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常见问题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1 09:23:22

保险学常见问题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1)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我市对《保险法》的贯彻执行力度,结合《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开展整改工作,确保整改工作顺利进行。

二、整改对象和内容

(一)整改对象

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全市33家保险公司全部参加此次整改工作

(二)整改内容

各保险公司对照《保险法》,全面检查自身经营行为、经营方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开展整改工作。

三、整改步骤和时间安排

整改工作从7月5日开始,8月31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7月5日——7月10日)

制定全市《保险法》执法检查整改方案,督促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学习《保险法》,对照市人大常委会《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做好开展整改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阶段(7月10日——7月30日)

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开展业务,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符合《保险法》各项规定的经营行为和展业方法,逐条对照人大常委会《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阶段:落实整改阶段(7月31日——8月31日)

各保险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及措施,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努力在全市形成合规守法、合理竞争的行业氛围,使我市《保险法》贯彻执行水平有明显提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保险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负责保险工作,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保险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加强与驻地保险机构的联系,及时发现和解决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引导辖区内保险机构针对在贯彻《保险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积极主动做好监管工作。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整改工作,成立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专门人员,负责整改工作。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2)

美国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显明之处在于,一、法律法规制度先行,美国一些州颁布了明确关于学校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有些州甚至强制规定学校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二、保险险种较为丰富,如教育官员专业责任险、教师专业责任险、个人专业责任险等;三、意外伤害保险并行等。日本校方灾害共济给付制度:国家、学校举办者、家长三方共同负担建立互助共济制度,学生能够以学校名义享受到“日本体育振兴中心”的保障,即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并符合责任认定给付条件的,可获得由该中心支付的医疗费、损害抚恤金或死亡抚恤金。加拿大惠保险公司:并成立了互惠保险公司,它是由大学或地方教育局以会员形式加入相应保险公司,并交纳会员费用,共同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与处理。

二、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提出

强制保险起源于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贯彻执行的一种政策保险,强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实施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所以本文重在强调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必要性

1、法律法规强制性缺失校方责任保险首次出现于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9-1),进而引起全国范围对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关注,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6-25)的出台、北京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3-9-12)的实施,江苏省《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6-11-30)等等。相关中央意见和部门规章意见与条例等等不断推出与实施,省市级别分别各自依据中央意见和部门规章及相关通知进而自行制定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最终导致各省市甚为不同的现象,从而缺失了法律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定会导致遭受事故伤害学生的保障得不到有效赔偿。2、保费缴纳主体混乱教育部最初规定是学校举办者购买,再此之后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下发文件指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其他学校参照执行。各省市级别进而出台相关规定意见通知:上海市政府统一为全市各级各类中小学(含民办学校)购买;江苏省指出由省级财政统筹支付;北京市、浙江省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广东省教育厅规定由学校支付,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保费。各地地方校方责任保险保险缴纳主体可归拢为以下几种支付方式:财政统一支付、教育主管部门支付、学校自行支付和学校的举办者支付等多种情形,如何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保费支付主体,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商榷的问题,其影响作用至关重要关系到费用的实施等。3、地方发展差异较大因各地方的政策不一致,对于学生伤害的保障程度出现很大的不同,如青岛市每人次最高赔偿金额36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500万与云南省每人次最高赔偿金额80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金3000万,从而也就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等现象的发生,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进而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纠纷。这必定是备为关注问题的存在。4、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在保险人与校方签订的现行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经常出现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的问题;保险人在面对扩大风险责任时,通常会采取增加附加条款进而来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但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即为校方必然会面临由此带来的保费提高这一现实经济问题;或者保险人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赔偿没有起到积极有效的成果;甚至有时保险条款前后规定不一致,发生矛盾现象等。综上,我国现行的校方责任保险只是一般责任保险,并没有发展到专业保险,保险险种的多样性有待进一步的提高与完善。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3)

理赔是保险经营的核心环节,公正合理的理赔对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盈利能力和企业信誉的建立起到关键作用。对于常规理赔案件,理赔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通过正常的理赔流程而得出理赔结论,而对于案情复杂或涉诉理赔案件,就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帮助是否理赔以及确定理赔数额。本文基于作者多年的核保理赔课程教学及司法鉴定实践,就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1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1.1保险理赔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设置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因事故或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受理保险索赔申请,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主要形式。在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中,理赔人员扮演着关键角色,承担着大部分的风险控制工作,他们把守着保险公司业务风险控制的最后关口。作为一位训练有素的理赔员来说,对于赔偿金不高或对保险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常规案件理赔并非难事,理赔往往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1.2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举世瞩目,保险理赔案件总数显著增加,理赔项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凸显,加之国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理赔涉诉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涉及跨学科的疑难案件,仅凭理赔员自身力量难以解决问题,常需借助法医学等专业技术手段。如法医学司法鉴定对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重大疾病险理赔审核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问题,头面部严重毁损死亡案件中个人识别问题,死亡原因鉴定等。另外,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涉及对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评定等。

2保险理赔中司法鉴定的现存问题

2.1司法鉴定机构问题

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体制将完全重构,实行“鉴定机构与司法权力剥离、实现统一管理”,这无疑对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肃性、中立性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新的司法鉴定体制运行时间不长,行业规则不尽完善,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呈现鉴定机构设置重复、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运作程序不够规范、不良竞争时有发生等现象。在司法鉴定实务中,同一案件往往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而导致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现象。

2.2鉴定标准采用的问题

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标准的采用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就伤残等级鉴定而言,目前国家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在对标准的选用中,各地区的做法差异很大。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采用《道交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况如务工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等级的评定采用《工伤标准》,但实际上有些法院在委托中规定只有对务工致残且已行工伤认定的伤残使用《工伤标准》进行评定,其他情况如交通事故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均采用《道交标准》。由于采用标准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能迥然不同,当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同时出现,法官对此难以取舍和采信,最终影响到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活动这一目标的实现。

2.3鉴定标准问题

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表述宽泛,导致理解差异如《工伤标准》j)-14)款之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以及i)-23)款之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存在骨折,无论是线性、撕脱性还是粉碎性骨折,也无论是大骨骼(如股骨或肱骨等)还是小骨骼(如指骨或趾骨等);但从实际损伤后果的严重性来看,同样称之为骨折,因骨折的性质不同、发生的部位各异,导致骨折的预后及功能影响可能迥然不同。如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与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内固定,前者的损伤对负重行走可能影响较大,后者因非主要负重骨骼而影响较小。如果只是生搬硬套条款内容,而不结合具体损伤状况及损伤对机体的影响程度,鉴定意见就可能有失偏颇,最终影响到保险理赔的公正性、客观性及准确性。

3存在问题之对策

3.1加强监管

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着力解决鉴定机构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运行的引导和监管。规范并落实司法部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1]。

3.1.1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

建议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对象主要为鉴定人及仪器设备。对于鉴定人,应该评价其总体数量、学历结构、专业素养及职称构成等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非法医学专业人员从事法医学鉴定,要审查其是否参加转岗培训及继续教育,并考核其能力。此外,要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司法鉴定队伍的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执业技能,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仪器设备方面,应确保能满足鉴定机构日常司法鉴定案件的工作,如应具备除人体关节测量器、x线观片灯、检查床等常规仪器设备以外,还应尽可能具备如x线机、肌电图、脑干诱发电位仪等大型仪器设备,而不是主要依赖外部信息(如借助于临床医院提供的医学鉴定检查结果或测量数据),对于仪器设备缺乏的鉴定机构应敦促其限期添置补充。

3.1.2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

建议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2]。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学者定期监督指导各鉴定机构的现场实验,并从以下方面予以评价:委托单位真实,委托事项明确、合理;司法鉴定人专业范畴及技术职称与鉴定案件相符合;检材完整、充分,检验全面、规范、科学;分析说明论据充分,引用鉴定标准条款及医学原理恰当;鉴定意见准确,与鉴定要求相符合;鉴定文书层次清晰、表达精准;鉴定完成具有时限性,即受理时机恰当、检案及时、按时结案。对于在评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予以批评指正,对屡次出现故意错鉴、乱鉴的鉴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公开曝光,对整改不能通过的鉴定机构予以坚决取缔。

3.1.3解决鉴定机构人员不稳定性的问题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人员流动过于频繁,这对于鉴定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人才队伍极为不利。许多高校毕业生考虑到社会鉴定机构发展的不确定性及鉴定人员非事业单位编制,纷纷选择考研或公务员考试,以期将来拥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更好的福利待遇。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重新审视司法鉴定对稳定社会的重大意义,并应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通过中央及地方政府政策倾斜及财政支持,将已通过资质认定遴选成为部级或具有部级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逐步转化为事业单位,给予一定名额的事业单位编制,并通过事业单位招考的方式择优录用司法鉴定人,以吸引优秀人才向社会鉴定机构转移,确保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2统一鉴定标准

