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格言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20 03:14:14

法制格言

法制格言篇(1)

2、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豁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3、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

4、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5、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

6、想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7、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8、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作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自由,就等于使自己行为失去全部道德价值。

9、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10、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11、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12、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

13、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14、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15、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16、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17、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18、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19、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20、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21、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

22、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

23、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

24、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25、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26、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

27、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述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28、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29、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力。

30、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31、如果说就某特定国度的特定时期而言法律是命令,那么把它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考察,法治社会的法律又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它是一种“对话”(discourse),乃是指法律是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及利益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它是一种“理性”(retional)对话,乃是指这种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平和而非暴力的说理过程。——张千帆

32、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

33、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34、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35、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36、在忽视正义的地方,在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在成文法条款中不断遭否定的地方,那里的法律就不仅仅是“不公正的法律”,而是完全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37、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

38、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39、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40、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作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4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42、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必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缺、因循守旧、难以变化。

43、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44、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申义: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45、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46、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47、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48、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49、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发颠扑不破的永恒要走向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50、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51、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52、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火海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53、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54、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55、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56、昔之欲抑民权,必以塞民智为第一义;今日欲甚民权,必以广民智为第一义。

57、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58、在企业立法中,全民抑或集体,工业抑或农业等所有制和行业的概念是没有多大作用的。

59、一个细小的、瞬息即逝的期望可以经常地从纯自然的环境中产生出来,而一个强烈而持久的期望,则只能来自于法律。——边沁

60、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罪恶,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61、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62、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孟德斯鸠

63、法律人不应该倡导过于激烈的变革,因为激烈的变革导致的结果是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的丧失,所以西方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枪炮作响法无声。枪炮作响的时候,法律就没有办法生存。所以我们都不希望这个社会发生太过剧烈的变化。——贺卫方

64、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定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65、造法易,执行难。

66、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67、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是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

68、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69、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70、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71、法律只能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72、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

73、一旦合中出现含混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74、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75、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76、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

77、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力量。

78、支配和统治一切的,在君主政府中是法律的力量,在专制政府中是永远高举着君主的铁拳,但是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孟德斯鸠

79、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80、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81、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82、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83、坚持已经做出的抉择,且勿打破安宁。

84、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85、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柏拉图

86、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它行使自己的权利。

87、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88、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89、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孟德斯鸠

90、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对这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9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92、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

93、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产生人人自感安全的心境平安状态。为了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要有一个谁也不必惧怕谁的政府。

94、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95、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96、法制不是法学家的产物,而是人们的社会生活的产物,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执法者,在这过程中都起作用,但是司法活动说到底主要不是一个理论论证过程,而是一种职业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我要说,一个民族的社会创造了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

97、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98、法律实质上即是物质的又是意识形态的这一事实是与以下事实相联系的;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阶级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

法制格言篇(2)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新的审判方式中关键的一环。但是,证人拒证现象却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证人不作证,固然有来自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立法上对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未作确切规定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而证人资格的界定首当其冲。试想,连最基本的证人资格规定都模棱两可、不尽合理,何谈证人义务,又何谈强制证人出庭?基于此,笔者试图先从证人资格问题的入手,通过,澄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一些误解,为全面解决证人作证提供一点理论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com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等,虽不尽确切,但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诉讼案件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资格与证人概念不同:证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样的人是证人的问题,是对证人内涵的界定,往往以积极条件规定之;而证人资格回答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能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是从外延上对证人概念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往往以消极条件规定之。广义地说,证人资格是由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认识并且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证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话,证人资格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为“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

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因各国刑事诉讼政策而异。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司法职务之执行。”①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②随着社会的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③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这是一个悄悄进行的重大革命。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确实不能混为一谈。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放宽证据能力的限制,无疑是为促进更多的证据进入审判的视野。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对于证人陈述必不可少;对辨别是非的能力的正确解释实际上是要求证人能区别事实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④而并不是要求他说真话,这也是证人作证最起码的要求。基于此,笔者通过重新审视证人资格规则,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应当是以下两个条件:一为证人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二是证人具有辨别事实的能力。质言之,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二、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字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违背上文所述证人资格规则,但从条文含义来说,却是摸棱两可、不尽合理的。首先,此处的“义务”用词值得商榷。因为从理论上说,证人义务与证人资格是有区别的,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有作证义务,例如英美等国都确定了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证人资格制度,但并非任何人都有义务作证⑤;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拒证特权,但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因身份和职务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充当证人,这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规定,故此处的“义务”按立法原意宜为“资格”,并加上“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旨在排除法官、陪审员、检察官等在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次,该条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质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作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再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往往被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①总的来看,我国对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试图表现其谨慎的态度,但适得其反的是它引起了学理上和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入”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作出区分,也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区分,导致立法表述上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资格”的同时,删除对证人资格戎赘的限制条款,而把这些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留待法官在庭审中作出判断。这样,证人资格的要件实质上就只有两个:一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分辨事实和幻想;二是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此为标准,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两种特殊证人的资格进行研究,或许可得出不同于传统认识的新结论。

