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行业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22 02:14:00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1)

【关键词】内部控制鉴证;问题;对策

一、引言

近年来,企业内部控制日益受到重视,2008年6月28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执行本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这部被专家称作中国版萨法的颁布,意味着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将取得重大进展。但由于企业在内部控制设计层面、执行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而内部控制鉴证不仅可以帮助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建设,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从企业外部对其内部控制进行监督,从而规范资本市场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利益相关者对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求将呈现扩大趋势。

五部委就若干配套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即包括中国注册师协会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鉴证指引”)。由于该指引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有些问题还存在分歧,企业和相关单位在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工作时仍存在很多障碍。

二、内部控制鉴证发展的制度背景

(一)内部控制鉴证在美国的发展

21世纪初,安然、世通等舞弊事件的发生,极大地动摇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为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302和404条款规定,公司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类似职务者必须书面声明对内控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负责,并要求随定期报告一同对外披露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报告,该报告还需经注册会计师鉴证。这标志着美国公司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报告由以前的自愿性披露改为强制性披露。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于2004年3月审计准则第2号《与财务报表审计结合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AS2),就鉴证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估报告作出详尽规定,并提出了将两者整合鉴证的理念。至此,现代审计也全面走进财务报告鉴证与内部控制鉴证并重的新时代。自AS2实施以来,PCAOB一直密切关注其进展情况,关注结果显示,AS2的部分条款存在问题,于是,PCAOB于2007年审计准则第5号《与财务报表审计整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AS5)取代AS2。AS5的主要目标是要求审计师能够将审计资源重点投向高风险领域,同时力求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在导致报表重大错报前被发现。

(二)内部控制鉴证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对内部控制开展鉴证最初来自于证监会的要求。在2001年以前,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求主要局限在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领域,而后证监会以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形式要求,将对内部控制鉴证扩大到了在境内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及申请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范围。

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起,我国相关证券和金融监管法规开始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独立鉴证或评价。2002年2月,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当时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管理当局在内部控制鉴证性质界定、评价标准、评价内容以及评价涉及的时间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指导意见》虽然在技术层面对内部控制鉴证给予了指导,但距离监管层、投资者对内部控制鉴证的本质需求还有差距。

从2002年至今,我国证券金融监管法规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内部控制规范建设也取得重大进展,特别是《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内部控制鉴证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为内部控制鉴证提供了操作层面的规范指南。

三、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的现状及问题

(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披露现状

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具有强烈的需求,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有助于帮助预期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有助于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有助于增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防止企业重大舞弊等。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控信息,而对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未作强制性披露要求(IPO公司除外),即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仍属于自愿披露范畴。据林斌、饶静(2009)统计,2007年沪深两市有186家A股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而且审计师出具的内控审核评价意见均为无保留意见,认为被审单位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同时发现质量越好的公司越有动力通过对外披露鉴证报告向市场传递其优质的信号。

(二)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存在的问题

中国在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开展内部控制鉴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和障碍,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助于相关执行者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鉴证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进而避免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目前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内部控制鉴证规范的法律级次低。《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其鉴证制度。目前,证监会主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006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要求从2006年年度报告起披露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发表评价意见。

2.内部控制鉴证标准缺失。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推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由于条块划分和行业限制,不同的监管部门出台了不同的内部控制监管规则,对内部控制的定义和内容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直到2006年7月15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才开始制定中国规范统一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而笔者认为,《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只是一般性指导意见,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广泛实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准则还有待商榷。内部控制鉴证首先需要一套评价标准,中国到现在还没有形成一套内部控制鉴证的标准体系,严重制约着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发展。

3.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中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完善,目前中国大多数公司属于自愿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由于中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不要求强制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所以对内部控制信息进行鉴证就缺乏必要的动力与强制性。要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就必须强制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同时强制进行内部控制鉴证。

4.内部控制鉴证工作环境较差。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也必然会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这就加大了内部控制鉴证的执业难度。现在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如审计执法、取证的强制措施规定较少;经济处罚权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此外,注册会计师相关执业能力有限也给内部控制鉴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上市公司完善内部控制鉴证的举措

基于目前国际经济危机的大环境,结合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现状和问题,笔者现对完善中国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具体举措提出建议:

(一)确立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法规地位

针对相关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级次较低的现状,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强制实行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实施鉴证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建立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准则

随着《基本规范》的正式,以此为纲领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的标准框架将逐步建立起来,尽管《鉴证指引》目前尚存在不尽成熟完善之处,但这仅是发展中的过程。未来经征集各方意见修正的《鉴证指引》的实施,必将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快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三)规范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披露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2)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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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

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3)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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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4)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最有效的科学技术手段。司法鉴定涉及的科学领域宽,专业门类多,是一种科学的实践活动,是为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提供事实证据材料的科学实证活动。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鉴定结论应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但是,在司法鉴定的种类中没有房地产价格鉴定,而是将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房地产价格鉴定列入司法会计鉴定范畴。 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制约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不断地探讨和研究司法鉴定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非常重要。

