护好校园安全稳定。尽管犯罪分子诈骗手段复杂多样,但他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最终目的就是骗钱骗色或谋取非法利益。大学生本人也应从提高自身防诈骗能力入手,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注释

① 陈代杰.高校校园诈骗成因及对策研究[J].科技工作,2014(11).

② 钟玉彬.浅析当前高校诈骗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预防对策[J].法制博览,2013(2).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4)

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区分

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之一。我国《刑法》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前者表现为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后者则是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①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要挟。在内容上一般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等等。②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能够区分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但对于非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则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现援引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一:甲吃饭后刷卡买单,第一次未刷成功,服务员乙让甲再刷一次,甲第二次刷卡后,乙说还是没刷成功,让甲付现金,甲即付现金。后来甲发现卡里多用了3600元,后报案而案发。经查,甲第二次刷卡成功,第一次未刷成功。乙的行为如何定性?案例二:甲写匿名信给乙,以揭发其婚外情相威胁,要求乙汇5万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乙担心婚外情曝光而将钱汇到该银行卡上。甲的行为构成何罪?案例三:乙与丙因某事发生口角,甲知此事后,找到乙,谎称自己受丙所托带口信给乙,如果乙不拿出2000元给丙,丙将派人来打乙。乙害怕被打,就托甲将2000元带给丙。甲将钱占为已有。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行为方式即可区分案例一和案例二,但对案例三则须进一步分析。案例一中须作刑法评价的是乙隐瞒甲第二次刷卡成功的真相而仍让甲支付现金的行为,其方法手段为隐瞒真相,是诈骗罪。案例二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案例三似乎兼具诈骗与敲诈勒索因素,甲既虚构受丙所托的事实欺骗乙,同时乙确实也是因为害怕而将2000元交出。尽管如此,本案并不属于后文所要讨论的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的情形,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甲的行为方式是虚构事实欺骗乙而非威胁乙,乙的恐惧来自于甲虚构的“丙将派人来打乙”。其人物关系图如下:

图中虽有甲乙丙三人,但丙是甲虚构出来的,不能因为乙的恐惧而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乙害怕的是“丙”而非甲,乙将财物交付于“丙”虽不自愿,但其交与甲却是自愿的。从上述关系图中不难发现,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甲虚构事实欺骗乙,乙因被骗而自愿将财物交给甲(本意是让甲转交给并不存在的丙)。

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区分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所不同的是,被害人产生有瑕疵的意思的原因不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③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④诈骗罪则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诈骗罪中是自愿的,在敲诈勒索罪中则是不自愿的。

需要说明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不同仅适用于典型情况,并非绝对标准。被害人因为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如上述案例三。因此,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只能作为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辅助标准。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及定性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何为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下面通过案例加以说明。案例四,陈某在已经死亡的李某的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的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对陈某如何定罪?其关系图如下:

如果上述案件是既遂,赵某没有报案而是将20万“安全费”给付陈某,那么关系图如下:

该案中人物关系简单,只有陈某和赵某,陈某隐瞒李某已经死亡并捏造李某被绑架的事实,在欺骗赵某的同时亦对赵某实施威胁,既遂情形下赵某交付财物时的心理是因被骗害怕从而被迫交付,这就是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同时也佐证了二罪区分的主要标准是行为方式的不同,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仅是辅助标准。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之定性。案例四是2011年的司法考试题,司法部给出的参考答案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本文认为,其行为属于法条竞合。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都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本文认为,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行为导致两个结果,假设为甲结果和乙结果,那么甲结果对应甲罪,乙结果对应乙罪。它是在结果处竞合,而刑法中的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此它又是罪过的竞合。后者则是一行为引起一个结果,基于刑法条文自身的原因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因此,二者的根本区别是罪过的个数以及危害结果的数量。

