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01 09:14:56

存款保险论文

存款保险论文篇(1)

信息不对称与存款保险建设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保持稳定,商业银行改革顺利进行,公众对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运行的公信力稳步提升,这都为我国筹备已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创造了条件。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内需的疲软、出口的萎靡、房价的高企以及股市的巨幅波动也暗示着中国的金融系统隐藏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还要经过缜密的论证。十余年来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久议未行,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息息相关。因此如何缓解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信息不对称及其普遍存在性

信息不对称现象无处不在,它泛指由于受缺乏传送途径、搜寻成本高和人为隐藏等客观因素制约,导致合约双方对信息的掌握存在着差异,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了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发生。逆向选择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交易以前,信息的非对称性就已经存在,信息优势方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使合约签订有利于己方。道德风险则是指交易双方成交时信息是对称的,信息的不对称发生在成交以后,在所达成的契约范围内,信息优势方依托另一方无法完全掌握其行动之事实,倾向于从事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活动。

二、存款保险及其建设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内设立保险机构,由其定期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缴保险费,以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是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社会成本的重要手段。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成功的,可以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之一,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功能、银行审慎监管共同担当着维护金融秩序的重任。近年来,国际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功能逐步增强,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信息不对称与存款保险制度

作为一种国家金融安全网的制度安排,存款保险改变了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所面临的激励与约束,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的批评者认为逆向选择问题的存在使得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因此会加剧存款保险体系的负担,最终导致存款保险制度的崩溃;而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存款保险制度因此非但不能降低系统风险,减少银行失败的概率,反而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积累,使得金融危机产生的可能性、强度和破坏力增大,成了维护金融稳定的隐患。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正是存款保险制度在许多国家迟迟未能出台的重要原因。

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逆向选择问题

存款保险同所有的保险一样,不可避免的存在着逆向选择问题。在某一既定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行由于能够抵抗更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而拒绝参保。因此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就会越来越差,赔偿概率也就越来越大,存款保险公司进而不得不提高费率,形成恶性循环,这便是逆向选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经营风险大幅提高。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相对于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存在使得整个体系变得更加脆弱。

从存款者角度而言,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存款人会采取各种措施监督存款银行,以保证自身财产的安全性。一旦银行承担的风险过高,存款人就会要求银行提高存款利率,而当风险超出存款人的承受范围时,存款人就会进行提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会对投保银行的全部或部分存款提供保险,这必然导致存款人放松对银行的监督,使存款人不再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

从投保金融机构来看,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银行会有效控制经营和财务风险、积极改善经营绩效、主动约束其投资行为。而存款保险对存款人的保护,将诱使投保机构更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从而加大了投保机构风险,加剧了银行内在的脆弱性,不利于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就代表政策当局的存款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其非营利性质及政府背景,管理者对潜在风险的反应就比较滞后。为了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掩盖金融风险的真相,对问题银行采取宽容的态度,使得风险不断积累,加大解决潜在问题需要付出的代价,最终使得整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四、缓解之道

一般意义而言,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存在,它只可能缓解,而不可能消除。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其直接参与者———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同时配以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和控制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逆向选择问题的缓解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问题的缓解

针对道德风险存在的几个方面,应从以下环节入手进行缓解。

首先,要强化市场约束。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保险存款的限额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惟有如此,才能够减弱存款保险体系下银行自身无限制的风险追逐。

第三,良好的制度设计。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是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并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等。

五、小结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存在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之一。在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将推出的今天,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危害,才能真正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维护金融稳定的初衷,为中国经济稳健前行护航。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设计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3,(11):1-16。

[2]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3]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4]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5]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7。

