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签单心得体会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1 16:20:29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1)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接着从证据角度指出了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并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然后,从保险关系分析人的不规范行为保单效力的影响,认为应该把风险分配给保险公司。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仅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人;2)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人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而且关键的是,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人只是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

第二、即使是保险人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人接触,通过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 个人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人(个人保险人和机构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与被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人在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而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代签背后常常隐藏着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欺诈,如为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其作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实陈述,或不如实转达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使保险人对本不承保的危险做出承保,由此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就是保险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产生了成本和风险,经济学上有许多有关人的理论,并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人风险。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2)

如果媒体无一例外地在大公司的金钱与威权面前选择沉默,类似的骗局仍可能在其他公司继续发生。

尽管当事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中涉及的违规行为及业务员纠纷仍未得到妥善处理,其操作内幕更应该公之于众以警示社会。

一个月前,本报记者接到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举报称:“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利用代签名、私刻公章、违反保监会关于年预定利率的规定等违规操作手段,非法骗取客户保费近亿元。”

平安保险公司今年6月24日在香港上市,曾连续三年被国内某机构评入“中国最受尊敬企业”,而“诚信是立司之本”则被该公司董事长马明哲多次强调。这样一家公司会发生如此严重的违规行为吗?记者决定前往调查。

由于事情发生在2002年,许多当事人已经离开了原先的工作岗位,或不愿旧事重提。经过努力,记者最终获悉了事情的部分真相。

平安业务员独吃佣金引爆大案

2002年5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寿险)签下了一单“十年期鸿祥附加定期寿险”。当年,这单业务在业内可谓尽人皆知:年保费980万元,10年保费9800万元,在当年全国七大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中名列第三,而在平安保险内部,这是当年最大的一单寿险业务。

但是,仅仅不到一年时间,拉来这个亿元大单的两个普通保险业务员之间的纠纷,让这一辉煌现出原形。

现年40岁的李华(化名)女士,2000年12月进入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当时她没有保险人资格证,因此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就没有“工号”。这意味着,即使她拉来业务,也必须把业务挂到其他人的“工号”下,让别人提取佣金收入,再私下将佣金分给自己。

2002年2月,有“工号”的女同事何莲(化名)找到李华,说有一单徐州发电厂的大业务,希望一起合作。徐州发电厂是徐州响当当的一家国有特大型企业,拥有职工4000余人。两人一拍即合,随即签订了合作拓展业务的佣金分配协议,携手开始对徐州发电厂“攻关”。

2002年4月底5月初,时任平安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寿险)总经理的范成江亲自出马,带着李华和何莲三访徐州发电厂。2002年5月22日,何莲代表平安保险公司,终于与徐州发电厂签订了保险协议——10年期“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定期险”,每年缴纳保费986.7026万元,10年共计9867.026万元。一张“亿元大单”就此大功告成。

当年,何莲拿到了投保第一年的佣金190多万元,并于2003年6月再次领取了48万余元的续期佣金。根据李华与何莲的佣金分配协议,10万元以上的佣金提成,何莲应该分给李华20%。

“但何莲一分钱都没有给我。”李华气恼不已。她多次找何莲要钱,但何莲却不承认李华也参与了这项业务,只承认李华是给她打工的,可以给李华劳务费,甚至说:“我就不给钱,有本事去法院,法院判多少就给多少,法院不判就没有。”

2003年4月9日,李华找到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刘茂通律师,希望通过打官司来要回自己的那份佣金。刘茂通调查之后却发现,平安保险公司与徐州发电厂签订的巨额保单中存在着一系列惊人的违规行为。

亿元保险协议不是平安公司签的?

当年,徐州发电厂的这笔亿元保单,吸引了徐州的5家保险公司,而平安得以脱颖而出,在于它给徐州发电厂提供了一个别人根本不可能提供的承诺。

在这份保险协议里,何莲代表平安公司承诺:“乙方员工到期后领取生存金,领取为鸿祥保底金额另加分红,分红预期6%可能更高。”若按照这一承诺,从投保之日起,徐州发电厂每年将可以得到超过50万元的分红。

这是一个违规的利率承诺。早在1999年6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已明文规定,各保险公司不得再签发预定利率超过年复利2.5%的寿险保单。

在事后媒体的追踪采访下,一个令人大吃一惊的说法从平安徐州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平安南京分公司正式传出:这份保险协议不是平安的公司行为,并且,他们事先并不知道还有这样一个6%的利率承诺。

但是,平安公司没有说明这份协议究竟是如何出来的,也不能确认这份协议上的印章是否有假。换言之,一个简单的印章鉴别和内部调查工作,平安公司似乎也没去做。

李华告诉记者,有一次她向何莲讨要佣金,何对她说:“我做了你不知道的事,你知道我担了多大的风险?”

曾经在平安保险工作的有关人士说,以平安保险的管理制度和决策流程,何莲没有这么大的胆量,而且,徐州发电厂也不会仅凭何莲的一面之词就相信6%的预定利率一定会兑现。

中国人寿徐州分公司的一位保险业务员也告诉记者,在通常情况下,类似于预定利率这样的额外承诺,投保人都必须得到保险公司中可以“说了算”的人的承诺才会当真。事实上,既然当时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总经理范成江曾经三次去徐州发电厂,厂方完全有机会向范成江当面求证,何莲根本无法“暗渡陈仓”。

以后的事实证明,何莲当时也的确没有“打一枪就跑”的打算。至少在此后一年的时间里,她仍然继续在平安保险工作,并且从公司领取了第二年续保的佣金,前后两笔佣金达200多万元。

记者今年10月再赴徐州时,已无法找到何莲,据说她已离开平安公司。当时的平安徐州支公司总经理范成江,也早已调离徐州。

平安员工集体制造4035份假保单?

