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3 22:01:35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1)

【正文】

荣华,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现为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2)

在审判工作中,文书鉴定是经常遇到的,不论是刑事、民事案件都经常会涉及有关的文书鉴定问题。文书鉴定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文的书写、印制工具及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对油墨、纸张成分及打印或复印设备进行鉴定;对有价证券及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等。文书鉴定不仅在分析案情、缩小调查范围、明确案件的调查方向、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可以提供证据,文书鉴定的结论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文书鉴定在民事、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首先,民事案件属于触犯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案件,刑事案件触犯的是刑事法律。民事案件主要指有关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如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以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比如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也包括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而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一般是国家公诉机关,另一方是加害人。民事案件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刑事案件中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进行立案侦查、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第三,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而刑事案件则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刑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放弃赔偿请求等,但是在刑事案件当中,不允许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可以放弃对民事赔偿的追究。

文书鉴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从近几年受理的鉴定案件来看,民事案件中的文书鉴定居绝对多数。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往来增多,合同、借据、欠条等成为解决经济案件纠纷的决定性证据,如合同中对文字、印章、书写时间的鉴定等。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为鉴别文件物证的真实性,一般要求法定鉴定机构对文书上的笔迹(含签名)、文书的制成时间或形成的时序以及文书的变造事实等作出鉴定结论,以澄清案件事实。因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结论能够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甚至能够决定一个公司或企业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大局。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各种社会矛盾调节的范围越来越广,对科学鉴定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案件当事人也都希望案件的判决结果建立在科学公正的基础上,因此,文书鉴定工作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重要。

文书鉴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起重要作用。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对侦查破案和案件的审理、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文书鉴定可以发现违法犯罪事件,澄清案件性质。运用文书鉴定技术可以发现、收集和鉴别具有证据意义的书证、物证,从而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件,为立案提供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文书鉴定成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所以在鉴定实践中,正确把握鉴定的标准,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是十分重要的。

当前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文书鉴定大都是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借条、借据、印章、签名纠纷,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材料多是欠条、收据、协议、合同上的签名、金额、日期等,以少量字居多。字少、笔画简单、书写人书写习惯暴露不充分,使文书鉴定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再加上法官对文书鉴定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与鉴定工作的配合不到位或对文书鉴定工作不够重视,更加大了文书鉴定工作的难度。因此,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工作亟待解决以下问题。

对所受理案件鉴定材料的收集积极主动性不够。在刑事案件中侦查员会不遗余力搜集嫌疑人的笔迹样本,侦查员大都接受过文书鉴定方面的系统学习。而在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对所受理案件的积极主动性不够,加上对文书鉴定知识了解不是很多,而提取嫌疑人的笔迹样本又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以往往导致提取到的嫌疑人的笔迹样本质量较差,如所收集的样本相同字较少、数量不够或书写条件差别较大,给文书鉴定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对提取笔迹样本的重视程度不够。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的案件材料大都是签名等少量字,字少、笔画简单,暴露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很有限,鉴定条件差。而办案人员对提取笔迹样本不够重视,在提取样本时常常忽视一些对鉴定工作有很好作用的字迹样本,如签名后日期的字迹样本,在少量字案件中很少有人会提取。

对笔迹样本知识的了解不够。笔迹样本中最好的是自由样本,即嫌疑人在平时工作生活中书写的各种笔迹材料,因为这种笔迹样本能充分暴露嫌疑人固有的书写习惯。在无法提取到嫌疑人的平时笔迹材料时,只能提取实验样本,即模拟案件材料的形成条件,由嫌疑人或嫌疑物专门制作的样本。在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笔迹样本知识了解不够,提取的笔迹样本大都是实验样本,实验样本中的笔迹往往会受书写人生理、心理和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一定程度的伪装和变化。那些能充分反映嫌疑人平时书写习惯的《送达回证》或案件中《讯问笔录》上的笔迹则很少被提取。