聚集技术力量解决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目前法医临床中涉及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有国家标准如《工伤标准》、《道交标准》,以及各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湖北)、《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等。由于各地区对鉴定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导致鉴定意见差异较大。建议在司法部的统一指导下,各省(市)司法厅(局)相互交流磋商并达成共识,对标准的采用做到相对统一。待条件成熟,制定统一通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利于不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可比性,促进司法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采信。

3.3标准的更新与完善

对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进行更新完善。就目前仍广泛采用的《道交标准》和《工伤标准》而言,前者自颁布实施至今已近十年,后者也有五年。对表述不清、内容欠严谨甚至互相矛盾的条款,建议司法部组织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将先进的医学理念和技术手段融入其中,更新和完善条款内容、规范表述方法,在此基础上,出台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释义”或操作细则,以利于司法鉴定人理解和掌握。另外,加强对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监管,确保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培训不应局限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律规范及出庭质证等内容,更重要的是,要针对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如错鉴、乱鉴问题),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让培训课程从抽象枯燥走向具体生动,对培训学员真正做到“传道、授业、解惑”。通过系统科学的培训,司法鉴定人不仅可以提高专业知识,而且可以提高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

总之,准确公正的司法鉴定有赖于众多管理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赖于一大批训练有素的司法鉴定人和科学统一的鉴定标准,从而最终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及保险理赔。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4)

    理赔是保险经营的核心环节,公正合理的理赔对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盈利能力和企业信誉的建立起到关键作用。对于常规理赔案件,理赔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通过正常的理赔流程而得出理赔结论,而对于案情复杂或涉诉理赔案件,就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帮助是否理赔以及确定理赔数额。本文基于作者多年的核保理赔课程教学及司法鉴定实践,就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1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1.1保险理赔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设置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因事故或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受理保险索赔申请,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主要形式。在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中,理赔人员扮演着关键角色,承担着大部分的风险控制工作,他们把守着保险公司业务风险控制的最后关口。作为一位训练有素的理赔员来说,对于赔偿金不高或对保险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常规案件理赔并非难事,理赔往往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1.2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举世瞩目,保险理赔案件总数显着增加,理赔项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凸显,加之国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理赔涉诉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涉及跨学科的疑难案件,仅凭理赔员自身力量难以解决问题,常需借助法医学等专业技术手段。如法医学司法鉴定对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重大疾病险理赔审核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问题,头面部严重毁损死亡案件中个人识别问题,死亡原因鉴定等。另外,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涉及对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评定等。

    2保险理赔中司法鉴定的现存问题

    2.1司法鉴定机构问题

    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体制将完全重构,实行“鉴定机构与司法权力剥离、实现统一管理”,这无疑对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肃性、中立性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新的司法鉴定体制运行时间不长,行业规则不尽完善,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呈现鉴定机构设置重复、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运作程序不够规范、不良竞争时有发生等现象。在司法鉴定实务中,同一案件往往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而导致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现象。

    2.2鉴定标准采用的问题

    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标准的采用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就伤残等级鉴定而言,目前国家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在对标准的选用中,各地区的做法差异很大。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采用《道交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况如务工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等级的评定采用《工伤标准》,但实际上有些法院在委托中规定只有对务工致残且已行工伤认定的伤残使用《工伤标准》进行评定,其他情况如交通事故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均采用《道交标准》。由于采用标准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能迥然不同,当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同时出现,法官对此难以取舍和采信,最终影响到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活动这一目标的实现。

    2.3鉴定标准问题

    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表述宽泛,导致理解差异如《工伤标准》j)-14)款之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以及i)-23)款之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存在骨折,无论是线性、撕脱性还是粉碎性骨折,也无论是大骨骼(如股骨或肱骨等)还是小骨骼(如指骨或趾骨等);但从实际损伤后果的严重性来看,同样称之为骨折,因骨折的性质不同、发生的部位各异,导致骨折的预后及功能影响可能迥然不同。如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与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内固定,前者的损伤对负重行走可能影响较大,后者因非主要负重骨骼而影响较小。如果只是生搬硬套条款内容,而不结合具体损伤状况及损伤对机体的影响程度,鉴定意见就可能有失偏颇,最终影响到保险理赔的公正性、客观性及准确性。

    3存在问题之对策

    3.1加强监管

    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着力解决鉴定机构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运行的引导和监管。规范并落实司法部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1]。

    3.1.1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

    建议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对象主要为鉴定人及仪器设备。对于鉴定人,应该评价其总体数量、学历结构、专业素养及职称构成等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非法医学专业人员从事法医学鉴定,要审查其是否参加转岗培训及继续教育,并考核其能力。此外,要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司法鉴定队伍的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执业技能,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仪器设备方面,应确保能满足鉴定机构日常司法鉴定案件的工作,如应具备除人体关节测量器、X线观片灯、检查床等常规仪器设备以外,还应尽可能具备如X线机、肌电图、脑干诱发电位仪等大型仪器设备,而不是主要依赖外部信息(如借助于临床医院提供的医学鉴定检查结果或测量数据),对于仪器设备缺乏的鉴定机构应敦促其限期添置补充。

    3.1.2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

    建议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学者定期监督指导各鉴定机构的现场实验,并从以下方面予以评价:委托单位真实,委托事项明确、合理;司法鉴定人专业范畴及技术职称与鉴定案件相符合;检材完整、充分,检验全面、规范、科学;分析说明论据充分,引用鉴定标准条款及医学原理恰当;鉴定意见准确,与鉴定要求相符合;鉴定文书层次清晰、表达精准;鉴定完成具有时限性,即受理时机恰当、检案及时、按时结案。对于在评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予以批评指正,对屡次出现故意错鉴、乱鉴的鉴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公开曝光,对整改不能通过的鉴定机构予以坚决取缔。

    3.1.3解决鉴定机构人员不稳定性的问题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人员流动过于频繁,这对于鉴定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人才队伍极为不利。许多高校毕业生考虑到社会鉴定机构发展的不确定性及鉴定人员非事业单位编制,纷纷选择考研或公务员考试,以期将来拥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更好的福利待遇。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重新审视司法鉴定对稳定社会的重大意义,并应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通过中央及地方政府政策倾斜及财政支持,将已通过资质认定遴选成为部级或具有部级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逐步转化为事业单位,给予一定名额的事业单位编制,并通过事业单位招考的方式择优录用司法鉴定人,以吸引优秀人才向社会鉴定机构转移,确保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2统一鉴定标准

    聚集技术力量解决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目前法医临床中涉及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有国家标准如《工伤标准》、《道交标准》,以及各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湖北)、《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等。由于各地区对鉴定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导致鉴定意见差异较大。建议在司法部的统一指导下,各省(市)司法厅(局)相互交流磋商并达成共识,对标准的采用做到相对统一。待条件成熟,制定统一通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利于不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可比性,促进司法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采信。

    3.3标准的更新与完善

    对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进行更新完善。就目前仍广泛采用的《道交标准》和《工伤标准》而言,前者自颁布实施至今已近十年,后者也有五年。对表述不清、内容欠严谨甚至互相矛盾的条款,建议司法部组织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将先进的医学理念和技术手段融入其中,更新和完善条款内容、规范表述方法,在此基础上,出台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释义”或操作细则,以利于司法鉴定人理解和掌握。另外,加强对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监管,确保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培训不应局限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律规范及出庭质证等内容,更重要的是,要针对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如错鉴、乱鉴问题),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让培训课程从抽象枯燥走向具体生动,对培训学员真正做到“传道、授业、解惑”。通过系统科学的培训,司法鉴定人不仅可以提高专业知识,而且可以提高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

    总之,准确公正的司法鉴定有赖于众多管理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赖于一大批训练有素的司法鉴定人和科学统一的鉴定标准,从而最终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及保险理赔。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5)

随着《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国务院决定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试点范围。各个地方政府和高校也相应地根据《指导意见》提出了具体地执行方案。2009年起,四川大学学生医疗保险进入了正式纳入成都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前的转轨期,川大学子也开始享受新医保提供的各项服务。对此我们开展了以四川大学为例的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与发展的调查研究。

一、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大学生对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了解程度低,且了解的渠道主要通过学校宣传。在调查中发现,作为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的大学生,对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基本内容、相关规定及实施方法等了解的程度都很低,仅限于知道自己通过学校组织参加了医疗保险,交纳了保费,甚至还有20.5%的同学对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完全不了解。

2.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率高,且经济因素对参保的影响不大。在以四川大学为例的调查中,有80.5%的同学参加了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对于一个执行不到一年的新的保险来说参保率相当高,其重要原因在于利用了学校组织参保这一执行形式。且在没有参加保险的同学中,经济因素也不是未参保的主要原因,在今后对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不断地改进与完善中,其参保率还会不断地提高。

