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3 15:05:44

交通事故论文

交通事故论文篇(1)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交通事故论文篇(2)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8、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办法讲课纲要》

9、李兵编:《交通事故及其预防》(交通部交通监理干部培训班讲义)

交通事故论文篇(3)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交通事故论文篇(4)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交通事故论文篇(5)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交通事故论文篇(6)

由图2可得,事故发生时,道路的外道和内道的通行能力无明显差异,由于发生事故前内道车流量比外道车流量要高得多,发生事故后,大量内道以及中间车道的车辆向外道挤去,造成道路的通行效率变低,因此,视频1中的道路通行能力下降速度要比视频2中的快,曲线下降幅度大;而发生事故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后段司机意识到内道和中间道无法通过,都向外道行驶,使得从内道和中间道挤过外道占位的车辆越来越少,视频1中的道路通行效率升高,通行能力也随之升高,而在视频2中,由于正处在17~18点间的下班高峰期,车流量逐渐增大,使得道路通行能力继续下降。在研究事故路段车队长度与事故横断面实际通行能力、事故持续时间、路段上游车流量的关系时,车队长度可采用上述方法求解,当我们确定某一时间点发生堵车的车队长度时,可得到对应的事故持续时间和路段上游车流量。

持续时间可定义为事故发生时刻到所确定发生堵车时刻间的时间长度。路段上游车流量可由车流的平均速度与密度的乘积表示,通过统计车队长度内的标准车辆数可得到车流密度,进一步用上述方法计算车流平均速度,进而得出车流量。以视频1为例,通过观察所有堵车时刻,并将可记录距离、车流平均速度和密度的时刻记录下来,得到数据后分别做每个自变量与应因变量的散点图如图3所示。由图3可得,散点图中的离散点并非线性,即每个自变量对应因变量的关系都不是线性的,因此本文运用多元非线性回归模型进行求解。观察图像可得,散点图围绕某特定值上下波动,类似于三角函数,因此其中含有;同时,结合波动分析,得出初始表达式如下。

模型参数的置信区间较小、误差较少,代入数据后得到车队长度理论值并与其实际值比较如表1所示。由于模型计算出的理论值和实际值存在一定偏差,因此考虑车队长度实际值与理论值离差随时间的关系图如图4所示。由图4可得,残差在0m上下波动,除去一些异常点后,其波动在可接受范围内,误差相对较少。而且,模型的值为0.92795,即决定车队长度的92.795%因素可由模型确定,合理性较强。

交通事故论文篇(7)

(一)和解分期执行。

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时虽无经济收入,无金钱给付,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债权,更无无形资产,但是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权利人一方往往遭受损害比较严重,精神打击非常大,生活十分困难,连孩子的学费也交不起。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执行时,只按程序走,因为被执行人已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或是终结执行。这不仅不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易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我们应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据被执行人一年的实际收入,和解分期履行。这样的执行,既能体现裁判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容易接受,从而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理论上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执行工作的原则,在实践中是比较可行的。

如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权利人莫茂顺、吴桂珍、谢亚发、谢邦国、杨月姑等五人与债务人王聘山、莫炳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债务人王聘山(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琼C-30306号东风牌自卸车与谢雄鑫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8081.32元,债务人王聘山负责赔偿给五权利人损害赔偿款54656.93元,车主莫炳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变卖了琼C-30306号车辆,执行48133.12元,余额6523.79元,债务人已无能力偿付。债务人王聘山正在服刑,未婚,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莫炳充(车主)无业,汽车已变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家庭经济收入是靠妻子的工资,还要供两个孩子读书,家庭生活也十分困难,根本无法强制执行。然而,五债权人家都闹水灾,其家庭生活更为困难,损害赔偿得不到实现,思想情绪波动大。如果终结该案执行,则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了分期执行的协议。事实表明这个案件最妥善的执行办法,只能是分期执行。