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有的送检法官不懂鉴定,加之一些司法鉴定中心均由专人负责受理案件,与鉴定人不同,他们并不懂也不参与鉴定工作。由于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在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上往往造成歧义,以致混乱,使鉴定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文书鉴定工作常常处于被动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要坚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就必须收集有效、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鉴定结论就是其中之一。为了使文书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为了收集到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样本材料,案件审理阶段的办案人员应对民事案件中的文书工作予以足够重视,并了解熟悉司法鉴定程序及文书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以确保文书鉴定工作和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应对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困局的对策

当前文书鉴定工作之所以出现上述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匮乏造成的。为了扭转这种被动局面,法院系统的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大对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培训和知识普及力度。

注意对文书证据在相关案件审理中重要意义方面知识的普及。这可以使办案法官深刻认识到文书证据在审理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各种民事纠纷中,文书证据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着判决的结果,决定着判决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由于鉴定结论出现偏差,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度。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3)

张飚同志是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纯洁性的优秀代表,在他身上集中体现了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优良品质和职业操守。他胸怀远大理想,忠诚党的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几十年如一日,始终坚守在检察工作第一线,恪尽职守,默默奉献,从无怨言,从不懈怠;他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履行检察职责,竭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注重加强与在押人员沟通联系,宣讲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做他们的贴心人,帮助维护了监管场所的秩序;他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高价值追求,以坚韧执着的实际行动托起公正的天平,感染、激励办案人员严格公正司法,唤起广大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他始终坚持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执法不徇私情,遇事坚持原则。始终坚守清廉的底线,虽然家庭不富裕,仍然安之若素,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从不接受与公务有关的任何吃请和礼物。张飚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要学习张飚同志坚定信念、忠实履职的政治品格,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权力观和价值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要学习张飚同志牢记宗旨、执法为民的公仆情怀,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始终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从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保障;要学习张飚同志敢于担当、秉公执法的职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不断创造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检验的业绩,让老百姓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学习张飚同志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恪守职业道德,坚守职业良知,牢固树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廉洁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始终保持政法干警清正廉洁的职业本色。

张飚事迹简介

张飚,男,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陕西蒲城人,1951年9月出生, 1969年2月参加工作,1980年2月调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退休。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4)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依据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相关性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存在的前提是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有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诉讼中就不会被采纳。常规的证据是否包含品格证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但现行国际、国内立法中具有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主要依据。我国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条中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的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上述规定对涉讼少年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清晰地表明了品格证据与明智判决之间的重要关系。涉及品格内容的一些规定事实上已经逐步渗透到刑事法律的制订与实施之中。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74条又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是就累犯而言的,但从品格证据的角度去分析,所谓累犯,实质上即是指有事实证明该行为人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者。这说明刑法:一是十分重视对行为人品格证据的考量,因为品格证据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犯罪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二是行为人的品格证据对其量刑具有直接作用,当该行为人在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时,刑律处置则有所区别。此外“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有些规定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运用人品方面的材料作为办案的参考或量刑的依据。这些规定都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是我们开展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现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品格证据的运用尚缺乏立法与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与有力支撑,但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经共同努力,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了积极实践和有益探索,只是在运用的方式、程序、证明的作用等方面还不尽相同。

(一)公检法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的概况

公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作参考。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人;调查内容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历、家庭情况、学校表现以及前科;调查主要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阶段;品格证据材料一般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形式出现。检察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对未成年罪犯审查批捕或审查时作参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据。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为案件承办人或社会调查员(由学校老师或青少年保护办老师等担任);调查内容与公安机关相比,增加了对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的调查,以及开展心理测试的内容;调查方式有访谈、函调等;主要形式有《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审判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缓判或审判时作参考,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的有关环节。法官通过庭前参考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材料,或决定缓判,或确定庭审教育的内容;法庭调查中,法官通过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或询问法定人,了解、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品格证据,或通知社会调查员到场陈述社会调查内容,以供量刑参考;庭审后法庭教育时,法官则结合社会调查与品格证据材料,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回归社会指明方向。

