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位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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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位论文

法学学位论文篇(1)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他可以独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达到稳定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直属的政府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加强。新设立的银监会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对我国传统的中央银行体制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促进,以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论文关键词】: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银监会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管理金融业的重要机构。我国从198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十几年来,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种金融宏观调控尚未发展成熟,其效果不十分理想,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探讨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对于实现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一、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几种立法模式中央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同时又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质,各国法律普遍都对其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权力或有多大的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它的业务活动开展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何种、多大作用等重要问题。二战以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了大致以下三种模式:(一)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议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二)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的英格兰银行属于此类型。《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财政部为了公共利益,在认为必要时,经与英格兰银行总裁磋商后,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命令,对英格兰银行负最后的责任。但是,根据政府的授权,英格兰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享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在其业务活动中一般也不给政府垫款。财政部事实上也从未向英格兰银行过指示。所以英格兰银行实际具有的独立性比法律规定大的多。(三)直接受控于政府。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原来的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韩国等。这一类型国家的中央银行,无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都受到政府的很大影响,甚至听命于政府的指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延续中央银行决议。先前的意大利银行受财政部管辖,财政部代表可出席银行理事会议,当认为会议决议与法令不符时,有权暂时停止决议的执行。意大利银行总裁,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由总统批准。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只有财政部长才有权变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财 政部还决定着国库券的发行和发行利率。意大利银行有义务向财政部提供当年预算开支14%的透支贷款,有时还可以超过这一比例。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他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职责,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政府,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预比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我国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这些政策中的主要内容,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可以在自行做出决定后立即予以执行,并只需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是直接隶属于国务院领导,他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在资金上是平等的信用关系,并保持资金上的相对独立性,他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这样加强了全国人大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但我们的中央银行制度还不完善,具体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财政部门从具体的经济工作出发,对中央银行的干预比较明显,中央银行的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具体,关系不明确,没能认真执行,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比较低。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各项职能运作的基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他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是中央银行职能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央银行职能的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首先,公共服务职能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既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的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受侵害,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独立于财政,与信贷收支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此了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关于资金独立性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其次,宏观调控职能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了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这样的规定就有点归属不清晰。另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 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并且人员组成中官员占了相当大比例,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第三,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中央银行因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务合法稳健运行,并赋予其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分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1)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生机构,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只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2)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消省级分行,建立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这种监管体制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具体行使其职能时并未达到理想效果。三、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几点建议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有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其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相应的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中央银行的权力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与政府拥有的财政权是相互冲突的,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就像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冲突一样,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统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而且,以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其运用应当是中立和持续的,因而必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这只能是中央银行。当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改变中央银行与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受国务院影响。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上两者可能存在分歧,但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其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离开了政府的整体宏观调控目标,也就没有了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应当与国务院相互尊重,彼此合作,国务院应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职权的坚实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与国务院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协调,在稳定货币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二)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的选用,应考虑到社会阶层、行业和地方的代表性,应考虑个人的品质、工作经验和专业素质等,并限制行政官员的比例。(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虽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不对政府财政投掷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在微观操作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经济独立性的落实,便完全取决于政府部门的自律。这种自律无疑是危险的。因而应加快步伐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职责分工,从而保证人民银行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四、关于银监会及其对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影响金融监管是近几年界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国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并且今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提案,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而且,金融监管原本是中央银行最 重要的职能之一,也是关乎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重要方面。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监管和对保险机构、保险市场的监管,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了分化,而且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国家的外汇和外债管理,但是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的体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除了这些预防性的风险监管之外,金融监管还包括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应该说,在金融监管方面,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做出了一定的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但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主体层级化、多元化,金融项目多样化,使金融秩序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不良贷款、信用危机等现象的出现,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向金融监管。在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对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新设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新成立的银监会将与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据这一方案,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的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这是新一届政府在上任之初的重大举措,也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争论。是否有必要设立银监会,设立银监会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有待以后的实践来检验。有的专家认为,先前的中央银行一身兼两职,既制定货币政策,又实施金融监管,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设立银监会一方面将监管职能与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分离开来,使中央银行更超脱的、专心致志的从事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工作,避免宏观调节目标和微观监管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银监会会同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进行对口监管,形成较严谨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但一些持相反意见的专家则认为,银行监管乏力不在机构设置。真正的祸胎是用人机制、立法执法环境、监管理念不清以及运作机制等问题,上述弊端不除,则“庆父不死,鲁难未已”。银行监管分离不是灵丹妙药,相反,处理不慎,机构改革的成本恐怕过于高昂,得不偿失。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监管与证券、保险监管不完全一样,后两者监管的对象基本上是专一性的机构,目前央行监管的机构有8种类型、近4个机构,各类机构情况都不一样,非常复杂,化解风险的工作又在艰难的过程中,这时如果从人民银行分离银监会,必然会大幅度的增加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摩擦成本和协调成本,也必然增加国务院进行协调的时间,弄得不好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当前银行监管的问题,首要问题不是体制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动些小手术同样可以找到加强银行监管的路子。设立银监会以后,将对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产生很大影响。就世界范围来说,一般认为最早实践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的是英国,之后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日韩等国或纷纷学习或积极研究分离方案准备效仿英国,而这些国家都是金融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由于法制、会计等基础设施健全,市场约束力强, 金融机构有较好的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再加上金融监管框架和较高的人员素质,金融监管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容许监管人员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监管行为也基本上可以保证连续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包括美国在内,现今世界上存在中央银行体制的国家有3/4以上仍保留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同时又负担银行监管职责的金融制度框架 。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完善程度还不够,将监管职能置于央行内部,可以充分利用内部的人才、信息、资金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资产过度集中在少数几家大银行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如果没有监管职能,就没有对银行行为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其宏观经济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中央银行的这两项职能,可以使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互补,中央银行通过支付清算体系,可以方便的监控银行的资金流向和流动性,也可以通过非现场手段收集银行信息。但是通过现场检查获得的单个银行的具体印象,是无法替代的第一手资料。中央银行如果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银行监管,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司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就容易实现。至少中央银行的高层领导可以随时获得来自两方面的信息。但是,倘若银行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以外的独立监管机构承担,信息的交换就会出现机构性的障碍。几乎所有银行保密的法律都规定,现场检查中获得的银行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司法机关犯罪调查除外)。有些国家,例如英国,通过在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局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办法,对信息共享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办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共享的问题,跟中央银行直接从事监管获得第一手信息,在实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不能相比。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质量较差,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更差,不能指望通过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共享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因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信息的互相依赖程度更高。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时紧时松,具有弹性,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硬性的,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这两项职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分离出金融监管的职能,只剩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会显得刚性不足,权威性受到影响,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可能因为缺乏保障而收效甚微。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与监管的独立性是密切相连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由于传统和专业的原因,中央银行比其他政府部门享有较多的独立性。并且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倘若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则可能导致监管地位的下降。但是应该指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协调与互补作用不会自动产生。如果没有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制度,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即使银行监管仍保留在中央银行,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也不能实现。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应,也可以被滥用,因为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的能力可以方便的被用来弥补监管的失败。由此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在平时会削弱监管当局为构造监管体系和框架所必须做出的努力,以及在面临潜在的金融危机时拖延采取果断措施,从而最终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金融监管专业化,实在是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一个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既有动力也有条件在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方面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现在成立的银监会正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他应与中央银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密切配合,互相促进,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注释: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参考书目: 吴志攀: 金融法概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6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陈晓: 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焦克源、史正保:《实现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的逻辑构想》,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2]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法学学位论文篇(2)

中图分类号:J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14-0061-01

文艺美学最早出现是在学者王梦鸥于上世纪70年的《文艺美学》一书中。80年代由胡经之正式提出“文艺美学”概念。于是文艺美学作为一个全新的美学概念及学科在中国迅速发展,可以说文艺美学是中国美学研究对世界美学的一项独特贡献。文艺美学虽然在中国提出,但还远远谈不上有固定的体系。对于文艺美学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等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对于促进文艺美学进一步发展成熟并成为被世界认可的美学思想有重要意义。

文艺美学作为中国学者自己的独立见解,就应该有更好的独创性。中国学者提出的文艺美学完全可以看作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形态,作为中国美学自身的现代转换。从西学东渐以来,大多都是通过西方概念和范畴来规划中国自身的文化知识体系,美学也不例外。美学在西方由鲍姆嘉通提出,是感性学的意义,立足于感性知识的完善,主要运用的还是理性的思维方式,形成了西方典型的艺术哲学。但在中国并没有自主提出过美学这一学科名词,一方面中国的古代文艺理论、美学理论在西方话语之下还有多少本色存在?另一方面这种西方改造是否取消了我们立足于自身能做出的独特贡献也是个问题。所以文艺美学的提出恰恰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表达和发展中国自己的传统美学,使之成为现代化的美学体系。

文艺美学作为文艺学与美学的交叉学科,一方面是对具体艺术行为的分析论证,另一方面是着眼于这些艺术行为的审美特性。这种指向与中国古代文学艺术的讨论方式有巨大传承性。中国古代艺术论具有立足于艺术本身,从审美感悟的方式做出论述的理论品质,这是我们古代文论区别于西方美学的重要一点。艺术活动是具有典型美学特征的活动,以其审美的审查方式存在的文艺美学是比技术美学、社会美学等更具有美学说服力的学科划分。这种学科划分无疑是中国美学的独创,也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表达。

