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7 05:08:32

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篇(1)

20多分钟后,其父黄亚生的手机突然响起,来电显示的是儿子的号码。“喂,请问你是黄琛南的父亲吗?”手机里传来了一个陌生人焦急的声音。“你是?”黄亚生里一紧,不祥的预感袭上心头。“我是医院的一名医生,你儿子出了车祸,不省人事,现正在医院抢救。我们从他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找到了他的身份证和手机,这才给您拨打的电话,你们快点来医院吧。”“好,我们马上就到。”黄亚生慌慌张张地对老伴郑梅喊道:“儿子出车祸了我们得马上赶到医院。”郑梅一听,慌了神,丢下手里的家务活,与黄亚生一起赶往医院。

当他们赶到医院时,还是迟了一步。黄琛南因伤势过重,来不及见亲人最后一眼便魂归天国。黄亚生老泪纵横,郑梅则瘫倒在地。这时,黄琛南的妻子孙琼也从单位赶到了医院,她扶起婆婆,然后呆呆地站在走廊上……

悲痛过后,一家人慢慢地回过神来,他们从医生那里弄清了黄琛南出事的经过。原来雨天路滑加上黄琛南的车速过快,摩托车不慎翻下了路边的沟坎。更不幸的是,他失去控制后头部着地,重重地撞在了_一块岩石上,当即昏迷不醒,当他被人发现送到医院时,因伤势过重,医生也无力回天。

儿子安葬后,黄亚生和郑梅开始担忧起往后的生活。原来,年近七旬的他们没有退休工资,一直与儿子儿媳住在一起,他们居住的那幢四层楼房也是由儿子出钱修建的,房产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如今儿子去世了,儿媳没准会改嫁,他们因此感到不踏实,不得不为以后的生活考虑。

在黄亚生的提议下一家人召开了家庭会议,他们居住的楼房成为了焦点。房屋归到公婆名下儿媳不同意;归到儿媳名下公婆又不赞成。商量来商量去,一个折中的办法让双方皆大欢喜。

2008年12月23日,黄亚生、郑梅夫妇和孙琼经平等自愿协商,就黄琛南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现共同居住的四层房屋的产权归黄琛南的儿子黄明所有;二、黄亚生、郑梅、孙琼、黄明对该幢房屋均有居住权,其中一楼、四楼归黄亚生、郑梅夫妇使用,二楼、三楼归孙琼、黄明母子使用……

家庭风波不请自来,协议反倒变成诉讼的导火索

黄琛南去世不久,孙琼的父母和亲友们不停地劝她再找个伴侣。一开始,孙琼念及儿子还小,丈夫去世时间不长,一直拒绝。可后来她也招架不住众人的劝说,点头答应了。亲友们四处为她介绍对象,也时不时地有男子来孙琼家附近打听。

儿媳要改嫁,黄亚生夫妇也知道这事儿是拦不住的,司儿媳总是在眼皮子底下张罗着,他们看在眼里,心里难免有些难受。每当他们与儿媳碰面时,老俩口因心情不佳,总会给些脸色,日子久了他们与儿媳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僵。

2009年6月28日,孙琼与郑梅在家门口擦肩而过,郑梅说:“你现在看到我连招呼都不打我儿子才死了几个月啊。再怎么着,我还是孩子的奶奶呢。”面对婆婆的责备,孙琼抱怨:“妈,咱们天天见面,您怎么变得那么生分了而且我正想着事,走神了。”“我看你是急着找个老公再嫁出去吧!”说到这,郑梅满肚子伤心,禁不住落下泪来。孙琼没有理睬婆婆的情绪变化,上了楼后重重地把门关上了。

此后,黄亚生夫妇和孙琼的关系急剧恶化,争吵不断,虽住在同一幢房子里却形同路人。2010年4月,他们再次争哦黄亚生拨打了“110”。后来他们在警察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黄明所有,房屋的一楼由黄亚生夫妇和孙琼共同出资进行隔断,各自使用一半。

10月的一天,黄亚生突然想起把房屋产权归到孙子名下的争情一直没有办理。为此,他来到房产管理局咨询该如何为孙子办理房产证。咨询完后,黄亚生火冒三丈。原来3个月前,孙琼背着他们偷偷地把房子转到了她的名下办理了以孙琼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