(二)品格证据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取证主体不尽统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品格方面内容调查取证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些取证主体各代表控、审、辩三方利益,其所处位置不同,以致取证的视角不同,重点不一,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尽一致、全面。目前,因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青少年保护办老师也已成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之一。因其与未成年罪犯之间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能确保采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公正性,因此较受当事人及其家长的欢迎和法院的认同。

内容形式过于简单。目前,品格证据内容还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尚缺乏对其成长经历、社区表现、家庭环境影响、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情况的挖掘和收集;品格证据的形式也比较单一,多数是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户籍情况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表》,因内容过于简单,未符合证据规范和要求,故较难得到法庭的认可并应用。

证据采信缺乏统一标准。就目前侦查、阶段品格证据的调查与收集情况看,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未成年罪犯及其家长的意见。但当深入学校、社区调查形成的品格证据材料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说法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因没有统一、规范的采信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作出舍取,甚感左右为难。此外,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将其有关品格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确、统一规定,涉及品格内容的证据材料也难以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质证,以致品格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据属性,并在量刑时得以大胆运用,尚存在较大差距。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取证主体可逐步向社会化发展。当前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仍占主导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全部由司法社工承担与国情不相符合。因为外来或外区未成年人在本区作案的,公安机关对其户籍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取证都已经比较困难,若要让青少年社工来承担调查取证工作,则困难更多。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青少年社工都可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只是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及办案的不同阶段、作案对象的不同来确定取证主体,并逐步向依托青少年办保护人员、青少年社工开展品格证据调查的方向过渡与发展。

证据内容形式应予明确、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品格证据运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对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作相应的规制。如在内容上,可规定品格证据由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其中,社会调查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还包括其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

境影响、社区表现、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心理测试应包括对个性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在形式上,可规定应以比较详尽的、具有一定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书面形式予以反映较妥,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加盖调查单位公章,以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有利于在法庭上应用和判决书中具体引用。

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的特征,涉及品格内容的材料要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也应具备同样的特征。因此,建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中,一方面,要切实规范调查取证收集的过程与程序,以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应当确立一定的质证规则和采信规则,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与程序。

加强品格证据立法和地方指导性意见的研究。首先,要加强适用品格证据的工作实践,积极为理论创新和证据立法提供依据;其次,执法机关可根据一个阶段的司法实践,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制定有利于办案的指导性意见或规范性文件,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范运用;再次,要在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建议立法部门就刑事证据确立未成年罪犯品格证据及相关程序与原则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5)

——她们是充满爱心的奉献者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6)

【分类号】:D918.2

刑事影像技术是运用影像方法,对发生案件的地点和遗留犯罪痕迹、物证的场所,按照现场勘查的规定和办案工作的要求,把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的特点、位置等,如实地拍照、拍摄下来,为研究案情性质,分析作案手段,进行现场实验提供资料,为技术检验、鉴定提供条件,为、审判提供证据。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

刑事影像的定义决定了它的基本性质即执法取证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手段。同时,它具有如下作用:1.固定犯罪现场状态,记录勘验,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过程和情况,发现,固定,收取和保存物证;2.复制技术检验资料,记录检验结果;3.显示客体特征,恢复,显现与犯罪有关的事实;4.收集和储存犯罪资料,用以辨认罪犯,查对赃物罪证。

具有如下意义:

1.客观记录犯罪现场;

2.为研究案件性质分析作案手段提供资料;

3.弥补现场勘察的不足,为现场复查,现场实验提供材料;

4.为技术检验,坚定提供条件,为,审判提供证据。

人们很早就已认识到刑事影像的价值,把摄影照片作为提供证据和识别犯罪者的方法。在警察摄影当中应用与发展最普及且自成体系的就是摄影在警察的刑事办案当中的使用,形成了一门相对独立完整并且应用摄影学科― ―刑事影像。刑事影像是在一般摄影技术基础上,适应侦查工作和物证鉴定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

