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有关规则的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30 03:14:46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1)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生活中处处有规矩,在图书馆里,在马路上,在教室里……

六年级很累,连回老家都得学习,在路上妈妈对我说:“你现在是毕业班了,要是不想睡的话背背英语,别闲坐着啊。”“恩恩,知道了。”我有点不耐烦的说,毕业班有这么紧张吗?我还是谁一会吧。想着就躺下了,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睁开了眼睛,发现有一个叔叔在偷偷摸摸地翻对面那个阿姨的包,我心里一惊:莫非在电视、电影里看见的小偷让我给遇上了?那我的赶紧喊人,不行,他应该有防备措施,万一他有刀子怎么办?再说了他要不是小偷的话那我又怎么办?我还是先轻轻踢一下他试试他吧。恩,就这样。

我看了看距离,装作转身轻轻一踢,那个叔叔一惊,转身一看,原来是个小孩子不小心碰住了。顿时松了空气,但紧接着那个阿姨的声音就响起了:“你在干什么?你为什偷我的手机?”“没、没……我没偷啊。”那小偷紧张的说。“没有?你手里拿的什么?”小偷一看,急中生智:“大姐,我是初犯,饶了我吧,我是为了我生病的母亲啊。”“你就别骗人了,触犯有那么熟练吗?”那小偷说不出话来,最后在那些看热闹的人的目光下背警察带走了,我也早就识趣的到了妈妈身边。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那个叔叔不偷东西,就不会去公安局,就是因为他违背了规矩,所以他才得到应有的惩罚。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2)

社会发展至今,法治化建设的完善力度始终在不断提高,民法理论作为推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其构成的两大主体部分即是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个部分的概念独立,但是共同奠定了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础,所具有的差异性与相关性不容忽视。从司法解释的原理来看,民法原则本质上就是基于经济基础特征对于民法本质的体现,借此对民事行为与抽象价值等进行判断;而民法规则则是由法律相关构成要件与后果所共同组成的规则体系,相对而言有着具体的解释,但从范围上看却不及民法原则的适用性强,民法规则仅能够作用于特定的领域。由此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因同属民法理论而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必然相关性,同时也因差异性的存在成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互补充的优势,对于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性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民法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也是民法实践的重要基础,但不同的概念与不同的实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应用中的差异性,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范围、应用方式、作用效果和内容方面。

(一)应用范围的差异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不同的使用目的决定了两者内容之间所具有的差异性。对于民法原则来说,原则的构建旨在保证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合规,然而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较高,民法原则仅仅能够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大致的处理要求,相对来说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这样一来,民法原则也就具有了宽广的应用范围,对于所有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民法实践都可以基于民法原则来进行②。相比之下,民法规则作为一种硬性约束,也就具有着特定的规制内容,只有针对具体的民事案件与民法实践需求的时候才能发挥出相对应的民法规则的实际效用,因此更适用于对具体民事行为与固定民事关系的比较当中。

(二)应用方式的差异

在民法实践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有着不同的应用方式。民法原则在使用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案例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性的适用,通常情况下,在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发挥出民法原则对于个别特殊案例的有效指导作用;相比于民法原则,民法规则的应用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可根据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用与之相对应的民法规则。可见,民法规则的应用,就是对特定事实的司法解释,基于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具有良好的实效性,因此民法规则的应用成为了解决民事案件的最常用且最有效的办法③。倘若民法规则不能对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则审判中民法规则的效力也就无从发挥。

(三)作用效果的差异

民法理论是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依据,鉴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具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决定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所具有的限制性,尽管如此,对于法律的实践,依据民法规则行使裁量权显然更加贴合法律的客观性与公平性要求;相比之下,民法原则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一旦使用不当,则可能促使法律实践偏离正轨。(四)实际内容的差异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来说并不具体,并不需要对法律的构成要件与后果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因此民法实践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被赋予了社会价值观等相对更“自由”的内容;相比之下,民法规则由法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结果共同组成,主要针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所制定,对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较大。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

民法理论由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共同构成,并且民法理论作用于民法领域范围当中,这也就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同的适用性,而这种适用性的生成,需要建立在两者不发生冲突与矛盾的基础上,这样也就体现出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