从罪过与危害结果数量来看,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是法条竞合。案例四中,陈某明知自己欺骗(威胁)赵某的行为可能会使赵某交出20万元“安全费”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陈某的行为是基于一种罪过即直接故意;陈某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只有一个,即赵某对这20万元“安全费”的财产权。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二者保护的法益相同,均为财产。当一个行为由于侵害了相同保护法益的两个法条进而触犯两个罪名时,则符合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并不存在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但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的情形应属法条竞合。一般认为,法条竞合与案件事实无关,法条竞合关系是否存在有赖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而不同法条间并不要求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现实案情。⑤然而,法条竞合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上述情形有待进一步讨论。择一关系(如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一种“誓不两立”的对立关系,是指不同法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彼此矛盾,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时,另外的法条就被排斥,择一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法条竞合。⑥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对立关系,针对同一财产法益,诈骗与敲诈勒索因素相交织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案例四)。因此,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择一关系,属法条竞合。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通常认为,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与敲诈勒索罪相比,诈骗罪是重罪。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是法条竞合,但不能简单的从一重罪论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也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刑事理论的法条竞合处罚原则不能对抗法条的明文规定,尽管理论界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有很多解释,但诈骗与敲诈勒索因素交织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属“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此种情形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更妥。另外,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由于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并非自愿,因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此种情形也宜按敲诈勒索罪论处。

(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法学院;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2010年青年项目课题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0SB115)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17页。

②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532页。

③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的质疑”,《法学》,2011年第2期。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5)

司法理论与实践通说认为,诈骗罪是对公私财物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公然的骗取行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产采取的秘密的窃取行为。因此,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并不体现在主观方面,而在于客观行为方面的差异。单纯采用某种方式取得他人财物,往往较为容易界定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还是盗窃,但是盗窃同诈骗行为交织的情况根本无法区分其性质。

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形成不同的观点。一是诈骗四要素说。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交付)行为、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四个因素。二是被害人认识说。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发觉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的行为,骗取财产从表象上看被害人是“自愿地”,实质是违反其本意的,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三是主要方式说。当两种行为交织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要方式,如主要方式是骗取,就是诈骗罪,是窃取就是盗窃罪。虽然已有如此众多的论述,但当我们遇到具体案例时仍然无所适从。从以上观点可见,目前理论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情况下如何定性仍未形成一致标准,类似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被不同地定性也就不足为奇。因此,准确界定两罪的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作案人有无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另一方面被害人有无将其财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盗窃罪行为人获取财物客观上采用的是秘密手段,诈骗罪行为人获取财物客观上采用欺诈的方法。所以,诈骗与盗窃最为根本的区别在于取得方式的不同,重点应当分析作案人采取的方法是骗术还是窃的手段。当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很多案件仅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盗窃与诈骗区分的唯一方法仍难以立即作出行为性质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采取了欺骗手段,又实施了窃取手段,此时应以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这是就应当分析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无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作案人获取财物,是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采取盗窃方式获取,则仍应定盗窃,并非诈骗。

应当指出,刑事案件涉及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而民事案件主要是对行为内容的认定,故在对被害人“交付行为”评判时应当作出“实质性”的分析,而非“形式上”的分析。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水平,看普通人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还要分析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表示。举例说明:某甲与某乙刚认识时间不长,约在一起吃饭聊天。双方谈了一会后,某甲的手机响了,可是刚接就没有电了,于是借乙的手机回电话。某甲接过某乙的手,并装着打电话的模样,又骗称信号不好而走出某乙的视线,后趁机离开。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理由是,某乙虽然受了骗,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某甲的支配与控制处分行为与处分的意思表示。即使乙将手机递给甲,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水平,乙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也就是说某甲还没有占有手机。某甲完全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是后来的窃取行为所致,并非先前的欺诈行为。退言之,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后的退赃行为,可能大家都不能接受该结论。