(二)悬赏举报和强制执行措施相结合。

有些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营运,车户挂靠在某个单位里,其单位便成了所谓的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个体户司机熟知此规定,有能力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但不愿意履行,全家出走,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让车辆所有人为其承担责任。此时,法院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连带责任合法合理,若是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就必然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向司机追偿的诉讼,其结果是法院执行一起案件,却产生了另一起新的诉讼案件,进而再产生一宗执行案件。如此循环,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整体办案效率,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找到司机。我们采取悬赏举报制,在司机所在地或可能住所地悬赏举报公告。这样,我们从举报的线索中找到了司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运用这样的方法,我院执结了2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如申请人林明奇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日岸(司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日岸购买一辆自卸装载车搞工程运输,把车户挂靠在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便成了该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日岸在倒车时,违章操作,将申请人林明奇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撞坏,造成经济损失21300元。被执行人陈日岸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逃到琼中县藏起来,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法院找不到他,自然由连带责任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在被执行人陈日岸的家乡,或他有可能去的地方悬赏举报公告。很快我们就接到了举报,并找到了陈日岸。在我们的开导之下,陈日岸当即付清了赔偿款。

(三)说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有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即使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还要提出申诉。虽然申诉不影响执行,但是,被执行人还是不愿意自觉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说服教育的工作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执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责,放弃申诉的念头,自觉地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如申请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贸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的大巴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7名乘客死亡、27人受伤的特重大交通事故。两车辆报废,共造成经济损失1772031.47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不服,迟迟不愿意履行,表示要申诉。我们对被执行人进行多次说服教育,促使其放弃了申诉的念头,付清了全部17万多元的赔偿款。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有许多好的执行方法。不管怎样变通执行,都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针对不同的个案,灵活运用法律,找到执行的最佳方案,迅速、完全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二、问题思考

(一)解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异议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有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放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重新认定的权利,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供足以原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这样,不利于法官准确分清责任,公正作出裁判。我们认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异议救济应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中,通过行政诉讼的判决来解决此问题。即法院因情况不明受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判决后,才继续审理。

(二)案件移送执行如何操作及移送执行的期限如何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案件应移送执行。但是,该由谁来移送?什么时间内移送?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案件移送执行不及时,就会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显然,民诉法第216条规定,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9条则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由于规定不一致,使该移送执行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迟迟没有移送执行。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管理,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后,再由立案庭送交执行庭执行。

交通事故论文篇(8)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

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交通事故论文篇(9)