(一)民事立法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应我国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的切实需要,民法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成为了和谐社会发展视域下的必要举措,包括物权法和婚姻法在内的民法法律在实际生活当中的应用均是为了维护特定领域的社会准则,因此民法法律的建立必须要以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作为指导。另外在法律实践当中,对于个别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会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参考,然而法律的实践又必须要以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主,因此需要审判者结合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从高度视角对案件的详细情况予以正视,紧密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基于法律规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着眼点进行充分考量,应用民法原则最大程度保障审判结果的合理性,进而唤起社会各界的认同,迎合社会主流价值意识导向,推动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二)民事审判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使各种民事类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均在不断更新,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在朝向多元化方向迅猛发展。而民法理论作为一种以制度形式而存在的体系,受到语言文字局限性的影响,势必难以保证能够将所有法律体系通过文字高度概括或尽意表达。这样的情况,决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并不会被语言文字完整记录。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便由此生成,以现有的法律理论作为基础,以此为参考结合有理有据地价值衡量决定审判结果。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能够无限扩大,审判者亦需要严格依据民法理论当中的法律基础对案件进行审判,一旦审判过程及结果脱离了民法理论基础,那么也就等于越权。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在法律当中存在缺陷成为了必然现象,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也就需要依赖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还需要通过法律对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此方式最大程度保证立法的完善性,为法律体系的建设厘清方向并指明目标,以保证所有案件审理能够有法可依。

(三)民法精神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关性的体现

作为法治国家,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涵始终将核心定位于对正义的追求和人性的解放,前提则需要通过对社会道德守恒定律的宣扬,对人们的思想行为起到必要的约束和规制作用。从民法角度来看,其精神定位亦同我国其他法律体系一样,法律的意义也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武器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需要切实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在此基础上将审判结果作为教育素材而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避免人们再次发生类似的案件,净化社会环境并引导人们行为的合法化。因此,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相关性作用于民法精神当中,即在于民法理论所倡导的正向社会价值观与社会主义生活,通过民法实践将民法精神传播,在民法应用中调动起社会对民法精神与价值的高度认同,从而规范社会的正向价值观,发挥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积极作用。

三、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

从上述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和相关性能够看出,两者既关联又互补,尽管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但却具有着相同的维护民法权威并保证民法实效性的重要价值。从本质上看,民法的基础与核心定位在民法原则上,民法规则一旦不足以为解决问题提供有价值的支撑时,民法原则便得以实现其价值。民法原则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具有着更高的适用性,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并不是一种毫无约束的章法,也不是完全基于审判者主观意志的实践,而是需要将民法原则当中的价值、内涵同审判者内化了的民法原则进行高度整合之后构建出新的法律要素并直接对法律结果负责,以此为无形规则形成对案件的审理机制与实践。另外,民法规则涵盖着法律要素与法律后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具有着直观的参照,但结合诸多实践案例能够看出,并非所有案件依据民法规则解决之后都能够产生恰当的结果,因此也就有必要还原民法原则的辅助地位。

对此,有学者提出对于民法规则的补充应当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在推动民法理论不断趋于完善的同时进一步修正民法规则的实际功能。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一项无止境的工程,所有法律条款的完善仅仅是相对而言,社会越发展,则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也就越高,法律条款当中的不完全性也就会因此暴露。为了保证民事案件审判的科学合理性,将不完全法条整合形成优势互补成为了关键举措,唯有推动法则之间的相互深化补充并辅以民法原则的填补,才能建构有效的法律网络,杜绝法律偏私等行为的产生。民法规则很难保证其范围能够覆盖到所有的民事案件,民法原则的制定又不仅仅是为了扩充民法规则的范围,同时还对民法规则起着必要的限制作用。可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基于差异性和相关性构建了其特定的关系,尽管概念不同,但无论是差异性还是相关性,均成为了确保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者相辅相成的重要组成,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3)

中图分类号:TP39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7)04-0144-01

1 前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现代企业对于信息资源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网络规模也越来越庞大。目前,电网公司为了提升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建成了各类型的众多业务系统。所有的系统对于电网公司的正常运转都至关重要,如何保障业务系统的运行,提高业务系统的稳定性和可用性就成为了目前最重要的问题,只有保证网络及其相关IT基础架构的稳定,才能保证业务系统的稳定。

作者通过研究网络事件的关联分析算法,提供一种从大量的网络事件中提取关键、核心事件的算法,以便快速定位网络故障的源头和影响范围,避免关键故障告警被大量“无用”事件淹没,提高故障发现与解决的效率,保障网络及其相关IT基础架构运行的稳定。

2 研究背景

网络事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根据资源的运行数据,如CPU的使用率,内存的使用率,按照预先配置好的阀值规则而生成的事件。一种是由资源,如网络设备,根据自身系统的设定而生成的事件。这类事件是由设备的厂商按照一定的原则定义,不仅包括故障信息,还包括一些审计信息,如用户的操作行为等。

