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3 09:45:26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1)

本文所述的疑似交通事故命案。是指那些从表象上看具备交通事故案件及命案的部分特征,但在案件性质的确定上又存在分歧的案件。本文对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疑似交通事故命案的特点,将对此类案件定性能提供参考。

1.材料和方法

15例疑似交通事故命案样本来源于四川、浙江、山东和陕西部分省、市2002年到2010年的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案件档案资料。每例档案资料均包括死者性别、年龄、现场勘查资料、尸检情况和实验室检验等资料,对信息不详样本进行了再次确认[1,2]。

2.结果与讨论

2.1 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死者男性12人,女性3人,案件现场地点在道路路边附近的有4例,在车辆里面的有11例。

2.2现场车辆上的痕迹及现场遗留散落物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肇事车辆在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时,会在双方的接触部位形成碰撞、擦划痕迹,以及物质的转移;碰撞后车辆倒地过程中,又会在车辆逐渐接触地面的各部位形成碰撞或擦划痕迹,而且根据车辆碰撞初速度及地面粗糙程度等因素的不同,会造成擦划痕迹线条的深浅、长短、宽窄等形状上的差异,当车辆受损时会在现场遗留散落物[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中,有11例现场有车辆,且死者在车里。车上均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

2.3 现场地面上的痕迹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车辆或人身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后,会在地面上形成动态擦划痕迹,或者遇到紧急情况下车辆紧急制动,在地面上形成刹车痕迹;而伪装的现场往往难以形成这些痕迹[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却无这些痕迹的反映。

2.4现场血迹分布特征:一般有尸体的交通意外案件现场,在人体与车辆或其它物体碰撞过程中,在车辆或其它物体的碰撞接触部位会形成片状血迹或碰溅血迹,而后会出现由于人体滚动或滑动形成的带状血迹,带状血迹的方向指向尸体最后停止的位置,在尸体最后停留位置,会形成血泊。而在命案现场往往会出现喷溅状、滴落状、甩状血迹及血泊[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有10例有较明显的血迹,且血迹分布特征符合上述命案现场血迹分布特征。

2.5现场死者身上的损伤和衣着痕迹特征:交通意外案件现场的尸体上一般都有明显的擦蹭伤,并且衣着上也有擦蹭痕迹和由于擦蹭、翻滚形成的尘土附着;另外尸体主要损伤的形成符合一次形成,而命案现场尸体上的致命损伤往往不会一次形成,且损伤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3,4]。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有10例有较明显的损伤,有7例在尸体上发现了致命的锐器伤,有3例在尸体上发现了致命的钝器伤,损伤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6实验室检验结果分析[5]: 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有5例尸体未发现明显的损伤,其中在2例死者体内检出毒物,另外3例经尸检为疾病死亡。■

参考文献

[1] 涂有水, 何定风, 黄文斌,等.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1669例分析[J]. 刑事技术,2010,6.

[2] 李凤刚,李桢.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医学检验与鉴定[J]. 科学技术与工程,2004,9.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2)

作者简介:张蓓,天津青年职业学院教师,讲师,主要从事法律及相关教学研究工作。

一、诱因案件中的法律因果关系定性实例

案例1:上诉人乘台湾客运汽车,司机在行驶中紧急刹车,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造成精神分裂症。关于其因果关系,台大医院鉴定略谓:“上诉人所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病并不是直接由车祸外伤所导致,应该是事发前即已呈现精神病之前驱征兆,只不过该事件正好诱发其潜伏之病态,而表现出明显之精神分裂病症。车祸外伤显然可能对其病症明显化有影响,但是如无此车祸外伤,上诉人目前的病态也可能因任何身体、生理、心理、社会压力因素而诱发。”最高法院据此鉴定认为:“因车祸受有外伤,通常并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症之结果,本件车祸与上诉人目前之病态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案例2:被告驾驶小客车,沿鞍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时,追尾撞击同车道内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法院结论认定:被告人应该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虽否认原告的颈椎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认为本次事故可以诱发原告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引发的颈椎病临床症状的治疗以及由此发生的其他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二、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一)“若无、则不”因果关系定性规则的提出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或其所有或占有物的肇事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都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就是原因力理论,也有人称之为相当关系说。原因力可以划分为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两个层次。事实原因力的判断主要运用若无法则,即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将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层次,暗合英美法上市是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划分。

(二)该规则的分析

三、“若无、则不”因果关系定性规则在诱因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一)诱因案件中运用该规则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案例1中由于交通事故的产生诱发其精神分裂症。该法院适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论证,没有交通事故,并非不生该损害结果;有该交通事故,并非必生该损害结果,因此,该交通事故不是精神分裂症的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受害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中由于交通事故的产生诱发其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该法院适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论证,没有交通事故,不生该损害结果;有该交通事故,则生该损害结果,因此,该交通事故是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的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方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恰当运用该规则解决因果关系定性问题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3)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4)

案例二: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下车后发现乙流血不多,以为轻伤,过于自信的认为不致发生严重后果,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内伤严重而死亡。

案例三: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遂逃离现场,逃逸中慌张,加上天色昏暗,又将丙当场撞死。

案例四: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情况下,置乙于不顾,逃离现场,之后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案例五: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途中对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又撞死丙。

案例六:甲驾车超速形式,将乙撞成重伤,甲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况下,置乙的生死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在公路上爬行求救,又被丙的车所撞致死。

案例七: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下,佯装将被害人乙送往医院抢救,却将其中途抛弃,后因延误救治而致乙死亡。

案例八: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但并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甲逃离现场,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笔者先分析案例一、二、三。首先,在案例一的情况下,甲虽然主观上存在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先前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甲只需对先前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由于有逃逸情节的存在,应以第二档法定性处罚。在案例二中,肇事者甲在将乙撞成重伤的情况下,因没有履行及时抢救的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导致乙的死亡,在这里甲的逃逸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关键因素,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案例二情形下,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性处罚。案例三中甲在逃逸中,违反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丙死亡,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三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性幅度。因为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和构成条件看,因过失在逃逸中再次致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况且在案例三情况下,实际上甲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同种数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处理,不会造成量刑上的不适宜。

