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4:45

户籍制度论文

户籍制度论文篇(1)

引言

现象一:据《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河南、山东四位打工妹去深圳打工,被挤死在105次列车上。幸存者回忆车上的情形,“像被压扁的带鱼”。权威专家估计,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达到了1亿。国家统计局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表明,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73万人。

现象二:1999年高校毕业生的留京名额严格控制在15%以内。外企的进京名额异常有限,绝大多数在京外企只好招收北京生源。有人惊呼:“北京是北京市的首都”。据有关报道,到1994年上半年,全国约有17个省共300多万人购买了城市户口,此项收入高达250亿!这还不包括那些未登记在案的以及黑箱操作的部分。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全面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出现了诸如本文开始列举的种种怪现象。有人甚至认为,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里的最集中表现,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座堡垒。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户籍制度已经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改什么,怎么改的问题。

系统研究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牵涉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本文试图从多学科的角度,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进行综合探讨。

本文的结构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

第二部分: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

第三部分: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阐述了两种方略的渐进模式,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局部改革

当今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从狭义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大体经历了形成(建国初―1958年)、发展(1958年―1978年)、初步改革(1978年至今)等三个阶段,其间颁布的主要法规、制度简列如下:

1951年7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以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

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即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提出“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该规定进一步强调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进入城镇,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稍后,公安部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农转非”的内部控制指标,即每年从农村迁入市镇的“农转非”人数不得超过现有非农业人口的1.5‰。

198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准落常住户口,口粮自理。

1985年7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这些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关于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办理迁移手续或动员其返回常住地的条款,作了实质性的变动。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凡16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须申领居民身份证,为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

1992年8月,公安部发出通知,决定在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以解决要求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过多与全国统一的计划进城指标过少之间的矛盾。

80年代开始,“农转非”政策发生变化。“农转非”对象逐渐扩大,控制指标有所调整,控制办法得到改变。

1986年,安徽滁州市天水县秦栏镇实行“绿卡户籍制”。1992年,浙江温州推行“绿卡制”。1993年,上海推行“蓝印户口制”。1995年,广东深圳施行“蓝印户口制”。以此为代表,部分地区实行投资入户、购房入户或蓝印户口等政策,以吸引人才和资金。

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根据此方案,已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1998年8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籍管理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主要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志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投靠子女的老人可以在城市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落户。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

经过以上演变的户籍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社会功能,但其基本的社会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四项: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逐步确立,相对户籍制度的功能而言,户籍制度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等级身份效应;死水效应;怪圈效应;马太效应(请参阅二元制改革方略弊端)。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户籍制度改革方略

不少地区和部门以及一部分学者均提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尽管这些改革方案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从理性分类的角度看,其改革方略不外乎两种:一元制和二元制。所谓一元制是指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两种户口类型,实行全国城乡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切断社会待遇与户籍之间的联系,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所谓二元制,是指保留两类户口,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通过设置高低不等的门槛条件(经济、人口素质等)来控制农村人口的流向、流量和流速。这样划分的依据,表面上是户口种类的多少,实质上是隐藏在不同种类户口内部的利益差别。从上文对户籍制度的定义可知,一元制改革方略与广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二元制改革方略与狭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因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狭义户籍制度的局部改革,无论是自理口粮户口,还是有效城镇户口;无论是小城镇改革,还是投资落户、购房落户、蓝印户口,都属于二元制改革方略的范畴。有些地区实行的蓝印户口,表面上是独立于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第三类,但其利益较接近于非农业户口,根本还是要保留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利益差别,因而只不过是二元制的一种变形。

在当今中国的现实条件下,两种改革方略哪个更可取呢?下面,笔者从户籍制度需要兼顾的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三个价值取向逐一对两种改革方略进行分析。

首先,从公民权益的维度来看,一元制优于二元制。

1.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此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1949年第一次全国政协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写有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条款。1975年通过的《宪法》以及后来历次修改的《宪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这是户籍制度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体现。尽管这种安排避免了户籍制度与宪法之间的冲突,但在我国已正式签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情况下,继续维持现状既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在法理上也是一种欠缺。为了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政府当然会有所行动。一元制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实行迁徙自由,它要由人口流动来决定户口迁移,而不是由户口迁移决定人口流动。相对于传统的户籍制度而言,二元制在自由迁徙方面有一定的进步,但它只能使一小部分有经济基础、素质基础的优势群体获益,对于广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来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迁徙仍有漫长的路程要走。

2.社会主义社会追求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但是,二元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传统户籍制度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两类户口的划分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二元户籍制与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福利、社会保障、甚至部分商品的供应等一系列的待遇具有制度化的联系。在这种利益分配的差距上,一方面,非农业户口明显优于农业户口。据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保守估计,城镇每安排一个人的就业和生活需花费3―4万元,2亿多人就需要6万多亿元。另一方面,在两类户口的内部,仍有不同的等级,比如非农业户口内部就有大城市户口、中等城市户口、小城市户口、城镇户口等区别。不同级别的户口享有不同的待遇,有的甚至差别很大。

二是两类户口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出具有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在利益分配上的城市偏向,造成了不同等级的利益金字塔,也随之造成了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金字塔。长期以来,城里人歧视农村人,北京人、上海人排斥外地人,都不能不说是二元户籍制的流弊之一。

三是在金字塔的等级结构中,户口自下而上的垂直迁移非常困难。而户口又具有世袭性,一定终身,世代相传。每个人的社会身份、所受待遇从投胎开始就已基本确定,除了招工、招干、升学等几条有限的途径外,再无例外。这种起点的不平等,势必引起结果的不平等。

四是投资、购房落户等条件过于苛刻,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户口的商品化。这些附加的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表面上不同于直接买卖户口,实质上却没有什么差别,反而使户口买卖合法化、公开化。户口具有商品价值不但有损于户籍管理的严肃性,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农民已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方式,交纳了巨额的建城费,让他们重交不公平;现有市民入城时并未交建城费,让以后进城者交费不合理。

与二元制不同,一元制则实现了户口面前人人平等。人们获取利益的大小,不再取决于户口的等级,而是取决于个人的努力。

其次,从经济发展的维度来看,一元制同样优于二元制。

1.一切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都是人造成的,最基本的生产力是人,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劳动力素质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决定作用。而如果在户籍改革中奉行二元制方略则非常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流动。

第一,从人才的培养上看。二元制下的人口迁移受到限制,绝大多数农村人口被束缚在土地上,“画地为牢”,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愚昧、迷信、落后、保守的思想意识在封闭的农村得以蔓延,城市文明很少能辐射到农村,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远远高于城市,农村人口素质无法提高。同时,在缺少竞争的城市,城市人口也易养成不思进取、贪图安逸的观念,不利于于其素质的提高。

第二,从人才的流动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是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证明,社会流动的速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快慢。发达国家的人口年迁移率,一般均在10%以上,美国更高达25%左右。而我国人口年迁移率只在0.5%―3%之间。可见,二元制在迁移条件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才的有效配置,尤其对农村的优秀人才来说,要想脱颖而出难度是很大的。

2.经济发展与城市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银行的报告《城镇化:国际经验和中国的前景》中曾指出,人均收入与一个国家城镇人口与总人口的比重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而传统的户籍制度由于限制人口的流动,导致城市人口的发展主要依赖于人口的自然增长,较少依赖于人口的机械增长,大大减缓了我国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固然要走自己的城市化道路,不能盲目发展,但户籍制度不解禁,必然减缓正常的发展步伐。请见下表:

人口城镇化的国际比较

1950年1960年1970年1980年1990年2000年

中国美国日本印度东欧亚洲拉美11%64%50%17%39%17%42%19%70%63%18%48%22%50%17%74%71%20%56%23%57%20%74%76%23%63%27%65%26%75%77%26%68%32%71%35%78%78%29%73%38%77%

(资料来源:联合国《世界城市化展望》1994年)

从上表可见,从国与国的横向对比中,我国城镇化滞后的现象相当明显。尽管国情有别,但城镇化发展水平之低已经达到反常规的程度。例如,1990年,我国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只有26%,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预计到200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35%,增幅较大,但仍然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在两种改革方略中,二元制仅仅对一小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网开一面,本质上还是没有动摇传统的户籍制度,城镇化进程也不会因此而有较大的提高。由于城镇化的滞后,城镇的聚集效益和规模效益大量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

3.二元制一方面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这是因为:

其一,二元户籍制的城市偏向,削弱了农业自身积累能力和再生产能力。据统计,1959―1978年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项就“掠夺性”地转移农业积累4075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21.3%。改革开放以来,农业继续为工业输血,1991―1997年农村就有20873亿元通过财政、金融和“剪刀差”流向城市。

其二,二元户籍制使9亿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上,农业的规模经营难以实现,集约化程度很低,农业的边际生产力低下。作为原因之一,造成了“世界40%的农民仅仅养活了世界7%的非农民”的怪现象。

4.二元制设置的户口迁移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状态。沿海开放城市等发达地区采取这类政策,吸引了更多的人才和资金,使“孔雀越发东南飞”,而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缺乏人才和资金的情况则将更趋严重,从而加剧了两极分化,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构成危害。

最后,从社会稳定的维度来看,二元制则优于一元制。

1.二元制有利于抑制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传统户籍制的长期实行,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理定势:两类户口的分离与差异是天经地义的。一元制完全取消了利益分配的差距,既得利益群体――市民必然一时无法理解,从而产生不稳定因素。而二元制则基本上不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避免了社会的剧烈动荡。

2.二元制尤其有利于维护城市的稳定。发展经济学的著名理论――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TheTodaroMigrationModel)指出,促进人口流动的基本力量,是比较利益与成本的理性经济考虑。预期的城乡工资差异,使人们作出移入城市的决策。这种预期因素包括:工资水平与就业概率。我国户籍制度的城市偏向,造成城乡之间的经济势差与社会势差巨大。据统计,1984年以后,城市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连续十年超过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1984―199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比差从1.7:1扩大到2.6:1。1995年,1996年虽分别下降为2.5:1,2.3:1,但差距仍然巨大。城乡之间除了货币差异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货币差异。根据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可知,城市对农民的吸引力是巨大的。按照一元制,不对人口流动进行有序化引导,势必造成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使城市中出现就业困难、环境污染、住房紧张、交通拥挤、公用基础设施不足、犯罪增加等现象。例如,尽管80年代乡镇企业已经吸纳了近1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但由于户籍制度的长期阻碍,我国农村仍滞留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1997年底达到1.4亿。而城市失业问题也愈发严重,1997年底城镇累计下岗职工达到2000万,占国有与城镇集体职工总数的20%。在这种严峻的条件下,按照一元制方略放开人口流动,必然给城市带来沉重的就业压力。再拿犯罪来说,北京近年来,外来人口刑事犯罪的比例直线上升,1990年为22.5%,1993年则高达43.6%。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户籍制度使大量流动人口无法溶入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体制中,使体制外生存的流动人口犯罪成本与收益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这是流动人口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巨大隐患的重要原因。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更大,引力也更大。这一点已被现实所证明。北京、上海的日流动人口已超过300万,不少大城市也在100万以上。而大城市的“过度城市化”已相当严重,城市病已相当突出。若不对人口流动方向加以控制,大量流动人口将集中流向大城市,城市病会愈发严重。

当然,二元制的稳定作用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元制也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二元制加剧了两极分化,两极分化达到一定限度时,将危及社会稳定。此外,二元制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1亿多的剩余人口流向城市纵然会给城市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但同样的,若使其滞留在农村,无法安置,也会带来难题,必将危及农村的发展。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上,一元制和二元制各有各的优势、劣势。那么在中国当前的条件下,如何确定三种价值取向之间的权数?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哪种价值取向应该放在首要位置?

三、户籍制度改革方略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要以社会稳定为主导价值取向,户籍制度改革要采用渐进的方式。下面引进渐进决策模型。

最早提出渐进决策模型的是美国经济学家、政治学家查尔斯?E?林德布洛姆,渐进决策模型是对理性优化模型的批判,它把公共政策看作是对以往政策的不断修正。它有以下一些内涵:

1.渐进模型要求决策者必须保留对以往政策的承诺。

2.决策者不必过多的分析与评估新的备选方案,只着意于现存政策的修改和补充。

3.渐进决策主义着意于目标与备选方案之间的相互调适,使问题较易处理,而并不关心基础的变革。

4.渐进主义在面对同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时,只着意减少现行政策的缺陷,不注重目标的重新改进,也不注重手段和方案的重新选择。

决策者采用渐进模型的原因如下:

1.决策者没有时间、情报(intelligence)或资金去调查所有的备选方案。

2.由于新政策结果的不确定性,决策者接受了原来政策的合法化。

3.对现存政策已经进行了巨大的投资(沉淀成本),如资金投入、组织结构、心理定势、行政实践等。

4.政治上的权宜考虑。

5.决策者自身的特点。决策者很少寻找“最好的方案”(onebestway),当他们发现“有效的方案”(awaythatwillwork)时,他们就结束了寻找。

6.在缺少公认的社会目标和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的时候,多元社会中的决策者不会进行针对特定目标的政策变革。

可见,渐进决策模型认为,现实政策的制定对既有政策具有路径依赖。这一模型把稳定作为追求的目标,以量变为主,注重修修补补,而不是动大手术。

社会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中国的改革基本上采用了渐进的方式,要“摸着石头过河”。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特别是其中关涉面宽、影响大、敏感性强的一部分,在相同原因以及其他一些特有原因的作用之下,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同样需要选择渐进的方式。户籍制度改革直接涉及城乡两大社会体系,是较之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改革更深层的改革,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户籍制度改革更应以社会稳定为价值取向。中国有12亿人口,相当于全球所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人口大国如果靠自发调节,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口问题。”仅此一点就决定了采用渐进模式,是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正确选择。

一元制与二元制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性的分类,具体的方略选择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地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也可以考虑两种方略的不同组合。正确的户籍制度渐进模式选择,既不是简单、绝对的二元,也不是一元,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总的呈渐进,局部、个别可以快一些,多数慢一些。不过,由于二元制改革方略是相对于狭义户籍制度而言的,缺乏与整个社会大环境的沟通,因而本身具有局限性。当二元制改革方略施行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势必需要突破其本身的局限,向一元户口制过渡。因此,一元户籍制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二元制改革方略的主要做法是:在坚持传统的二元户籍的前提下,采取“严格控制大城市,适当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迁移政策。一方面,逐步降低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促进人才的适量、合理的流动,把户籍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减到最小。另一方面,加强小城镇改革,让5万多个小城镇向农民打开门户,积极发展小城镇,然后再逐步开放中等城市、大城市,呈阶梯状向前逐步推进。目前中国户籍制度本身的各种改革,都属于这一方略的范围。

一元制改革方略主要做法是:首先要逐步淡化城市偏向,逐步取消城乡之间利益分配的差距,先改内容后改形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为基础的户口登记制度。建立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为主要证件的户口管理办法。户口簿具有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证是16周岁以上公民的身份证明,出生证是16周岁以下公民的身份证明。把以户管理为重点,转向以人管理为重点,最终实现开放、动态的户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户籍制度的改革也早已进行。定量商品粮供应制度已基本取消,双向选择的劳动就业制度已基本建立,医疗保健制度改革也已起步,住房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为一元制的推行创造着条件。当然,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户籍制度改革所面对的条件也不同。因此,强求步伐一致,搞“一刀切”,并不可取。要审时度势,因地制宜,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允许各地实行不同的改革方略。大体来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城乡差距不大的地区,可以考虑试行一元制改革方略,其他地区则主要加快推行二元制改革方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二元制户籍制度逐步向一元制户籍制度过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

后语

以上三个部分是笔者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及其选择的部分思考。目前,世界上只有中国、朝鲜、贝宁三国对公民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变严格的户籍管理为宽松的户籍管理是大势所趋。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关系重大,应以稳定为前提,逐步创造条件,把握时机,循序渐进,从而早日实现兼顾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三种价值趋向的户籍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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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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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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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野郑衡,《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历史追溯》,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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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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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论文篇(2)

绪论

户籍作为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公共证明簿,我国户籍记载的事项主要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学历程度、搬迁记录等。而户籍制度是国家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并按一定的原则进行立户、分类、划等和编制的社会制度,是统治者征调赋役、落实行政管理、执行法律的主要依据。

(一)研究当代户籍改革方略的意义

在加速改革开放的今天,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户籍制度需要改革,这是大势所趋,因此加强对户籍改革方略的研究为国家户籍制度改革提供理论参考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

1.有利于明确户籍改革的目的。有人认为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形成一个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和城乡统筹的公共服务体系。有人认为户籍改革是为了放宽农村人口流动,促进农村建设,推动中国经济发展。但我认为户籍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生存权,能够享受同样的利益。一项改革的目的决定了改革的方向及最终的命运,因此明确户籍改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2.有利于确定改革的方向。户籍改革是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良还是完全废除现行的户籍制度?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人认为户籍改革的主要方向是将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社会福利剥离开了,因此在实行“一元化”的前提下只需对户籍制度进行改良就行了;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废除户籍制度,用身份证制度来代替现在的户籍制度。

3.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对户籍和人员迁徙的管制,不仅符合社会选择的方向,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并发挥公民基本权利的效用。

(二)中国现行户籍制度的结构

要研究当代户籍改革方略当然要先了解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结构。中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为了解决城乡差别引致的农村人口向城镇大量涌进的压力,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职业、居住和生活空间固定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二元社会结构,最早由荷兰经济学家博克提出,是指国内存在两种生活条件、方式和观念等的相互独立运行的社会子系统。[1]

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样,中国就不仅从法律上违背了1954年《宪法》对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的规定,还正式确立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明显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不仅“是国家加快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需要”[2],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众多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利。

一、中国现行户籍制度影响下产生的社会问题

由于历史传统和计划经济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二元化”户籍制度带有深深的身份烙印,不仅存在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之间诸种严重的等级差异,还因户籍的地域差别产生了“户籍歧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六大方面:

(一)不经济的住房。

在北京、上海、深圳这样大城市的无房者中,没有当地户口的人数占去总比例的40%左右。尽管如今不少城市降低了对外来人口的落户要求,但进城后的风险和经济成本也随之提高了,其中经济成本的提高主要体现在购房价格上。很多地方规定,准予落户的条件是要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而据国家统计局官方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3864元/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全国均价也要1754元/平方米。可是当年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部年收入为14908.61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年收入只有5791.12元。[3]面对如此高的房价,就算降低落户门槛的条件,又如何让中、低收入的农民工和高校毕业生在城市安家立业?