即便上述这份保险协议被平安公司认可,业务员何莲本来也拿不到200多万的保险佣金。奥妙在于,原本由徐州发电厂所要求的一份团体险,最后被制造成为4035份各自独立的个人保险合同。

通常情况下,寿险业务可以划分为团险和个险两种。团险由8人以上单位企业代表所有职工签字盖章,个险必须由每个投保人签名。

对于保险业务员来说,这两种保险的差别则在于:团险只能由经办人收取2%-5%的手续费,这样算来,徐州发电厂这笔业务能给业务员的收入最多就是50万元。而个险由业务员提佣金,10年鸿祥的佣金为20%左右,这样税后总数有170万元。仅此一项,二者就相差120多万元,还不包括以后9年的续期保费佣金。

除了业务员以外,主管、支公司经理、分公司分管经理、总经理都有几十万元以上不等的佣金和奖金。这样,大家就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

如何既不让徐州发电厂知道这单保险已经变成了个人险业务,又要让徐州发电厂4000多名职工都按照规定在保单上签名?惟一的办法就是代替投保人签名。

刘茂通律师调查取得了这样一份证词:2002年5月22日签过合同之后,何莲和李华当天从公司领回10多箱投保书和暂收发票,运到祥和小区何莲家中,当晚由她们两人和另外两名公司的中层干部一起填写。由于保单太多,又找到部门比较可靠的12名业务员来帮忙。后来,王某又从徐州某高校找到待聘家教的20多名大学生来填写,按花名册名单每张给20元。填写保单有许多注意事项,为了提高准确率和效率,何莲等人先对这些大学生进行了一番培训。工作量如此之大,20多名大学生足足干了一个星期,才完成了任务。

这似乎是个孤证,但来自徐州发电厂的正式说法和记者对该厂职工的调查,都指向了其中的一个说法:这4000多份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假的。徐州发电厂在2004年2月26日致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的函件上明确写道:“至今为止我厂无任何职工填写过该保险相关的投保单。”

据徐州发电厂曾参与该保单协商的一位领导说,在事先和原平安公司徐州支公司总经理范成江的商谈中,他们明确表示想购买团险,因为团险价格比较便宜,而且不需要职工签名,比较方便。

该厂还表示,那4000多份保单根本没有交给他们。

记者在徐州发电厂暗访时询问了数名职工,都不知晓该保险的存在,更谈不上签名。据一位曾参与调查此事的当地媒体同行说,他曾按照该企业的职工花名册打电话求证此事,但受访的电厂职工都表示对此事不知情,更谈不上签名。

平安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则表示:“我们并没有给徐州发电厂办理团险保单,而是按个险保单来办理的。公司当时出具的保单是个险保单,出具的发票是个险发票,投保后发生的理赔、退保等都是按个险来操作的。”

至于假保单和代签名的事,平安方面解释说:“公司也是事后才知道有代签名的事。现在公司还在对代签名的情况进行调查,由于调查此事需要企业及其职工配合,但企业表示向全部职工取证有难度,所以到底代签名的比例有多大,我们还没有搞清楚。”

倔强的律师与沉默的各方

经过一番独立调查,2003年4月起,刘茂通律师就开始向平安保险公司投诉有关问题。而在刘不断取证的过程中,徐州发电厂逐渐知道了平安保险的违规和欺骗行为,开始向平安保险方面提出交涉。平安保险不愿意轻易撤消这一保单,于是和徐州发电厂协商修改保单。

与此同时,刘茂通开始受到方方面面的压力。偏偏刘并未从中“吸取教训”。2004年2月,刘茂通分别给平安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王肇铭和平安保险公司总部负责寿险业务的王利平副总经理发去特快专递,举报徐州支公司的代签名违规行为,要求公司予以查处,但是杳无音信。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3)

理清保险需求和购买顺序,并做整体规划

目前,保险营销过程中,经常把这步跳过去了。其实购买中长期人身保险之前,先要考虑一些因素,如现在的收入和未来的收入预计、其他储蓄及财产、现有福利或保单,还有个人或家庭的日常开销、债务负担及赡养或抚养负担等。然后拟定投保预算,确定投保大致目的,即投保是为了获取哪些保障,是健康医疗、教育储蓄、还是分红养老、或是财产传承等;如何选择被保险人、先投资哪一块后投资哪一块尽量心中有数。家庭投保方案必须结合上面提到的因素整体考虑和规划,分出轻重缓急。

提醒:

不要一上来就问什么险种好,险种也分很多类。关键是要搞清楚:你掏钱的目的是什么,要解决什么问题。

第2步 The Second Step

选择认可的保险公司和可信的保险人

对于投保人来说,选择认可的保险公司和可信赖的人都非常重要。我认为找个可信的人更重要。选择保险公司时要了解其财务实力、服务网点、服务质量等。保险人要专业而且诚实,专业主要体现在运用他们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帮助客户做保障需求分析,替客户规划出可以承担的而且合适的保险品种和保额。

“专业”并非一定是从业时间多久,或者职位多高,目前保险公司是唯业绩和增员二元论的,不同险种业绩差别也容易拉开巨大差距。显然如果人不够诚信,很难相信他们会用心替客户寻找最合适的方案。也很难想象投保人会跟一个不可信的人签署投保单。投保人一定要记住:掏钱是买实实在在的保障,而不是甜言蜜语或小恩小惠。

提醒:

请投保人不要再迷恋那些会“来事”的人了,从那里或许能满足些人性的虚荣,但并不代表他们真能为你设计出合适的保险方案。这行业行销做得有点儿畸形了,往往那些相对专业的保险人并不是那些喜欢跟你纠缠不休的人。

第3步 The Third Step

确认保险方案并签署投保单

投保人与人就保障需求做详细交流,拟定保险方案,了解相关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责任,对方案的性价比进行比较权衡,直至最后确定保险方案,然后签署投保单。客户与人签署的投保单,只是一种投保申请,不算是投保最后落实和确认。

签单时,客户应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被指定的收益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及扣款账号资料。需声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必要时,还得接受体检和财务调查。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有如实告知义务。

提醒 :

投保之前最好把有关保障权益搞清楚、弄明白。未必一定要等到犹豫期或犹豫期过后才想起买得不合适。

如果可能你也很有必要记下你的投保单号,后面或许用得上。记住,在如实告知方面别存侥幸心理。

第4步The Fourth Step

逆交投保单进行核保确认

签完投保单后,人将投保单递交到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核保。核保有两种结果:

一种是不能承保,即不被接受投保申请。除了投保单及相关资料填写错误或不规范外,主要是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条件。