在分析了案例一、二、三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案例四、五、六、七、八。实际上这五个案例分别提出了五个问题,需要加以阐明。笔者将案例四所涉及的问题单独分析,而其他四个问题一并解决。

(一)行为人放任受害人的死亡而逃离现场,后因无法获得救治而死亡情形的处理

刑法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3.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必须先从作为义务方面着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在先前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情形下,由先行的肇事行为引起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和抢救作为义务,即属于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

在论证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必须确定这种先行行为引起的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种现实危险性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度看,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倚赖肇事者的保护,排斥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由于行为人不予救护,导致受害者死亡;另一种是在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行为人虽没有控制死亡结果进程,但因其具备了现实危险性,仍可以肯定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在处理案例四的情况时,不仅仅根据甲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同时必须结合行为的方式、地点、环境情况、被害者受伤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行为人的不作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具有现实危险性时,同时对被害人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时,才能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与先前之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有间接故意,仍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鉴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二)案例五、六、七、八的问题的具体处理

案例五所要解决问题是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公路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逃逸中又撞死其他人。与案例三相比较,在主观方面,前者属于间接故意,而后者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再次肇事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案例六实际上是要解决因其他因素介入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处理。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存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论,前者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类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存在基于其实行行为一般就发生某结果这种可以说是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3在该案的情况下,甲的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而是由于乙之后的撞车才直接导致乙的死亡;也就是说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甲在主观上放任的前提下,即使其逃逸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确有现实危险性,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乙死亡的,甲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甲的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值得研究。在这种情况下,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相反,而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即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使得甲的逃逸行为也成为乙死亡的一项重要条件,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出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受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案例七也就是我国刑法界上通常认为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移弃、抛弃或隐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确定无疑的,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1.在先行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2.移弃、抛弃的地点、时间不同,对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有影响。关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观点不尽相同,4但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个数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在案例七的情形下,甲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移弃或抛弃乙,致乙死亡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符合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在量刑上应当数罪并罚。至于第二个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白天或市区的情况下,被害人极易获救,如果死亡,则可推定并非肇事人逃跑行为的结果,而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但在深夜或偏僻地带被害人很难获救,其死亡与移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在处理移弃逃逸案件中,弃置地点的差异对于行为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案例八中,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由于不存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之后甲逃逸,并且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即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中的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情形,但是由于甲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符合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主观上基于过失而致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理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这里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而对其先行的肇事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干检察院公诉科)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5)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及司法实践状况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交通事故认定的诉讼状况几经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式进入了不可诉的阶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又引起了新的争议。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做法各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公布后,许多地区法院纷纷效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判决。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作出一项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各地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时,做法仍不统一,这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相悖而行。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性

(一)我国刑法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责任的认定,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导致刑事罪名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与行政责任的承担相关联。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一)中国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的讨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讨论,主要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何种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推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证据行为”的说法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都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推断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证据行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立足。

(2)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可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是专业人员或机构基于权力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委托进行的,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并且这种权力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第二,鉴定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某一事物提出的技术仲裁意见,是直接对客观事物的反应,而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得出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还要依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相对人的责任认定,即既是对客观情况的再现,又有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从以上两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有权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已经超出了技术鉴定行为的内涵。

2.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行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学者,对于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也有分歧:

(1)不主张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笔者不能认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民事主体申请而发生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机关认定的是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以民事纠纷的发生为前提,也不需要依赖于相对人的申请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行政裁决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的勘察和检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加以宣告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直接导致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但这种事故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根据相对人的违法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使相对人处于行政违法者的法律地位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二)日本案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分析的启示

1961年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海难审判厅海难原因裁决的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谈到的对于海难原因裁决的可诉性问题,对我们认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高等海难审判厅在对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某造船厂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责任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遭到免职的处分。由于不服高等海南审判厅的裁决,他们提讼要求撤销这一海难原因裁决。诉讼经过了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在判决中,日本高等法院法官也对于海难原因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做出了解释。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海难原因裁决不同于行政处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损害,但有很大的可能在之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将相对人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相对人又很难通过举证将这种裁决。也就是说,这一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继而,对于这种裁决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这一海难原因裁决争议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2]。

可以看出,日本法官也认为海难原因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与海难原因裁决具有相同的特征,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却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这也对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实的性质提供了佐证。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三种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究竟如何,现在仍有争论。《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第11条有对受案范围做出了列举,这一列举是对第2条的说明,还是作为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学者争论不休。结合第12条对不可诉的情形的排除是规定,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产生了“概括+排除”和“列举+排除”的两种分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一条明确采取概括+排除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的出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观点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

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却采“列举+排除”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辅之以《解释》的排除性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相对人处于难以改变的行政违法这种不利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否认它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同于行政裁决和其他事实行为,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我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从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随着各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变革。具体看来,法国是在公务标准与公共权力标准相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案情的实质标准;德国则采用公权力标准和非宪法性公法争议标准相结合,只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权力运作和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又非宪法性争议,都在可诉之列;英国采用形式与实质双结合标准,公共机构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均可诉;美国采取形式标准,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定均可审查。总体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基本上都贯彻的是公法标准,即只要是公法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都在可诉之列,而行政行为只是公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可见其救济范围之宽[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公权力作出的职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出于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出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各国对于受案范围宽泛规定的趋势,也是符合法治国要求的选择。

参考文献: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R8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7-8517(2016)12-0179-02

Abstract:Objective To research the characteristics on forensic clinical injury of maxillofacial injury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s. to identify characteristics on disability evaluation.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practice.Method 154 cases of maxillofacial injury caused by traffic accidents in kunming from 2013 to 2014 were collected for systemic analysis study.Results In the disability evaluation 154 cases with maxillofacial injury, 89 persons were disable(57.8%), among which one case was Ⅴ grade. Most of the cases of the overall grade distribution for the disabled were Ⅸ andⅩ grade. 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injuries were scar and pigmentation, followed by tooth loss. Conclusion in traffic accidents, disability occurrence of this group is very high. Minor disability mainly found in the disable cases.

Keywords:Road Traffic Accident;Maxillofacial Injury;Disability Evaluation.