1、房地产价格司法鉴定的主要作用

房地产价格司法鉴定,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价格做出鉴定的一种活动。具体说,就是案件中涉及争议的房地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范围价格、成本、租金、补偿金额和估价结果以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等进行科学的鉴定, 并提出客观、公正、合理的意见,为司法机关调解,裁判提供参考依据或为确定房地产拍卖提供保留价,其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房地产价格鉴定在诉前、诉中和诉后有着不同的作用。诉前是作为证据提讼;诉中是作为证据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裁判;诉后是作为对债务人的房地产进行强制变现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主要作用是调解依据、裁判依据和证据依据。

1.1 调解依据

一般涉及诉讼或财产分割,合并的房地产价格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已知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例如,子女继承父母财产(指房地产),就应将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然后,子女按份额分别继承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可以说,客观、科学、公平的房地产价格鉴定是司法机关调解纠纷的重要依据。

1.2 裁判依据

遇到因无偿还能力需要将抵押或查封的房地产拍卖,用拍卖的价款偿还债务的案件。司法机关要经过合法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拍卖。如无人竞买,一般情况下法院就将鉴定的标的物裁定给债权人。

另外,就是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承建方因工程款所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执行投资方的财产(一般是承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上附着物)也要进行房地产价格鉴定,其鉴定结果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离婚、分割、合并事宜诉至法院,案件中涉及到房地产价格问题就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判。

1.3 证据依据

司法机关在案件侦察期间,因案件涉及房地产价格问题影响到案件的侦查或诉讼,对涉案的房地产进行价格鉴定,为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提供法律依据。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会涉及房地产价格鉴定,都要依法定的程序,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对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诉讼、调解和裁判提供证据。

2、判断房地产价格鉴定合法性的必要条件

房地产价格鉴定是估价人员借用一定的科学手段,评估股价标的物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一种专门活动,其对价格的测算和判断应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专业性。然而,司法机关采信的房地产价格鉴定结果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2.1 估价机构执业的合法性

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另外,还明确了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三个等级管理(即一级可在全国范围执业,二级可在省内执业,三级可在市内执业),同时规定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能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执业人员必须是国家注册的专职的房地产估价师(非专职的房地产估价师不能执业,不能在估价报告上签字)。

目前,在司法鉴定中出现两类问题,一类是越级鉴定。三级资质的机构从事二级资质的业务。一类是跨行业鉴定。不属于法定的房地产价格鉴定机构,却从事房地产价格鉴定业务,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了司法公正。所以,司法部门在委托估价鉴定业务时,可参考估价机构允许职业范围的规定来选择估价机构作为鉴定机构。

2.2 鉴定目的的唯一性

房地产价格鉴定的鉴定目的具有唯一性特征。它必须是一个估价结果的期望用途。即司法鉴定,拍卖或供委托方处理案件参考,其它用途不能作为司法鉴定证据用于诉讼、调解或裁判。鉴定目的是房地产价格方面的鉴定报告只能用于诉讼、调解,或裁判和确定拍卖底价,这样的报告用作其他用途无效。

2.3 鉴定结论的时间性

房地产价格鉴定的估价时点,反映的是鉴定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鉴定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是指报告的使用期限。假如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在委托方委托的估价时点上,或鉴定报告超过了应用的有效期,那么继续使用这样的鉴定报告就有失公允。

2.4 鉴定依据的有效性

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的依据主要有法律依据、技术依据和信息依据。法律依据是指因影响估价结果合法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依据是指报告的规范格式,选用参数的依据和计算过程。信息依据是指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和鉴定人员调查获取的影响鉴定结论的相关信息或资料。如果依据不合法,方法不科学,制作不规范,信息不准确。那么这个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就会大打折扣。这样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一旦采信就会引来许多麻烦,甚至由此发生新的诉讼。

3、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使用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鉴定机关和当事人在阅读和使用时,还要确认出具报告机构的资质等级,报告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符合合法原则,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原则,估价人员是否遵循了公正原则。所以,在使用房地产估价鉴定的报告时,一般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3.1 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就是要确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这就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保正在受理、鉴定、出庭的过程中充分保持中立性,如果遇有自己亲属和其它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要主动提出回避。

3.2 时限原则

鉴定报告有估价时点、作业期和报告的有效期三个时间概念。估价时点可以是过去、现在或未来。作业期包括接受委托、现场查看和报告制作期间,不能弄虚作假。有效期一般不宜超过一年。若设定时间过长,其鉴定结论会因市场的不断变化而影响鉴定标的物客观价格或价值。

3.3 方法原则

房地产价格鉴定因标的物的用途不同,采取的鉴定方法不同。常用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对同一估价标的物宜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鉴定。有条件选用市场法要以市场法为主。收益性标的物应选收益法作为两种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不宜采用其它方法的,采用成本法作为主要方法。但要对未采用两种方法的原因进行说明。