“这怎么行。”黄亚生回去跟老伴一说,郑梅同样怒气冲天,他们要找孙琼问个清楚。“咚咚咚”,他们使劲地敲孙琼的房门。孙琼一开门,黄亚生夫妇便怒气冲冲地指责她,并责令她马上把房子过户给黄明。面对公婆的责问,孙琼说:“按照协议,房子是给黄明的,黄明又是我的儿子我是他的监护人,他的房子自然由我来管理,我爱登记在谁的名下就登记在谁的名下。”黄亚生夫妇顿时无言以对。

孙琼的回答让他们感到不满,房子若变成孙琼的,那他们的居住权会随时打水漂,而且孙子长大后,也不一定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怎么办?黄亚生夫妇静下心来,思考对策。

到了这地步,他们想去法院孙琼。可这诉讼请求该如何提呢?他们面临着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要求执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孙琼把房子过户到黄明的名下同时保证他们老两口对房屋享有部分居住权;第二种是请求撤销协议,那么房子便是黄琛南的遗只他们就能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分割。

遭遇法律瓶颈:没过户的房产到底归谁?

2011年春节后,黄亚生夫妇以一纸诉状,把儿媳孙琼和孙子黄明告上了法庭。他们诉称,当初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产权归黄明所有的约定是一种赠与,他们和孙琼都是赠与人。对房屋这样的不动产来说,只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才算完成,如果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现在,该房屋还没有过户到黄明的名下他们作为赠与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请求对黄琛南的遗产即房屋进行分割。

孙琼表示,2008年12月达成的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而是继承协议。那是她与黄亚生夫妇为分割黄琛南的遗产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话,只存在完全履行的问题,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黄明年龄小,她是黄明的母亲,又是黄明的监护人,将房屋过户到她的名下是对未成年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黄琛南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继承协议也就履行完毕。

继承协议PK赠与合同,二者之间究竟有没有冲突,法律又该如何抉择呢?2011年4月初,当地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案。

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那份协议的效力是适用继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2008年,黄亚生夫妇与孙琼签订的协议是为分割黄琛南的遗产、处理继承事宜签订的,本质上属于继承协议,但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黄明的内容,又具备赠与合同的性质。可以说,它既属于继承协议,又属于赠与合同。

继承合同篇(2)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 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继承合同篇(3)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 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继承合同篇(4)

关键词 个人住房借款 继承人 阶段性保证担保

近年,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该项业务的开展,我国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特点,各商业银行在住房贷款中仍然面临着一些棘手的问题,借款人死亡后如何保护银行债权便是其中之一。本文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帮助。

一、借款人死亡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1.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否当然终止

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方主体消失,那么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当然终止呢?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保护商业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首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1条,发生下述情形之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②合同解除,③债务互相抵销,④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⑤债权人免除债务,⑥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死亡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前六种,至于第七种情形,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因此,关键的问题还是看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否有此种约定。目前,从各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内容来看,有的约定将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约定为借款人违约情形;有的商业银行则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死亡后,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各家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

综上可见,在当前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业务发展中,借款人死亡后,如果存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终止。这一结论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依照该办法第28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终止的法律效果

(1)如无其他特殊情形,继承人(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借款人死亡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而依照我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亦即借款人死亡,继承即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则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取得遗产,并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借款人死亡后,应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不接受遗赠。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类似规定推理,应能得出相同结论。比如,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34条,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依法享有原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承担原租赁合同项下义务。依此类推,本文认为借款人死亡后,也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法享有原借款合同项下权利,承担原借款合同项下义务。

(2)发生争议时银行可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如上所述,借款人死亡后应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则商业银行应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结论,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相关规定中也能推导得出。依照我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借款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其遗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仅为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如果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人表示接受受赠遗产,则其应依法取得借款人的遗产。这样,依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人(受遗赠人)便应以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遗产后便负有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义务,如此一来银行便能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我国《物权法》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上述观点的适当性,依照该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借款人死亡,继承或受遗赠即开始发生效力,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其应继承或受赠遗产的物权,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后则依法负有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义务,因此银行便能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二、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如何处理

借款人死亡后,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终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都有可能作出终止或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决定。现实中还可能存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下落不明或根本不存在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形。那么出现这些情形时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该如何处理,银行应如何保护自身债权,这些都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分别予以探讨。