道路交通伤(road traffic accident,RTA)是世界性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全球每年约有126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伤害,受伤者多达5000万人[1]。颌面部为人体突出部位,在交通事故中极易造成损伤。口腔颌面部损伤后对伤者面部外形、功能和心理造成严重影响,故越来越受重视。国内对颌面部损伤的研究重点集中在临床治疗上,而从法医学的角度进行回顾性研究的报道不多见。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案例的法医临床学特点进行回顾分析,以期对法医学鉴定实践提供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选取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和2014年昆明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案例154例作为研究。

1.2 方法 研究指标以评残依据包括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骨损伤、张口度等作为指标研究交通事故颌面部法医临床学损伤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作为鉴定标准。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1.5数据软件包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检验,P

2 结果

2.1 评残依据 154例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案例中,构成伤残89例(57.8%),其中,仅根据张口度情况评残的11例(12.4%),其中Ⅸ级伤残2例,Ⅹ级伤残9例;软组织损伤合并口腔颌面骨损伤10例(11.2%),其中Ⅸ级伤残2例,Ⅹ级伤残8例;仅依据口腔颌面骨损伤评残6例(6.7%),其中Ⅸ级伤残1例,Ⅹ级伤残5例;仅依据软组织损伤评残62例(69.7%),其中Ⅴ级伤残1例,Ⅶ级伤残2例,Ⅸ级伤残11例,Ⅹ级伤残48例。

将伤残情况调整为有、无两类,经χ2检验,有无伤残与依据软组织和口腔颌面骨损伤、仅依据口腔颌面骨损伤、仅依据软组织损伤的构成比之间均无统计学差异,而与仅根据张口度情况评残的构成比有统计学差异(P

2.2 伤残等级分布 154例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案例中,未达伤残65例(42.2%),构成伤残89例(57.8%),其中Ⅹ级伤残例数最多,共70例(45.5%),Ⅴ级伤残1例(0.6%),Ⅶ级伤残2例(1.3%),Ⅸ级伤残16例(10.4%)。

3 讨论

3.1 颌面部损伤特点 颌面部损伤包括颜面、颌骨和口腔部位的损伤,是头面部最常见的损伤,亦是法医学鉴定中常见的损伤。面部面积虽然只占人体体表总面积3%,但是面部是人体最暴露的部位,在遭受各类致伤因素后极易损伤。由于面部在解剖、生理和心理学中具有重要地位,与身体其它部位相比,往往看似轻微的损伤却能产生严重的后果[2]。皮肤瘢痕的收缩可以使眼睑、口角变形,影响视觉、进食及语言功能;面部的明显疤痕及外鼻或耳廓的缺损可以使容貌变丑,颌面部创伤往往造成患者暂时性或永久性颌面部畸形。由于生物、心理和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使伤者产生心理负担甚至影响其社交或职业活动。有报道显示,口腔颌面部创伤伤员的心理健康水平明显低于健康人群,且伴随创伤严重程度的增加其心理健康水平呈下降趋势[3]。

3.2 法医临床学损伤特征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将面部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划分为九个等级。主要依据面部软组织损伤包括瘢痕、面部软组织缺损、色素沉着的大小;口腔颌面骨损伤包括颌骨缺损及牙齿脱落情况、口腔损伤及牙齿脱落情况以及张口度等面部器官功能障碍的程度来划分。

本组154例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的案例中,构成伤残的有89例(57.8%),其中最高级别为Ⅴ级,仅1例,总体分布为Ⅹ级伤残例数最多,共70例,其次为Ⅸ级伤残16例,Ⅶ级伤残2例。面部损伤的伤残率较高,但以Ⅸ级、Ⅹ级轻度伤残为主。

本组154例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伤残评定案例中,构成伤残89例,其中仅根据张口度情况评残11例;仅依据软组织损伤评残62例;仅依据口腔颌面骨损伤评残6例;软组织损伤合并口腔颌面骨损伤评残10例。结果显示,颌面部损伤中以软组织损伤最常见,其伤残评定依据软组织损伤评残的占大多数,口腔颌面骨损伤则很少,口腔颌面骨损伤中,以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最多见。

从伤残评定程度来看,仅根据张口度情况评残的11例当中Ⅸ级伤残2例,Ⅹ级伤残9例;软组织损伤合并口腔颌面骨损伤的10例当中Ⅸ级伤残2例,Ⅹ级伤残8例;仅依据口腔颌面骨损伤评残的6例当中Ⅸ级伤残1例,Ⅹ级伤残5例;仅依据软组织损伤评残的62例当中Ⅴ级伤残1例,Ⅶ级伤残2例,Ⅸ级伤残11例,Ⅹ级伤残48例。本组数据说明评定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较高级别的伤残主要以面部软组织损伤为主,主要表现为以瘢痕作为评残的主要依据。颌面部牙齿损伤中牙齿脱落的数量为伤残等级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很难达到较高级别的伤残。在牙齿损伤的伤残评定中,牙齿的外伤参与度大小,同样是衡量伤残等级的决定性因素,是鉴定者在工作中应当注意鉴别的问题。

现有伤残评定标准是以损伤的生物学特点作为评定依据,如面部组织器官的缺损、疤痕及色素改变的面积等,但根据“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指出[5],功能、健康、残疾与环境因素和个人因素有直接关系,这说明伤残评定应考虑其社会性的一面,尤其是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更要充分体现其对社会活动的影响,同时个人精神心理因素及医学整形因素也影响伤残评定结果。

综上,从全面、客观评定伤残的角度出发,研究道路交通事故颌面部损伤的法医临床学损伤特征,合理考虑、评估这些影响因素,可以为完善相应鉴定标准,指导法医学鉴定实践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杨立娟,柳春明,滑文美,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颌面创伤流行病学调查.华南国防医学杂志,2014,28(10):1021-1023.