3.4 检查原则

鉴定报告在使用前要对鉴定结果进行检查。检查计算过程和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参数选择的客观性,鉴定原则的合法性,公式选用和鉴定方法的选用对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的针对性。还要检查报告中签字的鉴定人必须是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且必须是两人以上。通过上述检查来确定是否使用该鉴定报告。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5)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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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标题;()收件人;()引言段;()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审计意见段;()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6)

(一)荷兰的司法鉴定机构

荷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TheNetherlandsForensicInstitute简称NFI)、荷兰精神病心理鉴定研究所。这类鉴定机构占主导地位。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位于海牙附近,其前身是1945年成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1999年正式命名为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该所是司法部下属的国有性质的独立机构,公司化管理是其特色。它拥有5万平方米的实验大楼,配有世界一流的仪器设备,现有职员538名,是荷兰唯一有能力提供超过30个领域的高科技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检察院和警察局,年鉴定业务量近5万件。在荷兰乃至欧盟国家,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的地位举足轻重。第二类是在大学或企业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有4家,以法医学鉴定为主。莱顿大学可以做DNA鉴定,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医学系可以做法医病理鉴定,IFS独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从事DNA鉴定,DSM化工公司主要从事毒物、微量物证鉴定。第三类是警察局设立的实验室。主要从事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勘验及法医和指纹、文件、弹痕鉴定,为案件侦查提供技术服务。第四类是私人鉴定机构。这类机构较少,且鉴定范围单一,规模小,主要从事法医鉴定或一些特殊鉴定等。荷兰鹿特丹莱茵河口地区有12位医生组成的法医鉴定小组与警察机构签订有协议,专门为该警察局提供有偿鉴定服务,但具有独立性。

(二)荷兰的司法鉴定人注册管理

2009年以前,荷兰没有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专家的资格由法官在庭审时确认。因此,荷兰有多少司法鉴定人,没有统计数字。2009年荷兰出台《刑事法律中的司法鉴定人法案》,此后又制定了《刑法关于司法鉴定人注册法令》。据此,荷兰司法鉴定人注册委员会于2010年1月正式设立。荷兰司法鉴定人注册委员会,简称NRGD,隶属于荷兰司法部,总部设在乌特勒支。其经费由荷兰司法部拨付,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非赢利的公众注册机构。目前仅对刑事诉讼中的笔迹、DNA、精神病学、心理学4个领域司法鉴定人注册管理。年底前将完成毒物、枪支弹药、3个领域评估标准的设置。计划以后每年增加3个领域的注册项目,最后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的各司法鉴定领域。

二、荷兰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及采信制度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常由检察官作决定。预审法官也有权决定启动司法鉴定。警察负责办理对外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检材的运送由警察机关负责。警察在犯罪现场收集的检材,经密封标识后交由警察局运输部门递送到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对外办公室的前台负责检材的接收。接收标准内容包括检查包装、标识代码和委托表格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接收标准的检材,由前台的工作人员编号,贴上射频标签,录入计算机案件管理系统。

(二)司法鉴定的实施

1、任务分配。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对照《NFI司法鉴定调查技术指导手册》,通过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分配司法鉴定任务到某个部门某个产品组,指定司法鉴定人。

2、检材的内部流转。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建筑的每个通道的每扇门和各个房间门的旁边,都安装有射频感应装置,并与追踪服务器连接。检材在建筑内部流动的全部轨迹都被记录在跟踪服务器的硬盘中。系统设定,检材只能单向顺序流动,以确保检材流动的安全。

3、检测分析和结果报告。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开展检测,撰写司法鉴定报告。本着客观、严谨的科学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要求司法鉴定专家对鉴定结果的报告要采用贝叶斯统计方法,即把存在的各种可能性结果及其概率全部客观报告。

4、司法鉴定调查报告的出具。通常情况是一名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报告上签名。只有个别大型案件,多名司法鉴定人同时开展司法鉴定,参加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都要在综合性报告上签字。司法鉴定报告由前台客服专员按照协议商定的方式发放给客户。前台还负责司法鉴定案卷归档。病理组织切片永久保存。目前,档案还以纸质为主,正在向电子档案过渡。

(三)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

1、司法鉴定调查报告的运用。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检察官指控犯罪的证据来使用。有时,在一些大型复杂案件调查阶段,司法鉴定报告也起到帮助警察深入调查犯罪案件的技术指引作用。

2、司法鉴定证据的质证和采信。荷兰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报告被视为专家证言,是法定的五种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裁判证据,完全取决于法官。司法鉴定报告经过法庭质证,法官自由心证确认后才能被采用为定案的证据。在荷兰,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率很高。

3、司法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证据通常很少受到质疑,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很少见。司法鉴定人出庭时要回答问题一般包括:(1)解释使用的司法鉴定调查方法;(2)使用的方法的可信度是多少;(3)证明使用方法得出结果的可信赖程度;(4)司法鉴定人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做这个司法鉴定。按照2009年新颁布的法令规定,只有经过司法部注册的司法鉴定人才有资格出庭作证。