(二)不统一的社保。

我国当前户籍制度背负很多有关社会福利的限制,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社会保险的不统一问题,而这样的问题对农民工尤为显著和严重。在这里介绍一个政策:不管在哪里交社会保险费,等到退休的时候都只能回原户籍所在地享受当地的退休待遇。比方说,一海南人在北京打工,就算按照北京的社会保险最低缴纳基数缴纳保险费,如果交了20年的平均基数是3000元,而当他退休的时候海南的缴费基数才1000元,那他退休的时候也只能享受1000元的待遇!另外,虽然我国已经实施新农村建设,各类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也初步构建,但是比起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制度,仍然没有达到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要求和目的。

(三)不均衡的就业局势。

2009年11月21日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在2010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视频会议上表示,2010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将达630余万人,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4]如今许多学生到外省读大学就是希望毕业以后到发达城市谋求一职,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带来的优厚福利待遇的城镇居民户口。因为没有本地户口,既无法享受城市优待,也会比别人付出更多的精力与财力才能换取某种便利,而这也是人才流失最大的原因,不仅使各地人才不均衡,大大限制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使得东部各大、中城市就业压力异常膨胀,西部偏远地区人才奇缺,极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

(四)不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司法实践中,自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来,各地法院均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户口在农村、却住在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

从法条来看我国死亡赔偿标准以受害人户籍为标准定了两个等级:第一等,城市户口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户口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从横向来看,即便都是城镇或农村户口,因户籍所在地或惯常居所的不同,其赔偿标准也有差异。

(五)挂名空占宅基地。

依据土地权属性质我国土地分为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以前城里人都到农村买地买房农村以备退休养老之用,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的管理,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限制农村土地的流通。如今,每家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随城镇化扩大,许多农村发展为城郊,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并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给予一笔相当可观的土地补偿费等补偿金。为了得到这笔可能的利益,如今很多农民即使在其他城市有了稳定工作、安家之所,尤其是外嫁女,也不将户口迁走,甚至在宅基地上建筑空房。这不仅浪费农村宅基地的配额,剥夺了其他村民享有更多宅基地面积的权利,还使得农村土地大批量闲置,实在不利于土地效用的发挥。

(六)不公平的入学条件。

我国的教育水平不仅在地域方面参差不齐,尽管每位家长都希望自己的孩子受到最好的教育,但现实上还是受到户籍的地域性限制。举个例子,住在A区的小孩如果想到B区的某名牌中学读书,他除了要通过该校的入学考试外,还需缴纳一定数额的建校费(也称择校金,少则上千,多则上万)。如果考得好,建校费就可以被减免;考得不理想,对家长而言坚持选择名校将意味着一笔不可小觑的金钱负担。笔者认为,限制择校自由既不利于教育资源的公平发挥,也容易使孩子产生“金钱买校”的误解,很不利于青少年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

另外,在高考和研究生录取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别,各高校对不同类别的考生适用不同的最低录取分数线。比方说,一北京考生高考只要400多分就可以考上北京大学,而湖南、山东、江苏等地的考生往往要考到600多分才能跻身北大。

二、户籍制度改革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我国现代法律发展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而已,相较于法制悠久而健全的欧美,尤其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面对复杂纷繁社会问题,包括户籍管理制度在内的我国法制体系难免有诸多缺漏和滞后。“户籍歧视”问题,客观上造成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两个不同身份的阶层,既侵犯人们追求幸福的基本权利,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相悖。

因此,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对户籍和人员迁徙的管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并发挥公民基本权利的效用。总的来说,户籍制度的改革牵涉到以下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的,“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均无从谈起。”[5]保障生存权是保障其它方面人权的先决条件。因此,从该角度来说,户籍制度的改革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生存权!

而“不经济的住房”这一问题以及社会保险问题首先涉及的就是生存权,生存权作为人类天赋之权,理应获得国家的有效保障。一方面,国家应该为其子民提供享有最基本的安家的住房条件,以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安全、自由地安身;另一方面,国家还应尽力为提供平等享受基本生活的福利待遇,以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安然、舒适地生活。对城镇化来说,绝不是让农民进城打工、为城镇人员服务的,而是要造就农民在城市生存的基础条件。这个条件,从住房上来说,不是要求面积有多大,装修要有多漂亮,环境有多优美。只要农民工在外忙碌一天之后,有个较为舒适的避风港,能让他和家人一起安稳地吃顿饭,而不必担心房租有多贵就行了。只要大学毕业生们有立命之所,而不必每天睁开眼第一件事就是计算房贷还要交多少就行了。从社会保障的层面上看,就是确保每个人平等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基本生活福利。

其次,这两大问题还关乎人民的发展权。1986年,联合国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正式确认发展权为一项人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的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如果说生存权是支持人民站着存活的空气,那么,发展权则是人民安然生活的阳光。

要想保障广大农民工和大学毕业生的生存权,户籍制度的改革就必须突破所谓“落户必须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瓶颈。农民工和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们,都是城市发展的主动力军,又是低收入群体,城市的高消费和家庭的承担已经让他们有些力不从心,落实好了住房问题,解决好了社会保险问题,才能使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真正的价值,他们也就能全身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中。

(二)平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确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最早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被确认:“法律对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实行保护还是处罚都一样。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这项原则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⑴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⑵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⑶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受法律平等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6]

我国虽然以根本法确立了公民的平等权的基础地位,然而在很多方面依然充斥着不平等现象,主要形态表现在依据公民户口给予不同限制和优待。

第一,从人身损害的赔偿维度看,我国目前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依然按照受害者的户籍所在地标准区别对待,不仅有城乡差别,还有地区差别。以长沙市为例,2009年前三季度,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94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达15243元。[7]尽管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省高院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起算时间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依然囿于城乡和地区的户口区别,并未解决户籍“二元结构”的不平等问题。如果按照通说认为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一般以受害者预期可创造的价值来衡量,所以,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按受害者的户口区分”这一理论,在同一起交通肇事中双双罹难的农民和城市的流浪汉相比,难道这个流浪汉预期可创造的价值会更高?

基于生命价值的平等和无价,不论是对游手好闲的流浪汉,还是对勤劳务实的农民,做出的赔偿应该毫无疑问地采用统一的标准,更何况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值得庆幸的是,随后不久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终于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抽象意义上的赔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具体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问题上,在同一个法域,因同一侵犯遭受损害,公民就应该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其中一律平等享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平等地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此标准还应该是上一年度全国各地区平均收入最高的城市的数值。

第二,从“不公平的入学条件”的维度看,侵犯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一个法治社会,一个平等时代,怎能依据非当地户口就要求外地学生缴纳择校费,怎能因为财产状况就拒贫寒学子于门外呢?现代社会公平观不仅要体现包含个体利益之间和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两个层面的科学公平,还要求保持效益公平与均等公平之间一定的”公平张力”,实现成员机会平等。换言之,此处的平等不是强制每个人都上同一所学校,都接受相同的课程教育,都共享同一师资,而是说不论个人性别、户籍等外在条件,社会各成员参与竞争的机会平等,享受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机会平等,获得赔偿等的机会平等,还有接受教育的机会平等。

(三)劳动权。

户籍制度的改革的目标不仅仅要剥离附着在户籍上的各种福利政策,使公民获得平等的人权尊重和保障,还要促进全国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要实现后一目标,有赖于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优化人员组织和资源的整合,依靠的就是公民劳动权的保障。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从社会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享有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所得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的实现,不仅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也影响着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另外,《劳动法》第10、12条,以及《就业促进法》也都通过对国家创造就业条件、实行平等就业方针做出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作为劳动就业权的义务主体的国家,当然不是要包揽公民的劳动就业,而是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发展经济,创造和扩大就业机会,鼓励、引导企业不加歧视地招聘外地人员,促进公民就业;并对已经就业上岗的公民给予不被随意解聘法律保障。

三、对完善中国当代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思考和建议

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户籍制度地域性和等级性带来的问题日益明显,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统筹城乡社会管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使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9]

(一)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简述。

2009年3月《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先后删除了有关暂住证的内容,规定全省将实行“居住证制度”。6月26日,山西太原也响吹了新一轮户籍制度改革的号角,“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太原市居住的人员都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申办太原市常住户口。”[10]2009年11月11日,湖南省省政府召开全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决定在全省正式实施居住证制度。17日,中共长沙市委十一届十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共长沙市委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审议稿)》。长沙将从2010年起启动试点,三年内从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和管理体制六个方面推进一体化,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市内户口准入制也同时降低门槛,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者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的市内户口准入制度,实行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同时,土地承包、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依附在二元户籍制度上的城乡差别和政策限制都将逐步消除。[11]

由此看来,我国各地实施户籍制度的改革举措,大多采用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包含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实施条件不尽相同,但其使用功能大都包括:社会保障、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都旨在削减城市户口的福利含金量,扩大社会福利辐射面,平衡城镇居民与流动人口的权益。

(二)对完善中国当代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思考和建议。

虽然这些措施对剥离附着在户口上的福利政策确实有促进作用,但笔者以为目前的改革从根本上来说换汤不换药,没有解决“户籍歧视”问题,对公民权利也并未提供彻底而全面的保障。因此,完善中国当代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应把握户籍制度改革的原则以及如何解决“户籍歧视”问题这两大方面。

1.遵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原则,主要有:

(1)国家宏观调控原则。户籍管理本性上就属于国家强制职权的内容之一,必要而适度地政府干预和民主科学的决策既是现代行政管理法律制度需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组成部分。

(2)社会保障原则。作为人类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新户籍制度理应摒弃地域歧视、城乡分治、身份级差,为建立以人为本、公正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打造良好的环境,实现实质性正义。

(3)主体平等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法则是主体平等、公平竞争,国家在实施户籍管理时应当排除特权干扰,对同地域的人不得因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特殊待遇。

(4)地域差异原则。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状况及水平大相径庭,户籍制度的改革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由各地省级政府牵头,市、县级政府紧步追从,循序开展。倘若一概采取国家统一改革措施,而不考虑地域性实质差异。不仅会产生户籍登记的混乱,更会阻碍户籍改革的推行。

2.如何解决“户籍歧视”问题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短期目标是实现户籍一元化管理,终极目标是通过剥离附加在户口上的社会福利功能,建立城乡统一、无地域歧视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完善当代户籍制度改革的方略,应以解决二元户籍结构下的“户籍歧视”问题为手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中心,这对全面、快速推进改革进程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为,要解决“户籍歧视”问题,主要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

(1)中国现行户籍制度对农村和城镇人口实行的是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待遇,故而,寻求社会地位的平等以及福利的均衡便是当下变革户籍制度的核心内容。从短期目标来看,户籍制度的改革要侧重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安置办法,推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也要实现无障碍转移接续。同时,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也应该同步并轨,最终要让城乡居民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2)要解决就业形势严峻和“不公平的入学条件”的问题,一方面要放松户籍对迁徙的管制,促进人员的自由流动,实现更大范围的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中央可以通过宏观控制实现各地区经济均衡发展、优化教育软、硬件资源。

(3)从行政管理层面上说,建议各地政府组建一个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是流浪人口救助站此类性质的社会团体,并尽快颁布配套的法律、法规,统一管理外地户口人员;在他们遭受“户籍歧视”时给予低廉或由政府埋单的法律援助,也可以给予招收外地户口人员超过某一比例的企、事业单位以一定的政策优惠和倾斜性保护。立法层面上,现行的《户籍管理条例》已经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应该尽快出台较为完善的《户籍法》,建立健全的户籍管理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管理中某些人为的户籍限制。

参考文献

【1】参见:陈耀东.房地产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9):307.

【2】参见:王焘.总理:中央已决定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3】国家统计局

【4】信息来源,李斌.教育部部长袁贵仁:明年应届大学毕业生将达630万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

【5】中国政府

【6】参见:周叶中.宪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269.

【7】数据来源:长沙统计局信息网

【8】参见,夏体雷.省高院明确标准精神损失费最多赔10万[N].春城晚报,2009-7-28(B04).

户籍制度论文篇(3)

中国的许多不公平和弊端都和户籍制度有关系。那么一个问题提出来:通过法律手段——立法、司法和《立法法》第90条、91条规定的违宪、违法审查办法,如何能够在实际上减轻其弊端。我强调是要减轻弊端,而不是造成新的祸害。本文最初步的研究发现,我国和户籍制度有关的问题是一团乱麻,绝不是仅凭人权的抽象道德理论就可以解决,我们需要以最大的耐心注意法律的技术。

一、对《户口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北京某大学教授于2004年的11月9日,上书全国人大,递交违宪审查建议书(《对二元户口体制及城乡二元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书》),声言现行户籍制度有悖《宪法》。[1]该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目标就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建议书》中指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不仅违背了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而且也涉嫌违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户口登记条例》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该教授认为,正是由于二元户口制度及其附加功能的不断强化,才导致农民在教育、医疗、社保、税费、金融甚至选举权等方面都受到种种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最突出的就是在就业和受教育两方面,如有的城市规定: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持有所在城市的户口才能被录用;教育方面也是如此,许多持农业户口者的子女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不得不交纳一定的借读费,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户籍制度”而失去。

单单从规定本身看,《户口登记条例》本身仅仅是用来记录一个人是什么地区的,那么很难谈到违宪与否的问题。确实,因为登记条例的存在,可以方便地区别不同地区的居民、农村和城市的居民。但是,一提户籍制度,就不得不将范围推广得非常遥远,推到无数的法律规则当中去。所谓的户籍制度在我国是由一系列不同的规则构成的,在各个地方规则又都不相同,我们事实上无法定义什么是户籍制度——除了在理论上抽象之外。在理论上所进行的抽象和理论判断并不能直接用在现实当中,不能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判断并认可一种抽象的权利理论和经济学理论,这既无必要,也和现实问题的解决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说要对这千千万万的规则进行法律意义的判断和审查,那么将是一系列具体的判断,而不是抽象的判断。

我们是否要消除一切区别对待?在具体的事例中,我们将发现,公民基于上述区别形成的某些不同对待、享有的不同权利,不能废除,其存在有合理性。例如,“高考移民”问题;农业户口同时也意味着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意味着某种财产权利等等。并不是所有对公民的区别对待都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其他城市的居民到本城市来,由于他不给这个城市缴税,所以当他使用本城所提供的某些公共品时,就要付费,这一点没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某地给了本地居民一些特殊的优惠,比如美国上州立大学本州居民和他州居民的不同学费比例也是合理的。

要分别考虑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在我国是一种附加的制度,和《户口登记条例》之间并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改革户籍制度需要解决的不是一个语义分析或者纯逻辑的问题,没有一般的抽象原则可供推理得出结论,这是在充分了解现实情况和不同规则下的社会后果后进行审慎判断和权衡的问题。审慎的做法是在那些附加的制度当中看看哪些是最不可取的,可以相对平稳地废除,并且这种废除和其他规则之间并不产生一种严重紊乱的后果。改革户籍制度需要发展法律技术。