[2] 顾天能,姬金殿,刘予华.面部损伤608例法医学鉴定分析.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3(4):36-37.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7)

安全管理专业的学生因为没有社会生产实践经验,学习专业知识,如《hse管理》《安全评价方法》等课程会有很大的难度,充分运用案例教学法,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活动,这种“做中学”的教学形式,不仅能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同时能够有效帮助学生提高学习能力,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准备

一个好的案例是将部分真实生活、事件所处的情境及工作环境引入课堂,能够使学生身临其境,对事件有深切了解,会判断,会运用课本的理论知识去处理事件,案例可成为理论到实践的桥梁,成为教师和学生对知识进行分析和学习的工具。

案例的选取案例必须是真实的。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保障,安全管理专业学生在校就要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真实的案例才能使学生对安全的政策方针有深切的认识,对作业场所的危险有感知力、注意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付诸实践热情。例如,选取总书记参加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会议作为案例,在课程第一章节进行案例教学分析,胡总书记讲话中有关“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等内容,使学生不仅对“h”、“s”、“e”的基本概念以及三者的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同时,对我国生产安全的严峻形势充分了解,树立了“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学生们都能认识到,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安全生产,在经济发展中要最大限度地促进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真实的案例还会使安全专业的学生深深体会到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是危险预知预测,不仅仅是消灭死亡事故和伤害事故,还要发现、掌握并解决潜藏在工厂和作业中的危险乃至潜藏在每一个劳动者日常生活中的所有危险(问题)。大舜号沉船事故、江西萍乡烟花爆竹特大爆炸事故、重庆天然气井喷事故以及松花江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案例都能强化学生的安全意识,世界著名公司的成功案例如杜邦公司、壳牌石油集团公司都是很好的教学案例。

案例的描述案例所描述的事件都是客观真实的,在描述的过程中,不能对它进行分析和评论,不能人为加入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样由案例的真实性直接导入案例教学的真实性,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的知识,得出自己的结论。案例描述目的是为了进行充分的讨论,案例应该包含大量的信息和细节,这样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多个知识点进行分析、评论,有利于教学知识点的掌握,同时还能引发持有不同观点的学生进行主动的分析和解读。如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会议“三个不能”讲话精神作为案例描述的重点就达到了很好的教学目的。学生不仅对知识点的概念有认识,同时对本专业职业特性也有认识,还能增强学生的责任感,提高职业素养,实现教学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

案例教学的实施

在实施中,案例教学大致可分成案例引入、案例讨论、概括总结三个基本环节。

案例引入案例是真实的,教学案例描述的是教学实践,它以丰富的叙述形式,向人们展示包含典型行为、思想、感情在内的故事。案例的引入要讲究技巧,要在课本理论知识与工作实践之间找到切入口,使学生一边阅读案例、教材,一边思考,从案例中引出一般规律。如在安全隐患排查方法的教学中,要求学生为学生宿舍实施安全管理,以隐患作为切入口,使学生很快掌握排查方法。

案例讨论案例讨论是案例教学中心环节,通过案例教学讨论,学生针对某一情境作出具体的决定,并能将其应用到有关的实际情境之中去,培养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怎样用概括的语言准确地表述自己的观点,怎样组织充分而又有说服力的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不同的观点时要以理服人。同时案例讨论还有利于学生积极思维,有助于学生之间的合作和互相学习。

概括总结案例讨论后,教师和学生都应对讨论做出总结。教师的总结一般包括案例本身和对案例讨论的总结等。如宿舍安全隐患排查的案例教学,学生对宿舍安全隐患、危险因素进行仔细辨识,对宿舍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社会环境状况、宿舍楼状况、宿舍居住一般情况、宿舍相关规定、天气情况进行五方面详尽的分析,并提出整改意见。学生把课堂上教师教的理论知识、排查安全隐患的方法恰当与完整地应用在宿舍安全管理工作中,“教”了就会,“会”了就能应用,同时这种严谨、细致、认真的工作、学习态度正是一名合格的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学生在案例讨论后,可以对自己阅读案例、发言准备、案例讨论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分析整理,写出案例分析报告,如在《hse管理》、《安全评价方法》等课程结束后,整理撰写课程教学成果集,不仅是对案例的一种总结,而且是教师、学生教与学的融合结果,浓缩了教师、学生对知识的学习情感,对专业的思考,对未来的安全工作的展望。

案例教学课堂实施实录

(一)大舜号沉船事故

知识目标:会分析事故原因,对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所导致的事故原因有一定认识。

能力目标:安全评价概念的认识和运用能力。

1999年11月24日13时,山东烟大汽车轮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大舜号客货混装船,载客304人,汽车61辆,由烟台地方港出发赴大连,途中遇风浪于15时30分返航。调整航向时,船舶横风横浪行驶,船体大角度横摇。由于船载车辆系固不良,产生移位、碰撞,致使甲板起火,船机失灵,经多方施救无效,于23时38分翻沉,造成28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9000万元人民币。这就是“11·24”特大海难事故。

环境因素:天气恶劣,有8、9级大风,暴雨、大浪。

管理失误:公司和地方监督部门监督不力,管理者为了经济利益,出船时明知天气恶劣还让人上船;船上车辆没有捆绑好,管理不到位,没有制定应急预案;船长未能指挥乘客逃生(利用救生圈之类的逃生工具)。

人的不安全行为:乘客明知天气恶劣还要乘船;大舜号的管理人员不顾天气恶劣,还载客出船,事故发生时,大多数乘客还在客厅内,船上指挥人员还有船长都没有及时通知他们跑到甲板上,更没有指挥他们逃生,也未能及时报警。

物的不安全状态:船在掉头,而船上的车辆没有捆绑好,发生了碰撞产生火花,车上的油又泄露了,发生了巨大的火灾。

这次大舜号事故足以说明大舜号所在这个公司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制,监督部门监督不力,管理不到位。在如此恶劣的天气下,他们竟然还安排船只出海,完全没有对危险源进行判别,缺乏对运营的安全评价。