从对文艺美学的界定和研究对象认定,道出了文艺美学新的研究方法,这个问题具有更大的学术探讨价值之。周来祥先生在他的《文艺美学》一书中提出要以马克思主义辨证规律来探讨文艺美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我们探讨艺术规律的重要哲学指导,也是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学者进行理论创建的科学的哲学观和方法论。

中国古代的美学论著无不与具体的艺术探讨有关。例如《文心雕龙》是探讨文章的写作方法,强调文章要注重“神思”、“风骨”,这些无不具有重要的中国美学意义。在《人间词话》中,王国维以中国传统的“境界”说来表达自己的美学思想。他早年研究西方哲学,对康德、叔本华、尼采等有很大研究,并深受影响。王国维写到“有有我之境,有无我之境。‘泪眼问花花不语,乱红飞过秋千去。’‘可堪孤馆闭春寒,杜鹃声里斜阳暮。’有我之境也。‘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寒波澹澹起,白鸟悠悠下。’无我之境也。有我之境,以我观物,故物我皆著我之色彩。无我之境,以物观物,故不知何者为我,何者为物。古人为词,写有我之境者为多,然未始不能写无我之境,此在豪杰之士能自树立耳。”从中可以看到这种划分受到了西方哲学的影响,“有我”与“无我”与康德美学思想中“无目的的合目的性”不谋而合,“有我”可谓有目的,“无我”可谓无目的。这种有无之划分与西方的二元划分习惯有很大关系。但是“有我之境”、“无我之境”又是具有绝对中国特色的表述,与中国传统密不可分。更值得注意的是王国维在提两种境界时,绝不忘记对具体文学作品的举例与分析。“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必经过三种之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回头蓦见,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此等语皆非大词人不能道。然遽以此意解释诸词,恐为晏、欧诸公所不许也。”对于诗境的分析不止于美学学术方面,更提升到了人生哲理的高度,可谓是中国美学独特的学术视角,这也符合以文艺美学树立中国美学品质的要求。

文艺美学在发展中国传统美学方面有着艰巨的任务,可以说这是中国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是中国美学走向世界的良好契机。文艺美学也只有在发展传统美学的基础上,才能获得自身独特的理论品质。我们相信,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原则下,发扬中国传统美学的特色必然会使文艺美学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法学学位论文篇(3)

近两年学习《数学新课程标准》后,听了几位专家关于新课程教学的新理念讲座、报告,思想颇有触动,也极具危机感,于是在老教材中也尝试用新观念来上课,以防全面实施新课程时措手不及,尝试带来了甜头,期中考试班级平均分提高了13分,逐想整理一下。

一、“换位法”教学详细过程

从传统的观念来说,学生始终处于坐的角色,倾听老师讲课并跟着老师的思维转的角色;即使少数学生有自己的解题方法,亦没有及时发表供大家商讨的机会。要让学生思维广、有创新,必须让学生从被动变为主动,从怕学数学变为乐学数学,就必须改变传统一站与全班坐的教学模式。我认为数学课应让师生换换位,让学生在课堂中,多思考、多动手、多讲叙、多评论,教师只要做好组织、引导,并作为学生一员与他们合作讨论,我把这一教法简称为“换位法”。

“换位法”以创设情境、设疑自学、自演自评、点拔释疑为线索。把45分钟根据内容的易难大致分为看一看、议一议、讲一讲、改一改、评一评五个环节,环环相扣,紧密相连。做到人人参与,优等生当小老师,中等生当讲解,中下生当板演,教师押阵、组织,使课堂变得活跃变得有生机。

(一)、创设情境

学习动机是学生自主参与数学活动的基础,数学兴趣是学生获得数学知识、探索数学问题的倾向性。我们的教学设计要充分关注学生自主探究的学习活动,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以现实的、有趣的数学情境唤起学生的求知欲,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

创设情境可以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已有知识体验出发,创设生动有趣的情境;也可以引导学生通过观察、操作实验、猜测等活动,提出数学问题,创设悬念。

如:初中数学第一册·第一节内容“1.1节正数与负数”,我就仿照师大出版的七年级上册“数怎么不够用了”的图示:教师操作多媒体,出示全国各城市天气预报表,提出问题:在这张天气预报上你有不认识的数吗?你知道这些数的含义吗?

2、带学生观察高山与盆地的海拔示意图。问:“-155”表示什么?

3、出示一张试卷,老师批阅“-5”是什么意思?

4、这种带“-”号的数你在其他地方见过吗?

二、设疑自学

“学起于思,思源于疑”,质疑和悬念的设置能够使学生感到有疑需学,激发探究欲望,何以解疑?必须看书(查找资料),互相讨论,寻找答案。这就是最初的学生自主学习,长期坚持直到学生能自己设疑、自己解决,就起到教会学生学习的目的了。如何设疑?教师要充分挖掘本堂课知识的重点与难点,设置问题既要突出重点难点,又要有阶梯性,附合“跳一跳,能摘到”的原则。力求在课堂中牢牢吸引住各个层次学生的注意力。

仍以“正数与负数”为例:引课后让学生带着疑问自学,设问的问题:

(1)什么是正数与负数?

(2)什么是具有相反意义的量?

(3)判断

通过设问,培养学生自主学习,严谨答题的习惯。

设问的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选择关键所在,并非每处设疑,一节课若“四处设岗”,必然穷于应付,有可能冲淡了一节课的重点。

(2)要精心设计“设疑”问题,应使问题具有令人信疑参半的迷惑性,与十分浓厚的吸引力,让学生一见问题便跃跃欲试,兴趣盎然。

三、自演自评

《数学课程标准》在知识技能目标中提出了过程目标,让学生在数学学习中经历提出问题,收集和处理数据,做出决策和预测的过程,让学生在过程中获得探索体验,创新尝试、实践的机会,自演自评就是一种较好地能展示过程的一种方法。

前一环节设疑自学讨论,只能让学生对知识是有一个初步了解,在落实设疑后,务必进入第三阶段即“自演自评”阶段,对设问的典型题目,按难易程度,有目的地让相应层次(中下生)同学在黑板上演示,体验做题当中思维的周密程度如何。演示完成,立即进入自评环节,对演示的结果作出评议、分析,说出看法,对的加以确认,错的错在何处。先鼓励后进生或中等生发言,如有不妥之处,可以让其他学生进行分析、纠正,让大家都有锻炼的机会。同时给学生创造表现才华的天地,鼓励学生争当“小老师”,这样也正符合了中学生好胜心强,喜欢在同伴面前表现自己这一特点。

在使用自演自评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1)在前几节课中,老师要刻意培养学生的发言习惯,激发学生参与学习的积极性。比如举手发言,上台时注意走路姿势,站在台前,保持严肃,讲课时手执教鞭,人与题目保持150°,要求声音响亮,吐词清楚,突出重点等。

(2)平时要保护学生敢于发言的积极性,应鼓励学生创新,从不同方法,不同角度去解决问题,敢于让学生碰壁。

在自评中,让学生们充当小老师的热烈气氛中,七嘴八舌,挖掘教材中所学知识,发挥学生的聪明才智。

如学习了《第四册》P18,想一想:已知矩形ABCD,AB=cm,BC=1cm,若将纸片沿AB对折成如图形状,点B落在B′,那么D与B′的距离是多少?求DB′?

在学生自评中竟有十种解法。

一种:图1,作高。

二种:图2,延长CB′,得∠4=60°,证:B′D=B′C。

三种:图3,作B′F∥DA,证AFB′D是平行四边形。

四种:图3,作B′EDC,证B′E=0.5,在直角ΔDB′E中,∠2=30°,DB′=1。

五种:图4,连结DB、B′B,证DBB′为直角三角形,证∠1=30°。

六种:图5,延长BC到E,成为平行四边形ACED,∠E=60°,证

ΔB′CE为正Δ。

七种:图5,延长CB′至F,使DFFC,用勾股定理逆向思维证。

八种:图6,延长AD、CB′相交于E点,证B′为EC的中点。

九种:图7,作OEDB′。

十种:图7,作B′FAC。

四、点拔释疑

经过“自演自评”后的学生,对本堂课的内容,有比较深刻的了解。但通常还是零乱、分散、彼此独立的,恐怕还有一些错误的解法,都需要教师适时引导、点拔,使学生对本堂课的内容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了解。串得起,拎得出,用得上。要实现这一点,我一般是从以下方面来做:

(1)首先对“自演自评”阶段中较好的思路进行总结,好在何处,错的原因加以分析。(2)其次讲述自身对本堂课知识点的理解,要求在重点突出的前提下,再用图示表示,最后一一列出,如:

①已知=5,=7,求a+b的值。

在分析时,先作草图示意再按线路层层分配,答案有4种,做到不遗漏,解决了只有二种答案的错误,直观易懂,效果好。

②求---的值?