3.实行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后,报销过的人数少,且报销金额对就医帮助不大。由于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实施的时间还较短,在其实施期间中进行过报销的同学人数较少,但在进行过报销的同学中,有83.4%的同学认为此报销金额对就医只有一点帮助或基本没有作用,这就证明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4.参保的大学生对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评价不高 ,且影响评价的原因多样,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校医院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学生满意度低。校医院本来就是学生在校就医的重要场所,在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中规定门诊以校医院为首诊机构,更使得校医院成为学生在校就医的首要选择。校医院的服务态度较差,对学生的询问很少给予耐心回答,也不主动提供服务,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医疗水平很受怀疑,就诊时间与学生上课时间相冲突,导致学生常常无法及时就诊等问题,大大影响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对其的满意程度。

二、对策及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以学校宣传为主,其他宣传途径相互配合。学校宣传依然是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但宣传的内容要更为深入、具体,并可以采用辅导员负责制,在形教课上进行经常和广泛的宣传,还可以开通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咨询热线,随时对学生的问题进行解答,以达到深入宣传的效果。其他途径相互配合,如可在学校网站主页设置医疗服务专区、利用校报等途径进行宣传。

2.加强校医院的建设,改变从医人员的观念,从根本上保证学生的就医需求得到较好的满足。可以从参保所缴纳的保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用作校医院的建设,并加强从医人员的管理,促使其不断提高医疗水平,改善其服务态度,从而改变学生对校医院的看法,提高新的大学生医疗保险的成本收益率。

3.提高保费额度,从而使保障水平得到相应提高。在调查中,发现经济因素对参保的影响并不大,虽大部分同学认为个人所缴纳的保费额度较为合理,仍有11.1%和30.2的同学分别认为个人所缴纳的保费额度偏低,怕保障水平也相应较低和没感觉或不太清楚,说明个人所缴纳的保费额度还有一定提升空间,并以此来换取更好水平的医疗保障。

4.取消门诊以校医院为首诊医疗机构的制度,参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以社保定点医院为报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这样更有利于大学生自主选择就医机构,并防止校医院因垄断而带来的低效率。

总之,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是政府对于大学生医疗保险新的尝试,目的在于能让大学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但在前期的实施与执行中肯定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只有通过不断地改进和完善,不断地倾听大学生真正的需要才能制定出一个令大学生满意的好的医疗保险。

参考文献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6)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5-0060-02

引言

在一定程度上,购房按揭强制保险的设立无论是对于借款人的利益来说还是对于贷款人利益来说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在办理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保险人问题、保险险种问题、贷款人问题及保险金额及期限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购房按揭相关保险积极效应的发挥。因此,我们应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

一、购房强制保险概述

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在进行住房贷款时,若将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时,借款人或者委托借款人需要先完成房屋保险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之后才能签订借贷合同。同时,贷款人为房屋保险单的法定保管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个人在进行房屋借贷时,无论是将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是将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都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同时,在实际生活中,银行作为被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将房产作为抵押物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该法律条例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它虽然给银行或者是保险公司提供了详细的保险操作章程,但其法律效力却远远不足。银行一般所处的市场环境有两种:一种为垄断市场,另一种为竞争市场。若是在市场竞争条件下,银行为了确保自身债权利益而向借款人提出一定的要求,甚至要求借款人以办理房屋保险作为合同签订的前提,这无论对于法律规定还是道德约束来说,都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然而,若是在市场垄断的条件下,银行强迫借款人以办理房屋保险作为贷款合同签订的前提,这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道德的约束,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目前由于我国资金市场供求不平衡问题的存在,银行的一些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及道德约束的范围。这也使得借款人在办理房屋保险时,多数认为自己是受银行强迫的。

二、强制保险相关问题

(一)保险人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保险办理方式有两种:一种由借款人自己完成保险办理,另一种由委托贷款人完成房屋保险办理。同时,只要能够确保贷款人债权的利益,那么借款人对于保险公司的选择是不受限制的。然而,多数的商业银行都只会选择一家保险公司进行合作。这也被多数借款人认为是银行剥夺了自身选择的权利,危及了自身的利益。事实上,多数商业银行并不是故意要这样做,其之所以只选择一家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多数是因为受相关法律的约束。银行与保险公司所进行的合作,真正意义上是指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维持的保险关系,而这种保险关系通常只限于银行与一家保险公司之间。因此,贷款银行不仅是贷款人,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人。其在接受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时,只能向借款人推荐自身所的保险公司。但是,如果银行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那么银行在接受借款人委托时,就可以向借款人推荐多家保险公司的相关险种。但是,一些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不仅强行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同时强迫借款人购买自身银行所的保险。这使得借款人的利益不仅受到银行双重身份的损害,同时也会受到保险公司随意制定保险险种的损害。除此以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保险险种问题

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及房屋贷款保证保险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房屋保险贷款方式。然后无论是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还是房屋贷款保证保险,本质上两者均处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之内。但与其他的财产保险有所不同,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及房屋贷款保证保险不仅与房屋贷款合同有密切的联系,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房屋保险相关的抵押权。针对于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来说,其具体是指借款人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委托时,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先完成所抵押房屋的相关保险手续的办理,之后才能签订借贷合同。这种保险提高了贷款人房屋抵押贷款的安全性。而针对于房屋贷款保证保险来说,其制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借款人没有按期或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给贷款人带来利益损害。这种保险的承保范围不仅适用于借款人未能履行房屋贷款合约的问题,同时也适用于借款人因意外死亡而造成的贷款合同继承或受让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购房贷款保险市场中,常见的房屋保险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单一险,另一种为综合险。单一险具体又指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而综合险中不仅包括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成分,同时还包括房屋贷款保证保险的成分,为两种保险的综合体。这与目前我国的购房贷款行业中以抵押房屋作为贷款前提的实际情况有所不相对应。例如,在借款人以抵押房屋作为借贷条件过程中,若贷款人要求购买综合险,这无论是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来说还是对于债权的保障来说,都是超出范围的。除此以外,个人在进行房屋借贷时,若在此之前已经购买了其他相关的房屋财产保险,此时借款人就无须再购买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三)贷款人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财产保险中出现的更多的是受害人这个概念而不是受益人。同时,投保人及被保人是财务保险中常见的两个概念。在这里,被保人即可以是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本身。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内容。此时,若被保人就是投保人本身,即保险标为投保人自身的利益,那么这种财产保险又可称之为投保人自身保险;反之,被保人即可以是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保险标为他人的利益,那么从该财产保险合同中所获得的保险受益理所当然就由其他人所拥有,该种财产保险形式又称之为被保险人保险。但是与上述财产保险有所不同,对于信用保险来说,无论是单一的信用保险还是保证保险,保险标与被保人可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投保人在签订信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及被保人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常见方式为:保险标为其他人的信用利益,被保险人也同样为其他人;另一种常见方式为:保险标为其他人的信用利益,而被保人为投保人自身。然而,无论是哪种方式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他人所面对的信用安全性。

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的签订无论是对于借款人的利益来说还是对于贷款人利益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结果上来看,若不进行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的签订,那么不仅加重了借款人承担房屋损失的负担,也加重了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负担,同时不仅使得贷款人的抵押权无法有效实现,也使得贷款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确保。因此,确保贷款人及时的收回贷款,从而有效地保全银行的利益是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订立的最初想法。但从本质上说,若在进行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为信用保险利益,而不是贷款人的抵押权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人的保险金偿付则是以借款人拒绝或无力清偿为条件,而不是以抵押权的最终丧失为前提。虽然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也同样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其与信用保证保险有本质上的不同。

(四)保险金额及期间问题

若想要进一步有效地确保银行的利益,在进行购房贷款保险合同签订时,应该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作为保险金额的标准。保险金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借款人的债务金额。目前随着借款人借贷金额的逐年减少,所需偿还债务金额随之减少,从而借款人的保险金额也逐年减少。为了解决债务人借贷期限提前或拖延的问题,同时为了提高购房贷款的灵活性,保险合同内容较前有所不同。目前最为常见的是“一年一保”的保险形式及“一年一缴”的还款方式。除此以外,若到达续保时间,但借款人却因其他因素无法及时续缴保险,此时贷款人可代替借款人完成保险的续缴,但因替缴所额外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负。针对保险金额方面,通常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作为不动产,房屋的价值是无法割裂的。因此,无论是要求计算整房价格来完成保单设计,还是要求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中的全额投保,均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说法认为,工程建设所处的阶段不同,其保险金额也应有所不同。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投保时,在对建筑工程进行投保时,应将工程承包的金额总和作为该工程的保险金额。对安装工程进行投保时,工程安装所产生的价值总和作为该工程的保险金额。在进行企业财产投保时,应将该企业固定资产的价值总和作为保险金额。目前我国鼓励多数企业进行足额的财产保险,这使得相关的保险操作更为简单。但是与建筑工程的财产保险相比较而言,购房贷款保险所处的情况有所不同。购房贷款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以抵押权作为保险利益,另一种以信用作为保险利益。它的利益价值不仅包括贷款本金,同时还包括所产生的利息。而关于不动财产分割问题,其在购房贷款保险中通常是不存在的。同时,房屋的价值也不是根据足额与否来进行衡量的。尤其是对于家庭财产保险来说,因为第一危险赔偿形式的存在,保险标中物的真实价值应该用保险公司所能赔偿的最高金额,而不是用保险金额来代表。

结语

目前我国购房按揭强制保险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但随着我国住房按揭体系的不断健全,上述问题也必将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同时,随着分配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最终会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的美好景象。

参考文献:

[1] 王立安.浅谈购房按揭强制保险若干问题[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2] 孙建.购房按揭强制保险若干问题的分析[J].金融论坛,2016,(1).