(四)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由于司法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警察、检察官、法官,很难发现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有时,辩护律师聘请的司法鉴定专家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司法鉴定人如果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质疑的问题,将导致法官放弃使用当时的司法鉴定报告,而决定委托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以外的司法鉴定人再进行一次司法鉴定。有时,法官在评价司法鉴定报告时也会困惑不已。当面临两份来自同等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相互矛盾,双方的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激烈争吵,法官不知道该相信那一份报告,也没有谁可以帮助他。他只好把案子搁下来。如果被要求必须即时作出裁判,也只好冒险采用感觉较正确的那个司法鉴定报告。

三、司法鉴定技术准入管理、质量控制体系及其相关问题

(一)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将司法鉴定业务分为三大类,即:法医生物学类、物证技术类及声像数码技术类。具体而言,法医生物学类主要包括法医病理学、家庭暴力和虐待、犯、DNA、药物滥用、毒物化学等,物证技术类包括文件、笔迹、指纹、爆炸物和爆炸现场等,声像技术类包括肖像、声纹、现场三维重建等。

(二)司法鉴定科技发展现状及技术方法的准入

1、荷兰司法鉴定科技发展现状。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被认为在大多数司法鉴定专业领域代表了荷兰国内的最高学术水准,其科技发展水平较高,处于国际领先地位。该研究所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偏重于向检案实践需要倾斜的政策。近年来,它在大型灾难事故现场勘察、感应耦合等离子质谱分析、运用同位素比进行人踪源分析、现场三维重建分析技术等方面,均取得了卓越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的实际检案经验。莱顿大学医学中心法医DNA鉴定实验室是荷兰国内除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以外的重要的DNA检验和鉴定机构,其在专业领域内的学术研究水准非常高,目前与包括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及其他大学合作进行的一项学术研究已经深入到利用DNA进行人体外形特征(如虹膜的颜色、皮肤的颜色、脸形、大致身高等)分析、斑痕经过时间分析、个体地理来源分析以及复杂的混合斑检验等层面,并已取得一定成果,预计在2013年可完成研究。据认为,该DNA鉴定实验室在鉴定领域的学术水平处于全球排名前十的实验室行列。

2、荷兰司法鉴定技术方法的准入管理。荷兰除了DNA鉴定等少数专业以外,其国内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技术与方法的准入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的法律规定,主要还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认定的。换言之,目前荷兰的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的准入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成功的案例得以实现。同样,荷兰国内在大多数鉴定项目上迄今均未见成文的专业鉴定领域内的行业规范或技术标准,故此多数以“行业公认”作为鉴定的技术准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于1996年建立了符合ISO17025(国际标准化组织“关于检测实验室的通用要求”,等同于我国实施的CNAS: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ISO17025的原则进行技术方法的研发和创新,所有运用于司法鉴定的新技术、新方法均需按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一程序既包括行政审批,也包括专家论证。

(三)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及未来发展

1、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建设。荷兰国内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中,DNA检测机构必须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检测实验室认可,即符合IS017025准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建立的ISO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至今,同时还协助(或正在协助)欧洲多个国家的司法鉴定研究机构的认可工作。目前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前述的莱顿大学医学中心DNA鉴定实验室)也大多按照ISO17025完成了认可。为规范警方的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及相关部门正积极推进在警方的刑事技术部门建立符合ISO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

2、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化建设。对外联络办公室是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最近几年新设置的独立的部门,下辖前台服务组、客户管理部、司法鉴定顾问组与机动鉴证小组。司法鉴定顾问是2006年起设置的一个全新职业。司法鉴定顾问是鉴定技术专家与客户(委托人)之间的桥梁。其设置的初衷是基于如下考虑:(1)为客户委托鉴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协助客户选择鉴定项目、确定鉴定技术、方法与所采用的标准,签订委托受理协议;(2)使鉴定技术专家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能确保满足客户的要求,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给予全程监督;(3)在客户与鉴定技术专家之间形成一种相对的隔绝,维持鉴定技术专家在鉴定过程中与形成鉴定意见(结论)时的相对独立性。司法鉴定客户管理部根据专业作业指导书负责常规客户与常规鉴定项目的管理,有助于维持全所鉴定业务的有序开展。其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与警察、检察官及法院等常规客户签订“服务水平协议”,保证客户委托送检日常检案;(2)客户管理经理主要负责“案件流”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协调,且客户管理经理主要采用“点对点”的接触模式,即每个委托人均由某一客户经理负责接触;(3)通过定期对鉴定项目的数量及质量与同类客户、同类项目服务结果的调查、分析,提出鉴定机构持续改进的建议,确保所有项目组能够具有大致相当的工作量。机动鉴证小组主要由部分鉴定技术专家(主要是现场勘察专家和痕迹如足印、指纹检验专家)组成,其任务是在刑事案件中协助、指导警方侦察人员及其现场勘察专家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一般在接受警方邀请后介入,协助警方制定现场勘察方案并进行现场物证的采集,在某些情况下(通常为紧急且较为简单、明确的情况)也可以出具鉴定意见。

