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05 05:14:51

外汇管理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篇(1)

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而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则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了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新条例显然有利于为资本流出进一步拓宽渠道。

另外,由于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放宽了外汇流入流出的诸多限制,增强了外汇流动的自由度,增强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基础,因此,这将会更大地推动人民币汇率浮动幅度,使人民币向着可自由兑换的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

外汇管理条例篇(2)

外汇的概念,外汇具有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含义。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便清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的活动;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汇的概念作了静态解释: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也是从静态意义来界定外汇的,其第3条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目前,世界各国都实行外汇管理,但在管理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约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实行比较全面的外汇管理,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这类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希望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来达到促进经济的目的;第二种是实行部分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实行或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则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三种是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实行普遍和经常性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外汇管制。表现为:(1)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比较严格的管制;(2)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督管理;(3)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流通;(4)对保税区和边境地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基础上,创造条件,逐步放开,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而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可兑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外汇管理条例篇(3)

新条例体现了外汇管理思路由国家集中管理向分散管理、均衡管理的转变,有助于促进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对于经常项目,新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新条例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自行选择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同时,新条例取消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对于资本项目,新条例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的行政审批程序,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的管理原则。这些修订简化了外汇管理的内容和程序,通过鼓励藏汇于民、藏汇于企,可进一步支持企业更好地“走出去”,也能帮助国际收支改变长期大规模双顺差,实现基本平衡。

新条例强化了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对于经常项目,为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新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核销、核注、非现场数据核对、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对于资本项目,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条例一方面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

外汇管理条例篇(4)

三、从内容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对事不对人”。从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与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对象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而新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内容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相应的管理方式的。又如,1994年中国实行的结售汇制度没有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其中,这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它们如果要卖出外汇获得人民币资金必须到指定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由于外汇调剂中心是外汇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自身并无人民币资金的收购或卖出,因此很难及时促成调剂。这严重阻碍了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的有效运转,极大地破坏了国民待遇原则。所以1996年7月1日外商投资企业被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最终关闭)。

四、从执行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可操作性日益加强。首先,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协调,管理权力集中有效。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唯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它克服了其它国家在外汇管理中存在的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多头管汇、多头批汇、职责不清的局面。其次,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不同程度地订有定义条款,它们对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明确规定,使有关规定的使用不易发生偏差。而且法律条文规定逐步具体,语义相对明确,可操作性不断加强,外汇业务是否违规容易界定。再次,相关法规的罚则十分明确。1980年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一条罚则。1996年的新条例增加到十三条,并且出现了大量援引性条文(刑事责任部分)。起初,新刑法颁布后,因为没有规定相关的刑事责任,造成了刑事处罚的真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法律性文件后,问题得到了彻底地解决。

五、从体系上看,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独善其身”。为了进行有效的外汇管理,一个国家需要一整套相互间即有垂直关系,又有相对平行的成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主体性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外汇及外汇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管汇范围和相应的违规处罚,着重体现垂直性关系。而配套性法律、法规是对外汇的收付、转移所可能涉及到的部门、领域在其业务中与外汇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平行性关系。在我国,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较完善。虽然《外汇管理条例》层级低而且抽象、原则,但是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许多相关实施细则和规章。但是配套性法律、法规却很不健全。例如,商业银行在符合主体性法律、法规的条件时可以成为外汇指定银行,商业银行法就有必要对这种特殊商业银行的外汇活动进行规范,或者制定外汇银行法。我国没有此类法律。此外,外汇担保法、外汇投资法、境外投资法等至今都是空缺,严重影响了外汇管理目标全面、顺利地实现。

六、从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上看,外汇管理法规未能与时俱进。在我国,虽然目前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是大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但前瞻性规定匮乏,而且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基本上不允许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外汇交易,外汇市场主要还是现汇市场,期汇市场远未形成。如此,面对浮动汇率的日常变动所带来的外汇风险,进出口企业,甚至是外汇银行也束手无策。这不仅妨碍了自负盈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与完善。又如,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调控外汇市场的做法已为各国金融管理的宏观政策所认同,并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在外汇交易中心也设立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场所,适时干预汇市,但这种干预活动并未从法律角度加以确认和规范。