一.法律责任的理论(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其中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否定性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实质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三)法律责任的目的为什么违法侵权或违约,或仅仅由于法律规定,就要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责任的目的问题。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大家都有共同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此,法律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 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及种类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属于相对普遍的现象,法律必然对其进行调整,相应地法律为交通事故设定了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发生“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否定性的后果。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言,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某些情况下会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里,要注意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既不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关系及其应承担义务的表述),也不是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它表达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否产生作用及作用力的大小。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中有以下几个概念我们应该首先明确。(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是指道路交通当事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但依法尚不触犯刑律,而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此外还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统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三大责任。(二)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是指当事人的违反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对人员伤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和车辆损害牲畜伤亡等直接经济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1)两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罚,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制裁。如果处以罚款处罚,其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其赔偿的财物用以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在 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2)两者的目的不同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惩罚教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并对后人产生一种警诫的作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尽量使其财产恢复到受到侵害前的状态。(3)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相同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则主要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刑法》的有关条款是指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及承担行政责任的理论依据由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行政责任,其余两者法律责任暂不涉及。同时,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以下是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介绍。(一)公安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道路使用者在使用道路中违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它是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管理工作中的一项执法活动,属于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人民法院拥有对其的最终司法审查权。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道路交通参与人只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通常称为交通违章处罚;另一类是道路交通参与人由于交通违章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按照我国《刑法》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而应受的处罚,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罚(但也应注意对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存在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即行为人在受到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将受到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法律责任的功能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预防。这两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 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主要的解决侵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这种具有野蛮性、自发性的惩罚方式也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约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可以说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 惩罚功能对于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还可以从法律的价值中看出。公正是法律的固有价值,也是认识法律责任惩罚功能的一个重要维度。中国当代哲学家赵汀阳认为:“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惩罚性公正在实际上和分配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2他进一步指出了惩罚的实质:“惩罚是公正自身的保护机制。如果缺乏这种自身保护机制,公正将是不堪一击甚至不攻自破的。公正的对等性和互换性在惩罚性方面同样有效。……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后者意味者真正的惩罚性公正,即某种缺德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3赵汀阳在这里谈的是伦理学。但是,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伦理学是法理学的基础。伦理学中有关公正与惩罚的理论对法理学分析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同样适用的。 2.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犯罪或违约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英国哲学家哈耶克从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的关系出发,指出责任的预防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 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他同时指出,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是追究责任的理由:“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4。社会正是通过设定法律责任,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以达到对各种秩序控制的目的。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 以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那么,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实理由何在呢?(一)交通事故及其危害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至今,汽车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其带来的问题同样多。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研究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交通、消防与犯罪的问题后通过其著作《交通法院》告知世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每年交通死亡的人数日渐增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遭遇交通事故。”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道路事故的人数约60万之众,这相当于每年有一个中等城市被摧毁;因车祸受伤的人多达1200万;在许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因此人称交通事故为“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二)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法行为分析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人、车、路三大因素中,人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因素。因为车和路都是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中也是人在驾驶车辆、人在道路中行走(无论驾车与否)。据有关资料统计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因中,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占不到5%,而95%以上的原因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其实,即使在有关资料统计的5%的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中,“车和路的原因”仅仅是被动因素,因为人是车和路的创造者、使用者。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最积极因素,其不安全行为有很多种,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超载行驶、违章停车、抢道行驶等。1.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饮酒的习惯是人类生产生活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形成的。由于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醉作用,直接影响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表现为,人酒后情绪不稳、对事物的注意力下降、信息处理能力缓慢、预测空间状态的的正确度降低、逞强好胜、“借酒发疯”等违反常态的行为会对机动车驾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饮酒或醉酒后驾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造成死亡众多的特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几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禁止酒后驾车。2.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超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不同的道路中的行驶速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时速。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员是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行人及非机动车干扰少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最容易超速行驶;有数据统计,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70%是在路况较好的郊区公路上。另外,驾驶能力强、资历较深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容易出现超速行驶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慢给人的感受完全不同,一些新手为了寻求刺激,也容易超速行驶。3.违章停车、抢道行驶与交通事故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通行和停车的规则。因为这样的行为具有突然性,没有遵循为大家广泛接受的交通行为模式,所以是对既有的交通秩序的破坏。由于交通秩序的脆弱性、高速性,秩序的破坏往往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4.超载行驶与交通事故超载就是超出车辆的额定载荷行驶,包括货运超载与客运超载。超载行驶使车辆处 于不安全状态,使车辆不能按常态行驶:一是驾驶员不能按照以往的经验应付行驶中出现的状况,因为此时车辆的状态可以说有了“质”的改变,不再是驾驶员以往所“认识”的车辆了:二是车辆的各部件很可能在超载情况下产生失效,例如刹不住车,转弯时侧偏翻车等。因此超载情况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分析依上节分析,可以说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些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了不在无休无止的内耗中破裂瓦解,社会必然会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并预防这些不安全行为的发生,以达到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效果。很自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交通安全管理权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并对不安全行为设定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同时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也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而对专门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的管理机构来说,对交通事故进行仲裁,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作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制裁处罚,并教育其他人,使其他人自觉避免不安全行为发生,最终达到最大程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保护同处于交通秩序中的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交通的权利,并为交通参与者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交通环境。在现行安全法框架中,对于各不安全行为的行政责任设定如下:对于酒后驾车,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于超载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于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超速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口头警告,罚款,或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五.结束语人类在不同历史时期共同生活或为实现一定共同目标、共同进行一定活动而形成的组织体,即人类共同体。而交通秩序作为人类共同体内部秩序的一种,在现今社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人类社会发展十分依赖交通。而交通秩序很容易被人的不安全行为所破坏,轻微的可能造成交通堵塞,严重的很可能造成车毁人亡。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对人类社会中专门管理交通秩序的管理机构来说,有效的方式就是用行政法律责任来控制人们的不安全行为。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违章当事人在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由交通管理机构归结的的行政法律责任。社会正是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功能来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并最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依法治国的原则指导下,我们有必要更加深入研究交通管理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有关理论,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参 考 文 献1.《法哲学范畴研究》 张文显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说与运用》 刘建军主编 人民交通出版社 2009年3月3.《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通论》 李蕊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4.《交通事故防治工程》 公安部政治部主编 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年5月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美]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9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交通事故论文篇(10)