二、涉及我国户籍制度的一些具体事例

“高考移民”问题

我国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别进行评卷和划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政策。部分考生利用各地存在的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及录取率的高低,通过转学或迁移户口等办法到高考分数线相对较低、录取率较高的地区应考,这被称为“高考移民”。与沿海省份及其他教育发达省份相比,西部省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一般会低几十分,甚至上百分。因而,每年高考报名时,教育发达地区的许多考生便想方设法移入新疆、、宁夏、青海、贵州、云南等教育欠发达的西部省区应考。这就打破了各省高考原有的政策规定和分省定额录取的格局,产生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

国家教育部和一些中西部省份均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措施杜绝“高考移民”现象。教育部在《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中规定: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取得录取资格的,应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海南省曾经规定,考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省要有户籍;考生本人高中阶段后两个学年要在海南就读;考生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海南毕业且毕业时户籍在本省。另外,考生本人在海南有户籍且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部队现役军人或者属省人事部门确认引进的优秀人才,也可在海南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但户口在海南的考生限定报考本科第二批和专科(高职)学校。2005年海南省出台了更严苛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以“入住三年,读书三年”为基本要求。吉林、广西、宁夏、贵州、青海等地也相继出台了类似政策。

能否废除一切对“高考移民”的限制?这个问题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知道了平等受教育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中找到了稳妥地减轻弊端的答案。既然我们的高等教育体制还没有改变,是否可以设想,取消本省和外省户口的一切区别?如果这么做,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类似的问题古已有之。[2]中国古代(宋、明、清)采取的是乡试、会试取中名额按地区分配,并禁止“冒籍”行为。例如,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以各省取中人数多少不均,边远省份或致遗漏,因此废去南北卷制度,代之以分省取中办法,按各省应试人数多寡,钦定会试中额。从此,分省定额取士制一直延续到科举被废。这项措施的实施是希望通过对录取名额分配的控制,照顾文化不发达地区,平衡地区利益。各地区有固定的取中名额,这就使得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向边远地区流动,导致了“冒籍”现象的产生。明清两代,“冒籍”问题尤为严重。明清两代对“冒籍”问题的解决对策一般是根据户籍限制其报考,一旦发现有“冒籍”行为,即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惩处。考试公平与区域公平的矛盾(即古代倾斜的“高考分数线”问题),是一个自宋代以后就争论不休的千古难题。考试公平是指完全依据考试成绩来公平录取考生,区域公平是指通过区域配额来调控各地区之间考中人数的悬殊差异,在中国这么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这是一个古今大规模考试都会遇到的棘手问题。本文不能够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只能说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平衡两种平等原则在具体实践中的冲突,需要考虑到国家的稳定和整合(古代云、桂、黔无人中进士,今天青、新、藏无人考到北京来上北大、清华,都是或会引发这些问题)。

农业户口与财产权资格

“农转非”在上个世纪计划经济年代曾经是农民可望不可及的梦想。一出农门便身价倍增,农民们通俗地把农转非、吃商品粮称为“吃国家粮”。到上世纪80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期,我国不少地方出现“农业人口转非农人口”的热潮,当时,数千元甚至上万元一个的“农转非”名额非常抢手。十几年过去了,原来办理了“农转非”的一些人,如今却有许多要求“非转农”。有调查显示,近年来城市人口的扩容,主要是通过行政区域调整和征用农民土地而“进城”的,农民主动要求户口“农转非”的并不多。江西新余、浙江海宁这些被作为城乡统一户籍制度试点的县市,也有类似的情况———政府鼓励的“农转非”政策并没有出现预想中的踊跃场面,一些多年前“农转非”农民反而竭力要求“返农”。[3]

为什么农民不愿意“农转非”呢?农业户口也意味着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资格,在有些地方,这个资格远比空头的“市民”身份更值钱。附加在城市户口的诸多福利和特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逐渐消退,比如,计划经济年代城镇户口附加的粮油关系、副食品补助、招工就业等等名存实亡。医疗、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等,基本上都与工作岗位挂钩。而同时,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有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乡村除了较稳定的农业收入外,还有集体经济收入和土地被批租变成“股东”的红利。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城市发展中热衷于鼓励甚至是强迫农民“洗脚进城”,看中农民手中的集体土地:“农改非”后,农民原来手中的集体土地就变成城市国有土地,城市政府轻而易举取得了土地的开发使用权。

要保障一个人的正当权利,在我国一些具体的情况下,并不是要改变他的“户籍”,有时候,这么做的结果刚好相反。

怎么确定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

既然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意味着价值极高的财产(并不是所有地方都是如此,在农业税费高的情况下,甚至是负担),那么怎么确定这个资格?根据什么标准?这和户籍制度密切相关。本文仅仅是作为问题提出来,这里面有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不仅仅是迁徙自由的原则就可以解决的。

陈端洪研究了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4]珠江三角洲较其他农村地区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快,在此过程中,不少村民委员会积累了可观的集体收入,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征地补偿款或向村民发放分红。许多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加分配或不能取得全额分配。为此,“外嫁女”多年来纷纷上访并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配权。“外嫁女”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摆在法官的面前: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是否违背了迁徙自由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财产权主体怎么确定?“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如何理解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如果违法,谁来撤销之或责令改正?法院是否有权自治组织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是有权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以什么方式进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与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

正如陈端洪指出的那样,“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成员资格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户口、村民待遇。如果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好比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

从上文的叙述来看,笼统地谈废除户籍制度无法实际上减轻弊端,甚至有适得其反的后果。我国户籍居民身份或居民资格与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缠绕在一起。如果两种不同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分开,财产资格不再以户籍居民身份为前提条件,户籍制度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可是,这么做需要我们发现或创造出一些精致的法律概念,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法律概念。财产权方面的问题获得哪怕部分的解决,“居留权”方面即使出现冲突,解决起来也容易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展开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现代法律运动,而不是在消除农民身份依附的同时,制造出一无所有、游离社会结构之外的所谓自由人,重蹈历史的覆辙。

三、他山之石——美国的有关案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美国没有城市和农村户口的区分,但存在着和中国户籍制度相关问题类似的问题:一、基于本州公民和非本州公民[5]或基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区别待遇问题;二、以某地居民身份或定居期限为享有某些权利的前提条件问题。我们看一下在美国这样一个法律科学发达的国家,这些问题是怎么处理的。通过研读美国问题的相关判例,我们可能获得解决中国问题的重要线索,并且实际体会判例法中法律技术的美德(virtue)。

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每一州公民得享有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与豁免权”,这被称之为州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联邦党人文集》第80篇阐述道“每一州公民得享有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强调了这一条款的重要。从字面看起来,这个条款的意思是:A州的某公民,现在正在B州,应受到与B州给予它本州公民完全相同的待遇,但实际中的问题远不是这么简单。以某地居民身份或定居期限为享有某些权利的前提条件问题,和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更密切相关。理解这些条款的具体含义,需要求助于宪法判例。

本文选择了一些案例,并分组进行讨论,这种分组仅是为服务于本文要说明的问题进行的。其中,一组是“渔猎系列”的4个案例,对应于上述问题一;“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这一组,对应于上述问题二。

“渔猎系列”案例

“渔猎系列”案例涉及的是一州居民到另一州领土上捕渔打猎的权利,这个归类表面上比较好玩,但下文所列是非常重要的宪法4条2款判例,其中的判决规则可以扩大应用于不仅仅捕渔打猎的事项。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Corfieldv.Coryell)[6]维持了新泽西州一个禁止任何不是“本州真正居民”的人从该州的水域中捞取蛤和牡蛎的法案的效力。

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McCreadyv.Virginia)[7]判决:这一条款(宪法4条2款)没有禁止弗吉尼亚州授权给它的公民在州的潮汐水域养殖牡蛎的排他特权。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Toomerv.Witsell),[8]最高法院取消了一项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这项法律规定居民和非居民在州的领水内捕虾缴纳不同的许可证费(二者分别为25和2500美元)。

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Baldwinv.FishandGameCommissionofMontana)[9]维持了蒙大拿州狩猎驼鹿许可证对居民和非居民收取不同费用的规定。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中华盛顿法官的意见曾多次被引用,这可以说是阐述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经典之作。在判决中,他试图界定什么是各州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提出了基本权利理论,认为这些特权和豁免权在性质上属于基本的权利,是所有的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有的权利。至于这些基本权利是什么,他认为列举出来,与其说是困难,不如说是乏味。接下来,在这些基本权利之中,他列举了:“一州的公民为了贸易、农业、职业追求等目的,通过或定居在任何他州;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在州的法院提讼和进行各种主张;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免于超过州内其他公民的税负和义务”。[10]

华盛顿法官的判决是新泽西州的法案没有违反宪法州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因为该州水域中的鱼属于该州全体公民的财产。法院不同意这种观点,即根据宪法的这一条款,本州公民拥有的所有权利仅仅因为本州公民拥有,外州公民就可以被允许享有了。“我们更不会同意,在对各州公民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作出规则时,州的立法有义务将保证本州公民行使的相同权利延展至其他州公民”。[11]法院认为,“如果将各州的共同财产等同于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而赋予其他州的公民,就走得太远了”。[12]

华盛顿法官将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解读为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此观点如加以引申,则会要求建立对此基本权利的联邦法律保护,因为,既然是基本权利,是不能从外州公民那里撤回的,又怎么可以从本州公民那里撤回呢?[13]但是,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基本权利理论的此种引申含义,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接受,在“屠宰场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完全拒绝这样的理解:“它的唯一目的是向各州宣布,无论其向本州公民授予、创设权利还是对本州公民运用这些权利加以限制、限定和规制,该州对处于其管辖之下的他州公民的权利予以衡量时,应一视同仁,不得损益”。[14]这一条款被狭窄地严格限制在反歧视含义解释上。

即使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基本权利理论仅仅应用于反对州际歧视的领域,不涉及对州立法除此之外的全面审查,仍然导致要决定,对州公民权来说,什么权利是基本的,什么不是基本的。但是,最高法院拒绝对宪法4条“特权与豁免权”术语提供任何精确和全面的定义。柯提斯大法官(JusticeCurtis)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说:“我们不认为企图去定义宪法这一条款权一词的含义为必要。这个词的含义在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某个特定的权利被确认或否认的观点来决定,乃是更安全、更合乎司法部门职责的。我们处理的是如此宽泛的一个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极为微妙和重要,而且在这些问题上,仅仅是抽象的定义极少会导致正确而错误地进行定义则一定产生祸患”。[15]

本文看来,美国宪法这一条款中,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对其的确定常引起异常微妙和复杂的问题。一种简单的处理方式,如将其解释为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又被理解为含有确切的权利目录而非歧视性州法的一般性否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它很容易导致联邦法院对州立法的全面审查,面对处理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的千头万序的州立法,法院当考虑自身能力的限制而自我克制;即使在仅仅适用于州际歧视时,基本权利目录也有问题。我们不难找到实际的或虚拟的具体情势,在这些情势中,有些权利看起来是基本的,但行使时居民和非居民必须被区别对待,如选举权、担任公职权等;有些权利远不是那么基本,但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仅部分人(本州居民)享有则会带来巨大的祸患。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中华盛顿法官判决中的判决规则实(holding),成为最高法院在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判决的基础,该案法院支持了一项弗吉尼亚州的法令,这项法令禁止外州公民在州河流的潮汐水域养殖牡蛎。首法官维特(Waite)撰写的法院意见认为,州占有其潮汐水域和河床,州人民得以共同在那里捕捞和养殖,此种占有不过就是人们对于其共同财产的经管而已。州公民在那里面养殖牡蛎“事实上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仅仅是公民权的特权和豁免权”,一个州的公民没有被宪法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授予“另一个州的公民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中的任何利益”。[16]

在上面两案判决中,法院使用了州公民的共同财产概念,认为在某些事物上,州公民共同拥有某种财产权利,这是私权利(privateright),因此不属于宪法第4条第2款的“特权与豁免权”的范围。州政府,乃是作为某种类型的受托人(trustee),为其公民的利益行使财产权利。本文看来,此种财产权利概念本身不是那么难以理解,州公民的财产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等同于或类比于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利。既然权利不过就是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既然存在着一个个不同的个别的州,既然人们又可以理解法人财产权利,所以我们就能理解州的财产权利或私权利。这确是一个合理且有用的概念,能够帮助人们思考许多州际区别待遇的问题。不过,州的共同财产权利是比较特殊的,由于州本身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同于普通的社团,不容易划清州政府的公共权力和受委托行使的财产权利的界限。当说到州所有的时候,意思可能是州政府独占的公共权力,对抗的是其他政府行使同样的权力,对外州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对其他政府公权的限制,不是一回事。而且,即使可以确定为州公民的共同财产权利,同普通的财产权利相比,在实践中也会表现出特殊性,比如或许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涉及南卡罗来那州对该州海岸外一段领海内商业性捕虾的管制法令的合宪性。南卡州管制的虾场乃是从北卡罗来那州到佛罗里达州近岸海域的一个更大虾场的一部分,这里的虾大部分是洄游性的,南卡州法令中的一款规定居民的一艘捕虾船付执照费25美元,非居民付2500美元。首法官文森(Vinson)发表的法庭意见第一次使用了对州际区别对待合宪性的实质理由(substantialreason)测试,“像许多宪法条款一样,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是绝对的。它禁止对外州公民的区别对待而没有超过仅仅被歧视者是外州居民这一事实的实质理由”。在宪法特权与豁免权的每一案件中,要考察区别对待的理由,区别对待的理由和区别对待的措施间有无紧密联系,以及州是否还有其他选择余地(避免或较不严重地区别对待)。南卡州的法令不能通过上述检测:对州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而言,外州居民不是资源损害的独有因素;外州居民也不曾使用更大的船或特别的捕捞方法,对外州居民的执法成本也不是更大,也没有什么州自身的资金贡献于虾资源的保存;州可以采取其他办法,如根据捕捞船尺寸收不同的许可证费,向外州居民征收等于州税在他们身上的额外花费数额等等。[17]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州的领海中捕虾是否构成了例外,不属于州公民权的特权与豁免权的范围。该案看起来和上面的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十分类似。文森对图默案和麦克瑞底案的事实进行了区别,区别有二:麦克瑞底案的牡蛎不游动,图默案的虾洄游;麦克瑞底案中州法管的是内河,图默案则为领海。如此,就算麦克瑞底案确立了特权与豁免权的一个例外,但本案的事实和它不同,不成为例外。南卡州的这项法令被判违宪。

希克林诉奥贝克(Hicklinv.Orbeck)案[18]中,最高法院使用了图默案确立的测试方法。法院一致取消一项阿拉斯加法律,该法律要求阿拉斯加居民比非居民优先拥有与石油和天然气管道有关的工作。援引图默案,法院认为,宪法第四条第一款并不排除在许多情况下确有正当独立理由的对外州公民的区别对待,但它确实规定,除非有实质的理由,一个州给它本州的居民以好处的时候,它不能拒绝把同样的好处给外州的公民,实质理由通常指的是,一个州必须确定,非本州居民是该州正在设法解决的某一问题的特殊根源,并确定州法的规定与消除该问题有着实质性的关系。法院指出,即使一州通过要求私人雇主歧视非居民减轻其失业问题是正当的,阿拉斯加法律也不能被维持,因为阿拉斯加失业问题的原因在于相当数量的失业居民缺乏教育和训练或居住偏远,而不是来自寻求工作者的蜂拥而入,更有甚者,这一法律的优先扩展到所有阿拉斯加州人,不仅是失业者。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中应用的实质理由测试其优点在于处理州际区别对待这一复杂问题的灵活性。它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审查焦点,从划定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转移到分析州保持区别对待的理据上。一个允许仅仅是必要的区别对待的灵活方法,代替了僵硬性的废除任何损及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的区别对待的方法。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首法官文森视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为一孤立的先例,而且字里行间对该案的理论不以为然,他写道这一“完全所有权理论----现在一般被视为仅仅是一种虚构,表现在法律向它的人民概略表达重要性就是:州有权力保存和调控一种重要资源的开发”。实际上,他拒绝了该案久经确立的规则。

图默案中一个问题是,无论使用什么样的名称,在实质上,州公民的共同财产理论在根本上就不成立,还是应仅仅着重在其应用的范围的确定上?可能,有些事物曾经被理所当然认为是州的共同财产,但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得不合时宜了,也可能会出现新的事物需要被当成共同财产。