当然,并不是说作案人只要采用了欺诈方式,被害人将财物移交给自己或者第三人,这时就构成了诈骗罪。因为,间接正犯在盗窃犯罪中也经常出现。例如,某甲在开会中间休息时发现某乙座位上的高档西服,便欺骗会场保洁员丙说:“我有急事,要立即会去,请你帮助我将座位上的西服取来。”丙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某甲,某甲将西服据为己有。丙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某甲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某乙的西服处分给某甲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某甲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可见,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果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尚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因此,处分行为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有人提出可以采用牵连犯理论处理此类案件。所谓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在盗窃与诈骗行为同时存在情况下,就有人提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但笔者认为,当盗窃与诈骗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因为盗窃与诈骗行为共同形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以达到最终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无法区分开来,也难以认定哪种行为是手段行为,哪种行为是目的行为,何况盗窃与诈骗行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因此,该类案件不应根据牵连犯的理论作出定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6)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随着电信技术发展,人们之间的沟通、联系更为方便快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网络等互动方式普及渗透于人们日常生活之中,与此同时,一些图谋不轨的犯罪分子蠢蠢欲动,费尽心机利用电信等技术实施诈骗活动,令广大群众防不胜防,五花八门的诈骗手段不断翻新。作为电信业务的提供者,在此类活动中往往给用户留下诈骗帮凶的印象。如何在业务发展的同时,从源头杜绝或者减少电信诈骗的发生,对此加以分析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

作为一名电信后端话务分析人员,在日常的维护中,我发现充分利用日常的话务分析系统,可有效的发现并限制某些诈骗电话的发生,最大限度的减少群众受骗的概率。

二、问题解决的思路和方法

下面我结合日常的分析工作,简单介绍下遇到的案例:

要找出隐藏在数以万计的海量呼叫中的诈骗电话,我们必须首先分析下此类电话的呼叫特征,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否则无异于大海捞针。

作为诈骗电话,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

1、短时间内的海量呼叫,诈骗电话往往是普遍撒网,愿者上钩。

2、因为没有特点的目标被叫,所以接通率很低,如果查看呼叫记录,会发现有比较多的空号或者未知被叫。

3、处于节省话费和吸引用户回呼的目的,次类呼叫一般占用时长和接通时长都很短,通常在几秒之类挂断。

有了以上的特征,我们的分析就可以有的放矢了。

下面我结合日常的分析遇到的案例,简单给大家介绍一下

案例一:充分关注中继接通率异常变化,找出有异常呼叫的号码。

1、在月度的话务分析中,下图为电信C网分网号(153、133、180、181、189)与移动间的按天来去话接通率分析图,其中深蓝色为181号段到移动的话务接通率。

从图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4月份6日到12日之间181呼叫移动接通率持续偏低,甚至只有不到20%的接通率。

按照需求O置查询条件:选择主叫为181*,中继为C网到移动的电路群,时间为4月7日。

查询4月7日晚忙时的呼叫记录,以下为截取的部分呼叫。

我们可以对数据进行如下的处理:

1、筛选出占用时长较短(可选择占用时长分别为1,2,3,4,5秒的呼叫)。

2、建立数据透视表,根据主叫号码统计单位时间内的通话次数并进行排序。

通过主叫的排序和筛选发现有1817961,1817934号段的多个号码发起的垃圾呼叫。回呼这些号码为语音留言。确认这批号码为诈骗电话无疑。

案例二:利用中继话务量异常波动,查询引起波动的异常号码。

4月9日21时 HARTPGW2_O 电路出现话务重告警,每线话务量达到0.85EAL,超出平时正常值50%

按照需求设置查询条件:选择中继为HARTPGW2_O,时间为4月7日,方向为出中继。

查看该时段呼叫记录,根据例一的数据处理方法对主叫呼叫量进行筛选和排序,发现 072825113XX号码在该时间段有持续的异常无效呼叫,回呼此号码为语音留言电话。队此号码为诈骗电话。进行进一步的拦截处理。