七、从世界范围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与国际惯例“若即若离”。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入世”的谈判活动,其中汇率“双轨制”经常受到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质疑。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汇率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某些发达国家也紧紧抓住这一事实,诋毁我国,阻挠我国“入世”。后来我国统一了汇率,满足了世贸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对外汇安排的要求,减轻了“入世”的难度。这表明了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必须也事实上正在向国际惯例靠拢。但是与国际惯例相比还有差距。首先,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若干概念与国际通行概念不统一,若干交易类别划分也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其次,在管理范围上,我国目前资本项目管理范围主要集中于对资本流入的管理,对资本流出的管理尚不足;再次,在管理手段上,国家以事前审批为主,事中监控能力较弱,事后处罚制度也不完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虽然具有以往法规所没有的先进性,但是也存在不少缺陷。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对策,不断改善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使之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相信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必将对健全我国管理体制,巩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推进人民币最终实现完全的自由兑换作出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中日韩三国外汇管理法规比较》 侯放  著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人民币汇率—理论、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李平、杨清仿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外汇管理知识问答》  李兴、彭建平、黄益生等  著

湖南出版社1991年版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外汇管理条例篇(5)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

为了保护合理采用的外汇管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强行要求成员国的法院执行另外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外汇管制决议。与此相关的是第8条第2款(b)中的规定:包含任何一个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合同,如果与该成员国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与实行必须与本协定相一致。此外,各成员国必须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得彼此的外汇管制条例更为有效,但是此项措施与条例应当符合于本协定。关于这个条款的规定存在各种法律解释,原因就在于条款的规定较为宽泛,同时缺少详细的权威解释。

通过要求成员国承担执行其他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义务的方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实际上赋予成员国外汇管制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使得这种外汇管制成为一种强行法,其结果势必导致在其他成员国国内的涉及到外汇管制的汇兑合同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在1949年1月1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director)了关于第8条第2款(b)第一句话的解释(下文称为执行董事会解释),主要包括:(1)合同,如果(a)属于汇兑合同;(b)包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货币;(c)与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规定相冲突,而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在和强行适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符合,则该合同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2)如果存在这样的合同,合同下的义务不能被任何成员国的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不论是采取不能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方式或者是通过判决强制执行的方式,都是不允许的。(3)如果当事人向任何成员国中的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执行这样的合同,则法院或者仲裁庭均不得以“与当地的公共政策相冲突”为由拒绝承认其他成员国的外汇管制规定的效力。(4)如果当事人向任何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执行存在问题的外汇管制,尽管外汇管制法律所存在的国家的法律并非合同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适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将意味着任何货币的发行国颁布特定的外汇管制的法律将在许多国家得以强制执行,因为货币发行国的法律被赋予了域外的效力,这种情况在离岸银行业(offshorebanking)中较为常见。从上述的考察来看,该项规定的适用将会导致任何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中使用的“汇兑合同(exchange contracts)”概念范围内的合同都将变成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二、合同必须是汇兑合同

满足第8条第2款(b)适用要求的第一个条件是外汇管制条例将要调整的合同必须是汇兑合同。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从来没有就汇兑合同进行定义,所以成员国就这个概念根据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目的的理解而进行各种各样的定义解释。通常成员国关于汇兑合同所采用的解释可以归为两类:(1)执行董事会的解释(the board inter-pretation);(2)狭义的(narrow)或者字面的(literal)的解释。

(一)执行董事会的解释

可能最为支持执行董事会关于“汇兑合同”一词解释的是JosephGold和Frederick Alexander Mann,他们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的解释方面撰写了关于许多成员国不同的做法的文章和著作。根据这种解释方法,一个汇兑合同包括那些通过某种方式将影响成员国的外汇储备的合同。因此,一个汇兑合同即那些规定“以外国或者本国的货币进行的国际支付或者交易”的合同,一旦这些合同履行,将会增加或者减少涉及的货币所属国家的国际外汇储备的数量。Frederick Alexander Mann认为只有执行董事会的解释考虑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经济目的。在确定一个合同是否属于汇兑合同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处于外汇管制适用情况下是否会导致合同歧视性或者偏见的结果,而并不是考虑合同中所采用的货币本身。这种解释方法为英国的上诉法院在Sharifv.Azad案中适用。