著名的弗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Frankfurter),不满于法院意见对州公民权特权与豁免权的例外这一问题的处理,写下了附议意见,认为对处理特权与豁免权的“例外”不给出任何线索将遗留大量问题。他的附议意见认为“不可想象制宪者会意图消除在一个州和它的公民之间的所有特别关系”。他认为宪法通过时关于州对其渔场的权力有一共识,这一共识反映在麦克瑞底案州公民的共同财产理论中,“麦克瑞底案不是一个孤立的判决乃得以睥睨视之,它实乃我国法律中至重要教义的象征,它表现了此前法律史中的要素,围绕它积聚了一系列的裁决。不仅有大量案件应用该案教义(doctrine)处理州为其公民利益控制本州的猎物和渔场的权力,而且在我们的时代,本法院还扩展该理论,指向州人民的公共领地(publicdomain)或共同财产或共同资源的管制和分配问题,这些事物的享有可以仅限于本州公民而不及于外国人和外州公民”。

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维持了蒙大拿州狩猎驼鹿许可证的规定。这项规定的内容是:蒙大拿州本州居民可以购买单独的狩猎驼鹿许可证,价格为9美元,非居民则只能购买包括狩猎驼鹿在内的联合许可证,价格为225美元,同样的联合许可证本州居民购买只需30美元。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仅仅适用于那种“妨碍统一合众国的形成、宗旨和发展”的歧视。简言之,非居民捕猎驼鹿一事“仅是娱乐和运动”,平等地捕猎驼鹿“对合众国的维护和福利无关大局”。关键的问题是,有争论的活动对全体国民的福利的重要程度是否达到要列入受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保护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范围以内,援用宪法4条2款的规定应是在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时。[19]

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Brennan)发表的反对意见(有两位大法官加入)则认为,是否“基本权利”这一问题和宪法4条2款是无关的;关键的是对外州居民的区别对待是否有理由,而蒙大拿州的这项法律不能通过实质理由测试;至于州所有境内野生动植物的教义已经完全过时,这只是州在合乎宪法和联邦法条件下行使警察权力的问题。

鲍德温案法院根据宪法条款的原初目的和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理论来思考该案中所涉州法的合宪性,拒绝使用实质理由测试。看起来,基本权利理论在该案中又复活了,却伯认为这与其说是坚持过时的教义不如说是出于方便。[20]本文认为,该案法院做了什么比说了什么更重要,法院意见令人困惑的语词背后,仍然是州公民集体拥有某些类似于私权的权利的认识,“有一些物品或服务是州公民为他们自己创造和保有的,他们有权利将之留给自己。蒙大拿州仔细管理的驼鹿群接近于公立图书馆、公立学校、州立大学、州立医院和公共福利项目——这些事物法院已经认为州可以为其公民使用或享有而保留”。[21]不过,一些州资金支持或州保留的物品或服务,因为国家统一与和谐的需要,对其的使用与享有仍然要在居民和非居民间一视同仁,例如警察和消防服务等等,这方面的问题,仍然需要细致地逐案讨论。

看来,基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区别待遇这个问题是复杂的,问题在于一方面,这一条款的首要目的,在于帮助将独立的、州的集合融合为一个国家(nation),但是,另一方面不可想象消除在一个州和它的公民之间的所有特别关系”;一方面,所有的公民都具有某些基本的权利,居民与非居民的区别不能消除这些基本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一州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的不能仅仅因为他们享有的事实就必须与其他州公民共享,他们总有一些排除他州公民享有的独占权利。

上文已经通过案件阐述了一些法律概念,本文认为,一种精致发展的地方人民的共同财产概念、一种精致发展的实质理由测试方法、一种在个案中确立而非事先条列目录的基本权利概念,对于我国解决和户籍制度相关的问题,是不无启示意义的。

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

夏皮罗诉汤普逊案(Shapirov.Thompson)[22],法院否决了州法以一年期的定居要求(one-yeardurationalresidencerequirements)作为申请福利帮助的条件(除此之外,申请者是符合当地居民身份测试的)。与此案类似,在Dunnv.Blumstein[23],法院否决了一项田纳西州的州法,该州法要求选民在选举登记之前,要在州住满一年,在县住满三个月。在MemorialHospitalv.MaricopaCounty[24],法院否决了亚利桑那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在某县一年期的定居,贫困者才有获得由县资金提供的非紧急性医疗的资格,法院判定,此项定居期限要求,违反了宪法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创造了不公平的分类,通过否定新来者“生活的基本需要”侵犯了他们州际旅行的权利。

以上三案,法院判决,州法施加定居期限作为州际旅行权的负担需要紧迫的州利益(acompellingstateinterest)作为理由。在三案中,州法都缺乏这样的理由,所以分别被判违反宪法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不过,是否享有权利,并非和定居要求无关,在三案中,法院都仔细区别了定居期限要求(durationalresidencerequirements)和真实定居要求(bonafideresidencerequirements),[25]布伦南大法官强调,定居要求和一年期等候要求乃是截然不同的和独立的获得帮助的前提条件。[26]福利机构在批准福利申请之前,可以做必要的关于申请者工作、住房、家庭等事实情况的调查,决定申请者是否是居民。[27]法院并不认为任何定居期限要求都是违宪的,“对于以等候期限或定居要求决定投票、免学费、获得职业执照、获得打猎捕渔执照等等的合法性,我们并没有暗示看法。这些要求也许可以促进州紧迫的利益,也许不构成对行使州际旅行之宪法权利的惩罚”。[28]

罗莎丽诉洛克菲勒案(Rosarisv.Roclcefeller)[29]维持了相当于初级选举的居住年限要求的政党注册限制。Sosnav.lowa案[30]法院维持了衣阿华州的州法,该州法以一年的居住期作为在州法院离婚的资格条件。在Vlandisv.Kline案[31],法院宣布“州可以确立这样的州内身份的合理标准,以使那些实际上不是该州的真实居住者而是仅为了教育目的而来到该州的学生,不能利用州内的学费优惠比例”。佐波尔诉威廉案(Zobelv.Williams)[32]也是关于居住期限问题的。政府是否可以基于居住持续的时间长短给予福利,其中新来者也获得一点,但长期居住者获得更多?在此案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阿拉斯加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案,把从北部坡石油开发所获得的巨额收入直接分配给阿拉斯加的公民。接受的数量依据其居住时间的长短。从1959年建州开始,“分配的单位”将依一个居住年为一个分配单位的比例。法院以8对1的表决,宣布阿拉斯加的法案违宪。首法官伯格(C.J.Burger)的多数意见认为该州法案违反平等保护条款,甚至不能通过最低合理性标准之审查。

马丁内兹诉白纳姆案(Martingezv.Bynum)[33]是关于真实居民要求的州法合宪性问题。德克萨斯州教育法典规定,如果一个未成年人没有和“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根据法院的裁定对其有合法监护权的人”生活在一起,如果他在某校区出现的“主要目的为了获得免费公立学校教育”,那么州法允许校区禁止他在公立学校免费入学。出生在美国的公民莫雷尔斯(RobertoMorales)离开居住在墨西哥的父母家,到美国和居住在德克萨斯州麦卡伦(Mcallen)的姐姐马丁内兹(Martinez)住在一起。麦卡伦独立校区认定,莫雷尔斯移居的主要目的是在地方公立学校上学,因此该校拒绝他免费入学。一项集体诉讼挑战德克萨斯州的法律明显违宪。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五巡回法院都肯定了该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也以8:1表决维持了该法的合宪性,只有大法官马歇尔表示反对。法院的裁决认为,一种适当定义和普遍适用的真实定居要求,在确保提供给居民的服务只为居民所享有方面,促进了重要的州的利益。尽管真实定居标准之含义依语境而变化,传统上这一标准包含两个因素:亲身居住在某个地区并有意图继续留在那里,校区的性质决定,要求学龄少年或他们的父母至少满足传统的标准(才能免费入学)是正当的,德州州法的规定较传统标准更为宽厚,因此是合宪的。

在Plylerv.Doe案[34],最高法院判决德克萨斯州教育法典的一项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这项州法授权地方校区拒绝非法移民子女入学,规定不为这类学生的教育经费提供州资金给地方校区。法院认为该州法不能促进重要的州的目标,而且,非法移民子女不能为他们的非法地位负责,对公共教育的剥夺不能等同于其他政府服务利益的剥夺,公共教育对于维系一个社会的联结纽带,对于维续美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至关重要,剥夺一个人的教育对其整个人生有巨大的负面影响。

中美两国具体情况不同,以上“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诸案例中确定的具体规则未必是我们也需要立即采用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法院采用区别与分类管理的技术。根据宪法判例法,一个人,如果到某州堕胎的话,不需要是该州真实的合法居民,[35]如果到某州获得福利或免费医疗帮助,需要真实居民身份但没有等候时间要求,如果离婚,则需要在该州住满一年(如果州法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区别了定居期限要求和真实定居要求,某些权利的享有需要定居期限,某些则不需要,不同的权利可能要求不同的定居期限。真实定居标准或居民身份本身,虽然有一传统的定义,但并非是一个固定的逻辑起点性的定义,从中可以派生出所有权利享有的资格,毋宁说,仍然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真实居民或真实定居标准的法律含义解释。对应于免费进入公立中小学的居民标准和享受州立大学学费优惠的标准不同,前者,合法进入并停留6个月以上的外州或外国人,其子女就被视为所在校区的居民,[36]甚至非法移民的子女也被视为居民,但并非任何一个停留的儿童都是居民(马丁内兹案);后者,也许传统的定居标准还不够,需要的是家居(domicile)标准。[37]无论采用什么样的论证方式,是对真实定居标准的含义逐案解释;还是认为不同的权利对应不同的居住标准要求;甚至认为问题不过是确定权利享有的适当资格而已,居住标准云云,只起到修辞的作用,论证使用的词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进行的细致分类。

四、结语

我们承认,广义的户籍制度在我国制造了深重的弊端,它侵犯了人民的权利、破坏了国家的大同。但是,无法消除政府服务和提供利益的地方性,这既不可能也不可取。一种简单的处理方式,如将平等权或迁徙自由权视为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又被理解为含有确切的权利目录,依此目录来否定一切区别对待,只是似是而非的法律理论。一种在个案中确立而非事先条列目录并且往往只起修辞作用的基本权利理论,甚至是更好的。

我们的面临弊端为一种如此僵硬的思维方式——找到一个原点然后演绎推理获得所有实践结论——所制造,消除弊端却不能采用同样的思维方式,需要的是细致入微、抽丝剥茧般的功夫和审慎精神。尤其重要的是,不要使户籍本身成为派生一切权利的源头,也不要立即使之毫无意义,这都不合乎法律的精神。像地方人民的共同财产这样精致的法律概念是需要发展的;区别与分类管理的技术是我们所需要的。从我国的情况看,某个地方的人群至少可以作这样的分类:户籍拥有者、定居者、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临时停留者。这几个类别可能重合也可能不重合。毫无疑问,某些权利是所有人包括临时停留者都享有的;某些权利只有定居者享有,户籍拥有者但不定居者也不能享有;某些权利是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才能享有;也不排除,某些权利必须是户籍拥有者且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才能享有;有些情况下,某些权利只要是户籍拥有者就可享有而不管是否定居,等等。

本文还想指出,中国户籍农民的财产权利和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确定问题,可能需要借鉴普通法曾经的精华——英国中世纪的土地法来发展一些法律概念。例如,多重所有权(国家、地方、村、村民)概念,并需要仔细确定每一方权利的界限和权利的性质——是私权利、还是在所有权名义下的公权力、是否存在可类比于领的政府权力,并且这些只有在具体的情况中才是可能的。

当我们这样思考问题的时候,户籍制度的僵硬性和弊端就已经开始逐步消除了,通过不断的单个规定和案件的累积,最终人们会发现,中国不是一个存在户籍制度的国家,这一切甚至发生在不知不觉中。

[1]李慎波:《法制早报》2004年11月18日第1版。

[2]本段资料参考刘海峰、樊本富:《论西部地区的“高考移民”问题》,《教育研究》2004年第10期。

[3]参见邓建胜:《谨慎推进“农转非”》,见/20051031/n240625266.shtml。

[4]参见陈端洪:《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7136。

[5]在美国,州的“公民”包括一个州内的任何合法居民。

[6]6Fed.Cas.546,(no.3,230)(C.C.E.D.Pa.1823).

[7]94U.S.391(1876).

[8]334U.S.385(1948).

[9]436U.S.371(1978).

[10]6Fed.Cas.546,(no.3,230)(C.C.E.D.Pa.1823).

[11]Id.

[12]Id.

[13]参见LaurenceH.Tribe,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secondedition,TheFoundationPress,Inc.1988,p529.

[14]参见slaughter-HouseCases,83U.S.36,77(1872)。

[15]Connerv.Elliott,59U.S.591,593(1855).

[16]参见McCreadyv.Virginia,94U.S.391,395(1876)。

[17]参见334U.S.385,396-399(1948).

[18]437U.S.518(1978).

[19]参见436U.S.371(1978).

[20]LaurenceH.Teibe,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secondedition,TheFoundationPress,Inc.1988,p534.

[21]Id.,p539.

[22]394U.S.618(1969).

[23]405U.S.330(1972).

[24]415U.S.250(1974).

[25]在三案中,权利被州法否认者的真实居民身份都没有在法院受到挑战。

[26]Shapirov.Thompson,394U.S.618,636(1969).

[27]394U.S.618,636(1969).

[28]394U.S.618,at638,footnote21(1969).

[29]410U.S.752(1973).

[30]419U.S.393(1975).

[31]412U.S.441(1973)).

[32]457U.S.55(1982).

[33]461U.S.321(1983).

[34]457U.S.202(1982).

户籍制度论文篇(4)

内容摘要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刚性户籍制度的软化是大势所趋。本文首先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然后,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一元制和二元制,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最后,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引言 现象一:据《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河南、山东四位打工妹去深圳打工,被挤死在105次列车上。幸存者回忆车上的情形,“像被压扁的带鱼”。权威专家估计,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达到了1亿。国家统计局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表明,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73万人。 现象二:1999年高校毕业生的留京名额严格控制在15%以内。外企的进京名额异常有限,绝大多数在京外企只好招收北京生源。有人惊呼:“北京是北京市的首都”。据有关报道,到1994年上半年,全国约有17个省共300多万人购买了城市户口,此项收入高达250亿!这还不包括那些未登记在案的以及黑箱操作的部分。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全面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出现了诸如本文开始列举的种种怪现象。有人甚至认为,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里的最集中表现,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座堡垒。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户籍制度已经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改什么,怎么改的问题。 系统研究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牵涉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本文试图从多学科的角度,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进行综合探讨。 本文的结构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 第二部分: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 第三部分: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阐述了两种方略的渐进模式,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局部改革 当今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助性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从狭义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大体经历了形成(建国初―1958年)、发展(1958年―1978年)、初步改革(1978年至今)等三个阶段,其间颁布的主要法规、制度简列如下: 1951年7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以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 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即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1977年11月,国务

户籍制度论文篇(5)

正文:

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步形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基本定型、并一直实行至今;虽然户籍制度在制度设计上以人口信息采集与社会控制为取向,并没有以限制社会成员的迁徙自由与社会福利为目的,但是当前户籍制度所引发或与户籍制度相伴生的种种弊端已经凸显,社会上要求改革现行户籍制度的呼声高涨。近年来警察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与政府部门研究人员都开始针对户籍制度改革这一课题开展研究,推动了社会公众对现行户籍制度所引发社会问题的关注,但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之路径尚未取得共识;这也证明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复杂程度与户籍制度改革的困难程度之大。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经济法学的视野来考察现行户籍制度、审视现行户籍制度所引发的弊端,能够拓宽对现行户籍制度的认识;借鉴经济法学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探索现行户籍制度改革路径也不无裨益。

一、我国户籍制度形成及其实施情况的概述

我国户籍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步形成,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基本定型;直到今天,户籍制度仍然是我国人口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对每个人的生活与工作都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探寻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路径,不但要考察户籍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弊端,更需要了解我国户籍制度设计的目的与运行情况。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过程。

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主要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居民身份证制度与暂住人口制度成为我国户籍制度基本定型的重要标志。上世纪五十年代是现行户籍制度形成的重要时期,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操作规范,都可以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出台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找到渊源。

关于上世纪50年代户籍制度形成过程,详见表1[2].