[3] 卞冬梅.对于购房按揭强制保险相关问题的研究[J].科学资讯,2016,(2).

[4] 罗炎芳.论购房按揭强制保险若干法律问题[J].西部法学评论,2015,(7).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7)

1研究方法和样本特征

1.1 研究方法

本项研究在定性研究的基础上,以失去土地的农民家庭为调查对象,采用多阶段随机抽样的方法,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浦口区、六合区进行问卷调查,并辅之以个案访谈,问卷样本和访谈对象分布在上述三个郊区的龙潭镇五福家园小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泰山街道柳州苑小区。问卷调查采用访谈式的形式,共调查问卷320份,统计回收有效问卷310份。问卷回收后利用EXCEL和SPSS统计分析软件进行了数据处理,统计结果具有较高的信度。

1.2样本基本特征

本次调查失地农民中男性177 人,占57.1 %,女性133 人,占42.9 %。调查对象年龄情况见图1、图2。

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小学及以下为主,占39.7 %,其次为初中,占32.3 %,高中文化程度占21.9%,见表2。可见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失地农民整体文化程度有逐渐提高的趋势。

1.3经济收入来源情况及目前家庭收入水平

据调查显示,目前失地农民家庭日常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和打零工所得,分别占所有收入来源的41%和31 %;通过其他渠道所得收入占了11%,从表3中我们可以看出失地农民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百分比为10%,依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金的为3%,可见大多数失地农民可以利用自己的劳力进行生产,保障基本生活。

失地农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情况见表2:仍有相当比例的失地农民收入低于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占21%,失地农民的月收入水平主要集中在501到1000 元之间与1001到2000元,分别占总人数的37.5%、35.5%。

当问及失地农民在征地后感觉生活水平跟征地前相比是否改善时,得出以下数据见图3:可见大部分人不满意现在的生活水平,只有3%的人认为有明显改善。

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状况及其意愿

2.1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从征地前后来看,征地对当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并无大的影响,情况基本相似,这反映出很多深层的问题:(1)失地农民群体里面有将近25%的人没有任何的保障,这是非常危险的一个信号。这个群体不同于普通的群体,在失去了土地这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资料以后没有任何可以替代的保障工具出现,这将大大地增加他们的生存风险,甚至可能会诱发局部的社会动荡。(2)当地失地农民并未在失地后有原来的农村社会保险项目转为城镇保险项目,他们陷入一种尴尬的处境,对哪方负责自己的社会保障没有明确的答案,生存处在渐边缘化的状态。

2.2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生活补助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有高达68.1%的失地农民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有3.5%征地时参加,后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这项举措上,政府仍需要加大力度,保证失地农民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使生活无忧。

在问及是否享受过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时,有42%的人享受过或正在享受,享受标准大多为200元-300元之间,且他们普遍认为这样的标准太低,难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有77位被调查者认为享受标准应提高到401元-500元,54位认为在501元-600元之间更为合适,还有一些认为标准越高越好,可以充分满足生活需求,见图4。

2.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意愿

当问及应该由谁来出资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时,257位认为应由当地政府负责,104位认为应该由地方负责,几乎没有认为应由个人负责的观点,可见,政府在承担居民社会保障方面受到大家普遍认可,失地农民认为政府需要为自己的生活负责,同时由于失地后生活失去土地资料的保障,个人无力承担社会保障支出。

2.4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重要度的排序

如图5所示,失地农民对于保障项目的重要度排序从高到低分别为养老保险(152人)、医疗保险(90人)、最低生活保障(95人)、生育保险(42人)、失业保险(41人)、工伤保险(19人),也就是说,失地农民的风险意识有着明显的时间性。

3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性及对策建议

3.1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1)农村老龄化问题紧迫,迫切需要对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整体规划,重点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人口学家预测,到2020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中国农村正在进入一个老龄化的社会。

(2)失地农民在就业、收入等方面存在不稳定性,依托家庭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失地农民多为纯农业户,个人综合素质较低,大部分没有一技之长,除了事农以外其他基本上不会,因此就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2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完善养老、医疗保障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主要涉及社会保险制度。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失地农民,与其相关的社会保险种类主要有:养老社会保险、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社会保险。因此,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养老社会保险、失业社会保险以及医疗社会保险的建设问题。

(2)科学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机制。

这是解决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的根本途径,要改变土地征用款简单地分发到户的做法,将它主要用于农民养老保险。鉴于失地农民是特殊的群体,其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应列为一项独立的险种,并放宽政策限制: 其一是对已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可根据实际年龄,相应投保一定年限的保险费,投保后即可领取养老金; 其二是保险额的标准可以根据各片区的地价差别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几个档次。对于18周岁以上,未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力,一次性交纳15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对于未成年的失地农民,原则上按最低生活标准补贴到18岁。此外,各级财政也要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3.3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政策,建立就业保障机制

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彻底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歧视性政策,清理各种乱收费现象,使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受同样的政治生活及社会保险待遇。要在就业安置中,大力鼓励用地单位和企业把合适的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还要经常举行农民就业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等,让失地农民尽快就业。

参考文献

[1]林添福.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以闽南某开发区为例[J].中国发展,2008,(3).

[2]林添福.失地农民热点问题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2006,(2) .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8)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保险业实现新发展和新跨越带来了难得的契机,它明确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明确了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为保险业更好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实现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更大的突破和更大的发展。在看到《若干意见》给保险业带来巨大契机的同时,也应看到一些公司在更新发展理念、培育竞争优势、防范化解风险、贯彻执行上级的方针政策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以《若干意见》为指导,及时地加以解决,以促进业务又快又好地发展。

一、着力避免发展理念上的失误,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

坚持科学发展观,更新发展理念,转变增长方式,走科学发展的道路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一些公司在发展的问题上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一是把发展单纯地看成是上速度、上规模,忽略展业承保、核保核赔、经营权限和费用支出等经营风险的管控质量,不计成本、不计效益盲目发展。二是一讲效益,就简单放任,减速缩量压规模,忽略了市场获利空间缩小后,利润形成规律对产品的市场覆盖面、占有率的迫切需求。三是一谈发展,特别是在分析发展能力为什么上不去、盈利水平为什么提不高的问题时,总是强调客观,强调困难,强调竞争的激烈程度,而较少从主观能动性方面分析问题,因而不能正视问题,也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四是在发展的问题上,存在短视行为,不能立足长远谋发展,抢抓机遇快发展。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更新发展理念,转变增长方式,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

(一)发展要抢抓机遇。当前,《若干意见》的出台为保险业的发展展示出一幅美好的蓝图: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可以预见,随着《若干意见》精神的逐步落实,中国保险业将迎来一个新的快速发展时期。这就要求保险从业人员思想上要有新的解放、观念上要有新的变革、行动上要有新的突破,以求在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上,在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水平、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上,抢抓机遇,争取在业务拓展上有较大突破。

(二)发展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发展要靠效益来支撑,又快又好发展的本质是数量和质量、速度和效率、规模和效益的内在结合与统一。从国内产险业看,近年来盈利空间在逐渐缩小,这就要求必须从收入和支出两方面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发展必须讲成本,讲效益的发展。在服务能力趋同的情况下,盈利能力的提高就主要体现在综合成本的控制上,这就要求公司的经营要从粗放式向精细化转变,通过实施成本控制工程,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来赢得更多的盈利空间。

(三)发展要有切合本地实际的科学合理的规划和目标。由于保险业收入与支出存在时间性差异,使得一些公司可以进行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而其后果在短期内不易被发现。但从长期来看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在发展时一定要克服短期行为,立足全局,立足长远,立足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地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狠抓规划实施,一步一个脚印地快速向预定目标迈进。