另外就是核保通过,被接受申请,保险公司会从客户提供的账户扣取首期保费(也包括预先收款的),保险单一般是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生效。

提醒:一般3-7天左右可以搞定并得到保单,不同险种和公司可能稍有差异这个过程中你可以通过查询你的扣款账号来了解承保结果和大致起始时间。如果时间太久了,比如半个多月了,请自己主动了解一下。找人或者问保险公司,报上投保人姓名或投保单号即可了解。

第5步 The Fifth Step

获得保险合同和签收保单回执

保险人提交投保单并获得保险公司批准后,投保人将获得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即保单)。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一套完整的保险合同,里面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险种条款、权益说明、各种批注、投保单复印件等。

拿到保单后,即拿到保险合同书后,有10天的冷静犹豫期,其间可以改变主意退保。如果改变主意,保险公司将退还已付的保费,只扣除10元手续费用。特别提醒的是10天犹豫期是从由保险人处收到保单并签发回执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开始的。

收到保险合同和保单后,要查看发票和合同条款,尤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看看跟之前看到的是否一致,跟人描述的是否一致。仔细核对投保单复印件和保单的内容,主要是投保人、被保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健康告知栏等。以上提到的这几项对于保险合同来讲是很关键的。

提醒:

如果此时对人还不放心,不妨按合同上的服务电话联系该公司客服,告知合同号以确认真伪。

第6步The Sixth Step

定期评估并调整保障计划

人身保险规划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会因为一次购买而结束,要定期评估保险计划。不要把保单束之高阁,长期不理。

其实这点很重要,每个人的财务收支、财产结构、身体状况、家庭责任、家庭结构以及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都在不断变化,都会影响保险需求和既有保障的效率,这就要求适时做出保障方案调整。该减的减,该增的增,这样做也是个人或家庭理财的需要。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4)

集中签单模式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首先,彻底整顿了占车险市场10%左右的新车保险市场秩序。其次,由于取消了暗折暗扣,保险公司的收入得到了大幅度提升,而投保人的负担并没有额外增加,真正实现了双赢。其三,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降低了20%左右。其四,在规范新车保险市场的带动下,车辆续保市场秩序得到了改观,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明显提高。其五,手续费存在的高额空间被压缩,促进了保险的规范。其六,将财险公司集中,便于投保人对各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进行现场比较,促使保险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模式创新,也为今后向“保险超市”过渡提供条件。(摘自2003年1月13日《中国证券报》)规范车险市场的三个要点唐慧蓉 项 麟

车险条款费率的开放推动了车险市场化进程,但也引起了业内人士对车险市场爆发恶性价格竞争的忧虑。要想有效防范车险市场恶性价格竞争的发生,应该从中国保险业的实际出发,建立多方位的约束体系,将保险公司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外部效应内部化。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5)

下半年,从总公司到省分公司,已将“促发展、保效益、防风险”经营思想,列为人保财险工作主题,从省分公司七月份理赔质量通报可以看出,全省大部分市分公司理赔各项指标,特别是关键指标很不乐观,突出表现在车险人伤案均赔款和综合赔付率上,导致数据居高不下的原因,虽说与今年初雪灾有一定联系,车险理赔方面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提高,以及死亡补偿、伤残标准等人伤赔付标准提高,和诉讼案件较多,法院民事判决不公等客观因素造成,但是承保上不规范,把关不严造成的漏洞也是一项主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机动车辆保险方面

(一)同一保险标的按不同使用性质承保。大家都知道,交强险中家庭自用车保险费率最低,商业险中非营运保险费率最低,由于车辆使用性质不同,一些与展业人员的“熟客户”或“关系好”的客户,在承保过程中,把商业险和交强险错开承保,投保交强险时,称车辆为家庭自用车,投保商业险时,又称车辆为非营运,出现了同一标的按不同使用性质投保。

(二)保险价值高值低套。客户为了想少交保险费,购置新车时,开具购车发票时,往往会要求厂商少开,或自称购置车辆便宜,同时在新增设备上,如集装箱购置,少报价值,投机取巧,逃避高额承保,多交保险费,达到了少交保险费,保险保障不变目的目的。

(三)未验标的承保。由于大客户统保,或出于竞争压力急于签单,出现只要客户报承保车辆信息,就可直接签单处理,出现了先出险后签单局面,主要表现在玻璃破碎险、部分非车险上,扩大了承保风险。

二、非车险方面

(一)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由于基层公司签单人员大多数为招聘人员,更换频繁,业务不熟,对保险条款理解不透,展业人员说了算,承保过程中,经常扩大了保险责任。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扩大了疾病及无法确认的非职业性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把死亡伤残和医疗费保险限额混为一体,没有按照各自限额告知客户,在处理理赔过程中,按合同规定,不得不按扩大责任范围进行赔付。

(二)纸质保险单与系统内信息不对称,系统内标的名称未输入。有些责任险,从纸质上来看,各项手续齐全,有投保单、保险单和人员清单,但是通过系统签订保险单时,没有将人员名单输入或只将部分人员信息输入,如校园方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未输入的人员出险后,就无法正常理算,出现了搭车理赔或张冠李戴现象。

(三)降低了承保条件。在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上,一些公司在统保过程中,将不符合承保条件,超过年龄的人员或承保前已有病史,也列为被保险人,人为降低了承保条件,增加了保险风险。

三、特别约定方面

(一)、内容不规范。在机动车辆保险上,承保公司特别约定内容千枝百态,各不相同,有约定未交清保险费、未提供手续理赔处理、免赔率(额)约定,还有法律诉讼方面等等,如出现“被保险人出现人伤案件,未提供医疗费清单,则扣除10%”,其实在医疗审核中,医疗费用远远超过10%扣除范围。再如货运险特别约定“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20%”,这样,被保险人永远得不到赔偿;再如医疗责任险别约定“死亡赔偿可以赔付”,人为扩大了责任范围等。

(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有些承保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将特别约定按规定进行输入,但是没有如实告知客户,造成特别约定失去法律效力。

为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建立互动机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建立“三个中心”运行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理赔过程中对承保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联席会议参与人员、召开频率、意见收集、议题准备和决议落实,每次联席会议,做到会前有议题,会中进行详细记录,会后形成纪要,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措施,做好跟踪落实,承保上及时反馈,促进承保质量,降低承保风险。