3、司法鉴定能力、水平的评价方法。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严格把握人员能力的培训,包括新进人员能力的公共知识与专门技术的培训、考核,严格掌握鉴定资格的授予;对于已经取得资格的鉴定人,则采用多种在职教育、培训的形式,且至少四年一次进行专项考核,持续保证其具有足够的鉴定能力。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按不同能力要求对不同等级的鉴定人进行能力考核和评价。培训与考核的计划由专门的培训顾问、培训讲师、项目主管、本项目的权威专家及与鉴定结论相关的、外聘的法官、检察官、本专业其他专家等共同制订并实施,计划完全个体化,考核以人为单位单独进行,保障质量广泛认可;甚至对于各专业项目中的技术权威或项目主管,研究所仍然会组织国外的权威专家实施能力考核和评价,避免考核“走过场”。

四、启示和建议

(一)积极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推进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进程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已实现“审鉴分离”,建立了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框架。但对如何贯彻《决定》还有分歧,有的认为“侦鉴分离”(“检鉴分离”与“侦鉴分离”实质相同)难以实现,其主要理由是鉴定与侦查分离后,鉴定机构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时效性、保密性要求。荷兰鉴定工作的承担者主要是几家独立于警方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报告更能体现专家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也更能获得法官尤其是辩护方的认可,这种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是警方无法具备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是侦查阶段调查犯罪的主体,既收集证据,同时又可以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带有侦查机关的某种色彩,易于引起异议,从而引发重新鉴定。委托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增强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在侦查阶段就能减少案件当事人对侦查阶段公正性的怀疑,从而为及审判阶段打下良好基础。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省石首事件充分说明鉴定意见客观性和中立性的意义。我国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现状,改变侦查职能与鉴定职能的竞合体制,从根本上实现侦查机关鉴定职能的分离。侦查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工作,刑事司法鉴定由政府组建的专门鉴定机构承担,高校、科研单位等鉴定机构实施,侦查机关只负责证据资料,包括鉴定资料的收集。根据中央对司法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司法鉴定中要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而设立由政府组建的专门鉴定机构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

(二)走集约发展道路,建设权威鉴定机构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省、市、县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检察机关在省、市两级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资源分散,利用率不高。建议可以参考荷兰模式,结合中国国情,在省一级,将省物证鉴定中心从公安厅划归司法厅管理的公立司法鉴定机构,以其为骨干,整合公安、检察司法鉴定资源,建立省级公立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在各市设立分支机构,为全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供刑事司法鉴定服务。

(三)分类指导,做精做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1、政策扶持,做强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培育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形成“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司法鉴定“国家、省级队”,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切实解决现有社会鉴定资源因鉴定能力、鉴定质量、地域分布等方面原因导致的诸多问题。发挥这些机构具有硬件设施实力强、科技含量高、鉴定后备人才多、管理规范、公信力高等优势,提升司法鉴定规范化、正规化、规模化建设水平。

2、突出重点,做专、做精单一业务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打造一支专业化、精细化司法鉴定机构,增强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针对一些司法鉴定机构业务类别单一、专职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薄弱的特点,必须引导这类司法鉴定机构做好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法律业务教育培训,提高鉴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制订并落实鉴定工作制度,规范鉴定工作运作规程;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办公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促使这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发展,提高鉴定能力,在现有的业务领域办出特色。

3、合理布局,整合弱小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有重点地发展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业务类别,防止不顾需要滥设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机构数量过多、过小,从而引发低水平恶性竞争和无序发展。逐步引导现有规模小、仪器设备配备少的司法鉴定机构相互整合,与实力雄厚、有鉴定资源优势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单位合作,或通过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予以淘汰。经过几年努力,最终形成“数量规模适度、地域布局合理”,以较大市为中心、以省辖市为重点、辐射周边县(市)的司法鉴定机构网络,满足当地诉讼和社会对司法鉴定服务的需求。

(四)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提高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水平

荷兰司法鉴定工作经验和国内近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实验室认可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有效手段。2008年司法部在全国六个省市部署开展认证认可试点以来,已初见成效。但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在每一个具体的鉴定机构建成并运转都需要艰苦的努力和漫长的过程,绝对不是简单地制定体系文件后即可一蹴而就。当前要避免两种错误倾向:(1)司法鉴定机构在认证、认可上简单地照搬成功通过的机构的经验,或者借助所谓“中介”公司的帮助草率完成体系建设,出现“”式的跨越,但机构员工根本缺乏对体系的正确认识,形成“体系归体系,实干归实干”的局面。(2)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为达到帮助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顺利通过认证、认可的目的,“突破”国际和国内的标准规定,人为地降低本地区认证、认可的要求,形成所谓“地方标准”和虚假的繁荣现象。

要在司法部、国家认可委的领导下,在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持下,组建专家组逐步协助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序地开展认证、认可工作。