序言 据交管部门统计,2001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起,造成10.6万人死亡,54.5万人受伤,人身伤亡占事故发生的百分之86.1%.近三年来,北京市每年交通事故均超过10万件,其中2001年达162728件,伤10424人,死1447人;诉至法院的赔偿案件每年达几千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判决精神赔偿的案件却很少,这部分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同:“无过错责任中有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更加突出。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并没有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眼皮底下的空白”,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将起到重要的导向性作用。本文试图以道路交通事故切入点,论述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问题。 一、 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讼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并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指交通事故)和伤残等级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地42号 《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肯认和不断扩大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 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此外,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未明确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的]救济。这造成了实践中的模糊和混乱。 二 、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 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②。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等特殊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各国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兹分述之。 (一)比较法的考察 (1)、德国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害他人人格权之情形,德国法院原则上排除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究其原因,特殊侵权行为者系“法所允许,无不法可言”。“从事电车、铁路运输者,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得被认为有正常情形之存在时,则应对之树立违法加害不存在之观念。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付赔偿责任。对“损害”判例及学说上通说认为,即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①。第1384条规定“除对于因自己行为所生之损失外,即对于其所应负责之他人之行为或保管之物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赔偿之责任”。嗣后,法国最高法院逐渐扩张民法第1384条第一项后段,使之及于工矿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核子损害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以交通事故为例,在法国汽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中,其中有百分之七十是行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有百分之九十五的受害人都获得了赔偿。法国民法典所称”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上采概括主义,”其在危险责任下,财产上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当然并存。“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侵害受害人身体、健康及生命等物质性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②。 (3)、日本 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第710条的所谓“财产以外的损害”即“非财产损害 ”,泛指一切无形损害。精神损害包含于无形损害之中③。 (4)、英美法系 普通法中,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可以将精神损害区分为“故意施加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身体上的直接伤害和影响,致害人不仅要对这些伤害或影响负责,而且还要对因此给受害人带来得精神痛苦负责,包括身体受伤引起的痛苦,在现场受到惊骇,因担心发生同样的事故而产生的焦虑等。但是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任何身 体上的影响,而只有纯粹的精神痛苦,法院一般不会给原告赔偿。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找不出身体伤害的精神痛苦都不能得到赔偿。有些特别严重的,超出了常人所能忍受的精神伤害也能获得赔偿④。 ①② 注: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第39页 ③④ 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研究》第119页 ⑤⑥ 注:载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8卷1号第136页 ④ 注: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国内学者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不同观点: (1)否定说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精神赔偿①。相当多的学者持这种观点。 两可说 一是对交通事故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 置可否。二是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在叙述总则时主张无论故意、过失还是特殊侵权只要造成精神损害都应赔偿,但在具体论述到交通事故赔偿时则以法律另有规定而排除精神赔偿的适用。三是对应否适用不置可否主张再研究。笔者从所搜集的数十篇有关精神赔偿的论文及著作中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占多数。 (3)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精神赔偿是社会进步的一种必然,必有一个从一般侵权领域适用到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发展过程。在现今高度文明社会,人们普遍追求精神权利的情况下精神赔偿领域不断地扩大是不可避免的,做为学者应积极推进这一过程。这种观点虽不见著作明述,但笔者曾求教于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他积极赞同此观点,并鼓励本人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尽管各国对于上述问题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学者意见也不甚统一,但从保护人的精神权利的世界潮流来看,应该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到重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诚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系带来一些混乱,但当现有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采取肯定说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不仅有助于推进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公司、龙口市厨房用具厂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造成面部烧伤 ,法院认为“无可置疑第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据此,判决由气雾剂公司、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273257、8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而在同一法院审理的刘莉诉姜立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莉被姜立新驾驶的轿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动眼神经性瘫痪。但法院判决姜立新赔偿刘莉医疗费20万元,却未有精神赔偿的内容。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如果说在一般侵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举轻明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更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应予赔偿中不应排斥精神赔偿。 