三、结论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7)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内容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动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认定诈骗型盗窃行为的核心。例如韩某在饭店吃饭时,邻桌的汪某称自己电话没电了,想借韩某电话一用,愿意支付电话费,韩某便将电话借与汪某,但汪某称信号不好,要到饭店外面打电话,趁机逃跑,将手机据为己有。此案例中韩某虽然将电话借给了汪某,但其将电话借给汪某的行为只具有借与的意思而不具有处分的意思,也没有作出处分手机的行为,汪某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只是为了使韩某产生借与的错误认识而已,因此董某的诈骗型盗窃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同时,该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才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被识破,被害人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而给予一定钱财的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上述借手机案例中韩某由于汪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就是其借手机的行为,而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此种错误认识包括: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

(四)处分行为的权限

1.被骗人与受害人为不同人

随着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越来越多见。在这一诈骗形式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略显模糊。

案例一:王某得知同事李某新买了一部手机,便生歹心,趁王某上班之际,到王某家对其保姆刘某说,李某上班匆忙忘带了手机,让他顺路带去,刘某知道平日王某与李某关系较好,便信以为真,将手机交给王某,王某随后将手机卖出,将手机款据为己有。

案例二:一日,开小卖店的小张见停在自己小卖店门前的电动车又新性能又好,就趁车主离开之际,让小卖店的收银员小谢将电动车推到自家后院,告诉小谢说这是自己新买的电动车。

以上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采取欺诈的手段,但是欺诈的对象却有所不同。案例一中,王某欺骗的是与李某关系密切的保姆刘某,因刘某的工作性质,其对李某的财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的,由于王某的欺骗,使刘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李某让王某帮其把手机带到工作单位,而自愿将手机交付给王某,对手机进行了处分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二中,小张欺骗的是自己的雇员小谢,小谢对于电动车是没有处分权限的,小谢错误的认为电动车是小张新买的才实施了将电动车推到后院的盗窃行为,实际上小张的行为是利用了小谢的不知情,因此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就是说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此,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重要依据。对于处分权限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上的规定来判断,还应考虑事实情况,即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受骗人是否得到了受害人的概括授权,包括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为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的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代替受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即不能以民法上的处分权限来评价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权限。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8)

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经济领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些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到国家的充分重视。我国对经济犯罪始终坚持从源头治理,从过程修正,从结案反思的工作思路。票据诈骗作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成为当前一段时期内犯罪比较频繁的案件种类。金融票据诈骗的危害就是给你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带来重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的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状态。司法会计的主要工作就是金融票据诈骗案件发生后,对案件所需的重点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分析,为检察机关提讼提供证据材料。司法会计的工作任务是对犯罪分子实施惩治的同时,减少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和损失。司法会计是经济犯罪实施预防措施的重要手段。

一、司法会计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会计需要具备两方面的专业知识,那就是既要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又要掌握法律知识。要达到在经济案件侦查过程中快速获取必要资料的能力。司法会计可以直接参与侦查过程中的清理、检验、鉴定工作,要熟悉账务知识和资金流转知识,能够第一时间识别犯罪的特点,可以明确分析犯罪的过程和结构。司法会计一般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于经济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发展规律具有独特的见解,能够根据案件的基本特点分辨犯罪的基本目的和犯罪手段。司法会计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发现财务工作的弊端和隐患,能够对有关部门提出改进的方案和策略,对发生的案件和案件的预防都有一套完备的处理方法。司法会计是专业处理经济案件的司法手段,能够为案件侦破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二、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和难度