二、加大考核力度,提高承保人员责任心

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的承保量化考核办法,对承保过程中违背保险条款和客观现实的保险单,应进行考核,提高责任心。

三、定期检查,及时做好整改工作

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防止类似情况再度发生。

四、把好核保关

在核保过程中,对保险价值偏低,特别约定不缺实际和同一标的按不同性质承保的保险单,不予核保,及时退回,做好记录,定期通报。

五、做好培训,提高签单、核保人员工作技能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6)

2010年1月13日,下了多天雨的泰州终于放晴了。快过年了,从事果品批发生意的刘军忙得不可开交。上午10点,母亲王兰春打来电话,语气十分急切:“你快回来!家里出了事。”刘军把事情交给妻子,赶紧回家。

原来,家住泰州市江州南路的王兰春老人忙着大扫除。整理柜子时,她无意中从柜子最里面翻出一大沓东西,仔细一看,是整整12份保险合同,投保人都是老伴刘天宏。她忙问老伴咋回事。刘天宏说这是为小儿子和四个孙辈买的,为给晚辈一份惊喜,他一直瞒着家人。12份保险合同一共96万元,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啊。恰巧大女儿刘珍在家,王兰春忙拿给女儿看。刘珍一看,不禁惊出一身冷汗:合同上清楚注明,合同必须由被保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方可生效,可这事,父亲一直没告诉过他们,更别提“被保人”签名认可了,这合同有效吗?感觉事态严重,她让母亲赶紧把两个弟弟叫回来。

刘军回到家,见二哥刘齐和姐姐刘珍都在家,个个都显得忧心忡忡,忙问:“怎么了?”大姐将一沓文件递给他。几份保险有3份“被保人”是刘军,7份是为刘军的三个孩子买的,剩下两份的“被保人”为刘珍的儿子何正。最早的一份购于2003年10月5日。

刘军刚看完,大姐便指着合同中的一则条款对他说:“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必须由投保人、被保人本人认可并签字后才生效。可这件事,爸一直没告诉咱们,更别提‘被保人’亲笔签名了,这合同能有效吗?”刘军看着父亲,心里充满了疑惑和不解。刘天宏却一再解释,他这么做,只是想给子孙一份惊喜……

今年69岁的刘天宏,一生充满传奇色彩。小时候因家里穷,他只读到小学三年级,可他不服输、不信命,在40岁的时候下海创业,创办了泰州市果品批发市场,并在短短10年之间,将市场建成泰州最大的果品批发市场。刘天宏将三个子女都安排在市场内工作。三个孩子中,刘天宏最疼的就是小儿子刘军。打小,刘军身体就不好,心脏曾做过搭桥手术,刘天宏总想为小儿子做些什么,哪怕自己有一天去了,小儿子也能不愁吃穿。就在这时,他认识了一个叫许文凤的保险业务员。

对于保险,刘天宏兴趣不大,许文凤也察觉出这一点。但她知道一些刘天宏家里的情况,便故意说:“听说你小儿子身体一直不好,现在有你照顾着,衣食无忧。可是你与其给他留下一笔钱,不如给他买份保险,以后,他也有一份生活保障。”许文凤的话说到了刘天宏心坎里:生意就像潮水,有起有落,他必须在自己有能力时,安顿好小儿子的将来。“那我回去跟家人商量商量,再给你答复。”保险公司有规定,每做成一笔单子,业务员可以拿到20%的提成,怕刘天宏家人不同意,这份单子泡汤,许文风继续劝道:“要我说,不如先不告诉他们,等以后给他们一份惊喜。”见刘天宏还不爽快答应,许文凤说了一箩筐的好话:“我们这么大的企业,不会讹你这点钱!你就相当于把钱存进银行,到时候连本带利一起拿。”在对方再三劝说之下,刘天宏答应了。2003年10月5日,他为小儿子刘军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两全保险”,缴费期5年,每年要缴保险费54300元。对于保险,刘天宏并不了解,他大致浏览了一下合同就在“投保人”一栏签了字,至于“被保人”一栏,许文凤说:“既然是想给儿子一个惊喜,就不要告诉他本人,这里的名字我找人代签吧!”刘天宏没有看清必须由被保人认可并签名的条款,也就点头同意了。

2005年1月18日,许文凤再次找到了刘天宏。这回,依然是为买保险的事来的。她知道刘天宏生意做得大,如果能抓住这个大客户,不愁没生意,所以这两年,她一直跟刘家保持着联系。许文凤说:“这些年,刘珍一直照顾你们,对娘家人也是尽心尽力,孩子这么孝顺,作为父母,总得表示一份心意。”刘天宏想想也是,又为5岁的外孙何正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保险费每年11853.6元,缴费期3年。刘军事后回忆:“那几年,每到年关的时候,许文凤就会来找我父亲,她一来,父亲就显得很神秘。我们也曾问过父亲什么事,可他什么也不说。”刘军还说,“为了省事,父亲曾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许文凤,让她自己去取钱缴纳保费。至于需要‘被保人’亲自签名,她从未提过。她之所以不提,就是怕我们知道后不同意。就算有一天东窗事发,她该拿的提成早已拿走。对她来说,只要交了单子就万事大吉。”

自2003年至2010年,7年间,经许文凤劝说,刘天宏共购买了12份保险,缴纳保费约96万元。12份保险中,“投保人”一栏只有4个签名是刘天宏亲笔签名,其余签名均为许文凤找人代签。

刘天宏怎么也没想到,自己的一片心意竟换来这样的结果。老伴王兰春忍不住责备他:“你看你,就会添乱!要是合同无效,这96万就打了水漂,到时看你找谁说去!”刘军安慰父母,让他们别着急。他想马上联系许文凤,可这么多年一直是她主动给刘天宏打电话,刘家人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再说,刘军相信这家这么知名的保险公司,绝不会哄骗老百姓的钱。

都是“代签名”惹的祸

刘军通过别的途径找到许文凤的电话,谁知,她竟然避而不见刘家人。刘军赶紧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投诉电话,他相信,许文凤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她的所作所为应该由单位负责。保险公司的客服代表在电话中承诺一定尽快调查清楚,给他一个交代。得到如此肯定的答复,刘天宏稍微松了口气。

可几天后,刘军再次打电话询问此事时,对方的态度很冷淡。刘军马上带着12份保险合同找到了那家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的领导。一个姓陈的经理看了合同后,冷冷地说:“这是半有效合同,我们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一听这话,刘军急了:“当初你们业务员签单的时候,为什么不告诉我们‘被保人’必须要本人签名?”“合同上写着,你们不会自己看吗?”刘军气得拍桌子:“保险是你们主动找上门来推销的,你们有责任告知保险中的相关条款。再说,业务员把单子交上来后,你们难道没有审核程序吗?”