(二)宿舍安全隐患排查

知识目标:学会安全隐患排查方法。

能力目标:能针对真实的工作情境完成安全检查工作。

1.学生宿舍基本情况。(1)社会环境状况:学生宿舍楼位于黄埔区石化路中段,楼下是广石化的员工饭堂,楼对面是明珠宾馆;宿舍楼在一个常有车辆来往的小斜坡上,有个保卫室在斜坡口,周围是民居和商店(以饮食居多)还有地铁、房产、化工等生产项目正日夜忙碌。(2)宿舍楼状况:宿舍楼只有一栋,呈“e”字型,分为东、西、北、中四部分,分别称作东栋、西栋、北栋、中栋。其中位于东栋和北栋的交接处、中栋、位于西栋和北栋交接处各有一条楼梯。前两者在上楼梯时右手旁有墙,后者在上楼梯时右手边只有矮围墙,对于一个1.7米的人来说还不及腰。宿舍楼共六层,在每层的三个楼梯口处设有消防栓和灭火筒。每层有宿舍17个,每个宿舍有学生4~12人不等,以平均8人记,住学生800人以上,而现在也已基本住满。(3)宿舍居住一般情况:宿舍门是一个向里开的铁门,窗户和门是通风的,厕所还算宽敞,有窗户通风,每个人都安排有一个床位和一张写字桌一把椅子一个插座,留有至少一张床供摆东西,安装有两支灯管和至少一个风扇。在这里居住的学生来自不同的地方;普高、成教、深宝蓝三种不同学历的人居住在一起,关系十分复杂。(4)宿舍相关规定:22∶30大门关闭,学生出入需批准。男女生不得串宿舍。宿舍严禁使用电炉、电饭煲、电取暖器、电热毯、电吹风等大功率电器。(5)天气情况:由于学校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受季风气候影响明显,分雨季和旱季,主要是潮湿和炎热。

2.从以上各方面来分析,学生的住宿生活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并相应提出整改建议):(1)由于宿舍楼和教学楼、生活区有一定距离,学校又无相应的配套设施,学生每天都要来回走动,经过斜坡和石化路,同学间喜欢打闹,而宿舍在一个交通相对繁忙的地段,红绿灯有时不开,开时也会因为布满灰尘看不清亮没亮,来往的车流对学生的安全出行造成威胁。整改建议: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最好是集体行动,有条件需建一座天桥。(2)北栋和西栋交界处的楼梯右手边的围墙过于矮小,这是一条学生经常走动的通道,且在这里可以看到很漂亮的风景,同学喜欢在这里看风景聊天嬉戏,容易造成坠楼事件。整改建议:加装护栏。(3)宿舍楼的两个大门一个终年常锁,主要是为了避免外人进入,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安全隐患,少了一个逃生通道;另一个大门晚上10∶30也会关门且是反锁,钥匙在保安手上。整改建议:加强门卫管理,有门就有人,有锁就有钥匙。(4)宿舍楼周围人流复杂,虽然有保安24小时看守,但不会24小时守在门口,宿舍楼里面也很复杂,即使出现什么新面孔也不会大惊小怪,盗窃行为是很可能发生的。整改建议:学生进宿舍楼要出示学生证,不能凭保安感觉,如有外来人员要进入宿舍楼需有住宿生陪同并做好出入登记;保安有事离岗时需要交待宿管或者其他人暂替其位。(5)车流穿梭、蒸汽管发动和工作、地铁施工、化工厂生产使得宿舍楼时刻发生轻微震动,相伴的声响无时无刻刺激着同学的神经,空气中更是飘散着有毒有害气体。整改建议:需请专业人士检测宿舍楼的抗震能力和架构、声响和气体排放的有害程度。建议在布告栏上列举一些有助于排毒的食物以减轻有毒有害气体的危害。

3.宿舍的安全问题及解决要点分析。(1)相对于自家的居住环境,宿舍是比较拥挤的,而宿舍门是向里开,发生火灾等事故时,人会紧张,一心想向外冲,很可能会因此而把门堵住,耽误时间。要点分析:控制宿舍人数是根本。(2)虽然明文规定不能使用大功率电器,但热水在楼下,图方便买个热水壶是很普遍的,电饭锅也不在话下。冬天在自己宿舍使用大功率的电器更普遍。宿舍属于公共住宿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利益,使用大功率电器极易超负荷,学生宿舍供电线路、配电设施较为薄弱,加上宿舍楼本身没有接地,一旦发生触电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规定不允许使用大功率电器。要点分析:首先应该解决地线问题,减少触电伤害。再者是学生观念问题,让学生明白贪一时方便所换来的可能是灾难后果。坚持查宿舍,见到一件没收一件。普及用电常识。(3)宿舍里存有许多棉被、衣服等易燃品,易着火并使火灾蔓延;用火不当,如抽烟、点蚊香等会出现明火,有火灾隐患;对于一般电器(如电脑)的灭火方法一无所知。要点分析:增强学生的防火意识,强调注意生活细节,并开展用火安全教育。(4)很多学生能与他人相处得很融洽,却很难与舍友相处,这就存在宿舍关系紧张带来的安全隐患,日久彼此会产生仇视、敌对情绪,发生不愉快的事情。要点分析:独生子女一般都比有兄弟姐妹的人在处理寝室关系上差一些。也就是说,我们虽然学会了与人交往,但是,一旦离开了社会环境,到一个相对安逸,相对放松的地方(寝室,家)之后,平常一些没有加以控制的习惯就显现出来了。首先要尊重别人的隐私,其次要有容纳意识,而距离有时是情感的添加剂。真诚、独立、包容或许是对待舍友的不二法宝。通过组织一些活动,如舍歌征集比赛,促进彼此的了解,增进友谊。

通过对宿舍很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分析,总体上可以看出宿舍存在最大的隐患是用火用电,周边环境对于学生的身体健康问题也存在威胁。之所以会有这些隐患,多与学生的安全意识薄弱有关。在教师对宿舍楼安全隐患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时,最重要的是要先从学生的角度出发,使学生先有安全意识,对用火用电慎之又慎,让学生时时刻刻做好心理和行动上的准备,做事时既要维护自己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利益。

通过安全管理专业学生的案例教学课堂实录,证明案例教学为学生搭建了理论到实践的桥梁,为课堂注入活力,能使学生在“教”、“学”、“做”中圆满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培养团结合作精神,大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8)