1、坚持标准,扎实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首先司法行政部门有必要将认证、认可工作作为考核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依据,做到规范一批,做强一批,淘汰一批,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其次,要分阶段、分类别、有重点、有计划地推进认证、认可试点工作,先抓业务量较多、规模较大、管理较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试点,然后逐步推广、深入。最后,可以考虑对规模小、内部管理水平不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源整合,依托优质资源、建立共享技术平台等途径,使其逐步具备认证、认可的条件和能力。

2、注重实效,继续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活动。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7)

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是指委托鉴定业务在鉴定前就存在不确定因素,或存在所需鉴定资料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有导致注册会计师判断错误,遭受审计失败指控的可能性。在鉴证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风险的大小,但可以对其进行评估。

2、承办业务可能出现的的特有风险。

(1)委托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提交鉴证的证据缺漏,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鉴证程序的要求,相应增加了鉴证风险。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证证据时,往往只提交与案件核心纠纷问题有关的材料、而不是整个经济活动的财务记录。而会计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事项的真实性,采取一般的鉴证程序局限在提交资料的圈子里,只能使注册会计师在证据缺乏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必须采取其他必要鉴证程序,查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确定委托事项在整个案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这需要较高的职业敏感度,任何就事论事的鉴证,会不可避免地增加鉴证风险。

(2)委托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委托人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一般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当形势不利时,甚至可能提供虚假材料,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计鉴证,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3)证据取得渠道的局限性,增加了鉴证报告的鉴证风险。一般来说,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时提交的供审计的基础资料,均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有时甚至可能是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对有关资料的争议往往是诉讼的焦点,法院不可能为注册会计师鉴证而事先确认资料的证据价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第一手财务资料,但一经注册会计师采纳,便将单方数据确认为证据数据,即将会计责任转化为鉴证责任。鉴于鉴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注册会计师不能简单的以“财务资料真实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这样的词句,来推卸采纳该数值为证据的鉴证风险,无形中增加了注册会计师鉴别证据的工作量,加大了鉴证风险。

(4)质证环节的设定,要求鉴证具有很强的抗辩性,实质上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特权,增加了鉴证的风险。质证环节的设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鉴证结论置于公开地位,有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与此同时,也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的特权。在常规报表验证中,注册会计师采纳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只负责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但从鉴证结论当作证据使用的角度说,注册会计师每采纳一项鉴证资料,都被认为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后确认的结果。而面对法院咨询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必须在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力图使非专业人士理解报告的内在涵义和确认过程、经得起复杂诉讼的全面考验,即鉴证证据的抗辩性要强,其风险不言而喻。

(5)诉讼地位的限制,对注册会计师表达意见存在制约作用,存在不能完整反映鉴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证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他的意见必须通过应对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质证来表达。在鉴证过程中对资料的取舍,却全由注册会计师独立判断。诉讼地位的限制,使注册会计师在表达鉴证意见时既不能以鉴证判断代替法院的审判,也不能以鉴证判断任意否定其他相反证据资料(除非具有真实的、充分的且必要的其他佐证);而他必须在意思表达前,做出鉴证判断。这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使注册会计师经常会因应对质证而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平添了鉴证风险。

以上各种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鉴证审计中一定要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

3、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所负责任。

(1)受托前的案情调查。注册会计师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受托前的全面了解可以弄清业务的性质、内容、所需时间以及大致的鉴证收费等,从而进行收入与费用、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能力极限的权衡,得出受托或拒托的决定,这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业务委托书的获取与签订。在受托案情调查工作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紧随的工作就是和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3)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表明双方的委托与受托的经济合同关系形成,会计事务所进入实质性工作环节,而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实施步骤和方案、收集、分析资料,最后得出结论,形成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责任。

(4)利用报告充当顾问或证人,提出专家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风险和责任评估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1、注册会计师确信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满足两个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鉴证业务。

(1)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根据合理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并且这些标准是公认的机构制定或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商议决定的。

(2)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中内容得到非常明确、全面的陈述并且能被具有基本知识的声明或报告的使用者所理解。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过程中,事务所指派的代表应遵循的原则。

(1)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并精通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来履行。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必须由能充分理解被鉴证的事项、声明或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来完成。

3、在收集、分析资料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始终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2)鉴证工作必须要有周密的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注册会计师应以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出具鉴证报告结论的合理依据。

(4)鉴证报告应说明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或商议的标准及鉴证业务的特征、性质。

(5)鉴证报告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的有关声明或报告的重大保留意见。

(6)如果鉴证业务要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标准评估有关的声明或报告、或者要应用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鉴证报告应说明其仅限于同意这些约定的当事人或团体使用。

4、在提出专家意见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不能跨越权限,代行律师之职。

(2)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应本着诚实的态度,以客观、坦白的方式充当顾问或提供证词。

(3)注册会计师应该很好地熟悉材料,以便在陈述和辩护中能够应答自如。

三、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证审计风险的控制方法和技巧

1、承接业务时,审计人员应分析审计实施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有利、不利条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和风险评估,对是否承接该项鉴证业务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2、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在业务约定书中必须明确鉴证的目的、时间、空间和范围,应根据详细了解的案情,做到慎重权衡利弊,为达到委托的审计目的,在业务约定书中还应留有追加审计项目和追加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文。