1.户口管理成为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1950年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特种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奠定了现行户籍制度的雏形。虽然1958年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凭借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程序而成为现行户籍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公安部在1950年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特种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却是现行户籍制度形成开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与《居民身份证条例》(在上世纪80年代)、《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了现行户籍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2.户口统计成为国家掌握人口资源、分配社会福利的依据。1953年的《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中共中央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决议》、以及1954年的《内政部、公安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通告》等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户口制度开始与社会福利制度挂钩;特别是1955年的《市镇粮食供应暂行办法》的出台,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再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不同标识,而是成为享受不同社会福利的依据;例如,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的人可以凭借其户口簿办理粮油供应证、购买政府补贴的粮油。此外,城镇户口的人在招工、招干、就业等个人发展方面较农业户口的人机会更多。

3.1954年的《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1955年的《关于城乡户口划分标准的规定》这两个文件成为户口管理中户口审批的最早依据;虽然当前户口审批成为许多弊端的根源;自此以后,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必须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通过了户口审批的人,便拥有户口登记;而没有通过户口审批的人,则无法获得户口登记、并被排除在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统计之外。户口审批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政行为的最初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政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公安机关内部制度的规章;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务院许多其他部门的规章也成为户口审批的依据,如新生儿进行户口登记时必须持有准生证,就是计生部门的规章在户口审批中的体现。

(二)经济法视野中的我国户籍制度

上世纪五十年代是我国户籍制度形成的重要时期,今天的户口登记、户口调查与审批、不同类别户口的人享受不同的社会福利等都可以上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

1.国家制定、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户籍制度在形成之初就具有社会控制与人口统计的功能;这两种功能也正是政府制定、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国家制定、实施户籍制度,期望一方面能够通过户口管理部门日常的户口调查、一年一度的户口统计,来及时掌握其居民的家庭数量与结构、人口数量与人类学结构等资料[3],从而为制定其他发展规划与分配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管理制度(教育、就业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户口对居民进行不同分类(常住人口与暂住人口、重点人口与非重点人口、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并进一步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国家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在《居民身份证法》、《户口登记条例》等法规中均有体现。

2.户口在户籍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着内在的定位冲突。户籍制度在制定之初就被赋予了两种功能,也即国家制定与实施户籍管理的两个目的;正是这两个目的造成了户口的内在冲突。

一方面,户籍制度被赋予人口统计的职能,国家期望通过户口调查与统计来实现人口统计,因而户口被定位为不具备任何价值的居民身份与居民家庭证明或凭证;另一方面,户籍制度又被赋予社会管理控制的职能,国家期望通过户口将居民分成不同的种类,并将户口作为分配社会福利、发展机会的依据,因而户口被定位为具有附加价值的凭证。户口定位的内在冲突,为日后户籍制度实施中产生的种种弊端埋下了祸根。

3.户口管理中的冲突。户籍制度具有社会管理(即社会控制)的功能,而户口分类对于分类管理户口的前提,例如对社会有潜在威胁的重点人口,当然要采取严厉的管理措施;对于城镇户口,由于在五十年代历史条件下,城镇人口的文化程度通常较农村人口高,而当时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人口,因而城镇户口的人在社会福利、就业等方面享有较多的机会。明确不同种类的户口,对于社会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户口进行分类,是户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户籍制度中,为了确定户口的类别,需要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甄别。

前面论述过,由于不同类别的户口与社会福利、个人发展机相连接,导致城镇户口、特别是大城市的城镇户口成为一种有着巨大附加价值的资源。因此,对进入城镇户口、尤其是大城市城镇户口的户口调查与审批就有了特别的意义。如果说户口定位的内在冲突是日后户籍制度实施中种种弊端产生的根源,那么户口审批则就是户籍制度弊端显现的导火索;这一切都是户籍制度实施之初就存在的。

二、我国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的弊端

我国户籍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实施以来,在降低人口统计成本、控制社会实现稳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在实施中所引发的问题与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一)“黑人黑户”问题。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期间,户籍制度在实施中基本上没有出现突出的弊端或问题;但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国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并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对新出生人口进行户口登记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准生证》以后,以及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出现了人员大流动以后,“黑人黑户”问题就出现了、并逐渐为广大社会公众所关注。

所谓“黑人”,就是指那些由于没有被登记在户口档案中的人。“黑人”的来源有两个,一是在计划生育制度实施后没有获得《准生证》的超生婴儿;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失去了户口管理档案中户籍登记的人。由“黑人”组成的家庭,就是“黑户”。

我国社会中的“黑人黑户”究竟有多少,由于缺少相关统计资料,难以提供精确数据。据《工人日报》在2005年的一则新闻披露,“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超生情况和公安机关、统计部门及人口计生部门的统计差别来看,我国大概有1000万左右没有户口的''''黑人''''.”[4]

“黑人黑户”现象的存在,首先是直接导致以户口登记资料为依据的人口统计数据失灵。为了解“决黑人黑户”所引发的户口统计数据不准的问题,户籍部门不得不在全国人口普查期间采取“赦免”的方式,对“黑人黑户”进行补登。其次,由于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个人发展等相交炽,没有被户口部门登记的黑人黑户不能办理身份证与户口簿,从而在接受教育、就业、办理保险、购车购房、结婚登记等方面受到影响,不能享受正当情况下的相关社会福利和个人发展机会,现行户籍制度成为“黑人黑户”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问题。暂住人口,本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非户籍所在地短暂居住的人。所谓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就是指长期在某一城市里工作、经商,却不能拥有该城市户籍的人。根据相关资料,在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都拥有大量的“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

“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主要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在大城市里务工、经商却没有该城市户籍的人。如果没有通过该城市户籍部门的审批,即使这些人在所居住的城市里拥有了自己购买的房子,拥有了自己的企业,生了自己的后代,居住了很多年,仍然只能算作是暂住人口。第二类就是第一类人的后代,他们由于父辈在大城市里务工、经商而长年生活在大城市,与大城市的孩子一起生活、一起成长,除了不拥有大城市户籍外,几乎没任何区别。

“户籍身份的界定与转变的限制,使公民的初始机会不平等,并影响人的发展。”[5]“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是现行户籍制度中的户籍审批所造成的社会现象。由于我国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互为前提与条件,“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及其后代在入学教育、就业、个人发展方面受到限制或遇到不利条件;造成“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的平等权被剥夺、甚至滋生一种“相对剥夺”的情绪。

随着社会的发展,“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长期处于“人户分离”状态——被排除在城市主流社会之外,不但造成户口统计资料失真,而且成为城市(流入地)社会稳定的长远隐患。

3.城乡对立、分裂。“乡——城户口划分奠立了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使城市和乡村在利益格局上形成巨大反差,助长了地缘群体和地方保护意识,阻碍了社会整合和良性运行。”[6]

在户口的分类中,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是两种基本的分类;而我国的居民也相应地归属到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两大阵营。如果说在户口分类之初这种户口分类法还有积极意义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已经成为“鸡肋”了——城乡社会的对立与分裂,在相当程度上应当归咎于这种户口分类管理模式。

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为了发展工业,制定了农村补贴城市、农业补贴工作的政策;而这种政策的执行,在相当程度上与户籍制度实施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在户籍制度制定实施之初,农村与城市的差异不是太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城乡差距已经越来越大——其中,户籍制度限制了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向城市的迁移,限制了农民的发展机会。

在改革开放后,虽然政策允许农村富余劳力进城务工,但由于户口分类管理与城市户口迁入的限制,导致了庞大农民工群体群体——在城里务工、却入了不了城市的户籍;一旦经济发展遭遇挫折,这个群体容易形成危及社会稳定的流民阶层。

另外,户籍制度所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也是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所存在不足或弊端的体现。户籍制度所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户籍管理机构的权力寻租而而引发的渎职犯罪问题,二是不法人员利用人们渴望获得户籍登记心理而实施的伪造、欺诈犯罪问题。前者会损害户籍管理机构作为政府部门的廉洁性,进而提高户籍管理的行政成本;后者则可能催生伪造户籍管理证件的地下产业链,给社会造成的更大、更长远的危害。

三、经济法视野下户籍制度弊端产生原因的分析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开始实施户籍制度以来,我国户籍制度就对所有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每个人的出生、迁入、迁出、死亡都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同类型的户口在进行户口登记时,户籍登记部门对其审批时所掌握的标准与控制尺度不一样;其中,由农村向城镇迁移、由小城镇向大城市迁移、由普通城市向首都迁移时,控制的严厉程度也随之加大。但是,户籍制度的种种弊端,只有在近十年来日益突出、并成为社会问题的;而且几乎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时出现、并日趋严峻的。因此,在分析户籍制度之种种弊端时,应当将户籍制度置于社会结构变迁的大背景当中。

(一)经济法学理论认为,身份管理对应于传统社会,自由、平等是现代社会管理的价值。

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前期,我国社会属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财、物的流动的频率与数量都比较小,社会成员间的财富差距不大,因而当时的社会几乎是一个静态的社会;在传统社会的静态背景下,户籍制度虽然也对每个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也发生影响,但并不很显著。因此,我国户籍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前期对社会的影响主要是正面的,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功能,同时其作为一种人口统计手段为政府其他决策提供了重要帮助。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形成与分配制度改革以后,人、财、物流动的频率与数量加快,我国已经由传统的静态社会转为流动的社会,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现代社会的开放背景下,自由、平等、权利等成为社会成员的主流价值观念,要求社会控制从“从身份走向契约”。而户籍管理制度却仍然依靠那种几乎静止的户口分类来管制社会成员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已经不合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开放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阻力。

(二)根据经济法学理论,审批式的政府管制模式需要重新审视。

在户籍制度中,户籍审批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人们在申报户口登记过程中,都需要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例如,在出生登记中,户籍登记部门要在登记前要对申请人是否有出生证、准生证、父母的户籍类别等内容予以审核,通过了审核才予以登记;在迁入登记中,户籍登记部门首先要审核申请人的户籍类别与迁入理由,申请人只有通过了迁入地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才可能获得《准迁证》;申请人凭《准迁证》回原户籍地办理《迁移证》时还得再次接受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甚至居民办理死亡登记时还得接受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范围并不限于户口登记,户口管理机构还审批居民的身份证明、品行证明等。在社会生活中,居民经常需要到户口管理机构办理身份证明、亲友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的品行证明等身份证明;也需要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户口管理机构对户籍登记审批的依据,主要是户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法实施细则》等;但不限于这些法律法规。如在办理婴儿出生登记时,户口登记机构在审批中还要审查该婴儿的出生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即是否有计划生育部门的《准生证》);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户口管理机构在办理迁入登记中的审批时,还适用当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当户口成为分配社会福利的一种依据的时候,户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因而人们有理由期待其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但是,由于户口管理机构办事的模式主要是审批制;而审批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种模式,本身是有缺陷的。

根据经济法理论,审批制是传统政府管制模式的核心。“管制理论的维护者认为管制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但“以施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首先对其目标表示怀疑”,施蒂格勒运用经济学的基本范畴和方法分析了管制的产生机制,即政府管制的利益机制。“施蒂格勒把政府管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市场,管制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供给者是政府官员,需求者是某种社会阶层”;根据市场价值规律,“管制的购买者和供给者都按效用最大化目标行事、并按成本——收益比较原则进行选择”[7].

在户口管理制度中,户口与社会福利紧密联系在一起,户口成为分配社会福利的主要依据,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制则是政府管制社会福利的一种主要模式。根据经济法理论中政府管制理论的基本观点,户口管理由于政府管制模式而形成了一个市场,在这个市场里,供给者是户口管理机构,需求者是想获得户籍登记的社会阶层(或社会成员);在这个“户口市场”里,供给者与需求者都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给者——户口管理机构的权力寻租、户口需求者为获得户口登记而穷尽一切方法的现象就都产生了。

户籍制度的最初功能设计是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但由于将户口分成为同的类别、并与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分配制度联系在一起、加上采取了户口审批的政府管制模式,最终使得户籍制度的种种缺陷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

四、我国户籍制度改革路径的思考

由于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与不足,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但在关于选择户籍制度改革路径方面至今仍未达成共识,甚至有学者建议“取消户籍制度”。

(一)消除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不以取消户籍制度为前提。首先,户籍制度的目的也即其核心功能,是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设置或保留人口统计的机构或智能,也需要基于人口管理的社会控制机构或职能。如果因为户籍制度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就取消户籍制度,那么国家还得建立其他的制度来替代户籍制度的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一方面导致国家原先为施行户籍制度而作的投入成为沉淀成本,另一方面国家还得为建立、施行新的人口统计制度再花费更多的成本。

其次,由于户籍制度已经实施多年,在我国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一个成熟而稳定的“社会生态”。如果贸然取消现行的户籍制度,则可能给居民的生活与工作造成极大的不方便,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消除户籍制度在施行中暴露出来种种弊端的根源,并不是以必须以取消户籍制度为前提的。即消除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之各种问题与弊端的目标,是可以在保留现行户籍制度的前提下实现的。

(二)在选择户籍制度改革的路径时,应当坚持“保留户籍制度的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功能,消去影响户籍制度统计失灵、阻碍社会公平进而危及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原则。在改革的措施方面,可以考虑为户口减负,即去掉寄存在户口上附加价值,还户口的身份凭证之本色;就能够消除户籍制度所引发的“黑人黑户”、“常住城市的暂住人口”等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而为“户口减负”的措施,只需要改革现行户口管理中的政府管制模式——用注册备案制代替现行审批制。

所谓注册备案制,就是指在户口管理制度中,户口管理机构对于居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要求,即予以登记。户口注册备案制与户口审批制的最大区别,就是后者对户口登记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要求出生登记申请人提供准生证、入户登记申请人提供政府其他部门的许可证件等),要求户口管理机构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对于需要户口登记者进行严格的审查;而前者对户口登记不再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户口登记机构对于申请户口登记的人不作严格的条件审查,只需要简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即予登记。

采用注册备案制的户口管理模式,能够消除现行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同时,也能够促进户口与寄托在户口上的各种社会福利制度的分离。当然,采用注册备案制取代审批制的户口制度改革,可能在改革初期会对现行社会福利分配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终将实现。

【注释】

[1]【美】诺思著陈郁等译.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

[2]转引陆益龙.1949年后的中国户籍制度:结构与变迁【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3]王芳,户籍改革的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1),02.

[4]王金海,1000万黑户的荒诞[N],工人日报,2005-03-13.