解:--

=-X3

③已知A、B两地相距28千米,甲每小时行8千米,乙每小时行6千米,甲、乙两人分别从A、B两地同时出发,问经过多少小时他们相距离106千米?根据题意:

(1)背向而行时,8X+28+6X=106

(2)当同向右而行时,8X=28+6X+106

(3)当同向左而行时,8X+28=6X+106

(4)当相向而行时,8X+6X-28=106

此题关键:学生真正理解,图示中上面路程之和=下面路程之和,点拔释疑的使用,应明白的是:“设疑”与“辨析”是一对矛盾,“无疑处,教有疑,有疑处,教无疑”

二、“换位法”教学的意义

运用“换位法”不仅顺应了《数学新课程标准》的观念思想,而且还克服解决了传统教学的几个问题。

1、这种教学模式程序符合构建主义数学观

过去我们总认为教师讲的越细、越多,学生学得就越好,认为“抱着走”总比他们自己走要快、要稳。但是我们没想到,这样做学生只会张着嘴巴接,而不会明着眼睛找。

构建主义认为学生学习是以自身的已有知识和经验为基础的主动的构建活动。“换位法”正是建立在学生各自不同层次水平之上的,谈出各自对问题的不同理解,使新的数学材料在学生头脑中产生特定意义。

2、“换位法”从根本上达到了课程目标---学会学习。

叶圣陶先生说得好“教是为了不教”。只有教会了学生知道如何学习,教师才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学生掌握了学习的真谛。“换位法”的教学不仅使学生学会了如何学,让他们掌握了如何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教师也可以在这种方法中学到各种不同的教学思路,打破固有的思维方式,即教师也在教学中学会了如何教。

3、“换位法”让师生走出若干围城

运用“换位法”进行教学,就让每个学生都有站起来当“小老师”的机会,在激发了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的同时,也满足了学生角色换位的心理,老师的神秘感远走了,师生间的关系也自然而然地融洽了、民主了。

后进生问题作为老大难问题,在“换位法”中却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传统教学中,后进生处于边缘地位,不受重视,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而现在在课堂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后进生都得到充分的肯定和鼓舞。“换位法”能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能力,变“怕学”为“乐学”。

在传统教学中,总是教师讲一题,学生做一题。这种老一套教学方法会使一般学生学得很累。而“换位法”坚持先设疑自学,让学生先做题,自己设法解决问题,让他们逐步学会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仅教师会教得轻松,而且也会改变学生做题不敢下手的局面。

“教贵引导,学贵领悟”。对于尖子生,我们认为只有学会是远远不够的,“换位法”不仅能让这些学生更快地掌握新知识,更能让他们所学知识在“小老师”般的自改自评中得到巩固、升华;同时他们帮助他人时也学会了深层次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能力,变“学会”为“会学”。

由此可见,“换位法”的运用,使课堂教学开始面向全体学生,最终改变了“只为少数人教学”的现象,达到让人人都能获得必需的数学,不同的人在数学上得到不同的发展这一目标。

“换位法”不但改变了学生现有的困境。与传统的教师靠系统的传授来实现教师主导作用不同的是:在“换位法”中老师开始跳出知识重点多次叙述的陷阱,从单纯知识的传授者,成功地转型为:学习的激发者、组织者和引导者。

【参考文献】:张行涛、周卫勇主编的《新课程教学法》(中学卷上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法学学位论文篇(4)

一、引言

研究方法在硕士生毕业论文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科学的研究方法不仅可以有效地提高研究质量,而且能够真实地反应研究问题。当前,研究方法已经成为制约学术论文写作质量的薄弱环节之一。

二、文献综述

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非常注重对教育管理研究方法的研究。2007年,美国学者墨菲等人运用内容分析法,对教育管理权威杂志《教育管理季刊》(EAQ)从1979―2003年刊载的共计570篇论文进行了细致分析,主要包括研究类型、研究方法、研究主题、影响力等方面的内容。

田虎伟对中美两国的一些高等教育期刊中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文献调查与分析后,他发现两国在高等教育研究中使用的研究方法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刘晶波、丰新娜对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以及北京师范大学三所高校学前教育专业19%年到2006年的硕士与博士学位论文中研究方法使用状况进行分析。

三、研究方法

在硕士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研究方法过程中,通常会遇到研究方法选择不当、论文写作无从下手;研究方法涉及甚少,一笔带过,几乎通篇不见研究方法的出现;研究方法罗列,却不见真正采用几个;研究方法位置不当,没有单独成章,仅仅放在某一大章节的小节当中;研究方法语言描述不、缺乏规范性,随意造词等等问题。本文旨在研究大外硕士毕业论文研究方法介绍章节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案,通过文本分析的研究方法,总结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

四、结果与讨论

1.问题分析

(1)对于研究方法的表述不够规范。在学位论文的写作中,研究方法部分所占的比例大约为20%,但是许多学生往往忽视了对方法部分的写作,没有具体说明自己的研究方法,只是简单陈述什么是定量研究,什么是定性研究等,没有把自己的写作实际融合到研究方法中,不能很好地支撑自己论文的观点。其次,对研究方法的陈述层次不分,主次不明。通过对抽取的20篇论文研究方法部分的浏览,发现很多研究者忽视了研究方法的应用,没有给予研究方法应有的关注。

(2)缺乏研究的信度、效度分析。信度和效度对于研究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具有极大影响,良好的信度和效度是研究顺利进行的前提。在所选取的20篇论文当中,甚少有人进行了信度和效度研究,从而无法保证数据的可信性和有效性,也就让人难以在今后的研究中采纳其中的数据和结论,无法保证研究结果的科学性。

(3)研究方法位置混乱,没有单独成章,难以发现。这个问题明显存在于“从关联理论的角度分析《拉里・金》中的话语标记语oh”。在这篇文章中,将数据采集和定量与定性结合的研究方法这两部分放在了1.3部分,也就是引言里面的一小节。按照论文格式的标准,研究方法应该放在文献综述之后,也就是最好置于第三章单独成章。这样可以形成清晰的架构,便于读者阅读,一目了然。

(4)研究方法较为单一。从所选取的20篇论文中可以发现,其中很多篇论文提及到了使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于研究工具等小的分支往往只提及到的就是观察法、测试法、访谈法、调查问卷法等,造成研究方法较为单一的情况,无法很好地支撑论文本身。

(5)定量研究c定性研究缺乏完美的结合。尽管在所选取的论文中很多同学都采用了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但是在实际写作过程中,很多同学仅仅单独论述了何为定量研究,何为定性研究,他们之间有怎样的区别。但是就论文分析来看,并没有把两者有效地结合起来对文章进行叙述,甚至这些研究方法只起到了摆设作用,将概念罗列之后就甚少提及它们到底对该文章的发展有何促进作用。

2.原因分析

(1)缺乏对于研究方法的相关意识。首先,研究者自身缺乏相应的研究方法意识。其次,论文审核教师对研究方法缺少足够的重视,部分指导教师只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并没有仔细评阅学生的论文,造成长久以来师生对于研究方法的忽视。

(2)研究生缺乏对研究方法的系统训练。在应试教育的大环境下,很多学生读研究生只是为了一纸文凭,而忽略了自身能力的培养以及研究内容的严谨。平时只是按部就班的上课,老师不留任务自己就不会去锻炼笔头,这样就会使所学的知识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没有具体地实践研究。

(3)研究生自身存在侥幸心理,剽窃他人方法,生搬硬套。出于多种原因,有些学生会“借用”他人文章中的研究方法,生拉硬拽,镶嵌到自己的文章当中,不伦不类。结果这样的方法并不适合其论文本身课题的研究,反而弄巧成拙,更显突兀。

3.建议

(1)加强自身研究方法意识。首先,研究者自身要树立方法意识,增强研究方法使用的规范化意识,将研究方法贯穿研究过程的始终。另外,论文指导教师和专家评审组三也应加强对于见就方法部分写作的指导和监督。

(2)加强对研究生研究方法的系统性训练。研究方法运用不当、表述不够规范现象的出现,也与校方缺乏对研究方法课程的设置有关,造成研究生缺乏对于研究方法的系统性训练。加之惰性使然,很少有学生会单独去学习对于研究方法部分应该如何去写作。因此,校方应多关注对于学生研究方法部分的教学和训练,可以考虑增设该门课程,让学生能够系统地学习到应该如何规范地写作学位论文的研究方法。

五、结语

本研究通过对大连外国语大学以及全国优秀论文总计20篇论文的方法论分析研究,发现了学生在研究方法写作部分的一些问题,思考了其中的原因,并且给出了相应的建议,提出了改进的对策,以期为未来的论文写作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文秋芳. 应用语言学研究方法与论文写作. 北京: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04.