(一)诈骗手段的多重性

金融票据的诈骗具有多样化的特点。犯罪分子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能够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通过专业知识进行具体操作。犯罪分子一般采取伪造存款单位银行印鉴的办法,通过高清晰扫描伪造签章,伪造虚假的汇款电报,或者通过邮局人员发出假的查复电报,蒙骗受害人。犯罪人能够在对银行的管理制度熟悉的前提下,熟悉票据使用知识,了解各大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流程,例如商业汇票的使用,收款入账的方式,出票到收款的时限等内容。明确了这些内容,犯罪分子就能够很容易的找到银行运行过程中的漏洞,通过打时间差的方式钻空子,完成票据诈骗。同时,诈骗手段也呈现出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能够熟练使用现代化的票据伪造技术,例如电脑刻录,传真文件,彩色复印,机器篆刻等技术。伪造的票据或者印章高度相似,在银行业务中,银行专业人员难以辨认。诈骗手段的高超技术使票据诈骗成为难以防范的金融风险。

(二)犯罪主体的集团化、职业化

随着经济活动的繁荣,金融票据诈骗呈现出集团化特点。犯罪集团通常分为几个团伙进行不同项目的分工,在经过专业化培训后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时多数采取内外勾结的形式。近年来,民间组织的大量兴起给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提供了温床。一些表面上是正当生意的企业,实际上是犯罪团伙的掩护。一些看似正常的组织机构,在秘密集会时物色作案目标,实施慢性的人员渗透的计划制定。票据诈骗涉及的部门多,因此,很多团伙犯罪的人员都分布在金融机构的各个部门,实时的采取贿赂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手段,办理票据业务。同时,内外勾结是当前票据诈骗的主要应用手段。在一些巨大的诈骗案中,都有银行内部的管理人员进行参与,内部人员在主要环节做手脚,伪造文件材料,窃取密码和用户信息,冒领存款。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形成了职务犯罪。巨额票据诈骗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给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主体的集团化、专业化、职业化给金融案件的侦破带来很大的难度,在侦破中,很难快速的辨别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和犯罪的手段。

(三)票据诈骗形式的混淆性

票据诈骗的行为一般完成需要多个人共同完成。但是,也有很多案件是犯罪分子独立完成的。在独立完成票据诈骗时,犯罪分子需要身份和行为的真假交替运用。通常他们都利用真实身份建立真实的账户,完成一部分真实的交易,在选定特殊事件和特殊时间时,进行诈骗活动。例如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作手脚,制造虚假的出票和背书,非法使用票据的流转,这些混淆的形式给侦查工作带来难度,在短时间内侦查机关无法及时判断票据诈骗的作案环节。

(四)境外票据诈骗成为新的趋势

根据近期案件发生的特点来看,票据诈骗呈现出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境外票据诈骗成为新的途径,我国国内的很多企业已经深受其害。境外票据诈骗通常利用伪造的国外银行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境外诈骗的犯罪主体有外国人也有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境外票据诈骗一般都具有完整的诈骗集团,犯罪中常常是有预谋的大型案件。境外票据诈骗在侦破中需要涉案国家的协助,其中,司法程序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三、司法会计在金融票据诈骗案件办理中的工作要点和积极作用

(一)案件调查,确定票据真伪和案件的当事人和受害人

司法会计在票据诈骗案办理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司法调查。调查的目的是了解票据诈骗案件的业务环节。例如票据的背书转让、大额贴现、转账业务等。票据诈骗分子在骗取票据过程中,要实施背书转让,那么在办理票据解付时,就开始进行商品交易的转换。司法会计在调查过程中,要仔细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票据流转的经手人,经手人的基本情况,每个环节的金额变化等。在案件发生后,及时请求银行机构作出积极的控制,控制大额现金的提取,严密监测频繁性的现金提取,防止现金的流失。

(二)实时监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进行辨认和布控

票据诈骗侦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件的动态变化,也就是案件发生后,依然会产生连锁反应。司法会计要在这个时期,根据调查的结果,对案件进行实时监控,利用法律手段,切断金融活动的进行,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解决的办法。对内部涉案人员进行严格的排查,检查业务经办的记录和财产保管的程度。严格检查授权和特别授权的批准形式,确定直接接触案件的人员,对财产记录、账目核对、财产保险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控制赃物资金流向,提取固定犯罪证据