1.存在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时,住房借款合同如何处理

借款人死亡后,如果存在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则依照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的不同态度,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基本情形。

(1)继承人(受遗赠人)希望终止合同,银行希望终止合同

此种情形下,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银行都希望终止合同,因此操作起来基本不存在什么问题。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与银行协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终止后,银行可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借款人的遗产清偿债务。

(2)继承人(受遗赠人)希望终止合同,银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此种情形还可根据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予以分别讨论:第一,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依照我国《继承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只能以借款人的遗产清偿债务;第二,如果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了遗产(接受了受遗赠的财产)并希望终止合同,则其应在继承遗产(受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3)继承人(受遗赠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银行希望终止合同

此种情形通常发生在继承人(受遗赠人)资信状况不佳或还款能力不足时。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终止,因此,银行不能够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但是,在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资信状况不佳或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不能在借款人死亡后及时解除借款合同并用借款人的遗产清偿债务,则可能会出现遗产被继承人(受遗赠人)挥霍,而导致银行债权无保障的情形。因此本文认为,为消除这种风险,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继承人(受遗赠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银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此种情形比较好处理。双方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办理转按揭手续、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此,本文推荐后一种做法,因为其更有利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有利于银行债权保护。

2.继承人(受遗赠人)下落不明时,银行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此种情形下,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下落不明,因此银行不能与其协商处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而只能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但是提讼需要一个前提,即银行应能向法院提供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联系方式等基本资料。对于这些基本情况,银行往往知之不全甚或一无所知。对此,银行可充分利用一切社会资源,尽量查找联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尤其要充分发挥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借款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通过上述基层组织,银行即使不能与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联系,但如果能够了解到该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资料,则可以以该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后,以借款人的遗产清偿银行债权。此外,如果银行通过一切手段都无从得知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基本资料,则可以考虑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无主财产认定程序(详见下文)认定该遗产为无主财产并以其清偿银行债务。

3.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时,银行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一般出现在下列情形之中:①借款人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②借款人死亡后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是全部继承人(受遗赠人)都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③借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虽然没有明确放弃权利,但是依法丧失了继承权。

针对上述情形下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2条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需注意的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论是收归国家所有还是收归集体所有,都不是按照继承遗产的程序转移,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主财产的程序转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案件,首先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根据。其次,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申请并经审查核实后,公布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要求继承和接受遗赠的,即判决认定该项遗产为无主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之前,该项遗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所欠税款和债务。

三、如有抵押房产,借款人死亡后银行可否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

在上面,本文针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方面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探讨了借款人死亡后如何保障银行债权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大多数的借款人都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那么,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借款人死亡后银行可否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呢?

关于抵押物处置的问题,依照2001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0条和第41条,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至于处分方式,该管理办法规定: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法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007年我国通过《物权法》,依照该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通过上述两处法律规定对比可知,虽然在抵押权诉讼实现方式上两部法律稍有不同,但对抵押权的实现,两法均规定“协议实现”和“诉讼实现”两种途径。其中“协议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决定抵押实现的情形;“诉讼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并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件的审查来裁判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①。

综上可见,尽管依照《物权法》,抵押权实现程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简化,但银行依然不能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只能与抵押当事人协商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四、特殊情形下,银行可以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

在前面,本文分几种情况探讨了存在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下落不明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形下如何保护银行债权的问题。但是,在个人住房借款业务中,下述两种情形也经常出现,并且,在这两种情形下,银行又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各商业银行可予以充分利用。

1.如有保证人,银行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当事人通常约定由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这种保证担保直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才能解除。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借款人死亡发生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那么银行还可以以开发商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死亡后,银行可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共同债务,则借款人死亡后,银行可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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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

[5]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

继承合同篇(5)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继承合同篇(6)

作者简介:李海威,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

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继承涉及到每个家庭、自然人,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继承权主要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制度,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法定继承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不能适应当代社会与生活的需要。现阶段,修改继承法成为首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近三十年了,现行《继承法》分为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我将对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进行进一步探讨 。

一、法定继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体制发生改变,家庭结构也由于生育观念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发生变化,使得继承也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略有缺漏,不适应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状。