存款保险论文篇(2)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以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限额补偿市场退出机构的所有存款人,在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减轻国家负担,增强市场主体尤其是大额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慎重选择存款机构和产品,从而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稳定银行业发展的预期。金融活动往往有着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活动参与者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特别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通过制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可以保证中小存款者在金融机构关闭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补偿,显著增强存款人信心,有效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或突发事件而引发的存款挤提和存款流动,稳定金融业发展的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2.3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微观金融主体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必须对各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无论是实行固定费率制或差别费率制,都将在事实上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及股东回报,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保费比例和其它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将这部分保费转嫁给存款人,从表面上看不会增加银行的现金成本,但在实行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将不利于中小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因为在缴纳保费金额同等的条件,显然存款人将更为乐意选择机构网点多的大银行。而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则相对不利于风险程度高的银行业务发展,如前文所述,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由于必须缴纳相对高比例的保费,转嫁给存款人将使存款人的收益大受影响,而其经营不善的状况也暴露于市场选择之下,影响其业务的开展。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不将这部分保费转移给存款人,自身消化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保持原有的收益水平,无疑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然银行也有种种规避保费缴纳的方法,比如一家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对公存款、居民个人存款、同业存款以及各种主动负债等,倘若缴纳的保费基数范围仅限于公司与个人存款,那么适当增加同业存款和各项主动负债,就可以有效规避同样金额下公司与个人存款类资金来源应缴纳的保费,从而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保费支出对银行整体绩效的影响。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造成存款转移、集中或分流,影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进而影响风险控制。目前,由于具体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出台,这些间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还难以分析和判断。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管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实行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缴纳和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变静态监管为动态监管,必然增强各种现场与非现场稽核的约束,监管手段将更为丰富与多元,包括定期报送各项业务报表与不定期检查等,都将成为监管常态,以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各家银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建立存款保险体系,成立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在人行、银监会之外又增加一个监管机关。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和权利,对投保银行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也比原有的监管机构更为丰富,如可能采取警告、提高保险费率、停止为其新增存款提供保险等各项措施以引起被监管者的注意,配合人行、银监会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有力地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预计相关法规制订部门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尽量在保险制度实施的同时平缓对银行经营层面的冲击。

参考文献

存款保险论文篇(3)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存款保险论文篇(4)

1935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成立,该法和随后的立法赋予了FDIC极大的独立监管权和决策权。FDIC作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其成立后70多年的运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基本上实现了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目的,避免了金融体系动荡对经济所造成的冲击。FDIC成功运作的经验表明独立的监管权和清算接管安排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保障。在监管职能方面,FDIC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审查,对未达到安全稳健标准的问题金融机构,依据宽容政策指导和帮助问题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以改善其经营状况。出于监管的要求,FDIC有权力撤销存款保险机构的被保险人资格。同时,还采用了多个能反映银行经营风险的财务指标对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这种非现场监管减少了对银行的直接干预,从而有助于提高其监管效率。在清算接管职能方面,基于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原则的有机结合,FDIC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出多样化的处置手段,如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收购和接管问题金融机构、过渡银行以及收入维持协议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减轻自身所承受的压力,提高运作效率,FDIC逐步探索利用外部市场来处理问题资产的手段,主要的手段包括公开拍卖与暗盘竞标、资产管理合同、资产证券化以及股本合资。通过这些多样化的处置手段,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资产方面取得了较高的运作效率,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美国的实践表明,存款保险机构的银行监管职能主要表现在对存款保险基金的关注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并不冲突。具体到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职能时,应该处理好存款保险机构和银监会的职能划分,避免监管职能重复,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成为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不足之处的必要补充。鉴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独特的监管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及时有效地监控到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变动,在体系设计上应该能使这一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机构设置上,不论是附属于国务院还是银监会,为保证其业务的开展与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应当建立央行、银监会共同参与决策的机制。在清算接管职能方面,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安排,实现问题金融资产处和机构处置主体的外部化。长期以来,我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全权干预处理来解决问题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政府主导的做法不仅使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处置成本,而且不利于完善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机制。从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来看,大部分来自于中央银行的纯信用再贷款,财政处置成本的货币化不利于央行超脱于外独立地执行货币政策,对货币政策目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央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要求在提高,这种做法的弊端也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同时,这种处置方式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介入弥补了处置主体和手段的欠缺,通过外部化的处置主体对不良债权的集中管理,提高了处置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处置方式的有益探索,将金融机构的退出引向市场化的运作渠道。