在Sharif案中,L是巴基斯坦居民,在英国作短暂的访问并使用少量的资金。结果L从S手中获得了300英镑兑换其持有的6000卢比(rupee)。尽管L的支票在巴基斯坦的一个银行中得以开出,但是L并没有获得巴基斯坦的外汇管制许可,即不能将卢比兑换成英镑。结果S将支票转让给Azard,Azard在巴基斯坦境内要求支付,但是权力机关拒绝支付该款项,因此Azard也拒绝向S支付转让该支票的款项,S以Azard的支票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讼。法院最终驳回了Azard的上诉,法官Denning和Diplock都坚持:汇兑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该案中涉及的合同显然属于汇兑合同,因为其实际上影响了巴基斯坦的外汇储备资源。

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更多地为欧洲大陆的法院所适用,相比较而言,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则较少适用。在欧洲大陆的法院中通过各种判例支持了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解释,例如在Lessingerv.Mirau案中,两个奥地利的公民之间订立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一方准备分期支付30000奥地利先令换取1000美元的贷款,联邦德国的上诉法院(当时的西德)认为这个贷款合同构成汇兑合同。另外,在Moojen v.VonRichert案中,巴黎的上诉法院认为在荷兰居民和德国居民之间订立的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为汇兑合同。

因此,执行董事会的解释通常包含了发下几个方面的合同:(1)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2)国际货物销售合同;(3)国际服务合同;(4)国际贷款合同;(5)国际证券发行。

(二)狭义的和字面的解释

狭义的和字面的解释原则的支持者们认为一个汇兑合同是指一个将立即导致以一国的货币兑换另一国货币的合同。狭义的解释主要为美国和英国的法院所接受。学者曾经对于狭义解释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倾向于在该条款中支持狭义的解释,可以简单地删去汇兑(exchange)这个词,而仅仅保留合同(contract)这个词,然后再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英国的上诉法院抛弃了先前在Sharif案中所确定的遵循执行董事会解释原则的做法,而在Wilson,Smithett&Cope Ltd.v.Terruzzi案中采用了狭义解释原则。

在Terruzzi案中,原告是伦敦的一个金属经销商,被告是意大利居民,也是一个金属经销商。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个销售1200吨的金属(锌)的合同,在3个月内交货。后来锌的价格不断上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付款的情况下,停止合同的履行。因为锌的价格的上涨导致被告在新订的协议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还将被告就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提讼。被告则辩称先前签订的合同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因为该合同属于汇兑合同,与意大利的外汇管制法律相冲突。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为合同是以英镑支付的,该合同不属于汇兑合同,作为汇兑合同必须要求存在货币的兑换。法院拒绝了被告Ter-ruzzi关于合同含有商品交易属于汇兑合同的辩解,法院认为含有商品或者货物的合同只有在包含通过货币兑换进行货币交易的情况下,才能够属于汇兑合同。