(四)发展要有强大的动力。随着竞争主体的不断增多,发展的难度也愈发加大,员工难免会有畏难情绪,这就要求公司在用企业精神激励员工的同时,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制定有效的激励考核措施,用制度、用措施为发展提供动力。

二、着力培育竞争优势,努力打造公司优质服务品牌

目前,由于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不规范,服务水平比较低,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些地方的竞争甚至达到非理性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财产险公司如何不断培育竞争优势,在财产险市场中继续保持和发挥主渠道作用,是一个必须着力解决好的问题。

(一)要树立正确的竞争观。现在保险买方市场已经形成。保险主体的增加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主体增加必然要加剧竞争,因此,要树立正确的竞争观。竞争是分享,竞争是创造,竞争是双赢。只有竞争,才能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经营,促使企业不断创新,促使企业不断走向成功。客户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双方都用最少的成本换回最大的收益;同样,保险公司主体之间应是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一同实现快速发展的关系。在竞争中要学会尊重别人,要善于学习其它公司的长处,要根据市场的发展、自身的能力来竞争,特别是要严禁内耗,坚决杜绝内部恶性竞争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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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不断培育创新优势。当今,在越来越多的产业中,竞争白热化,而需求却增长缓慢甚至停滞萎缩。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去拼抢有限的市场份额和利润,无论采取“差异化”还是“成本领先”战略,企业取得获利性增长的空间都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才能从竞争中脱颖而出?如何才能启动和保持获利性增长?美国的勒妮—莫博涅与韩国的W.钱.金共著的《蓝海战略》为企业指出了一条通向未来增长的新路。在目前过度拥挤的产业市场中,硬碰硬的竞争只能令企业陷入血腥的“红海”,即竞争激烈的已知市场空间中,并与对手争抢日益缩减的利润额。流连于“红海”的竞争之中,将越来越难以创造未来的获利性增长。要赢得明天,企业不能靠与对手竞争,而是要开创“蓝海”,即蕴含庞大需求的新市场空间,以走上增长之路。这种被称为“价值创新”的战略行动能够为企业和买方都创造价值的飞跃,使企业彻底甩脱竞争对手,并将新的需求释放出来。但是科学的竞争战略还需要有创新意识、有创新能力的人员来有效地执行和实现。所以保险业要创新,保险公司要发展就要以科学的竞争策略武装人,提高基层业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参与能力与执行力。

《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自主创新的领域、手段、途径和目标,为保险公司深入推进自主创新指明了方向。当前,除了要继续创新体制机制外,还要不断地创新技术技能,进一步深化信息技术、承保理赔、财务精算、渠道营销、风险控制等核心技术技能的创新。另外,还需要不断创新产品,培育产品方面的竞争优势。以财产险公司为例:

1.加快农业险创新。以往由于缺少足够的政策扶持,对于处在“农民保不起”和“保险公司赔不起”两难境地的农业险,很多公司从效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发展是持谨慎态度的。但在黑龙江省,乡村人口占总人口数近1/2,农业险及针对农村人口的保险业务能否开展好,对保险公司实现跨越式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干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明确提出了补贴农户、补贴保险公司、补贴农业再保险的“三补贴”政策,即: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按品种、按比例给予补贴;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有政策扶持的农业险,将成为财产险公司业务发展的一大亮点,但这个亮点能否很好的发挥作用,却取决于能否用好、用活政策,开发出农户承受得了的、需要的、在政策的支持下公司可承受的险种。

2.加快责任险创新。责任险需求将随着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变得日益广泛,在发达国家,责任险占财产险市场比重在30%以上,而在我国这个比例仅为4%左右,可见责任险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空间。《若干意见》指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3.加快健康险创新。医疗体制改革后,居民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增加了,人们对健康险的需求与日俱增。但现实中,健康险的有效供给却严重不足。主要由于目前保险公司没办法掌握、控制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常常为医院的“暴利”买单,赔付率极高。《若干意见》中也明确了这个限制健康险发展的瓶颈,并提出相应措施。保险公司应抓住契机,努力开创有利于健康险又快又好发展的途径,使健康险这个现在规模非常小的险种成为公司发展的一个新动力。

(三)进一步培育服务品牌优势。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步规范,服务将成为最重要的竞争手段之一,服务品牌优势将成为公司发展的决定因素。所以,在竞争中,要把服务放在首位,认真解决好服务产品、服务渠道、理赔服务等问题,以服务扩份额,以服务谋发展,以服务树品牌,以服务促发展。

三、着力防范风险,把风险防范作为事关公司发展的生命线

《若干意见》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常抓不懈,努力防范和化解风险。当前,很多公司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为承保风险和理赔风险。

承保风险主要表现为:放松承保管理,盲目追求规模,承保质量降低,承保标的风险系数大,出险率高;统一法人意识淡薄,擅自越权经营,超权限承保,带来潜在风险;承保技能偏低,承保方式原始陈旧,签单质量较差,核保漏洞较多,造成问题保单和后遗症保单;费率水平整体下滑,价格标准背离定价原则,有可能出现较高风险标的以较低费率承保,使经营风险加大。理赔风险主要表现为:理赔管理粗放,勘查定损把关不严,有的赔案定责过宽,定损偏高,对未决赔案管理松懈等,造成超额赔付;赔案审批把关不严,假案、错案时有发生,通融赔付和人情赔款等问题较多;一些理赔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正确定损理算,造成公司利润流失;对防灾工作重视不够,防灾措施不到位,防灾检查技术老化,方法单一,防灾检查流于形式,导致一些事故发生。因此,需大力实施风险防范工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做到狠抓风险防范不松懈。

(一)大力强化风险防范意识。要教育广大干部和员工充分认识防范风险对做大做强、又快又好发展的重大意义,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树立效益第一观念,依法合规经营,最大限度的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切实把好承保关。加强核保环节的风险管理,实行网上核保和验标核保相结合,成立重大标的风险评估小组,抓好源头防灾,防止“病从口入”。严格遵循条款和费率规章,慎重使用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差别费率模式,实行定制产品的差异化定价。严禁超额投保,有效控制和避免道德风险。严格控制垃圾业务的承保。

(三)努力提高理赔质量和管理水平。认真贯彻执行理赔工作规定和实务流程,实行精细化管理和规范化操作。加强现场查勘工作,按实务规程的要求规范操作。提高定损工作的准确性和科技含量。强化未决赔案管理,全面推广和使用未决赔案管理系统,挤压水份,摸清底数。把好赔案审批关,严防错案、假案和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超额赔付,把赔付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大力强化防灾工作。努力提高防灾检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和工作力度,减少灾害事故发生频率。建立健全防灾规章制度和防灾预案。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纪,及时整改,对风险管理方面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四、着力解决执行不力问题,确保《若干意见》落实到位

无条件地执行上级的方针决策,是公司统一法人制度的根本要求。再好的方针、决策、规章制度、文件精神,只有坚决贯彻执行,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收到成效。否则,就会流于形式或成为一纸空文。目前,一些公司对上级精神领会不深,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执行不力、管控不严已成为影响经营管理的各项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盈利能力不能有效提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强化执行的问题也是当前加快发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执行不力主要表现为:对上级下发的文件和指示,态度消极,不能积极学习,深刻领会,而是敷衍了事走过场;对上级下达的任务指标不是迎难而上,想方设法去完成,而是反复强调困难,强调客观,和上级公司讨价还价,形势变化了仍旧我行我素,任务明确了仍旧等待观望,工作部署了仍旧无动于衷;凡事从本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出发,对上级下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对自己有利就执行,不利就不执行,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虽然执行,但执行时不善于结合实际,不善于创造性工作、创造性执行,执行效果不理想。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9)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保险业实现新发展和新跨越带来了难得的契机,它明确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明确了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为保险业更好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实现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更大的突破和更大的发展。在看到《若干意见》给保险业带来巨大契机的同时,也应看到一些公司在更新发展理念、培育竞争优势、防范化解风险、贯彻执行上级的方针政策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以《若干意见》为指导,及时地加以解决,以促进业务又快又好地发展。

一、着力避免发展理念上的失误,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

坚持科学发展观,更新发展理念,转变增长方式,走科学发展的道路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一些公司在发展的问题上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一是把发展单纯地看成是上速度、上规模,忽略展业承保、核保核赔、经营权限和费用支出等经营风险的管控质量,不计成本、不计效益盲目发展。二是一讲效益,就简单放任,减速缩量压规模,忽略了市场获利空间缩小后,利润形成规律对产品的市场覆盖面、占有率的迫切需求。三是一谈发展,特别是在分析发展能力为什么上不去、盈利水平为什么提不高的问题时,总是强调客观,强调困难,强调竞争的激烈程度,而较少从主观能动性方面分析问题,因而不能正视问题,也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四是在发展的问题上,存在短视行为,不能立足长远谋发展,抢抓机遇快发展。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更新发展理念,转变增长方式,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