司法会计要根据调查结果,明确票据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控制资金或者货物的流向,迅速冻结资金账户,查找赃物的存储地点,查控物财产的去向,及时追缴赃款,在银行冻结手续的情况下,停止付票据。票据诈骗都是经过精心策划的,都是以虚假的身份和证件进行作案。司法会计的优势就是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和财务手段的结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简化了程序,使财务检查符合司法侦查的要求。及时提取和固定犯罪证据,运用侦查措施,调取票据、文件、凭证、专用公章等资料,全面收集相关证据。

四、结束语

我国自建立市场经济以来,经济活动一直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国家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约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性贸易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力,金融活动的繁盛使各国之间呈现出贸易的最大限度沟通。票据是金融活动的重要凭证,票据管理成为各个企业的核心业务。但是,票据诈骗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电子商务促进了新兴金融工具的出现,支票卡、电子支票等成为犯罪分子便于利用的工具。防范票据诈骗成为新的司法工作重点。司法会计是降低犯罪率,预防犯罪发生,剔除潜在威胁的重要手段。司法会计水平的提升和进步对防范票据诈骗,促进金融活动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9)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保险法》第27条列举了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第131条又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在我国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的成因

(一)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

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的局限性,造成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应当说这是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二)从保险业管理现状分析

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是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倾向性问题。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特别是车险案的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一些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工作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三)从法律实施的环境分析

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社会法律环境不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保险法》与新《刑法》出台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情况,保险人也只是追回被骗款了事,很少对诈骗者依法诉讼。

三、保险诈骗案的防范措施

(一)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一是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刑法》、《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法律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定,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运用各种形式,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从内部管理角度而言,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一是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是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要把好三关,第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依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及时发现疑点,提出问题;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严把理赔质量关。三是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据统计,机动车辆险的诈骗案件占整个财险诈骗案总数的90%左右,因此,防范机动车险诈骗行为是反诈骗工作的重点。第一,要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将机动车辆索赔情况进行登记,在系统内定期通报,避免一处出险多处索赔的诈骗案件发生;第二,实行汽车零部件报价制度,控制修理成本费用,挤干赔款水分,有效遏制夸大损失的诈骗行为。四是坚持保险赔案公布与举报人员奖励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案,增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

(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构成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依法诉讼,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一是要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二是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这是防范保险诈骗案发生的第一道屏障。要总结反诈骗案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的能力,使不法分子不敢骗、不能骗、骗不成。

四、保险诈骗案件的调查方法

保险诈骗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都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而对构成犯罪的此类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诈骗活动,保险人必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及时查勘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

1.及时查勘现场:事故现场上遗留有各种痕迹的物证,记载着大量的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信息,但这些痕迹和物证极易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因此,案发后,保险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掌握一切记录现场原始情况的资料,包括现场痕迹物证、访问笔录、影视资料、损失清单、财务帐本等,这些资料将对揭露诈骗起到证据作用。

2.认真调查事故经过:一方面,应围绕出险事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目击者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损失情况及保户经营状况、个人品行、近期的异常表现、保险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作好调查记录。另一方面,与负责事故处理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事故处理情况,提出涉嫌诈骗的疑点,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围绕着揭露诈骗行为调查取证。

(二)综合分析案情,寻找揭露诈骗的突破口

要运用现场查勘和调查访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分析案件性质,甄别保险事故和诈骗案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要分析投保动机。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超额投保的案件,要对投保标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采用纵火、沉船、盗车等手段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案件,绝大多数诈骗者都进行了超额投保,其动机是以损失价值较小的投保标的换取高额保险赔款;二是对多次拒绝投保而后又主动上门投保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其投保动机。这类案件,大多是先出险后投保,或是风险即将发生,临危投保,转嫁损失。

诈骗案例及分析篇(10)