在United City Merchants v.Royal Bank Of Canada案中也支持这种关于含有货物或者商品合同归属汇兑合同的限制条件。在UnitedCity案中,Glass Fibres是一家英国的公司,Glass Fibres承诺向一家秘鲁公司Vitro销售一套设备。为了履行这项销售合同,Vitro安排本国的秘鲁银行(Pemvian Bank)提供一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加拿大皇家银行(Royal Bank Of Canada)负责承兑。根据安排,由GlassFibres以美元计算的两倍的价格销售设备,然后将其中的一半款项转入Vitro的一个下属机构,这样使得Vitro能够规避秘鲁关于外汇管制的规定,而将秘鲁的货币兑换成美元。当Glass Fibres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且满足了信用证的全部要求之后,加拿大皇家银行拒绝承兑信用证。其后United City Merchants作为Glass Fibres的权利受让人加拿大皇家银行。加拿大皇家银行的辩解理由之一就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该合同为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因为这是一个汇兑合同,目的在于规避秘鲁国家的外汇管制法律。英国上议院在审查销售交易的实质以后认为:因为所考虑的销售合同实质目的在于将秘鲁货币兑换成美国货币,从而规避秘鲁国家的外汇管制法律,信用证从表面形式来看是一种汇兑合同,根据第8条第2款(b)的规定应当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美国的法院也坚持适用狭义的解释。在J.Zeevi&Sons Ltd.国际经济合作2002年第1期Grindlays Bank(Uganda)Ltd.案中,纽约上诉法院认为争议的信用证不是一个汇兑合同。在Libra BankLtd.V.BancoNacional de CostaRi-ca案中,联邦地区法院遵循上诉法院在Zeevi案中所适用的狭义解释原则。

(三)应当采用执行董事会的解释

上述的分析表明法院在适用哪一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通常采取狭义的原则来解释“汇兑合同”这个概念,而欧洲大陆的法院则坚持遵循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解释。但是,执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可以有一个强有力的支持理由。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致力于推进国际货币合作,包括支持和执行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法律,该管制法律的强行适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目的在于减轻该成员国的国际收支差额(balance Of payment)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针对“汇兑合同”进行经济上的解释。只有对“汇兑合同”进行经济上的解释才能将所有影响一个国家外汇储备,最终导致国际收支困难的那些合同都包含在汇兑合同范围之内。狭义的解释只是单纯解释立法之上的问题,仅仅是限定于那些导致国际收支困难的外汇交易本身,而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更多地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目标范围内的金融和经济政策而作出,因此执行董事会的解释应当得以适用。

三、涉及的条例必须是外汇管制条例

第8条第2款(b)得以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所争议的条例(regu—lation)必须属于外汇管制条例。与“汇兑合同”一词相似,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没有针对“外汇管制条例(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进行定义。结果,各个成员国在解释怎样才能构成外汇管制条例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外汇管制条例包括所有的根据第8条第2款(a)规定的限制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定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外汇管制条例的根本标准在于该条例是否包含在外汇交易的许可和外汇使用问题上政府的直接控制。

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些需要考虑的条例,可以从第2款(a)中推导出来解释第2款(b)的适用。其结果是成员国实行外汇管制条例的意图和动机与作为一个外汇管制条例的性质无关。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那些构成外汇限制的形式审查适用于第2款(a)的解释,但是不能延伸适用第2款(b)的解释。根据这种观点,外国条例或者法律的实行目的将决定其作为外汇管制条例的性质与特征。因此Mann得出结论:那些外汇管制条例是指其制订的目的在于控制货币的流动、财产的流动或者服务的流动,以便保护特定国家的金融储备。这种解释在Re Claim byHelbert Wagg & Co.Ltd.案中获得支持,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法官必须被说服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法律是真实存在的,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外国债权人的权利(当然这只是方法之一),而实现在经济出现问题时能够保护本国的经济。根据这种特定目的限制的方法原理,税则(tar-iffs)、交易限制(trade restrictions)、封锁指令(blocking orders)以及与敌国交易 的禁止 (trad-ing-with-the-enemy regulation)通常都不被认为是外汇管制条例。

如果根据那些形式主义的解释原则,这些外汇管制条例的范围甚至包括赋予外国政府以强制力,而并不是仅仅保护所考虑的成员国的金融储备,因此从目的出发的解释更为可取,也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本意相符。

四、必须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

为了适用第8条第2款(b),所考虑的外汇管制条例中必须包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某个成员国的货币。同样,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导致存在两类就此问题的解释:其一是严格解释(strict interpretation)或者是字面解释(textual interpretation),另一种是经济解释(economic inter-pretation)或者宽松解释(liberal in-terpretation)。