(一)发展要抢抓机遇。当前,《若干意见》的出台为保险业的发展展示出一幅美好的蓝图: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可以预见,随着《若干意见》精神的逐步落实,中国保险业将迎来一个新的快速发展时期。这就要求保险从业人员思想上要有新的解放、观念上要有新的变革、行动上要有新的突破,以求在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上,在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水平、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上,抢抓机遇,争取在业务拓展上有较大突破。

(二)发展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发展要靠效益来支撑,又快又好发展的本质是数量和质量、速度和效率、规模和效益的内在结合与统一。从国内产险业看,近年来盈利空间在逐渐缩小,这就要求必须从收入和支出两方面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发展必须讲成本,讲效益的发展。在服务能力趋同的情况下,盈利能力的提高就主要体现在综合成本的控制上,这就要求公司的经营要从粗放式向精细化转变,通过实施成本控制工程,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来赢得更多的盈利空间。

(三)发展要有切合本地实际的科学合理的规划和目标。由于保险业收入与支出存在时间性差异,使得一些公司可以进行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而其后果在短期内不易被发现。但从长期来看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在发展时一定要克服短期行为,立足全局,立足长远,立足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地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狠抓规划实施,一步一个脚印地快速向预定目标迈进。

(四)发展要有强大的动力。随着竞争主体的不断增多,发展的难度也愈发加大,员工难免会有畏难情绪,这就要求公司在用企业精神激励员工的同时,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制定有效的激励考核措施,用制度、用措施为发展提供动力。

二、着力培育竞争优势,努力打造公司优质服务品牌

目前,由于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不规范,服务水平比较低,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些地方的竞争甚至达到非理性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财产险公司如何不断培育竞争优势,在财产险市场中继续保持和发挥主渠道作用,是一个必须着力解决好的问题。

(一)要树立正确的竞争观。现在保险买方市场已经形成。保险主体的增加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主体增加必然要加剧竞争,因此,要树立正确的竞争观。竞争是分享,竞争是创造,竞争是双赢。只有竞争,才能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经营,促使企业不断创新,促使企业不断走向成功。客户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双方都用最少的成本换回最大的收益;同样,保险公司主体之间应是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一同实现快速发展的关系。在竞争中要学会尊重别人,要善于学习其它公司的长处,要根据市场的发展、自身的能力来竞争,特别是要严禁内耗,坚决杜绝内部恶性竞争的发生。

(二)要不断培育创新优势。当今,在越来越多的产业中,竞争白热化,而需求却增长缓慢甚至停滞萎缩。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去拼抢有限的市场份额和利润,无论采取“差异化”还是“成本领先”战略,企业取得获利性增长的空间都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才能从竞争中脱颖而出?如何才能启动和保持获利性增长?美国的勒妮—莫博涅与韩国的w.钱.金共著的《蓝海战略》为企业指出了一条通向未来增长的新路。在目前过度拥挤的产业市场中,硬碰硬的竞争只能令企业陷入血腥的“红海”,即竞争激烈的已知市场空间中,并与对手争抢日益缩减的利润额。流连于“红海”的竞争之中,将越来越难以创造未来的获利性增长。要赢得明天,企业不能靠与对手竞争,而是要开创“蓝海”,即蕴含庞大需求的新市场空间,以走上增长之路。这种被称为“价值创新”的战略行动能够为企业和买方都创造价值的飞跃,使企业彻底甩脱竞争对手,并将新的需求释放出来。但是科学的竞争战略还需要有创新意识、有创新能力的人员来有效地执行和实现。所以保险业要创新,保险公司要发展就要以科学的竞争策略武装人,提高基层业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参与能力与执行力。

《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自主创新的领域、手段、途径和目标,为保险公司深入推进自主创新指明了方向。当前,除了要继续创新体制机制外,还要不断地创新技术技能,进一步深化信息技术、承保理赔、财务精算、渠道营销、风险控制等核心技术技能的创新。另外,还需要不断创新产品,培育产品方面的竞争优势。以财产险公司为例:

1.加快农业险创新。以往由于缺少足够的政策扶持,对于处在“农民保不起”和“保险公司赔不起”两难境地的农业险,很多公司从效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发展是持谨慎态度的。但在黑龙江省,乡村人口占总人口数近1/2,农业险及针对农村人口的保险业务能否开展好,对保险公司实现跨越式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干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明确提出了补贴农户、补贴保险公司、补贴农业再保险的“三补贴”政策,即: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按品种、按比例给予补贴;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有政策扶持的农业险,将成为财产险公司业务发展的一大亮点,但这个亮点能否很好的发挥作用,却取决于能否用好、用活政策,开发出农户承受得了的、需要的、在政策的支持下公司可承受的险种。

2.加快责任险创新。责任险需求将随着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变得日益广泛,在发达国家,责任险占财产险市场比重在30%以上,而在我国这个比例仅为4%左右,可见责任险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空间。《若干意见》指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3.加快健康险创新。医疗体制改革后,居民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增加了,人们对健康险的需求与日俱增。但现实中,健康险的有效供给却严重不足。主要由于目前保险公司没办法掌握、控制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常常为医院的“暴利”买单,赔付率极高。《若干意见》中也明确了这个限制健康险发展的瓶颈,并提出相应措施。保险公司应抓住契机,努力开创有利于健康险又快又好发展的途径,使健康险这个现在规模非常小的险种成为公司发展的一个新动力。

(三)进一步培育服务品牌优势。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步规范,服务将成为最重要的竞争手段之一,服务品牌优势将成为公司发展的决定因素。所以,在竞争中,要把服务放在首位,认真解决好服务产品、服务渠道、理赔服务等问题,以服务扩份额,以服务谋发展,以服务树品牌,以服务促发展。

三、着力防范风险,把风险防范作为事关公司发展的生命线

《若干意见》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常抓不懈,努力防范和化解风险。当前,很多公司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为承保风险和理赔风险。

承保风险主要表现为:放松承保管理,盲目追求规模,承保质量降低,承保标的风险系数大,出险率高;统一法人意识淡薄,擅自越权经营,超权限承保,带来潜在风险;承保技能偏低,承保方式原始陈旧,签单质量较差,核保漏洞较多,造成问题保单和后遗症保单;费率水平整体下滑,价格标准背离定价原则,有可能出现较高风险标的以较低费率承保,使经营风险加大。理赔风险主要表现为:理赔管理粗放,勘查定损把关不严,有的赔案定责过宽,定损偏高,对未决赔案管理松懈等,造成超额赔付;赔案审批把关不严,假案、错案时有发生,通融赔付和人情赔款等问题较多;一些理赔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正确定损理算,造成公司利润流失;对防灾工作重视不够,防灾措施不到位,防灾检查技术老化,方法单一,防灾检查流于形式,导致一些事故发生。因此,需大力实施风险防范工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做到狠抓风险防范不松懈。

(一)大力强化风险防范意识。要教育广大干部和员工充分认识防范风险对做大做强、又快又好发展的重大意义,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树立效益第一观念,依法合规经营,最大限度的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切实把好承保关。加强核保环节的风险管理,实行网上核保和验标核保相结合,成立重大标的风险评估小组,抓好源头防灾,防止“病从口入”。严格遵循条款和费率规章,慎重使用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差别费率模式,实行定制产品的差异化定价。严禁超额投保,有效控制和避免道德风险。严格控制垃圾业务的承保。

(三)努力提高理赔质量和管理水平。认真贯彻执行理赔工作规定和实务流程,实行精细化管理和规范化操作。加强现场查勘工作,按实务规程的要求规范操作。提高定损工作的准确性和科技含量。强化未决赔案管理,全面推广和使用未决赔案管理系统,挤压水份,摸清底数。把好赔案审批关,严防错案、假案和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超额赔付,把赔付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大力强化防灾工作。努力提高防灾检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和工作力度,减少灾害事故发生频率。建立健全防灾规章制度和防灾预案。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纪,及时整改,对风险管理方面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四、着力解决执行不力问题,确保《若干意见》落实到位

无条件地执行上级的方针决策,是公司统一法人制度的根本要求。再好的方针、决策、规章制度、文件精神,只有坚决贯彻执行,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收到成效。否则,就会流于形式或成为一纸空文。目前,一些公司对上级精神领会不深,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执行不力、管控不严已成为影响经营管理的各项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盈利能力不能有效提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强化执行的问题也是当前加快发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执行不力主要表现为:对上级下发的文件和指示,态度消极,不能积极学习,深刻领会,而是敷衍了事走过场;对上级下达的任务指标不是迎难而上,想方设法去完成,而是反复强调困难,强调客观,和上级公司讨价还价,形势变化了仍旧我行我素,任务明确了仍旧等待观望,工作部署了仍旧无动于衷;凡事从本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出发,对上级下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对自己有利就执行,不利就不执行,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虽然执行,但执行时不善于结合实际,不善于创造性工作、创造性执行,执行效果不理想。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10)