户籍制度论文篇(6)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3]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修正「户籍法;

[4]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户籍制度论文篇(7)

城乡二元模式促使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流向城市,造成大量农村留守儿童。“意见”打破“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模式并且保证随迁子女在迁入地的受教育权利,将再一次促进曾经因为顾及子女教育而未进城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此前,随迁子女在迁入地受教育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并且得不到与城市孩子相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公平受到“户籍”的阻碍,因而绝大部分进程务工人员将孩子留在家里。而今,孩子可以随着父母迁入务工地,并且在务工地接受与城市儿童相同的教育,无疑导致务工人员将留守儿童随迁入城。新户籍制度相对地保障了随迁子女的教育权利,给曾经的留守儿童带来接受优质教育的希望。与“随迁”或曾留守的儿童相比,农村常驻儿童则成为相对弱势的群体。常驻儿童的家境比较贫寒,世代农耕,经济收入全部指望几亩田地。家庭经济稍微宽松的儿童已由“留守”向“随迁”或“流动”转变,而常驻儿童家庭经济不乐观,只能指望已经萎缩的农村学校。相比留守儿童,新户籍制度给常驻儿童带来更多的是农村教育与城市教育相较之后的失望。大批学生流向城镇、乡村教育走向衰落的同时,农村常驻儿童的教育权利及教育公平问题越来越突出。乡村学校的撤点并校,使得农村优势资源过于向城镇地区集中,导致农村常驻儿童失去了一些教育机会,这对乡村常驻儿童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

2.学校教育“离农效应”进一步强化

长期以来,我国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教育价值取向:农本主义价值取向和城市主义价值取向,前者更多为“为农”模式,后者更多为“离农”模式。教育价值取向的“离农效应”强化主要表现在:首先,新户籍制度在推动进一步城市化中,使更多的受教育者和教育者看到农村和城市的差距。“为农”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城市化的需要,更多的农村人受教育的目的转向“离开农村进城”或者“跳出农门”。在当前情形之下,对农村教育的关注就是如何比照城市教育,使之朝向城市教育模式。农村教育依然陷入“读了大学回到农村即是没有出息”之悖论,更多的大学生即使在大城市碌碌无为也不愿意回去建设乡村。其次,在教育者方面,随着“城乡二元”结构的解体,农村教育已经不能依旧为“农村服务”。随着城市化发展,农村人也应该全部离开农村,因此农村教育目标在于“离开农村”,或者产生“农民无用论”抑或“农村无前途论”。第三,长远发展上,“城乡二元户籍”给农村教育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危机感。农村教育主要是指在农村经济社区环境里,对农村居民(或农民)及其子女进行的教育。长远来看,农村已经从户籍上消失,农村在当前情况之下早晚面临消逝,随着这一思想的蔓延,新户籍使“离农效应”进一步强化。

3.农村教育与乡村文化渐行渐远

文化是物质环境和各种知识的结合体,农村教育的变迁也同其他事物一样,都是一种综合体,然而当下农村教育的变迁逐步驱离乡村文化。在整个现代化的过程中,乡村不可避免地被边缘化,显然造成农村教育与乡村文化的不和谐。首先,在课程结构上,主要以考试为主,农村学校教材采用与城市学校一样,既没有乡土教材也没有显现出乡村文化价值体现,农村教育已经步履维艰。乡村文化价值的显现不仅仅是乡土教材的问题,而且是整个乡村教育课程建设的问题,即在整体乡村教育教材中应该体现对乡村社会与乡村文化价值的充分关注与尊重。其次,在教学过程上,在学校课堂教学中,几乎所有的教室用普通话教学,然而农村学校学生有着惯用方言,在教学过程中学到的东西需要学生通过自己的“转化”,语言障碍往往难以使所学内容与生活相连,亦更加难以运用。再次,学校地理位置的设置上,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撤点并校”和寄宿制学校轰轰烈烈进行,农村学校的校舍距离农村越来越远。乡村越来越多地成为一个地域概念,成了一个没有实质内涵或者说缺少文化底蕴的空洞符号。作为文化生命的乡村已经终结,乡村社会成为文化的看客,不再具有自我文化生长与更新的能力和机制。学校与村庄渐行渐远,甚至没有了村庄的味道,“一村一校”逐步成为美好的回忆。

二、农村教育困境背后的多重原因

农村学校的教育困境是多重的,新户籍制度催生农村留守儿童转变为城市流动儿童,为留守儿童开启了“教育的春天”。对于常驻农村的儿童而言,他们所受到的教育比较落后,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农村儿童越跟不上城市教育步伐,便对城市教育和城市生活有了更进一步的期待和向往,致使城市教育价值取向在农村蔓延和越演越烈。农村人走向城市,村庄在形式上逐步衰落,农村人吸取城市文化,城市文化在农村滋长,同时农村失去已有的文化之“根”,使现存的农村文化失去长期以来的传统之“根”,村庄在实质上衰落。农村学校教育是城市的复制和翻版,农村教育“有根”文化缺失而“无根”文化滋长。

1.新户籍制度催生农村学校生源困境

新户籍制度最直接的变革是促进人口的流动,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 102.55万。随着新户籍制度对于流动儿童教育权利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逐步随着父母进入城市接受城市教育。“要求各地要按照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的人数来拨付教育经费,同时加大中央财政对各地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专项奖励力度”。改革“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是此次改革的重点,这一政策刺激有能力的或者能力比较强的进城务工者将留守在家的子女随迁进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户籍制度为农村留守儿童带来“教育的春天”。且不说农村留守儿童进城之后收到的教育具体如何,但是最起码在农村教育和城市教育之间,有主动选择的权利。相对来说,新户籍制度对于随迁子女的教育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农村的教育规模和教育质量。部分留守儿童随迁入城,农村学校教育尤其是农村的教学点更是难以维持,甚至会出现倒闭现象。一些优秀的留守儿童随迁入城接受城市教育,由此而削弱原本已经与城市教师难以企及的农村教师教学的积极性。对于祖祖辈辈世代务农,也缺乏城市就业能力,更无法适应城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致使农村人不愿也不能进城,这一类人群的子女成为农村常驻儿童,不管农村教育衰败到何种程度,他们始终只能在灰心、失望中顽强坚守。

2.城市教育价值取向对农村人的诱惑

农村教育只是城市教育的翻版,农村学校课程和教学内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脱离农村生产和生活实际的问题,不少农村学校把追求升学率作为奋斗目标,重普通文化的知识传授、轻职业生活技能,农村教育“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局面还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农村学校教育更多的教育目的是帮助学生顺利“过独木桥”并且“跳出农门”。即教育的整个目的就是使学生和他原本的生活环境格格不入,就是使他们不断疏远这种环境……他自己祖祖辈辈所创造的文明在他眼里被看成是愚蠢的、原始的和毫无用途的,他自己所受的教育就是要他与他的传统文化决裂。农村学校教育有用之处不在于教给学生农村生活和生存的技能、心态和技巧,而在于诱惑学生埋头纸堆通过高考“独木桥”进入城市学习和生活;新户籍制度下,大量的农村人流向城市,并且有一部分人通过在城市打拼而获得城市户口,过上了农村人羡慕已久的生活,农村学校教育为了满足人们追求城市生活的需求,在教学上侧重城市价值取向而相对忽略农村价值取向;“农村无用论”在农村学校的蔓延,农村不仅仅在各个方面的硬件上比不上城市,在如今信息化和城市化逐步发达之下,农村文化已然没有价值,甚至有教师认为“走不出农村的学生不是好学生”,“读书就是为了出人头地”,而最终的表现形式都是需要逃离农村的生产和生活。

3.村庄衰落与学校“有根”文化缺失

更多的农村人进入城市大熔炉,吸取城市文化,村庄在形式上衰落。生活在农村的农村人难以抗拒城市诱惑,城市文化更进一步在农村滋长,农村文化被边缘化和异化,村庄在文化实质上衰落。村庄越来越小并越来越离散是当前农村的外在特征,村庄生活进一步接近城市,甚至更多的人不愿意从事农村生产。农村教育本应植根农村生产和生活,但是如今的农村教育已然脱离农村传统和已有的生产生活实际。新户籍制度的根本是要鼓励农村群体转向城市,致使城市文化横亘在农村之上,农村文化被淹没甚至被遗弃,农村教育已经不能引导和发展农村已有文化,反之使农村失去已有文化之“根”。农村学校原本有传播、继承和发展农村文化的职能,农村学校是农村最主要的、最重要的,有时候还是唯一的文化策源地,他对于农村的智力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有很大的影响。当前农村学校教育不仅仅没有承担起作为农村文化策源地的身份,反而在新户籍制度之下更进一步催促农村学校传播城市教育,进而使农村学校教育的传播根源异化。现存的农村文化失去长期以来的传统之“根”,村庄在实质上衰落,农村学校教育“有根”文化缺失而“无根”文化滋长。

三、农村教育的困境脱离及其出路

新户籍制度的颁发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已艰难的农村学校教育带来困境。应保证常驻儿童教育权利,开展适合农村社会生产生活的教育活动,以防止农村学校教育盲目向城市取向转变。

1.保证常驻儿童教育权利

教育的权利的执行与获得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公平,新户籍制度改革对于农村教育的意义之一就是使更多农村学生享受日益均等化的公共教育服务,让农村孩子能够得到与城镇孩子一样的教育,拥有更好的教育保障和发展机会。新户籍制度的颁发和执行依赖于农村的发展,而农村的发展依赖于农村的人才储备量,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改变常驻儿童的教育状况。第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应该竭尽所能保证农村常驻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特别要使农村基础教育阶段的教学师资、设备条件与城市均衡发展。这就需要国家在教育投入方面向农村倾斜,合理分配有限的教育资源,使农村家庭子女也能够享受到好的教育资源。第二,积极探索、建立公平有效的教师流动机制和管理办法,更好地解决教师合理流动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城镇教师合理地向农村流动,切实保障流动教师在农村学校的工资待遇及福利水平,解除他们在农村教育教学的后顾之忧,使农村常驻儿童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第三,探索新的教育教学方式以解决农村师资缺乏和学生较少的现状。针对当前存在的包班制现状、农村复式教学、一师一校等等,采取一定的教师培训、教法指导,提高农村学校的教学质量。总之,农村常驻儿童教育权利应该在政策上予以保证,在教学质量上予以提高,在生活上予以关怀。

2.城乡教育取向的相互融合

城市取向模式和乡土取向模式,两种模式没有绝对好,亦没有绝对坏,两种取向应“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教育者尤其是学校教师对于两种取向应该心知肚明。对于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孩子来说,更多的留守儿童进入城市,会让他们产生对城市教育的向往,有攀比心理的学生,在仅仅看到农村教育和城市教育的外在差距之下,会对农村教育失望而向往城市教育。城市教育取向也有一定的不足:首先,城市教育本身针对城市,忽略农村本土生活,教育出来的学生总会犯“五谷不分”的错误;其次,在农村秉承城市教育取向,实则是给濒临边缘化的农村教育再一次雪上加霜,使之更加边缘化,从而再一次减少农村生源。纯粹的乡土模式也有一定的缺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排他性。农村现代化是我国农村发展的必然趋势,纯粹的乡土模式不能适应现代化需要。而纯粹的城市教育模式又完全脱离农村,应该将二者有机结合,优势互补、相互融合才能促进农村教育的现代化。

户籍制度论文篇(8)

关键词:户籍制;教育公平;路径依赖

1户籍制的产生

中国的户籍制度始于周朝,从商代的“登人”到汉代的“编户齐民”,再到宋代的“保甲制”,展现了我国户籍文化的丰富内涵和户籍制度的发达。新中国建立以后,为了加快工业化步伐,走农业补给工业的道路,同时为了应对冷战需要,我国于1958年1月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因此而生成。

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确实曾对当时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重工业的发展起到过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户籍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露,诸如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受限、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居民就业机会不平等、城乡社会保障权利不平等。其中,户籍制度造成的不同省区的居民教育资源享有的不均等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2户籍制度造成的教育不公

2.1高考“同分不同校”

高考作为中国当之无愧第一大考,牵动着无数家庭和寒窗学子的心。能够步入一所理想的大学继续深造是每一位学子梦寐以求的目标。选拔和培养最优秀的人才也是高考和高等教育的最终目标。但长期以来,我国的高考制度以严格的省市划分单位,同样的考试,报考同样的大学,户籍分属于不同省市的考生却有着不同的录取分数;不单单是地方院校,所有的大学,包括教育部直属的重点大学在内,对于本地的生源都有预留较多招生计划的特殊照顾。作为高考大省的河南,2007年高考报考总数达近90万之多,录取率只有52.3%,而高等教育和经济水平较为发达的上海,高考报考人数只有11万多,录取率高达84%。下表是复旦大学对于上海本地和河南考生的招生情况统计。

从上表不难看出,仅仅由于考生“户籍”的不同,上海考生和河南考生考取复旦大学的难度有着天壤之别。以上数据并非个例,“同分不同校”不仅仅侵犯了考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力,也将不利于最优秀人才的选拔。

2.2外地人员子女就学难

接受9年义务教育是每一个适龄儿童的权力,而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一个孩子如果离开了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那么他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就随之被剥夺了。因为非本地户口的外地子女要想上条件优越的公办学校,只能缴纳数倍于本地学生费用的高额的“借读费”或“赞助费”。

对于收入较低的外来务工人群,其子女就学更成难题。统计显示,北京市外地户口人员的子女进入公立学校上学的不到64%,而这个比例还主要是针对白领阶层和相对富裕的农民工。月收入八百元以下农民工的子女,进入公立学校的非常少,各种名目的借读费、赞助费让农民工子女望而却步。民办学校成为农民工子女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这些学校大多存在“四低”问题——“低投资、低收费、低薪酬、低质量”。政府不补助,社会不支持,教师的工资比农民工还低,教学质量参差不齐。

2.3教育资源的分配不均

在我国,政府垄断着几乎所有的教育资源,但是教育资源再分配的时候,由于经济发达地区掌握着更多的财力和权力,因此他们能够在利益博弈中获胜。这样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对经济落后地区的教育投入不足,另一方面政府财政大多用于支持少数名校的建设。

教育资源分配不公的结果是教育资源和成果主要被所谓的经济发达省市占有,这也就意味着被相对富裕、相对强势的社会阶层占有。教育资源配置上日渐生成“权贵集聚效应”。当那些有权力背景和有金钱实力的孩子轻松地走进大城市的“名校”、重点学校时,就意味那些家庭贫寒的孩子被剥夺了受到良好教育的机会。经济落后地区的孩子、农村的孩子得不到良好教育,终究难以走出贫困的阴影。教育是用来缩小社会阶层差距的,可是建立在严重的地域区划上的教育资源的分配不均,造成教育成为了保持乃至扩大城乡差距的可怕的筛选机制。

3户籍制度的改革的阻力——基于路径依赖理论

早在1992年,国家就成立了户籍制度改革文件起草小组。1993年6月,起草小组草提出了“取消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性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基本落户条件,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的改革目标。然而,10多年过去了,国内户籍改革总体进展依然缓慢,改革目标也远未实现。户籍改革的阻力究竟源于何方?

3.1路径依赖理论

路径依赖来源于物理学和数学的概念,指在混沌理论的非线性模型中,一个系统的潜能取决于系统的初始状态:决定性因子,或者可能因为一些小概率事件和无关紧要的事件而发生锁定。在经济学中,路径依赖是“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是指,一种制度一旦形成,不管是否有效,都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并影响其后的制度选择,就好像进入了一种特定的“路径”,制度只能按照这种路径走下去。新中国的户籍制度作为一种存在了50年的制度,其变迁存在着路径依赖。

3.2路径依赖的原因——利益因素的影响

社会组织的状态深刻的影响着制度引起的报酬递增状况,从而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轨迹。然而,这些组织都是存在着自身利益需求的集团,这些利益集团对现存的路径有着强烈的需求。在户籍制之下的教育体系中,诸如北京、上海等教育发达的城市享有着更多的利益。

如果废除户籍制度,在高考中允许全国考生以同一录取分数进入大学,那么教育发达城市的集团利益将遭受损失。如下图所示:

横轴R为考生的人数,纵轴C为考生成绩。B为报考人数,成绩越高,相应分数段考生数越少,所以B为一条向下倾斜的直线。高校,尤其是重点高校,已基本不再扩招,录取人数L可以看做是一定的,即缺乏弹性,是一条垂至于横轴的直线。如果户籍制度取消,那么现在所谓的“高考大省”的考生对于发达教育城市的名牌大学的报考将会大大增加,报考人数从B1增加到B2。在录取人数不增加的情况下,考生的录取成绩就会从C1上升至C2。如此一来,大学所在地的生源将不再享受到可以以较低分数考入名牌大学的利益,而与全国考生站在一条起跑线上竞争。所以,虽然废除户籍限制,以统一分数可以录取到更优质的生源,可以更好的为国家培养人才,但是教育发达地区为了维护本地居民的利益仍然力求巩固现有制度,阻碍选择新的路径,哪怕新的体制比现存体制更有效率。

4户籍制的改革方向与教育公平的实现

4.1不要让户籍歧视成为最大的教育不公

教育是每一个公民应依法平等享有的权利,也是国家得以振兴和强大的后盾。在呐喊科教兴国口号的同时,应该更多地考虑教育的公平性的实现,为兴国选拔更多的栋梁之材。高等教育资源享有的不均源于以居民所属地为限定条件报考的户籍制;基础教育资源享有的不均源于户籍制下形成的城乡二元体系和区域发展失衡。所以,不要让户籍制成为最大的教育不公。

户籍制改革所遇到的阻力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发达地区的公共财产拒绝外来人口的占有。虽然,户籍制的废除会使得发达地区的既得利益集团受损,但是其它的广大地区将会受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户籍制已经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计划经济的平台,更多地更自由的劳动力流动成为经济发展的必需条件。户籍制的废除存在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户籍制的改革是必需的,顺应历史潮流的。

4.2欲行户籍制改革,先改其它附加制度

要想改革户籍制度,必须解决其路径依赖问题的根源。也就是说,必须先对其赖以生根发芽的各项制度进行一系列的革新,才能真正推动户籍制改革。户籍改革本身并不复杂,但附加在户籍制度之上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却是错综复杂的。中国户籍制度背后承载的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所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整体构成了一个利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彻底的改革,绝非改掉一纸户口所能解决。

要从根本上保证教育的公平性,首先,先应进行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引进教育人才。其次,国家不应只对少数重点大学的建设进行资金支持,应更多的关注不同地区的教育资源分配的均衡。最后,要从根源上发展落后地区的经济,增加地方财政对当地教育事业的支持。只有当地区差距逐步缩小之时,户籍制度的改革才能减少阻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破冰”,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换汤不换药”的阶段止步不前了。