法制格言篇(3)

当今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开放性促使企业之间不断竞争与发展。企业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需要在纳税筹划时合理降低企业税负负担,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适用的合法性

(一)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要求。

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相关机关为了防止公司运用一些不正当行为对独立人格滥用以及否认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有限责任。正常情况下,公司以及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设置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社会的公平,并对公司的大小事物和利益负责,从而促使社会正义的实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我国最早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2005年,通过《公司法》将这一制度落实到实处,并在法律中确定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公司及其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股东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公司法人代表的相关规定、公司制度等。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功效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对象主要以合法公司为主,合法公司以及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并对公司存在的滥用行为进行适当处置。总而言之,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与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减少社会中的不公平的现象,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税法领域,实际控股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危害性。比如税收筹划时的逃税、漏税行为;公司与公司之间采用不正当行为进行恶意竞争;利用法律漏洞以及公司合同的漏洞危害债权人;破坏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规避公司不正当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积极的推动力。不仅可以实现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可以有效制止公司在纳税筹划时逃税与漏税等行为。公司法人格制度是公司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不能有效制止公司股东滥用行为的延伸,并帮助债权人在事后税收行为和法律救济方面予以及时纠正。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对法人独立人格和法律风险的进一步规范。

(二)符合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

我国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弱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期帮助债权人实现社会利益的平等,防止实际控制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破坏,进一步加深债权人的债务风险。就民商法领域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解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关系。就国家税收的特点而言,税收具有强制性。就国家税收的职能而言,税收具有实现公共服务的职能。就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而言,税收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只是局限在税法领域。税收债权债务之间的理论关系不仅体现出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方向以及公民追求的核心价值观念,还体现出国家行政法律的强制性。就学术界而言,税收法律关系主要包含税收权利、税收债务、权利与债务三方面的关系。其中,权利与债务又称之为“二元理论”。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适用的必要性

(一)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和税法做到了有机结合。

国家为了进一步确定公司的组织形式、工会设立的规章制度、公司经营与管理活动、公司解散与清算活动等,制定和实施了《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类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公司法》,在当代经济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现代公司的参与范围以及活动范围主要围绕经济市场主体,因此《公司法》可以有效规避公司在市场经营管理中的行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根据市场主体行为以及自身经济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当今这个竞争时代,许多公司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税务处理方面进行逃税、偷税、避税等不正当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处于一种孤立关系,而且致使《税法》与《公司法》之间的联系不够密切。因此对公司而言,不仅要加大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的力度,还需要加强与税收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帮助税收管理部门有效地发挥税收的作用。

(二)有效地补充实质课税原则。

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教授曾经指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税法的相关制度不相符合,究其原因是实质课税原则可以完全代替税法的相关原理,也可以确定课税要素的相关原则。但是事实证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推行不仅可以有效区分公司独立法人与伪装股东,还可以准确无误地确认公司实质受益人。实质课税原则最先运用于公司制度是在德国,其最终目的是解决公司不合理的税收行为。比如偷税、漏税等行为。另外,实质课税原则又称之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但就实质课税与税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课税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而税法是外观与实体的综合。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能够使公司在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以及究其股东责任时有效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进一步弥补实质课税原则的不足。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的适用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适用主体与程序。

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而言,明确行使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制度是否在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并且在民商法领域观察该制度是否会涉及到第三方主体以及适用对象。其中,三方主体主要包括实质控股权一方、债权人、人民法院。实质控股权一方主要是指滥用权力谋私的股东;债权人主要是指与公司合作的投资人,债权人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人民法院则处于居中的位置。在税法领域,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而言,行使人格否认权需要遵守的程序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税务机关在调查公司的违法行为时,需要掌握足够的证据表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违法滥用行为,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制度以及程序进行取证、证据收集等行为;二是税务机关除了有提出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的权利,还具有直接适用该制度的权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须限制适用。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含三个要素,分别为对象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就对象要件而言,对象要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滥用公司权利的侵害方;二是自身权益受到伤害的受害方。就行为要件而言,行为要件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就结果要件而言,结果要件主要是指存在侵害了税收债权的结果。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受害方权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那么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在掌握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发挥政府的相关职能与作用。