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大量用摄影的方法来为其工作服务,并己形成了自成一体的刑事影像理论体系和工作方法,但是,刑事影像绝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警察实用摄影,尽管其可能是主要的,对于这一点,我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都应该充分地认识到。认识到这一点,将十分有利于发展警察摄影理论体系,也有助于摄影在警务活动中有更宽泛的应用,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完善警察的工作方法。这里从表面看是一个技术层面的事情,实际上它包含着更深层的警务工作融汇技术手段的理念。从深层次讲,警察的警务活动就是发现、处理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以及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其基本构成要素无外乎是与违法犯罪行为和矛盾纠纷相关的人、事、物、时、空的存在。警察在警务活动中要发现、调查、处理这些事务就必需以了解、掌握、拥有与这些人、事、物、时、空相关存在的要素为线索和证据。而摄影作为一种记录人、事、物存在的影像技术,一种真实再现场景的图像语言是最为方便的。摄影所能记录下来的既是摄影镜头所成像的现场场景,是一种事物的存在状态,同时由于摄影具有瞬间性,摄影在记录捕捉的同时,也记录下了存在的时间。

警察警务活动的对象(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是一种客观的时空、人、事、物及其相互内在联系的一种存在。这种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物质运动而变化,随时发生”时过境迁”的变化。而那种事件发生当中或者事件发生不久的当时情形的”摄取”和”凝固”对于事后查明当时的情况(真相)是非常重要的一种认知条件,当然,从法律角度讲,更是一种非常形象非常直观非常直接的证据。

一个完全掌握了摄影技术,并且配备了摄影器材的刑事技术人员,如果他拥有了警务活动与摄影息息相关(具有内在的认知条件、相关性、直接或间接证据)的思维理念的话,那么我们相信其在各种警务活动中都会大量地使用摄影,这种摄影的工作方式方法会给警察带来过去其不用这种方法所没法儿实现的诸多便利。摄影可以成为警察对违法犯罪信息的“采集器”。比如,交通警察部门可以运用摄影的方法(“电子警察”)把车辆违章的情形拍下来,为处罚留下证据,交警对肇事车现场的记录更是少不了拍照。再比如刑警,对现行犯罪者(比如扒窃)的作案,如果能通过先进的影像器材和高超的摄影技术记录下来,那么为破案获取了证据。还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有时也需先拍其照片,然后才可以叫受害人或知情人辨认。刑侦人员对与案件相关的重要场景、人员、物品等的影像,对收集犯罪活动相关性信息,研究分析案件等都是非常重要的。

下列案例可以从几个侧面证明了刑事影像的重要作用:

案例一:2010年8月16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发生一起杀人案,刑事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一个带血迹的桌面,在桌面上发现一枚纹线深浅不均匀的血手印,技术人员用特殊方法将这枚指纹进行影像提取,随后将现场提取的这枚血手印与后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手印做了同一认定,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为诉讼提供了证据。

案例二: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医院以及宾馆等场所相继出现多起溜门入室盗窃案件,技术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通过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和分析作案时间以及特点串并两个月以来的此类案件为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影像人员奋斗整整数个小时之后,在视频中截取了一张清晰的嫌疑人面部图像,正是凭借着这一图像,专案组没过几日就锁定了重大犯罪嫌疑人,迅速将其抓捕归案,在大量铁证面前,迫使其交代了犯罪事实。

综上,在侦破工作中,破案关键是法医学以及痕迹检验学等,但是法医物证及犯罪痕迹具有不易保存的特点,往往要求侦查人员们对其进行保存,如果不能进行保存的话,将对案件侦破造成很大阻碍。刑事影像的关键作用就在于可以将以上不易保存的罪证以直观且稳定的形式长期保存下来,为打击犯罪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由此可知,刑事影像技术在现代化的对犯罪行为的斗争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 参考文献

2. [1]唐妍风. 浅谈刑事技术工作中数码图像技术的应用[J].决策探索,2007,(07).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7)

【正文】

【九月之星】检察部主任先进事迹

毛红侠同志现任我院检委会委员、第一检察部主任,从检三十年来,她始终保持着强烈的责任心和崇高的使命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管膝盖长期病痛,但也从未影响过她的工作热情。