1.配偶。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争议,各国均承认,但对配偶的范围却存在争议。配偶一般指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共同的称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如在继承开始前,与被继承人是非法同居关系或者姘居关系,或者已经与被继承人离婚,以至于与被继承人无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配偶都具有法律地位,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种情况便存在争议,我国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却常有发生。面对此情况时,法官认为,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判决,但是在判决生效之前,他们二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所以配偶仍然属于法定继承人。从法律方面来看,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行立法,但仍然存在着缺陷。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终止,继承权也就消灭了,可现实中,若二人进行离婚诉讼,在判决前二人仍然为合法夫妻关系,若在诉讼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则诉讼终止,二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这种情况有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义。 我认为我国应当吸取《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若配偶的生活困难,可以申请遗产抚养。我国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这样有利于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可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其他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子女。子女包括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父母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而养子女和养父母自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便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若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扶养义务,还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法律对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同样也有规定,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由此产生的扶养关系并不影响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说会对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该加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权利保护,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当今社会,重组家庭越来越多,造成继子女的继承权威胁到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对继父母事实上互相没有扶养义务,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继子女同样拥有继承权,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对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双重继承权难以实现。我国应该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相互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认为此规定不合理,虽然我国设立此条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保障,但有时却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可能损害了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为了保护老人的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应当按照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得的份额,而不是将其定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父母。各国法律均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继承权应与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规定相同,应当取消二者之间的继承关系,在法律上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可能是由父母一方养大,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却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规定,我认为若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应当丧失其继承权。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5.兄弟姐妹。对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的规定,应与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相同,我认为应该取消其继承的权利。若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可能会损害亲兄弟姐妹等继承人的继承权。

6.祖父母、外祖父母。我认为基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应该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子女间同样应否定相互继承。 7.此外,我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我国家庭结构发生改变,一般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失独老人越来越多。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这些失独老人的遗产继承,我国应当就此种情况对《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就当今国家现状来说,我认为应当将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上述,我国失独老人越来越多,最终可能是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他们却没有继承权;又或孩子未成年父母却双亡,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他们同样没有继承权。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死亡后若没有法定继承人,则遗产归国家所有。这既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也使得家庭生活不稳定,容易出现幼无所养,老无所依的局面。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有利于保护配偶的利益,但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也不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即使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而对于子女来说,继子女不应有继承权;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不应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他们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可能会损害亲生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他们之间即使形成了扶养关系,仍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想要保护继子女或丧偶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适当分得遗产的制度解决。父母应同上文述,父母对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归于消灭。同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父母大多数都会希望自己的财产是由孩子继承,并一直传承下去。若他们的财产给了父母,当父母死亡后,遗产是由其他兄弟姐妹继承。我认为我国应当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定位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保障被继承人父母的生活。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我认为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所以继兄弟姐妹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在父母、兄弟姐妹之后,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被继承人从未有过抚养关系,二者之间关系较父母、兄弟姐妹来说比较疏远。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被列入第三顺序继承人。最后是我认为应当扩大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和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当今社会大多家庭结构简单,一家一个孩子,当孩子先于父母死亡,其父母可能会由他们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赡养,但这些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却没有继承权。长此以往下去,会造成老无所依的局面,所以我们要将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等列入继承范围。同兄弟姐妹一样,定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此相同,未成年的孩子父母双亡后,大多数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现行《继承法》却没有将这些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认为应当将对未成年儿童尽到抚养义务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结论

继承合同篇(7)

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首要环节。我国民法法典的编纂工作也已经全面启动并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有望弥补我国在《继承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使转继承制度和财产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相关转继承方面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碰到转继承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转继承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所参考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样的现状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关于转继承和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的转继承,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某种不可抗力而死亡,进而无法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时,该继承人在死亡前的合法遗产继承权利由其继承人代其执行。最终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的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律上可以称为“转继承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对转继承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被继承者在死亡之后,其财产还未进行分割;其合法继承人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继承人的死亡发生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尚未获得遗产,而且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

2.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才能进行直接分割。

3.转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部分。

4.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转继承人。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转继承制度和转继承人做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遗产分配前是转继承实施的必要条件。

对于转继承的财产分配我国民法法典在《继承法》中没有进行明确阐述,但人们必须对财产的继承权有相关的了解,它对于理解转继承财产的分配起到参考作用。财产继承是继承者对死者的遗留财产的一种合法占有。死者在继承关系中可以称为“被继承者”;而继承人则是遗产接受者。所谓的遗产,指的是死者所遗留下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财产继承权指是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我国的财产继承权具有以下鲜明的法律特征:

其一,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关系密切。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

其二,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继承权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转继承人也受限于这种人身关系之中。《婚姻法》对夫妻、父母以及子女的相关继承权进行阐述,夫妻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其三,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实现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死者留有遗产的法律事实为前提的。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势发展的今天,夫妻的财产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如何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定义、进行划分,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夫妻的财产不受侵害,夫妻的财产制度便自然而然地纳入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适用范围极广的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密切相关的财产制度,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夫妻债务的清偿;家庭生活等费用的支出;婚姻关系终止时,具体的财产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内容,由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构成。分别财产制度指夫妻双方个人多得的财产有个人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制度,其中不排除双反对一部分财产进行共同管理的一种法律法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管理、支配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法律还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对夫妻财产的划分、对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婚姻法》中对夫妻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做了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包括如下几项:

1.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17条中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中不包括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中对夫妻的财产归属约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上述财产的归属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且约定中不包括或不明确的部分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约定中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2.相互抚养也是夫妻之间的合法义务,因此一旦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那么需要被抚养的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

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障,才能够更好地确保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地位,确保夫妻能够齐心协力,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经营,来确保家庭的稳定和谐。

三、转继承人对财产的有效继承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转继承人而言,财产的继承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所谓法定继承,也可以称为“无遗嘱继承”,指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的继承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继承人以法律中规定的范围和顺序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继承。我国法律主要以关系的远近,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依赖程度为依据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婚姻关系,子女以及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相互依赖程度较之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相对较远,因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一种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即公民用书面或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进行合理的划分。遗嘱继承往往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规定份额分配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内容,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遗嘱人在遗嘱确立时,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的设立与内容均由遗嘱人自愿订立,而非某人或外界环境的胁迫下所立。遗嘱中的内容完全真实,不存在仿制和伪造等行为。

3.遗嘱的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违反相应的国家政策,对于法定继承人当中的弱势群体,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合法继承份额不可随意减少或取消。

继承合同篇(8)

在公证实务中,继承公证占有较大的比重。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证明活动。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文试对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权的要素式公证的理解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作以阐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承租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一般意义上说,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并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作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作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作代位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代位继承男女平等,辈数不限,但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符,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代位继承维护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

(二)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在正常情形下,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便可依继承的顺序直接行使继承权,但也有可能出现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这时,被代位继承人客观上无法行使继承权。

2、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即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能引起代位继承,公民死亡后对其他公民的继承权也一并消失。但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则其继承权并不消失,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其子女代位行使继承权。

3、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最高法院《意见》第26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4、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即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最高法院《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原则上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平分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6、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

二、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第二次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就是指继承人因故于被继承人死后,未及实际接受遗产而死亡或宣告死亡(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相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法院《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就是说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

(二)特征

1、转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了;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

2、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3、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后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

4、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5、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第一,继承人死亡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就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它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它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也可是在遗嘱继承,被转继承人可以是任一继承人。

第二,适用的范围、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被代位人只能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意见”第53条)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也可能是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四,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是直接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是对第一次继承基础上的再次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第五,产生的原因不同。代位继承是因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死亡。而转继承则是因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

【案例介绍】于某和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于甲娶齐某为妻,生有一个儿子于A;次子于乙娶张某为妻,生有一个儿子于B。女儿于丙嫁给李某,生有龙凤胎长子李C、长女李D。于某是独生子女,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于李氏还健在,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1990年长子于甲因心脏病复发死亡,于某和赵某分别于1994年4月17日、1992年4月16日因病死亡,他们生前共遗有70万元,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办理完于某的后事后,于李氏因承受不了丧子之痛,于1994年7月也离开人世,1993年于某和赵某的女儿于丙病亡。2011年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协商,李某、李D放弃继承权,由于乙和于A、李C共同继承,他们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转继承中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的顺序。在本案中,长子于甲先于被继承于某和赵某死亡,发生代位继承,长子于甲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长子的儿子于A代位继承;其孙子于A就可依据法律代位继承该财产权利。于某的父亲先于于某死亡,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于某的母亲于李氏在于某之后死亡,依据最高法院《意见》中第52条的规定,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孙子于乙(孙女于丙和孙子于甲先于其死亡)代位继承。于某的女儿于丙先于于某死亡,发生代位继承,由其二个儿子代位继承于某的遗产。赵某的女儿于丙在遗产分割之前赵某死亡后死亡,发生转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丈夫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共同继承。案例中的案情显示长子于甲、女儿于丙分别满足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因此要素式公证书应写明: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赵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其母亲于李氏、长子于甲、次子于乙、长女于丙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长子于甲先于其死亡,并遗有子女一人,长子于A;被继承人于某的长女于丙先于其死亡,并遗有二个子女,长子于C、长女于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长子于甲应继承于某和赵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A代位继承;长女于丙应继承于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C、长女于D代位继承;又因于李氏于1994年7月在继承开始后、于某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前死亡,于丙于1993年在尚未实际取得赵某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因于某是独生子女,于李氏死亡后已无我国《继承法》中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第11条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于甲、于乙、于丙代位继承。于丙应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于丙的合法继承人―配偶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而李某、李D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上述遗产由次子于乙、孙子于A、外孙子李C共同继承。