目前,在网络管理领域,针对网络事件关联分析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但是没有考虑网络拓扑结构对事件关联分析的重要性。

针对现有网络事件关联分析设计的不足和电网公司网络结构的特点,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拓扑关系的网络事件关联分析机制,该机制充分考虑了网络拓扑结构在事件关联分析中的重要作用,将两类事件进行统一分析,有效地提高了网络事件关联分析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并提供了一定趋势分析能力。

3 关联分析算法设计

由于不同厂商之间事件格式的不统一,在对网络事件进行关联分析之前,需要对事件进行规范化,将格式统一。在对网络事件进行格式统一后,就可以针对网络事件进行关联分析,以分析网络事件的根源、影响范围等。

3.1 聚合算法

网络事件数量庞杂,存在大量重复的事件,因此在对网络事件做进一步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对网络事件进行聚合。对网络事件的聚合主要分为两类:

(1) 对于不断重复出现的单条事件,按照时间进行聚合,记录事件发生的次数,并记录第一次和最后一次该事件产生的时间,作为事件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2)对于一组相关联的事件,根据两个事件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聚合,而聚合后的事件还可以按照持续时间进行再一次的聚合,记录其发生的次数。

3.2 影响分析算法

网络事件的影响分析实际就是与规则进行相匹配的过程。影响分析算法的具体步骤为:

首先,根据网络拓扑结构和业务拓扑结构,生成设备与业务的影响关系树。N1设备的告警可能是引起N2,N3,N4等设备的告警。拓扑结构中的每个可能的告警设备,都用一个故障树描述其故障关联。最终,所有的故障都可以汇聚到引起业务系统的故障。在影响关系树上,定义两种关联关系:连接关系和包含关系,连接关系一般指这个设备与另一个设备之间有连接。包含关系一般指一个资源在另一个资源上运行。

其次,针对单个资源,将其网络事件与规则库中定义的各种规则进行匹配,形成该资源的关联关键事件。

最后,根据影响关系树,分析设备的事件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完成网络事件的影响分析,并根据其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的大小,定义该事件的紧急程度,并将影响范围内与其相关联的事件进行连接、归并。

4 告警模块设计

基于规则库和关联分析算法,本文根据电网公司网络结构的特点,建立了一种分布式的告警模块的系统模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规则维护:提供对事件规则库中的各类型规则的维护功能。

事件接收器:负责接收网络中各类资源生产的原始事件,并上报。

事件生成/标准化:根据基础采集器上报的运行数据,按照预先配置的阀值规则,生成标准格式的事件;对接收到的原始事件进行规范化,统一格式。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4)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的证据学学者在界定证据规则的概念时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刑事证据规则是有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①还有人认为,“证据规则就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②综合来看,其实学者对证据规则下的定义都差别不大,都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或准则。我国的刑事和民事证据规则都不很完善,但民事证据规则起码还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依据,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一些学者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归纳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龙宗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相关性规则:(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三)口供补强规则;(四)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⑧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最佳证据规则。④笔者以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其实是包含在非法人证排除规则里面的,没有必要单列出来,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主要有以下四个:

(一)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证据的定义如下:“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也规定侦查、公诉与审判活动必须围绕案件进行,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有效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l.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当事人的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厉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避免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不利于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有可能会制造冤假错案,因为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3.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不能片面的牺牲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三)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要有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在日本,口供补强规则更被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予以确认,《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④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可以纠正司法人员偏重口供的惯性,由于司法人员长期在头脑中形成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二是可以防 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口供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牟 凭口供很难保证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四)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该采纳最可靠的证据, 如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件等。由于这条规则最初仅限于书证, 所以又称为“原始书证规则”。⑤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根据证 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或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 原始证据和复制证据(或称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因直接产生于 案件事实或来源于原始出处而具有最高的可靠性,复制证据是在 原始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传转形成的(或复制,或拍照,或 录像),在这过程当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都会不同程度的受 到损耗或发生变异,而且传转次数越多,信息的损失就越多,变异 就越大,证据的可靠性就大大下降。因此,原始证据比复制证据 更可靠,传转环节较少的复制证据比传转环节较多的复制证据更 可靠。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运用证据规则收集自侦案件的证据

收集证据是办理自侦案件的核心,案件的质量办得高不高,关键看你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因此,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应自觉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办案,使证据环环相扣,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完满完成证实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