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百日攻坚活动以来,一部牵头认罪认罚和少捕慎诉慎押工作。她作为一部主任亲自负责两项工作各项指标的督促、提醒。针对认罪认罚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不厌其烦关注着各种数据,通过艰苦劳动,她总结出影响数据的主要原因是案卡的填录,便不定时提醒、督促办案人员,案件审结时要重点核对案卡填录情况,应填事项一定不能漏填、错填。她亲自盯着办案系统案卡情况,时常登录办案系统反查不良指标,查漏补缺,找到问题原因,及时给办案人员打电话,逐个盯着督促承办人及时整改、补正。载止目前这两项工作数据良好。9月份至今,我院认罪认罚适用率为94.55%,确定刑提出率为95.74%,量刑建议采纳率、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律师参与率均为100%,工作数据持续在全市领先。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8)

有人说刑事法官是清贫的,有人说刑事法官是艰辛的,也有人说他们是冷酷无情的,而他——一位三十多岁的年轻庭长,一位普通的人民法官,却始终能够耐得住清贫,把自己的一腔热血和赤诚,献给了他心爱的刑事审判事业,他就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提起×××同志,熟悉他的人都会竖起大拇指,他勤勉务实的工作作风、爽直大度的为人之道,一直为广大干警所称道。近几年来,他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他所在的刑庭连年被荣记“集体三等功”,XX年还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法院刑庭在刑事审判中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更是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口称赞。透过办公室摆放的奖杯、挂满的奖状,我们看到了他和同事们在工作中付出的艰辛。

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这是×××执法的准则和誓言。他常说,“如果每百件案件办错了一件,看起来是百分之一的误差,但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错误。因此,要保证不使一个应受惩罚的罪犯逍遥法外,也不能是一个无罪的公民受到法律的追究”。多年来,他不但是这样说的,而且,也是这样做的。他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每审理一起案件,不管大小、难易,总是深入调查,反复核实证据,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判决公正,保证了案件质量。在他处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反复审查发现,案件事实和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在部分案件情节方面存有疑点,遂对该案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从事刑事审判十六年来,他共承办各类刑事犯罪案件600余件,判决各类犯罪分子800余人,每个案子都在审限内审结,而且无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更无冤假错案出现。

×××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运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之剑,铲除腐恶,以净化社会环境,让群众安居乐业,从而无愧于共和国对法官的信赖,不辜负人民对公正的渴求。在他办理的××镇村霸×××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xx一案中,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无故多次殴打他人,横行霸道,为非作歹,并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以威胁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同时强拿硬要,欺行霸市,xx妇女,是当地远近闻名的“霸头”。为及时审结该案,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促进一方平安,他夜以继日地反复审阅证据材料,认真核查事实,最终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xx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震慑犯罪,弘扬法制,又专门深入案发地××镇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群众无不拍手称快。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9)

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先进事迹材料

作为一名人民检察官,他恪尽职守、秉公办案,全力捍卫法律尊严,以实际行动赢得了党和人民的信赖与拥护,树立了人民满意的公仆形象。曾先后被评为“全省检察机关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先进个人、**市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先进个人、**市优秀青年”。他,就是**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杨跃津。

从事检察工作16年来,不论工作多忙,**都要抽出时间学习专业知识和记录办案体会。十几年的检察工作,对一些普通案件来说,他早已驾轻就熟,但他从来都是认真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严把质量关,坚决做到不办一起错案。11年严打期间,公安机关上报提请批准逮捕李某某、李某父子,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公共汽车上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其轻微伤,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在严打时期,完全可以立即作出批捕决定,但**经反复阅卷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到该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因错车发生纠纷,并被被害人殴打在先,案件性质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因伤情未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指控的其原来的故意伤害行为双方自主协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希望追究二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得到公安机关认可,依法亦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过反复研究,**对该案依法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并得到了检委会和上级院的支持,依法捍卫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事迹材料网