(三)纳税责任的分配。

纳税责任的分配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一是否符合实际交易原则,实际交易原则可以确保公司独立人格在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检查公司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并在公司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中检查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行为。二是明确“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定。因为对企业而言,只要企业在运作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就有权发起反避税调查,而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的面纱,由股东或控股公司实际纳税,无疑对税收规避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要求贯彻实施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权益与债权人的权益联系在一起,进而实现税负公平。

作者:顾倩 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石红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的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5,17:159-160.

法制格言篇(4)

[中图分类号]H1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3-0026-01

立法语言失范化现象在立法程序中不容忽视。很重要的原因是缺少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立法文本的立法技术问题和语言风格问题逐渐受到关注,中国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即与“粗放型”立法时代全然不同的“精密型”修法时代”。

一、立法语言的概述

(一)立法语言的概念

法学界一般认为,“立法技术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由于法律的一切规则都是通过文字来体现的,所以,归根究底,立法技术落实在语言运用这方面,与语言运用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把用于立法的语言称为‘立法语言’”。

(二)立法语言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起源于西方,法律语言包括立法领域所使用的语言和司法领域所使用的语言。按照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不同阶段,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一个分支。

(三)研究立法语言的意义

“目前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虽然从总的方面来看,其语言文字注意到表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但从语言的规范性方面加以衡量,仍有许多不能尽如人意之处”。实际的制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够严谨和值得商榷的语言现象,这现象反映出立法风格中有若干待规范、完善的问题。

由于立法语言的应用环境很特殊,要涉及到每个公民,它要有别于其他语体,所以它具备了更高的权威性、较强的概括性、普遍适用性和特殊的词汇、语法、逻辑等特点。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立法条文,而立法语言就是其物质外壳,研究立法语言问题的重要的意义,更重要的在于立法过程中的立法意图的实现、法律规则的正确表述、法律信息的无误传递等各个方面。

二、立法语言风格规范的要求

(一)准确肯定

用词准确。“立法语言大量使用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引申或用其他词语取代,即每一个法律术语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某一词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中属多义词,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法律术语出现时,也只保留一个义项。”

概念要规范明确。立法语言必须符合语言的逻辑规律。语句的表述和谋篇布局都需要严格进行,才能推出没有歧义的结论。“立法者应当用清楚的、具体的、明白无误的语言文字制定法律规范。”

(二)简明易懂

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律法规时,除了要求做到准确、严谨外,还要求简明易懂。语言学家陆俭明教授言道:立法语言应该确切、简明。

法规法条的作用就是要给人们的行为方向提供标准和指引,以便让人们很容易地了解并且掌握法规的要求,从而能自主地去遵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律条文便要求用最简练的语言去表述,以防由于其他原因引发的冗杂、累赘、繁琐和不必要的重复。

建议针对不同的对象,采用普通百姓容易接受的语言方式来表述。用词特点简明、质朴,既不使用晦涩难懂的生难词汇,又不故作深奥地挪用文言词和地方语等一些不易被普通人理解的语句,符合法规语言要求。

(三)严谨周密

立法语言要准确、严密地表述法律规则。在规范方面要求符合现代汉语的词汇语法规范,尽量使用书面语词汇,力戒纯口语、俗语、方言。所以立法中,有时一个字甚至一句话便可影响到公民利益,若立法语言不规范或者产生了歧义,更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引发破坏法规的后果。

(四)庄重朴实

法律法规作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规范,具有权威性和威严性。用词一定要注意色彩的庄重,符合公文语体的要求。若评价文学语言属于色彩绚丽的,那么立法语言便是黑白而冷静的。使用不带任何感彩的中性语言,才能更明确地传达出立法的内涵。

(1)法律术语要精确。“立法语言要求尽量选用法律专业术语或者其他规范的书面词语,而避免使用那些不符合用词规范的词语或者比较随意的口头词语。”尽量用书面语,不用口语,在现行法律中,这不符合立法语言语体风格。

(2)从词语因素看。立法词语使用贬义词较多,不使用一些具有描绘性形容词或其重叠式,避免使用弹性较大的词语。但立法语言中经常会使用一些文言词语,但这些词义范围明确,如“给予”“免予”“其”“不得”“酌情”“赡养”,以此增强条文的庄重色彩。