法学学位论文篇(5)

第一, 了解自己研究对象的一般性问题以及直接跟自己的研究主题相关的原始文献资

料。(注意:原始资料和参考资料完全不同)

第二, 查找文献资料:确定文献的出版日期、版本、年代、页码和作者信息等收集全

面。

第三, 撰写研究计划。注意根据资料提出研究问题,并试图根据这些材料来对所提出

的问题进行回答。

第四, 材料分析:对材料背景进行分析。比如:你所研究的原始神学材料是在什么情

况下写出来的?写作的过程和程序怎样?作者当时的思想世界是怎样的?这些

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会深刻地影响你对材料的分析和理解。

第五, 深入研究原始材料:仔细阅读原始材料,可以从不同的方面多角度对其进行分

析。

第六, 原始材料的分析:这里要注意“系统和内在”的分析方法,注意主观跟客观的

区别。分析中要注意材料内容的四个层次性。其一是单独概念的分析:分析某

个概念在原始文献材料中出现的频率,重要性和地位。分析这个概念及其配对

的概念和它们之间的核心关系(如信仰论、信仰和信任、相信的关系),古典神学和哲学的概念及其在文献材料中的使用,以及在意义上互相接近的概念,注

意,如果该概念的使用不同于普通的情形,应该把这种特殊性分析出来。其二,

单独论断的分析:文献材料中的论断是什么?这个诊断是清楚的还是含糊的?

这个论断是作者本人的观点,还是他对其他人观点的描述?这个论断是一个强

烈还是柔弱的观点?这个观点是作者生活的环境里是正常的观点吗?这个观点

怎样跟古典哲学和神学的解决途径结合在一起?这个论断的表述中包括根据吗?如果有根据,那是什么样的根据?其三,是论证的分析:原始文献材料中包含

了什么样的论证?这些论证是如何以论据的材料来证明论题的?作者是从哪里

找到自己的论据的?作者是用什么样的论证方法?论证有系统性吗?这些论证

有正确的起点和理论前提吗?论证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吗?不同的论证之间有

矛盾或冲突吗?其四,先见(即出发点、背景假设和理论前提)的分析:作者

把自己的思想建立在什么样的哲学和神学传统(本体论、认识论、解释学或语

言哲学)之上的?这个整体结构能怎样帮助人们对术语和论证进行理解?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把自己的思想建立在连贯的哲学传统之上,(若研究者能指

出这一点并且加以证明,这本身也就是系统神学分析的成果了)。一般情况之下,基本理论的前提和假设起点可以从材料的字里行间表现出来(即可以从论证和

语境中分析出来)

第七, 大纲提要

第八, 撰写初稿:先为每一章勾画轮廓大纲,清楚注明如何在每个小节按照逻辑进行

论述,以达到每章能够涵盖所需要的部分。注意章节转换时的衔接问题,在转

换时应该有内在的逻辑性和外在的衔接桥链的形式。必须要确定的是,你的分

析是真正建立在原始材料之上的。在每章每节进行转换之前,要进行小结。

第九, 从事研究和写作。特别注意你的论证、主题的逻辑性分析、层层递进分析论述

和自然的表述风格。需要注意的是,系统神学界公认的和普遍接受的观点不要

你再次进行论证。注意,你不能简单地以你自己的主观观点来批驳或支持你所

研究的学者的观点,你必须通过概念、论断、论证或前提的分析解剖提出证据

来,向读者证明你所研究的学者的学说是如何可信或如何站不住脚的。论述要

力求明确和简洁。

法学学位论文篇(6)

从传统的观念来说,学生始终处于坐的角色,倾听老师讲课并跟着老师的思维转的角色;即使少数学生有自己的解题方法,亦没有及时发表供大家商讨的机会。要让学生思维广、有创新,必须让学生从被动变为主动,从怕学数学变为乐学数学,就必须改变传统一站与全班坐的教学模式。我认为数学课应让师生换换位,让学生在课堂中,多思考、多动手、多讲叙、多评论,教师只要做好组织、引导,并作为学生一员与他们合作讨论,我把这一教法简称为“换位法”。

“换位法”以创设情境、设疑自学、自演自评、点拔释疑为线索。把45分钟根据内容的易难大致分为看一看、议一议、讲一讲、改一改、评一评五个环节,环环相扣,紧密相连。做到人人参与,优等生当小老师,中等生当讲解,中下生当板演,教师押阵、组织,使课堂变得活跃变得有生机。

(一)、创设情境

学习动机是学生自主参与数学活动的基础,数学兴趣是学生获得数学知识、探索数学问题的倾向性。我们的教学设计要充分关注学生自主探究的学习活动,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以现实的、有趣的数学情境唤起学生的求知欲,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

创设情境可以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已有知识体验出发,创设生动有趣的情境;也可以引导学生通过观察、操作实验、猜测等活动,提出数学问题,创设悬念。

如:初中数学第一册·第一节内容“1.1节正数与负数”,我就仿照师大出版的七年级上册“数怎么不够用了”的图示:教师操作多媒体,出示全国各城市天气预报表,提出问题:在这张天气预报上你有不认识的数吗?你知道这些数的含义吗?

2、带学生观察高山与盆地的海拔示意图。问:“-155”表示什么?

3、出示一张试卷,老师批阅“-5”是什么意思?

4、这种带“-”号的数你在其他地方见过吗?

二、设疑自学

“学起于思,思源于疑”,质疑和悬念的设置能够使学生感到有疑需学,激发探究欲望,何以解疑?必须看书(查找资料),互相讨论,寻找答案。这就是最初的学生自主学习,长期坚持直到学生能自己设疑、自己解决,就起到教会学生学习的目的了。如何设疑?教师要充分挖掘本堂课知识的重点与难点,设置问题既要突出重点难点,又要有阶梯性,附合“跳一跳,能摘到”的原则。力求在课堂中牢牢吸引住各个层次学生的注意力。

仍以“正数与负数”为例:引课后让学生带着疑问自学,设问的问题:

(1)什么是正数与负数?

(2)什么是具有相反意义的量?

(3)判断

通过设问,培养学生自主学习,严谨答题的习惯。

设问的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选择关键所在,并非每处设疑,一节课若“四处设岗”,必然穷于应付,有可能冲淡了一节课的重点。

(2)要精心设计“设疑”问题,应使问题具有令人信疑参半的迷惑性,与十分浓厚的吸引力,让学生一见问题便跃跃欲试,兴趣盎然。

三、自演自评

《数学课程标准》在知识技能目标中提出了过程目标,让学生在数学学习中经历提出问题,收集和处理数据,做出决策和预测的过程,让学生在过程中获得探索体验,创新尝试、实践的机会,自演自评就是一种较好地能展示过程的一种方法。

前一环节设疑自学讨论,只能让学生对知识是有一个初步了解,在落实设疑后,务必进入第三阶段即“自演自评”阶段,对设问的典型题目,按难易程度,有目的地让相应层次(中下生)同学在黑板上演示,体验做题当中思维的周密程度如何。演示完成,立即进入自评环节,对演示的结果作出评议、分析,说出看法,对的加以确认,错的错在何处。先鼓励后进生或中等生发言,如有不妥之处,可以让其他学生进行分析、纠正,让大家都有锻炼的机会。同时给学生创造表现才华的天地,鼓励学生争当“小老师”,这样也正符合了中学生好胜心强,喜欢在同伴面前表现自己这一特点。

在使用自演自评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1)在前几节课中,老师要刻意培养学生的发言习惯,激发学生参与学习的积极性。比如举手发言,上台时注意走路姿势,站在台前,保持严肃,讲课时手执教鞭,人与题目保持150°,要求声音响亮,吐词清楚,突出重点等。

(2)平时要保护学生敢于发言的积极性,应鼓励学生创新,从不同方法,不同角度去解决问题,敢于让学生碰壁。

在自评中,让学生们充当小老师的热烈气氛中,七嘴八舌,挖掘教材中所学知识,发挥学生的聪明才智。

如学习了《第四册》P18,想一想:已知矩形ABCD,AB=cm,BC=1cm,若将纸片沿AB对折成如图形状,点B落在B′,那么D与B′的距离是多少?求DB′?

在学生自评中竟有十种解法。

一种:图1,作高。

二种:图2,延长CB′,得∠4=60°,证:B′D=B′C。

三种:图3,作B′F∥DA,证AFB′D是平行四边形。

四种:图3,作B′EDC,证B′E=0.5,在直角ΔDB′E中,∠2=30°,DB′=1。

五种:图4,连结DB、B′B,证DBB′为直角三角形,证∠1=30°。

六种:图5,延长BC到E,成为平行四边形ACED,∠E=60°,证

ΔB′CE为正Δ。

七种:图5,延长CB′至F,使DFFC,用勾股定理逆向思维证。

八种:图6,延长AD、CB′相交于E点,证B′为EC的中点。

九种:图7,作OEDB′。

十种:图7,作B′FAC。

四、点拔释疑

经过“自演自评”后的学生,对本堂课的内容,有比较深刻的了解。但通常还是零乱、分散、彼此独立的,恐怕还有一些错误的解法,都需要教师适时引导、点拔,使学生对本堂课的内容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了解。

串得起,拎得出,用得上。要实现这一点,我一般是从以下方面来做:

(1)首先对“自演自评”阶段中较好的思路进行总结,好在何处,错的原因加以分析。(2)其次讲述自身对本堂课知识点的理解,要求在重点突出的前提下,再用图示表示,最后一一列出,如:

①已知=5,=7,求a+b的值。

在分析时,先作草图示意再按线路层层分配,答案有4种,做到不遗漏,解决了只有二种答案的错误,直观易懂,效果好。

②求---的值?