消费心理学是系统地研究消费者的心理活动现象及其行为规律的科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的教学目的是使学生完整地了解消费心理学的理论体系,掌握在现代营销中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和技巧,提高运用心理学知识解决营销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消费心理学仍以课堂讲授为主,重理论轻实践,与其应用性强的特点极不相符。针对这种现象,在课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

1案例教学的步骤

1)精选案例:选择具有时效性、针对性同时又容易引起学生学习兴趣的相关故事作为典型案例。2)阅读案例:组织学生对案例故事进行认真阅读,熟悉案例故事。3)提出问题:根据案例,教师提出相关问题,要求学生进行思考。4)案例分析:引导学生运用已学知识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与讨论,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5)找出解决方案:根据讨论的结果,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6)归纳总结:教师对各组意见进行归纳总结与评议,并引导学生思考,使学生可以学以致用。在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明确教师只是组织者、引导者,而不是传授者、主导者;同时要注意案例故事的选取不应只有正面案例,也应该有反面案例,通过成功与失败的对比,加深印象。

2在消费心理学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对策

讲解理论首先要对学生讲授基本概念与基本原理,让学生掌握相关的基础知识。在讲授过程中要做到条理清晰、重点突出,语言要精炼。对于比较抽象的概念,可以选取简单易懂的图示、例子辅助教学。此外,在课堂上还要留下足够的时间让学生思考、总结。精选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充分思考为什么选择这个案例,通过案例教学可以达到怎样的教学效果。此外,还要根据所讲授的理论知识选择最新的、接近学生生活的、有针对性的案例,让学生可以更好地融入案例之中。个人思考进行案例教学时,需要提前将案例布置给学生做预习,要求他们阅读案例并通过自行搜集材料对案例进行思索与分析,对布置的预习题给出初步的解决方案。这个阶段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在此阶段学生没有做好准备工作,整个教学效果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分组讨论在个人充分思考、分析的基础上,将学生分成4~6人小组,进行分组讨论。要求每个成员各抒己见,说明策略与方案并陈述理由与依据,最终对不同方案进行比较,组内达成共识。这个阶段必须充分展开,让大家自由讨论,教师对此不做评价。全班交流教师主持全班进行讨论。在发言过程中出现意见不一、互相争论的情况时,教师要善加引导,使学生加深对案例的理解,最终形成合理的解决方案。这一阶段是形成教学结果的重要阶段,也是整个教学过程的高潮。归纳总结这是案例教学法的最后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教师要对案例分析的结果进行评价、总结与概括。通过对案例的总结,引导学生思考自己学到了什么,有什么启示,应该怎样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最终让学生将所学知识转化为自己的东西,学以致用。

3在消费心理学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效果

独立思考能力得到提高传统的课堂教学以教师为中心,常常是教师“一言堂”,对学生进行“满堂灌”。学生对知识的精髓并没有较好地掌握,一旦面临实际问题,都会觉得无从下手。而案例教学法采用开放的教学模式,需要学生根据所学知识结合案例实际进行独立思考与分析,并加以讨论。经过后期课堂教学发现,学生独立思考及分析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人际交往能力得到提高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将自己的分析结果与同学一起交流讨论,师生之间平等地交流、探讨问题的解决方案。这种双向教学模式增加了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沟通,有效改善了师生间的关系,对于学生人际交往能力的提高有很大帮助。应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得到提高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将抽象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具体的事件,让学生在思考、讨论案例的过程中把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弥补了传统教学方法重理论、轻实践的不足,使学生知道自己到底需要哪些知识和技能,应该如何应用,更好地提高了学生的职业技能。

参考文献

[1]贺敏,郭力华.案例教学法在消费心理学课程中的运用与研究[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13(23):55-58.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9)

作者简介:黄小英,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刑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测谎技术,侦查心理,侦查学。

一、引言

据我国交通部门报道,酒后驾车的交通事故率比平常人至少高出5-6倍;随着BAC数值的上升,个体在注意力集中、动作稳定性与深度知觉等心理维度方面会受到显著的影响,从而难以应对驾驶过程中的应急情况;朱云凤等人在分析632例涉嫌酒驾血样后指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率与BAC无正相关,但酒驾是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60.7%的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基于此,国家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酒驾入刑”政策,通过现场检测驾驶员BAC数值来判定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这一政策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酒驾事故发生率却实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但是在一些乡镇路段或是检测力度不强的时段,由于酒后侥幸心理和乙醇所致的冒险心理的作用,未能被及时检测发现的酒后驾驶行为还是存在的,这就给后续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尤其是“酒驾入刑”政策实施后,刑罚处罚的后果会强化一部分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使错失有利检测时机的事故鉴定变得更加困难。

二、酒驾事故鉴定中运用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假设

近年来,心理测试技术凭借其事后检验事发当时真实心理痕迹的技术优势,开始进入酒驾办案部门的视线。该技术由专业人员借助多参量测谎仪收集、分析被测人在相关问题上的心理生理反应以确定其与特定事件的相关程度,从而为谎言识别开启了可能。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未能在第一时间对肇事者进行BAC检测,特别是如果存在肇事者主观逃避检测的情况,那么当事人事后谎称非酒驾的概率会普遍上升,此时可能就需要借助心理测试技术来识别谎言。但是基于血液中乙醇浓度会影响到驾驶员的意识状态这一事实,因此,能否使用这一技术的关键在于必须考察被测人在事发当时的意识状态。如果事发当时被测人是处于无意识的状态,那么即使事后运用心理测试技术,其结论也是无从考证的。只有被测人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有所感知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心理测试,哪怕是进行缄默测试。那么酒后驾驶员对事故是否有感知呢?常听被测人在测前谈话时辩解自己事发当时已经“烂醉如泥”了,殊不知,古语“烂醉如泥”形容的是一个人由于饮酒过量而醉得瘫成一团,扶都扶不起来的样子,而任何一个酒后驾驶员既然可以进行驾驶行为,可见其根本没有达到“烂醉如泥”的程度,因此,试图谎称事发当时是无意识来逃避承担事故责任是不成立的,这与因吸毒致幻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早已被界定为犯罪是一样的道理。更大胆的假设是:即使事发当时驾驶员因为饮酒已经快要到达意识障碍的临界点,但是突发的事故对大脑绝对是个强烈的外部刺激,它会将大脑拉回到意识层面上来,从而恢复对自身与环境的感知,而这也正是心理测试技术得以介入酒驾事故鉴定的原理假设。