几天后,保险公司的两个主管找到刘军,告知他们的处理结果:“一是补上‘被保人’签名,继续续保,该缴的钱一分也不能少;二是退保,但视为违约,保险公司只能退赔约70万元保费。”鉴于保险公司职员的不诚信,刘军一家决定退保,不再续保。这也就意味着刘家人要损失26万元。这钱是父亲一分一分辛苦攒下的,绝不能白白没了,刘军要求对方全额退保。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刘军多次去泰州分公司协商此事,均没能解决,还受了不少窝囊气。

2010年3月3日,刘军去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反映情况。一位工作人员看后,气愤地说:“这简直是胡闹!这就是无效合同,作为保险从业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这事。”

无奈之下,刘军在保险业最大的行业网站之一世纪保网上贴出了自己的遭遇。没想一石激起千层浪,跟帖的人不计其数。

江西九江的姚红是第一个跟刘军联系的入。姚红老家在上海,她作为知青,下放到九江,后来就在那边成家立业。2007年初,她80岁的老母亲拿出全部积蓄20万元为她买了一份分红保险。当时业务员擅自帮她在“被保人”一栏代签了名,并说:“没关系,签名不过是个形式,谁签都一样。”没承想,母亲去世后,姚红拿着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询问此事,对方说这是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理由不赔。姚红要求退保,对方答复不能全额退保。直到此时,姚红的事还没解决。

打电话给刘军时,姚红气愤地说:“我这里有很多材料,也许你用得着,我明天给你寄去。我不为别的,只为争口气。我就不信咱们保户被骗了只能就这么认了。”除了姚红,支持刘军的保户还有很多,其中很多人都曾受过保险公司“代签名”的害。一位天津的保户跟帖说:“朋友告诉我,‘代签名’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潜规则,这样,出了事就可以规避保险公司的责任,业务员省事也省力。刘军,我支持你!”这些鼓励让刘军心里热热的。他在世纪保网上看了一下,保户关于“代签名”的投诉案件还真不少。刘军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他身后有庞大的支持者,他们和他一样,为那一分分血汗钱和公道,陪他一起向“代签名潜规则”宣战。

谁该从中得到教训

在多次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5月12日,刘军就12份合同中的4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刘天宏签订的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之所以从12份中选取4份先行,刘军有自己的考量:如果官司赢了,保险公司得到教训,其他8份也许就不用,那样可以省下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

法庭上,当初极力让刘天宏购买12份保险的许文凤没有出庭。刘军的律师、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宾称:“《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视为无效。许文凤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可能不明白这一点,但她多次以‘给你孩子一份惊喜’为由,让刘天宏瞒着家人,购买了12份保险,很明显,保险业务员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合同上“被保人”确实由别人代签,至于合同的名字由谁代签,需要进一步鉴定,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7)

免赔之一:隐瞒真相

龚先生于2002年5月投保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并于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续保至今。今年7月,他因肝炎住院,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仔细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早在投保前就曾被查出是肝炎病毒携带者,但未在“健康告知书”上如实告知。至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保险给付款为由,拒赔保险金。

[保险顾问分析]保险有一个古老的最大原则――诚信。它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即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应如实答复。若有隐瞒,一旦事故发生后,查实投保人隐瞒实情,那就足以影响保单的效力或费率等重大问题。保险公司据此可以撤销保单或拒赔。据保险业内人士透露,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引起的。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投保一些健康险和人寿险时,很多人口头告知了某些病史,但业务员说可以不填,结果事后被查出“隐瞒”病情,投保人却哑巴吃黄连,根本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

免赔之二:他人代签名

2003年10月,马女士为丈夫邓先生买了一份生死两全寿险。签单之前,恰好其丈夫出差,他无法在保单上签名。人告诉马女士:“没关系,可以由家属代签。”马女士也认为丈夫肯定会同意。于是,她便在被保险人一栏内代其丈夫签了名。

2005年?月,马女士的丈夫不幸病逝。悲伤之余,她想到曾为其购买过保险,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对比签名笔迹后却发现,被保险人处的签名是马女士代为签名的笔迹,当事人邓先生却没有签名,因此拒赔。马女士万分震惊,但因证据确凿,她也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事实。

[保险顾问分析]保单只因没有按规定亲自签名,却让这份本应实现的经济保障咸了泡影。由于这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因此需要征得成年被保险人的书面许可。只有未成年的被保险人才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签名。马女士的遗憾为我们再次敲响警钟: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在各个栏目上由对应的人亲自签名。不要请人代签,也不要让保险业务员帮忙填写,以免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免赔之三:观察期内生病

邬女士在2004年1月5日买了一份女性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的观察期为90天。2004年3月8日,不幸降临了,她体检时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她了解到,重大疾病保险是即时给付型保险,只要医院确诊,就可以获得足额保险金。遂于2004年4月12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查看保单情况后,做出拒赔决定,理由很简单:该保单还在观察期内,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

[保险顾问分析]对于健康医疗类保险,消费者要特别注意一条:保单的保险责任是从等待期(观察期)结束之日起才生效,若保险事故是在观察期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只是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而已。这个期限一般在30天―180天左右。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范部分投保者故意带病投保,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

车险篇

免赔之一:除外责任

今年夏季天气炎热,私家车自燃事件层出不穷,王先生的爱车也不幸成为 “自燃一族”。事故发生后,王先生想到年初买保险时已经买了好几类险种,一共花了3000多元保险费呢。于是,他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可是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和对王先生的保单检查后,他们却做出拒赔结论。原来,王先生虽然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却没投保附加自燃险,因而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