解:--

=-X3

③已知A、B两地相距28千米,甲每小时行8千米,乙每小时行6千米,甲、乙两人分别从A、B两地同时出发,问经过多少小时他们相距离106千米?根据题意:

(1)背向而行时,8X+28+6X=106

(2)当同向右而行时,8X=28+6X+106

(3)当同向左而行时,8X+28=6X+106

(4)当相向而行时,8X+6X-28=106

此题关键:学生真正理解,图示中上面路程之和=下面路程之和,点拔释疑的使用,应明白的是:“设疑”与“辨析”是一对矛盾,“无疑处,教有疑,有疑处,教无疑”

二、“换位法”教学的意义

运用“换位法”不仅顺应了《数学新课程标准》的观念思想,而且还克服解决了传统教学的几个问题。

1、这种教学模式程序符合构建主义数学观

过去我们总认为教师讲的越细、越多,学生学得就越好,认为“抱着走”总比他们自己走要快、要稳。但是我们没想到,这样做学生只会张着嘴巴接,而不会明着眼睛找。

构建主义认为学生学习是以自身的已有知识和经验为基础的主动的构建活动。“换位法”正是建立在学生各自不同层次水平之上的,谈出各自对问题的不同理解,使新的数学材料在学生头脑中产生特定意义。

2、“换位法”从根本上达到了课程目标---学会学习。

叶圣陶先生说得好“教是为了不教”。只有教会了学生知道如何学习,教师才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学生掌握了学习的真谛。“换位法”的教学不仅使学生学会了如何学,让他们掌握了如何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教师也可以在这种方法中学到各种不同的教学思路,打破固有的思维方式,即教师也在教学中学会了如何教。

3、“换位法”让师生走出若干围城

运用“换位法”进行教学,就让每个学生都有站起来当“小老师”的机会,在激发了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的同时,也满足了学生角色换位的心理,老师的神秘感远走了,师生间的关系也自然而然地融洽了、民主了。

后进生问题作为老大难问题,在“换位法”中却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传统教学中,后进生处于边缘地位,不受重视,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而现在在课堂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后进生都得到充分的肯定和鼓舞。“换位法”能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能力,变“怕学”为“乐学”。

在传统教学中,总是教师讲一题,学生做一题。这种老一套教学方法会使一般学生学得很累。而“换位法”坚持先设疑自学,让学生先做题,自己设法解决问题,让他们逐步学会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仅教师会教得轻松,而且也会改变学生做题不敢下手的局面。

“教贵引导,学贵领悟”。对于尖子生,我们认为只有学会是远远不够的,“换位法”不仅能让这些学生更快地掌握新知识,更能让他们所学知识在“小老师”般的自改自评中得到巩固、升华;同时他们帮助他人时也学会了深层次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能力,变“学会”为“会学”。

由此可见,“换位法”的运用,使课堂教学开始面向全体学生,最终改变了“只为少数人教学”的现象,达到让人人都能获得必需的数学,不同的人在数学上得到不同的发展这一目标。

“换位法”不但改变了学生现有的困境。与传统的教师靠系统的传授来实现教师主导作用不同的是:在“换位法”中老师开始跳出知识重点多次叙述的陷阱,从单纯知识的传授者,成功地转型为:学习的激发者、组织者和引导者。

【参考文献】:张行涛、周卫勇主编的《新课程教学法》(中学卷上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法学学位论文篇(7)

贰、宪法上有关大学之价值决定

我国宪法上直接、间接有关大学之规定,最重要的有宪法第11条的「讲学自由及由其所导出的「私人兴学自由与「学术自由,第162条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依法律监督,以及第167条之奖励补助私立教育事业之规定。除此之外,其它像宪法第21条之人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第158条之教育文化目标,以及第166条对科学发明创造之注重等规定,则亦与大学有间接之关联。然以下限于篇幅则仅就与大学关系最重要的学术自由、私人兴学自由、国家对大学的监督以及国家对大学的奖励补助等四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Wissenschaftsfreiheit)就其内容而言,应包括「研究自由(dieFreiheitderForschung)与「教学自由(dieFreiheitderLehre)在学说与实务上已经成为通说[1],至于「学习自由(dieLernfreiheit)是否包括在内固有争议[2],但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则已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同时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此外,通说亦认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包括每一个从事学术研究之人,以及大学及其它从事学术研究之机构或团体。而私立大学为「私法人性质之组织,亦得作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主体。一般而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本来乃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之防御权,因此,学术自由所保障者,原应不包括私立大学之教师、研究者与私立大学间之关系。然而,由于学术自由之保障不限于国、公立大学,亦及于私立大学。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在事物的本质上,不应限于对国家权力之关系。私立大学的教师在对其设立者之关系上,学术自由亦受到保障。[3]此外,私立大学或研究机关以限制研究教育活动为内容之特约及禁止、命令之措施,不应认为有效。依其状况,亦有发生违反公序而透过私法规定,成为无效之情形。[4]

我国大学法第1条第2项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对于学术自由之保障,均未区别公、私立大学,而学理上通说亦认为私立大学得作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主体。然而若涉及到私立大学侵害其内部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时,则可依德国的「基本权利之第三者效力理论,或美国法上的「国家行为理论(StateActionTheory),透过宪法基本权利之直接或间接适用,来保障教师与学生之学术自由。

此外,大学自治作为我国宪法上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中已予确认,惟该解释中并未特别区分公、私立大学,应系认为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亦受宪法所保障,此与大学法第1条第2项之规定,并未区别公、私立大学者,有相同之意义。故在我国法制上,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及法律上之保障,应无疑义。国家(包括立法者)若侵害私立大学之自治,固然系违宪之行为,私人(私法人)对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之侵害,则除可认为违反大学法外,亦可藉由基本权利之直接或间接适用,而认为该行为无效。

同时承认大学自治制度之目的,不能脱离对学术自由之保障,毋宁说大学自治相对于保障学术自由之目的而言,系居于手段之地位[5],且大学自治自中世纪以来便有对抗来自「学术社群(academiccommunity)以外势力(国家权力、教会势力、企业之财力)之不当干预之历史性格,因此,私立大学董事会若非基于学术研究、教师教学与学生学习之目的及需要,而以其它目的之考量,干预或变更大学内部基于大学自治之自主决定时,亦有侵害大学自治之可能。因此,私立大学之自治权不但对于国家或其它私人可以主张,对于董事会及其成员,大学内部之校长、教师、学生亦应可主张相对于董事会之自治来对抗其不当之干预。换言之,在私立大学中,亦应承认相对于董事会(经营者)之自治。

此外,大学享有自治权并非意味大学之组织及运作完全不受限制,多数学者皆认为大学自治仍应受到一定之限制,毕竟大学自治是手段,学术自由之保障才是目的,国家为了保障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履行其对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使其免于学术以外其它外在势力之干预,同时避免大学自治成为封闭、反动、自甘堕落与学阀把持的学术孤岛,仍必须对大学自治作若干之限制。但对大学自治之限制,基于大学自治为学术自由保障之核心要素,当然必须符合宪法第23条之公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6].然而,私立大学与公立大学不同,除了非由各级政府所设立,不依靠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而系依靠私人捐资及学费收入等维持运作外,并应受到宪法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享有经营管理、形成校风及选择教师、学生之自由等,自然对于私立大学之监督不应较公立大学为严格,甚至应该容许私立大学享有较公立大学更广泛的自治范围与自主空间,才能真正符合宪法保障私立大学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以及私人兴学自由之旨趣。

(二)私人兴学自由

我国宪法第11条所谓的「讲学自由其内容,除应包括「学术自由之保障外[7],多数学者亦认为更应该包括「私人设校讲学之自由[8](亦即「私人兴学之自由)在内。[9]因为私人兴学系我国悠久之传统[10],也是台湾历史上早已存在且延续至今之教育制度中的重要部分[11].并且,我国宪法第162条规定:「全国公私立文化教育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明白表示我国教育文化机构采公、私并存之二元型教育制度,国家并无垄断教育事务之权力。并且,宪法第167条第1项第1款规定,国家对于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或补助。此不但是国家之义务,也是宪法对立法者之「宪法委托(Verfassungsauftrag)[12],而非仅是不具拘束力的「方针规定而已。同时,私人兴学在现代国家中所被期待的角色是替自由、民主及多元化社会中的学校制度创造一个多样性及容许自由选择的基础[13],藉由提供政府所设一般学校所不包括的特殊形态之教育或提供各种类型及型态的学校,来丰富国家的学校体系。[14]因此,并无否认宪法保障私人兴学自由之理。

再者,我国宪法上之讲学自由除包括对私人设校讲学之兴学自由的保障外,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功能,而「私立学校制度便是宪法上讲学自由除了「大学自治之外的另一种「制度性保障(Einrichtungsgarantie)[15],立法者不但不得制定法律以侵害此一制度之本质内容(Wesengehalt)[16],并且基于国家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17],可以导出国家的「促进义务(F?rderungspflicht)与「保护义务(staatlicheSchutzpflicht)[18]立法者有义务立法给予私立学校奖励与补助,并保障其得以存在。