三、问卷调查显示酒后九成以上个体的意识状况符合心理测试技术要求

(一)研究设计

(二)研究结果

问卷主要针对个体饮酒后的意识状态开展调查,分为饮酒未醉及醉酒后对所经历事件的感知程度,醉酒后行为控制力状况,以及醉酒后主动驾车与被动驾车的经历调查;为进一步了解酒驾事故后逃逸现状,并能够将之与心理测试技术有机联系起来,问卷最后还考察了被调查者在经历无目击证人的酒驾事故后的第一反应以及对心理测试的接受态度。下面是具体的数据说明:

1.个体饮酒未醉及醉酒后对所经历事件的感知程度对比:

如上图显示,不论是饮酒未醉还是醉酒状况,个体对酒后所经历事件有感知的比例明显要大于无感知比例,其中49.1%的未醉个体及35.6%的醉酒后个体表示自己完全记得酒后所经历过的事情,对酒后事件有部分记忆的比例分别为45.9%与53.5%(这里特别强调了假设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对酒后所经历事件完全不记得与选择其它的比例总和仅为6.7%与10.9%。

2.关于醉酒后个体行为控制力状况的调查显示: 38.9%的人表示醉酒后其控制力是正常的,而有51.5%的人认为自己在醉酒的情况下控制力会有些失控,但还是能够完成自己想要做的事,只有9.5%人表示醉酒后自己会完全失去控制力,不能完成正常的行为活动,可见即使在醉酒状态,绝大部分的个体对于自己经历过的事件还是具备一定控制力的。

4.关于酒驾事故后第一反应的分类如下表:

6.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文所提到的那五位实案被测人在心理测试之前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他们对酒后事件的感知度基本为零,酒后行为控制力差,5个人均表示自己在酒后不会主动驾车;关于酒驾事故后第一反应的回答上,他们均没有选择逃逸;在说谎与否的问题上,他们全部选择不会说谎;在是否愿意接受心理测试问题,只有一个人选择不愿意。

(三)结果分析

1.酒后绝大部分个体可以良好感知所经历事件,并且能够较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未醉状态下95%的人表示如果发生事故会有感知,即使在醉酒状态下这个比例也达到89%;完全不记得的比例分别仅为4.7%与7.8%,这样的统计结果已经不能成为阻碍心理测试技术介入酒驾事故鉴定的充分理由。另外只有9%的人表示自己在醉酒后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那就意味着这部分人已经不具备进行安全驾驶行为的能力,因此,这个数据对于在酒驾鉴定中是否可以运用心理测试技术也就失去否决意义了。

3.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调查对象中有355人为公职人员,他们的说谎率高达60%,远高于非公职人员的17%,这可能跟酒驾入刑以后,刑罚处罚结果对公职影响严重有关系。同时,通过此次在全省范围内的问卷调查研究,为宣传禁止酒驾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尤其是对于接受调查的所有公职人员来说,也是一次深刻的受教育的机会,而这也是本研究的意义之一。

4.另外,上文所提到的五位选择不会说谎的实案被测人均未能通过心理测试,其中3人在测后谈话中做了如实供述;这样的结果与他们在测前进行的问卷调查上的回答是完全不吻合的,而这也正是心理测试技术得以介入此类案件鉴定的契机。

综上,不足一成的个体在醉酒后会完全失去行为控制力,但是绝大部分个体表示如果酒驾发生事故是有感知的。因此,对酒驾事故当事人事后进行心理测试是符合技术要求的。

四、实案剖析证实酒驾事故鉴定中运用心理测试技术效果明显

由于问卷调查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仅凭上面的数据统计结果仍然无法完全认定心理测试技术运用于酒驾事故鉴定是可行并且有效的。为了更好地印证这一点,下面将结合近年来接受心理测试委托并成功侦办的酒驾案件,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

(一)实案一

事故发生在2009年的某一个夜晚,两工友聚餐饮酒后骑摩托车回工厂的路上,为了避让一辆逆行自行车而失控撞向路边的花圃,其中一人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外一人受轻伤,并且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逃离了现场。由于幸存当事人事后坚持否认自己是驾驶员,而伤痕鉴定结论虽与其陈述有一定的出入,但也无法确定驾驶员身份,致使案件迟迟无法结案。接受测试委托之前,考虑到没有酒驾鉴定实战先例,测试人员也曾质疑过此项技术是否可以用于考察酒后个体,但是在详细了解案情之后,测试人员做出了如下判断:不论被测人是否为驾驶员,既然他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逃离了现场,至少可以肯定一点,他当时意识是清醒的,这就意味着他很清楚事发当时谁是驾驶员这个问题,因此,他就满足了心理测试的前提条件。对幸存者傅某的测试结果表明其在相关问题上存在说谎的倾向,未能通过测试。测后谈话时双方进行了艰苦的心理较量,最后被测人对这一测试结果无异议,并亲口承认为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才谎称自己是乘车人。

这起酒驾交通事故,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责任认定难以进行,给办案单位及遇害者家属造成困扰。心理测试人员在全面分析被测人对事故的感知度基础上,坚持只要经历过事故就一定会有相应的心理痕迹的原则,成功还原了事实真相,从而开启了我鉴定中心应用心理测试技术鉴定此类案件的先例。

(二)实案二

发生于2013年初某个凌晨的这起事故,办案民警接110报警称有一车辆冲上路边导致配电箱爆炸,到场民警联系肇事司机未果(事后司机林某称被朋友送医救治,无法接听电话),只好扣押肇事车辆等待车主到来。肇事司机林某第二天中午才出现,声称自己是疲劳驾驶才导致事故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是基于第一时间报警电话里所称的驾驶员并非林某,而且肇事者未受重伤(轻微脑震荡)却不等民警到场自行离开现场,并且就医时谎称被玻璃门撞到而漏过BAC检测等原因,经办民警怀疑肇事者事发当时存在酒驾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就可能引发二级案件――“骗保”的发生。