3、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4、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交换审计意见时要认真征求以下意见:(1)介绍鉴证过程和验证方法;(2)介绍委托事项中已经查清楚的问题,经验证分析可以确认的违法事实和查证依据;(3)介绍查验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和新问题及其对于事实的确认;(4)介绍对委托事项中因客观条件受限而无法查清的问题;(5)需要披露的相关事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若有异议或疑点时,应谨慎从事,复查工作底稿,必要时可采取延伸审计或追加审计程序,但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以委托方的示意或强加主观意志而转移,恪守职业道德,确保鉴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6、撰写审计报告时,报告内容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表述。对已查实的有充分、适当证据支持的事项应做出定性定量的表述;对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审计范围限制等)无法核实查证的事项应当说明情况;对委托单位要求鉴证,但其性质又超出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在报告中加以披露解释,报告的用途严格限制在仅供委托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和说明,如扩大使用范围,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8)

20世纪70、80 年代,美国经济开始出现“滞胀”现象。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出现的舞弊财务报告、公司管理层(如非法政治捐赠)和破产倒闭等事件,迫使联邦政府监管机构、企业界、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开始重新反思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问题。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反国外贿赂法案》,规定所有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的企业应针对交易和资产建立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内部会计控制。美国国会也对公众公司建立并维持适当的内部控制表示强烈关注,直接导致全美反欺诈财务报告委员会的成立(NCFR或称为the Treadway Commission)。1987年10月,Treadway委员会发表研究报告,建议所有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列有管理层签名的内部控制报告(MRIC)。Treadway委员会认为,MRIC具有两方面的积极作用:(1)首席执行官和(或)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可能促使其关注在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责任;(2)传递最高管理层建立并维持适当内部控制的承诺。但是,Treadway委员会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对MRIC提供鉴证。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下属的公共监督委员会(POB)认为,在MRIC之前进行评估可能有助于改善企业内部控制系统。AICPA在1993年白皮书中指出,内部控制系统是防止欺诈财务报告的主要防线,投资者应当获得关于内部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估。1994年,AICPA主席建议,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报告,且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层报告提供评估。1990年,美国众议院举行听证会,就强制性提供MRIC提出立法建议草案。但是,该草案在1991年被参议院否决而未能成为正式法律。

在国会和社会公众的压力下, SEC分别于1980年和1989年在条例S-X303项及其修订中要求在管理当局讨论与分析(MD&A)中披露内部控制。但是,上市公司反对提供MRIC,认为这将增加其运营成本,不符合1977年《反国外贿赂法案》确立的成本效益原则。此外,SEC内部在对待MRIC方面也存在较大分歧。例如,两任首席会计师Schuetze和Burton对MRIC的作用认识不一。因此,SEC并没有强制规定上司公司应当提交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报告,上市公司在提交MRIC方面更多表现为自愿性,且披露的内容较为广泛。McMullen、Raghunandan和Rama(1996)归纳指出,在2221家上市公司中,提供MRIC的只占33.41%,且披露最多的三项内容(80%以上)分别是审计委员会开展的活动、合理保证的含义和保障资产安全的措施。只有7.4%的上市公司表示在年末内部控制是有效的。

在不存在强制性MRIC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可能遭遇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存在对内部控制提供鉴证的压力和必要性。例如,莫茨和夏拉夫(1990)认为,内部控制本身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命题。内部控制评价不过是对不可估量的事物进行的犯难的、主观的衡量。因此,独立审计人员承担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责任是非常危险的。但是,他们也指出,对内部控制进行检查和评价是良好审计计划中必不可少的,也是审计人员能为其委托人服务的重要领域。在传统风险导向审计模型下,注册会计师主要利用复合性测试的评价结果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事件和范围。

经济社会对信息需求的迅速变化导致注册会计师服务的性质、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随着资本市场尤其是衍生市场的发展,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都显得十分重要,注册会计师逐渐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经济决策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在非审计业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AICPA依据COSO报告先后多项与内部控制直接相关的审计准则和鉴证准则,其中审计准则主要包括SASNo78(1996年)和SASNo94(2001年),鉴证准则主要是SSAENo10(合并SSAENo1-9而成)(2001年)。其中,SSAENo9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再针对管理层报告而直接针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交报告。