二、如何维持保险基金的稳定运作

存款保险基金来源于初始资本金和后续积累的保费收入等资金来源,是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一般而言,存款保险机构筹集和管理保险基金应该自求平衡。从各国的实际操作来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初始资本金大都依靠财政的投入,并利用定期收取的保费加以补充。当保险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时,允许政府和银行收回其出资,考虑到银行承受的成本压力,保费率一般都确定在比较低的水平上,因此,单纯依靠保费的积累是一个相当缓慢的过程。可以肯定的是,相对而言保险基金的规模一定是有限的。如果某个时期有大批的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肯定会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虽然许多国家都允许保险基金在因突形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时候,可以通过外部融资手段来充实基金,如征收额外保费、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借款或在资本市场上筹资等。但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来源于外部的资金是存在使用条件和期限的,出于维护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如何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可维持性应该是其极为关注的问题。维持保险基金的稳定关系到存款保险制度有效性的发挥,因此,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形式对运营、管理和安全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体系时,应当重视这一环节,可以适当地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做法。美国的代位受偿优先权就是可供参考的一个例子。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发生存款保险制度约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在按照约定对存款人进行了赔付之后,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代位求偿权是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危机的产物,其立法的本意主要在于重新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减少FDIC的处置成本,从其实际的运作来看,这一制度在较少基金支出,维护基金稳定和安全方面发挥了明显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职能的发挥。需要明确的是,存款保险机构不仅是买单人,同时也是债权人。从维护保险基金稳定性和可维持性的角度来讲,在救助有问题金融机构时,应该强调强调损失分担原则,即应该由问题金融机构的股东、债权人和国家财政共同承担有问题金融机构所造成的损失。1998年以来,我国陆续关闭了一些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手段大都是政府全权干预处理,财政买单,央行垫付资金,这种处置手段使金融机构过多地依赖救助,财政和央行承担了巨大的成本,没有较好地体现损失分担原则,原有经营者和股东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助长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新的问题金融机构的清算接管者,从维护保险基金安全和利益的角度来讲,应该强调对金融机构经营者的监管约束以及对原有经营者和股东的事后惩戒,应该是积极的、有效率的不良债权处置者,这也正是其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相对于政府和货币当局的优势所在。

存款保险论文篇(5)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照规定的费率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进行投保,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该专门保险机构提供资金援助或者直接向储户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作用在于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利益,同时也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补充,是构成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三项重要制度之一。

存款保险制度增强了人们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但是该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往往会影响其运行成效,减弱其基本作用。所以应认真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产生和存在的根源,从而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办法,进而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控制道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制度和道德风险

1.存款保险制度

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该国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往往通过法律形式在金融体制中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

该制度规定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或自愿按照法定的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投保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将其财务状况限定在相应的范围之内,当投保的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存款保险源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危害了存款人的利益。所以,1933年美国银行法就明文规定在联邦层面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旨在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储户利益的同时监督银行的经营。

我国迄今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公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6》中曾对此作了阐述并肯定了其积极意义。该报告将存款保险制度定义为: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并缴纳保费,当某个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或破产时,由管理保费的存款类保险机构按规定向存款人予以赔付。

存款保险制度功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保护功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首要的最初的目的就是保护小额储户的利益,在银行破产时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其次是稳定功能。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在某一银行破产倒闭的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储户不仅对该银行丧失信心而且还会对其他银行也产生疑虑,进而容易出现挤兑,导致危机蔓延。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储户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付,很大程度上就截断了危机的传导。再次是救助功能。当银行面临支付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投保银行提供支持,帮助投保行度过危机。另外是监管功能。存款保险机构时刻关注投保银行的经营和安全,对银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督。

尽管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明显,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例外,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道德风险。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的概念源自保险学的研究。它最早是由Arrow(1962)在研究医疗保险问题是提出的。他认为道德风险是指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是在保险关系中,人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损害被人的行为。