三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几个特殊问题的研究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 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情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性、填补性,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和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之感受,属于身体机能之直接反应,截然两事。①”不可否认,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②,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③。 (三)“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条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 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 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赔偿应掌握的的一般原 则 1 、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 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化、等量性、 1、统一化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计量”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 。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下的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2、等量性 为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法官自由裁量权外,有必要对赔偿制定一定的标准。笔者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1)以典型案例作上限标准。 以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最少不应低于1000元。 系数标准 在原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当于伤残补偿金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精神赔偿金比数。具体适用中在确定伤残等级及补偿金后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判定相对应的精神赔偿金。 (3)统一标准 死亡补偿金是固定的,社会也是普遍接受的,可以此为中线标准,上划十个等解决植物人瘫痪人等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下划十个等级解决一般肢体损害带来的精神赔偿问题,每等百分之十递升或递减,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百。 (五)正确处理好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应特殊处理:加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丧失生活能力,植物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或车辆所有人有给付能力时,也可酌情调解残疾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植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或亲属愿意赔偿的,应允赔偿 (六)混合责任下的过失相抵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死亡的,虽然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七)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保险制度 1、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机动车车辆保险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据统计我国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不同程度的实施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多数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一但发生保险事项由保险公司理赔,使被害人“确实、迅速、公正”的得到赔偿,这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具备的。 不足之处是,我国机动车保险赔付仅限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直接的财产损失,没有精神赔偿的内容;现行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与民法通则存在不协调之处,在归责原则上、在理赔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上相互矛盾与赔偿目的本意相悖,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强制保险中,强制车主投保的内容多,而对投保后保险责任的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均很少涉及;没有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内容,这是现代一部交通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法律规定最应具备的。 2、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应规定精神赔偿的内容 现代机动车保险应接受精神赔偿法学发展的这一科学内容,尽到机动车辆保险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责任,如果说以前机动车保险不自觉的对机动车造成死亡赔付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这一精神赔偿内容的话,那么现在在清楚了精神赔偿是伴随人身损害(死亡与伤害)而并存的,那他就必然在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一并增加精神赔偿的内容。 五、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汽车损害人身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汽车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围,仅适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司法机关尽快对交通事故汽车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1)明确交通道路汽车人身损害适用特殊 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有后遗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违章故意,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责任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 3、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关系。依笔者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见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三、四个等级即可,如严重、重度、微重 、轻上、轻度、轻微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4、通过有指导作用的文件,明确一时期一地区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计算公式及权重系数。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此为据,根据损害的性质选取一定的系数进行计算,如同等的人身损害伤情的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般只能选取50%.也可以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上限,以1000元(或500元)为下线划分若干精神赔偿等级,如10级,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 5、加强对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缺少“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它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中。 6、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额。注释: (1) 注: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年判决集 注:转引自刘得宽《汽车事故民事过失与刑事过失》载于《民法诛问题与新展望才》第231页以下。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第56页。 (3) 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第136页(4)。 (5) 注: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侵权》第489页(6)有意外巧合之处。 (5)注:引自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1年12月《道路交通事故理论研讨会论文集》丁保生等《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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