[保险顾问分析]上完保险,不等于上了保险栓。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车辆的损失,其中不包括车辆的自燃。而对于不在保障范围之内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是不会赔付的。

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轿车的玻璃损失方面。今年6月,北京地区突降鸡蛋大小的巨型冰雹,近千辆汽车受损,很多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都未能幸免。面对这样的“天灾”,购买了玻璃险的车主心里还算有个安慰,而那些没有购买玻璃险的车主就只能自掏腰包换玻璃了。因为车损险只保障“交通事故发生中产生的玻璃损伤”,若是停放和使用过程中的玻璃损失,并不在车损险的保障范围之内。要保障爱车的“脸面”,车主只能再掏钱购买“玻璃单独破损险”。

兔赔之二:收费停车场内丢车

李小姐居住的某小区,其楼与楼之间划出了一些车位,算是一个地面停车场。每个月,李小姐交给物业300多元停车费。今年6月,李小姐的车停在小区里,结果却丢失了。李小姐因为上了车险全险,因此她以盗抢险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没想到,得到的答复是:凡是在收费停车场中丢车的,保险公司不赔!

[保险顾问分析]李小姐本以为保险公司是“背后的靠山”,但却阴错阳差,根本靠不住。按照车险条款的规定: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因为上述场所是营业性场所,对车辆负有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收费停车场内的车无论是丢了,还是损伤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正确的方式是找停车场去索赔。如果把车子临时停放在写字楼下的车库中,各位车主朋友一定要注意每次停车时收好停车费收据。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8)

2010年1月13日,下了多天雨的泰州终于放晴了,暖暖的阳光让人通体舒畅,每家每户都将被褥、衣服拿出来晾晒,以迎接即将到来的农历新年。每年这个时候,从事果品批发生意的刘军就忙得不可开交。上午10点,母亲王兰春打来电话,语气十分急切:“你快回来!家里出了事。”“我正忙着,晚上回去再说。”“不行!现在就回来。”说话一向轻言细语的母亲竟下了“死命令”,刘军把事情交给妻子,赶紧回家。

原来,家住泰州市江州南路的王兰春老人忙着大扫除。整理柜子时,她无意中从柜子最里面翻出一大沓东西,仔细一看,是整整12份保险合同,投保人都是老伴刘天宏。她忙问老伴咋回事。刘天宏说这是为小儿子和四个孙辈买的,为给晚辈一份惊喜,他一直瞒着家人。12份保险合同一共96万元,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啊。恰巧大女儿刘珍在家,王兰春忙拿给女儿看。刘珍一看,不禁惊出一身冷汗:合同上清楚注明,合同必须由被保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方可生效,可这事,父亲一直没告诉过他们,更别提“被保人”签名认可了,这合同有效吗?感觉事态严重,她让母亲赶紧把两个弟弟叫回来。

刘军回到家,见二哥刘齐和姐姐刘珍都在家,个个都显得忧心忡忡,忙问:“怎么了?”大姐将一沓文件递给他。几份保险有3份“被保人”是刘军,7份是为刘军的三个孩子买的,剩下两份的“被保人”为刘珍的儿子何正。最早的一份购于2003年10月5日。

刘军刚看完,大姐便指着合同中的一则条款对他说:“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必须由投保人、被保人本人认可并签字后才生效。可这件事,爸一直没告诉咱们,更别提‘被保人’亲笔签名了,这合同能有效吗?”刘军看着父亲,心里充满了疑惑和不解。刘天宏却一再解释,他这么做,只是想给子孙一份惊喜……

今年69岁的刘天宏,一生充满传奇色彩。小时候因家里穷,他只读到小学三年级,可他不服输、不信命,在40岁的时候下海创业,创办了泰州市果品批发市场,并在短短10年之间,将市场建成泰州最大的果品批发市场。刘天宏将三个子女都安排在市场内工作。三个孩子中,刘天宏最疼的就是小儿子刘军。打小,刘军身体就不好,心脏曾做过搭桥手术,刘天宏总想为小儿子做些什么,如果自己有一天不在了,小儿子也能不愁吃穿。就在这时,他认识了一个叫许文凤的保险业务员。

对于保险,刘天宏兴趣不大,许文凤也察觉出这一点。但她知道一些刘天宏家里的情况,便故意说:“听说你小儿子身体一直不好,现在有你照顾着,衣食无忧。可是你与其给他留下一笔钱,不如给他买份保险,以后,他也有一份生活保障。”许文凤的话说到了刘天宏心坎里:生意就像潮水,有起有落,他必须在自己有能力时,安顿好小儿子的将来。“那我回去跟家人商量商量,再给你答复。”保险公司有规定,每做成一笔单子,业务员可以拿到20%的提成,怕刘天宏家人不同意,这份单子泡汤,许文凤继续劝道:“要我说,不如先不告诉他们,等以后给他们一份惊喜。”见刘天宏还不爽快答应,许文凤说了一箩筐的好话:“我们这么大的企业,不会讹你这点钱!你就相当于把钱存进银行,到时间连本带利一起拿就是了。”

在对方再三劝说之下,刘天宏答应了。2003年10月5日,他为小儿子刘军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两全保险”,缴费期5年,每年要缴保险费54300元。对于保险,刘天宏并不了解,他大致浏览了一下合同就在“投保人”一栏签了字,至于“被保人”一栏,许文凤说:“既然是想给儿子一个惊喜,就不要告诉他本人,这里的名字我找人代签吧!”刘天宏没有看清必须由被保人认可并签名的条款,也就点头同意了。

2005年1月18日,许文凤再次找到了刘天宏。这回,依然是为买保险的事来的。她知道刘天宏生意做得大,如果能抓住这个大客户,不愁没生意,所以这两年,她一直跟刘家保持着联系。许文凤说:“这些年,刘珍一直照顾你们,对娘家人也是尽心尽力,孩子这么孝顺,作为父母,总得表示一份心意。”刘天宏想想也是,又为5岁的外孙何正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保险费每年11853.6元,缴费期3年。刘军事后回忆:“那几年,每到年关的时候,许文凤就会来找我父亲,她一来,父亲就显得很神秘。我们也曾问过父亲什么事,可他什么也不说。”刘军还说,“为了省事,父亲曾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许文凤,让她自己去取钱缴纳保费。至于需要‘被保人’亲自签名,她从未提过。她之所以不提,就是怕我们知道后不同意。就算有一天东窗事发,她该拿的提成早已拿走。对她来说,只要交了单子就万事大吉。”