(一)严格解释或者字面解释

根据严格或者字面解释规则,“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这个条款被限定于那些汇兑合同:(1)该汇兑合同中包含特定数额的某个成员国货币的给付;(2)在该汇兑合同中,某成员国货币的使用是合同履行的必要部分。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支持这种解释方法。例如前文所讨论的United City案,尽管秘鲁货币并没有特定化为履行合同所采用的货币,但是秘鲁货币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合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欺骗性的方法将秘鲁的货币转化为美国的货币。与此相似,虽然在Terruzzi案中法官认为合同不是一个汇兑合同,这个结论也可以从意大利货币并没有包含在合同中这个理由推导出。合同中要求支付以英镑进行,而不是以意大利里拉支付。考虑到意大利商人有足够的英镑储备用以支付英镑债务,没有必要将里拉转化为英镑,因此并没有与意大利的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

(二)经济解释或者宽松解释

经济解释或者宽松解释重点考察的是“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这个短语中的“货币(currency)”一词,以便分析其对于成员国外汇储备的影响。这个短语被限定于那些成员国的外汇储备受合同影响的情况。主导性的对于这种解释方法的支持意见认为包含一个成员国的货币可以被认为是在成员国的国际收支差额将会或者已经被所涉及的合同的支付或者转让所影响的情况下存在。根据这种方法,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并不是取决于货币的发行。成员国的货币可能包含:(2)无须考虑所争议的货币不是合同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这一事实;(2)与合同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为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这一事实无关。在以外国货币支付的情况下,进一步来看也与货币的发行国是否为成员国或者是非成员国这一事实无关。判断的标准是影响成员国国家储备的后果。

根据这种支持宽松解释原则的观点,审查确定是否包含成员国的货币与是否包含成员国的外汇储备是重合的两个命题。成员国的外汇储备在下列情况下将被视为包含在内的:(1)合同的一方为该成员国境内的居民;(2)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在成员国的境内。在Termzzi案中这种宽松的解释得以适用,法官在陈述“汇兑合同”一词需要进行狭义的解释之后,认为“包含成员国的货币”这个短语必须进行宽松的解释,但是在该案中的法官Kerr J.看来,协定第8条第2款(b)的目的在于仅限于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而不保护非成员国的货币。

五、外汇管制条例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所涉及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和实行必须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maintained and Impos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Fund Agreement),属于第8条第2款(b)允许范围之内。虽然,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在“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中的“存续”一词是指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开始生效的时刻的外汇管制条例,但是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解释必须包含该短语剩下的词语“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可以归结为两种分歧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条例必须获得基金组织的批准

虽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并没有规定基金组织有权宣布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或实行与协定的要求相抵触,但是实际上基金组织有这个职能同意该外汇管制条例或者断定这种管制条例是非必要的,因为所争议的条例必须获得协定的授权许可,因此不论是诉讼当事人或者法院均须向基金组织咨询该条例是否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结果是法院不能自己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资格作出判断。根据这种观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会具有排他性的权力来决定上述问题,法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则是错误的。在Termzzi案中,法官Omrod J.在上述问题提出之后拒绝就其作出决定。根据英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参考其他方面的资料,在证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经认可所争议的条例基础上,能够判断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相一致。

(二)第二种观点:只要求条例属于协定所设想范围之内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独立解释关于“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的含义,任何法院可以有权独立审查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基金协定相一致。根据这种观点,所有的问题在于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存在而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必须与基金协定保持一致。这种观点在德国汉堡商事法院 (Commercial Court Of Ham-burg)的Clearing Dollars Case案件中适用。

外汇管理条例篇(6)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1

一、我国外汇储备管理的立法现状及完善立法的必要性

(一)我国外汇储备管理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自198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至今,我国在外汇管理领域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齐全的法规体系。目前,在该领域发挥统领作用的是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以此为母法,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如《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等。