**在办案中始终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办案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办理王某等三人涉嫌抢劫一案时,他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王某犯罪前于XX年2月在某胶厂打工期间,左手在劳动时被机器轧断,造成终身残疾,该厂在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且双方都未申请工伤认定。他意识到,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王某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合法赔偿将不再可能,这必将对其出狱后的生活造成终生的困难,经向院领导汇报后,提出了在依法批捕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同时,由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建议,确保该犯罪嫌疑人不因被依法关押而丧失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经济权益的机会。该案成功办理,有效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犯罪而丧失,在社会上树立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多年来,**在检察岗位上默默无闻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维护着法律的尊严,保障着群众的权益。**说,在今后的工作中,他将一如既往、恪尽职守、秉公办案,真正使自己成为一名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检察官,永远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刑事法官先进事迹材料篇(10)

中国刑事司法人员较早地摆脱了对神明裁判的盲目依赖,很早就关注犯罪现场所留之“形迹”。“对于神明裁判的衰退。学者们给予了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神明裁判的衰退与证据事实有关,这种转变意味着发现案件事实的任务从神明向凡人移交。”传统中国刑事司法活动较早地重视到“凡人”的“形迹”。进而,有官员提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认为现场勘验检查乃是整个案件“死生出入之权舆,直枉屈伸之机括”。②现场勘查一直是中国传统侦查措施中至为重要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是最为重要的综合性侦查措施。要求官吏在犯罪现场勘查必须做到迅速及时、客观真实、细致全面,并且在现场勘查活动中做到权力节制。虽然,这些规则难以避免所有的刑事错案,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冤假错案”的泛滥。

(一)封建社会早期现场勘查机制早在秦时,刑事司法人员就已经关注到勘查行为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并遵循“先静后动”的勘查规律。即使从现代现场勘查技术角度来看,它们也具有相当科学性,有效地防止了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各种证据可能造成的损害,降低了错案发生几率。睡虎地秦墓竹简所留存的几则现场勘查记录——“爰书”为我们完整地再现了秦时的现场勘查活动,其中,“经死”爰书最为典型,兹以此为例进行分析:第一,重视勘查的及时性。接到“自经”案情报告以后,主管官员“即”派遣“史、牢隶臣”“抵尸所”,前往犯罪现场进行勘验诊察。到达现场以后,刑事司法人员对尸体、场所、人身、物品展开勘验、检查,以了解犯罪现场真实情况,防止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③第二,勘查关注证据获取的全面性。“众所周知,侦破杀人案件是一种资源密集型的侦查活动。”④命案现场勘查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刑事司法资源,需要对现场证据进行细致全面的收集,该爰书反映了这一刑事司法资源消耗的过程。通过对犯罪现场的实地勘查,司法官吏主要对以下痕迹和物证进行提取:工具痕迹,如“刃疳”、“刃央”、“穴壤”、“臬索道”等刀、剑、凿、绳等痕迹;人身痕迹,如“污血”、“瘢”、残损肢体、“矢弱(溺)”、“手迹”、“膝迹”和“足迹”等,还包括“布禅襦”和“綦履”等各种物证。@第三,勘查遵循“先静后动”的科学规律。该爰书较为清晰地反映了现场勘查的一般规则:“先静后动”,即先进行静态勘查,再进行动态勘查。在对“自经死”现场的实地勘查过程中,先不解开绳索,尸体仍悬挂原处,不变动任何现场物证,对之进行仔细勘查,查明悬挂的处所、绳索、结套方式、支点。接着,“解索”,对尸体进行翻检查探,并扩大现场勘查的范围,对现场周围进行踏勘搜索。@在勘查过程中,先、后中心,先环境、后尸体,对于“自经”死尸及其悬吊场所进行细致勘查。