(一)转变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转为由证到供

省检察院原检察长张学军一再向我们反贪干警强调“先抓证据再抓人,没有证据不抓人”,说的就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摆脱对 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证据上找突破口,这其实也是证据补强规则所要求的,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的,是不能对其定罪量刑的。我们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这点,要把办案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要收集详尽的材料,有了证据才能接触犯罪嫌疑人。在查办贿赂案件时,一般是先从行贿人身上获取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后才接触受贿人,或者是同时接触行贿人和受贿人,最好不要一拿到线索就先把受贿人找来再慢慢问,不仅时间上给我们的余地很小,而且这样容易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与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

〔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的非法性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由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尤其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定了法定的程序,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我们应当重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使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符合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形式合法的要求,不要因为小小的失误使证据出现瑕疵而导致无效。譬如说对不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其单位、住处或检察院进行,但有时侦查人员为了取证的方便,约行贿人到酒店或餐馆进行询问,虽然证据取到了,但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到时上了法庭会被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给案件的处理带 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点我们应该予以注意。还有就是自侦部门在 初查阶段调取的材料应通过合法途径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 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立案才是诉讼活动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 讲,立案后合法调取的材料才能符合证据的法定性要求。

(三)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

客观的收集证据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 定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去收集 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不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去收集、固 定它,更不能胡编乱造所谓的“证据”。要达到客观收集证据的要 求,就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收集 到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一定要设法保持其原状,避免对其有 任何的改变和毁损: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 等言词证据一定要如实记录,不得有丝毫的歪曲:对于鉴定结论,侦查人员一定要向鉴定机构提供来源真实的检材和样本,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书证应当是原件,当客观情况不允许使用原件时,我们在制作复印件时一定要注意保持原状并尽量避免多次复印,以免降低证据的可靠性,这点在书证较多的贪污案中尤其显得重要,比如说要作证据使用的发票不能调取原件时,一般是使用复印件,但发票上的公章复印时往往显得比较模糊,这时我们可以通过对发票拍摄照片的办法来保持证据的“原汁原味”。

而全面收集证据则从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上来讲,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要坚持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既要围绕被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与定罪有关的各种证据,也要收集与对其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但全面收集证据并不意味着什么材料都要往卷宗里面装,因为根据相关性规则的要求,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思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不很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证据法来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以致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不能真正达到协调统一:第二,体现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规则只是就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和证据力的限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节的规定;第三,在规则体系上缺乏完整性,多数条文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作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规则就一片空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一个很好的约束,以致使认证过程成为某些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因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国家应通过立法颁布一部《刑事证据法》,从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个流程对证据规则予以具体、规范、合理的规定,引导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合法合理规范的轨道上运行。就证据规则的内容来看,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5)

摘要: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系证据法中的一条基本证据规则,其作为一项著名而古老的证据规则很快进入了我国理论界的视野。英美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研究。本文旨在通过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析及我国实际情况,创设能适用于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

关键词:最佳证据;立法构想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文字材料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这一用语最早出现于1700年英国首法官霍尔特之口,他在审理一个案件中指出;“仅仅需要事物本身所能具有的最佳证据。”作为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最佳证据规则原有的内涵是指针对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待证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随着时代的变迁,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也发生了变化,最佳证据规则的排除逐渐削弱,这条规则成了英美法中关于文字材料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分析

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证据规则,但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仍然在某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表现了出来,我国存在着具有最佳证据规则因素的分散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10条对以上规定又有补充和发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49条规定规定了适用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40条和第71条等也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没有明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复制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明确了原件的范围,即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也有该规则的相关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我国关于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且立法级别过低,大多集中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而在三类诉讼法中没有体现;

2.最佳证据规则的范围限于书证,而我国现行规定并没有区分书证和物证,混淆了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3.最佳证据规则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平衡。最佳证据规则相关内容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较多的规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定非常少;

4.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排斥对原件以外的书证的证据效力;但是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证据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无论是否“确有困难”,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就不产生证据力。显然,这一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相矛盾。

(三)最佳证据规则在我国的立法构建

通过分析最佳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体现,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及问题分析,我认为,我国证据法上应吸收英美法中最佳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规定如下内容;

1、明确文书、照片、记录、原本、副本等概念的内涵,使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得到明确界定。我国立法中应该统一概念,在借鉴的基础上明确相关概念,以增强证据规则的可操作性。