[案例一]王某为诈骗典当款,将重100克价值二万元的金条,掺入非贵重金属,得到150克“金条”并典当,得款三万元。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预谋以虚构销售、收购黄鼠狼皮为手法诈骗钱财。甲先租赁张某的房屋并自称是经营黄鼠狼皮的商人,一日甲谎称要去外地,给张某一万元钱,称一人来销售黄鼠狼皮一百张,让张某用这钱代为收购,甲临走时还称若乙带来的皮多,有多少收多少,现在皮源紧俏。甲离开后,乙带一百张黄狼皮至张某处,张某依甲的意思将钱款付给乙,收下黄狼皮。同时乙告诉张某销售黄狼皮可赚钱,并称自己有个朋友还有五百张皮,可以每张80元价格卖给张,张某觉得80元收上来再以100元价格转卖给甲,可以从中赚钱,遂同意。后丙带来五百张皮以四万元价格卖给张某,甲乙丙三人携款逃跑。经鉴定,该五百张黄狼皮共价值五千元(每张皮价值10元)。

[案例三]刘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航空公司空乘岗位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自己有特殊关系可以办理空乘工作。高某、郑某、李某等十人先后找到刘某,并支付每人十万元中介费让其办理入职手续。刘某收到钱款后,用此款为高某等十人购买机票、入住酒店,前往上海、西安等地参加各航空公司面试,但均未通过。经查,刘某为高某等人共花费机票、住宿费共计七万元,其余钱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诈骗分子均以带有“诈骗成本”的手段骗得财物。换个角度讲,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大额财物后,均得到了诈骗分子交予的小价值财物。司法部门在认定这种带有“诈骗成本”的犯罪行为时会产生困惑,即诈骗分子所支出的“成本”应否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该“成本”在犯罪数额中的价值判定,应在厘清犯罪成本概念的基础上,从刑事政策、法益侵害性、被害人效用等方面分析,以原则性和个案性的双维角度进行刑法评价。

一、犯罪成本的概念及分析

研究“犯罪成本”,要先从该词汇的核心词“成本”开始,引出犯罪成本的概念、种类,并加以分析。

(一)成本引用及犯罪成本的概念

“成本”是经济学范畴的词汇,是指生产、制作一种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所消耗的费用总和。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但成本并不仅局限于经济领域,非经济活动中也依然存在着成本现象。如青年男女在交往过程中既要花费各自的时间,也要花费金钱。这是因为经济活动已经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行为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一部分,也同样存在着成本,我们称之为“犯罪成本”。犯罪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消耗的物质、金钱、时间、精神乃至生命的总和。一般社会行为的发展过程是策划、准备、实施、巩固等。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上述规律,只是名称更具特异性:预谋、预备、实行、逃跑、挥霍等。犯罪成本贯穿于整个犯罪行为的始末。

(二)犯罪成本的分析

犯罪成本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和犯罪的精神成本。[1]犯罪直接成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物力和人力,具体包括预谋犯罪所需的脑力劳动、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经费支出等。直接成本的大小随所犯罪行、时间、地点等因素的不同而变化,但不论实施何种犯罪都必然支出上述成本,因此直接成本的负担具有刚性特征。犯罪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将一部分时间、精力和资源用于实施犯罪,而自动放弃上述要素用于合法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因该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价值的大小受到行为人受教育程度、社会环境状况、市场背景、工资收入等因素的较大影响,故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犯罪惩罚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被司法机关查处并判处刑罚,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金钱的罚没、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生命的剥夺。虽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难免有部分“漏网之鱼”,因此惩罚成本的实现只能无限接近百分之百,同样具有一定的或然性。最后是犯罪精神成本,指行为人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内心不安,以及家人、朋友和社会大众的谴责所导致的名誉贬损。该成本也具有必然负担性,但成本大小随个体的道德观、案件公开程度和大众的关注度而不同。

二、犯罪成本在数额认定中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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