简单的来理解就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理性人在最大限度的追求自身效益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道德风险生成的原因在于不恰当的激励机制。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体现

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提供保护和救助时,改变了存款者、投保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甚至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得各方都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在没有存款制度的情况下,存款的安全性缺乏保证,因此存款人需要慎重选择银行同时积极的对银行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分析,甚至还会对银行进行适当的监督。但当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在银行无法支付时将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存款人的存款,这就导致存款人的监督责任放松,存款人则不在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只是关注哪家银行的利率更高,得到的收益更多。

第二,银行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银行倒闭时存款人可能获得来自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这样就解除了银行的顾虑,放松自我风险控制,增大了其经营的风险。

第三,存款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宗旨是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它的非营利性质也可能会存在管理上不尽责的情况。比如对投保银行的监督审查不到位,形成失误没最后动用保险基金来赔付存款人。

第四,金融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可能使得监管机构对该制度过度依赖,放松自身监管职责,为银行危机的产生埋下隐患。

综合上面四个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下相关各方都会产生道德风险。所以,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控制其中的道德风险显得尤为必要。

二、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

世界上有近百个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也都采取了相关措施和办法来防范控制道德风险。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最为成功的国家是美国和德国,它们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封面的成功经验值得其他国家借鉴和思考。

(一)美国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控制

1.关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

当今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运行机制最为完善,当数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确立了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2.道德风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安排

FDIC是政府存款保险的典型模式。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是道德风险控制的前提保障。

第一,确定建立该制度的目标。FDIC的第一要务是保护小额存款人切身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运行,从而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第二,监管有针对性。FDIC是美国银行业的忠言监管者,它监管所有被保险的银行。在对参保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就在第一时间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强制措施。

第三,法律法规的完善。FDIC自成立以来以及后来实施的改革,这一过程都有法律法规提供强大的支持。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对FDIC的职能和组织结构做了详尽的规定;到了1950年,《联邦存款保险法案》更是赋予了FDIC前所未有的权力;为了加强应付倒闭银行的权力,1982年通过了《加恩-圣-杰尔曼存款机构法》来提供法律支持。

(二)德国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控制

1.关于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

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和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构成,以后者为主,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那时最初出现了一些地区性的存款保险组织。1974年,当时德国最大的私人商业银行赫斯塔特银行由于清偿力不足而被迫关闭,引起了社会大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于是其他德国银行集团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体系从而形成了现行的自愿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2.德国对于道德风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安排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法律制度环境尤为精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特点尤为鲜明,表现如下:

首先,反破产法和所有权结构形成的法律环境。在德国企业破产被认为是经营者个人的失败,甚至还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反破产法与存款保险结合起来能防止金融机构冒险,因而降低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

其次,银行部门的所有权结构在降低道德风险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德国因为很多银行是在管理者而非股东的控制之下,并且不以股权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就降低了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可能。

再次,建立了存款风险公示制度。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要求,金融机构需让客户了解该机构加入了何种存款保险机制,以供存户了解存款风险。

最后,金融安全网中各监管部门的密切有效配合也是德国对道德风险控制有效的原因。

三、我国建立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若我国将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话,必然也面临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德国和美国等先进的国家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的。笔者认为这些经验和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有效降低道德风险的外部环境,完善对应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的降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不仅要求合理的设计存款保险体系,同时还要求建立能使存款保险制度高效运行的外部环境。只有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所处的大环境得到改善,保障存款人利益、构建国家金融安全网、建立有效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作用才能更有效的发挥。

第二,完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推进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将其改造成经营目标明确、运行机制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治理结构完善、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对防范道德风险十分重要。

第三,完善银行风险评级制度。我国也可以成立一家部级信用评级机构,评估金融机构的信用级别,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同时,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保银行依据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财务问题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降低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第四,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加强金融安全网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强化银行审慎监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因此而削弱银行监管,更不能代替银行监管。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协调配合,会使得监管更加有效,也就会使存款保险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效,同时也有利于克服了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实质上也就维护了存款者的利益。

注释:

构成金融安全网三项制度的另外两项分别是银行监管制度和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6》第八章.