2、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这一点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在能够证明以下三个方面时,允许不提出原件;(1)证明原件在某个时间曾确实存在;(2)证明原件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等现象;(3)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3、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免于提供书证的原件。如:(1)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掌握、控制之下,而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又没有正当理由;(2)原件因意外事件遗失或毁损,并非出自恶意行为。

在我们国家建立完善的最佳证据规则,对于我国三大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平正义有一定的帮助,也与我国诉讼强调真实发现和事实查明的司法传统相协调,更符合中国司法改革中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制度的要求。(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6)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

一、存疑案件赔偿问题及其争议的产生

所谓存疑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和人民法院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案件以及实践中因证据不足而撤案的案件,也即所谓的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三类案件。

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对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前,由于存在类推制度,没有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一般采用存疑从挂或存疑从有处理,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存疑案件,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及其争议。修订后的《刑法》实行罪行法定主义,取消了类推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疑罪从无,同时放宽了逮捕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即存疑案件。

对于因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赔偿申请的,是否应给予赔偿?对此,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争议都非常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很不一致,使得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003年1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故认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年4月15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黄友谊刑事赔偿案的批复》中指出:“黄友谊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而申请国家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石台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友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确认,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维持,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案件不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国家的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批复观点和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针锋相对,不免令人尴尬。从表面上看,两高批复的矛盾主要是围绕刑事赔偿的确认问题的,但其内在的原因却是关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不同认识引起的。他们对于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导致了完全相反的结果。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是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及兼采两种以上原则的混合原则。我国在国家赔偿法公布后,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但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却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而这种分歧又尤其集中体现在存疑案件的归责原则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因而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第2项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所以主张存疑案件应一律给予赔偿,并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规定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赔偿问题,仍应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要看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法定条件的,则应给予赔偿,否则不应给予赔偿。

在上述案件的批复中,最高法院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结果是无罪的,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的行为在所不问,因而也就不存在需要确认的问题;而最高检察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即违法归责原则,结果虽然是无罪,但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是否属于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需要进行确认,如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则不应给予赔偿。笔者也持第二种观点。

二、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当坚持违法原则

笔者认为,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坚持违法原则。理由如下: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7)

二、演绎法律推理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8)

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首先要保证口令的安全,对于口令的安全性首先要保证口令的长度和复杂性。对于长度和复杂性都达不到一定要求的口令,很容易被破解。企业内网中虽然部署了防火墙等访问控制设备,但只能防范外来的攻击和入侵。很多对信息系统的攻击都来自于网络内部,而对信息系统内部的攻击常常以破解口令为主要攻击方式,最直接的攻击方法就是暴力破解。暴力破解法或称为“穷举法”,是一种针对密码的破译方法,即将密码进行逐个推算直到找出真正的密码为止。

如何识别暴力破解并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IT管理者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在当前网络安全技术中,安全管理人员通常采用在网络中部署IDS(Intrusion Detection System)产品的方式来发现暴力破解事件,IDS通过对用户和网络流量的分析,发现网络中存在的各种入侵攻击行为。但是,IDS系统在进行入侵检测时,由于基于特征检测,会产生误报和漏报的情况。安全研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也使用新的技术和方法来实时发现暴力破解事件的发生。本文不借助于IDS产品,而从日志的关联分析角度来进行暴力破解事件的实时识别。

借助工具分析日志

在一个完整的信息系统里面,日志系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组成部分。它可以记录下系统所产生的所有行为,并按照某种规范表达出来。通过日志,IT管理者可以了解系统的运行状况。而通过对安全相关的日志的分析,IT管理者可以检验信息系统安全机制的有效性,这就是安全日志审计。安全日志可以帮助IT管理者进行事故处理、入侵检测、事件关联分析,以及综合性的故障诊断工作。

由于信息系统中存在多种网络设备、安全设备、主机/服务器、数据库、中间件和应用系统等,这些设备和系统的日志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因此,IT管理者分析来自这些设备和系统的海量日志时,存在日志分散、格式不统一、日志量巨大的困难。

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借助一个日志分析工具来为其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这个日志分析工具应该能够对分散的海量日志进行收集,并对这些日志格式进行规范化统一描述,实现对日志的集中化存储、泛化、过滤、归并、关联分析、审计、实时告警和综合展示。

关联分析是关键

关联分析在信息安全过程中是指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日志数据进行自动化、持续性分析,通过与用户定义的、可配置的规则匹配来识别网络中存在的潜在威胁和复杂的攻击场景,从而发现真正的安全问题,达到对当前安全态势准确、实时的评估,并根据预先制定策略做出快速的响应,以方便管理人员全面监控网络安全状况的技术。关联分析可以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效率和防御能力,并为安全管理和应急响应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关联分析主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一、减少误报,将单个告警事件与可能的安全场景联系起来;