至于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内容,参照各国宪法之规定与学说之见解,应至少包括:1.设立私立学校之自由(即设校自由):此应包括能合法设立而不被取缔、禁止;2.经营管理私立学校之自由(即办学自由):此又应包括:(1)外部经营形态之形成自由(Gestaltungdes?u?erenSchulbetriebs),即有关学校组织、学制选择、课程规划与设计之自由;(2)内部经营方式之形成自由(GestaltungdesinnerenSchulbetriebs),即教学计划之拟订,教学目标、方法、教材之选择,以及教科书之选用等自由;(3)实践建学精神及形成独自学风的自由,即落实自己特殊的办学宗旨,并据此发展、形成独立的学校风格或文化之自由;(4)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教师的自由(freierLehrerwahl),即基于落实办学宗旨形成独立的学校风格或文化之目的,可以自由选择认同并能协助其实现的教师;(5)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学生的自由(freierSchulerwahl),即选择其所希望培育且认同该校办学宗旨及校风之学生的自由。

(三)国家对大学之依法律监督

宪法于第162条规定:「全国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关于基本国策规定之性质,学者则多认为系属于「宪法委托[19],其对立法者之拘束力则应逐条分别来看。[20]根据我国之私人兴学传统,以及二次战后强调教育自由化、多元化的国际潮流下,本条之规定应认为预设了我国教育文化机关是采公、私立并存之双轨制,因此国家不得垄断或独占教育文化机关之设立[21],并且无论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均享有同等之权利与地位,同样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国家对于教育之规定,不应对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作歧视性及不合理之特殊对待。

再者,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依宪法第162条之规定须「依法律为之,换言之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则。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380号解释中即认为:「……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监督,应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为之,并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亦认为此一监督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即须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作为依据。

最后,各级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从事监督之方式应限于「法律监督(Rechtsaufsicht)(又称「合法性之监督),而不及于「专业监督(Fachaufsicht)(又称「合目的性之监督)[22].因为「专业监督之部分,基于教育多元化、自由化之原则,不适于由国家以一元化之标准来作「当与「不当之判断,并且基于尊重学术专业及教师教学、研究自由之原则,行政机关未必更具有专业能力或直接的经验来作学术上的专业判断,故应由教育专业团体、学校、教师,结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受教育者或其父母来作监督,方能真正达到监督私立大学正常发展的目的。

(四)国家对大学之奖励补助义务

我国宪法第167条规定:「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此一规定应属于对立法者之「宪法委托,系属强行规定,对立法者有拘束力,国家有义务立法来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在此,所谓「奖励应系择优给予;所谓「补助则应具有普遍性。但私立大学或其它教育事业并不当然因此享有奖励或补助之「原始的给付请求权[23].惟若国家对私立学校或其它教育事业依据此类法律提供奖励或补助时,私立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有在合宪法律所规定之条件下,公平分享此种奖励与补助之「给付分享请求权。因此,本文以为此一规定是宪法明白承认国家对于私人兴学亦负有奖励与补助之义务[24],乃是对立法者之宪法委托,立法者负有为此制定法律予以实现之宪法上义务。

再者,就国、公立大学而言,政府作为其设置者,除了编列预算提供其运作经费之外,对于其中之教学、研究者,当然也应根据宪法此一规定给予奖励与补助。至于私立大学则国家除对学校本身给予奖励与补助外,对于其教学、研究者,应与国、公立大学之教学、研究者相同,皆给予奖励与补助,不应因其属于国、公立或私立大学而有所区别。

此外,基于下列几点理由,国家在政策上更应对于私立大学给予奖励或补助:1.私立大学增加人民就学之机会,有助于人民受教育权利之实现(人民受教育之权利不限于国民教育),并减轻国家兴办高等教育之负担;2.私立大学提供不同办学宗旨及教育理念,丰富教育内容,有助于教育的多元化以及适应不同受教育者之需要,并弥补公办教育类型不足之缺点;3.私立大学之受教育者,通常享受到国家之教育上投资较少,但却必须负担较高的学费,为减少此种国家对人民在教育投资上所产生之不公平现象,故国家有义务补助私立大学中之学生,使其教育费用上之负担得以减轻,所享受之国家教育投资也将更趋于平等;4.国家为保障人民之受教育权利,应确保私立大学具备一定之教育水准,并应尽力提升其教育品质。因此,国家应对私立大学提供补助,以达成上述目的;5.私立大学财力有限,难以与公立大学竞争,不易招收优秀师生,国家若不给予奖励或补助,则私立大学无法与公立大学作公平之竞争,将使得公、私立大学间产生两极化之发展,不利于良性之竞争,以及整个国家高等教育水准之提升;6.国家财政支出基本上来自于纳税人缴纳之税金,其中当然包括私立大学学生之父母。以致私立大学学生之父母不仅与一般公立大学学生之父母一样纳税负担公立大学之经费,同时也要支付子女就读私立大学之学费,此种双重负担违反平等原则,却欠缺实质理由。因此,应承认私立大学有权要求国家财政补助;7.国家既应有保障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的义务,对于私立学校亦有一定的补助义务(Privatschulf?rderungspflicht)[25],私立学校只有在接受国家补助之下才有可能达到宪法所期待其发生的功能。[26]

基于上述这些理由,都足以支持国家奖励、补助私立大学之正当性。也因此我国现行私立学校法第46条至第53条有关对私立学校奖助之规定,非但是立法者履行上述宪法委托之具体表现,也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

(五)小结

基于以上对宪法有关大学之基本价值决定的分析(参见图一),政府在宪法之规范下,其权力、义务与责任为:

1.政府负有不得侵犯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私人兴学自由之义务。

2.政府基于国家对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应保护大学及其师生之学术自由与以及私立大学之办学自由不受到他人侵害。

3.政府有制定法律建构大学教育制度及私立学校制度之权力,但不得侵犯大学自治制度及私立学校制度之本质内容。

4.政府有依法律平等对待及监督公、私立大学之权力、义务与责任。此种监督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则,并仅限于「合法性之监督而不及于「合目的性之监督。

5.政府有促进大学尤其是私立大学发展之「促进义务,应提供各种奖励与补助以协助其生存与健全发展。

6.政府对于在大学内从事教学与研究之学术工作者,也有提供奖励与补助之义务。甚至对于私立大学学生在政策上也应给予一定之补助。

叁、政府相对于大学之合理角色

政府基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当然对于大学得制定合理之政策与规范,并扮演一定之角色。但应以落实宪法之基本价值决定、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维护私人兴学自由、促进大学之发展、发挥高等教育之功能,以及保护教师、学生之基本权利不受侵害为基本前提,方能认为合理。但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合理角色为何?则须作进一步之分析:

(一)政府在高等教育中角色的特殊性

政府介入教育事务,基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背景与发展,固有不同之状况。并且基于不同之哲学立场与观点,也会对政府介入教育事务之必要性及合理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不过可以指出的是,基于高等教育之性质非属义务教育、其外部性比起基础教育较不显著,高等教育之受教育者为接近或已成年者,具有较为成熟之判断及选择能力,故一般多认为就政府介入教育事务的必要性而言,高等教育显然低于基础教育,而政府介入教育事务之合理范围,则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精神,显然高等教育小于基础教育。同时,政府对于私立大学之规范,基于维护私人兴学自由及尊重私立学校之自主性,其程度应较公立大学为低。在此一原则下,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自应不同于基础教育;政府相对于公立大学所应扮演的角色也应不同于私立大学。

再者,现今世界各国之高等教育体制中,几乎没有仅存在私部门且经费主要由私人负担之类型,亦无虽存在公、私两部门却均由私人负担主要经费之类型,多数国家之高等教育体制,均是由政府负担公部门之主要经费且对私部门提供一定之经费补助[27].因此,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扮演积极提供经费支持之角色是普遍的现象。然而政府提供高等教育之经费,可能导致对大学控制的加深,尤其是私立大学对国家经费补助的依赖,更可能严重影响私立大学的自主性。例如:日本过去国家对私立学校的控制未必与补助相结合,然而一旦国家建立对私立学校的制度化、全面性的补助之后,则立即伴随着国家的控制与规范,而与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立法当时所参考之英国「大学拨款委员会(UniversityGrantsCommittee,UGC)制度之「支持但不控制(support,butnocontrol)的理想精神与原则有相当大的差距。[28]因此,政府作为资源的提供者,如何又能仅守分寸不企图介入控制,则是极为重要的问题。或许政府仅扮演资源提供者的角色,但不直接作为资源的分配者,而由客观中立的中间组织来作合理的资源整合与分配,可以部分避免上述之疑虑。

(二)大学在宪法及法律上之地位

根据前面对宪法有关大学规定之分析,以及现行大学法之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大学拥有以下之法律地位:

1.公立大学

(1)公立大学为各级政府依其特定目的所设立之高等教育机构,具有营造物机关之性质,其虽上非公法人性质之组织,但通说亦承认其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含各级政府)之侵害。此外,公立大学在确保学术自由之目的下,其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之保障,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惟公立大学既为各级政府基于特定目的所设立,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供其经营运作,则政府作为设立者及经费提供者(相当于私立大学之创办者及捐资者),对于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及经营管理政策之决定上自应有一定之地位,而对于大学内部经费之使用与分配也自应有监督与稽核之权力。