存款保险论文篇(6)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保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金融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经济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投资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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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3]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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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6]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7]谢平,王素珍,闫伟.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国际比较[J].金融研究,2001;(5):1-12

[8]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11):29-36

存款保险论文篇(7)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存款保险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破产法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管理协调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

1.新颁《破产法》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制度框架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首次专门就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规定。此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已有涉及,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因此,从总体上说,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际上,早在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倒闭时,由于一些特殊问题的处理无法可依而难以进入破产程序,以致债权人一直承受不断扩大的损失。2006年8月16日,深圳市蓝波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受理。这是继大鹏证券之后,第二个走向破产清算程序的深圳券商,也是迄今为止中国最大的证券公司破产案。这些都深刻地表明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已不容忽视,要保证金融机构合理、有序地破产,将金融机构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乃势在必行。为此,新颁布的《破产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进展

新《破产法》审议、出台的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展改革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据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方面消息,《存款保险条例》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这意味着,我国业已结束了是否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而进入到实际的制度构建设计阶段。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致力于提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科学性,促进存款保险制度尽快出台。

二、解决问题的进路

1.银行机构破产的特殊性

银行是一种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企业,其负债主要是存款人的存款,其资产主要为贷款。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相比较,银行机构的破产有以下特殊性:[4]第一,存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银行破产中,存款债权要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第二,银行破产的影响力大。银行破产时受损失的首先是普通公众,同时银行破产很容易传染给同地区的其他银行,甚至一个国家的整个金融系统都将受到传染。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领域中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位置,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国民经济,它的倒闭给社会经济和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和振荡是一般企业所无法比拟的;[5]第三,银行的破产财产多为不良贷款,不易分配给债权人。破产银行的主要债权人为存款人,在银行破产时,不可能将这些不良贷款作为财产分配给普通的存款人,这就增加了清算的难度;第四,银行往往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某一个地区的法院很难受理银行的破产清算程序,而且银行的清算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所以不少国家的破产法明确规定,银行破产不适用破产法,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银行的破产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2.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关联性

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其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银行破产所导致的银行危机。1933年,美国发生了大范围的银行危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维持金融稳定,美国创设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顺利解决了银行危机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近年来,许多国家发生的金融机构倒闭事件,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更重视金融风险和存款保险制度。

三、问题的展开

(一)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细则化

正如我们先前论述的那样,银行破产具有特殊性,可能会造成支付体系的崩溃,造成系统性的危机,影响金融业的稳定;同时,银行破产清算远转贴于比普通商事公司复杂,不宜适用普通破产程序;再者,我国《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规范本身就是原则性的,所以,为了给银行破产实践提供具体的、富有操作性的具体法律依据,我们有必要细化《破产法》的原则性规范,并建立特殊的银行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具体而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金融机构破产整顿的主体、条件和程序。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9]这也是传统破产法形成的核心内容。然而,随着现代信用的广泛建立,金融危机时刻威胁着现代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

1999年5月,在亚洲金融危机和全球性金融动荡的背景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表了一份题为《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开宗明义地强调需要建立有序和有效的能够减少破产化解危机的破产程序。[10]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破产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制度核心由破产清算过渡到破产预防。[11]这种破产预防的理念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破产重整。与普通商事公司相比,银行的破产整顿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在建立特殊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对破产整顿的主体(通常是银行监管机构)、时机、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程序等重要问题作出规范。

2.金融机构清算的主体、程序。根据现有法律规范,银行机构清算的主体通常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银行破产还是遵循了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做法欠缺对银行清算特殊性的考虑,有必要在完善存款保险法律之后,建立特殊的银行破产清算程序,重点吸收存款保险机构加入银行破产清算程序。

(二)存款保险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1.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政策性企业存款保险制度是围绕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职权职责等问题建立的,因此,要把握存款保险制度,就必须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综观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我们不难发现,该机构设置尤其是存款保险基金发起设立时,往往需要政府或金融行业协会的支持,存款保险机构的公益性由此可见一斑。