如前所述,至上世纪末,我国外汇储备一直处于短缺状态,长期难以满足对外贸易与技术引进的需求。因此,我国外汇管理更强调安全性与流动性,基本无需考虑盈利性。国情的需要以及政策的偏向性决定了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内容,它侧重于外汇管制方面,更重视外汇的流入,意在将个人与企业手中的外汇收归于国家,由政府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在前述外汇管理法规之中,仅《外汇管理条例》第十条涉及了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际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二)完善外汇储备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外汇立法集中于外汇管制,忽视外汇储备管理,既与我国外汇储备长期短缺相关,亦是政府法治理念缺失使然。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外汇管理体制同样是高度集中,行政主导。外汇管制立法是外汇管理部门约束个人与企业外汇账户的工具,外汇管理部门自然拥有更多的立法动力。外汇储备的经营主体则是外汇管理部门自身,经营管理行为一直由行政决策所指挥,立法的缺失导致其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假若对此立法,则无异于作茧自缚,难免碍手碍脚。显然,这样的行为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依市民社会理论,为保障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政治国家的侵害,必须限制政府恣意行权,制定法律对政府加以约束。

二、完善我国外汇储备管理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外汇法》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的今天,外汇业已成为一个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微观经济管理的重要指标,对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存在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外汇领域属于应当制定法律的范畴。虽然当前国务院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了《外汇管理条例》,但这仅是权衡之计,而非长久之策。综观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已经相继出台,对于各自领域发挥了调整规范作用,但至少同等重要的外汇管理领域,却没有一部法律进行指导,这是不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的自身完善的,也是无法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外汇法》,以规范外汇管理领域。

(二)制定《外汇储备管理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篇(7)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外汇管理条例篇(8)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外汇管理条例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혂痐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ACCOUNT)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管理条例篇(10)

(一)现行外汇法规管理含混。近年来,外汇年检依托会计事务所代申报相关会计信息和身机报表,对提高年检效率、节约企业运营成本起到了很好的积极推动作用。从整体上来说,由于事务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职业操守,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衡量一个外资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从目前的管理情况看,一方面,外汇局对事务所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在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系统中,外汇局对事务所的操作权限为停用,但要考评一家事务所是否具有不良执业记录,还要依赖于财政和注协等部门;另一方面,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利用也不充分。例如,一年一度的外资企业年检均须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已经显现出企业财务制度的弊端,外汇及结汇等的使用存在较大的违规嫌疑,但结汇等业务授权银行直接办理,外汇局获取合同、凭证等第一手材料的难度较大,企业报送相关业务会计报表和凭证又不能是一项常规性工作。因此,对审计报告的利用率较低。(二)现行外汇法规管理缺位。企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取决于企业会计制度是否健全、会计人员是否称职、对企业会计管理是否到位。从目前的监管情况看,外汇局在办理外资企业外汇登记、外资外汇登记等业务时,并没有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制度的建立情况、会计人员的配备情况等资料,更没有把会计制度是否健全、人员素质是否达标等作为是否办理相关业务的重要标准。可以说,如果认为对企业的会计管理工作是工商、税务、财政等职能部门的职责,就是在这种职能重叠的部门之间的相互“信任”中,对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相对欠缺。(三)现行外汇法规管理滞后。要监测外资企业外汇及结汇后用途,外汇局必须依赖反映企业物流和资金流的会计信息,因而其也成为了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的“裁判员”。裁决是否正确需要两个必不可少的因素:一是裁决的尺度,即外资企业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二是裁判员本身的素质,即外汇管理人员掌握、理解、应用会计知识的能力。从前者看,外汇管理条例顺应形势的发展提出了“对外资企业外汇和结汇后用途进行监管”的要求,但现在沿用的很多法规已实行多年,与新条例的配套性不够,缺乏系统的、操作性强的监测外资企业外汇及结汇后资金用途的法规制度。现行的授权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金结汇等业务要求银行留存的材料要满足真实性和合规性,但仅凭几张复印的凭证很难确定结汇后的资金用途,这些凭证只有放到大的会计系统中才能更好的验证其真实,但商业银行很难做到。从外汇管理人员素质看,长期以来,外汇管理人员侧重外汇管理制度、法规等方面的掌握和运用,对会计知识的要求远没有现在要求的那么高那么迫切,对会计知识的了解相对较少,对会计知识和外汇管理互补结合就更少,外汇管理人员急需掌握会计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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