(2)目前公立大学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设立之营造物机关(系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内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下级机关),尚非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虽仍应受到政府某种程度之管理与监督,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原则,政府仅能在不违反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始能透过法规之制定、学校之筹设过程、预算之编列与分配、校长之遴选等过程,间接参与公立大学之经营管理及发展方向及重点之规划,但不能直接介入与控制。换言之,政府对于公立大学乃是以设立者之地位透过其聘任之校长(可视为经理人)来与大学内部之成员(主要是教师)共同经营与管理大学,并以经费提供者的角色对于公立大学之财务加以监督。若未来公立大学走向公法人化(成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以外之独立公法人),则其相对于政府之自主性将加强,而政府之监督则相对减弱。而作为设立者之政府,仅能透过对作为公法人之大学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校务会议?)成员或校长人选之决定,来间接的参与大学的经营管理。

(3)公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但仍应受到各级政府之依法律监督,但其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主要仅限于「法律监督,仅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不影响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基于特定之合理目的所委办之事务范围内,始包括「专业监督。

(4)。公立大学除其经费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并享有一定范围之财务自外,其教师、学术研究人员与学生亦有权分享政府所提供之各种奖励与补助,政府则有义务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

2.私立大学

(1)私立大学为私人兴学自由的一种型态,应受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同时私立大学亦为学术自由之主体,私立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或私人之侵害。此外,私立大学其大学自治亦受到保障,除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外,亦可以主张相对于董事会之大学自治。

(2)私立大学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应登记为财团法人,属于私法人而非公法人,相对于政府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更应享有较大之私法自治空间。

(3)私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且其享有之自治权范围理应较公立大学为大。其虽应受到国家之依法律监督,但国家之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仅限于「法律监督,而不及于「专业监督。而国家所为之依法律监督,应主要是基于国家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以及私立大学之公共性(涉及多数学生、接受公款补助、为公益性质之财团法人等性质),以保障私立大学内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不至受到侵害,并以提供充足信息、确保大学教育应有之最低水准等方式,来避免高等教育之消费者(即学生及其家长)因作成错误之决定而权益受到损害。并确保私立大学作为公益财团法人之性质,以及政府奖助之公款的合理使用。

(4)私立大学及其教师、研究人员与学生应有权分享国家所提供之各种奖励与补助,国家则有义务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

(三)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合理角色

在过去的法制下,政府在与大学的关系中,基本上是扮演着规划者、管理者,以及控制者的角色,立于相对优越的地位来支配各大学,因此而有「全国仅有一所教育部大学之讥。自从大学法在民国83年修正公布以来,现行大学法制已有较为尊重大学自之转变,然而,政府对大学之规范与限制仍多,并且多以公立大学的立场作考量来规范私立大学,使得私立大学的自主空间不但未能大于公立大学,反而因为私立学校法之进一步限制而受到较公立大学更多的束缚。此可从大学法及私立学校法之条文中,充斥着「核备、「核准、「核定、「审核许可、「……由教育部定之等规定用语,以及类似「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私校法第3条)之规定,即可得知。

然而公、私立大学之性质不同,在未来台湾高等教育之发展趋势下,两者间是处于兢争之状态,也必须处于良性竞争之状态下,才能使其我国高等教育之质与量均能提升。公、私立大学其兢争之优势并不相同,政府必须良好之竞争环境来使各大学充分利用其优势相互竞争,因此,政府对于公、私立大学应该采取不同之政策、扮演不同之角色。尤其是私立大学,多元化、有弹性、能迅速反应市场需求、高效率、低成本等等,乃是其能与公立大学兢争而谋求生存与发展之优势,制度上应使其能充分发挥,故政府对私立大学之规范应充分尊重其自主性,并应在维持其公共性之前提下,仅作最少之必要规范即可。

因此,基于宪法上有关大学的基本价值决定,政府应该在以下几方面对大学作合理之规范,并扮演其适当之角色:

1.基于保护消费者及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目的,政府应制定国、公、私立大学间及私立大学间相互竞争之游戏规则。在此政府应扮演「竞争规则之制定者的角色。

2.政府应要求各大学公开其办学之各种信息、并确保其所提供之信息的正确性。政府在此应扮演「正确信息之提供者的角色。

3.建立政府或其它社会机构得对大学加以评鉴之机制。政府在此应扮演「公正客观之评鉴者的角色。

4.政府应在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则下,对大学进行「合法性之监督,包括经费或奖助款项之合理使用、高等教育最低要求之合致、各种涉及教师、其它研究人员与学生之正当法律程序的履行等。在此政府应是「合法性之监督者。

5.政府基于其设立大学或对私立大学提供各种奖励或补助之目的,亦得要求各大学之教育应符合政府基于达成高等教育目的所做之最低程度之必要要求。在此政府乃是「基准条件之设定者。

6.政府应扮演类似消费者保护官或商品检验局的角色,来保护从事学习与接受教育之学习者或其家长之权益。就此而言政府应有「高等教育消费大众之保护者的功能。

7.政府应依法对公立大学编列充足之预算,并对私立大学、大学中之教学与学术研究工作者以及学生提供各种奖励与补助。在此则政府应积极扮演「资源提供者的角色。

肆、结语

其实未来政府与公立大学之合理关系,可以「参与但不控制来加以形容,至于政府与私立大学之关系则可以「支持但不控制来加以形容。

首先,政府基于特定政策目的而设立公立大学,自应引导大学朝向一定之政策方向而达成预设之目的,因此必须对所设立之公立大学有一定之管理经营权力。但政策目的之达成,既须以设立大学为手段且须透过大学内部从事教学、研究之学术社群及其它人员共同来达成,则学术自由之保障及大学自治之维护也不应被忽视。因此,政府作为设立者应透过参与公立大学之管理经营,来确保政策目地之达成,但不应全面控制大学而扼杀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精神,使大学仅成为政府实现政策之工具。因此,未来政府与公立大学之关系,理想上似应朝向「参与但不控制之理想目标发展。

其次,政府基于私人兴学自由、学术自由等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及私立大学之自主性,便不该控制私立大学,妨碍其自主之发展;但基于私立大学之公共性,以及国家对教师、学生等私立大学成员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则又要求政府应扮演积极监督与支持者的角色,以提供足够的资源协助私立大学之发展,并使其善尽社会责任,避免教师、学生受到侵害。因此,未来政府与私立大学之关系,理想上似应朝向「支持但不控制之理想目标发展。

总之,本文认为政府除了应该依据宪法上之基本价值决定来修正有关大学教育及私立学校之基本法制外,更必须调整政府与公、私立大学之关系。使其基本上对公立大学朝向「参与但不控制;对私立大学朝向「支持但不控制的方向调整。使政府从过去作为规划者、管理者与控制者之优越地位,逐渐转换成「竞争规则之制定者、「正确信息之提供者、「公正客观之评鉴者、「合法性之监督者、「基准条件之设定者、「高等教育消费大众之保护者以及「资源提供者等等角色,来帮助并促使大学及其教师、学生等成员能对社会善尽其责任,并发挥其应有之正面功能。

参考文献:

[1]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三项仅规定「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对于学术自由包括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学说上多无争议。

[2]认为学术自由包括学习自由者,参见颜厥安着,〈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之规定是否抵触学术自由〉,《政大法学评论》,第53期,1995年6月,45至46页;蔡达智着,〈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应有之取向评释司法院释字第三八号解释〉,《时代》,第21卷第4期,48至49页;表示有疑义者李建良着,〈论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八号解释及其相关问题之研究〉,《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第8卷第1期,1996年3月,282至284页。

[3]有仓辽吉编,高柳信一着,《基本法?????-?宪法》,新版(东京:日本评论社,1977年,102至108页;佐藤功着,《宪法(上)》,新版(东京:有斐阁,昭和58年),412页。

[4]芦部信喜编,种谷春洋执笔,《宪法II人权(1)》第三篇第三章,〈学问?自由〉(东京:有斐阁,昭和53年),388页。

[5]蔡茂寅着,〈学术自由之保障与教育行政监督权之界限:评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八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第二期,1995年6月,55页。

[6]李建良,〈论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八号解释及其相关问题之研究〉,285页。

[7]详细讨论参见,周志宏着,《学术自由与大学法》,(台北:蔚理出版社,民国78年),273至276页。

[8]罗志渊着,《中国宪法释论》,(台北:台湾商务出版公司,民国59年),43至44页;同说有:罗孟浩着,《中国宪法的理论体系(一)》,(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民国44年),66至67页;田桂林着,《中华民国宪法衡论》,(台北:论坛社,民国50年),61至62页;参见周志宏着,《学术自由与大学法》,267至268页。另外有谢瑞智着,《教育法学》,(台北:文笙书局,民国81年),300页。

[9]周志宏着,《私人兴学自由与私立学校法制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民国88年6月,276至280页。

[10]吴霓着,《中国古代私学发展诸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8页以下;李弘祺着,〈降帐遗风—私人讲学之传统〉,收于林庆彰主编,《浩瀚的学海》,修订再版(台北:联经出版公司,民国72年),354页以下。

[11]周志宏着,《私人兴学自由与私立学校法制之研究》,第二篇第三章,84页以下。

[12]关于宪法委托理论之介绍,参见陈新民着,〈论「宪法委托之理论〉,《政大法学评论》,第29期,民国73年6月,197页以下。

[13]Weiss,Manfred&Mattern,Cornelia,‘FederalRepublicofGermany:TheSituationAndDevelopmentofthePrivateSchoolSystem’,inWalford,Geoffreyed.,PrivateSchoolsinTenCountry-PolicyandPractice,(London:Routledge,1989),p.151.