2001年12月,美国发生以安然和世通公司财务舞弊为代表的一系列事件,沉重地打击了资本市场的信心。为了重振资本市场和保护投资者,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法案涉及内部控制的主要条款分别是103、302和404节,其最显著之处在于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上市公司管理层在年度报告中包括内部控制报告,由担任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按照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或认可的准则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且上述评价过程不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业务。为了更好地实施第404节的要求,2002年10月,SEC关于管理层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书面声明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03年8月14日正式生效。最终规则的主要内容有:(1)适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公司(除注册投资公司外),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包括一份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报告,且注册公共会计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是年度报告的组成内容;(2)管理层对季度内发生的、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影响或可能重大影响的任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变动进行评价;(3)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相应规则和表格进行修订,以满足302节书面证明的要求,并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302节和906节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提供书面证明。在会计职业界,2003年3月,AICPA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征求意见稿,对注册会计师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实施现场审计和出具报告作出明确要求。此外,一些大型会计公司(如毕马威)也纷纷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2004年3月,PCAOB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404节的要求,制定第2号审计准则《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以下简称ASNo2),对注册会计师在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同时如何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提出明确要求。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相应规则的,标志着美国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正式超越检查业务范围,成为财务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内部控制鉴证制度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内部控制强弱一直是注册会计师确定实质性测试程序的重要依据。2006年2月,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全面地借鉴了COSO报告的内容,对控制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作出规定。在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方面,2002年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制定规范,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内部控制鉴证制度。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的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日益不能适应推动公司管理层切实履行经管和受托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提高审计效率、效果的需要,且不能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内部控制评价规范的法律级次低。《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其鉴证制度。目前,证监会主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此外,2006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要求从2006年年度报告起披露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发表评价意见。

2.内部控制鉴证制度强制力弱。目前,对内部控制评价仅限于首发和增发环节,对于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内部控制没有强制性要求。

3.缺乏统一的内部控制鉴证标准。与美国内部控制审计相比,我国现阶段尚不存在权威且公认的内部控制理论框架,这导致内部控制评价缺乏科学、统一的标准。虽然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在首发和增发时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但是,这些规范并没有明确注册会计师判断“三性”的标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对内部控制评价倾向于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评价。

4.缺乏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鉴证规范。与ASNo2相比,《意见》主要存在下列四个方面的显著缺陷:(1)范围较小。《意见》将范围确定为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而ASNo2强调财务报告内部控制。(2)保证程度较低。《意见》将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内部控制鉴证界定为审核。从性质上看,类似于AICPA在SSAE中提出的检查。ASNo2将内部控制鉴证界定为一项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审计活动,是一种整体性审计。(3)缺乏明确的评价标准。《意见》没有提及实施内部控制审计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导致难以判断内部控制是否有效。ASNo2规定,COSO报告为管理层评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提供了适当和可用的标准。(4)缺乏切实可行的评价程序。《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循三个程序,ASNo2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作出详细的规定。

此外,报告名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例如,兴业银行首次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针对同一份报告出现了三个不同措辞: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和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完善我国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若干建议

1.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内部控制鉴证制度

针对相关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级次较低的现状,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强制实行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等对管理层报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实施鉴证等提出明确要求。

2.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规范

通过《意见》与ASNo2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在效力和内容等方面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修订。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三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意见》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框架中的地位问题,建议直接作为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制约的一项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二是在内容上参照ASNo2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可以考虑按照现代风险导向审计的思路来完善所需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从总体层次和具体认定层次来分别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三是内部控制是一个十分广泛的命题,建议在修订时将鉴证对象确定为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3.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评价标准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属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业务之外的其他鉴证业务。正如在开展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业务需要依据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在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时,审计师同样也需要一定的判断标准。在美国,ASNo2明确将COSO报告作为判断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框架。在我国,虽然财政部从2001年先后《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许多具体控制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在形式上属于内部会计控制标准,且较为散乱,难以满足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要。因此,作为会计法的执行主体,财政部应当尽快适应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标准,为开展内部控制鉴证业务提供标准。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9)

为了解这些上市公司的内控报告情况,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在上交所上市的 267 家需要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上市公司做了调查分析,报告分析的截止日期为 2010 年 5 月 6 日。以下对内部 控制报告与披露情况进行概括分析。

内控报告分析

截至 2010 年 5 月 6 日,在强制披露董事会对内控我评估报告的 267 家上市公司中,未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有 1 家。在已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 266 家公司中,在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报告的有 139 家,占已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公司总数的 52%以上。

在内部控制评价范围方面,97%的企业披露了针对全面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而 9 家企业 (3%)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的范围限定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仅披露了针对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在 266 家上市公司中,大部分企业是按照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规定的五项要素披露的,有 20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76.7%),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的 八项要素披露的有 5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9%),如图 1 所示。

企业对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也采用了不同的语言。报告结论按照《董事会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为有效即“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的有 146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5%;而 45%的企业采用了“基本有效”的提法或未对内部控制 是否有效做出结论。其中,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有效”的有 7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28%; 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基本有效”的有1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未按照格式指引的要求明确有效或无效的有 32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2%。详见图 2 分析。

此外,报告中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3 家,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1%;未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263 家, 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99%。(见图2)

鉴证报告分析

调查显示,在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鉴证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52%的企业(139 家)披露了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中,有 126 家披露了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 意见公司总数的 91%),有 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意见公司总数的 9%)。然而,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的公司,在自我评估报告中提及鉴 证结论的有 9 家,另外 4 家在上交所网站未找到披露的鉴证报告及意见。详见如图 3 分析。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篇(10)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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