二、消除重复报警,对相同、相近的报警事件进行处理,例如过滤和压制等;

三、为达到识别有计划攻击的目的,增加攻击检测率,对深层次、复杂的攻击行为进行挖掘,并以一定的规则表达式表示出来;

四、提高安全事件分析的实时性,提醒安全管理人员第一时间内进行响应。

日志格式的泛式化是日志分析的基础,而日志关联分析引擎是日志分析的关键,强大的日志关联分析引擎,可以帮助安全管理人员实现更多的安全事件分析能力,满足多种安全场景的检测需求。

借助先进的智能事件关联分析引擎,日志分析系统能够实时持续地对所有范式化后的日志流进行安全事件关联分析。系统具备多种关联分析方法和能力:

首先是基于规则的事件关联。

系统提供了可视化的规则编辑器,用户可以定义基于逻辑表达式和统计条件的关联规则,所有日志字段都可参与关联;

规则的逻辑表达式支持等于、不等于、大于、小于、不大于、不小于、位于……之间、属于、包含等运算符和关键字;

规则支持统计计数功能,并可以指定在统计时的固定和变动的事件属性,可以关联出达到一定统计规则的事件。

其次是基于基线的事件关联。

针对网络流量数据,系统能够建立周期性基线和非周期性基线,通过同比分析和环比分析的方式来判断实际流量特征信息(称做特征指标)与基线/预测值之间的差异程度,进而判定导致流量异常的攻击或者违规行为。系统采用了具有自学习和自反馈机制的基线生成/修正算法;

通过单事件关联,系统可以对符合单一规则的事件流进行规则匹配;

通过多事件关联,系统可以对符合多个规则(称做组合规则)的事件流进行复杂事件规则匹配。

暴力破解事件规则构建

借助于强大的关联分析引擎,安全管理人员可以构造关联分析规则,实现对范式化后的日志的关联分析,自动化实时发现网络中的暴力破解事件,向安全管理人员提出告警。

暴力破解事件的安全场景为短时间内不断地尝试登录主机、设备或应用系统,可能使用同一账户,也可能尝试不同账户,但登录失败。鉴于这种登录行为,设备、主机或系统会产生登录失败的日志,每次登录失败都会产生相应的一条日志。故暴力破解的行为从日志的表现上为短时间内产生并发送了多条相同的登录失败的日志。

系统在匹配到满足该规则的日志信息后,会产生实时告警,从而帮助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暴力破解的安全事件。

依据暴力破解的关联分析规则,更进一步可以设计出暴力破解成功的关联分析规则。暴力破解成功的安全场景为,日志分析系统先产生大量短时间内登录失败的日志,在之后产生一条登录成功的日志,且两种日志记录的源目的IP地址均相同,并且二者之间有时序上的逻辑关系,即登录成功日志产生于大量登录失败的日志之后。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9)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篇(10)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现状

一、证据规则的一般界定

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便不能保证证明结果的正确性,而司法证明活动作为严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更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作为证据规则发展最为深远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证据规则重在指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其中,关联性证据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前提,而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例外。在我国则不同,鉴于我国的诉讼程序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概念才在我国流行起来。故我国一般将证据规则界定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具体概括为,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有三:第一,设置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约束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和准则。第三,证据规则并非某一个或几个证据规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是具有强制的效力,即约束力。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要他们的行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行为就将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因为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其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实体法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范是形成和确定证据规则的根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

但是,总的来说,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竞赛”的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证据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所不同。我国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不长,基本上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迄今,已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为主干的一切有关证据法律规范的多层次证据法律体系。它共分为四个层次,而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紧密依附于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之中:第一层面是宪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层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刑法》等实体法。第三层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证据问题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等等,他们是最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第四层面是我国缔结的一些证据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2001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基本确立的证据规则有: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所谓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是没有将庭前证据交换纳入其中。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对该规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2)最佳证据规则。该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物证原物、书证原件的一项证据资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我国的这个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更加严格。

(3)自认规则。所谓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作了很基本的规定,之所以说它规定得比较基本,是因为对其的规定不够全面、详尽。

(4)关联性规则。所谓关联性规则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这方面享有足够的司法裁量权。

(5)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些可采性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O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意见》第98条的规定。该规则的设置实际上构成了对法官就证据采用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有利于克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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