[14]J.P.Vogel,DasRechtderSchulenundHeimeinfreierTragerschaft,Neuwied/Darmstadt:Luchterhand.1984,S.6.

[15]关于德国制度性保障之概念,参见陈春生着,〈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关于制度性保障概念意涵之探讨〉,收于第二届「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学术研讨会论文,民国88年3月20日,会议论文(一),2至24页。

[16]参见林锡尧着,《论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制度》,(台北:世一书局,民国73年),68至69页。

[17]关于德国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之概念,参见李建良着,〈基本权利与国家保护义务〉,收于第二届「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学术研讨会论文,民国88年3月20日,会议论文(一),3页以下。

[18]BVerfGE75,40(62ff.)。

[19]陈新民着,〈论社会基本权〉,收于氏着《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台北:作者出版,民国79年),123页。

[20]参见李鎨澄着,《我国宪法上民生福利国家原则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民国83年7月,74至78页。

[21]德国联邦对德国基本法第七条规定之解释,亦得出类此之结论。BverfGE27,195(201)。

[22]参见颜厥安、周志宏、李建良等着,《教育法令之整理与检讨》,「松绑原则学术研讨会论文,(台北:行政院教育改革审议委员会,民国84年),135至136页。

[23]国家有奖励补助之义务并不当然导出个别人民有给付请求权之结论,曾有论者误认本文作者曾主张基于我国宪法之规定,私立学校享有给付请求权,恐系误解作者之意思,参见王素云着,《从公法学观点论我国对私立大学校院补助之问题》,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乙组硕士论文,民国85年6月,65至66页。

[24]即使宪法无明文规定之德国,判例上也承认国家有补助之义务,而同样在宪法上未规定之美、日两国,法律上及判例上亦均承认国家对私立学校之补助,则有明文规定之我国,更应解释为国家有奖励补助之义务。

[25]Vgl.KlausStern,DasStaatsrechtderBundessrepublikDeutschland,BandI,München,1988,S.949.

法学学位论文篇(8)

另外,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理论的产生可追溯至十八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等人处,笔者以为当时他们提出的概念还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只能称得上是一种空洞的理想化构思,并不具备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经济法要素。其实他们描述的主要还是一种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分配制度,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换,从而完全排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如果勉为其难把这些描述当做经济法理论的起源,则不但从实质上颠倒了经济法现象出现与经济法理论产生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也令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而模糊起来,容易造成对经济法性质和功能的理解偏差。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999年P4注释3;及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87-89;另外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P7-8更对摩莱里等人提出的经济法概念分别加以剖析,从而得出彼“经济法”概念并非我们现在所知的经济法概念的结论。 注7:详见肖光辉《20世纪世界经济法理论的几个问题 --介绍与评说》,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 法律出版社2009年P60-62。 注8:西方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一书中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理论,在之后一百多年间该理论长期居于正统地位,这期间随后出现的其他经济学理论均以该理论为基石。直到资本主义国家1929年出现了严重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宣告了这种国家不干预经济,由市场促进经济自由发展的理论因不合时宜而破产,迫使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转变经济思路,特别以罗斯福新政为标志。自凯恩斯对经济萧条的现状经过潜心的研究和分析,在1936年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提出“看得见的手”理论起,西方国家遂正式以他的国家宏观调控理论为指导干预经济生活,实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在二战后的复苏和高速发展。但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的经济现象:滞胀,给了在经济立法中占指导地位的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当头一棒,令西方国家面对严酷的现实不得不重新审视这根“救命稻草”的利弊,注意到没有限度的国家干预危害更甚于原来对经济的“放任自流”。随后虽然兴起过不少新经济学理论,但大体上可以分为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和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理论两大派别,这两种流派的长期论战,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经济法的终极使命是根据经济规律在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间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点。关于西方经济学的这段历史,详见韩秀云著《推开宏观之窗》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9年第二章P16-24;及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P3-8。 另见刘文华 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1年P64:“从自由主义到凯恩斯主义,再到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是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反观时下我国政府为拉动和控制经济增长而为的一些略显生硬的举措,笔者实在是不能不感到担忧。如何从法治的角度真正有效地调动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能量,让这对矛盾统一体适应我国经济基础和经济文化的特质,从而和谐地共同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值得经济法学者深入探究的问题。 注9: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划分公私法的传统,一般认为,凡是规定公权关系的法就是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凡是规定私权关系的法就是私法,如民商法。但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出现了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以及大量的“混合部门”,如社会福利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既不归属公法,也不归属私法,使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日益缩小。(参见孙国华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999年P306-307,另见邓峰《经济法漫谈(一):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理念和法律调整》,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P65-69关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评述)因此,“不能把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绝对化,仅在抽象价值观的层面上掌握它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会造成谬误。”(参见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9年P16)

法学学位论文篇(9)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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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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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法学学位论文篇(10)

注23:这一点不但可以经由大量的西方经济学和法学资料证实,仅以贯穿西方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主线的自由主义经济学流派与干预主义经济学流派关于“市场配置资源更好”还是“政府配置资源更好”无休无止的争论,便可以加以佐证。由于这些经济学流派都倾向于强调市场和政府的独立性及相互制约,自然也会影响一国的经济政策,并最终影响到经济法理念的形成、功能的实施,请参见本文随后的论述。 注24:大家可以随便挑上几本流行的经济法教科书,根据书上给出的经济法定义以及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观点,运用此二元理论框架“现套”一下,保证会有很大的收获,有助于大家对林林总总经济法理论的学习和提高。不过需要阐明的是,笔者并非在有意挖苦这些经济法理论及相关学者,因为就像经济法具有一个时代的“精神”一样,一国所有的经济法理论也必然反映出一个时代的“特性”,这是一种人力难以抗衡的思维定势和认知局限。笔者只是希望藉此提醒有关的学者,当时代的“精神”继续向前发展时,我们也应当“与时俱进”,而不要抱残守缺,固步自封。 当然,有些学者似乎也注意到了这方面问题,正在逐步修正其经济法理论,令其表述越来越接近当代中国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这是个令人欢欣鼓舞的好现象。 注25:这其实就是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在资本主义国家内部因传统不同而致的差异性表现。 注26:有学者将此过程总结为“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的发展轴线,参见漆多俊《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 --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P5-13。 另见前引徐杰《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P7-9,参照徐杰先生总结经济法对传统法律突破的五点,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出现对传统法律体系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其中涉及法的本质属性、价值取向、理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的稳定与发展关系等等诸多方面。从某种角度说,经济法现象及其学说的兴起对传统的法律理论体系构造是一种威胁和破坏(从褒义的角度讲就是创新和革命),但由于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正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努力地进行自我修正,另一方面经济法本身也随着剧烈变化的社会生活处于不断调试中,尚未达到足以动摇传统法律理论基石的程度。这是经济法理论和实践自出世起就颇受非议,并且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也呈现出波动状态的重要原因之一。 注27: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P23。 注28:1973年发表的“关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济法问题的佛芳伦·万·西迈特报告”中给经济法下的定义是“经济法由那些为了实现经济政策而制定的法规所组成。”参见(美)丹尼斯·特伦 方流芳译《商法与经济法》,前引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P64。 注29:“西方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私有制,法律基础是所有权制度以及围绕这一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参见吕忠梅 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P34-35。另外参见程信和《经济法研究的一个新视角:比较经济法》,前引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P527:“在国内,资本主义经济法服务于资本家追逐高额利润的根本目的。它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即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之间的矛盾及所带来的弊端,包括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至多是调和或局部解决,不可能根本克服。在国外,某些资本主义大国利用他们本国的法律作为推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工具。” 注30:这里要提及20世纪80年生的里根革命和撒切尔革命,包括国有企业私有化、削减企业税收和社会福利政策、放松政府对公共行业的管制、强调政府执行传统的平衡财政政策等,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经济立法的自由化。参见刘守刚 刘雪梅《经济立法自由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背景》,前引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P31-55。美国共和党人罗纳德·里根在1981年总统首任就职演说辞中提到:全美国正面临巨大的经济困难。我们遭遇到的我国历史上历时最长、最严重之一的通货膨胀。……在当前这场危机中,政府的管理不能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政府的管理就是问题所在。……我们目前的困难,与政府机构因为不必要的过度膨胀而干预、侵扰我们的生活同步增加,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这里的潜台词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是有害的,因为它妨害了个体的经济自由,而经济法在西方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参见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 法律出版社2009年P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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