【参考文献】

[1]王沾.法律语言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66

法制格言篇(5)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着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着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法制格言篇(6)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

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

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

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法制格言篇(7)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 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着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着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法制格言篇(8)

引言

自从13世纪末至今,证人证言均备受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证人证据方法的相关规定。与证人如影随形的是义务,现代国家中证人多被赋予了必须作证的义务。然而“证人”为何成为证人,证人为何必须为作证之义务,这些在理论界都讨论甚少,似乎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被理所当然化了。2012年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作了强调,新增证人强制出庭措施,并对拒绝出庭作证者予以处罚。这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证人作证是否让公民负担了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证人作证有何必要性?本文将对上述疑问的答案进行探索,结合理论依据和立法规定,探究证人作证的原因和其重要性。

一、证人作证义务的缘由

(一)证人作证义务的理论探究

证人作证义务来源于公民作证义务。作证与纳税、服兵役在国际法上并列为公民的三大基本义务。那么公民的义务从何而来呢?

公民的概念在卢梭在《爱弥儿》第1卷中有很好的阐释:“自然人完全为自己而生存,公民则是整体的一部分,良好的社会制度是最善于改变人性的制度,它剥夺人的绝对生命,赋予他以相对关系的生命,把所谓‘我’移植在共同的单一体中,也就是说移植在社会的‘我’之中;这样,他就不再认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在共同体中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在社会秩序中,一个人如果还要保存他的自然性的优越地位,不知道自己想要干什么,永远跟自己相矛盾;那么,他就永远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1]因而,公民与生俱来就被赋予了一定的义务。

而且,公民之于社会有被动性与依附性。怀特利认为:“责任或义务或明或暗的是契约或承诺的结果。我的责任是我答应或承诺的事,也是别人由此可以期待或要求我去做的事。”而这些契约或承诺是为社会产生的基础,亦是将公民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约定。公民在履行约定时,既是为了社会整体,也是为了自己,“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公民之义务产生于公民与社会最初的约定。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理论也很好地解释了公民的义务的问题。公民的义务是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加以体现。而国家的形成是公民交付自身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它身上,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平等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方式的一个人格。”[2]人们把自己拥有的一部分自然权利和自由交由国家,其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国家的权利和法律的权威之所以是正当的,仅仅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有利于个人的自我保存。[3]

公民作证的义务与其他所有公民义务一样,产生于公民与国家的最初之约定。每个人都有可能目睹刑事案件的发生,每个人亦都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当我们任何一个人受到刑事侵害时,我们都希望有足够多的证据来证明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都需要曾目睹案件发生的他人为我们作证。而作为社会中的“我”,人并非仅是单一个体,更是整体的一部分。“我”在需要帮助的同时,也应付出一定的义务,当他人需要“我”的证言时,“我”亦有义不容辞之责任提供真实证言。因而,为了“维护个人利益”的唯一目的,作证的权利在国家成立之初时,便作为一种公民义务被人们交付于国家。

由此可知,一个人并非是在目睹了某一刑事案件时才成为证人,证人的身份一直隐藏在公民的身份中。目睹刑事案件发生,只是将隐藏的抽象的身份明显具体化了,成为实际可以执行或履行的义务。

(二)证人作证义务的立法探索

从上文讨论可知,理论上讲,任何人,作为社会之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公民只有通过向司法机关陈述证言才能将其抽象的作证义务具体到实际案件中,但是是否任何人都有机会完成这样的转化,都有成为证人的资格呢?这个问题具体到立法上,体现为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证人资格解决的是能否作证的问题。证人资格系由法律规定得以成为证人的能力或条件。并非所有的公民都有作证的资格。有的公民因智力或精神的缺陷,不能正确地认识事物或清楚地表达自己,其所作出的陈述对案件查明没有多大价值。这样的公民被视为没有作证能力,各国立法一般不赋予他们作证的资格。

从各国的有关刑事证据立法来看,成为具体案件之证人都有相关资格的限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601-606规定证人须具备的条件:(1)须具备传达能力,是陪审员得以理解其供述内容;(2)须具备理解真实陈述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证人必须在证人席前,宣誓陈述为真;(3)具备对事实个人观察所得之知识,亦即,非专家证人的一般证人,要有依自己的感官得到印象、记忆及唤起记忆的能力。[4]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b)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5]英国《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规定了证人资格:“(1)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的人(不管其年龄)都有资格作证。……(3)一个人无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如果法庭查明他不是一个能够:(a)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b)做出能被人理解的回答的人。”[6] “一个人被剥夺了充当证人的资格,如果他或她:不能就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以至于不能被他人理解,这种理解或是直接为他人所知,或是通过明白他的人的翻译;或者不能理解证人说真话的义务。”[7]中国新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条规定阐释了中国刑事诉讼法上对证人的界定是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排除“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人的证人资格。各国刑事证据立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之中的“另有规定”是为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条件。