《指导意见》确立的基本原则,就是要明确行业协会建设中的若干重要问题。具体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是全行业共同责任的原则。行业协会是全行业的代表,它本身是非营利组织,它的“利益”就是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实现这个共同利益,全行业就必须共同承担责任,谁都不能置身事外,也不应坐享其成、搭便车。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讲,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推进监管与自律的有机结合,是规范市场秩序、实现良性发展的治本之策。因此,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就是加强监管工作。因此,《指导意见》要求各保监局一定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作为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把协会作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力量来建设和发展。各保险经营机构作为行业协会的主人翁,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指导意见》要求各会员单位按期足额缴纳会费、认真执行协会决议、积极参加议事活动等,这是对会员的起码要求。此外,为保障行业协会的充分代表性、权威性和开展自律工作的公平性,《指导意见》还要求没有加入行业协会的保险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二)保险行业协会按照市场化要求独立运作的原则。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这也是贯穿《指导意见》总的指导思想。首先,在组织管理上,监管机关要支持其独立运作,给协会自由发展的空间,消除协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行政色彩;其次,会员间实行民主协商和集体决策制度,不受某一家或少数几家会员单位的控制;再次,协会开展活动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会员单位的实际需求,贴近市场、贴近实际开展工作。总之,要通过市场化的改革发展,把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成独立的活跃的行业利益代表者和行业发展促进者。

(三)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权利和义务对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应体现在协会建设的方方面面。首先是协会与会员之间权利和义务要对等。协会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就应获得足额的会费,提供多少服务,干多少事,就要有相应的会费支持,会员单位不能只摘桃,不种树,而是要先种树,后摘桃,给协会一个成长的时间和空间。反过来,会员单位缴纳了会费,协会就应千方百计做好服务,不能有丝毫懈怠。其次,协会可以尝试在会员之间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对市场份额大、业务量多、实际上享受了协会更多服务的会员单位,应缴纳更多会费。三是非会员单位权利和义务对等。非会员单位对协会没有任何权利,因此享受协会所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市场价格付费。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虽然篇幅不长,但尽可能地将协会建设中已经成形的经验、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可预见的将来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简要地进行列举,并提出解决的办法或方向。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正确处理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关系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号)中明确规定,“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因此,《指导意见》明确了保监会作为协会的主管机关,同时授权各派出机构作为各地方协会的主管部门,并将行业协会党的建设纳入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管理。为区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行业协会的“归口管理”和对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详细界定了监管部门履行主管职责的具体内容。一是监管部门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要将行业协会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业整体发展规划,必要时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协会发展给予政策支持。各保监局在这方面有许多成功的探索,如山东、浙江、辽宁等地都专门出台了关于行业协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较好地促进了当地协会的发展。二是规范管理。明确对协会工作的核准、备案和事后报告等行政许可项目,以及这些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条件要求,尤其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换届选举、负责人任命等重大事项的核准管理。三是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协会工作动态,适时向协会通报监管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日常工作交流制度和互动机制。四是尊重协会的工作自。协会最根本的宗旨是作为行业代表,为会员服务,决不能办成“二政府”,要让协会按照会员要求独立自主运作,发表独立意见。监管机关不得干预其正常活动,不得强加工作任务。五是做好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有利于协会发展的环境。沟通协调中遇到的问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上报保监会,由保监会商有关部门解决。

(二)关于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职能作用的问题。《指导意见》将协会职能概括为“一个核心、五个基本点”,即以服务为核心,具体发挥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五项职能。服务不是一个具体的概念,而是作为协会的工作宗旨加以确立,协会的一切工作均须围绕服务来展开。

一是正确发挥自律作用。自律是一种服务,往往不大容易被人接受,尤其是会员单位难于理解。行业协会通过开展自律活动,有力地维护整个保险市场的秩序和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使会员免受监管机关和执法部门的处罚,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这不仅是一种服务,而且是一种高层次的服务。各地都有一些成功做法,如航意险、车险等,特别是河北省、青岛市的新车超市,对于加强自律具有积极的意义。在自律方面,除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外,《指导意见》赋予了行业协会更多职能,如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和技术服务标准,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自我管理等内容。这些工作的技术性更强,难度更大,更符合时代要求和市场发展的趋势,是行业协会将来工作的重点。《指导意见》还特别明确了自律惩戒的问题,实质上是与监管处罚进行了区分。二者执行主体不同,处罚依据不同,既不能相互混淆和取代,也要尽量避免重复实施。今后,行业协会要注意提高自律的层次,着力于提升经营水平,提高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

二是积极发挥维权作用。在维权方面,行业协会具有任何单位都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方面成功的例子很多,如江苏、陕西、河北等协会就营销员税赋问题,河北、四川等协会就车险强制定损问题,浙江协会就兼业点经营范围和资格证问题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维护了保险业的合法权益。还有很多地区的执法部门存在重复检查、越权执法等问题,都是由行业协会出面协调和解决的,效果非常明显。协会在这些维权活动中,既发挥了作用,也树立了权威。今后,协会要继续加强对会员单位要求和意见的收集,加强对行业共同问题的研究和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协会的意见将越来越受到监管部门和政府的重视,尤其在有关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起草过程中,监管部门将高度重视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各级协会必须认真开展工作,作好充分准备。版权所有

三是深入做好协调工作。随着保险业对整个社会渗透和功能的拓展,保险经营者与各行各业以及保险消费者的摩擦会越来越多,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机构之间的摩擦也会不断产生。行业协会作为对内对外沟通的渠道,必须深入做好协调工作。首先要做好客户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在合同纠纷的解决处理上,行业协会具有地位超脱、联系面广的优势,有的还有管理人的便利。国外的行业协会大都设立了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对公司无法解决的客户投诉进行专家裁决,会员单位无条件接受,投诉的保户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选择另外的途径解决。上海保监局和同业公会正在探索类似的方式。《指导意见》专门将该职能确定下来,作为协会的工作重点之一。二是协调好会员之间的纠纷,随着新机构的迅速增加,新老机构之间人员流动和争抢业务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工作,维护行业内部团结协作的良好形象。三是做好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如不久前首都机场的航意险问题,就是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出面做了大量协调斡旋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果。

四是强化交流作用。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是会员越来越迫切的需求,协会不能满足于办个简单的信息刊物,召开几个松散的会议,而是要建立信息交流的网络,建立行业数据平台,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和重大问题磋商机制,使交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上层次、出成果,这是搞好协会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本周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季度分析例会制度,现在协会的产、寿险会员自发组织的业务交流,同这一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希望协会能将这一活动转成经常活动,为保监会提供全面及时的行业信息。

五是整合全行业的宣传资源。《指导意见》特别强调行业协会在整合行业力量进行宣传方面所起的作用,核心是适时进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的保险意识,提高全行业信誉。

(三)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内部建设问题

加强行业协会内部建设是《指导意见》的重中之重,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很多改革的新思路。

一是人员管理专业化、职业化和逐步年轻化的思路。协会工作涉及保险业的方方面面,要求高、任务重、难度大。因此,拥有专业化的人才是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我们借鉴国际上以及国内已部分实现专业化的深圳、四川等协会的改革经验,确立了协会专业化、职业化和年轻化的发展方向。当然,“三化”目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在年轻化方面,既要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目前一些协会的现任秘书长富有经验和威信,在自律协调、对外联络、业务指导等方面仍发挥着较大作用的实际情况,我们提出了逐步年轻化的思路,就是协会逐步实现新老交替。职业化的目标也需要根据协会的换届情况和经济基础分阶段落实,而专业化的目标则可以通过社会招聘、业内选拔等多种方式尽快实施。

二是按照“联合国模式”运作的思路。协会作为一个协商议事机构,实际上发挥着当地保险业“联合国”的作用。因此,我们借鉴联合国的运作模式,将会长设定为兼职,由会员单位轮流坐庄或选举产生,而秘书长为常任、专职,不属于任何一家公司,会长主持重大决议或重要问题的协商决策,秘书长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决策和主持协会日常事务,在此基础上建立经常化的、公平公正的协商议事机制。深圳协会参照国际多边组织的运作规则建立的总经理峰会制度,就是这种“联合国”模式下的一种机制创新,实践证明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给协会工作带来了活力,提升了整体功能和作用,并带动了内部管理体制变革,是很值得思考和借鉴的。