(二)封建社会中后期现场勘查机制在宋以后的现场勘查过程中,法律对勘查要求越来越严格:不但对刑事司法官吏等勘查参与人提出了严格要求,而且对踏勘步骤和细节要求更加细致。《洗冤集录》中的相关记载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范本:其一,勘查活动必须由正印官主持。正印官须“约束行吏等人不得少离官员”。清时要求“(正印官)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强调具有较高素养的正印官对下级刑事司法人员勘查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弄虚作假,以此防范错案的发生。其二,明确了各勘查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要求“行凶人”、“土着、“有家累田产”、“无过犯节级”、“教头”、“部押公人”和“邻保”等参与勘查,并明确各人所需承担的相应任务。一方面,各方参与,尤其是“行凶人”和“邻保”等知悉案情者的参与,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迅速查明;另一方面,各方参与有利于形成制衡格局,监督刑事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其三,勘查步骤要求更为细致。宋朝要求刑事司法人员抵达现场,先进行现场访问,再进行实地踏勘。并且,还细致规定了现场访问的顺序:先是询问“死人骨属或地主”,接着询问“干系人及邻保”等。其四,勘查过程需进行适度公开。南宋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仔细检喝;勒行人公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明清时期则要求仵作在实地勘查过程中须“检报”“质对”,以防弄虚作假。“(正印官)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现场勘查向犯罪嫌疑人、干系人及邻保等公开,并进行证据质证,刑事司法人员不敢公然舞弊,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错案。这些规定若能平稳运行和切实遵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防范刑事司法官吏主观臆断,也能够有效地隔绝法外因素的干扰,因勘查不实而生的刑事错案能够得到遏制。同时,全面及时地进行犯罪现场勘查,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证据收集、事实查明和人犯确定等,即使是在当时刑事科技较为落后的情况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绝大多数侦审活动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运行,减少了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勘查官不适格治理机制

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刑事调查活动,中国传统犯罪现场勘查都是由官方垄断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级官吏、佐杂等人员才有权进行犯罪现场勘查。秦时的现场勘查往往由基层县丞、令史、隶臣妾等负责实施。@在遇到专门问题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和检查,如涉及流产的犯罪现场要由“隶妾”参加勘查。@宋之后的现场勘查主体是州县的司理参军、县令、县尉、县簿、县丞、巡检、都巡检,还包括执行具体操作任务的仵作、手力、伍人等勘查人员。主官进行具体勘验活动时,有权指挥仵作、手力、伍人具体实施。④为了防止佐杂官吏非违行为造成冤滥,宋以后的法律要求负有勘查之职的正印官必须亲临犯罪现场,主持勘验检查活动。唐宋以后,能充任正印官往往是通过科举的饱学之士,他们是其时代精英,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他们深受儒家思想浸染,在刑事案件侦审过程中践行着“慎刑”、“恤民”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宋朝法律明确规定了正印官必须亲临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受差验尸的官员不得借故推诿。明清时期,重大疑难案件的现场勘查也由正印官负责。‘人命呈报到官,地方正印官随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相验。”不临场勘查的刑事司法官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宋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负有现场勘验检查之责的验官“不亲临视”犯罪现场的,“以违制论”。《刑统•制》日:“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百”。清代强行要求州县官亲临犯罪现场勘查,“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增减伤痕),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绝大多数正印官能够依据“情”、“理”、“法”来侦审刑事案件,有力地压缩了刑事错案的空间。