因而,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并非都有作证的能力,即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适格的证人。当一个人因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碍,不能正确自我表达或理解义务约束时,其就不能成为案件的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也并非指其本身无作证的义务,而是因客观原因的限制被剥夺了作证的资格,此客观原因使得其即使作出陈述,也无可取之价值。所以,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非任何公民均为适格的证人。在具体案件中,公民只有知悉案件情况,且并未被法律限制其作证的资格,方能将其抽象之作证义务具化为真实作证之行为。

二、证人作证义务的重要性

“证人陈述是古老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历史上某些时期,人证与物证是最为常用甚至是仅有的证据形态。”[8]前苏联学者维辛斯基对证人陈述意义的论说:“证人的证言,这是最古老和最通行的一种诉讼证据。没有哪种证据制度不是让证人的证言在一切他种证据当中占有较多或较少的强固地位的。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直接看见的人,冷静地和客观地向法院和侦查机关报告这一事件的情况、犯罪人、犯罪环境等等,他的生动的语言对于法院的判决不能没有巨大的意义。”[9]由此看出,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上一直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虽经历史浪潮淘尽,却从未丧失颜色。

当今世界,证据种类日趋多样,新的取证技术的发展使得证据的获取更加容易,也更具多样化。然而,证人证言在证据规则中依然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享有核心地位,美国更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几乎就是围绕收集、审查证人证言而进行的。在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上,一切证据都可能转化为证人证言,或需证人证言来加以佐证。因此,其证明程序主要就是形成证人证言的程序。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的程序是整个审理活动中最主要的程序。”[10]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的地位虽比不上英美法系中的重要,但刑事审判崇尚直接言词原则,法官要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因此证人亦承担出庭作证的责任。我国证人证言在刑事证据规则中占有一席之地,作为八种主要证据之一,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

因而,证人证言虽受人的思维习惯、记忆能力等限制,可能与真实存在误差,但其重要性也决定了在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证人作为证据方式,在作证时被赋予了相应的义务。证人作证义务包括两个主要内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证人如实陈述义务。下面将具体就这两个内容的重要性进行阐述。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依作证方式,证人作证分为两种,庭前作证和出庭作证。庭前作证是指证人在开庭之前向侦查检察机关陈述证言,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对象若非主要案件事实或是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便只需在庭外向侦控机关陈述即可,开庭时,控诉方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但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却是世界各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通例。

证人出庭作证备受强调,其原因在于:第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能更好地检验证言的真实可靠性,有利于法官的认证。两大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求刑事审判以证人为中心,对证人交叉询问被视为检验证言、查清事实最为重要可靠的方法。大陆法系国家虽不采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但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才能直接审查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是其形成心证作出裁判的基础。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保障。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就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证或交叉询问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无法对书面证词进行质疑并得到回答,就使得法官更容易采信此证言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不仅危害了刑事审判平等对抗的原则,也使得一些证据规则形同虚设。

四、证人如实陈述的重要性

真实的证言,有助于法院迅速查明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虚假的证言,不仅会有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可能,而且会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给当事人和国家都造成危害。证人作证义务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如实陈述的义务,其理论基础是为诚实守信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也在证据法领域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在证人制度中,诚实守信原则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如实陈述,即要求证人为客观真实的陈述,不得捏造、伪造、虚构事实。证人如实陈述其所知晓的案件情况,能够帮助法庭快速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保护无辜,惩罚犯罪。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道德的告诫。证人作伪证,在理论上违背了诉讼道德,在事实上欺骗了诉讼参与者和法官,妨碍公正审判,可能会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后果,而且作伪证者本身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修改的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突出的问题。在笔者参与的2012年上半年一项调研中,调研小组随机旁听了北京市若干基层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36件,无一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以书面形式呈交法庭。这种现象不仅使我国的刑事审判一直在不规范、低层次的状态下运行,而且也妨碍了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限制乃至剥夺了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对证人的质证权。[11]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决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并且构建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于保证控辩双方质证权的实现,提高庭审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小结