户籍制度论文篇(9)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户籍制度在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其弊端主要表现为“黑人黑户”、“常住城市里的暂住人口问题”等;前者直接损害了户籍制度的人口统计功能,后者则造成社会不平等而损害了户籍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从经济法学视角考察我国户籍制度弊端产生的根源,首先是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相联系而使户口负担了过多的附加价值而成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其次是户籍管理中的户口审批模式导致“户口供需市场”的产生;这两者相结合就产生了户籍制度中的种种弊端。为适应我国城市化的需要,在选择户籍制度改革路径时,可以考虑:一是去掉寄存在户口上附加价值;二是改革政府的户口管理方式,变户口审批制为户口登记注册制。论文关键词:户籍制度改革;城市化;户口管理模式正文: 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步形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基本定型、并一直实行至今;虽然户籍制度在制度设计上以人口信息采集与社会控制为取向,并没有以限制社会成员的迁徙自由与社会福利为目的,但是当前户籍制度所引发或与户籍制度相伴生的种种弊端已经凸显,社会上要求改革现行户籍制度的呼声高涨。近年来警察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与政府部门研究人员都开始针对户籍制度改革这一课题开展研究,推动了社会公众对现行户籍制度所引发社会问题的关注,但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之路径尚未取得共识;这也证明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复杂程度与户籍制度改革的困难程度之大。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经济法学的视野来考察现行户籍制度、审视现行户籍制度所引发的弊端,能够拓宽对现行户籍制度的认识;借鉴经济法学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探索现行户籍制度改革路径也不无裨益。 一、我国户籍制度形成及其实施情况的概述 我国户籍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步形成,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基本定型;直到今天,户籍制度仍然是我国人口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对每个人的生活与工作都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探寻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路径,不但要考察户籍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弊端,更需要了解我国户籍制度设计的目的与运行情况。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过程。 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主要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居民身份证制度与暂住人口制度成为我国户籍制度基本定型的重要标志。上世纪五十年代是现行户籍制度形成的重要时期,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操作规范,都可以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出台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找到渊源。 关于上世纪50年代户籍制度形成过程,详见表1. 1.户口管理成为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1950年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特种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奠定了现行户籍制度的雏形。虽然1958年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凭借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程序而成为现行户籍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公安部在1950年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特种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却是现行户籍制度形成开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与《居民身份证条例》(在上世纪80年代)、《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了现行户籍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2.户口统计成为国家掌握人口资源、分配社会福利的依据。1953年的《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中共中央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决议》、以及1954年的《内政部、公安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通告》等 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户口制度开始与社会福利制度挂钩;特别是1955年的《市镇粮食供应暂行办法》的出台,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再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不同标识,而是成为享受不同社会福利的依据;例如,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的人可以凭借其户口簿办理粮油供应证、购买政府补贴的粮油。此外,城镇户口的人在招工、招干、就业等个人发展方面较农业户口的人机会更多。 3.1954年的《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1955年的《关于城乡户口划分标准的规定》这两个文件成为户口管理中户口审批的最早依据;虽然当前户口审批成为许多弊端的根源;自此以后,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必须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通过了户口审批的人,便拥有户口登记;而没有通过户口审批的人,则无法获得户口登记、并被排除在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统计之外。户口审批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政行为的最初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政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公安机关内部制度的规章;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务院许多其他部门的规章也成为户口审批的依据,如新生儿进行户口登记时必须持有准生证,就是计生部门的规章在户口审批中的体现。 (二)经济法视野中的我国户籍制度 上世纪五十年代是我国户籍制度形成的重要时期,今天的户口登记、户口调查与审批、不同类别户口的人享受不同的社会福利等都可以上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 1.国家制定、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户籍制度在形成之初就具有社会控制与人口统计的功能;这两种功能也正是政府制定、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国家制定、实施户籍制度,期望一方面能够通过户口管理部门日常的户口调查、一年一度的户口统计,来及时掌握其居民的家庭数量与结构、人口数量与人类学结构等资料,从而为制定其他发展规划与分配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管理制度(教育、就业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户口对居民进行不同分类(常住人口与暂住人口、重点人口与非重点人口、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并进一步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国家实施户籍制度的目的在《居民身份证法》、《户口登记条例》等法规中均有体现。 2.户口在户籍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着内在的定位冲突。户籍制度在制定之初就被赋予了两种功能,也即国家制定与实施户籍管理的两个目的;正是这两个目的造成了户口的内在冲突。 一方面,户籍制度被赋予人口统计的职能,国家期望通过户口调查与统计来实现人口统计,因而户口被定位为不具备任何价值的居民身份与居民家庭证明或凭证;另一方面,户籍制度又被赋予社会管理控制的职能,国家期望通过户口将居民分成不同的种类,并将户口作为分配社会福利、发展机会的依据,因而户口被定位为具有附加价值的凭证。户口定位的内在冲突,为日后户籍制度实施中产生的种种弊端埋下了祸根。 3.户口管理中的冲突。户籍制度具有社会管理(即社会控制)的功能,而户口分类对于分类管理户口的前提,例如对社会有潜在威胁的重点人口,当然要采取严厉的管理措施;对于城镇户口,由于在五十年代历史条件下,城镇人口的文化程度通常较农村人口高,而当时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人口,因而城镇户口的人在社会福利、就业等方面享有较多的机会。明确不同种类的户口,对于社会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户口进行分类,是户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户籍制度中,为了确定户口的类别,需要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甄别。 前面论述过,由于不同类别的户口与社会福利、个人发展机相连接,导致城镇户口 、特别是大城市的城镇户口成为一种有着巨大附加价值的资源。因此,对进入城镇户口、尤 其是大城市城镇户口的户口调查与审批就有了特别的意义。如果说户口定位的内在冲突是日后户籍制度实施中种种弊端产生的根源,那么户口审批则就是户籍制度弊端显现的导火索;这一切都是户籍制度实施之初就存在的。 二、我国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的弊端 我国户籍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实施以来,在降低人口统计成本、控制社会实现稳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在实施中所引发的问题与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一)“黑人黑户”问题。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期间,户籍制度在实施中基本上没有出现突出的弊端或问题;但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国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并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对新出生人口进行户口登记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准生证》以后,以及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出现了人员大流动以后,“黑人黑户”问题就出现了、并逐渐为广大社会公众所关注。 所谓“黑人”,就是指那些由于没有被登记在户口档案中的人。“黑人”的来源有两个,一是在计划生育制度实施后没有获得《准生证》的超生婴儿;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失去了户口管理档案中户籍登记的人。由“黑人”组成的家庭,就是“黑户”。 我国社会中的“黑人黑户”究竟有多少,由于缺少相关统计资料,难以提供精确数据。据《工人日报》在2005年的一则新闻披露,“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超生情况和公安机关、统计部门及人口计生部门的统计差别来看,我国大概有1000万左右没有户口的'黑人'.” “黑人黑户”现象的存在,首先是直接导致以户口登记资料为依据的人口统计数据失灵。为了解“决黑人黑户”所引发的户口统计数据不准的问题,户籍部门不得不在全国人口普查期间采取“赦免”的方式,对“黑人黑户”进行补登。其次,由于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个人发展等相交炽,没有被户口部门登记的黑人黑户不能办理身份证与户口簿,从而在接受教育、就业、办理保险、购车购房、结婚登记等方面受到影响,不能享受正当情况下的相关社会福利和个人发展机会,现行户籍制度成为“黑人黑户”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问题。暂住人口,本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非户籍所在地短暂居住的人。所谓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就是指长期在某一城市里工作、经商,却不能拥有该城市户籍的人。 根据相关资料,在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都拥有大量的“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 “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主要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在大城市里务工、经商却没有该城市户籍的人。如果没有通过该城市户籍部门的审批,即使这些人在所居住的城市里拥有了自己购买的房子,拥有了自己的企业,生了自己的后代,居住了很多年,仍然只能算作是暂住人口。第二类就是第一类人的后代,他们由于父辈在大城市里务工、经商而长年生活在大城市,与大城市的孩子一起生活、一起成长,除了不拥有大城市户籍外,几乎没任何区别。 “户籍身份的界定与转变的限制,使公民的初始机会不平等,并影响人的发展。”“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是现行户籍制度中的户籍审批所造成的社会现象。由于我国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互为前提与条件,“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及其后代在入学教育、就业、个人发展方面受到限制或遇到不利条件;造成“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的平等权被剥夺、甚至滋生一种“相对剥夺”的情绪。 随着社会的发展,“常住都市的暂住人口”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长期处于“人户分离”状态——被排除在城市主流社会之外,不但造成户口统计资料失真,而且成为城市(流入地)社会稳定的长远隐患。 3.城乡对立、分裂。“乡——城户口划分奠立了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使城市和乡村在利益格局上形成巨大反差,助长了地缘群体和地方保护意识,阻碍了社会整合和良性运行。” 在户口的分类中,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是两种基本的分类;而我国的居民也相应地归属到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两大阵营。 如果说在户口分类之初这种户口分类法还有积极意义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已经成为“鸡肋”了——城乡社会的对立与分裂,在相当程度上应当归咎于这种户口分类管理模式。 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为了发展工业,制定了农村补贴城市、农业补贴工作的政策;而这种政策的执行,在相当程度上与户籍制度实施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在户籍制度制定实施之初,农村与城市的差异不是太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城乡差距已经越来越大——其中,户籍制度限制了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向城市的迁移,限制了农民的发展机会。 在改革开放后,虽然政策允许农村富余劳力进城务工,但由于户口分类管理与城市户口迁入的限制,导致了庞大农民工群体群体——在城里务工、却入了不了城市的户籍;一旦经济发展遭遇挫折,这个群体容易形成危及社会稳定的流民阶层。 另外, 户籍制度所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也是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所存在不足或弊端的体现。户籍制度所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户籍管理机构的权力寻租而而引发的渎职犯罪问题,二是不法人员利用人们渴望获得户籍登记心理而实施的伪造、欺诈犯罪问题。前者会损害户籍管理机构作为政府部门的廉洁性,进而提高户籍管理的行政成本;后者则可能催生伪造户籍管理证件的地下产业链,给社会造成的更大、更长远的危害。 三、经济法视野下户籍制度弊端产生原因的分析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开始实施户籍制度以来,我国户籍制度就对所有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每个人的出生、迁入、迁出、死亡都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同类型的户口在进行户口登记时,户籍登记部门对其审批时所掌握的标准与控制尺度不一样;其中,由农村向城镇迁移、由小城镇向大城市迁移、由普通城市向首都迁移时,控制的严厉程度也随之加大。但是,户籍制度的种种弊端,只有在近十年来日益突出、并成为社会问题的;而且几乎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时出现、并日趋严峻的。因此,在分析户籍制度之种种弊端时,应当将户籍制度置于社会结构变迁的大背景当中。 (一)经济法学理论认为,身份管理对应于传统社会,自由、平等是现代社会管理的价值。 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前期,我国社会属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财、物的流动的频率与数量都比较小,社会成员间的财富差距不大,因而当时的社会几乎是一个静态的社会;在传统社会的静态背景下,户籍制度虽然也对每个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也发生影响,但并不很显著。因此,我国户籍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前期对社会的影响主要是正面的,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功能,同时其作为一种人口统计手段为政府其他决策提供了重要帮助。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形成与分配制度改革以后,人、财、物流动的频率与数量加快,我国已经由传统的静态社会转为流动的社会,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现代社会的开放背景下,自由、平等、权利等成为社会成员的主 流价值观念,要求社会控制从“从身份走向契约”。而户籍管理制度却仍然依靠那种几乎静止的户口分类来管制社会成员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已经不合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开放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阻力。 (二)根据经济法学理论,审批式的政府管制模式需要重新审视。 在户籍制度中,户籍审批是一项重要 的管理制度。人们在申报户口登记过程中,都需要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例如,在出生登记中,户籍登记部门要在登记前要对申请人是否有出生证、准生证、父母的户籍类别等内容予以审核,通过了审核才予以登记;在迁入登记中,户籍登记部门首先要审核申请人的户籍类别与迁入理由,申请人只有通过了迁入地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才可能获得《准迁证》;申请人凭《准迁证》回原户籍地办理《迁移证》时还得再次接受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甚至居民办理死亡登记时还得接受户籍管理机构的审批。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范围并不限于户口登记,户口管理机构还审批居民的身份证明、品行证明等。在社会生活中,居民经常需要到户口管理机构办理身份证明、亲友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的品行证明等身份证明;也需要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户口管理机构对户籍登记审批的依据,主要是户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法实施细则》等;但不限于这些法律法规。如在办理婴儿出生登记时,户口登记机构在审批中还要审查该婴儿的出生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即是否有计划生育部门的《准生证》);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户口管理机构在办理迁入登记中的审批时,还适用当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当户口成为分配社会福利的一种依据的时候,户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因而人们有理由期待其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但是,由于户口管理机构办事的模式主要是审批制;而审批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种模式,本身是有缺陷的。 根据经济法理论,审批制是传统政府管制模式的核心。“管制理论的维护者认为管制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但“以施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首先对其目标表示怀疑”,施蒂格勒运用经济学的基本范畴和方法分析了管制的产生机制,即政府管制的利益机制。“施蒂格勒把政府管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市场,管制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供给者是政府官员,需求者是某种社会阶层”;根据市场价值规律,“管制的购买者和供给者都按效用最大化目标行事、并按成本——收益比较原则进行选择”. 在户口管理制度中,户口与社会福利紧密联系在一起,户口成为分配社会福利的主要依据,户口管理机构的审批制则是政府管制社会福利的一种主要模式。根据经济法理论中政府管制理论的基本观点,户口管理由于政府管制模式而形成了一个市场,在这个市场里,供给者是户口管理机构,需求者是想获得户籍登记的社会阶层(或社会成员);在这个“户口市场”里,供给者与需求者都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给者——户口管理机构的权力寻租、户口需求者为获得户口登记而穷尽一切方法的现象就都产生了。 户籍制度的最初功能设计是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但由于将户口分成为同的类别、并与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分配制度联系在一起、加上采取了户口审批的政府管制模式,最终使得户籍制度的种种缺陷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 四、我国户籍制度改革路径的思考 由于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与不足,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但在关于选择户籍制度改革路径方面至今仍未达成共识,甚至有学者建议“取消户籍制度”。 (一)消除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不以取消户籍制度为前提。首先,户籍制度的目的也即其核心功能,是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设置或保留人口统计的机构或智能,也需要基于人口管理的社会控制机构或职能。如果因为户籍制度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就取消户籍制度,那么国家还得建立其他的制度来替代户籍制度的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一方面导致国家原先为施行户籍制度而作的投入成为沉淀成本,另一方面国家还得为建立、施行新的人口统计制度再花费更多的成本。 其次,由于户籍制度已经实施多年,在我国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一个成熟而稳定的“社会生态”。如果贸然取消现行的户籍制度,则可能给居民的生活与工作造成极大的不方便,甚至影响社会的和 谐与稳定。 第三,消除户籍制度在施行中暴露出来种种弊端的根源,并不是以必须以取消户籍制度为前提的。即消除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之各种问题与弊端的目标,是可以在保留现行户籍制度的前提下实现的。 (二)在选择户籍制度改革的路径时,应当坚持“保留户籍制度的人口统计与社会控制功能,消去影响户籍制度统计失灵、阻碍社会公平进而危及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原则。在改革的措施方面,可以考虑为户口减负,即去掉寄存在户口上附加价值,还户口的身份凭证之本色;就能够消除户籍制度所引发的“黑人黑户”、“常住城市的暂住人口”等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而为“户口减负”的措施,只需要改革现行户口管理中的政府管制模式——用注册备案制代替现行审批制。 所谓注册备案制,就是指在户口管理制度中,户口管理机构对于居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要求,即予以登记。户口注册备案制与户口审批制的最大区别,就是后者对户口登记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要求出生登记申请人提供准生证、入户登记申请人提供政府其他部门的许可证件等),要求户口管理机构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对于需要户口登记者进行严格的审查;而前者对户口登记不再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户口登记机构对于申请户口登记的人不作严格的条件审查,只需要简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即予登记。 采用注册备案制的户口管理模式,能够消除现行户籍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同时,也能够促进户口与寄托在户口上的各种社会福利制度的分离。当然,采用注册备案制取代审批制的户口制度改革,可能在改革初期会对现行社会福利分配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终将实现。 【注释】 【美】诺思著 陈郁等译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出版社. 1994. 转引陆益龙. 1949年后的中国户籍制度:结构与变迁 【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王芳,户籍改革的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1),02. 王金海,1000万黑户的荒诞[N],工人日报,2005-03-13. 陆益龙,1949年后的中国户籍制度:结构与变迁[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29. 同上。 徐士英,竞争法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148页。

户籍制度论文篇(10)