2.业务范围:一元化还是二元化?单一的存款兑付,还是加上资金援助存款者利益、公众信心以及金融稳定间的内在关联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应时代呼唤而诞生,从而也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目标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

(三)两者有什么地方需要协调

1.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关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职责分工

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利益的有利保障。它不仅负责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制定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还有权决定银行何时破产、关闭以及发起和执行重整以及清算程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实际上只有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启动银行破产程序。这显然与债权人和经营者自身都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普通破产法律制度有所不同。

2.存款保险机构与法院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功能协调比较各国银行破产法律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银行破产中通常扮演着三种角色:[16]第一,它履行司法职能,协助执行银行监管机构的命令;第二,法院可以主管破产程序;第三,法院作为司法审查部门,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独立审查银行监管机构决定的途径。

四、如何构建与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相协调的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全面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职责

从我国近几年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践看,国家事实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对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的过程中,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责任,其中,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赔付,相反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

存款保险论文篇(9)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以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限额补偿市场退出机构的所有存款人,在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减轻国家负担,增强市场主体尤其是大额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慎重选择存款机构和产品,从而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稳定银行业发展的预期。金融活动往往有着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活动参与者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特别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通过制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可以保证中小存款者在金融机构关闭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补偿,显著增强存款人信心,有效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或突发事件而引发的存款挤提和存款流动,稳定金融业发展的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3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微观金融主体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必须对各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无论是实行固定费率制或差别费率制,都将在事实上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及股东回报,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保费比例和其它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将这部分保费转嫁给存款人,从表面上看不会增加银行的现金成本,但在实行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将不利于中小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因为在缴纳保费金额同等的条件,显然存款人将更为乐意选择机构网点多的大银行。而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则相对不利于风险程度高的银行业务发展,如前文所述,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由于必须缴纳相对高比例的保费,转嫁给存款人将使存款人的收益大受影响,而其经营不善的状况也暴露于市场选择之下,影响其业务的开展。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不将这部分保费转移给存款人,自身消化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保持原有的收益水平,无疑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然银行也有种种规避保费缴纳的方法,比如一家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对公存款、居民个人存款、同业存款以及各种主动负债等,倘若缴纳的保费基数范围仅限于公司与个人存款,那么适当增加同业存款和各项主动负债,就可以有效规避同样金额下公司与个人存款类资金来源应缴纳的保费,从而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保费支出对银行整体绩效的影响。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造成存款转移、集中或分流,影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进而影响风险控制。目前,由于具体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出台,这些间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还难以分析和判断。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管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实行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缴纳和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变静态监管为动态监管,必然增强各种现场与非现场稽核的约束,监管手段将更为丰富与多元,包括定期报送各项业务报表与不定期检查等,都将成为监管常态,以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各家银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建立存款保险体系,成立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在人行、银监会之外又增加一个监管机关。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和权利,对投保银行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也比原有的监管机构更为丰富,如可能采取警告、提高保险费率、停止为其新增存款提供保险等各项措施以引起被监管者的注意,配合人行、银监会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有力地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预计相关法规制订部门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尽量在保险制度实施的同时平缓对银行经营层面的冲击。

参考文献

存款保险论文篇(10)

随着金融市场化步伐的加快,中国银行业多元化竞争格局的形成,金融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在不断增加,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现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打破了银行不会破产的神话,给我们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造成了较大危害。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10月30日的《2006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明确指出,将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国家金融体制中设有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凡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强制或自愿地以缴纳存款保险金的方式投保,当投保银行出现信用危机,特别是发生挤兑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该破产机构在约定的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是一种事前危机防范的手段,而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补充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不足,可把银行倒闭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基本目标却是相同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设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或面临倒闭的银行的合理处置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稳定。

二、我国存款保险现状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

1、我国存款保险的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一直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国家信用的担保。这一存款保险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维持了我国居民对现有金融体系的信心,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对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其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