综合上述对证人作证义务原因和证人作证重要性的论述,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在具有作证资格的前提下,要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权力机关陈述证言,而且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由此可见,新刑诉法第187、188条的规定并未加重我国公民作为证人的责任,反而是对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要性的深刻认识之下,所作出的对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也起到了保障作用。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经新刑诉法的修改取得很大的进步,可以预见,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问题将逐渐得到解决,证人作证义务也会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 M ]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4页。

[2]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

[3]张桂林:《西方政治哲学――从古希腊到当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4]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 - 606条。

[5]何家弘主编,吴丹红、刘立霞、刘品新:《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3页。

[6]同上,第62页。

[7]《加州证据法典》第701条,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88页。

[8]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7页。

法制格言篇(9)

“家”的本义为人居住的地方。《说文解字》:“家,居也”。先秦时期也指大夫的封地。上古音为[kea],《广韵》:“古牙切”,中古音为[ka](郭锡良,1986)。常州方言“家”字的两个不同读音[ku]和[t?ia],口语中发哪一个音取决于它的用法,即它形成的语法结构和它所表示的语义。

一、常州方言中“家”的语法化过程

最初,“家”在常州方言中只用于构成简单名词,第一种是表示本义的住所,如“家庭”“国家”“我家”等;另一种是表示敬称,如“老人家”。“家”在这些简单名词中都读[ku]。

后来,“家”字开始用于“名词1+家+名词2”的格式中,这种格式用于地名的很多,通常情况是:“名词1”表示“姓氏”,“名词2”表示“村寨”等,包括“村、寨、田、营、坡、沟、湾、桥、坟、弄”等,就形成了“姓氏+家+村寨”格式。常州地名多以此格式命名,如“王家村”“丁家寨”“李家田”“刘家庄”“黄家桥”“曹家沟”“杨家弄”等等。另外还有以这些地名为基础产生的扩展地名,如“王家村墓地”“刘家庄花园”“杨家弄菜场”等等。这些地名中的“家”在语义上还具有明显的“家庭”“家族”的意思,因此语音上老派口语中都说[ku]。但近代年轻人读书时,由于受到普通话影响产生了文读形式[t?ia],于是偏向书面表达的“家庭”“家境”等词语中的“家”字在口语中逐渐演变成了[t?ia],造成了方言中的文白异读现象。

当“名词1+家+名词2”中的“名词1”不表示姓氏而表示“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名词2”不表示“村寨”等,而表示“亲属称谓”时,就形成了“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亲属称谓”的格式。例如“我家妈妈”“你家妹妹”“他家哥哥”“大伯家儿子”“表哥家媳妇”“张三家老婆”“李红家先生”等等。这些结构中的“家”,在语音上都读[ku],不读[t?ia];而在语义上却发生了明显变化,它们可以直接解释为“的”,其语法意义相当于吕叔湘先生所说的“领格”,当然它们同时还带有“家庭”的语义,因此可以进行双重分析。由此可以看出,语法化了的语词多少还保留着原来实词的一些特点。由于以上提到的结构在常州方言中使用十分频繁,同时也处在动态变化中,语义表达的重点也在不断地移动,所以仔细分析后的结果是:表示“家庭”意义的名词“家”逐渐语法化为表示“的”的意义的结构助词“家”。

当“亲属称谓+家+亲属称谓”格式中充当中心语的第二个“亲属称谓”被名词“家”替换时,“名词1+家+名词2”就变成“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的格式。例如“我家家”“你家家”“姨夫家家”“李四家家”“王大爷家家”等等。这种格式就只能进行一种分析了:每个例子中的第一个“家”,语音上读[ku],语义上已经完全表示“的”;而每个例子中的第二个“家”,语音上仍然是读[ku],但语义上则表示“居所”或抽象的“家庭”。所以,“我家家”只能说成是[?ou ku ku],而不能说成[?ou t?ia t?ia]、[?ou t?ia ku]或[?ou ku t?ia],意思是“我的家”。这些结构中的“家”,已经完成了名词“家”语法化为结构助词“家”的过程。

这里还有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当“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的句式中的“家”只出现一个时,这个“家”情况有点特殊:如果“名词1”是人称代词的单数形式,那么剩下的这个“家”读[ku];如果“名词2”是人称代词的复数形式,那么剩下的“家”读[t?ia]。但是,无论其语音形式如何不同,它们的语义都固指“居所”或抽象的“家庭”。例如:

(1)我家[ku] = 我们家[t?ia]