自2003年至2010年,7年间,经许文凤劝说,刘天宏共购买了12份保险,缴纳保费约96万元。12份保险中,“投保人”一栏只有4个签名是刘天宏亲笔签名,其余签名均为许文凤找人代签。

刘天宏怎么也没想到,自己的一片心意竟换来这样的结果。老伴王兰春忍不住责备他:“你看你,就会添乱!要是合同无效,这96万就打了水漂,到时看你找谁说去!”刘军安慰父母,让他们别着急。他想马上联系许文凤,可这么多年一直是她主动给刘天宏打电话,刘家人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再说,刘军相信这家这么知名的保险公司,绝不会哄骗老百姓的钱。

向“代签名”潜规则宣战,多少保户心在滴血

刘军通过别的途径找到许文凤的电话,谁知,她竟然避而不见刘家人。刘军赶紧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投诉电话,他相信,许文凤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她的所作所为应该由单位负责。保险公司的客服代表在电话中承诺一定尽快调查清楚,给他一个交代。得到如此肯定的答复,刘天宏稍微松了口气。

可几天后,刘军再次打电话询问此事时,对方的态度很冷淡。刘军马上带着12份保险合同找到了那家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的领导。一个姓陈的经理看了合同后,冷冷地说:“这是半有效合同,我们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一听这话,刘军急了:“当初你们业务员签单的时候,为什么不告诉我们‘被保人’必须要本人签名?”“合同上有写,你们不会自己看吗?”刘军气得拍桌子:“保险是你们主动找上门来推销的,你们有责任告知保险中的相关条款。再说,业务员把单子交上来后,你们难道没有审核程序吗?”

几天后,保险公司的两个主管找到刘军,告知他们的处理结果:“一是补上‘被保人’签名,继续续保,该缴的钱一分也不能少;二是退保,但视为违约,保险公司只能退赔约70万元保费。”鉴于保险公司职员的不诚信,刘军一家决定退保,不再续保。这也就意味着刘家人要损失26万元。这钱是父亲一分一分辛苦攒下的,绝不能白白没了,刘军要求对方全额退保。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刘军多次去泰州分公司协商此事,均没能解决,还受了不少窝囊气。

2010年3月3日,刘军去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反映情况。一位工作人员看后,气愤地说:“这简直是胡闹!这就是无效合同,作为保险从业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这事。”

无奈之下,刘军在保险业最大的行业网站之一――世纪保网上贴出了自己的遭遇。没想到,一石激起千层浪,跟帖的人不计其数。

江西九江的姚红是第一个跟刘军联系的人。姚红老家在上海,她作为知青,下放到九江,后来就在那边成家立业。2007年年初,她80岁的老母亲拿出全部积蓄20万元为她买了一份分红保险。当时业务员擅自帮她在“被保人”一栏代签了名,当时业务员还说:“没关系,签名不过是个形式,谁签都一样。”没承想,母亲去世后,姚红拿着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询问此事,对方说这是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理由不赔。姚红要求退保,对方答复不能全额退保。直到此时,姚红的事还没解决。

打电话给刘军时,姚红气愤地说:“我这里有很多材料,也许你用得着,我明天给你寄去。我不为别的,只为争口气。我就不信咱们保户被骗了只能就这么认了。”除了姚红,支持刘军的保户还有很多,其中很多人都曾受过保险公司“代签名”的害。一位天津的保户跟帖说:“朋友告诉我,‘代签名’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潜规则,这样,出了事就可以规避保险公司的责任,业务员省事也省力。刘军,我支持你!”这些鼓励让刘军心里热热的。他在世纪保网上看了一下,保户关于“代签名”的投诉案件还真不少。刘军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他身后有庞大的支持者,他们和他一样,为那一分分血汗钱和公道,陪他一起向“代签名潜规则”宣战。

2010年5月,有人威胁刘军说:“有事好商量,你到处闹事对谁都不好。你不为你自己想想,也得为你三个孩子想想。我们知道你的孩子在哪里上学。”刘军觉得莫名其妙,这些人是干什么的?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威胁我?“你们想怎么样?”对方什么也没说,丢下这句话就走了。

当天晚上,刘军和网友们讨论,觉得自己最近除了和保险公司闹纠纷,并没得罪什么人,难道是他们干的?支持刘军的网友知道这事后,给刘军打来电话:“他们太不讲理了,仗着企业大就随便欺负人!”怕刘军挺不住,还安慰他说:“有困难你尽管开口,能帮的,大伙儿一定帮。”还有保户给刘军介绍律师。

一家人草木皆兵,

渴望自由的孩子心在呐喊

2010年5月10日,刘军接待了一位从宁波来的朋友,对方也是一位“代签名潜规则”受害者,但通过法律渠道,最终赢得了公道。他这回是出差刚好经过泰州,就顺道来看看刘军,想把自己当年打官司时的经验告诉他。两人正聊得起劲,刘军的妻子高小平领着孩子神色慌张地从外面回来了。回来后,她透过猫眼往外看了看,确认没人跟着,这才松了口气。

“怎么了?”刘军觉得很奇怪。高小平告诉丈夫,孩子放学后,她带着三个孩子去超市买酸奶,一路上,她总觉得有人跟踪自己,心里不免留了个心眼。半路上她猛地一回头,三个彪形大汉正在身后盯着他们,被发现后,他们故意装作谈事情躲到一边。刘军说:“你是不是多心了?还真有人敢跟踪我们的孩子?”高小平说:“现在的事怎么说得好?他们做得出那么坑人的事情,还有什么事做不出?”