此案也是由于未能在第一时间对肇事者进行酒精检测,致使案件陷入被动的境地。心理测试人员在分析之后认为即使肇事者在事发当时意识模糊,但冲撞配电箱导致爆炸这一事实对其大脑的刺激肯定是很强烈的,以至于肇事者在第一时间里对配电箱爆炸这一后果进行了心理归因,并且主导了上述一系列逃避责任的反常表现。正是基于这一假设,测试人员大胆对其进行了心理测试,并在测后谈话中得到其承认酒驾的供述。

(三)案例分析

上述这两起酒驾案件,均由于错过对肇事者进行血液中酒精浓度测试的最佳时间,给后续的事故责任认定带来了困难。心理测试技术在分析判断被测人在事发前后心理变化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其在事发当时心理意识感知状态,从而为此项技术在酒驾案件鉴定中的应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以上两起案件的成功突破及近年来积累的成功案例,都在证明着同一个问题:酒驾事故鉴定中应用心理测试技术是可行的,只要肇事者在事发当时还没有完全丧失主观意识,运用心理测试技术来辨别真伪,还原事实真相还是很有效的。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论文篇(10)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伤也随之成为了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杀手”,而在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伤中,颅脑损伤是一种非常多见的损伤类型,其伤情严重,致残率高以及并发症多等特点引起了法医工作者以及社会的共同关注[1]。现结合笔者所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相关案例进行探讨,对其颅脑损伤的并发症、特点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分析,旨在为下一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鉴定提供理论依据。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 研究资料

本次研究共从我地区2012年1月-2014年7月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案例中选取126例,其中女性57例,男性69例,案例中最大年龄64岁,最小年龄4岁;对本次所选取的案例对象年龄、性别、损伤部位等进行统一整理,同时对伤后是否伴随有并发症、并发症类型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统一整理。

2 结果

在本次所选取的126例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患中,其中64例因此致残,其致残率达到了50.79%,详见表1;对患者残疾程度进行评级,患者表现为Ⅰ-Ⅹ级不等,但其中35例患者伤残程度达到了Ⅹ级,占总伤残数的56.69%,详见表2;此外,对颅脑损伤患者并发症进行统计发现,其中脑积水、失语、癫痫、植物人状态、偏瘫等坏死最主要的并发症,其中以脑积水最多,详见表3。本次研究中严重并发症之间比例差距不大,这可能与本次研究的案例选取较少有直接关系。

3 讨论

3.1 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特点 根据本次研究所选取的颅脑损伤案例来看,伤患主要表现以下两大特点:(1)严重的脑挫伤,并且多同时合并有软化灶。脑挫伤是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外伤中非常多见的类型,其较常表现为多部分、大范围等特点,其中额叶以及颞叶是最为多见[2]。可能是由于该部位的受伤机率较高有直接联系。由于脑挫伤往往出血量较大、面积也非常大,加之常合并有血肿,并且在血肿坏死液化、挫伤液化之后,其即可形成软化灶。在本次研究选取的案例中,共出现了74例伤患出现脑挫伤同时合并有软化灶,占案例伤患的58.73%。经CT检查之后,软化灶在受伤之后5d即可观察到,其到了5-6周之后就表现得非常明显。其中类圆形低密度灶或者圆形低密度灶是最主要的表现,而软化灶所形成的部位不同,其可能导致的继发并发症也有所不同,例如:偏瘫、癫痫等[3]。(2)复合性损伤多见,在本次研究中,所指出的复合性损伤主要是2种或以上的颅脑损伤,但并不包含头皮损伤,例如:颅骨骨折同时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以及硬脑膜外血肿等,或者伤患在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时,伴随有脑挫伤。在本次研究中选取的126例案例中,40例伤患表现为复合性损伤。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多种致伤机制和形式等有直接关联。由于在出现车祸的情况下,人在与车辆进行接触之后,其出现变量因素非常多,其中包括了运动方向、外力传导速度以及身置等,一次车祸中非常可能发生人与障碍物、人与车辆、人与地面的多次碰撞,加之其他受力机制的共同作用,使得头部从不同角度以及不同位置受到损伤,故其所引起的颅脑损伤往往非常复杂,特别是针对颅骨骨折同时合并脑挫伤最为多见。其次,在脑挫伤同时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者硬脑膜外血肿。由于复合性损伤的伤情往往较重,这可能会导致各种并发症,这就可能导致患者出现预后不良的情况,进而导致伤残率非常非常高,本次研究中复合性伤残率达到了43.75%。

3.2 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并发症及其鉴定 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脑外伤,通常会表现为较为严重的并发症,其中癫痫、脑积水、植物人状态等均属于非常严重的并发症。在本次研究所选取的126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其中共有11例表现出不同的严重并发症,而在导致患者出现并发症的均与器质性损害后有关,其中严重颅骨骨折以及脑挫裂伤等最为多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外伤常见并发症的鉴定主要为:(1)外伤性癫痫,在出现脑实质受损之后,机体软化灶、挫伤或者胶质瘢痕,诱导局部会出现异常放电情况,而颅脑任何部位的实质性损伤都可能导致患者出现癫痫,其中颞叶内侧面所导致的损伤率尤其高[4]。在本次选取的案例中,2例确诊为外伤性癫痫,而导致其出现的主要因素就是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以及颅骨凹陷性骨折。(2)外伤性脑积水,通常情况下其属于蛛网膜下腔阻塞性脑积水。外伤性脑积水的出现时间是判断脑积水与外伤之间关系的重点。通常急性型在伤后2周时间内即可出现,最快可能在伤后1-3天即可表现出现。而慢性则在伤后2周之后出现,通常在伤后3-6周之后才出现,或者在6-12个月之后才有所发现,1年以上的情况也非常多见。在本次研究中,3例出现外伤性脑积水案例中,均同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史,并在伤后3-6周出现,由此可知,外伤性脑积水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直接联系。

参考文献:

[1] 谢夏德,张冬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法68例医学鉴定分析[J].昆明医学院学报,2011,31(8):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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