(2)你家[ku] = 你们家[t?ia]

(3)他家[ku] = 他们家[t?ia]

综上所述,常州方言中“家”的语法化具有很强的语境限制,这种变化只发生在非常局部的语境——“名词1+ 家+名词2”的格式中。名词“家”语法化为结构助词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姓氏+家+村寨”

2.“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亲属称谓”

3.“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

第一阶段中的“家”,还明显具有“居所”或抽象的“家庭”的语义;第二阶段中的“家”可以分析为“居所”或抽象的“家庭”,也可以分析为结构助词“的”;而到了第三阶段中的“家”就只能分析为结构助词“的”了。

二、常州方言中结构助词“家”对前后语词的语义限制

我们把结构助词“家”出现的语法格式记作“名词1+家+名词2”,这个“家”的语义相当于“的”,于是“我家家”和“我的家”出现了共存的现象。但是“家”不能代替“的”,只是在很小的语境中与“的”共存。也就是说,使用“名词1+家+名词2”这一格式时,存在很多的限制,包括对“名词1”的限制,对“名词2”的限制,以及对整个格式的限制。

1.“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1”的语义限制

常州方言中的“名词1”只能是人称代词、专有人物称谓名词或亲属(包括准亲属)人物称谓名词。由人称代词充当的,如“我家舅舅”“她家哥哥”等;由专有名词称谓的名词充当的,如“小王家妹妹”“小刚家老婆”“保姆家儿子”等等。要注意,其中“保姆家儿子”中的“保姆”必须是有定的,是“保姆”中具体的某一个“保姆”,实际上是指“这个保姆家儿子”或者“那个保姆家儿子”:总之,是谈话双方共同默认的特指的对象。还有由亲属人物称谓的名词充当的,如“李大爷家小孩”“王大妈家女儿”等。值得注意的是,无生命的事物不能充当“名词1”,不能说“自行车家轮子”“学校家老师”“商店家顾客”等;人以外的动物也不能充当“名词1”,不能说“兔子家尾巴”“猫家爪子”等;且“名词1”不能使用复数形式,不能说“他们家妈妈”“孩子们家玩具”等。

2.“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2”的语义限制

对“名词2”的语义限制比对“名词1”的语义限制更加严格。“名词2”只能是表示亲属(准亲属)人物称谓和专有人物称谓的名词,连用于“名词1”的人称代词也不能使用。不能说“你家车子”“他家电视”“我家他”等。但如果中间加上“的”则是可以的,如“你家的车子”“他家的电视”“我家的他”等;不过这些结构中的“家”还是“居所”或“家庭”的意思,并未语法化为结构助词。

3.“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1”和“名词2”的语义关系的限制

“名词1”对“名词2”必须具有领有关系,所以常州方言里不能说“红色家书”“大盆家花”“高处家房子”等,因为这里的“红色”并不领有“书”,“大盆”并不领有“花”,“高处”并不领有“房子”。但如果把以上受到限制而不能说的句子中的“家”换成“的”,那就全都可以说了。

综上所述,常州方言中,语法化了的作为结构助词的“家”[ku],只代替了结构助词“的”的一小部分功能,而且对出现在其前后的“名词1”和“名词2”都有严格的语义限制。这些限制表明,语法化了的结构助词“家”还部分保留着原来名词“家”的一些特点。

参考文献:

[1]赵元任.现代吴语的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1956.

[2]叶祥苓.常州市志方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

[3]陈立平.双语社团语码转换研究:以常州话——普通话语码转换

为例[M].北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4]赵元任.北京、苏州、常州语助词的研究[J].方言,1992 ,(2).

[5]路伟.语言变异——社会记忆的踪迹[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

法制格言篇(10)

2动画的艺术语言

艺术作品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艺术语言,只有借助特定的艺术语言,艺术作品才能被合理地表达出来,才能供人们欣赏。

(1)动画的艺术语言。

动画的艺术语言主要包含工艺艺术语言和绘画艺术语言。其中以工艺艺术语言为主。动画的工艺艺术语言主要由其造型,材质,装饰以及色彩等工艺艺术语言的运用构成。动画本身的视觉画面的效果由其表现手法直接构成。工艺艺术语言可分为两类:商业动画和艺术动画。所谓商业动画,顾名思义,以创造高利润为目的;艺术动画则单纯的以追求艺术,表达情感为目的。绘画语言要想成为艺术语言,必须要经过艺术的有机组合。例如,将一些简单的,原本没有任何意味的形式,通过艺术家的整合使其赋予一定的意味,便形成了艺术。