刘军的三个孩子,最大的女儿才11岁,一对双胞胎儿子7岁,他们都是父母和爷爷奶奶的心头肉。怕孩子出危险,一家人商量后决定,以后家里的两辆车全部用来接送孩子放学,三个孩子由三个大人贴身看管。

一天两天孩子还能忍受,可时间长了,他们不愿意了。一天晚上,小儿子刘涵缠着父亲说:“爸爸,我想去公园走一走。”另外两个孩子都嚷着要去。刘军不忍拒绝孩子的乞求,他叫来妻子和一名司机,三个大人陪着三个小孩准备去附近的公园。

也许是心理作用,出门后,刘军总感觉背后有人跟踪。刚走到小区楼下,他拦住孩子们说:“咱们还是回家玩。”孩子们不乐意,刘军狠了狠心:“都跟我回家!”说完,拽着三个孩子往家走去。回到家,三个孩子哭个不停。刚好,刘天宏打电话来询问儿子跟保险公司协商得怎么样,听见孩子的哭声,老人不放心,和老伴摸黑赶了过来。

见到爷爷奶奶,三个孩子一头扑过去,大哭起来。问清事情缘由后,刘天宏心痛不已:“小军,要不咱算了吧!都说胳膊拧不过大腿,咱就当花钱买个教训。要是因为这事,孩子们出了什么问题,咱就是得不偿失啊!”“如果我们妥协,不仅助长了保险公司的嚣张气焰,而且愧对那些一直支持我们的保户。”当天晚上,一家人商量后决定先把三个孩子送去孩子姥姥家住一段时间。

在多次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5月12日,刘军就12份合同中的4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刘天宏签订的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之所以从12份中选取4份先行,刘军有自己的考虑:如果官司赢了,保险公司得到教训,其他8份也许就不用,那样可以省下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

法庭上,当初极力让刘天宏购买12份保险的许文凤没有出庭。刘军的律师、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宾称:“《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视为无效。许文凤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可能不明白这一点,但她多次以‘给你孩子一份惊喜’为由,让刘天宏瞒着家人,购买了12份保险,很明显,保险业务员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合同上“被保人”确实由别人代签,至于合同的名字由谁代签,需要进一步鉴定,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9)

2006年2月下旬,袁圆向法院,称当时是基于康康人寿保险公司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因存款赠送产品的情况下才将10万元现金交付银行的,自己一直认为是存款而非保险,日前要支取该10万元却被告知属于提前退保,须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其受到的损失20万元,由康康保险公司和新新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行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保险业务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银行人身保险,简称“银行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销售协议,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人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销售保险。可见,具备一定资质的银行可以依法从事保险业务。

此案中,新新银行保险业务获得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许可证》,从而依法取得了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并通过和康康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新新IS系统使用协议》,取得了保险业务的合法授权,所以,新新银行具备为康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资格。

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中,合同是确定双方关系的法律依据,人有权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被人的授权事宜。保险人在权限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这是保险人行为后果的归属原则,对此,《保险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人授权的复人,虽未直接由保险人授权,但考虑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得知保险人的内部关系,故也适用效果归属原则,即保险复人的行为效果同样由保险人承担。

对此,《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可见,只要新新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业务,无任何违法、超越权或其他过错情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康康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及“明知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的情形才与被人康康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新新银行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新新银行在保险的行为中并不存在构成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节,且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新新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代签”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1.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否则不得由他人代签;2.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人认定保单非本人签名并拒绝补签,保险公司又无法证明对方已经签字或缴费的,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于对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对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由此可见,由张凡代袁圆在投保单上签字是一种不适法的行为,投保单是合同形成过程中的文件,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进行代签,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本案中,投保客户在银行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关系的主要载体)上自己签了字。且保险合同签订后,康康保险公司向客户袁圆进行了回访,这是一种要求袁圆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定的意思表示,而袁圆在回访中对保险合同各约定事项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回执,其对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的意思非常明确,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自袁圆在保单上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在合同附属文件上的代签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关系的成立。

保险公司在银行营业场所推介其产品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要认定康康保险公司在订约时存有欺诈行为须满足以下要件:1.康康保险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康康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张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由于张凡的欺诈行为,诱使袁圆产生错误的认识;4.由于该错误认识使袁圆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订约行为。在本案中,投保单是由袁圆本人交给银行,所有银行出具的单据亦由袁圆自己签字,并且由袁圆亲自签名的《康康银行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从名称以及该凭证上标注的说明,均已清楚地表明袁圆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袁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并预见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且袁圆作为专职会计人员,对各种会计凭证以及该凭证项下的权利义务,更应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故袁圆所称由于康康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袁圆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且提出 “基于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存款赠送产品才办理此业务”的主张,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袁圆应承担不能举证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保险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双方的订约行为也已实施完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袁圆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防范保险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篇(10)

“我是想给妈妈一份惊喜的,当然不能让她事先知道啦。”小雨最近为母亲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想作为新年礼物送给她,不过,为了保持一份“神秘感”,在保单签名时,她也就自作主张为母亲代劳了。而这一举动其实并不可取。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是生存着的相关人士,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试想一下,如果投保人可随意为被保险人签名,那么自然可以随意填写受益人、受益比例,这就很可能为保单理赔带来纠纷。

除了定期寿险外,其他包括意外险、健康险在内的涉及身故保险金的产品,最好能征得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虽然我国新保险法已经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改为“认可”,但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名,还是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影响保单的真实有效性和后续理赔,伤害投保方的利益。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层出不穷,投保人还应以此为戒。

异地投保可能惹麻烦

“我妈妈不在上海,我可以在上海为她投保吗?”“如果为异地父母投保,出险后要怎么理赔呢?”

这些问题道出了很多“新上海人”的困惑。只身在上海打拼的他们也希望能为父母送上祝福,可是跨地区的投保真的可行吗?后续理赔又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呢?

实际上,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通常有地域限制。保险机构异地展业一直被保险业监管层认定为违法行为。从投保人一方来看,虽然投保权益不受影响,但在售后服务以及索赔方面都可能面临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医疗类保险中,通常会对就医医院做出具体规定和限制,如果父母和自己不在同城,理赔时提供的医疗凭证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认可,从而妨碍理赔的顺利进行。

不仅如此,由于健康险的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本人,即使将来核准理赔,也需要本人签字领取,这同样会给父母造成不便。

所以,最保险的方法还是在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赠送卡式保险最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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