在现代社会中,独生子女已普及,上述问题在不远的将来会尤为突出,迫切需要我们去解决。在现行的我国《继承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到有些问题,许多专家和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有较大的分歧,我们正确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合同篇(9)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继承合同篇(10)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很多种,但综合看来,最具有影响力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

(1)死后扶养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所以死后其财产仍应用于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生活所需,该说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的历史条件下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公民财产有了极大增加,而且财产已经从单纯生活资料发展为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

(2)死者意愿说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在公民财产极大增长的时代,人们对身后财产分配的重视程度有了显著提升,依据死者意愿说设计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综上,从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本质属性上来分析,用死者意愿说解决夫妻财产继承权问题,更符合夫妻共同创造财产的表现形态及夫妻一方真实意愿。

二、夫妻财产继承各国立法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夫妻继承权则来自合法婚姻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关系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一方死亡时,总是希望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将夫妻一方作为主要继承人。

(一)德国

德国民法第1931条规定了配偶法定继承权,顺位不固定,在与第一顺位即主要为子女一同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四分之一,但这并非配偶最终可获得之遗产,还须视夫妻财产制再做调整。该法在第1371条明确规定了死亡情形下的财产增加额均衡。

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德国民法第2303条规定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配偶乃特留份权利人之一,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份二分之一。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

除此之外,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该法第1028条第2款规定:配偶特留份为法定继承权之二分之一。

(三)美国

按照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规定:配偶和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配偶和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无父母和直系卑亲属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综上,研究上述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各国立法中,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都占有更具有优势地位的继承权,更甚至有先取权、特留份制度来进行保护。

三、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现状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生存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问题,主要关注点为:

(1)婚姻关系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继承权消灭。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享有和行使继承权。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故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

(4)在夫妻一方生前已经通过遗嘱、遗赠扶养的形式将遗产处分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

综上,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仅体现了形式平等,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留下的遗产中所体现的功劳并未在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夫妻财产继承建议

基于夫妻关系身份性,并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继承顺序,在世夫妻一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应继份额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主要理由为:

(1)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其具有较大可变性。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合理性值得商榷。

(2)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继承份额,既能够照顾血亲继承人,又不损害夫妻的利益。

根据我国如今家庭结构现状,夫妻财产继承的制度设计主要为:

(1)夫妻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继承人主要为死亡方父母两人,在世夫妻一方,夫妻双方子女1人。故在世夫妻一方至少应分得过世夫妻一方遗产的四分之一,故应规定在夫妻财产继承中,另一方应继承的遗产至少应为遗产的四分之一;

(2)特留份制度规定,即使死亡方已经通过遗嘱继承处分了遗产,也必须为在世方保留至少四分之一的遗产,如果未保留,在四分之一的范围内,该种处分归于无效。

综上,夫妻继承权制度设计不是单纯理论研究,而是实践规则,在平衡继承人利益基础上,体现夫妻财产继承特殊性是非常必要的。

五、结语

夫妻财产继承是继承制度设计上的极为重要问题,其对整个继承法的体系都意义重大。

法律规定应来自于实践,体现一定特殊性的夫妻财产继承制度不仅对彰显夫妻关系特殊性意义重大,更能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符合时代和现实要求。

参考文献:

[1]巫昌桢.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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