(2)逐格动画的艺术语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格动画已经是一种成熟的艺术语言。21世纪初,随着一大批年轻的动画爱好者的加入,逐格动画得到迅猛发展和推广普及,堪比当年的3D动画技术。逐格动画艺术,预先设计好各种动作,然后使拍摄的对象摆出各种各样的姿态,并进行移动,然后将拍好的影像在24格每秒的速度下进行放映,这样使本来不会活动的事物开始变得活灵活现起来,从而形成了古怪精灵的动画形象。逐格动画仅仅采用传统的电影技术,并不借助于高科技的计算机程序,却能实现或虚或实的影像,这种语言是真实和虚幻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

3逐格动画在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1)逐格动画操作容易。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办了动画这一专业。动画的制作对动画师的要求较高,既要具备良好的基础造型,快速且连续的绘图能力,还要求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软件应用和编程都要具有一定的功底。虽然动画专业要求比较高,但相对比较还是很容易上手操作的。短篇的定格动画具有技术难度低,创作周期短的特点,所以备受初学者的青睐。“好的想法+数码相机+电脑”,便可以制作一部很有意思的逐格动画,即使你并非动画专业出身也可以做出简单,有意思的逐格动画。逐格动画课程有较多的手工操作,很强的趣味性,而且制作难度较低,可以加强学生的灵感和基础知识的认知,而且可以有效地辅佐学生认识运动规律的运作。

(2)逐格动画取材灵活。

逐格动画有这灵活多变的取材方式,即使在很有限的条件下之下,也可以对真人进行逐格动画的拍摄。学生们可以在那些动画爱好者的身上学习以人和日常物品的互动作为创意的出发点的创作方式,通过不断的学习和联系,可以有效地提高创作的欲望和灵感。在试验的短片当中,学生们也可以找寻到具有个人特色的艺术语言,这些特色性的艺术语言可以很大程度地帮助学生提高创作热情,激发他们的创作灵感。并且在逐格动画的手工制作过程中,还能加强学生对材料的视觉认知能力和动手能力,为他们今后塑造成功的二维造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显然,在动画基础的教学上,逐格动画课程越来越重要。

4逐格动画的艺术手法和制作流程

(1)逐格动画的艺术手法。

逐格动画本身使用的材料以及拍摄的独特方法决定了定格动画的艺术特点。画家们不断地尝试新的材料,新事物来进行不同的拍摄,由此可见逐格动画的魅力所在。不同材质具备的特性以及视觉上带来的不同感受,使得动作和故事情节的设计上也变得多式多样。逐格动画就是使无生命的事物转变成被赋予生命的人或者动物的不同动作和姿态。由此可见,在动作和情节的设计上一定要注重材质本身的属性,遵循大自然本有的规律,从而体现出材质那种与生俱来的特性,从而使得影像更加真实。动画师按照材料与生命,生命与行为,行为与意愿的思路,将每一种材料都赋予了不同的生存方式和活动状态。

(2)制作流程。

1)剧本,由于制作十分烦琐,逐格动画不大适合于那些带有复杂情节的故事。一个突如其来的灵感或者小故事即可,前期的准备工作耽误的时间可能要相对长一些,每个镜头的机位,时间,景别变化以及人物动作都取决于分镜头剧本。音效和对话的标注也是必备的工作项之一。2)工具,首先需要鲜明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动物,可以一件东西,也可以是臆想出来的任何角色。但一旦决定塑造一个角色,适当的工具和材料是必备之物。我们熟悉的黏土,橡胶,硅胶,软陶,或者石膏,树脂粘土等均可作为主要的制作材料。铝线,丙烯,模型漆,雕塑刀等工具也是制作中的常用材料。场景和灯光,设计的角色一定要有一个适当的活动空间,在逐格动画的制作中,场景可以是写实的,也可以是抽象的;拍摄制作,逐格动画的后期和传统的动画一样,都是将拍摄好的序列导入到电脑,在软件内合并成视频片段,然后在时间线上调整速度。在各个镜头单独调整完毕后,将所有的镜头统一导入,进行最后的剪辑;编辑输出,通过专业图形工作站来完成视频编辑的工作,通过配合专业的逐格动画软件来进行图像的信息捕捉采集,并通过简单的操作方式和强大的软件自定义功能来完成短片的编辑和输出。

上一篇: 院学生会主席工作总结 下一篇: 合伙人合同协议书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