三、报案人不实告治理机制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人员重视报案件,尤其要关注基层地保的报检。传统现场勘查往往始于被害人或基层治安官吏的报案,即事主或地方保甲的报词,“呈报命案,非尸亲,即地保”④。“报词者,乃通案之纲领”,报案信息关系全案的侦审,对那些涉及犯罪和犯罪现场情况的报案信息,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多加注意。由于“尸亲遇有人命,多有捏砌牵连,轻重不实”,相比较而言,基层负责治安的保甲之报词要更加可靠,“地保之报词乃案中之纲领也”⑧。传统法律都设定了“告不实”的惩治机制。犯罪知情人报案是重要的犯罪消息来源,对于刑事案件的侦审具有重要意义,如实报案成为中国历代法律的必然要求。为了保障如实报检,就必须对“不实告”进行制裁和禁绝。一方面,传统法律对“告不实”进行分类惩处。秦朝按照“告不实”的主观内容,区分“告不审”和“诬告”。“告不审”因其非故意的主观特点,告举者可从轻处罚。秦时还结合“诬告”的罪名和数额,区分“告盗加赃”、“全诬”等,分别处刑。唐时,“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同时,对“诬告”的行为类别进一步规范,细致区分不同行为,并设定相应处罚,《大清律例》设定了很多较有特色的“诬告”行为分类和惩治制度,如区分“诬告”、“反诬”、“受雇诬告”等。另一方面,传统法律设定了严厉打击“诬告”的惩治机制。对于故意所为之“诬告”,基本所有的王朝都持有同一的策略和制度,即“诬告反坐”,并根据所诬告对象、诬告罪名等因素各增减其刑等。秦时实行“诬告反坐”和“诬告罪不相及”,诬告犯罪者并不连坐其亲属或邻伍。唐朝在惩治诬告方面另有创新:将五服入律的成果体现其中,以亲属之间服制的远近,定诬告罪刑罚之轻重。同时,在有代书人的诬告情形下,不但诬告者要承担责任,“为人作辞牒”的代书人也要承担诬告责任,这就构成了包括诬告“连带”惩治在内的完整体系。《大清律例》对诬告行为加等反坐,并按照所诬之罪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来配置诬告处罚,此外,它还要求诬告者对被诬者财产性损失进行补偿。

四、现场保护不力治理机制

在犯罪现场能够提取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它们为重建犯罪提供第一手信息和线索。但犯罪现场又具有变动性,容易受到自然界、人为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变化,必须在勘查进行前和进行中尽可能地保持犯罪现场原貌。秦朝已要求对犯罪现场进行“封守”,其实质就是犯罪现场保护,该任务由典史、公士、里人等共同承担。相关人员必须“以律封守”,严格划定“当封者”的范围,并执行相关的“封具”法律。犯罪现场保护的撤除,须由主司下令,不可随意撤除保护。这使得犯罪现场保护有章可循,保证了犯罪现场中各种证据的完整性,有利于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宋时法律要求“血属、耆正副、邻人”保护犯罪现场中发现的尸体,“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传统法律都要求官民保护犯罪现场,并对现场保护不力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秦时,对于“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的失职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清朝规定,保护命案犯罪现场的“里长地邻”,若将尸体“移他处及埋藏”,处以杖八十的刑罚。“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各根据其保护不力行为后果,分别处以不同刑事处罚,以此督促官民对命案等重大犯罪现场的保护。

五、勘查延宕违限治理机制

同其他刑事司法行为一样,现场勘查这种综合性侦查措施也必须遵循迅速及时的运作原则。历朝法律都强调现场勘查措施的及时性,并为之设置了一系列时限制度。秦《封诊式》“贼死”、“经死”等爰书中载有“即令令史某往诊”,虽然没有具体时间规定,但要求令史等官吏在案发后“即~‘往诊”犯罪现场,当可视为传统现场勘查时限制度之渊薮。唐时对拷死人犯的现场,要求有关官吏立即对拷讯现场进行勘查。《唐律疏议》“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对“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的现场勘查作出了规范,要求“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宋之后的中国传统法律对命案现场勘查做出了具体时限规定。南宋律法要求勘查官吏接到验尸公文——牒——后,必须在两个时辰内出发,若“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各以违制论。”一当获知犯罪,法司官吏应“一面差拘凶首,勿使疏脱,一面传集仵作刑书,单骑简从,亲经相验”。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日内申所属”,@检验结果于验尸当日向上司汇报。明清时期京城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京师五城指挥相验城内不得过两日,关名不得过三日。”“如一时案件坌集,指挥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挥、吏目代验,仍归指挥承办。傥指挥有心规避、委验之员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查参奏,御史姑容,经他人查出参奏者,一并交部议处。”中国传统律法设定了勘查违限的责任机制,惩治推诿拖延的刑事司法人员。在勘查时限责任制度中,以《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最具代表性:“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通过惩治现场勘查官吏违反时限的非法行为,以防“为时愈久,滋弊愈多,死骨有蒸刷之惨,生命含覆盆之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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