首先,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相配比,银行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得到国家帮助其处理经营风险的收益,这将使银行无视风险,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以期取得高额收益。并且,存款人因存在着政府会对其存款保护的预期,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因而,现行的隐性存款保护方式破坏了金融领域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承担机制,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健运行。

其次,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信用担保是国家、政府提供的,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规模,这就给予了政府一个相机抉择的空间。相对于小银行,国有大银行更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救助。这样,存款者在选择存款银行的时候往往会注重银行的规模,这势必造成银行存款能力的不公平竞争,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财政和中央银行负担,导致政府债务规模迅速扩大,影响人民银行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政府救助问题银行,通常的办法有二:一是用财政资金偿付公众存款。但财政资金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重要职责,以财政资金弥补银行的支付缺口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二是中央银行增加货币供应量偿还银行支付缺口。但这会造成货币超经济发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有悖于中央银行实行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货币目标。

因此,国家信用担保这一隐性的存款保险方式,扭曲了对经济主体的激励机制,阻碍了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助长了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态势。随着我国银行体系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建立公开的、明晰的、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我国金融业深化和发展关键时刻,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框架的构建设想

1、保险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政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建立,二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建立,三是银行独自出资建立。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许多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规范,这就决定了我国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负责,由政府、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赢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完善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又可以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具备以下三个职能:(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定期的对各个投保银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2)援助职能。对处于困境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对其发放紧急贷款、购买其资本、或暂时接管等方法,帮助银行摆脱困境。(3)破产接管职能。对破产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现金兑付的形式给付存款人存款,或者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机构兼并收购,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投保机构的范围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来界定投保机构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银行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大,但是其资产质量低下,难以承担金融风险的冲击;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规模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以上两大类金融机构。

3、投保标的

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其中包括活期与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占银行全部存款负债的70%以上,对其实行了有效的保护,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减轻倒闭银行的压力。至于各种形式的高息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企事业单位存款、同业存款以及财政性存款可暂时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理赔能力的增强,再将它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最后把保险范围扩大到国内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全部存款。4、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一般有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两种形式。强制投保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投保的缺点是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风险偏好型银行参保意愿会更强。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金融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性比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许多银行有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存款保险涉及到的社会公众面广,利益巨大,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让所有吸收存款的境内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

5、投保费率的选择

保险费率分为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简便、易于实施,但因为其保费支付与投保银行资产风险相脱节,这种费率制容易导致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引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的优点是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其资产风险状况相联系,能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但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困难较大。

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实现差别费率尚需一定的过渡时间,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实行等级费率,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确定其适用的保险费率。这种做法可以适当降低国有银行的投保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投保的问题。而对于中小规模的金融机构,虽然保费率相对高些,但因为有了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将可以吸收到更多的存款,因而对他们而言也是有利的。

6、保险程度

存款保险的赔偿有两种方式: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公平、高效,其缺点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造成银行的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还是容易会引发银行挤兑现象,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现状,秉着保护小额存款、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我们可以采用部分保险、共同担保的方式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我们需要设定一个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同时又不增加银行道德风险的最佳额度作为存款保险的最高全额赔付额。例如,如果将最高全额理赔度定为10万元,则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10万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付与部分赔付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促使存款大户监督银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从外部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7、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有足额的支付能力来维护其信誉,这就要求其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包括:(1)资本金。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可通过股份形式筹集,包括:财政拨款、中央银行、发改委和所有投保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认购股份。(2)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稳定的收入,也是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费率应根据公平合理、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3)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其只能投资于风险小的项目,如国库券等。(4)特别融资。在存款保险公司遇到特别风险时,应赋予其向财政、中央银行或社会公众融资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至于因一时大量的存款赔偿支付而出现资金困难的状况。

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主要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1)存款保险赔付;(2)对经营困难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支持;(3)投资低风险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8、法律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宜采取先立法后组建公司的实施顺序。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存款保险公司法应包括: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组成和职能、投保范围和投保标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保险程度、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等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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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谷祖莎,关于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J],商业研究,2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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