三是可以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的思路。该思路的确立,一是出于与联合国模式相联系的考虑,既然会长为轮流、兼职,而秘书长为常任、专职,秘书长实际上起着主持协会日常事务的作用,可以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二是从工作方便的角度考虑,部分行业协会换届较快,二年甚至一年一届,每次换届都要变更登记法人代表,程序复杂、耗时费力,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可省去不必要的麻烦。但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须经理事会同意。

四是会费“以支定收”的思路。协会是非营利性单位,主要依靠会费运转。如果采取以收定支的原则,往往导致活动经费紧张,只能维持基本运转,谈不上有所发展。协会成立的目的不是养几个人,而是真正做事情,因此要“以支定收”,即根据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出预算,再据此核定会员单位缴费标准,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预算外的大型活动经费还可以单独筹集。这样,既保证了活动经费的充足,也使会员单位感到参加协会“物有所值”。

五是可以开展有偿服务的思路。为解决协会经费短缺的问题,减少会员单位的会费负担,协会可以利用自己的资源平台,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在会员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但收入所得要用于协会发展。并且,协会不能将开展有偿服务作为主要任务,只能作为一种补充。

六是逐步开展有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管理的思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管理是国外很多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很多保监局也都将保险人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委托当地协会进行,一方面减轻了监管部门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便利了会员公司,也支持了协会发展,是双赢甚至多赢的办法。今后,我们将继续争取把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工作,也在条件适当时交由协会管理。

(四)关于行业协会体系建设问题

一是划分不同层次的行业协会不同职能作用的思路。为协调不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职能交叉甚至对会员单位要求相左的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地方协会与全国协会各自的地位及职能作用。地方保险行业协会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二者不具有隶属关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要侧重于全国性、基础性行业标准和重大政策性问题的研究,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则侧重于区域性市场行为的监督和协调。但二者绝非各自为战、松松散散,而应是一个紧密团结的整体。上一级协会对下一级协会具有指导协调的职能。为了保证全国保险市场的统一性,需要加强合作、步调一致。全国性协会要悉心指导地方性协会的工作,及时输送课题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成果;地方性协会要大力支持全国协会的工作,适时采纳全国协会推行的标准,参加和支持全国性协会组织的统一活动。

二是地区及以下行业协会的设立坚持自愿,防止行政干预的思路。地区级协会的成立一定要坚持这个原则。目前很多地市只有一两个保险机构,保险业整体规模很小,如果用行政命令的办法要求成立协会,很可能一方面造成当地保险企业过重的会费负担,另一方面又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因此,《指导意见》强调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行政干预。

三是设立保险行业联合会的思路。从工作性质上来说,保险中介公司同保险公司有很大的差别,同在一个协会中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有些地方提出要单独设立保险中介协会。为解决这一问题,去年我们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过程中,专门进行了调研,又同民政部进行了沟通。调研结果表明,设立单独的中介协会方向是正确的,但目前条件还不太成熟,主要原因一是中介公司虽然发展很快,但中介市场并不健全完善,大部分公司都处于初创阶段,目前的首要问题是生存和发展。二是由于大部分中介公司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单独设立协会势必要增加会费负担。三是营销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设立协会阻力较大。而民政部的意见也是不同意单独设立中介协会,但可以设立联合会,下设产险协会、寿险协会、中介协会等。设立联合会要注意的问题是,分设协会对会员数量有要求,即每个协会都必须有个以上的会员单位。基于上述情况,本着便于工作和稳定发展、尽量不增加会费负担的原则,我们认为如果能以专业委员会的形式来开展中介机构活动的,尽量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酌情增加中介机构在理事会中的理事名额;如果中介机构呼声较为强烈、机构数量又较多、当地市场基础也比较好的,可以考虑成立保险行业联合会,并将中介协会分设出来。采取何种办法,各协会和各保监局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沟通,以做好工作为最终目的。

四是协会和学会资源共享的思路。调研发现,很多地方的保险学会工作面临着比协会更艰难的形势。由于工作性质单一,人才和经费缺乏,且在地方上开展理论研究的空间较小,因此,有的地方学会已无法开展工作,或者干脆与协会合署办公,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考虑到学会的会员单位与协会的会员单位存在部分重叠,工作也存在一定交叉,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指导意见》提出了协会与学会资源共享的思路。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强调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有些学会如福建、上海等地工作开展的较好,可以维持目前状态。

三、贯彻《指导意见》应优先落实的几个事项

《指导意见》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求真务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但是,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和协会建设的实际出发,以下几个事项是做好协会工作的重点,各协会应优先加以落实。

(一)要抓紧时间集中精力解决行业协会自身建设问题

一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启动体制改革工作,为省以下协会的改革起示范作用。要增设部分专业工作委员会,理顺中介机构会员与理事会的关系;加强秘书处队伍建设,实现全部或部分工作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二是在年内将选择三分之一以上省级协会进行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秘书长年龄超过岁的,可以干到届满,届满后如工作业绩突出、确需连任的,由理事会批准,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核准。行业协会的换届、主要人员聘任工作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

三是协会在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上要积极探索创新。要借鉴先进协会的经验,建立有效的协商议事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进一步明确会长和秘书长的职责权限,强化协会内部管理,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工作人员的竞争激励机制,实现高效运转。版权所有

四是各协会要召集会员认真研究改革发展问题,共同协商会费收取办法以及人员管理办法,打牢协会开展工作的基础。

(二)行业协会要牵头开展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

一是要加强自律,加快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进程。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当前保险业共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行业协会可以发挥联系面广、信息来源充分、地位中立的优势,牵头开展诚信建设。当前,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应从基础工作抓起,即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制定承保、理赔和服务标准。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地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牵头,各专业委员会组织业务领域内的专家集体研究制定;各地协会积极配合,注意收集反映基层公司客户服务的成功经验,以及有关意见和要求,争取尽快完成服务标准的制定并付诸实施。

二是强化协会对人的管理职能。保监会将继续创造条件,使协会承担人电子化考试工作。在此基础上,行业协会可以建立人管理信息网络,加强对人的资格、执业和流动管理。个人保险人是保险界接触社会的“终端”,如果能切实管理好人这个队伍,在社会上树立了规范、专业的形象,比任何宣传都更有效果。

三是积极参与保险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逐步建立面向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建立各公司的一般性业务信息沟通交流网络;其次是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包括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的被保险人名单等;再次是收集专门信息建立行业数据库,如车险风险信息库、特殊承保理赔案件数据库等,加强企业间的资源共享和公共经验数据的积累,实现费率厘定科学化、精确化。

(三)要创造性地为会员服务

一是要加强协会条款的制定。在某些领域如工程保险或者带地方特色的险种,会员公司共同制定和采用行业共通性的条款以及技术标准,可以避免各自为战造成的资源浪费,也增加了条款的科学性,减少运营风险。部分行业协会正在做这方面的工作。目前保监会关于条款费率备案的办法中还没有协会条款方面的申报规定,只能通过公司分别上报条款的方式采用协会条款,今后我们将积极反映这个问题,争取使协会可以直接申报条款费率,由会员公司协议使用。

二是积极解决合同纠纷。虽然协会的宗旨是维护会员利益,但从维护行业信誉的角度出发,也应对合同纠纷做出公平、公正的调查处理,社会各界也对保险行业协会解决该类问题有很高的期望。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做好保险工作的经验,可以给大家一些借鉴。工作看似不易,但只要摆正位置,规范程序,把握态度,用对方法,还是可以做好的,大家要有决心和信心。

四、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指导意见》是一个操作性文件。各单位要在这次会议后,按照会议的部署,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结合当地的实际,迅速行动起来,创造性地将《指导意见》落到实处。但在实际操作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避免走弯路。

(一)要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和本协会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具体措施,不能大而化之,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各保险公司参会人员要向公司领导汇报,大力支持协会改革发展工作。要做好协会的主人,充分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各保监局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修改和完善对辖区内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或办法,科学制定改革方案,规定改革的时间表,并及时将改革进展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向保监会反映。

(二)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建设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协会建设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少设专门机构,少设专职工作人员,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等社会资源和会员公司的力量开展工作,协会从中更多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三)要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指导意见》的本身就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协会发展的不平衡性,进行了多种制度设计,供协会因地制宜自主选用,如会费收取方式、组织架构的设计、党组织的挂靠方式等。《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不具有强制性,各协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逐步落实,如《指导意见》中所列出的行业协会职能较多,部分协会可能会有压力。但并非要求每个协会都在短期内全部落实,而是根据会员单位需要,根据当地和协会自身的情况量力而行。

(四)要坚持非营利性的根本方向。为解决协会目前的经费困难,《指导意见》规定协会可以开展有偿服务,而且也将部分考试等收费性工作委托给协会。但这只是为协会更好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不是让协会营利。协会的根本宗旨是为会员服务,要坚决防止有利就干、无利不干或少干的倾向,在市场化的同时坚持正确的方向,不能偏离协会根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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