本世纪三十年代初期,国民政府为了排除异己,实行,于1932年8月1日,在鄂、豫、皖三省颁布《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规定:“保甲之编组,以户为单位,户设户长,十户为甲,甲设甲长,十甲为保,保设保长。”实行各户互相监视的连坐法和各项强迫劳役办法,以加强对平民百姓的控制。1934年保甲制在国民政府各省市推行。

综上所述,保甲制这一户籍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较大的作用;但是也对劳动力的自然流动有一定影响。尽管如此,在1949年以前,中国的人口流动还是相对比较自由的,特别是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并没有什么障碍,流动成本也很小。

1949年以后,当代中国的户籍制度先城市后乡村逐步建立了起来。建国之初,为了肃清残匪,维护社会治安,安定人民动荡的心灵;公安部于1951年7月16日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共十二条,主要是对城市户口进行管理,规定了对人口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社会变动(社会身份)”等进行管制的一套做法。1953年4月3日,为了准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同时也为了向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数字;政务院决定进行全国人口普查,并《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同时也相应地建立了简单的户口登记制度。这是城乡分隔苗头的开始。

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户口登记的统计时间定为每年一次。办理户口登记的机关,在城市、集镇为“公安派出所”,在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是“乡镇人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乡镇应建立户口薄和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登记,对各项变动情况要随时填入和注销,对因离婚、分居、失踪、收养、认领等原因引起的户口变动及时进行管理。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掌握全国人口及其变动情况,为国家计划经济制度的实施提供可靠的准确的人口数据。1956年2月,国务院又发出指示,把内务部和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户口登记、统计工作移交给各级公安机关。至此,全国城乡户籍管理机构得到了统一。

1956年6月,为了解决“农民盲流”、加强人口管理,召开了全国户口工作会议。此后由于1958年1月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是为了限制所谓“农村盲流”进入城市,切实加强全国户籍管理而颁布,并首次提出了“暂住人口”登记等分隔公民身份的内容;不过,在事实上还没有公开地限制人口的自由流动。自次,从制度上,土箸人口与外来人口、城市人与乡村人便有了一个事实上的身份等级。土箸人口可以不劳动而靠出租房产、地产等而坐享利润,外来人不得不更辛苦的劳动,创造更多的价值才能象样地生活。即使这样,土箸人口等一部分享受优越条件的公民在同等条件的竞争中由于自己的不努力而落于下风时,竟然还认为外来人口阻碍了自己的发展、生存;从而使当地政府出台更多的、更具体的歧视性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范了户籍管理制度,是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其背景是与当时的计划经济密切相关的,也担负着配合对敌斗争,提供人口资料,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任务,并在公民身份证明、社会治安维护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条例颁布后,为了“超英赶美”,“运动”开始,并在全国开展制;实行吃饭不要钱、大炼钢铁等政策;极大地破坏和浪费了社会资源、生态环境。紧接着便是三年。之后,城市户口的公民便有了各种配给等待遇,使户口与社会待遇相挂钩,直到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户籍制度在中国六、七十年代又有所发展:不但农村人流入城市受限,而且农业人口转入非农业人口也十分困难。1964年,为解决国内经济困难,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草案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不但没有改变城乡隔离的局面,相反,彻底地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自此,中国开始了长期实行城镇户口与农业户口之间的法定隔离制度:农村人口一旦登记落户,要想迁往城市,将受到层层阻挠;对城乡人口的自由流动、区域人口的自由流动进行限制。时期,又出现了上山下乡“运动”,城市“知识青年”强迫流入农村。

当代中国的户籍制度,集中国历史上户口管制之大成,对社会发展深有影响:

一方面,它阻碍了社会的正常发展,是一项不合理、不公平、又有违宪法精神的制度。

另一方面,它在一定时期的主要领域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社会安定有很大的贡献。

二、户籍制度一定时期内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1949年中国新政府上台后,中国外有强敌:敌对国家在经济上对我国进行封锁禁运,军事上实行包围、政治上不承认。内部还有势力的捣乱破坏。更为严重的是经济上财政亏空、物价上涨。在户籍制度建立后,有效地配合了对敌斗争、对公民的控制与管理,稳定了社会。户籍制度建立后,社会持续好转、犯罪现象减少。到前,各项社会指标均达一定水平,并不落后于“二战”后的其它国家。

当代户籍制度发展到六十年代,城市人口开始由公家统一供应商品粮、有很多优待措施;同时工业品价格实行与农业产品的不等价交换。国家以此来集中财力、发展国民工业、发展城市。两个“五年计划”的时间,便建立了一批遍布东北、华东、华南、华北、直至西南、西北的国家企业。当代中国户籍制度配合计划经济体制,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复苏,推荐了国家的工业化、民主化建设。

自六十年代中期开始,由于中国城市的人口问题、发展问题日益严重,给政府和其它纳税公民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为了解决问题,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减少城市人口、精减职工。到1963年6月,全国共精简职工1887万人,减少城镇职工2600万人。这就既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又缓和了粮食供应的紧张状况,同时还为农业发展提供了原始的落后的大批劳动力。

时期,中国大陆陷入混乱局面,城市发展和城市人口问题更是迫在眉睫;为了暂时缓解这一问题,中国共产党中央号召“红卫兵”、“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把城市问题转入农村。当然,这样一来,也给农村特别是偏远荒地提供了一批简单而原始的劳动力,毫无疑问地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国家农业,避免了因政治混乱而又产生一次的现象。同时,国家也适时改动户籍制度,杜绝下乡青年返城,以免给城市造成负担。

之后,新政策出台。虽然当代户籍制度已经变得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也在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公民的身份证明、社会治安维护等方面;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由于国际文化的影响,人性的突然张扬,引起了社会中一部分人的人性中的贪欲增大,犯罪现象有所增加。在这种轻快下,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管理条例》,以加强对公民的管理,减少和预防了犯罪现象,并且促成了世界公认的我过犯罪率低这一事实。

由于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入,从八十年代起出现了农民大量涌入城市,特别是改革试点城市的所谓“民工潮”现象,迅速增加了城市人口,引起了一些正常的城市化过程中必然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对户籍制度进行了发展,加强了对“农转非”问题的控制,很有效地控制了大中城市的人口规模,解决和缓和了所谓“过度城市化”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在表面上看来是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三、当代户籍制度在很多方面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我们已经知道,当代中国户籍制度的形成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建国初期的面临崩溃的经济局面和数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户籍制度之上的;而且,其本身便显示着一种既不合理又不公平、还有违宪法的现象。时至今日,在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性化的政治体制中,户籍制度早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障碍。

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歧视性的当代中国户籍制度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在很多方面影响了社会发展。

1、户籍制度造成了社会等级的存在,影响了社会公正。

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城市粮油供给制度、城乡两种不同的医疗保健制度、物资配给制度等,不仅证明了户口是管理上的“身份证明”,而且是与经济和社会待遇相联系的“社会身份”。户籍制度与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福利、社会保障乃至部分商品供应等一系列待遇有着制度化的联系。造成了而今普遍的人性歧视。土箸人口毫无理由地歧视外来人口,这种“现象”是中国历代未曾有过的道德怪胎!

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什么天生就有不同的身份、不同的户口,而且这种身份与个人努力无关?为什么农业户口的公民、非当地户口的公民就一定要享受这种毫无理由的歧视与剥削?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对于长期生活在一个地方的外来人口就没有任何法律作用?诸多问题聚集到一点,就是当代中国的户籍制度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和具体法律条文;这就必然会引起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发展、文明进步。

2、封闭僵化的户籍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社会经济生活及生活持续是建立在个体人的愿望、利益和选择之上的,能充分体现大多数公民的意志;社会整体利益和运动趋向以尊重个体利益、承认个体的创造力、个体的生命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发展、自由竞争的结果,在最大限度上体现了人道的方面。从而,能够提高社会生产力、社会效率。当代户籍制度正是对以上几个方面的阻碍!

其次,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价格体系发挥作用,引导资源的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也是这样,与其它社会资源的流动方向一致,即向积累中心、增长中心、利润中心和技术中心流动。据统计,1982年全国流动人口达2000万人次;1987年增加到7000万人次。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流动人口的增长速度之快、数量之大,远远超过了人们的预料。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日均流动人口都超过了100万。这种流动,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其成本之高,超过了一般的发达国家,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无端耗费。例如,春节前广州火车站,“成千上万”的流动人口要等上几天才能买到回程的车票,而且铁路系统乘机涨价,大发民工财。这样一来,怎能不使时间和金钱大量地白白耗费呢?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劳动力的迁徙和流动已成为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内容。流动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民工,还包括大批的脑力劳动者,这些人每年都要往返回几次家,更有大批的两地分居夫妇,每年探亲的费用更是花去不少。如果将这些费用统计出来,必将是一个巨大的数字。然而,这些问题还不是最主要的。据人民日报报道,2000底,北京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和市科委人才中心联合披露的消息让人大吃一惊,在中关村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中,目前居然有10万没有户口的大学生在打工。其实这早已是一个事实,大学生是中国公民,其它打工者也是中国公民,都具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就因为户籍制度的限制,这些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打工者一样要上缴个人所得税,而不管他要付出多好房租、多少额外负担;但是,打工者却不能参加选举,不能享受宪法规定的其它政治权利。事实上,外来人口的公民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不经任何形式的宣判而残酷地抹杀了。

3、由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农民问题是阻碍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中国的经济发展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展状况的统计数字一直为世界瞩目,经济增长速度一直遥遥领先,然而,到二十世纪末年,具体是从1998年开始,出现了所谓“经济过剩”的说法,这是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根本解决当前的农村公民的国民待遇问题,解除户籍制度所带来的限制。

中国的农民自1949年中国新政府执政开始就一直在为国家的工业化默默地做着巨大的贡献与牺牲,但却从来没有在国家工业化中得到直接或间接的就业、财富分配机会。可以说中国的农民承担着工业化的成本,却享受不到工业化的成果。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的不合理的身份户籍制度已经成为城乡隔绝的制度化壁垒。许多人从未想过,这种身份的划分和规定是否荒唐、是否合理、是否公平!难道就应该以9亿农民的牺牲或贫困来预防和治理“城市问题”吗?中国不但是农业大国,而且是农民大国,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的首要问题,农民的状况怎样,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征。中国乡村得不到发展,则中国的现代化只能是一个梦想。

为了维护计划经济,户籍制度便成了管理劳动力流动的最佳工具,如此形成了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人力资源配置的社会倒退现象。在层层审批、严格管理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成本极其巨大。这样必然造成了中国人口流动的极端凝滞,不适应经济发展对劳动力、人才的需求。几十年下来,使城乡差距大大拉开,农业剩余劳动力大量聚集。由于不能均等地获得财富和机会,这样,一部分掌握了社会财富的人消费趋向饱和,而大部分的底层平民百姓却无钱无力购买!于是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过剩”。

4、当代中国户籍制度有违《宪法》精神,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流动,阻碍了社会发展。

公民到底有没有迁移的自由与权利?公民的迁徙和流动是否违法?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公民具有迁移、居住的自由。而且现在的户籍制度政策对于外来人口来说,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相矛盾。公民的迁移和流动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生存,这里面没有任何的其它目的,而且公民的发展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事实我们不能否认,流动人口不能在居住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与当地人口一样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劳动报酬、社会福利,尽管外来人口也在纳税、也在创造社会财富。

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人口的散居状况绝对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即使投巨资进行了各种基础设施建设,也是得不偿失的。人口的集中有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国家对公民更好地实施管制。更有利于抵制基层腐败、精简政府冗员。人口的集中有利于经济发展、政治民主,这是一个毫无疑问的事实。

事实证明,中国现行户籍制度既妨碍了社会公正,又阻碍了社会发展、生产力的进步。社会公正的破坏,既没有实现任何其它社会价值,也没有带来效率;只是照顾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已。这种情况,是该到改革的时候了。

四、适应社会发展,改革户籍制度

自以后的经济体制改革,带来了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使由户籍制度所引起的不同身份等级之间的的矛盾显露出来.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人口大流动,一年一度的“民工潮”等,有力地冲击着原有的户籍管理体系。于是,自80年代以来,国家对户籍制度进行了断续的改革:

1984年《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问题的通知》,同意公安部的提案,实现婴儿或落户自愿政策,放宽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户籍政策等等。然而,这些改革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户籍制度改革要适应社会发展趋势,配合市场经济体制;对于当前来说,户籍问题的关键是“自由流动”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公正”问题,而不是两地分居等其他问题。目前,世界上仅有三个国家实行限制人口自由流动的户口管制政策:中国、北朝鲜和非洲的一个穷国;发达国家一般实行以出生地为唯一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一卡在手可以随便自由流动。事实证明,越是实行不合理的户籍制度就越会妨碍社会公正、阻碍社会发展。如此看来,当代中国的户籍制度非改革不可,为了国家的社会发展,国家的民主化、文明化,笔者就户籍制度改革提出下面几点相关的设想:

1、集中人口管理权,成立统一的管理部门,减少人口管理的杂乱无章,政出多门情况。

目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控制人口的出生,统计育龄妇女数及人口的生育状况;公安部门管理户口登记,控制人口迁移,进行年末人口统计;国家统计局进行人口抽样调查;国家计委管理“农转非”计划;国务院还直接领导全国的人口普查。如此政出多门,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协调的地方,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成本。如户口迁移的多头审批,给公民增添了不应有的麻烦,给造成了机会,也降低了办事效率。公安部、国家统计局、国家计生委分头统计人口,使人口数据经常有出入。农村和城市的黑人黑户现象,城市里相当多的流动人口得不到有效的管理,得不到相应的公民权利……

为此,有必要成立统一的人口管理部门,统筹全国的人口管理、户籍管理工作。这样可以加强人口统计、统一协调管理人口的自然变动、机械变动和社会变动;避免政府机构“吃饭不做事”的人和事存在,更好地为公民服务,同时也能在精简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社会文明、民主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具体为:

在中央成立社会人口管理局,建立中国人口数据信息中心,以现有的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基础,并入公安部门的户政管理业务,国家统计局的人口统计业务,并调查、统计全国人口的各种特征数据,加入人口信息数据库。在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户政管理部门、人口统计部门应精简合并为一个机构,管理人口的登记与统计、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的迁移变动,平时的主要业务是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地完成份内工作,使工作达到饱和,这样国家就可以随时掌握人口数据,避免浪费巨资进行人口普查。

2、进行人口立法。

立法所涉及的范围可包括人口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口的社会变动及人口的户口登记,身份证件管理、人口调查与统计,各类人口管理等。避免现在的好多户籍问题让公民感到无所适从,难以解决,避免出现所谓“黑人黑户”等由于政府对公民的漠视和不负责任、不作为而出现的社会问题。加强人口立法,可以理顺人口管理,使人口管理有法可依,实现依法办事。

3、实行全国统一户口。

取消有差别的各种户籍模式,如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暂住户口、什么蓝印户口等。这类户籍政策,违背宪法宗旨,搞乱了户籍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户口,便消除了不合理、不公正的社会根源,改观了不应有的“户籍歧视”。

4、户籍彻底与社会待遇脱钩。

户籍彻底与社会待遇脱钩,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消除由户籍所引起的社会公正问题,促进城市化发展,卸掉城市政府的特别支出,将税收用于公共利益而不是一部分人的利益。

5、发展小城市,促进乡村的城市化。

随着社会发展,人类科技的进步,越来越要求人口的集中。人口的集中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对于信息产业;相反,科技的进步也推进、要求人口的集中而不是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落后的农业产业基础所要求的人口的散居状况。所以,以一个聚居点为中心的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们应该因势利导,而不是人为地加以限制、扼杀,设置诸多障碍。所谓“城市化过度”、“城市化问题”等不应该做为主要问题看待,任何的社会发展,文明进步必然会有相当一些的人为阻碍,户籍制度更应该如此。

6、减弱户籍的区域歧视,解决“人户分离”现象。

现行的户籍迁移政策,是一种歧视性的政策,设置门槛过高;这些使得当前的“人户分离”现象非常普遍。外来人口由于没有当地户口,其它很多权利均不能实现,如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选举权等。其实,在全国范围内,每一个区域的经济中心、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城市无不存在这样的外来人口,而且这些人是具有比当地原始居民更高文化素质、综合素质的高素质人群。但这部分人的政治权利几乎没有,连经济权利都处处受到剥夺。房租,超过公价的电、气、水……等基本生活物资费用,暂住证费用、上岗证费用……等等无不成为相关政府部门、当地土著居民对外来打工者的极好的捞钱机会。如此对的人困马乏迁移成本,压抑和浪费了人才,制约了城乡经济发展,体现了社会文明、民主的倒退。

①、蔡元彪:《中国通史》第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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